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人傑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08號、105年度偵字第92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
3 ①、4 ①②、5 ①②③④所示之支票共9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人傑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人傑之妻呂○○為○○公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蔡○○(原名為蔡正吉)於民國102 年間為○○山公司之負責人而經營○○礦場;李○○則為曾人傑之舊識,其於87年5 月22日曾與蔡○○就○○礦場之4 公頃礦業面積達成出售轉讓協議,即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蔡○○後,可取得該4 公頃之礦區。惟其二人簽訂協議書後,李○○僅給付蔡○○100 萬元,是該協議書之內容未依約生效。嗣蔡○○年事已高,有意再出售○○山公司,適於102 年初,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公司)之董事長陳○○有意投資礦業,而陳○○當時之特別助理周○○(原名為周○○)透過曾人傑而知悉○○山公司欲出售之訊息,周○○遂透過曾人傑居間與蔡○○接洽收購○○山公司事宜。
二、詎曾人傑欲增強陳○○收購○○山公司之意願及增加○○山公司之商業價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公司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泥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劉○○)僅於101 年10月16日就○○礦場簽訂共同開發之合作意願書(下稱該合作意願書),然○○水泥公司事後經內部評估後,由劉○○於102 年1 月15日於內部簽呈上批示「緩議」而未再與○○公司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曾人傑竟於102 年2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102 年2 月1 日之「○○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該工程協議書)中「立協議書甲方」、「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水泥公司印文、劉○○印文各1 枚,而偽造○○公司與○○水泥公司於102 年2月1 日就○○礦場開採石灰石等事項達成協議之該工程協議書,其再持該工程協議書影本向周○○行使,並佯稱倘陳○○收購○○山公司,○○公司將轉讓○○公司對○○水泥公司之權利予陳○○。俟周○○將該工程協議書交由偉○○公司員工吳○○後,由吳○○於102 年7 、8 月間,分析該工程協議書及依據曾人傑前開之承諾,製作「石灰石建材台東礦區投資計畫分析」簡報(下稱該簡報)後,向陳○○及其他相關人員報告投資○○山公司之利弊得失,並在簡報「7.SWOT分析」中記載「Strength…5.日前已有○○水泥合約與民間訂單」、「Threat…2.目前○○水泥合約為三年,三年後是否續約是個風險」、「8.投資報酬分析」中記載「與○○水泥的合約中註明,每月最低銷費3000噸,每噸以NT$1,200的價格賣給○○水泥」等事項,致陳○○誤認其若收購○○山公司,基於曾人傑承諾將轉讓該工程協議書之權益,於該工程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內,每月可向○○水泥公司販賣至少3,000噸礦石,而有360萬元以上之收入,遂委由周○○與曾人傑繼續洽談收購○○山公司股權之相關事宜,並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6「秦○○律師事務所」內簽約。
三、惟曾人傑明知蔡○○係同意以1 億2,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山公司全部股份及○○礦場72公頃之土地,竟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陳○○佯稱李○○就○○礦場仍有4公頃礦區之權利,且就該礦區支付整地、修築道路等之開挖費用,使陳○○陷於錯誤而另同意以1億8,000萬元補償李○○使其放棄對○○礦場4公頃土地之權利。待商議完畢後,曾人傑、陳○○等人於102年12月18日在上址秦○○律師事務所內,由陳○○指定孫力盈(原名為孫○○)為登記負責人,由孫力盈具名與李○○簽訂補償協議書,陳○○並開立12張支票(面額共1億8,000萬元)予李○○;待陳○○與李○○簽約完畢後,蔡○○始進入秦○○律師事務所內與陳○○議定簽約,並由孫力盈具名與蔡○○簽立○○山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山股權轉讓合約),陳○○則開立7張支票(面額共1億2,000萬元)與蔡○○。而李○○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原始票號支票共5張(面額共7,000萬元)交予曾人傑作為曾人傑促成陳○○收購○○山公司之之佣金報酬。
四、嗣陳○○購入○○山公司後,發函向○○水泥公司要求履行該工程協議書,經○○水泥公司函覆未曾與○○公司簽立該工程協議書;又事後經蔡○○告知李○○對○○礦場並無任何權利及費用之支出後,陳○○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約談曾人傑後,扣得合作意願書、該工程協議書等相關文件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告訴人即證人陳○○(以下簡稱為告訴人)、證人何○○、馮○○於警詢、調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調詢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受害過程,本質上屬審判以外之供述證據,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並具狀陳明其現居美國,而在美國從事商務活動,無法返台作證,且稱其於本案陳述恐致另案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而拒絕作證等語;又本院屢次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人返台期間,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告訴人仍在國外等語,此有本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刑事請假狀、本院審判筆錄、證人送達證書(院三卷第166 頁、第187頁、第195頁,院四卷第4至8頁、第72至76頁、第11 9至123頁)。是告訴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顯堪認定。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調詢筆錄製作時間,係於告訴人發現其受被告詐騙後未久,其記憶應不致模糊紊亂,亦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調詢陳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另再酌以前開筆錄所呈現內容,均係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亦可認告訴人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警或調查員誘導所為。準此,稽諸前開告訴人受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告訴人於警詢及調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既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到庭結證,其於警詢及調詢時之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自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捨棄傳喚告訴人一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院四卷第64頁正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相合,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何○○部分: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何○○於警詢及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何○○於警詢及調詢時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何○○於警詢及調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馮○○部分:㈠查證人馮○○於警詢時陳述其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經
