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書文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80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0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書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書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黃晉宏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書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書文於民國106 年2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晉宏,並收取價款。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於106 年3月29日6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空夾鏈袋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黃晉宏於警詢之證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黃晉宏於警詢時陳述:「106 年2 月10日17時至21時25分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在晚上一個人騎車到鳳山五甲一處菜市場內,他就在客廳等我,我就當面跟他說我要跟他買1,000 元海洛因,他就從口袋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就將1,000 元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2 月10日17時我有去找被告,向他詢問有無可配合的工作,晚上9 點我們沒有見面,這天我沒有交給他1,
000 元,他也沒有給我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有不符;惟證人黃晉宏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被告謝書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並無存在詢問員警以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足認證人黃晉宏之警詢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該警詢筆錄內容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有爭執者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謝書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謝書文固不否認於106 年2 月10日與證人黃晉宏透過電話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之前坦承是為了交保,當天5 點黃晉宏有來找我,問我工作事情,後來就離開,沒有拿到海洛因,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6 年2 月10日17時、17時23分、21時19分、21時25分,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晉宏通話聯絡之事實,為被告肯認在卷(見偵卷第76頁、第91頁反面、第12
9 、134 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黃晉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為憑,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11 號搜索票、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17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28、81頁);而證人黃晉宏有施用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黃晉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並有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併警卷第8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遭警查獲後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黃晉宏之前有跟我借過錢,2 月10日通話內容他是要拿錢來還我,他還1,000 元給我,當天我身上剛好有海洛因,我請他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頁),則被告辯稱:沒有拿海洛因給黃晉宏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警詢中供稱:106年3 月29日我在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內容部分不實在,我講黃晉宏給我1,000 元是他欠我的錢是不正確,那1,000 元是他要跟我買海洛因的錢,我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黃晉宏,以上是我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因為我知道販賣毒品罪很重,所以我會怕,我知道做錯了,所以我坦承,經警方提示10
6 年2 月10日17時0 分至21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就是黃晉宏過來我的住處拿1,000 元跟我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大概106 年2 月10日晚上9 點多,在五甲二路我的住處,黃晉宏跟我購買1 仟元的海洛因,我拿1 包海洛因給黃晉宏,黃晉宏拿1 仟元給我,黃晉宏是單純向我購買,黃晉宏的證述是實在,我對於他所說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而證人黃晉宏於106 年3 月29日警詢中證稱:106 年2 月10日17時0 分至21時25分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主A (即被告綽號)購買海洛因,當天我打給他跟他說要過去找他,然後我在晚上一個人騎機車到鳳山五甲一處菜市場內,1 樓的電燈有開,我就直接走進去,主A 就在客廳等我,然後我就當面跟他買1,000 元海洛因,他就從口袋拿
1 包海洛因給我,我就將1,000 元交給他,然後我就騎機車回家施用,不是合資購買,我有拿1,000 元跟他買海洛因,我之前在高雄監獄跟他關在同一間舍房,知道他有在用海洛因,所以出來後才會去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又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謝書文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106 年2 月10日4 通通話紀錄是我和謝書文的電話聯繫,第1 通5 點多是我要過去找他,問他看有沒有海洛因,當天我們是晚上9 點多才碰到面,因為9 點他還有要我找「彬仔」的事情,我當時想說找一找後,再順便一起過去找他買毒品,我是到五甲路的菜市場去找他,該處是他的租屋處附近,當天我是騎機車過去他的租屋處,我有進到他家的客廳,他就自己在家等我,我進去後問他說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現在很難過,可不可以跟你拿1 仟元,他說他有,就直接從他的口袋拿出1 包海洛因給我,我就當場交付1 仟元給他,我拿完東西就離開,我知道「購買」、「合資」、「委託代購」、無償提供的定義,我是單純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因證人黃晉宏與被告並無怨隙,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1頁反面),衡情證人黃晉宏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黃晉宏於警偵時指證歷歷,其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並非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審酌證人黃晉宏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毒品交易細節均能詳細陳述,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而得知黃晉宏證詞後,亦表示該證述內容實在,足見證人黃晉宏於警偵訊之證述應非子虛,顯可採信。勾稽被告上揭自白與證人黃晉宏警偵證述內容,關於販賣海洛因之經過情節,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堪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警偵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足見被告所謂:
1,000 元是黃晉宏還我的錢,我請他施用海洛因云云,並非事實,應無足取。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黃晉宏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黃晉宏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證人黃晉宏關於買賣海洛因之所述與情理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晉宏,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可信性顯非無疑。況被告自白犯行,無論係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希冀獲得交保機會,僅屬存於其內心之自白動機,並不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因被告自81年起,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被告應知自白犯罪之法律效果,若被告確無販賣海洛因予黃晉宏之舉,豈可能僅為求交保獲釋,於警偵中自白不利於己之事實,而自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罪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常情。