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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述台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書豪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林彥鎔義務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彭郅凱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賴宗賢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被 告 魏正育義務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被 告 楊竣元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被 告 周廷諭義務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10917 號、第11414 號、第12227 號、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述台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鎔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彭郅凱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賴宗賢幫助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魏正育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竣元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廷諭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述台及張書豪前均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確定。張述台甫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1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書豪上開徒刑經與他罪定執行刑後,於

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5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述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底前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彩色印表機列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紙幣圖樣於A4紙張;復以自備仿製「菊花」及「1000」等圖案之網版及灰色墨仿製「菊花」模鑄水印與「1000」白水印圖案於紙幣圖樣上;再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之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並以黑色油墨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仿印「1000」後,除去部分金屬箔膜露出下方之「圓」字;另在背面黏貼表面燙有六段「000 」字樣金屬箔膜之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裁剪器或剪刀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面額1,000 元紙幣規格一致之方式,而偽造面額1,000 元之紙幣。張述台並於106 年2 月底至3 月

2 日前之間某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 ○○○號12樓之2 住處,將已完成之上開紙幣中之150 張以每張200元之對價售予張書豪。嗣警循線查獲上情,分別於106 年6月13日、同年7 月20日在張述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偽造之面額1,000 元紙幣成品566 張、正面半成品945 張、反面半成品930 張、防偽標籤1 批、高級網版專用水性油墨

4 瓶、油墨顏料4 瓶、網版1 組、電腦1 組、印表機1 台等物。

三、張書豪取得上開偽鈔後,即與林彥鎔、彭郅凱、周廷諭、魏正育及楊竣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賴宗賢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先由林彥鎔召集彭郅凱、周廷諭、魏正育、楊竣元及賴宗賢,張書豪再將其自張述台處取得之部分仟元偽鈔(偽鈔金額合計10萬元)交予林彥鎔後,即由賴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彥鎔、彭郅凱、周廷諭、魏正育及楊竣元自臺中市出發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高雄市旗津區等地,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行使上開仟元偽鈔,並將偽造紙幣找換為真正之紙幣及硬幣。換得真鈔及硬幣則約定由林彥鎔收集後,交予張書豪分配,惟林彥鎔尚未及交付,即為警循線查獲。

四、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及不知情之少年鄭○綾另於106 年

3 月3 日下午9 時許,同乘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瑞豐夜市遊玩。林彥鎔、彭郅凱及鄭○綾先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處由蘇榮富所經營之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賴宗賢則留在車內休息。林彥鎔等人起初與蘇榮富約定先現場刮彩券,最後再依購買張數及中獎金額結算應付金額。嗣經結算後,林彥鎔等人應再給付蘇榮富17,500元,惟林彥鎔等人因身上現金不足,故先由林彥鎔、彭郅凱返回車上找賴宗賢商量,鄭○綾則留在彩券行等待。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因無法湊足現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彥鎔提供身上尚留存之仟元偽鈔16張,彭郅凱則提供身上仟元真鈔2 張後,交由賴宗賢持往上開彩券行,欲以真假鈔混合之方式,矇騙蘇榮富以清償林彥鎔等人之上開債務,並使鄭○綾得以離開。惟賴宗賢於向蘇榮富行使上開仟元偽鈔時,當場為蘇榮富發現係偽鈔,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逐一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述台固坦認有以每張200 元之代價販售面額計15萬元之仟元偽鈔予張書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幣券之行為,辯稱:扣案偽鈔及相關工具是我哥哥張述興前案偽造幣券所留,未遭查獲而藏放在我那裡的東西。我雖然有將偽鈔賣給張書豪,但我並沒有偽造的行為等語,經查:

⒈上揭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豪於偵查

及本院中證稱:我交給林彥鎔的偽鈔,來源都是張述台。我總共從張述台那邊拿到偽鈔15萬元,是用3 萬元購買等語,並有偽造貨幣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片37張、106 年6 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區○○○路○○○ ○○○號12樓之2 大門上方輕鋼架石棉板)、106 年7 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四隊)106 年7 月20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區○○○路○○○ ○○○號12樓之2 )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仟元偽鈔之成品、半成品經送鑑定後,結果認「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於兩紙間以網版工具及灰色墨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網版工具及黑色油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並去除部份金屬箔膜露出箔膜下方之『圓』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偽鈔背面黏貼表面燙印有六段『000 』字樣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壹仟圓券566 張,壹什圓券背面半成品930 張,壹仟圓券正面半成品945 張,經鑑定均屬偽造」等語,此有中央印製廠106 年7 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4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參。