過及內容,與其在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馮○○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馮○○於調詢中之陳述,是其於本案中所為之初次供
述,就如何與被告接洽有關○○水泥公司及○○公司簽訂該合作意願書,又關於雙方事後如何商議簽訂開採協議書之過程,其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而其當時之證詞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顯明確而翔實,是其調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全然相符,此徵證人馮○○於調詢中證稱:「該工程協議書確實係不真實,但該協議書係由何人偽造的,我目前不想說明」等語(見偵四卷第136 頁反面)即知。又本院審酌證人馮○○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係經調查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該筆錄內容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調查員製作證人馮○○之調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馮○○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馮○○於調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馮○○於上開調詢之證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馮○○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貳、告訴人、證人何○○、馮○○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證人何○○、馮○○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人、證人何○○、馮○○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之101 年10月12日業務管理組簽呈暨合作意願書、102 年1 月4 日業務管理組簽呈暨○○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影本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開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上開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即○○水泥公司內部人員於辦理公司對外經濟活動時,依一般程序應逐層報請相關單位及上級核查所製作之文書,且經多名公司人員及董事長劉○○註記或批示意見於上,並非由一人可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其偽造之可能性甚低。再者,上開文書製作時,距告訴人收購○○山公司之時點,相距1 年有餘,相關人等於製作上開文書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偽造動機。是認上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院一卷第95至103 頁,院三卷第40頁反面、第59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初,居間促成告訴人收購○○山公司,並將該工程協議書交予周○○。又告訴人同意收購○○山公司後,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在「秦○○律師事務所」內與蔡○○及李○○簽約,其均在場陪同。嗣李○○取得陳○○開立12張、面額共
1 億8,000 萬元之支票後,將其中5 張、面額共7,0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佣金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該工程協議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辯稱:該工程協議書是○○水泥公司蓋完公司大小章後,由馮○○交給我用印,我蓋好○○公司大小章後,再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寄給馮○○,該工程協議書並非我所偽造;後來我將該工程協議書交周○○時,特別強調該協議書有三個月的評估期,要儘快決定是否購買○○山公司,但我並沒有跟周○○或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收購○○山公司,我會將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轉讓給告訴人,也沒有保證每個月一定會有360 萬元以上之獲利。況且告訴人也不是以該工程協議書為前提收購○○山公司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收到馮○○交付之該工程協議書時,該工程協議書已蓋
好○○水泥公司之大小印,而被告用印後再以電子信箱傳送予馮○○,倘該工程協議書是被告偽造,被告應無可能將其偽造之文書寄給○○水泥公司之承辦人員馮○○。而馮○○證稱其在○○水泥公司與○○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後,有草擬該工程協議書之草約,且與被告以電子郵件往來,而該草擬之內容與該工程協議書相似。加以馮○○於103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1日,均有以傳真方式將洽商後蓋有○○水泥公司大小印之之開採工程協議書傳真予被告,並由被告確認後用印寄回馮○○所使用之電子信箱,是被告主觀上自然相信馮○○代表○○水泥公司所交付之該工程協議書為真正,縱然○○水泥公司否認簽署該工程協議書,亦不能逕以推論係被告偽造○○水泥公司之大小印於上。
㈡該工程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係○○公司並非○○礦場或○○
山公司,告訴人本即無當然承受契約主體之權利,則告訴人稱其於收購時經被告承諾會轉讓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但卻受騙等語,顯不足採。且該工程協議書並非已具體定案之正式契約,而係正式契約前之基礎協議,正式契約係另需於協議書訂定後3 個月後再由雙方協議磋商。屆期未簽約,自不具要求履行之權利。可見該工程協議書乃係評估前之草約架構,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力,是告訴人以此認為受被告詐騙而誤信該工程協議書而收購○○山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告訴人於收購○○山公司後,已可掌握礦場之業務,如其
未取得預期之營業收入,應可立即發現並提出質疑。然告訴人直至104 年1 月間才發函給○○水泥公司,顯與常理有違。足證告訴人於訂約時,對於未取得○○水泥公司每月之合作採購量應知之甚詳。實則告訴人購買○○山公司之股權係另有以其他管道銷售礦石之營運考量,並非因受告訴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收購○○山公司等語。
貳、本件案發緣起:
