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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景德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被 告 齊德清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被 告 林霙璋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黃柔雯律師(106年12月15日委任、107年3月16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1

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66 號、10

6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景德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拾壹罪,各諭知如該編號欄內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

齊德清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拾罪,各諭知如該編號欄內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林霙璋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玖罪,各諭知如該編號欄內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

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景德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至103 年1 月17日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督察室警務正(101 年6月27日至102 年4 月19日)、督察員(102 年4 月19日至10

3 年1 月17日),於10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17日)曾綜理維新小組業務,103 年

6 月12日至104 年7 月24日,因另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停職,並於104 年12月2 日自願退休;齊德清於101 年2 月2日至102 年4 月19日曾任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行政組組長;林霙璋任職仁武分局,於103 年8 月26日至105 年3 月7 日擔任該分局行政組巡官。3 人對於各自所屬之高雄市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涂啟峯(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係高雄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下稱逕舉組)警務員,並為林霙璋友人。陳金生(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任高雄市警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副分局長,97年7 月16日退休後轉任「財團法人警察之友會」左營辦事處幹事,在左營分局7 樓設有辦公室,與蔡景德、齊德清因曾經共事而相識。

二、茲有李○○(即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王○」,所涉賭博等犯行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中○電子」(真實名稱、地址詳卷)實際負責人,並為夢想家、邁可、晶滿、開喜、滿億等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另以出租、寄放電子遊戲機台於其他同業劉哲明、李依珍、黃松南、黃金章、柯登和、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李懷龍、謝政家等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並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方式牟利。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者,均在店內擺設數量及種類不詳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營利;又渠等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於後開各期間內,負責收取各業者所提出供行賄時任高雄市警局維新小組警務正、督察員之蔡景德、仁武分局行政組組長齊德清、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林霙璋之賄款後,委由楊○○透過第二層白手套陳金生、涂啟峯,分別將賄款交付上開收賄員警,使該等業者所營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牟利(上開業者所涉賭博、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蔡景德、齊德清及林霙璋明知對於轄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按期多次收受李○○等業者所託交之賄款,並以為渠等包庇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具體情節如下:

㈠蔡景德於前開任職高雄市警局督察室警務正、督察員,並負

責協辦維新小組業務期間,職司查緝重大風紀誘因場所,並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因附表所示業者李○○等人為免自己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維新小組員警查緝,經股東楊○○探聽得知退休左營分局副分局長陳金生(綽號「金生仔」)與蔡景德曾在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共事,並有長官、部屬關係,可藉以遊說並按月將賄款轉交予蔡景德等情,遂於101 年11月某日透過陳金生邀約蔡景德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彩色巴黎」簡餐店會面,由楊○○出面以載有各店家名稱之紙條,向蔡景德行求並期約自101 年12月起,以每月請託之店家家數及各家擺設機台數多寡計算(嗣後按實際增減清形,以最有利於蔡景德之數額認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賄款,作為蔡景德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並由李○○自101 年1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28日將所收得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次月份賄款,遇有店家數目變動時,則連同寫有電子遊戲場店名、店址之字條,一併持往楊○○位在高雄市○○區○○○路(詳細地址在卷)住處交予楊○○,再由陳金生依楊○○之聯繫,於次月5 日前後駕駛灰色本田CRV 休旅車(已經轉讓)前往楊○○上址住處、或其參與出資為股東並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八卦複合式釣蝦場(內附九福電子遊戲場)、或高雄市○○區○○○路○○○ 號雅琥電子遊戲場(已於105 年7 月1 日經檢察官查緝營利賭博而歇業),向楊○○拿取該(次)月份之賄款後,於取款當日、或另與蔡景德相約之日,駕車前往位在蔡景德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明吉路口旁之河堤公園一帶路邊(當時附近設有童燕珍議員服務處招牌),待蔡景德駕駛機車前來並坐入陳金生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即由陳金生將上開賄款交付蔡景德,迄至蔡景德於102 年10月28日調離維新小組為止,共計收受賄賂11次,合計金額693 萬元(詳附表、附表所示)。

㈡齊德清於任職仁武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對轄區內經營賭博

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因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李○○等人為免自己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查緝,經由股東楊○○探聽得知陳金生曾在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擔任行政組組長期間,與○○○鎮○○○○路派出所所長之齊德清有業務往來而認識,可藉以遊說並按月將賄款轉交齊德清等情,遂透過陳金生邀約齊德清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咖啡明堂」(嗣已歇業)會面,向齊德清行求並期約自101 年7 月起,以每月請託之店家家數及各家擺設機台數多寡計算(嗣後按實際增減清形而交付每月11萬至12萬元不等)之賄款,作為齊德清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並由李○○自101 年6 月27日起,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賄款、走路工(原每月2萬5 千元,自101 年12月起,因更請陳金生另轉交賄款與蔡景德如上,遂增加為3 萬元)及寫有電子遊戲場店名、店址字條(僅第1 次或店家有所增減時才有字條),持往楊○○上址住處交與楊○○,再由陳金生依楊○○之聯繫,於次月

5 日前後,駕駛前開休旅車前往楊○○上址住處、或仁武大八卦複合式釣蝦場、或雅琥電子遊戲場,向楊○○拿取該月份之賄款及走路工後,再駕車前往仁武分局後方、仁和街路旁,繼以電話聯繫齊德清至該處會面,齊德清則以步行方式前來並坐入陳金生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方乘客座,由陳金生將賄款交付予齊德清。而齊德清為慰勞陳金生辛勞,並均從所收賄款再抽取1 萬元走路工贈與陳金生。迄至齊德清於10

2 年4 月19日調離仁武分局為止,共計收受賄賂10次、合計金額111 萬元(詳附表、附表所示)。

㈢林霙璋於任職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期間,對轄區內經營賭博

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茲有仁武地區經營日新電子遊戲場之業者劉哲明(另案涉犯行賄罪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03 年7 月間,因不滿已經按月透過李○○行賄,卻仍遭仁武分局行政組員警林旻諄(另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率隊查緝而憤予揭發,進而爆發員警收賄事件風波,致使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李○○等人擔心警方有進一步查緝作為,遂委由股東楊○○尋求其他行賄仁武分局行政組承辦人之管道。經楊○○探詢時任高雄市警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務員涂啟峯,得悉其與林霙璋2人為舊識且頗有交情,乃透過涂啟峯探詢林霙璋對收受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按月交付賄款之意願。經林霙璋考量涂啟峯當時職務與查緝賭博電玩無關,若由其轉交賄款相對安全,乃接受邀請,於104 年1 月底某日,與涂啟峯一同前往上址「咖啡明堂」與楊○○會面,由楊○○向林霙璋行求並期約自104 年2 月份起,以每月合計11萬元,爾後並按實際行賄店家家數變動而增減之賄款(至104 年下半年減至每月

8 萬元),作為林霙璋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對價。旋由李○○自10

4 年1 月27日起,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戲場業者交付之賄款,於每月27日持往上址住處交與楊○○後,由楊○○於次月月初3 日前後,透過「咖啡明堂」店長電話聯絡涂啟峯前往店內會面後轉交賄款,或由楊○○前往涂啟峯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逕舉組辦公室2 樓陽台旁,或前往涂啟峯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賄款交予涂啟峰,嗣涂啟峰再以辦公室警用電話與林霙璋相約逕舉組辦公室對面停車場,或涂啟峯上開住處附近靠近裕誠路、辛亥路口公園旁邊等地,等林霙璋所駕車輛抵達後,進入其車內將賄款交付予林霙璋。迄至李○○後開於104 年10月20日為檢察官循線查獲為止,共計林霙璋收受賄賂9 次、合計金額87萬元(詳附表、附表所示)。

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據報並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1(即李○○)、A2(即楊○○)、陳金生、涂啟峯、郝心誠、黃欣潼、謝淑芬、劉哲明、黃松南、柯登和、謝政家、胡翠芬、林志雄、周宏曆、張禮維、沈維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A1、A2、陳金生、涂啟峯、郝心誠、黃欣潼、謝淑芬、

劉哲明、黃松南、柯登和、謝政家、胡翠芬、林志雄、周宏曆、張禮維、沈維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1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蔡景德、齊德清被訴案件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被告之一犯罪事實為一案件。本件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3 人被訴案件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本院審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林霙璋及其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蔡景德、齊德清被訴案件部分,既未經檢、辯雙方聲請傳喚到庭證述,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均具體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證人要行詰問(本院卷㈣第167 頁反面),已經保障並尊重渠對詰問權行使之選擇,依前開說明,該證人此部分之陳述就被告蔡景德、齊德清被訴案件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金生於000 年00月00日經調查員詢問時、106 年10月24日經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陳金生於000 年00月00日經調查員詢問

時,及106 年10月24日經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乃證明被告蔡景德、齊德清前揭犯行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蔡景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均以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陳金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諸多過程事實,或出現與先前陳述不符之矛盾情事,或逕表明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情,應認其上開於調查員及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與審判中所為即有不符。茲以證人陳金生前開接受詢問時,均由其委任之律師陪同在側,客觀上已無遭受不正詢問之可能。嗣其後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傳喚到庭時,亦均未表示前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客觀上應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今證人於前開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時,既已因記憶模糊而無法作答,甚至出現混淆而與先前所述不一之情形,若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其前述於調查員及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桌曆及各店之收支報表部分:㈠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文規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編號1-2-8 桌曆〔101 年4 月23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

214 頁)、101 年4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4頁 )、

101 年7 月8 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6 頁)、101 年7 月

9 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7 頁)、101 年7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5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6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⒑點誤載為「101 年10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8頁)、101 年8 月17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11點誤載為「101 年11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8 頁)、

101 年8 月20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9 頁)〕及編號1-2-9桌曆上(101 年8 月6 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2 頁)、

101 年9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3 頁)、102 年1 月

5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⒓點誤載為「101 年12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5 頁)、102 年1 月6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⒔點誤載為「101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5 頁)〕上之記載內容,乃證人A1所記,並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係就本件電玩業者涉嫌行賄警員之事實所為紀錄等意旨(本院卷㈣第64頁反面),顯係將前開桌曆作為記事本供記錄使用,依其記載形式,均係以簡單並可理解之字句、符號及算式所為,而依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最終停止繼續記錄之原因,係因有股東劉哲明到處檢舉送錢出去還被抓,事情鬧很大,擔心事情爆發故不敢再記帳等情(本院卷㈣第65頁正、反面),猶徵其為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之動機。另證人A1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向檢察官證述後,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林霙璋被訴案件部分外,就被告蔡景德、齊德清被訴案件部分既未經檢、辯雙方聲請傳喚到庭證述,復於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末尾,為確認已就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3所稱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而予詢問時,均具體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證人要詰問之意(本院卷㈣第16

7 頁反面),縱證人A1於前開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時,就上開紀錄相關記載之內容細節亦已表明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模糊等語,依其成因既為人類體能受時間、環境影響等自然現象所致,無從逆轉回復,故上開桌曆上之記載內容具有不可代替性,應屬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景德及其辯護人爭執該桌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㈢卷附前開電子遊戲場各店相關之收支報表,基於前開同一理由,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除有後開所示個別排除之情形者外,均已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已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在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包括勘查報告或紀錄中所附照片部分)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其他說明部分:本件因有多數被告並多有證據共通,經檢察官一併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各被告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不一,並經本院依法為上開各該結果之認定,已如前述。然為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謂重複,關於上開個別證據經認為就特定被告無證據能力者,其經本判決後開於論述該被告與其他(無此情形之)共同被告共通事實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者,就該被告被訴事實為認定之判斷部分,均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定之依據,茲不再逐一註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暨辯護要旨㈠蔡景德部分⒈被告蔡景德任職維新小組之期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

組,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之下設置的編制,被告是在

101 年6 月27日調到市警局督察室,被派到維新小組協辦業務,在102 年6 、7 月間就已經歸建回到督察室督三組辦理業務,起訴書稱被告是在102 年10月28日調離維新小組,顯然錯誤。(本院卷㈠第204 頁、第230 頁正、反面)⒉被告蔡景德任職維新小組期間之業務,自101 年6 月27日開

始負責協辦維小組業務後,因專長之故,於每日之小組會議中所獲分配之工作,均係職業賭場之查緝。而被告就該任務除親自查訪賭場以外,另就賭客為建檔、跟監外,於大型賭場查緝時,亦會負責安排其他組員之工作。然就維新小組查訪電子遊戲場之任務,均係於每日小組會議中,在組長參與的情況下決意指示分派,或由組長另行分派,被告從未獲指派查訪電子遊戲場,亦未曾直接分派他人從事該任務。被告主要的業務,確係就職業賭場為探訪,並非電子遊戲場,若被告確有本案所指包庇電子遊戲場而每月收受達63萬元之賄款,顯不可能如此。(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⒊被告蔡景德未與楊○○、陳金生等約定於彩色巴黎會面商談行賄事宜。

⑴苟雙方確有彩色巴黎之商會,楊○○與被告曾見面且當面對

談,依常理楊○○、A2對被告蔡景德之臉部長相應留有印象,且楊○○陳述見面之時間102 年距本案偵查之105 年,其間僅約3 年而已, 被告之面貌並無任何變化,但楊○○於10

6 年9 月11日偵訊時,檢察官提供照片指認表,要求其指認所有其檢舉收賄之人之照片,其得依照片指認其他所有之收賄被告,但卻獨無法指認出被告蔡景德;A2於106 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中依檢察官提示之指認表,亦得指認其餘收賄被告,但亦獨無法指認被告蔡景德,足見所謂彩色巴黎之會應屬編造杜撰,並無其事,楊○○因從未見過被告蔡景德,故始無法指認。(本院卷㈣第174 頁反面)⑵由本件證人楊○○、陳金生2 人所述行賄情節,包含與被告

是否相識?如何相識?於何時起意行求被告?係透過何人行求邀約?何時開始行賄?何時結束?結束之原因為何?舉凡所有得進一步確認真偽之細節,均與經調查後之客觀結果全然不符,其等先後陳述及彼此陳述亦有諸多矛盾。而證人A2係在本案偵辦許久後始行到案,顯有相當之時間及動機就本件案情與相關人士為串謀。本件顯應認根本無所謂被告收賄之情形,A2及陳金生2 人或為報復不願配合之員警,或掩蓋真正收賄之人而恣意栽贓被告,卻因與被告並不熟識,致就相關陳述有嚴重之矛盾,與所謂桌曆之記載亦明顯不符,其

2 人之證詞及所謂之扣案桌曆均根本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本院卷㈣第179 頁)⒋被告蔡景德未收受賄賂而包庇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為臨檢仍可順利通過。