⒉被告張述台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案查獲之初,就扣案偽

鈔及相關器具,均辯稱係被告張書豪暫交由其保管,並非其所有等語,惟警方於包裝扣案物之月曆紙背面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驗後發現有與被告張述台左食指指紋相符之指紋,至被告張書豪部分則未發現有相符者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871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按,而被告張述台於上開鑑定完成後,於10

6 年9 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改稱:扣案偽鈔是我多年前與二哥張述興共犯偽造貨幣時未經扣案之物,事隔多年,我認為應不會再遭追查,且一時缺錢,所以才會再拿出來用,但我並沒有偽造的行為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仍以此答辯,可見被告張述台本案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辯解是否具有可信性,已先非無疑。

⒊又被告張述台雖曾於94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前案經查獲之偽造紙幣編號分別為「FQ000000XG」、「CN614343UA」、「CN614344UA」、「JP288621XF」、「BP449496YA」、「EM767615EU」、「ZX169867VN」、「IP161913UA」、「FQ746165XG」、「FQ746165XG」等,核與本案查獲之偽造紙幣編號「EP784114YG」「CP075640VE」、「JM519209ZD」、「BS067109WH」、「JS419442XH」等均不相符;前案查獲偽造紙幣背面印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製版」,亦與本案查獲偽造紙幣背面印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製版」不同;另前案查獲偽造紙幣正面並未黏貼光影變化箔膜,而本案查獲之成品中均黏貼有光影變化箔膜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判決、中央印製廠95年1 月13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253號函暨所附偽鈔照片、95年1 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0477號函,及前述中央印製廠106 年7 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4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查扣證物照片可證,足認本案扣案之仟元偽鈔與被告張述台所涉前案並無關連。被告張述台雖辯稱張述興於前案係同時偽造88年製版及93年製版之仟元紙幣,且將新版偽鈔先暫放其處保管,待舊版使用完畢後再換新版等語,惟偽造幣券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需高度之技術及相當之成本,是張述興同時偽造2 版本之仟元紙幣,於成本或效率上顯非經濟,且其於94年間是否即已有偽造甫發行未久,並經加強防偽功能之93年製版仟元紙幣之能力、技術,亦屬有疑。又張述興甘冒遭查緝及受重刑之風險,先製作大量尚未計畫使用之新版偽鈔交予被告張述台保管一情,亦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張述台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本案於被告張述台住處不僅查扣偽鈔之成品、半成品,尚

扣有防偽標籤1 批、高級網版專用水性油墨4 瓶、油墨顏料

4 瓶、製造偽鈔網版1 組、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 組、印表機(含驅動程式光碟)1 臺等製造偽鈔所用之物在案,有前述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供參,可見被告張述台並非僅單純持有偽鈔,同時亦持有製作偽鈔所用之器具。而上開高級網版專用水性油墨

4 瓶,係當時址設嘉義市○區○○路(現已遷至嘉義市○區○○路○○○ 號)之「天才美術社」於105 年12月所進之貨,且被告張述台於105 年之年底時有至該美術社購物等情,亦據證人即美術社負責人王明絹於警詢中證述並指認被告張述台在卷,而被告張述台亦不否認確有購買上開墨水之情,並辯稱:因為張述興留下來的顏料已經乾掉,我去買新的回來研究,因為我很好奇張述興是怎麼做偽鈔等語,然被告張述台若無製造偽鈔之意思,則其僅因單純好奇如何製造偽鈔而去購買原料回來「研究」之辯解,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又於被告張述台上開住處所扣得之電腦,經警方勘驗並匯出檔案後,發現內有新臺幣仟元及伍佰元之圖像計41張之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106 年8 月3 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張述台於106 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電腦係購入於3 、4 年前,是該電腦顯與案發於94年間之前案無關。亦即,被告張述台若無偽造幣券之行為,則由其使用之電腦亦應無出現相關圖檔之理。

