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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述台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10917 號、第11414 號、第12227 號、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述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述台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貨幣罪、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 月7 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再次訊問後,依卷內物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條例等前科,業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犯罪均屬重罪,且具有需隱蔽進行以防檢警追緝之特性。被告前即有因偽造貨幣案件逃亡,經通緝方緝獲歸案之事實,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1 份可按,足見被告確有隱蔽行事,逃避司法追訴之人格傾向。是以,本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於可能遭宣告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重刑下,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非輕,且係反覆再犯,不僅可能紊亂社會之金融秩序,亦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損失,是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爰裁定被告自107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是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被告時,以言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