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星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陳羿志被 告 謝昌縉選任辯護人 謝孟良律師被 告 劉明哲被 告 顏名謙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田杰弘律師被 告 王基聖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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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號、第13465 號、第14715 號、第15684 號、第15981 號、第18657 號、第18730 號、第19839 號、第20033 號、第20034 號、第20493 號、第20730 號、第20902 號、第21995 號、第2213
1 號、第22616 號、第23929 號、第24046 號、第24150 號、第26621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第2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1 號、第565 號、第2154號、第3286號、第4120號、第5212號、第5794號、第64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66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二、午○○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8 至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8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三、D○○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E○○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六、丁○○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庚○○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八、辛○○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九、地○○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癸○○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簡志明」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十一、丙○○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二、F○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十三、酉○○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十四、辰○○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十五、亥○○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10至1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十六、戌○○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10至1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十七、宇○○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十八、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子○○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十、G○○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8 至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8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一、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夥同午○○、D○○、E○○、丁○○、庚○○、辛○○、地○○、癸○○、丙○○、F○等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以附表一附件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詐騙如附表一附件一之被害人。另玄○○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玄○○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誠文」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取得玄○○之帳戶後,以附表一附件一編號5 至
7 、23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詐騙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
5 至7 、23之被害人。
二、酉○○夥同辰○○、H○○(本院另行處理)、亥○○、戌○○、宇○○、子○○、G○○等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藏匿在不詳處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騙犯罪集團,以附表一附件二所示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詐騙如附表一附件二之被害人。天○○則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故意,知其男友宇○○欲收購人頭帳戶,乃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將其友人申○○介紹給宇○○認識,宇○○即以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申○○所申辦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宇○○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申○○之帳戶後,以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詐騙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7 之被害人。另甲○○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5 年5 月2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4樓之1 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帳戶後,以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詐騙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
三、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點」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癸○○提供其個人照片給「黑點」後,由「黑點」將癸○○之照片黏貼在「邱宇岑」之國民身分證上,再將其上之姓名更改為「簡志明」,並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予以更改,而變造成「簡志明」之國民身分證。
四、嗣經警方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D○○於105 年12月15日警詢、105 年12月16日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黃○○之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56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D○○於105 年12月15日之警詢時證稱:黃○○告訴我他目前在經營詐欺集團收簿子和提款工作,黃○○告訴我叫我幫他介紹有沒有朋友缺錢要賺錢賣金融簿子給他們的詐欺集團使用,然後黃○○說編號1號是綽號牙籤的男子(即被告E○○)是他下面的人員,叫我去找他,牙籤會跟我講細節,然後黃○○就把牙籤的微信給我,我記得他的微信是「瘋瘋癲癲」,我就加編號1 牙籤的微信,因為我和牙籤完全不認識,我有跟牙籤說是黃○○叫我找他的,後來我和牙籤在臺南市新營區新東國中附近7-11超商見面等語((二十三)之2 卷第3 頁反面)、於105 年12月16日之警詢時證稱:(問:即然你知道收購帳戶是違法犯行,為何黃○○招募你加入其經營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車手你要加入?)黃○○叫我加入時,我說我朋友需要的話會跟你聯絡,我因為人情關係,黃○○有一直拜託我幫他收金融帳戶等語((二十三)之2 卷第1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在收購帳戶之過程中都沒有跟黃○○接觸過,我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因為被告E○○逼迫我,要我咬黃○○,我才這樣講的云云(院七卷第183 頁、第181 頁反面)。是被告D○○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D○○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復未面對被告黃○○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足認被告D○○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上開所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D○○於105 年12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之辯
護人否定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56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得以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被告D○○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指被告D○○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讓被告黃○○及其辯護人對被告D○○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黃○○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黃○○未於偵查中對被告D○○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被告D○○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D○○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等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附表一附件一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一附件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附件一所示之手法,詐取如附表一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三(附件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證據為證;又員警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佐(【被告黃○○:(八)之2 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26至28頁】、【被告D○○:(二十三)之2 卷第11至14頁】、【被告E○○:(六)之1 卷第60至62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1頁、(六)之2 卷第46至51頁、第67至68頁、(十七)之3 卷第31至55頁】、【被告丁○○:(九)之2 卷第7 至10頁】、【被告庚○○:(八)之
2 卷第44至47頁、第56至57頁】、【被告辛○○:(二)之2卷第7 至9 頁】、【被告地○○:(六)之2 卷第128 至132頁反面】、【被告癸○○:(三)之2 卷第14至21頁】、【被告丙○○:(一)之2 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D○○、E○○部分:
1.被告D○○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4)、被告E○○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至23),均坦承不諱(院九卷第5 頁),並經證人趙振凱證述在卷((二十三)之2 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復有附表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D○○、E○○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另被告D○○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壬○○匯款10萬元至梁育愷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此部分並非被告D○○收購而提供,此部分與被告D○○無涉云云(院二卷第12頁),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D○○被訴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部分,係由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工,以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所示之手法,向被害人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D○○雖僅負責向證人趙振凱收取帳戶,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D○○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D○○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壬○○之全部犯罪結果,雖僅擔任收取趙振凱帳戶之角色,仍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罪責。是以,被告D○○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採為對被告D○○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D○○、E○○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黃○○部分:
訊據被告黃○○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至23)否認犯行,被告黃○○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黃○○完全沒有參與云云(院二卷第147 頁)。經查:
1.被告E○○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大概何時參加這個集團?)正確時間我不確定,就是被逮捕的那1 年105 年。(問:你被逮捕是在105 年7 月?)是。(問:大概在105 年7 月之前多久?)我沒有印象。(問:當時你為何會參加這個集團?)因為那時候我工作上遇到一些困難,那時候就沒有經濟來源,家裡也需要用到錢,我自己本身也需要用到錢,所以那時候就很喪志,因為我跟黃○○是從國小的好同學,所以畢業之後就一直都有在聯絡,那時候黃○○剛開始是告訴我,他有1 個工作想要找我去作,是作司機,那時候我有拿到駕照,但其實我也不太會開車,所以我就跟他說這個工作對我有點困難,他就告訴我說,他會去找另外1 個人開車,我只要坐在副駕駛座就好,就是陪同一起上路,一起去載客人就好。(問:後來是有找誰當你的司機或陪同你一起去做事?)午○○。(問:你在這個集團中是負責什麼樣的工作?)就領錢。(問:你大概領了幾次?)我不確定次數。(問:你領完錢之後呢?)我領完錢之後當然就是拿回來交給黃○○. . . (問:你們是開什麼車過去?)黑色的車子,但我也不會那個車子。(問:你們是開誰的車過去?)午○○的車,午○○自稱那台車是他自己的,平常他出門也都是開那台車在代步。(問:你們開這台車時有無改懸掛車牌?)有。(問:改懸掛什麼樣的車牌?)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白牌。(問:你們掛上去換上的那塊車牌是從哪裡來的?)我們掛上去的那塊車牌是黃○○交給午○○的。(問:你有親眼看到嗎?)有。(問:在哪裡交給午○○?)在黃○○的奶奶家,由黃○○交給午○○的。(問:這塊車牌是你們去領完錢之後就還回去,還是那塊車牌交
1 次給午○○之後,就由午○○保管?)在我印象中,那塊車牌我們使用完就放在那台午○○的車子上。(問:意思是說只有交過1 次嗎?你說使用完就放在午○○車上,有無還給黃○○?)我不曉得,因為我們換車牌也不可能在他家換,所以我們一定是到外面偏僻的地方換,因為是前後面車牌,所以我們會1 人換1 邊,我們換完之後當然就是把它放在車子上。(問:在你的印象中並沒有把車牌還給黃○○是嗎?)沒有。(問:你除了會坐午○○開的車去領錢之外,你有無在騎摩托車?)我自己本身是騎我自己的摩托車。(問:你有無騎過黃○○的摩托車過?)有。(問:你為何會騎過黃○○的摩托車?)因為那時候我們要ATM 提款,因為那時候我們每天都要等待準備出門,但是不一定會有消息,久了有時候可能等了1 整個禮拜都沒有出門,午○○會有點倦怠不想出門,我會問黃○○怎麼辦,他後來就把他1 台黑色,類似MANY那種車型的摩托車讓我騎,會掛1 塊很舊很舊的車牌. . . (問:你之前說當初是因為黃○○介紹你加入這個詐騙集團工作,一開始本來是要找你直接當車手領錢,你說那時候有駕照,可是不太會開車,所以後來就找午○○開車載你出去?)是。(問:你剛說有曾經看過黃○○在他奶奶家拿了後來要改掛的車牌給午○○?)是,有。(問:你剛說你們不會在黃○○的奶奶家掛車牌,都是找偏僻的地方?)是。(問:是否記得你所謂偏僻地方的位置?)新營往柳營中間有1 座橋,旁邊有個防波堤,我們會開到防波堤上面去換。(問:你剛提到有時車子開出去就是在外面等消息?能否說明是在等誰的消息及等到消息後要做什麼?)我們在等黃○○的消息,他會告訴我們說今天有沒有要去提款,他會說先等消息,我們會一直等到他說,他會叫我們去找AT
M 插卡看看有沒有錢,如果有錢的話就全部領出來。(問:你剛提到黃○○要你們等消息,有時會直接請你們去ATM 刷刷看有沒有錢,若有錢的話就直接領出來,那你們如果是去ATM 領錢的話,提款卡是什麼時候及什麼人交給你的?)通常是前1天晚上,黃○○會交給我或交給午○○,如果只有我1 個人出去我自己騎機車的話,他就會交給我,或者是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問:所以你前1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些卡片的時候,其實還不確定到底什麼時候要去領錢?)是,不確定。(問:所以拿卡片之後就等於是在待命的狀態?)是。(問:有無印象黃○○有交給你或要你去拿這樣卡片的經驗?還是次數很多,你已經數不清楚?)已經數不清楚,有時候就算拿了也不一定會出去提款。(問:不管有沒有提款,反正一開始卡片拿在手上,你剛提到如果有領到錢的話會拿回去給黃○○?)是。(問:卡片會還給黃○○嗎?還是會怎麼處理?)會還給他,因為有時候隔天可能不是我。(問:你說有時候也有拿到卡片,但沒有去領錢的情況,那卡片要怎麼處理?)那就是他說今天可能就結束了,我們就會一起去換車牌,再騎回他奶奶家,然後把車子還給他,順便把卡片交回去,看是要放回抽屜還是再拿給他。(問:你剛提到的都是關於你去ATM 或臨櫃提款的情形,那你有無曾經跟午○○一起載別人去領錢的經驗?)就是臨櫃提款。(問:如果是臨櫃提款載別人去領錢的流程大概是怎麼樣?)我早上會先跟午○○會合,他來找我或是我去找他,然後我們會坐他的車到偏僻地方換車牌,換完車牌之後我們就會找比較陰涼的地方等待消息,如果說可能今天有消息,叫我們今天要去載某1 個要去領款的人,我們先過去載,載完之後再去等,等到黃○○說有消息確定了,叫我們去刷現,我們就會去ATM 操作,看裡面有沒有錢進來,如果有錢進來的話,我們會馬上帶領款的人去他辦的那家帳戶的銀行把錢領出來. . . (問:據你所知集團裡面還有哪些人曾經直接跟黃○○接觸過?)F○、上次到庭的「天哥」(即庚○○)、姓許綽號「代表」的人,還有1個但名字我忘記了、剛才坐在我旁邊的D○○,以上這幾個是我比較確定的,其他人我現在突然想不起來. . . (問:在做這個詐騙集團工作的時間,你說你有一段時間住在黃○○那邊?)是。(問:你所謂住在黃○○那邊,是指住在黃○○的奶奶家嗎?)奶奶家也有,因為他們那邊還有他奶奶及他們家的其他親戚,所以比較不方便,黃○○的媽媽在鹽水有1 個租屋處,他就要我搬過去那邊住. . . (問:《提示105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六)之二卷第22頁反面》,鉛筆打勾的部分,你警詢時說:是我朋友黃○○知道我缺錢才招攬我進入詐騙集團,我的租屋處臺南市○○區○○路○○○ 巷○○號就是黃○○的母親租的,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實在。(問:這個地址就是你剛說黃○○提供他媽媽租屋處給你住宿的?)是。(問:《提示105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六)之二卷第23頁反面》,警察有讓你指認編號幾是誰的部分,你當時回答編號2 是黃○○,他是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頭,我與午○○都是他招攬進入詐騙集團,我們要受他的指揮,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105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六)之二卷第26頁反面》,警察問:你如何認識癸○○並向他收購帳戶?是何人向癸○○收購帳戶?用途為何?你答:是黃○○招攬的,何人跟他講、用途為何我忘記了。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 .(問:《提示105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六)之一卷第25頁反面以下》,針對第25頁反面鉛筆打勾部分,警察問:你105 年
7 月20日有遭臺南市刑大查獲,當時你是駕駛AFV-7070號的自小客車,但是懸掛AAT-3801號的車牌,你當天是如何,用什麼理由向誰借得AFV-7070號的自小客車?你答:是黃○○於105年7 月19日晚上在他的住處指示我,要我駕駛AFV-7070號自小客車,懸掛AAT-3801號車牌,載同提款車手去臨櫃提款,我於20日至黃○○的住處,黃○○就將AFV-7070號自小客車交給我,並交給我2 個提款車手的聯絡電話,要我載該2 人後再將AAT- 3801 號的車牌換上AFV-7070號自小客車上。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同次警詢時警察問:你是第幾次使用AFV- 7070 號自小客車載車手去提領帳戶贓款?AAT-3801號車牌是誰換上去的?這個車牌是誰提供的?你答:這是第1 次,之前載提款車手提領贓款的時候都是由午○○駕駛他家的福特,深色自小客車,車牌是0000-00 號,之前駕駛9151-VF 號去提領贓款的時候,都是我與午○○將AAT-3801號車牌換到9151-VF 號車上,AAT-3801號車牌是黃○○提供的。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換車牌這件事情也是黃○○指示你要這樣做的嗎?)是。(問:同次警詢時警察問:那為什麼當天午○○並沒有開車載你去?為何沒有使用之前載丙○○、癸○○、辛○○等人去提領贓款的9151-VF 自小客車?你答:當時黃○○表示午○○已經不做了,他去做其他的工作,所以要換成我開車,並要我載到提款車手後再換上AAT-3801號車牌。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 . (問:《提示105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六)之一卷第26頁》,警察問:為何你提款的時候都需要午○○的陪同?你答:因為我沒有車子,而午○○有車子,我們2 個都認識黃○○,黃○○是要我們互相監視,以防所得的贓款被黑吃黑。可是之後你又說你們2 個其實如果其中1 人有事,也是可以獨立作業的。為何這2 者陳述有點不太一致?)最一開始我們都是2 個人同時作業的,可是時間久了之後,因為我們等待時間有點太長了,午○○就開始有點鬧脾氣不願意出門,就說今天等也是白等的,變成有時候到最後只能我1 個人出門,所以才會後面改用騎機車的方式。(問:所以一開始是你跟午○○2 個一起,主是要你們2 個互相監視。
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後來是因為等太久,午○○變成比較意願不高,才會主要由你單獨去提領?)是,或者是因為有時候我也會有事情,有時候可能剛好那天又等了很多天都沒有消息,突然有消息,我又沒辦法去,就可能換午○○單獨自己去。(問:《提示105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六)之一卷第26頁反面》,當時警察有提示地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給你看,並且問你:在105 年5 月3 日9時40分及5 月4 日7 時23分有匯入185 元、85元,這2 筆用意為何?操作匯款的人是誰?你答:當時是為了測試帳戶是否有遭警示,確認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剛說你自己去提領或是你載車手去提領,提款卡其實都是黃○○提供給你的?)是。(問:當你拿到提款卡時,你們通常會去測試提款卡有沒有被凍結能不能使用嗎?)是。(問:是黃○○要求你要去測試這個帳號帳戶是否還可堪用嗎?)是,他會順便把測試用的錢及卡片一起交給我們。(問:《提示E○○105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三十一)之一卷第35頁以下》,當時警察有提示105 年6 至7 月車手在新營市AT
