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成被 告 林君盈被 告 馬全利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成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林君盈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馬全利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金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豪公司)」負責人,大陸地區之「清豪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清豪〈深圳〉公司)」係清豪公司之分公司,林金成亦為實際負責人,林君盈則係清豪公司業務,負責林金成交辦之事務。大陸地區之唐山金亨通車料有限公司(下稱金亨通公司)與清豪公司均同為自行車零件廠商,林金成為能在業務上與金亨通公司有所配合及提升清豪公司業績,林金成、林君盈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馬全利,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吳軍廣(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程翔、張洋、華斌、龍春忠(吳軍廣、李程翔、張洋、華斌、龍春忠等人下合稱吳軍廣等5 人)均非清豪( 深圳) 公司員工,而係金亨通公司員工,渠等不得以清豪( 深圳) 公司員工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商務訪問,詎林金成、林君盈2 人與大陸地區窗口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程翔(未據起訴,針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或馬全利(針對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嗣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送件申請而行使之,而非法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吳軍廣等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檢察官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成、林君盈、馬全利(下合稱被告林金成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院卷第36-38 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金成等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金成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金成等3 人均明知被告馬全利、吳軍廣等人並非清豪(深圳)公司之員工,猶以附表編號1 至3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表彰渠等為清豪(深圳)公司之員工向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所為上開偽以清豪(深圳)員工名義,使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構成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又被告林金成乃清豪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豪(深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6條規定,乃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之業務權限,其本於業務執掌,指示被告林君盈分別依李程翔及被告馬全利提供之文件,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示之保證書等不實之文件,用以表示被告馬全利及吳軍廣等人均為清豪(深圳)公司之員工,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送件至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而行使,另附表編號2 、3 部分係分別上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電子檔至移民署網站而行使之,因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內容不實電子檔之電磁紀錄內容均為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林金成、林君盈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金成等3 人就附表編號2 、

3 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林金成、林君盈2 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李程翔;

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與被告馬全利,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馬全利雖均無清豪公司或清豪(深圳)公司員工之身分,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須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

臺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空間分別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

1 至3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又渠等於製作前述業務上不實之文件持至移民署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金成等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 罪論處。又被告林金成、林君盈如附表編號

1 至3 先後3 次犯行,被告馬全利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金成等3 人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林金成等3 人均坦承

