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尚美窗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被 告 瑪尚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被 告 張富鴻(原名張朝棟)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被 告 張世興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王舜信律師被 告 魏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01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魏進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世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尚美窗帘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瑪尚緣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富鴻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尚美窗帘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瑪尚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尚緣公司)實際負責人;魏進雄則係擔任瑪尚緣公司冷凍廠房現場領班,負責進出貨、包裝、記帳等事務,渠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張富鴻、魏進雄與群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耕公司)負責人張世興共同基於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及包裝、販賣假冒食品、侵害他人商標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期間,張富鴻陸續以尚美公司、瑪尚緣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已包裝之「大武檳榔心芋頭塊」、「荔香芋角」後,在高雄市○○區○○巷00○0號瑪尚緣公司冷凍廠,由魏進雄指示不知情之尚美公司女工,將原包裝拆封後,再將上開芋頭換以未得商標權人佳圓永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圓公司)授權使用,自行印製有近似「佳圓永業」商標之「佳圓大甲油炸芋頭」包裝袋,假冒為國產大甲芋頭,並販賣予群耕公司,再由群耕公司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致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為國產大甲芋頭,並使尚美公司因出售上開物品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21,020 元之財物(共計337箱,重量共計6,066 公斤)。
(三)張富鴻、魏進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由張富鴻分別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荔香芋角」、「大武檳榔心芋頭塊」,「荔香芋角」原塑膠袋外標示為「有效:2016年10月25日,生產:2015年10月26日」、「有效:00000000、制造00000000」、「大武檳榔心芋頭塊」原塑膠袋外標示為「有效日期:00000000,生產日期:00000000」、「有效:00000000、制造00000000」,竟於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查獲日止,接續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瑪尚緣公司冷凍廠內,由魏進雄指示不知情之尚美公司女工,將上開「大武檳榔心芋頭塊」(數量不詳)、「荔香芋角」(數量為30
0 包)原包裝拆封後,再將上開芋頭重新包裝,在新包裝袋(仍印製「大武檳榔心芋頭塊」、「荔香芋角」,另含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佳圓大甲油炸芋頭」包裝袋)上押印不實之「有效:2017.03.01,製造:2016.03.02」之內容於新包裝袋上,其中以「荔香芋角」名稱包裝袋販售予不知情之群耕公司,致使群耕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為未經竄改有效及製造日期之「荔香芋角」,使張富鴻因而取得54,900元之財物(共計300 包〈50箱〉,1 箱18公斤,每公斤61元)。其餘經竄改有效及製造日期之上開芋頭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四)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通報,於105 年6 月1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上開冷凍廠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群耕公司,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在瑪尚緣公司冷凍廠封存冷凍芋頭(散裝-201 6.6.1)20公斤、冷凍芋頭(散裝- 品質不良)378 公斤、荔香芋角- 逾期6 公斤、冷凍芋頭- 逾期40公斤、大甲芋角252 公斤、荔香芋角1548公斤;在群耕公司封存荔香芋角846 公斤,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富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世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魏進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人朱仕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尚美公司女工王春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尚美公司女工許青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尚美公司女工蔡鶯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尚美公司負責人蘇家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九)證人即尚美公司會計朱淑莉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證人段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
(十二)被告張富鴻所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瑪尚緣公司銷貨予群耕公司之銷貨記錄表)3張。
(十三)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記錄表。
(十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7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4641300號函所附之瑪尚緣公司及其下游封存下架情形表、尚美公司(農產部)請款單(致群耕公司)、被告張富鴻所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搜索現場照片40張。
三、論罪:
(一)被告涉犯罪名:
1.核被告張富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販賣假冒食品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魏進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販賣假冒食品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張世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販賣假冒食品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侵害商標權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1 項商品虛偽標記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尚美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之規定,對被告尚美公司科以罰金。
5.核被告瑪尚緣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
1 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之規定,對被告瑪尚緣公司科以罰金。
