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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宛嫻(原名侯奕均)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532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宛嫻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侯宛嫻(原名侯奕均,下同)係侯勝元之長女,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侯勝元與配偶黃美涔(原名黃阿蘭,下同)除侯宛嫻外,另育有長子侯睿明、次女侯映卉、三女侯諺庭。侯勝元與黃美涔婚後,因工作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又有酗酒之惡習,每每於酒後或向黃美涔索討金錢未果,即伴隨口出三字經,以徒手拳打腳踢或持家中隨手取得之菸灰缸、椅子等堅硬物品砸打,猛烈毆打黃美涔及幼年子女,縱以黃美涔等人遭受毆打倒地,侯勝元仍會以拉扯頭髮等方式,將黃美涔及幼年子女拉起繼續毆打,造成黃美涔及幼年子女多次受傷送醫,數十年間長期對黃美涔及子女施以身體及精神之暴力;侯宛嫻則因從小罹患頑固性癲癇,疾病發作頻繁,導致求職不易,始終均與黃美涔及侯勝元居住同處。

二、民國106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侯勝元、黃美涔、侯宛嫻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住處,侯勝元於飲酒後獨自在客廳內觀看電視,因家中有線電視故障而致電有線電視業者要求儘速維修,黃美涔當時在廚房內清洗碗盤,遂走至客廳向侯勝元表示已與有線電視業者約定維修日期等語,侯勝元聽聞黃美涔回應後,乃心生不悅,即出言辱罵黃美涔,先以徒手毆打黃美涔頭部、臉部,再持置放於客廳之醬油禮盒,用力朝黃美涔背部、頭部砸打,侯宛嫻在房間內聽聞上情後,旋即前往客廳,向侯勝元表示為何經常於酒後毆打黃美涔等語,侯勝元更心生不滿,一邊向侯宛嫻表示「我打妳媽媽不行嗎」、「幹你娘,妳想死我就讓妳死」等語,一邊徒手揮拳毆打侯宛嫻頭部,導致侯宛嫻眼鏡掉落,再持隨手取得之電視遙控器、電風扇繼續毆擊侯宛嫻,並舉腳大力踹擊侯宛嫻身體,致侯宛嫻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而向後摔至客廳邊緣沙發旁,呈現背靠沙發、坐在客廳地面之姿態,過程中並造成沙發前方茶几桌面玻璃邊緣破裂,侯勝元則俯身向前欲繼續追打侯宛嫻。

三、侯宛嫻(身高約163 公分)當時坐倒在地,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程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且遭侯勝元(身高約175公分)俯身繼續追打,於面臨此一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情急之下,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隨手拾取前揭茶几桌面玻璃之碎片1 片(形狀大致呈前窄後寬、不規則之三角形,全長約26.5公分、最寬處約5.6 公分、最窄處約1公分、厚約0.5 公分,未扣案),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其主觀上雖無置侯勝元於死亡或重傷之意欲,且不期待侯勝元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然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以尖銳物品深入刺擊人體胸、肩部等要害部位,可能傷及肺臟等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及此,反手握住前揭玻璃碎片較寬之部位,接連以玻璃碎片之尖端部位,猛力朝侯勝元胸部、左肩部後方刺擊數次,以此超過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攻擊侯勝元,造成侯勝元受有左肩後方之穿刺傷(長約2.3 公分、寬約0.5 公分、深約

6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鈍端位於11點鐘方向、與水平線夾角約45度)、右上胸壁內側穿刺傷(長約6 公分、兩端寬各約0.7 公分及0.5 公分、深約6.8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鈍端兩端位於2點鐘及8 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30度)、左上胸壁內側之穿刺傷(長約3.6 公分、兩端寬各約1 公分及0.1公分、深約5.5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微往右、上往下,鈍端兩端位於1 點鐘及7 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30度)、左下胸壁內側之穿刺傷(長約0.8 公分、寬約

