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延軍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馬坤川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蔡易達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被 告 蔡世豐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許奬麟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被 告 王孝城義務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黃俊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5年度偵字第1276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530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延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蔡易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外,餘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蔡世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許獎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馬坤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孝城、黃俊國均無罪。
蔡世豐、許獎麟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蔡易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田延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轉讓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二)蔡易達意圖營利而與王明坤(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附表二編號4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
(三)蔡世豐意圖營利而與王明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四)許獎麟意圖營利而與王明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蔡易達、馬坤川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易達與王明坤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明路口之「丹丹漢堡」前,蔡易達介紹王明坤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向邱建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購買附表七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王明坤試射後,復由蔡易達將該手槍交與邱建銘整理,之後再交回蔡易達持有之。
(二)馬坤川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①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美嘉遊藝場」內,以每顆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六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而持有之;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六編號1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六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馬坤川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指明槍彈藏放之位置而查獲附表六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馬坤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0頁背面、卷二第16頁背面、第66頁、卷三第67頁、第85頁及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田延軍部分:訊據被告田延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一)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392700號卷(下稱警八卷)第13-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69-171頁、本院卷卷一第146頁背面、卷二第12頁背面、卷三第67、144頁),核與證人林虹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及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證人黃傳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8572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證人陳志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1851500號卷(下稱警七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及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田延軍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明細(見警七卷第8頁)及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4、9、10、12、19、20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23、26-
29、42-44頁、偵八卷第128頁),足認被告田延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田延軍自承:附表一編號1我是賣8,000元,如果有拿到8,000元,可以獲利1、2,000元、附表一編號2這筆我差不多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院二卷第12頁背面、偵八卷第170頁),堪信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二)蔡易達部分:
1、訊據被告蔡易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卷卷一第147頁、卷二第13頁、卷三第144頁),核與證人佘瑞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075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蔡權鎮(見警四卷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孝城(見偵六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蔡易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蔡易達自承:我在王明坤那邊幫他買飯、送海洛因給藥腳,王明坤會讓我無償施用海洛因並負責我的三餐和零用錢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偵六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3頁背面),堪信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與王明坤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
2、訊據被告蔡易達就犯罪事實二、(一)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206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頁、偵六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頁及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3頁背面、卷三第144頁),及扣得附表七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5345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14、17-18、23-26頁、偵七卷第14頁),堪認被告蔡易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蔡世豐部分:訊據被告蔡世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三)均坦承不諱(見警八卷第98頁、偵六卷第11頁、本院卷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44頁),核與證人佘瑞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17頁、偵六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王明坤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9頁),足認被告蔡世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蔡世豐自承:我幫王明坤送毒品,王明坤每天都會讓我施用海洛因2、3次,也會支應我平時金錢上的花用及開銷等語(見警八卷第96頁),堪信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與王明坤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
