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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被 告 高 航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9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航於民國80年6 月下旬,與洪克明夫婦(另已起訴)共同出資,未經核准,共同擅自大陸地區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於81年

7 月上旬,將該麻黃素運入高雄市○○路○○號10樓洪克明等人租住處,以洪克明所購製之冰箱、不銹鋼鐵桶及快速爐等工具,共同製造安非他命銷售,由吳瑞燕擔任買賣帳目之記錄等工作,迨81年7 月18日上午,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洪克明夫婦,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物品。因認被告高航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 第2 項第1 款之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航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年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復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航所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迄自刑法修正施行時仍未完成,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準此,被告高航涉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30年,顯較被告高航為不利,是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即應一體適用被告高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航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末日係81年7 月18日,而檢察官於81年9 月14日開始對被告高航為偵查,嗣於81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高航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82年1 月2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宗可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81年7 月18日起算追訴權期間20年,再加計4 分之1 追訴權停止期間5 年,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4 月9 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20日,業於106 年11月7 日屆滿完成【計算式:81年7 月18日+20年+5 年+4 月9 日-20日=106年11月7 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