⑴被告蔡景德沒有去過起訴書附表所列電子遊戲場。沒有接獲

或由其他單位轉過來關於檢舉這些場所有涉及賭博或其他不法之情形,辦公室有一個內勤督察員,報案由內勤督察員來接,轉過來也是內勤督察員來接,被告完全沒有接獲舉報或檢舉業務。被告的專長是職業大賭場取締。(本院卷㈠第49頁;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⑵維新小組查辦案件之來源,主要為檢察官指揮或民眾直接打

電話向督察室檢舉之案件,此二類案件,維新小組必須立案列管報結,至於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之民眾檢舉案件,因其數量太多,維新小組只當作參考,並無一定必須派員探訪之標準,且「110 報表原則上由分局製作」,以110 民眾檢舉案件未遭取締,推論被告收受賄款,亦乏依據。(本院卷㈣第176 頁)⒌被告蔡景德財產來源不明,被告從91年9 月10日投保10年期

的養老保險,與同一年間另外投保一筆600 萬的保險,600萬的先到期,1,000 萬部分在101 年9 月7 日到期,被告從保險公司匯回的錢拿了1,059,677 元購買另外一筆保險。另外購買BMW汽車的部分,這是103年11月被告以「總價247 萬」(本院卷㈠第232 頁反面)購買,這247 萬元,一部分是賣掉他的舊車100 萬,另外147 萬是從被告太太帳戶中拿14

7 萬元現款購買。被告母親過世之後被告獲得現金,被告則月把現金拿給太太陸陸續續作理財動作。本件被告在101 年

6 月到102 年10月起訴書所稱犯罪期間之前,已經從其母親那邊得到不少現金贈與,不能以被告薪資帳戶在這段期間是否有提領金錢推論被告有收受本案賄款,更何況被告配偶帳戶在這段期間有提領現金。本件案發之前被告已經有充分財力,在偵查中有調過被告99年間相關帳戶,被告101 年擔任維新小組外勤任務一點關係都沒有,也就是被告在101 年6月轉到維新小組擔任外勤工作之前本來就有資力,所以與此完全沒有關連,如何能說這是犯罪所得,或以犯罪所得購買保險、汽車。至於金錢的部分,被告從91年底就擔任鼓山分局新濱所、內惟所所長,擔任短短兩年之後,被告就請調為內勤。除了上開兩個時間被告有短暫擔任派出所主管外,其他時間都擔任內勤,尤其在督查組,被告是負責聚眾滋擾及人事行政業務,後來還是市警局秘書室任職,所以在這段期間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機會獲得任何不法來源,這些來源確實是從被告母親慢慢贈與及被告的薪資理財累積而來,本件被告在被調到維新小組時確實就有這樣的資產,非如同檢察官所稱與其職務有關。(本院卷㈠第205 頁;本院卷㈠第230頁至233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80 至181 頁)㈡齊德清部分⒈被告齊德清承認確實有接受行賄之事實,但就次數及時間仍

有爭執。對於受賄方式及對象則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㈢第5 頁;本院卷㈣第181 頁至第182 頁)⒉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到仁武分局任職行政組長時,因忙於

熟悉新工作環境並執行春節治安勤務,工作繁重,根本無暇顧及其他,何況被告初任新職,行事必然謹慎,焉敢於不瞭解地方治安生態下即驟然接受收賄之請託。就記憶所及,被告係於101 年6 月30日至7 月4 日接受警友會安排,前往越南旅遊,被告返國後,陳金生方至仁武分局與被告接觸,被告印象中前往「咖啡明堂」與楊○○見面係101 年7 、8 月間之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㈣第181頁至第182 頁)⒊陳金生並未主動供述具體行賄被告之起始時間,僅配合檢察

官之「層層推導」而同意檢察官之論述,其供述之可信度實有進一步查證必要。(本院卷㈠第164 頁;本院卷㈣第181頁至第182 頁)⒋業者李○○扣案桌曆記載,第一次提及被告齊德清之名字係

出現於101 年7 月2 日,且誤載為「齊清德」。而之前桌曆均未提及「仁武分局一組組長」或「齊德清」之記錄。苟被告係於101 年2 月到任即開始接受業者轉交陳金生之賄款,何以業者之桌曆先前均未提及?迄101 年7 月始提及被告姓名,甚至寫錯?此顯不合經驗法則。(本院卷㈠第164 頁;本院卷㈣第181 頁至第182 頁)⒌金額部分,101 年3 月到101 年4 月份時間不對,每月賄款

,除其在偵訊時表示有將1 萬元交給白手套陳金生,應該是在101 年8 月開始到102 年3 月有收受賄賂。起訴書記載每月賄款11萬不正確,應為8 到10萬元不等,因為其中有扣掉屬於白手套的走路工。所以應該是從101 年8 月1 日到102年3 月份,總共8 次收受賄賂,金額都介於8 到10萬之間,超過此部分的否認。(本院卷㈠第157 頁)㈢林霙璋部分⒈被告林霙璋於103 年9 月調到仁武分局行政組,當時被告之

組長命其辦理取締色情業務,電玩部分係由另外一位同事承辦。是到104 年年初同事林旻諄被檢舉,被調到派出所,組長才命其經辦電玩部分,負責業務內容為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當時林旻諄103 年下半年的電玩績效已經達成,被告林霙璋是到104 年接手林旻諄業務後才承辦查緝賭博性電玩業務。而且要取締有照或無照,也非其一位巡官可以主張。(本院卷㈠第53頁、第185 頁)⒉被告林霙璋沒有收取凃啟峯轉交的賄款,證人凃啟峯說楊○

○在咖啡明堂時有拿包裝的信封或牛皮紙袋給被告林霙璋,以及每個月都有轉交楊○○要給被告林霙璋的錢,被告林霙璋都沒有拿到。(本院卷㈠第186 頁;本院卷㈢第121 頁反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基礎事實部分⒈相關業者經營賭博電玩暨因行賄而集資並尋求交付之事實:

前揭綽號「王○」之人李○○(即A1)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中○電子」實際負責人,並為夢想家、邁可、晶滿、開喜、滿億等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另以出租、寄放電子遊戲機台於上揭其他同行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而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方式牟利。又上開李○○等業者在渠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內,均擺設數量及種類不詳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經營賭博營利。渠等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並於包括本件如後開各附表所示在內之經營期間中,均按期將賄款交予李○○,由李○○透過楊○○(即A2)而尋求與所欲行賄對象熟識之現任或退休員警協助聯繫,並轉交賄款,以行賄包括任職在高雄市警局維新小組、仁武分局一組即行政組,甚至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等,對渠所在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權責之特定承辦員警等情,業據證人A1、A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證人即業者之妻胡翠芬、「中○電子」之技師林志雄、業者劉哲明、黃松南、柯登和、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證人即業者李依珍、李懷龍、蘇文貴、李俊基、林秀美、歐威志、周勇為、王正華、吳錦亭、張慈辛、蘇恒慧、林秋鳳、李羽謙、黃金章、黃靖棓、蘇壽軒、郭軒銘、證人即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消費賭博之顧客傅瑞雄於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廉政官或調查官詢問(下均稱警詢)時,就各自參與之經營或提供款項部分之事實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劉哲明提出以補充並作為其上開陳述一部之(6 家)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廉查卷㈠第566 頁)、證人胡翠芬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廉查卷㈠第738 頁至第742頁)、證人周宏曆提出之「日新電子遊戲場」報表一份(廉查卷㈠第789 頁至第806 頁)、夢想家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廉查卷㈠第872 頁)、扣押編號5-4-1 機台日報表(廉查卷㈠第903 頁至第904 頁)、證人劉哲明所經營「旺來電子遊戲場」、「大藏金電子遊戲場」之廠商進貨現金請款明細表(廉查卷㈠第983 頁至第984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14041號函暨附件⑴客戶基本資料(李○○等)(廉查卷㈡第81頁)、⑵證人胡翠芬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廉查卷㈡第82頁)、⑶證人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廉查卷㈡第83頁)、⑷證人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廉查卷㈡第92頁至第118 頁)、⑸證人胡翠芬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廉查卷㈡第120 頁至第190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30221號函暨附件:⑴證人李○○之客戶基本資料(廉查卷㈡第19

3 頁)、⑵證人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廉查卷㈡第193 頁)、⑶證人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廉查卷㈡第194 頁至第23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1389號函暨附件:⑴證人胡翠芬之客戶基本資料(廉查卷㈡第233 頁)、⑵證人胡翠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廉查卷㈡第

234 頁至第318 頁)、證人李依珍所經營仁美等電子遊戲場之各店每月收支報表(廉查卷㈡第327 頁至第443 頁)、證人劉哲明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各店每月收支報表(廉查卷㈡第444 頁至第539 頁)、證人李依珍所經營仁雄中日等電子遊戲場之各店102 年3 月、103 年8 至9 月、103 年2 至4月收支報表(偵卷㈠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頁)、扣案編號1-2-8 桌曆〔101 年4 月23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4頁)、101 年4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4 頁)、101年7 月8 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6 頁)、101 年7 月9 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7 頁)、101 年7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5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

8 頁)、101 年8 月16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⒑點誤載為「101 年10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7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11點誤載為「101 年11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8 頁)、101年8 月20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19 頁)〕及編號1-2-9 桌曆上(101 年8 月6 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2 頁)、101年9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3 頁)、102 年1 月5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⒓點誤載為「101 年12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5 頁)、102 年1 月6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⒔點誤載為「101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偵卷㈢第225 頁)〕、證人李依珍所經營仁雄中日等電子遊戲場之各店104 年1 月、104 年6 月至7 月收支報表(偵卷㈤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⒉被告三人之業務執掌及職務權限:

⑴蔡景德部分

被告蔡景德於101 年6 月27日至103 年1 月17日間,擔任高雄市警局督察室警務正、督察員,於101 年6 月27日至102年10月27日並曾綜理維新小組業務,負責協辦維新小組業務期間,職司查緝重大風紀誘因場所,並對於高雄市各所屬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蔡景德自承(本院卷㈠第222 頁)、證人即前揭期間亦任職於維新小組之督察員郝心誠(偵卷㈣第83頁至第86頁)、警員黃欣潼(偵卷㈣第89頁至第91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蔡景德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廉查卷㈡第29頁)、

101 年2 月2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名冊(廉查卷㈡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電話名冊(廉查卷㈡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9 月7 日高市警政字第10735758100 號函附101 年6 月27日維新小組警務正蔡景德等人工作職掌、任務編組資料(本院卷㈣第100 頁、第101 頁)附卷可參。

⑵齊德清部分

被告齊德清於101 年2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9日擔任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行政組組長,對於該分局所轄仁武地區一帶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齊德清自承不諱,並有齊德清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廉查卷㈡第13頁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業務職掌表(廉查卷㈡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9 月6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772482800 號函暨附件101 年8 月22日齊德清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組長業務職掌(本院卷㈣第97頁、第98頁)在卷可稽。

⑶林霙璋部分

被告林霙璋於103 年8 月26日至105 年3 月7 日擔任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對於該分局所轄仁武地區一帶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林霙璋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185 頁),並有被告林霙璋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廉查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9 月6 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772482800號函暨附件104 年1 月20日林霙璋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業務職掌(本院卷㈣第97頁、第99頁)存卷可憑。

㈡期約、收受賄賂之事實部分⒈蔡景德部分:

訊據被告蔡景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期間任職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並因工作等關係而與陳金生相識等情均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曾經陳金生邀約而與楊○○見面期約收賄,及進而收受經陳金生按月交付賄款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執前引情詞辯解。經查:

⑴前揭業者李○○等人為求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於被告蔡景

德上開任職維新小組期間,係以維新小組(成員)作為行賄之目標及對象,乃其前引卷附扣案桌曆就此部分相關記載之對象均標示為「維新」、「維」等字樣,而非具體之人名或職銜,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客觀上即未必均指該小組內同一人。又其每月於27日之前先收取前述各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交次月份之行賄款項,依實際增減之店家家數及擺設機台數計算之數額,於上揭每月固定之日期託交楊○○找尋管道向維新小組成員交付,其間各月供行賄款項之金額、組成內容及走路工等相關費用之核計算式,並自前揭所示開始行賄被告蔡景德之前即已存在,並陸續記錄在該桌曆相對應或相關前後時間之頁面,猶延續至前揭本件自

101 年12月份開始之期間等情,除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本件將行賄警員相關之紀錄均記載在扣案桌曆等情(本院卷㈣第64頁反面),及前引於偵查中曾經具結作證之業者就渠提交賄款予李○○之事實證述如前外,並有前引李○○用為記載該等事實之桌曆相關頁面扣案在卷可稽。茲依其紀錄除就此部分提出行賄款項之對象均記載為「維新」,或單以「維」字簡記外,對照其所載包括前揭所指被告蔡景德開始收賄期間,及向前延伸之相關紀錄,已經具體記載略如:

①與增加對「維新」支付款項計算相關部分-

【新增加1 間(華大)仁武中正路】、【維新2.5+仁武1組組長1 (華大)=3.5】(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中間略偏上方處)。

②與101 年6 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Ⅰ【101 年6 月27日→63維新支付-17 大八卦支付給我=46

→我要支付給楊董】(偵卷㈢第217 頁,101 年7 月9 日當週頁面,最上方處)。

Ⅱ【101 年6 月27日→楊董每月46+13.5 =59.5 萬=60 萬←

我說乾脆算60萬】(偵卷㈢第217 頁,101 年7 月9 日當週頁面,次上方處)。

③與101 年7 月27日、28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Ⅰ【70.5+3.5 =74】、【+17=91】→【17】、【他向大八卦

收】,【91】→【101 年7/27給楊董】(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中間偏右方處)。

Ⅱ【74+17 大八卦=91 ←楊董7/28號,維+ 仁武1 組組長+1

1,22間×0.5 維(增加)】(偵卷㈢第219 頁,101 年8月20日當週頁面,上方)。

④與101 年8 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

【(算式)←8/27我向全哥收,因為阿蓮沒有做了。】(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中間略偏下方處)。

⑤與101 年9 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

【70.5+3.5=74 →加1 間八樂4 ,合計78】、【加1 間八樂4 】、【處理2.5 給維新,另1.5 給楊走路工】←【10

1.9/27處理78萬。<少1 間上海,多1 間城市>】(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中間位置)。

⑥與101 年10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

【10 1/10/27少1 間祥發78-2.5=75.5 】(偵卷㈢第218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中、右下方)。

⑦與101 年11月27日提供(12月份)款項計算相關部分-

【101 年11月27日起<楊董另外走路工補貼2 萬(原本4萬. 楊董付2 萬而我付2 萬)總計77.5萬】(偵卷㈢第21

8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右下角)。⑧與101 年12月27日提供(1 月份)款項計算相關部分-

