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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榮金

顏有忠高天助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榮金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所得等邊花蛤總重壹仟零壹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有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高天助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郭榮金係高雄籍「榮發福2 號」(編號CT4-1319號)漁船船長,顏有忠、高天助為該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又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物品;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郭榮金、顏有忠、高天助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4日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以捕魚之名義,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後,停留數日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之代價購買1,001 公斤之「等邊花蛤」(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 【Gomphi

na aequilatera】,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以及「菲律賓簾蛤」(學名Venerupis philippinarum ,俗稱「花蛤」,非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共計6,366.51公斤(「等邊花蛤」與「菲律賓簾蛤」以下合稱上開蛤類,總重6,366.51公斤),共同將上開蛤類搬運裝載至「榮發福

2 號」船艙內。復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啟航,嗣於

105 年6 月27日12時28分許,郭榮金、顏有忠、高天助運送上開蛤類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並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卸貨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執行安全檢查,當場發現上開蛤類而查扣。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郭榮金、顏有忠、高天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53頁反面、第

14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郭榮金、顏有忠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榮金、顏有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第95頁正、反面),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0010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他字卷第32至33、36至3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 至8 頁)、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見他字卷第70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保管責付書(見他字卷第71頁)、職務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2頁)、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見他字卷第73頁)、被告顏有忠、高天助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現場查獲照片(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榮發福2 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

VDR 編號:CTP-FB1227)於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27日期間之VDR 航跡資料及航跡圖(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上開蛤類,經送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定結果:「

一、兩個物種為鑑定中文正式名稱為『菲律賓簾蛤』,俗稱花蛤,學名Venerupis philippinarum (Ruditapes philippinarum );以及中文正式名稱『等邊花蛤』,亦俗稱花蛤,本種於大陸沿海地區俗稱沙蚌,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 (Gomp hina aequilatera )。二、這兩種物種在目前臺灣並無大量養殖,而臺灣沿海亦因棲地改變,在自然環境下族群量低,而沿海野生族群應無法支持大宗漁獲市場需求。此外,臺灣目前養殖環境及習慣限制,民間尚無大量養殖,因此臺灣並無法供應大宗養殖漁貨。而且本種自然棲地多為潮間帶,此區域水深淺,漁船作業困難,強行下網容易損害船體及漁網,難以進行拖網採捕行為,而依漁業法規定沿海3 海浬以內禁止拖網漁業,近海拖網捕撈是違法行為。

」,此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5 年8 月29日海科字第1050003974號函暨所附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

又,關於上開蛤類之產量及捕獲方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覆結果:⑴菲律賓簾蛤主要產於中國、韓國、日本等砂泥海岸,臺灣則分布於西部沿岸、澎湖、金門、馬祖等,棲息於潮間帶至淺海的砂質或泥沙海岸,臺灣目前無官方產量統計資料。⑵等邊花蛤主要產於中國、韓國等砂泥海岸,臺灣則分布於西部沿岸、澎湖、金門、馬祖等,棲息於潮間帶砂質至潮下帶泥沙淺海,臺灣目前無官方產量統計資料。⑶「榮發福2 號」漁船之漁具漁法為延繩釣、流刺網、籠具等,主要漁獲對象為鮪魚、旗魚、鯊魚等大洋性魚類,而蛤貝類等主要以扒具在泥灘地扒捕,故應無法捕獲菲律賓簾蛤、等邊花蛤等貝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6 年11月30日農水試漁字第1062309293號函(見訴字卷第3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本案查獲上開蛤類,應係在大陸地區沿岸養殖,不可能在海域中捕獲。是以,被告郭榮金、顏有忠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㈢本件購買之「等邊花蛤」重量部分,被告郭榮金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自大陸地區購買之「等邊花蛤」有1,000 多公斤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榮金所購買「等邊花蛤」重量逾1,001 公斤之情況下,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扣案之「等邊花蛤」總重1,001 公斤。

㈣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查獲之上開蛤類,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其中部分蛤類經認定係「等邊花蛤」,應為大陸地區沿岸養殖之活蛤,由被告3 人共同駕駛「榮發福2 號」漁船,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載運輸入臺灣地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等邊花蛤」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則上開活體之「等邊花蛤」歸列貨品分類號列0307.71.90.10-3 ,列有輸入規定「MWO 」,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乙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

6 年12日1 日台關業字第1061025587號函暨所附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判斷參考表(見訴字卷第36至37頁)存卷可參。

是上開查獲之「等邊花蛤」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榮金、顏有忠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高天助部分㈠訊據被告高天助固坦承載運上開蛤類,於高雄港中和安檢所

報關入港,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卸貨時,為警查獲乙情,惟被告高天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蛤類係自己捕撈,我不知道船長去大陸地區買花蛤云云。經查:

