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榕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珮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珮榕於民國101 年間向告訴人黃O山(下稱黃O山)
所經營O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O坤公司)購買5 輛遊覽車,其中3 輛遊覽車登記在黃O山所經營之大O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O公司)名下,另2 輛遊覽車則登記在百O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O公司;負責人為黃O山之妻即告訴人陳O湘【下稱陳O湘】)名下,即俗稱之「靠行」。
㈡被告明知未得大O公司、百O公司、黃O山及陳O湘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冒用大O公司、百O公司、黃O山及陳O湘名義,竟仍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
2 年1 月1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偽刻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7 枚,復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冒用大O公司名義,與OOOO加油站、臺北市OO國小、O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OO旅行社、OO旅行社簽訂停車場地承租合約書、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11份,並在上開合約書承租人乙方欄位、定型化契約書乙方欄位上,蓋印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大O通運有限公司」、編號2 「黃O山」及編號5 「大O通運有限公司業務專用」之印文,以偽造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之文書,表彰大O公司向他人承租場地、出租遊覽車之意思,嗣交付予OOOO加油站、臺北市OO國小、O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OO旅行社、OO旅行社行使之;又於附表二編號⑥所示時、地,在車籍資料上蓋印偽造之附表一編號5 「大O通運有限公司業務專用」印文。被告前揭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對象、大O公司、百O公司、黃O山及陳O湘。
㈢末黃O山接獲客戶詢問查覺有異,經質問被告後,被告於10
2 年6 月11日簽寫聲明書坦認偽刻附表一之印章,並將所偽造之附表一印章全數剪斷寄回予黃O山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O山、陳O湘、許美麗(總OO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客運】負責人)、吳O靜(OO客運會計)、吳O珍(O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黃O宜、吳雪香之證詞,及附表一印章暨印文、附表二所示文件、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書立之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7141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刻印附表一編號3至7 之印章,並以附表一編號1 、2 、5 印章蓋印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犯行,辯稱:
㈠在102 年5 、6 月前,其與黃O山互動良好且密切,除遊覽
車靠行之業務往來外,尚受黃O山之託處理買賣車牌之訂約、履約事宜。附表一編號1 、2 之印章,係黃O山先前和吳O珍買賣車牌時所使用,原本黃O山欲委託其前往OO客運與吳O珍簽約,惟因其時間無法配合,黃O山即委請他人前往,數日後才指示其至OO客運拿回附表一編號1 、2 之印章,且同意由其保管該二印章,以便日後其協助黃O山收購車牌時,或其他業務有需求時使用。
㈡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印章均係黃O山授權其所刻,且有經黃