【☆維新總計101 年12/27 日起77.5萬】(偵卷㈢第225頁,101 年12月1 日當週頁面,下方)。

析言之,就此部分之桌曆頁面所載,其收取業者送「維新」之賄款,除已連續記載包括前揭本件所示期間開始前之部分(如②、③、④、⑤、⑥所示),並延續至前揭所指交付賄款予被告蔡景德之期間(如⑦、⑧所示)外;依上開②部分所示意旨,李○○當月用為行賄「維新」之款項數額為「63萬元」,並因與楊○○間就「大八卦」之經營關係,就其中「17萬元」可與楊○○抵銷,故實際對該部分僅再交付「46萬元」予楊○○等情,初堪認定。另依上開所列各期店家變動情形,自以63萬元計算以後,及至101 年11月27日即前述李○○以被告蔡景德為對象而收取並提供行賄款項時,客觀上亦呈現增多減少之情形,是若採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自應以該起始之數額即63萬元認定其賄款之金額。

⑵就前開關於李○○收取並提供款項以行賄所稱「維新小組」

之對象,自前引桌曆記載之「101 年11月27日起」(12月份款項),即指任職於該小組之被告蔡景德;證人A1就收得各業者供行賄維新小組之賄款,係由楊○○於101 年11月間透過陳金生邀約被告蔡景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彩色巴黎」簡餐店會面,並以載有各店家名稱之紙條,向被告蔡景德行求暨期約,且自101 年12月起,由陳金生轉交等事實,業據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蔡景德之前,有一位巡佐,台語叫做「俊成」,「俊成」先進維新小組支援,後來蔡景德進來七、八個月,蔡景德後來對整個流程比較熟之後,且「俊成」歸建,劉進霖跟伊說他無法打通蔡景德;後來伊請陳金生幫忙接觸,把蔡景德約出來,伊、陳金生和蔡景德在富民路「彩色巴黎」會面,伊將股東李○○託伊轉交的行賄業者名單,賄款計算方式,是30台機台以上每月3 萬,30台以下每月2 萬,伊在餐廳把單子交給蔡景德,後來每個月伊都透過陳金生把錢轉交給蔡景德,直到蔡景德出事停職才停止,在伊到大陸期間,蔡景德也透過劉進霖來向伊打聽,意思說如果伊有要出來,他要準備跑路(偵卷㈢第57頁、第58頁;院卷㈡第167 頁、第168 頁);「王○」(即前述李○○之綽號)每月月底大概27、28號左右,會到伊仁武的家,把記載增減店家名單及賄款給伊,陳金生、劉進霖則在隔月月初5 號左右到伊家,伊再把錢轉給陳金生、劉進霖(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等語。除就其關於為求期約行賄而曾經與被告蔡景德及證人陳金生3 人相約在上址見面,及嗣後由陳金生負責按月轉交賄款與被告蔡景德事實之證述,與證人陳金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要旨大致相符外,並據證人陳金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按月代為轉交賄款予被告蔡景德之事實證稱:向楊○○拿錢是去他家(本院卷㈢第10頁);伊找楊○○取款都是在下午、傍晚或晚上,拿到錢後,若是蔡景德下班回家時間,伊就會用手機跟蔡景德聯繫約他在回家途中會面交款,因為伊住的地方與蔡景德的河堤住處比較近,若太晚的話,伊就會再與蔡景德約;伊會跟蔡景德約在裕誠路靠近河堤路左邊的小公園的馬路邊,蔡景德騎摩托車到現場後會上伊的灰色CRV 休旅車,伊在車上將錢交給蔡景德,每次均是如此(廉查卷㈠第202 頁);除此之外沒有在其他地點交付:因為離蔡景德的家比較近,是他跟伊說他住在河堤路,但伊不知道在哪一間;伊問他約在哪裏比較方便,就利用他上下班的時間拿過去給他,他就跟伊約在他家附近;那時候有童燕珍的服務處,今天去看已經沒有了(偵卷㈣第26頁反面);最後一次的時間伊不記得,但是楊○○有告訴伊,蔡景德沒在維新小組了,伊才知道,從那時開始,楊○○就不會再把錢交給伊(偵卷㈣第27頁)等語,並有其所指各該處所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另依證人A2所稱開始委託陳金生接觸被告蔡景德之時間及其緣由,既據表示係在與被告蔡景德同樣任職維新小組而名為「俊成(誠)」之人調離後開始,觀諸於相當時間符合其所述人名特徵,並適於該期間調離維新小組者,僅有於101 年11月間調離之小隊長「黃俊誠」1 人,此觀卷附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探查取締編組借調人員名冊(廉查卷㈡第37頁)、高雄市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名冊(廉查卷㈡第3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19028 號、第1861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姑不論依證人A2認知其此前另透過劉進霖行賄他人之具體執行情形如何,茲對照前開臚列李○○之桌曆內容所示,其收取並轉交向「維新小組」行賄款項之作為,於101 年6 月27日(7 月份賄款)延續至11月27日(12月份賄款),乃至12月27日(次年1 月份賄款)間,均不曾中斷,並依證人陳金生於警詢中證稱:在彩色巴黎見面過沒多久,可能約一週多,楊○○就叫伊過去雅虎電子遊戲場或大八卦釣蝦場,拿錢叫伊轉交蔡景德等語(偵卷㈢第46頁反面)。足徵證人A2所稱3 人見面及首次由陳金生轉交賄款予被告蔡景德之時間,分別為緊接前述之人於101 年11月間調離前後,及101 年12月5 日前後,即自被告蔡景德到職後約半年左右開始等事實,應堪認定。其前開證稱係被告蔡景德到職後約7 、8 月一節,應係記憶或陳述之誤差,尚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蔡景德為否認有前揭犯行,雖辯稱伊開始負責協辦維新

小組業務後,因專長之故,每日小組會議中所獲分配之工作均係職業賭場之查緝,就維新小組查訪電子遊戲場之任務,從未獲指派查訪電子遊戲場,亦未曾直接分派他人從事該任務云云。然依證人即前揭期間亦任職於高雄市警局維新小組之人郝心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總局這邊是由伊負責收

110 報案紀錄,之後伊會再把資料交給蔡景德,由他去處理,至於他有無分配警員去探訪這些店,他不會告訴伊,但是他如果處理完,他會將整份報案紀錄再交給伊;他會知道伊要針對哪一間店要請票,因為每日下午2 時開會的時候,組長如果有問探訪進度時,有成功的同仁會回報資料已經整理好,會交給郝督去請票,所以蔡景德跟所有組員都會知道即將要請票的店是哪一間(偵卷㈣第83頁反面、第84頁);在他還沒有來之前,請票及探訪勤務的分配都是伊一個人處理;蔡景德主要就是帶著那些探訪小組的成員在外面跑,通常他都是把勤務分配給這些成員去探訪(偵卷㈣第84頁);伊會把110 檢舉電話的情資拿給蔡景德,再由他處理;伊在維新小組期間,印象中查緝過的電玩店很少,因為電玩店的探訪本身就很困難,伊印象中成功查緝的電玩店有3 、4 間,失敗的電玩店,伊印象最深刻的是岡山的三姊妹這間複合式電玩,這間店伊很有信心可以查緝,但最後卻失敗(偵卷㈣第84頁反面);(查緝該店時)廖本聖在埋伏期間也有換到錢;因為蔡景德只是跟伊回報沒有客人在外面換錢,所以我們就沒有貿然行動(偵卷㈣第85頁)等語。另依證人即同樣任職於維新小組之警員黃欣潼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蔡景德會負責指派內部的組員探訪勤務、取締;110 勤務中心報來的檢舉情資都會造冊,一般都是由組長或督察員保管,組員看不到,內部接到的檢舉電話,則會做電話紀錄,再依照流程送批;上開兩種來源之檢舉情資,如果最後要進行探訪的話,因為每天都會內部開會,組長也會參加,有時候組長或是督察員會依照檢舉的情資,直接在會議上指示要派人探訪,但是真正指派人員進行探訪的還是蔡景德(廉查卷㈠第89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蔡景德於前揭期間任職維新小組時,確有實際參與並主導指揮查緝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其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衡情,依前所述,如附表所示業者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於前揭期間不僅均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規模之大,各店擺設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竟多有達30台以上者,乃經渠等以此數量作為業者間區分繳交款項數額之標準,此觀前引證人A2證述之意旨自明。質言之,苟非有相當規模之場所管理及明顯公開之店面空間,顯然無從擺放供對外營業使用。然姑不論以區區仁武一帶地區,人口、幅員有限,同一時間竟有如此規模、數量,僅由李○○負責「公關」業務者,即有高達20餘家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店家開張營業,密度之高、聲勢之大,引人側目。而該等店家於前開期間內,亦果有包括如附表所示諸多經人向110 報案檢舉之紀錄,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民眾報案檢舉轄區色情、電玩、賭博查處管制表附卷可憑(廉查卷㈡第555 頁至第600 頁)。乃被告蔡景德身為負責指派警員查訪、調度而主導上開業務之人,卻不僅視而不見,對於上開檢舉,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否認負責該等業務,並辯稱:就伊現在記憶,維新小組並沒有取締電玩店的場次;伊從來沒有查緝過電玩店云云(偵卷㈣第72頁),其經檢察官起訴尚未及閱卷,而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5日行移審訊問時,對於有無接獲或由其他單位轉來該等檢舉案件時,猶辯稱:報案由內勤督察員來接,轉過來也是內勤督察員來接,伊完全沒有接獲舉報或檢舉業務云云,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⑷被告蔡景德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期間曾收受由陳金生按月轉交

上開業者提供之賄款云云。惟查,依被告蔡景德所述,其因擔任警察而每月薪水大約7 萬多元,加上超勤津貼的話大概

8 萬多元(偵卷㈣第116 頁);領取薪資之帳戶於100 年以前,係撥入其名下之高雄銀行帳戶;100 年以後,則撥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等語。經核對卷附其名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2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㈦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31 頁),除就其高雄銀行帳戶部分,於100 年1 月至3 月尚顯示有零星小額之薪資款項存入一節,與其上開所述略有出入外;依其交易內容,該二帳戶確為被告蔡景德先後使用之薪資帳戶,每月匯入各項薪津數額,亦與其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妻謝淑芬所述,原本工作係為客人紋眉、化妝,但無固定地點,都是客人有需求才打電話請求過去幫忙,直到被告蔡景德調來高雄市警局後,伊的工作就幾乎停止,在家顧小孩,偶而是姊姊做美髮的客人有需求時,會找伊過去幫客人紋眉等語(偵卷㈣第110 頁)。是依前述,並對照卷附被告蔡景德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㈡第75頁)所示,堪認被告蔡景德自99年12月25日調至高雄市警局後,其家中即僅有被告蔡景德一人仍有日常薪資之收入。然依前引臺灣銀行帳戶所示,被告蔡景德自100 年間起,至102 年6 月初以前,其經撥入該帳戶之薪資即均無提領之紀錄;其間除10

0 年5 月13日、100 年9 月9 日曾有10,000元、400,000 元各一筆轉帳匯出之紀錄外,猶僅先後在其上開於客觀上顯係專供購買基金型保險,每月固定扣款約6 萬5 千至7 萬5 千餘元不等而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遇有剩餘資金不足時,分別於101 年6 月4 日、101 年2 月18日各匯款500,000 元、450,000 元供該帳戶扣繳保費及購買基金使用(詳附表)。

乃被告蔡景德不僅於前開期間就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教育等費用,均未如一般薪水家庭係固定自受薪帳戶提領,於103年11月間猶有資金可供購買總價257 萬元之BMW 牌高級休旅車一輛,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106年12月5 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06 字第009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偵卷㈣第153 頁),客觀上堪認其另有相當之現金收入來源。訊據被告蔡景德為解釋其無庸動用薪資而可以支應上開日常生活、消費,乃至於購買高額保險並投資基金之原因,固辯稱係因其母親於88年間死亡時,遺留相當之財產始然。然就其所稱母親遺留財產之數額及存續之形式為何,被告蔡景德於偵查中原辯稱:伊母親生病的時候跟我們住一起,生病之後一次給伊2,600 萬元現金的遺產,伊弟弟有沒有分到伊母親的遺產,伊就不知道了(偵卷㈣第116 頁反面)云云;嗣同日稍後又改稱:伊母親過世、兄弟分家之後,伊就拿到將近1,600 萬元的現金(偵卷㈣第118 頁反面)云云;至本院依檢察官起訴而行移審訊問時,又陳稱:伊母親88年間過世,當時留2,000 多萬遺產給伊,都是現金(本院卷㈠第46頁),反覆不一。而證人即其妻謝淑芬於警詢中雖證稱:伊婆婆來高雄治療時,都會拿現金放在身上或袋子裏拿到伊家,總共拿了2,000 萬元;伊婆婆過世後,蔡景德才跟伊說(偵卷㈣第100 頁)等語,然嗣後又改稱:伊婆婆在92

1 時往生,給了一筆遺產,但是蔡景德並沒有告訴伊該筆錢是多少錢(偵卷㈣第110 頁)等語。是被告蔡景德前開所稱繼承之現金究為2,600 萬元或1,600 萬元,及其妻謝淑芬是否知悉該數額,初已可議。次就上開高達1,600 萬元或2,60

0 萬元之現金,既非存入金融機構,則其存放之方式為何,固據被告蔡景德於偵查中陳稱:伊放在伊二樓臥室的「保險箱」內(偵卷㈣第118 頁反面)云云;然證人謝淑芬就此,除證稱:伊婆婆過世後,蔡景德才跟伊說,伊婆婆有將錢藏放在我們家,後來蔡景德就把錢搬到我們鼎瑞街「住家的櫥櫃裏」(偵卷㈣第100 頁)等語外,對於詢問人質疑「既然有保險箱,為何不放保險箱」時,猶具體否定稱:因為保險箱很小,而且這2,000 萬元現金其實是蔡景德在保管,他每個月拿70、80萬給伊到銀行去存,所以伊從來沒有看過這筆2,000 萬元,也不知道他到底放在家裏哪裏(偵卷㈣第99頁反面)等語。再就上開所稱於88年間取得遺產之流向為何,被告蔡景德於偵查中陳稱:伊母親過世後,伊曾拿到2,600多萬元的遺產,1,000 多萬拿來買三民區房屋的透天厝,然後買了一張1,000 萬、一張600 萬的保單(偵卷㈣第116 頁反面);於本院前開訊問時,則更具體陳稱:89年間用來買一棟房子剩下1,000 多萬,92年間買2 張保險,應該還有一些零錢約幾十萬,就放在家裏(本院卷㈠第46頁)等語;然證人謝淑芬則證稱:等到伊婆婆過世2 、3 年後,伊開始每個月將現金存到中國信託帳戶內,每個月存70萬元左右到伊及蔡景德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偵卷㈣第100 頁);伊只知道全部都投入中國信託的投資帳戶(偵卷㈣第110 頁)等語。