M 提款的資料。你答:這些是我本人用卡去提領詐騙款項的。警察問:為什麼你會前往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後的金額如何處置?你答:我是接到上游詐騙集團指示先去ATM 提領,並且將提領的詐騙款項全部交給黃○○,黃○○再向更上游的成員對帳,後來黃○○就叫你幫他把提領的詐騙款項匯到他指示的人頭帳戶,就是警察查扣的新光銀行的存入憑條,戶名是林峰隆。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同次警詢警察問:經統計你在105 年7 月17日,你自己提領的詐騙款項金額只有4 萬10元,可是你匯到林峰隆的帳戶卻高達了12萬8000元?你的解釋是說:黃○○會將他旗下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款項彙整後指示我去銀行匯款,所以才會有這種提領的金額比較少,可是匯到林峰隆人頭帳戶的金額比較高的情況。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以上你在這之前,你所講的都只有講到你有將車手提領的錢交給黃○○,正確嗎?)正確。(問:當你交給黃○○之後,黃○○彙整了許多筆交給他的這些詐騙金額之後他怎麼處理?)他通常他自己拿去匯款到林峰隆的帳戶,有1 次他好像也是爬不起來,那時候我剛好在他家,他就交代我說幫他拿錢去匯款,我才會大概知道這個狀況。(問:你在該次筆錄有說你把錢匯到林峰隆帳戶之後,會把存入的憑條交給上游黃○○,或是用手機翻拍憑條後傳給他,由黃○○再與他的上游確認是否匯款成功。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所以你後段這部分所講的匯款,其實都是要把你們犯罪詐欺所得的金額匯給更上游的詐騙集團成員嗎?)應該是. . . (問:《提示E○○手機勘驗對話(二十五)之三卷第
9 頁反面以下、105 年11月16日E○○警詢筆錄(二十五)之三卷第6 頁反面》,該次警詢筆錄主要是針對查扣你的手機中對話內容部分的詢問,警察問:你的手機裡面的Wechat通訊軟體暱稱「JOM 」這個人是誰?他在詐騙集團裡面擔任角色是什麼?你答:他是黃○○,他在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老闆。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同次警詢警察問:你們2個的對話是在談論詐欺的工作是否正確?你答:正確,午○○當時已經離開集團了,黃○○去跟陳冠瑋還有亞勳談好要代替午○○的角色和我搭配提款車手,因為黃○○只是把我跟他們
2 個拉起來做1 個群組。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 .. (問:同次警詢時警察問:105 年7 月19日「JOM 」跟你的對話內容?你答:我在105 年7 月20日被抓到的是我跟陳冠瑋、柯俊亦,其中亞勳是在105 年7 月19日加入集團工作,後來在19號晚上就被換掉了,因為黃○○19號晚上跟我說亞勳換柯俊亦,所以20號我們3 人才被臺南市刑大查獲。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所以105 年7 月20日你們被臺南市刑大查獲的是你、陳冠瑋及柯俊亦?)是。(問:當初看LINE對話內容好像是要把你跟陳冠瑋及亞勳拉在同1 個群組,差別差在亞勳跟柯俊亦2 個人不一樣,你說被換掉是指什麼意思?)那時候19號好像是和筆錄上這2 個人(即亞勳及陳冠瑋),然後我們等了1 天之後就完全沒有消息,所以其中1 個亞勳就說不願意繼續再這樣等,所以才會換了1 個柯俊亦。(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其實在7 月19日的時候你跟陳冠瑋及亞勳確實是有一起等沒錯,只是當時沒有等到,亞勳就不想做了,所以才會把亞勳的工作換成柯俊亦來做,所以臺南警察在隔天105年7 月20日查到你、陳冠瑋及柯俊亦,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院七卷第152 至156 頁、第157 頁、第160 頁反面至163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反面)。
2.被告E○○上開證述明確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原因係因被告黃○○之招攬而加入,被告黃○○並指派被告午○○擔任司機,開車載被告E○○前去提款,被告E○○領完錢之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黃○○,而被告午○○係駕駛其家中之車輛,且前去領錢之前,被告黃○○有交付假的車牌給被告午○○,並指示被告午○○及E○○2 人駕駛車輛上路前,需先改懸掛假的車牌。此外,在被告E○○與被告午○○搭檔後期,被告午○○因等待時間過久而倦怠不願出門,被告黃○○乃另外提供1 台機車給被告E○○騎乘。另外,車手提款之卡片均係被告黃○○所交付,領完錢之後,亦係將卡片交還給被告黃○○,且針對被告午○○與E○○搭載車手前去提款之情況、被告黃○○提供其母之租屋處(臺南市○○區○○路○○○ 巷○○號)給被告E○○居住、被告E○○於105 年7 月20日駕駛懸掛AAT-3801車牌之AFV-7070自小客車,搭載陳冠瑋及柯俊亦遭警方查獲之經過、受被告黃○○之指示,於提款前需先測試帳戶是否有遭凍結之情況、被告黃○○收到詐騙款項之後,會將款項彙集,並指示被告E○○匯至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之帳戶內、被告黃○○另有招攬被告F○、癸○○加入詐騙集團等情節,被告E○○均交代地十分清楚。
3.佐以被告D○○於105 年12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從國中就認識黃○○,在105 年5 月左右,我去黃○○新營區住處找他,黃○○告訴我,他目前在經營詐欺集團收簿子和提款工作,黃○○告訴我,叫我幫他介紹有沒有朋友缺錢要賺錢賣金融簿子給他們的詐欺集團使用,然後黃○○說編號1 號是綽號牙籤的男子(即被告E○○)是他下面的人員,叫我去找他,牙籤會跟我講細節,然後黃○○就把牙籤的微信給我,我記得他的微信是「瘋瘋癲癲」,我就加編號1 牙籤的微信,因為我和牙籤完全不認識,我有跟牙籤說是黃○○叫我找他的,後來我和牙籤在臺南市新營區新東國中附近7-11超商見面. . . (問:趙振凱向警方證稱,將名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共3 本金融存簿、印章及密碼賣給你,是否屬實?你取得趙振凱之帳戶要作何用途?)實在。黃○○和牙籤拿去當詐欺集團騙人家錢匯款所用等語((二十三)之2 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於105 年12月16日警詢中證稱:(問:即然你知道收購帳戶是違法犯行,為何黃○○招募你加入其經營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車手你要加入?)黃○○叫我加入時,我說我朋友需要的話會跟你聯絡,我因為人情關係,黃○○有一直拜託我幫他收金融帳戶. . . (問:你尚知何人加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E○○。E○○是黃○○手下的人,黃○○會叫E○○去收金融帳簿,我也是向趙振凱收帳簿後,依黃○○指示交給E○○。其他我不知道了等語((二十三)之2 卷第1 頁反面)、於105 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參與黃○○經營之詐欺集團之工作?)有,他先叫我幫他收購金融帳簿,再叫我去找E○○,說細節E○○都會跟我說. . . (問:
是否知道你收購之趙振凱人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做何使用?)知道,黃○○找我幫忙時,就有跟我說是要詐欺使用,後來我將帳簿拿給E○○時,E○○又跟我說是要拿去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 . (問:為何會參加詐欺集團?)因為黃○○是我朋友,我想可以幫他等語((二十三)之1 卷第28至29頁)。
4.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有在經營詐騙集團,且被告黃○○要求被告D○○收購帳戶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黃○○甚至在一開始招攬被告D○○加入之時,即已明確表示收購之帳戶係要用來作詐欺使用。被告D○○更證稱,被告E○○係被告黃○○手下之人員,其與被告E○○原本並不認識等情。而被告D○○上開證述情節,正與被告E○○上開所稱,其係聽從被告黃○○之指示從事詐騙之工作乙情相符,足見被告E○○上開證述可信度非低。
5.另被告黃○○有提供其母之租屋處給被告E○○居住一節,此據被告黃○○自承在卷((八)之2 卷第9 頁反面),核與被告E○○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E○○與被告黃○○之關係十分密切。又被告黃○○自承其與被告E○○並無仇隙、恩怨乙情((八)之2 卷第9 頁反面、(八)之1 卷第10頁),且被告E○○業已承認本案全部犯行,當無設詞誣陷被告黃○○之疑慮,是以,被告E○○前揭證述可信度甚高。
6.又從警方查扣被告E○○之行動電話中,被告E○○與被告黃○○(「JOM 」)之對話內容略以((二十四)之2 卷第284頁):
⑴105年7月14日
A(黃○○):那2張一樣正常喔?B(E○○):1台爆了。
A(黃○○):嗯。
⑵105年7月16日A(黃○○):你再加這個跟他說。
A (黃○○):你禮拜一看他印章找不找得到,如果找不到的話禮拜一帶他去辦合作金庫。
B(E○○):OK。
⑶105年7月19日A(黃○○)○○○區○○路○○○巷○弄的路口。
B(E○○):OK。
A(黃○○):冠瑋跟亞勳一起啦個群組。
B(E○○):這工作的沒關係?A(黃○○):沒關係,不要叫我們2個的名字就好了。
B(E○○):OK。
7.從被告黃○○詢問「那2 張一樣正常喔?」,被告E○○回答「1 台爆了」等情,正與被告E○○上開證述,被告黃○○會指示被告E○○去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乙情相符。又從被告黃○○對被告E○○稱「你禮拜一看他印章找不找得到,如果找不到的話禮拜一帶他去辦合作金庫」,而「印章」、「去辦合作金庫」等字眼,與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情節十分吻合,則被告黃○○是否確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顯非無疑。此外,被告黃○○對被告E○○稱「冠瑋跟亞勳一起啦個群組」,被告E○○答「這工作的沒關係?」,被告黃○○再稱「沒關係,不要叫我們2 個的名字就好了」,可見被告黃○○與被告E○○談論之「工作」,對渠等而言,應屬隱蔽、不可公開之事,否則被告黃○○為何會害怕牽扯到自己的名字?而針對此部分對話,被告E○○上開證稱,係指被告黃○○要被告E○○搭載車手前去提款,卻於105 年7 月20日遭警方查獲之事,被告E○○證稱此部分對話係談論詐欺之工作,而因為是談論詐欺犯罪之事,正好可以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黃○○會稱「不要叫我們2 個的名字就好了」,以避免牽扯到自己。再從被告黃○○對被告E○○稱「如果找不到的話禮拜一帶他去辦合作金庫」、「冠瑋跟亞勳一起啦個群組」等語,可知均係由被告黃○○下達指令給被告E○○去執行,被告黃○○係立於主導、指示之地位,此情正與被告E○○上開所稱,其係聽從被告黃○○之指示從事詐騙之工作乙情相符。從而,被告E○○與被告黃○○上開對話內容,均與被告E○○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度彰顯被告E○○上開所述真實性甚高。
8.另被告黃○○自承有將其所使用之AFV-7070自小客車借給被告E○○使用一節((十七)之3 卷第98至99頁),而被告E○○於105 年7 月20日搭載陳冠瑋及柯俊亦遭警方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懸掛AAT-3801車牌之「AFV-7070自小客車」,此有被告E○○上開證述可證,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十七)之3 卷第40頁、第48至50頁)。該AFV-7070自小客車既係被告黃○○提供給被告E○○使用,則被告黃○○是否全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顯然令人質疑。
9.又被告黃○○自承有將其妻王慈吟之黑色光陽牌機車借給被告E○○使用一節((八)之1 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另從員警詢問被告黃○○「另F○所使用之光陽牌黑色重機車及鑲有粉紅色帽緣之黑色安全帽為何人交付他使用?」之問題,被告黃○○雖回答「應該是E○○借他的,因為E○○跟我租那台車」((八)之1 卷第53頁反面),然被告黃○○對於被告F○有使用其妻王慈吟之黑色光陽牌機車一事,並不爭執。佐以被告E○○於審判中證稱:(問:所以F○部分是由你開車載F○,還是也是由午○○開車載F○?)沒有,後來找F○的時候,黃○○有把他的1 部機車也拿出來讓我們騎,也是換車牌。(問:所以F○部分是你騎著機車載F○嗎?還是以什麼方式移動?)F○自己騎機車。(問:等於F○是自己出去提款?)是. . . (問:你有無騎過黃○○的摩托車過?)有。
(問:你為何會騎過黃○○的摩托車?)因為那時候我們要AT
M 提款,因為那時候我們每天都要等待準備出門,但是不一定會有消息,久了有時候可能等了1 整個禮拜都沒有出門,午○○會有點倦怠不想出門,我會問黃○○怎麼辦,他後來就把他
1 台黑色,類似MANY那種車型的摩托車車讓我騎,會掛1 塊很舊很舊的車牌等語(院七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154 頁)。
可知被告E○○、F○前去提款時所騎乘之機車,均為被告黃○○其妻王慈吟之黑色光陽牌機車。
10.另員警在被告黃○○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
住處查獲鑲粉紅色帽緣之黑色安全帽1 頂、INA-011 號車牌0面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可證(院八院第151 至154 頁、第156 至161 頁)。而被告F○曾戴著鑲粉紅色帽緣之黑色安全帽提領詐騙款項一節,業據被告F○供述在卷((二十五)之1 卷第4 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F○提領照片可佐((十七) 之2 卷第43至44頁、(二十五)之2 卷第13至18頁)。
11.綜合上述,由被告黃○○提供其母之租屋處給被告E○○、
被告E○○於105 年7 月20日搭載陳冠瑋及柯俊亦遭警方查獲時所駕駛之「AFV-7070自小客車」,係被告黃○○所提供、被告E○○及F○前去提款時所騎乘之機車,均為被告黃○○其妻王慈吟之黑色光陽牌機車、被告F○提領詐騙款項時所戴的鑲粉紅色帽緣之黑色安全帽,在被告黃○○住處扣得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黃○○不僅提供住處,車手犯案時之交通工具亦與被告黃○○有關,警方甚至在被告黃○○住處扣得車手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再再顯示被告黃○○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而此等客觀情狀正與被告E○○上開證述、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亦與被告E○○與被告黃○○之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從而,被告E○○上開所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確有為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犯行甚為明確。
12.另被告黃○○之辯護人雖辯稱:依照卷內證據可知,被告E
○○有駕駛被告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及被告黃○○之妻王慈吟之機車,以領取詐騙之款項,依經驗法則可知,一般犯罪者在為犯罪行為均會使用與自己無關之犯罪交通工具,以避免被警方查獲,倘被告黃○○確有參與詐欺行為,實不可能提供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及被告黃○○之妻王慈吟之機車,以供被告E○○為詐欺使用,此舉不就公告周知自己為詐欺犯?讓人在事發後容易循線找到被告黃○○?是從被告E○○使用被告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及被告黃○○之妻王慈吟之機車之事,反證被告黃○○之無辜云云(院八卷第164 頁正反面)。然而,依照被告E○○上開所述,不管係在被告午○○駕駛車輛搭載被告E○○前去提款之情形,或是在被告黃○○提供機車給被告E○○及F○前去提款之情況,甚至係在被告E○○駕駛被告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遭警方查獲之狀況下,被告黃○○均有指示被告E○○要「換車牌」,以掩人耳目躲避警方追緝,故本案並不存在有辯護人所辯:從被告E○○使用被告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及被告黃○○之妻王慈吟之機車之事,讓人在事發後容易循線找到被告黃○○,反證被告黃○○之無辜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3.至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在收購帳戶
之過程中都沒有跟黃○○接觸過. . . (問:你為何會於105年12月16日在警察局會說是黃○○叫你收購帳戶,當天後來你到地檢署作證時檢察官給你具結後,你也是回答檢察官說是黃○○要你收購帳戶的?)因為當時我不敢講,因為E○○有1 個哥哥叫「阿南」,長得很兇,他身邊都有帶人,當初E○○就跟我講說,如果我不咬黃○○的話,他就要找他打我。(問:照你這樣講的話其實你跟黃○○也不熟?)對,我不認識他,因為我也怕事情,我就聽E○○講的,E○○就叫我咬他,我就咬他,因為我跟黃○○也不認識。(問:你當時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作證時要聽E○○的話咬黃○○,那為何你今天來法院就不用咬了?)我家裡的人叫我老實講。(問:你不怕被打?)媽媽他們都在我身邊。(問:難道當初E○○恐嚇你時,你家人不在身邊嗎?)(搖頭)家人是不在身邊的,現在都在了. . .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檢察官那邊是作偽證?)對,因為我會怕云云(院七卷第183 頁正反面)。然觀之被告D○○於105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二十三)之2 卷第3 頁反面),被告D○○當日遭拘提之現場,其父謝建局是在場的,故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警詢時家人不在身邊,遭被告E○○恐嚇心中害怕,乃作出不利於被告黃○○之陳述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況且,依照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不僅有作出不利於被告黃○○之陳述,亦有指證被告E○○之犯罪事實,倘若被告E○○當時真的有恐嚇被告D○○,令其心生畏懼,被告D○○又豈敢於警詢及偵查中作出對被告E○○不利之證述?是以,被告D○○事後翻異之詞,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悖,無足憑信。
14.綜上所述,被告黃○○被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至9 )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也是受騙的,對方跟我說領的錢是六合彩的彩金,我不知道那是詐騙所得. . . 我提供帳戶給E○○的時候,他說不夠抵2 萬元,我才又找我姐姐丙○○云云(院二卷第13頁、第22頁)。經查:
1.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阿明」即E○○說本來你也要擔任提款車手,但是丙○○被抓,你才不敢加入?)是,其實介紹丙○○之前,我就有先提供我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跟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E○○等語((九)之1 卷第8 頁),可知被告丁○○在介紹被告丙○○之前,就曾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被告E○○使用,則當被告丁○○介紹被告丙○○提供帳戶之時,是否真如其上開所辯不知道是用作詐騙之事一節,已非無疑。又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問:詢據犯嫌E○○《也就是你所稱綽號阿明之男子》向警方供稱你原本也要被招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為丙○○先擔任車手被警方查獲,所以你才不敢擔任,是否屬實?)是有這件事情,他講的屬實等語((九)之2 卷第14頁),可知被告丁○○在被告丙○○被警方查獲之前,本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是因為被告丙○○先遭警方查獲,被告丁○○才作罷,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所為係屬詐欺之事,顯然知情。
2.佐以被告E○○證稱:編號2 丁○○,他是丙○○的弟弟,他原本也被招攬要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為丙○○先擔任車手被警方查獲,所以他就不敢擔任. . . (問:你如何收購丙○○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代價為何?)他是丁○○介紹的. . . (問:你手機裡有翻拍丁○○之身分證相片,來源為何?作何用途?)是丁○○要當車手時,我去見面他交給我拍的。是要去當詐欺集團臨櫃車手工作的. .. 丁○○是介紹人,介紹提款車手給黃○○等語明確((六)之2 卷第23至24頁、(二十五)之3 卷第7 頁反面、(六)之
1 卷第105 頁反面),而警方在被告E○○之行動電話內,確實發現有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二十四)之2 卷第
35 8頁),足見被告E○○上開所述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是以,從被告丁○○上開供述、被告E○○上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E○○之行動電話內確實存有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情,足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帳戶係要用作詐騙使用、被告丙○○要從事之工作係提領詐騙之款項等情,顯然知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無足憑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至4 )否認犯行,被告庚○○辯稱:E○○開始就說是要領六合彩的彩金,就我的認知六合彩到處都有,我就幫他找地○○,地○○再去找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幫他找這2 個人幫E○○領錢,後來把簿子及卡片還我,E○○才跟我說是詐騙集團云云(院二卷第13頁)。經查:
1.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問:據犯嫌E○○向警方供稱你在詐騙集團內係負責專門收購不特定人的金融帳戶,是否屬實?你收購帳戶之後要交給誰?)屬實,我確實有幫E○○收購地○○及辛○○等2 本金融帳戶。地○○的帳戶是交給我,我再交給E○○;辛○○的帳戶是交給地○○,地○○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E○○. . . (問:承上,你以地○○欠你的5000元免還款為代價,透過他介紹辛○○給你作人頭帳戶,是否屬實?)屬實,這5000元是加入詐騙集團之前我就借給地○○.. . (問: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是105 年4 月份,有1 次在新營的美樂地KTV 因為朋友聚會偶遇E○○,當時午○○不在場,E○○主動跟我提起問我有沒有人缺錢可以提供帳戶,雖然他沒有明說提供帳戶的用途,不過應該一般人聽就知道是要收購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人頭帳戶,我當下答應會幫忙問看看,剛好這次聚會之前地○○有跟我提過說他現在缺錢使用,所以我才介紹地○○與E○○認識等語((八)之2 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幫E○○收購地○○、辛○○2 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有,他是我朋友,他問我說有沒有缺錢的人,叫我找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1 本可以給我2 萬元報酬,但是要從這2 萬元中再扣除給人頭帳戶的錢,因為地○○是我同學,所以我先找他拿到他的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E○○,後來E○○帶地○○去提款時,有問地○○說是否可以再介紹車手給他,地○○才再介紹邱端賢。(問:辛○○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誰?)先交給地○○,地○○給我之後,我再轉交給E○○. . . (問:E○○請你介紹這些人進來,你是否知道是要去提領詐騙款項?)從地○○開始時我就知道了. . . (問:是否知道E○○與午○○會載車手去提領詐騙款項?)是,因為我有看過地○○有上他們的車要去領錢等語((十)之1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可知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收購被告地○○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地○○收購被告辛○○之帳戶,且其自承有加入詐騙集團,甚至稱帳戶之用途一般人一聽就知道是要收購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被告庚○○另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介紹被告地○○開始,就知道其所介紹之人是要去提領詐騙之款項,亦知道被告E○○與午○○會載車手去提領詐騙款項。
