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2號
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榕
黃秀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錢政銘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5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榕為嘉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副理,被告黃秀娟則為該公司之會計。緣該公司員工姜碧珠於任職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8 月2 日死亡,嘉侑公司經姜碧珠之妹姜碧霞及妹婿陳耀嚴之商請,而於104 年8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姜碧珠之弟姜紹禹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喪葬費用。嗣於104 年年底,嘉侑公司因認前開款項性質係為借款,而向姜碧霞、陳耀嚴索討無著,要求姜碧霞、陳耀嚴及姜碧珠二妹即告訴人姜友梅於嘉侑公司預先擬妥之借據上簽名確認亦遭拒絕。被告張瓊榕、黃秀娟為索回該筆款項,遂委請律師即被告錢政銘代為處理相關民事程序,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瓊榕將上開預擬之借據交予黃秀娟,再由黃秀娟於不詳時、地,偽造「姜友梅」、「姜紹禹」之簽名各1 枚、虛載二人向嘉侑公司借款40萬元等文字,而偽造上開內容之「借據」,偽造完成後,再由張瓊榕交付予錢政銘,而錢政銘明知上開「借據」係黃秀娟偽造而來,猶填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上開偽造之「借據」,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姜友梅、姜紹禹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而為行使,矇騙臺中地院於105 年6 月27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94 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姜友梅、姜紹禹暨法院辦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經告訴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木杉之證述、告訴人姜友梅之指訴,以及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94 號支付命令裁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對於被告錢政銘受被告張瓊榕委託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錢政銘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借據」,其下方借款人欄位內記載之「姜友梅」、「姜紹禹」等姓名,均非告訴人、姜紹禹本人所親自簽立,而係由被告黃秀娟所書寫,且被告
3 人對於上情亦均有所知悉等情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張瓊榕辯稱:這張「借據」的內容是我繕打的,後來姜碧珠之親屬拒絕簽名,公司會計黃秀娟才把資料寫上去,但並不是要偽造文書,後來委託律師處理,才把資料全部交給律師等語;被告黃秀娟辯稱:因為姜碧珠之親屬拒絕在借據上簽名,我為了作帳留底,才在上面註記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及個人資料,並非要當作借據使用等語;被告錢政銘則辯稱:我是將該「借據」定性為借款之說明、匯款證明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而已,並非認為是由債務人簽立之借據,所以我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的證物欄是記載「借據內容」,而不是借據,且民事書狀會提供繕本給對造,如我明知該「借據」是偽造的,怎麼可能會提出等語。經查:
㈠嘉侑公司因員工姜碧珠死亡,在親屬姜碧霞、陳耀嚴商請下
,於104 年8 月7 日匯款40萬元至姜紹禹名下帳戶作為喪葬費用,嗣嘉侑公司向姜碧霞、陳耀嚴及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40萬元款項未果,要求渠等於被告張瓊榕事先在104 年8 月間以電腦繕打之借據上簽名確認亦遭拒絕,後被告黃秀娟在該借據下方載有「借款人」、「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欄位旁書寫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電話、地址及姜友梅之身分證字號等文字,而被告張瓊榕為索回該筆款項,遂於105 年1 、2 月間委請被告錢政銘代為處理相關民事程序,並將業經被告黃秀娟書寫上述文字而完成之「借據」,連同黏貼在該「借據」中央空白處之匯款回條一併交予被告錢政銘,被告錢政銘當時即知悉該「借據」下方借款人欄「姜紹禹」、「姜友梅」之姓名均非姜紹禹、告訴人親自簽立,仍將之附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證物,而於
105 年6 月13日以姜紹禹及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乃據此於105 年6 月27日核發10