則姑不論該款項究如被告所言,係於89年、92年間即已因先後購買房屋1 幢及保單2 張,依序支出1,000 多萬元(房屋)、1,000 萬元(保單)、600 萬元(保單),而僅餘「零錢幾十萬元」;抑或如證人謝淑芬所述,全部均已存入卷附被告蔡景德專供投資基金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茲依證人謝淑芬就該投資之款項,既於偵查中證稱:因投資雷曼兄弟的海外基金,於97年間已經被倒1,000 、2,000 萬元;被倒資金來源即伊婆婆來高雄治療時,都會拿現金放在身上或袋子裏,拿到伊家,總共拿了2,000 萬元(偵卷㈣第99頁反面)等語。是被告蔡景德於前開本院訊問時,就其家庭生活支出及購買基金、保險等一切支出,是用哪些錢支應一節,仍辯稱:都用伊的薪水支出,還有之前母親過世之後有一些遺產給伊(本院卷㈠第46頁)云云,除與前引其上開期間於臺灣銀行帳戶內撥入之薪資不僅全未提領供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等開支使用,猶待積存至相當數額後,始轉匯至高雄銀行之帳戶供每月高達6 萬5 千至7 萬5 千多元不等之基金投資扣款使用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蔡景德雖另以其在101年9 月7 日曾經保單到期而領得8,940,486 元並撥入其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中國信託帳戶,然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蔡景德就該帳戶之用途亦為投資基金及保險使用,其間每月雖偶有零星供支付被告蔡景德使用該行信用卡之費用紀錄外,既與上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均無用為現金提領供前述日常生活家用之紀錄,是被告蔡景德前開所辯,要均無解其前揭期間顯然另有相當並穩定之現金收入來源。抑徵證人A2及陳金生證稱確曾向被告蔡景德期約並按月交付上開賄款之事實,確有所憑。至於被告蔡景德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弟到庭證述確曾聽聞渠母親給被告蔡景德之遺產為現金2 、3,000 萬元一節(本院卷㈢第97頁),除就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外,依其證述,既另以被告蔡景德之父親除贈與渠兄弟2 人之子女共600 萬元外,並未給被告蔡景德等語(本院卷㈢第97頁正、反面、第100 頁),猶徵被告蔡景德辯稱其92年間購買上開嗣已到期而撥給800餘萬元之保險,係當初由其父親所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申言之,本件苟如被告蔡景德所辯,家中僅憑其一人每月收入約7 至8 萬元之經濟條件、理財狀況而得以表現優異之關鍵原因,果因88年間曾經繼承其母以現金狀態遺留而未經申報,亦無從窺知之高額遺產始然,姑不論該遺產數額究為其時而聲稱之「2,600 萬元」、「2,000 多萬元」,或時而改稱之「1,600 萬元」;藏放處所為其所稱之家中「臥房保險箱」內,或如其妻所稱因臥房保險箱不堪收放,乃藏置「家中櫥櫃」,並為親如其妻而生活與共之人均不曾得見;及其後是否已經逐月分批以7 、80萬元之數額,全數存入被告蔡景德專供投資基金使用之中國信託理財帳戶,並於97年間受雷曼兄弟事件波及致受損1 、2 千萬元而損失殆盡,抑或早於89年、92年間即已因購置房屋、投資高額保險而僅餘零錢幾10萬元;甚或果如所辯,以被告蔡景德係受有現代高等教育、住在都會,並久任警職、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閱歷豐富,且如此勤於操作資金、投資理財之人,竟將2,

000 餘萬元之現金藏置家中近20年,迄今並仍逐月酌取供日常生活、子女教育之用等情,是否合於一般基本常理,要均無解其前揭期間不僅全未動用每月撥入之薪資供家庭日常生活消費使用,猶能支應每月至少65,000至75,000餘元供扣款投資基金、保險之費用,而其他包括上開高雄銀行、中國信託等理財帳戶除供投資外,於前揭期間亦全無任何以現金提領之紀錄,是不論其既有資產如何龐大、充裕,卻非以薪資或其既有資產作為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出國旅遊(偵卷㈣第101 頁,謝淑芬警詢筆錄),乃至於購買高價名車之用,客觀上顯然另有來源不明之相當且穩定之收入,堪予認定,並與證人所證按月以上開數額現金向其行賄之事實,尚無不合。

⑸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較有虛偽之危險性,從而在類型上固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證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證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茲就證人陳金生關於本件如附表所示,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蔡景德之事實,因行賄之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其行賄及受賄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聞之方式為之。是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為證。茲就證人陳金生證述上開交付賄款之事實,除依本件個案之情節,其自揭前開事實並因而承擔行賄罪責,不論結果輕重,對其個人之不利情形,均屬「從無到有」,即由原本置身事外,或充其量僅受上手A2一人一詞、空口白話所波及之狀態,因自行揭露並招受罪責,猶因繳回而支付其自承之犯罪所得695,000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26日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㈣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查;與一般因已然獲罪乃供出他人以換取寬典,即「將重求輕」之情形,迥然有異。客觀上已欠缺為構陷他人而無端自攬其罪,更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加重誣告罪,而徒生更遭追訴判刑結果風險、害人害己之動機外,並有其他間接事實及證據可資佐憑如下:①就楊○○即證人A2方面-依其所述既已指明事前曾經參與向被告蔡景德為期約,雙方對於賄款之對價目的、計算及交付之時間、方式,既均有認識,苟證人陳金生嗣後果未依約並如數交付,依常情被告蔡景德自無不為相當反應而仍兀自背負黑鍋之理。②就李○○即證人A1等業者方面-依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就委託證人楊○○交付之款項是否確已完成,主要就是覺得平順在做,感覺沒有被臨檢、常常被囉嗦(本院卷㈣第66頁反面)等語,又證人劉哲明即前開業者中,曾經經歷此前因未參與行賄,而有所營2 家店面迅速遭查緝移送之經驗,乃甘於每月繳付高達82,000元「公關費」供李○○行賄各級員警,並就其間差異有實際切身感受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若伊有繳交公關費給李○○時,李○○就會在執行搜索前,通知伊這個訊息,告知警方已經請好搜索票,在搜索票核准執行期間,提醒我們暫時停收新客以及兌換現金。若未繳公關費的店家,幾乎都無法防範上述查緝賭博手法(廉查卷㈠第552 頁)等語,並具體舉出有另一同業因行賄時點落差,僅經營2 天即遭查獲之實例為憑(偵卷㈤第133 頁反面)。申言之,以李○○等業者,不僅均有相當之經驗及同業資訊聯繫,而仍願自違法經營並可能因遭查獲而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下所獲取之利潤中,額外如證人劉哲明所述,以每店每月高達82,000元之款項,作為「全套」行賄之用;是苟其在爾後任何一期當中,果未曾感受有受包庇之效果,或見同一地區有相同行賄作為之同業間,仍有遭受未如預期之對待者,又豈有全不質疑而仍盲目順從並繼續配合李○○按月繳款之理。③就被告蔡景德方面-依前所述,本件以區區仁武一帶地區,同一時間竟有如此規模、數量並高達20餘家以上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店家開張營業,密度之高,引人側目,而在前開期間內亦果有諸多經人向110 報案檢舉之紀錄,乃被告蔡景德身為負責指派警員查訪、調度而主導上開業務之承辦員警,竟未見輿薪而仍坐視不管,任憑治安廢弛,客觀上亦與事理不符。④就雙方嗣後於法庭中面對彼此之表現方面-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原可命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解答,並由法院藉此互動之情形,求其證實或否認,俾就問答之內容,察其詞色,親身感受獲得正確心證。茲以被告蔡景德身為資深警務人員,苟如所辯,本件係遭曾為同儕長官之證人陳金生誣陷如此重罪,橫遭名譽受損大辱,於部屬、妻小、親人間尊嚴盡失,社會地位一夕掃地,人皆唾罵,猶遭羈押而與其昔日打擊之罪犯人等朝夕同囚,痛苦不堪,乃於開庭、書狀中均痛斥證人誣陷劣行不止,儼然一世英明、祖上榮耀、身家清白均為所毀,深仇不共戴天。詎料於含冤蒙恨數月,終有機會當庭面對仇人,得以當承審院、檢眾人之面,於辯護人在旁相助,乃至於親人在列旁聽之公開法庭,當面說清、揭露仇人之奸計時,竟一反常情,於檢辯交互詰問完畢,而經特別諭令其直接詢問證人等,竟全無一詞,匆匆表示無對證人之提問而帶過,其表現豈是曾經投身國家資深警務人員訓練、從警多年,指揮領導眾多警界下屬衝鋒陷陣、悍然打擊犯罪,不時需面對長官、各界,並身負治安重任、嫉惡如仇之人所應有之表現。是綜上事實,均堪為補強,並認為證人陳金生之證述,確堪信實。

⑹綜上合計被告蔡景德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10月間,按月以

前揭方式收受賄賂,共計11次,各月至少收得63萬元,合計收受賄款共693 萬元,堪予認定。

⒉齊德清部分:

⑴訊據被告齊德清就其前揭所示,經楊○○及證人陳金生邀約

見面以期約行賄,並按月收取由陳金生轉交由李○○等業者提出之賄款等事實,除就開始收取賄款之時間,及每月收得賄款之數額部分外,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據證人A1、A2於偵查中、證人陳金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前引扣案證人A1用為記載包括本件及其他前後相關時期行賄多名警務人員之算式等桌曆,前開被告齊德清與楊○○、陳金生相約見面及嗣後由證人陳金生交付賄款處所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被告齊德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楊○○及陳金生相約在「

咖啡明堂」見面,及開始收受由陳金生轉交賄款之時間,雖辯稱依其記憶所及,於101 年6 月30日至7 月4 日因接受警友會安排而前往越南旅遊,嗣返國後,方才與陳金生在仁武分局接觸,印象中前往「咖啡明堂」與楊○○見面係101 年

7 、8 月間之事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惟查,依證人A2於偵查中所述,李○○就各筆行賄警察之時間流程,係於每月月底大概27、28日左右會到楊○○位在仁武橘會館之住處,將記載增減店家名單及賄款交給楊○○,陳金生等人則在隔月月初5 日左右到楊○○住處,由楊○○把錢轉交渠等(本院卷㈡第171 頁)。今依卷附李○○在前引桌曆上所為記載之內容,於101 年7 月9 日當週頁面上,除以單行橫式書寫方式記有【101 年6 月27日→楊董每月46 +13.5=59.5萬= 60萬】等字樣外,其中並分別在【13.5】、【59.5萬】、【60萬】等字樣之上方或下方,各以「→」指引方式,依序記載對三者之註記各為【仁武1 組組長】、【原本是】、【我說乾脆算60萬】等字樣(見偵卷㈢第217 頁桌曆頁面);對照其同頁在該等記載上方,原已記有之【101 年6 月27日→63-17=46→我要支付給楊董。】字樣(註記部分省略),及在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上,就相關算式【46+13.5+11 =70.5 】中,關於【13.5】部分下方亦以「→」指引方式,註記其組成為【2+9+2.5 (走路工)=13.5 萬】;而該行下方又另註記該算式所載【2 】為【1 間大八卦2 萬】之意、【9 】為【9 間每間1 萬】之意;又進而再以「→」帶出兩層註記,依序說明係【合計10間】(即註解上開「1 間」、「9 間」文意)及【到最後是11間(仁武1 組組長)】等字樣(見偵卷㈢第218 頁桌曆頁面)。依其文意,原已表明李○○於101 年6 月27日提出用為交付楊○○之款項(除46萬元及11萬元部分依其他部分文意另有行賄對象外)13.5萬元部分,係針對行賄「仁武1 組組長」之用所列,其中包括以「大八卦」出資2 萬元與另9 間各1 萬元組成,共11萬元賄款外,連同就該部分要付給白手套陳金生之走路工2.5萬元,共計為13.5萬元之意。並與證人A1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記載證稱:就是由伊透過楊○○行賄的店家每月要給的錢,總金額是13萬5 千元,透過「金昇仔」轉給齊德清,每月要給「金昇仔」走路工2 萬5 千元(廉查卷㈠第367 頁)等語相合,堪稱明確。另就其關於交付被告齊德清之款項為11萬元之記載,亦與證人A1、A2及陳金生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為證述之意旨大致相合。是依前述,被告齊德清既於101 年2 月間即擔任仁武分局1 組組長,而證人A1係於101 年6 月27日核算用為行賄仁武分局1 組組長即被告齊德清之款項11萬元,並輾轉於次月即101 年7 月5 日前後,由楊○○連同2.5 萬元走路工一併交予陳金生,再由陳金生將賄款交付被告齊德清,合計被告齊德清以此方式收受賄賂共10次,即堪認定。被告齊德清辯稱其101 年6 月30日出國至7 月4 日返國一節,既與上開所述之客觀時間情節不相衝突,要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⑶另就上開李○○等業者用為行賄被告齊德清之款項,係各家

業者按月依一定之標準所繳納,其總額並隨店家總數之變動而增減,已如前述,尚非一成不變。茲依前引桌曆上之記載所示,李○○等業者於101 年6 月27日以11萬元核算行賄被告齊德清之款項後,至次月即101 年7 月27日核算時,因參與之店家增加1 間「華大」,故用以交付楊○○供行賄之款項,不僅就其另案行賄「維新」之部分增加2.5 萬元,其供行賄「仁武1 組組長」之款項亦隨同增加1 萬元等情,除有前引在上開桌曆頁面上,就原本交付11萬元部分所載【1 間大八卦2 萬】、【9 間每間1 萬】、【→合計10家】等情後方,原已記載【→到最後是11間(仁武1 組組長)】等字樣外,依同一頁面關於【101 年7/27給楊董】部分,亦已載明【新增加1 間(華大)仁武中正路】、【維新2.5+仁武1 組組長1 (華大)=3.5】、(延續前引原算式「46+13.5+70.5

」 )【70.5+3.5+74 】、【+17 (他向大八卦收)=91 萬】等字樣及符號(偵卷㈢第218 頁),要已說明其原本因行賄被告齊德清11萬元而連同其他部分合計應交付總額為70.5萬元之算式,已因增加1 間店家而就行賄被告齊德清部分提高1 萬元,並連同同時增加付給「維新」之2.5 萬元,共3.