2.又被告地○○證稱:(問:你為何要向辛○○借用該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因為庚○○向我表示,要我招攬朋友,要從事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款工作,且說不會因此涉案,因為如果遭警方查緝,只要說是替人提領六合彩彩金,並不是不法所得,就不會有事情,如果有適合的人選,就聯絡他。剛好辛○○向我表示缺錢花用,要我介紹地下錢莊給他認識,因此我向庚○○介紹辛○○,庚○○就要求我先向辛○○拿取該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帳戶「000-000 -0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給他等語明確((六)之2 卷第105 頁反面)。
由被告地○○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庚○○曾要求被告地○○招攬車手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工作,並教育被告地○○,若遭警方查緝,只要宣稱是替人提領六合彩彩金,即可脫免刑責,被告地○○乃介紹被告辛○○進入詐騙集團。
3.另被告E○○證稱:庚○○專門收購不特定人的金融帳戶,再交給我及午○○處理. . . 庚○○負責招攬提款車手及介紹收購金融帳戶. . . (問:高振展、庚○○有無收購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交給你?)有,他們會收購帳戶,同時也會介紹提領車手,如果提供帳戶與提領車手為同1 人,他們得到的報酬比較高,通常是1 萬元,但是如果只有提供人頭帳戶,通常是5000元至8000元. . . 地○○是透過庚○○介紹進入當車手,庚○○是黃○○旗下找車手人員,庚○○介紹地○○進入,地○○再介紹辛○○加入等語明確((六)之2 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三)之1 卷第52頁反面、(二十五)之3 卷第7頁)。由被告E○○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庚○○在詐騙集團中,係負責收購帳戶及招攬提款之人(車手)之角色,又被告庚○○有介紹被告地○○加入詐騙集團,再透過被告地○○介紹被告辛○○加入詐騙集團。
4.是以,從被告庚○○上開供述、被告地○○及E○○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庚○○對於其所收購之帳戶係要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所介紹之人就是要去提領詐騙之款項一節,顯然知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不僅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地○○及E○○上開證述內容相悖,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庚○○被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午○○、辛○○、地○○、癸○○、丙○○、F○部分:
訊據被告午○○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至4 、8 至12)、辛○○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地○○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癸○○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至12)、丙○○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F○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均否認犯行,被告午○○辯稱:我當時載E○○領錢的時候,當時E○○跟我講這是幫他老闆領錢,他老闆是六合彩及網路簽賭的組頭,我當時會載E○○去領錢是因為我有向E○○簽賭,有欠E○○錢,當時E○○跟我說載他1 天讓我抵債1 天2000元云云(院七卷第17頁)、被告辛○○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是詐領的錢,是地○○叫我拿帳戶說要領六合彩及地下棒球簽賭的錢。我承認我有去領這筆錢,我當下不知道錢是不法所得云云(院九卷第176 頁)、被告地○○辯稱:E○○之前跟我說是領六合彩的錢,後來E○○才跟我說是領詐騙的錢. . . 附件一編號1 至2 部分,我當時不知道E○○他們是從事詐騙,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介紹辛○○。我自己2 次提領部分,我也都不知道是領詐騙的錢云云(院十一卷第46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被告癸○○辯稱:我不清楚那是詐騙集團的錢. . . 我有聽E○○說領錢是領六合彩之類的云云(院九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被告丙○○辯稱:當初是E○○跟我說,因為他信用有問題,要跟我借帳戶,因為我弟弟丁○○跟他有欠錢的問題,要我幫他忙,但我不知道是犯罪,E○○說是要領六合彩的錢,不會隨便用我的帳戶云云(院四卷第16頁)、被告F○辯稱:不承認我是車手,因為E○○跟我說要我幫他領賭博的錢,E○○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領完之後我錢是交給E○○,後來警察來我家說我涉嫌當詐欺的車手,我才知道是詐騙云云(院四卷第16頁)。
經查:
1.被告午○○有駕駛車輛,載被告辛○○、地○○、癸○○、丙○○前往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午○○自承在卷((二十六)之2 卷第13至16頁反面),核與被告E○○供述相符((三)之1 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被告辛○○有提領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有附表三附件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監視器翻拍辛○○提款照片可證、被告地○○有提領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業據被告地○○自承在卷((六)之2 卷第107 至108 頁),且有被告地○○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佐((二十七)之2 卷第22頁)、被告癸○○有提領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12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有附表三附件一編號10、12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癸○○提款照片可證、被告丙○○有提領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9 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有附表三附件一編號
8 、9 所示之監視器翻拍丙○○提款照片可證、被告F○有提領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有附表三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所示之監視器翻拍F○提款照片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午○○自承:(問:之前在臺中因何事被拘提?)當車手。(問:在臺中的案件,是何人介紹你進去?)與本案相同,我是105 年3 月時做的,到6 、7 月就沒有做等語((二十六)之3 卷第8 頁),可知被告午○○自承之前曾因擔任「車手」,而在臺中遭拘提,且被告午○○自承本案與該案相同,而被告午○○在該案既有因擔任車手而遭拘提,則被告午○○在本案中,對於其所搭載之人亦係要從事詐騙一節,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況且,被告E○○證稱:(問:這個案子你是否有參加黃○○為首的詐騙集團?)是。(問:午○○有牽涉其中嗎?)有。(問:據你所知午○○擔任的角色是負責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怎麼解釋,只是說那時候我去參加這個詐騙行為的時候,都是由午○○開車,我搭他的車,由他載我。(問:一開始為什麼會是午○○來負責開車載你?)我也不曉得,因為我本身不會開車,那時候黃○○本來好像是說要讓我開車幫他載客人,那時候也還不知道是詐騙的事情,我跟他說我不會開車,他就說沒關係他會找1 個人載我,黃○○好像說午○○會開午○○自己的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陪同他就好了. . . (問:據你所知午○○知不知道開車來載你去領錢,是要領什麼樣的錢?)剛開始應該知道。(問:為什麼你會說午○○應該知道?)因為我會有點手忙腳亂的,他會告訴我說要怎麼做。(問:能否具體說明你怎麼樣手忙腳亂,午○○會跟你說要怎麼做?)例如說我換車牌的時候我會拔不下來,他會教我怎麼拔,怎麼換車牌,又或者是說要怎麼樣偽裝,就是要戴口罩、戴帽子,或是戴帽子太明顯,要怎麼樣之類的等語明確(院八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3頁),足以彰顯被告午○○對於其所乘載之人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之款項一節,理應知情。此外,被告午○○自承其搭載被告E○○前去提款時,有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假車牌,且有去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等情((二十六)之3 卷第9 頁),倘若所提領之金額確實係六合彩或網路簽賭之款項,匯款者及收款者雙方事先都已經約定好要匯款,則何需懸掛假車牌以掩人耳目?又何需進行卡片的測試?是以,被告午○○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地○○自承:一開始我是說為什麼六合彩的錢要跟我借帳戶. . . 我覺得怪怪的等語(院十一卷第58頁反面),則被告地○○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之款項一節,是否真的不知情?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地○○自承:(問:你為何要向辛○○借用該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因為庚○○向我表示,要我招攬朋友,要從事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提款工作,且說不會因此涉案,因為如果遭警方查緝,只要說是替人提領六合彩彩金,並不是不法所得,就不會有事情,如果有適合的人選,就聯絡他。剛好辛○○向我表示缺錢花用,要我介紹地下錢莊給他認識,因此我向庚○○介紹辛○○,庚○○就要求我先向辛○○拿取該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給他. . . (問:你介紹辛○○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是否知道款項為詐騙款項?)知道等語((六)之2 卷第105 頁反面、(二)之1 卷第15頁),足見被告地○○在介紹被告辛○○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時,已然知悉是要提領詐騙之款項,故被告地○○上開所辯,已令人有所質疑。
4.又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我承認我本身知道這是在從事詐欺的行為。(問:你如何取得綽號「阿明」男子的微信帳號?)警方提供的指認表中編號20叫永新(音同)提供給我的。(問:你是否明知匯至你帳戶的款項其實是詐欺所得而非彩金?)我知道,我忘記是指認表中編號14號的「阿明」,還是編號20的永新告訴我的. . . (問:請再次詳實陳述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今年105 年5 、6 月份我遇到永新(經警告知真實姓名為黃○○),我告訴他這陣子經濟不好,有沒有賺錢的門路,黃○○就叫我留微信給他,之後「阿明」(經警告知真實姓名為E○○)就用微信跟我聯絡,E○○就跟我說叫我去補發郵局存摺,並告訴我去領第1 筆會給我3 萬元,第2 筆會給我1 萬元,就叫我把郵局存摺、金融卡、私章及密碼交給他保管,並且教我說「要是被警方查獲,就跟警方說這些錢是他中六合彩的彩金就好,然後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帳戶轉帳」,然後等他微信聯絡,如果要領錢他就會來載我,後來某天他用微信跟我聯絡說要去領錢,他就跟胖子(經警告知為午○○)開車來載我,在車上E○○跟我說,先到郵局櫃檯查看看錢有沒有進來,如果有錢有進來,就順便把錢都領出來,我進郵局查詢後錢有進來,我就把帳戶內的70萬元都領出來後,回到車上通通交給E○○,他也當場給我3 萬元的酬勞,然後說隔天還要繼續領,隔天他連絡我後,一樣是他們2 個開車載我到郵局,我進去查詢後將帳戶內款項33萬元領出來,回到車上後,E○○就給我1 萬元的酬勞,然後他們2 人載我去牽車,並叫我把郵局存摺、金融卡、私章及密碼交給他保管,然後E○○叫我等看看星期一還可不可以領,我們就分開了,到了晚上E○○就跟我說我的帳戶不能領了,然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八)之2 卷第261 至262 頁)、於延長羈押之訊問庭中自承: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前的說法是詐騙集團教我講的,他們說要按照他們所說的我才會無罪,所以我才會照他們說的這樣講,我的角色是最下面的,而且我所知道也是有限的等語((三)之4 卷第8 頁反面)。可知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其知道其所為是在從事詐欺的行為,且明知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而非六合彩之彩金,被告癸○○甚至稱詐騙集團教他,若被警方查獲,只要向警方稱所提領之金錢是屬六合彩之彩金,因對方帳戶遭凍結,所以需要其提供帳戶轉帳等語,即可脫免刑責;被告癸○○另於延長羈押之訊問庭中自承,其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前的說法是詐騙集團教其所言等情,然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不僅於其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亦與其上開延長羈押訊問庭之供述相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從被告癸○○上開警詢及延長羈押訊問庭之陳述可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對旗下之車手教育,若有遭警方查獲,只要宣稱係提領六合彩之彩金,因對方帳戶遭凍結,所以需要車手提供帳戶轉帳等語,即可脫免刑責,足見「提領六合彩彩金」之說詞,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中,已屬車手間之教戰手冊。
5.另被告E○○證稱:(問:以105 年5 月15、16日這2 天丙○○有去領錢的情況為例,你曉得丙○○知不知道她在做什麼事情嗎?)丙○○知道。(問:你是根據什麼事實而認為丙○○也知道是在領詐騙集團的錢?例如你們在車上會聊天,或是載她去領錢時可能會提到要去領多少錢之類的,為何你會覺得丙○○可能知道?)因為我知道我們自己在做的這件事情是詐騙的,是違法的行為,黃○○也叫我們去載丙○○出來,丙○○也不會問東問西,丙○○那時候在車上時有問我後果會怎麼樣。(問:在領錢之前或之後,你還記得丙○○是怎麼問你的嗎?)我忘記是在領錢之後還是在車上,或者是哪個時候我忘記了,但是我印象中她有問過午○○說,如果領完之後會不會有什麼刑責之類的。(問:丙○○問了午○○之後,午○○有回答丙○○嗎?)我印象中有,但我忘記他怎麼跟她說的等語明確(院七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則被告丙○○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之款項一節,是否真的不知情?已然有所可疑。
6.此外,被告E○○證稱:(問:你認識F○嗎?)認識。(問:F○的部分呢?)在我高中時期黃○○會找我們參加例如公祭的活動,他們家裡有拜神明要熱鬧,要我們去幫忙類似打雜,那時候才認識F○。到我高中畢業當兵退伍之後,已經有一陣子沒有再跟F○聯絡或見過面,到參與黃○○這件事情之後,黃○○有跟我說他想要再找人加入,他說他有先跟F○說好了,叫我去找F○,跟F○交代說要怎麼樣做這件事情。(問:後來你有自己去找F○嗎?)有,黃○○叫我打給F○約時間及地點,要我把怎麼做告訴F○,黃○○是說他跟F○談好了,確定F○要做這件事情,那時候好像是去F○家樓下,叫我跟他說我們要怎麼去做這件事情. . . (問:你還記得當時你跟F○講了什麼嗎?)我印象中我第1 句話就跟他說「你確定要做這個嗎」,F○好像是說「也沒有辦法」,之後我就告訴他說,例如今天可能要出去領錢的話,就先到黃○○家換車,然後要怎麼去領錢。(問:所以F○部分是由你開車載F○,還是也是由午○○開車載F○?)沒有,後來找F○的時候,黃○○有把他的1 部機車也拿出來讓我們騎,也是換車牌。
(問:所以F○部分是你騎著機車載F○嗎?還是以什麼方式移動?)F○自己騎機車。(問:等於F○是自己出去提款?)是。(問:依你跟F○談話的過程,F○知道他領的錢是什麼錢嗎?)應該知道。(問:你是依據什麼談話內容或互動,而認為F○知道他在領什麼錢?)因為我跟他那次第1 次見面時,我就問他說「你確定要做這件事情嗎」,他跟我回答說「也沒有別的辦法」,我就跟他說所有的過程,要換車牌還要戴口罩,他也沒有別的問題,我就覺得他應該也知道等語明確(院七卷第63至64頁),則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騙之款項一節,被告F○是否真的不知情?已令人質疑。
7.被告辛○○、地○○、癸○○、丙○○、F○上開均以: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騙的款項,以為係提領六合彩或賭博之款項云云置辯,然查:
⑴六合彩是每逢週二、四、六開獎,有固定簽賭及開獎時間,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賭客與組頭間關於賭金之收取或發放、組頭及上游間關於賭金之彙整,均應有一定固定之時間,被告辛○○、地○○、癸○○、丙○○、F○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針對上情自難偽稱不知。
⑵而被告丙○○供稱:因為我弟弟丁○○在那段時間某日用他電
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號,我人在新竹工作,我弟弟跟我說有好康的,叫我到臺南市新營區住處找他,我就到新營他租屋處找他,他先問我說有沒有銀行簿子,我說沒有,他就跟我說要我去銀行辦簿子,我辦好簿子後,然後我弟弟丁○○約2 個男子1 胖1瘦到他租屋處跟我談,對方2 名男生開1部福特深色自小客車來和我弟弟及我4 人在我弟弟租屋處說,那個簿子只是單純拿來匯款所用,並說我提供簿子有人匯款進去我去臨櫃提款可以分到錢,但是實際金額還沒談到,後來我把辦好的簿子交給對方2 個男子拿去,當時我先住在我弟弟租屋處,過幾天對方也開同1 部福特自小客車來我弟弟租屋處找我和我弟弟,他們說該簿子是對匯帳的,有時候會有大筆錢進來,要拜託我本人去臨櫃取款,因為是我弟弟丁○○的朋友,所以我就答應,而且也講好事後領到錢再看怎麼酬庸,過幾天,他們2 個一樣開同1 部車子來我弟弟租屋處載我,我們1 車
0 人在○○○區○街○○○街後,他們就載我回我弟弟租屋處。後來我等好幾天之後沒有動靜,我先到白河區工作,過幾天某日早上11點,2 名男子用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說要來載我,他們開同1 部車到我工作地方載我,我就到新營區銀行,對方在車上把簿子和印章給我,讓我下車去領錢,我領完錢之後上車,再把簿子印章和現金交給開車那個比較胖的男子,
2 次都是這樣領錢的模式等語((一)之1 卷第33頁反面)。⑶佐以被告E○○證稱:(問:你剛說F○部分是他自己騎機車
去領錢,是由誰通知F○去領錢的?)由黃○○或是我. . .(問:你們通知F○之後,何時要去領錢是由誰決定的?)黃○○決定。(問:所以何時去領錢也是F○要隨時等候黃○○的指示,由黃○○下達指令給F○現在可以去領錢或再等一下去再去領錢?)是。如果黃○○是透過我的話,黃○○會告訴我說「10分鐘後去刷刷看有沒有錢」,我就會跟F○說「5 分鐘後去刷刷看有沒有錢」。(問:所以在黃○○所屬集團車手如果要去領錢的話,車手通常都是等黃○○的指令說何時可以去領再去領?)是。(問:所以並沒有1 個固定去提款的時間?)沒有. . . 因為那時候我們要ATM 提款,因為那時候我們每天都要等待準備出門,但是不一定會有消息,久了有時候可能等了1 整個禮拜都沒有出門,午○○會有點倦怠不想出門,我會問黃○○怎麼辦,他後來就把他1 台黑色,類似MANY那種車型的摩托車車讓我騎,會掛1 塊很舊很舊的車牌. . . (問:《提示105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六)之一卷第26頁》,警察問:為何你提款的時候都需要午○○的陪同?你答:因為我沒有車子,而午○○有車子,我們2 個都認識黃○○,黃○○是要我們互相監視,以防所得的贓款被黑吃黑。可是之後你又說你們2 個其實如果其中1 人有事,也是可以獨立作業的。為何這二者陳述有點不太一致?)最一開始我們都是2 個人同時作業的,可是時間久了之後,因為我們等待時間有點太長了,午○○就開始有點鬧脾氣不願意出門,就說今天等也是白等的,變成有時候到最後只能我1 個人出門,所以才會後面改用騎機車的方式。(問:所以一開始是你跟午○○2 個一起,主是要你們2 個互相監視。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
後來是因為等太久,午○○變成比較意願不高,才會主要由你單獨去提領?)是,或者是因為有時候我也會有事情,有時候可能剛好那天又等了很多天都沒有消息,突然有消息,我又沒辦法去,就可能換午○○單獨自己去等語(院七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第154 頁、第162 頁正反面)。
⑷被告丙○○上開供稱,在其提領款項之經驗中,曾出現「司機
搭載其在○○○區○街○○○街後,什麼錢都沒有領,就被載回去」、「空等好幾天」之情形,致被告丙○○決定先回白河區工作,而一旦需要領款時,司機還特地跑到其工作之地點載被告丙○○,指示被告丙○○去提款;而被告E○○上開供稱,車手前去取款之狀態,係處於待命中、隨時都可能要取款之情況,並沒有固定的提款時間,且亦常出現空等好幾天之情形。是以,針對本案提款之情狀,被告丙○○與被告E○○上開所述甚為一致,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⑸若是在提領六合彩或其他賭博款項之情形,賭客與組頭間關於
賭金之收取或發放、組頭及上游間關於賭金之彙整,匯款者及收款者雙方事先都已經約定好何時匯款,則不應出現如本案提領時所呈現「空等好幾天」之狀況,且匯款者及收款者雙方都心知肚明,知道彼此在從事「六合彩或其他賭博」,則匯款者匯款之後,收款者領款並不存在急迫性,則不應出現如本案提領時所呈現「一旦需要領款,司機還特地跑到車手工作處載人提款之急迫現象」、「處於待命中、隨時都可能要取款」等狀況,故本案車手領錢之客觀情形,均與提領六合彩或其他賭博款項之狀況不符。反之,正因匯入之金額係詐騙之款項,而被害人是否被騙?何時匯入款項?匯款之後,是否及時發現而報警,致詐騙集團詐騙之心血付諸東流?均屬未知之數,為因應此等未知之變數,才需要詐騙集團車手隨時待命,有時因被害人未上當受騙,而白白空等,惟當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車手就要馬上前去提款,避免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警,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此等情節正與本案提領時所呈現「空等好幾天」、「一旦需要領款,司機還特地跑到車手工作處載人提款之急迫現象」、「處於待命中、隨時都可能要取款」等狀態相符。而被告辛○○、地○○、癸○○、丙○○、F○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渠等提款之情狀,與提領六合彩或其他賭博款項之情形迥然不同,卻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領錢之情狀極為相似等節,自難偽稱不知。
⑹此外,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之目的不過係為獲得
詐欺之款項,而被告辛○○、地○○、癸○○、丙○○、F○竟可掌控詐騙所得之款項,苟非被告辛○○、地○○、癸○○、丙○○、F○同為詐騙集團之一環,詐騙集團難道不怕被告辛○○、地○○、癸○○、丙○○、F○發現後私自侵吞款項或報警查辦,致詐騙集團支出之心血付諸東流?是被告辛○○、地○○、癸○○、丙○○、F○對於渠等所提領之款項是詐騙之款項一節,顯然知情,渠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午○○、辛○○、地○○、癸○○、丙○○、F○被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玄○○部分:
訊據被告玄○○固坦承有將前述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誠文」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簿子、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我自己是受騙的云云(院二卷第12頁)。經查:
1.被告玄○○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誠文」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玄○○自承在卷((六)之2 卷第75頁反面);附表一附件一編號5 至7 、23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一附件一編號5 至
