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日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劉陳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李致興
張文智施教智上三人共同 鄭淑貞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洪顯達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黃昭榮
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4449 號、第14629 號、第18499 號、第21646號、第22608 號、第25079 號、106 年度偵字15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辰○○、卯○○、亥○○、酉○○分別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辰○○、卯○○、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戊○○、丑○○、癸○○均無罪。
子○○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為福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管理人,其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期間,代表福春公司以附表五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五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福春公司之「福春12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巳○○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尚禾外籍船員岸置所」(下稱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其以外籍船員住宿一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經營外籍船員寄宿及接送之業務。其除負責對外接洽生意外,及制定尚禾岸置所管理規則,且在尚禾岸置所僱用其大哥辰○○、其二哥卯○○、其母親亥○○、其表妹酉○○,由辰○○、卯○○在尚禾岸置所負責外籍船員之接送機、送體檢、送至所屬船舶工作;卯○○另在尚禾岸置所負責清潔整理事項;酉○○在尚禾岸置所負責和巳○○、辰○○、卯○○一同陪同外籍船員至機場搭機,並在機場負責掛送行李、劃位等事項,以及代尚禾岸置所之外籍船員購買物品事項;亥○○在尚禾岸置所負責烹煮午、晚餐予外籍船員食用。其等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
司僱用前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船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或因等待搭船前往遠洋從事魚獲捕撈工作,或因從事遠洋魚獲捕撈工作完畢等待搭機返國之原因,分別經其等所屬之公司人員或臺灣仲介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岸置所居住。而巳○○、辰○○、卯○○、亥○○、酉○○均知悉漁船船主對於所僱之外籍船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外籍船員如於臺灣境內脫逃者,該外籍船員所屬漁船船主將受有相關行政管制之不利益處分,其等為避免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外籍船員於住宿期間趁隙脫逃,致漁船船主遭受不利益處分而影響其等岸置所相關責任及嗣後生意往來,且為便利管理上開外籍船員之行蹤、避免上開外籍船員在上開岸置所內因國別文化不同產生衝突,以及為竊盜等相關犯罪行為,竟共同分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巳○○先將尚禾岸置所規劃為2 樓係越南籍船員居住處、3 樓係印尼籍船員居住處、4樓係菲律賓籍或其他國籍船員居住處,而將入住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外籍船員依國籍分層安置在上開岸置所之2 樓、
3 樓、4 樓住宿,並在尚禾岸置所1 樓大門設置門鎖;於2、3 、4 樓樓梯口處均設有從外控制之門鎖及鋁門防盜窗,並將各樓層間通道大門上鎖,僅於取餐時間開啟;另於2 、
3 、4 樓之外籍船員房間內部除留有抽風機口、房間對外門外,其餘四周均以木板封住呈密閉狀態,而將外籍船員於住宿期間拘禁在其等各自所屬國籍樓層之房間內,無法自由往來各樓層,亦不得自由外出。巳○○又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該等外籍船員行蹤,其並與辰○○、卯○○、酉○○隨時察看住宿之外籍船員之動態,且口頭向該等外籍船員表示如未經其等所屬公司人員或仲介同意,不得任意離開上開置所,其等即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籍船員自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至尚禾岸置所之時間起,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外籍船員私行拘禁在此,直至下列檢警查獲尚禾岸置所時即
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5 分止。㈡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於隨船返臺期間,因涉嫌參與另案外
籍船員殺人案件而遭檢察官責付與子○○。子○○明知上開岸置所係以上開私行拘禁之方式監督管理住宿在此之外籍船員,竟為避免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逃逸而未能傳喚到案,遂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將該船員帶至上開岸置所居住,並與巳○○、辰○○、卯○○、亥○○、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該船員安排居住在上開置有門鎖之上開岸置所內而私行拘禁之,亦以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且口頭向該等外籍船員表示如未經其等所屬公司人員或仲介同意,不得任意離開上開置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私行拘禁在此。嗣經警方查獲曾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船員,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佈線蒐證,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尚禾岸置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巳○○於105 年5 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之錄影光碟結果,僅能看到影像,並未錄到聲音,此有本院107 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院八卷第144 頁背面);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被告巳○○於105 年5月20日之警詢光碟已無備份,有該隊107 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7724715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八卷第173 頁)。檢察官復未證明當時有何急迫情形故未全程錄音,揆諸首揭規定,證人即被告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巳○○、辰○○、卯○○、亥○○、酉○○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CAO VAN DAN105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105 年
5 月17日警詢筆錄、105 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院三卷第45頁;院五卷第180 頁;院十二卷第59頁);另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否認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院三卷第76頁;院五卷第180 頁;院十二卷第59頁)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除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外籍船員外,其餘證人就被告巳○○、辰○○、卯○○、亥○○、酉○○、子○○遭訴妨害自由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因此,其等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即不具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不符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外籍船員,查其等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106 年12月19日、
105 年5 月31日已出境,有其等之入出境日期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三卷第126 、130 、158 、159 頁),該等外籍證人確有出境無法明確何時入境之事實,而本院依據其等所屬船舶公司或仲介公司提供之地址其等母國依法傳喚後,結果分別因地址錯誤、地址不足無法郵寄,或郵局未回覆而無法得知送達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本院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該等證人到庭,是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滯留國外」之原因,參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於查獲日當日即105 年5 月20日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其等斯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復經警員提示尚禾岸置所外觀照片、被告巳○○、辰○○、卯○○照片後而為證述,並有通譯在旁翻譯,有其之警詢筆錄1 份可參(參見警一卷第508至513 頁、第144 至152 頁、第194 至202 頁),依據其於警詢中為證述實之上開客觀情況,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再者,其等所為之該等警詢中證述,就主要待證事實而言,即本案案發過程細節,已無從由其他證據替代,而具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編號
1 至2 、4 至14、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外籍船員、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通譯具結後而為翻譯,且該等證人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其等係經隔離後而為此部分證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偵查筆錄及結文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一第180 至181 頁;偵一卷三第12至16頁、第26至30頁、第41至45頁、第54至58頁、第67至72頁、第80至85頁、第93至98頁、第108 至112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3
4 至139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62 至167 頁、第177 至
183 頁、第191 至196 頁、第206 至211 頁、第220 至225頁、第235 至240 頁、第247 至252 頁、第261 至265 頁;偵一卷四第19至23頁、第29至43頁、第73至82頁、第111 至
117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8 至161頁、第170 至175 頁、第185 至190 頁、第200 至203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31 至236 頁;偵一卷五第12至17頁、第32至38頁、第47至51頁;偵一卷六第74至98頁;偵一卷六第9 至15頁、第25至30頁、第38至43頁;偵一卷七第10至13頁、第26至28頁、第39至41頁;偵十卷一地149 至151 頁;警一卷第144 至148 頁、第194 至198 頁),就其等所為證述時客觀環境而言,自均具可信性,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其餘被告巳○○、辰○○、卯○○、亥○○、酉○○及其辯護人、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院三卷第44至45頁、第55至61頁背面、第70至77頁;院五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2頁、第180 至180 頁背面;院十一卷第91至
145 頁、第170 至203 頁;院十二卷第59至1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巳○○、辰○○、卯○○、亥○○、酉○○部分:㈠被告巳○○、辰○○、卯○○、亥○○、酉○○之辯稱:
訊據被告巳○○、辰○○、卯○○、亥○○、酉○○否認有對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為下列各辯稱:
⒈被告巳○○辯稱:岸置所2 樓到3 樓、3 樓到4 樓的走道有
上鎖,每個樓層不能互相往來是因為語言不通,怕他們會起爭執,不是拘禁他們的意思。是為了避免船員喝酒鬧事,或是其他衝突,因為國籍不同,生活文化也不同。監視器是怕船員起爭執或是東西有不見,才會去看,岸置所內有提供網路可對外聯繫。船員外出要報告船公司,是因為他們要出去我們也要知道有幾個出去,大部分船員路不熟,怕他們出去後不知道我們地址。如果船公司無法陪同外籍船員外出,我們會聯繫船公司或勞務公司過來跟船員講,如果需要,他們會帶他們出去。我們不清楚如果外籍船員脫逃對船公司會有不利之結果,船公司也沒有說不要讓漁工逃跑,也沒要求漁船員入住期間,船員跑掉我們要負責。這些外籍船員在上開岸置所時,可以自由進出岸置所等語(參見院三卷第57頁背面至60頁;院八卷二第125 至144 頁)。
⒉被告辰○○:我負責接送船員,他們自他們國家飛來臺灣,
我們去接他,再送去體檢,體檢完後再送到船上,一般到岸置所都是要回國的,有的人很快就是隔天,不然就待個兩天就回國,所以我們也有負責接機工作。船公司沒有交代不能讓船員跑掉。岸置所一般是沒有在上鎖,因為他們下來也會告知,老船員有鑰匙,他們是自由出入。船員外出是否需要鑰匙要看船公司或勞務公司的人有沒有要帶他們出去。入住的船員如果要買生活用品,我們會載他們出去,船公司有時候沒有時間,會拜託我們陪同他們出去,如果我們要送機沒有時間,我們就會請勞務公司的人載他們過去。我在岸置所沒有幫忙看監視器觀看船員,船員在上開岸置所內可以自由外出,而且岸置所內門鎖又不是24小時上鎖,晚上睡覺他們就會關上。我是因為我弟弟巳○○那邊船員太多,要我幫忙,我才過去幫忙,我不知道那邊有沒有上鎖,我都沒有上去過。而且我聽被告巳○○說岸置所裡面的老船員也有鑰匙可以開門。被告巳○○沒有跟我說過住在岸置所的船員跑掉的話,船公司會要求他賠償等語(參見院三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院八卷第145 至151 頁)。
⒊被告卯○○:我的工作除了和被告辰○○一樣以外,還有打
掃安置所、清潔衛生。船公司沒有交代不能讓船員跑掉。船員外出是否需要鑰匙要看船公司或勞務公司的人有沒有要帶他們出去。船員可以自由出入,他們有告知岸置所人員或是請我們通知勞務仲介的人過來帶他們出去的話,想出去就出去,如果仲介有告知我們,我們就會讓船員自己出去,岸置所也沒有限制他們回來的時間。我在岸置所沒有透過監視器觀看船員在房間的活動狀況,一般都是船員遺失物,或是船要出航或回去時,我們會打開監視器看船員有無起床準備。平常監視器都有打開,可是一般我們只會開大門監視器,除了有遺失物等他們下來問,我們才會打開監視器來看。岸置所內2 、3 、4 樓都設有門鎖是只有晚上的時候,他們有喝酒,我們有區隔,因為不同國籍的船員生活習慣不同,一般上鎖都是晚上睡覺之前,一般都是告知晚上10點上鎖,到白天他們睡到10點多我們才會打開門。上開岸置所有WIFI網路分享等語(參見院三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院八卷第152 至
158 頁)。⒋被告酉○○辯稱:船員進港的時候,被告巳○○會打電話請
我幫忙送他們到機場,跟被告辰○○、卯○○一起到機場,我負責在機場掛送行李劃位等事項,我沒有負責接機的事情,如果沒有到機場,船員要買東西,會請我幫忙去買。我否認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我和被告巳○○有在看監視器畫面的陳述,也否認之前在偵查中說因為怕船員跑掉,所以我們在樓梯口都有設置門鎖,鑰匙都在被告巳○○身上,以及說我們在幫送船員時,也在幫忙看住船員避免他們跑掉的部分等語(參見院三卷第61至61頁背面)。
⒌亥○○:我都在一樓廚房內煮菜,煮好後船員他們會自己下
來拿,有的會在樓下吃飯,如果他們要在樓上吃飯,我不用幫他們送上去,我也沒有上去過。我不知道裡面的人可否自由出去,我都在廚房,我不知道2 、3 、4 樓都有設置門鎖等語(參見院三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⒍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等人並無剝奪外籍船員行動自
由,而僅提供住宿及管理,資深的外籍船員會交給他們進、出入的鑰匙,外籍船員外出會通知船公司或仲介公司讓他們陪同,外籍船員都有行動電話,該安置所也提供網路,他們隨時都可以跟外界聯繫,沒有用非法的方法來拘禁或剝奪外籍勞工的行動自由。且外籍船員A00000000 來尚禾岸置所住過2 次、黃庭確住過11次,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黃庭確甚至有鑰匙可以進出,或是住裡面的人也可以叫他開門讓他們進出,如果沒有鑰匙可以隨時按鈴,叫巳○○帶他們出去,他們只是需要知道有幾人來達成管理目的,不能因為有門鎖及監視器就認為是拘禁。且漁業署勞工局、環保局都有聯合稽查不只一次,如果有拘禁的問題,這些主管機關難道都不知道嗎,住在裡面的漁工難道不會跟這些主管機關說他們喪失自由嗎。漁工很多人甚至沒有要求要出去,所以並沒有私行拘禁的問題。另就外籍船員房間內部設施部分,庭呈書狀附件四就是系爭房屋從外面拍攝的照片,系爭房屋的另一邊是其他房屋,所以無法有窗戶,另一邊從側面可以看出只有四樓有開窗戶及有鐵窗,再來就是正面有窗戶及鐵窗並鄰馬路,其實是本來就設有鐵窗,其實是只有正面鄰馬路那面有封起來,但因為是外籍船員在屋內會群聚講話,怕會影響到隔壁鄰居,所以才封起來等語(以上參見院三卷第57頁;院五卷第23頁;院十一卷第200 至203 頁)。
㈡查巳○○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尚禾岸置所之負責
人,經營外籍船員寄宿及接送之業務。其除負責對外接洽生意外,及制定尚禾岸置所管理規則,且在尚禾岸置所僱用其大哥辰○○、其二哥卯○○、其母親亥○○、其表妹酉○○,由辰○○、卯○○在尚禾岸置所負責外籍船員之接送機、送體檢、送至所屬船舶工作;卯○○另在尚禾岸置所負責外籍船員接送機、送體檢及安置所清潔整理事項;酉○○在尚禾岸置所負責和巳○○、辰○○、卯○○一同陪同外籍船員至機場搭機,並在機場負責掛送行李、劃位等事項,以及代尚禾岸置所之外籍船員購買物品事項;亥○○在尚禾岸置所負責烹煮午、晚餐予外籍船員食用。又上開安置所2 樓為越南籍船員居住處、3 樓為印尼籍船員居住處、4 樓為菲律賓籍或其他國籍船員居住處。該安置所1 樓門口設有門鎖裝置;於2 、3 、4 樓樓梯口處均設有從外控制之門鎖及鋁門防盜窗,各房間均設有監視器,另三、四樓外籍船員房間均設有服務鈴(使用須知標示購買香菸、酒、生活用品請觸碰此鈴,晚上10時至上午8 時期間禁止使用) ;於2 、3 、4 樓之外籍船員房間內部除留有抽風機口、房間對外門外,其餘四周均以木板封住呈密閉狀態等節,業經被告巳○○、辰○○、卯○○、亥○○、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參見院五卷第2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共22張、104 年聯合稽查照片共6 張在卷可證(參見警二卷第268 頁至273 頁即偵八卷第62至72頁;偵十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係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船舶所屬公司僱用前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船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至尚禾岸置所之時間,或因等待搭船前往遠洋從事魚獲捕撈工作,或因從事遠洋魚獲捕撈工作完畢等待搭機返國之原因,分別經其等所屬之公司人員或臺灣仲介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岸置所住宿、飲食;另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至尚禾岸置所住宿、飲食等事實,此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4所示之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分別於偵查中、附表二編號3 於警詢中、附表四編號1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一第180 至181 頁;偵一卷三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第41至42頁、第54至55頁、第67至70頁、第80至83頁、第93至96頁、第108 至110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34 至137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62 至165 頁、第
177 至181 頁、第191 至194 頁、第206 至209 頁、第220至223 頁、第235 至238 頁、第247 至250 頁、第261 至26
5 頁;偵一卷四第19至21頁、第39至41頁、第73至78頁、第
111 至114 頁背面、第129 至130 頁、第144 至146 頁、第
158 至159 頁、第170 至173 頁、第185 至188 頁、第200至203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31 至234 頁;偵一卷五第12至15頁、第32至36頁背面、第47至49頁;偵一卷六第74頁背面至83頁;偵一卷六第9 至13頁、第25至28頁、第38至41頁;偵一卷七第10至13頁、第26至28頁、第39至41頁;偵十卷一地149 至151 頁;警一卷第144 至148 頁、第194 至
198 頁),亦經被告巳○○、辰○○、卯○○、亥○○、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院五卷第22頁背面),並有附表一至五編號1 至2 所示外籍船員與其等所屬船舶之公司之僱傭契約、附表一至五所示船舶之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高雄市○鎮區○道路○○號現場查獲宏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漁工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
5 月20日於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之扣押物翻拍之船公司資料明細表、外籍船員岸置所進出統計表、本院105 聲搜字第87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附件一所示之契約出處;警一卷第2 至9頁;彌封A ㈧卷第642 至653 頁、第655 至656 頁;彌封A㈢卷第1 頁;院十卷第19至41頁;警二卷第168 至173 頁即偵八卷第62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6是於105 年5 月18日至尚禾岸置所住宿,惟查,依據檢警在尚禾岸置所扣押之外籍船員岸置所進出統計表,其上記載佶洋號於5 月19日下午4 時入住越南籍5名、印尼籍12名、其他國籍2 名等文字,該船舶於同日入住尚禾岸置所之外籍船員總數為19名,核與檢警於查獲當日在尚禾岸置所發現之佶洋號外籍船員總人數即附表一所示之總人數相符,又參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即A00000000 與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即A0 0000000、A00000000 、A00000000 均係同時和庚○○簽立由庚○○僱用其等擔任佶洋號漁船船員職務等情,有庚○○與該等外籍船員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附件一所示),據此堪認A00000000 到尚禾岸置所住宿之日期應係與A00000000 、A00000000 、A000 00000同日即105 年5 月19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被告巳○○、辰○○、卯○○、亥○○、酉○○於偵查中自白:
⒈被告巳○○於偵查中自白:(問:對於今天搜索查獲佛道路
34號有44名外籍漁工被關在該處有何意見?)船東委託我們代為管理。(問:船東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有。(問:在這邊的漁工每一層樓的樓梯都有門鎖上,他們不能隨意進出?)為了防止他們逃跑,船公司就是怕他們逃跑才會寄宿舍,每一層樓隔開是因為2 樓是越南、3 樓是印尼,依國籍把他們分開。(問:他們也不能隨意去別層樓?)怕他們跟其他國籍的人爭吵。(問:每一層樓都有開飲機。對外的窗戶是不是都封住?)2 樓只留抽風口,因為越南船員跑掉機率太高,封起來是不讓他們破壞門窗逃跑,以前我們碰過越南船員直接破壞窗,一個小孔他們就能逃出去,還有從4 樓頂用床墊、棉被綁一條繩子懸吊下來。佛道路這裡以前的內部,一開始經營就是像現在這樣的設備。(問:船公司他們都會交待要好好管理,不能讓漁工逃跑?)對,他們的重點就是不能讓漁工逃跑,才會讓我們把漁工帶回宿舍。(問:船公司、仲介都知道你們是用這樣的方法把漁工關起來?)是等語(參見偵一卷一第14至17頁)。
⒉被告辰○○於警詢中自白:第一項要上2 、3 、4 樓時於樓
梯處口,發現有裝設白鐵防盜窗及從外控制的門鎖,因為擔心越南籍漁工脫逃,造成社會負擔,船公司嚴格要求我們要注意,預防脫逃,也有幫忙移民署安置遣返漁工。第二項漁工上樓不能穿鞋一率打赤腳,隨身拖鞋皆統一保管置放於地下室是只有針對越南漁工,因為越南漁工會在行李箱藏放刀械(打架)及破壞工具(逃逸)。三每個樓層房間內設有監視鏡頭主機裝置在1 樓辦公室,就是因為擔心打架,所以裝置攝影機確保安全。四、每個樓層房間內設有服務鈴(使用須知標示購買香菸、酒、生活用品請碰觸此鈴,晚上22時至08時禁止使用),限制時間因為是住宅區所以我們擔心漁工出去購買物品時會妨害安寧以及逃逸,所以我們才幫忙漁工購買販售香菸及生活用品,而且船公司也擔心漁工因為素質低會逃跑,所以要我們不要讓漁工出門,漁工如果要出門,我們會讓漁工聯繫船公司派員前來陪同外出(參見警一卷第
721 頁)。⒊被告卯○○於偵查中自白:(問:是否承認妨害這些住在佛
道路34號的船員的自由?)我也承認,但是是船公司委託我們,是他們交待要防止船員逃跑等語(參見偵一卷一第126頁)。
⒋被告酉○○於偵查中自白:
(問:居住於佛道路34號的漁工能否自由出入該處?)不行,怕他們會跑掉。我們在樓梯口都有設門,門會上鎖鑰匙都在巳○○身上。(問:這些是由誰上鎖?)巳○○,辰○○也有。但我不知道辰○○有沒有在保管鑰匙。監視器是在看漁工在幹嘛。(問:平常是誰負責觀看監視器畫面?)巳○○,我也有等語(參見偵一卷一第41頁背面)。
⒌被告亥○○於警詢中自白:(問:妳們怎麼管理這些漁工?
