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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書豪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第69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案發後不僅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協助警方偵查,相關證物亦均已扣押在案,實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其他共犯林彥鎔等人均未在押,對被告並不公平。另被告雖有與本案類似之前科,但被告有正當工作,僅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現已後悔萬分,而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目前家中尚有高齡且患病之母親,經營之事業亦須進行,對被告羈押並不合比例原則,爰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案件予以審理,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於民國

106 年10月1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查閱本案相關卷證,及斟酌被告自白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泛稱坦承全部犯行等語,但細繹其歷次供述,其間有未合常理之處,動機、真偽均尚待查證,且本案係集團性之犯罪,不僅係多人共犯,其中共同被告林彥鎔更於偵查中供稱:警詢筆錄是張書豪叫我這樣講,他說這樣講比較不會有事情等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前即曾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於102 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未及2 年,竟又再涉犯案情類似之本案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詐欺取財罪,且被害人高達12人,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另主張其家中目前尚有高齡且患病之母親,經營之事業亦須進行,羈押並不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不僅紊亂金融秩序,且侵害眾多小本生意之商家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有類似前科,於假釋期滿不久後,並未確實復歸社會,反再度重操舊業,顯示其不僅無心於家庭或正當工作,更具有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思,復依本案訴訟進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查無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係依據卷內全部事證,就本案犯罪事實為通盤、具體之審酌,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亦無違反公平性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