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烱燁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烱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長期在中國工作,先前未到庭係因祖母收受傳票而未告知,並非蓄意逃亡,且被告親人均定居我國,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26 號、第24954 號、第27451 號、106 年度偵字第7551號),並因合法傳拘未到而經本院通緝,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為警緝獲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於同日命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重訴字㈡卷第120 至122 頁、第125 至127 頁、重訴字㈣卷第132至149 頁)。又被告早於本院106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即經合法傳喚(其父吳克志於106 年9 月6 日收受傳票)而未到庭(重訴字㈢卷第102 頁、重訴字㈠卷第31頁),並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再經合法傳喚(其父吳克志收受傳票,被告當時已遭本院通緝)而未到庭(重訴字㈣卷第26頁、第32頁),則被告自第一次合法送達之日(106 年9月6 日)起至為警緝獲時(108 年1 月29日)止長達1 年4月以上期間,均未自行或委請親友向本院具狀請假或表明到庭意願,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親自收到過通知,家人通知我的時候都已經過了到案日期,所以我就都沒有回臺灣到案」等語(重訴字㈣卷第134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為警緝獲前,即因家人通知而知悉其受法院傳喚,此與被告主張:「鈞院傳票寄達之地址係被告吳烱燁祖母所居住之住址,而被告吳烱燁之祖母年事已高、且不識國字,從而,被告吳烱燁實不知悉本案調查以及傳喚之狀況,方未能即時返回臺灣應訊」等內容顯然不合(聲請狀第6 頁參照),足徵被告於本案恐有規避審判而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結構(即多層次傳銷組織)龐大、被告人數多達13人(自然人部分),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情節嚴重,如任由被告出境、出海而滯留境外,實難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乏其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