)1 樓為辦公室,二樓為安置越南漁工,三樓為安置印尼漁工居多,四樓為菲律賓漁工較多,二、三、四樓口都設有管制門鎖(由外鎖住)不要讓漁工自由活動或出大門怕外籍漁工逃跑,自公司開幕時巳○○就設有管制門鎖(由外鎖住)不要讓漁工自由活動或出大門怕外籍漁工逃跑及尚禾岸置所管理辦法。(問:何人指示你們這樣管理漁工?)巳○○指示跟管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761頁)。
㈤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編號
1 至2 、編號4 至14所示之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外籍船員、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於偵查中、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外籍船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入住尚禾岸置所起,至檢警人員前往尚禾岸置所查獲之時間止,其等均遭限制僅可在其等所屬國籍之樓層房間內活動,而所屬樓層通往其他樓層之樓梯間大門因遭鎖住,除用餐時間有開啟取餐外,其餘時間均無法自由外出,其等並不願意被拘禁在此等情大致相符,有其等上開偵查筆錄(參見理由欄
甲、壹、二、㈡部分)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外籍船員之審判筆錄各1 分附卷可證(參見院六卷第192 至193 頁)。至附表一編號一至18所示之人即A00000000 雖於偵查中證述:
我下船後就被送到旁邊做一些手續後就被送到今天被查獲的地點,到今天被查獲的地點後,我就直接進去,沒有想過能不能外出,也沒有問過,房間門是沒有上鎖,後來我有到一樓,與一對男女討論是否解約的事。我不知道如果我要買東西,可不可以出去買或要託人買等語(參見偵一卷一第249頁)、附表一編號一至19所示之人即A00000000 雖於偵查中證述:我下船後先到一間小辦公室拍照、簽文件後,就被送到今天被查獲的地點,我到該地點後就吃飯、睡覺,也沒有問人可否外出,房間門沒有被上鎖,但該處的大門有無上鎖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偵一卷一第262 頁),惟其等於警詢中均係證述:尚禾岸置所不能自由出入,大門有上鎖,其等並無鑰匙,鑰匙有人管理,並不願意被關起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510 頁、第519 頁),與其等同時到達之同船外籍船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人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一至18、19所示之外籍船員於其等入住尚禾岸置所期間,亦均遭拘禁在此之事實。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籍船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進去尚禾岸置所後,房間的門沒有上鎖,門只是合起來,如果我們想要去哪裡,跟管理員講,他們就會開給我們去,我可以自由進出1 樓、3 樓、4 樓,甚至外面,不需要管理員來開門,可以從裡面打開下來一樓,如果我不想要在房間那邊吃,我跟管理員講我想要到外面吃,我就到外面吃,吃完再回來。我之前在警局中是因為我聽到同鄉說這邊不能出去,會有門禁,所以我也跟著這樣回答等語(參見院七卷第81至82頁)。然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籍船員此部分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歧異,亦與前揭其他同船之外籍船員之證述、被告巳○○、辰○○、卯○○、亥○○、酉○○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再審酌苟若其可自由出入尚禾岸置所,其又經通譯陪同製作筆錄,衡情其應無可能僅單純因同鄉為不利於被告巳○○、辰○○、卯○○、亥○○、酉○○之證述,隨即人云亦云而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屬實。證人即曾住宿在尚禾岸置所之外籍船員黃庭確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住宿在該岸置所期間,要通往2樓、3 樓、4 樓之處雖設有鐵門,但門大部分都沒有鎖,大門只有晚上11點到翌日凌晨5 點時會上鎖,因為要睡覺,但巳○○等有交付鑰匙予其,若有仲介帶船員搭機返國等情事,可由其打開大門讓該等船員外出前往機場等語(參見院七卷第88至90頁)。惟查,證人黃庭確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05年5 月20日並未住宿在尚禾岸置所,且證人黃庭確亦不記得自何時起始住宿始取得尚禾岸置所之該鑰匙,此均經證人黃庭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七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是其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本案案發時,尚禾岸置所之管理情形,就其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被告巳○○、辰○○、卯○○、亥○○、酉○○有利之認定。此外,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外籍船員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員安置後隨即失聯,有內攻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5 年6 月16日移署南高勤靖字第1058257781號書函1 份附卷可佐(參見彌封A ㈤卷121 頁),故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惟依據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尚禾岸置所沒辦法自由出入,房間有上鎖。平時不可以出去透氣、活動、走一走,我想出去,我不敢出去。我知道不能出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46 至147 頁、)、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我住在尚禾岸置所2 樓不能隨便出入。要下1 樓門就有上鎖。有很多人在監控我們都在監視系統觀察我們,共幾個人我不知道。平時想出去但不能隨便走動。我不要被關在這邊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97 至198頁),分別與其等同時到達之同船外籍船員即附表二編號1至2 、編號4 至14所示之人、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人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外籍船員於其等入住尚禾岸置所期間,亦均遭拘禁在此之事實。
㈥且自被告辰○○、卯○○、亥○○警詢筆錄內容可察知當日
查緝警員前往上開岸置所2 、3 、4 樓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於2 、3 、4 樓樓梯處口有裝設白鐵防盜窗及從外控制的門鎖等情,亦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各1 份22張在卷可佐(參見警一卷第720 、727 、761 頁;偵八卷第62至72頁)。又查,檢警當日前往尚禾岸置所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巳○○親手持鑰匙1 把打開2 樓入口大門之門鎖,及再打開2 樓往3樓大門之門鎖,3 樓入口及3 樓往4 樓之大門均是開起未關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771602900 號函暨檢送蒐證影帶、蒐證影帶擷取照片、現場相關位圖、執行人員名冊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八卷第77至8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緝人員到上開岸置所執行搜索之情形(參見院八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之佛道路岸置所之錄影光碟1 片),結果如下:
影片開始: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道路00號之建築物內。中年女聲: 哇!怎麼那麼多人?(臺語)男聲:鎖那個. .(聽不清楚)①第00分33秒:所有人員走到建築物最裡面的樓梯,往樓梯走
,一位身穿黑色背心上衣的男子拿著鑰匙跟上,從最後面越過警察局及移民署人員上樓。穿黑色背心上衣男子:都要上去嗎?穿刑警背心男子:開鎖開鎖,他要開鎖鎖那個影像照起來。
②第01分01秒:開鎖後,所有人員往裡面走。
③第01分11秒:進去後左邊第一間房。地上坐躺13位外籍漁工
,牆上掛著毛巾跟衣服,正前方的牆上有一台冷氣,天花板上有吊扇,左上方有窗會反光的氣窗。警察局及移民署人員只站在門口錄影、拍照,沒有進入與裡面的漁工對談。男聲:這越南的。檢查一下。
④第01分19秒:拍攝完第一間房後延著走道右轉向前走。
⑤第01分22秒:走道盡頭的地上坐著幾位外籍漁工,另有一位外籍漁工在走動,牆上掛著許多衣服跟毛巾。
⑥第01分24秒:影像再右轉後出現一道上鎖的門。男聲:你來開門來。這裡的?穿黑色背心上衣男子:這樓有越南的。
⑦第01分33秒:穿黑色背心上衣的男子拿鑰匙開門。男聲:怎
會把他們鎖著?穿黑色背心上衣的男子:我們有在管制,因船東他們的船入港。
⑧第01分51秒:門打開後是樓梯,樓梯上方有一間房,房門是
開著的。男聲:他們都不能出來喔?穿黑色背心上衣的男子:船東他們要在船上工作時,來跟我們說,才會來載。
⑨第01分59秒開始:走進房間很多光這上身的外籍漁工坐躺在
上,房間內的右牆上掛滿毛巾跟衣服,地上有各自的茶杯及軟墊。室內沒看到有開啟的窗戶,靠門有1 台立扇、靠裡面天花板有1 座吊扇。
穿黑色背心上衣的男子: 這裡印尼的船員。
男聲1:這印尼的?穿黑色背心上衣的男子: 嘿!男聲1:樓上還有?上面還有?男聲2:這麼多?男聲1:這裡三樓?穿黑色背心上衣的男子:三樓。
男聲1:這越南的。
男聲2:也都越南的?男聲1:三樓印尼的。
男聲1:這裡熱死了。點一下人數。21喔?男聲3:22,一共22。
男聲1:1234…20…是印尼的? …(以下略)。以上有本院107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及法助先行製作勘驗筆錄之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參見參見院八卷第122 頁背面至124 頁、第159 至168 頁)。
㈦是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告巳○○、辰○○、卯○
○、亥○○、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巳○○、辰○○、卯○○、亥○○、酉○○有自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進入上開岸置所時起,至查緝警員於106 年5 月20日9 時5 分前往上開岸置所查緝時止,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分別拘禁在上開岸置所2 、3 、4 樓等事實,應堪認定。且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亥○○只是單純去尚禾岸置所煮飯給小孩跟外籍船員吃,被查獲那天她剛好在那裡,檢察官認為其和被告巳○○等人是共同經營,與事實不符云云(參見院十一卷第
203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巳○○所經營之尚禾岸置所,並非僅單純提供外籍船員住宿及管理,亦有包含餐飲部分,可見提供該等外籍船員餐飲部分亦係維持尚禾岸置經營之重要業務之一。則被告亥○○在尚禾岸置所供應上開外籍船員膳食,使被告巳○○等人可持續經營尚禾岸置所之事業,被告亥○○自亦已參與被告巳○○等人所為之上開私行拘禁犯行,甚為明確,辯護人使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㈧關於被告巳○○、辰○○、卯○○、亥○○、酉○○犯罪動機:
查被告巳○○、辰○○、卯○○、亥○○、酉○○係因船公司人員曾向其等囑咐要好好看管該等外籍船員,不得讓其等脫逃之緣由,始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外籍船員以門鎖拘禁在上開岸置所樓上2 、3 、4 樓等情,此經被告巳○○、辰○○、卯○○、亥○○、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在尚禾岸置所期間並沒有遭到毆打、虐待、恐嚇,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19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14、附表三編號1 至
3 、附表四編號2 、3 、4 、5 、附表五編號1 至3 於偵查中、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外籍船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偵一卷三第13、27、42、55、69、82、95、
110 、122 、136 、148 、164 、180 、193 、208 、223、237 、249 、262 ;偵一卷四第20頁背面、40頁背面、78、111 頁背面、129 頁背面、140 、159 、187 、202 、22
1 、233 頁;偵一卷五第13、35、49頁;偵一卷六第76頁背面、78頁背面、83頁、第90頁背面;偵一卷七第12頁、第27頁、第40頁;警一卷第147 頁、第198 頁),足見被告巳○○、辰○○、卯○○、亥○○、酉○○管理上開住宿之外籍船員之情形尚屬平和。又依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外籍船員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尚禾岸置所期間可以FACEBOOK、網路對外聯絡等語(參見偵一卷三第148 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外籍船員於偵查中證述於尚禾岸置所期間如有電話即可對外聯絡等語(參見偵一卷四第145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外籍船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尚禾岸置所期間可以使用手機、WIFI上網等語(參見院六卷第192 頁背面),亦堪認被告巳○○、辰○○、卯○○、亥○○、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尚禾岸置所有提供網路等可供入住之外籍船員對外聯繫等語屬實。可察被告巳○○、辰○○、卯○○、亥○○、酉○○並無阻止該等外籍船員自由對外通訊聯絡之行為。再依其等多自機場或港口接送該等外籍船員,最多僅有被告辰○○、卯○○、酉○○三人,苟若於該等公開場合途中該等外籍船員欲脫逃,以其等三人之力,客觀上應無法完全制伏各次車程中所搭載之數名外籍船員脫逃。惟其等仍僅以單薄之人力來載運數名外籍船員搭機或返港,並協助其等為登機相關事宜,據此堪認被告巳○○、辰○○、卯○○、亥○○、酉○○除在上開岸置所內有對該等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外,此外期間均無意對該等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綜上各節整體觀之,足認被告巳○○、辰○○、卯○○、亥○○、酉○○上開辯稱其等係因船公司人員曾向其等囑咐要好好看管該等外籍船員,不得讓其等脫逃、防止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外籍船員在上開岸置所內為犯罪行為等目的,而在上開岸置所內設置監視器、門鎖等節應屬事實。
㈨被告巳○○、辰○○、卯○○、亥○○、酉○○和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辰○○、卯○○均知悉尚禾岸置所之2 、3 、4 樓樓梯
口處均設有從外控制之門鎖及鋁門防盜窗等節,業經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參見院三卷第60頁背面;院五卷第22至22頁背面)。而被告亥○○於警詢中、酉○○於偵查中亦均陳稱知悉上開樓梯口處之門所設置,且僅有被告巳○○有該等門鎖之鑰匙之事實(參見警一卷第762 至763 頁;偵一卷一第41頁)。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不知悉上開門鎖之設置等情顯無可採。
⒉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戊○○的金平海漁船
漁工住在尚禾岸置所時,有從尚禾岸置所外出到船上去工作,工作完他們就自己回來等語(參見院十一卷第188 至189頁),惟此與證人即A00000000 、A00000000 、A00000000分別於偵查中均證稱:住在尚禾岸置所期間,平時不能外出等語不符(參見偵一卷五第14頁、第34頁、第47至49頁),就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此外,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外籍船員雖於偵查中證述:(
問:如果可以選擇,你願意這樣被關嗎?為何願意?)願意,因為還是要來賺錢等語(參見偵一卷四第112 頁);其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雖多未要求被告巳○○、辰○○、卯○○、亥○○、酉○○讓其等外出,然依據下列證人證述:證人A00000000 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願意被關?)不願意。(問:會不會想出去?)想要。(問:是否曾經出去該楝建築物外?)沒有。(問:有沒有表達過想出去,但不能出去?)我沒有等語(參見偵一卷五第14頁)、證人A00000000 於偵查中證述:(問:你願意這樣被關嗎?)不願意。(問:你或同在該處的漁工有沒有向該處所管理的人表達過想出去,但不能出去?)我不會問這個。因為問,他們也不會給我們出去。(問:同一艘船是否有其他漁工沒有被載去那裡關可以留在船上?)只有越南被關而已,菲律賓跟印尼不會關。(問:為什麼?)說怕越南的跑掉。(問:你覺得有道理嗎?)我們不想這樣,但老闆怕我們跑掉,所以他們這樣做,我們也只能忍耐等語(參見偵一卷五第35至36頁)、證人A00000000 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願意被關在那裡?)不願意。(問:有沒有表達過想出去,但不能出去?)沒有說等語(參見偵一卷五第48頁)。證人A00000
000 於偵查中證述:(問:有沒有向管理員表達過想出去,但不能出去?)沒有講過,但大家都說不可能出去。(問:
有無看過其他被關的人說要出去但被拒絕?)沒有。(問:是否願意被關?) 也沒辦法,因為船已經出去了,我也想回去,但有人跟我說不能回去。(問:你若不想被關在裡面,是否有想過要離開台灣?)我也很煩惱要去哪裡過夜,也想要回家,但是船已經出海了,我也想要有自由的地方。(問:所以你不知道出去要去哪裡過夜,也沒有船可以工作,所以只好待在裡面?)是等語(參見偵一卷七第12頁)、證人A00000000 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願意被關?)不願意。(問:有沒有表達過想出去,但不能出去?)我們有跟仲介講,但仲介叫我們要忍耐一下,要等,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出去。證人A00000000 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願意接受安置?)我的漁船已經離境了,即使回到今天被查獲的地點住也沒關係,希望可以讓我自由一點等語察見(以上參見偵一卷七第12頁、第27頁、第41頁)。可察該等外籍船員都是為了賺取金錢來臺,又因等候上船工作或搭機返國等事由,而在臺灣境內短期停留,其等顯然係基於無奈始忍受遭拘禁在尚禾岸置所之不利益,準此,縱使其等對於遭拘禁在該處並未直接為反對之意,但亦可察其等並非真摯地同意完全放棄自己的行動自由而願意遭拘禁在該處,而係迫於無奈僅能默默承受遭短期拘禁之對待。且一身專屬性之個人法益,苟若同時亦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人並無可能透過被害人之同意,使其犯罪行為成為合法行為。本院審酌拘禁行為涉及個人人身自由法益,而拘禁與短暫失去行為自由之對自由法益侵害程度有別。基於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並明列此為「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可見人身自由法益性質係屬個人重大法益之一,一般人如果遭他人拘禁,亦顯然已失去人之主體性而有違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準此,縱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外籍船員均同意被告巳○○、辰○○、卯○○、亥○○、酉○○將其等拘禁在上開岸置所之2 、3 、4 樓,亦不能阻卻被告巳○○、辰○○、卯○○、亥○○、酉○○該等拘禁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巳○○、辰○○、卯○○、亥○○、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二、被告子○○部分:㈠被告子○○辯稱:我們的外籍漁工通常都是靠岸後安置他們
在船上居住,他們在船上都是自由的,但因為這3 個人是因為有涉嫌其他案件所以才會安置於岸置所。在岸置所至少有人在看著他們,不然船出港,他們三個人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待,因為涉案是他們自己的行為,有詢問他們要不要去住旅館,但他們說費用太高不要。岸置所費用是公司支付,本來說住旅館,費用是公司跟漁工各一半,但他們不要。現在這三位漁工已經回去印尼了。我只有在尚禾岸置所1 樓跟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講話而已,我不清楚他們居住的地方的門有被鎖起來,船員只要告知黃先生要出去,幾點要回來,就可以隨時自由進出,我沒有跟住在岸置所的漁工說忍耐一下沒什麼好忍耐的,他們本來就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參見院三卷第72頁;院十一卷第142 至144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該3 名船員員安置在船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雄檢檢察官偵訊後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考量該3 名船員在短期內無法安排渠等返國,並無容身之處,故經由其等同意後將之送至岸置所,並向巳○○表示該3 名船員遭限制出境。又主管機關高雄市海洋局於05年5 月21日前曾至尚禾岸置所稽查,海洋局稽查時之狀況與卷附現場光碟內容之狀況一樣,海洋局並未就尚禾岸置所設有門鎖與攝影機認定有何違法或缺失要求岸置所改善,業據巳○○於法院中證述在卷,海洋局認為岸置所設有門鎖與攝影機等監視器材並無違法,一般人民更不可能認為岸置所設置門鎖、攝影機有何違法。再者,證人巳○○於法院中證述:(問:子○○有無交代你,這三位印尼漁工要出去的話,隨時可以讓他們出去?) 子○○有講,他有交代因為他們卡到案件,要隨傳隨到,所以出去買個東西就要進來,在外面不要待太久等語。是被告子○○既無剝奪上開三名印尼籍船員行動自由之意,亦無犯行(以上參見院三卷第74至77頁)。
㈡經查:
⒈子○○係福春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其於
附表五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示之契約期間,以附表五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五所示代號之船員至福春公司之「福春126」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上開船員於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原居住在所屬船舶上,約於105 年4 月15日後不久某日,因涉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4123 、18498 號殺人案件,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對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船員諭知請回,但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子○○即將該等船員交由巳○○。巳○○並指派辰○○、卯○○將渠等送至尚禾岸置所,交由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巳○○、辰○○、卯○○、亥○○、酉○○5 人看管等情,業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參見院五卷第179 頁背面),核予如附表五編號1 至
3 所示之外籍船員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一卷七第10至13頁、第26至28頁、第39至41頁)。關於被告子○○有聘僱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等節,有福春126 號與A0000000
0 、A00000000 之勞動契約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背面);另被告子○○雖已無法提供其與A0000000
0 之勞動契約,惟依據證人A00000000 證述其確有在福春12
