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國安輔 佐 人 嚴秀琴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3
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嚴國安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國安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黃埔公園公車站牌處,見莊少陵老邁且獨自一人步行於人行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莊少陵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拉莊少陵背在雙肩之後背包,惟因莊少陵扭動身體掙扎,放置在該後背包側邊之礦泉水因而掉落。莊少陵欲擺脫嚴國安,遂往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交叉口方向走去,詎嚴國安仍緊緊跟隨,再承前搶奪之犯意,二度搶拉莊少陵之後背包,莊少陵旋吹哨子呼救,行經該處之王騰毅、許添貴聽聞哨聲即上前制止,嚴國安因此未能得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國安所犯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少陵、證人王騰毅與許添貴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可資佐證(警卷第15-22 、25-29 、33頁、偵卷第24-25 、40背面頁、本院卷第37、53及背面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
。其先後二度搶拉告訴人莊少陵後背包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經告訴人莊少陵吹哨呼救
,他人上前制止,被告因此未能得逞,為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其次:
⑴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5號搶奪等案件中
(下稱前案),經送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本院卷第62-72 頁之該院99年12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根據相關資料及各項檢查,被告之診斷為躁鬱症,酒精依賴,酒精引發之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治療後目前躁鬱症和酒精引發之精神病處於完全緩解狀態。其十多年來長期抽菸喝酒,少有社交行為,無法持續工作,自我控制不佳,缺乏戒酒動機。…被告受限於輕度智能不足,解決問題的能力有限,無法有效的管理金錢,缺錢時通常用發脾氣之方法向家人要錢,家人限制其零用錢後,便直接以搶奪之方式以獲得菸酒。鑑定人判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行為主要受衝動控制差及酒癮影響,現實感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減低。被告之躁鬱症和酒癮方面,十多年來治療順行性差,多次發病住院,建議持續給予精神科的治療。
⑵被告罹患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功
能退化,情緒不穩定,目前仍在慈惠醫院接受長期治療中等情,有該院回診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32頁、偵卷第34頁)。本院復調閱前案卷宗,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表示「雖然知道不對,但想喝酒卻沒有錢付款,故去搶、偷他人物品」(本院卷第60-61 頁),而搶奪、竊取雜貨店內價值非鉅之香菸、保力達等飲料,此情與被告於本件中陳稱:其沒錢吃飯,方搶取告訴人莊少陵之背包,要拿背包裡的錢買食物吃等語(警卷第10頁)相類似,即如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受智力低落、精神疾患及酒癮影響,在欠缺金錢又有飲食慾望之情形下,常以強取他人財物為滿足需求之手段。從而,被告目前之智能程度與99年為精神鑑定時幾無差別,該鑑定結果於本案中自得逕予援用,應無疑義。
⑶本院綜核上開資料,認被告犯本罪時,有行為能力因受精神
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再者:
⑴被告於前案中因犯準強盜、搶奪及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命應於刑前實施監護處分2 年6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9日,被告刑前監護處分期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334號爰引刑法第98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再裁定免除被告前案徒刑之全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上開
102 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在卷可憑(偵卷第43-47 頁)。⑵按①依第86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②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③前2 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規定:「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②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其中第2 項乃94年刑法修正時所增訂,立法理由為「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98條第
2 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 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2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⑶換言之,刑法第98條列舉數種具備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保安
處分,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因此可依情況免除刑或處分之全部、一部執行;然其中僅強制工作處分,在免除刑之執行後,經刑法第47條第2 項擬制有累犯之作用。本件被告經前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刑之執行前應受監護處分2 年6 月,其於102 年12月19日監護處分期滿後,法院再裁定免除執行前案之2 年6 月有期徒刑;被告固於前案監護處分期滿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宣告之監護處分,並無如刑法第47條第2 項般擬制累犯效果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率然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對告訴人莊少陵造成重大損害,復考量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如前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