5 萬元,乃有再列出70.5萬元+3.5萬元=74 萬元之結果。堪認被告齊德清於次月,即101 年8 月5 日前後經轉交而收得之賄款應為12萬元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至於其後數月在桌曆上記載之店家家數雖另有增減,且增多減少,然此部分既未據特別記載就被告齊德清部分增加之情形,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其僅上開月份增加1 萬,爾後並回復原本11萬元之數額如附表編號⒊以下所示,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齊德清雖以其各次收得賄款後,均自其中抽取1 萬元予證人陳金生作為走路工(謝酬),然此既為其收受上開款項後所為自主性處分財產行為,要無礙其已就全部賄款悉予收受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綜上合計被告齊德清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按月以

前揭方式收受賄賂,共計10次,除101 年8 月收得賄款12萬元外,其餘各月均收得11萬元,合計收受賄款共111 萬元,堪予認定。

⒊林霙璋部分:

⑴本件李○○等仁武地區違法經營賭博機台之電子遊戲場業者

,為求行賄轄區仁武分局對渠等電玩業者有查緝職務之行政組(一組)員警,於前揭時地委由楊○○透過陳金生行賄該組組長齊德清等情,已如前述。嗣前開同案被告齊德清於10

2 年4 月間調離上職後,上開業者稍後另曾委由蔣曜同行賄該組承辦警員林旻諄,卻因其中業者劉哲明不滿其所經營並已按月以「公關費」名義繳付82,000元供李○○行賄警方上下之日新電子遊戲場,仍在103 年7 月8 日為上開行政組承辦警員林旻諄執行查緝而查獲,損失重大,旋先後於同年7月15日請託議員找來蔣曜同、林旻諄與其當面說明,並於8月間兩度將過程中相關之蒐證光碟提向廉政署檢舉,嗣9 月間復以上開光碟提供法院及檢察官,事態嚴重。乃李○○停止透過蔣曜同行賄並委由楊○○另尋行賄之管道,並於104年2 月份開始,按月由楊○○透過涂啟峯轉交賄款予被告林霙璋至104 年10月為止等情。除據證人劉哲明於警詢及偵詢中,就其上開參與及所知部分證述綦詳外,業據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伊透過楊○○給承辦「璋仔」,是從104 年2 月至10月行賄,在「璋仔」之前,則是由蔣曜同、林旻諄負責(廉查卷㈠第331 頁);林旻諄來接之前,原本是透過楊○○交給「金昇仔」行賄仁武一組組長、承辦人,直到蔣曜同來仁武為止;後來蔣曜同出事停收,直到104 年2 月開始,再度透過楊○○轉錢給璋仔,直到104 年10月為止(廉查卷㈠第347 頁)等語。並經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仁武全部都是「王○」(即李○○)的店,有一天「王○」來找伊,說仁武分局的行政科調人了,有一個叫做「璋仔」,看伊能不能去打聽有沒有跟他認識;因為這些店都不是伊的,伊怎麼會去找涂啟峯,伊印象中是「王○」來跟伊說能不能幫他,他說有一個「璋仔」調來,然後伊再找涂啟峯;伊找上涂啟峯,涂啟峯說他跟「璋仔」認識(本院卷㈣第28頁反面、第29頁)等語可稽。

⑵又前揭楊○○接受李○○委託後,係委由涂啟峯出面邀約被

告林霙璋一同前往上址「咖啡明堂」與楊○○會面,由楊○○向林霙璋行求並期約,旋由李○○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賄款,於每月27日持往上址住處交與楊○○後,由楊○○於次月月初3 日前後,透過「咖啡明堂」店長電話聯絡涂啟峯前往店內會面後轉交賄款,或由楊○○前往涂啟峯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逕舉組辦公室2 樓陽台旁,抑或前往涂啟峯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將賄款交予涂啟峰。嗣涂啟峰再以辦公室警用電話與林霙璋相約逕舉組辦公室對面停車場,或涂啟峯上開住處附近靠近裕誠路、辛亥路口公園旁邊等地,等林霙璋所駕車輛抵達後,進入車內將賄款交付予林霙璋,並至104 年10月份交付後,因李○○行賄員警之事為偵查機關查獲為止等情,業據證人涂啟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具體證稱:楊○○會在月底到次月3 號前,將錢交給伊,如伊前述,楊○○一開始是請咖啡明堂店長打電話給伊,後來表示不好意思讓伊跑,所以就會到伊任職的交通大隊逕舉組,或者是利用晚上到伊家找我,他來找伊都不會先打電話,如果伊不在,他就會直接離開;有時候楊○○來辦公室找伊,但是會跟伊約晚上到伊家或「咖啡明堂」交錢(偵卷㈡第3 頁反面);一般都是月初,但有時候也會月底就拿給伊(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等語,並就卷附顯示被告林霙璋包括於104年7 月5 日下午10時2 分(即附表編號⒍所示時點)、10

4 年8 月5 日下午8 時51分(即附表編號⒎所示時點)、

104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24分(即附表編號⒏所示時點)、104 年10月1 日下午7 時2 分(即附表編號⒐所示時點)撥打其手機並進行通話之通聯紀錄,亦具體指證係被告林霙璋為過來取款而撥打手機之紀錄(偵卷㈡第4 頁反面、第

5 頁)等語。與證人A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卷附被告林霙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㈡第7 頁至第13頁)。另就其經楊○○委託而出面邀約被告林霙璋見面對話,爾後並代為交付賄款等部分所述之情節,亦與證人A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⑶就證人A2及涂啟峯2 人前開關於邀約林霙璋見面之時間過程

及次數,雖因歷時已久,且因事件特性,證人引述記憶之依據多以上揭業者劉哲明遭查緝移送及後續所衍生事件之發展及影響事實作為輔助之對照參考,而受其事件本身發展內容及過程原屬相關利害關係人各自之觀察及詮釋,欠缺客觀特定並可資檢驗對應之標準,致渠2 人就相關細節及過程之描述,尚有不一。然依李○○係於前開業者劉哲明因不滿所營日新電子遊戲場於103 年7 月間為警查獲移送後,於8 、9月間開始向廉政署及司法機關檢舉並散布光碟時,開始委託楊○○尋求其他行賄管道,而於103 年年底至104 年年初據楊○○回報等情,業據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伊只記得當時爆發劉哲明到處去檢舉的事情後,伊覺得蔣曜同很不保險,就馬上去詢問楊○○有無管道(廉查卷㈡第78頁反面):光碟被散佈後約2 、3 個月,伊印象中楊○○有介紹「璋仔」給伊認識(廉查卷㈠第360 頁)等語。對照證人涂啟峯於偵查中證稱:大概就是103 年10月之後,這場風波越演越烈,衍生業者後來到處檢舉,伊記得是在這個風波產生之後,楊○○才找伊幫他轉交賄款給林霙璋(廉查卷㈠第297 頁);因為伊的印象是當時伊生病…印象中楊○○來跟伊講這件事時,伊也以身體跟宗教為由,跟他說可能沒辦法,一開始他也是尊重伊,但是後來因為(欲行賄)仁武分局的業者持續拜託他,他只好再跟伊開口(廉查卷㈠第297 頁);伊有印象是當時伊因為身體免疫系統出狀況,有去住院,所以伊記得楊○○剛開始跟伊講這件事時,伊有跟他說伊的身體狀況出問題,他一開始也沒有勉強伊,但是後來因為發生業者到處檢舉的事,楊○○他們怕事情壓不下來,所以又來找伊,他們認為因為現在伊已經調到逕舉小組,跟承辦取締八大行業的業務比較沒有關係,相對安全,所以還是希望伊幫忙;伊有去調病歷,第一次住院時間是103 年10月29日(偵卷㈡第25頁)等語。堪認涂啟峯受楊○○請求而開始邀約被告林霙璋在上址見面之時間,應在103 年年底至104 年年初,即依證人A1認知為劉哲明開始到處散發光碟已逾2 、3 月,及涂啟峯於103 年10月底因病住院至出院之後。

⑷另就邀約被告林霙璋之次數部分,證人A2與涂啟峯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於形式上雖未盡一致,然依證人涂啟峯於偵查中所述,除就此前尚有一次係由楊○○、涂啟峯及另一綽號「LEO 」之友人3 人(無被告林霙璋),曾經相約在「咖啡明堂」會面,由楊○○向渠等詢問與甫調仁武分局行政組之被告林霙璋相關事宜部分(偵卷㈠第41頁),雖據證人涂啟峯於證述時,曾以「第一次」(見面,下稱「第一次①」)之用語稱之,然此既無被告林霙璋參與出席,應不列入此部分所述之計算外;就證人涂啟峯於同日筆錄旋又證稱:後來「LEO 」有給楊○○伊的電話,楊○○就直接跟伊聯繫,時間伊不確定,伊就說伊約約看,後來打給林霙璋,林霙璋說有空,我們就約在咖啡明堂見面,但是伊電話中沒有跟林霙璋說要跟誰見面,碰面時,楊○○就直接表白他是仁武大八卦的股東,談話內容就是楊○○希望林霙璋能否對仁武大八卦這間店關照一下,當時林霙璋說他對仁武地區剛熟悉,上級對他的績效會給壓力,所以林霙璋說仁武地區的電子遊藝場很複雜,要看上面的指示,如果上面真的有交代,他也不敢說他能夠隻手遮天,這件事非他個人能力所及,但是過程中,楊○○也和林霙璋建立了彼此的交情,不過過程中,雙方沒有談到任何的利益關係(偵卷㈠第39頁反面);是見到面時,伊才跟林霙璋說,楊○○主要目的是希望林霙璋能在臨檢取締上,不要那麼嚴厲,所以楊○○要跟他見面(偵卷㈠第41頁)等語。依其所述內容意旨,被告林霙璋於該次見面對楊○○要求之回應,係採保留之說詞而未予允諾,甚至在形式上可認為係予婉拒之外,就計算渠2 人為本件而邀約林霙璋會面次數而言,自應理解為真正之「第一次」(下稱「第一次②」)。另就同一證人涂啟峯於偵查中又有關於「第一次」之用語(下稱「第一次③」),經查其所述過程與上開「第一次②」之情節並非同一,而稱:「第一次」是約在「咖啡明堂」見面,伊直接和林霙璋約在那邊見面,我們過去時,楊○○已經在店內,就出來帶我們進去「咖啡明堂」裡面,靠近吸煙區的位置坐。一開始楊○○只是和我們閒聊,後來才提到希望林霙璋能關照一些仁武的店家,伊則告訴林霙璋,要他自己衡量再決定,不要因為伊的介紹而感到有壓力,楊○○則說這些店除了大八卦電子遊戲場外,其他店都跟他沒關係,這樣透過他來轉比較安全,希望林霙璋放心,當時伊記得楊○○有給林霙璋一張寫著店家的紙條,也有提到總計的數字,但伊沒有仔細聽(偵卷㈡第3 頁)等語。對照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第一次」涂啟峯約「璋仔」見面,涂啟峯跟伊說「璋仔」不願意,後來伊就一直拜託涂啟峯,又約了「第二次」見面喝咖啡,也是就喝個咖啡「璋仔」就走了,好像過了幾天涂啟峯就跟伊說好,就接續後面的事情(本院卷㈣第26頁反面)等語。茲依其所述兩次見面之情節,即「第一次」不願意;「第二次」之後方才另由涂啟峯開始轉交賄款等情節,適與上開證人涂啟峯所述關於有被告林霙璋出席之兩次,即「第一次②」、「第一次③」之情節相合,應係證人將「第一次(無林霙璋)討論」、「第一次見面(但拒絕)」及「第一次同意」,均以「第一次」稱之所致,尚難認為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A2所述不合。茲證人涂啟峯就其第一次代轉賄款之時間,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該次(「第一次③」,即證人A2所稱「第二次」)見面之隔月,對照證人A1前開關於就此部分之給付,係自104 年2 月份起之證述,及被告林霙璋自陳係104 年方才接手辦理賭博性電玩業務,並與前引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 年9 月6 日高市警仁分督字第1077248280

0 號函暨附件104 年1 月20日林霙璋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業務職掌所示相合,堪認本件被告林霙璋與楊○○、涂啟峯邀約見面而期約受賄,並經涂啟峯轉交賄款之時間,各為

104 年1 月份及2 月初;就其金額部分,則據證人A1、A2及涂啟峯證述意旨為11萬,並於104 年下半年起,因家數減少而僅餘8 萬元。

⑸訊據被告林霙璋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自承有時會下午請半天

假,過去找涂啟峯泡茶聊天;有時會開車去他家,叫涂啟峯上車聊天(偵卷㈡第35頁)云云,並不否認於前揭期間曾經

1 到2 次與涂啟峯相約前往「咖啡明堂」,但辯稱現場均無第三人在場(偵卷㈠第15頁),亦否認曾經見過楊○○(偵卷㈠第17頁)云云;然就其與涂啟峯在「咖啡明堂」之互動內容,則表示:2 人各點一杯咖啡後,涂啟峯有離開座位走來走去,包括接聽電話、與店家員工打招呼、聊天;伊則獨自坐在位子上喝咖啡、滑手機,不到20分鐘左右,2 人即各自離去,並由涂啟峯買單(偵卷㈠第17頁、第22頁)云云。

申言之,依被告林霙璋所述,其與涂啟峯2 人係於101 年因職務交接而認識,並非故舊,復分別任職於仁武分局及總局等不同單位,工作內容及上班地點亦無關聯,果2 人平日各自忙於工作、家庭之餘而專程相約至咖啡廳見面,然到達後卻非聊天、對談,而係一方離座走來走去與他人聊天,另一方則獨自在座喝咖啡、滑手機,並於短短20分鐘左右又各自離開。亦即2 人專程相約至咖啡廳見面,卻全無交集互動,並於短暫停留後又各自匆匆離去。反觀其另稱為與涂啟峯聊天,卻又不僅時而專程請假至對方辦公室,甚至已經開車抵達涂啟峯住處,卻又選擇將對方約出至車內聊天,均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嗣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本院法官訊問時,其對前開固定於每月月初致電涂啟峯之目的,則稱:均係看他有沒有空,要去他那邊,並非為了收受賄款云云(聲羈卷㈠第25頁),諸此情形,顯係在偵查中因顧慮其在上開處所與涂啟峯見面交付賄款之過程,已經跟監蒐證,乃有此等辯詞,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取。被告林霙璋就上開期間有無查緝前述如附表所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一節,除自承其任職期間均無任何上開業者經臨檢而查獲之紀錄外(偵卷㈡第36頁),並陳稱因103 年下半年度的電玩績效已經夠了,所以取締重點放在查緝色情場所,如果有人檢舉還是會查,還會配合派出所跟督察的勤務去臨檢;而104 年上半年度另有查到幾間無照電玩,所以績效也夠(偵卷㈠第23頁、第24頁)云云,嗣前開經本院法官訊問時,並聲稱其工作係以績效掛帥,103 年上半年是查緝有牌電子遊戲場所,所以103 年下半年績效夠了,因此組長將重點放在色情查緝,104 年上半年係針對無照電玩的部分查緝;10