6 號船舶擔任船員等語,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福春126 號漁船有3 名船員在105 年5 月間涉嫌殺人案件,其中A00000000 就是我仲介給福春126 號當船員的等語(參見院十二卷第16至20頁),並提出A00000000 和印尼仲介公司之勞動契約1 份附卷(參見院十二卷第31至39頁),是該等事實,應堪認定。而關於該等外籍船員因涉嫌另案殺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均諭知請回,但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節,亦有附表五所示之人另案所涉殺人案件之相關卷宗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4126 、184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8498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5 月4 日雄檢欽鳳10 5偵10264 境管字第41031 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國(境) 管制表
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4 日雄檢欽鳳
105 偵10264 境管字第41032 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國(境) 管制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8日雄檢欽鳳105 偵10264 境管字第38314 、3831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彌封卷A ㈦卷第16至4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問:為什麼這3 個漁工會在佛
道路34號的安置所?)因為這3 個漁工有牽涉到另外一個刑事案件,鳳股檢察官指示要把這3 個漁工安置好,要隨傳隨到。在涉及該案之前,這3 個漁工是放在船上。當初該刑事案件就是我負責處理這3 個漁工的事。(問:檢察官交待之後,你決定要將這3 名漁工放在佛道路34號的岸置所?)是。我是跟巳○○接洽。(問:把這3 個漁工放在那裡是怕他們跑掉嗎?)因為鳳股說要隨傳隨到,在船上他們是自由的,也怕他們亂跑或喝酒鬧事,所以放在那裡集中管理。(問:佛道路34號要用什麼方式讓漁工不會逃跑?)因為他們要出去都要額外申請,會請那邊的人帶他們出去。(問:你應該知道他們在那裡是被關在房間裡,門有上鎖?)各樓層的門有沒有上鎖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大門有上鎖,因為他們有不同樓層應該依國籍來分,但是他們可以自由進出,因為他們要出去就跟大哥說,大哥就帶他們出去。(問:可是一般自由的人不用特別申請,也不用人陪,想去哪裡就可以去哪裡?)要不是鳳股指示這3 個漁工要隨傳隨到,我們把他們放在船上就好,也不用把他們放在那裡。(問:檢察官只是把人責付給你? 要隨傳隨到,並沒有說把他們關起來?)我不可能把這3 個人帶在我身邊,我當然要委託專責的機構把他們看好,如果不是這樣,檢察官又要他們隨傳隨到,我怎麼做的到。(問:你會去佛道路34號看這3 個漁工?)是。
(問:你有叫他們要忍耐一下?)是,我有買東西給他們吃,他們只是涉嫌,我說等案件告一段落會送他們回國,他們本來就是要回國的等語(參見警一卷第797 至801 頁)。則依被告子○○於偵查中已陳述其知道尚禾岸置所的大門有上鎖,他們要出去都要額外申請,會請那邊的人帶他們出去等語,以及其經檢察官質疑所謂「隨傳隨到」並不是說把他們關起來時,被告子○○回覆:如果不是這樣,檢察官又要他們隨傳隨到,我怎麼做的到等語,堪認其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於居住在尚禾岸置所期間,係遭被告巳○○、辰○○、卯○○、亥○○、酉○○以拘禁在該岸置所樓上之方式看管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
⒊且證人即A00000000 於偵查中陳述:(問:住在該處期間,
船公司或台灣仲介的人去那裡看過你們嗎?)有,船的老闆,因為有一個印尼的外勞認識那個老闆,老闆來看,外勞有問過為什麼不能出去,也問能不能換船,老闆也是叫他們忍耐一下,仲介也有來看他。(問:同一艘船是否有其他漁工沒有被載去那裡關?)有3 個等語(參見偵一卷七第27頁)、證人即A00000000 於偵查中陳述:(問:被關在今天被查獲的地點期間,有在工作嗎?)沒有,在這段期間,僱主及仲介公司有來看過我,但船長沒有等語(參見偵一卷七第41頁)。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子○○自己有過來岸置所看。(問:105 年5 月21日於偵訊時,你有提到「福春126 」號船舶的三名印尼籍漁工,是因為有涉及一起喝酒殺人案件,被警察通知說不能出境,所以才送到你們「尚禾岸置所」,那你是如何知道這件事情?)船東子○○跟我講的。(問:子○○有無交代你,這三位籍印尼漁工要出去的話,隨時可以讓他們出去?)子○○有講,他有交代因為他們有卡到案件,要隨傳隨到,所以出去買個東西就要趕快進來,在外面不要待太久。(問:該三名印尼員工在「尚禾岸置所」期間,有無向你們的人員要求要出去?)沒有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26 頁背面、第134 至134 )。是該等證人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子○○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事實,益徵被告子○○主觀上確已知悉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於居住在尚禾岸置所期間,係遭被告巳○○、辰○○、卯○○、亥○○、酉○○以拘禁在該岸置所樓上之方式看管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是被告子○○為避免其有事外出期間無法盡到檢察官囑咐看管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之義務,即和被告巳○○、辰○○、卯○○、亥○○、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安置在上開設有門鎖而無法由內部開啟以外出之尚禾岸置所3 樓,而對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⒋證人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船東子○○跟我講如附
表五所示外籍船員有涉及一起喝酒殺人案件,被警察通知說不能出境,所以才送尚禾岸置所。但子○○有交代讓他們出去買個東西就要趕快進來,在外面不要待太久,因為他們有卡到案件,要隨傳隨到。該三名印尼員工在尚禾岸置所期間,沒有向我們要求要出去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34 頁),顯於證人A00000000 上開證述:外勞有問過為什麼不能出去,也問能不能換船,老闆也是叫他們忍耐一下等語不符,就其所述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辰○○、卯○○、亥○○、酉○○、子○○上開各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巳○○、辰○○、卯○○、亥○○、酉○○、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巳○○、辰○○、卯○○、亥○○、酉○○、子○○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等於本案中之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均為同一條,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巳○○、辰○○、卯○○、亥○○、酉○○分別於如附
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之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子○○於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之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巳○○、辰○○、卯○○、亥○○、酉○○,就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各次私行拘禁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巳○○、辰○○、卯○○、亥○○、酉○○於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私行拘禁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巳○○為上開岸置所負責人,辰○○、卯○○、
亥○○、酉○○則受被告巳○○雇用在上開岸置所分別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其等為賺取外籍船員1 人1 日300 元之住宿及飲食費用,並為避免住宿之外籍船員脫逃致該船員所屬雇主遭受相關不利益之處分進而產生其等相關賠償責任,且為便利管理上開外籍船員之行蹤、避免上開外籍船員在上開岸置所內為相關犯罪行為等動機,竟分別共同為上開各次私行拘禁之犯行;另被告子○○為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外籍船員之雇主,其係因檢察官責付予其並囑咐其應確保使該等外籍船員經傳喚後可到庭之狀態,其為便利管理該等外籍船員之行蹤,無視上開岸置所係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看管住宿之外籍船員,仍命該等外籍船員前往上開岸置所居住,就其等所為,顯屬不該。是參以其等各次私行拘禁犯行之拘禁人數、拘禁期間,並考量被告子○○對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於拘禁過程中,尚有前往關心察照其等,請其等忍耐數天,並無強暴或恫嚇之手段;而被告巳○○、辰○○、卯○○、亥○○、酉○○於拘禁過程中,亦未對上開被害人為毆打、虐待等強暴脅迫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惟本案拘禁地點即上開岸置所2 、3 、4 樓內部環境並不通風,室內空間就入住之外籍船員人數而言明顯過於擁擠,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此依上開現場勘驗光碟之查緝人員對話譯文內容可察,其中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外籍船員更於偵查中證述:一個房間可能最多只能容納20個人,他們有時候會放到40、50個人,變成我們本來可以仰躺,最後都得要側躺,因為空間一樣大,漁船一直進港,人一直塞進來,我們就越住越辛苦等語(參見偵一卷六第78頁)。且苟若該處發生多人械鬥或火災等緊急事由,受拘禁之被害人毫無他處可逃脫,此亦罔顧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之生命、身體權益。又本案被害人均係外籍船員,被告巳○○、辰○○、卯○○、亥○○、酉○○、子○○上開所為亦使我國在人權保障領域之國際形象受損,就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復佐以被告巳○○、辰○○、卯○○、亥○○、酉○○、子○○就其等各次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巳○○、辰○○、卯○○、酉○○與子○○犯後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巳○○、酉○○、子○○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另被告辰○○、卯○○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間已執行完畢)、亥○○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等語、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接送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語、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買賣施工木地板,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語、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語(參見院十一卷第360 頁),爰分別就被告子○○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被告巳○○、辰○○、卯○○、亥○○、酉○○量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巳○○、辰○○、卯○○、亥○○、酉○○於105年4月15日後不久之某日至本案查獲時止即同年5月20日,共同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罪,以及拘禁之人數總和等情,再就被告巳○○、辰○○、卯○○、亥○○、酉○○所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
告巳○○用來聯繫接送本案外籍船員的手機;扣案之附表九編號三所示之岸置所鑰匙4 支則均係設置在尚禾岸置所之2、3 、4 樓門鎖之鑰匙,用以拘禁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之物;附表九編號五、六所示之電腦主機(含滑鼠及鍵盤各1 個)、電腦螢幕3 台,則均係被告巳○○等人在尚禾岸置所用來監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巳○○所有,此分別經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聲搜字第87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2 至9 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7張在卷可證(參見偵八卷第62至72頁、136 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巳○○為本案各次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自均應在被告巳○○所犯各次私行拘禁罪刑部分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亦係被告辰○○所有且係其用來聯繫接送本案外籍船員的手機,該物既係供被告辰○○為本案各次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即應在被告巳○○所犯各次私行拘禁罪刑部分諭知沒收。
㈡另依據被告巳○○自陳其有在尚禾岸置所2 、3 、4 樓架設
監視器以查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等語,而上開現場蒐證照片亦顯示尚禾岸置所2 、3 、4 樓層房間內均各有安裝監視器1 、1 、3 台(參見偵八卷一第66至67頁、第69至71頁),足認該等監視器5 台均係均係供被告巳○○為本案各次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自均應在被告巳○○所犯各次私行拘禁罪刑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九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巳○○所有,且
係供被告巳○○、辰○○、卯○○、亥○○、酉○○用來記錄入住之外籍船員、請款及管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所用之物,而為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惟審酌該等物品明顯毫無經濟價值,如對此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依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外籍船員住在尚禾岸
置所的費用,我們都是等船出港後或船員搭機後再請款,本案查獲的漁工的部分,我都還沒向該等漁工所屬公司請款等語(參見院十一卷第137 至138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辰○○、卯○○、亥○○、酉○○確已獲得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外籍船員居住在上開岸置所之相關款項,既無從認定被告巳○○、辰○○、卯○○、亥○○、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因此,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十所示之物,均顯與本案毫無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查被告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參以被告子○○於本案中係因檢察官將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責付予其,惟其因在外工作,無法隨時注意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之行為,又畏懼如未確保該等外籍船員到案,將因此遭受不利益處分,始為本案犯行。深究被告子○○為本案犯罪之緣由,及其於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遭拘禁之期間,均仍有前往尚禾岸置所關心該等外籍船員之行為,可察被告子○○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被告子○○有正當工作,則自被告子○○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子○○為整體評價,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乙、被告庚○○不受理及未○○、戊○○、子○○、丑○○、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略以:㈠被告庚○○(已歿)為宏函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函公
司)及宏承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未○○為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為金平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平海公司)之負責人,子○○為福春公司之經理。庚○○於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一、二所示代號之船員至宏函公司之「佶洋」號船舶及宏承公司之「金洋」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戊○○於附表三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三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三所示代號之船員至金平海公司之「金泉興」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未○○於附表四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四所示薪資,聘僱附表四所示代號之船員至振禾公司之「興華昇669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子○○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五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五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福春公司之「福春12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庚○○、戊○○、未○○、子○○等4 人為上開漁業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管理人,均明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外籍船員均係希欲提高收入而自母國前來我國工作之人,若失去工作機會將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困生計,又外籍船員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復在海上船隻與臺灣舉目無親,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雇主,苟不願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基於意圖營利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上揭附表所示外籍船員受雇契約始期至隨船入港安置前之期間,以低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用之剝削方式,使上揭外籍船員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外籍船員入境進港或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庚○○、未○○、戊○○竟為剝削上開附表所示外籍船員之勞力,藉以減少宏函公司、宏承公司振禾公司、金平海公司支出之人事成本,與尚禾岸置所之巳○○、辰○○、卯○○、亥○○、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號、附表四編號1 、3 、5 號所示之船員於該附表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交由巳○○指派辰○○、卯○○將渠等送至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之尚禾岸置所,交由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巳○○、辰○○、卯○○、亥○○、酉○○5 人看管,並在該處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上述附表所示船員不得任意離開尚禾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船員之行動自由,致渠等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戊○○、未○○二人為防止附表三編號1 號、附表四編號2 、4 號船員逃跑,竟分別與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巳○○等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述附表所示船員至尚禾岸置所期間,由巳○○等人在該處以多道鐵門上鎖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附表三編號1 號、附表四編號2 、4號所示船員不得任意離開尚禾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船員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方查獲曾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船員,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佈線蒐證,於10
5 年5 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尚禾岸置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丑○○為新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癸○○為合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穩公司)之經理,亦為實際負責管理合穩公司事務之人,王榮平(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外籍船員安置所(下稱漁港路176 號安置所)之負責人,劉祥生(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漁港路176 號安置所之員工。丑○○於附表六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六所示薪資,聘僱附表六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新展公司之「新展3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癸○○於附表七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七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七所示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船員至合穩公司之「合穩一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丑○○、癸○○2 人為上開漁業公司、船舶之負責人或實際管理人,均明知附表六至七之外籍船員均係希欲提高收入而自母國前來我國工作之人,若失去工作機會將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困生計,又外籍船員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復在海上船隻與臺灣舉目無親,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雇主,苟不願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基於意圖營利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上揭附表所示外籍船員受雇契約始期至隨船入港安置前之期間,以低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用之剝削方式,使上揭外籍船員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丑○○、癸○○將上揭附表所示之船員於該附表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交由王榮平指派劉祥生將渠等送至漁港路176 號安置所,等待返國手續辦理完成後即欲返回印尼,於上開安置所等候回國期間,經警方與海巡署據報,於105 年7 月13日至漁港路176 號安置所查緝,而查悉上情。因認:
⒈被告庚○○於附表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其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庚○○所為上開附表一、二之勞力剝削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巳○○、辰○○、卯○○、亥○○、酉○○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指在安置所前)及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指在安置所期間);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戊○○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其對各被害人之剝削行為對各自獨立成罪,並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巳○○、辰○○、卯○○、亥○○、酉○○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未○○於附表四編號1 、3 、5 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附表四編號2 、4 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指在安置所前)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指在安置所期間)。被告未○○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為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其對各被害人之剝削行為對各自獨立成罪,並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巳○○、辰○○、卯○○、亥○○、酉○○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子○○於附表五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其對各被害人之剝削行為對各自獨立成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巳○○、辰○○、卯○○、亥○○、酉○○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涉犯之上開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子○○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
8 月7 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更正)。⒌被告丑○○於附表六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⒍被告癸○○於附表七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業於108 年1 月10日死亡,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庚○○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院九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未○○、戊○○、丑○○、癸○○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罪嫌,以及被告子○○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均認不能證明被告未○○、戊○○、丑○○、癸○○犯罪及被告子○○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未○○、戊○○、子○○、丑○○、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戊○○、子○○、丑○○、癸○○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於警詢及偵查之結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榮平、劉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及光碟、人口販運案件姓名年籍對照表、金平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船舶登記證書及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外國船員名冊、振禾公司之變更登記書、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福春公司之PERMANENT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漁工名冊、新展公司、合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等件為認定被告未○○、戊○○、子○○、丑○○、癸○○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證據。
五、訊據被告5 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犯行,並為以下辯稱:
㈠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外籍船員聘僱時,被告是在圍網部,不是魷魚部。外籍漁工
與岸置所的聯繫,是華偉公司的職員小姐戌○○聯絡。被告沒去過岸置所,不知岸置所的設置情形,也沒和岸置所人員有何聯絡。華偉公司的員工名簿內容証明被告是華偉集團釣魷船工務部經理,不是實際負責人,由外籍漁工的薪資及工作獎金可知,最後空白處的印章是丙○○、戌○○、陳雅新及洪培榕,可證外籍漁工聘僱、管理不是被告負責。證人丙○○、戌○○亦證述有關外籍船員的聘僱、合約條件、內容、薪資、接送到岸置所等事務均非被告未○○負責,和被告未○○沒有關係,都是由她們負責,她們冒著可能成為共犯的風險而為如此陳述,認其等陳述可信性極高,己○○、巳○○也是如此陳述,當初被告未○○僅是將其所知道的告訴被告未○○,但檢察官並沒有問他是不是他負責的,所以被告未○○才被起訴。
⒉由被告陳報的附表四外籍漁工的薪資及獎金明細表可知,各
船員月薪超過越南勞工2016年平均薪資300 美金,且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2018年4 月23日第30號回函,越南針對勞工的基本工資規定也不超過月薪200 美元,被告所屬公司支付該等漁工並無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之情形(以上參見院六卷第129 至132 頁,院九卷第123-125頁、第207 至215 頁;院十一卷第195至197頁)。
㈡被告戊○○辯稱:
我們的船到港口時,外籍船員就被載走了,並不是我們載到尚禾岸置所的,至於送到哪個岸置所,我也不清楚,只會有人來收款費用,這事行之有年了,公司小姐會聯繫做這個生意的承辦人,送到政府核准立案的地方。我們也沒有跟岸置所訂立相關賠償或管理契約,我們只要跟他們說船出港的時間,他們就在那時間把人數給我們就好了,我們船員只有做捕魚的工作。我從來就沒有去過岸置所,但因為後來如附表三所示外籍船員有一個船員沒有去上班,因為他們每天都會自己走路去上班,下班再走回岸置所,我只記得船上看怎麼有一個沒來,我了解後好像是生病,我去看他,我記得是在案發前幾天即船進港的前一天等語(參見院三卷第4 至7 頁;院四卷第64至64頁背面;院十一卷第138 至142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1.被告是境外聘僱去境外工作,被告聘僱該等漁工時,其母國仲介公司已向外籍漁工說明有關受僱之薪資條件等雙方權利義務,外籍漁工在其母國有自主意識也未遭壓迫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是否受聘。於工作期間如果不想做也可以跟船長或船東反應,只要他反應不想做想回去,縱使契約尚未到期我們也會尊重他們的意思,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僱用後均有如約給付,至於外籍船員所稱積欠債務部份,是他們和外國仲介公司說的條件,並沒有積欠我們債務,所以我們並沒有利用債務去壓榨外勞,扣錢的也是外國仲介公司,被告並沒有扣外勞任何錢,並沒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外勞不得不工作。而聘僱這些外勞,被告都要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備查,主管機關也都有核備,都是依照政府相關規定去從事,怎會有人口販運。
⒉該等漁工都是擔任捕魚、包裝或搬運漁獲等工作,因魚群時
間不固定,漁工有捉魚時才有工作,沒捉魚時都可休息,雖有時因魚群出現,每日工作高達10多小時,但有時因魚群未出現也有連休多日未工作的情況,並未每日工作10多小時。
⒊主管機關對於外勞的薪資定有標準,之前是300 元,現在是
450 元,當時主管機關規定的時候是300 元,當時我們是符合規定的,不能以臺灣薪資來認定他們高或不高,要比較應該是與外勞母國的薪資水準比較,所以被告是符合政府規定的外勞薪資規定,政府調高之後,被告也有跟著調高。
⒋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所制定之漁船船主在國外聘僱外籍船員應
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6點,被告等人因政府要求對於外籍船員入港時有監督管理,及避免其脫逃之義務,因被告等人無管理經驗,遂在該等船員入港後即委託專業機構代為安排,該機構為保護該等船員安全,避免不同國及因溝通產生誤會而打架滋事,遂將其等安排在不同樓層並鎖上門鎖,惟該等船員在屋內皆可自由行動、手機通話上網,被告等人並無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對於送到哪個安置所並不知情,是公司小姐聯繫做這生意之承辦人(以上參見院一卷第247 至249 頁、院三卷第4頁背面至7 頁、院四卷第62至64頁背面;院十一卷第195 至197頁 ;院十二卷第156 頁)。
㈡被告丑○○辯稱:
關於被害人有提到超時工作的情形,捕魚就是有好有壞,沒有於就是曬漁網。船員除了捕魚以外,會有當班維修工作。但跟被告癸○○講的一樣。這些值班記錄都在船上(參見院三卷第6 頁背面;院四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同被告戊○○部分。
㈤被告癸○○辯稱:
檢察官起訴我們有用到船員法,但實際我們所聘用的外籍船員是適用漁業署所訂定的辦法即境外僱傭的辦法,其薪資結構並不受國內法基本薪資的約束,更不用受船員法的約束,船員法對於漁船的適用是相差非常大,船員法主要是規範商船,漁船於國內法規並沒有有適當的法律規定,只能運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條文,但是對於漁船船員的適用還是很不恰當。關於所僱傭的薪資,於102 年前印尼的船員薪資,船東及勞方願意接受的價錢是102 元美金,102 年中以前能接受的薪資才160 元美金,102 年之後他們政府認為他們國內薪資水平太低,要求僱傭方要調高至300 元,這我們就一直沿用到漁業署於106 年1 月20日新訂定的規則,最低薪資不得低於450 元,從106 年1 月20日起所有聘用300 元,通通都調整至450 元,無論薪資為何,剛剛所說的零用金都是包含在薪資裡面,但是津貼或獎金都不一定,每家公司不同,有可能都是薪資外,但是零用金是指船員把薪資全部給自己的家人,所以船員於進港的時候,沒有零用金也沒有辦法,所以才會有零用金的制度,如果他薪資是400 元,零用金就是50元,就是450 元。檢方也有詢問漁業署的意見及近期之作法,包括對於境外僱傭船員及薪資調整等,若以目前國內基本薪資換算過來應該是6 、700 元美金,所有合法外籍勞工還要扣掉吃、住,我們船員都是由資方提供,我們給450 元的薪資跟進來臺灣的廠工也相去不遠,檢方都可以接受漁業署對於最低薪資無法一步達成,而用分階段實施,為什麼不能接受我們依照漁業署規定對於漁工所作的調整。我們給外籍船員的報酬除約定薪資還會給獎金,但何時會核發獎金沒有一定的公式,當天魚況如果不錯,船長就會給現金,至於漁獲門檻有無達到給現金的標準,依據船長訂立的標準不同,公司沒有去訂立這個標準,魚季期間,很多船的船長會換很多零鈔美元,當天如果漁獲很好,就會當天給現金來激勵船員,但有些船員如果對於船上的工作有貢獻也會給獎金,並不一定只有捕魚的漁工才會有獎金可以拿,到港口的時候,還會有一個激勵獎金,是為了讓漁工可以下次再跟船長一起出海。關於被害人有提到超時工作的情形,我們出航一般時間都是二至四個禮拜,有時候會受氣候影響,一天才抓不到幾噸魚,這些工作量對於船員是非常輕鬆愉快,不是每天都可以有很多漁獲。只有遇到漁獲量比較豐富的時候才會工作繁忙。漁工休息時間會由船長來安排,因為魚抓到船上的時候也是需要裝箱等等事項,比較細節的工時公司沒有辦法每天都掌握的很精準。除了捕魚以外,會有輪班守望工作,漁具整理的工作。但相關記錄在船上船長那裡。但船長有沒有寫我並不清楚,因為每個船長的習慣我不清楚等語(參見院三卷第6 頁背面;院四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同被告戊○○部分。
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在臺灣地區靠港的漁船欲僱用印尼籍船員,是先向臺灣勞力
仲介公司表示要僱用幾名印尼籍船員,臺灣勞力仲介公司再找印尼勞力仲介公司,印尼勞力仲介公司再依印尼當地勞動市場行情及印尼勞動部公布之船員薪資與印尼籍船員簽約後,與臺灣勞力仲介公司簽約,臺灣勞力仲介公司再與漁船公司簽約,漁船僱得船員後依約給付工資報酬給臺灣勞力仲介公司。是漁船支付印尼籍船員之新資金額並非係由漁船方決定,而係依印尼當地勞力市場及印尼政府規定之船員薪資決定薪資金額。被告即係依上開方式僱用。公訴認被告給付予印尼籍船員之報酬顯不相當,已有違誤。
⒉福春126 號屬萬那杜國籍,非中華民國國籍,受僱之印尼籍
船員工作地點在遠洋即公海,一年僅在臺灣靠港一次,並無中華民國規定之法定每月最低薪之適用。
⒊且福春126 號漁船除依契約給付印尼籍船員每月薪資外,另
每年分別發給上開3 名船員零用金、獎金、補貼、津貼共15
80、1545、1355美元,有被證三可證,且上開印尼籍船員均認為福春126 號漁船所給付之薪資合理,此觀其等警、偵筆錄自明。證人己○○有證述在印尼當地即在雅加達上船的船員每天薪資約美金三元,一個月不到1 塊美金,在「福春12
6 」的船員除了有每月三百美元外還有獎金,所以「福春12
6 」的這些船員在警詢有說他們很樂於在船上工作,所以該等船員並無從事勞動與其所得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參見院三卷第74至77頁;院十一卷第199 至200 頁;院十二卷第15
5 頁)。
六、經查:㈠被告未○○部分:
⒈振禾公司為華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下之子
公司,振禾公司於案發期間之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名義人為申○○,而興華昇669 號漁船為振禾公司所有之釣魷船,被告未○○於本案查獲時係華偉公司魷魚部經理。振禾公司有向凱爾威企業有限公司聘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船員、向宏海國際有限公司聘僱附表四編號2 所示船員、向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聘僱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船員至「興華昇669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等情,均經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院六卷第130 至130 頁背面),並有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 年7 月13日高市海三字第10531856900 號函暨檢送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華偉漁業公司105 年11月3 日雄檢欽德( 仙) 105 核交2841字第108269號函暨檢送船員於原所在地薪資給付憑證及原在地聘僱合約書、船公司匯款至仲介憑證、船公司與仲介公司合約、船員於船公司港內零用金及獎金領取簽名資料、黃一茂105 年11月28日於答辯狀提出之船員外派協議書、船員聘僱合約書、領薪憑證、零用金及獎金簽收單據、加薪明細、機票憑證、岸置所租賃匯款資料、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船舶登記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一第130 頁;彌封A ㈢卷第28至288 頁;彌封A ㈧卷第599 、614 至624頁、第591 至592 頁)。而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於
105 年5 月19日前往尚禾岸置所居住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未○○於100 年1 月3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
係擔任振禾公司之圍網船工務部經理;於105 年1 月1 日迄今係擔任釣魷船工務部經理,而李家璇係於99年7 月16日迄今擔任振禾公司之釣魷船業務部副理,被告未○○擔任釣魷船工務部經理時係與丙○○共同管理釣魷船工務部專員丁○○、陳逸群(負責處理船隻維修及船員相關業務)、釣魷船採購專員鄭怡婷(負責處理船隻採購相關業務)、釣魷船船務助員張良汝、陳春樺(負責處理船隻補給相關業務)、釣魷船人事專員戌○○(負責處理船員相關業務),有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2日雄院和刑運106 訴789 字第1071003471號函暨檢送魷魚部門人事相關資料1 份、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2日( 108)華魷釣字第312001號函暨檢送103 年至105 年魷釣部員工異動表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三卷第209 至210 頁、院九卷第197 、201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惟參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船員和振禾公司之僱傭契約起始日,均係被告未○○擔任釣魷船工務部經理之前1 、2 年,被告未○○是否有參與振禾公司聘雇該等外籍船員之相關事項,自屬有疑。
⒊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於案發時,並無證據證明
係由未○○代表振禾公司聘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亦無證據證明係由未○○決策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送往尚禾岸置所住宿。說明如下:
⑴證人巳○○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興華昇669 號合作只有那趟
,之前跟他們合作的安置所業者叫呂文志,當時船公司給我的資訊是呂文志3 艘船,我這邊3 艘船。之前興華昇都沒有跟我合作過。(問:興華昇669 號與你接洽安置船員相關事宜的人員是誰?)應該是漁船部的薛小姐。船員都是由她聯絡,我不知道全名。薛小姐是直接跟我聯絡,我也會跟現場的人聯絡,處理船進港整修的很多事情,像我們要接船員,也是現場人員處理。(問:你有無與興華昇669 號所屬船公司的部門經理接觸過?)部門經理應該是交代小姐,我不知道魷魚部經理是誰,我只有跟薛小姐聯繫過等語(參見偵一卷一第170 至17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興華昇
669 」是仲介過來安置所看的,本次是「興華昇669 」號船舶第一次將本件的越南外籍漁工,安置在「尚禾岸置所」。是「興華昇669 」號船舶是船公司的薛小姐跟我聯繫的。(問:安置這些外籍漁工的契約內容,例如日期、金額、人數等,是否都是由這位薛小姐與你接洽?)是。(問:在這次關於外籍漁工的整個接洽過程中,你有無跟未○○談過?)沒有。「興華昇669 」號船舶的船員是公司小姐給我們名單,我們直接到船邊跟現場人員接洽,現場人員也知道是哪幾位越南籍船員,就叫他們整理行李帶進來宿舍。(問:你去現場要接這些外籍漁工時,未○○有無參與?)沒有。(問:該次岸置費用是否有收到?)有,一樣跟公司小姐請款的。我於偵查中說:「部門經理應該是交代小姐」,是我猜測的。我不知道知道「興華昇669 」號的漁業部經理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26 頁、第137 頁)。而檢視巳○○遭扣案之船公司資料明細表,於船名為(船公司)興華昇部分其上確紀載「聯絡人:薛ms .#386會計- 周s#238 」,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認和被告未○○有關聯記載。足證被告巳○○上開證述並非訛稱。
⑵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好像是99年或100 年到華偉集團工作,到任後我都在魷釣部的業務部,華偉集團最高負責人應該是總裁,組織上有分為圍網部、魷釣部、水丁部,圍網部跟魷釣部有在分工務部及船務部。(問:魷釣部的船務部最高主管?)我的主管李小姐。(問:被告是工務部的經理?)是。(問:李小姐是船務部的經理?)是。(問:李小姐是丙○○?)是。我不知道工務部跟船務部的業務範圍,我只知道我的業務範圍,船長會跟我說需要幾個船員,我就去跟勞務仲介叫船員。(問:你們公司在聘僱外籍船員的流程為何?)通常我們會盡量符合船長的要求,船長要幾人,我們就會跟勞務公司說,薪水的部分他們會給我們一個數字,如果船員同意這個薪水,他們就是會同意這個薪水,勞務公司就會寫在合約上,如果都沒有問題,就會照海洋局跟漁業署的文件去送,這個船員如果已經通過海洋局的審核跟聘僱,這個船員就可以到船上工作。(問:你需要將公文往上呈報嗎?還是船長跟你說他的需求後你就自己處理後續的流程嗎?)船長告訴我幾個人,我就會去詢問主管,主管同意有幾個人,合約就會送來,我就會把合約給主管看過,如果沒有什麼問題,我就會蓋章,再送還勞務公司,薪資是勞務公司決定的,要漁工願意來,公司基本上都會同意薪資。(問:主管是指何人?)丙○○。(問:你在告知丙○○的同時是否還要去跟被告報告?)沒有。(問:就你所知,你跟丙○○報告後,丙○○還會再跟上層報告嗎?)我不知道別人的業務。(提示彌封A㈥卷第138 至143 頁所示之振禾公司與友春國際有限公司、鴻海國際有限公司的船員外派協議書)合約上有「振禾漁業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去蓋的,他們會請人送合約過來,我蓋完再交給他們。(問:〈提示準備書狀證二院一卷第231頁〉這些是你們支付外籍漁工的薪資明細表,下面有你的印章,該表格是否你製作的?)船長手寫,我把他打成表格。(問:下面也有丙○○的印章,所以也需要經過她看過?)是。(問:所以漁工薪資的發放是由你們作業,你們作業以後再發放出去?)根據表格去發錢。(問:請詳述你將五名越南漁工交給巳○○的岸置所的經辦內容。)船員如果要回去的話,我就接收船長的指示,我就去幫他們訂機票,機票會傳真給岸置所。但聽他們說之前那一間岸置所倒了,所以印象中交給巳○○這間是第一次。(問:你剛說船長需要幾個漁工,你就會去跟勞務公司聯繫,有幾個要回國,你們就通知岸置所來接,這個過程中你是否需要去詢問被告嗎?)沒有。(問:本件五名越南漁工,他後來有送到尚禾岸置所,是何人決定送到這個岸置所?)從我來公司就都是這樣操作,如果有船員要回去,整個漁港都會委託岸置所接送船員。我是幫要來或要回去的船員訂機票,再把機票傳到岸置所。剩下就是岸置所自己處理。(問:是何人跟你說把機票傳到岸置所?)我的上一任。業務交接的時候這樣教我的,也是我的前任教我有遇到要把漁工送到岸置所就照我做的這個方式去做。我來的時候就是這樣做,因為前一個岸置所聽說已經倒了,所以就換這一間,如果那一間沒有倒,就會送到原來那一間。至於漁工要送到哪一間岸置所,並沒有誰決定,剛好就是那一間來拜訪,連原來那一間倒了都是聽別人說得,所以我也不是很了解等語(參見院九卷第141 至149 頁)。則依戌○○此部分有關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外籍船員至尚禾岸置所住宿之證述,與證人巳○○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有關振禾公司與尚禾岸置所聯繫如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接送住宿事宜者均係戌○○,且依證人戌○○此部分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未○○有參與將如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送往尚禾岸置所住宿之事。另證人戌○○上開關於振禾公司聘僱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外籍船員事項之證述部分,亦無從證明被告未○○確有參與該等行為。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3 月起在華偉集