O山同意後始在其業務上使用,例如蓋印於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等等,如此一來,其即無須為文書用印一事而臺南、高雄兩地奔波。
㈢附表二各文件皆係其基於執行「靠行」業務之需求,主動寄
回給大O公司留存者。附表二編號⑥車籍資料係其所製作,提供給大O公司以便該公司管理車輛;依法律規定,編號②至⑤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保存以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故其會定期將「靠行」在大O公司、百O公司之遊覽車,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租車契約、派車單、行車紀錄紙,回傳至大O、百O公司;編號①之合約書亦係經大O公司同意始蓋印,後來租約到期要換約,新約須大O公司核章,其方將編號①之合約書一併寄送予大O公司參考。簡言之,黃O山早就授權且知悉其使用附表一之印章製作附表二之文書,詎雙方關係決裂後,黃O山竟持該等文書對其提告。
四、經查:㈠黃O山及其妻陳O湘共同經營O坤公司、大O公司及百O公
司,前二者以黃O山為負責人,最末者則登記在陳O湘名下。被告因從事遊覽車出租業,自95年起陸續向黃O山購買多部遊覽車後「靠行」在大O公司、百O公司,兩人業務往來密切,被告受黃O山之託向吳O珍等其他遊覽車業者購買車牌,並協助轉交價金,兩人交情漸篤,最後甚至發展出超越一般友情之關係;詎於102 年5 、6 月間,雙方因遊覽車買賣事宜有所齟齬,被告乘機在汽車旅館內拍攝黃O山之裸照,黃O山、陳O湘憤而對被告提起一連串民、刑事訴訟,被告亦反告之,黃O山與被告自此決裂等情,有大O公司、百O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O坤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95至101年間之大客車車身打造訂購書暨汽車車身打造合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被告被訴恐嚇取財與妨害秘密之刑事判決、同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黃O山被訴誣告之刑事判決、同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2 號陳O湘對被告請求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黃O山與陳O湘被訴侵占等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0-34 、68-75 頁、偵二卷第75頁、訴一卷第31-35 、39-50 、174-180 頁)。證人黃O山亦證稱:其過去和被告交情不錯,常委託被告幫忙購買車牌,價金部分亦係其先給被告,被告再轉交賣家,其中向吳O珍買車牌0事即由被告居間介紹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0頁、訴二卷第8 背面-9背面頁)。又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吳O珍結證:黃O山邀約其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OO客運進行買賣車牌之簽約程序,但黃O山本人未到場,係由一名不詳人士拿出大O公司之大小章用印,並交給其一張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其表示只接受以現金方式支付價金,對方即請其聯繫被告,將該支票換成現金,其藉此機會才結識被告,事後被告尚有多次詢問其是否仍有在販賣車牌,因黃O山還有購買之意願等節(他二卷第70、71頁);然證人陳O湘竟證稱:大O公司之大小章係其負責保管、使用,惟其不知黃O山有委託被告購買車牌,對於黃O山和吳O珍間之車牌買賣契約曾在OO客運內進行簽約一事亦毫無所悉等語(訴二卷第19背面-20 、25頁)。
足認被告協助黃O山向外收購車牌,除居間仲介外,尚可代理黃O山出面,甚至經手金錢,角色舉足輕重;又大O公司在其業務通常使用之大小章外,尚另有一組大小章用於處理車牌買賣事宜。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子王O星結稱:其於101-102 年間常為
被告幫忙大O公司買賣車牌之事,而須接送被告往來臺南、高雄,因有諸多不便,黃O山基於與被告間之好交情,遂將大O公司之大小章留在被告處,授權被告用以處理買賣或其他業務等語(他二卷第20頁)。基此,被告辯稱:其過去和黃O山互動良好,曾聽從黃O山指示,自OO客運取回附表一編號1 、2 之大O公司大小章,並取得黃O山同意,之後即以該二印章協助大O公司買賣車牌,或作其他職務上使用等語,非屬無據。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合股契約書(一式兩份,偵二卷第23-24