(四)許獎麟部分:訊據被告許獎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附表四)均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58頁、第67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4頁、卷三第14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普鐵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49頁、第53頁背面),足認被告許獎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許獎麟自承:我幫王明坤處理事情、送毒品,王明坤會提供海洛因讓我施用,並讓我免費吃、住等語(見偵六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4頁),堪信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與王明坤共同為附表四所示犯行。
(五)馬坤川部分:
1、訊據被告馬坤川就犯罪事實二、(二)①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頁及背面、偵一卷第11頁),及扣得附表六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50046341號、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4987號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6-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6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0-21頁、本院卷卷二第42頁),堪認被告馬坤川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馬坤川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二)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我之前說槍彈是跟「永樂」買的不是事實,槍彈是辜明東持有的,是員警叫我交出來,我才聯絡辜明東拿出來交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及其辯護人稱:該槍彈是放在辜明東那裡,馬坤川是聯絡辜明東後才交出槍彈,馬坤川並無持有,20,000元不可能買到該些槍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經查:
(1)被告馬坤川於105年5月13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花圃取出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50046312號、106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4987號鑑定書共2份可稽(見警三卷第8-10、12-18頁、偵五卷第22-24頁、本院卷卷二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馬坤川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延軍證稱:我、馬坤川、辜明東有一起住過中泰街23巷8之3號和建國路三段59號22樓。之前聽過馬坤川跟辜明東談論過槍枝,我有在建國路辜明東的房間床墊下看過一把槍,另外在中泰街的租屋處內有看過馬坤川拿槍跟子彈,105年4月份某天晚上,馬坤川有將槍枝拿出來給我看,我也有親手去拿來看,他說短槍要給我防身,我跟他說不要,我叫他拿走,並跟他說這種東西很麻煩,我不要。我有看過「叔仔」、辜明東、馬坤川一起在中泰街那邊玩弄槍等語(見警八卷第18頁、本院卷卷三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及證人辜明東證稱:中泰街房屋是我租的,我有打鑰匙給許澤石(田延軍之夫)和馬坤川,馬坤川跟田延軍有時候會住這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堪認被告馬坤川、田延軍及證人辜明東均同居一處,於同居期間除有談論槍枝話題外,同居人之一即被告田延軍並曾分別於建國路租屋處及中泰街租屋處看過槍枝,被告馬坤川並曾於中泰街租屋處欲將槍枝交給被告田延軍防身用,應堪認定被告馬坤川前於不詳時日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槍彈而持有乙節;再依證人即員警朱子賢證稱:105年5月13日提訊馬坤川是因為之前扣到子彈,我們在追查,他說要帶我們把槍拿出來,就帶我們到中泰街租屋處,在馬坤川的房間發現一把假槍,我們問他說是不是有人整理房間,馬坤川說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大家都知道他被抓了,就趕快整理房間把東西收起來,他說需要打電話問,我跟檢察官報告後,將電話借給馬坤川打電話擴音給大家聽,他打給辜明東,問說他的東西收到哪裡了,他要拿去自首,辜明東一開始說在樓下垃圾桶,我們沒搜到東西,馬坤川又打電話,辜明東說是不是在停車的地方,牆壁畫有兩隻貓的下面,所以我們才去那邊。馬坤川看到槍彈後有承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7-79頁),核與證人辜明東證稱:105年5月13日馬坤川有打給我,我說(東西)可能放在樓下垃圾桶,後來又叫他去畫有兩隻KITTY貓的空地去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71頁),復參照被告馬坤川、田延軍2人經警於105年5月4日搜索建國路租屋處後,旋於同年月5日經本院羈押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警二卷第26-29頁、本院卷卷二第154、156頁),堪認被告馬坤川於經警查獲子彈後即遭羈押,直至同年月13日經警借提詢問前,均未得返還上揭二租屋處,而於員警詢問後坦認持有前開槍彈,隨即帶同員警至其前位於中泰街之租屋處欲取出槍彈,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延軍前開證述被告馬坤川係於中泰街租屋處持有槍彈乙情相符,堪認被告馬坤川實際上知悉槍彈藏放位置,然係因被告馬坤川與員警於中泰街租屋處遍尋未著,方才詢問同居於該處、未涉入本案而未遭羈押之證人辜明東,復經辜明東告知後取出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物乙節,綜合上情,洵堪認定被告馬坤川確實對於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槍彈享有支配管領力而持有之甚明。
2、再佐以被告馬坤川於警偵時均坦承持有前開槍彈之舉不諱(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39頁),並自動帶同員警取出槍彈,業已敘述如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詞,且參以被告馬坤川於本院陳稱:當時警察說讓我用自動報繳的方式可以減輕刑度,所以我就沒有提到是我通知辜明東去把槍拿出來這段,結果起訴書沒有寫到自動報繳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堪認被告馬坤川本欲以自動報繳之方式獲取較輕之刑度,故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槍彈,惟於本案起訴後因未見及起訴書中有載明相關情事,擔心罪責過重始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詞,足認被告馬坤川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且非法持有槍彈事涉重罪,苟非有特殊情誼,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典而任意坦承犯行之理,是尚難認被告馬坤川係為頂替而虛捏自身涉有該等犯行。
