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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軍訴字第2 號)如下:

主 文李宗佑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106 年

6 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6 月24日」;第4 行關於「106 年6 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6 月28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個人不適應軍旅生活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長期脫免職役,且潛逃在外期間近11月,法紀觀念顯然淡薄,並已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李宗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屏東萬金郵政90972附1 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佑係民國105 年3 月8 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已於

105 年12月29日停役),並擔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 旅機步2 營2 連二等兵,本依部隊規定於106 年6 月24日18時許自營區休假離營,原應於106 年6 月28日21時銷假返營,竟因不適應軍旅生活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於105 年6 月28日21時實施收假人員清查時發覺,並經多方聯絡均無法得悉李宗佑去向,始悉上情,而向屏東憲兵隊告發。李宗佑離去職役期間,匿居不詳之處,無故離去職役逾

6 日,直至106 年7 月26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逮捕歸案。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宗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因左耳開刀遭部隊學長││ │白。 │指責漫不經心,說東說西,││ │ │後來就逃兵了等語。 │├─┼───────────┼────────────┤│二│證人李子安(被告所屬部│犯罪事實全部。 ││ │隊連輔導長)於憲詢時之│ ││ │證述。 │ │├─┼───────────┼────────────┤│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 旅│犯罪事實全部。 ││ │公函、離營通報、兵籍表│ ││ │、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 ││ │休假紀錄卡、被告軍旅手│ ││ │記、 │ │├─┼───────────┼────────────┤│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通│1.被告經憲兵隊通知不到場││ │知書、送達證書、陸軍機│ 說明。 ││ │械化步兵第333 旅機步2 │2.被告於脫免職役後即與家││ │營機步2 連現役軍人逃亡│ 人失去聯繫,亦無回家居││ │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被│ 住。 ││ │告營外戶籍地房屋影像畫│3.本署通緝書、刑案查註記││ │面4 紙。 │ 錄表、歸案證明書、警偵││ │ │ 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 │ 書。本件被告係通緝歸案││ │ │ 。 ││ │ │綜上,足認被告意圖長期脫││ │ │免職役。 │└─┴───────────┴────────────┘

二、論罪科刑之意見: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長期逃亡罪行與同法第40條

第1 項之短期逃亡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換言之,長期逃亡罪之行為人,其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並非暫時性而係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並無再度返回之意;而因長期逃亡乃嚴重違背軍人之職役義務,其行為相對於短期逃亡具有較高之不法內涵,法定刑乃有所差異,惟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長期逃亡」之意圖,仍須基於所有有關行為人之內部與外部事實資料,為一整體性之判斷,並於判決內詳予論敘,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脫免職役,經證人

李子宇證述明確,應堪信實。且被告於憲兵隊調查與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拒不到案說明,亦無與家人聯繫,也沒有回家居住,並經本署發布通緝,歷經7 個多月始經警逮捕歸案。綜上研判,被告確因不適應軍旅生活,不願與部隊及家庭聯絡而在外匿居,有長期脫免職役、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