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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軍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祐才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胡家瑋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張峰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軍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祐才教唆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峰瑜共同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之散布違反同法第六條之影像供人觀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胡家瑋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之散布違反同法第六條之影像供人觀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胡家瑋、洪念主均為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基地警衛一營警衛二連(下稱防警群警一營警二連)之一等兵,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其等駐守之海十監視哨執行衛哨勤務時,胡家瑋為滿足個人私慾,持自備之BB槍射擊營區內飼養,供協助哨所監視、巡邏之用之犬隻「加布」(未致「加布」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以此方式虐待動物,並要求洪念主(所涉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胡家瑋所有,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胡家瑋上開虐待動物之行為。詎胡家瑋竟基於供人觀賞而散布上開虐待動物影片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後,將該虐待動物影片上傳至其與數名同單位友人共同成立之LINE群組,以此方式供群組內之其他成員觀賞該影片。

二、陳祐才為高雄市左營區防警群警一營警二連之中士班長,張峰瑜則為同單位之一等兵。緣陳祐才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

6 時10分許單位晨操結束後,在其駐地海九廣場見營區內所飼養,協助哨所監視、巡邏之用之犬隻「小白」在廣場走動,遂心生不滿,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教唆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向原無傷害動物致死犯意之張峰瑜表示:「我不想看到『小白』,把牠處理掉」等語,張峰瑜為確認陳祐才之真意是否為殺害「小白」,遂向陳祐才詢問:「那我把牠殺掉?」等語,陳祐才隨即明確表示:「隨便,沒有意見」等語。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上開營區之寢室內,陳祐才復向張峰瑜表示:「我不想看到『小白』,要讓牠消失」等語,張峰瑜則答以:「那我把『小白』處理掉?」等語,再次向陳祐才確認其真意是否為殺害「小白」,陳祐才仍回答:「隨便,我沒有意見」等語,而以此方式教唆張峰瑜傷害「小白」致死。張峰瑜於確認陳祐才之真意為教唆其殺害「小白」後,遂至該寢室外1 樓處,邀同單位之胡家瑋一同殺害「小白」,其等雖均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仍共同基於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聯絡,先以鐵鍊鍊住「小白」之頸部,並牽至營區內堤防處,再分別以撿拾之木棍攻擊「小白」,欲使「小白」昏迷,但未能得逞,遂由胡家瑋持鐵鍊將「小白」甩下堤防,以此方式虐待、傷害「小白」,使「小白」因鐵鍊繞頸,吊掛在堤防外側,而窒息死亡,張峰瑜則在旁以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胡家瑋上開虐待、傷害「小白」致死之行為。俟張峰瑜、胡家瑋確認「小白」死亡後,遂由張峰瑜將「小白」屍體丟入外海,並於同日中午前某時許,由張峰瑜向陳祐才表示:「班長,我把狗處理掉」等語,被告陳祐才則回答:「喔」等語。另張峰瑜復基於供人觀賞而散布上開虐待動物影片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以上述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後,將上開虐待動物影片上傳至其與數名友人共同成立之「小王八蛋」LINE群組,以此方式供群組成員觀賞上開虐待動物之影片。嗣因上開LI NE 群組內之不祥成員,將上開2 部虐待、傷害動物之影片上傳至影音網站,經新聞媒體披露後,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被告陳祐才、張峰瑜及胡家瑋於犯案時均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軍警卷第2 、13、24頁),並有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及被告張峰瑜、胡家瑋之士兵識別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軍警卷第9 、21頁,本院

1 卷第5 至7 頁)。是本件被告3 人均係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2 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家瑋被訴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警卷第15至17頁,軍他1 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1 卷第46頁,本院2 卷第32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念主之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他1 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11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0570508200 號函 1紙及被告胡家瑋罰鍰繳費單影本1 紙(見軍他1 卷第16、17頁)、被告胡家瑋射擊「加布」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見軍警卷第20頁)存卷可佐。是被告胡家瑋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查與卷內積極證據均互核一致,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胡家瑋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祐才、張峰瑜、胡家瑋被訴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峰瑜、胡家瑋固承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

實,然被告陳祐才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動物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在海九廣場向張峰瑜表示要他把「小白」處理掉,是要張峰瑜把「小白」帶回海十監視哨,並沒有教唆或命令張峰瑜殺害「小白」,張峰瑜向我表示是否要將「小白」殺掉,是開玩笑的口吻,我沒有當真,是張峰瑜經過和胡家瑋討論後,他們才另行起意要殺害「小白」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祐才為高雄市左營區防警群警一營警二連之中