一、告訴人於102 年初有意投資礦業,經由其當時之特別助理周○○與被告接洽而知悉○○山公司欲出售之訊息,周○○遂透過被告從中居間與蔡○○接洽告訴人收購○○山公司事宜。後於102 年12月18日,被告、告訴人及李○○先於秦○○律師事務所內簽約,由告訴人指定孫力盈為登記負責人,由孫力盈具名與李○○簽訂協議書,告訴人乃開立12張支票、面額共1 億8,000 萬元予李○○;待李○○與告訴人簽約完畢後,蔡○○始前往秦○○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由告訴人指定孫力盈為登記負責人,由孫力盈具名與蔡○○簽訂○○山股權轉讓合約,告訴人開立7 張支票、面額共1億2,000 萬元予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周○○是我當時的特別助理,周○○先跟我推薦投資○○山公司,並於102 年引介我與被告認識,其二人再居間介紹李○○、蔡○○與我認識,被告、周○○及李○○極力說服我購買○○山股權,後來我將此專案交由周○○負責。後來我決定購買○○山股權,而借用孫力盈之名義分別與李○○、蔡○○簽約,我交付面額1 億8,000 萬之支票予李○○,交付面額1 億2,000 萬之支票予蔡○○等語(見偵五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偵二卷第106 至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00 至101 頁,院二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並有102 年7 月26日蔡○○與○○山公司全部股東簽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授權書」( 警卷第112至115 頁) 、102 年12月18日李○○與孫力盈簽立之「協議書」( 警卷第116 頁) 、102 年12月18日蔡○○與孫力盈簽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 警卷第109 至110 頁) 、102 年12月26日告訴人與孫○○、鄭于峻、鄭順仁、賴沛芳等人簽訂之「協議書」( 警卷第74頁) 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與蔡○○、李○○締約後,於104 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水泥公司表示其取得○○山公司股權,而受讓該工程協議書之內容,即要求○○水泥公司依該工程協議書給付自102 年12月19日起共計13個月,每月360 萬元之權利金;嗣經○○水泥公司分別於104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
1 日以存證信函覆以:○○水泥公司並未於102 年間與○○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等情,有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104年2月26日(104)台字第15022601號函、同年4月1日(104)台字第15040101號函(警卷第117至118頁)、104年1月28日魏律字第15012801號函文(偵一卷第50至51頁)等在卷可佐;另蔡○○於103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給付票款,經偉○○公司之財務經理吳○○以資金壓力過大為由向蔡○○協商換票,蔡○○始知悉告訴人另有與李○○簽訂補償協議書並給予李○○面額共1億8,000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20日起擔任偉○○公司之財務經理。我於104年1月26、27日以電話向蔡○○協商換票,表示1億8,000萬元補償金票款快到期了,公司資金壓力過大,蔡○○反問我1億8,000元是什麼?我為此於同年2月間跑去台東找蔡○○確認此事,蔡○○表明李○○對○○礦場並無任何權利,我因此發現公司簽立該補償協議書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62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並有蔡○○103年11月10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66至68頁)。是由上開脈絡可知,告訴人應係104年1至2月間方陸續知悉○○水泥公司並無與○○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且察覺該補償協議書有異,為此而提起本件詐欺告訴,合先敘明。
參、本件被告否認有偽造及行使該工程協議書之犯行,亦否認有以利用該工程協議書及李○○對○○礦場具有權利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購○○山公司。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偽造該工程協議書而持以行使。另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佯稱其若收購○○山公司,被告將無償轉讓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可依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收取○○水泥公司給付之權利金;又是否對告訴人佯稱李○○對○○礦場具有權利而使告訴人另給付補償金予李○○。本院乃逐一審認如下:
一、該工程協議書確為被告所偽造一節:㈠○○公司與○○水泥公司曾於101 年10月16日就○○礦場簽
訂該合作意願書,然經馮○○於102 年1 月14日以內部簽呈敬會財務組、稽核後送請董事長批示是否與○○公司簽署協議書,時任董事長劉○○於該簽呈上批示「緩議」後,○○水泥公司即暫停與○○公司之合作計畫,亦無與○○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一情,據證人馮○○於調詢時證稱:約於101年3、4月間,○○水泥公司因有採礦業務需求,被告及李○○經人介紹而與我認識,當時被告、李○○向我表示○○礦場可能符合○○水泥公司的需求,經我初步評估認為可以提供此一資訊給公司參考,因此我便向劉○○報告此資訊,我至少三次陸續居間安排劉○○、總經理、協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採礦工程技師卓慶雲等人到○○礦場實地勘查礦區情形。此外,我也曾兩度陪同劉○○在台南市○○○○飯店、高鐵台南站等地與被告、李○○洽談,之後才由我草擬合作意願書,並依照○○水泥公司的規定,逐級呈由劉○○核定,最後將該份合作意願書寄送被告,而被告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名義用印後,再將合作意願書寄還給○○水泥公司,迨○○水泥公司用印後,才將雙方完成用印的合作意願書寄送給被告。我與被告雖以電子郵件、傳真方式溝通該份合作意願書,但在確認簽署合作意願書時,依照○○水泥公司規定,是由○○公司先簽署用印後將合作意願書寄送給○○水泥公司,我呈送給董事長劉○○核定後,再由○○水泥公司保管公司大小印章的專人用印及登記後,再將該份合作意願書寄送給被告。在○○水泥公司與○○公司簽訂上述合作意願書後,經由採礦工程技師卓慶雲、另名蔡姓技師精算及評估後,他們向劉○○表示台東○○山石灰石礦即○○礦場的開發面積及日後生產量,都不符合○○水泥公司的需求,所以我於102年1月14日上呈簽呈,劉○○於同年1月15日批示緩議而終止該合作案,雙方也未再簽訂開採工程協議書或其他合約等語(偵四卷第133至13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合作意願書簽訂後,被告與○○水泥公司方面有討論過協議書的契約內容,協議書內容由我們撰擬,也有用電子郵件往來協議書草稿,但是沒有蓋章的。後來草擬的協議書,因為劉○○不同意,所以並沒有簽約。該協議書緩議而沒有簽約,我也有以電話的方式通知○○公司(見院三卷第127頁正面至129頁正面、第132頁反面);證人即○○水泥公司稽核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泥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有與○○簽訂合作意願書,但後來劉○○在公司內部簽呈上批示緩議,所以並沒有簽訂協議書,也沒有後續發展等語(見院三卷第182頁、183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內部並沒有通過該工程協議書,因為我負責稽核,如果公司有通過該工程協議書,我一定會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正面)。又證人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泥公司有與○○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我去看過○○礦場後,礦業技師的報告表示○○礦場出產的礦並不合乎○○水泥公司的需求,我就批示該合作案暫緩,因此就停止與○○礦場的後續合作進展,也沒有簽訂該工程協議書等語(見院三卷第172頁、第174頁正面、第178頁正面)。是上開證人馮○○、何○○及劉○○均一致證稱○○水泥公司在與○○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後,即未再有進一步之合作計畫,故無與○○公司締定該工程協議書,且有○○水泥102年1月14日內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0頁),是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取得該工程協議書時,業經○○水泥公司蓋用