5 年度司促字第15294 號支付命令,姜紹禹、姜友梅則於10
5 年7 月1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等節,業據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於審判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友梅、證人姜碧霞、陳耀嚴、吳木杉證述在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姜碧珠)、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暨支票、被告錢政銘於偵查中提出之錢政銘律師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105 律函字第030702號函暨回執影本、被告錢政銘擬具之105 年6 月8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形式上以「借據」為名之文書及匯款回條影本、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94 號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526 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22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審訴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中地院司促字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就卷附之「借據」內容以觀(見他字卷第13頁;臺中地院
司促字卷第6 頁),該「借據」固與坊間一般常見之借據文書,在形式、主語、用字遣詞及其上黏貼有匯款回條等處均明顯有異,惟該「借據」下方之「借款人」、「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內已載有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並配合「借據」上方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內容及匯款回條,仍足以表示姜友梅、姜紹禹向嘉侑公司借貸4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且業已取得該筆款項之意,故該「借據」在客觀上已符合以此名義為內涵之私文書所應具備之外觀,亦堪予認定。
㈢承上,該「借據」於形式上既已符合私文書之要件,則本件
之爭點闕為被告張瓊榕、黃秀娟主觀上是否有偽造該「借據」此項私文書之犯意?以及被告錢政銘繼而將該「借據」提出於臺中地院以聲請支付命令,是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⒈被告張瓊榕繕打上開借據文書之目的,原先固係為讓姜碧珠
之親屬簽名確認,一方面對外可使嘉侑公司取得明確之證據,以利日後向對方請求返還,他方面對內則可顯示嘉侑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姜紹禹名下帳戶係師出有名,而未涉任何不法情事。因姜碧珠之親屬事後均不願在該借據上簽名,嗣由擔任公司會計之被告黃秀娟在其下方載有「借款人」、「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欄位旁書寫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電話、地址及姜友梅之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且該「借據」最終則經被告錢政銘提出於臺中地院作為前開書狀所附證物,公訴意旨雖以此認為被告張瓊榕、黃秀娟係基於偽造該「借據」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然此業為被告張瓊榕、黃秀娟所否認。而依證人吳木杉於偵查中證稱:姜碧珠的家屬跟總經理接洽當時我也有在場,在場的家屬有告訴人、姜碧霞、陳耀嚴,當時總經理跟家屬說公司願意支付姜碧珠的喪葬費用,但姜碧霞、陳耀嚴說姜碧珠有留下遣產,有辦法支付喪葬費用,所以不需要,就拒絕我們的提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可見嘉侑公司在其員工姜碧珠死亡後之第一時間,係有意負擔姜碧珠後續之喪葬費用,則在此情況下,被告張瓊榕、黃秀娟有無必要為了使公司取得一紙債權額僅有40萬元、債務人又可未具實質理由,在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即可使之失效之支付命令,竟不顧自己將來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而擅自偽造該「借據」以供日後訴訟之用,即有可議,換言之,被告張瓊榕、黃秀娟是否有偽造該「借據」之動機,尚有不明。
⒉又被告黃秀娟在該「借據」下方各欄位內除書寫「姜友梅」