士班長,被告張峰瑜、胡家瑋則為同單位之一等兵,被告陳祐才於105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單位晨操結束後,在其駐地海九廣場見營區內所飼養,協助哨所監視、巡邏之用之犬隻「小白」在廣場走動,遂向被告張峰瑜表示:「我不想看到『小白』,把牠處理掉」等語,被告張峰瑜則向被告陳祐才詢問:「那我把牠殺掉?」等語,被告陳祐隨即表示:「隨便,沒有意見」等語。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上開營區之寢室內,被告陳祐才復向被告張峰瑜表示:「我不想看到『小白』,要讓牠消失」等語,被告張峰瑜則向被告陳祐才詢問:「那我把『小白』處理掉?」等語,被告陳祐才回答:「隨便,我沒有意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祐才(見軍警卷第25頁,軍他1 卷第9 頁,本院2 卷第34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張峰瑜(見軍他1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反面,院2 卷第34頁、第62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胡家瑋(見軍他1 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院2 卷第34頁、第62頁反面面、第96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其等3 人之供述情節亦均相互印證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峰瑜與被告陳祐對話結束後,在上開營區寢室外 1

樓處,邀同單位之被告胡家瑋一同殺害「小白」,並以鐵鍊鍊住「小白」之頸部,牽至營區內堤防處,再分別以撿拾之木棍攻擊「小白」,欲使「小白」昏迷,但未能得逞,遂由被告胡家瑋持鐵鍊將「小白」甩下堤防,以此方式虐待、傷害「小白」,使「小白」因鐵鍊繞頸,吊掛在堤防外側,而窒息死亡,被告張峰瑜則在旁以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胡家瑋上開虐待、傷害「小白」致死之行為。事後,被告張峰瑜、胡家瑋確認「小白」死亡後,遂由被告張峰瑜將「小白」屍體丟入外海,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由被告張峰瑜向被告陳祐才表示:「班長,我把狗處理掉」等語,被告陳祐才則回答:「喔」等語。另張峰瑜復於於同日不詳時間,以上述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後,將上開虐待動物影片上傳至其與數名友人共同成立之「小王八蛋」LINE群組,以此方式供群組成員觀賞上開虐待動物之影片等事實,亦據被告張峰瑜(見軍他1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反面,院2 卷第34頁、第62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胡家瑋(見軍他1 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院2 卷第34頁、第62頁反面面、第96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被告陳祐才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張峰瑜於同日上午用餐前,有向我表示:「班長,我把狗處理掉」,我有回答:「喔」等語屬實(見軍警卷第26頁,軍他1 卷第9 頁,本院2 卷第92頁反面、第93、94頁),並有LINE群組訊息截圖影本2 紙(見本院2 卷第57、58頁)、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漲(見軍警卷第10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證人即被告張峰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晨操結束後

,陳祐才在海九廣場說不要看到「小白」,我就用有點開玩笑的語氣對他說:「那我把牠殺掉」,他回答:「隨便,沒意見」,後來在2 樓寢室,陳祐才又對我說不想看到「小白」,我就說要把牠處理掉,陳祐才也說「隨便,沒意見」,當時我就有殺掉「小白」的想法,想到的處理方式就是把牠殺掉。當時如果陳祐才沒有回答「隨便你,隨便你處理」,我應該不會去去殺「小白」。後來,我下樓遇到胡家瑋,說班長要讓「小白」消失,想說帶回海十監哨,但牠還是會跑回來,我就說不如把牠殺掉。我吊死「小白」以後,有跟陳祐才說我把「小白」處理掉了,他說「噢,好」等語(見本院2 卷第63頁反面至第71頁)。另證人即被告胡家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陳祐才在廣場請張峰瑜把「小白」處理掉,張峰瑜就以開玩笑、試探的口氣說「我把牠殺掉了喔」,陳祐才說「隨便啦、我不反對」,當時我在廣場旁邊的樓梯左側,有聽到上開對話。我當時認為陳祐才講「隨便、沒意見」,就是授權我們去處理掉小白,因為在當下的狀況,營區的氛圍,我為了自己的利益,想要自己好過,我就想要去做一些討好學長的事情,所以我和張峰瑜才決定要把「小白」殺掉等語明確(見本院2 卷第72至75頁)。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峰瑜本無殺害「小白」之意思,僅因被告陳祐才先後2 次向其表示:「我不想看到『小白』,把牠處理掉」等語時,張峰瑜均有向陳祐才詢問:「那我把牠殺掉?」、「那我把『小白』處理掉?」等語,向陳祐才詢問其真意是否是要「殺掉」及「處理」掉「小白」,而得到陳祐才回答:「沒意見,隨便你」等語,均未見陳祐才有反對之意思,被告張峰瑜才因而萌生傷害「小白」致死之犯意,實堪認定。再者,被告胡家瑋在海九廣場亦有與聞被告陳祐才要求被告張峰瑜「處理」掉「小白」之對話內容,亦有清楚聽到張峰瑜向陳佑才詢問:「那我把牠殺掉?」等語,而知悉被告陳祐才確有要求被告張峰瑜「處理」掉「小白」等情,而在事後被告張峰瑜邀其共同殺害「小白」時,基於討好同營區學長之意思,始有與被告張峰瑜共同傷害「小白」致死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張峰瑜本無傷害「小白」致死之意思,僅因被告陳祐才之唆使,考慮幹部領導之威嚴,並前後2 次向被告陳祐才詢問是否要「殺掉」及「處理」掉「小白」,確認陳祐才之真意後,始萌生傷害「小白」致死之犯意,並進而邀同被告胡家瑋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法傷害「小白」致死。是被告陳祐才係對本無犯罪意思之張峰瑜,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張峰瑜產生犯罪之決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傷害動物致死之犯行,堪認其確有教唆被告張峰瑜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陳祐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祐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白」有幫忙巡邏、監視