(二)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張世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張世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製造假冒之食品後對外販賣,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張世興自10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5 月2 日起,多次將製作假冒芋頭並出貨,審酌上開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分批為之,各次犯罪時間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應依集合犯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張富鴻、魏進雄以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方式更改芋頭包裝袋達300 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105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
1 日止)、地(高雄市○○區○○巷00○0 號瑪尚緣公司冷凍廠內)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張世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販賣假冒食品罪、侵害商標權罪,商品虛偽標記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明確。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為實施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尚美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27 、18
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則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81 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佳圓公司所有,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述在卷(本卷院三第181 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群耕公司所有,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張世興、張富鴻、魏進雄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合慶公司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述在卷(本卷院三第182 頁),爰不宣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富鴻所有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張富鴻、張世興、魏進雄供述在卷(本卷院三第182-183 頁),爰不宣告沒收。
(九)另被告張富鴻因執行被告尚美公司公司業務,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尚美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21,020 元;被告張富鴻就犯罪事實一(三)則詐得財物54,9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款項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分別對尚美公司、張富鴻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十)至本案就瑪尚緣公司部分,另有封存冷凍芋頭2 包(每包20公斤)、荔香芋角2 包(每包3 公斤)、冷凍芋頭1 袋(每袋20公斤)、芋頭21箱(每箱18公斤)、荔香芋角86箱(每箱18公斤)、大甲芋角61箱(每箱18公斤)等物,均於105 年9 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沒入銷毀完畢,有該單位傳真檢附之食品銷毀計畫書、函文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1-154 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就被告張富鴻、魏進雄、張世興部分,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併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 項所明定,是前揭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沒收(詳後述),特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附表一:(於105 年6 月1 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3 ,對瑪尚緣公司執行扣押,他一卷第95頁)
┌──┬───────┬───┬──────┐│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1 │大武檳榔心芋頭│13袋 │為實施犯罪事││ │塊1 公斤包裝袋│ │實一(三)所││ │ │ │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沒收。│├──┼───────┼───┼──────┤│2 │大甲油炸芋頭3 │9袋 │為實施犯罪事││ │公斤包裝袋 │ │實一(二)所││ │ │ │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沒收。│├──┼───────┼───┼──────┤│3 │荔香芋角3 公斤│1袋 │為實施犯罪事││ │包裝袋 │ │實一(三)所││ │ │ │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沒收。│├──┼───────┼───┤ ││4 │大武檳榔心芋頭│6袋 │ ││ │塊3公斤包裝袋 │ │ │├──┼───────┼───┤ ││5 │製造日期打印帶│1捲 │ │├──┼───────┼───┤ ││6 │製造日期打印機│1台 │ │├──┼───────┼───┼──────┤│7 │原色包裝袋 │78袋 │不予沒收 │├──┼───────┼───┤ ││8 │廠商資料 │1本 │ │└──┴───────┴───┴──────┘附表二:(於105 年6 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佳圓公司執行扣押,他一卷第102 頁)
┌──┬───────┬───┬──────┐│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1 │大甲芋頭包裝袋│4 個 │不予沒收。 │├──┼───────┼───┤ ││2 │客戶拜訪資料表│1 本 │ │├──┼───────┼───┤ ││3 │隨身碟 │1 個 │ │├──┼───────┼───┤ ││4 │月底結帳客戶表│1 張 │ │└──┴───────┴───┴──────┘附表三:(於105 年6 月4 日偵查中對被告張富鴻訊問時,由檢察官當庭扣押,他一卷第136 、174 頁)
┌──┬───────┬───┬──────┐│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1 │HTC 手機 │1 支 │不予沒收。 │├──┼───────┼───┤ ││2 │HTC 手機 │1 支 │ │└──┴───────┴───┴──────┘附表四:(於105 年6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樓,對群耕公司執行扣押,調卷第109 頁)
┌──┬───────┬───┬──────┐│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1 │群耕國際公司股│1 本 │不予沒收。 ││ │份有限公司銷貨│ │ ││ │憑單 │ │ │├──┼───────┼───┤ ││2 │群耕國際公司股│1 本 │ ││ │份有限公司銷貨│ │ ││ │憑單 │ │ │└──┴───────┴───┴──────┘附表五:(於105 年6 月6 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對合慶食品有限公司執行扣押,調卷第117 頁)
┌──┬───────┬───┬──────┐│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1 │進貨單據 │1 本 │不予沒收。 │└──┴───────┴───┴──────┘附表六:(於105 年6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對張富鴻執行扣押,調卷第125 頁)
┌──┬───────┬───┬──────┐│編號│ 品 名 │數量 │沒收與否 │├──┼───────┼───┼──────┤│1 │105 年銷售統計│1本 │不予沒收。 ││ │表 │ │ │├──┼───────┼───┤ ││2 │冠瑞塑膠公司出│1張 │ ││ │貨單 │ │ │├──┼───────┼───┤ ││3 │群耕公司交易明│1本 │ ││ │細 │ │ │├──┼───────┼───┤ ││4 │佳圓公司交易明│1張 │ ││ │細 │ │ │├──┼───────┼───┤ ││5 │瑪尚緣公司工作│1本 │ ││ │須知手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