3、而依證人辜明東到庭證稱:(扣案)那把槍並不是我的,我沒有槍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2頁),核與被告馬坤川辯稱槍彈係辜明東所持有之情不符;至證人辜明東雖證稱:105年5月13日馬坤川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看過一枝假槍,我說可能放在樓下垃圾桶或車庫,後來才想到可能是「叔仔」的東西,「叔仔」之前有拿一枝假槍要寄放在我這裡,我叫他隨便埋,我看到「叔仔」埋在某個空地,有畫2隻KITTY貓,我叫馬坤川自己去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惟於103年5月13日經被告馬坤川與證人辜明東通話後,員警依照證人辜明東之指示,隨同被告馬坤川取出附表六編號13所示槍枝,經鑑定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業已敘述如上,堪認證人辜明東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是均難以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馬坤川之認定。又查,員警對附表六編號13、15、16所示槍枝、紙袋、皮製拉鍊包進行鑑定後,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處理均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565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25-127頁),是認本件鑑定結論是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而無法比對,並非經比對後確認其上並無被告馬坤川之指紋,則尚難執上開鑑定結論反面推論被告馬坤川並未接觸過該些物品,是亦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就被告馬坤川供稱槍彈取得過程一節,固據被告馬坤川初於警偵供稱係於105年2月初,在自強路與三多路的美嘉遊藝場廁所內,以20,000元,向綽號「永樂」的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三卷第2頁背面、偵一卷第39頁),惟於審判中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既有明顯歧異,遂未可逕以其先前所述為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馬坤川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2、被告田延軍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轉讓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田延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蔡易達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蔡易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蔡權鎮係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轉讓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蔡易達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上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蔡易達、王明坤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蔡易達、王明坤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背面),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蔡易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蔡世豐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世豐、王明坤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蔡世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許獎麟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獎麟、王明坤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6、被告馬坤川就犯罪事實二、(二)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二)②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馬坤川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5月4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六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論以一罪。被告馬坤川如犯罪事實二、(二)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之行為、如犯罪事實二、(二)②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行為,均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均僅論以一持有子彈罪。被告馬坤川於犯罪事實二、(二)②時期以單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附表六編號13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六編號14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被告馬坤川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
(1)被告蔡世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許獎麟前因毒品、妨害自由、傷害、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經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6月2日);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接續執行上述殘刑,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53-6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馬坤川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5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1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7年9月22日假釋(第1次假釋),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復因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確定,並與第一次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11月23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0日再度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假釋復經撤銷,殘刑1年11月3日,與上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38-47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田延軍陳稱:我賣給林虹婷、黃傳景的毒品是跟王明坤拿的,我主張該次的上游是王明坤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7-118頁),然查,本案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被告田延軍、王明坤為首之販毒集團而對渠等持用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監察後循線查獲本案犯行,嗣因王明坤於員警查緝到案前即於105年5月16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6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019300號函可稽(見偵八卷第1-3頁、本院卷卷二第45-4
7、141頁),並經本院調閱監聽卷宗查核明確,是難認本案係因被告田延軍之供述而查獲王明坤販賣毒品之情事,,自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被告田延軍及辯護人請求據此減刑云云,容非有據。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① 查被告田延軍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蔡易達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蔡世豐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許獎麟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② 惟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