團工作至今,華偉集團最高職務是總裁,華偉集團有圍網部及魷釣部兩大部門,圍網部及魷釣部底下都還有工務部及船務部,工務部最高主管為經理,被告未○○之前是圍網部工務部經理。魷釣部的船務部最高主管是丙○○。我不確定她的職稱是經理或副理,但是她是這部門的主管。(問:魷釣部的工務部負責業務範圍?)我們公司部門管理的捕撈漁船回臺灣來歲修,歲修現場必須有人做監工,看維修及補給要做好控管,協力廠商有無做好甲板機械、機艙引擎的維修,跟補給出港施用或作業用的東西有無到貨。圍網部及魷釣部底下的各部門間彼此的業務範圍劃分清楚,我們公司男生比較偏重在外面工作,在辦公室裡面就是處理平常在作業上有遇到什麼問題再幫他們緊急做聯絡,女生在辦公以文書處理為主。魷釣部的業務不太可能由圍網部的人來做,幾乎都是我們部門的工務部及船務部門協調。有關外籍漁工聘僱及簽約是船務部門戌○○經辦,是戌○○跟仲介公司聯繫,我們工務部我們不會經手,也不會詢問相關資訊。有關外籍漁工靠港後有人要回國可能會先放在岸置所的業務是戌○○接洽,是她跟岸置所聯絡,我們魷釣部工務部的人不會處理這部份的事情,船長會提需求說某些船員可能不適任,或是合約滿期要回國,他會提供名單給小姐,小姐再將名單提供給岸置所黃先生,公司小姐會提供訂購的機票時間,黃先生到船的位置來找我們,因為他不認識船員,我們就會集中船員讓他去接送。(問:本案五名越南外籍漁工你們有交給黃先生的岸置所,你處理的部分為何?)黃先生如果來船邊接送船員,我沒有注意他要接送到哪裡,只是因為他不熟悉哪個船員,我一直在這個部門工作,某些船員我可能比較熟悉,我比較認的出來是哪個船員什麼國籍,所以我會幫他們集中起來,因為我在現場跟被告未○○是維修船隻及補給為主,我只是幫他把漁工集中起來,讓黃先生接走,至於漁工是要去哪裡我並不清楚。岸置所黃先生會拿機票來,我再根據名單幫他找這些人集合起來再將人交給他。(問:那名單何人交給黃先生的?)公司小姐,已經訂好機票,請黃先生接送。(問:被告未○○於職務上可不可以管理到戌○○?)被告未○○職稱是比戌○○高,但不會直接去叫她做什麼事情,因為每個部門有各自的主管,所以不會去干涉。漁業領域大部分都是家族企業,申○○是集團副董事長即黃一成的太太。丙○○是是集團總經理即黃一茂的太太。黃一成及黃一茂是兄弟關係,只有被告與他們沒有親戚關係。(問:你們公司外籍船員的薪資是你們公司何人決定?)不清楚,我也沒有聽說這方面的事情,我們男生是比較偏維修跟補給的問題,如果是業務上合約或勞動條件我們比較沒有去過問,因為沒有必要。我在這個部門的直接主管是被告未○○,我只會聽被告未○○的指示。申○○是在我們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我知道知悉她是登記負責人,因為漁業是每一艘船有一個登記的漁業公司,所以會有一個登記的負責人。漁業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不一定是在哪個部門或是職稱,是他們家族決定造了一艘船由哪一個人去當負責人。於103 年6 月至105 年1月1 日中間都是找其他高階主管暫代工務部的經理,如果有重大決策的話,會先跟他進行討論,然後再跟總經理即黃一茂報備,對於工務方面的東西。(問:魷釣船的船務部經理是何人?)我認為應該是丙○○,但我不清楚她的職稱。(問:依你業務往來所認知的,除了黃一茂是總經理外,就魷釣船船務部的最高階主管就是丙○○?)是等語(參見院九卷第131 至140 頁)。依據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圍網部及魷釣部底下的各部門間彼此的業務範圍劃分清楚、魷釣部的業務不太可能由圍網部的人來做,幾乎都是我們部門的工務部及船務部門協調等語,是被告未○○於105 年1 月1 日前在振禾公司之圍網船工務部經理時,並無可能參與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外籍船員之聘僱事項;另依據證人丁○○證述:有關外籍漁工聘僱及簽約是船務部門戌○○經辦,是戌○○跟仲介公司聯繫,我們工務部我們不會經手,也不會詢問相關資訊。有關外籍漁工靠港後有人要回國可能會先放在岸置所的業務是戌○○接洽,是她跟岸置所聯絡,則縱使被告未○○於案發時已調任為釣魷船工務部經理,亦無干涉有關安排外籍船員前往尚禾岸置所住宿等候回國之事項。
⑷證人即宏海仲介公司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
示彌封卷A ㈥船員外派協議書第143 頁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外籍船員的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否就是當初你幫華偉集團介紹越南漁工的合約?)是。除了剛剛提示的漁工外,我之前也有介紹越南漁工給華偉集團。(問:你都是跟華偉集團何人接觸?)選派船員他們有一個專門負責的小姐叫戌○○,這個合約書也是跟戌○○簽的,算是一個窗口。戌○○是屬於華偉集團的魷魚部,他們下面再如何細分我就不清楚了,但是都是戌○○跟我接觸的。協議書裡的薪資內容是漁工他們提出,然後我再問船東要不要。(問:那你是詢問何人?)我就反應給戌○○,她會再去問船長或大副,詢問他們船上需要什麼職務的人員,這樣的薪水可不可以。(問:你在聘僱越南漁工的整個過程中,有無跟被告接觸過?)有,因為他主要是做工務的部分,就是服務船員、安排船員工作。聘僱部分我很少跟被告未○○接觸。(問:以A0000000
0 為例,在聘僱該船員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接觸?)沒有。(問:你知道被告負責職務內容為何?)裝魷魚機、裝魷魚燈或是搬網台等。就我所知振禾公司的負責人不是申○○就是丙○○,他們是實際在負責業務的。我們公司是我出面處理跟振禾公司簽約。(問:那華偉集團是何人出面處理的?)我會將協議書傳真給他們公司的戌○○,但是我不曉得是何人蓋章回傳的。我的窗口就是戌○○跟報關部門。戌○○的長官實際的可能是丙○○。丙○○是魷魚船的負責人等語(參見院九卷第72至87頁)。依據證人己○○之證述,其於處理振禾公司聘僱如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未○○接觸,就其所知被告未○○僅負責相關工務事項等情,自難認被告未○○有參與振禾公司聘僱如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之相關行為。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約100 年到華偉集團工作
,我是魷釣部業務部主管,也是船務部主管。我們有魷釣船跟鮪釣船,從保險到人事到任何突發狀況,外點要聯絡都是我們這個部門。本案五名越南漁工聘僱是我的業務範圍。(問:〈提示彌封卷A ㈥第138-143 頁〉你有無見過這個合約書?)我見過很多合約書,因為合約書都是制式的,只要是船員僱用都是我們僱用,但是船員還有分臺灣的還是外籍的,只要是外籍船員的人事都是我們這個部門處理。被告是負責整修為主的業務,外籍船員聘僱的問題跟他沒有關係。申○○是我們公司副總。她主管的業務是圍網部的船務部,還有國外事務。她對於我們的魷釣部的業務並不清楚。(問:外籍漁工的聘僱及薪資條件是你們部門決定的嗎?)應該是說是我們這個部門去接收這些船員,薪資是勞務公司開多少,他有這些人,我們就把這些人叫進來。所以聘僱外籍漁工,我不需要再往上跟主管呈報,我們主管原則就是船要能出港,我們部門就是要能讓船能出港。(問:所以就是由你來決定聘僱外籍漁工的部分?)決定勞工人數,然後就是跟勞務公司簽約。外籍漁工的聘僱流程不用跟被告未○○報告,跟他無關。(問:本案五名越南籍漁工當初是何人決定要送到尚禾岸置所?)這件事就是一定就是這樣做,據我所知那時候只有一間,原本我們合作的那間好像已經倒了,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就剩下一間就是黃先生。這5 名越南籍漁工應該是戌○○會通知岸置所人員,他會去船邊載他們,而送到尚禾岸置所等語(參見院九卷第155 至87頁)。依據證人丙○○之證述,有關如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的聘僱事項均與被告未○○無涉,亦難認被告未○○有參與振禾公司聘僱如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之相關行為;且就該等外籍船員送至尚禾岸置所住宿之事項,依據證人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未○○有何關聯。
⒋是依證人巳○○、丁○○、戌○○、丙○○、己○○上開證
述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未○○確有參與振禾公司聘僱如附表日編號1 至5 所示外籍船員事項,或有參與安排該等外籍船員前往尚禾岸置所住宿之事項,再檢視振禾公司所簽立有關如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之相關聘僱契約,無論是該公司與友春國際股份有公司、凱爾威企業有限公司、宏海國際有限公司,或者該公司向高雄市政府陳報之該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參見彌封A ㈥卷第138 至143 頁;彌封A ㈥卷第614 至151 頁),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未○○之簽名或蓋章,亦無任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未○○有經手此部分事項。因此,依上開證人相關證述及證據交互參照,均無從證明被告未○○確有參與振禾公司聘僱如附表四所示外籍船員之相關行為,以及將該等外籍船員送至尚禾岸置所之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使本院認被告未○○有何涉犯該等罪嫌。
⒌至證人即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看過被告未○○但是不認識,我忘了有無跟被告說過話。(問:你印象中被告有無因為外籍漁工的事情而跟你講過話?)應該有,應該是講有關漁工的事情,比如說要用人。(問:當時被告是用什麼身分跟你講的?)我的認知就是他們公司的人,被告在他們公司面對面跟我說請我找外籍漁工。就是要工人,一般我們談就是這個,還有問工資多少。談完我可能會叫我們公司業務去簽約或是我過去簽,簽約應該是被告未○○簽的,印章應該是被告未○○蓋的等語(參見院八卷第95頁背面至98頁)。惟查,證人寅○○初始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振禾公司與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聘外籍船員之契約(即彌封A ㈥卷第138 、140 頁),再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有關該等契約是其與振禾公司何人洽辦等問題,其均稱忘了,因為其接觸的船東很多等語(以上參見院九卷第87頁),則其嗣又改稱是被告未○○和其接洽該等外籍船員聘僱事項等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其所述不僅與上開證人戌○○、丁○○、丙○○、己○○證述有關外籍船員聘僱事項係何人經辦等節不符,就其當時和振禾公司簽約時,被告未○○亦非係釣魷船部門之人員,客觀上確無可能經手釣遊船人事之事項。證人李春木上開證述存有此部分重大瑕疵,自無可信之基礎。另證人申○○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水產銷售管鮪魚、魷魚、秋刀魚,船員薪資不是我負責,是魷魚部門的經理未○○負責雇用外籍船員及支付薪資之業務、維修設備等語(參見偵一卷一第148 至148 頁背面)。惟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振禾公司負責人?)這是家族企業,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什麼時候開始當,應該已經當了7 、8 年以上了,從成立開始到現在。我也不是很清楚振禾公司名下船的名字。魷釣船外籍船員員工的聘僱及薪水是魷魚部門,但我是屬於圍網部門。我很少去那個樓層,我也不知道魷魚部門是何人決定,如果我去碼頭的時候,我知道的是被告未○○是管理船隻的修繕。(問:你之前偵查中有說被告是負責決定外籍船員的聘僱及薪資?)應該不是他決定的,這是有標準的,我們是幾百個船員,如果是被告未○○會決定的部分應該是可以給比較認真的船員會斟酌給零用金、涼水。(問:外籍船員的聘僱及薪水支付是何人決定?)魷魚部人很多,我多在國外,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工作範圍。我是在曼谷參展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魷魚部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因為都是各自分工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決定將興華昇669 號的外籍船員送到岸置所去,但是我們是樓層來分。我不知道他們的工作內容,我只能說就不是我們這個部門的事情。我一年差不多有一半時間都在國外,因為我是負責國外市場等語(參見院九卷第252 至256 頁)。審酌證人申○○此部分證述,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申○○她主管的業務是圍網部的船務部,還有國外事務。她對於我們的魷釣部的業務並不清楚等語相符。則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可信之基礎,亦無可採,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部分:
⒈戊○○為金平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起訴書附表三及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所示之契約期間,以附表三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至金平海公司之「金泉興」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上開船員於該附表三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戊○○所屬公司之人即將該等船員交由巳○○。巳○○再指派辰○○、卯○○將渠等送至尚禾岸置所,交由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巳○○等人看管等節,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院四卷第64至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 頁、第112 至116 頁;偵一卷五第12至15頁、第32至36頁背面、第47至49頁),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臺灣雇主與外籍船員雇用契約、金平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船舶登記證書、金泉興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附件一所示之代號A00000000 至A000 00000部分,以及彌封A ㈧卷第574 至577 頁、第648 至64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 、
3 所示外籍船員之薪資為300 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4 月9 日106 年度蒞字第14740 號補充理由書),惟證人A00000000 、A00000000 分別於警詢中均稱月薪為530 美元、480 美元(參見警一卷第89頁、第114 頁;偵一卷五第13至14頁),且比對金泉興公司匯款予其等之單據,A00000000 之月薪係以530 美元計算、A0000000 0之月薪係以480 美元計算無訛(參見彌封A ㈤卷第71頁、第144 頁),是A00000000 、A00000000 月薪分別係530 美元、480美元,應堪認定。
⒉嗣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前往上開岸置處所居住
期間,有遭被告巳○○、辰○○、卯○○、亥○○、酉○○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其拘禁在尚禾岸置所之2 樓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⑴被告戊○○雖坦承有到尚禾岸置所察看生病之外籍船員等語
,惟其亦辯稱:(問:你去看該名漁工的時候,巳○○等人是何人出面引導你去看那個漁工的?)我有一位現場經理安排帶我去看的,我去的時候剛好是中午吃飯時間,那時候他已經在1 樓等我了,我給他水果跟飲料寒暄一下我就走了。
(問:你剛剛說你在案發前兩、三天曾經去岸置所看一個外勞,他當時剛好在一樓,那你有無順便看他們平常住的空間?)這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跟總經理、經理到那邊的時候他已經在一樓等我,那個外勞因為沒有去上班,其他兩位已經在船上工作。我從來沒有去過那裡,我那一次是為了關心船員的身心健康,去了解他的狀況,他也不讓我帶去看醫生,所以我們就點一下水就走了,關心他一下,然後給他水果、飲料等語(參見院十一卷第141 至142 頁)。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戊○○部分僅證述:被告戊○○有拿水果、飲料來看他的漁工,他應該是比較關心自己的船員,所以有來看他的漁工。(問:戊○○到「尚禾岸置所」看該名漁工時有無跟你對話?)有打招呼,沒什麼聊天,我們也是在忙。(問:戊○○有無特別交代你不要讓他的漁工跑掉?)沒有等語(參見院八卷第126 頁、第132 頁背面至13
3 頁;第188 至193 頁),則被告戊○○是否確實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外籍船員有遭拘禁之情,尚屬有疑。另證人A00000
000 於偵查中、證人A00000000 、A00000000 於警詢中均證述:(問:住在該處期間,船公司或台灣仲介的人去那裡看過你們嗎?)都沒有人來看我等語(參見偵一卷五第15頁;警一第103 頁、第115 頁),依證人A00000000 、A0000000
0 、A00000000 該等證述雖與被告戊○○陳稱有到尚禾岸置所察看等情不符,然其等此部分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戊○○確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外籍船員有遭拘禁之事。
⑵此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5 年8 月12日
在金平海公司任職,我們公司都是我跟岸置所聯繫,如果聯絡不上我會打巳○○手機,這是之前小姐這樣交接給我,不是戊○○本人交代的。一般情形船員都會留在船上,如果有特別需求就會送岸置所,所謂特別需求是指船長有交代。船靠岸後案置所人員會來港口接外籍漁工。我本人沒去過岸置所,我沒有聽我們公司的現場人員或者是被告戊○○說尚禾岸置所是如何運作。我因為漁船進來我要忙著算船員薪水,所以基本上這種事情我聯繫完就不會再多問,我只是會備註哪一天黃先生有來接船員,船出港後,他們就會來送帳單等語(參見院十一卷第15至23頁)。是依證人午○○證述金平海公司都是由其和尚禾岸置所接洽聯繫,被告戊○○並未和其談論任何有關尚禾岸置所之事等節,亦無從證明被告戊○○確知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有遭拘禁之事。則依目前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戊○○有何與被告巳○○、辰○○、卯○○、亥○○、酉○○共同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為私行拘禁之犯行。
⒋被訴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參與被告巳○○、辰○○、卯
○○、亥○○、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之拘禁行為,而無與被告巳○○、辰○○、卯○○、亥○○、酉○○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外籍船員為妨害自由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對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外籍船員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即與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核先敘明。
⑵而就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本院認被告戊○○亦未對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罪,以下說明之。
⑶查被告戊○○係經由臺灣勞務仲介公司向越南當地勞務仲介
公司境外僱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來臺前往金泉興船舶工作,此經被告戊○○陳述在卷(參見偵一卷一第8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於警詢中均證述其等是和越南當地勞務仲介公司簽約來臺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警一卷第88頁、第100 頁、第113 頁),並有被告戊○○提出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與越南勞務公司雇用契約各1 份可參(以上參見彌封A ㈤卷第32至36頁、第58至62頁)。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既係透過其等和其母國當地仲介公司簽約後,合法來臺從事遠洋漁船之工作,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堪認該等外籍船員並非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自主決定要遠離家鄉前往金泉興船舶從事遠洋捕魚工作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戊○○有何利用該等船員處於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其在金泉興船舶上工作。且A00000000 是因其認為在金泉興船上的工作狀況不合理,於是向船長反映要回家,船長就載其到岸置所等候返家等情,此經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88至91頁),並有金泉興船舶名義委由旅行社於105 年5 月19日代A00000 000訂立之機票1 份影本附卷可證(出發時間:5 月21日參見彌封A ㈤卷第67頁)。參以證人A00000000 合約期限尚未屆至,卻因其向船長表示不願再工作,想回家等語,該船舶之船長旋即安排該船員前往岸置所等候返家,至此亦難使本院認被告戊○○有何利用A00000000 處於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其在金泉興船舶上工作。另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和金泉興船舶之僱傭契約上亦有載明:「第九條爭議處理:
一、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可透過台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等文字(參見彌封A ㈤卷第30頁、第56至57頁)。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戊○○有利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之脆弱處境,或以不法手段迫使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至金泉興船舶上工作之犯行。
⑷而查,我國主管機關多年來至今對於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部分
,均另以其他法令規範辦理,且未認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標準,尚有未洽。說明如下:
①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
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91年6 月28日制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現已廢止),於該事項第1 項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業發展,解決漁業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 項明定:「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解僱離船。但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該事項並規範漁船船主或仲介業者與外籍船員簽訂僱傭契約時應載明之事項(參見該事項第4 點,包含契約期限及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但無最低薪資之規範)、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之資格(參見該事項第5 點)、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參見該事項第6 點)、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時之辦理程序(參見該事項第7 點)等僱用外籍船員相關規範。該事項第8 項第1 、2 點並規定「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漁船船主或受委託之仲介業者應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附表四,受僱入境者填附表五),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四、五)副知當地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
②另查,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遠洋漁船之船員月薪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管理該等船員,透過要求漁船船主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定型化勞動契約,保障外籍船員之權益,其薪資由勞資雙方議定。而有關遠洋漁業船員具體加班時數:①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②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船員每月薪資及工作時間,由勞資雙方議定後依契約辦理,另於本會公告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務契約範本中,敘明倘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船員工時,經營者應加倍給付工資,並於事後讓船員適當休息。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二卷一第137 至137 頁背面)。
