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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涵心輔 佐 人即被告父親 鄭水吉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涵心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涵心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為精神耗弱之人,並與舅舅陳宏宗、舅媽蔡碧華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5時0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先將放置在一樓客廳茶几旁未連接塑膠軟管之瓦斯鋼瓶開關旋開,使該鋼瓶內之瓦斯外洩,復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瓦斯而產生氣爆,引發火災,致上開住處一樓客廳北側沙發西面塑膠皮燒熔、電視機外殼北側燒熔、茶几南側之滑輪木板上側與東側碳化、滑輪木板呈「V 型」碳化燒痕、茶几桌板上方南側物品燒失、北側物品部分燒失、茶几桌板背面受燒碳化、茶几桌板上方西側牆壁「倒V 型」燒痕、茶几桌板下方雜物西南側部分燒失、茶几桌板下方西側牆壁「V 型」燒痕、圓桌上電鍋南側受燒變色,惟未達於破壞上開住宅建築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同公寓其他住戶報請消防隊人員前來處理,並經消防隊人員及時趕至搶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舅舅陳宏宗、被告舅媽蔡碧華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2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聽過父親講述此事,但已不記得案發經過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沒有責任能力,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2至33頁),

核與證人陳宏宗、蔡碧華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1月3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51955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31頁、第40至5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前105 年8 月5 日,因在家割腕、用刀刺傷胸口

,並自3 樓跳下,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治療,被告出現被害意念、視聽幻覺之病狀,經該醫院診斷被告疑似思覺失調症,於105 年9 月22日出院後,於同年10月31日為本案放火行為,致自身受有顏面右上肢及雙下肢2 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13% ,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出院後,因思覺失調症,於106 年2 月2 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慢性病房住院9 個月,轉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慢性病房住院1 個月後,再轉往長庚醫院慢性病房住院9 個月,出院後轉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107 年10月1 日出院後,現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106 年5 月23日、106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8 月9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7176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慈惠醫院107 年11月13日107 附慈業字第1073024 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48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高醫107 年12月4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387號函檢附被之病歷影本、長庚醫院108 年2 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00351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第6至17頁、外放病歷卷一、二、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出現被害妄想、幻聽及自殺症狀。復經本院函請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就醫史、家族史、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及精神疾病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鑑定時雖然無法回憶起案發時情景,但是根據過去高醫及本院病歷記載,當時鄭員受到被害妄想的影響,無法分辨現實與妄想情境,感到無望感而萌生自殺意念,進而產生自殺企圖(縱火)之情事。被告於姐姐家園藝店工作時即有精神病之前趨症狀,105年7月起受到幻聽及被害妄想影響出現割腕、跳樓等自殺行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並未開始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以致精神症狀持續惡化,於出院不久後受到被害妄想影響下,再次引爆瓦斯自殺(即本案行為),因此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症狀而影響其判斷,依據司法精神醫學判定準則,被告處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乙節,有長庚醫院107年5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55011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108年2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00351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即因其精神疾病而有出現被害妄想、幻聽及自殺症狀,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辯識其行為為違法,致其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辨識及控

制能力,就刑事法律而言,國家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應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則對被告施以刑罰,顯難達成社會防衛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本案之行為,雖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且經長庚醫院鑑定,認被告於高雄醫學院及本院長期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後,目前僅殘餘被害意念,並無自殺意念,並無缺乏現實感等狀況,建議不需施予監護保安處分,但仍建議長期規則接受精神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然被告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屬於精神疾病之一種,是思考、知覺、行動、情感等多方面的障礙,與現實有明顯的脫節,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與一般疾病不同,無法單憑藥物治療,尚須配合心理及復健治療,才能恢復得更好,而復健治療內容包括職能治療、團體活動治療等,可幫助病人重建社會可接受的行為,適應社會生活而重返社會。本院審酌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發病已近3 年,且多次住院治療,目前仍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長庚醫院亦建議被告接受長期精神醫學上之治療及照護;復參酌被告於思覺失調症發病後,未接受適當治療,始為本案放火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六、至於就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執行方式:執行檢察官調閱受處分人之病歷資料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之醫師加以評估後,如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疾病不嚴重,且無住院接受醫治必要者,得以責令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保護人定期帶至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法務部105 年11月28日法檢字第10504537570 號函可資參照),即執行監護之方式、地點,究應住院治療或至指定醫療機構門診方式執行,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實際上亦可能僅以「居家治療」,或由受處分人之最近親屬帶至醫療機構門診之方式執行,故被告及家屬亦得檢具相關就醫情形,供執行檢察官參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