7 、2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附件一編號5 至7 、23所示之手法,詐取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5 至7 、23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三(附件一編號5 至7 、23)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玄○○雖以其係誤信「林誠文」所言,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且以宅急便單據、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六)之
2 卷第41頁正反面、院十卷第6 至10頁)。然縱令被告玄○○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玄○○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玄○○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玄○○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玄○○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玄○○就提供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玄○○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玄○○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3.本院審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交付給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玄○○交付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玄○○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玄○○竟僅顧慮自己順利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玄○○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劉哲明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4.綜上所述,被告玄○○被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附件二部分(即事實欄二):㈠附表一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一附件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附件二所示之手法,詐取如附表一附件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三(附件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證據為證;又員警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佐(【被告酉○○:(二十)之2 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6頁】、【被告辰○○:(二十)之2 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4頁】、【被告戌○○:(十六)之2 卷第18至21頁】、【被告宇○○:(五)之2 卷第40至44頁】、【被告子○○:(十二)之2 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1】、【被告G○○:(十二)之2 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67至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G○○、甲○○部分:
1.被告子○○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9)、被告G○○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至5 、8 至9 )、被告甲○○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均坦承不諱(院十卷第90頁),復有附表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子○○、G○○、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G○○、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酉○○部分:
訊據被告酉○○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至11)否認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事實不實在,他們指控不實在,只是朋友單純做車貸關係,我剛開始跟辰○○認識,那時候辰○○有意願要找他的朋友辦理車貸,我先在辰○○茶行認識林凱毅,當時林凱毅未滿18歲所以無法承辦,後來介紹子○○給我認識也是要辦車貸,但是子○○父母無法幫子○○承保,後來沒有辦成,辰○○有介紹其他朋友給我認識,但是不知道名字,談完之後就不了了之,有些是條件上不符或信用上瑕疵云云(院四卷第129 頁)。經查:
1.被告子○○證稱:(問:誰找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福哥」. . . 當時他跟我說要幫他提款,我大概就知道是要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 . (問:為何你會去找G○○?)因為中間我覺得危險不想做了,「福哥」跟我說可以找別人來做,我就去找G○○。(問:你如何指示G○○提領詐騙款項?)本來是我單純接受「福哥」的指令提款,後來就是我去找「福哥」拿提款卡、密碼、存摺,再去轉交給G○○,但是都是「福哥」跟我說何時提款,我再轉告G○○. . . (問:G○○是否認識「福哥」?)認識,因為之前「福哥」和我約見面要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我們約在臺中市區的85度C 咖啡店,當時我有帶G○○去見「福哥」,他們有互留微信的聯絡方式,而且有時候「福哥」要通知何時要領款,我沒有注意到手機,「福哥」會直接聯絡G○○直接對G○○下指令,所以G○○也知道「福哥」是我在詐欺集團的上手. . . (問:
你們在提領詐騙款項前,是否要測試提款卡有沒有問題?)是,「福哥」將提款卡交給我或其他提款車手後,確認何時要提款時,車手要先去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再拍自動櫃員機的交易明細表以手機傳給「福哥」. . . 編號3 就是綽號「福哥」的男子(經警查證為酉○○),他負責將人頭金融卡交付給我,並指示我何時該提領贓款,G○○或我提領贓款後都是交給福哥. . . 我知道原本是1 位名為林凱億(音譯)的人先在酉○○的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大約105 年3 、4 月左右,林凱億(音譯)不作了,我才經由辰○○介紹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到105 年5 月左右,我因為擔心被抓所以有跟酉○○提說我不想作了,酉○○就跟我談說,不然我以後只提領ATM 贓款、臨櫃提款部分交由G○○執行,我當下有接受後,酉○○跟辰○○應該有討論,後來由辰○○約G○○過來跟我碰面並交換微信,接著之後提領贓款的工作. . . (問:G○○臨櫃提款之帳戶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是否你交給G○○?)是,該資料都是酉○○交給我. . . (問:何人介紹你進入詐騙集團內工作?)是我去辰○○的茶行時認識酉○○,當時我缺錢,酉○○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他就叫我幫他提款擔任提款車手. . . (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0730 號案件酉○○扣案手機翻拍畫面5 》,其中你和辰○○有LINE對話紀錄有說他叫不起來、叫他3 次了,辰○○說工作的事情…繼續叫,工作的事情是否指詐騙工作?)是,應該是辰○○要我叫林凱億起床去從事詐騙工作. . . (問:《提示
105 年度偵字第20730 號案件酉○○扣案手機WeChat翻拍畫面》,辰○○將你的微信名片傳給酉○○,就是要將你介紹給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其中提到林凱億部分,就是要我來接手提款工作. . . (問:你之前是否有加入本案綽號「福哥」為首的詐欺集團?)對。(問:你在集團裡擔任的職務為何?)車手,我去提款機提領贓款,也有自己本人及陪同G○○前往銀行臨櫃提款過等語((十二)之1 卷第4頁反面至5 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十二)之4 卷第8 頁反面)。
2.依照被告子○○上開所述,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被告酉○○為其上游,被告子○○提款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酉○○所提供,且由被告酉○○指示其何時領款,並指示其於提款前需先測試帳戶是否有遭凍結之情況,在其提款之後,亦係將款項交給被告酉○○處理,以及當被告子○○擔心被查獲而不想再參與時,被告酉○○甚至有權力可以決定,由被告子○○負責AT
M 提款,由被告G○○負責臨櫃提款等情節,被告子○○均交代地十分清楚。
3.另被告G○○證稱:大約於105 年5 月左右,我本來就認識辰○○,某天辰○○就主動以微信詢問我當時有沒有工作,那時候剛好因為夜市倒閉我沒有工作,辰○○就再約我到臺中市的咖啡廳見面談,見面當時有辰○○及綽號「阿福」(或「福哥」)在場,辰○○先開口說要我幫他和「阿福」作提款工作.. . 當下辰○○並叫我加入子○○的微信,跟我說以後工作都是由子○○跟我聯繫,「阿福」也跟我說他們的工作很安全、如果遭警方查獲的話會幫我照顧家裡人及請律師等等. . . (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犯嫌不一定存在其中,其中是否還有其他你於之前接受調查時未曾指認過的共犯?在詐騙集團的角色為何?聯繫方式為何?)編號18綽號「郁哥」(經警查證為辰○○),就是我前述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的辰○○,編號19綽號「阿福」(經警查證為酉○○)就是我前述詐騙集團的老闆. . . 我交保之後有去辰○○在臺中市○○區○○路的茶行找他,質問他當初說好的律師費及安家費等等,他就跟我說他不是我的老闆,要我去找酉○○. . . 辰○○告訴我酉○○是臺中市○○區○○路上的檳榔攤老闆,我就過去有找到酉○○,我找到酉○○之後就問他「你們當初說好的律師費、安家費,或是出事之後要來寄東西等等,怎麼出事都沒有看到人?」酉○○就跟我推說他不知道我被警方抓,我就再問他到底有沒有要處理,然後他要我過幾天再去找他,如果有錢的話,他才要多多少少補給我,過了幾天我又去檳榔攤找他,他就有給我3 萬元,之後我要再去找他,就再也找不到了,就換人顧攤了等語((二十九)之2 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
4.依照被告G○○上開所述,被告酉○○是其在詐騙集團之老闆,且被告酉○○在招攬其提款之時,有向其表示若遭警方查獲,會替其照顧家人、請律師,而當被告G○○交保出來以此情質問被告酉○○後,被告酉○○也確實有交付3 萬元給被告G○○。此外,針對被告酉○○係詐騙集團上游一節,被告子○○與G○○上開證述內容甚為一致,則被告酉○○是否全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顯然令人質疑。
5.此外,從警方查扣被告酉○○之行動電話中,被告酉○○與被告辰○○之對話內容略以((二十)之1 卷第58至62頁):
①104年11月29日酉○○:你家的小朋友有回覆你了嗎?工作的事。
辰○○:還沒。
②104年12月3日辰○○:有空了嗎?辰○○:那個弟弟跟我一起。
辰○○:我帶他去成都路20號酉○○:好。我還沒好。
辰○○:那等你。在成都路20號。
③105年1月26日辰○○(9時43分):他關機。
酉○○(9時44分):慘。公司說要忙。
酉○○(9時46分):有辦法聯上嗎?辰○○(9時47分):我有找他週邊的人。
酉○○(10時00分):朋友可以去嗎?辰○○(10時00分):有的還在睡。
辰○○(12時25分):還是關機。
酉○○(12時28分):已經(漏思)二次75。
④105年1月28日酉○○(12時01分):郁哥。他又沒接。麻煩幫我聯絡一下。
辰○○(12時01分):好。
酉○○(12時03分):有接嗎?辰○○(12時05分):回了。
⑤105年3月11日辰○○(9時17分):起來了。
辰○○(9時17分):有通了。
酉○○(9時17分):有接嗎?辰○○(9時17分):嗯嗯。
辰○○(9時17分):接了。
酉○○(9時17分):麻煩他速速打給我。
辰○○(9時18分):他知道了。
⑥105年3月12日10時24分辰○○:【個人名片(瑋)】⑦105年3月15日辰○○(8時58分):2個都沒接。
酉○○(8時58分):好,謝謝。
⑧105年3月26日酉○○(20時00分):郁哥。那2 個我打都沒接。感覺很不好。
這樣怎麼繼續。
辰○○(20時01分):我跟蕭ㄟ在彰化。
辰○○(20時01分):我也只能幫你打電話。
酉○○(20時01分):沒關係。不接不回那就到此。
辰○○:【傳送與子○○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如下:
子○○:他叫不起來。
子○○:叫他3次了。
辰○○:ㄟ害。工作的事情…辰○○:繼續叫。
子○○:剛剛問他,他說聯絡了。
子○○:不知道有沒有騙我。
⑨105年3月26日辰○○(20時05分):剛打了。也是沒接。
酉○○(20時54分):謝謝。
酉○○(22時15分):從下午你打完。換我打就不接了。不到1分鐘。
辰○○(22時15分):我剛剛打,有接。
辰○○(22時15分):我叫他打給你。
辰○○(22時16分):剛剛是叫阿瑋叫他的。
酉○○(22時16分):忙線中。
酉○○(22時17分):打10幾次了,忙線中。
辰○○(22時27分):回了嗎?酉○○(22時47分):有回。但是感覺很怪。
酉○○(22時49分):我想不要在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
辰○○(22時50分):等等。我問一下。
⑩105年3月27日01時44分辰○○:OKOK,講好了,凱毅如果沒有要做,阿瑋要做。
辰○○:我叫阿瑋回去向凱毅問看看,叫他作決定,如果他不作,我叫阿瑋跟他說不然阿瑋下來。
⑪105年4月3日辰○○(17時17分):過來啊!酉○○(17時56分):以後有工作的錢都交給你。再麻煩你跟他說。
辰○○(17時56分):好。
6.佐以被告辰○○證稱:子○○、「蘇皮」(即被告H○○)、酉○○、「阿喜」(即被告G○○)是同一團的詐騙集團的成員。酉○○是這個詐騙集團帶頭的人,提款及對外收購金融帳戶的車手頭皆由其領導。子○○、「蘇皮」、「阿喜」皆受酉○○指揮從事提款車手的工作. . . (問:為何知道他們有從事詐騙工作?)酉○○是帶頭的,他是提款車手頭兼收購帳戶車手頭,要幫忙調度車手的提款工作,詐騙款項應該也是交給酉○○. . . 子○○是提款車手,詐騙款項他都交給酉○○.. . (問:《提示卷附資料》,105 年3 月26日酉○○有傳LINE訊息跟你說「我不想要再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是什麼意思?)酉○○是在說詐騙工作的事情,他希望我轉達給子○○與林凱毅說他不想再做了,因為每次他要叫子○○與林凱毅上工,但是他們2 人都還沒有起床拖拖拉拉。(問:《提示卷附資料》,105 年3 月26日酉○○有傳LINE訊息跟你說「郁哥。那2 個我打都沒有人接。感覺很不好。這樣怎麼繼續。」,後來你傳你跟子○○的對話截圖給他看,並且提到工作的事情,是否與詐騙工作有關?)是,因為每次酉○○要找林凱毅都找不到人,我會幫忙酉○○聯絡林凱毅,叫林凱毅打給酉○○. . . (問:警方提示酉○○扣案手機翻拍畫面,LINE暱稱「文郁」是否為你本人?)是。(問:承上,於104 年11月29日21時59分酉○○問你「你家的小朋友有回覆你了嗎。工作的事」,「工作的事」指的是不是詐欺工作?「你家的小朋友」指的是誰?「你家的小朋友」要回覆你什麼事情?)經我回想,工作的事應該是指詐騙的事,小朋友應該是指林凱毅,回覆的事情應該是酉○○要找林凱毅擔任提款車手,我回答他林凱毅還沒有跟我回覆要不要做。於104 年12月03日,我就帶林凱毅去成都路20號,然後約酉○○過來,讓他們2 個去談論提款車手的細節. . . 據我所知大概去(104 )年年底的時候林凱毅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後來林凱毅因為常常睡覺叫不起來,子○○才跟我說他要去找酉○○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來頂替林凱毅的工作. . . (問:承上,於104 年12月
3 日你對酉○○說「有空了嗎?」、「那個弟弟跟我一起」、「我帶他去成都路20號」,「那個弟弟」指的是誰?「成都路20號」是什麼場所?你們相約在該處所為何事?)弟弟是指林凱毅,成都路20號是我承租的茶行,那天相約是剛剛講的幫忙林凱毅聯絡酉○○相約見面. . . (問:承上,於105 年1 月26日酉○○跟你說「慘。公司說要忙」、「有辦法聯上嗎」,你說「我有找他週邊的人」,酉○○說「朋友可以去嗎」,你回答「有的還在睡」、「還是關機」,酉○○又說「已經(漏思)二次75」對話內容指的是什麼事情?酉○○要你聯絡誰?)公司是指詐騙集團,應該是酉○○要我幫忙聯絡林凱毅去提領贓款,因為他自己聯絡不上。(問:承上,該對話是不是酉○○要林凱毅去提領贓款,但卻2 次領款失敗、總計75萬元的意思?)我猜想可能是這樣. . . (問:承上,於105 年1 月28日酉○○又向你說「郁哥。他又沒接。麻煩幫我聯絡一下」、「有接嗎」,酉○○要你幫他聯絡何事?)酉○○要我幫忙聯絡林凱毅. . . (問:於105 年3 月11日酉○○又向你說「麻煩他速速打給我」,酉○○又要你幫他聯絡何事?)酉○○叫我幫忙找林凱毅,我聯絡上林凱毅,我叫林凱毅趕快聯絡酉○○. . . (問:於105 年3 月15日你跟酉○○說「2 個都沒接」,這「2 個」分別是誰?酉○○又要你幫他聯絡何事?)是林凱毅跟子○○,酉○○都會叫我聯絡林凱毅及子○○. .. (問:於105 年3 月26日酉○○向你說「郁哥。那2 個我打都沒接。感覺很不好。這樣怎麼繼續。」、「沒關係。不接不回就到此」,接著你傳送你與提款車手頭子○○的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給酉○○看並提到「工作的事情…」等語,顯然之前酉○○與你的對話紀錄均係有關詐欺提款工作,是否屬實?)因為林凱毅跟酉○○是另外有犯罪使用手機在聯絡,如果酉○○聯絡不上林凱毅,就會叫我幫忙聯絡,因為當時林凱毅跟子○○住在一起,所以我會請子○○幫忙聯絡林凱毅. . . (問:子○○向警方供稱以上對話是你要他聯絡另名提款車手林凱毅有關詐欺工作事項,是否屬實?)我知道酉○○會找林凱毅應該都是與詐欺工作有關. . . (問:LINE大頭貼顯示為「暴」的人是誰?酉○○是否可以直接聯絡他?)LINE大頭貼顯示為「暴」的人是林凱毅,酉○○通常都是直接聯絡他,除非是電話打不通,才會請我幫忙聯絡,我大部分都是先找子○○,再請子○○聯絡他。(問:酉○○向你說「從下午你打完。換我打就不接了。不到1 分鐘」、「忙線中」、「打10幾次了。
忙線」、「有回。但是感覺很怪」,顯然酉○○知道對方的電話及真實身分,是否屬實?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屬實,真實姓名是林凱毅,他是臺中人,年約18至19歲。(問:酉○○還說「我想不要在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研判前述對話內容均係非法工作,是否屬實?是不是詐欺工作?)應該是。應該是。(問:於105 年4 月3 日酉○○向你說「以後有工作的錢都交給你。再麻煩你跟他說」,是不是酉○○要將詐欺工作的所得交給你?錢原本是交給誰?酉○○要你跟誰說?)酉○○有個意思,錢原本是交給酉○○,我知道酉○○要我跟提款車手講,但是我不確定當時的車手是林凱毅或子○○. . . (問:警方提示《酉○○遭扣案手機勘驗,APPWechat ,通話對象Dandy 》,於105 年3 月12日你將子○○的微信名片傳給酉○○,是不是你將子○○介紹給酉○○要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是。(問:警方提示《酉○○遭扣案手機勘驗,APPWechat ,通話對象Dandy 》,於105年3 月27日你對酉○○說「OKOK,講好了,凱毅如果沒有要做,阿瑋要做」、「我叫阿瑋回去向凱毅問看看,叫他作決定,如果他不做,我叫阿瑋跟他說不然阿瑋下來」,以上對話是你要子○○跟林凱毅做什麼工作?後來實際從事情形如何?)當時子○○主動跟我說想要接替林凱毅,去當酉○○的提款車手,我就要子○○先跟酉○○與林凱毅協調好,林凱毅不做的話,再換子○○做,但他們還沒有協調好,林凱毅就搞失蹤找不到人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酉○○說確認子○○要做等語((二十)之2 卷第38頁、(二十)之1 卷第18頁正反面、第53至55頁、第56頁)。
7.依照被告辰○○上開所述,被告酉○○是被告子○○、G○○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中的主導者,負責領款及收購帳戶之人均要聽從被告酉○○之指示,被告酉○○會指派車手前去提款,並收取詐騙款項。此外,針對警方從被告酉○○之行動電話中,擷取被告酉○○與被告辰○○之對話內容,被告辰○○一一交代林凱毅加入被告酉○○所屬之詐騙集團,受被告酉○○指示前去領款,以及因為林凱毅常找不到人,故由被告子○○代替林凱毅之位置之過程、當被告酉○○多次找不到林凱毅或被告子○○時,均會傳訊息給被告辰○○,要被告辰○○替其聯絡,而被告酉○○找林凱毅或被告子○○之原因,多與詐騙工作有關、被告酉○○曾傳「我想不要在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之訊息給被告辰○○,表示其不想再做詐騙之工作一節,之後又傳「以後有工作的錢都交給你」之訊息給被告辰○○,表示被告酉○○想將之後詐騙的款項交給被告辰○○處理等情節,均陳述地鉅細靡遺,且與被告子○○上開證稱:(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0730 號案件酉○○扣案手機翻拍畫面5》,其中你和辰○○有LINE對話紀錄有說他叫不起來、叫他3次了,辰○○說工作的事情…繼續叫,工作的事情是否指詐騙工作?)是,應該是辰○○要我叫林凱億起床去從事詐騙工作. . . (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0730 號案件酉○○扣案手機WeChat翻拍畫面》,辰○○將你的微信名片傳給酉○○,就是要將你介紹給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其中提到林凱億部分,就是要我來接手提款工作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辰○○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
8.被告酉○○於107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對話內容,雖均辯稱係為了辦車貸,對話內容都是與辦車貸相關之事云云(院六卷第42至45頁),並於107 年8 月9 提出車貸資料為證(院十卷第181 至190 頁反面),然查:
⑴針對「你家的小朋友有回覆你了嗎?工作的事」之對話,被告
酉○○於105 年11月8 日警詢中回答,不是詐欺工作,詳情過太久了,我忘記了云云((二十)之2 卷第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卻可清楚地回覆稱,「你家小朋友回覆你了嗎工作的事」,那時候就是有要辦車貸,介紹了一些朋友,但約不到人,有時約了,時間也敲定了,但人沒到或找不到人,我就會麻煩辰○○幫我聯繫,看能不能透過辰○○幫我聯繫找他們云云(院六卷第42頁正反面)、針對「從下午你打完。換我打就不接了。不到1 分鐘」、「忙線中」、「打10幾次了。忙線」、「有回。但是感覺很怪」之對話,被告酉○○警詢時稱,我忘記了云云((二十)之2 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卻可明白地回答,因聯絡不到被告辰○○那位要辦車貸的朋友,打了10幾通電話聯絡不上,我一直在等云云(院六卷第43頁反面)。離對話時間較近之警詢時,被告酉○○無法記得,離對話時間較遠之本院審理中,被告酉○○反而能夠針對對話內容侃侃而談,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之解釋,已令人有所質疑。
⑵又針對「我想不要在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之對話,
被告酉○○於警詢時僅泛稱,不是詐欺的工作云云((二十)之2 卷第8 頁反面),針對車貸之事隻字未提,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稱,辰○○介紹朋友透過我來辦車貸,我們都是用合法的手段來辦云云(院六卷第43頁反面),惟既然係以合法之手段辦車貸,為何要擔心「安全與否」?此已與常情不符,而經本院以此情詢問被告酉○○時,被告酉○○始改稱,因被告辰○○之要求涉及權利車,可能會有詐欺之問題云云(院六卷第43頁反面),被告酉○○之供述於警詢、本院審理之初、後階段反覆不定,已難令人採信。
⑶另針對「以後有工作的錢都交給你。再麻煩你跟他說」之對話
,被告酉○○於警詢稱:因為當時子○○有欠我錢,我跟辰○○說,以後子○○有工作的話,身上有錢的話,幫我告知一下云云((二十)之2 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辰○○跟我借錢時,都跟我說是跟我借錢之後拿給子○○的,辰○○跟子○○要錢時,子○○手頭上不方便,之後我有跟子○○說怎麼辦,你沒錢還我,我自己要用,他說福哥我現在有去找工作了,我工作之後再把錢還你。我把這個事情口述給辰○○,跟他說如果子○○以後有去工作的話,麻煩叫子○○把錢交給你,看是我過去跟你取,還是你拿來給我. . . 是我跟子○○確定好之後,我跟辰○○說子○○有這樣跟我講,他以後若有出去工作賺到錢,就麻煩你幫我代收一下云云(院六卷第44頁)。依照被告酉○○警詢之陳述係稱,因為被告子○○有欠被告酉○○金錢,若被告子○○以後有工作,身上有錢的話,請被告辰○○告知被告酉○○一下,然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係稱,其已與被告子○○達成協議,被告子○○以後若有出去工作賺到錢,就麻煩被告辰○○幫忙代收一下,二者情節並不相符,被告酉○○對此對話之解釋,已難採信。再者,縱使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版本觀之,既然借錢的人是被告子○○,出錢的人是被告酉○○,而此情為被告子○○及酉○○
2 人所知悉,且被告子○○都已經跟被告酉○○講好了,有工作會還錢給被告酉○○,則被告子○○就直接將錢還給被告酉○○即可,被告酉○○為何要如此迂迴,先叫被告子○○將錢拿給被告辰○○,被告酉○○再向被告辰○○索取?是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之解釋,亦與常情不符,無足憑信。
