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麗儒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麗儒於民國104 年年底某日起至105 年2 月初某日期間,經由友人黃昶晉介紹,而前往李名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個人套房內受李名洋僱用。李名洋明知其並無相機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9日前幾個禮拜之某日,交付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予楊麗儒,指示楊麗儒以「唐薇琪」之暱稱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成立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卡西歐牌TR70型相機之不實訊息,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該虛偽事宜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楊麗儒主觀上雖無與李名洋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其明知現今社會上網路購物詐騙事件盛行,又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並委請他人出面取款,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以李名洋從未曾持有任何相機可供銷售,於任職期間亦未曾提供相機予其寄送給買家,又僅僱用其在李名洋個人套房內,使用李名洋上開交付之手機,張貼李名洋自其他網站下載之上開相機照片,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並和買家為初步諮詢後,即交由李名洋和買家為後續買賣內容聯絡,且李名洋亦向其借用個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受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工具,再指示其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價金予李名洋等工作情形,李名洋有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藉由其提供帳戶及出面為李名洋提款而取得詐騙贓款及掩飾犯行。楊麗儒竟仍基於縱使李名洋上開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係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名洋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李名洋指示成立前揭「唐薇琪」社團,並張貼不實相機販售資訊。適乙○○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11時10分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先與使用暱稱「唐薇琪」之楊麗儒為初步聯繫而有意購買後,楊麗儒再依李名洋指示將「唐薇琪」帳號轉交予李名洋,由李名洋繼續和乙○○聯繫該買賣事宜後,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李名洋指示(公訴意旨誤載楊麗儒,應予更正),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訂金至楊麗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內,楊麗儒再依李名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價金予李名洋。嗣乙○○遲未收到相機,而向李名洋當時使用之「唐薇琪」臉書帳號詢問,李名洋則使用「唐薇琪」帳號向乙○○佯稱可與其老闆「廖添丁」聯繫,乙○○因此又與李名洋使用之「廖添丁」帳號聯繫,並撥打李名洋提供之其向友人黃昶晉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為黃昶晉友人利建昇)與李名洋聯繫後,因李名洋多次以:已寄出、要面交、改退款等事由再三推託,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辯稱固坦承於上開各時、地,其有依李名洋指示以「唐薇琪」之暱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上開相機之不實訊息,適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使用暱稱「唐薇琪」之楊麗儒聯繫而同意購買,乙○○並以上開方式匯款上開價金到上開帳戶內,嗣因乙○○遲未收款,而向「唐薇琪」詢問,並撥打上開門號與使用暱稱「廖添丁」之李名洋聯繫,因李名洋多次再三推託,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與李名洋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李名洋沒有相機,我到那邊上班的兩個禮拜左右,我當時女友戊○○也有跟李名洋買相機,因為她覺得很便宜,也怕缺貨,就先拿訂金1 萬9000元給我,要我交給李名洋。等了很久一直問李名洋,李名洋回說是海關廠商那邊有問題,之後沒有下文。我女友拿訂金給我向李名洋買相機後約幾個禮拜,乙○○才透過臉書跟李名洋買相機,但乙○○下訂單前,我女友還沒拿到相機。剛開始我是有跟乙○○說相機的內容,她確定下訂單後,就是李名洋接手了,因為他說怕我們說錯話而導致別人不要下訂單,金額跟匯款帳戶是李名洋自己跟乙○○聯絡的,不是我指示乙○○將錢匯到我帳戶裡面,後來李名洋跟我說客人的訂金匯到我的戶頭,要我要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他才可以去拿相機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卷第37頁〈下稱院一卷〉;院二卷第59至61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前某日,有以「唐薇琪」之暱稱在臉
書成立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卡西歐牌TR70型相機之訊息,且張貼自其他網站下載之上開相機照片,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4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29 號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88至89頁;院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41至42頁);而於105 年1 月29日下午11時10分,乙○○上網瀏覽上開販售相機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唐薇琪」之聯繫,並同意購買,且於
