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愛策
洪鍊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02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愛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共陸仟零參拾陸點壹柒伍公斤、「源陞財號」漁船(編號CT0000000 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鍊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愛策為高雄籍「源陞財號」漁船(編號CT0000000 號)之船長,亦為該船之實際所有人,其與該船船員洪鍊生均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明知活體之櫻桃寶石簾蛤(學名Mercenaria mercenaria ,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等邊花蛤(俗稱花蛤,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 、Gomphina aequilatera,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項目)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愛策以該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用洪鍊生,其等於
105 年12月13日12時40分許(起訴意旨誤載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日),共同駕駛「源陞財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未經許可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沿海某港口,並停留在該處數日始返航。其等復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購買活體之櫻桃寶石簾蛤約3844公斤、活體之等邊花蛤約5692.175公斤,2 者共計約9536.175公斤(公訴意旨誤載9536.9公斤,應予更正),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後,再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返達我國領域內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並報關入港。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因掌握情資認其等涉有上開走私犯行,故報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再於其等上開返港日持搜索票登船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嗣查緝員將該等扣案花蛤責付陳愛策保管後,陳愛策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前往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以每公斤50元販出「花蚧子」3500公斤,共獲款17萬5000元,再給予2 萬元之報酬予洪鍊生。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4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2
9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愛策、洪鍊生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源陞財號」漁船之船長、船員,2 人於前揭時間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即直驅大陸地區沿海,於當日下午11時39分許抵達東經118 度54分16.30 秒、北緯23度14分19.14 秒後,隨即關閉漁船裝設行程紀錄器(VDR ),直至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15分許,始重新開啟漁船裝設行程紀錄器,斯時座標位置為東經117 度52分22.49 秒、北緯23度36分11.26秒,距離大陸地區約23.84 公里(約等於12.872浬),已達中國沿岸附近;嗣於上開時間返達我國領域內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並報關入港時,經查獲該船船艙內藏放活體之上開蛤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犯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陳愛策辯稱:被查到的花蛤、大花蛤是在北緯23度,東經118 度那附近捕抓的,因為我開差不多到那裡,我就知道地點是哪裡,就把機器給關掉。我們是用耙具捕抓的,網子下去就可以捕撈。航行的行蹤記錄機器要關掉是因為這樣比較省油省電等語。被告洪鍊生則辯稱:被查到的漁獲是我們自己抓的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129 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二人坦承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責付物品代保管單、Goole 地圖換算測量距離列印資料、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及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及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等資料各1 份、扣案前開漁獲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9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2 月24日漁二字第1061203491號函附「源陞財號」漁船VDR 航跡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1 月26日屏東機字第1060001495號函、本院106 年聲搜字150 號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106 年