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情事,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蔡易達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利益均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使被告田延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蔡易達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蔡世豐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許獎麟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為過重,客觀上應認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方扣案之意。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馬坤川就犯罪事實二、(二)②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槍彈,且主動交出槍彈供員警扣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證人朱子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3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267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11-212頁),堪認被告馬坤川確係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二、(二)②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槍彈供警方扣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蔡世豐、許獎麟、馬坤川前揭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但被告蔡世豐、許獎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蔡世豐、許獎麟同有2種減輕事由,應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蔡世豐、許獎麟販賣毒品之次數暨交易數量非鉅,及被告田延軍、蔡易達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犯罪危害尚非重大;被告蔡易達、馬坤川明知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猶無視法令而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蔡易達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數量為1支、被告馬坤川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為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共12顆,經警查獲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易達、馬坤川有持上開槍彈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及參被告5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馬坤川就犯罪事實二、(二)②於警偵時均有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等之品行(參酌前科表)、智識程度(被告田延軍大專畢業、被告馬坤川、蔡易達、蔡世豐均高職畢業、被告許獎麟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被告田延軍、蔡易達均無業、被告馬坤川擔任電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蔡世豐擔任油漆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被告許獎麟擔任食品加工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卷三第145頁及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許獎麟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蔡易達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與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及就被告蔡易達、馬坤川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見偵八卷第128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依被告田延軍陳稱:查扣之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及販賣用,105年5月3日林虹婷藥癮犯了,她沒有錢給我,我就提供海因給她等語(見警八卷第12頁、見偵八卷第170頁),本院審酌被告田延軍被查獲上開海洛因之日期為105年5月4日,係其犯下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翌日,實堪認定應係同時購入而為該次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於被告田延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1、扣案附表五編號3、4、19所示之物,係被告田延軍供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田延軍陳稱在卷(見警八卷第12-13頁、本院卷卷一第17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為被告田延軍買賣毒品時用以聯繫之用,為其陳稱在卷(見警八卷第12頁、本院卷卷一第17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七卷第8頁),是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證人林虹婷雖證稱:我於105年5月3日持用黃傳景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田延軍0000000000號與她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偵四卷第7頁背面),及證人陳志清雖證稱:本來田延軍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可是後來她停用,改用0000000000的門號,我有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延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警七卷第2頁),然為被告田延軍所否認(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田延軍有使用附表五編號6、7所示手機供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2、用以供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王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因王明坤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死亡而未扣案,然難認該手機確已滅失,且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於被告蔡世豐所犯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五編號2、20所示之物,係被告田延軍所有,欲於販賣或轉讓毒品時分裝使用,業據被告田延軍陳述明確(見警八卷第12-13頁、本院卷卷一第17頁背面),顯係被告田延軍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田延軍所犯附表一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1、查被告田延軍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八卷第169頁、本院卷卷一第12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林虹婷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八卷第13頁、偵八卷第170頁),經核與證人陳志清證述相符(見警七卷第3頁、偵一卷第7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沒收。
2、查被告蔡易達陳稱:王明坤不會給我碰到錢,我拿海洛因給「水果仔」佘瑞鯉、「弟仔」王孝城,都沒有收到錢,我只是負責將海洛因送過去而已等語(見偵六卷第78頁及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47頁),是認被告蔡易達並未收受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易達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在被告蔡易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查被告蔡世豐陳稱:105年4月24日、26日佘瑞鯉都有拿1,000元給我,我再拿給王明坤,我不能抽(成)也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7頁),核與證人佘瑞鯉證稱:
105年4月24日及26日那次,都是我跟王明坤說我要用,他就叫蔡世豐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蔡世豐,蔡世豐再將1,000元交給王明坤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7頁),是認被告蔡世豐雖有收受款項,然因其係受王明坤指示而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將購毒者所交付款項全數交予王明坤乙節,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世豐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在被告蔡世豐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查被告許獎麟陳稱:105年5月10日當天我沒有跟普鐵民收錢,因為王明坤說不用收,普鐵民會自己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六卷第58頁、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普鐵民證稱:
105年5月10日晚上許獎麟送1,000元(約0.3公克)的量到聯合醫院急診室外面給我,那一趟我沒拿錢給許獎麟,是之後再拿給王明坤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49頁、第53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許獎麟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在被告許獎麟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4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12顆,原雖均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孝城、黃俊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王孝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哥」之人有意購買海洛因,且王明坤有在販賣海洛因,竟基於幫助王明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21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王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被告王孝城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共同被告蔡世豐(詳丙、公訴不受理部分)交易毒品,由共同被告蔡世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3公克與被告王孝城,被告王孝城當場交付5,500元與共同被告蔡世豐,被告王孝城並從中獲得5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王孝城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俊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2公克與王明坤,因認被告黃俊國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孝城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孝城之供述、共同被告蔡世豐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認被告黃俊國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黃俊國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王孝城部分:
1、被告王孝城有於105年5月1日21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王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被告王孝城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共同被告蔡世豐交付海洛因0.93公克與被告王孝城,被告王孝城當場交付5,500元與共同被告蔡世豐乙節,為被告王孝城所陳稱在卷(見偵六卷第29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並有105年5月1日21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八卷第134頁),上情堪以認定。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因8分之1錢賣3,500元,王明坤賣王孝城3,000元,4分之1錢賣5,500元,王明坤會賣王孝城5,000元,因為比較熟,所以少算一些錢。「英哥」會自己打電話給王明坤,不會透過王孝城,王明坤4分之1錢都賣「英哥」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8頁及背面、第89頁背面、第91頁),復參照被告王孝城與王明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孝城與王明坤於105年4月30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吵架,緣由應係王明坤因自身缺錢,遂於被告王孝城欲購買毒品時,先向被告王孝城確認是否有足夠價金,故被告王孝城即以簡訊要求王明坤往後毋須再以較便宜之價格販售毒品給他,將來被告王孝城若未備齊價金亦不會再向王明坤購買毒品,王明坤復以簡訊表示儘管被告王孝城每次給付之價金不足,王明坤仍提供毒品給被告王孝城,王明坤因已處於缺錢狀態,故要求被告王孝城為之著想等節(見警八卷第131-134頁),核與共同被告蔡世豐上開證述相符,堪認於105年5月1日前,王明坤即會以較便宜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王孝城,且不一定每次均如實收取足額價金,先予敘明。
3、復審以被告王孝城於本院稱:「英哥」錢不夠的時候會找我合資,因為合資拿比較便宜,當天早上「英哥」打來說他只有3,500元,我說我有1,500元,不然我打給王明坤叫他這次少賺500元,原本都已經約好了,但「英哥」臨時有事沒去,到晚上下班時我打給王明坤要跟他拿,在附近遇到「英哥」,他說早上沒拿,現在要跟我一起拿,所以我才又打電話說要拿「兩個4分之1」,一個是我的,一個是「英哥」的。21時25分這通譯文,所謂「賺500」不是我要賺500,是我跟他說這次少賺500,但是王明坤說話矛盾,最後也沒有減價,還是5,500元成交,前幾天我就跟他冷戰了,所以我也不想跟他說了,我還是拿5,5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卷三第86頁),並參照被告王孝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王明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5年5月1日21時6分許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本院卷卷二第84頁),被告王孝城先向接聽電話之共同被告蔡世豐稱要4分之1錢之海洛因,旋又再撥打電話給王明坤,表示將海洛因「做成2個」,另睽之同日21時16分許、25分許,被告王孝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王明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明坤於通話中詢問被告王孝城為何將「英哥」帶至樓下,被告王孝城回覆其跟「英哥」是約在全聯,「英哥」是巧遇共同被告蔡世豐,王明坤並表示因被告王孝城跟「英哥」這樣拿「2個4分之1」,讓王明坤賺不到500元,王明坤必須收5,500元才稍微有得賺,被告王孝城隨即於通話中與之議價,表示應該要扣除早上的500元等節(見警八卷第134頁、本院卷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核與被告王孝城上揭陳述與「英哥」合資欲向王明坤購買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王孝城於通話時與王明坤爭執該次價金應當為5,500元或是5,000元之原因,究係因其已於當日上午與王明坤議妥價金,抑或係因其前均是以5,000元向王明坤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均尚屬可能,亦即,被告王孝城是否係基於幫助王明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為該次交易,誠屬有疑。
4、再參照本院106年訴字第34號判決附表編號⑳(見本院卷卷三第208頁),堪認該次交易被告王孝城係當場給付共同被告蔡世豐5,500元乙節,核與被告王孝城上開陳述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較相符合;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豐雖證稱:當天王孝城拿5,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9頁),但亦稱:王孝城拿錢給我,我就直接拿給王明坤,當天拿多少錢我沒有印象,106年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拿5,500元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8、89頁),是亦無從以其證言認定被告王孝城於該次交易有賺取500元。又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世豐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之歷次證述,均無談及上開有關被告王孝城之犯行,是自無法以證人蔡世豐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被告王孝城不利之認定。
