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任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任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入伍服役,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連擔任二兵,為現役軍人。林鴻任於服役中之106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自上開營區休假離營後,原應於同年5 月21日晚間8 時45分銷假回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未歸並將行動電話關機拒絕聯繫,以此方式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嗣因連長000於106 年9 月10日在屏東縣○○鎮○○路與中洲路口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違紀離營通報、官兵基本資料、兵籍表、高雄市106 年第e005
5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單位級職(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教勤營營部連二兵),無故離去職役之期間(近4 個月),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