1 月25日受執行人陳愛策及洪鍊生搜索扣押筆錄( 旗津漁港、中和安檢所〈源陞財號漁船CT3-3807〉) 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警卷第3 至6 頁、第8 頁、第15頁、第34至48頁、第50至5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偵卷第40至44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235 號偵卷第59至66頁)。是被告陳愛策、洪鍊生分別係「源陞財號」漁船之船長、船員,2人於105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該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即直驅大陸地區沿海,於當日下午11時39分許抵達東經118 度54分16.30 秒、北緯23度14分
19.14 秒後,隨即關閉漁船裝設行程紀錄器,直至106 年1月24日下午2 時15分許,始重新開啟漁船裝設行程紀錄器,斯時座標位置為東經117 度52分22.49 秒、北緯23度36分11.26 秒,距離大陸地區約23.84 公里(約等於12.872浬),已達中國沿岸附近;嗣於106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返達我國領域內之高雄港中和安檢所並報關入港時,經查獲該船船艙內藏放活體之上開蛤類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二人於105 年12月13日出港後至關閉漁船裝設行
程紀錄器時,「源陞財號」漁船之行駛方向係朝大陸地區沿海地帶,而於106 年1 月24日重新開啟漁船裝設行程紀錄器時,則係位於距離大陸地區約23.84 公里之處,亦靠近中國沿岸地帶;另依據上開查扣之花蛤經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定之結果:
⒈樣本一標示為大顆粒花蛤(毛重1.11公斤),經形態鑑定為
原產美洲地區簾蛤科的櫻桃寶石簾蛤,學名Mercenariamercenaria(Linnaeus,1758),本為美洲物種,在亞洲原先無分布,但為中國沿海近年開始人工養殖。有關櫻桃寶石簾蛤,依據農委會的" 野生動物活體及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 的現行法規名單-"附表、准許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物種名錄" 及過去歷史法規曾公告過的- 附表一、准許輸入水產養殖種苗名錄修正規定" 附表二、准許輸入觀賞水產動物名錄修正規定""附表三、准許輸入食用水產名錄修正規定" 皆無查詢到准許Mercenaria mercenaria 核可輸入之資料,雖然本物種於數年前引進中國浙江一帶開始人工繁殖成功放養,但因管理不善,成為外來種並散逸擴張,在日本有東京灣有入侵紀錄。因此本物種在亞洲屬於具有入侵性風險之外來種,在臺灣無養殖紀錄,亦不應該養殖,需謹慎輸入管制。
2.樣本2 標示為小顆粒花蛤(毛重1.96公斤),經形態鑑定為等邊花蛤俗稱花蛤,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 (Gomphina aequilatera),本物種目前並無大量養殖,而台灣沿海亦因棲地改變野外族群小,台灣沿海海域無足夠資源支持大宗漁業利用之野生族群。
有該館106 年2 月14日海科字第1060000647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49至49頁背面)。而財政部關務署依據扣案之花蛤進港時為活體並以活水養殖,及參據上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定結果,認該扣案貨物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3 章、貨品分類號列0307.71.90.10-3 ,貨名活蛤(含鳥蛤及赤貝),輸入規定為F01 (輸入商品應依規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產地若屬大陸者〉),且符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之要件,而屬於管制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6 年5 月4日台關緝字第1061009026號函文及管制物品判斷參考表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是上開扣案之花蛤確係屬大陸進口管制物品,甚為明確,且依據該等花蛤數量甚多,衡情被告二人應無可能無償取得。因此,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以「源陞財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沿海某港口後,即停留在該處數日始返航,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購買上開扣案之活體之花蛤共計約9536.175公斤,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藏放後,再私運該等逾公告數額1000公斤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堪認定。而其等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於10
6 年6 月6 日,依據檢察官指示通知被告二人於漁網內並無漁貨之情形下,實際操作捕撈花蛤之結果,勘驗內容:
(鏡頭一00001 )於「2 :00」時之揚繩桿為正常狀態,至「3 :25」時,船長陳愛策第一次將網繩穿國揚繩桿上方之滾輪,但因船員洪鍊生尚未將船尾之網繩整理好,至「4 :
30」時船長陳愛策始將網繩穿過揚繩桿上方之滾輪並拉至船首接上揚繩機,於「5 :25」時,揚繩桿產生斷裂。
(鏡頭二、00001 )於「5 :47」時亦有蒐證,至後續須由人力將漁網拖至船上。
有本院105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106 年6 月6 日1320時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61頁背面;偵一卷第49頁)。則以該次操作過程僅為模擬作業,漁網內並無漁貨之情形下,「源陞財號」漁船之揚繩桿竟仍於操作過程中發生斷裂之結果,客觀上被告二人顯更無可能利用該揚繩桿捕抓上開扣案之高達9536.175公斤之蛤類。是被告二人所辯,自難認屬實。
⒉再查,扣案花蛤既係大陸地區物種,被告二人復不能證明其
