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全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忠諺律師被 告 林彥淇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林財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叙叡律師被 告 張良舟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87號、第15430號、第1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彥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林財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試射之子彈三顆、編號3未試射之子彈二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試射之子彈三顆、編號3未試射之子彈二顆,均沒收;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財生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張良舟如附表
一、七所示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林財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益全毒品部分
㈠、李益全、張良舟(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李益全持張良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腳聯繫,確定買賣內容後,李益全再依張良舟指示,向張良舟拿取海洛因並前往交付予購毒之人、收取價金後,將價金繳回給張良舟之分工方法,張良舟則提供毒品予李益全施用作為報酬,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余O人、龍O忠並分別收取各該欄所載之價金。
㈡、李益全、張良舟另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由李益全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轉讓對象聯繫後,李益全再依張良舟指示,向張良舟拿取海洛因並交付予轉讓對象之分工方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各無償轉讓約1錢(3.75公克)之海洛因予林財生。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良舟、李益全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查扣各該欄之扣案物。
二、林彥淇毒品部分林彥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張良舟住處,自行拿取張良舟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良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拘提林彥淇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8、附表六編號25、26所示之物。
三、林財生槍砲、毒品部分
㈠、林財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7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得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將附表四編號1、2、4-1所示之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內;將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財生於000年0月00日11時55分許,因毒品案件同意搜索,遭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林財生房間內,查獲附表四編號1、2、4-1所示槍、彈。再於同年月26日經人檢舉持有霰彈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林財生同意搜索,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查獲附表四編號3、6之槍、彈。上述2次查獲持有槍、彈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0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就林財生所犯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間,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2、3、4-
1、6所示之槍枝、子彈犯行,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林財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復於同年7月1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㈡、詎林財生於前案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遭警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1、2、4-1所示槍、彈後,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前案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間,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此部分涉及本院審判範圍,詳後述)。
1、林財生猶另行起意,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並將之繼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內,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遭警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槍枝、子彈,而告終止。
2、詎林財生仍不知悔悟,又自105年8月29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並將之繼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內。後於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因施用毒品之另案(見後述不受理部分)通緝,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警逮捕,附帶搜索時,於林財生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林財生明知張良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5日前某時,介紹張良舟給王O鎮認識,使王O鎮得以向張良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5年5月15日0時12分許,林財生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之行動電話,與張良舟相約將帶同王O鎮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張良舟之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王O鎮於該處以5萬元向張良舟購買4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張良舟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良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緝獲林財生,扣得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林財生持有子彈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財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起訴之持有子彈犯行,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查林財生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起,同時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理由詳後述),嗣前案分別於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許2次遭警查獲為止,因前案判決記載8月19日查獲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扣案物,並僅論以一罪,有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55頁),應認前案僅就林財生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判決。就林財生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6槍、彈之犯行,及自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之犯行,均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林財生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之犯行,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林財生於上述2次遭警查獲前案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遭警查獲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是林財生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及自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2次分別起意之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之犯行,與前案係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未經前案審理、判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林財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林財生辯稱:我於警詢就事實欄三㈢部分犯行之供述,有受到當時藥癮發作(俗稱提藥)之影響,且當時我並未說張良舟給我毒品當酬勞云云。查:
㈠、林財生係於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經通緝到案,於同日0時47分先製作夜間停止詢問之筆錄,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方正式進行詢問,有各該筆錄可證(見警一卷第42至45頁),林財生前後已有超過12小時之休息時間,堪認並無疲勞詢問之情事。雖詢問過程中林財生多次將頭靠在桌上、趴在桌上,並有打哈欠、擦鼻涕等行為,部分回答內容亦因聲音模糊難以辨識,固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然尚無證據顯示上開反應即係藥癮發作,林財生於詢問期間,復未曾向員警表明藥癮發作之情,請求停止詢問或就醫,已難認有藥癮發作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況員警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林財生復明確表示同意員警詢問(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詢問時員警均有提示相關證據供林財生觀看,並非以封閉之問題詢問,林財生復非僅回答「是」、「不是」或僅以搖頭、點頭等動作回應,雖其回答聲音微弱,有多處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但就得以辨識之部分,林財生均有針對員警之問題回應,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員警就林財生答覆有疑義部分,亦逐一向林財生確認,問答過程甚為平和。且林財生就員警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能精確回答譯文所示通話當時之實際情形,所述情形未與譯文內容有明顯歧異,並能回答出「坤鎮」此一員警詢問時尚不知悉之名稱(詳後述),且能作出如「我沒賺錢啦」、「我沒跟他們一起賣」、「我沒向張良舟或李益全買過毒品,我沒介紹張良舟也會給我」等對己有利之陳述。顯見並無藥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自由意志之情,復未見員警有其他不正詢問作為,其所為警詢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筆錄記載是否與林財生陳述相符乙節,查林財生警詢筆錄記載:(經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2通聯譯文)這2通電話都是我與張良舟的對話,第1通是我要介紹海洛因買主,綽號「坤鎮」之人給他認識,介紹他們交易毒品,第2通是我介紹買主後,張良舟給我1小包大約1錢重海洛因當酬勞,他的意思是說海洛因用白色膠帶貼起來放在他家後面地上,我在通話後半個小時去他家後門,有拿到白色膠帶包裝1包大約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此部分記載,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內容如下:
1、(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2譯文)警問:這是跟誰通話、意義為何?林財生答:這張良舟,好像要介紹給…(後半段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
警問:地上白色膠帶這是什麼?林財生答:他要給我的。
…(中間詢問過程林財生雖似有回答,但因聲音過於微弱,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警問:是這天電話說完多久拿給你?林財生答:丟在那邊。
警問:哪裡的地板?林財生答:家裡的地板。
…(中間詢問過程林財生雖似有回答,但因聲音過於微弱,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警問:那個指的是什麼東西?林財生答:號仔。
警問:生仔,你介紹這個叫什麼名字?林財生答:坤鎮。
警:坤鎮是吧。
…
2、警問:你有跟張良舟買毒品之後轉賣給別人嗎?林財生答:沒有。
警問:他都給你吃就對啦,算你給他介紹的那個,你仲介毒品上游你賺多少錢?林財生答:我沒賺錢啦。一塊…(後半段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
警問:你仲介毒品上游獲利多少啊,你說你沒賺錢嘛,只是介紹他們毒品交易嘛,張良舟會給你1包大約半錢或1錢的海洛因作為酬勞,這樣對嗎?他有給你藥嗎?林財生答:對啊。
…警問:你有跟張良舟或李益全買過毒品嗎?林財生答:不曾。
…警問:你用什麼毒品?林財生答:號仔跟安仔。
…警問:警方查扣你身上的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張良舟給你介紹毒品交易的酬勞嗎?林財生答:不是,沒介紹他也會給我。
警:嘿。
林財生:我介紹給他們認識而已,阿有沒有買賣…(後半段無法清楚辨識回答內容)。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40至43頁)。觀林財生陳述過程中,係自行提及「我介紹給他們認識而已,有沒有買賣…」、「坤鎮」、「沒介紹張良舟也會給我」、「白色膠帶是他要給我的」、「在他家地板,是海洛因」等語,核與警詢筆錄記載有介紹買家「坤鎮」,之後並有拿到1包白色膠帶的海洛因等意旨相符。又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均未監聽得王O鎮與張良舟或林財生直接之通聯,堪信員警於詢問林財生前,並不知悉林財生介紹之對象為「坤鎮」之人,且員警於詢問時僅提示5月14日之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並未提示5月15日之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供林財生辨認、說明,暨王O鎮係106年7月18日始製作警詢筆錄等各節,均足認員警詢問之初尚不知悉實際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15日,更不知悉林財生所介紹之買主為「坤鎮」之人,堪認上情確係林財生自主性供出,況經本院勘驗錄音,亦未聽聞於林財生自行說出「坤鎮」一詞前,員警有提及「坤鎮」一語之情,益徵員警所重複之內容,與其當時所聽聞林財生回答之內容相符,並非員警自行添加、臆測或誘導林財生陳述,足徵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林財生自行陳述,並有依林財生所陳述之內容記載,並無悖於林財生陳述之真意,尚無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林財生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其警詢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李益全、林彥淇、林財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54頁、第174頁背面、卷二第155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壹、李益全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李益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2至71頁、偵一卷第117至120頁、偵二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卷二第154頁正背面、第174頁),核與證人余O人、龍O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至128頁、第137至142頁、偵一卷第46至48頁、第112至114頁)、林財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4至126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6至40頁、第73至77頁、第192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李益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查李益全與張良舟之分工方式即為李益全負責對外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後交給張良舟,張良舟則收取李益全取回之價金並提供毒品予李益全施用,業經認定如前,是李益全既有從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與張良舟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海洛因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李益全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張良舟去送毒品,他一開始幾天給我5,000至8,000元,後來我4月底跑回台南前3週他就沒有給我錢,但會提供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背面),可見李益全為圖謀報酬利益,其既與各購毒者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其等交易之理,足認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時,均有藉此牟利之主觀意圖。
貳、林彥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林彥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1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89至93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之毒品,經檢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171頁),足徵林彥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主觀上以對該等物品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換言之,「持有」重在人與物間存在之現實管領支配關係,而不問該物之所有權誰屬,亦不問是否為直接占有、持有之時間久暫、距離遠近,復與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無關。查附表五編號8之扣案毒品雖為林彥淇未得張良舟同意私自取得,然既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主觀上已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具備現實之管領支配關係,而該當於持有毒品之主、客觀要件,自應論以持有犯行。
參、林財生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訊據林財生固坦承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及自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分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並將之繼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內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之子彈,係綽號「大頭」之人,連同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之槍、彈一併販賣給我,我在前案沒有交出來而已,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我認為是同一件事,持有附表四編號1、2、3、4-1、6之扣案物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次起訴之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部分,即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一、林財生就上揭2次分別起意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54、1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55至60頁、第240頁)在卷可稽。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別認定如附表三各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72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憑,足徵林財生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上之繼續犯,在自然意義上本非單一舉動,而係立法者將所有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別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預設為單一行為,此即學理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是以是否屬於同一繼續行為,仍應自構成要件規範之立場檢視,該各別行為是否得為同一構成要件而充分評價,始得論以一罪。再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深藏內心,除非自白難為人知,仍應本於客觀上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而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林財生之前案認定林財生自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間,持有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之槍枝、子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後,林財生於000年0月0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林財生於前案105年8月20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四編號1、2、4-1所示槍、彈,是我105年7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頭」之人以5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12頁背面),及同年8月29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四編號1、2、3、4-1、6之槍、彈,是我105年7月19日晚上,在林園汽車旅館旁向綽號「大頭」之人以5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第133頁),業據本院調閱前案之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5至68頁、第95至150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