大小印等語。且查,被告於調詢時自行提出其電子信箱內於
102 年2 月3 日寄送給馮○○信件,其中內容:「附件○○與○○合約」「我方已用印」,附件則為已蓋有○○水泥公司大小印、○○公司大小印之該工程協議書一情,亦有被告GMAI L信箱中102 年2 月3 日電子郵件暨102 年2 月1 日該工程協議書在卷可佐( 偵四卷第20至24頁) 。然查:
⒈證人馮○○於102 年1 月10日,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未用印之
○○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馮○○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合作意願書簽訂後,有進一步要討論協議書的契約內容,協議書內容由我們撰擬,有用電子郵件寄送協議書草稿,但是沒有蓋章的。後來草擬的協議書,因為劉○○不同意,所以沒有簽約等語(院三卷第128 頁);及其於調詢時證稱:我會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討論協議書草稿內容,因此我才會於102 年1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並附上○○水泥公司與○○公司訂於102 年1 月15日簽訂之「○○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稿。但該102 年1 月15日的日期僅係預訂,並非確定的簽約日期。而且我於102 年1 月14日就開採協議書案上簽給劉○○,經劉○○隔日批示緩議後,該開採協議書案便終止。該份由曾人傑提出給調查人員扣押之該工程協議書有以○○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名義完成用印,但我從未見過。因為劉○○當時於102年1月15日已批示緩議,所以○○水泥公司不會於102年2月1日再與○○公司簽訂該份開採工程協議書,所以該份曾人傑提供的該工程協議書並非真實,也不可能生效等語(偵四卷第133至139頁),且有馮○○YAHOO信箱中102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暨未用印之○○水泥公司與○○公司簽立之「○○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稿在卷可考(偵四卷第150至153頁)。而觀以該郵件附檔「○○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稿,確實未經○○水泥公司、○○公司用印。再參以○○水泥公司就與○○公司之合作案,確經劉○○批示緩議而未再進行一情,亦如前述。由此可徵,○○水泥公司自無可能再於該工程協議書上用印,是證人馮○○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至被告自行提出於102 年2 月1 日寄予馮○○之該工程協議
書固有○○水泥公司之大小印,且據被告供稱其收到該工程協議書時,○○水泥公司已先行用印等語。然○○水泥公司既無可能於102 年1 月15日後,再與○○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則被告是如何取得已先蓋有○○水泥公司大小印之該工程協議書,顯屬可疑。對此,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印象中該工程協議書是馮○○於102 年2 月2 日或3 日拿紙本或電子檔給我等語;隨後即改稱:我記得是李○○拿給我的,因為馮○○都是跟李○○在聯繫,不是我跟馮○○聯繫,我拿到的是電子檔等語(見偵三卷第212 頁正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工程協議書是馮○○將電子檔存在隨身碟USB 中交給我等語(見院三卷第42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先蓋有○○水泥公司大小印之該工程協議書一情,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據證人李○○於偵查中陳稱:該工程協議書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後來都是被告跟馮○○接觸,我沒有看過該工程協議書(偵三卷第208 頁,偵六卷第39頁反面),更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悖,是被告顯然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馮○○於102 年1 月10日寄送之「○○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約沒有雙方公司大小印,然其於同年2月1 日寄予馮○○之該工程協議書卻已蓋用○○水泥大小印?其間之過程顯然有疑,而被告之供述亦存在上開瑕疵,自難採信。
⒊且據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公文有不同性質,
一般來講由承辦人先簽,再上簽經過主管蓋章,比如說財務的一般會給稽核,相關單位會會辦,會辦完以後我們會再上呈給副總、總經理或董事長批,○○水泥公司所簽的一般合約都要上簽呈至董事長,因為最後要董事長用印。董事長個人印鑑章都是放在董事長處,公司大章則是由小姐管理,要董事長蓋了章之後,小姐才會蓋公司大印。○○水泥公司大印印章都由小姐鎖在抽屜裡。類似本案這種工程採購合約,○○水泥公司不可能用電子郵件的方式,把公司用印後的合約書寄給對方,要雙方合約採購完畢以後,○○水泥公司寄雙掛號或掛號給對方。(見院三卷第182 頁、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正面);證人劉○○本院審理中證稱:○○水泥公司有專門管用印的小姐,若與外面廠商簽約,一定要上簽呈,經過我批示後,承辦人再拿去找小姐蓋章。用印完,則由承辦人員通知廠商,但不可能用電子郵件將公司用印的契約書寄給對方,一定是用掛號的方式(見院三卷第173 頁)。
本案承辦人員是馮○○,但他也沒有權利自己去蓋章等語(院三卷第174 頁反面);證人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水泥簽約的正式文件,通常都是由對方廠商先蓋好章再交給○○水泥公司,再由○○水泥公司蓋章。我經手的合約中,除了與中鋼簽約是我們先行用印外,其他交易都是要求對方先用印,我們再上簽給董事長批准,再讓負責用印的小姐蓋章後寄回去,我個人也沒辦法用印(見院三卷第127頁正面)。是上開證人所述關於○○水泥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時,內部審核、用印之過程一致相符。足證○○水泥於外面廠商簽訂契約,有既定之簽核、用印流程,且無可能將用印完後的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是以被告辯稱馮○○將○○水泥公司用印後該工程協議書寄送予他後,其再用印寄還給馮○○等語,顯然與○○水泥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不符。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簽訂合作意願書時,馮○○後來有將兩份已蓋○○水泥公司大小印章之正本紙本給我,我拿回家用印,我用印後再拿一份給馮○○。但本案簽該工程協議書時,從頭到尾都沒有依照一樣的流程,馮○○也沒有給我紙本等語(院二卷第34頁)。然該工程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相較於合作意願書,是雙方為日後具體合作所締定之協議,衡情應有更嚴謹之簽約程序,卻僅單由被告與馮○○間以電子郵件而非紙本往來,此程序相較於合作意願書締定之過程更為粗糙、草率,實不合常理,是被告應知悉此作業程序與以往跟○○水泥公司締約之程序存在極大差異,則被告辯稱其確信其所收受已蓋用○○水泥公司大、小印之該為真實等語,顯無可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理由將其偽造之該工程協議書
