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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瑋航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17號、第16343號、第1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瑋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明知附表編號1所載之魏○彥(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預見附表編號3、6所載之王○立(原名王○文,00年00月生)、李○祐(00年0月生,以上少年實際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縱使故意對少年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4、6犯罪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方法,致上開3人及張O珍、王O喜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編號5犯罪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方法,竊得郭O全之財物。嗣謝瑋航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6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上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1部及竊取該機車所用之自製鑰匙1支、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謝瑋航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O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瑋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附表編號1、2、4、5之全部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6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11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48至51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核與證人魏○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證人張O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9頁);證人王○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6頁背面);證人王O喜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證人郭O全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9頁);證人李○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魏○彥之報案三聯單,郭O全、張O珍之失車電腦輸入單,王O喜、郭O全、李○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騎車搭載魏○彥及被告單獨騎車離去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鄧家粉圓店換零錢並交與王○立及得手後騎車離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騎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出現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遭警查獲時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J3C-850號、MMT-0297號、MTD-2608號(即原MMT-0297號重領牌照後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連進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被告及附表編號4通訊行負責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立之讓渡書各1份、魏○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正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3至40頁、第42至45頁、第48、54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三卷第7、9、15頁、本院卷第68、83頁、本院卷末彌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就附表編號3、6部分另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他們沒說,我從他們的外觀與穿著也判斷不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同學」為現在年輕人的統稱,連大學生也稱「同學」,不能因為被告稱王○立為「同學」,就認為被告知道王○立是未滿18歲的少年,且2位證人均證稱於談話過程中並未向被告表明年紀,應依罪疑惟輕原則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只要存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而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且抱持著縱使客觀事實真如同主觀上所預見者,亦無所謂之心態,此種預見及心態之認定,應綜合行為人之知識、經驗、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查證被害人年紀之難易度等因素判斷之。