⑷此外,從上開對話內中,被告酉○○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44分就開始在找人,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向被告辰○○詢問
1 次,於同日上午10時再詢問1 次,於同日下午12時28分再向被告辰○○抱怨對方已經「漏思」2 次,究竟有何重要之事,可以讓被告酉○○找人找了這麼久?另外,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12時1 分,被告酉○○又開始找人,而要被告辰○○幫忙聯絡,於同日上午12時3 分又再詢問被告辰○○、於105 年3月11日上午9 時17分,被告酉○○傳訊息給被告辰○○,詢問對方有接嗎?且於同日同時同分,要求對方「速速」與被告酉○○聯絡等情觀之,若依照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之解釋,是因為被告辰○○介紹來辦車貸之人都聯絡不上,而需要被告辰○○幫忙聯絡,然若對方真的是要辦車貸之人,表示對方需要用錢,則對方對於車貸是否可以順利辦成,應較為關心才對,為何反而是被告酉○○需要打10幾通電話一直找人?且不斷地詢問被告辰○○?故依照對話內容之急迫性,被告酉○○找人顯然不是為了辦車貸之事至為明確。
⑸相反地,依照被告子○○、辰○○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之解釋,
均稱是指被告酉○○要找林凱毅提領詐騙款項,本院審酌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之目的不過係為獲得詐騙之款項,若被害人已經匯款,而提款車手卻找不到人,就會給被害人發覺、報警、凍結帳戶之時間及機會,此將造成詐騙集團付出之心血毀於一旦,而被告子○○、辰○○對於上開對話之說法,正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酉○○會如此急迫、緊急地找尋林凱毅,顯然較為可採。
9.從而,本院審酌被告G○○、子○○、辰○○上開證述內容甚為一致,且有上開對話內容可佐,而被告子○○、辰○○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所為之解釋,不僅彼此一致,且與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時之客觀情況相符,足見渠等證述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反之,被告酉○○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之解釋,供詞反覆,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顯屬臨訟所編,不足採信。足認被告酉○○確實係負責指示車手前去提領詐騙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無疑。
10.此外,依照被告H○○供稱:(問:綽號「福哥」男子在本
案擔任什麼角色?)他是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的車手頭. . .我們是以line聯絡,當時聯絡是因為我有介紹宇○○及豆花(即被告戌○○)要販售金融帳戶事情等語((二十)之2卷第167 頁反面);被告辰○○供稱:酉○○是這個詐騙集團帶頭的人,提款及對外收購金融帳戶的車手頭皆由其領導.. . 酉○○是帶頭的,他是提款車手頭兼收購帳戶車手頭. .. 蘇皮是指H○○,他在詐騙集團是幫酉○○收購人頭帳戶等語((二十)之2 卷第38頁、(二十)之1 卷第18頁、第5
5 頁反面);被告子○○供稱:(問:編號10男子你如何認識?如何稱呼?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什麼角色?)我是經由福哥介紹認識,有時福哥沒有辦法拿人頭帳戶給我,就叫編號10的男子拿給我,我都叫他蘇皮,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據我所知他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 . 通常他收購到人頭帳戶後都直接交給福哥,若福哥沒空才會叫蘇皮直接交給我等語((十二)之1 卷第28頁反面)。針對被告H○○會將其收購之帳戶交給被告酉○○一節,被告H○○、辰○○、子○○上開所述甚為一致,足認被告酉○○在詐騙集團之中,除有本院上開認定負責指示車手前去提領詐騙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亦有向被告H○○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甚明。
11.至被告酉○○所提之車貸資料(院十卷第181 至190 頁反面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酉○○有在從事車貸業務,無足推翻被告酉○○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自無從對被告酉○○為有利之認定。
12.又被告酉○○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裕融汽車公司業務小姐李曉
恬,證明被告酉○○與辰○○間確實有車貸關係一節(院十卷第90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酉○○與辰○○間有無車貸關係,與被告酉○○有無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13.綜上所述,被告酉○○被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至11)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介紹子○○,後來我才知道他去當車手,是酉○○說他有缺人手,所以我就介紹子○○,但是介紹時我不知道是要去擔任車手. . . 就幫助加重詐欺部分願意認罪,其餘部分否認犯罪. . . 我在介紹子○○給酉○○認識的時候,有意識到可能是詐欺集團云云(院二卷第14
6 至147 頁)。經查:
1.被告辰○○有介紹被告子○○、G○○進入被告酉○○所屬之詐騙集團一節,業據被告子○○、辰○○、G○○供述明確(
(十二)之1 卷第29頁反面、第59頁反面、(二十)之2 卷第38頁反面、(二十九)之2 卷第148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辰○○雖辯稱其僅有幫助加重詐欺云云,然查:⑴從被告辰○○供稱:酉○○是帶頭的,他是提款車手頭兼收購
帳戶車手頭,要幫忙調度車手的提款工作,詐騙款項應該也是交給酉○○. . . 子○○是提款車手,詐騙款項他都交給酉○○。另外,子○○也有收購金融帳戶,都是幫酉○○處理事務。H○○會收購金融帳戶賣給子○○等語觀之((二十)之1卷第18頁),可知被告辰○○對於被告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之方式知之甚詳,而詐騙集團成員分工之方式對於詐騙集團本身而言,係屬極其機密之事,被告辰○○竟然得以知曉,若被告辰○○並非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被告酉○○等人豈會讓被告辰○○知道這麼多?是被告辰○○是否僅為幫助犯之地位,已有疑義。
⑵再從上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酉○○要指示林凱毅或被告子
○○前去領款,卻找不到人時,均會傳訊息給被告辰○○,要被告辰○○替其聯絡,顯見被告辰○○不僅介紹車手加入,當車手出狀況之時,被告辰○○亦負有一定之擔保責任,而此情與被告子○○證稱:(問:辰○○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辰○○不用實際提領贓款,他就只有負責介紹提款車手給酉○○,且我和G○○直屬辰○○,如果我或G○○提領贓款有任何問題的話,酉○○就是找辰○○負責等語相符((十二)之1 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辰○○在詐騙集團中確實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⑶再者,針對上開「以後有工作的錢都交給你。再麻煩你跟他說
」之對話內容,被告辰○○上開解釋稱,係指詐騙之款項原本都是交給被告酉○○,但被告酉○○有意將詐騙之款項交給被告辰○○處理;針對上開「我想不要在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之對話內容,被告辰○○上開解釋稱,係被告酉○○說他不想再作詐騙的事了。本院審酌詐騙集團費盡千辛萬苦,無非就是要取得金錢,而被告酉○○竟會放心地將詐騙款項交給被告辰○○處理,且當被告酉○○不想再作詐騙的事情時,竟會傳訊息告知被告辰○○,此等情狀再再彰顯被告辰○○在詐騙集團中具有舉足輕重之重要性,亦足見被告辰○○在詐騙集團中之地位並不遜色於被告酉○○。
⑷此外,從警方查扣被告酉○○之行動電話中,被告酉○○與被
告辰○○之對話內容另有((二十)之1 卷第58 頁):105年1月6日辰○○:海有丟對方微信給我。我加了對方還沒同意。
辰○○:等他同意之後。丟給你。
辰○○:或者你用你方便聯絡的帳號。
酉○○:他們是要大,cc數的。還是一般小cc數的。
酉○○:0000-000000-阿福。
辰○○:好。
針對上開對話,被告辰○○解釋稱:大CC數、小CC數是指人頭帳戶,大CC數是可以匯進比較多錢的帳戶,小CC數可以接受的贓款比較少等語((二十)之1 卷第54頁),佐以該等與帳戶有關之對話係由被告辰○○所開啟,可見被告辰○○亦有涉略收購帳戶之事。
⑸另外,被告酉○○與被告辰○○之對話內容出現((二十)之
1 卷第60頁反面):
105 年6 月14日:辰○○:【傳送「酥皮」好友資料】。
辰○○:0000000000。
辰○○:酥皮。
酉○○:回他嗎?辰○○:他的賴掉了。
辰○○:手機掉了。賴沒有了。
酉○○:好。
辰○○:舊的賴不會通。
依照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辰○○有將被告H○○新的聯絡方式傳給被告酉○○,而被告H○○是負責收取帳戶,並將收取之帳戶交給被告酉○○一節,業如上述,此情亦為被告辰○○所知悉,然被告辰○○竟然會比被告酉○○還早知道被告H○○之手機遺失,並將被告H○○新的聯絡電話傳給被告酉○○,足見被告辰○○與被告H○○之聯繫甚深,且對於收購人頭帳戶之事理應知曉。
3.從而,被告辰○○在詐騙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及地位非比尋常,具有重要之影響力,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是被告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辰○○被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亥○○、戌○○、宇○○部分:
訊據被告亥○○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至7 、10至11)、戌○○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10至11)、宇○○對於其所被訴之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均否認犯行,被告亥○○辯稱:之前我去找甲○○,是單純要租房子,當時是宇○○說他朋友甲○○要出租房子,才帶我和我女朋友過去談租房子的事. . . 當時有交付5000元給甲○○,那是房子的租金. . . 當下因為申○○的男友(即被告甲○○)急需用錢,宇○○跟我借了5000元,我覺得房子可以,我明後天要搬進去,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我錢已經付了卻不能搬進去,我又聯絡不到宇○○,我就找綽號豆花的人(即被告戌○○)去向申○○的男友要回5000元,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曉得,因為錢沒有拿回來。當初我交付5000元的時候,宇○○、豆花、申○○的男友都有在現場,我有特別講說這5000元是借給宇○○的,也有看到宇○○將5000元交給申○○的男友,而申○○的男友也有說會儘快把房子處理好讓我可以住進去,而我當下也有聲明若我沒有住進去的話,宇○○要把錢還給我云云((二十九)之1 卷第40至41頁、院二卷第193 至195 頁)、被告戌○○辯稱:否認我有去收帳戶,當初是宇○○他人不在,對方也是他朋友,他拜託我去跟他朋友甲○○拿帳戶,之後去拿沒有拿到,之後甲○○的帳戶都是宇○○跟甲○○2 人在聯繫處理. . . 我跟李俊毅是朋友關係,他有欠錢,他簿子拿來,他有沒有給我密碼我也忘記,我只知道我有收他簿子云云(院四卷第100 至101 頁、院十卷第95頁正反面)、被告宇○○辯稱:我的朋友H○○說公司需要使用帳號,問我是否不用的帳戶借他,理由我當時沒有詳細問,我就介紹我女友(即被告天○○)的同學申○○給他認識,H○○就跟我說簿子借給他使用他會給一定的費用,我有拿1 萬元給申○○. . . 另申○○的男朋友(即被告甲○○)也是透過我給H○○帳戶. . . 只有這2 次云云(院二第193頁)。經查:
1.被告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給被告宇○○之事實,業據被告宇○○自承在卷((五)之1 卷第45至46頁反面、院二卷第193 頁),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五)之2 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戌○○有為了收取被告甲○○帳戶之緣故,於105 年5 月20日至被告甲○○住處找尋被告甲○○一節,業據被告戌○○自承在卷((十六)之2 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院二卷第236 頁),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五)之2 卷第92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五)之2 卷第16至17頁);證人申○○所申設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給被告宇○○之事實,業據被告宇○○自承在卷((五)之1 卷第45至46頁反面、院二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申○○證述情節相符((四)之2 卷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證人李俊毅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給被告戌○○之事實,業據被告戌○○自承在卷(院十卷第9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俊毅證述情節相符((十六)之1 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戌○○於105 年8 月31日警詢中供稱:約於105 年4-5 月份(詳細日期我忘了),因為宇○○的男姓朋友(即被告甲○○)缺錢,宇○○就與亥○○聯絡,亥○○說如果要賺錢就要販售金融帳戶,之後就約定時間,我駕駛亥○○的裕隆黑色自小客車(我沒有記車號)搭載亥○○及宇○○一同前往宇○○的朋友家(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旁的大樓,樓層我忘了),進入其住處後,宇○○的朋友同意要販售其名下所有的金融帳戶,因為缺錢,希望可以先拿到錢,金融帳戶隔幾天再拿,所以亥○○就先拿5000元給宇○○的朋友,現場並約定過幾天由宇○○出面向其友人收取金融帳戶,雙方談定後,我就又開車載亥○○及宇○○離開。因為隔幾天後都沒消息,所以亥○○就指示我前去找宇○○的朋友,因為我沒有宇○○朋友的電話,所以我直接至大樓要找宇○○朋友,到達時碰巧宇○○的朋友下樓,在大樓的大廳碰到,所以我們2 人在1 樓談話,宇○○的朋友表示金融帳戶還沒有整理好,要我過幾天再來拿,所以當下2 人就互留電話以利聯絡,過幾天後,宇○○就與亥○○聯絡表示,宇○○已向他的男姓朋友收到2 本金融帳戶,希望可以拿給亥○○並再收取5000元,因為亥○○沒空,所以就要我帶同宇○○去「皮董」(H○○)的住處,由宇○○將2 本金融帳戶當面交給「皮董」(H○○). . . (問:你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加入後擔任何工作?)是於105 年4-5 月份由亥○○吸收加入。我擔任對外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 . . (問:你與亥○○有何關係?有無仇隙或金錢糾紛?)他是我出社會認的老大,我都稱呼他「哥啊」。沒有仇隙及金錢糾紛. . . (問警方提示105 年5 月20日及21日臺中市○○區○○路○○○ 號管理室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中有何人?)105 年5 月21日監視器畫面的藍衣男子是宇○○,另黑衣男子就是販售金融帳戶的宇○○友人。105 年5 月20日監視器畫面的白衣男子是我本人。(問:你105 年5 月21日《誤載,應係「20日」》監視器畫面中你是在跟誰聊天?聊什麼事情?)我是在與宇○○的友人聊天,因為宇○○友人已經收取5000元,但還未將其金融帳戶交出,所以我與他談論其販售金融帳戶的事情,就是前述我所說的情形. . . (問:現警方提示亥○○(Z000000000)刑事檔案相片供你指認,相片中之人是否就是你前述的亥○○?)就是他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亥○○沒有錯. . . (問:你加入詐騙集團的過程為何?)因為當時我不想住在家裡,所以就去找亥○○,亥○○也提供其租屋處的給我與他同住,而我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所以亥○○才會吸收我加入該詐騙集團,要我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 . (問:亥○○要你對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指示你帶同宇○○將收購之金融帳戶交給「皮董」(H○○),你是否知道所收購的金融帳戶是要做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知道等語明確((十六)之2 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依照被告戌○○上開所述,是被告亥○○吸收被告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戌○○負責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被告戌○○知道其所收購之帳戶是要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被告甲○○缺錢,被告宇○○就與被告亥○○聯絡,被告亥○○表示若要賺錢就要販賣帳戶,而後被告戌○○、亥○○、宇○○至被告甲○○住處,被告甲○○表示同意販賣帳戶,但希望先拿到錢,帳戶之後再交付,被告亥○○就將5000元給被告甲○○,並約定過幾天由被告宇○○向被告甲○○收取帳戶。因為過了幾天都無消息,被告亥○○遂指示被告戌○○前去找尋被告甲○○而巧遇被告甲○○,被告甲○○表示帳戶還沒辦好,要過幾天再來拿。之後被告宇○○向被告亥○○表示已收到被告甲○○之帳戶,因被告亥○○沒空,被告亥○○乃指示被告戌○○帶同被告宇○○去被告H○○住處,由被告宇○○將被告甲○○之帳戶當面交給被告H○○。
3.此外,被告戌○○於105 年9 月1 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與宇○○是什麼關係?如何認識?)宇○○約105 年4 月時認識,他以前是亥○○的司機,後來是由我幫亥○○開車,宇○○有時還會過來找亥○○,因此認識的。(問:宇○○是否知道收購金融帳戶的用途是詐欺使用?)我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詐欺使用,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清楚。(問:亥○○如何將收購帳戶的酬勞5000元交給甲○○?)那是第1 次去找甲○○時,亥○○直接拿現金給他的,當場有我、亥○○、甲○○、宇○○
4 人。亥○○原本要租甲○○的房子,那5000元原本是要當租金的,但後來房子沒租出去,所以那5000元就變成甲○○賣帳戶給亥○○的錢. . . (問:你總計找過甲○○幾次?在場有何人?)我總共找過他2 次,第1 次是亥○○、宇○○和我一起去找甲○○,原本是要談亥○○要承租甲○○房子的事,當天沒有決定,後來宇○○有跟甲○○聊到要賣帳戶的事情,甲○○說他會去把帳戶辦出來賣,所有談判過程亥○○跟宇○○都在場。第2 次是我自己去找甲○○,那次是因為之前亥○○已經給了甲○○5000元,所以亥○○要我去向甲○○收購帳戶,原本是宇○○要去拿的,但那次宇○○聯絡不上,所以亥○○才叫我去,我碰到甲○○後,他跟我說他帳戶還沒辦出來,我就跟他說要辦帳戶要準備印章、提款卡並要他開通臨櫃提款的功能,我們當場互留電話,要他帳戶辦好後聯絡我,後來他帳戶辦好有聯絡我,但當天我沒有空沒有去拿,隔幾天我去幫宇○○因為毒品案交保,我開車載宇○○回家後就告訴他甲○○的帳戶已經辦出來了,要他去跟甲○○拿帳戶等語((十六)之2 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被告戌○○此部分之供述,針對其知道收購之帳戶是要作為詐騙使用、向被告甲○○收購帳戶之過程:如被告亥○○有將收購帳戶之酬勞5000元交給被告甲○○、被告亥○○有指示被告戌○○去找被告甲○○收取帳戶等情,均與其於105 年8 月31日警詢中所述相符。
4.另被告戌○○於105 年9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他是宇○○的朋友,宇○○向他收購金融帳戶。(問:是否有加入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本來我是幫亥○○開車,他是我在社會認的大哥,亥○○就叫我加入詐欺集團去收購金融帳戶. . . (問:有無和宇○○共同向甲○○收購其在郵局彰化福興分行、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第一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我只有去找過甲○○2 次。第1 次是我和宇○○、亥○○一起去找甲○○,當時是宇○○和甲○○在談販賣金融帳戶的事,只有提到2 本,1 本收購5000元,當天是亥○○先拿5000元給甲○○,甲○○說辦好金融帳戶後再跟宇○○聯絡,由宇○○去收取帳戶;第2 次是我自己去,因為亥○○說已經拿5000元給甲○○,但是聯絡不到宇○○去找甲○○收取帳戶,就指派我去找甲○○收取帳戶,到了甲○○家,我向甲○○表示趕快準備印章、提款卡、密碼,甲○○表示尚未辦好,所以我就回來了,雖然事後甲○○打電話跟我說已經辦好金融帳戶,但是我沒有空去收取,我就叫宇○○去找甲○○收取帳戶等語((十六)之1 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被告戌○○此部分供述,針對被告亥○○吸收被告戌○○加入詐騙集團,並要被告戌○○向他人收取帳戶、向被告甲○○收購帳戶之過程:如被告亥○○有將收購帳戶之酬勞5000元交給被告甲○○、被告亥○○有指示被告戌○○去找被告甲○○收取帳戶等情,亦與其於105 年8月31日警詢中所述一致。
5.本院審酌被告戌○○上開3 次供述之內容,針對其加入詐騙集團係因被告亥○○吸收而加入、其負責收購帳戶之工作、收購被告甲○○帳戶之過程等節要無齟齬,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足見被告戌○○上開所述可信度非低。
6.又被告甲○○供稱:(問:警方今日在你帶同下到住處調閱監視器發現何事物請你詳述?)發現收購我簿子的男子進去我屋內的畫面,時間在105 年5 月20日09時38分左右,有1 名是廖淑惠男友的同夥,他用0000000000號撥打我電話0000000000聯絡,並約定在5 月20日09時到我住處,他叫我趕快去辦銀行郵局的印章和臨櫃提款密碼,他當時有來找我,管理員不讓他進來,所以他有撥打我電話,後來我剛好下樓遇到他,我就在大樓外面和他聊天,他約30歲上下戴眼鏡身高很高,高約175 公分,綽號豆花男子(即被告戌○○),他跟我講完之後我就回房間,他應該是騎機車來找我我不確定,另外隔天105 年5 月21日14點左右,廖淑惠男友(即被告宇○○)就撥打我的電話,約我說要來拿簿子,因為前1 天綽號豆花男子已經跟我說辦的東西,所以我在20日已經辦好,在21日廖淑惠男友來我住處後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下樓,我下樓去帶他上我房間內,我當場並把帳簿包含提款卡、印章和密碼交給他,這過程警方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五)之2 卷第92頁反面)。而被告甲○○針對被告戌○○於105 年5 月20日至其住處之過程及目的(如:巧遇、交代帳戶要辦「印章」及「臨櫃」提款密碼)、最後被告甲○○係將帳戶交給被告宇○○等情,均與被告戌○○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甲○○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五)之2 卷第16至17頁),足以彰顯被告戌○○上開所述可信度甚高。
7.又被告亥○○雖辯稱:當下因為申○○的男友(即被告甲○○)急需用錢,宇○○跟我借了5000元,我覺得房子可以,我明後天要搬進去,後來宇○○跟我借5000元,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我錢已經付了卻不能搬進去,我又聯絡不到宇○○,我就找綽號豆花的人(即被告戌○○)去向申○○的男友要回5000元,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曉得,因為錢沒有拿回來。當初我交付5000元的時候,宇○○、豆花、申○○的男友都有在現場,我有特別講說這5000元是借給宇○○的,也有看到宇○○將5000元交給申○○的男友,而申○○的男友也有說會儘快把房子處理好讓我可以住進去,而我當下也有聲明若我沒有住進去的話,宇○○要把錢還給我云云(院二卷第193 頁)。被告亥○○上開所辯,其指示被告戌○○去找被告甲○○之目的係為了要回5000元,但被告戌○○、甲○○上開均供稱,105 年5 月20日渠等2 人見面之目的係為了處理帳戶之事,被告亥○○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戌○○、甲○○上開供述不符,已難採信。另一方面,從被告亥○○上開辯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亥○○對於「其所有之5000元有給被告甲○○」、「其有指示被告戌○○去找被告甲○○」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均辯稱與收購帳戶無涉。然從此等客觀事實,正好可以彰顯被告戌○○上開所述真實性度甚高。
8.此外,被告亥○○自承:戌○○與宇○○與我是朋友關係,我有時候會請他們幫我開車,H○○跟我是因為毒品認識的,我知道他有在收購人頭戶. . . (問:戌○○與宇○○人如何相識?)我是他們2 人的共同朋友,他們2 人是因為我認識的。