③再經本院分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
屏東縣政府有關我國人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至我國或外國遠洋漁船工作時,是否受我國勞動機主法規範等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回覆:「於103 年至105 年間,我國漁船船主在境外雇用外籍船員至我國船舶上工作係適用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等語、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回覆:「查我國漁船雇主經營海洋漁撈業,並僱用外籍船員者,分為,『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二類型。而勞動基準法係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勞雇關係者,且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不分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至於「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漁工),依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見解,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屏東縣政府回覆:「103 至105年間,在遠洋漁業條例立法前,相關審查均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契約需明定薪資數額,但無「法定」最低薪資或工時,爰此,審查時僅確認已列明薪資及工時,無最低標準可參考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 年
8 月27日漁三字第1081261716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7 月29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649230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
108 年7 月27日屏府農漁字第108271046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院十一卷第37頁、第237 至241 頁、第245 頁、第439 至440 頁)。可察於本案各次案發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船員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制規定。④再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本案案發後106 年1 月20日依
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而制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 條並明定:「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期限。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美金四百五十元…」。該條立法理由則說明:「…二、參考現行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約為六百五十元美金,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主要來源國印尼籍船員最低工資為三百元美金,為讓產業界有調適期間,並逐步跟進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最低薪資,故訂定四百五十美金為最低薪資」。依據本案案發後始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亦可察我國遠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斟酌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故而迄今仍認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部分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仍另以制定勞動基準法以外之他法即「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來規範之。
⑤上開政府長久以來之管制規範已對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並境外
聘僱外籍船員之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準此,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者,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以本案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規定,明顯與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遠洋漁業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領域的上開相關管制規範及實際執行之政府行為有悖。
⑸再者,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除有客觀之犯罪行為外
,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要素。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戊○○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曾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定,有被告戊○○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勞動契約上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戳章可證(參見彌封A ㈧卷第603 至60
6 頁)。是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被告戊○○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行為,而認此差別待遇本身自足以應證被告等人剝削被害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⑹而經本院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越南於2016年
月平均薪資之結果,該處回覆:一、根據越南勞動榮軍及社會部的統計,越南勞工2016年平均薪資約300 美金一個月。
二、越南針對勞工有基本薪資,不同區域有不同的基本薪資。越南現有第1 至4 區域的基本薪資,薪資分別約180 、
160 、140 、120 美金。有該處2018年4 月23日第30號函1份附卷可證( 參見院四卷第93頁) 。則被告戊○○給付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之月薪不僅高於越南平均月薪,亦高於越南各區域之基本薪資,甚至高於案發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基本月薪,被告戊○○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且被告戊○○均有依約給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每月薪資予仲介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船員居住在上開岸置所期間仍有給付當月薪資,此有A00000000 之薪資領取憑證、船員零用金結算(每3 個月領1 次,但其因於10
5 年5 月23逃逸,故未領取4 月至6 月零用金)、A0000000
0 之船員零用金結算、付款憑單、薪資領取憑證、A00000
000 之付款憑單、船員零用金結算、薪資領取憑證各1 份可證(參見彌封A ㈤卷第63頁、第71至72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7頁、第44至54頁)。再考量工時部分: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中證述:我在船上工作是用魚網撈捕魚、海產魷魚、小管類。(問: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情況?)每日上班時間約12小時,其他時間只有6 至7 小時可以休息,我有被毆打2 次,因為聽不懂工作指令,被工頭打,是打臉部,沒留下傷痕等語(參見警一卷第88頁)、偵查中證述:我覺得工作狀況可以接受,但毆打我的情形我覺得不應該等語(參見偵一卷五第13頁)。證人A0 0000000於警詢中證述:我每日工作時間沒有固定(8 小時至24小時不一定)。休息時間還算合理。我沒有被毆打虐待過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01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金泉興號上負責抓魷魚。(問:每日工時?)有時候1 天工作
8 個小時,有時候16小時,有時候24小時都有。(問:工作時間長短是因為有沒有魚,或魚多不多而定?)是。有魚多就做多,魚少就做少一點時間。(問:在船上工作沒有魚的時候,是不是比較可以休息?)如果沒有魚的話,也要準備東西,也要做8 個小時等語(參見偵一卷五第32頁)。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漁船上整理魚獲及器具,船長對我們還好,但是船上有台灣籍的幹部,聽不懂台灣話的漁工都會被打。(問: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漁船靠岸時每天工作10小時,在海上作業時每天要工作16小時以上,吃飯時間只能10分鐘,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睡覺時間不到3 個小時。我有被船上台灣籍的幹部拳打腳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13 頁)。審酌A0000000
0 、A00000 000、A00000000 均係在金泉興船舶上工作,其中A0000000 0、A00000000 是從事同種工作,惟其等陳述之工時及有無遭毆打情形卻存有歧異,且其等僅抽象概略陳述其等於海上作業工作時間,並未具體說明工作內容為何;又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可參。則以遠洋漁業而言,依該函文所載及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遠洋漁獲捕撈作業漁船實際上並無可能每日都執行釣魚作業,應係待航行至遠洋目的地後始進行作業,則於航行期間,該等外籍船員是否仍持續進行釣魚及整理魚貨或漁具,亦屬有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之工作情形、工作內容如何,是否與其等薪資衡量後有明顯不相當而達剝削之程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使本院認其等於本案中是否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
㈢被告丑○○、癸○○部分:
⒈丑○○為新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於附表六所
示契約期間,以附表六所示薪資,聘僱附表六所示代號之船員至新展公司之「新展3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癸○○為合穩公司之經理,亦為實際負責管理合穩公司事務之人,其於附表七所示契約期間,以附表七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七所示代號之船員至合穩公司之「合穩一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等節,分別經被告丑○○、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院四卷第65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六至七所示外籍船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五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7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8頁、第44至46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並有附表六至七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新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附件一所示之附表六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部分,以及偵四卷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丑○○、癸○○是透過臺灣勞務仲介公司向印尼當地勞
務仲介公司分別境外僱用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來臺前往新展3 號船舶、合穩一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等節。此分別經被告丑○○、癸○○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參見偵四卷第24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六、七所示外籍船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仲介A-1 前往新展三號船舶工作之臺灣勞務仲介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仲介A-2 、A-3 、A-5 前往合穩一號船舶工作之臺灣勞務仲介公司人員己○○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仲介A-4 、A-6 、A- 7前往合穩一號船舶工作之臺灣勞務仲介公司人員己○○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五卷第2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11月1 日高一機字第1050015800號函暨檢附外籍漁工仲介公司負責人年籍資料、遠洋漁船境外僱用外籍船員仲介業者名單、如附表六、七所示外籍船員和其母國仲介仲介簽立之工作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五卷第117 至124 頁;彌封C 卷第50至76頁)。
該等外籍船員暨係先和其母國當地仲介公司簽約後,合法來臺從事遠洋漁船之工作,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堪認該等船員並非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而自主決定要遠離家鄉前往新展3 號、合穩一號船舶從事遠洋捕魚工作之事實;其等和新展3 號、合穩一號船舶之僱傭契約上亦有載明:「第九條爭議處理:
一、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可透過台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等文字(參見彌封C 卷第44頁),尚難認被告丑○○、壬○○分別有以不法手段迫使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外籍船員至新展3 號、合穩一號船舶上工作之情形。
⒊而證人即新展3 號船舶船員A-1 於偵查中證述:(問:今天
是○○○鎮區○○路○○○ 號被警方查獲帶回〈提示現場照片〉?)是。(問:在該處被查獲前在何漁船工作?)新展3號,船目前還在日本,因為我跟船長說我要回家,船長叫運貨船HERWEN載我回來。(問:這次簽約後,你僅做2 個多月就不想再做了?)是。我想回家。(問:為什麼想要回國,不想工作了?)我想回家,因為我以為每個月50元美金可以當月就領可以寄回家,(問:你說要回國船長、船公司沒有為難你嗎?)船長沒有說什麼,很快就安排讓我搭船回來。(問:在船上船長跟幹部對你們好?)全部的人都很好,船長、工頭都很好等語(參見偵五卷第31至37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船公司跟我講A-1 很懶惰不工作,為了不影響其他人的工作士氣,船公司還要拜託友船把他帶回來台灣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29 至129 頁背面)。則以A-1 於遠洋補給漁船工作期間,主動向船長表達其不願意再繼續工作後,船長旋即依其所願安排其搭乘他船載運其前往岸置所等候安排返國事宜,自難使本院認被告丑○○有何利用A-1 處於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其在新展3 號船舶上工作之情形。同理,證人即合穩一號船舶船員A-4 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船上沒有遭到毆打、虐待、恐嚇。我跟其他二個人跟船長說要回去,船長就叫我們下船在查獲的地方。船長只有跟我說先在宿舍等,仲介會幫我安排機票回去等語(參見偵五卷第51至58頁),A-4 既證述其和同船另2 人於遠洋補給漁船工作期間,主動向船長表達其不願意再繼續工作後,船長旋即依其所願安排其搭乘他船載運其前往岸置所等候安排返國事宜,亦難使本院認被告癸○○有何利用A-1 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其工作之情形。
⒋又本案案發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船員部分,因受限於斟酌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迄今仍未認漁船船主於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部分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案發前係以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於106 年1 月20日後則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之乙、六、㈡、⒋、⑷部分)。上開政府長久以來之管制規範已對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並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準此,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者,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以本案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規定,明顯與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遠洋漁業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領域的上開相關管制規範及實際執行之政府行為有悖。再者,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除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要素。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丑○○、癸○○與如附表六、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曾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定,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年7 月6 日高市海洋行字第10731741600 號函暨檢送如附表
六、七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勞動契約等件可證(參見院八卷第31至35頁)。是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被告丑○○、癸○○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行為,而認此差別待遇本身自足以應證被告等人剝削被害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⒌且仲介人員己○○、乙○○、羅翊寧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印尼籍漁工月薪為300 美元,這是印尼政府規定的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32 至132 頁背面、第126 至126 頁背面、第12
9 頁),己○○於本院審理中並提出之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老船員為400 美元等語(參見院十二卷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則以被告丑○○、癸○○分別和如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上開僱傭契約均約定月薪為大於或等於300美元等情,顯未低於該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等國民前往外國船之最低薪資,被告丑○○、癸○○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自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⒍再檢視其等工作內容情形,證人A-2 、A-3 、A-4 於偵查中
均證述:(問:船上工作內容、工時如何?有無合理休息時間?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合理嗎?)早上7 點工作到下午6 點,工作內容是將小漁船上的魚拉到我們大漁船上,一天可以休息的是中午12點可以休息一小時,晚上6 點過後就全部休息等語(參見偵五卷第51、53、56頁)。證人A-5於警詢中證述:我在船上負責將捕到的漁獲放到冷凍庫,有工作就做,工時沒有固定。有時候都沒有休息。沒有遭到毆打或虐待。我等語(參見偵五卷第67頁背面)、偵查中證述: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 點到12點,下午3 點到6 點,中午有休息快2 小時,都一直有工作要做等語(參見偵五卷第77頁)。證人A-6 於警詢中證述:我在船上負責挑選漁獲,每天工作8 小時中間休息1 個小時。休息時間合理。沒有遭到毆打或虐待。我覺得工作還算合理等語(參見偵五卷第7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 點到12點,下午2-3 點到6 點,平時有休息時間。漁比較少,休息的時間比較長,因為我是打掃所以比較輕鬆,我不是挑選漁獲,但是有負責幫忙整理等語(參見偵五卷第81頁)。證人A-7於警詢中證述:我們一次出港約一個禮拜,我的工作的漁船是冷凍船,負責去海外把捕撈船的漁載回來高雄,每天工作時數不一定,大約12小時;當初在印尼簽約的時仲介沒有給我看合約等語、於偵查中又證述:每天要工作的時間,大概12小時,早上7 點到晚上6 點,中午有休息1 小時。(是否魚獲量少或沒有魚的時候比較可以休息?)沒有。就算漁比較少,都要一直工作要做其他的事,船長會找其他的事給我們做。(參見偵五卷第77頁)。依據上開證人A-2 至A-6 證述其等在合穩一號船舶上之每日工作時間,工作時間最多者約10小時;另依據證人A-7 於偵查中證述,最多工作時數就是10小時。則以最多工作時數而視,縱使稍高於我國勞動基準法規範之一般工作時數8 小時,但參酌證人羅翊寧於警詢中證述:船在航行以及沒有轉載漁獲的時候,以及在港內卸完漁獲的時候完全沒事做的,但是薪水照領,所以他們休息的時間是多於工作的時間,漁船工作的時間不能比照陸地上的行業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26 至126 頁背面),核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文表示: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等情相符(參見理由欄之乙、六、㈡、⒋、⑷、②部分)。是依海上漁業特殊作業環境情形,並無於固定時間內為固定作業,即難以審酌其等每日固定工作時間內工作份量是否過於艱辛。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外籍船員實際工作情形,而可認依其等工作內容與其所得薪資有明顯不相當,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使本院確信其等確有遭剝削之事實。
⒎此外,A-2 、A-3 、A-4 每月所領薪資雖均有遭扣薪,惟此