㈡、查證人王○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路上把我攔下來,一開口問我「同學,可以跟你借一下手機嗎?我要打一通電話給我朋友,我手機沒電了」,他打完電話後叫我帶他去五十嵐找朋友,當時他騎機車、我騎腳踏車,我的身高163公分,從被告開口跟我借手機到他騎車離開,中間約經歷10至15分鐘,從頭到尾被告都沒問我幾歲、是否在工作或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第105至106頁)。證人李○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升高一,因為學校有暑期輔導,所以我當時穿著學校的運動服,運動服前面印有校名,也有學號,當天上課到4點,下課後我騎腳踏車到案發地點,身上有背書包,書包上也印有校名,被告跟我借手機時有看到我正面,應該看得到制服或書包上的字樣,我的身高168公分,被告借用我手機打電話整個過程約20分鐘,從頭到尾被告都沒問我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至117頁背面)。

㈢、而王○立為00年00月生,被害時年方12歲,就讀國中,有王○立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末彌封資料袋),並據王○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外觀觀之,顯可疑為在學學生,亦有王○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正片照片2張(見本院卷末彌封資料袋)在卷足憑,被告並於攔下王○立時開口即稱「同學」,顯見被告對於王○立可能仍為在學學生已有預見,而當今青少年因營養充足,大多發育良好,國中時期亦正值青少年之發育期,身高長至160、170公分者大有人在,此情應為被告所知,自不得僅以王○立當時身高已長至約163公分,即自行推論王○立為已滿18歲之人,況當時王○立係騎乘腳踏車,並非騎乘機車而可能使被告誤認王○立已滿18歲,如被告確有疑慮,其既與王○立借用手機並攀談長達10餘分鐘,應可輕易問得王○立之大約年紀或就學情況,卻完全未為任何查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抱持縱令王○立確為少年,亦無所謂之心態,當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至李○祐為00年0月生,被害時年方15歲,剛升高一,有李○祐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彌封資料袋),並據李○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外觀觀之,同可疑為在學學生,亦有李○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正片照片2張(見本院卷末彌封資料袋)在卷可證,李○祐被害當時身著學校運動服及背書包,書包上及衣服上均印有校名,業經李○祐證述如前,被告亦自承印象中確有看到李○祐穿運動服及背書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於攀談期間亦可輕易查證李○祐年紀或就學情況,且李○祐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而非機車,不至使被告誤信李○祐已滿18歲,被告卻同未為任何查證,自足認定被告對於李○祐可能未滿18歲一事亦有預見,並本於縱使對於少年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為之,故被告對王○立、李○祐2人,均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述辯解,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魏○彥、王○立、李○祐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㈢、附表編號1、3、6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於106年8月14日16時許發生後,李○祐固於員警在同日17時40分許查獲被告前即已報案,然報案當時警察並不知道取走手機之人為何人,業據李○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下午被查獲時,我有跟警察說身上的HTC手機是騙來的,至於騙機車的部分警察已經有查到了,我被查獲時警察當下就跟我說我還有其他案子,含騙機車的這件及其他騙手機的案件,警察有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給我看,且因附表編號3、4都是騎附表編號2的機車去犯案,所以警察就一併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相符。堪認李○祐雖於被告遭查獲前即已報警,然員警當時尚不知悉犯人,且因尚未發動偵查作為,亦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故被告於同日遭警攔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即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其餘犯行則均不合於自首要件。復因附表編號6部分同時具備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犯罪手法多以騎乘竊得或詐得之機車,隨機在路上尋找被害人,詐得手機後即騎車逃逸之方式以逃避查緝,犯罪模式亦傾向於刻意挑選年紀較輕之人犯案,藉由被害人年紀較輕、缺乏防備之心理,輔以話術及情境的掌握而達到詐騙手機之目的,又因被害人多騎乘腳踏車,在發現遭騙後難以追捕被告而得以順利逃逸,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㈡、又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被告業已坦承魏○彥有在通訊軟體上告知年齡,因而確實知悉魏○彥為未滿16歲之少年;就附表編號3、6之被害人,被告雖未坦承明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已有對少年犯罪之間接故意,既經認定如前,另參諸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王O喜,於被害時亦為剛滿18歲之人(00年0月生),更可徵被告確係傾向針對外觀看似學生或少年之對象,從事相關犯行,僅因被害人被害情狀不同導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認知之證據有異,被告之惡性並未因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有別,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6部分犯行之惡性較附表編號1部分輕微,而僅得依其餘因素決定被告之刑度。

