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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仁

林秀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林有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他字第1314號、第4188號、第102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499 號、

104 年度緩字第4361號、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881號、106 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有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有仁、林有智均係林○○貴之子,林秀珠為林有仁之妻,其等均明知林○○貴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死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有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3 年4 月8 日,持亡母林○○貴生前交其保管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林○○貴」之印章,持向○○銀行申請將前述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林○○貴授權解約定期存款,而將上揭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存入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復分別於同日填寫500萬元之取款憑條、103年4月9日填寫300萬元及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同年月10日填寫304萬4,200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盜蓋「林○○貴」之印章,分別持向○○銀行以提領金錢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均係林○○貴同意提款,而自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共計1304萬4,200元,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有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3 年4 月11日,持亡母林○○貴生前交其保管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銀行○○分行帳戶)、○○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至○○銀行填寫777 萬4,476 元之取款憑條,至○○銀行填寫402 萬2,247 元之提款單,均在上開提款單據之存戶簽章處盜蓋「林○○貴」之印章,分別持向○○銀行、○○銀行以提領金錢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銀行、○○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均係林○○貴同意提款,而自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777 萬4,476 元,自前述○○銀行帳戶內提領402 萬2,247 元,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銀行、○○銀行對於存款交易往來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秀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持林○○貴生前交其保管之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盜蓋「林○○貴」之印章,向高雄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林○○貴同意辦理車籍過戶,符合汽車過戶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有新、許淑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林秀珠(下稱被告林有仁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有仁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林有仁明知其母林○○貴死亡,於103 年4 月8 日,持亡母林○○貴生前交其保管之○○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林○○貴」之印章,持向○○銀行申請將前述帳戶內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銀行即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存入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復分別於同日填寫500 萬元之取款憑條、103 年4 月9 日填寫

3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同年月10日填寫304 萬4,

200 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盜蓋「林○○貴」之印章,分別持向○○銀行提領金錢,自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共計1304萬4,2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有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 2頁反面、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林有新、許淑芬於偵查中指訴(見影他卷第12頁反面;他卷第56、60頁、第166 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銀行○○分行交易明細表1份、○○銀行編號433 至437 號轉帳支出傳票5 紙、編號61

2 至616 號轉帳收入傳票5 紙、○○銀行取款憑條4 張、○○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26日○○個(存)字第105011524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林○○貴除戶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20頁、第43、44頁、第199 至202 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林有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有智明知其母林○○貴死亡,於103 年4 月11日,持亡母林○○貴生前交其保管之○○銀行○○分行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分別至○○銀行填寫777 萬4,476元之取款憑條,至○○銀行填寫402 萬2,247 元之提款單,均在上開提款單據之存戶簽章處盜蓋「林○○貴」之印章,分別持向○○銀行、○○銀行提領金錢,而自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提領777 萬4,476 元,自前述○○銀行帳戶內提領402 萬2,247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2 頁反面、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林有新、許淑芬於偵查中指訴(見影他卷第12頁反面;他卷第56、60頁、第166 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26日○○個(存)字第1051005199號函附交易明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

1 月19日○○集中字第1057470047號函附交易明細、林○○貴除戶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22、39、40、46、47頁、第199 至20

2 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林有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林秀珠明知林○○貴已死亡,於103 年4 月8 日,持林○○貴生前交其保管之印章,至高雄監理所,在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盜蓋「林○○貴」之印章,向高雄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車登記於林秀珠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2 頁反面、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林有新、許淑芬於偵查中指訴(見他卷第56、60頁、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監理所10