均係其和印尼或臺灣仲介間之債務關係而遭該等仲介公司扣款,此經證人AA-2、A-3 、A-4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五卷第42、45、53至54頁、第48頁、第51頁、第74頁、第81頁);另證人羅翊寧於警詢亦證述:(問:印尼籍漁工3 人來台擔任遠洋漁船船員後,其薪資是否由「合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發給漁工,或透過你本人向漁業公司請款後轉發漁工?何時轉發?你是否有向漁業公司請款漁工薪資資料?你是否願意提供?)是透過我每季或每2 個月向公司請款後轉發,有請款的資料,但是我沒有帶過來,如果檢察官要求的話我可以提供。(問:根據工作契約印尼籍漁工3 人月薪為何?有無預先扣除保證金、押金或其他費用?有無每月薪資匯款證明?薪資是否每月定期領取?)月薪是300 美金,我按照印尼的合約有預扣750 美金作為違約費用,這筆費用是預防漁工逃跑或是違約不工作,約滿後沒有違約的話這
750 美金就會發給漁工。扣掉我代墊的500 美金,薪水是按照個人需求來核發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26 頁)、證人己○○於警詢亦證述:(問:漁工的薪資是每個月300 元美金,其中250 元美金是由合穩漁業公司直接匯到印尼的仲介公司,50元美金是由合穩漁業公司交給我再發放給漁工,公司有交給我一張簽收表,我讓漁工簽收完之後再交回合穩漁業公司。(問:A-2 、A-3 、A-5 等3 人是否必須支付你仲介費用或預扣其他相關費用?)沒有支付相關費用,漁業公司是另外付給我們80元美金,其中40元美金是我的服務費,另外40元美金是印尼仲介公司的服務費,仲介公司的服務費用跟漁工的薪水是沒有關係的。(問:根據工作契約印尼籍漁工A-2 、A-3 、A-5 等3 人月薪為何?有無預先扣除保證金、押金或其他費用?有無每月薪資匯款證明?)每月300 元美金。在臺灣沒有扣除保證金、押金或其他費用。印尼仲介公司有沒有扣我不清楚,這三個漁工因為只來了一個月,他們的薪水還不夠支付辦護照、海員證、體檢、良民證、基本訓練費用及在印尼的借支,所以沒有薪資匯款證明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32 頁)。堪認被告丑○○、癸○○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苛扣其等薪資以對其等形成履約壓力之行為。
⒏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丑○○
、癸○○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如附表六、七所示外籍船員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㈣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係福春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公司之實際管理人,
其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契約期間,以附表五所示薪資,聘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至福春公司之「福春12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嗣福春126 號於停留在臺期間,因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另涉殺人案件,故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前往尚禾岸置所居住等事實,均如前述。
⒉又被告子○○辯稱其係透過臺灣仲介公司向印尼當地勞務仲
介公司境外僱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來臺前往福春
126 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等語(參見警一卷第79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外籍船員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等都是在印尼跟印尼仲介公司簽約來臺前往福春
126 號船舶工作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警一卷第477 、487 頁;偵一卷第39頁),並有福春126 號與A00000000 、A00000
000 之勞動契約、A00000000 和印尼仲介公司之勞動契約各
1 份在卷可證(參見院三卷第83至88頁背面;院十二卷第31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又本案案發時,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船員部分,因受限於斟酌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迄今仍未認漁船船主於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部分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於案發前係以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於106 年1 月20日後則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作為核定境外僱用非外籍船員契約及相關行政管制之依據,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之乙、六、㈡、⒋、⑷部分)。上開政府長久以來之管制規範已對長期從事遠洋漁業並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人民形成信賴基礎。準此,公訴意旨逕認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者,均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以本案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規定,明顯與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遠洋漁業境外聘僱外籍船員領域的上開相關管制規範及實際執行之政府行為有悖。再者,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除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要素。苟若人民因政府長期之行政管制作為而具有信賴之基礎,並依此而為相關行為,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亦屬有疑。是公訴意旨僅以本案被告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行為,而認此差別待遇本身自足以應證被告等人剝削被害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尚無可採。
⒋而查,福春公司之福春126 號船舶船籍為萬那杜共和國國籍
,此有被告子○○107 年2 月5 日準備書狀暨證物即船籍證明、福春126 號漁船進港及出港申請表影本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三卷第79頁、第81頁)。被告子○○在境外僱用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外籍船員至外國籍船舶和春62號上工作,並不受該注意事項規範,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漁業署108 年
8 月27日漁三字第1081261716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十一卷第439 至440 頁)。另印尼仲介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依照船東所需要的人數、國籍提出的要求,我們就找配合的印尼公司,印尼公司會先作體檢、篩檢、資料核辦,辦好以後給公司看一下,看完後我們就根據我們政府的駐外單位的簽證,我們會提出簽證,經過合法的簽證來到臺灣的漁民局登記,然後上船服務。僱用船員薪資是根據2013年印尼的勞工局為了保障他們外派船員的基本工資的一份公文,就是根據那份公文去核定的。(問:所以是印尼仲介公司依照你上開說的印尼政府公告的那份公文?)是。印尼政府絕對要依照那一份,仲介公司也要依照那一份,因為那一份副本有抄送很多單位。(經提示被告107 年2 月5 日被證一即院三卷第78頁後表示)就是這份,這是針對外國籍船上漁民海員的最低工資。(證人表示也有帶這一份公文及譯文)。A00000000 、A00000000 不是我仲介進來臺灣的。(問:既然那兩個漁工不是你仲介進來臺灣的,那以他們當時的僱傭契約期間來看,當時僱傭的最低工資是否也是印尼本國規定的最低每月300 美元?)是符合。我不知道他們正確的期間,因為這不是我們公司辦理的,印尼勞工部那份文件就是我提供的那份文件,我記得是2013年公布的。印尼從2013年公布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印尼本國沒有重新公布新的最低工資。(問:你是否知道印尼當地漁工的最低薪資?)就我所知,在雅加達如果有上船工作一天是兩萬盾至三萬盾,沒有上船是一天一萬盾,那時候匯率比較多從當時兩千多漲到現在壹萬五千多,如果當時應該一天不超過3 美元,如果在港內應該不超過1 美元,本國漁工在本國漁船工作一天美金3 元左右,因為他們是用印尼盾計算,每個區域每個島都不一樣等語(參見院十二卷第15至22頁)。且證人己○○提出之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老船員為400 美元等語(參見院十二卷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則以被告子○○和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上開僱傭契約均約定月薪為300 美元等情,顯未低於該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等國民前往外國船舶工作之最低薪資,且被告子○○會另行發放補貼之魚翅獎金及津貼,如A00000000 、A00000000 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期間即領取補貼之魚翅獎金及津貼共930美元、A00000000 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期間即領取補貼之魚翅獎金共730 美元(參見彌封A ㈦卷第11頁;院五卷第169 頁),被告子○○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⒌再檢視其等工作內容情形,:
⑴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如
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我在船上工作環境很好。我在船上從事釣魚工作。我的工作時間不一定,有魚的時候不可以休息,大家要把工作完成,做完才可以休息睡覺,沒有魚的時候很輕鬆。我沒有遭毆打或虐待。我覺工作時間很長,但沒有辦法,在船上就是這樣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78 頁)。
⑵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中證述:我在「福春126 」漁船是捕
抓鮪魚,我是負責釣鮪魚等工作。(問: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每日工作18小時。有6小時的休息時間。我沒有被毆打或虐待。(問: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合理嗎?)在船上工作狀況還可以,但是我不願意像現在被關在房間裡面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87 至
489 頁)、於偵查中證述:(問:覺得在船上工作時間、工作量合理嗎?)工作18個小時,合理等語(參見偵一卷七第26頁)⑶證人A00000000 雖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
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我在船上釣魚。吃都吃不飽,一天吃3 餐。每天規定是8 時至凌晨
1 時工作,要看抓的魚多少,還要加班,沒有加班費。做錯事會被罵,有人有被打過,沒有遇到被虐待。跟我想的更不好,如果是商船,我覺得就可以在船上工作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99 頁)。
⑷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工作時間似有明顯過長之情,然而,
A00000000 卻認為工作環境很好,因為沒有魚的時候很輕鬆、A00000000 則認為工作情況還可以。據此可察其等在遠洋漁船上從事漁獲捕撈工作時,工作內容尚未使其等認已達到不堪負荷,則就其等工作內容是否與其等所獲薪資已顯不相當,非無疑問。且查,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可參(參見理由欄之乙、六、㈡、⒋、⑷、②部分)。另就遠洋漁業作業環境而言,漁船航行至可海釣之海域尚須相當期日,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衡情船員應無可能一登上船即開始每日從事釣魚工作18小時,而A00000000 、A0000000亦未具體說明除釣魚外是否尚須負責其他工作內容,或一天工時17、18小時之頻率為何,而其等所為釣魚之實際工作情形為何均不得而知,就其此部分證述工作時數很長、工作時數長達18小時等單一之抽象所述,亦難以評價其等於本案中是否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再依據A00000
000 、A00000000 該等證述,比對A00000000 證述上開工作情形不佳等情,證人A0000000 0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而卷內除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查扣該等外籍船員之船員值班表、工作分配表或漁獲情形等事證,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所述之工作時間係屬事實,或者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等情,其等於本案中是否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確屬有疑。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涉嫌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 項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子○○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戊○○、子○○、丑○○、癸○○分別有於附表三、五至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僱用附表三、五至七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前往附表三、五至七各編號所示之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另如附表四之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有於如附表四之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受僱於如附表四之各編號所示之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又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有於附表三至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尚禾岸置所,並均遭被告巳○○、辰○○、卯○○、亥○○、酉○○私行拘禁在上開岸置所之地下室等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未○○、丑○○、癸○○分別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和被告巳○○、辰○○、卯○○、亥○○、酉○○共同為上開各次妨害自由犯行,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未○○、子○○、丑○○、癸○○有何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分別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戊○○、未○○、子○○、丑○○、癸○○被訴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戊○○、未○○、丑○○、癸○○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子○○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犯嫌部分諭知無罪。
丙、被告巳○○、辰○○、卯○○、亥○○、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巳○○、辰○○、卯○○、亥○○、酉○○有與同案被告庚○○、未○○、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號、附表四編號1 、3 、5 號所示之船員於該附表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交由巳○○指派辰○○、卯○○將渠等送至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之尚禾岸置所,交由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巳○○、辰○○、卯○○、亥○○、酉○○5 人看管,並在該處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上述附表所示船員不得任意離開尚禾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船員之行動自由,致渠等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警方查獲曾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船員,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佈線蒐證,於105 年5 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尚禾岸置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巳○○、辰○○、卯○○、亥○○、酉○○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附表四編號1 、3 、5 部分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巳○○、辰○○、卯○○、亥○○、酉○○就該等犯罪均與其等前揭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訊據被告巳○○、辰○○、卯○○、亥○○、酉○○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參見院三卷第56頁背面至61頁背面)。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本件起訴5 位被告與船公司負責人有共犯違反人口販運條例,關於恐嚇、強暴、脅迫、拘禁船員於船上從事何工作,外籍船員於船上從事何工作被告均不知悉,船公司的負責人也從來沒跟被告等人有共謀如何使外籍船員從事與報酬不相當的工作,船公司給付給外籍船員的報酬,被告等五人也無任何置否的餘地,而是船公司跟仲介或外籍船員的約定等語(參見院三卷第57頁;院十一卷第202頁)。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將被害漁工分別拘禁於上開岸置所,不僅暗無天日,多人身擠在狹小空間,甚至難以躺平,無對外窗戶、出入大門及拘禁房門均有上鎖,使被害漁工無法自由進出,無法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並以監視器24小時全天候監看,形同將被害漁工囚禁於上開地點,任何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拘禁」、「監控」之不法手段,亦屬同法第2 項所稱之利用被害漁工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境況之不法手段,達迫使被害漁工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且被告等人所採取之上開不法手段,係為防免被害漁工脫逃,並確保被害漁工能繼續出海上船從事捕魚作業,被告等人所採取不法手段與被害漁工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等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嫌明確,堪予認定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巳○○、辰○○、卯○○、亥○
○、酉○○主觀上業已知悉該等船員受僱之薪資與工作內容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巳○○、辰○○、卯○○、亥○○、酉○○主觀上有和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㈡且查,上開岸置所兩旁與其他民宅相鄰,依其外觀可查知其
所在之處顯係一般住宅區,此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參(參見偵二卷一第117 頁)。苟若被告巳○○、辰○○、卯○○、亥○○、酉○○確有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外籍船員以拘禁、監控之方式,迫使被害外籍船員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衡情其等應無可能將所拘禁、監控之處所設立在該等外籍船員客觀上極易透過大聲呼救後得以獲得救援之處。又外籍船員拘禁在上開岸置所時均可以手機網路對外通訊、接送多名外籍船員之車程期間及搭機期間至多僅有被告辰○○、卯○○、酉○○三人帶領等事實,均如前述。被告巳○○、辰○○、卯○○、亥○○、酉○○若真存有迫使被害外籍船員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當無可能又提供手機、無線網路供上開外籍船員得以自由對外通訊聯絡而求救,或以單薄之人力帶領數名外籍船員前往港口或機場。再者,該等外籍船員於仲介人員或公司同意下,可陪同該等外籍船員外出就醫或購物,綜上各節,自無從使本院認被告巳○○、辰○○、卯○○、亥○○、酉○○以上開方式對該等外籍船員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基於為迫使其等前往上開各自所屬漁船從事非自願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目的。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將與被告巳○○、辰○○、卯○○、亥○○、酉○○前揭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宏函於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佶洋