(問:你是否媒介宇○○給H○○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收購金融戶?你從中如何獲利、抽傭?)我有因為毒品介紹宇○○跟H○○認識,我在他們聊天之間知道他們有從事收購金融帳戶的事情. . . (問:是否媒介戌○○給H○○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你從中如何獲利、抽傭?)我也是因為毒品介紹戌○○跟H○○認識,我在他們聊天之間知道他們有從事收購金融帳戶的事情. . . (問:你是否指示戌○○去找甲○○要拿取金融帳戶?)因為H○○告訴我,他已經將收購金融帳戶的酬勞交給宇○○,但宇○○交給他的簿子不能使用,要我聯絡宇○○了解情況,但我聯絡不上宇○○,所以我才請戌○○去跟甲○○了解情況,順便把我5000元的租金拿回來等語((二十九)之2 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依照被告亥○○上開所述,其知道被告H○○、戌○○、宇○○有從事收購帳戶之事,然從犯罪之隱蔽性而言,自當越少人知道越好,倘被告亥○○非詐騙集團之一份子,被告H○○、戌○○、宇○○豈會放心讓被告亥○○知曉渠等有從事收購帳戶之事?難道不怕被告亥○○洩漏渠等之事而致渠等犯行敗露?況且,當被告H○○發現被告宇○○交付之帳戶不能使用時,被告H○○竟會告知被告亥○○此事,並請被告亥○○聯絡被告宇○○以瞭解狀況,顯見被告亥○○對於收購人頭帳戶之事涉入甚深。佐以被告戌○○上開所述,是被告亥○○吸收被告戌○○加入詐騙集團,並要被告戌○○負責收取帳戶一節,足認被告亥○○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主觀上確實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詐騙使用至為明確。
9.另被告宇○○自承:(問:經警方檢視你之前前科資料,發現你於97年間即有販賣本身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顯見你確實知道收購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違法之行為,且清楚知道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用途係用來詐騙財物,為何你還參與收購銀行郵局本子之行為?)因為我缺錢使用,我透過1 位清阿的朋友(即被告亥○○)認識皮董(即被告H○○),我告訴他我的處境後,他就叫我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賣本子,然後跟賣本子的人說收購這些本子是公司行號要使用的,但是實際上我懷疑是不是真的公司行號要用的。(問:你既稱心存懷疑為何要要幫助收購本子?)因為我缺錢. . . 「皮董」跟我說是公司行號要使用,我當時有懷疑覺得可能是做不法用途等語((五)之2 卷第9 頁反面、(五)之4 卷第7 頁)。依照被告宇○○上開所述,可知被告H○○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外係宣稱,收購帳戶係為了給公司行號使用,足見「給公司行號使用」之說詞,在該詐騙集團之中,儼然成為收購帳戶者之教戰手冊。本院審酌被告宇○○於97年間確有因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決可佐(院六卷第141 至144 頁),且被告宇○○亦有懷疑帳戶之使用目的,則被告宇○○對於收購被告甲○○、證人申○○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詐騙使用一節,已難偽稱不知。佐以被告甲○○供稱:我於105 年5 月21日14時許在我現租屋處樓下與宇○○見面,我當場將帳戶交給宇○○,宇○○進一步跟我說,要我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臨櫃提款的車手工作,可以賺得更多等語((五)之2 卷第88頁反面),從被告宇○○要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臨櫃提款車手工作一節,足認被告宇○○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且主觀上確實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詐騙使用無疑。
10.另一方面,從被告戌○○上開所稱,是被告亥○○吸收被告
戌○○加入詐騙集團,要被告戌○○負責收取帳戶,且指示被告戌○○去找被告甲○○收取帳戶等節,可知被告亥○○係被告戌○○之上游,被告戌○○係受被告亥○○之指揮。而從被告戌○○上開所稱,被告宇○○以前是被告亥○○的司機,以及因為被告甲○○缺錢,被告宇○○就向被告亥○○聯絡,被告亥○○表示,如果要賺錢就要販售帳戶等節,佐以被告亥○○上開所稱,當被告H○○發現被告宇○○交付之帳戶不能使用時,被告H○○有告知被告亥○○此事,並要被告亥○○聯絡被告宇○○以瞭解狀況乙情觀之,足見被告亥○○亦為被告宇○○在詐騙集團中之上游。再從被告戌○○供稱:(問:亥○○與H○○之關係為何?)H○○是亥○○的上手等語((十六)之1 卷第17頁),以及被告H○○供稱:我很早之前就先在臺中市的跳蚤市場認識亥○○,後來有1 次亥○○跟戌○○、宇○○搭乘同車來找我,我才因此認識戌○○、宇○○,當次來找我就為了販賣帳戶、尋找買家等語((十九)之2 卷第5 頁),足見在收購帳戶之過程中,被告H○○、亥○○、戌○○、宇○○4 人之關係為,被告戌○○、宇○○2 人之上游為被告亥○○,被告亥○○之上游為被告H○○。又被告H○○所收購之帳戶會交給被告酉○○一節,業如前述,是以,在收購帳戶之網絡中,被告戌○○、宇○○對外向帳戶所有人收取之帳戶,先透過被告亥○○,再透過被告H○○,而後交給被告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宇○○向被告甲○○、證人申○○所收購之上開帳戶,以及被告戌○○向證人李俊毅所收購之上開帳戶,均係透過此等分工一層一層地交給被告酉○○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11.至被告戌○○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我與亥○○、
宇○○去甲○○住處那次不是要談買賣帳戶的事,而是我們要去看房子. . . 當天是甲○○要跟宇○○借錢,最後是宇○○跟亥○○先借5000元. . . 宇○○沒有跟甲○○提到收購帳戶的事. . . 是宇○○叫我去找甲○○拿帳戶的,我警詢說是亥○○叫我去的,是我記錯了云云(院六卷第206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2 頁反面、第206 頁),顯與其先前3次陳述之內容大相逕庭,不足採信。
12.綜上所述,被告亥○○、戌○○、宇○○被訴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天○○部分:
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申○○與宇○○認識,我與宇○○是好朋友,宇○○就租車我們一起出去,我與申○○本來就認識,我就打電話找申○○一起出來,我們就約在賣場的外面講話,申○○上車我跟她說宇○○是我的朋友,我就介紹他們2 人認識,他們互相交換電話,私下聯絡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云云(院二卷第219 頁)。經查:
1.證人申○○證稱:廖淑惠(即被告天○○)及其男友(即被告宇○○)開車來找我,他們知道我缺錢,說可以高價跟我收購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他們並說1 個帳號以5000元向我收購,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就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申○○」的帳戶及我所有的圳堵郵局共2 個帳戶賣給他們,約定好之後,在5 天前某日晚上19-20 時許,廖淑惠男友打電話給我,雙方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的特立屋門口見面交易,廖淑惠男友騎乘機車來.. . (問:你與廖淑惠有何關係?如何聯絡找尋?為何要賣她金融帳戶?)她是我認識10幾年的朋友,她是65年次,住豐原,我知道她母親工作的理髮店在哪裡,我的電話已持用很久,這次她主動用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聯絡我等語((四)之2 卷第4 頁反面)。依照證人申○○上開供述可知,是被告天○○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申○○,而後被告天○○有與被告宇○○一起去和證人申○○見面,而此見面之目的即係為了收購證人申○○之帳戶。
2.又被告天○○自承:(問:據嫌疑人申○○供稱「在105 年5月初接獲天○○(原名廖淑惠)用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聯絡,向我收購簿子,因為我跟她認識且缺錢,於5月份的某日廖淑惠及其男友開車來找我,他們知道我缺錢,說可以高價跟我收購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他們並說1 個帳號5000元向我收購,因為我缺錢,所以我就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
申○○」的帳戶及我所有的圳堵郵局共2 個帳戶賣給他們,約定好之後,在5 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詳)晚上19-20 時許,廖淑惠男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雙方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的特立屋門口見面交易,廖淑惠男友騎乘機車來收走本子」,是否屬實?關於這部分你做何解釋?)我有用0000000000撥電話給申○○沒錯,我只有問她最近好不好,我有和宇○○開車去特力屋門口和申○○等3 人在車上談事情,大概有20分鐘,宇○○跟她講什麼我不知道,我在車上玩手機,我沒有跟她說要收簿子這件事,我只問她最近好不好。(問:宇○○跟申○○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是透過我介紹認識. . . 他們原本不認識,我介紹他們認識,宇○○就跟申○○說要收簿子,我在旁邊有聽到云云((十八)之2卷第15頁正反面)。依照被告天○○上開所述,可知證人申○○與被告宇○○原本並不認識,渠等2 人係透過被告天○○而認識,且是被告天○○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申○○,而後被告天○○有與被告宇○○一起去和證人申○○見面,並在車上談事情,大約談了20分鐘,且被告宇○○與證人申○○談論收購帳戶事情的時候,被告天○○有在旁聽聞。
3.本院審酌證人申○○與被告宇○○原本並不認識,而被告宇○○與證人申○○見面之目的就是為了談論收購帳戶之事,被告天○○身為介紹之人,並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申○○相約見面,倘若被告天○○不知道此次見面之目的係為了收購帳戶,則當被告天○○要與證人申○○相約見面時,要如何向證人申○○說明?若被告天○○沒有將見面之目的向證人申○○說明清楚,證人申○○又豈會花時間依約前往?是以,被告天○○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天○○自承,其與被告宇○○、證人申○○3 人在車上談論事情談了20分鐘,且被告宇○○與證人申○○談論收購帳戶之事時,被告天○○有在旁聽聞等情,倘若收購帳戶之事係被告宇○○與證人申○○私下而為,被告天○○完全不知情,則被告宇○○又豈會放心地在被告天○○面前商談收購帳戶之事。是以,被告天○○對於被告宇○○欲向證人申○○收購帳戶之事,事前顯然知情。
4.綜上,被告天○○事前知悉被告宇○○欲收購人頭帳戶,而介紹證人申○○與被告宇○○認識,而後被告宇○○即向證人申○○收購帳戶,並用作詐騙使用。然依照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天○○除了與被告宇○○係男女朋友關係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天○○與被告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有何牽連,亦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證被告天○○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且缺乏事證證明被告天○○透過此次介紹證人申○○給被告宇○○認識之行為,有事先與詐騙集團約定利益或事後實際取得利益。是以,本院認被告天○○知道被告宇○○欲收購人頭帳戶,而介紹證人申○○給被告宇○○認識之行為,對詐騙集團詐欺之犯行施以助力,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天○○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事實欄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自承在卷(院九卷第5 頁反面),且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佐((三)之2 卷第13至21頁),,足認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午○○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8 至12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8 至12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D○○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4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4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玄○○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5 至7 、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E○○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丁○○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庚○○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辛○○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地○○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癸○○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至12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至12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丙○○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F○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酉○○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辰○○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亥○○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10至11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10至11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戌○○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10至11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10至11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宇○○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天○○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9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9 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G○○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8至9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8 至9 論罪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甲○○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 部分,漏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部分,漏論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部分,漏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2部分,漏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6至18部分,漏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應予以補充。又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1、16至18部分,被害人之款項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應為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仍以既遂之條文論之,容有未洽,應予以更正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1、16至18論罪法條欄所示。
㈢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數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並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品或現金給車手,而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品或自人頭帳戶(或被害人自己之帳戶)提領款項時,為避免遭查緝,多會派遣另外成員擔任司機或在旁把風監視,又為了掩飾詐騙款項之流向,亦會指示其他成員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實施詐騙之人、指示車手前去領款之人、擔任司機或在旁把風監視之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為詐騙集團介紹車手加入之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品或自人頭帳戶(或被害人自己之帳戶)提領贓款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同種類分工之人,雖僅負擔局部(如: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僅提領部分贓款、負責收購帳戶之工作,僅收購部分帳戶),然就詐騙集團整體詐騙行為觀之,仍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故就同一被害人被騙之全部結果,仍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罪責。
2.被告黃○○、午○○、D○○、E○○、丁○○、庚○○、辛○○、地○○、癸○○、丙○○、F○就其參與之犯行,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次犯行(以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行為人」欄為準,惟被告未○○、玄○○、天○○、甲○○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酉○○、辰○○、H○○(本院另行處理)、亥○○、戌○○、宇○○、子○○、G○○就其參與之犯行,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就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犯行(以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行為人」欄為準,惟被告玄○○、天○○、甲○○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之被害人乙○○,同為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之被害人、附表一附件一編號6 之被害人A○○,同為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之被害人、附表一附件一編號7 之被害人己○○,同為附表一附件二編號2 之被害人,可知被告黃○○所屬之詐騙集團與被告酉○○所屬之詐騙集團有局部重疊之情形,然綜觀被害人乙○○、A○○、己○○被害之經過,詐騙集團均係承接同一詐騙事由,被害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匯款,從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整體過程可知,其係被同一詐騙集團所騙,依照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有分擔詐騙工作之人,應就同一被害人乙○○被騙之全部結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罪責,同理,被害人A○○、己○○之部分亦然。從而,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之被害人乙○○被騙之全部結果,被告黃○○、午○○、E○○、庚○○、辛○○、地○○、酉○○、辰○○、亥○○、宇○○、子○○、G○○、H○○(本院另行處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6 (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之被害人A○○被騙之全部結果,被告黃○○、E○○、酉○○、辰○○、亥○○、戌○○、宇○○、子○○、H○○(本院另行處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7 (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2 )之被害人己○○被騙之全部結果,被告黃○○、E○○、酉○○、辰○○、亥○○、戌○○、宇○○、子○○、H○○(本院另行處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針對事實欄三部分(即變造國民身分證),被告癸○○與「黑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天○○應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而被告玄○○、甲○○雖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玄○○、甲○○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玄○○、甲○○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黃○○、午○○、E○○、庚○○、辛○○、地○○共同以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 之手法;被告黃○○、午○○、E○○、庚○○、地○○共同以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之手法;被告黃○○、午○○、E○○、癸○○共同以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12之手法;被告黃○○、E○○共同以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6至18之手法行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 至4 、10、12、16至18所示論罪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未遂)罪處斷。
