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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寬 (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係兒童即其子戊○○(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

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生父,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地址詳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陳○寬平日和其姊陳○香共同經營檳榔攤,因陳○寬之妻施用毒品並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已與陳○寬分居1 年許,故戊○○、丙○○、乙○○平日係由陳○寬獨自照護,陳○香亦有幫忙照顧該

3 名幼子。詎陳○寬因工作不順遂、經濟窘迫,又與陳○香有口角,而陳○香斯時身體狀況亦欠佳,頓時有感已拖累家人太多,且獨立照護子女亦已心力交瘁,遂萌生短念,又不忍於其死後將失所依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106 年3月10日下午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之小北百貨行購買木炭、爐具,再於106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房間內,利用戊○○、丙○○、乙○○熟睡之際,點燃木炭後放至爐具內,並將房間內門、窗關上緊閉,門縫貼上膠帶,致房間內產生煙霧,以此方式欲結束自己與戊○○、丙○○、乙○○之生命,其等並均因一氧化碳中毒而陷入昏迷。嗣因陳○寬之姪子呂○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上址欲探視戊○○時察覺有異,故而破門而入,見狀旋即報警處理,並將戊○○、丙○○、乙○○、陳○寬送醫救治,其等3 人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17號偵卷第4 至

5 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陳○香於偵查中、證人即陳○香之子呂○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1頁;前揭偵卷第26至28頁背面),並有106 年3 月11日陽明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遺書9 張、現場與救護照片共14張、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106 年4 月5 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67055720

0 號函、106 年4 月18日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129號書函暨檢送戊○○、丙○○、乙○○就醫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6月2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538號函暨檢送乙○○之病歷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559號函暨檢附與戊○○、乙○○病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4838號函暨檢附丙○○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6年7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20330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第7 頁、第12至32頁背面;前揭偵卷第19至20頁、第24頁、第34至40頁、第43至46頁背面、第47至54頁、第57至98頁、第101 頁、戊○○病歷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戊○○、丙○○、乙○○均為父子女關係,於案發時同住在上開居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中對被害人戊○○、丙○○、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又查,被害人戊○○、丙○○、乙○○分別為101 年7 月間、102 年11月間、000 年00月0出生,有其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證(參見卷附密封袋內資料),是其等3 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殺害被害人戊○○、

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戊○○、丙○○、乙○○之行為

,幸經呂○諺及時發現,旋即將被害人戊○○、丙○○、乙○○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而未生其等3 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所為之殺害被害人戊○○、丙○○、乙○○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案發時與其妻分居已達1 年許,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瑕疵,其因長期獨自照護3 名幼子女備感心力交瘁,又面臨經濟壓力、與家人即陳○香失和,且因陳○香身體狀況日漸不佳,自認已拖累家人而有愧,遂萌生自殺念頭,惟不忍被害人戊○○、丙○○、乙○○於其死後失所依靠,一時失慮而以前揭方式殺害戊○○、丙○○、乙○○,此顯與一般主觀上存有惡意而殺害他人者有別,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佐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並依未遂規定後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予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戊○○、丙○○、乙○○為父子女關係

,而被告於案發時因處於前揭所述之婚姻狀況不佳、夫妻分居之狀態,又長期獨自承擔照護3 名幼子女之責任,生活壓力甚大,且面臨經濟壓力,再因與家人即陳○香因細故滋生口角,頓時對於自己人生甚感茫然絕望,因此一時失慮,而以上開一燒炭行為,欲自殺並同時殺害被害人戊○○、丙○○、乙○○3 人,幸經呂○諺及時發現,並將戊○○、丙○○、乙○○、陳○寬送醫救治,其等3 人始倖免於死。被告犯案之動機固有可憫,惟參以被害人戊○○、丙○○、乙○○於案發時分別為4 歲、3 歲、3 歲,尚屬年幼懵懂,被告已身為人父,即應盡其所能保護照顧其子女,縱因個人因素已無法承受其人生所面臨之各方壓力,而決意自殺,亦不應主觀上逕認被害人戊○○、丙○○、乙○○之人生必屬悲苦,未予尊重被害人戊○○、丙○○、乙○○之生命權利,恣意為年幼無知之被害人戊○○、丙○○、乙○○決定其等之人生應與其同時走到盡頭。另被害人戊○○、丙○○、乙○○雖幸而未因此死亡,且因年幼而對於被告所為毫無認知,惟已造成其等身體上之傷害,其等亦將被迫與親人手足分離,生活上產生巨大變化,客觀上堪認其等之心靈亦因此受創,是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戊○○、丙○○、乙○○之身心均所生侵害並非輕微,實應予以嚴重譴責。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於犯後歷經生死,已知悔悟而力求振作,並已謀得一正當職業,重新經營自己之生活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1 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其為本案前僅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分可考,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台中中龍鋼鐵任職,月收入約4 萬元,目前獨自一人居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請審酌被告為被害人

3 人之父親,平日對其等甚為疼愛照顧,被告因前揭各因素,在完全絕望之下做出混亂決定,其歷經生死關頭,而與被害人3 人存活下來,更能體悟生命無價及親情可貴,已無再犯之虞,目前努力工作生活,想重新再來,也有定期探望長子,給付教養費,次子、幼子則因被安置在妻子姊妹住處,不讓被告探望,被告亟思彌補過錯,盼執行完畢後一家團圓,如課以重刑反使被告不利將來回歸社會,也使年幼子女頓失依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35頁背面、第43至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