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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文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長文為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機具均係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5日發生財務危機時,其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恒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將之形式上登記至中○公

司名下,實則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中○公司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舉,上開機具實際上均為鎮○公司所有。詎中○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逕自將上開機具出售予經營順昌當鋪之王川銘,致沈○恒於103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段○○○○號、1184-1號土地搬運上開機具時,卻被以竊盜罪嫌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分案審理(沈○恒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前述判決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易字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料謝長文在該案審理程序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經法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與沈○恒的機具買賣是真買賣,所購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31萬餘元,其中1千多萬元是從中○公司帳戶匯到沈○恒太太所經營的中耀有限公司帳戶,另以沈○恒父親沈○寶之前積欠我的420萬元抵銷,又鎮○公司、笙○公司、○○公司積欠員工薪○56萬元亦由我先代償;移轉買賣車輛時,機具裡面有含車輛,鎮○公司都無法支付任何費用,100萬元的車輛過戶費用也是由我支付,這筆金額也是抵償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等不實證詞,足以影響法官判斷沈○恒是否涉犯竊盜罪嫌之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沈○恒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14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長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所述都是事實,沒有偽證,如果我和沈○恒間僅是借名登記關係,為何要各地奔波把上開機具拖回來,讓機具回到告訴人手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雖然另案回復登記之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被告敗訴,認定被告與沈○恒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然前述被告作證之時間係於105年6月15日,尚無從以時序在後之民事判決結果反推被告先前證述非屬實在。另沈○恒交予被告之文件曾提及「需過戶代墊費用100萬元,準備齊全後,煩請謝董通知我領取」,亦可徵被告與沈○恒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鎮○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為沈

○恒)、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代表人沈延諭

,為沈○恒之弟)等3家公司(下合稱沈家3公司)於102年2月5日因○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財務危機,面臨倒閉困境,當時積欠銀行及民間之債務分別高達2億元至數千萬元以上,為挽救沈家3公司之營運,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協助,避免沈家3公司之○產及機具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遂由沈家3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立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之協議書1份,內容為「1、沈家3公司將所擁有之機具、車輛等(詳附件),皆讓丁方(即中○公司)。2、沈家3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於丁方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3、有關沈家3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等由丁方協助處理。4、有關沈家3公司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等由丁方協助處理。5、有關機具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丁方協助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沈○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草擬上開協議書之人)連奕翔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沈○恒所涉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調易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上開協議書暨所附鎮○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在卷足稽(偵字卷第84頁、調易一卷第312頁至第3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與證人沈○恒間就上開機具確為真買賣,並無偽證云云。