、「姜紹禹」之姓名、地址、電話外,於「姜紹禹」之姓名正上方尚載有姜紹禹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姜友梅」之姓名右側空白處則依序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以此種記載形式而言,不似一般欲作為正式文書使用時通常所會呈現之情形,反而較接近一般人為留下資訊而隨手所為之註記,則被告黃秀娟辯稱其在該「借據」下方書寫「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僅係供自己作帳留底之用,尚難認全屬無據;再者,就被告黃秀娟在該「借據」下方借款人欄位內所書寫之「姜友梅」、「姜紹禹」等文字部分,經以肉眼觀察二者之姓氏「姜」字,並互為比對結果,因該二字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相同,筆畫特徵亦相同,已明顯可見係出於同一人手筆,參以被告黃秀娟因辦理告訴人申請姜碧珠勞工退休金撥付事宜而留有告訴人親簽之姓名資料,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暨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是倘被告黃秀娟有意偽造該「借據」,以其擔任會計工作長達23年之資歷,經手之文件應不在少數,豈有不臨摹告訴人之筆跡,並刻意使用不同字跡仿寫姜友梅、姜紹禹2 人簽名之理,由此益徵被告黃秀娟將「姜友梅」、「姜紹禹」之姓名書寫於該「借據」下方時,其主觀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黃秀娟主觀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張瓊榕主觀上自亦難認有上開相同犯意。綜上,該「借據」本身形式上固已合於私文書之外觀,惟因繕打製作該張借據或在其上留白處書寫前揭文字之被告張瓊榕、黃秀娟,各自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將之佯為係告訴人、姜紹禹本人所簽借據之犯意,故該紙於形式上印有「借據」字樣之文書,實質上即不具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之性質。
⒊而依被告張瓊榕所述,其委託被告錢政銘處理本件相關民事
程序時,即已告知該「借據」下方借款人欄之「姜友梅」、「姜紹禹」並非該2 人所親簽,僅係嘉侑公司會計自己所為之註記,而此節亦據被告錢政銘坦認在卷;再由被告錢政銘撰擬之前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借據內容」呼稱該「借據」,且於「聲請之原因及事實」㈠所載內容亦大致上與該「借據」上方以電腦繕打之文字內容相符,未有表示該「借據」係由告訴人、姜紹禹所簽立之文意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錢政銘確實明知該「借據」並非由告訴人、姜紹禹所親簽;另參以該「借據」上之「姜友梅」、「姜紹禹」等文字,以目視即可輕易推測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理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錢政銘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為該「借據」非屬被告張瓊榕、黃秀娟欲作為該名義文件使用而偽造之私文書,否則以被告錢政銘身為執業律師,如已明知該「借據」係偽造之私文書,且在提出於法院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依法亦應提出繕本送達予對造之情況下,若非至愚,尚難想像其會甘冒刑責,猶故意將偽造之文書提出於法院做為證明告訴人、姜紹禹確有積欠嘉侑公司款項之證據使用。況且該「借據」本身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縱使被告張瓊榕將之交予被告錢政銘,由被告錢政銘以之作為前揭書狀所附之證物向臺中地院提出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言。至於被告錢政銘在明知告訴人、姜紹禹並未簽立該「借據」之情況下,何以仍將該紙由其受任之當事人一方自行製作,於文書名稱即以較大字體標示為「借據」,文意內容並載為立書人自承借貸並允為清償等意旨,對應立書人簽署欄位,於形式上復已有人名、個資及聯絡方式之書寫字樣,而已然具備一般製作如該名稱用途之文書完整外觀及格式之文件隨同上開書狀提出於臺中地院,其動機是否欲藉此為「釋明」以矇混法院,或如其書狀索引,藉由「借據『內容』」等曖昧用語,並暗指確有對應記載該等內容之「借據」原本存在云云,以為誤導,甚或有其他原因、策略,然該文書於製作時,既已非以偽造意思所為之不實文書,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錢政銘嗣後持以行使之方式,而溯及成立偽造,並進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依上開說明,因被告黃秀娟在該「借據」下方借款人欄書寫
「姜友梅」、「姜紹禹」姓名之目的,僅在作為會計帳務之註記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告訴人、姜紹禹之名義偽造該「借據」之犯意,則被告張瓊榕亦無從認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遑論與被告黃秀娟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該「借據」本身性質上既非偽造之私文書,縱被告錢政銘因受被告張瓊榕委託處理相關民事事件,而持該「借據」向臺中地院提出而為行使,客觀上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張瓊榕、黃秀娟、錢政銘前揭所辯,均非毫無憑據,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秀娟固有將告訴人、姜紹禹之姓名等資料書寫於本案所涉之借據下方借款人欄位之舉,並因被告張瓊榕委託被告錢政銘處理上開民事糾紛,而由被告錢政銘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將該紙借據提出於臺中地院而為行使,惟依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不利證據,因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