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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6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政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尊親屬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06號),以辯護人之身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除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外,亦在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1 規定,裁定羈押,復據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裁定於106年12月1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08頁)可稽,堪信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情詞(即被告被訴犯行均係精

神疾病發作所致,因被告經執行羈押後,精神症狀已趨穩定,且無資力取得毒品,故精神疾病復發之可能性甚微,顯見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之風險已不存在,且被告因執行羈押而無法親赴醫院就醫,此無裨益於被告之病情等語)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此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書僅以被告並無財產或收入以取得毒品,即認被告無資力取得毒品,此稍嫌速斷,蓋金錢並非取得毒品之唯一管道,或以勞務換取毒品,亦或友人間之轉讓等不一而足,於實務上並非罕見,是聲請人前開所執陳詞,顯屬無據。又被告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症狀可能漸往不可逆之方向,而認為被告之精神症狀可藉由藥物、長期監控毒品使用等,以避免其症狀惡化,此觀之卷附該院106年12月20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A0235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捌、整體精神狀態及精神疾病診斷」欄自明(本院卷第129頁第7至8 行),足見被告經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後,仍無法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已達穩定無害之狀態。再者,本件聲請書另以被告因執行羈押而無法親赴醫院就診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然此並非撤銷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此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況本件被告並無該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亦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撤銷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