況警方於106 年3 月29日6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被告經檢察官偵訊後,以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於同日17時36分許,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裁定被告自105 年3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8日偵訊後,將被告釋放,並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等情,有前述搜索票、刑事報到單、押票、撤銷羈押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 、138 頁;聲羈卷第5、9 頁),被告遭查獲後旋即受法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迨106 年5 月18日接受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黃晉宏證述內容,始得知證人黃晉宏之證詞(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是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警詢時,尚對於黃晉宏證述內容毫無所悉,卻能供出與黃晉宏指證相符之販毒經過,足見被告106 年5 月18日警偵之自白,確為被告之親身經歷,並非為求交保,而故意附合黃晉宏證詞所為之虛偽供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自白係真實可信。故被告嗣後空言翻供,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黃晉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 月10日下午5 點多我去找謝書文,我是做水電工,謝書文是做鐵工,我要問他有沒有多的工作可以做,當天沒有拿1,000 元給謝書文,謝書文也沒有拿海洛因給我,3 月29日警察來找我,在車上警察跟我說,現在假釋中,謝書文的朋友很多人被抓走,不差我一個人,因此,我怕假釋會被撤銷,且很多人咬謝書文,不差我一人,所以我就配合警察的說法,隨便找一天咬我跟謝書文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黃晉宏上開陳述非但與其之前證詞矛盾,且證人黃晉宏於偵查檢察官前,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且該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所為,黃晉宏若有誣指被告,豈不將因偽證罪,反而遭撤銷假釋,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晉宏之前案紀錄,黃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獄服刑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黃晉宏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黃晉宏於106 年3 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之際,已無服刑假釋中之情況,顯見黃晉宏所謂:怕假釋會被撤銷而攀誣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黃晉宏於本院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至辯護人以:證人供述2 月初最後一次施用毒品,3 月29日被查獲,中間間隔1 個半月以上,但檢驗報告卻呈陽性反應,黃晉宏在警局陳述應有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證人黃晉宏本件監聽紀錄中,分別有106 年2 月10日、2 月11日及2 月12日三天通話紀錄,而證人黃晉宏於警詢中供述:我僅有2 月10日那天有和被告交易毒品,2 月11日及12日,二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2 月10日那天因為被告要找「彬仔」,所以有印象,那一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7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天要施用毒品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執此,證人的毒品交易紀錄係透過譯文提示而記憶,且證人每天施用毒品,而衡以購毒者常不只有一個購買對象,且證人確實每天都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再者,其亦僅針對2 月10日有特別印象深刻的毒品交易供述,對沒有印象的通話紀錄(即2 月11日、12日二天)並未指證,況且,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坦認情節完全相符一致,業如前述,則證人黃晉宏於106 年3 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員警曾詢問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黃晉宏可能懼怕將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將會再次身陷囹圄,故未能據實以告,證人黃晉宏此舉,尚與趨吉避凶之常情無違。至於,黃晉宏將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和盤托出,乃係陳述與自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較無需評價利害得失,無庸故意為與事實相左之陳述。再者,黃晉宏並無攀誣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僅執證人所陳與本案無關之片斷供述有所不實,在未舉出證人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不實陳述之相關佐證前,逕行推論證人黃晉宏警偵之證述全部不實,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第1 、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對象僅黃晉宏1 人,販賣數量有限,販毒所得僅1,000 元,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毒品來源是周啟聰,然經檢警機關調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清海、李志峰係周啟聰之毒品上游,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2 月1 日職務報告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長期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販賣海洛因牟利。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藉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後,在被告租屋
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從事鐵工,每月薪資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81年起
,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其品行並非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使
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未良好。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之規定。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持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該行動電話供其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 包,亦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證人黃晉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給我的毒品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該空夾鏈袋
1 包應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空夾鏈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1,000 元,被告已收取價款,為證人黃晉宏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73頁),該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一併查扣之海洛因1 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
2 月10日之後所購入,供自己施打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無涉,該包海洛因雖係違禁物,然係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警方查扣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自承係自己施用毒品要秤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該電子磅秤係供被告違犯本案所用之相關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俱核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證人黃晉宏經本院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旨後,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執意為不實證述,其該部分行為,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 1 │106年2月10日17時0分44秒許 │偵卷第││ │0000000000(A:謝書文)←0000000000(B:黃晉宏) │28頁 ││ │A:喂。 │ ││ │B:等一下過去找你。 │ ││ │A:你幾點要過去。 │ ││ │B:我們差不多現在過去。 │ ││ │A:你們過去要等我喔。 │ ││ │B:沒關係我們下班再過去。 │ ││ │A:好。 │ │├──┼────────────────────────────┤ ││ 2 │106年2月10日17時23分10秒許 │ ││ │0000000000(A:謝書文)←0000000000(B:黃晉宏) │ ││ │A:喂。 │ ││ │B:現在要過去。 │ ││ │A:好。 │ │├──┼────────────────────────────┤ ││ 3 │106年2月10日21時19分54秒 │ ││ │0000000000(A:謝書文)→0000000000(B:黃晉宏) │ ││ │A:喂,麻煩一下你打給賓仔,叫賓仔打給我一下。 │ ││ │B:好賓哥手機沒開嗎。 │ ││ │A:我不知道我打那邊也沒人接。 │ ││ │B:我打看看。 │ ││ │A:麻煩你。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