4 年下半年組長討論要取締有照電子業者,當時有請同事看轄區內哪一家的警覺心比較低,會跟客人換錢,104 年9 、10月就有業者被偵辦(聲羈卷㈠第25頁)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林霙璋既自承若有檢舉還是會查,而依附表所示,就前開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業者中,於該期間即有多筆經檢舉之紀錄,其規模之大,甚至多有擺放達2 、30台機台者,已如前述,乃被告林霙璋既自承承辦該等查緝、取締業務,卻均以前手所留績效已夠,或曾查緝無照電玩業者云云以為搪塞,已有可議。遑論依前開所述,其任職單位於103 年7 月間,甫因承辦同仁遭不滿之業者檢舉而揭發收賄包庇之重大貪污弊案,並暴露轄區相關違法業者經營賭博電玩之情形猖獗,依常情縱不積極查緝以求整頓,甚至自清,亦無從再視而不見,乃其竟仍消極以績效已夠或推稱因組長著重其他業務云云而依然固我,亦與事理不合。況其就所稱承辦事務及業績之說法,在偵查中於106 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原陳稱:因為績效是每半年算一次,那時候伊剛好到仁武分局是下半年,主辦該項業務的是林旻諄,他在下半年已經有查緝到一間有照的店在大樹(即前開由劉哲明經營之「日新」電子遊戲場),所以103 年的下半年績效就已經達到了,就比較沒有績效壓力(偵卷㈡第51頁)等語;然至106 年12月

1 日接受警詢時,又表示:104 年方才接手查緝電子遊戲場業務,原本是查緝色情,而林旻諄調走之後,組長就將查緝電子遊戲場業務交給伊負責(偵卷㈡第66頁反面)云云,儼然與其就103 年之業績說法相互矛盾。尤有甚者,乃其及至

104 年10月之後,即本件因李○○經檢察官查獲而停止行賄後,卻適巧該等業者中,隨即就有「尚樂電子遊戲場」為仁武分局行政組所查獲,而據被告林霙璋於警詢中辯稱:伊是直到104 年下半年才請林俊宏去探訪「尚樂」這家店,他回報有跡象,但要持續探訪,後來在104 年10月後,這家就被查緝了(偵卷㈡第36頁)等語,除其距前開於103 年7 月間因業者遭查緝引發風波事件,客觀上已然顯現業者違法經營猖獗盛極之時點已逾年餘後,始有此作為;甚至依附表編號⒒所示,該店(尚樂)此前已經數次經人檢舉,最近一次猶早已於104 年3 月10日即經人向110 舉發,卻延至上開時點,即李○○為檢察官查獲,方有作為等情,均有可議外,猶與被告林霙璋前開所述之業績掛帥等原則及態度,迥然有別。是被告林霙璋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就證人涂啟峯於本件如附表所示,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林

霙璋之事實,因行賄之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其行賄及受賄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聞之方式為之,是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為證。茲就證人涂啟峯證述上開交付賄款之事實,除依本件個案之情節,證人涂啟峯自揭前開事實並因而承擔行賄罪責,不論結果輕重,對其不利之情形,均屬「從無到有」,即由原本置身事外,或充其量僅受上手楊○○一人一詞、空口白話所波及之狀態,自行揭露並招受罪責;而非因已然獲罪乃供出他人以換取寬典,「將重求輕」。客觀上顯然欠缺為構陷他人而無端自攬於罪,猶自陷於一旦事發,將更承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

1 項)所規定加重誣告罪責風險之動機外,並有其他間接事實及證據可資佐憑如下:①周邊相關之前置事實方面-有上開顯示被告林霙璋如附表編號⒍、⒎、⒏、⒐所示各次為與涂啟峯見面以收受各該次賄款之前,為相約碰面而撥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②就楊○○方面-依本件個案之犯罪形態,乃按月延續並反覆多次之犯行,各次犯行次第發生之原因條件相互關聯,而非偶然單一之行賄作為,依證人A2所述既已指明事前曾經參與直接向被告林霙璋為期約,雙方對於賄款之對價目的、計算及交付之時間、方式,既均有認識,苟其執行該既定內容之人涂啟峯嗣後果未依約並如數交付,依常情被告林霙璋自無不為相當反應而仍甘於兀自背負黑鍋之理。況類此情節,於前揭期間甫有業者劉哲明因不滿遭查緝而引發之風暴,並因而造成李○○等業者之重大困擾及危機,就個案而言,渠等亦豈有不特別注意並隨時確認,猶任憑其情形延續達9 月之理。③就證人李○○等業者方面-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就委託楊○○交付之款項是否確已完成,主要就是覺得平順在做,感覺沒有被臨檢、常常被囉嗦(本院卷㈣第66頁反面)等語,另證人劉哲明即前開業者中,曾經經歷此前因未參與行賄而有所營2 家店迅速遭查緝移送之經驗,而甘於每月繳付高達82,000元「公關費」供李○○行賄各級員警,並就其間差異有實際切身感受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若伊有繳交公關費給李○○時,李○○就會在執行搜索前,通知伊這個訊息,告知警方已經請好搜索票,在搜索票核准執行期間,提醒我們暫時停收新客以及兌換現金。若無繳公關費的店家,幾乎都無法防範上述查緝賭博手法(廉查卷㈠第552 頁)等語,並另具體舉出有另一同業因行賄時點落差,僅經營2 天即遭查獲之實例為憑(偵卷㈤第133 頁反面)。申言之,以李○○等業者,不僅均有相當之經驗及同業資訊,乃願於違法經營並可能因遭查獲而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下所獲取之利潤中,如證人劉哲明所述為每店每月額外支付達撥出高達82,000元之款項供「全套」行賄之用,苟其在爾後任何一期之中,未曾感受有受包庇之效果,或見同一地區與其有相同行賄作為之同業間,有任何一家仍遭受未如預期之對待,又豈有全不質疑而仍盲目順從並繼續配合李○○按月繳款之理。④就被告林霙璋本身方面-依前所述,如附表所示業者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於前揭期間不僅均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其規模之大,各店擺設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竟多有達30台以上,苟非有相當規模並明顯公開之店面空間,顯然無從擺放供對外營業使用,而今以區區仁武一帶地區,同一時間竟有如此規模、數量並高達20餘家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店家開張營業,密度之高,眾人能見,乃被告林霙璋不僅因工作關係而每日活動於仁武地區,猶身為查緝該等業者之承辦人員,竟仍怠於為查緝作為,猶一昧推稱因績效已夠或著重查緝色情以為搪塞,對於期間內果有諸多經人向110 報案檢舉之紀錄,亦仍不見輿薪,坐視不管,任憑轄區治安廢弛,客觀上亦與事理不符。⑤就雙方嗣後於法庭中面對彼此之表現方面-按對質,係法院為發現真實,命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解答。法院於對質程序上乃命對質者,互為質問、解答者,則互屬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關係,形成命對質者、對質者與被對質者之三面關係。法院藉由此等三面關係之互動情形,求其證實或否認,俾就問答之內容,察其詞色,親身感受獲得正確心證。茲以被告林霙璋身為警務人員並配階巡官,苟如所辯,竟遭視為好友之證人涂啟峯背叛入罪,猶誣指如此重大罪名,橫遭名譽受損大辱,於部屬、子女、親人間尊嚴盡失,社會地位一夕掃地,人皆唾罵,猶遭羈押與昔日鐵腕打擊之罪犯人等朝夕同囚而痛苦不堪,苟如所述而含冤蒙恨數月,終有機會當庭面對誣陷者,得以當承審院、檢眾人之面,於辯護人在旁相助,乃至於親人在列旁聽之公開法庭,當面說清、揭穿誣陷者之奸計時,竟一反常情,於檢辯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諭令與證人涂啟峯對質時,卻氣氛低沈,除一反此前堅稱「在『咖啡明堂』時沒有第三人,且根本沒見過楊○○」云云之說,而低聲自述:「在咖啡明堂你說的牛皮紙袋,及楊明生交給你的,我都沒有拿到」、「我們見面都是談家庭及工作方面的,都在聊天,我並沒有拿到你給我的錢」等語;經涂啟峯就牛皮紙袋部分回稱:「第一次的牛皮紙袋是我的印象,說真的這部分我自己也一直在回想到底有沒有,就是那個印象而已」,並就轉交賄款部分對以:「因為楊○○也是拜託我,我也是都有把錢轉交給你」。被告林霙璋乃又陳稱:「你也曾經辦理過這個業務,我是承接你,也知道這個業務是有績效壓力,不可能業者拿錢來我們就放著,長官那邊也會有壓力給我們,如果沒有績效,我們還是會被處分」等語,均未正對問題質問交鋒。及至本院促請針對問題提問,而被告林霙璋則僅再問以:「你都是在什麼地方把錢給我?」,並經證人涂啟峯答以:「我會打電話給你,或請你到我的辦公室,或是打電話約你到附近的公園再拿給你。」等語後,即未再提問(詳本院卷㈢第121 頁反面至第

122 頁)。衡其過程,儼然僅在應付其事,未見有何把握機會以釐清事實之努力,猶自曝此前否認與楊○○在「咖啡明堂」會面且不曾見過其人之說詞,要屬謊言。是諸此間接事證,均堪補強證人涂啟峯關於為楊○○邀約被告林霙璋會面並代轉各次賄款之證述,信而有徵。

⑺綜上合計被告林霙璋自104 年2 月至104 年10月間,按月以

前揭方式收受賄賂,共計9 次,除104 年2 月至104 年6 月收得賄款每月11萬元外,其餘各月即104 年7 月至104 年10月則均收得8 萬元,合計收受賄款共87萬元,堪予認定。

㈢對被告其他辯解之說明部分

就證人A2及陳金生2 人針對前揭事實所為之歷次證述,固據被告蔡景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渠等就上開關於楊○○委由陳金生邀約被告蔡景德見面以期約行賄之過程情節及內容,說詞尚有歧異;並指出2 人就楊○○此前與被告蔡景德是否相識一節,證人陳金生均稱楊○○與被告蔡景德原已相識;惟證人A2到案後,首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卻表示與被告蔡景德僅見過一次,並記得係配戴黑框眼鏡等語,嗣同日經諭令指認包括另案涉嫌收賄者在內之多名相關員警人等之照片時,猶無法指認出被告蔡景德一節,據為質疑2 人所述不實之依據。然本件楊○○透過陳金生邀約被告蔡景德會面之時間,係發生於000 年間,已如前述。距證人A2於106 年

9 月10日到案並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點,已歷5 年。姑不論其時間已然久遠,受人類先天體能及生理限制影響致記憶不清者,要屬常情,而其間證人A2並因包括本案在內之多起相關行賄員警案件曝光而逃亡海外、流落異鄉,身心條件、體能狀況尤難免受影響。又證人A2於前揭本案事發前後數年間,乃受賭博性電玩業者李○○等人委託,負責多方尋求管道接觸並上下打通各層承辦員警之人,其間因鑽營交涉而面對者,包括所欲行賄之對象及居中搓合、代轉賄款之各級官警,不知凡幾;而其接觸各該員警之目的,既僅在於遊說、打通,而非深入交往,爾後各次行賄作為,則均由包括陳金生、涂啟峯等人在內之多名居間人士接手進行,是除有其他個別原因者外,其與行賄對象實際相約接觸之次數有限,甚至僅此相約一面之緣,原無可議。是依前述,證人A2於前揭時間甫經到案,即接受檢察官同時針對各案諸多員警涉及之多筆案件進行訊問,其因對象眾多且事情久遠,以致除對相約見面及期約行賄等主要目的印象較深外,就其他諸如具體時間、地點、現場環境、聯繫過程等周邊枝微情節,已因記憶不清而難免混淆、誤植,亦屬常情,客觀上顯難據此即認其所述案情尚有不實。另就證人A2經檢察官諭令對多名涉案員警進行指認時,既已據實表明其因歷經多時,印象模糊,僅記得被告蔡景德係配戴黑框眼之明顯特徵。然依卷附檢察官提供指認之被告蔡景德正面半身制式照片中,不僅表情、儀態與日常所見難免有異,其攝影時猶以配戴金屬細框眼鏡之面貌呈現,則證人A2既直陳無法指認,除難認為有何可議,猶徵檢察官就上開諭令指認等相關偵訊之作為,並無任何刻意誘導或加工之可言。至於證人陳金生證稱曾據楊○○表示原已認識被告蔡景德,於前揭時地抵達上址約見之處所時,猶見2 人已在聊天等情。果如其言,則以被告蔡景德於前揭期間既已從警多年,並經層層歷練而已升任總局督察室之中階警官,其因日常工作性質及社會人際互動關係,而為社交活躍、黑白通行之證人A2所認知,依社會常情,甚至曾有客套寒喧、交換名片之緣而自稱已經「認識」,亦屬常情。況渠苟如證人陳金生所述,既均為該次相約見面之成員,乃於陳金生尚未到場時,先行問候、交談,猶與一般應對禮節並無不合,自難據此即認證人A2與陳金生就此部分周邊事實之陳述必有可議。另就被告林霙璋部分,證人A2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互動之始,係因被告林霙璋得悉楊○○為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之業者,而主動尋求認識云云(本院卷第16