⒌是以,從被告張述台除偽鈔成品、半成品外,另持有製造偽

鈔所需如防偽標籤、油墨、網版、印表機等相關器具,且其所使用之電腦中亦有仟元紙幣之相關圖檔,並於105 年12月間親自前往美術社購買油墨。而本案扣案偽鈔與前案扣案偽鈔亦無相關連之處等情,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張書豪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03月底時,我拿張述台交付給我的偽鈔去找張述台,因為他給我的偽鈔正反面顛倒。我將這問題反應給張述台時,張述台立即至天花板將剩餘的偽鈔拿下來檢查,當下也確實有發現正反顛倒的偽鈔,張述台有當我的面斥喝他女友阮氏彩,並說:「這是在黏三小」等語,足認被告張述台本案並非僅係單純持有偽鈔而加以行使,其更有偽造幣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張述台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張述台就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三部分:

上揭事實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豪、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勝雄、邱謝慶、黃美玲、陳銘華、陳祐麒、張永年、施志穎、陳林秀英,及證人張峯誌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3月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受執行人:江勝雄、邱謝慶、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祐麒)、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5張、證物照片27張、中央印製廠106年3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91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書豪、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就事實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張書豪、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就上揭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四部分:

上揭事實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綾、蘇榮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3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賴宗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3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受執行人:林彥鎔、賴宗賢)、證物照片2 張、中央印製廠106 年

3 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91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就事實四部分所為之犯行,事證亦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㈠事實二部分: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係

刑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是核被告張述台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又被告張述台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罪即為已足,而無須另論以行使罪。又被告張述台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書豪、林彥鎔、彭郅凱、魏正育、楊竣

元、周廷諭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張書豪等人就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張書豪、林彥鎔、彭郅凱、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係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換取真幣之同一目的,由被告張書豪交付面額合計10萬元之仟元偽鈔與被告林彥鎔,再由被告林彥鎔等人南下沿途向商家詐購物品,並約定事後交由被告張書豪分配贓款,是被告張書豪等人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於2 日內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偽造仟元偽鈔計12次,侵害同一法益即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張書豪、林彥鎔、彭郅凱、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就事實三部分計12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又被告張書豪、林彥鎔、彭郅凱、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書豪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賴宗賢僅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彥鎔等人南下,提供其等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罪之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贓款之分配,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且審酌被告賴宗賢之幫助行為並非無可替代性,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四部分:被告賴宗賢於向蘇榮富行使仟元偽鈔時,當場

即為蘇榮富發覺,並報警處理,是核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就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

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認係構成既遂罪,尚有未恰。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斟酌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之未遂情節,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各自就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張述台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述台前分別於87年、98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並不重複評價,僅作為其本案犯行主觀犯意程度之佐證),詎被告張述台於受上開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悟,竟又重操舊業,再犯本案之偽造幣券罪,足見其漠視法規範之法敵對意思之深,縱以上開程度之刑罰對應,亦不為所動,實已造成社會對於法規範有效及妥當之信賴產生極大之動搖,而不應予以輕縱。又被告張述台本案偽造之仟元偽鈔成品達500 張以上,半成品亦逾1,800 張,數量非微,且其更將部分成品販售與從事行使偽鈔犯罪之被告張書豪,使得被告張書豪與被告林彥鎔等人繼而為行使偽鈔之犯行。亦即,被告張述台本案不僅偽造幣券,其偽造之幣券現實上更已流入市面,造成金融秩序之紊亂,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客觀危害亦非屬輕微。再參以被告張述台犯後始終未能確切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供詞前後反覆,屢將責任推卸與被告張書豪或前案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張述台尚有懲治盜匪、槍砲等前科,自陳從事茶葉買賣,學歷為國中畢業,尚有母親等有關被告張述台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張述台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㈡被告張書豪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張書豪前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並不重複評價,僅作為其本案犯行主觀犯意程度之佐證),其於上開刑度非短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復歸社會,重新經營正常生活,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向被告張述台購買數量非少之仟元偽鈔,並招集被告林彥鎔等人,再度從事行使偽鈔詐換真鈔之犯罪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思亦相當強烈,全然漠視禁止行使偽鈔之法規範。尤有甚者,被告張書豪與年紀均為20歲上下之被告林彥鎔等人共犯,不僅居於領導之地位,負責提供偽鈔及分配贓款,更實際教導行使偽鈔之技巧,並指示被告林彥鎔等人前往詐購商品,所為除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混亂、商家之恐慌外,更培育犯罪溫床,使被告林彥鎔等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養成犯罪之不良惡習,惡性堪認重大。再參以被告張書豪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經營汽車租賃業,學歷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弟弟等有關被告張書豪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給予被告張書豪與其責任相符之刑罰,並回復其行為所造成之法規範動搖。