105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訂金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再自該帳戶提領上開價金,惟乙○○始終並未收到相機,遂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被告分別於前揭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7至19頁;前揭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與暱稱「唐薇琪」、暱稱「廖添丁」臉書聯天室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前揭警卷第20至26頁、第29至35頁;前揭偵卷第61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匯款後,對方都沒出貨,我就
一直用臉書詢問唐薇琪,唐薇琪就給我廖添丁的臉書,我再用臉書聊天室與廖添丁連絡,廖添丁有在聊天室給我一支門號0000000000我就打門號過去,是一個男性聲音,他說他就是廖添丁,廖添丁原本要跟我約面交,但是二次都沒有成功,都是臨時再改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57頁),並有乙○○與暱稱「唐薇琪」、暱稱「廖添丁」臉書聯天室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2至23頁;前揭偵卷第64至75頁),足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而「廖添丁」既為男性身分,性別與被告不同,可察「廖添丁」確係被告以外之人。又查,門號0000000000係案外人利建昇於105 年
2 月5 日申辦,並於105 年2 月6 日出借予友人黃昶晉使用,黃昶晉又再出借予李名洋使用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利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昶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9 至16頁;前揭偵卷第26至26頁背面、第31至32頁),且共同被告李名洋於偵查中對此節亦坦承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37頁背面),亦可察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係由李名洋使用之事實。「廖添丁」既曾以臉書聊天室和乙○○商談本件買賣糾紛事宜,又提供上開門號予乙○○用以聯繫本件買賣後續給付貨物或退款事項,而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持有人即為李名洋,據此足見李名洋應係本件買賣之實際出賣人,則被告辯稱「廖添丁」就是共同被告李名洋,其於10
4 年年底某日起至105 年2 月初某日期間,經由友人黃昶晉介紹,而前往李名洋個人套房內受李名洋僱用,並於105 年
1 月29日前某日,在李名洋上開個人套房內,依李名洋指示,使用李名洋交付之手機1 支,以「唐薇琪」之暱稱在臉書成立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前揭相機之訊息,且所張貼之上開相機照片係李名洋自其他網站下載,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及和買家為初步諮詢後,即交由李名洋和買家為後續買賣內容聯絡,而李名洋亦向其借用個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受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工具,再指示其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價金予李名洋等節,應屬事實。李名洋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指使被告以「唐薇琪」名義成立臉書社團,亦未使用廖添丁名字在網路上賣東西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7頁背面),洵無可採。
㈢再依據證人乙○○提供之其和化名為「廖添丁」之李名洋的
對話紀錄內容,乙○○於105 年2 月12日以臉書聊天室和「廖添丁」反應尚未收到貨物等情,「廖添丁」該日則回覆:「工讀生當初都寄出去了」等語,又向乙○○相約於禮拜日在台北火車站面交,並表示其會問工讀生寄送詳情,如有貨單會拍攝並提供予乙○○察看,而經乙○○要求「廖添丁」留下聯絡電話或「唐薇琪」電話、公司地址,「廖添丁」則回覆:「我好像知道你是誰也、我好像之前有妳的臉書過」、「我手機不見、我現在拿不到、我是今天不見的」、「我臉書都掛著隨時都在」等語,且不斷表示尚無法確認是否已寄出,已請工讀生確認等語;又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3日,乙○○以臉書聊天室詢問「廖添丁」有關確認貨物寄出情形,並未獲得「廖添丁」回應,「廖添丁」嗣僅回覆會於該日下午1 點和乙○○面交,並和乙○○約好面交地點後,「廖添丁」於該日下午12點40分許又表示:「我怕我會遲到喔因為在塞車」、「會晚半小時到1 小時」等語,其於該日下午
2 點22分許再表示:「我被開紅單了、大概4 點到、5 點左右可以」等語,惟於該日下午4 點53分至6 點22分期間,均未回應乙○○之訊息或來電,嗣又於6 點22分許後表示要直接退費給乙○○,請乙○○提供帳號,經乙○○詢問為何到台北了卻不面交,「廖添丁」僅表示直接退費省得麻煩,會請「唐薇琪」轉帳,轉帳完畢會通知乙○○等語,惟經乙○○於105 年2 月15日反應尚未收到款項後,「廖添丁」又表示:我馬上聯絡他,會立刻處理等語,嗣於105 年2 月17日經乙○○詢問為何未匯款等節,「廖添丁」僅轉貼其和「唐薇琪」聊天室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表示「唐薇琪」並未給價金其無法提供貨物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7至75頁;前揭警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李名洋既為上開「唐薇琪」臉書社團之實際負責人,關於乙○○該項訂單是否已給付價金、有無寄出貨物等節,其應無可能不知悉,縱其初始不知悉,如要查詢應非難事,並無可能遲至105 年2 月21日後始知悉其尚未收到乙○○該項訂單之價金;其亦無可能於未確認貨物是否寄出、價金是否收受之情形下,又自行決定要和乙○○面交,嗣又未前往面交,並表示尚未收到該項貨物價金無法出貨,就李名洋上開言行內容,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且均與一般正常買賣契約之履行之常理有悖,另李名洋至少於