等在何處、向何人如何取得該等魚貨,其等亦於鄰近大陸地區沿海地帶之處即關閉漁船裝設行程紀錄器多達40多日,直至返港當日始開啟,顯有刻意規避航海行程紀錄遭查緝之意,此均足徵被告二人所辯上開花蛤係其等出海所捕、並無航行至大陸地區等語均屬不實,均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上開扣案花蛤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
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部分活蛤產品。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被告二人私自航行至大陸地區某港口,並自該處購買上開扣案之花蛤後,再將之運送至臺灣,因該等花蛤數量高達9536.175公斤,已逾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自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無疑。是其等二人確已構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被告洪鍊生為船員身分,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即被告陳愛策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自應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愛策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系爭漁船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愛策為「源陞財號」漁船之船長,被告洪鍊生
則受被告陳愛策僱用擔任該船之船員,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復以前揭方法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9536.175公斤,使臺灣地區本土生態環境恐遭受外來物種大舉入侵之危害。是參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其二人之參與程度,並佐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另被告洪鍊生為本案前僅有於67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8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未經撤銷)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陳愛策為本案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惟其竟於其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再犯上開二罪,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38至39頁、第79至81頁),顯未因前揭犯行遭查緝後而知警惕,主觀違法性非低。再參諸我國近海漁源枯竭維生不易,我國漁民亦常因漁權問題,迭遭周遭國家不平之對待,漁民謀生不易,及被告陳愛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尚需撫養2 個孫子分別為12、13歲,媳婦為越南外籍人士等語、被告洪鍊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鍊生共同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雖經檢察官認屬被告二
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審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源陞財號」漁船係被告二人為上開二犯行之犯罪
工具,而該船之船舶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陳愛策之女陳錦慧,並記載係於93年9 月23日因買賣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 年6 月25日高市海洋行字第10731570100 號函暨附件檢送之高雄市籍「源陞財號」漁船(CT3-3807) 漁業經營設立登記之漁業人資料及漁業執照資料、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7 年6 月25日南監字第1073353042號函暨附件檢送「源陞財號」漁船之船舶登記簿影本各1 份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00 至103 頁背面),參加人陳錦慧亦到庭陳述:(提示上開船舶登記簿)購買船的錢約180 幾萬元是我跟我先生一起出的,是我們2 人的共同財產,但登記在我名下。因為父親跟弟弟都以捕魚為生,他們沒有工作,沒有錢,就商量買一艘我們購買的起的船給父親跟弟弟。如果他們有賺錢再看要給我們3 或5 萬元,自買這艘船後,10幾年來他們應該有拿約幾10萬元給我,如果船要維修,錢不夠我也要幫忙。我跟我先生一個月收入分別約4 萬、7 萬元,扣除小孩費用後,剩下的會一起存起來。
93年時我跟我先生當時年收入應該是100 萬元以下接近100萬元,我們夫妻的錢是共同使用,我們會存在我先生定存戶頭,有富邦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3年購買船舶時,我們是現金付款,都是我跟我先生的存款。至於從哪個帳戶領出去,我現在也講不出來,有富邦、臺灣銀行○○○區○○街的家具街附近郵局等。180 幾萬現金我們是約2 個月
1 期、分期5 次以上領出來付給賣家,下訂單就要付訂款,用到好之後,2 個月付1 次,這過程約半年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0 至131 頁背面)。惟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源陞財號」漁船實際所有權人應係被告陳愛策,敘述如下:
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陳錦慧及其夫張元譯2 人於86年迄今之所