㈢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林彥鎔、彭郅凱、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均正

值青年,身心無礙,並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竟貪圖不勞而獲,聽從被告張書豪之指示,而為事實三行使偽鈔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造成市場之金融秩序產生混亂,足見被告林彥鎔等人之法紀觀念極為薄弱,對法規範呈現相當漠視之態度。尤其,被告林彥鎔等人為求順利詐換真鈔,沿途均選擇飲料店、藝品店、雜貨店、市場攤販等小本經營,並無能力吸收偽鈔損失,且較欠缺辨識偽鈔能力之店家行使偽鈔,可認其等犯罪所得雖非鉅,但惡性甚高。又被告林彥鎔於團體中之地位僅次於被告張書豪,其不僅負責保管自被告張書豪處取得之偽鈔,並收集其他被告詐換所得之贓款,交予被告張書豪分配,更負責指示其他被告下車針對特定商家行使偽鈔,是其責任顯較其他被告為重。另被告賴宗賢為被告林彥鎔等人之友人,不僅未規勸被告林彥鎔等人莫為犯罪之事,反駕車搭載被告林彥鎔等人南下,對其等沿途向商家行使偽鈔之行為提供助力而幫助犯罪,亦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另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就事實四所為部分,係為清償債務並使友人鄭○綾得以離開彩券行,而臨時起意行使偽鈔,犯罪動機雖較事實三之單純詐換真鈔以求不法利益部分輕微,但其等一次行使16張仟元偽鈔之行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可非難性。再參以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魏正育並協助警方指認現場,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楊竣元、周廷諭則分別與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有指認現場照片多張及和解書多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末考量被告林彥鎔、彭郅凱、魏正育、賴宗賢、楊竣元、周廷諭之年紀均尚輕,因一時貪念及同儕影響而犯罪,及被告林彥鎔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妹;被告彭郅凱自陳受僱從事板模工作,學歷為高中休學,家中尚有祖父、父母、配偶,及甫出生之一子;被告賴宗賢自陳受僱從事農業及水電工作,學歷為高中休學,現與祖母、舅舅、弟弟同住;被告魏正育自陳受僱從事鐵工,學歷為高中休學,現與母親同住;被告楊竣元自陳從事加油員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與父母、姊妹同住;被告周廷諭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等有關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各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所犯2 罪,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⒉本院就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首要目的,應在於公正之應報。亦即,透過與行為人罪責相符之適當刑罰,修復行為人所破壞之法秩序,並回復其行為所動搖之規範有效性及妥當性,使社會維持對法規範之信賴及忠誠。至刑罰之預防功能,則應係在公正應報下所可能產生之附隨效果,而非刑罰之主要目的。其理由在於,如刑罰以預防功能為主要目的,則為實現此預防犯罪之目的,極可能使行為人成為「被改造」或執法者「殺雞儆猴」、「宣揚德政」之客體而物權化。是以,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亦應考量上開刑罰之目的,惟有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否則,若法院以特別預防功能之考量為由,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之刑,不僅將使刑罰目的本末倒置,更易進而破壞法規範原本之威信及安定性。