1.然證人沈○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立此協議書是被告教我的,他說做一個假的契約,預防別人來跟我追討債務,被告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2.證人連奕翔於前案竊盜案件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簽定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當天在場之人有被告、沈延諭、沈○恒及張順農,是被告找我去寫的,文字內容是討論過之後由我草擬的。印象中是102年5月、6月簽的,是往前填的,才會寫102年2月28日。因為被告經營『中○公司』之對外招牌為『債的診所』,也就是專門幫人處理債務,具體講就是幫人家作分解債務、○產整合。在鎮○公司跳票之後,沈家在外欠了鉅額債務,所以沈○恒及沈家人去找被告幫忙。被告告訴他們,只要把機具、○產過戶到被告名下,將來其他債權人要向鎮○公司討債時,可以對外說被告才是最大的債權人,如此,才可以幫鎮○公司給其他債權人一個說詞,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取機具設備或為強制執行。附件是鎮○公司提供的,將所有公司車輛及機具都填在上面,只是所有權名義的變更,車輛機具都還是由鎮○公司繼續使用。協議書上2、3、4、5點也都沒有做到,擬在協議書上,只是個形式,方便被告跟其他債權人談判。其實當初簽立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處理鎮○公司的債務問題,因此才會簽定那張協議書。因為鎮○公司當時仍有好幾個污水下水道的公共工程案子在運作,鎮○公司雖然倒了,但就由具有甲級營造廠○格之平治公司作為名義上的主承攬廠商,但實際施工及進貨等工作仍由鎮○公司及沈家人在進行,所以必須去和市府換合約,將主承攬人由鎮○公司改為平治公司。所以,當初就由我與平治公司的負責人郭登燦情商,由平治公司出名作這個案子的主承攬商,並向鎮○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再加上1%作為我與被告的介紹費,等於是5%,其中4%是郭登燦的利潤,另外1%由我與被告各得一半,當作是我們的介紹費等語(調易一卷第120頁至第137頁、調訴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3.再佐以證人即中○公司員工江○鴻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10、11月至102年農曆年前後擔任被告員工,任職期間中○公司並沒有承接任何工程,中○公司主要業務是幫客戶作整合債權,有幫客戶脫產到中○公司名下,後來覺得在中○公司賺不到錢而離職等語(調易一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4.是上依上開證人證述,中○公司主要業務內容係為客戶進行債權整合或脫產,證人沈○恒於102年間即係因跳票為免債權人強制執行,經人介紹始認識被告,經雙方商談後,被告亦考量鎮○公司有施作政府公共工程實力,若協助證人沈○恒取回並保有機具,則亦可分得一定成數之工程款,遂指示證人連奕翔草擬上開協議書,將上開機具形式上過戶予中○公司。本案協議書本意在供脫產之用,被告與證人沈○恒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該協議書又係被告指示證人連奕翔前去草擬,並親身見聞相關過程,其對雙方間並無買賣真意之情,自當知之甚詳,竟仍於具結後證稱該買賣係真買賣云云,其虛偽陳述之情,至為顯然。

㈢另參以該協議書簽立後,附表所示機具均仍由鎮○公司繼續

使用,並無移轉占有之情,業據證人沈○恒前案竊盜案件、證人連奕翔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易一卷第45頁、調訴一卷第118頁),證人沈龍珍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鎮○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車輛均由我調度管理,我知道車輛有變更登記到中○公司名下,但變更後還是由鎮○公司在工地使用等語(調訴一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而中○公司亦未給付機具、車輛之買賣價金,車輛之檢驗費、燃料、牌照、規費等費用均由證人沈○恒及其家人支付等節,除據證人沈○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43頁),亦據證人張順農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代辦驗鎮○公司的車二十幾年了,我替他辦理過戶驗車領牌,沈家3公司要將車輛過給中○公司,過戶也是我代辦的,當時沈○恒打電話叫我過來說明驗車領牌的事情,因為他們說要將

車輛靠行到中○公司。當時有我、沈○恒、沈延諭、被告在場談車輛如何過戶,要哪些○料。當時被告說他在作善事,要把公司名稱借給鎮○公司使用,車輛的檢驗費用是沈○恒他們出的,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燃料、牌照、規費等費用,都是沈○恒支付給我的,中○公司或被告不曾支付任何款項給我等語(調訴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是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協議書所記載包含附表所示機具在內之車輛、機具,仍繼續由鎮○公司在工地占有使用及管理,被告對於協議書所載包含附表所示機具在內之車輛、機具,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自足認附表所示機具僅係形式上登記予被告,即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與證人沈○恒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具結後證稱其與證人沈○恒間就上開機具係真買賣云云,顯為虛偽陳述無訛。