0.4 公分、深約1.7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右往左、上往下,鈍端位於3 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60度)、左胸壁外側腋下部位之穿刺傷(長約2.5 公分、呈S 型、深約3.7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60度)等5 處穿刺傷及多處刮擦傷,導致侯勝元因失血過多而坐倒在客廳另側沙發上,侯宛嫻本身亦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指撕裂傷、右側第五指疑肌腱斷裂等傷勢。

四、黃美涔見狀驚嚇不已,隨即聯繫大樓管理員呼叫救護車,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緊急將侯勝元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惟侯勝元仍因前開穿刺傷刺入左右兩側肺臟,導致大量血胸、氣胸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幸於到院前死亡。嗣因員警對於侯勝元死亡原因有所疑慮,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到場相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以及侯勝元胞姊侯艾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證人黃美涔、張川流(即大樓管理員)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侯宛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69、155 〈反面〉-156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32〈反面〉、66〈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下稱偵卷〉第36-39 、94-95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6-8 頁、院一卷第36-38 、66-70 、155 〈反面〉、頁、院二卷第32、66、75頁),且經證人黃美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川流(即大樓管理員)於警詢時;證人侯懿真(即侯勝元胞姊)於偵訊時;證人侯諺庭(即侯勝元之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侯任昶鑨(即侯勝元胞弟)、侯睿明(即侯勝元之子)、潘至信(即本案解剖之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0114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7、9-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2-30、34-35頁、偵卷第90-91、201、219頁、院一卷第156-168、168〈反面〉-175 頁、院二卷第33-35、35〈反面〉-38、38-4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 月5 日履勘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06 年度甲字第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年4 月6 日106 年度甲字第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院106 年1 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106 年1 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日本千葉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6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630035200號函及附件救護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1 月5 日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06 年1 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561500 號函及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150號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光碟、簡報資料、長庚醫院106 年11 月22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684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06 年12 月8 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資料、戶籍謄本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7、18-19、20-26、27-188、189 頁、相驗卷第2、33、37、40-45、48-55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25-34、41-43、45-47、63、110-179、206、221-231頁、院一卷第183-230 頁、院二卷第8-17、18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三第1-252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主觀

上有無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倘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固應成立故意殺人罪責;惟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並實施傷害之行為,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依社會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能預見」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可能發生超越傷害犯意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則不構成殺人罪,而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查:

1.證人黃美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天侯勝元有喝酒,侯宛嫻聽到侯勝元在打我,就從房間走出來勸,侯勝元聽到就抓狂了,罵侯宛嫻三字經,說妳想死齁,先用手巴侯宛嫻,然後一直揍侯宛嫻,還用腳踹侯宛嫻,侯勝元開始打侯宛嫻的時候,我從後面一直拉侯勝元,一直說不要這樣,但是侯勝元很壯,我拉不住,侯勝元還撿遙控器、電風扇一直打侯宛嫻,侯宛嫻就一直退,撞到桌子,跌倒在桌子旁邊,侯勝元還是一直往前衝過去,彎下腰撿東西去打侯宛嫻,侯宛嫻就坐在那邊地上角落,沒有戴眼鏡,臉色蒼白,整個嘴唇發白,兩隻手一直揮舞,很緊張、很無助的樣子,好像是在說怎麼沒有人來救我,後來侯勝元比較沒有力氣,我用手把侯勝元攬到旁邊的椅子,看到我的手上有血,不知道是誰流血,我這才發現侯宛嫻一隻手上拿著玻璃,侯勝元肩膀那邊在流血,我就一直喊侯宛嫻,罵侯宛嫻怎麼可以這樣、很夭壽,侯宛嫻好像沒有聽到一樣,一直坐在原地,我就趕快按電講機請管理員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90-91 頁、院一卷第157-168 頁);證人侯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接到母親電話說父親喝酒打人,叫我趕快回家,我回到家以後,發現門稍為半開,家裡一團混亂,地上都是血跡,還有家俱、瓶瓶罐罐的東西,我走進去就看到侯宛嫻坐在最裡面沙發前的地上,兩眼無神、全身發抖,很害怕的樣子,一直叫她都沒有回應等語(見院二卷第38-39 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血跡型態、傢俱位置、毀損物品及侯勝元解剖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等客觀事證相符(見警卷第20-26 頁、相驗卷第52頁),復與侯勝元所受穿刺傷型態一致(詳下述);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雙眼裸視皆約為萬國視力0.01,僅約可辨別一公尺內之物體等情,有長庚醫院106 年12月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8頁),堪認被告當時係於遭受侯勝元毆打之過程,一時情急之下,始隨手撿拾遭侯勝元破壞之茶几玻璃碎片,於視力有限之情況,任意揮舞攻擊侯勝元,並非事先預謀備置兇器,亦非蓄意朝侯勝元致命部位攻擊。

