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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竣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竣宇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入伍服役,並擔任陸軍第8 軍團幹訓班二等兵(於106 年4 月28日因羈押而停役),於服役中之106 年4 月8 日上午6 時許自上開營區休假離營,原應於翌日即106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銷假返營,惟因其在外與綽號「陳簡單」之人有債務糾紛,而於106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許遭「陳簡單」帶往某汽車旅館協商債務並限制行動自由,至106 年4 月12日,莊竣宇之友人黃哲笠為莊竣宇處理債務後,莊竣宇方經「陳簡單」允許離開該汽車旅館。莊竣宇見已逾回營時間,畏懼遭受處罰,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不歸營,亦不敢返回家中,而藏匿於網咖中,擅自離去職役,經上開部隊電話聯繫無著,均無法得悉莊竣宇去向,嗣因莊竣宇離去職役期間,於10

6 年4 月27日晚間7 時許,因犯他罪為警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莊竣宇係於106 年2 月21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所屬中隊長陳易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陸軍第

8 軍團幹訓班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陸軍第8 軍團幹訓班

106 年4 月10日陸八實威字第1060000142號函、陸軍第8 軍團幹訓班違紀離營通報、存證信函、陸軍第8 軍團幹訓班10

6 年4 月15日陸八實威字第1060000146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長期脫免職役罪,以行為人主觀具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意圖為必要,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則需就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如我未遭拘捕,我處理完相關債務問題後,仍願意自行返營,且被告確係於休假中經其債權人妨害自由而逾返營銷假期限(詳如後述),惟被告於遭妨害自由結束後,因怕逃兵之事已成事實而不敢返營,即與朋友黃哲笠滯留於網咖內,四處行竊以償還債務及作為工作生活花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憲兵隊偵查卷第4 頁),證人黃哲笠亦證稱:被告的債主拿了錢之後讓我們離開,因為被告不敢回家,我們就到網咖住,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聯絡他的家人與部隊(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寧以網咖為家、斷絕與家人之聯繫並四處行竊,亦不願返回部隊,其應非僅有短暫性脫離部隊之意圖。參以被告亦曾於106 年3 月7 日逾假未歸,經發佈離營通報,於第3 日時始返回部隊,此經被告所坦認,並有陸軍第八軍團幹訓班106 年4 月10日陸八實威字第1060000142號函在卷可參(憲兵隊偵查卷第6 頁),其對於擅離職役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猶於106 年4 月12日後無故脫免職役,堪認其已有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僅因害怕責罰,即棄己身服兵役之義務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離去職役之時間約15日,其階級為二等兵,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晚間9時起即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不歸,而認被告自106 年4月9 日晚間9 時起至106 年4 月12日間未歸營之行為亦涉犯上開罪嫌,惟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許即因在外欠款而遭債權人「陳簡單」限制自由於某汽車旅館,此經證人黃哲笠證稱:被告在大約106 年4 月10日、11日間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某汽車旅館,我到現場看到3 、4 個人看守被告,他們其中一個人問我是不是幫被告處理債務,我就去借錢幫被告償債,於106 年4 月12日拿錢到汽車旅館給被告的債主,他的債主才讓我跟被告離開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8頁),是尚難認該段期間被告已有離去職役之犯意,自難就此論以離去職役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安淑慧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