寄給馮○○;而辯護人復稱被告之電子郵件顯示103 年2 月27日由尤美公司電信網寄至呂○○信箱內之傳真文件即102年1 月15日之「○○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文件1 )、10年3 月11日由尤美公司電信網寄至呂○○信箱內之傳真文件即103 年1 月15日之「○○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文件2 )均蓋有○○水泥公司之大小印;被告於103 年3月12日寄發之「○○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下稱文件3 )亦蓋有○○水泥、○○公司之大小印等情,而認證人馮○○會將已蓋好○○水泥公司大小印之「○○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是被告並不知悉該「○○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實際上未經○○水泥公司用印等語。然:
①據證人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有這些文件,我
不能確定這些文件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院三卷第123頁反面至125 頁正面)。而上開文件1 、2 、3 乃被告於初次接受調查處詢問時,自行攜帶筆記型電腦操作其電子信箱而開啟信箱內郵件後,供調查處人員列印附卷一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陳稱:我同意由我自己操作筆記型電腦供調查站人員察看,我不願意由調查站人員操作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證人即調查站人員文○○、郭○○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製作被告筆錄當天,被告自己攜帶筆記型電腦來,過程中我們有從該電腦裡擷取上開文件1 、2 、3 。但被告當時說他的電腦不願意讓我們操作,只讓我們在旁邊看,如我有需要再列印下來等語(見院三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68頁正面),足證文件1 、2 、3 是由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之資料,而證人馮○○又否認與被告有文件1 、2 、
3 之往來,在無法自馮○○之電子郵件中取得文件1 、2 、
3 相互核對之情形下,文件1 、2 、3 之真實性並非無疑。縱然上開文件1 、2 、3 確為馮○○先寄予被告,且已蓋有○○水泥公司之大小印,然觀以上開文件1 ,契約內容之協議第十二條契約生效、終止及修訂關於協約期間之日期填載竟屬空白,難認屬完整之契約;上開文件2 、3 記載之契約締定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更係於告訴人收購○○山公司之後,而上開文件之產生緣由、過程、目的為何,均屬不明,難認屬正式之契約。而被告既主張該工程協議書為正式簽約之文件,則上開文件1 、2 、3 自難與該工程協議書相提並論,尚難以上開文件1 、2 、3 作成之情形,斷定本案之該工程協議書在被告用印前,亦與上開文件1 、2 、3 相同,已蓋有○○公司水泥之大小印。
②至被告為何要將偽造○○水泥大小章之該工程協議書寄給馮
○○一情,縱然有疑。然此恐涉及被告與馮○○間之私下往來關係,而證人馮○○於調詢時亦陳稱:該工程協議書是偽造的,但由何人偽造,我現在不想說明等語(偵四卷第136頁反面),顯見其間應有隱情。然○○水泥公司方面既未曾簽署該工程協議書,而被告所主張其所收受來自馮○○交付之該工程協議書已蓋有○○水泥公司大小印等語,亦乏事證可佐。加以本案被告於搜索時,經扣得其所持有102 年4 月17日○○公司購買○○山公司之買賣同意書、101 年5 月15日○○山委託○○公司出售○○礦場之委託書、同日○○公司購買○○山公司之買賣同意書,並蓋有○○山公司大小印,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5頁,院三卷第47至48頁)。然據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蓋章等語(見院四卷第58頁正面、第60頁),可徵被告確有因涉入○○山出售事務,而持有其他偽造文書之情事,更顯被告行為、動機可議。
⒌綜上,該工程協議書並非○○水泥公司正式簽署之文書,而
被告辯稱其收受該工程協議書時,已蓋有○○水泥公司大小印等語,亦乏事證可佐。且馮○○於102 年1 月10日寄送之「○○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草約沒有雙方公司大小印,然被告於同年2 月1 日寄予馮○○之該工程協議書卻已蓋有○○水泥大小印,此間除被告以外,應再無他人經手上開文書,實已可證該工程協議書上之○○水泥公司大小印,應屬被告所偽蓋無誤。
二、被告確有持該工程協議書向周○○行使,並佯稱倘告訴人收購○○山公司,其將轉讓○○公司對○○水泥公司之權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購○○山公司:
㈠被告確實有該工程協議書交予周○○供其製作投資○○山之
簡報分析資料後向告訴人提出報告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實有提供該工程協議書等語不諱(見院三卷第41頁反面)。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在我決定投資前,曾拿預估○○山獲利的報表給我。而投資前,周○○也有拿該工程協議書給我(見偵二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周○○於調詢證稱:有關○○山公司每月獲利的資料,我是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該工程協議書,請吳○○製作投資○○山公司投資計畫分析。依協議書內容所載○○水泥公司每個月最低需購買3,000 噸石材,每噸石材的利潤1 ,
200 元(不含稅),總利潤就360 萬台幣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證人吳○○於調詢時證稱:該簡報是周○○交代我製作。我曾聽取被告與周○○討論簡報內的相關資訊、數據,周○○整理後再交給我製作簡報,當時被告有將該工程協議書交給周○○,周○○再交給我,所以我有看過該工程協議書等語(見警卷第59至60頁)等語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承諾若告訴人購買○○山,將會轉讓○○公司與○○水泥公司契約及權利一情:
⒈被告固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承諾等語。惟據證人周○○
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公司擁有○○山公司○○礦場的採礦權,若告訴人購買○○礦場,他會將○○水泥契約轉讓給告訴人。被告有提供該工程協議書給我,也有把影本給告訴人看過,其用意是保障告訴人購買○○山公司後,不必擔心無銷售通路,一定會有固定收入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17正面)。且查該簡報內容:「7.SWOT分析Strength優勢5.目前已有○○水泥合約與民間訂單」、「7.SWOT分析Threat威脅2.目前○○水泥合約為三年,三年過後是否續約是個風險」、「8.投資報酬分析」提及「與○○水泥的合約中註明,每月最低銷費3000噸,每噸以1,200元價格賣給○○水泥」,有該簡報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3至140頁)。而據證人周○○、吳○○前開所述,該簡報確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及該工程協議書所製作,可見被告確有提出該工程協議書,並向告訴人承諾倘其購買○○山公司,會轉讓該工程協議書之權利。否則被告並無需於簽約前將該工程協議書交給周○○或告訴人,而該簡報亦無可能依該工程協議書所載開採量、計價價格,均計入其投資分析中之理。且該工程協議書第十二條(一)載明:「本協議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31日止,甲方並以三個月為評估作業、準備期後開工生產,本協議為簽訂正式合約之基礎,但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法令阻礙,雙方可協議順延之」等語,而該簡報亦特別說明「目前○○水泥合約為三年,三年過後是否續約是個風險」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以該工程協議書使告訴人混淆而誤認○○公司與○○水泥公司已自102年2月1日簽約生效,且該契約之履約為3年。⒉再者,前開合作意願書及該工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為○