2.被告玄○○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附件一編號5 至7 、23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天○○介紹證人申○○與被告宇○○認識,幫助被告宇○○收購證人申○○帳戶之行為,對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助力,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4.被告甲○○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5.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23罪、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8 至12所示之9 罪、被告D○○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2 罪、被告E○○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23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2 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至12、事實欄三所示之4 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2 罪、被告F○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所示之7 罪、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罪、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罪、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10至11所示之9 罪、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10至11所示之5 罪、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9 罪、被告G○○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8 至9 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6664號)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午○○、E○○詐騙被害人己○○、卯○○、宙○○),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7 、15、22)相同,為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143號)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癸○○詐騙被害人C○○),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相同,為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 部分,起訴書就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共4 張,交給被害人B○○而行使之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部分,起訴書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之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部分,起訴書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交給被害人C○○而行使、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害人C○○之提款卡,於農會帳戶提領18萬0050元、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4萬5045元、於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 萬8010元之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6.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就詐騙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交給被害人寅○○而行使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⑴被告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
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3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減為1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6 月確定(下稱丁案),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於
102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被告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7 罪)確定(下稱甲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午○○、E○○、癸○○雖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黃○○、E○○雖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6至18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詐騙款項均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未生詐欺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玄○○、天○○、甲○○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天○○有累犯之加重、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㈦本院審酌被告黃○○、午○○、D○○、E○○、丁○○、庚
○○、辛○○、地○○、癸○○、丙○○、F○、酉○○、辰○○、亥○○、戌○○、宇○○、子○○、G○○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加入詐騙集團,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議;而被告玄○○、天○○、甲○○所為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亦有未該;另被告癸○○與「黑點」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D○○、E○○、子○○、G○○、甲○○坦承犯行;被告癸○○坦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否認詐欺犯行;被告辰○○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黃○○、午○○、玄○○、丁○○、庚○○、辛○○、地○○、丙○○、F○、酉○○、亥○○、戌○○、宇○○、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須照顧奶奶及幼子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正反面);被告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午○○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工業區打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被告D○○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D○○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太陽能、自動化設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正反面);被告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保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反面);被告E○○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E○○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板模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至3 萬8000元、爺爺罹患阿茲海默症、媽媽罹患癌症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 萬2000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在家種田、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罹患口腔癌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被告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作雜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2 名小孩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被告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開刀目前休養中之生活情況(院十一卷第59頁反面);被告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反面);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反面);被告F○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F○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之生活情況(院九卷第173 頁反面);被告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情況(院十卷第164 頁反面);被告辰○○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情況(院十卷第164 頁反面);被告亥○○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無業之生活情況(院十卷第16
4 頁反面);被告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作水電、入監前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之生活情況(院十卷第164 頁反面);被告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作粗工、入監前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2萬3000元、為低收入戶之生活情況(院十卷第164 頁反面至16
5 頁);被告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清潔員、每月收入約2 萬1000元之生活情況(院十卷第164 頁反面);被告子○○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之生活情況(院十卷第
164 頁反面);被告G○○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G○○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賣水果、每月收入約
3 萬元之生活情況(院十卷第164 頁反面);被告甲○○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之生活情況(院十卷第164 頁反面)、渠等之分工或施以助力之方式、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D○○已與被害人壬○○、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院二卷第114 頁、第257 頁、第260 頁、第
263 頁、院四卷第153 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玄○○、天○○、甲○○,以及被告癸○○被訴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午○○、D○○、E○○、丁○○、庚○○、辛○○、地○○、癸○○(詐欺部分)、丙○○、F○、酉○○、辰○○、亥○○、戌○○、宇○○、子○○、G○○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D○○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D○○為緩刑之宣告一
節(院九卷第177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D○○本案所為係參與集團性之詐騙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親友之信賴,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害之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頻傳,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亦影響其家庭、生活,整體而言,詐騙事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被告D○○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①扣案如附表四(一)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D○○所有,且
被告D○○有以此與被告黃○○聯絡,此據被告D○○自承在卷((二十三)之2 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D○○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4之罪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三)1.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E○○雖稱:是
我領錢的時候戴的等語((十七)之3 卷第3 頁),然被告E○○當日遭扣案之時間為105 年7 月20日,而被告E○○本案被訴之時間係於105 年4 至6 月間,則附表四(三)1.編號1所示之物,至多可認係被告E○○另案所用之物,而與被告E○○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四(三)1.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被告E○○雖稱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 張是我把錢匯給上游時所填寫的存款憑條,筆記本1 本是我用來記錄將錢匯給上游的帳戶等語((十七)之3 卷第3 頁),然被告E○○當日遭扣案之時間為105年7 月20日,且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上記載之時間為105 年7 月18日,而被告E○○本案被訴之時間係於105 年4 至6 月間,則附表四(三)1.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尚難認定與被告E○○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至多可認係被告E○○另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四(三)1.編號4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
告E○○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四(三)1.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E○○所有,
且被告E○○於105 年4 至6 月犯案時,均有使用一節,業據被告E○○自承在卷((十七)之3 卷第4 頁、院九卷第172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E○○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3之罪宣告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四(三)2.編號1 所示之物,是被告黃○○所提供
,且係被告午○○搭載被告辛○○、地○○、癸○○、丙○○前去領款時所用,業據被告E○○證述在卷(院七卷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屬被告黃○○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8 至12之罪宣告沒收。⑧扣案如附表四(三)3 、附表四(三)4 、附表四(三)5 、
附表四(三)6 、附表四(三)7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E○○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⑨扣案如附表四(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業
據被告丁○○自承在卷(院九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且被告丁○○有以之與被告丙○○聯繫本案之事,此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一)之1 卷第33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之罪宣告沒收。
⑩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庚○○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⑪扣案如附表四(六)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業
據被告辛○○自承在卷((二)之2 卷第4 頁反面),且被告辛○○自承:我都以0000000000號撥打地○○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等語((二)之2 卷第5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之罪宣告沒收。
⑫扣案如附表四(七)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地○○所有,業
據被告地○○自承在卷((六)之2 卷第104 頁反面),且被告辛○○自承:我都以0000000000號撥打地○○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等語((二)之2 卷第5 頁),另被告地○○自承:在警方查扣的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作伙ㄟ(即被告E○○)」之微信資料等語((六)之2 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地○○亦有以此與被告E○○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之罪宣告沒收。
⑬扣案如附表四(七)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地○○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⑭扣案如附表四(七)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地○○所有
,業據被告地○○自承在卷((六)之2 卷第104 頁反面),且係作為匯入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所用,此有附表三(附件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證據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之罪宣告沒收。⑮扣案如附表四(八)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癸○○所有,業
據被告癸○○自承在卷((三)之2 卷第1 頁反面),且被告癸○○自承其於提領70萬元之款項及30幾萬元之款項時,均有以之與被告E○○聯絡一節(院九卷第173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12之罪宣告沒收。
⑯扣案如附表四(八)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且
係被告癸○○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癸○○所犯如事實欄三之罪宣告沒收。
⑰扣案如附表四(八)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癸○○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⑱扣案如附表四(九)編號1 、4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丙○○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⑲扣案如附表四(九)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
,且有用來聯絡提款使用,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一)之2 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之罪宣告沒收。
⑳扣案如附表四(十)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酉○○所有,業
據被告酉○○自承在卷(院十卷第163 頁),且被告酉○○有以之與被告辰○○談論詐騙事宜,此有被告酉○○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對話內容照片可證((二十)之1 卷第58至6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之罪宣告沒收。
㉑扣案如附表四(十)編號2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㉒扣案如附表四(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辰○○所有,
業據被告辰○○自承在卷((二十)之2 卷第37頁),且被告辰○○自承有以之與被告酉○○、子○○、G○○聯絡一節(院十卷第163 頁),可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 之罪宣告沒收。
㉓扣案如附表四(十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被告辰○○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㉔扣案如附表四(十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戌○○所有,
業據被告戌○○自承在卷((十六)之2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且被告戌○○自承有以之與被告亥○○聯絡一節(院十卷第163 頁),可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
3、10至11之罪宣告沒收。㉕扣案如附表四(十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被告戌○○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㉖扣案如附表四(十三)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㉗扣案如附表四(十四)編號1 、3 、5 至8 所示之物,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子○○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㉘扣案如附表四(十四)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
業據被告子○○自承在卷((十二)之2 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且被告子○○自承有以之作為本案詐騙使用一節(院十卷第164頁),可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9之罪宣告沒收。
㉙扣案如附表四(十四)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
業據被告子○○自承在卷((十二)之2 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且被告子○○有以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談論詐騙事宜,此觀之被告子○○於105 年8 月20日之警詢筆錄可知((十二)之
2 卷第10至11頁),且有被告子○○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對話內容照片可證((十二)之2 卷第14至18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9 之罪宣告沒收。
㉚扣案如附表四(十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係被告G○○所
有,業據被告G○○自承在卷((十二)之2 卷第43頁反面),且被告G○○自承有以此等之物與被告子○○聯絡詐騙事宜一節((十二)之2 卷第44頁反面),可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G○○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至5、8至9 之罪宣告沒收。
㉛扣案如附表四(十五)編號2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