9 頁反面),並與證人陳金生所述及客觀事實發展之情形不符。然依前述,楊○○因受託負責為上開業者多方尋求拓展並行賄各層員警,處理相類事務及接觸之各級官警眾多,復均欠缺深入認識及印象,而因時間經過,其間且為逃避追緝而身歷流亡海外約2 年之波折,對於周邊事實或背景環境之記憶,偶有混淆、誤植,原難據此即認其所述必有可議。況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此部分既已具體澄清,所指本意為:「我找涂啟峯叫他幫我,因為我有投資『大八卦釣蝦場』,因為我們常常在『咖啡明堂』會碰到涂啟峯,我就會請他幫忙,問的時候,他跟我說他想想辦法,後來他回來跟我說他知道,他說可以,這裡面的意思或許是我表達錯誤,整個意思就是他跟我說『璋仔』說願意,至於說是『璋仔』找我或者我也在找他,就是大概這樣子。」等語(本院卷㈣第29頁反面),是諸此部分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要難據此即概以上開證人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指述為不可採。此外,被告等人其他辯解,經核或與前開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或原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所犯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蔡景德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被告齊德清所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被告林霙璋所為如附表所示9 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其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就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而係按月向業者收受賄賂,各次均間隔1 個月,即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收受前開賄賂時,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㈠被告蔡景德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警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擔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及督察員,本件犯罪時年48歲。㈡被告齊德清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警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擔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分局組長,本件犯罪時年52歲。㈢被告林霙璋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警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擔任直轄市政府警察分局巡官,本件犯罪時年43歲。並考量本件被告3 人犯罪違反調查職務之態樣為警察偵查犯罪、查緝賭博性電玩,犯罪包庇該等業者經營賭博,對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地方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各人受賄之來源對象多寡各如附表所示;各次收受賄款之金額為被告蔡景德每月63萬元、被告齊德清每月11萬至12萬元、被告林霙璋每月8 萬至11萬元,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蔡景德身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督察員,職司各級警務人員之風紀維護,竟不知潔身自愛,猶以身試法,且各次收受賄款數額甚高,甚至多達其所稱領取警職薪水8 、9 倍之譜,對於全國警察形象及士氣之打擊非輕,及其家境優渥卻仍不知滿足而貪贓枉法,惡性顯明;被告齊德清犯罪後,於偵查中即知所悔悟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於犯罪後尚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表現等,並考量3 人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對於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

㈡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受之賄款,係被告蔡景德各次

犯罪所得之物,共計693 萬元;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受之賄款,為被告齊德清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共計111 萬元;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受之賄款,為被告林霙璋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共計87萬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隨同宣告之刑一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檢察官以被告蔡景德之財產中,關於⑴101 年9 月7 日

以現金1,059,677 元購買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及⑵10

3 年11月間以總價257 萬購買BMW 汽車1 輛等二筆財產,認為係來源可疑之財產,並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經查就⑴部分,其購買日期為101年9 月7 日,適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名目為「國泰人壽保險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電匯存入8,940,48