○公司及○○水泥公司,而雙方協議內容為○○水泥公司承包由○○公司權屬之○○礦場之開採、銷售事宜,是依該工程協議書可知○○公司乃自居為○○礦場之權利人。惟據證人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有跟○○水泥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也沒有看過該工程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要簽該工程協議書,我或○○山公司並沒有委託○○公司處理○○礦場買賣、開發相關事宜等語(見偵六卷第58至59頁,院四卷第63頁正面)。是被告是基於何權限與○○水泥公司簽訂合作意願書及該工程協議書,甚屬有疑。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蔡○○有委託我幫他買賣○○山土地,但我們並沒有書面協議,只有口頭協議。我之所以會用○○公司名義與○○水泥公司洽談,是因為李○○於101 年5 月15日簽署一份委託經營書,李○○就其所有之○○礦場4 公頃部分,委託○○公司開採。後來蔡○○、李○○叫我去跟○○水泥公司商談可否將3,000 噸的合約拿下來等語(見院二卷第35頁)。惟被告所述顯與證人蔡○○前開證述相悖。且被告於接受調詢時自承:蔡○○所述○○山公司沒有委託○○公司與○○水泥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等語是事實,他確實沒有委託○○公司跟○○水泥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我是基於李○○所簽的委託經營書,加上蔡○○於100 、101 年曾與○○公司簽訂買賣委託書,認為○○公司有足夠的條件可以跟○○水泥公司簽訂該工程協議書,但我沒有辦法提出買賣委託書的證明等語(見偵五卷第122頁正面),更顯被告所述不實。是○○公司既無任何權限就○○礦場與○○水泥公司商談合作、協議,則該工程協議書之製作本即可疑。而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將該工程協議書交予周○○及告訴人,使告訴人作為是否收購○○山之投資考量因素,被告以此誤導告訴人之動機更徵明確。
⒊至被告雖辯稱,該工程協議書內容已明載若3 個月後未簽訂
正式合約,則該工程協議書即失效,其並有向告訴人方面告知此事,則告訴人認為受被告詐騙而誤信該工程協議書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於
102 年12月中簽約收購○○山公司,而該工程協議書記載協議起算日為102 年2 月1 日,是告訴人簽約收購○○山公司之日已逾越該工程協議書所載之評估期日。衡以該工程協議書是否生效,關乎告訴人判斷其是否可以收取每月360 萬元且長達3 年之獲利(共1 億2,960 萬元),顯屬鉅額收益。
而被告既為告訴人收購○○山公司一案之關鍵居間人,其又將工程協議書交予周○○及告訴人,以此令告訴人作為是否收購○○山公司之考量因素,則若告訴人於簽約時,該工程協議書確實已然失效,被告應責無旁貸而需向告訴人特別表明此情較屬合理。然本案除被告自辯其有告知此事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實。且被告若確曾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何以於104 年1 月28日仍委魏婉菁律師發函予○○水泥公司及○○公司,要求○○水泥公司應給付自102 年12月19日起13個月之權利金?由此可證,告訴人對於該工程協議書並未合法發生效力一情,毫無所悉,則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被告訛以李○○就○○礦場仍有4 公頃礦區之權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另同意以1 億8,000 萬元補償李○○之權利並開立支票予李○○,李○○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其中5 張支票(面額共7,000 萬元)交與被告作為佣金報酬:
㈠被告以李○○就○○礦場享有4 公頃礦區之權利,而使告訴
人同意以1 億8,000 萬元補償李○○,使李○○放棄對○○礦場4 公頃土地之權利。並於102 年12月18日在秦○○律師事務所內,由告訴人指定孫力盈為登記負責人,由孫力盈具名與李○○簽訂補償協議書,告訴人並開立12張支票(面額共1 億8,000 萬元)予李○○。而李○○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5 張支票(面額共7,000 萬元)交予曾人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在洽談購買○○山股權時,周○○曾多次出示李○○與蔡○○間的土地買賣合約,讓我誤認李○○也是○○山股東,所以才會開立面額共1 億8,000 萬元之支票與李○○等語(見警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於調詢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就有說○○礦區總共有72公頃,其中4 公頃是李○○所有,所以○○山公司實際擁有之面積為68公頃,被告並出示蔡○○與李○○87年5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總之,告訴人是以總價3 億元向○○山公司和李○○購買○○礦場,告訴人只管總價的部分,是被告建議向○○山公司簽訂1億2,000萬元合約及向李○○簽訂1億8,000萬元之補償協議,被告102年12月16日曾將該兩份合約書電郵給我,我交給律師先行過目,同年月19日才正式在秦○○律師事務所簽約,當時我有要求李○○提供該份87年5月22日協議書正本,至於該份協議書價金僅1,000萬元,被告係如何計算補償金1億8,000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5頁正面);證人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這1億8,000萬元是作為我這30幾年來開發○○礦場4公頃的補償金。在簽約時,周○○跟律師多次拿我跟蔡○○於87年5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給告訴人看,所以告訴人才會認為我是○○山公司的股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偵三卷第20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認為李○○對於○○礦場實際上有支付相關的整地、修築道路及開挖等費用,李○○在○○礦場已經花了好幾億元。而告訴人與李○○在洽談1億8,000萬元補償的時候,我當時在場。我跟李○○有談好平分這1億8,000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李○○於調詢時證稱:我拿到告訴人開立的12張、面額共1億8,000萬的支票後,確實有跟被告討論如何分配該款項。我有跟被告簽訂協議書,我當時同意支付7,000萬給被告,但其中1、2000萬元是我積欠被告的債務,其餘則是答謝被告牽線讓告訴人購買○○山公司,所以提撥部分補償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四卷第207頁),且有87年5月22日蔡○○與李○○簽立之協議書(警卷第86頁)、李○○與孫力盈簽立之協議書(警卷第116頁)、103年1月1日被告與李○○簽立之協議書(偵四卷第209頁)等在卷可查,上情足堪認定。
㈡然查李○○並未就○○礦場享有4 公頃礦區之權利一情,業