號船舶船員資料┌─┬─────┬──┬────────┬───────┬────┬─────┐│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 薪資 │每日工作時││號│ │ │ │ │ /美金 │數 │├─┼─────┼──┼────────┼───────┼────┼─────┤│1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約8-12小時││ │ │ │105 年7 月25日 │ │ │ │├─┼─────┼──┼────────┼───────┼────┼─────┤│2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8小時以上 ││ │ │ │105 年7 月25日 │ │ │ │├─┼─────┼──┼────────┼───────┼────┼─────┤│3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約10小時 ││ │ │ │105 年7 月25日 │ │ │ │├─┼─────┼──┼────────┼───────┼────┼─────┤│4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約19小時 ││ │ │ │105 年7 月25日 │ │ │ │├─┼─────┼──┼────────┼───────┼────┼─────┤│5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約10小時 ││ │ │ │105 年7 月25日 │ │ │ │├─┼─────┼──┼────────┼───────┼────┼─────┤│6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5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7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8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8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6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9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2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10│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5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11│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0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12│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0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13│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00元 │約15小時 ││ │ │ │107 年1 月9 日 │ │ │ │├─┼─────┼──┼────────┼───────┼────┼─────┤│14│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00元 │約12小時 ││ │ │ │107 年1 月9 日 │ │ │ │├─┼─────┼──┼────────┼───────┼────┼─────┤│15│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00元 │約20小時 ││ │ │ │107 年1 月9 日 │ │ │ │├─┼─────┼──┼────────┼───────┼────┼─────┤│16│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00元 │約13小時 ││ │ │ │107 年1 月9 日 │(公訴意旨誤載│ │ ││ │ │ │ │為105 年5 月18│ │ ││ │ │ │ │日,應予更正)│ │ │├─┼─────┼──┼────────┼───────┼────┼─────┤│17│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3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18│A00000000 │坦尚│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400元 │約18小時 ││ │ │尼亞│107 年1 月30日 │ │ │ │├─┼─────┼──┼────────┼───────┼────┼─────┤│19│A00000000 │坦尚│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400元 │約18小時 ││ │ │尼亞│107 年1 月30日 │ │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宏承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金洋號船
舶船員資料┌─┬─────┬──┬────────┬───────┬────┬─────┐│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號│ │ │ │ │/ 美金 │數 │├─┼─────┼──┼────────┼───────┼────┼─────┤│1 │A00000000 │越南│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 │約10小時 ││ │ │ │104 年12月3 日 │ │ │ │├─┼─────┼──┼────────┼───────┼────┼─────┤│2 │A00000000 │越南│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約18-19小 ││ │ │ │104 年12月3 日;│ │740元( │時 ││ │ │ │105 年年1 月10日│ │原起訴意│ ││ │ │ │至107 年1 月10日│ │旨認係54│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 │0 ,經公│ ││ │ │ │10 3年12月2 日至│ │訴檢察官│ ││ │ │ │104 年12月3 日,│ │更正如上│ ││ │ │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參見10│ ││ │ │ │如上,參見107 年│ │7 年4 月│ ││ │ │ │4 月9 日臺灣高雄│ │9 日臺灣│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高雄地方│ ││ │ │ │補充理由書) │ │檢察署檢│ ││ │ │ │ │ │察官補充│ ││ │ │ │ │ │理由書)│ │├─┼─────┼──┼────────┼───────┼────┼─────┤│3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 │不一定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4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490 元(│約16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原起訴意│ ││ │ │ │ │ │旨認係54│ ││ │ │ │ │ │0 ,經公│ ││ │ │ │ │ │訴檢察官│ ││ │ │ │ │ │更正如上│ ││ │ │ │ │ │,參見10│ ││ │ │ │ │ │7 年4 月│ ││ │ │ │ │ │9 日臺灣│ ││ │ │ │ │ │高雄地方│ ││ │ │ │ │ │檢察署檢│ ││ │ │ │ │ │察官補充│ ││ │ │ │ │ │理由書)│ │├─┼─────┼──┼────────┼───────┼────┼─────┤│5 │A00000000 │越南│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 │約12小時 ││ │ │ │104 年12月3 日 │ │ │ │├─┼─────┼──┼────────┼───────┼────┼─────┤│6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 │約12小時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7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14小時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8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9小時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9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8小時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10│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8小時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11│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不固定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12│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16小時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13│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8.5小時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14│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12小時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三):金平海於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金
泉興號船舶船員資料┌─┬─────┬──┬────────┬───────┬────┬─────┐│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號│ │ │ │ │/ 美金 │數 │├─┼─────┼──┼────────┼───────┼────┼─────┤│1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7日│530 元(│約12小時 ││ │ │ │106 年1 月10日 │ │公訴檢察│ ││ │ │ │ │ │官雖更正│ ││ │ │ │ │ │為300 元│ ││ │ │ │ │ │【參見10│ ││ │ │ │ │ │7 年4 月│ ││ │ │ │ │ │9 日臺灣│ ││ │ │ │ │ │高雄地方│ ││ │ │ │ │ │檢察署檢│ ││ │ │ │ │ │察官補充│ ││ │ │ │ │ │理由書】│ ││ │ │ │ │ │,惟經本│ ││ │ │ │ │ │院審理結│ ││ │ │ │ │ │果,認應│ ││ │ │ │ │ │係起訴意│ ││ │ │ │ │ │旨所載之│ ││ │ │ │ │ │530 元)│ ││ │ │ │ │ │。 │ │├─┼─────┼──┼────────┼───────┼────┼─────┤│2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3日至│105 年5 月17日│480 元 │8-24小時 ││ │ │ │105 年7 月22日 │ │ │ │├─┼─────┼──┼────────┼───────┼────┼─────┤│3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7日│480 元(│16小時 ││ │ │ │106 年1 月10日 │ │公訴檢察│ ││ │ │ │ │ │官雖更正│ ││ │ │ │ │ │為300 元│ ││ │ │ │ │ │【參見 │ ││ │ │ │ │ │107 年4 │ ││ │ │ │ │ │月9 日臺│ ││ │ │ │ │ │灣高雄地│ ││ │ │ │ │ │方檢察署│ ││ │ │ │ │ │檢察官補│ ││ │ │ │ │ │充理由書│ ││ │ │ │ │ │】,惟經│ ││ │ │ │ │ │本院審理│ ││ │ │ │ │ │結果,認│ ││ │ │ │ │ │應係起訴│ ││ │ │ │ │ │意指所指│ ││ │ │ │ │ │之480 元│ ││ │ │ │ │ │)。 │ │└─┴─────┴──┴────────┴───────┴────┴─────┘附表四(原起訴書附表四):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興華
昇669 號船舶船員資料┌─┬─────┬──┬────────┬───────┬────┬─────┐│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號│ │ │ │ │/ 美金 │數 │├─┼─────┼──┼────────┼───────┼────┼─────┤│1 │A00000000 │越南│103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530 元 │18-20小時 ││ │ │ │104 年1 月10日 │ │ │ │├─┼─────┼──┼────────┼───────┼────┼─────┤│2 │A00000000 │越南│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5 月19日│550 元 │12-20小時 ││ │ │ │105 年1 月4 日 │ │ │ │├─┼─────┼──┼────────┼───────┼────┼─────┤│3 │A00000000 │越南│104 年3 月17日至│105 年5 月19日│530 元 │不固定 ││ │ │ │105 年3 月16日 │ │ │ │├─┼─────┼──┼────────┼───────┼────┼─────┤│4 │A00000000 │越南│104 年3 月17日至│105 年5 月19日│300 元(│約20小時 ││ │ │ │105 年3 月16日 │ │原起訴意│ ││ │ │ │ │ │旨認係53│ ││ │ │ │ │ │0 ,經公│ ││ │ │ │ │ │訴檢察官│ ││ │ │ │ │ │更正如上│ ││ │ │ │ │ │,參見10│ ││ │ │ │ │ │7 年4 月│ ││ │ │ │ │ │9 日臺灣│ ││ │ │ │ │ │高雄地方│ ││ │ │ │ │ │檢察署檢│ ││ │ │ │ │ │察官補充│ ││ │ │ │ │ │理由書)│ │├─┼─────┼──┼────────┼───────┼────┼─────┤│5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31日至│105 年5 月19日│650 元 │約19-20小 ││ │ │ │105 年7 月30日 │ │ │時 │└─┴─────┴──┴────────┴───────┴────┴─────┘附表五(原起訴書附表五):福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福
春126 號船舶船員資料┌─┬─────┬──┬────────┬───────┬────┬─────┐│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號│ │ │ │ │美金 │數 │├─┼─────┼──┼────────┼───────┼────┼─────┤│1 │A00000000 │印尼│103 年8 月31日至│105 年4 月15日│300 元 │不固定 ││ │ │ │105 年8 月30日(│後不久某日 │ │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10│ │ │ ││ │ │ │4 年4 月1 日至10│ │ │ ││ │ │ │5 年4 月30日,經│ │ │ ││ │ │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 │ ││ │ │ │上,參見107 年4 │ │ │ ││ │ │ │月9 日臺灣高雄地│ │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 │ │ ││ │ │ │充理由書) │ │ │ │├─┼─────┼──┼────────┼───────┼────┼─────┤│2 │A00000000 │印尼│103 年4 月22日至│105 年4 月15日│300 元 │約18小時 ││ │ │ │105 年4 月21日(│後不久某日 │ │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10│ │ │ ││ │ │ │4 年4 月22日至10│ │ │ ││ │ │ │5 年4 月30日,經│ │ │ ││ │ │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 │ │ ││ │ │ │上,參見107 年4 │ │ │ ││ │ │ │月9 日臺灣高雄地│ │ │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 │ │ ││ │ │ │充理由書) │ │ │ │├─┼─────┼──┼────────┼───────┼────┼─────┤│3 │A00000000 │印尼│104 年4 月18日至│105 年4 月15日│300 元 │約17小時 ││ │ │ │105 年4 月30日 │後不久某日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原起訴書附表十三):被告丑○○雇用新展3 號船舶船
員資料┌─┬─────┬──┬────────┬───────┬────┬─────┐│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號│ │ │ │ │/ 美金 │數 │├─┼─────┼──┼────────┼───────┼────┼─────┤│1 │A-1 │印尼│104 年4 月20日至│105 年7月7 日 │300 元 │約12-13小 ││ │ │ │108 年4月19 日 │ │ │時 │└─┴─────┴──┴────────┴───────┴────┴─────┘附表七(原起訴書附表十四):被告癸○○雇用合穩一號船舶船
員資料┌─┬─────┬──┬────────┬───────┬────┬─────┐│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號│ │ │ │ │/ 美金 │數 │├─┼─────┼──┼────────┼───────┼────┼─────┤│1 │A-2 │印尼│105 年6 月7 日至│105 年7月7 日 │300 元 │約11小時 ││ │ │ │106 年6 月6 日 │ │ │ │├─┼─────┼──┼────────┼───────┼────┼─────┤│2 │A-3 │印尼│105 年6 月7 日至│105 年7月7 日 │300 元 │約11小時 ││ │ │ │106 年6 月6 日 │ │ │ │├─┼─────┼──┼────────┼───────┼────┼─────┤│3 │A-4 │印尼│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7 月12日│370 元(│約11小時 ││ │ │ │105 年6 月14日 │ │原起訴意│ ││ │ │ │ │ │旨認係 │ ││ │ │ │ │ │300 元,│ ││ │ │ │ │ │經公訴檢│ ││ │ │ │ │ │察官更正│ ││ │ │ │ │ │如上,參│ ││ │ │ │ │ │見107 年│ ││ │ │ │ │ │4 月9 日│ ││ │ │ │ │ │臺灣高雄│ ││ │ │ │ │ │地方檢察│ ││ │ │ │ │ │署檢察官│ ││ │ │ │ │ │補充理由│ ││ │ │ │ │ │書) │ │├─┼─────┼──┼────────┼───────┼────┼─────┤│4 │A-5 │印尼│105 年6 月7 日至│105 年7 月12日│300 元 │約8小時 ││ │ │ │106 年6 月6 日 │ │ │ │├─┼─────┼──┼────────┼───────┼────┼─────┤│5 │A-6 │印尼│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7 月12日│370 元(│約9小時 ││ │ │ │105 年6 月14日 │ │原起訴意│ ││ │ │ │ │ │旨認係 │ ││ │ │ │ │ │300 元,│ ││ │ │ │ │ │經公訴檢│ ││ │ │ │ │ │察官更正│ ││ │ │ │ │ │如上,參│ ││ │ │ │ │ │見107 年│ ││ │ │ │ │ │4 月9 日│ ││ │ │ │ │ │臺灣高雄│ ││ │ │ │ │ │地方檢察│ ││ │ │ │ │ │署檢察官│ ││ │ │ │ │ │補充理由│ ││ │ │ │ │ │書) │ │├─┼─────┼──┼────────┼───────┼────┼─────┤│6 │A-7 │印尼│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7 月12日│370 元(│約12小時 ││ │ │ │105 年6 月14日 │ │原起訴意│ ││ │ │ │ │ │旨認係 │ ││ │ │ │ │ │300 元,│ ││ │ │ │ │ │經公訴檢│ ││ │ │ │ │ │察官更正│ ││ │ │ │ │ │如上,參│ ││ │ │ │ │ │見107 年│ ││ │ │ │ │ │4 月9 日│ ││ │ │ │ │ │臺灣高雄│ ││ │ │ │ │ │地方檢察│ ││ │ │ │ │ │署檢察官│ ││ │ │ │ │ │補充理由│ ││ │ │ │ │ │書) │ │└─┴─────┴──┴────────┴───────┴────┴─────┘附表八: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一 │附表一所示部分 │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三、五││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監視器伍台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物││ │ │沒收。 ││ │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二所示部分 │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三、五││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監視器伍台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物││ │ │沒收。 ││ │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三所示部分 │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三、五││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監視器伍台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物││ │ │沒收。 ││ │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四所示部分 │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三、五││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監視器伍台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物││ │ │沒收。 ││ │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五所示部分 │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三、五││ │ │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監視器伍台均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物││ │ │沒收。 ││ │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巳○○ │供巳○○用為本案私││ │(含門號00000000│ │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 │八九號SIM 卡壹枚) │ │具 │├──┼────────────┼────┼─────────┤│二 │廠牌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巳○○ │供巳○○用為本案私││ │門號0000000000│ │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 │號SIM 卡壹枚) │ │具 │├──┼────────────┼────┼─────────┤│三 │岸置所鑰匙肆支 │巳○○ │供巳○○用為本案私││ │ │ │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 │ │ │具 │├──┼────────────┼────┼─────────┤│四 │廠牌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辰○○ │供辰○○用為本案私││ │門號0000000000│ │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 │號SIM 卡壹枚) │ │具 │├──┼────────────┼────┼─────────┤│五 │電腦主機壹台(含鍵盤及滑│巳○○ │供巳○○用為本案私││ │鼠各1 個) │ │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 │ │ │具 │├──┼────────────┼────┼─────────┤│六 │電腦螢幕參個 │巳○○ │供巳○○用為本案私││ │ │ │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 │ │ │具 │├──┼────────────┼────┼─────────┤│七 │三星牌平板壹台 │巳○○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何關聯。 │├──┼────────────┼────┼─────────┤│八 │應收帳款單參張、尚禾岸置│巳○○ │供巳○○用為本案私││ │所收費表壹張、尚禾岸置所│ │行拘禁犯行之犯罪工││ │管理規則參張、船公司資料│ │具 ││ │明細表肆張、外籍船員岸置│ │ ││ │所進出統計表拾張 │ │ │├──┼────────────┼────┼─────────┤│九 │永滿順號請款單4 張、永滿│巳○○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發號一請款單12張、豪偉號│ │何關聯。 ││ │請款資料6 張、為滿12號請│ │ ││ │款資料9 張、富常淵號請款│ │ ││ │資料3 張、上滿號請款資料│ │ ││ │8 張、GL0RY#1 請款資料28│ │ ││ │張、GL0RY#8請款資料34張 │ │ │├──┼────────────┼────┼─────────┤│十 │美金100 元面額2張、美金 │巳○○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100 元面額8 張、美金1 元│ │何關聯。 ││ │面額150 張、美金10元面額│ │ ││ │70張、美金5 元面額60張、│ │ ││ │美金20元面額27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