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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豪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10917 號、第11414 號、第12227 號、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書豪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書豪因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案件予以審理。本院經依法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復於同月9 日裁定被告自107 年

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7 日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再次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2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4 年

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 年,又重操舊業以行使偽鈔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從被告前經執行刑期非短之刑罰後,仍在短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且不僅被害人眾多,更與多名共犯分工為之,係屬有計劃性、集團性之犯罪等情觀之,可見其法敵對意思強烈,具有無視禁止行使偽造貨幣及詐欺取財之刑法規範,且守法意願薄弱之人格傾向。另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而被告除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重刑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且經警察機關向本院借訊等情,有卷附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1 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7492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2 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04310號函供參,可見被告除本案刑責外,尚須面對他案之司法追訴,以前述被告漠視法律規範之人格傾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不僅紊亂金融秩序,且侵害眾多小本生意商家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加以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是基於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為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爰裁定被告自107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時,以言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