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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福

夏明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6號、106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福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共捌仟參佰捌拾壹點肆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明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郭進福為高雄籍「紫豐春號」(船隻編號:CT3-3829)漁船之船長兼輪機長,並雇用夏明架為船員。郭進福、夏明架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為自大陸地區購買漁獲再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暨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6時50分許,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郭進福駕駛該漁船搭載夏明架,而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某港口後,停留在該處近43日始返航,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購買「櫻桃寶石簾蛤」(學名:Mercenaria mercenaria)及「等邊花蛤」(學名:Gomphina aequilatera,俗稱花蛤)共8,381.4公斤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漁貨,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後返航,並於106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抵達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漁獲而始悉上情,並將上開漁獲查扣後責付交予郭進福保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進福、夏明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福、夏明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4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責付書、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6年2月14日海科字第1060000648號函、蒐證照片7張、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106年5月8日台關緝字第1061009025號函及所附前揭物品之管制物品判斷表在卷可參(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106年3月6日基隆機字第1060003949號卷(下稱警卷)第3-7、20、28-31、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又船舶船員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如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正犯。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本案查獲漁貨之重量為8,381.4公斤,總重量顯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且上開漁貨之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確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物品,且扣案漁貨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之決意,於駕駛「紫豐春號」出海後,航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某港口,再於該處購買前揭扣案之漁貨,將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違反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且私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甚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漁船出入境之管理、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甚鉅,且對遵守法律捕撈之漁民生計影響甚大;復考量被告2人前於105年1月15日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105年2月14日12時許入港,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購買共8,173.56公斤之「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確定),又再犯下本案之情節;及參以被告2人僅以1艘漁船作為謀生工具,而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並審酌被告郭進福身為船長,基於主導角色,犯罪情節顯然較重,被告夏明架身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漁民生活清苦,謀生、轉行均不易之現實狀況,再參酌被告郭進福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夏明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現均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26-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2人受本院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共8,381.4公斤,為被告2人共同犯走私罪所得之物,經警將之發交責任予被告郭進福保管,並未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等情,有責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審酌被告夏明架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紫豐春號」船員,酬勞都船長給我,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而審以被告郭進福身為船長,「紫豐春號」之漁獲自歸被告郭進福所有,由其予以變賣後,再用以支應被告夏明架之薪資或其他支出,故前揭扣案物品應認係為被告郭進福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之蛤類為活體生物,被告郭進福經責付保管後2日即已開始腐敗,因此將剩餘之完好蛤類交由漁會市場拍賣,僅賣得175,000元,爰請求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提出高雄市海產承銷人協會出具之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被告郭進福既擔任上揭扣押物(即8381.4公斤之蛤類)之保管人,依法負有保管責任,則於其查知扣押物有上述情形時,本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聲請拍賣扣押物,為使保管人於保管期間確實履行其保管責任,及為免保管人(兼被告)未履行保管責任反得於審理中主張犯罪所得酌減之結果,造成保管人之投機心態,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

(三)又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紫豐春號」現登記於被告郭進福之妻郭盧家虹名下,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6、32頁),配偶間提供漁撈所需之漁船使用,本與常情無違,且依卷內既有證據亦難遽認第三人郭盧家虹知悉被告郭進福所犯本案懲治走私條例等罪,自難謂郭盧家虹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漁船與被告郭進福使用。況衡以本案走私物品係花蛤等漁獲,與走私毒品、槍砲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物尚屬有間,本院綜合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財產權、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認沒收前開漁船稍嫌過苛,爰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