⑵查被告林彥鎔等人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持面額合計10萬元

之仟元偽鈔一同乘車南下,並分組沿途向飲料店、藝品店、雜貨店、市場攤販等小本生意之店家詐購商品,以將偽鈔換成真鈔,並圖事後分贓,可見被告林彥鎔等人之犯行係具有計畫性、反覆性及集團性,且目的即是透過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取得不法利益,而非偶發、單一或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又被告林彥鎔等人不選擇向購物中心、連鎖商店等較具規模,且收銀人員就辨識偽鈔有較多經驗及能力之商家行使偽鈔,反選擇向較無辨識偽鈔經驗或能力之小本生意商家行使,以求提高詐換真鈔之成功率,足認其等主觀上之惡意非輕。另被告林彥鎔等人本案行使偽鈔之對象,均屬資本及每日營業額有限之商家,其等持仟元偽鈔詐購低價物品所換得之真鈔,對該等較為弱勢之商家而言,相較於前述具規模,且尚有承擔收取偽鈔風險,及吸收該部分損失之能力之商家,造成之損失程度顯不可同等而論,客觀上所造成之危害亦大。又被告林彥鎔等人於旗津之市場內,持仟元偽鈔向不特定攤販詐購商品,已引起市場攤販間之恐慌,彼此奔相走告,此從證人江勝雄、黃美玲之證述即知之甚明。是被告林彥鎔等人就事實三所為,客觀上亦已造成紊亂金融秩序之結果,實屬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本欲規範之行為。亦即,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就事實三所為,無論就主觀不法或客觀不法而言,惡性均非屬輕微,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

⑶又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

於行為時,雖均屬年約20歲之青年,惟現代社會之資訊、交通往來均十分發達,無論係新聞、訊息之流通、交換,或人際關係之經營、接觸,或生活、行動範圍之拓展,相較於早年純樸之農村社會,實不可同日而語。尤其,近年來電腦網路及行動電話有極為驚人之發展,各類網路平台、社交群組已融入社會一般生活之中,且不僅極受青年族群歡迎,未成年族群亦已普遍加以使用。亦即,成長於此種資訊豐沛、交通便捷之網路世代青年,相對於過往社會之同年齡者,實有更多機會去接收包括犯罪新聞在內之各項社會訊息、資料,與社會之連繫與互動亦更為容易,而應有更高之辨識能力及守法期待可能性。另近年來,犯罪之組織化、年輕化已成為重大之社會問題,例如詐欺等犯罪,許多甫成年之行為人或利用社會大眾對年輕人較無防備之心,或憑恃縱遭司法追訴,亦容易獲法院輕判,而結群作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林彥鎔等人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弱冠青年,惟其等皆已成年,且均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亦無任何智識能力上之缺陷或障礙,本即應對自己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是其等本案所為亦難得社會一般之同情。

⑷綜上,本院經斟酌被告林彥鎔等人均尚年輕、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屬於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為本案事實三部分依被告林彥鎔等人之主、客觀惡性之重大程度,而各諭知上開刑度,應均屬適當之處罰。若科以法定刑以下之刑,反不能充分反映其等所為之不法內涵及應負責任,而有失公正之應報。亦即,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前開量刑時詳加審酌各項有利、不利被告林彥鎔等人之事由後,仍難認被告林彥鎔等人之犯罪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賴宗賢就事實三部分,及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就事實四部分,本院均已分別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各依幫助犯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更亦無情輕法重之虞。從而,本院就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本案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 月

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鈔,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相關正犯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再按刑法第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