我在105年7月間,向綽號「大頭」之人以6萬元代價購買2支手槍和1支長槍,他另外送我20顆長槍子彈、21顆手槍子彈,附表三的扣案子彈11顆就是前案未被查獲的,我今天要拿去丟掉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背面),核其歷次所述購買槍、彈之時間與情節,尚無明顯歧異,佐以本案扣得附表三編號3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前案亦扣得相同之如附表四編號6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可見林財生供稱係同次向「大頭」購買,尚非虛詞。是林財生應係同時購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3、4-1、6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然林財生前於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許分別遭警查獲時,既未全盤吐實,致使警方未能一併查獲附表三編號1至3之子彈,而林財生前2次遭查獲時,均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槍彈行為,是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持有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故林財生於000年0月00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許分別遭查獲時,因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繼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之子彈,均屬另行起意,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是①105年7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②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③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子彈之犯意均屬不同,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辯護意旨認本案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判決,尚屬無據。至起訴書並未具體特定持有時間,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即便附表三編號1至3之扣案子彈,與前案之槍、彈是同一時、地、原因取得,但於前案搜索扣押後另行持有,也是1個新的持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見本案所起訴之持有犯行,並不含前案已經判決之持有期間在內,而係自前案搜索扣押後另行起意的持有行為,應可認定本案之起訴範圍係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及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止2次分別起意之持有行為,起訴書所載持有期間,應予補充、更正。
肆、林財生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林財生固坦承有介紹王O鎮與張良舟認識,有與張良舟為附表二所示通聯,並與王O鎮一同於106年5月15日駕車前去張良舟住處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幫助王O鎮施用,王O鎮是去張良舟那裡賭博時認識的,5月15日當天我本來要自己去找張良舟買毒品,是王O鎮說他剛好也沒了,我才和他一起去買,我們是各人買各人的云云。經查:
一、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林財生有幫助張良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
㈠、證人王O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ASY-0397號之賓士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15日駕駛ASY-0397號之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林財生○○○區○○路○段○○○巷○○號,當天林財生是介紹1個叫「二哥」的人讓我認識,讓我以後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向「二哥」買,15日那次我有向「二哥」即張良舟以5萬元購買4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98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林財生帶我去張良舟他家前,我知道張良舟有在賣毒品,但我並不認識張良舟,在現場林財生沒有向張良舟介紹我是要來購買毒品的,只跟張良舟說我要來拿東西,打個招呼後他就去坐旁邊的椅子了,我就跟張良舟說「二哥,我要來跟你拿一些東西」,張良舟也沒有問我是否就是林財生介紹的人,他就知道我是林財生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正背面、第182頁正背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張良舟、林財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王O鎮所駕車輛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第55至60頁、第117頁、第184至185頁、第240頁、偵二卷第67至68頁、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可見王O鎮確係由林財生介紹給張良舟認識,而王O鎮既證稱向張良舟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兩、價金5萬元,數量並非甚微,是否僅欲供己一時施用,自非無疑。又販賣毒品罪責甚重,毒品交易通常甚為隱密、謹慎,要為大額毒品之交易,對象自應係有信賴基礎之人。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王O鎮直接與張良舟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而僅有林財生與張良舟聯繫之紀錄,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復未提及任何毒品交易事宜,王O鎮卻能於至現場後,僅向張良舟說要拿「東西」,不需林財生代為介紹、洽商購毒條件,即可自行向張良舟購買上開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張良舟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林財生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林財生於偵查中亦供稱:張良舟是我大哥,對我很照顧,看我有毒癮時,就會給我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背面),顯見張良舟對林財生甚為信賴,進而信賴林財生介紹而來之人,並足認王O鎮係透過林財生與張良舟建立一定之信賴關係,並談妥購毒條件。
㈡、且林財生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2是我與張良舟之通聯,編號1是當時綽號「坤鎮」的男子要我介紹張良舟給他認識,介紹他們交易毒品,編號2是我介紹買主後,張良舟給我1小包大約1錢重海洛因當酬勞,他的意思是說海洛因用白色膠帶貼起來放在他家後面地上,我在通話後半個小時去他家後門,到現場後看到1台ALTIS嚇得先離開,繞一下又回到現場,就看到地上有丟1包用白色膠帶黏貼的袋子,裡面是海洛因,張良舟沒有跟我收錢,譯文中提到「半樓的」、「1樓的」可能是指半塊或1塊海洛因磚,也可能是半包或1包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見面,只是張良舟後來有跟我說他跟「坤鎮」的毒品價格沒有談攏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50頁、偵一卷第125至126頁背面),上開警詢內容係出於林財生之自由意志,並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已於前述。林財生既已明確供稱介紹買主與張良舟交易毒品後,可取得張良舟提供之海洛因當酬勞,已難認林財生係出於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之犯意。再佐以林財生於警詢自承係106年5月14日有向張良舟拿取介紹毒品交易之酬勞海洛因1包乙節,更徵林財生已非初次或偶一介紹他人向張良舟購買毒品,堪認林財生係對張良舟之販賣行為施以助力,顯非僅偶一為便利他人施用,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之代購毒品之情可比,故雖無證據足證林財生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張良舟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但仍得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且無論林財生就本次幫助犯行有無獲得海洛因或其他報酬,均不影響其幫助犯行之成立。至林財生辯稱和王O鎮是各人買各人的云云,然林財生有無另向張良舟購買毒品,並不影響上揭幫助販賣犯行之成立,其辯解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益全上開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彥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財生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益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彥淇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財生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共2罪),就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李益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李益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張良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財生自105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至同年月29日14時許,及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間,分別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之子彈8顆,均為繼續之持有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分別論以一罪。李益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林財生就事實欄三㈡所示2次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事實欄三㈢所示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林財生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數罪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10月5日,97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林財生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益全就附表一所示6次共同販賣犯行及2次共同轉讓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至林財生於警詢時雖坦承有介紹「坤鎮」向張良舟購買海洛因乙節,然與起訴書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均係林財生幫助張良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O鎮乙節,已有出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林財生於偵、審過程既未曾坦承有何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合於上揭減刑要件,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五、再李益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其各次共同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獲利益僅為施用毒品之利益,堪認未因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顯無法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相比擬,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危害程度亦屬有限。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六、李益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6既有如上所述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林財生所犯事實欄三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其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連同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七、爰審酌:
㈠、李益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構成累犯),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而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尤應非難。另李益全除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強盜之前科(亦不構成累犯),足認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主要擔任聯繫、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參與程度,對於毒品種類、價格等並無決定權限,堪認尚非居於主要地位。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各次販賣獲利甚微,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復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賣水果為生,月薪約3萬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
㈡、林彥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不長,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家境一般(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
㈢、林財生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第二級毒品均為政府所嚴禁之物,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之子彈達8顆、持有期間分別為10日與10月,另幫助張良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俱非輕微。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施用毒品及前案之槍砲等前科,亦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非佳,復於偵、審期間僅坦承部分犯行,足認犯後並無悔意。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其2次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曾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暨其為高工畢業、前從事回收業,月薪約3萬5千元,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
㈣、綜前一切情狀,就李益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林彥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林財生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李益全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時間集中於106年4月間,期間非長,販毒後所能獲取之利益亦非甚鉅,販賣對象僅2人、轉讓對象僅1人,但合計次數多達8次,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林財生所犯3罪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且自105年8月29日14時許至106年6月21日0時10分許間持有子彈之期間非短,於前2次遭查獲後仍未能主動供出本案扣案子彈,顯然未見悔意,故考量李益全、林財生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配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規範,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仍維持原有規範內容,僅將「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修正後第19條除擴大沒收範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外,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修正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將原先追徵及抵償之規定均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亦予以刪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乃因應前揭新刑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就該條例未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
二、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李益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用之手機,為李益全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是否係李益全所有,均應在李益全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李益全既供稱:我4月底跑回台南前3週就沒有拿到錢,但張良舟會提供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背面),又無證據可證明李益全有分得毒品買賣價金,可認李益全於各該次販賣犯行並未分得買賣價金,且對於販毒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販毒所得自毋庸沒收。至於其雖有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然該等毒品既已因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復因該等毒品之數量及純度均不詳,價值難以估算,且因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已施用完畢之毒品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林彥淇如附表五編號8之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報告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林財生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扣案子彈8顆,經鑑定後均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除編號1、3各有1顆子彈及編號2之1顆子彈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5顆子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林財生所犯2次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五編號7之扣案手機及SIM卡,為林財生持以幫助張良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為林財生所有,業據林財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6頁),自應於林財生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林財生幫助張良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O鎮,並無證據可證明林財生有取得任何利益,自毋庸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至林財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之子彈3顆及編號1、3經試射之子彈2顆,因均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林財生、林彥淇分別所有如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其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本判決就李益全、林財生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財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透天厝,向同案被告張良舟無償取得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林財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倘行為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均需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如行為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林財生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8年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同年3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5年8月19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詎林財生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106年6月21日經通緝到案,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勒戒處所評估認林財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林財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揭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後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5至20頁、第151頁)。又林財生於000年0月00日緝獲到案後,於同日1時5分許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及林財生尿液代碼對照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卷二第15至16頁),林財生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附表五編號1至4之毒品是張良舟給我的,我於106年6月20日拿來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偵一卷第124頁背面、第126頁、偵二卷第32頁正背面)。足認林財生被訴持有附表五編號1至4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為實質上一罪,又因同時施用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則林財生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既因其於105年12月2日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而不得另行起訴,被吸收之持有毒品犯行,同屬不得起訴,檢察官未查,逕予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已就林財生部分之扣案物品,請本院依法處理之,可認已有聲請沒收之意。又起訴書雖載明係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惟林財生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附表五編號1至6之扣案物,是張良舟在106年6月20日給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我自己各分成2包,海洛因香菸也是我自己捲來施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174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起訴書所指林財生持有毒品部分,包含附表五編號1至6之扣案物(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正背面),堪認聲請範圍包含上述扣案物。附表五編號1至5之扣案物,均檢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欄所示鑑定書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毀之。至附表五編號6之殘渣袋,既經檢出第一級、第四級毒品,而第四級毒品同屬違禁物,且因與第一級毒品已混合而無從分離,又與包裝難以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揭毒品取樣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均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張良舟被訴如附件所示各次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良舟、李益全2人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被告張良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良舟、李益全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共計6次。(李益全部分業經判決如前)