5 年1 月18日高監車字第1050006963號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林○○貴除戶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第49至51頁、第199 至202 頁、第243 頁),足認被告林秀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有仁、林有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有仁、林有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8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有仁在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及提款單盜用印文之行為,被告林有智在提款單盜用印文之行為,被告林秀珠在車輛異動登記書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林有仁偽造解約轉帳支出傳票、提款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林有智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林秀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有仁先在轉帳支出傳票上盜用「林○○貴」印文,持以向○○銀行辦理前述○○銀行○○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迨解約後存款轉存入前述帳戶內,復在同日或數日,分別在提款單盜用「林○○貴」印文,持以向○○銀行提領前述帳戶內金錢,應認係基於詐騙○○銀行交付所保管他人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林有仁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林有仁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林有智在同日,分別在提款單盜用「林○○貴」印文,持以向○○銀行、○○銀行提領林○○貴帳戶內金錢,應認係基於詐騙○○銀行、○○銀行,使該等銀行交付所保管他人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林有智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林有仁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林有仁偽造定期存款解約之私文書,持以向銀行申請,

迨解約後存款轉存入前述○○銀行○○分行帳戶內,復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而持以向○○銀行提領前述帳戶之金錢,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被告林有智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而持以向銀行提領所保管

他人帳戶之金錢,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林秀珠偽造汽車過戶之私文書,而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

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取得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林秀珠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有仁、林有智因母親亡故,尚未

分配遺產,為處理喪葬等費用及避免告訴人夫妻阻擾,而擅自提領所保管母親生前領有銀行帳戶內金錢;被告林秀珠在林○○貴生前即使用系爭汽車,為取得該車登記名義而違犯本案。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林有仁、林有智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方式,各自提領所保管亡母帳戶內金錢;被告林秀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有仁擔任公務員,每月薪資

4 萬元;被告林有智經營百貨業;被告林秀珠係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117 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林有仁前因盜領其亡母郵局帳戶存

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林有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林有智、林秀珠俱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被告林有智、林秀珠均非素行不佳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有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被

告林有智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被告林秀珠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林有仁、林有智為告訴人林有新兄長,被告林秀珠為告訴人林有新大嫂。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林有仁等3 人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違反義務程度高。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林有仁等3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不顧其與告訴人間具有二親等血親、姻親關係,利用保管亡母銀行帳戶、汽車等機會,而以前揭手法偽造私文書向銀行盜領款項,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名下,足以損害告訴人等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破壞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有仁、林秀珠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等130 萬元,並就所管領之林○○貴遺產進行分配,獲告訴人等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民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3 、119 、

120 頁、),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林有智犯後坦認犯行,並自陳已於104 年10月13日匯款606 萬4,113 元至告訴人林有新○○銀行帳戶,提出律師函1 紙為據(見他卷第17

8 頁),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金額並未爭執,然主張該筆匯款與本案無關,因本件被告林有智所盜領金額共計1179萬6,

723 元,扣除林○○貴之繼承人即案外人林清娟應受分配遺產部分後,告訴人林有新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44 萬711 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上開匯款金額已逾告訴人林有新可受分配之數額,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告訴人林有新對於林有智有盜領本案以外其他亡母帳戶之金錢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為其他主張,應認被告林有智已將本案所盜領之金錢,按林有新應受分配遺產之比例,給付予告訴人林有新。

三、至公訴人建請本案之印文均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林秀珠所盜用「林○○貴」之印章,均為林○○貴生前交予被告林有仁等3 人保管,並非被告林有仁等3 人所偽刻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林有仁等3 人分別在轉帳支出傳票、提款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用印文,自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未合,當不生沒收之問題,公訴人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另被告林有仁提出之卷附○○銀行編號433 至437 號轉帳支出傳票5 紙、取款憑條4 張,被告林有智交予○○銀行、○○銀行之提款單各1 紙、被告林秀珠提出之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業經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林秀珠分別交付○○銀行、○○銀行、高雄監理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林有仁、林有智、林秀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有智、林秀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林有仁雖因盜領其亡母郵局帳戶存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7 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林有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499 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林有仁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告林有仁、林秀珠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等130 萬元,並就所管領林○○貴遺產進行分配,獲告訴人等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被告林有智前已匯款予告訴人林有新之金額,超過其盜領金額按林有新應受分配遺產之數額,被告林有仁等3 人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有仁等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