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 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並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張述台所有,且係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鎔等人就事實三、四部分所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 、9 部分之被害人外,其他被害人或未實際受有損害,或已接受被告林彥鎔等人之全額賠償,有各該被害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林彥鎔就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彥鎔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 、9 部分所得之不法利益各1,000 元、3,000 元,計4,000 元(詐購商品之價值加算詐換所得之真鈔或硬幣),係被告林彥鎔等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林彥鎔於收集後,尚未交與被告張書豪分配即為警查獲,是雖未扣案,仍應於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之被告林彥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張述台偽造幣券後,販賣與被告張書豪所得之3 萬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扣案物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就事實四部分所為之犯行,其等行使之仟元偽鈔來源係被告張書豪為由,認被告張書豪就事實四部分,與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有共犯關係,而亦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就事實四部分所行使之仟元偽鈔,係被告林彥鎔等人駕車南下為事實三部分犯行前,由被告張書豪所交付面額合計10萬元之仟元偽鈔,經被告林彥鎔等人沿途行使後所餘部分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鎔、彭郅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固堪認定。惟被告張書豪與被告林彥鎔等人原本係計劃以偽鈔換真鈔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是其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並以被告張書豪提供偽鈔及負責分配贓款,被告林彥鎔等人則負責實際向商家詐換真鈔之方式分工,而共同為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亦即,被告張書豪與被告林彥鎔等人之犯罪計畫,應係持仟元偽鈔向商家詐購商品,以取得找零之真鈔或硬幣後再予分贓。然而,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於106 年3 月3 日下午在旗津區為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後,因被告魏正育、楊竣元、周廷諭為警查獲,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隨即逃離旗津區,並於當日晚間抵達左營區之瑞豐夜市附近。當時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均知本案已東窗事發,故已不敢再明目張膽行使偽鈔,其等至此是否仍維持與被告張書豪間之犯意聯絡,已先非無疑。又依證人即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等為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實係因無法湊足現金償還向蘇榮富購買刮刮樂彩券所生之債務,及為使留在現場之鄭○綾得以脫困,而臨時起意,並擅自動用由被告張書豪交付,用以詐換真鈔所剩之仟元偽鈔。是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就事實四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其方式(事後向商家行使,1 次多張)、目的(為清償債務及搭救友人),與被告張書豪及被告林彥鎔等人就事實三共同所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方式(事前向商家行使,1 次單張)、目的(偽鈔換真鈔以擷取不法利益),均顯有不同。