據證人蔡○○於警詢、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於87年5 月22日與李○○簽訂協議書,由李○○開立4 張、面額共1,000 萬元之支票購買○○山公司,但後來李○○只有兌現100 萬元之支票,李○○向我表示他沒有錢,之後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要求李○○做任何處理。我向李○○表示該協議書並未生效,李○○也表示同意,所以李○○沒有取得○○礦場4 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山公司曾經就進入○○礦場前的土地進行整地、開挖跟修築道路,但是費用都是由○○山公司支出,並沒有委託他人處理,李○○也沒有支出過這些費用。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曾因李○○主張整地、開挖跟修築道路之支出,而跟李○○簽1 億8,000 萬元之補償協議書的支票。當初在秦○○律師事務所簽約的時候,被告、李○○、周○○等人都沒跟我提到要用1 億8,000 萬元補償李○○,讓他放棄對○○礦場的權利,他們簽約時,我也不在場,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一定會當場反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3頁,偵六卷第58頁正面、偵七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第23至24頁,院四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2頁正面)。而證人李○○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我只有付100 萬元給蔡○○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三卷第202 頁),可證李○○確實未依其於87年5 月22日與李○○簽訂之協議書履行,則李○○自無權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取得權利,至屬明確。至李○○究竟有無對○○礦場進行整地、開挖跟修築道路一情,業據證人蔡○○否認在案。而李○○雖自稱其有確有對○○礦場進行整地、開挖跟修築道路等語,及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對於○○礦場實際上有支付相關的整地、修築道路及開挖等費用近數億元等語,然其二人所述均乏相關事證可佐其等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信。是難認李○○就○○礦場享有4 公頃礦區之權利或有何為該礦區支出費用之情形。
㈢又本案告訴人與李○○簽訂簽1 億8,000 萬元之補償協議書
時,蔡○○並未在場,也無人告知蔡○○一情,業據證人蔡○○證述如上。且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所載之日記上載明:「3:50蔡董到( 他包計程車來,來回5000) , 要李跟蔡董在7-11聊一下,我上樓看一下,去11樓秦○○的辦公室,遇麥當勞+ 周…等, 過一下,呂○○突然進來, 我約他去樓下找蔡董,到7-11, 我跟蔡+ 呂聊天等他們的律師( 李○○) , 我叫李先上樓去簽補償的協議書,4:20李○○到,我跟他們聊,李4 :30簽好,拿5000的票給麥當勞,再下來帶呂+ 蔡+ 李○○上樓」等語,可證被告當時確有意使李○○先與告訴人簽訂補償協議書,待簽妥後再讓蔡○○至事務所內與告訴人簽約。足徵被告應係刻意隱瞞蔡○○關於李○○與告訴人簽訂補償協議書一事,否則豈有不讓○○山公司之權利人蔡○○知悉此事之理?再者,李○○就○○礦場並無任何權利,其於87年與蔡○○就4 公頃礦區所議定之價金不過1,000 萬元,而其亦僅支付其中100 萬元,何以其最終竟可取得遠高於蔡○○出售○○山股份所得(1 億2,000 萬元)之補償金?顯不合常理。加以李○○取得該1 億8,000 萬元後,竟與被告協議將其中7,000 萬元分被告。然被告對○○山公司或○○礦場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單以居間促成告訴人收購○○山公司即可取得如此高價之報酬,甚不符常情。綜上情事可悉,被告應是在隱瞞蔡○○及告訴人之情形下,另以蔡○○於87年5 月22日與李○○所簽訂協議書,對告訴人訛稱李○○對○○礦場享有權利及曾經支出費用,進而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而另同意與李○○簽訂1 億8,000 萬元之補償協議並給予等額之支票,被告再從中牟利無誤。
四、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收購○○山公司後,應可立即發現並未按其預期收取○○水泥公司給付之收入,卻直至104 年1月間才發函給○○水泥公司,顯與常理有違等語。惟一般人對於債權是否行使及行使時點,考量之因素甚多,縱然未及時行使權利,亦不因此即推斷債權人主觀上認定該債權不存在。是告訴人在認知其為債權人之情形下,縱然時過1 年多方對○○水泥公司催討款項,亦不可逕此推斷告訴人明知其無權對○○水泥公司主張權利,進而推翻告訴人受被告詐騙之事實。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購買○○山公司及○○礦場之考量與是否可向○○水泥公司收取權利金無關,而是另有銷售石材之考量等語。惟一般人涉足投資所考量之層面多元,本不限單一因素或目的。何況本案告訴人所為之投資金額高達3 億元,是影響告訴人是否投資○○山公司之因素不僅限於是否可收取○○水泥公司之權利金,亦合常情。再者,依該工程協議書之內容,將使告訴人相信其每月可向○○水泥公司收取360 萬元,且契約期間長達3 年,則總獲利可達1 億2,960 萬元,已幾近占告訴人收購○○山公司價金之半數,難謂該工程協議書對告訴人決定是否收購○○山公司一事毫無影響。而被告既以不實之該工程協議書使告訴人誤認其投資○○山公司可獲取每月360 萬元之權利金,且作為其是否投資之考量因素之一;又以李○○對○○礦場享有權利,而使告訴人另給付1 億8,000 萬元之支票予李○○,無異不實提高告訴人收購○○山公司之價金,被告所為均屬詐術行為,且均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價金,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無誤,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先以不實之該工程協議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山公司;被告另對告訴人佯稱李○○享有○○礦場4 公頃之權利且曾支出相關整地、開挖費用為詞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李○○簽訂補償協議書。被告遂得以取得告訴人所交予李○○之面額7,000 萬元之支票,是被告為前開詐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前揭所犯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分不同階段,以不同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然其主觀上係為先使告訴人收購○○山公司,其方可再以李○○享有○○礦場4 公頃之權利且曾支出相關整地、開挖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進而使告訴人給付李○○補償費用,其再從中牟取利益,是其所為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乃互為因果之必要關係,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應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而偽造該工程協議書誘使告訴人購買○○山公司,復以李○○享有○○礦場4 公頃之權利且曾支出相關整地、開挖費用為由,使告訴人支出高額補償費用,被告再從中牟取鉅額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實屬計畫性詐欺犯罪,行為惡劣。其所為除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外,亦致生文書公共信用性之破壞,實無可取。加以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見悔意,亦無可期待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另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調詢時自述在卷(見偵五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又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從商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手段、所致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與李○○協議就告訴人所給付之12張(面額共1億8,0