5、又被告王孝城雖於警詢時曾稱:(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5月1日21時25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即第61通譯文)平常「英哥」是我聯絡去買海洛因,所以王明坤說500元讓我賺,補貼我的電話費等語(見偵六卷第29頁背面),然於本院已否認前詞,自無從僅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基礎。
(二)被告黃俊國部分:本件固據被告黃俊國警詢時供稱:106年5月7日當天我與王明坤通話,是因為田延軍被抓了,王明坤毒癮發作,問我有沒有東西,叫我拿海洛因去止癮。我於106年5月7日19時許,拿0.02公克的海洛因○○○區○○路的「金銀島汽車旅館」210號房給王明坤等語(見警八卷第146-147頁),並曾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4頁背面)(於審理中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90頁),然本院細繹被告黃俊國與王明坤於105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八卷第153-154頁),應係於當日9時10分前,被告黃俊國即有聯繫王明坤,王明坤於9時10分許回電,被告黃俊國告知王明坤價格為「18」、有試用過,品質還好(即第110通);同日20時33分許,王明坤再聯繫被告黃俊國,被告黃俊國於通話中告知王明坤,因沒有接到王明坤通知所以就回來了,且品質不好,並相約晚點見面(即第112通);同日22時3分許,被告黃俊國聯絡王明坤,詢問王明坤在何處、是否有某物,經王明坤表示沒有、要再去問,被告黃俊國即與之共識若其中一方找到該物再通知對方(即第116通),堪認當日整天直至22時3分許,被告黃俊國受王明坤之託,都在為王明坤找尋某物,;且由第112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王明坤與被告黃俊國於20時33分許通話前,王明坤並不知悉被告黃俊國已經回到高雄,足見當日20時33分許前,兩人並無可能有見面之情事,應可認定;復參被告黃俊國陳稱:當天我是幫王明坤找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第110通)我是告訴王明坤,我去嘉義找「小胖」,他報1兩18萬元,王明坤說等一下打給我,我等不到電話就走了,沒有買回來。(通訊監察譯文第112通)我是跟王明坤說「小胖」的質量不好等語(見警八卷第146-147頁、本院卷卷三第191頁背面),實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足徵被告黃俊國於105年5月7日當天係受王明坤之託為其尋找毒品乙情,故本件非僅被告黃俊國前揭之自白之情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不符,另依卷附其他事證仍無從補強證明被告黃俊國有於當日19時許至「金銀島汽車旅館」轉讓海洛因與王明坤之情,況被告黃俊國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前詞,自無從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基礎。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王孝城、黃俊國有上揭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世豐、許獎麟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經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蔡世豐意圖營利而與王明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共同被告王孝城於105年5月1日21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王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被告蔡世豐交易毒品,由被告蔡世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3公克(4分之1錢)與共同被告王孝城,共同被告王孝城當場交付5,500元與被告蔡世豐。(二)被告許獎麟意圖營利而與王明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普鐵民於105年5月17日2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王明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被告許獎麟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與普鐵民交易毒品,由被告許獎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與普鐵民,普鐵民當場交付1,000元與被告許獎麟。因認被告蔡世豐、許獎麟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件係於106年1月11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0日雄檢欽黃105偵17434字第335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頁),惟被告蔡世豐、許獎麟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970、18065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月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號審理並已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970、1806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60-16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卷三第203-20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背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亦與檢察官當庭確認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乙情(見本院卷卷三第84頁背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一:(被告田延軍所為犯行)┌─┬────┬───┬───┬────┬───────────┬────────────┐│編│購毒者/ │ 交易 │ 交易 │購買金額│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號│受讓者 │ 時間 │ 地點 │ │ │ │├─┼────┼───┼───┼────┼───────────┼────────────┤│1 │黃傳景 │105年4│高雄市│8,000元 │黃傳景、林虹婷前往左列│田延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林虹婷 │月4日0│鳳山區│ │地點(即田延軍之住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 │ │時許 │中泰街│ │,田延軍於左列時間,販│附表五編號2、3、4、19、2││ │ │ │23巷8 │ │賣價值8,000元、重量1.8│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 ││ │ │ │之3號 │ │公克之海洛因1包與黃傳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景及林虹婷,當場僅收取│。 ││ │ │ │ │ │5,000元(尚欠款3,000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2 │陳志清 │105年4│高雄市│15,000元│陳志清以門號0000000000│田延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月4日 │苓雅區│ │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延軍所│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 │1時35 │武昌路│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五編號2、3、4、9、19││ │ │分19秒│70巷55│ │電話聯絡後,田延軍於左│、20所示之物,沒收;扣案││ │ │後某時│弄4號 │ │列時、地,販賣價值15,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許(起│ │ │000元、重量3.75公克之 │元沒收。 ││ │ │訴書誤│ │ │海洛因1包與陳志清,並 │ ││ │ │載為1 │ │ │收取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時許)│ │ │ │ │├─┼────┼───┼───┼────┼───────────┼────────────┤│3 │林虹婷 │105年 │高雄市│無 │田延軍於左列時、地以提│田延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5月3日│鳳山區│ │供海洛因與林虹婷施用之│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22時許│中崙路│ │方式,轉讓1.8公克之第 │五編號1、12所示之物,沒 ││ │ │ │與中崙│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虹婷│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四路口│ │施用。 │2、3、4、19、20所示之物 ││ │ │ │「全家│ │ │,沒收。 ││ │ │ │便利商│ │ │ ││ │ │ │店」 │ │ │ │└─┴────┴───┴───┴────┴───────────┴────────────┘附表二:(被告蔡易達所為犯行)┌─┬────┬───┬───┬────┬───────────┬────────────┐│編│購毒者/ │ 交易 │ 交易 │購買金額│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號│受讓者 │ 時間 │ 地點 │ │ │ │├─┼────┼───┼───┼────┼───────────┼────────────┤│1 │佘瑞鯉 │105年4│高雄市│1,000元 │佘瑞鯉與王明坤聯絡後,│蔡易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5日│鳳山區│ │蔡易達於左列時、地,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20時許│鳳甲路│ │付價值1,000元、重量0.3│ ││ │ │ │某處 │ │公克海洛因1包與佘瑞鯉 │ ││ │ │ │ │ │,佘瑞鯉並交付對價與王│ ││ │ │ │ │ │明坤而完成交易。 │ │├─┼────┼───┼───┼────┼───────────┼────────────┤│2 │王孝城 │105年4│高雄市│3,000元 │王孝城與王明坤聯絡後,│蔡易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間某│仁武區│ │蔡易達於左列時、地,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中午│八德東│ │付價值3,000元、重量0.4│ ││ │ │ │路1000│ │68公克海洛因1包與王孝 │ ││ │ │ │巷31號│ │城,王孝城並交付對價與│ ││ │ │ │ │ │王明坤而完成交易。 │ │├─┼────┼───┼───┼────┼───────────┼────────────┤│3 │王孝城 │105年5│高雄市│3,000元 │王孝城與王明坤聯絡後,│蔡易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間某│仁武區│ │蔡易達於左列時、地,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日19時│八德東│ │付價值3,000元、重量0.4│ ││ │ │許 │路1000│ │68公克海洛因1包與王孝 │ ││ │ │ │巷31號│ │城,王孝城並交付對價與│ ││ │ │ │ │ │王明坤而完成交易。 │ │├─┼────┼───┼───┼────┼───────────┼────────────┤│4 │蔡權鎮 │105年5│高雄市│無 │蔡易達於左列時、地以提│蔡易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月16日│小港區│ │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權鎮│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22時許│宮和街│ │施用之方式,轉讓不明數│期徒刑肆月。 ││ │ │ │15巷7 │ │量之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 ││ │ │ │號 │ │基安非他命與蔡權鎮,蔡│ ││ │ │ │ │ │權鎮當場以吸食器燒烤施│ ││ │ │ │ │ │用完畢。 │ │└─┴────┴───┴───┴────┴───────────┴────────────┘附表三:(被告蔡世豐所為犯行)┌─┬───┬────┬───┬────┬───────────┬────────────┐│編│購毒者│ 交易 │ 交易 │購買金額│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號│ │ 時間 │ 地點 │ │ │ │├─┼───┼────┼───┼────┼───────────┼────────────┤│1 │佘瑞鯉│105年4月│高雄市│1,000元 │佘瑞鯉以門號0000000000│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4日9時 │鳳山區│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坤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19分後某│新強路│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時許(起│207號8│ │電話聯絡後,蔡世豐於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訴書誤載│樓 │ │列時、地,販賣價值1,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為9時19 │ │ │0元、重量0.3公克之海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分許) │ │ │因1包與佘瑞鯉,並收取 │徵其價額。 ││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2 │佘瑞鯉│105年4月│高雄市│1,000元 │佘瑞鯉以門號0000000000│蔡世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26日3時 │鳳山區│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坤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51分後某│新強路│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時許(起│207號8│ │電話聯絡後,蔡世豐於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訴書誤載│樓 │ │列時、地,販賣價值1,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為15時31│ │ │0元、重量0.3公克之海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分,經公│ │ │因1包與佘瑞鯉,並收取 │徵其價額。 ││ │ │訴檢察官│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更正為3 │ │ │ │ ││ │ │時51分)│ │ │ │ │└─┴───┴────┴───┴────┴───────────┴────────────┘附表四:(被告許獎麟所為犯行)┌─┬───┬────┬───┬────┬───────────┬────────────┐│編│購毒者│ 交易 │ 交易 │購買金額│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號│ │ 時間 │ 地點 │ │ │ │├─┼───┼────┼───┼────┼───────────┼────────────┤│1 │普鐵民│105年5月│高雄市│1,000元 │普鐵民與王明坤聯絡購買│許獎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23時│左營區│ │海洛因事宜後,由許獎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許 │聯合醫│ │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月。 ││ │ │ │院急診│ │1,000元、重量0.3公克之│ ││ │ │ │室前 │ │海洛因1包與普鐵民,普 │ ││ │ │ │ │ │鐵民嗣後再交付1,000元 │ ││ │ │ │ │ │與王明坤而完成交易。 │ │└─┴───┴────┴───┴────┴───────────┴────────────┘附表五:(受執行人:被告田延軍)┌─┬─────────┬────────────┬───────────┐│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號│ │ │ │├─┴─────────┴────────────┴───────────┤│執行時間:105年5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 │├─┬─────────┬────────────┬───────────┤│1 │海洛因4包(毛重分 │1、送驗田延軍持有米黃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別為:19.55公克、 │ 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第1項 ││ │0.44公克、1.13公克│ A1及A4)經檢驗均含第一│ ││ │、0.81公克)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18.80公克(│ ││ │ │ 驗餘淨重18.77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1.89公克), │ ││ │ │ 純度58.10%,純質淨重 │ ││ │ │ 10.92公克。 │ ││ │ │2、送驗田延軍持有粉末檢 │ ││ │ │ 品2包(原編號A2及4)經│ ││ │ │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 │ │ 重0.25公克(驗餘淨重 │ ││ │ │ 0.24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1.44公克)。 │ ││ │ │3、送驗田延軍持有米白色 │ ││ │ │ 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 ││ │ │ A3及2)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1.26公克( │ ││ │ │ 驗餘淨重1.26公克,空 │ ││ │ │ 包裝總重1.15公克), │ ││ │ │ 純度74.11%,純質淨重 │ ││ │ │ 0.93公克。 │ ││ │ │(見偵八卷第128頁) │ │├─┼─────────┼────────────┼───────────┤│2 │夾鏈袋1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電子磅秤1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4 │藥鏟2支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5 │吸食工具1組 │ │ │├─┼─────────┼────────────┼───────────┤│6 │白色三星手機1支( │ │ ││ │含SIM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0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7 │白色三星手機1支( │ │ ││ │含SIM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01│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8 │白色I-phone手機1支│ │ ││ │(含SIM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9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含SIM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不詳) │ │ │├─┼─────────┼────────────┼───────────┤│10│現金149,900元 │ │5,000元、15,000元,刑 ││ │ │ │法第38條之1第1項 │├─┴─────────┴────────────┴───────────┤│執行時間:105年5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22樓 │├─┬─────────┬────────────┬───────────┤│11│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12.71公克) │ │ │├─┼─────────┼────────────┼───────────┤│12│海洛因2包(毛重分 │見編號1鑑定結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別為:1.23公克、 │(見偵八卷第128頁) │第1項 ││ │0.43公克) │ │ │├─┼─────────┼────────────┼───────────┤│13│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 │ ││ │(毛重1.28公克) │ │ │├─┼─────────┼────────────┼───────────┤│14│海洛因殘渣袋4包 │ │ │├─┼─────────┼────────────┼───────────┤│1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16│未使用注射針筒8支 │ │ │├─┼─────────┼────────────┼───────────┤│17│美娜水25支 │ │ │├─┼─────────┼────────────┼───────────┤│18│海洛因壓模器1組 │ │ │├─┼─────────┼────────────┼───────────┤│19│電子磅秤1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20│夾鏈袋5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表六:(受執行人:被告馬坤川)┌─┬─────────┬────────────┬───────────┐│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號│ │ │ │├─┴─────────┴────────────┴───────────┤│執行時間:105年5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22樓 │├─┬─────────┬────────────┬───────────┤│1 │海洛因壓模器2組 │ │ │├─┼─────────┼────────────┼───────────┤│2 │海洛因研磨機1臺 │ │ │├─┼─────────┼────────────┼───────────┤│3 │葡萄糖1盒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5 │電子磅秤1臺 │ │ │├─┼─────────┼────────────┼───────────┤│6 │海洛因1包(毛重2.4│送驗馬坤川持有米黃色碎塊│ ││ │2公克) │狀檢品1包(原編號17)經檢│ ││ │ │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淨重2.21公克(驗│ ││ │ │餘淨重2.20公克,空包裝重│ ││ │ │0.39公克),純度60.21%,│ ││ │ │純質淨重1.33公克。 │ ││ │ │(見偵八卷第128頁) │ │├─┼─────────┼────────────┼───────────┤│7 │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4.48公克) │ │ │├─┼─────────┼────────────┼───────────┤│8 │殘渣袋2包 │ │ │├─┼─────────┼────────────┼───────────┤│9 │非制式子彈12顆 │1、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8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2顆,│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 ││ │ │ 殼組合直徑9.0腿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五卷第20頁、本院卷│ ││ │ │卷二第42頁) │ │├─┼─────────┼────────────┼───────────┤│10│紅米手機1支(含SIM│ │ ││ │卡2張)(IMEI:864│ │ ││ │000000000000/78, │ │ ││ │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11│玻璃球4顆 │ │ │├─┼─────────┼────────────┼───────────┤│12│夾鏈袋6包 │ │ │├─┴─────────┴────────────┴───────────┤│執行時間:105年5月1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巷○○○號 │├─┬─────────┬────────────┬───────────┤│13│改造手槍1支(含彈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匣1個)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 │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見偵五卷第22頁) │ │├─┼─────────┼────────────┼───────────┤│14│制式子彈3顆 │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 ││ │ │ 式子彈,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2、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 │ ││ │ │ 子彈,經檢視,彈底發 │ ││ │ │ 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見偵五卷第22頁、院二卷│ ││ │ │第42頁) │ │├─┼─────────┼────────────┼───────────┤│15│紙袋1個 │ │ │├─┼─────────┼────────────┼───────────┤│16│皮製拉鍊包1個 │ │ │└─┴─────────┴────────────┴───────────┘附表七:(受執行人:被告蔡易達,執行時間:105年5月23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旁廢棄車輛)┌─┬─────────┬────────────┬───────────┐│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號│ │ │ │├─┼─────────┼────────────┼───────────┤│1 │改造手槍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 ││ │ │視,雖槍枝單動功能損壞,│ ││ │ │惟仍可以複動方式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見偵七卷第14頁) │ │├─┼─────────┼────────────┼───────────┤│2 │棉質手套2只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