告G○○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2.偽造私文書部分: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午○○、E○○、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偽造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板信銀行取款憑證,雖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2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郵局、板信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黃○○、午○○、E○○、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午○○、E○○、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前揭文件所盜蓋「寅○○」印文,因該印章係屬真正,依上開說明,該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3.偽造公文書部分:①被告黃○○、午○○、E○○、庚○○、辛○○、地○○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影本(院五卷第83至86頁),雖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4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午○○、E○○、庚○○、辛○○、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
②被告黃○○、午○○、E○○、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
表一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二十四)之2 卷第432 頁正反面),雖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午○○、E○○、癸○○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之罪宣告沒收。
③被告黃○○、午○○、E○○、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
表一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6 張之偽造公文書影本((三)之2 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雖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6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午○○、E○○、癸○○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2之罪宣告沒收。
④上開所示之公文書原本均未扣案,無從證明其上之公印文、印
文是否係蓋用偽造之印章所偽造,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公印文、印文之方式並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成該印文,是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此部分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⑤又上開所示之公文書「原本」,雖係詐騙集團所提供用以詐騙
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即無庸隨同於被告等人之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原本」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4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午○○、E○○、庚○○、辛○○、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 之罪宣告沒收;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原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午○○、E○○、癸○○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之罪宣告沒收;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6 張之公文書「原本」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6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午○○、E○○、癸○○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2之罪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①被告黃○○部分:
被告E○○供稱:黃○○每次的薪資與我及午○○一樣,每出車1 次就可以領到5000元至6000元等語((六)之2 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黃○○每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55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黃○○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10、12至15、19至23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1、16至18部分未成功提領詐騙款項,未生犯罪結果,自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②被告午○○部分:
如被告E○○上開所述,被告午○○每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55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午○○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4 、8 至10、12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1部分未成功提領詐騙款項,未生犯罪結果,自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③被告D○○部分:
被告D○○已與被害人壬○○、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院二卷第114 頁、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3 頁、院四卷第153 至154 頁),業如前述,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被告D○○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則被告D○○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從而,本院認如就被告D○○部分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爰就被告D○○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④被告E○○部分:
如被告E○○上開所述,被告E○○每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55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E○○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10、12至15、19至23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1、16至18部分未成功提領詐騙款項,未生犯罪結果,自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⑤被告庚○○部分:
被告E○○供稱:庚○○會收購帳戶,同時也會介紹提領車手,如果提供帷戶與提領車手為同1 人,得到的報酬比較高,通常是1 萬元,但是如果只有提供人頭帳戶,通常是5000元至8000元等語((三)之1 卷第52頁反面),針對被告林基興被訴之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之犯行(即係介紹被告地○○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地○○除了提供帳戶之外,亦有擔任提款車手,則被告庚○○被訴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之所得應為「
1 萬元」,而該1萬元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之2罪中,從而,針對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50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針對被告庚○○被訴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犯行(即透過被告地○○介紹被告辛○○加入詐騙集團),又被告辛○○除了提供帳戶之外,亦有擔任提款車手,則對於招攬被告辛○○進入詐騙集團之報酬,亦應認定為1 萬元,惟此部分被告庚○○與被告地○○均有協力,則該1 萬元應平均分配至被告庚○○及地○○2人,即被告庚○○應分得「5000元」,而該5000元再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之2 罪中,從而,針對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25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
1 至2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丁○○部分:
因被告丁○○否認犯行,故未能得知其因本案犯罪(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之實際所得,惟被告丁○○就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犯行之分工係介紹車手(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且被告丙○○除了擔任提款車手之外,亦有提供帳戶,可見被告丁○○與被告庚○○負責之工作相同,則被告丁○○之所得自應比照被告庚○○之標準估算之,即以介紹1 人(即被告丙○○)之「1 萬元」為認定之數額,並平均分配至被告丁○○被訴之2 罪中,從而,被告丁○○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50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自承:提領20萬元該次,E○○有拿提款薪資1 萬元給我,提領42萬元該次,午○○有拿提款薪資1 萬元給我等語((八)之2 卷第367 頁反面至368 頁),可知被告辛○○被訴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之所得各為「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地○○部分:
被告地○○自承:提領141 萬5000元該次,「作伙ㄟ」(即被告E○○)有拿提款薪資1 萬元給我,提領17萬9900元該次,「作伙ㄟ」有拿提款薪資1 萬元給我等語((六)之2 卷第10
7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地○○被訴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4之所得各為「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3 至
4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針對被告地○○被訴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犯行(即介紹被告辛○○給被告庚○○,使被告辛○○進入詐騙集團),如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庚○○與被告地○○均有協力,則該1 萬元應平均分配至被告庚○○及地○○2 人,即被告地○○應分得「5000元」,而該5000元再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之2 罪中,從而,針對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至2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25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 至2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自承:提領70萬元該次,E○○有拿提款薪資3 萬元給我,提領33萬元該次,E○○有拿提款薪資1 萬元給我等語((八)之2 卷第262 頁),可知被告癸○○被訴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12之所得分別為「3 萬元」、「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0、12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1部分未成功提領詐騙款項,未生犯罪結果,自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⑩被告丙○○部分:
被告丁○○供稱:丙○○說她提領2 次,1 次30萬元,1 次40萬元,E○○給我姐姐3 萬元等語((九)之2 卷第15頁),可知被告丙○○被訴附表一附件一編號8 至9 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應平均分配至被告丙○○被訴之2 罪中,從而,被告丙○○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1 萬50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
8 至9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被告F○部分:
被告F○自承:每次提領現金可獲得1000至2000元之酬勞等語((二十五)之2 卷第8 頁反面),則被告F○每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15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F○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3至15、19至22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被告酉○○、辰○○部分:
因被告酉○○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辰○○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故未能得知渠等2 人之犯罪所得,然而:
A.本院審酌被告酉○○參與之行為,如:指示車手前去提款,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等情,與被告黃○○極為相似,故可以被告黃○○之犯罪所得作為認定被告酉○○犯罪所得之標準,從而,被告酉○○每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55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另本院審酌被告辰○○參與之行為,如:被告辰○○招攬被告子○○、G○○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被告黃○○招攬被告癸○○、F○進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相似,且被告辰○○在詐騙集團中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並不遜色於被告酉○○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可以被告黃○○、酉○○之犯罪所得作為認定被告辰○○犯罪所得之標準,從而,被告辰○○每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55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1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被告亥○○、戌○○、宇○○部分:
因被告亥○○、戌○○、宇○○均否認犯行,故未能得知渠等
3 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亥○○、戌○○、宇○○在詐騙集團負責之工作均係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業如前述,且被告戌○○自承:收購1 本我可以賺取2000元之仲介費等語((十六)之
1 卷第17頁),故針對被告亥○○、戌○○、宇○○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以「1 個帳戶2000元」作為認定之標準較為合理。
從而:
A.被告亥○○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部分,涉及被告甲○○之郵局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並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之3 罪中,故被告亥○○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667 元(四捨五入)」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至3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被告亥○○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部分,涉及證人申○○之兆豐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並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之2 罪中,故被告亥○○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10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被告亥○○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6 至7 部分,涉及證人申○○之郵局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並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6 至7 之2 罪中,故被告亥○○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10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6 至7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被告亥○○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0部分,涉及證人李俊毅之合作金庫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0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被告亥○○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1部分,涉及證人李俊毅之郵局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被告戌○○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部分,涉及被告甲○○之郵局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並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之3 罪中,故被告戌○○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667 元(四捨五入)」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至3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被告戌○○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0部分,涉及證人李俊毅之合作金庫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0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被告戌○○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1部分,涉及證人李俊毅之郵局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戌○○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被告宇○○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部分,涉及被告甲○○之郵局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並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3 之3 罪中,故被告宇○○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667 元(四捨五入)」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至3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被告宇○○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部分,涉及證人申○○之兆豐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並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之2 罪中,故被告宇○○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10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被告宇○○被訴附表一附件二編號6 至7 部分,涉及證人申○○之郵局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估算為「2000元」,並平均分配至附表一附件二編號6 至7 之2 罪中,故被告宇○○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10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6 至7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⑭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自承:我獲利約5 萬元左右等語((十二)之2 卷第7 頁),可知被告子○○本案之犯罪所得共5 萬元,應平均分配至被告子○○被訴之9 罪中,從而,被告子○○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5556元(四捨五入)」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1 至
9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⑮被告G○○部分:
被告G○○自承:我至今共賺取1 萬元等語((十二)之2 卷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G○○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 萬元,應平均分配至被告G○○被訴之4 罪中,從而,被告G○○每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為「2500元」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G○○所犯如附表一附件二編號4 至5 、8至9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⑯被告甲○○部分:
被告亥○○有將收購帳戶之酬勞5000元交給被告甲○○一節,此據被告戌○○上開供述明確,則此部分即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甲○○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⑰至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0、23、附表一附件二編號3 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超過本院上開對各別被告認定應沒收數額之總和,然本院就被告等人各自從詐騙集團中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標準,業經上開一一論述,縱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小於各別被告認定應沒收數額之總和,應屬詐騙集團上游就整體詐騙犯罪應支出之成本,仍不影響本院針對犯罪所得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之1 條第1 項、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工方式、論罪法條附表二:主文附表三:證據出處附表四: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