亦即,被告林彥鎔、彭郅凱、賴宗賢就事實四所為,無論係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偏離其等原先與被告張書豪間所計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且非被告張書豪所得預見,自難認被告張書豪就事實四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然此部分如有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張書豪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19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0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法 │實際執行人│正犯/ 幫助犯│├──┼────┼────┼────────┼───────┼─────┼──────┤│ 1 │陳御綺 │3月2日 │彰化縣彰化市公園│由魏正育持偽造│魏正育 │張書豪 ││ │ │某時 │路一段247號 │紙幣1 張向陳御│ │林彥鎔 ││ │ │ │「台和手工蛋捲」│綺佯稱欲購買彩│ │彭郅凱 ││ │ │ │ │券1 張,因遭陳│ │周廷諭 ││ │ │ │ │御綺發現而未得│ │魏正育 ││ │ │ │ │手。 │ │楊竣元 ││ │ │ │ │ │ ├──────┤│ │ │ │ │ │ │賴宗賢 │├──┼────┼────┼────────┼───────┼─────┼──────┤│ 2 │陳林秀英│3月2日 │彰化縣彰化市公園│由周廷諭持偽造│周廷諭 │張書豪 ││ │ │某時 │路一段267號 │紙幣1 張向陳林│ │林彥鎔 ││ │ │ │「日發雜貨店」 │秀英佯稱欲購買│ │彭郅凱 ││ │ │ │ │饅頭2顆及飲料2│ │周廷諭 ││ │ │ │ │杯,因遭陳林秀│ │魏正育 ││ │ │ │ │英發現而未得手│ │楊竣元 ││ │ │ │ │。 │ ├──────┤│ │ │ │ │ │ │賴宗賢 │├──┼────┼────┼────────┼───────┼─────┼──────┤│ 3 │白淑華 │3月2日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由周廷諭持偽造│周廷諭 │張書豪 ││ │ │某時 │路二段511號 │紙幣1 張向白淑│ │林彥鎔 ││ │ │ │「口庄商行」 │華佯以購買價格│ │彭郅凱 ││ │ │ │ │100 元之飲料,│ │周廷諭 ││ │ │ │ │致白淑華陷於錯│ │魏正育 ││ │ │ │ │誤,而找周廷諭│ │楊竣元 ││ │ │ │ │900 元之現金。│ ├──────┤│ │ │ │ │ │ │賴宗賢 │├──┼────┼────┼────────┼───────┼─────┼──────┤│ 4 │何嘉祥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民生│由彭郅凱、魏正│彭郅凱 │張書豪 ││ │ │某時 │街41之1號 │育及周廷諭各持│魏正育 │林彥鎔 ││ │ │ │「大觀園」藝品店│偽造紙幣1 張向│周廷諭 │彭郅凱 ││ │ │ │ │何嘉祥佯以購買│ │周廷諭 ││ │ │ │ │手珠,致何嘉祥│ │魏正育 ││ │ │ │ │陷於錯誤,而找│ │楊竣元 ││ │ │ │ │予3人800元之現│ ├──────┤│ │ │ │ │金。 │ │賴宗賢 │├──┼────┼────┼────────┼───────┼─────┼──────┤│ 5 │施志穎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杉行│由周廷諭持偽造│周廷諭 │張書豪 ││ │ │某時 │街47號 │紙幣1 張向施志│ │林彥鎔 ││ │ │ │「艾草之家」藝品│穎佯稱欲購買鑰│ │彭郅凱 ││ │ │ │店 │匙圈1 個,因遭│ │周廷諭 ││ │ │ │ │施志穎發現而未│ │魏正育 ││ │ │ │ │得手。 │ │楊竣元 ││ │ │ │ │ │ ├──────┤│ │ │ │ │ │ │賴宗賢 │├──┼────┼────┼────────┼───────┼─────┼──────┤│ 6 │張永年 │3月2日 │台中市霧峰區環中│由林彥鎔持偽造│林彥鎔 │張書豪 ││ │ │某時 │東路六段8號 │紙幣1 張向張永│ │林彥鎔 ││ │ │ │「總裁檳榔攤」 │年佯以購買價格│ │彭郅凱 ││ │ │ │ │為95元之香菸 1│ │周廷諭 ││ │ │ │ │包,致張永年陷│ │魏正育 ││ │ │ │ │於錯誤,而找予│ │楊竣元 ││ │ │ │ │950 元之現金。│ ├──────┤│ │ │ │ │ │ │賴宗賢 │├──┼────┼────┼────────┼───────┼─────┼──────┤│ 7 │陳祐麒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民生│由周廷諭持偽造│周廷諭 │張書豪 ││ │ │某時 │路120號 │紙幣1 張向陳祐│ │林彥鎔 ││ │ │ │「茶之魔手」飲料│麒佯以購買飲料│ │彭郅凱 ││ │ │ │店 │,致陳祐麒陷於│ │周廷諭 ││ │ │ │ │錯誤,而找予周│ │魏正育 ││ │ │ │ │廷諭不詳金額之│ │楊竣元 ││ │ │ │ │現金。 │ ├──────┤│ │ │ │ │ │ │賴宗賢 │├──┼────┼────┼────────┼───────┼─────┼──────┤│ 8 │林英珠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文開│由彭郅凱及魏正│彭郅凱 │張書豪 ││ │ │某時 │路20號 │育各持偽造紙幣│魏正育 │林彥鎔 ││ │ │ │「福源扇場」 │1 張向林英珠佯│ │彭郅凱 ││ │ │ │ │以購買手珠,致│ │周廷諭 ││ │ │ │ │林英珠陷於錯誤│ │魏正育 ││ │ │ │ │,而找予2 人不│ │楊竣元 ││ │ │ │ │詳金額之現金。