、26-27 頁),其中「見證人」欄位兼有附表一編號1 、2印章之印文及黃O山之署名,經送鑑定結果,該署名為黃O山本人所親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二卷第46-47 頁)。復上開契約之對造黃O宜、吳雪香皆證稱:被告將契約拿來時,「見證人」欄位已填妥,有黃O山之簽名及蓋章乙節一致(他二卷第71-73 頁、偵一卷第17-18 頁),本院即進一步細察上開契約中黃O山署名與附表一編號1 、2 印章印文之相互方位、排列順序(偵二卷第24、27頁):印文在左、署名在右,其中偵二卷第27頁「黃」字之最後兩筆畫,甚至沿著「大O通運有限公司」印文之方形直角邊框書寫,「坤」字最後一筆畫亦疊在「黃O山」印文上,依通常之橫式書寫習慣(由左至右),上開契約之「見證人」欄應係先蓋下附表一編號1 、2 印章之印文,黃O山再接著親筆簽名無訛。換言之,黃O山對被告持用附表一編號1 、2 印章之事實知之甚詳,益徵被告所辯為可信。
㈤末黃O山陳稱:其雖有親自簽署上開契約,惟簽名當下未見
附表一編號1 、2 印章之印文,此乃被告事後所偽蓋云云(偵二卷第61頁)。衡諸常情,黃O山既在上開契約中「見證人」欄親筆簽名,表示願意為上開契約之存在、公正證明,被告身為契約之一方,力求上開契約正當性之目的已達,則其自無再冒刑事追訴風險,而偽造印文於上開契約上之可能,至為灼然。
五、次查:㈠除附表二編號①之契約(時間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外,被告尚提出同樣由大O公司與OOOO加油站所簽訂,時間分別為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1 日、102 年7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停車場地承租合約書(他一卷第33、34頁,前者下稱甲契約,後者下稱乙契約)。其中甲契約與附表二編號①之契約相同,均係以附表一編號1 、2 印章蓋用印文於大O公司之簽章欄位,乙契約上則無附表一編號
1 、2 印章之印文,而係另一組「大O通運有限公司」、「黃O山」及「大O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㈡經本院就前揭3 份契約時間互有重疊之停車場地承租合約書
函詢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答覆如下(訴二卷第42頁,該公司107年4月24日福廠字第43號函參照):⒈於本公司建檔前,客戶要求租約改簽2 個月短約,已另簽訂
新合約(即甲契約),故原簽訂之附表二編號①之契約不成立,該契約書正本亦已遭本公司銷毀。
⒉雙方修改、調降租金成2 千5 百元,因而簽立甲契約並建檔,此為雙方正式簽約之第一份契約。
⒊甲契約期滿後,OOOO加油站更換站長,客戶要求租金調
降成2 千元,承租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此為簽約之第二份合約書。
㈢本院復將乙契約與大O公司現行使用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送鑑定,結果認乙契約上之「大O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與大O公司目前尚實際持用中之「大O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658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訴二卷第59-63 頁),則乙契約上關於大O公司之印文,應為大O公司所親自用印,應無疑義。
㈣申言之,租賃起訖時間、租期長短及租金數額因兩造數度協
議、調整,附表二編號①契約、甲契約、乙契約因此相互牽連,其中最晚成立之乙契約既為大O公司所親自經手書立,衡情大O公司對於乙契約之前尚有附表二編號①、甲契約存在,且該二契約係由被告處理簽約事宜,未經大O公司用印等事實,俱應知之甚詳,因認被告之辯詞非屬子虛,黃O山曾授權被告為業務執行之方便,得使用附表一編號1 、2 之印章。
六、再查,證人王O星證稱:其曾聽聞黃O山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大O公司、百O公司之大小章,因平常製作派車單時都會運用到大小章,另尚有見聞黃O山在與被告討論要去刻新的業務用橡皮章等語(他字卷第20頁);併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11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211413號函所附之大O公司101 至104 年考核紀錄,其中訴一卷第69、72、81、90、94頁之派車單確實皆有蓋印大O公司之大小章,與王O星之證詞相符。此外,證人吳O靜亦結證:實務上的確有靠行公司會保管被靠行公司業務章之情形乙情屬實(他二卷第75頁),從而,被告辯稱:黃O山為省卻業務往來之麻煩,即授權其刻印、使用附表一之印章等語,與常理無悖。
