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莊世皇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謝瑞昌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被 告 駱文豪
陳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8238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2150 號、第22156 號、第221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8 號、第6836號、第6837號、第6839號、第10944 號、第16288 號、第16538 號、第20104 號、第20105 號、第201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93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0號、第26816 號、第287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0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429號、第8024號、第11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酉○○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H○○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
G○○、亥○○均無罪。
事 實
一、酉○○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之3 ,負責人為巳○○(經本院通緝),下稱風淩公司〕總經理,與巳○○共同擬定風淩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並據以執行,綜理風淩公司一切業務;H○○則為風淩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招攬民眾成為傳銷商、設計規劃傳銷商品內容、教導傳銷商發展組織等重要業務。酉○○、H○○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巳○○共同基於非法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
3 月間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以風淩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在風凌公司高雄總部、臺北分公司(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及臺中分公司(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3 樓A 座),以定期召開說明會及透過傳銷商個別招募他人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成為傳銷商,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
㈠運作模式:以附表一所示包套課程為傳銷商品,民眾購買任
一套課程(1 個經營權,俗稱1 球)即成為傳銷商,依包套課程之售價分為三級:一次繳交新臺幣(下同)3,900 元(視為3,000PV )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課程者為銀級傳銷商;一次繳交9,900 元(視為9,000PV )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金級傳銷商;一次繳交1 萬9,900 元(視為18,000 PV )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鑽石級傳銷商。同一傳銷商至多可購買3 套課程(3 球,不限同等級),購買後持課程卷參加風淩公司舉辦之「成功方程式」或「鑽石成功方程式」課程以受領商品。
㈡獎金制度:傳銷商自行或因其同組織之傳銷商招攬下線購買
課程商品可獲得以下4 種獎金:⑴推薦獎金:銀級、金級、鑽石級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依序可領10%、12%、15%。⑵安置見點獎金:不論推薦或安置,凡有經營權產生即可領取該聘級經營權的1 %,金級傳銷商可領5 代即5 %,鑽石級傳銷商可領10代即10%。銀級傳銷商則無此種獎金。⑶對碰獎金:按日計算傳銷商依雙軌制發展之組織業績,以小邊業績的10%至15%計算對碰獎金,銀級、金級、鑽石級傳銷商每日最高可領之金額依序為3,000 元、2 萬元、4 萬元。⑷輔導對等獎金:當下線領到對碰獎金時,金級傳銷商可領往下5 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 %,鑽石級傳銷商可領往上2 代、往下8 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 %。
銀級傳銷商則無此種獎金(以上4 種獎金合稱組織獎金)。
然風淩公司並未確實提供課程商品,傳銷商購買課程商品亦非基於課程本身之使用價值,二者間就課程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而構成商品虛化,致使傳銷商之收入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課程商品為主,而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風淩公司經營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迄至105 年7 月31日止,共招募5 萬3,321 人成為傳銷商,累計銷售總額達15億111 萬530 元。嗣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調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高站)依法搜索風淩公司等營業處所,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風淩公司犯罪所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件一所示告訴人告訴;公平會函送;航高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詳如附件一)。
理 由