⒈被告高天助係高雄籍「榮發福2 號」(編號CT4-1319號)漁

船船員,被告郭榮金為該船船長,被告顏有忠則為該船船員,渠等於105 年5 月24日7 時50分許,共同駕駛「榮發福2號」,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並於105 年6 月27日12時28分許,載運上開蛤類共計6,366.51公斤,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在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卸貨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高天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訴字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榮金、顏有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郭榮金部分,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訴字卷第95頁;顏有忠部分,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05 頁反面,訴字卷第95頁),並有「被告郭榮金、顏有忠部分」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高天助與被告郭榮金、顏有忠共同載運進港之上開蛤類

,經採樣送鑑,認定有「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2 物種,二者主要產地在中國、韓國等砂泥海岸,臺灣則分布於西部沿岸、澎湖、金門、馬祖等,棲息於潮間帶至淺海之砂質或泥沙海岸,惟目前臺灣並無大量養殖,而沿海地區亦因棲地改變無法支持上開蛤類之野生族群繁殖,且上述「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須以扒具在泥灘地扒捕,均無法以延繩釣、流刺網、籠具等漁法捕獲,已如前述。從而,本案查獲上開蛤類,應係在大陸地區沿岸養殖,不可能自海域中捕獲。是以,被告高天助辯稱:上開蛤類係自己捕撈云云,委不足採。再查,被告高天助於警詢時針對出航日平均每日下網作業次數、平均每次起網捕獲花蛤之數量等事項,均一無所知乙節,此有被告高天助於105 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復觀諸「榮發福2 號」漁船查獲時,該漁船上之扒具呈生鏽狀態,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況且,共同被告郭榮金、顏有忠均自白航行至大陸地區港口購買上開蛤類如前,足見被告高天助在航行期間應無實際捕撈上開蛤類,否則,被告高天助對於捕撈事宜應有所知悉,且能為具體明確之回答,而「榮發福2 號」漁船上之扒具亦不應呈現長期未使用之生鏽狀態。又,被告高天助與被告郭榮金、顏有忠自105 年5 月24日共同駕駛「榮發福2 號」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迄至105 年6 月27日始返臺,航行期間有1 月餘之久,被告3 人朝夕相處、同進同出,豈有可能被告郭榮金駕駛漁船停泊大陸地區購買上開蛤類載運返臺,僅有船員即被告顏有忠知情,同船船員即被告高天助竟一無所知?孰能置信。是被告高天助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高天助上開所辯查獲之上開蛤類係自行捕獲

,顯與被告郭榮金、顏有忠之自白及事實不符,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天助確有與被告郭榮金、顏有忠共同為上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榮金、顏有忠、高天助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地,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船舶之輪機長與船員,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

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共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查,本案無論何人駕駛漁船進入大陸地區,然因走私係屬於隱密之犯罪行為,船長即被告郭榮金自無使原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船員即被告顏有忠、高天助參與走私計畫,以增加暴露犯罪之可能,故被告顏有忠、高天助對於將上開蛤類載運回臺之計畫,應當知情且有所參與,始合乎常情。被告顏有忠、高天助雖無類同船長之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郭榮金、顏有忠、高天助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3 人所犯上開

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榮金、顏有忠、高天

助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上開「等邊花蛤」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被告郭榮金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之進行,情節較重,被告顏有忠、高天助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案情節較輕。又考量被告郭榮金、顏有忠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高天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郭榮金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顏有忠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各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渠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有不該;被告高天助前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念及目前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漁民生活清苦,謀生、轉行均不易之現實狀況,末斟以被告郭榮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本案查獲後就未出海工作、已婚、育有2 子2 女、獨居(見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顏有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 子就讀大學4 年級、獨居(見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高天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每日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見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

條,其中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依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查扣案之「等邊花蛤」1,001 公斤,並非違禁物,經扣案機

關責付被告郭榮金保管(見他字卷第71頁),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依卷證資料,並無經海關機關予以沒入之情形。又上開漁獲,係被告郭榮金所有,被告顏有忠、高天助均未分得任何漁獲,業經被告郭榮金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反面),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顏有忠、高天助於本次走私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榮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菲律賓簾蛤」,因非屬管制物品(詳如後述),不能認為係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榮金、顏有忠、高天助於前揭時、地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地,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除上開「等邊花蛤」總重1,00

1 公斤外,尚有「菲律賓簾蛤」共計5,365.51公斤(按:上開蛤類總重6,366.51公斤扣除「等邊花蛤」總重1,001 公斤之數量),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㈡查本件扣案之「菲律賓簾蛤」、「等邊花蛤」,經本院函詢

結果:「菲律賓簾蛤(學名Venerupis philippinarum )及等邊花蛤(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Gomphina aequilatera 】)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貨品,海關係依進口時之狀態或加工方式,歸列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列。本案2項蛤類貨品,僅活『等邊花蛤』歸列貨品分類號列0307.71.

90.10-3 ,列有輸入規定『MWO 』,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6 年12日1 日台關業字第1061025587號函暨所附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判斷參考表(見訴字卷第36至37頁)存卷可考。是上開查獲之「菲律賓簾蛤」非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檢察官就上開「菲律賓簾蛤」提起公訴,顯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所稱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3 人自大陸地區共同載運上開「菲律賓簾蛤」進入臺灣地區,自無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

3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