七、又關於附表二編號②至⑤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編號⑥之車籍資料,黃O山先指訴:該等契約之對造因有疑義而致電大O公司,並傳真該等契約予其,經電詢被告,被告自承有盜刻印章以便和他人簽立契約之事實,其始知被告犯行等語(交查卷第4-5 頁、偵一卷第21頁);復改稱:102 年
5 、6 月間,有人將該等契約寄送至大O公司,其因而查悉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偵二卷第63頁);又陳稱:該等契約和車籍資料是本案東窗事發後,被告回傳大O公司而取得等節(訴一卷第153 頁);末於本院審理時,黃O山再次翻異前詞而證稱:有人將該等契約傳真至大O公司或委由遊覽車司機轉交,陳O湘因此發現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訴二卷第7 、15頁)。黃O山所言前後不一,大O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②至⑥文件之途徑究竟為何,顯有可疑,然查:
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4 款固規定:車輛出租時,應
據實填載派車單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查結果(訴一卷第55頁以下之該監理站106 年11月10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211413號函、同卷第149 頁之該監理站106 年12月12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230148號函參照),因租車契約不在102 至10
4 年之二級安全考核表項目中,故大O公司此段期間之考核紀錄未附任何租車契約,簡言之,租車契約非主管機關考核遊覽車業者之必要項目。
㈡監理站會定期稽查遊覽車之派車單、行車紀錄器紙,因此靠
行在大O公司之業者,須在派車結束後將派車單、行車紀錄器紙提供予大O公司,部分靠行業者還會附上租車契約。附表二編號②至⑤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係被告依照前揭法律規定,連同派車單、行車紀錄器紙寄回大O公司,由大O留存等情,經證人陳O湘結證綦詳(訴二卷第19、21及背面、23及背面頁)。又附表二編號③之7 份契約上下緣均有「17 JAN . 2013 」(即102 年1 月17日)之傳真時間列印文字,此時點早於該7 份契約之契約時間(102 年2 至4 月),而實務上靠行業者係派車結束後始寄回派車資料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前揭傳真紀錄應係存在於OO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被告再依執行業務之習慣,定期將租車契約連同派車單、行車紀錄紙交付大O公司。
㈢證人謝O貞復結證:被告待新購入之遊覽車領牌、聘請司機
後,會將靠行大O公司之遊覽車資料做成表格、蓋上附表一編號5 印章之印文,格式如附表二編號⑥之車籍資料所示,寄送至大O公司建檔,此種格式乃被告所獨有,其自99年開始任職於大O公司,即有見過該車籍資料等語(訴二卷第95及背面、96背面-97 背面、99背面頁),證人陳O湘亦同證稱:附表二編號⑥之車籍資料係被告寄給大O公司,但此種文件其實被告無須自己製作,由大O公司之員工完成即可乙節(訴二卷第22、25頁)。觀以附表二編號⑥車籍資料之內容,遊覽車領牌時間為101 年12月10日,乘客責任保險時間則係領牌當日至102 年2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靠行業者應提供遊覽車之有效資訊予被靠行公司,以確保靠行業者有合法執行業務,足認被告至遲於102 年2 月前,即已「主動」將該車籍資料交予大O公司。
㈣既然租車契約非主管機關所必要查核之文件,大O公司復無
硬性規定靠行業者必須提供租車契約、車籍資料,若被告確實未經同意偽刻附表一編號2 、5 之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二編號②至⑥之文件上,其應不致將該等相當於犯罪跡證之契約寄送至大O公司,益見被告辯詞堪以採信。