甲、起訴範圍: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包含:「巳○○等人為擴大招募會員之吸引力,自105 年3 、4 月起,另以美國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尚智公司)將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為由,向風淩公司星鑽級以上會員招募認購美國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限定須具備星鑽級以上之會員資格,始得認購上開美國尚智公司股份」(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至第15行);「復於105 年8 月間,巳○○因另案涉犯銀行法遭羈押禁見(涉犯銀行法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風淩公司會員遂陸續發生申請退費情形,酉○○等人商議後,改派酉○○擔任股東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外,另由亥○○於105 年9 月12日成立與風淩公司性質相同之小霹公司(負責人為亥○○,最大出資股東為林琪美,即G○○配偶,持股比例為91.4%) ,通知風淩公司會員須在105 年12月底前無償轉移為小霹公司會員,才能繼續保有原於風淩公司之相關權益,藉以安撫風淩公司會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到第10行)等記載。然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僅記載風淩公司負責人巳○○、總經理酉○○、副總經理H○○;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實公司)負責人G○○及總經理亥○○等人涉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風淩公司應科以同條第2 項之罰金,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主旨略為:風淩公司形式上雖對外宣稱推廣、銷售商品即「課程」,惟實際上並未確實提供傳銷商以使用「課程」商品為目的,且傳銷商取得獎金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課程」商品之合理市價,故傳銷商收入係基於組織不斷擴張、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而認風淩公司銷售之「課程」已構成「商品虛化」情形等語,可知起訴範圍僅限於風淩公司銷售之「課程」商品有虛化情形,致風淩公司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並不包含上述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0行至第15行所載招募認購美國尚智公司股票、第2 行到第10行所載另成立小霹公司部分,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本件起訴範圍不包含上述「招募認購美國尚智公司股票」、「另成立小霹公司」等二部分(D2卷頁142 至143 、D5卷頁558 ,本件卷宗全稱與簡稱對照表詳如附件二),也不包含風淩公司自105 年8 月1 日起不再販售「課程」商品而改販售實體商品部分(D5卷頁426 ),均無不合。
貳、從而,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課程」商品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巳○○、酉○○、H○○、辛○○、壬○○、申○○、C○○、未○○(原名張恒勤)、戊○○、F○○於調詢、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巳○○、酉○○、H○○、辛○○、壬○○、申
○○、C○○、未○○、戊○○、F○○之調詢、警詢或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以下統稱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均為被告風淩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巳○○、H○○、辛○○、壬○○、申○○、C○○、未○○、戊○○、F○○於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巳○○、酉○○、辛○○、壬○○、申○○、C○○、未○○、戊○○、F○○於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被告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屬傳聞證據,然上述證人就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項,於審判中之證述或與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不符,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審酌上述證人先前於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均親自在筆錄簽名,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曾對於調查員、警員、檢事官詢問過程表示異議,足認司法警察、檢事官應無不當詢問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上述證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又上述證人於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時點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餘裕考慮陳述內容對於自己或本案被告之利害關係,亦無與本案被告接觸談論案情之機會,且記憶較為清晰,綜觀其等於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之客觀條件與環境,認其等於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分別為證明被告風淩公司、酉○○、H○○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被告風淩公司之辯護人(D1卷頁107 至113 )、被告酉○○及其辯護人(D1卷頁67反、70至78)、被告H○○及其辯護人(D1卷頁67反、79至84)主張上述證人於偵查階段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認。
