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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豪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10917 號、第11414 號、第12227 號、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書豪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案件予以審理。本院經依法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 月7 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再次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2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

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4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2 年,又重操舊業以行使偽鈔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從被告前經執行刑期非短之刑罰後,仍在短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且不僅被害人眾多,更與多名共犯分工為之,係屬有計劃性、集團性之犯罪等情觀之,可見其法敵對意思強烈,具有無視禁止行使偽造貨幣及詐欺取財之刑法規範之人格傾向。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鎔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案雖未有實際持偽鈔向被害人詐取真鈔之行為,惟實際下手之林彥鎔等人之偽鈔來源,及交付詐得真鈔之對象均為被告。亦即,被告就本案共犯間之犯罪,實立於領導之地位,而有組織、動員其他共犯之能力,是有事實足認其有以類似手段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不僅紊亂金融秩序,且侵害眾多小本生意商家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是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為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爰裁定被告自107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本院已於10

7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