犯行,本案僅因被告林君盈為圖一時便利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悔悟,被告林金成、馬全利係配合被告林君盈而犯本案,被告馬全利及吳軍廣等人入境臺灣實係從事自行車商展行為,並無不法情事,事後並改以金亨通公司名義申請入臺,並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金成等3 人辯護人上開所述,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量刑之事由,與同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林金成等3 人本可透過合法方式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竟捨此不為,本院就被告林金成等3人各次之犯行均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客觀上不能認為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併敘。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林金成等3 人漠視法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供被告馬全利、吳軍廣等人以清豪(深圳)公司員工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危害社會潛在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林金成等3 人自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金成等3 人從未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按(見院卷第67-69 頁),素行尚可,渠等自述使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目的係在參加國際自行車展覽會,並非從事不法活動等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林金成自述初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擔任清豪公司負責人、現已68歲並曾經中風之健康情形;被告林君盈為大學畢業、未婚、現擔任清豪公司之業務人員、健康情形良好;被告馬全利為大學畢業、於金亨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已婚、育有2 名子女及健康情形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金成、林君盈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欄」所示、被告馬全利量處如附表編號2 、3 「罪刑欄」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金成、林君盈所犯3 次、被告馬全利所犯2 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其加總效應較小,爰依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林金成等3 人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緩刑被告林金成等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7-69 頁),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被告林金成等3 人因一時貪圖方便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目前皆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期使被告林金成等3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併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林金成、林君盈應各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馬全利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希冀被告林金成等3 人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若被告林金成等3 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事實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證據名稱及出處 │ 罪刑 │├──┼────────────┼─────────┼────────┼─────────┤│1 │於民國102年2月8日前,林 │1、大陸地區專業( │1、被告林君盈之 │林金成共同犯臺灣地││ │金成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商務)人士申請進入│供述(偵一卷第14│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名單予林君盈,嗣由林君盈│台灣地區保證書(偵│-15、34頁反、186│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與大陸地區窗口即李程翔聯│一卷第64頁) │頁反-187頁、審訴│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絡接洽,並於取得李程翔所│2 、商務相關活動計│卷第56-58頁、院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吳軍廣│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卷第64頁正反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洋之照片、身分證件等│偵一卷第64頁反) │2、被告林金成供 │貳月。 ││ │資料後,繕製如右列欄位所│3 、大陸人士來臺從│述(偵一卷第 ├─────────┤│ │示吳軍廣、張洋、李程翔均│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39-39頁反、188頁│林君盈共同犯臺灣地││ │係清豪(深圳)公司業務員│名冊(偵一卷第65頁│、審訴卷第56-58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不實內容之業務上作成之文│) │頁、院卷第64頁正│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書後,並在「大陸地區人民│4、清豪公司邀請函 │反面) │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偵一卷第65頁反)│3、證人吳軍廣之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現職,本職」欄位登載「清│5 、清豪精密工業(│供述(偵一卷第6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豪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深圳)有限公司在職│頁反-7頁反、183 │貳月。 ││ │司業務」之不實事項,於 │證明(偵一卷第66頁│頁反) │ ││ │102 年2 月8 日,將右列欄│反) │4、大陸地區人民 │ ││ │位所示不實內容文件連同委│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託書、林君盈在職證明、清│ │份(偵一卷第59-6│ ││ │豪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 │0頁反、63-63頁反│ ││ │得稅申報書等,向內政部入│ │)、大陸地區專業│ ││ │出國及移民署(嗣更名為內│ │商務)人士申請進│ ││ │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 │高雄市第一服務站送件而行│ │(偵一卷第64頁)│ ││ │使之,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 │、商務相關活動畫│ ││ │實質審查後於102 年2 月21│ │書及預定行程表(│ ││ │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吳軍廣│ │偵一卷第64頁反)│ ││ │、張洋、李程翔之入出境許│ │、大陸人士來臺事│ ││ │可證,使大陸地區人民吳軍│ │商務相關活動團體│ ││ │廣、張洋、李程翔等人嗣於│ │名冊(偵一卷第65│ ││ │102 年3 月19日非法入境臺│ │頁)、清豪公司邀│ ││ │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 │請(偵一卷第65頁│ ││ │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 │反)、清豪精密工│ ││ │及管理之正確性。 │ │業深圳)有限公司│ ││ │ │ │在職證明(偵一卷│ ││ │ │ │第66頁反) │ ││ │ │ │7、清豪深圳公司 │ ││ │ │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偵一卷第66頁)│ ││ │ │ │8、清豪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工廠資料│ ││ │ │ │查詢、清豪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資料查│ ││ │ │ │詢(偵一卷第67-6│ ││ │ │ │7頁反) │ ││ │ │ │9、林君盈之清豪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在職證明(偵一卷│ ││ │ │ │第68頁) │ ││ │ │ │10、委託書(偵一│ ││ │ │ │卷第68頁反) │ ││ │ │ │11、100年度營利 │ ││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報書(偵一卷第69│ ││ │ │ │頁) │ ││ │ │ │12、入出國及移民│ ││ │ │ │業務管理系統畫面│ ││ │ │ │印列資料(偵一卷│ ││ │ │ │第162頁) │ ││ │ │ │13、商務活動來臺│ ││ │ │ │之大陸地區人民名│ ││ │ │ │冊(偵一卷第165 │ ││ │ │ │頁) │ ││ │ │ │14、吳軍廣之中華│ ││ │ │ │民國入出境許可證│ ││ │ │ │(偵一卷第261-26│ ││ │ │ │1 頁反) │ ││ │ │ │15、吳軍廣之原始│ ││ │ │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偵一卷第225-226 │ ││ │ │ │頁) │ ││ │ │ │ │ │├──┼────────────┼─────────┼────────┼─────────┤│2 │於102年10月17日前,林金 │1、大陸地區專業( │1、被告林君盈之 │林金成共同犯臺灣地││ │成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名│商務)人士申請進入│供述(偵一卷第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單予林君盈,嗣由林君盈與│台灣地區保證書(偵│15-16頁反、34頁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大陸地區窗口即馬全利聯絡│一卷第90頁反、99頁│反、186頁反-187 │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接洽,並取得馬全利所提供│反、108頁反) │頁反、審訴卷第56│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自己及不知情之吳軍廣、華│2、清豪精密工業( │-58頁、院卷第64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斌等人之照片、身分證件等│深圳)有限公司在職│頁正反面) │貳月。 ││ │資料後,繕製如右列欄位所│證明(偵一卷第91、│2、被告林金成供 ├─────────┤│ │示馬全利、吳軍廣、華斌均│100、109頁) │述(偵一卷第39-3│林君盈共同犯臺灣地││ │係清豪(深圳)公司業務員│3、清豪公司多次入 │9頁反、審訴卷第5│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不實內容之業務上作成之文│境許可證說明文(偵│6-58頁、院卷第64│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書後,於102 年10月17日,│一卷第91頁反、101 │頁正反面) │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112頁) │3、被告馬全利之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至移民署之「大陸、港、澳│4、清豪公司邀請函 │供述(偵一卷第4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偵一卷第92頁、 │頁反-42頁反、院 │貳月。 ││ │證管理系統」網頁,以「清│100頁反、109頁反)│卷第64頁正反面)├─────────┤│ │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5、大陸人士來臺從 │4、證人吳軍廣之 │馬全利共同犯臺灣地││ │遨請馬全利、吳軍廣、華斌│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供述(偵一卷第8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來臺從事短期商務交流,並│名冊(偵一卷第92頁│-8頁反、183頁反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檢附馬全利、吳軍廣、華斌│反、101頁反、110頁│-184) │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之身分證、清豪(深圳)公│) │5、證人華斌之供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右列│6、大陸人士來臺從 │述(偵一卷第47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欄位所示不實內容文書等文│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反-48頁) │貳月。 ││ │件之電子檔上傳至該網站而│行程表(偵一卷第93│6、大陸、港、澳 │ ││ │行使之,使移民署承辦公務│、102頁、110頁反)│地區短期入臺線上│ ││ │員於實質審查後於102 年10│ │申請暨發證管理系│ ││ │月21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馬│ │統列印資料及附件│ ││ │全利、華斌、吳軍廣之入出│ │清單(偵一卷第70│ ││ │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人民│ │頁) │ ││ │馬全利、華斌、吳軍廣各於│ │7、馬全利、吳軍 │ ││ │103 年3 月3 日、103 年3 │ │廣、華斌之照片、│ ││ │月4 日、103 年7 月6 日非│ │大陸地區人民居民│ ││ │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 │身份證(偵一卷第│ ││ │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89頁-89頁反、98-│ ││ │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 │98頁反、107-107 │ ││ │ │ │頁反) │ ││ │ │ │8、清豪深圳公司 │ ││ │ │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偵一卷第90、99│ ││ │ │ │、108頁) │ ││ │ │ │9、大陸地區專業 │ ││ │ │ │(商務)人士申請│ ││ │ │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 │ │ │書(偵一卷第90頁│ ││ │ │ │反、99頁反、108 │ ││ │ │ │頁反)、清豪精密│ ││ │ │ │工業(深圳)有限│ ││ │ │ │公司在職證明(偵│ ││ │ │ │一卷第91、100、 │ ││ │ │ │109頁)、清豪公 │ ││ │ │ │司多次入境許可證│ ││ │ │ │說明文(偵一卷第│ ││ │ │ │91頁反、101、112│ ││ │ │ │頁)、清豪公司邀│ ││ │ │ │請函(偵一卷第92│ ││ │ │ │頁、100頁反、109│ ││ │ │ │頁反)、大陸人士│ ││ │ │ │來臺從事商務相關│ ││ │ │ │活動團體名冊(偵│ ││ │ │ │一卷第92頁反、 │ ││ │ │ │101頁反、110頁)│ ││ │ │ │、大陸人士來臺從│ ││ │ │ │事商務相關活動每│ ││ │ │ │日行程表(偵一卷│ ││ │ │ │第93、102頁、110│ ││ │ │ │頁反) │ ││ │ │ │10、委託書(偵一│ ││ │ │ │卷第94、103、111│ ││ │ │ │頁反) │ ││ │ │ │11、清豪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資料查詢│ ││ │ │ │、清豪工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工廠資料查│ ││ │ │ │詢(偵一卷第95-9│ ││ │ │ │5頁反、104-104頁│ ││ │ │ │反、112 頁反-113│ ││ │ │ │) │ ││ │ │ │12、清豪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 │ │ │表(偵一卷第 │ ││ │ │ │96-97、105-106、│ ││ │ │ │113頁反-114頁反 │ ││ │ │ │) │ ││ │ │ │13、103年度損益 │ ││ │ │ │及稅額計算表(偵│ ││ │ │ │一卷第97頁反、10│ ││ │ │ │6頁反、115頁) │ ││ │ │ │14、入出及移民業│ ││ │ │ │務管理系統畫面印│ ││ │ │ │列資料(偵一卷第│ ││ │ │ │162-164頁) │ ││ │ │ │15、商務活動來臺│ ││ │ │ │之大陸地區人民名│ ││ │ │ │冊(偵一卷第165 │ ││ │ │ │頁) │ ││ │ │ │16、吳軍廣之中華│ ││ │ │ │民國入出境許可證│ ││ │ │ │(偵一卷第 │ ││ │ │ │262頁) │ ││ │ │ │17、吳軍廣、華斌│ ││ │ │ │之原始大陸地區人│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請書(偵一卷第22│ ││ │ │ │5-228頁) │ ││ │ │ │18、華斌之中華人│ ││ │ │ │民共和國護照(偵│ ││ │ │ │一卷第49頁) │ ││ │ │ │19、馬全利之入出│ ││ │ │ │境資訊連結作業(│ ││ │ │ │審訴卷第15頁) │ ││ │ │ │ │ │├──┼────────────┼─────────┼────────┼─────────┤│3 │於103年10月9日前,林金成│1、清豪精密工業( │1、被告林君盈之 │林金成共同犯臺灣地││ │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名單│深圳)有限公司在職│供述(偵一卷第16│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予林君盈,嗣由林君盈與馬│證明(偵一卷第137 │頁反-17頁反、34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全利聯絡接洽,並取得馬全│頁反、146、155頁)│頁反、186頁反、 │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利所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華│2、大陸人士來臺從 │187頁反、審訴卷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斌、龍春忠等人之照片、身│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第56-58頁、院卷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證件等資料後,繕製如右│名冊(偵一卷第138 │第64頁正反面) │貳月。 ││ │列欄位所示馬全利、華斌、│、140頁反、147、14│2、被告林金成供 ├─────────┤│ │龍春忠均係清豪(深圳)公│9頁反、156、158頁 │述(偵一卷第39-3│林君盈共同犯臺灣地││ │司業務經理、業務員不實內│反) │9頁反、審訴卷第5│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容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3、大陸人士來臺從 │6-58頁、院卷第64│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於103 年10月9 日,利用電│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頁正反面) │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移民│行程表(偵一卷第13│3、被告馬全利之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8頁反、147頁反、15│供述(偵一卷第4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6頁反) │頁反-42頁反、院 │貳月。 ││ │系統」網頁,以「清豪工業│4、大陸地區專業( │卷第64頁正反面)├─────────┤│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邀請馬│ 商務)人士申請進 │4、證人華斌之供 │馬全利共同犯臺灣地││ │全利、華斌、龍春忠來臺從│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述(偵一卷第47頁│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事短期商務交流,並檢附馬│偵一卷第139頁反、1│反-48頁)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全利、華斌、龍春忠之身分│48頁反、157頁反) │5、證人龍春忠之 │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證、清豪(深圳)公司企業│5、清豪公司多次入 │供述(偵一卷第52│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法人營業執照、右列欄位所│境許可證說明文(偵│頁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示不實內容文書等文件之電│一卷第140、149、15│6、大陸、港、澳 │貳月。 ││ │子檔上傳至該網站而行使之│8頁) │地區短期入臺線上│ ││ │,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 │申請暨發證管理系│ ││ │質審查後於103 年10月22日│ │統列印資料及附件│ ││ │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馬全利、│ │清單(偵一卷第 │ ││ │華斌、龍春忠之入出境許可│ │116頁) │ ││ │證,大陸地區人民龍春忠嗣│ │7、馬全利、龍春 │ ││ │於103 年11月3 日、馬全利│ │忠、華斌之申請書│ ││ │及華斌嗣於104 年3 月16日│ │、照片、大陸地區│ ││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 │居民身份證(偵一│ ││ │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 │卷第135-137、144│ ││ │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 │-145頁反、146頁 │ ││ │ │ │反、153-154頁反 │ ││ │ │ │、155頁反) │ ││ │ │ │8、清豪精密工業 │ ││ │ │ │(深圳)有限公司│ ││ │ │ │在職證明(偵一卷│ ││ │ │ │第137頁反、146、│ ││ │ │ │155頁)、大陸人 │ ││ │ │ │士來臺從事商務相│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 ││ │ │ │偵一卷第138、140│ ││ │ │ │頁反、147、149頁│ ││ │ │ │反、156、158頁反│ ││ │ │ │)、大陸人士來臺│ ││ │ │ │從事商務相關活動│ ││ │ │ │每日行程表(偵一│ ││ │ │ │卷第138頁反、147│ ││ │ │ │頁反、156頁反) │ ││ │ │ │、大陸地區專業(│ ││ │ │ │商務)人士申請進│ ││ │ │ │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 │ │ │(偵一卷第139頁 │ ││ │ │ │反、148頁反、157│ ││ │ │ │頁反)、清豪公司│ ││ │ │ │多次入境許可證說│ ││ │ │ │明文(偵一卷第 │ ││ │ │ │140、149、158頁 │ ││ │ │ │) │ ││ │ │ │9、清豪工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資料查詢│ ││ │ │ │、清豪工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工廠資料查│ ││ │ │ │(偵一卷第 │ ││ │ │ │141-141頁反、150│ ││ │ │ │-150頁反、159頁 │ ││ │ │ │-159頁反) │ ││ │ │ │10、清豪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 │ │ │表(偵一卷第 │ ││ │ │ │142-143、151-152│ ││ │ │ │、160-161頁) │ ││ │ │ │11、103年度損益 │ ││ │ │ │及稅額計算表(偵│ ││ │ │ │一卷第143頁反、 │ ││ │ │ │152頁反、161頁反│ ││ │ │ │) │ ││ │ │ │12、入出及移民業│ ││ │ │ │務管理系統畫面印│ ││ │ │ │列資料(偵一卷第│ ││ │ │ │163-164頁) │ ││ │ │ │13、商務活動來臺│ ││ │ │ │之大陸地區人民名│ ││ │ │ │冊(偵一卷第165 │ ││ │ │ │頁) │ ││ │ │ │14、華斌之原始大│ ││ │ │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 │ │ │灣地區申請書(偵│ ││ │ │ │一卷第227-228頁 │ ││ │ │ │) │ ││ │ │ │15、華斌之中華人│ ││ │ │ │民共和國護照(偵│ ││ │ │ │一卷第49頁) │ ││ │ │ │16、馬全利之中華│ ││ │ │ │人民共和國護照(│ ││ │ │ │偵一卷第44頁) │ ││ │ │ │17、馬全利之入出│ ││ │ │ │境資訊連結作業(│ ││ │ │ │審訴卷第15頁) │ ││ │ │ │18、龍春忠之中華│ ││ │ │ │人民共和國護照(│ ││ │ │ │偵一卷第54頁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