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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述台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10917 號、第11414 號、第12227 號、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述台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述台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貨幣罪之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7 日判決被告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並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再次訊問後,依卷內物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條例等前科,業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犯罪均屬重罪,且具有需隱蔽進行以防檢警追緝之特性。被告前即有因偽造貨幣案件逃亡,經通緝方緝獲歸案之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可按。從被告屢犯重罪,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悔改,且有逃亡經通緝之紀錄等情,可見被告不僅具有隱蔽行事,逃避司法追訴之人格傾向,且法敵對意思強烈,遵守法規範之意願低落,有事實足認其於遭宣告有期徒刑8 年10月之重刑下,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非輕,且係反覆再犯,不僅紊亂社會之金融秩序,亦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有前述之逃亡可能性,是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爰裁定被告自107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