㈡、被告張良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各該欄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O鎮,共計2次。
㈢、被告張良舟、李益全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財生(數量及方式均如各該附表所示),共計2次。(李益全部分業經判決如前)
㈣、被告張良舟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3、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財生。
㈤、被告張良舟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透天厝,以10,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謝宇盛1次。
因認被告張良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良舟業於起訴後之106年11月7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固於第455條之13第2項規定檢察官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時之處理程序,惟就認應沒收被告財產,則無類似之聲請程序規定,是檢察官如於起訴書中已表明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旨,應可寬認已有聲請之意。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扣案物品及張良舟、李益全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處理之等語,就張良舟部分,可認已有為沒收之聲請。
㈡、104年11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乃擴大沒收範圍,增訂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仍得以沒收之。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此等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於同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綜合刑法沒收章上開條項規定之修正情形以觀,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之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2類,彼此互斥,不能混淆。至於沒收之「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揭裁判雖係就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為之闡釋,惟就犯罪所得之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實具有相同之立法意旨,應同有適用。是本件因張良舟於提起公訴後、本院判決前死亡,本院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既無本案程序供其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故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就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依法處理,然附表六編號3至1
0、12至15、17之扣案物,及雖未扣案但亦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張良舟與李益全共犯附表一各罪所用之未扣案手機,於張良舟死亡時即因繼承關係而由張良舟之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起訴書所指之對象為張良舟,尚非其繼承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繼承人之財產,為保障財產受到干預之繼承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本院認尚無從併為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參照前揭判決所示意旨,以各該財產之現在所有人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六編號1、2、11、16之扣案物,雖分別檢出各該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附表一、附表七所示各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中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益全販賣、轉讓毒品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 │ 主 文 ││ │ ├────┤ │ │ ││ │ │交易地點│ │ │ │├──┼────┼────┼───────┼────────┼─────────┤│ 1 │ 余O人 │106年4月│余O人於右列時│⑴ │李益全共同販賣第一││ │ │21日21時│間以00-0000000│監察對象(A)李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40分許 │、00-0000000號│益全:0000000000│柒年柒月。 ││ │ ├────┤公共電話,撥打│通話對象(B)余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高雄市林│李益全所持門號│文人:00-0000000│含門號○九○三一五││ │ │園區安和│0000000000號行│通話時間:106年4│九○二五號SIM卡壹 ││ │ │街某廢棄│動電話,聯絡購│月21日21時9分6秒│張)沒收,於全部或││ │ │旅社門口│買新臺幣(下同│B→A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00元海洛 │B:有方便去找你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因事宜後,李益│ 嗎? │價額。 ││ │ │ │全即依張良舟指│A:來啊。 │ ││ │ │ │示,並向張良舟│B:哦好,我現在 │ ││ │ │ │拿取相當價值之│ 過去。 │ ││ │ │ │海洛因1小包, │A:來的時候再打 │ ││ │ │ │於左列時、地交│ 一下。 │ ││ │ │ │付予余O人,並│B:好,謝謝。 │ ││ │ │ │收取1,000元後 │ │ ││ │ │ │,將1,000元繳 │監察對象(A)李 │ ││ │ │ │回給張良舟。 │益全:0000000000│ ││ │ │ │ │通話對象(B)余 │ ││ │ │ │ │文人:00-0000000│ ││ │ │ │ │⑵ │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21日21時31分2 │ ││ │ │ │ │秒 │ ││ │ │ │ │B→A │ ││ │ │ │ │B:我到了。 │ ││ │ │ │ │A:我跟你講,你 │ ││ │ │ │ │ 走進來。 │ ││ │ │ │ │B:好。 │ ││ │ │ │ │A:你聽我講完, │ ││ │ │ │ │ 我不要跟你開 │ ││ │ │ │ │ 門,我們門邊 │ ││ │ │ │ │ 有一個桶子, │ ││ │ │ │ │ 你手下去摸, │ ││ │ │ │ │ 你要小心點有 │ ││ │ │ │ │ 釘子,在旁邊 │ ││ │ │ │ │ 有一個縫裡面 │ ││ │ │ │ │ 有一包,那就 │ ││ │ │ │ │ 是了。 │ ││ │ │ │ │B:哦好。 │ ││ │ │ │ │ │ ││ │ │ │ │⑶ │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21日21時36分37│ ││ │ │ │ │秒 │ ││ │ │ │ │B→A │ ││ │ │ │ │A:找不到嗎? │ ││ │ │ │ │B:找不到,歹勢 │ ││ │ │ │ │ 你再講一次! │ ││ │ │ │ │A:不用,你人走 │ ││ │ │ │ │ 到鐵門邊,這 │ ││ │ │ │ │ 樣就好了,我 │ ││ │ │ │ │ 拿! │ ││ │ │ │ │B:好,謝謝。 │ │├──┼────┼────┼───────┼────────┼─────────┤│ 2 │ 余O人 │106年4月│余O人於右列時│⑴ │李益全共同販賣第一││ │ │23日20時│間以00-0000000│監察對象(A)李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5分許 │、00-0000000號│益全:0000000000│柒年柒月。 ││ │ ├────┤公共電話及門號│通話對象(B)余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地點同上│0000000000號行│文人:00-0000000│含門號○九○三一五││ │ │ │動電話,撥打李│通話時間:106年4│九○二五號SIM卡壹 ││ │ │ │益全所持門號09│月23日19時11分27│張)沒收,於全部或││ │ │ │00000000號行動│秒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電話,聯絡購買│B→A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1,000元海洛因 │B:有方便下去找 │價額。 ││ │ │ │事宜後,李益全│ 你嗎? │ ││ │ │ │即依張良舟指示│A:你是誰啊? │ ││ │ │ │,並向張良舟拿│B:小港啊! │ ││ │ │ │取相當價值之海│A:等一下,我再 │ ││ │ │ │洛因1小包,於 │ 打給你好嗎? │ ││ │ │ │左列時、地交付│B:看多久我再打 │ ││ │ │ │予余O人,並收│ 給你就好。 │ ││ │ │ │取1,000元後, │A:你30分鐘後再 │ ││ │ │ │將1,000元繳回 │ 打給我,看我 │ ││ │ │ │給張良舟。 │ 人在哪裡? │ ││ │ │ │ │B:哦好。 │ ││ │ │ │ │ │ ││ │ │ │ │⑵ │ ││ │ │ │ │監察對象(A)李 │ ││ │ │ │ │益全:0000000000│ ││ │ │ │ │通話對象(B)余 │ ││ │ │ │ │文人:0000000000│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23日19時47分42│ ││ │ │ │ │秒 │ ││ │ │ │ │B→A │ ││ │ │ │ │B:喂有方便下去 │ ││ │ │ │ │ 嗎,現在? │ ││ │ │ │ │A:來啊。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A:你要什麼? │ ││ │ │ │ │B:怎樣? │ ││ │ │ │ │A:到了再打啦! │ ││ │ │ │ │ 你那裡有什麼 │ ││ │ │ │ │ 東西可以拿來 │ ││ │ │ │ │ 放這裡的。 │ ││ │ │ │ │B:還沒啦!要下 │ ││ │ │ │ │ 禮拜了,我有 │ ││ │ │ │ │ 和二哥說了。 │ ││ │ │ │ │A:要到的時候再 │ ││ │ │ │ │ 打電話。 │ ││ │ │ │ │B:好。 │ ││ │ │ │ │ │ ││ │ │ │ │⑶ │ ││ │ │ │ │監察對象(A)李 │ ││ │ │ │ │益全:0000000000│ ││ │ │ │ │通話對象(B)余 │ ││ │ │ │ │文人:00-0000000│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23日20時8分17 │ ││ │ │ │ │秒 │ ││ │ │ │ │B→A │ ││ │ │ │ │B:喂我到了! │ ││ │ │ │ │A:一樣走進來阿 │ ││ │ │ │ │ ! │ ││ │ │ │ │B:在窗戶旁邊嗎 │ ││ │ │ │ │ ? │ ││ │ │ │ │A:你現在就走進 │ ││ │ │ │ │ 來。 │ ││ │ │ │ │B:好。 │ │├──┼────┼────┼───────┼────────┼─────────┤│ 3 │ 余O人 │106年4月│余O人於右列時│⑴ │李益全共同販賣第一││ │ │27日1時 │間以00-0000000│監察對象(A)李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0分許 │、00-0000000號│益全:0000000000│柒年柒月。 ││ │ ├────┤公共電話,撥打│通話對象(B)余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高雄市林│李益全所持門號│文人:00-0000000│含門號○九○三一五││ │ │園區沿海│0000000000號行│通話時間:106年4│九○二五號SIM卡壹 ││ │ │路與鳳林│動電話,聯絡購│月27日0時45分23 │張)沒收,於全部或││ │ │路口附近│買1,000元海洛 │秒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某停車場│因事宜後,李益│B→A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內 │全即依張良舟指│A:喂。 │價額。 ││ │ │ │示,並向張良舟│B:鬥陣仔,有方 │ ││ │ │ │拿取相當價值之│ 便過去嗎?我 │ ││ │ │ │海洛因1小包, │ 身上還有5張。│ ││ │ │ │於左列時、地交│A:你這支電話是 │ ││ │ │ │付予余O人,並│ 哪裡的電話啊 │ ││ │ │ │收取1,000元後 │ ? │ ││ │ │ │,將1,000元繳 │B:我用公共電話 │ ││ │ │ │回給張良舟。 │ 打的。 │ ││ │ │ │ │A:好啊你過來, │ ││ │ │ │ │ 到附近再打電 │ ││ │ │ │ │ 話。 │ ││ │ │ │ │B:好。 │ ││ │ │ │ │ │ ││ │ │ │ │⑵ │ ││ │ │ │ │監察對象(A)李 │ ││ │ │ │ │益全:0000000000│ ││ │ │ │ │通話對象(B)余 │ ││ │ │ │ │文人:00-0000000│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27日1時16分30 │ ││ │ │ │ │秒 │ ││ │ │ │ │B→A │ ││ │ │ │ │B:喂要等哪等。 │ ││ │ │ │ │A:國泰對面巷子 │ ││ │ │ │ │ 。 │ ││ │ │ │ │B:停車場嗎? │ ││ │ │ │ │A:國泰對面巷子 │ ││ │ │ │ │ 。 │ ││ │ │ │ │B:哦好。 │ │├──┼────┼────┼───────┼────────┼─────────┤│ 4 │ 龍O忠 │106年4月│龍O忠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李 │李益全共同販賣第一││ │ │14日16時│間以門號098307│益全: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40分許 │8307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龍 │捌年。 ││ │ ├────┤,撥打李益全所│維忠:0000000000│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高雄市林│持門號00000000│⑴ │含門號○九○三一五││ │ │園區某統│25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6年4│九○二五號SIM卡壹 ││ │ │一超商附│聯絡購買15,000│月14日16時4分21 │張)沒收,於全部或││ │ │近 │元海洛因事宜後│秒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李益全即依張│B→A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良舟指示,並向│A:喂。 │價額。 ││ │ │ │張良舟拿取相當│B:1哦(女生撥打│ ││ │ │ │價值之海洛因1 │ )。 │ ││ │ │ │錢,於左列時、│A:要大漢的嗎? │ ││ │ │ │地交付予龍O忠│B:大漢的有哦。 │ ││ │ │ │,並收取15,000│A:嗯,有啦。 │ ││ │ │ │元後,將15,000│B:好。 │ ││ │ │ │元繳回給張良舟│ │ ││ │ │ │。 │⑵ │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14日16時21分59│ ││ │ │ │ │秒 │ ││ │ │ │ │B→A │ ││ │ │ │ │A:喂,你在哪裡 │ ││ │ │ │ │ 啊? │ ││ │ │ │ │B:我在7-11。 │ ││ │ │ │ │A:不要在那裡啦 │ ││ │ │ │ │ ! │ ││ │ │ │ │B:不然咧。 │ ││ │ │ │ │A:你去全聯,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B:哪裡? │ ││ │ │ │ │A:7-11返回走, │ ││ │ │ │ │ 全聯啦。 │ ││ │ │ │ │B:哦全聯好。 │ ││ │ │ │ │A:你去裡面逛逛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⑶ │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14日16時29分30│ ││ │ │ │ │秒 │ ││ │ │ │ │B→A │ ││ │ │ │ │A:大門啊!後面 │ ││ │ │ │ │ 巷子。 │ ││ │ │ │ │B:哪裡的大門, │ ││ │ │ │ │ 全聯哦。 │ ││ │ │ │ │A:7-11後面。 │ ││ │ │ │ │B:哦好。 │ │├──┼────┼────┼───────┼────────┼─────────┤│ 5 │ 龍O忠 │106年4月│龍O忠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李 │李益全共同販賣第一││ │ │17日19時│間以門號098307│益全: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50分許 │8307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龍 │捌年。 ││ │ ├────┤,撥打李益全所│維忠:0000000000│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高雄市林│持門號00000000│⑴ │含門號○九○三一五││ │ │園區東林│25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6年4│九○二五號SIM卡壹 ││ │ │西路某筒│由張良舟接聽,│月17日19時26分5 │張)沒收,於全部或││ │ │仔米糕攤│相約向張良舟購│秒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旁 │買15,000元海洛│B→A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因,後由李益全│A:喂(此通由張 │價額。 ││ │ │ │依張良舟指示於│ 良舟接聽)。 │ ││ │ │ │左列時、地交付│B:到了沒。 │ ││ │ │ │予龍O忠1錢之 │A:要去了,你是 │ ││ │ │ │海洛因,並收取│ 要跟我說什麼 │ ││ │ │ │15,000元後,將│ ? │ ││ │ │ │15,000元繳回給│B:我要那個啊。 │ ││ │ │ │張良舟。 │A:我就叫他就好 │ ││ │ │ │ │ 了啊! │ ││ │ │ │ │B:好啦,小學的 │ ││ │ │ │ │ 啦! │ ││ │ │ │ │A:好啦。 │ ││ │ │ │ │B:在哪? │ ││ │ │ │ │A:等一下我打給 │ ││ │ │ │ │ 你。 │ ││ │ │ │ │B:好。 │ ││ │ │ │ │ │ ││ │ │ │ │⑵ │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17日19時38分16│ ││ │ │ │ │秒 │ ││ │ │ │ │B→A │ ││ │ │ │ │A:喂(此通由張 │ ││ │ │ │ │ 良舟接聽)。 │ ││ │ │ │ │B:筒仔米糕這裡 │ ││ │ │ │ │ ! │ ││ │ │ │ │A:喂。 │ ││ │ │ │ │B:筒仔米糕啦! │ ││ │ │ │ │A:你在筒仔米糕 │ ││ │ │ │ │ 那裡。 │ ││ │ │ │ │B:廟口啦。 │ ││ │ │ │ │A:你在吃飯哦。 │ ││ │ │ │ │B:喔!你二哥哦 │ ││ │ │ │ │ ! │ ││ │ │ │ │A:嗯。 │ ││ │ │ │ │B:怎樣要在哪裡 │ ││ │ │ │ │ ? │ ││ │ │ │ │A:你不是在吃筒 │ ││ │ │ │ │ 仔米糕? │ ││ │ │ │ │B:對啊。 │ ││ │ │ │ │A:你就在那吃啊 │ ││ │ │ │ │ 。 │ ││ │ │ │ │B:你要來嗎? │ ││ │ │ │ │A:對啊。 │ ││ │ │ │ │B:阿。 │ ││ │ │ │ │A:叫人家去啦。 │ │├──┼────┼────┼───────┼────────┼─────────┤│ 6 │ 龍O忠 │106年4月│龍O忠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李 │李益全共同販賣第一││ │ │22日15時│間以門號098307│益全: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40分許 │8307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龍 │捌年。 ││ │ ├────┤,撥打李益全所│維忠:0000000000│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地點同上│持門號00000000│通話時間:106年4│含門號○九○三一五││ │ │ │25號行動電話,│月22日15時28分1 │九○二五號SIM卡壹 ││ │ │ │聯絡購買15,000│秒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元海洛因事宜後│B→A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李益全即依張│B:喂我現在要過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良舟指示,並向│ 去。 │價額。 ││ │ │ │張良舟拿取相當│A:你晚上要怎樣 │ ││ │ │ │價值之海洛因1 │ ?要什麼你說 │ ││ │ │ │錢,於左列時、│ ?大漢仔、細 │ ││ │ │ │地交付予龍O忠│ 漢仔。 │ ││ │ │ │,並收取15,000│B:大漢仔啦! │ ││ │ │ │元後,將15,000│A:你過來那天市 │ ││ │ │ │元繳回給張良舟│ 仔那裡打電話 │ ││ │ │ │。 │ 給我。 │ ││ │ │ │ │B:好。 │ │├──┼────┼────┼───────┼────────┼─────────┤│ 7 │ 林財生 │106年4月│林財生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李 │李益全共同轉讓第一││ │ │14日22時│間以門號098117│益全: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977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林 │拾月。 ││ │ ├────┤,撥打李益全所│財生:0000000000│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高雄市林│持門號00000000│通話時間:106年4│含門號○九○三一五││ │ │園區鳳林│25號行動電話,│月14日21時12分6 │九○二五號SIM卡壹 ││ │ │路某統一│後李益全即依張│秒 │張)沒收,於全部或││ │ │超商旁 │良舟指示,並向│B→A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張良舟拿取海洛│A:喂。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因1錢,於左列 │B:我要找你,我 │價額。 ││ │ │ │時、地無償轉讓│ 車場這裡。 │ ││ │ │ │予林財生。 │A:等一下好嗎? │ ││ │ │ │ │ 我現在忙哦。 │ ││ │ │ │ │B:哦好啊,你快 │ ││ │ │ │ │ 一點哦。 │ ││ │ │ │ │A:嗯!你要幹什 │ ││ │ │ │ │ 麼。 │ ││ │ │ │ │B:一樣啦! │ │├──┼────┼────┼───────┼────────┼─────────┤│ 8 │ 林財生 │106年4月│林財生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李 │李益全共同轉讓第一││ │ │17日5時 │間以門號098117│益全: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977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林 │拾月。 ││ │ ├────┤,撥打李益全所│財生:0000000000│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高雄市林│持門號00000000│⑴ │含門號○九○三一五││ │ │園區安和│25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06年4│九○二五號SIM卡壹 ││ │ │街某廢棄│後李益全即依張│月17日4時42分32 │張)沒收,於全部或││ │ │旅社旁 │良舟指示,並向│秒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張良舟拿取海洛│B→A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因1錢,於左列 │B:喂。 │價額。 ││ │ │ │時、地無償轉讓│A:誰啊? │ ││ │ │ │予林財生。 │B:我啦! │ ││ │ │ │ │A:你誰啊? │ ││ │ │ │ │B:昨天去找你的 │ ││ │ │ │ │ 那個啊! │ ││ │ │ │ │A:昨天來找我? │ ││ │ │ │ │B:我昨天找你一 │ ││ │ │ │ │ 包統一發票的 │ ││ │ │ │ │ 啊? │ ││ │ │ │ │A:嗯。 │ ││ │ │ │ │B:我要找你,你 │ ││ │ │ │ │ 是在鄉下或家 │ ││ │ │ │ │ 裡? │ ││ │ │ │ │A:你誰啊? │ ││ │ │ │ │B:唬!我爬上去 │ ││ │ │ │ │ 和你坐而已, │ ││ │ │ │ │ 你拿一張發票 │ ││ │ │ │ │ 給我,你忘記 │ ││ │ │ │ │ 了嗎? │ ││ │ │ │ │A:嗯,你要昨天 │ ││ │ │ │ │ 那個沒有了啦 │ ││ │ │ │ │ ,鄉下啦。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⑵ │ ││ │ │ │ │通話時間:106年4│ ││ │ │ │ │月17日4時53分33 │ ││ │ │ │ │秒 │ ││ │ │ │ │B→A │ ││ │ │ │ │A:喂。 │ ││ │ │ │ │B:到了。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附表二【林財生犯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 譯文 │├──┼─────┼────────┼─────────────────────┤│ 1 │106年5月14│林財生(B)以門 │B:大仔你不是說叫我找他。 ││ │日7時4分59│號0000000000號行│A:嗯… ││ │秒 │動電話,撥打張良│B:大仔你打電話看他要不要,我是沒差,沒有 ││ │ │舟(A)之門號091│ 就算了,也不會那個啦,你聽懂嗎? ││ │ │0000000號行動電 │A:你要怎樣? ││ │ │話 │B:阿。 ││ │ │ │A:你要1的還是? ││ │ │ │B:我聽無阿? ││ │ │ │A:要1還是怎樣? ││ │ │ │B:哦那個哦! ││ │ │ │B:他說…你不是說進去公司再講? ││ │ │ │A:對啊,你現在找他是…? ││ │ │ │B:別人,我朋友哦,另外的朋友哦,要找你你 ││ │ │ │ 就說不要開對不對哦。 ││ │ │ │A:沒關係!你就找我。 ││ │ │ │B:沒關係哦。 ││ │ │ │A:你是要半樓的還是1樓的。 ││ │ │ │B:哦另外一個,不是這個哦,開賓士的他走了 ││ │ │ │ 。 ││ │ │ │A:我知道你在說小間的。 ││ │ │ │B:嗯對對。 ││ │ │ │A:1個朋友。 ││ │ │ │B:對對,可以嗎?你相信我一次。 ││ │ │ │A:你要等一下 ││ │ │ │B: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A:5分鐘至10分鐘。 ││ │ │ │B:OK拜拜。 │├──┼─────┼────────┼─────────────────────┤│ 2 │106年5月14│張良舟(A)以門 │B:喂。 ││ │日7時38分 │號0000000000號行│A:喂。 ││ │19秒 │動電話,撥打林財│B:剛才有一部車2258阿TS停著,我嚇到所以我 ││ │ │生(B)之門號098│ 跑掉了,好同樣那裡就好。 ││ │ │0000000號行動電 │A:地上白色的膠帶。 ││ │ │話 │B:什麼?哦我知道。 │├──┼─────┼────────┼─────────────────────┤│ 3 │106年5月15│林財生(B)以門 │A:喂。 ││ │日0時12分 │號0000000000號行│B:兄哥你有在…你不是叫我過來。 ││ │20秒 │動電話,撥打張良│A:有我在這裡。 ││ │ │舟(A)之門號091│B:OK,我馬上到,我開一台黑色賓士哦。 ││ │ │0000000號行動電 │A:好。 ││ │ │話 │ │└──┴─────┴────────┴─────────────────────┘附表三【林財生本案扣得之子彈】┌──┬───────────┬─────────┬───────┬──────┐│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查獲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 1 │非制式子彈4顆,由口徑 │採樣1顆試射,可擊 │106年6月21日0 │警一卷第55至││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發,認具殺傷力 │時許,在高雄市│60頁、第240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區○○路33│頁、偵二卷第││ │(剩餘3顆) │ │巷40號前查扣 │88至90頁 │├──┼───────────┼─────────┼───────┼──────┤│ 2 │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 │經試射,可擊發,認│ 同上 │ 同上 ││ │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具殺傷力 │ │ ││ │彈頭而成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剩│採樣1顆試射,可擊 │ 同上 │ 同上 ││ │餘2顆) │發,認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 │採樣1顆試射,雖可 │ 同上 │ 同上 ││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 ││ │金屬彈頭而成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 │不具底火、火藥,認│ 同上 │ 同上 ││ │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不具殺傷力 │ │ ││ │彈頭而成 │ │ │ │└──┴───────────┴─────────┴───────┴──────┘附表四【林財生前案扣得之槍枝、子彈】┌──┬───────────┬─────────┬───────┬──────┐│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查獲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認係改造手搶,由仿│105年8月19日15│本院卷一第19││ │,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時30分許,在高│1至192頁、卷││ │8371號)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雄市小港區高坪│二第25至26頁││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39街128號查扣 │背面 ││ │ │常,可供擊發,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同上 │本院卷一第19││ │,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1至192頁、卷││ │8372號)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二第25至26頁││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背面 ││ │ │常,可供擊發,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認係改造散彈搶,由│105年8月29日14│本院卷一第18││ │編號:0000000000號) │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時許,在高雄市│8至190頁、卷││ │ │,磨除撞針周圍突起○○○區○○路33│二第22至24頁││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巷40號4樓查扣 │背面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4-1 │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均經試射,4顆可擊 │105年8月19日15│本院卷一第18││ │彈殼組合直徑8.8±0.5mm│發,認具殺傷力 │時30分許,在高│7頁、第191至││ │金屬彈頭而成 │ │雄市小港區高坪│192頁、卷二 │├──┤ ├─────────┤39街128號查扣 │第21頁背面、││4-2 │ │均經試射,6顆均無 │ │第25頁背面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5 │非制式霰彈20顆,由非制│均經試射,均無法擊│105年8月29日14│本院卷一第18││ │式塑膠散彈彈殼換裝金屬│發,認不具殺傷力 │時許,在高雄市│7至190頁、卷││ │彈丸而成 │ ○○○區○○路33│二第21至24頁││ │ │ │巷40號4樓查扣 │背面 │├──┼───────────┼─────────┼───────┼──────┤│ 6 │1.非制式子彈2顆,1顆由│均經試射,均可擊發│105年8月29日14│本院卷一第18││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認具殺傷力 │時許,在高雄市│8至190頁 ││ │ 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 ○○○區○○路33│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 │巷40號4樓查扣 │ ││ │ m金屬彈頭而成 │ │ │ ││ │2.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 │ │ │└──┴───────────┴─────────┴───────┴──────┘附表五【各被告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 ││ │ │ │ 沒收依據 │ │├──┼──────────┼────────┼─────────┼──────┤│ 1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 │106年6月21日0時 │ 林財生 │警一卷第55至││ │裝袋1個),檢出海洛 │許,在高雄市鳳山├─────────┤60頁、第242 ││ │因成分,含包裝袋○○○區○○路○○巷○○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至245頁、偵 ││ │淨重0.81公克、驗餘淨│前 │18條第1項前段 │二卷第25至28││ │重0.8公克 │ │ │頁、第91頁 │├──┼──────────┼────────┼─────────┼──────┤│ 2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 │ 同上 │ 林財生 │警一卷第55至││ │裝袋1個),檢出海洛 │ ├─────────┤60頁、第242 ││ │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至245頁、偵 ││ │淨重0.4公克、驗餘淨 │ │18條第1項前段 │二卷第25至28││ │重0.39公克 │ │ │頁、第91頁 │├──┼──────────┼────────┼─────────┼──────┤│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林財生 │警一卷第55至││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60頁、第242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至245頁、偵 ││ │3.067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二卷第25至28││ │3.058公克 │ │ │頁、第105頁 │├──┼──────────┼────────┼─────────┼──────┤│ 4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 同上 │ 林財生 │警一卷第55至││ │袋1個),檢出甲基安 │ ├─────────┤60頁、第242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至245頁、偵 ││ │0.178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二卷第25至28││ │0.168公克 │ │ │頁、第105頁 │├──┼──────────┼────────┼─────────┼──────┤│ 5 │未吸食香菸1支,檢出 │ 同上 │ 林財生 │警一卷第55至││ │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 ├─────────┤60頁、第242 ││ │1.006公克、驗後毛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至245頁、偵 ││ │0.888公克 │ │18條第1項前段 │一卷第170頁 ││ │ │ │ │、偵二卷第25││ │ │ │ │至28頁 │├──┼──────────┼────────┼─────────┼──────┤│ 6 │殘渣袋1個,檢出第一│ 同上 │ 林財生 │警一卷第55至││ │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 ├─────────┤60頁、第242 ││ │分、第四級毒品可待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至245頁、偵 ││ │成分,毛重0.575公克 │ │18條第1項前段 │一卷第170頁 ││ │ │ │ │、偵二卷第25││ │ │ │ │至28頁 │├──┼──────────┼────────┼─────────┼──────┤│ 7 │SONY手機1支(IMEI:35│ 同上 │ 林財生 │警一卷第55至││ │0000000000000、含門 │ ├─────────┤60頁、第242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至245頁、偵 ││ │張) │ │19條第1項 │二卷第25至28││ │ │ │ │頁 │├──┼──────────┼────────┼─────────┼──────┤│ 8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106年6月21日10時│ 林彥淇 │警一卷第89至││ │袋1個),檢出甲基安 │許,在高雄市新興├─────────┤93頁、偵一卷││ │非他命成分,驗前○○○區○○路○○號4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1頁、偵 ││ │0.379公克、驗餘淨重 │ │18條第1項前段 │二卷第51頁 ││ │0.369公克 │ │ │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1 │白色結晶粉末1瓶,檢 │106年6月21日2時 │ 張良舟 │警一卷第29至34頁││ │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40分許,在高雄市│ │、第241頁、偵一 ││ │重1.352公克、驗餘淨 ○○○區○○路○段 │ │卷第161頁 ││ │重1.340公克 │139巷24號查扣 │ │ │├──┼──────────┼────────┼───────┼────────┤│ 2 │白色結晶粉末1瓶,檢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 │ │、第241頁、偵一 ││ │重0.240公克、驗餘淨 │ │ │卷第161頁 ││ │重0.230公克 │ │ │ │├──┼──────────┼────────┼───────┼────────┤│ 3 │磅秤1個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 │ │ │、第241頁、偵二 ││ │ │ │ │卷第43至45頁 │├──┼──────────┼────────┼───────┼────────┤│ 4 │夾鏈袋1包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 │ │ │、第241頁、偵二 ││ │ │ │ │卷第43至45頁 │├──┼──────────┼────────┼───────┼────────┤│ 5 │監視器1台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 │ │ │、第241頁、偵二 ││ │ │ │ │卷第43至45頁 │├──┼──────────┼────────┼───────┼────────┤│ 6 │新臺幣78,000元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 │ │ │、第241頁 │├──┼──────────┼────────┼───────┼────────┤│ 7 │IPhone手機1支(IMEI:│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000000000000000、含 │ │ │、第241頁、偵二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卷第43至45頁 ││ │卡1張) │ │ │ │├──┼──────────┼────────┼───────┼────────┤│ 8 │IPhone手機1支(IMEI:│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000000000000000、含 │ │ │、第241頁、偵二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卷第43至45頁 ││ │卡1張) │ │ │ │├──┼──────────┼────────┼───────┼────────┤│ 9 │HTC手機1支(IMEI:357│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000000000000號) │ │ │、第241頁、偵二 ││ │ │ │ │卷第43至45頁 │├──┼──────────┼────────┼───────┼────────┤│ 10 │K盒2個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 │ │ │、第241頁、偵二 ││ │ │ │ │卷第43至45頁 │├──┼──────────┼────────┼───────┼────────┤│ 11 │方形鐵盤1個,檢出愷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他命成分 │ │ │、第241頁、偵二 ││ │ │ │ │卷第43至45頁、第││ │ │ │ │103頁 │├──┼──────────┼────────┼───────┼────────┤│ 12 │刮片1張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 │ │ │、第241頁、偵二 ││ │ │ │ │卷第43至45頁 │├──┼──────────┼────────┼───────┼────────┤│ 13 │削尖吸管2支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 │ │ │、第241頁、偵二 ││ │ │ │ │卷第43至45頁 │├──┼──────────┼────────┼───────┼────────┤│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 │ │ │、第241頁、偵二 ││ │ │ │ │卷第43至45頁 │├──┼──────────┼────────┼───────┼────────┤│ 15 │白色結晶粉末1瓶,檢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29至34頁││ │出4-methyl-α-ethyla│ │ │、第241頁、偵一 ││ │minopentiophe與卡西 │ │ │卷第161頁 ││ │酮類相似之興奮劑,驗│ │ │ ││ │前淨重0.302公克、驗 │ │ │ ││ │餘淨重0.293公克 │ │ │ │├──┼──────────┼────────┼───────┼────────┤│ 16 │白色結晶粉末1瓶,檢 │106年6月21日4時 │ 同上 │警一卷第36至40頁││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許,在高雄市林園│ │、偵一卷第161頁 ││ │分,驗前淨重8.05○○ ○區○○○路○○○號 │ │ ││ │克、驗餘淨重8.049公 │查扣 │ │ ││ │克 │ │ │ │├──┼──────────┼────────┼───────┼────────┤│ 17 │K盤1盒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36至40頁││ │ │ │ │ │├──┼──────────┼────────┼───────┼────────┤│ 18 │紅色鋁箔包錠劑70顆,│106年6月21日0時 │ 林財生 │警一卷第55至60頁││ │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許,在高雄市鳳山│ │、偵一卷第162至 ││ │,檢出第三級毒品○○○區○○路○○巷○○號│ │163頁、本院卷一 ││ │西泮,驗前總淨重13.8│前 │ │第168頁 ││ │0公克、驗餘總淨重13.│ │ │ ││ │60公克,純度約1%,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13公│ │ │ ││ │克 │ │ │ │├──┼──────────┼────────┼───────┼────────┤│ 19 │夾鏈袋1包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55至60頁││ │ │ │ │ │├──┼──────────┼────────┼───────┼────────┤│ 20 │玻璃球2個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55至60頁││ │ │ │ │ │├──┼──────────┼────────┼───────┼────────┤│ 21 │電子磅秤1台 │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55至60頁││ │ │ │ │ │├──┼──────────┼────────┼───────┼────────┤│ 22 │三星手機1支(IMEI:35│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55至60頁││ │0000000000000、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張) │ │ │ │├──┼──────────┼────────┼───────┼────────┤│ 23 │三星手機1支(IMEI:35│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55至60頁││ │0000000000000、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24 │三星手機1支(IMEI:35│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55至60頁││ │0000000000000、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2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106年6月21日10時│ 林彥淇 │警一卷第89至93頁││ │ │許,在高雄市000 000000000 0○ ○ ○區○○路○○號4樓 │ │ │├──┼──────────┼────────┼───────┼────────┤│ 26 │IPhone手機1支(IMEI:│ 同上 │ 同上 │警一卷第89至93頁││ │000000000000000、含 │ │ │、偵二卷第51頁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附表七【張良舟單獨被訴部分】(張良舟與李益全共同被訴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行為人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 │ │ │ │ │、數量及│ ││ │ │ │ │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張良舟 │106年5月15日│高雄市林園│王O鎮 │甲基安非│王O鎮經林財生居││ │ │凌晨2時1○○ ○區○○路 2│ │他命4 兩│間介紹(林財生先││ │ │許 │段139巷 24│ │,50,000│以門號0000000000││ │ │ │號透天厝 │ │元 │號行動電話與張良││ │ │ │ │ │ │舟持用門號091201││ │ │ │ │ │ │4122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見面),於左列││ │ │ │ │ │ │時、地,駕駛車牌││ │ │ │ │ │ │號碼ASY-0397號賓││ │ │ │ │ │ │士廠牌車輛搭載林││ │ │ │ │ │ │財生與張良舟見面││ │ │ │ │ │ │,張良舟即當場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4 ││ │ │ │ │ │ │兩予王O鎮,並收││ │ │ │ │ │ │取價金進行交易。│├──┼────┼──────┼─────┼────┼────┼────────┤│ 2 │張良舟 │105年5月19日│高雄市林園│王O鎮 │甲基安非│王O鎮於左列時、││ │ │凌晨3時4○ ○○區○○路 2│ │他命1 兩│地,駕駛車牌號碼││ │ │許 │段139巷 24│ │,12,000│ARA- 7960號賓士 ││ │ │ │號透天厝 │ │元 │廠牌車輛與張良舟││ │ │ │ │ │ │見面,張良舟即當││ │ │ │ │ │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兩予王O鎮, ││ │ │ │ │ │ │並收取價金進行交││ │ │ │ │ │ │易。 │├──┼────┼──────┼─────┼────┼────┼────────┤│ 3 │張良舟 │106年5月14日│高雄市林園│林財生 │海洛因 1│林財生以門號 ││ │ │上午7時5○ ○○區○○○路│ │小包(重│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附近巷弄 │ │量不詳,│電話與張良舟持用││ │ │ │ │ │無證據證│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明淨重達│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5克) │張良舟即於左列時││ │ │ │ │ │ │、地,以丟包方式││ │ │ │ │ │ │無償交付海洛因1 ││ │ │ │ │ │ │小包予林財生。 │├──┼────┼──────┼─────┼────┼────┼────────┤│ 4 │張良舟 │106年6月20日│高雄市林園│林財生 │海洛因 1│張良舟於左列時、││ │ │19○○ ○區○○路 2│ │小包及安│地,無償交付海洛││ │ │ │段139巷 24│ │非他命 1│因及安非他命各1 ││ │ │ │號透天厝 │ │小包(均│小包予林財生。 ││ │ │ │ │ │重量不詳│ ││ │ │ │ │ │,無證據│ ││ │ │ │ │ │證明淨重│ ││ │ │ │ │ │達5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