2.證人潘至信(即本案解剖之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兇器為長約26.5公分、最寬約5.6 公分、厚約0.5 公分的玻璃,研判兇手是握住玻璃下緣,尖端部分沾有血跡約11公分,死者主要所受之傷害為胸部左邊、右邊內側穿刺傷2 處重要傷口,另外左側乳房下方、左邊胸壁下側、左側肩膀亦有穿刺傷,胸部、手臂也有一些表淺的刮擦傷,都符合本件玻璃所造成的傷口,這幾個傷口的進入角度不一樣,表示兇手與死者的姿勢是有移動的,有可能是因為死者彎腰趨前或擺動造成,死者左右雙手、前臂則完全沒有任何抵抗傷或防禦傷;本件致命傷為解剖報告書編號2 、3 號穿刺傷(即右上胸壁內側穿刺傷、左上胸壁內側穿刺傷),如果以玻璃來講,一般要刺過硬骨是有相當大的難度,但是本件刺穿部位剛好是在軟骨部分,不是硬骨,上述兩個傷口的穿刺方向都是由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研判兇手是使用右手,死者的位置要比兇手低,兇手水平揮舞或上下揮舞都有可能,取決由兇手與死者的相對位置,如果兇手坐在地板上,而死者是彎腰之情況,在死者上半身傾斜至與地面接近水平之狀態時,是有可能造成解剖時之傷口;另外以死者解剖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208mg/dl,回推案發當時酒精濃度,是有可能影響死者當時行動或距離判斷等語(見院一卷第169-175 頁);而侯勝元所受傷勢為左肩後方之穿刺傷(長約2.3 公分、寬約0.5 公分、深約6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鈍端位於11點鐘方向、與水平線夾角約45度)、右上胸壁內側之穿刺傷(長約6 公分、兩端寬各約0.7 公分及

0.5 公分、深約6.8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鈍端兩端位於2 點鐘及8 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30度)、左上胸壁內側之穿刺傷(長約3.6 公分、兩端寬各約1 公分及0.1 公分、深約5.5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微往右、上往下,鈍端兩端位於1 點鐘及7 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30度)、左下胸壁內側之穿刺傷(長約0.8 公分、寬約0.4 公分、深約1.7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右往左、上往下,鈍端位於3 點鐘方向、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60度)、左胸壁外側腋下部位之穿刺傷(長約2.5 公分、呈S 型、深約3.7 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與身體軀幹縱向夾角約60度)等5 處穿刺傷及多處刮擦傷,雙手並無防禦性傷痕等情,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150 號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見相驗卷第47-55 頁、光碟存放袋);佐以被告身高約為163 公分,侯勝元身高則約為175 公分,較諸被告為高,有前述解剖報告書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頁、院一卷第117 頁),綜合卷內證人陳述、現場微物跡證、解剖鑑定報告、雙方身高位置等一切客觀事證,應認案發當時之情狀,係被告背靠沙發坐在地上,侯勝元則呈現俯身向前攻擊之移動姿態,被告於短暫時間連續持玻璃朝前方攻擊數下,事出意料,致使侯勝元不及防備,始有可能造成上述傷勢。