6 元之日期相同,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㈦第119 頁),依其情節與被告蔡景德之辯護人所稱,係因此前於91年間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00 萬元保險到期,乃以其中105 萬元所購置者,就形式上觀察,尚無不合。又⑵部分繳納車款來源,其中147 萬元、100 萬元匯予車商之匯款,依被告蔡景德之辯護人陳報意旨,依序來自被告蔡景德之配偶謝淑芬中國信託帳戶所轉匯,及出售原二手車而由買主匯款而來等情,既經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鼎朔有限公司匯予前述車商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客觀上亦非無所憑。至其尚有10萬元小額現金支付部分,相關除謝淑芬之阿蓮鄉農會帳戶曾於103年11月17日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外,雖無其他日期較近之現金提領紀錄,然以其金額尚小,縱以一般中等家庭日常備用之現金支付,亦難謂有明顯可疑,衡諸比例原則,尚難據此即認其車輛係以不明來源財產購置而予沒收之必要。爰就該⑴、⑵兩項財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景德自101 年6 月27日隔月(即101 年7 月)5 日左右某日起,至101 年10月28日調離維新小組之日間,除前開經論罪部分即附表所示11次犯行部分外,尚有其他5 次相同金額及內容並按月收受賄款之犯行(即共計16次)。被告齊德清自101 年2 月27日隔月(即101 年3 月)5 日左右某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調離仁武分局之日間,除前開經論罪部分即附表所示10次犯行部分外,尚有其他1 次相同金額及內容並按月收受賄款之犯行(即共計11次)。被告林霙璋自101 年11月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即李○○為檢察官查緝到案之日間,除前開經論罪部分即附表所示9 次犯行部分外,尚有其他2 次按月收受各11萬元賄款之犯行(即共計11次)。因認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法律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辯論要旨: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3 人前開經論罪部分所據之同一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 人則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3 人除前開經論罪部分外,尚各有此部分所訴犯行,無非以3 人各任職於前述職務之起迄時間為其依據。然姑不論依常情,被告3 人甫接任新職時,對於該職務之內容、工作之環境、同仁之互動,均尚屬陌生,是否果如公訴意旨所指而能同時開始收賄,已有可議。茲就⑴被告蔡景德部分,其依證人A1、A2證述意旨及卷附記載於桌曆之內容所示,李○○等業者行賄被告蔡景德之行為,係以對「維新小組」承辦人所為,而此前以該對象行賄而另託他人轉交者,係針對另一名為「俊成」者所為,並由被告蔡景德在其人調離後,繼續作為渠等以「維新小組」承辦人而行賄之對象,對2 人行賄之時間並無重疊,亦無中斷,是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景德於該時點前即已有開始收受該賄款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⑵被告齊德清部分,依前引卷附桌曆由業者李○○於核算款項時所為之紀錄,既記載自101 年6 月27日方才開始並委託楊○○向被告齊德清行賄,是公訴意旨所指其此前所為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⑶被告林霙璋部分,依證人A1所述,其開始提供由A2透過白手套轉交之匯款,尚且自104 年2 月份者開始編列,則此前既無供支付被告林霙璋之款項存在,公訴意旨以其自103 年間即開始有此犯行,即屬無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宜穎、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店 名 │ 店 址 │實際負責人│ 收賄之人 │收賄期間接受相關││ │ │ │ ├─┬─┬─┤指揮發交、舉報之││ │ │ │ │蔡│齊│林│紀錄 ││ │ │ │ │景│德│霙│ ││ │ │ │ │德│清│璋│ │├──┼───────┼───────┼─────┼─┼─┼─┼────────┤│1 │日新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大樹區九│劉哲明 │V│V│ │ ││ │ │曲里九曲路233 │ │ │ │ │ ││ │ │1樓 │ │ │ │ │ │├──┼───────┼───────┼─────┼─┼─┼─┼────────┤│2 │旺來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過│劉哲明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後改成旺城電│埤里頂庄路382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子遊戲場) │1樓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1 年4 月23日)│├──┼───────┼───────┼─────┼─┼─┼─┼────────┤│3 │百一商行附設曼│高雄市橋頭區白│劉哲明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谷電子遊戲場 │樹里白樹路31號│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1樓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0 年3 月31日、││ │ │ │ │ │ │ │100 年10月21日、││ │ │ │ │ │ │ │101 年3 月3 日)│├──┼───────┼───────┼─────┼─┼─┼─┼────────┤│4 │阿蓮得力商行附│高雄市阿蓮區中│劉哲明 │V│ │ │ ││ │設祥發電子遊戲│正路 │ │ │ │ │ ││ │場 │ │ │ │ │ │ │├──┼───────┼───────┼─────┼─┼─┼─┼────────┤│5 │大藏金電子遊戲│高雄市鳳山區文│劉哲明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場 │衡路2號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1 年7 月7 日、││ │ │ │ │ │ │ │101 年7 月15日、││ │ │ │ │ │ │ │104 年12日、104 ││ │ │ │ │ │ │ │年2 月14日、104 ││ │ │ │ │ │ │ │年2 月15日、104 ││ │ │ │ │ │ │ │年2 月17日) │├──┼───────┼───────┼─────┼─┼─┼─┼────────┤│6 │大佶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鳥松區學│劉哲明( │ │V│V│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堂路62之1號 │100年5月至│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102年4月)│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2 年2 月23日、││ │ │ │ │ │ │ │102 年4 月8 日)│├──┼───────┼───────┼─────┼─┼─┼─┼────────┤│7 │延長線電子遊戲│高雄市岡山區成│不明 │V│ │ │ ││ │場 │功路82號1樓 │ │ │ │ │ │├──┼───────┼───────┼─────┼─┼─┼─┼────────┤│8 │順興電子遊戲場│高雄市仁武區中│李依珍 │V│V│V│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正路212號1樓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2 年9 月28日)│├──┼───────┼───────┼─────┼─┼─┼─┼────────┤│9 │仁雄電子遊戲場│高雄市仁武區仁│李依珍 │V│V│V│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雄路15之7號1樓│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3 年9 月8 日、││ │ │ │ │ │ │ │103 年9 月10日、││ │ │ │ │ │ │ │103 年11月6 日)││ │ │ │ │ │ │ │ │├──┼───────┼───────┼─────┼─┼─┼─┼────────┤│10 │文德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八│李依珍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德路298號1樓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 │ │ │102 年1 月30日、││ │ │ │ │ │ │ │102 年3 月28日、││ │ │ │ │ │ │ │102 年8 月18日)│├──┼───────┼───────┼─────┼─┼─┼─┼────────┤│11 │尚樂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大樹區久│黃松南( │V│V│V│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堂路87號1樓 │100年3月至│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102年9月)│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1 年11月19日、││ │ │ │ │ │ │ │102 年2 月4 日、││ │ │ │ │ │ │ │104 年3 月10日)│├──┼───────┼───────┼─────┼─┼─┼─┼────────┤│12 │捷利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鳥松區學│黃松南 │V│V│ │ ││ │(統編00000000│堂路123號1樓 │李○○ │ │ │ │ ││ │,後更名為大禹│ │ │ │ │ │ ││ │嶺電子遊戲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超悟空電子遊戲│高雄市大寮區大│黃金章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場(統編 │寮路821號1樓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00000000,後更│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名為凱富電子遊│ │ │ │ │ │玩(檢舉日期: ││ │戲場) │ │ │ │ │ │101 年8 月26日、││ │ │ │ │ │ │ │101 年9 月7 日、││ │ │ │ │ │ │ │102 年5 月2 日)│├──┼───────┼───────┼─────┼─┼─┼─┼────────┤│14 │金格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大寮區中│黃金章 │V│ │ │ ││ │ │興里義發路20號│ │ │ │ │ ││ │ │1樓 │ │ │ │ │ │├──┼───────┼───────┼─────┼─┼─┼─┼────────┤│15 │華大電子遊戲場│高雄市仁武區中│柯登和( │V│V│V│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統編00000000 │正路291號1樓 │101年8月至│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後更名為富邦電│ │102年9月)│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子遊戲場)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0 年4 月13日)│├──┼───────┼───────┼─────┼─┼─┼─┼────────┤│16 │八樂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中│柯登和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統編00000000│正路197號1樓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後更名為聚益│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通電子遊戲場)│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2 年1 月9 日、││ │ │ │ │ │ │ │103 年8 月22日、││ │ │ │ │ │ │ │103 年9 月1 日、││ │ │ │ │ │ │ │103 年9 月2 日、││ │ │ │ │ │ │ │103 年9 月3 日)│├──┼───────┼───────┼─────┼─┼─┼─┼────────┤│17 │尚賓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前鎮區天│不詳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后街33號1樓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101 年12月29││ │ │ │ │ │ │ │日、102 年1 月16││ │ │ │ │ │ │ │日、102 年2 月16││ │ │ │ │ │ │ │日、102 年6 月3 ││ │ │ │ │ │ │ │日、102 年6 月21││ │ │ │ │ │ │ │日、102 年6 月24││ │ │ │ │ │ │ │日、102 年7 16日││ │ │ │ │ │ │ │、102 年7 月20日││ │ │ │ │ │ │ │、102 年7 月27日││ │ │ │ │ │ │ │) │├──┼───────┼───────┼─────┼─┼─┼─┼────────┤│18 │亞虎電子遊戲場│高雄市林園區文│李懷龍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化街46號1樓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102 年8 月16││ │ │ │ │ │ │ │日) │├──┼───────┼───────┼─────┼─┼─┼─┼────────┤│19 │凱門釣蝦場附設│高雄市鳥松區鳥│郭介勳 │V│V│ │ ││ │壹町電子遊戲場│松里山明街37號│ │ │ │ │ ││ │ │1樓 │ │ │ │ │ │├──┼───────┼───────┼─────┼─┼─┼─┼────────┤│20 │仁武大八卦電子│高雄市仁武區京│楊○○ │V│V│V│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遊戲場 │吉一路292號1樓│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101 年2 月16││ │ │ │ │ │ │ │日) │├──┼───────┼───────┼─────┼─┼─┼─┼────────┤│21 │新天地電子遊戲│高雄市仁武區京│謝政家 │ │V│V│ ││ │場 │吉五路383、385│ │ │ │ │ ││ │ │號1樓 │ │ │ │ │ │├──┼───────┼───────┼─────┼─┼─┼─┼────────┤│22 │假期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大社區保│謝政家 │ │ │V│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社甲路98號1-2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4 年5 月17日、││ │ │ │ │ │ │ │104 年8 月1 日、││ │ │ │ │ │ │ │104 年8 月17日、││ │ │ │ │ │ │ │104 年8 月19日、││ │ │ │ │ │ │ │104 年8 月24日、││ │ │ │ │ │ │ │104 年8 月31日)│├──┼───────┼───────┼─────┼─┼─┼─┼────────┤│23 │天龍電子遊戲場│高雄市仁武區京│謝政家 │ │ │V│ ││ │ │吉五路398號 │ │ │ │ │ │├──┼───────┼───────┼─────┼─┼─┼─┼────────┤│24 │黃金殿電子遊戲│高雄市仁武區八│謝政家 │ │ │V│ ││ │場 │卦里京吉五路 │ │ │ │ │ ││ │ │416號1樓 │ │ │ │ │ │├──┼───────┼───────┼─────┼─┼─┼─┼────────┤│25 │百威電子遊戲場│高雄市仁武區安│謝政家 │ │ │V│ ││ │ │樂四街43號1樓 │ │ │ │ │ │├──┼───────┼───────┼─────┼─┼─┼─┼────────┤│26 │美美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鳥松區忠│謝政家 │ │ │V│ ││ │ │誠路212號1、2 │ │ │ │ │ ││ │ │ │ │ │ │ │ │├──┼───────┼───────┼─────┼─┼─┼─┼────────┤│27 │上海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新│不詳 │V│ │ │高雄地檢署101 年││ │ │富路590巷9 號 │ │ │ │ │度他字4616號案件││ │ │1 樓 │ │ │ │ │,曾於101 年6 月││ │ │ │ │ │ │ │日行文高雄市警局││ │ │ │ │ │ │ │督察室,發交調查││ │ │ │ │ │ │ │「上海電子遊戲場││ │ │ │ │ │ │ │」涉賭情事;該室││ │ │ │ │ │ │ │101年8月29日回覆││ │ │ │ │ │ │ │雄檢「派員多次探││ │ │ │ │ │ │ │訪暫未能突破,將││ │ │ │ │ │ │ │持續探查」結案。│├──┼───────┼───────┼─────┼─┼─┼─┼────────┤│28 │城市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南│不詳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統編00000000│京路387巷2號1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後更名為寶山│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電子遊戲場)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1 年11月4 日、││ │ │ │ │ │ │ │101 年12月8 日、││ │ │ │ │ │ │ │101 年12月13日、││ │ │ │ │ │ │ │101 年12月14日、││ │ │ │ │ │ │ │101 年12月29日)│├──┼───────┼───────┼─────┼─┼─┼─┼────────┤│29 │全球電子遊戲場│高雄市林園區文│不詳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 │化街60號1樓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 │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1 年3 月22日)│├──┼───────┼───────┼─────┼─┼─┼─┼────────┤│30 │夢想家電子遊戲│高雄市鳳山區善│李○○ │V│ │ │ ││ │場 │政街14號1樓 │ │ │ │ │ │├──┼───────┼───────┼─────┼─┼─┼─┼────────┤│31 │邁可電子遊戲場│高雄市仁武區文│李○○ │V│V│ │ ││ │ │興二巷1之2號1 │ │ │ │ │ ││ │ │ │ │ │ │ │ │├──┼───────┼───────┼─────┼─┼─┼─┼────────┤│32 │晶滿電子遊戲場│高雄市鳳山區文│李○○ │V│ │ │1 、高雄市警局勤││ │ │衡路213號1樓 │ │ │ │ │指中心110 曾獲民││ │ │ │ │ │ │ │眾檢舉該處經營賭││ │ │ │ │ │ │ │博電玩(檢舉日期││ │ │ │ │ │ │ │:101 年9 月14日││ │ │ │ │ │ │ │)2 、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101 年10月││ │ │ │ │ │ │ │18日高市警行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另函請鳳山分局並││ │ │ │ │ │ │ │副知高雄市警局督││ │ │ │ │ │ │ │察室(維新小組)││ │ │ │ │ │ │ │、行政科(專勤組││ │ │ │ │ │ │ │)關於民眾檢舉鳳││ │ │ │ │ │ │ │山區「上海」、「││ │ │ │ │ │ │ │晶滿」2 家電子遊││ │ │ │ │ │ │ │場涉嫌賭博案 │├──┼───────┼───────┼─────┼─┼─┼─┼────────┤│33 │開喜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大寮區內│李○○ │V│ │ │高雄市警局勤指中││ │(統編00000000│厝路266號1樓 │ │ │ │ │心110 曾接獲民眾││ │,後更名為寶雅│ │ │ │ │ │舉該處經營賭博電││ │電子遊戲場) │ │ │ │ │ │玩(檢舉日期: ││ │ │ │ │ │ │ │102 年5 月6 日)│├──┼───────┼───────┼─────┼─┼─┼─┼────────┤│34 │滿億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彌陀區中│李○○ │V│ │ │ ││ │ │正路129號1樓 │ │ │ │ │ │└──┴───────┴───────┴─────┴─┴─┴─┴────────┘【附表】被告蔡景德收取賄款之簡表┌──┬──────┬──────┬───┬───┬───┬────┬────┐│編號│店名 │股東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賄期間│收賄金額││ │ │ │白手套│白手套│白手套│ │ │├──┼──────┼──────┼───┼───┼───┼────┼────┤│1 │仁武大八卦 │李○○、楊○│李○○│楊○○│陳金生│101 年12│693 萬元││ │ │○等人 │ │ │ │月初(李│ │├──┼──────┼──────┤ │ │ │○○於前│ ││2 │尚樂、捷利 │黃松南 │ │ │ │一月底託│ │├──┼──────┼──────┤ │ │ │交楊○○│ ││3 │超悟空、金格│黃金章、李○│ │ │ │)至102 │ ││ │ │○ │ │ │ │年10月初│ │├──┼──────┼──────┤ │ │ │為止,合│ ││4 │順興、仁雄、│李依珍 │ │ │ │計11個月│ ││ │文德 │ │ │ │ │,每月63│ │├──┼──────┼──────┤ │ │ │萬元 │ ││5 │華大、八樂 │柯登和、張禮│ │ │ │ │ ││ │ │維 │ │ │ │ │ │├──┼──────┼──────┤ │ │ │ │ ││6 │日新、旺來、│劉哲明 │ │ │ │ │ ││ │曼谷、阿蓮得│ │ │ │ │ │ ││ │力商行、大藏│ │ │ │ │ │ ││ │金、岡山延長│ │ │ │ │ │ ││ │線 │ │ │ │ │ │ │├──┼──────┼──────┤ │ │ │ │ ││7 │夢想家、邁可│李○○ │ │ │ │ │ ││ │、晶滿、開喜│ │ │ │ │ │ ││ │、滿億 │ │ │ │ │ │ │├──┼──────┼──────┤ │ │ │ │ ││8 │亞虎 │李懷龍 │ │ │ │ │ │├──┼──────┼──────┤ │ │ │ │ ││9 │壹町 │郭介勳 │ │ │ │ │ │├──┼──────┼──────┤ │ │ │ │ ││10 │全球 │不詳 │ │ │ │ │ │├──┼──────┼──────┤ │ │ │ │ ││11 │尚賓 │李懷龍 │ │ │ │ │ │├──┼──────┼──────┤ │ │ │ │ ││12 │上海 │不詳 │ │ │ │ │ │├──┼──────┼──────┤ │ │ │ │ ││13 │城市 │不詳 │ │ │ │ │ │└──┴──────┴──────┴───┴───┴───┴────┴────┘【附表】被告齊德清收取賄款之簡表┌──┬──────┬──────┬───┬───┬───┬────┬────┐│編號│店名 │股東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賄期間│收賄金額││ │ │ │白手套│白手套│白手套│ │ │├──┼──────┼──────┼───┼───┼───┼────┼────┤│1 │仁武大八卦 │李○○、楊○│李○○│楊○○│陳金生│101 年7 │111萬元 ││ │ │○等人 │ │ │ │月初(李│ │├──┼──────┼──────┤ │ │ │○○於前│ ││2 │新天地 │謝政家 │ │ │ │一月底託│ │├──┼──────┼──────┤ │ │ │交楊○○│ ││3 │壹町 │郭介勳 │ │ │ │)至102 │ │├──┼──────┼──────┤ │ │ │年4 月止│ ││4 │日新、大佶 │劉哲明 │ │ │ │,合計10│ │├──┼──────┼──────┤ │ │ │個月,每│ ││5 │尚樂、捷利 │黃松南 │ │ │ │月11萬元│ │├──┼──────┼──────┤ │ │ │至12萬元│ ││6 │順興、仁雄 │李依珍 │ │ │ │不等(詳│ │├──┼──────┼──────┤ │ │ │附表所│ ││7 │華大 │柯登和 │ │ │ │示) │ │├──┼──────┼──────┤ │ │ │ │ ││8 │邁可 │李○○ │ │ │ │ │ │└──┴──────┴──────┴───┴───┴───┴────┴────┘【附表】被告林霙璋收取賄款之簡表┌──┬──────┬──────┬───┬───┬───┬────┬────┐│編號│店名 │股東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收賄期間│收賄金額││ │ │ │白手套│白手套│白手套│ │ │├──┼──────┼──────┼───┼───┼───┼────┼────┤│1 │仁武大八卦 │李○○、楊○│李○○│楊○○│涂啟峰│104 年2 │87萬元 ││ │ │○等人 │ │ │ │月初(李│ │├──┼──────┼──────┤ │ │ │○○於前│ ││2 │新天地、天龍│謝政家 │ │ │ │一月底託│ ││ │、黃金殿、百│ │ │ │ │交楊○○│ ││ │威、假期、美│ │ │ │ │)至104 │ ││ │美 │ │ │ │ │年10月止│ │├──┼──────┼──────┤ │ │ │,合計9 │ ││3 │華大、順興、│李依珍 │ │ │ │個月,每│ ││ │仁雄、大佶、│ │ │ │ │月金額8 │ ││ │尚樂 │ │ │ │ │萬元至11│ ││ │ │ │ │ │ │萬元不等│ ││ │ │ │ │ │ │(詳附表│ ││ │ │ │ │ │ │所示)│ │└──┴──────┴──────┴───┴───┴───┴────┴────┘【附表】蔡景德┌─┬───────┬──────┬─────────────────┐│ │ 收賄時間 │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 │ ││ │ 收賄金額 │ │ ││ │ (新臺幣) │ │ │├─┼───────┼──────┼─────────────────┤│⒈│101 年12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⒉│102 年1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⒊│102 年2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⒋│102 年3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⒌│102 年4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⒍│102 年5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⒎│102 年6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⒏│102 年7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630,000元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⒐│102 年8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⒑│102 年9 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⒒│102 年10月5 日│如事實欄㈠│蔡景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630,000元 │關之受行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期約、收受行│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 │ │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附表】齊德清┌─┬───────┬──────┬─────────────────┐│ │ 收賄日期 │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 │ ││ │ 收賄金額 │ │ ││ │ (新臺幣) │ │ │├─┼───────┼──────┼─────────────────┤│⒈│101 年7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⒉│101 年8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2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備註:多1 家│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華大」,仁武│為。 │額。 ││ │一組組長齊德清│ │ ││ │加1 萬元;詳卷│ │ ││ │附桌曆101 年8 │ │ ││ │月13日當週頁面│ │ ││ │記載算式、說明│ │ ││ │,及證人A1於廉│ │ ││ │查卷㈠第337 頁│ │ ││ │、第338 頁之證│ │ ││ │述) │ │ │├─┼───────┼──────┼─────────────────┤│⒊│101 年9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⒋│101 年10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⒌│101 年11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⒍│101 年12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⒎│102 年1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⒏│102 年2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⒐│102 年3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⒑│102 年4 月5 日│如事實欄㈡│齊德清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附表】林霙璋┌─┬───────┬──────┬─────────────────┐│ │ 收賄日期 │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 / │ │ ││ │ 收賄金額 │ │ ││ │ (新臺幣) │ │ │├─┼───────┼──────┼─────────────────┤│⒈│104 年2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⒉│104 年3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⒊│104 年4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⒋│104 年5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⒌│104 年6 月3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前後數日內某時│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期收取賄款相│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 │ 110,000元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 │額。 │├─┼───────┼──────┼─────────────────┤│⒍│104 年7 月5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晚間10時2 分後│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某時 │期收取賄款相│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80,000元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證人涂│為。 │。 ││ │啟峯證稱「104 │ │ ││ │年下半年」家數│ │ ││ │變少,轉交的金│ │ ││ │額大概少了2 、│ │ ││ │3 萬元;後來可│ │ ││ │能剩下8 萬元左│ │ ││ │右,詳偵卷㈡第│ │ ││ │2 頁正、反面;│ │ ││ │本院卷㈢第113 │ │ ││ │頁反面。下同)│ │ │├─┼───────┼──────┼─────────────────┤│⒎│104 年8 月5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上午8 時51分後│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某時 │期收取賄款相│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80,000元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 │。 │├─┼───────┼──────┼─────────────────┤│⒏│104 年9 月4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上午10時24分後│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某時 │期收取賄款相│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80,000元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 │。 │├─┼───────┼──────┼─────────────────┤│⒐│104 年10月1 日│如事實欄㈢│林霙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晚間7 時2 分後│所示與左列日│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 │某時 │期收取賄款相│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 │-------│關之受行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80,000元 │期約、收受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 │。 │└─┴───────┴──────┴─────────────────┘【附表】蔡景德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整理┌──────┬──────┬────────────────┬─────┐│ 時 間 │ 轉帳支出 │ 用 途 │ 備 註 ││ │ (合計) │ │ │├──────┼──────┼────────────────┼─────┤│ 100 年1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2 月 │ 60,150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3 月 │ 90,300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4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5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6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7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8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9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10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11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0 年12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1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2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3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4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5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6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前月餘額不││ │ │ │足本月支出││ │ │ │,自蔡景德││ │ │ │臺銀帳戶匯││ │ │ │來50萬元 │├──────┼──────┼────────────────┼─────┤│ 101 年7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8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9 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10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11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1 年12月 │ 75,22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2 年1 月 │ 45,075元 │ 購買基金 │月底餘額僅││ │ │ │餘2,843 元│├──────┼──────┼────────────────┼─────┤│ 102 年2 月 │ 30,225元 │ 人壽保費(20,000元)+購買基金 │月初自被告││ │ │ │蔡景德臺銀││ │ │ │帳戶轉來45││ │ │ │萬元 │├──────┼──────┼────────────────┼─────┤│ 102 年3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2 年4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2 年5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2 年6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2 年7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月底自被告││ │ │ │蔡景德臺銀││ │ │ │帳戶轉來20││ │ │ │萬元 │├──────┼──────┼────────────────┼─────┤│ 102 年8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 │ │ │├──────┼──────┼────────────────┼─────┤│ 102 年9 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2 年10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 │├──────┼──────┼────────────────┼─────┤│ 102 年11月 │ 65,075元 │ 人壽保費(10,000元)+購買基金 │月底自被告││ │ │ │蔡景德臺銀││ │ │ │帳戶轉來20││ │ │ │萬元 │└──────┴──────┴────────────────┴─────┘【卷證索引】┌─┬────────────────────────────┬──────┐│⒈│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聯查南字第103、126號卷(卷一) │ 廉查卷㈠ │├─┼────────────────────────────┼──────┤│⒉│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聯查南字第103、126號卷(卷二) │ 廉查卷㈡ │├─┼────────────────────────────┼──────┤│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卷一) │ 偵卷㈠ │├─┼────────────────────────────┼──────┤│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15號卷(卷二) │ 偵卷㈡ │├─┼────────────────────────────┼──────┤│⒌│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80號卷 │ 聲羈卷㈠ │├─┼────────────────────────────┼──────┤│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6號卷(卷一) │ 偵卷㈢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6號卷(卷二) │ 偵卷㈣ │├─┼────────────────────────────┼──────┤│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6號卷(卷三) │ 偵卷㈤ │├─┼────────────────────────────┼──────┤│⒐│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 │ 聲羈卷㈡ │├─┼────────────────────────────┼──────┤│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6號卷 │ 偵卷㈥ │├─┼────────────────────────────┼──────┤│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7號卷 │ 偵卷㈦ │├─┼────────────────────────────┼──────┤│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8號卷 │ 偵卷㈧ │├─┼────────────────────────────┼──────┤│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89號卷 │ 偵卷㈨ │├─┼────────────────────────────┼──────┤│⒕│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卷一) │ 本院卷㈠ │├─┼────────────────────────────┼──────┤│⒖│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卷二) │ 本院卷㈡ │├─┼────────────────────────────┼──────┤│⒗│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卷三) │ 本院卷㈢ │├─┼────────────────────────────┼──────┤│⒘│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卷四) │ 本院卷㈣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