105 年2 月17日下午8 時17分許已在中國大陸地區,有被告提供其和李名洋之LINE對話內容1 分可參(參見院一卷第51頁),足徵李名洋從未有履約而給付貨物或退款之意思;再依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李名洋從來沒有提供相機給我寄送給客戶,李名洋用暱稱唐薇琪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相機,然後買家會用臉書messenger 問,然後李名洋會回覆,提供我的帳號給買家匯款,李名洋說有人匯錢過來,叫我去領錢,說領到錢才去買相機,我說你不是買了嗎,他說只是付訂金,我從來沒有看過相機產品,總共有3 個客戶轉帳到我的帳戶內,我是負責FB社團和買家聯絡,李名洋從網路上抓照像機的相片下來,叫我P0到FB社團上,都是用唐薇琪的帳戶PO的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5 至6 頁;前揭偵卷第25頁背面),可察於被告在李名洋個人套房工作期間,李名洋從未持有任何相機,亦未曾寄出任何相機之事實,另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廖添丁跟我表示他也是受害者,是相機的出貨商,他表示有出貨給唐薇琪相機,但是也沒有收到唐薇琪的款項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顯然又與李名洋前揭以「唐薇琪」之老闆「廖添丁」之身分出面而乙○○洽談本件買賣之言行不符。綜上各情,足認李名洋自使至終並無和買家為買賣相機之真意,其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楊麗儒以「唐薇琪」之暱稱成立上開臉書社團,並在此刊登販賣上開相機之不實訊息,且已致乙○○因閱覽該不實訊時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藉由被告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再轉交與其而掩飾犯行,是李名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再查,除乙○○於105 年1 月30日匯入1 萬元至上開帳戶外
,另於2 月1 日、2 月1 日、2 月6 日亦分別有他人匯入1萬元、3600元、3 萬元至上開帳戶,且該等款項均於同日旋即遭提領而出,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分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曾受李名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客戶匯款價金約3 次等節,亦屬事實。而以現今社會上網路購物詐騙事件盛行,又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並委請他人出面取款,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此均經媒體屢屢報導在案,被告為00年0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22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19、20歲即開始工作,有擔任半年之KT
V 店少爺、飲料店人員等工作經驗,案發前在其他地方工作時間約1 年許,有聽過不能把帳戶將他人使用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李名洋從未曾持有任何相機可供銷售,於任職期間亦未曾提供相機予其寄送給買家,又僅僱用其在李名洋個人套房內,使用李名洋上開交付之手機,張貼李名洋自其他網站下載之上開相機照片,至其前揭成立之「唐薇琪」臉書社團,吸引買家下訂並和買家為初步諮詢後,即交由李名洋和買家為後續買賣內容聯絡,且李名洋亦向其借用個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受買家匯入買賣價金之工具,總共3 次,其並依李名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等價金予李名洋等工作情形,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李名洋有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藉由其提供帳戶後又為李名洋提款而取得詐騙贓款及掩飾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李名洋租了一間套房,當時他住在那裡,我那時候去上班覺得很奇怪,李名洋說這只是暫時的,之後會搬到辦公室,我做了快一個月,他沒有給我薪水」、「黃昶晉帶我去金礦咖啡見李名洋,說李名洋是老闆,是我第一次和李名洋見面,李名洋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說叫我隔天到他的工作室去了解細節,我到了之後我發現只是一個套房,有點傻眼。(問:去李名洋那邊工作時難道不覺得奇怪?)有。因為我有懷疑,所以我和李名洋爭論過,他都推給廠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5頁背面、第88頁背面),其於偵查中始終陳述其到現場工作時確有懷疑李名洋所提供之該項工作內容,益徵其主觀上確可預見李名洋有可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藉由其提供帳戶後又為李名洋提款而取得詐騙贓款及掩飾犯行。惟其竟仍依李名洋之指示,分別為前揭以「唐薇琪」名義成立臉書社團、與買家為初步協商、提供上開帳戶供李名洋做為詐騙買家之匯款工具、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予李名洋等行為,是其主觀上顯是基於縱使李名洋上開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係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基於縱使李名洋上開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係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依李名洋指示,為前揭成立臉書社團、與買家為初步協商、提供上開帳戶予李名洋、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予李名洋等行為,而使李名洋得以遂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乙○○因閱覽上開不實訊時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與李名洋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是與李名洋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
