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逸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1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逸駿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緣蔡逸駿(原名蔡宏仁)與洪○○曾係軍中同袍,彼此交情深厚,而蔡逸駿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以投資放款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洪○○陸續借款71萬元。詎蔡逸駿因另需資金調度,明知其並無款項遭法院扣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金
礦咖啡」,利用其與洪○○就前次借款簽立借據、本票之機會,而向洪○○佯稱:其放款生意仍需資金調度,且其目前有款項遭法院扣押,希望繼續商借款項,待取得扣押之款項後即可還款云云,並同意支付年息10%之利息,致洪○○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㈡又於洪○○尚未交付借款之際,蔡逸駿為求取信於洪○○,
遂於10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先自網際網路上下載「匯款入帳暨點交聲請書(法院扣押)」之空白表格,並於聲請事項欄虛偽填載「本人應領刑事扣押分配案款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請以親點方式支付」等字樣,再將其先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開庭之傳票上書記官、檢察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剪下貼在上揭文件上,表明業據檢察官核可之意而偽造之;復於同一期間之某日,亦在上開租屋處,自網際網路上下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之空白表格,並於其上虛偽填載「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扣押蔡宏仁於台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扣押款項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肆萬元整」、「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房契乙份」等不實內容,再將其先前所收受公文書上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印文剪下貼在上揭文件上,表明業據檢察官核可之意而偽造之,連同前開偽造之「匯款入帳暨點交聲請書(法院扣押)」,開啟手機照相功能將上開文書拍照後,一併以LINE通訊軟體同時傳送予洪○○,表明確有資金遭法院扣押而行使之,致洪○○於同年3 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69萬7,000元予蔡逸駿,足以生損害於洪○○,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嗣因洪○○遲未收到蔡逸駿繳付本息,乃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逸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背面),復有偽造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刑事保證金專用、匯款入帳暨點交聲請書(法院扣押)之LINE翻拍照片影本、被告各於103年3月28日、同年5 月29日簽發之本票、借據、約定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7420 號函暨被告及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105年4月2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2999號函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頁、第6 頁、第10至15頁、第38至139、第140至141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上網,下載「匯款入帳暨點交聲請書(法院扣押)」之空白表格,並於聲請事項欄虛偽填載「本人應領刑事扣押分配案款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請以親點方式支付。」,再將其先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開庭之傳票上書記官、檢察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剪下貼在上揭文件上,表明業據檢察官核可之意而偽造之;復自網際網路上下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於其上虛偽填載「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扣押蔡宏仁於台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扣押款項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肆萬元整」、「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5 樓房契乙份」等不實內容,再將其先前所收受公文書上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印文剪下貼在上揭文件上,表明業據檢察官核可之意而偽造之,足認上開文書核均屬公文書,後被告再將上開公文書,以手機照相功能拍照後,一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此經被告供稱明確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在卷,偵一卷第28頁、第34頁、第145 頁),則被告將前開文書拍照後,該等文書即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足認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前揭公文書顯具準文書之性質。至被告所自行製作之「匯款入帳聲請書—刑事保證金專用」,既名為聲請書,且其上並無任何表示為公權力機關之印文,又被告本有以自己名義製作任何聲請書之權限,既該「匯款入帳聲請書—刑事保證金專用」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其上所載內容或為虛偽捏造,然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經「無形偽造」之私文書,自非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是本件被告將「匯款入帳聲請書—刑事保證金專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部分,縱該部分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內,惟觀之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並未就該部分多所論述,亦未記載罪名,足見該部分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再被告各次偽造準公文書之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行使詐術後,恐口無憑,為使告訴人不疑有他並依約交付借款,而為前開偽造不實準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以營造其確需資金周轉之假象,藉此方式遂行其向告訴人詐得前開之款項,行為均有部分重疊,顯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
易字第45號、101年度簡字第24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侵占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 日、20日確定在案,此觀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徵其素行尚非良好(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與告訴人曾為軍中同袍,情感深厚,竟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使告訴人放心交付借款,竟以施用詐術以及偽造準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方式,偽向告訴人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因資金遭公權力扣押中,致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伊已經跟被告和解,被告也有陸續還錢,希望被告遵守調解調件,慢慢還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背面、第15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9萬7,000元,本應均予以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4萬7,000元,有雙方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前揭準公文書,卷內僅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至9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以網路下載範本後,再據以偽造,且其並未偽造公印文等語(偵一卷第34頁及背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均仍存在,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