00萬元)之支票中進行分配,其中李○○交予被告如附表二1至5所示之原始票號支票5張(面額共7,000萬元)以作為被告促成告訴人收購○○山公司之佣金一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確實跟李○○講好,就其自告訴人處獲得之補償金平分。但我所分得之9,000萬元中,有1,500萬至2,000萬元是李○○積欠我的借款等語(見偵四卷第67頁正面,偵五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證人李○○則於調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簽署協議書,當時我同意支付7000萬元給被告,但其中有1、2,000萬元是我積欠被告的債務,其餘則是答謝被告牽線告訴人購買○○山公司的酬金等語(見偵四卷第207頁正面),且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209頁)。是依上情可知被告至少自李○○處收取如附表二1至5所示之原始票號支票5張(面額共7,000萬元)以作為被告促成告訴人收購○○山公司之佣金一情,此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至被告與李○○間之債務數額為何?又與李○○支付上開支票予被告有無關係?被告與李○○說法未盡相符,是在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僅得認定該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為李○○答謝被告促成告訴人購買○○山公司之酬金。而被告於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後,曾持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原始票號支票向吳○○換票,而各換得如附表二編號3①、4①②、5①②③④之支票一情,業據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6頁),被告亦於調詢時自承確有換票一事(見偵五卷第126頁正面),堪以認定。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2、3①、4①
②、5①②③④之支票,共9張。至被告雖於調詢時辯稱:我將編號3之支票交給吳○○後,迄今都沒有拿到換得之支票等語(見偵五卷第126頁正面)。惟被告持票向他人換票,目的本即取得換票,豈有平白將支票交還他人而未取回換得支票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上開支票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已滅失,是應依法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原所取得附表二編號4、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嗣經與吳○○換票後,換得編號4①、②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後,有500萬元金額未經換票,實際上已非歸被告所有,解釋上應認被告已將此不法所得500萬元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之不法所得,自無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又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案所扣得之該工程協議書,乃被告自其電子信箱郵件中列印之影本。而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及周○○者,亦為影本一情,業如證人周○○前開所述。是本案該工程協議書是被告以何種方式偽造?其所偽造者係屬電子檔案抑或有實體紙本,均屬不明。是自無從就偽造之該工程協議書宣告沒收。惟該工程協議書上所偽造「○○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之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以偽造「○○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之實體印章製作印文,亦無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印文 │ 數量 │├───────┼───────┼───────┼────┤│102 年2 月1 日│立協議書人「甲│「○○水泥企業│ 1 枚 ││之「○○礦場開│方」、「法定代│股份有限公司」│ ││採工程協議書」│理人」 │印文 │ ││ ├───────┼───────┼────┤│ │立協議書人「法│「劉○○」印文│ 1 枚 ││ │定代表人」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原始票號 │ 面 額 │ 到期日 │ 備 註 ││ ├─────┤ │ │ ││ │換票票號 │ │ │ │├──┼─────┼───────┼───────┼────────────────────┤│ 1 │FD0000000 │新臺幣500萬 │104年6月15日 │依被告與李○○於103年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 ││ │ │ │ (未兌現) │,李○○將左列支票分配予被告,而交予被告││ │ │ │ │收執。 ││ │ │ │ │ │├──┼─────┼───────┼───────┼────────────────────┤│ 2 │FD0000000 │新臺幣1,000萬 │104年6月15日 │依被告與李○○於103年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 ││ │ │ │ (未兌現) │,李○○將左列支票分配予被告,而交予被告││ │ │ │ │收執。 │├──┼─────┼───────┼───────┼────────────────────┤│ 3 │FD0000000 │新臺幣2,000萬 │104年12月15日 │依被告與李○○於103年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 ││ │ │ │ │,李○○將左列原始票號之支票分配予被告,││ ├─────┼───────┼───────┤而交予被告收執。嗣經被告交予吳○○以換得││ │①AH087451│ 同上 │104年5月31日 │票號AH0000000 、同等面額、到期日為104 年││ │ │ │ │5月31日之支票1 張(未兌現)。 ││ │ │ │ │ │├──┼─────┼───────┼───────┼────────────────────┤│ 4 │FD0000000 │新臺幣1,500萬 │105年12月15日 │依被告與李○○於103年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 ││ ├─────┼───────┼───────┤,李○○將左列原始票號之支票分配予被告,││ │① │新臺幣500 萬 │104年4月9日 │而交予被告收執。嗣經被告交予吳○○以換得││ │AH0000000 │ │ │下列支票2張: ││ ├─────┼───────┼───────┤①票號AH0000000 、面額新臺幣500 萬、到期││ │② │新臺幣500 萬 │104年5月25日 │ 日104年4月9日(未兌現)。 ││ │AH0000000 │ │ │②票號AH0000000 、面額新臺幣500 萬、到期││ │ │ │ │ 日104年5月25日(未兌現)。 │├──┼─────┼───────┼───────┼────────────────────┤│ 5 │FD0000000 │新臺幣2,000 萬│105年6月15日 │依被告與李○○於103年1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 ││ ├─────┼───────┼───────┤,李○○將左列原始票號之支票分配予被告,││ │① │新臺幣500 萬 │104年3月29日 │而交予被告收執。嗣經被告交予吳○○以換得││ │AG0000000 │ │ │ ││ ├─────┼───────┼───────┤下列支票4張: ││ │② │新臺幣500 萬 │104年4月29日 │①AG0000000 、面額新臺幣500 萬、到期日 ││ │AG0000000 │ │ │ 104 年3 月29日(未兌現)。 ││ ├─────┼───────┼───────┤②AG0000000 、面額新臺幣500 萬、到期日 ││ │③ │新臺幣500 萬 │104年3月20日 │ 104 年4 月29日(未兌現)。 ││ │AH0000000 │ │ │③AH0000000 、面額新臺幣500 萬、到期日 ││ ├─────┼───────┼───────┤ 104 年3 月20日(未兌現)。 ││ │④ │新臺幣500 萬 │104年4月16日 │④AH0000000 、面額新臺幣500 萬、到期日 ││ │AH0000000 │ │ │ 104 年4 月16日(未兌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