3.勾稽上情,依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持用之兇器、下手之方式、侯勝元所受之傷勢等客觀因素以觀,被告下手之部位雖為人體要害之處,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詳下述),然衡情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動機或意欲,其行為亦無務求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核與被告供承僅持玻璃在身前揮舞等語相符,應認被告手持玻璃刺擊侯勝元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而非殺人或重傷之犯意,其主觀上並

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如前述;惟人體之胸腔於驅幹主要之處,分佈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人身之要害部位,而被告所持之玻璃碎片尖銳鋒利,以之刺擊深入人體胸腔之要害部位後,再行拔出,極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器,導致大量出血或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社會一般人之通常智識經驗,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雖無置侯勝元於死亡或重傷之意欲,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侯勝元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自具有過失。又侯勝元確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穿刺傷刺入左右兩側肺臟,導致大量血胸、氣胸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前揭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8-55 頁),足認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侯勝元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正當防衛,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惟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亦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遭侯勝元毆打在地,呈現背靠沙發坐倒在地之狀態,侯勝元則為俯身向前攻擊之姿態,被告遂撿拾遭侯勝元破壞之茶几玻璃碎片,持玻璃接續朝前方攻擊數下,造成侯勝元受有上述傷勢,業如前述;參以證人侯任昶鑨(即侯勝元胞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與侯勝元他們家一起居住,時常就可以看到侯勝元對老婆小孩施暴,三天兩頭就是打,每個禮拜都打,一喝酒就是打,要不到錢也打,拿到甚麼東西就砸,跟在打共匪一樣,沒有人對老婆小孩像他這樣的,把人打倒在地了,也是抓頭髮拖起來打,有一次我大嫂還被打到住院住了半個多月,我後來搬出去住,一發生家暴,小孩都會打給我,我從住的地方開車趕過去,至少都要半小時,從打電話到我趕過去都還一直在打等語(見院二卷第33-34 頁);證人侯睿明(即侯勝元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小到大我們都很害怕,父親酒後都會打媽媽、打我們,我最早的印象是從3 、4 歲開始,我現在已經40幾歲了,印象還很深,我父親都會找一些無關緊要的事打人,我3 、4 歲就有被吊起來打過,我爸爸打人就像在打畜牲一樣,他是往死裡打,沒有把你打到頭破血流,是不會輕言放棄的,除了拳打腳踢以外,以前家裡有很大的玻璃菸灰缸,我們都被砸過,我額頭的傷痕就是小時候造成的,我們被打得倒地了,他還會拉扯我們的頭髮,拉起來再打,都是往頭、臉在打,頭髮也都會被扯掉,滿身滿臉都是血,我從小就一直目睹這樣的情況,我們都很害怕,害怕哪一天我父親會把媽媽還是我們打死,從小一直都是這樣等語(見院二卷第39〈反面〉- 41頁);證人侯諺庭(即侯勝元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侯勝元對母親跟其他兄弟姊妹施暴的次數已經數不清了,幾乎都是爸爸喝醉酒要拿錢,如果拿不到錢,媽媽在家就先打媽媽,媽媽不在就是打哥哥姊姊,我印象有一次爸爸帶外遇的對象跟生的小孩,回家要拿錢,家裡只有我跟被告在家,被告不願意把錢給爸爸,爸爸就打被告,拳打腳踢,還拿一個折疊椅一直砸被告的頭等語(見院二卷第36頁),依當時客觀情況及被告過往經歷,足認被告當時確因侯勝元持續攻擊之傷害行為而處於危險中,則被告所受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以被告處於被毆打在地之狀態,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用意,隨手撿拾地上玻璃碎片還擊,避免自己遭受侵害,應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無疑;惟其持玻璃碎片之尖端,多次朝被害人胸部等致命部位猛力刺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所為之反擊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已超越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尚不能阻卻行為違法性,僅得減免罪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故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該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被告與侯勝元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對侯勝元實施傷害致人於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

