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軍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霽蘅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霽蘅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霽蘅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入伍服役,並擔任海軍陸戰隊九九旅砲兵營砲三連上兵雷達兵。其於服役中之106 年5 月31日5 時至7 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會結營區執行單位聯合械庫衛哨勤務時,明知服勤時須站姿或坐哨並保持警覺,竟趴於桌上睡著不醒人事,而因睡眠廢弛職務,足生槍械庫安全之軍事上不利益。嗣該單位下士班長陳雨欣於當日5 時30分許巡查時發現,先是呼叫、上前拍打薛霽蘅而均無回應,直至陳雨欣搖動薛霽蘅身體,薛霽蘅方醒過來,然精神依然恍惚,陳雨欣遂向部隊連長陳亮宇回報,而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薛霽蘅(下稱被告)係於103 年4 月3 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執行衛哨勤務時,趴在桌上睡著等情,並有證人陳雨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6、17頁)、證人陳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第19頁)、證人余正輝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06 年8 月24日海九人行字第1060001874號函暨函附約談紀錄、勤務輪值表、個人基本資料、聯合械庫周遭照片(警卷第21至2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其係服用感冒藥方致昏睡一節,查被告於經陳雨欣叫醒及送長官處理、約談之過程中,係表示自己因前晚睡眠不足而於站哨時小睡,均未表示自己係因生病服用感冒藥而昏睡(見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砲兵營案件調查約談紀錄,警卷第22頁),亦未提出其服用感冒藥之處方籤、購買憑證等為其佐證,其所辯係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經採集之尿液,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06 年7 月19日海九人行字第1060001510號函暨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6 年7 月5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411號函可資證明(偵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係於106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收假,其於106 年5 月31日採尿時,愷他命之濃度仍達832ng/mL,對照愷他命多係以鼻腔或抽K 煙之方式施用,而KTV 之包廂並非完全密閉之空間,足認被告辯稱係因106 年5 月30日下午與朋友唱歌時吸到二手愷他命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況觀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並不問造成「睡眠」之原因為何,只要因睡眠而廢弛職務並足生軍事上不利益,即構成該罪,自難以被告空言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所稱「哨兵」,係指於軍隊駐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職務之軍人,以執行監護、警戒及特定任務為主;同項所謂「睡眠」,係指由於生理困倦所生之一種狀態,不以臥眠為限,立眠、蹲眠、倚物而眠乃至假眠,均包括在內。再該項所規定「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係指對情況疏於警戒而未能立即報告或發現,致使軍事單位無法妥善處置,足以產生軍事上不利益後果之虞,係屬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因此不以實際發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具體結果為犯罪成立要件,均合先敘明。被告坦承於執勤時睡覺,且已難以叫醒,自無法警戒四周避免侵入,顯已廢弛職務,且足以生外人得趁隙侵入該彈藥庫,竊取或破壞槍械彈藥或其他軍事裝備之軍事上不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之廢弛職務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之志願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其義務於不顧,於獨自於械哨衛哨時睡眠且至不省人事之程度,足認其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於衛哨時睡眠、恍惚之客觀事實,其於衛哨睡眠後約30分鐘即被發覺,尚未實際造成軍械之遺失或遭破壞,被告之階級為上等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安淑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