㈣至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另證稱:購車價金1,431萬餘

元,其中1,000多萬元是從中○公司的帳戶匯到證人沈○恒太太林玉珍所經營之中耀公司帳戶;另以證人沈○恒父親沈○寶之前欠其420萬元之債務抵銷;又沈家3公司積欠員工薪○56萬元由其代償;加上車輛過戶費用100多萬元亦由其支付,此筆費用亦是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然將被告所稱各筆給付之細項加總後,與1,431萬元亦不相符,其間數額更相差百餘萬元之多,單檢視此部分陳述,即出現如此明顯之瑕疵,則被告是否曾實際支出前開所述款項,已值高度存疑。其次,被告在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就買賣價金數額已改稱:我是協助處理,是一種賭注之投○行為,確實沒有會計上數字,因為沒有統計彙算,不確定數額等語(調上字卷第430頁至第431頁、第434頁、訴字卷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係證述買賣價金高達數千萬元,並鉅細靡遺逐一說明各款項之來○,嗣後竟於另案民事案件中陳稱不確定賣賣價金數額,因從未統計彙算,所述前後矛盾之情節重大、顯然,且依其自述從無一確定之買賣價金等語,亦足證其一開始所稱有支付買賣價金1,431萬元云云,根本係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之不實證詞。

㈤另就其證稱車輛過戶費用100多萬元由其支付云云,然上開

機具過戶時之燃料費、牌照稅、規費及停車位等費用,均是由證人沈○恒及其家人所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車輛過戶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述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所稱匯1,000多萬元至證人沈○恒老婆林玉珍經營之中耀公司云云,然該筆款項係鎮○公司因施作政府工程而得之工程款一節,業據證人林玉珍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

102年9月17日由平治公司轉入中○公司的9,734,250元是工程款,我們當時是用平治公司的名義去承接鎮○公司在高雄市水利局的工程,所以這筆錢是高雄市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水利局會先支付到平治公司的帳戶,平治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其實不止9,734,250元,9,734,250元是扣掉5%的借牌費後,再匯給中○公司。另外在102年9月17日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0,015,000元匯給中耀公司,因為中耀公司當時要辦增○,所以由中○公司的帳戶匯入該10,015,000元只是要做會計上的金流,因此只在帳上留了一天,102年9月18日就由中耀公司存入該中○公司帳戶10,000,000元等語(調易一卷第278頁至第279頁)。又中耀公司原負責人為證人連奕翔之父連火成,原係由證人連奕翔負責經營,因被告建議,將中耀公司移轉登記予林玉珍為負責人,再用中耀公司之名義繼續施作工程,但政府之大型工程則由平治公司名義承接,由中耀公司做小包,以方便○金之管理,目的在使鎮○公司東山再起等情,復經證人連奕翔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甚明(調易一卷第136頁、第277頁)。由是足證,上開由中○公司帳戶匯入中耀公司之10,015,000元,根本與被告所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之價金無關。

㈥再所稱以證人沈○恒父親積欠之420萬元債務予以抵銷、沈

家3公司積欠員工薪○56萬元亦由其代償云云,除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佐,且中○公司於101年間本身之財務狀況亦非甚佳,尚曾積欠員工2個月薪水未發,而中○公司幫客戶處理的債務都是小額,如果客戶向地下錢莊借錢,中○公司通常會先跟地下錢莊協調打折處理,再由中○公司幫客戶先償還借款,債權就以原債權金額移轉至中○公司,中○公司則同意客戶分期攤還,通常幫客戶代償的金額一件不會超過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江○鴻於前案竊盜案件證述明確(調易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是否還能如其所述替沈家3公司發放員工薪○,實有可疑。而就借予證人沈○恒父親沈○寶420萬元部分,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證稱:400多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給沈○寶,分兩、三次交付,我公司裡就有400多萬元等語(調易一卷第102頁),除所述情節與常理不符,且中○公司平日並無在公司放置400或500萬元現金之情形,亦據證人江○鴻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易一卷第271頁),是此部分所述給付情節亦難採信,亦徵被告並未任何支付買賣價金之舉。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為偽證無疑,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餘辯解亦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尚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係針對沈○恒有無竊盜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該等機具所有權歸屬及沈○恒竊盜罪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前開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前案審理時