2.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侯勝元實施傷害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侯勝元可能因其傷害行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且其傷害行為與侯勝元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公訴意旨就本件犯行認應構成刑法第272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院一卷第67、155 頁、院二卷第32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對侯勝元實施多次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至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件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與下述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參照)。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目前之精神疾病診斷:依照過去病史及本次安排之臨床診斷會談,侯員(即被告)長期目擊及受到父親家暴,此外侯員亦出現⑴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⑵努力避免會回憶起創傷性事件、⑶無法回憶起創傷性事件的重要部分,此外,侯員亦具警覺性增加的症狀包含:面對家暴易激動或憤怒及驚嚇反應更強烈,合併心理測驗中事件衝擊量表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心理特徵,因此目前符合DSM-V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評估:侯員於案發當下依其及家屬陳述,侯員無法記起事件之重要部分,僅能由母親陳述當下父親已停止攻擊,侯員仍持續出現揮舞玻璃行為直至母親制止,此外,侯員手持玻璃造成自身手上之傷口,深度傷及肌腱足以證明其當下對於痛覺無法意識,處於暴露於家暴事件時下的解離狀態◎結論:侯員因長期家暴事件所致創傷後壓力症,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手持玻璃造成自身手上之傷口,深度傷及肌腱足以證明其當下對於痛覺無法意識,亦證明其行為當下對於外界事務認識之能力,顯著降低,並侯員當時處於過度警覺狀態,依母親陳述需被大喊制止,方停止其揮舞行為,可推估侯員當下對於情境辨識亦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故其當下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6 年11月22日(10

6 )長庚院高字第G92684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8-1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以個人會談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含行為觀察、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米隆多軸項量表、字彙記憶測驗、貝克焦慮量表及被告憂鬱量表、注意力測驗、事件衝擊量表、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等方式,就個人生活史與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心理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前述鑑定報告所描述被告之病狀,核與前述證人黃美涔、侯任昶鑨、侯睿明、侯諺庭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長庚醫院106 年1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已如前述,但其防衛行為過當,致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4.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稱被告長期遭受家暴,本件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19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已可宣告有期徒刑

1 年3 月,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

1.審判,乃良心工作之一種,不論面對被告與被害人,抑或生者與逝者之間,始終在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以及刑度如何為當之間,戒慎恐懼,反覆思量。量刑,以罪責相當原則為理想,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由各罪「法定刑」之規定,考量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後,得出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作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款量刑因素,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由前述法定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即為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法院於具體量刑時,應依據行為人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及處斷刑之範圍內決定科刑基礎,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再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加重或減輕,主要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因子調整基準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毋庸敘明各量刑因子所占具體權重,依據比例調節後,確定最終宣告刑即可。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侯勝元對其實施家暴行為,目的則在制止侯勝元之家暴行為;其犯罪時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並遭受侯勝元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攻擊之刺激;犯罪手段則為持玻璃碎片攻擊侯勝元胸部及肩部;生活狀況自述為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擔任哥哥助理、眼睛視力不佳、罹患癲癇等語(見院二卷第75〈反面〉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9 頁);其品行尚屬良好、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二卷第82頁);智識程度自述為高職畢業(見院二卷第75〈反面〉頁);其與被害人侯勝元間為父女關係;違反疏未預見侯勝元因其行為發生死亡加重結果之注意義務;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則為侯勝元死亡之結果;而犯罪後初始係否認犯行,向偵查機關訛稱係侯勝元手持玻璃攻擊自行跌倒致死云云,其後雖終究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家屬黃美涔、侯睿明、侯映卉、侯諺庭等人原諒,但始終未能獲得其他家屬侯艾玲、侯懿真等人諒解(見院二卷第79〈反面〉-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持以實施前揭犯行之碎玻璃,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性質上為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低微,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第19條第2 項、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