接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曾提供其和李名洋之對話紀錄內容,依據該對話內容,李名洋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2時26分許前某日(自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該段對話時間)有向被告表示:「我來不及就教他過去然後我會把錢相機交代他拿過去給你」,並且不斷向被告表示會到約定地點和被告見面等語(參見院一卷第44至48頁),然經被告於105 年2月17日前上午12時26分許起陸續聯絡李名洋,並向李名洋表示:「別鬧了快出現阿」、「不會真的是騙我的吧大哥」、「別這樣對我阿」、「為什麼要騙我」、「我真的瘋了,已經夠慘了」、「你這樣直接叫我去死一死好了」,李名洋均未有回應,直至該日下午8 時17分許,李名洋才表示:「我人已在大陸沒關西,我有叫對方在明天聯絡你了,你就跟他在明天講清楚你的狀況,我只是討口氣爾已,我爽了自然就會幫你處理先這樣」,而不斷表示會有人和被告聯絡,但被告又陸續向李名洋表示並未獲得該人之聯繫,其中被告曾表示:「所以相機錢也都是他會拿給我麻」,李名洋亦有向被告表示:「你的問題會在今明兩天全都處理好」、「你馬子的相機也在他那,也記得拿」等語(參見院一卷第48至60頁),據此堪信被告辯稱其當時女友戊○○曾因認李名洋上開所販售之相機很便宜,因此有向李名洋訂購相機1 台,並給付1 萬9000元訂金予被告,委請被告轉交予李名洋等節(參見院二卷第41至42頁)並非虛構。否則,被告主觀上如是與李名洋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其應無可能未阻止戊○○下訂並繳交該訂金予李名洋。而「唐薇琪」雖於和乙○○聯繫過程中,曾提供乙○○上開帳戶帳號做為匯款工具,並先後以:已寄出貨物、老闆要改面交退款、已轉帳退款等不實訊息回覆乙○○,有「唐薇琪」和乙○○之對話內容1 份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62至66頁),惟被告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後陳述:該對話紀錄即偵卷第61頁、第62頁左上最上面3 句話是我,之後就不是了,後面是被害人確定下訂單後,就是李名洋接手了,這是李名洋自導自演,後面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9頁),審酌被告主觀上若係與李名洋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其應無可能讓自己帳號做為本案犯罪之匯款工具,致使自己於犯後極易遭檢警機關查緝,而共同被告李名洋則完全可藉此隱匿於其中,據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有上開犯罪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而,縱使戊○○曾向李名洋訂購上開相機1 台並給付前揭價金,此僅可認戊○○主觀上完全相信李名洋確有經營販售相機之生意之事實,且以被告前揭自陳其於任職期間對於工作情形存疑,甚至曾向李名洋爭論等節,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李名洋於本案所為有可能係從事詐欺之犯行,況被告亦自陳:戊○○和李名洋購買相機並給付訂金在先,約間隔幾個禮拜後乙○○才下訂單,但在乙○○下訂單之前,戊○○尚未拿到相機,(問:那你不覺得李名洋是在買空賣空?)李名洋說貨被海關攔下來,我說那先還我訂金,結果之後就是一拖再拖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李名洋既自戊○○繳交訂金後,拖延數禮拜均未給付相機或退款予戊○○,被告自此顯更有可能對李名洋是否確有販售相機之真意存疑,豈有可能對李名洋更深信不疑。是戊○○繳交前揭訂金之事實,並無從使本院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名洋於本案之犯罪完全毫無認知,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名洋就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乙○○並不相識,其主觀上雖無與李名洋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其明知現今社會上網路購物詐騙事件盛行,又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並委請他人出面取款,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其工作內容有可能係使李名洋遂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有認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因此遭騙受害仍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名洋指示為前揭成立臉書社團、與買家為初步協商、提供上開帳戶予李名洋、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予李名洋等行為,而與李名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乙○○因此受有1 萬元之財產損害。
參以其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對乙○○所造成之損害,且於案發後因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乙○○並和乙○○達成和解;並參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決有罪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調酒師,月收入約2 萬3000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查被害人乙○○因本案受騙而匯款1 萬元至上開帳戶,而該等金額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李名洋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其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參見院二卷第41頁),又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依李名洋指示,持李名洋交付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為上網成立臉書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並和買家為初步聯繫,該手機1支(含SIM 卡1 枚)顯是被告和李名洋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因李名洋並未到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1 支(含
SIM 卡1 枚)係李名洋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李名洋另經本院通緝未到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