八、末查,附表二各書面資料之時間均集中在102 年之上半年,此為被告與黃O山關係決裂之時點,黃O山又陳稱:其確定被告所偽造者,只有附表二所列之文件,並無其他偽造印文、文書之情形等語(訴二卷第16頁)。惟被告自95年起向黃O山訂購遊覽車,至101 年止至少已購買5 輛遊覽車,此見卷附之大客車車身打造訂購書暨汽車車身打造合約書5 份即明(偵一卷第30-34 頁),且黃O山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告有5 輛遊覽車靠行在黃O山經營之大O、百O公司,是被告與黃O山間之生意往來已持續相當之時日、業務交流數量亦非少,倘被告確貪圖一時之便,而有偽刻附表一之印章,以冒用大O、百O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之舉措,疏難想像其所偽造之文件僅限於附表二所示,並全數集中在102 年上半年,黃O山之指訴顯與常理有違。
九、至被告固於102 年6 月11日出具聲明書,內容記載為:「黃先生、黃太【漏一字『太』】,很抱歉我越權處理(刻印章),其實我只是希望我能做的事盡量不要去麻煩O真,也省得寄來寄去造成公司的困擾,今以【應為『已』】把印章弄壞寄回已【應為『以』】示對公司負責,很抱歉。」(他一卷第17頁),就此被告辯稱:所謂「越權處理」係指越權破壞印章,因附表一編號1 、2 之印章非其所刻,而是從OO客運取回,其卻未經黃O山允許即將所持有之附表一所列所有印章破壞、寄回大O公司,此聲明書並非自認有偽造印章行為之意等語。前揭聲明書之製作日期為102 年6 月,正值被告與黃O山因買賣糾紛茲生裸照爭議、超友誼關係曝光之際,則被告在撰寫聲明時如有所隱晦、曲意,尚與常情無悖;而關於被告針對本案之辯解何以可採,業詳述如前,是本院自不能單憑上開語意未臻明確之聲明書,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表一:
┌──┬──────────┬─────┐│編號│印章名稱 │備註 │├──┼──────────┼─────┤│1 │大O通運有限公司 │木頭方章 │├──┼──────────┼─────┤│2 │黃O山 │同上 │├──┼──────────┼─────┤│3 │百O通運有限公司 │同上 │├──┼──────────┼─────┤│4 │陳O湘 │同上 │├──┼──────────┼─────┤│5 │大O通運有限公司業務│橡皮章 ││ │專用 │ │├──┼──────────┼─────┤│6 │百O通運有限公司統一│橡皮章 ││ │編號 │ │├──┼──────────┼─────┤│7 │(黃)O山 │橫式橡皮章│└──┴──────────┴─────┘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所在頁│可能之偽造、│行使地│行使對象 │ 印文 ││ │數) │行使時間 │偽造地│ │ │├─────┼────────┼──────┼───┼────────┼───────────┤│①(即起訴│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 │不明 │OOOO加油站代│附表一編號1 、2 之「O││書附表二編│102 年12月1 日之│日前某日 │ │表人朱O擇 │O通運有限公司」、「黃││號1 ) │停車場地承租合約│ │ │ │O山」 ││ │書(他一卷第5 頁│ │ │ │ ││ │) │ │ │ │ │├─────┼────────┼──────┼───┼────────┼───────────┤│②(即起訴│遊覽車租賃定型化│102 年4 月22│同上 │臺北市OO國小某│附表一編號2 、5 之「黃││書附表二編│契約書(他一卷第│日前某日 │ │職員 │O山」、「大O通運有限││號2 ) │6 頁) │ │ │ │公司業務專用」 │├─────┼────────┼──────┼───┼────────┼───────────┤│③(即起訴│遊覽車租賃定型化│102 年1 月17│同上 │OO旅行社股份有│同上 ││書附表二編│契約書共7 份(他│日前某日 │ │限公司所屬員工 │ ││號3-9 ) │一卷第7-13頁) │ │ │ │ │├─────┼────────┼──────┼───┼────────┼───────────┤│④(即起訴│遊覽車租賃定型化│102 年4 月14│同上 │OO旅行社王O好│同上 ││書附表二編│契約書(他一卷第│日前某日 │ │ │ ││號10) │14頁) │ │ │ │ │├─────┼────────┼──────┼───┼────────┼───────────┤│⑤(即起訴│遊覽車租賃定型化│102 年3 月22│同上 │OO旅行社所屬人│同上 ││書附表二編│契約書(他一卷第│日前某日 │ │員 │ ││號11) │15頁) │ │ │ │ │├─────┼────────┼──────┼───┼────────┼───────────┤│⑥(即起訴│大O通運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0│無 │未行使 │附表一編號5 之「大O通││書附表二編│車籍資料(他一卷│日前某日 ├───┤ │運有限公司業務專用」 ││號12) │第16頁) │ │不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