哨所,由上哨人員餵養,有自己警戒的範圍,住在警戒範圍的遮蔽物內,「小白」平常會跑回來我們的營區裡面。平常士兵在沒有勤務時,都在中山室,不能任意外出,在營區裡面活動要經過報備才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2 卷第92頁)。

另證人即被告張峰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警衛2 連有養4 隻狗,包括「小白」在內,由大家以飼料照三餐餵食,這些隻狗有牠們的警戒範圍,「小白」的警戒範圍是海十監哨,軍中的人都知道「小白」是軍隊中有職司,而且是軍隊會負責餵養的狗等語明確(見本院2 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另被告胡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與張峰瑜有要上哨,怎麼會叫我們把狗帶上哨?我真的沒有聽到陳祐才說把「小白」帶上哨等語明確(見本院2 卷第90頁),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連上養的狗,是由次班的值班人員負責餵養,且案發當時,回寢室打掃完,早上 7時是手機開放時間,正常情況大家都會想要回去滑手機,如果不是班長陳祐才講到這件事情,我們怎麼可能去做等語明確(見本院2 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則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峰瑜於案發當時並無勤務,依規定應留在連上中山室,若要在在營區內活動,亦應報備幹部核准,則以常情,若非被告陳祐才唆使張峰瑜殺害「小白」,並准許其在營區內活動,被告張峰瑜又豈會犧牲自己之休息及使用手機時間,而在未經報備之情況下,邀同被告胡家瑋將「小白」傷害致死,堪認被告張峰瑜確係因被告陳祐才之教唆,方起意要將「小白」傷害致死,而非其本身原本即有傷害「小白」致死之犯意。且「小白」係防警群警一營警二連所飼養之犬隻,負責海十監視哨之警戒工作,平時由士兵負責餵養,則依常情,「小白」若平白消失不見,將會引起部隊其他人員之發覺,則被告張峰瑜若非因其所屬班長即被告陳祐才之唆使,又豈會在未經報備之情形下,即擅自違反規定,邀同被告胡家瑋傷害有警戒職務之「小白」致死,而平白引起連上其他人員之發覺,亦堪認被告張峰瑜確係因被告陳祐才之教唆,方起意要將「小白」傷害致死,並進而邀同被告胡家瑋共同行為。被告陳祐才辯稱其並無教唆被告張峰瑜傷害「小白」致死云云,要非可採。

⒉其次,被告陳祐才前後2 次向被告張峰瑜表示:「我不想看

到『小白』,把牠處理掉」等語,被告張峰瑜則分別向被告陳祐才詢問:「那我把牠殺掉?」、「那我把『小白』處理掉?」等語,被告陳祐均表示:「隨便,沒有意見」等語。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被告張峰瑜向被告陳祐才表示:「班長,我把狗處理掉」等語,被告陳祐才則回答:「喔」等語,已如前述。倘若被告陳祐才僅係要求被告張峰瑜將「小白」帶回海十監視哨,基於軍隊上下服從關係,且「小白」之警戒範圍本即是海十監視哨,被告陳祐才應可直接命令被告張峰瑜將「小白」帶回海十監視哨,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我不想看到『小白』,把牠處理掉」等語向被告張峰瑜表示,衡諸常情,「處理掉」實難與「帶回原駐地綁好」連結,反隱含有「殺掉」之意,顯見被告陳祐才之真意並非令被告張峰瑜將「小白」帶回海十監視哨,而係殺害「小白」。再參以在被告張峰瑜向其詢問:「那我把牠殺掉?」、「那我把『小白』處理掉?」等語時,被告陳祐才均表示:「隨便,沒有意見」,而未為任何相反之表示,另在被告張峰瑜向其表示:「班長,我把狗處理掉」等語,亦僅回答:「喔」等語,而未有其他表示,顯見被告陳祐才向被告張峰瑜表示:「我不想看到『小白』,把牠處理掉」等語,其真意確係教唆被告張峰瑜將「小白」傷害致死,洵堪認定。被告陳祐才辯稱其並無教唆被告張峰瑜傷害「小白」致死云云,要與常情不符,實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陳祐才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在集合場時