為上開虛偽證述,不僅無端耗費司法○○,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於無物,並致令他人平白遭受司法訴追之風險,其犯罪主觀上所呈現之惡意甚重;且始終未能坦認所為犯行,遑論對其所為有自省及悔悟之心,倘不科予一適正之刑實不足收矯正之效。復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及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代書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規格及型式 │廠牌 │單位 │數量│├──┼──────────┼─────┼───┼──┤│1 │挖土機PC000-0000型機│KOMATSU │台 │1 ││ │號10386 │ │ │ │├──┼──────────┼─────┼───┼──┤│2 │挖土機45型 │KOBELCO │台 │1 │├──┼──────────┼─────┼───┼──┤│3 │挖土機PC000-0000型機│KOMATSU │台 │1 ││ │號30188 │ │ │ │├──┼──────────┼─────┼───┼──┤│4 │挖土機PC200LC-5 │KOMATSU │台 │1 ││ │S/N:48532 │ │ │ │├──┼──────────┼─────┼───┼──┤│5 │挖土機PC200-3 │KOMATSU │台 │1 ││ │S/N:31476 │ │ │ │├──┼──────────┼─────┼───┼──┤│6 │堆高機20型 │TOYOTA │台 │1 │├──┼──────────┼─────┼───┼──┤│7 │堆高機FD30型 │YAM │台 │1 │├──┼──────────┼─────┼───┼──┤│8 │堆高機FD30KRY │ANG │台 │1 ││ │機號:J194062 │ │ │ │├──┼──────────┼─────┼───┼──┤│9 │堆土機LX465 │SUPERBOOM │台 │2 │├──┼──────────┼─────┼───┼──┤│10 │發電機柴油式 │信男發電機│台 │20 │├──┼──────────┼─────┼───┼──┤│11 │搖管機2090MM │日本神鋼 │組 │1 ││ │VN-200-3 │ │ │ ││ │S/N:13156 │ │ │ │├──┼──────────┼─────┼───┼──┤│12 │圓形污水蓋板 │中○國際 │組 │20 ││ │鐵製圓形 │ │ │ │├──┼──────────┼─────┼───┼──┤│13 │潛遁機(含GPS定位系 │中○國際 │套 │4 ││ │統、推進管、螺旋推進│300MM │ │ ││ │設備、油壓驅動機、電├─────┼───┼──┤│ │腦控制系統及控制客電│中○國際 │套 │3 ││ │路設備) │600MM │ │ ││ │ ├─────┼───┼──┤│ │ │中○國際 │套 │2 ││ │ │400MM │ │ │├──┼──────────┼─────┼───┼──┤│14 │門型吊掛設備 │KITO │組 │3 │├──┼──────────┼─────┼───┼──┤│15 │震動篩砂機(震動式)│中○國際 │套 │6 │└──┴──────────┴─────┴───┴──┘〈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5936號卷 │蒞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 │他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 │偵字卷 │├─┼───────────────────────────┼────┤│4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卷 │訴字卷 │├─┴───────────────────────────┴────┤│調卷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被告沈○恒另案竊││盜案件卷宗〉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372364300號 │調警卷 ││ │卷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 │調偵字卷│├─┼───────────────────────────┼────┤│8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卷 │調審易卷│├─┼───────────────────────────┼────┤│9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卷(卷一) │調易一卷│├─┼───────────────────────────┼────┤│10│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卷(卷二) │調易二卷│├─┼───────────────────────────┼────┤│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卷 │調上易卷│├─┴───────────────────────────┴────┤│調卷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56 號回復登記民事案件卷宗〉 │├─┬───────────────────────────┬────┤│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一) │調訴一卷│├─┼───────────────────────────┼────┤│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二) │調訴二卷│├─┼───────────────────────────┼────┤│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三) │調訴三卷│├─┼───────────────────────────┼────┤│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四) │調訴四卷│├─┼───────────────────────────┼────┤│16│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卷 │調上字卷│└─┴───────────────────────────┴────┘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