得財產資料之結果,因受限於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相關文件保存年限,目前僅能調取其二人97至106 年之所得資料。而陳錦慧於98至99年之給付總額分別係21萬5612元、21萬56元;其夫張元譯2 人於98至99年之給付總額分別係56萬4383元、55萬4206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7 月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2107136號函暨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07 至119 頁)。是其二人於98至99年之合計給付總額分別係77萬9995元、76萬4262元,顯與其前揭陳述於93年時其夫妻二人年收入應該是100 萬元以下接近100 萬元等情仍有相當之差距。經提示該等所得資料訊問陳錦慧後,其僅答:我現在也記不得我當時收入多少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1 頁背面)。則依據其等二人上開距離93年間最近之98至99年所得資料,陳錦慧夫妻於93年間是否確有資力可購買該船,顯非無疑。
⑵又參以該船自購買後即均由被告陳愛策及其子使用,陳錦慧
及其夫則未為任何使用,而以陳錦慧夫妻前揭於98至99年之合計總收入和「源陞財號」漁船當時買入價金仍有約110 萬元之差距,且於其等尚需扶養小孩之情形下,陳錦慧夫妻當時經濟並非富裕,衡情陳錦慧夫妻顯於可能仍願意額外支出上開180 幾萬元購買「源陞財號」漁船,並無償提供被告陳愛策等人使用,增添自己家庭之經濟負擔。是陳錦慧上開陳述,亦與常情有悖。
⑶另經本院命其提供購買「源陞財號」漁船之相關證明,其僅
陳報其夫之帳戶帳號,並表示:我先生表示買船主要使用當時先生規劃的會錢,會錢是每月繳等語,有其刑事陳報狀1份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53 頁),苟若其等夫妻確有購買該船,以該船舶價金高達180 萬元,豈會無從提供相關匯款、收據明細或購買證明,因此,其到庭陳述「源陞財號」漁船係其所有等語,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⑷此外,被告陳愛策於本案前已有使用該船為走私等犯行之犯
罪紀錄,均如前述。且陳錦慧亦知悉被告陳愛策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亦曾於被告陳愛策前案之走私案件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接受詢問,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二卷第82至85頁),並經其自陳在卷(參見院二卷第132 頁)。陳錦慧既均知悉被告陳愛策屢次使用該船為走私等犯行,苟若陳錦慧為該船舶之所有權人,依常情應已不願再提供該船予被告陳愛策使用,避免自己所有之船舶將受任何不利之公法上處分。然而,陳錦慧卻始終未有任何處理,任憑被告陳愛策繼續使用該船舶直至本案發生,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堪認「源陞財號」漁船之實際所有權人應是實際使用人被告陳愛策無訛,陳錦慧上開陳述洵無可採。從而,「源陞財號」漁船既為被告陳愛策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之重要犯罪工具,而被告陳愛策以該船舶從事走私犯行之犯罪所得並非價值低微(參見下述之本案走私花蛤價值),且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該船實際上已無補魚之功能;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愛策有以該船從事其他維持經濟生活之工作,次斟酌該船於93年間購買時已係屬二手船舶,並非新船,據此研判該船迄今價值已不高,準此,如宣告沒收該船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是該船自應於被告陳愛策犯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洪鍊生雖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惟因該船舶並非被告洪鍊生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犯罪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復有明文。未扣案之櫻桃寶石簾蛤約3844公斤、等邊花蛤約5692.175公斤,2 者共計約9536.175公斤,均係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該等蛤類於查獲後均已責付予被告陳愛策,有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5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51頁);次查,於本案查獲後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源陞財號」漁船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以每公斤50元販出「花蚧子」3500公斤,共獲款17萬5000元,而「花蚧子」即係花蛤(中國大陸名:等邊淺蛤),有高雄區漁會106 年7 月4 日高漁旗分字第1060005464號函暨附件「源陞財號」漁船交易資料、「台灣魚貝類資料庫」之「台灣貝類名錄」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一卷第57至60頁)。是依此交易時間點判斷,該交易品項即有可能係責付保管之「花蛤」,該17萬5000元顯係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即剩餘之6036.175公斤蛤類,被告陳愛策雖辯稱均已死亡,惟其並未出具相關證據證明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參以被告陳愛策為「源陞財號」漁船之船長,而被告洪鍊生僅係受僱於被告陳愛策,並於案發後領取2 萬元利益,業經被告洪鍊生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68頁),復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鍊生亦有分得上開漁獲利益,則依其等各自參與程度,應認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5000元及6036.175公斤蛤類均係被告陳愛策個人所有,該等物品自應於被告陳愛策犯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洪鍊生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2 萬元,則應於被告洪鍊生犯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