│ ├──────┤│ │ │ │ │ │ │賴宗賢 │├──┼────┼────┼────────┼───────┼─────┼──────┤│ 9 │陳銘華 │3月2日 │彰化縣鹿港鎮民生│由彭郅凱、魏正│彭郅凱 │張書豪 ││ │ │某時 │路132號 │育及周廷諭各持│魏正育 │林彥鎔 ││ │ │ │「創物者藝品店」│偽造紙幣1 張向│周廷諭 │彭郅凱 ││ │ │ │ │陳銘華佯以購買│ │周廷諭 ││ │ │ │ │佛珠,致陳銘華│ │魏正育 ││ │ │ │ │陷於錯誤,而分│ │楊竣元 ││ │ │ │ │別找予3人900元│ ├──────┤│ │ │ │ │、750元及650元│ │賴宗賢 ││ │ │ │ │之現金。 │ │ │├──┼────┼────┼────────┼───────┼─────┼──────┤│ 10 │黃美玲 │3月3日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由楊竣元及魏正│楊竣元 │張書豪 ││ │ │14時許 │三路1050號 │育持偽造紙幣 1│魏正育 │林彥鎔 ││ │ │ │旗津區觀光集中市│張向黃美玲佯以│ │彭郅凱 ││ │ │ │場第144號攤位 │購買價格為 350│ │周廷諭 ││ │ │ │ │元之皮夾,黃美│ │魏正育 ││ │ │ │ │玲找予2人650元│ │楊竣元 ││ │ │ │ │之現金後隨即發│ ├──────┤│ │ │ │ │現有疑,楊竣元│ │賴宗賢 ││ │ │ │ │及魏正育即改以│ │ ││ │ │ │ │真正紙幣支付。│ │ │├──┼────┼────┼────────┼───────┼─────┼──────┤│ 11 │江勝雄 │3月3日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由楊竣元及魏正│楊竣元 │張書豪 ││ │ │14時10分│三路與安樂巷口之│育持偽造紙幣 1│魏正育 │林彥鎔 ││ │ │許 │飲料攤 │張向江勝雄佯以│ │彭郅凱 ││ │ │ │ │購買價格為70元│ │周廷諭 ││ │ │ │ │之耶子水,致江│ │魏正育 ││ │ │ │ │勝雄陷於錯誤,│ │楊竣元 ││ │ │ │ │而找予2人930元│ ├──────┤│ │ │ │ │之現金。 │ │賴宗賢 │├──┼────┼────┼────────┼───────┼─────┼──────┤│ 12 │邱謝慶 │3月3日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由楊竣元及魏正│楊竣元 │張書豪 ││ │ │14時30分│三路1050號 │育持偽造紙幣1 │魏正育 │林彥鎔 ││ │ │許 │旗津區觀光集中市│張向邱謝慶佯以│ │彭郅凱 ││ │ │ │場第95號攤位 │購買價格為 100│ │周廷諭 ││ │ │ │ │元之小魚乾,致│ │魏正育 ││ │ │ │ │邱謝慶陷於錯誤│ │楊竣元 ││ │ │ │ │,而找予2人900│ ├──────┤│ │ │ │ │元之現金。 │ │賴宗賢 │└──┴────┴────┴────────┴───────┴─────┴──────┘附表二┌──┬────────┬────────┬───────┐│編號│仟元偽鈔編號 │張數 │諭知沒收之被告│├──┼────────┼────────┼───────┤│ 1 │EP784114YG │251張 │張述台 ││ │CP075640VE │155張 │ ││ │JM519209ZD │138張 │ ││ │BS067109WH │11張 │ ││ │JS419442XH │11張 │ ││ │(事實二部分) │(合計566 張,訴│ ││ │ │一卷第214 頁) │ │├──┼────────┼────────┼───────┤│ 2 │EP784114YG │8 張 │張書豪 ││ │CP075640VE │10張 │林彥鎔 ││ │JM519209ZD │12張 │彭郅凱 ││ │(事實三部分) │(經扣除事實四部│魏正育 ││ │ │分合計30張,訴一│楊竣元 ││ │ │卷第214 頁反面、│周廷諭 ││ │ │第215 頁) │ │├──┼────────┼────────┼───────┤│ 3 │EP784114YG │7 張 │林彥鎔 ││ │CP075640VE │7 張 │彭郅凱 ││ │JM519209ZD │2 張 │賴宗賢 ││ │(事實四部分) │(警二卷第46頁)│ │└──┴────────┴────────┴───────┘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諭知沒收之被告 │├──┼───────┼──────┼────────┤│ 1 │偽造仟元鈔半成│945張 │張述台 ││ │品(正面) │ │ │├──┼───────┼──────┼────────┤│ 2 │偽造仟元鈔半成│930張 │張述台 ││ │品(反面) │ │ │├──┼───────┼──────┼────────┤│ 3 │防偽標籤 │1 包 │張述台 │├──┼───────┼──────┼────────┤│ 4 │高級網版專用水│4 瓶 │張述台 ││ │性油墨 │ │ │├──┼───────┼──────┼────────┤│ 5 │油墨顏料 │4 瓶 │張述台 │├──┼───────┼──────┼────────┤│ 6 │製造偽鈔網版 │1 組 │張述台 │├──┼───────┼──────┼────────┤│ 7 │電腦主機(含鍵│1 台 │張述台 ││ │盤、滑鼠) │ │ │├──┼───────┼──────┼────────┤│ 8 │電腦螢幕 │1 台 │張述台 │├──┼───────┼──────┼────────┤│ 9 │印表機 │1 台 │張述台 │└──┴───────┴──────┴────────┘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