㈢、另被告詐得之手機均持以變賣,若無法解鎖變賣即隨意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49至50頁),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或提出賠償方案,亦可徵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觀念。被告除本案6次犯行外,復有多次詐欺及竊盜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附表編號2、4、5之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行亦終能坦認不諱、顯現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附表編號2、4、5、6之贓物均已尋回而發還各該被害人,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在家中幫忙,無實際收入(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5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編號1、3、6經加重後已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是附表編號1、3、6與編號2、4、5即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於未經請求前即定其應執行刑,僅得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魏○彥、附表編號3王○立之手機,被告均供稱已隨意丟棄(見本院卷第12頁、第49至50頁),然因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魏○彥、王○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自承係以其所有之扣案自製鑰匙竊取附表編號5之機車(見本院卷第14頁、第50至51頁),自應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編號2、編號5之機車各1部、編號4、編號6之手機各1支,均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編號2機車之原有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即為扣案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至51頁),然經本院囑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持扣案鑰匙前往新連進機車行,比對扣案鑰匙能否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原MMT-0297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結果為無法開啟,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至85頁),是原有鑰匙1支即未扣案,而該鑰匙雖屬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因並未扣案,又非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如予宣告沒收,執行上顯有困難,另張O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現在車子已經重新核過新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縱諭知沒收該鑰匙,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該原有鑰匙1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 被害人 │ │ ││編號├───────┤ 犯罪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有無告訴 │ │ │├──┼───────┼────────────┼──────────┤│ │ 魏○彥 │謝瑋航於106年7月23日在臉│謝瑋航成年人故意對少││ 1 │(00年00月生)│書上主動與欲找尋暑假打工│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機會之魏○彥聯繫,自稱「│期徒刑肆月。 ││ │ 業據告訴 │謝東宇」,向魏○彥佯稱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 │ │提供打字之工作,並相約同│牌XAU型手機壹支沒收 ││ │ │年月29日10時35分許在凹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底捷運站附近碰面,二人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面後,謝瑋航騎乘祖母許O│追徵其價額。 ││ │ │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彥│ ││ │ │,並為取信於魏○彥,先搭│ ││ │ │載魏○彥至某不知名大樓,│ ││ │ │佯裝欲向友人拿取文稿不成│ ││ │ │後,又將魏○彥載往高雄市│ ││ │ │同愛街35巷附近某路口後,│ ││ │ │向魏○彥佯稱欲至公司內拍│ ││ │ │攝欲交給魏○彥打字之文稿│ ││ │ │,但並未攜帶手機,致魏○│ ││ │ │彥陷於錯誤,將其所有SONY│ ││ │ │牌XAU型之手機一支,借與 │ ││ │ │謝瑋航以拍攝文稿之用,並│ ││ │ │留在原處等待。謝瑋航詐得│ ││ │ │手機後即行騎車離去,魏○│ ││ │ │彥發現謝瑋航並未返還手機│ ││ │ │後,始知受騙,乃先於同日│ ││ │ │向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經警│ ││ │ │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 │。 │ │├──┼───────┼────────────┼──────────┤│ │ 張O珍 │謝瑋航於106年8月1日17時 │謝瑋航犯詐欺取財罪,││ 2 │ │3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國三路229號(起訴書誤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業據告訴 │為227號)「新連進機車行 │元折算壹日。 ││ │ │」,向負責人張O珍佯稱經│ ││ │ │人介紹欲購買及試乘中古機│ ││ │ │車,致張O珍陷於錯誤,交│ ││ │ │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之鑰匙供謝瑋航試│ ││ │ │乘,謝瑋航詐得鑰匙及上開│ ││ │ │機車後即騎乘離去,嗣張O│ ││ │ │珍發現謝瑋航未返還機車及│ ││ │ │鑰匙後,始知受騙,乃於同│ ││ │ │日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 │ │器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10│ ││ │ │月5日尋獲上開重機車(現 │ ││ │ │已重領車牌為000-0000號)│ ││ │ │,但鑰匙則未尋獲。 │ │├──┼───────┼────────────┼──────────┤│ │ 王○立 │謝瑋航於106年8月8日22時 │謝瑋航成年人故意對少││ 3 │(00年00月生)│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原名為王○文 │德街、立德街1巷交岔口「 │期徒刑伍月。 ││ ├───────┤鄧家粉圓店」前,向王○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 │ 未據告訴 │佯稱手機沒電,欲向王○立│牌J7型手機壹支沒收,││ │ │借用手機與友人聯繫,為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信於王○立,更至鄧家粉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店兌換新臺幣(下同)30元│徵其價額。 ││ │ │之零錢,給付與王○立作為│ ││ │ │借用手機之代價,致王○立│ ││ │ │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三星牌│ ││ │ │J7型之手機一支,解鎖後借│ ││ │ │與謝瑋航聯絡友人。謝瑋航│ ││ │ │與友人聯繫完畢後,復稱不│ ││ │ │認識路,請求王○立騎乘腳│ ││ │ │踏車,帶同其騎乘前揭MMT-│ ││ │ │0297號機車前去附近找友人│ ││ │ │,於路程中持續撥打上開電│ ││ │ │話,致王○立誤信謝瑋航尚│ ││ │ │未聯繫完畢而未及時索回上│ ││ │ │開手機,待詐得手機後即趁│ ││ │ │王○立騎乘腳踏車而不及追│ ││ │ │趕之際,騎車離去,王○立│ ││ │ │始知受騙,乃於同日報案,│ ││ │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 ││ │ │查獲。 │ │├──┼───────┼────────────┼──────────┤│ │ 王O喜 │謝瑋航於106年8月9日17時 │謝瑋航犯詐欺取財罪,││ 4 │ │30分許,騎乘前揭MMT-0297│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號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未據告訴 │安街上「正興國中」後門,│元折算壹日。 ││ │ │向王O喜佯稱欲借用行動電│ ││ │ │話聯繫友人找尋遺失物品,│ ││ │ │致王O喜陷於錯誤,將其所│ ││ │ │有蘋果牌I-PHONE6型手機一│ ││ │ │支借與謝瑋航使用,其間謝│ ││ │ │瑋航多次撥打上開手機,共│ ││ │ │使用約10餘分鐘,使王O喜│ ││ │ │誤信謝瑋航尚未聯繫完畢而│ ││ │ │未及時索回上開手機,待詐│ ││ │ │得手機後即趁王O喜未注意│ ││ │ │之際騎車離去,王O喜始知│ ││ │ │受騙,乃於同日報案,經警│ ││ │ │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 │。謝瑋航詐得上開手機後,│ ││ │ │原欲將之出售予高雄市三民│ │○ ○ ○區○○路上之騰宇通訊行,│ ││ │ │然因該通訊行負責人懷疑手│ ││ │ │機來路不明而未立即同意收│ ││ │ │購,謝瑋航因擔憂事跡敗露│ ││ │ │,未待通訊行收購,即將上│ ││ │ │開手機留於通訊行後離去,│ ││ │ │嗣員警於同年月14日查獲謝│ ││ │ │瑋航後,始知上開手機下落│ ││ │ │,而至該通訊行將手機取回│ ││ │ │,發還王O喜。 │ │├──┼───────┼────────────┼──────────┤│ │ 郭O全 │謝瑋航於106年8月9日至同 │謝瑋航犯竊盜罪,處有││ 5 │ │年月12日間某不詳時日,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郭O全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未據告訴 │果菜市場內(起訴書誤載為│算壹日。 ││ │ │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扣案供犯罪所用自製鑰││ │ │85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匙壹支沒收。 ││ │ │守,即以扣案之自製鑰匙一│ ││ │ │支,開啟機車電門,得手後│ ││ │ │騎乘離去。郭O全於同年月│ ││ │ │12日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 ││ │ │經警於同年月14日17時40分│ ││ │ │許,在高雄市○○區○○路│ ││ │ │上,見謝瑋航騎乘上開機車│ ││ │ │,予以攔檢而查獲,並將上│ ││ │ │開機車發還郭O全。 │ │├──┼───────┼────────────┼──────────┤│ │ 李○祐 │謝瑋航於106年8月14日16時│謝瑋航成年人故意對少││ 6 │(00年0月生) │許,騎乘上揭J3C-850號機 │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車在高雄市○○區○○路、│期徒刑肆月。 ││ │ 未據告訴 │同慶街口附近之公車站牌前│ ││ │ │,向李○祐佯稱欲借用手機│ ││ │ │聯繫友人,為取信於李○祐│ ││ │ │,更交付200元與李○祐作 │ ││ │ │為借用手機之代價,致李○│ ││ │ │祐陷於錯誤,而無償將其所│ ││ │ │有HTC牌X9型手機一支解鎖 │ ││ │ │後借與謝瑋航使用,其間謝│ ││ │ │瑋航多次請李○祐代為撥號│ ││ │ │,通話時並乘坐於機車上緩│ ││ │ │慢往前滑行,使李○祐誤信│ ││ │ │謝瑋航尚未聯繫完畢而未及│ ││ │ │時索回上開手機,待詐得手│ ││ │ │機後即趁李○祐未注意之際│ ││ │ │騎車離去,李○祐始知受騙│ ││ │ │,隨即報案。嗣經警於同日│ ││ │ │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 ○ ○區○○路上,見謝瑋航騎乘│ ││ │ │上揭機車,予以攔檢並查獲│ ││ │ │謝瑋航攜帶上開手機後,將│ ││ │ │上開手機發還李○祐。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