我是向全體人員宣達:「我不想看到牠,帶牠走」,不是只和張峰瑜說的等語(見軍警卷第24、25頁,軍他1 卷第9 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怎麼跟張峰瑜講?)我說我不想看到牠,把牠帶走。」、「(問:張峰瑜怎麼回答你?)他說『我把牠殺掉』,用開玩笑的口氣。」、「(問:你怎麼回答他?)我當時認為他是開玩笑的,所以我回答『隨便,沒有意見』。」、「(問:這個對話地點在哪裡?)在集合場。」等語(見本院2 卷第92頁反面),復參證人即防警群警一營警二連士官兵陳宏瑋、徐震騏、林軒德於警詢中均稱:沒有印象陳祐才當時有講「我不想看到牠,把牠帶走」等語(見軍警卷第38、43頁,軍偵卷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祐才之供詞反復,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宏瑋、徐震騏、林軒德所述之情節不符,其供詞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陳祐才針對被告張峰瑜所上傳之前揭影片,先於警詢中陳稱:於105 年6 月26日18時許,我要休假時,聽到有人討論「小白」的影片,因為拍攝涉及手機控管的問題,故我當時叫張峰瑜把影片刪除,隔日被單位召回,看到新聞後,才知道是虐殺「小白」的影片等語(見軍警卷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是士官長交代我,我才命張峰瑜把影片刪除,我不知道是什麼影片,就只原話向張峰瑜傳達等語(見本院2 卷第93頁),供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是被告陳祐才上開所辯,顯係刻意迴避在海九廣場及寢室向被告張峰瑜表示要處理掉「小白」等情,而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祐才係以「我不想看到『小白』,把牠處

理掉」等語向被告張峰瑜表示,並對張峰瑜以「那我把牠殺掉?」、「那我把牠處理掉?」等語之詢問,表示「隨便、沒有意見」等語,以此方式教唆被告張峰瑜傷害「小白」致死。再由被告張峰瑜、胡家瑋以鐵鍊綁住「小白」脖子,先以木棍擊打,再由被告胡家瑋持鐵鍊將「小白」甩下堤防,致「小白」窒息死亡,被告張峰瑜則從旁拍攝該過程,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小王八蛋」LINE群組供群組成員觀賞。從而,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祐才、張峰瑜、胡家瑋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於106 年4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祐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教唆犯傷害動物致死罪,依刑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張峰瑜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共同傷害動物致死罪,及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散布違反同法第6 條之影像供人觀賞罪。被告胡家瑋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散布違反同法第6 條之影像供人觀賞罪,及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共同傷害動物致死罪。被告陳祐才於海九廣場及寢室內2 次教唆行為,係基於同一教唆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張峰瑜與胡家偉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動物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峰瑜、胡家偉所犯上開傷害動物致死及散布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影像供人觀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祐才以其擔任班長之職務,唆使被告張峰瑜傷害「小白」致死,被告張峰瑜、胡家瑋亦因而傷害「小白」至死,所為均漠視現已成重要普世價值之「動物保護」觀念,無視我國動物保護法開宗明義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不尊重動物之生命,欠缺保護動物之認知。且被告張峰瑜事後更將虐待、傷害「小白」致死之犯行從旁錄影,並基於好玩的心態,將其上傳至LINE群組供他人觀賞;被告胡家瑋則將其以BB槍射擊「加布」之影片上傳至LINE群組供他人觀賞,所為均嚴重斲傷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惟考量被告張峰瑜、胡家瑋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陳祐才自述為二專畢業,現從事軍職,係中士訓練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被告張峰瑜則自稱係大學畢業,現為志願役士兵,月收入約3 萬1 千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和弟弟同住;被告胡家瑋則自陳係東吳大學德文及政治系雙學位畢業,現為外文家教,並有接翻譯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獨居之智識、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 2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峰瑜、胡家瑋所宣告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末查,被告張峰瑜、胡家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2 人本案之犯行雖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參以被告張峰瑜、胡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強化法治觀念,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分別宣告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按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若被告張峰瑜、胡家瑋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張峰瑜、胡家瑋用以吊死「小白」之鐵鍊,因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27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或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 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