二、證人巳○○、酉○○、H○○、辛○○、壬○○、申○○、C○○、未○○、戊○○、F○○、G○○、亥○○、戌○○、謝瑞典、傅佩玲、陳俐均、張華桂、午○○、地○○、卯○○、丁○○、庚○○、趙紅華、葉鵬、玄○○、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證據能力則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確認被告犯罪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相關證據法則之規定而為判斷,非謂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且該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為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證人巳○○、酉○○、H○○、辛○○、壬○○、申○○、C○○、未○○、戊○○、F○○、G○○、亥○○、戌○○、謝瑞典、傅佩玲、陳俐均、張華桂、午○○、地○○、卯○○、丁○○、庚○○、趙紅華、葉鵬、玄○○、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命其等具結,足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被告風淩公司之辯護人、被告酉○○、H○○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舉證證明上述證人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現存卷證,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述傳聞例外規定,均具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又其中證人巳○○、酉○○、H○○、辛○○、壬○○、申○○、C○○、未○○、戊○○、F○○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兩造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受保障。至證人G○○、亥○○、戌○○、謝瑞典、傅佩玲、陳俐均、張華桂、午○○、地○○、卯○○、丁○○、庚○○、趙紅華、葉鵬、玄○○、乙○部分,既未經被告風淩公司之辯護人、被告酉○○、H○○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則其等已放棄對質詰問權。從而,上述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2、至被告風淩公司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勘驗第三人B○○、戌○○遭扣案之電腦硬碟及主機,待證事項略為:「風淩公司販售之課程為有價值之商品,並無商品虛化情事,若有會員購買課程後未使用亦可申請退會,由會員申請退費之紀錄及資料名單可證實」,並為節省搜尋上述電腦硬碟、主機內相關檔案資料之時間,一併聲請傳喚扣案電腦硬碟、主機之原使用人B○○、戌○○到庭協助勘驗,有其書狀、本院審判筆錄可參(D2卷頁168 、D3卷頁59),然經兩造對證人即當時公平會承辦本案之科員J○○進行交互詰問後,旋又具狀稱:證人J○○已證述有見到風淩公司會員退費之相關資料,顯見風淩公司銷售之課程並無商品虛化情事,確為有價值之商品,由會員購買課程未使用均可退費一事即可證明,故已無聲請勘驗B○○、戌○○電腦、硬碟之必要,爰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有其刑事聲請撤回調查證據狀可參(D3卷頁97),足認風淩公司辯護人原聲請傳喚戌○○之目的僅在本院當庭勘驗戌○○使用之電腦主機時,在場協助指出待勘驗電子檔案之位置,以節省當庭搜尋檔案之時間,嗣既捨棄勘驗戌○○原使用電腦主機之聲請,自應認已一併捨棄傳喚戌○○之聲請。況其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亦具體表明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D5卷頁544 ),足認風淩公司辯護人並未就釐清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內容一事聲請傳喚戌○○,無礙於上述戌○○之偵訊陳述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綜上,上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得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風淩公司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D1卷頁107 至113 、D2卷頁99至100 ),不足採認;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主張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D1卷頁67反、70至78),乃混淆詰問權與偵查中證言證據能力之分際,同難採認。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D1卷頁67反、70至78、79反、107 至
113 、D2卷頁99至100 、156 、D4卷頁91),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風淩公司之辯護人、被告酉○○、H○○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要旨:㈠被告風淩公司、酉○○、H○○均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並均辯稱:
1、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不僅經公平會多次以命補正之方式實質審核後准予報備,亦經公平會人員數次喬裝民眾聽取商機說明會,再次透過實地訪查方式進行實質審查,且風淩公司歷經公平會多次檢查、要求補正及三次處分,均未指出有商品虛化情事,足認應屬合法之傳銷模式。
2、本件無商品虛化情形:⑴風淩公司販售之課程商品,課程名稱、內容、講師均與向公
平會報備之事業手冊營運規章(下稱事業手冊)列舉內容相符,課程商品內容充實完整,均為授課講師智慧財產結晶,若未上課則可申請退費,足認課程乃有價值之商品。又風淩公司規定傳銷商須上完課程始具備領獎金資格,亦即風淩公司確有提供商品給傳銷商使用。再者,傳銷商入會時繳納之款項,可同時取得課程商品及等值之小P 網折扣點數、直銷推薦權、商開權,足認風淩公司已提供足夠價值之服務。
⑵風淩公司販售之課程商品內容多樣,成本自較一般市售單一
類型課程更高,相較於市○○○路行銷課程之售價,風淩公司課程之授課時數及售價並非顯不合理。
3、風淩公司是以傳銷商購買課程商品之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扣除講師費、場地費等成本後,將其利潤作為發放傳銷商獎金之來源,並非以後期會員加入所挹注資金方得以維繫組織運作等老鼠會、金字塔騙局模式,該等非法吸金或變質多層次傳銷,均會在短期內因無法再找到下線而瓦解,但風淩公司在遭另案波及致被查扣帳戶前,運作已逾1 年,從無少發、慢發獎金或無從給付退會會員款項之情形,可證並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㈡被告個別答辯要旨:
1、被告風淩公司另辯稱(D1卷頁104 至113 、D2卷頁47至59、D3卷頁201-2 至201-6 、D4卷頁383 至385 ):
⑴同一傳銷商購買3 球是為建置下線樹枝狀組織圖,將第2 、
3 球作為第1 球的下線,以確保能獲取最高額之獎金回饋,風淩公司是應傳銷商要求始開放一名傳銷商可買3 球,但並未鼓勵或幫助此種行為,此乃部分傳銷商之個人選擇。
⑵風淩公司縮短課程商品之授課時數是因會員反應而為暫時性之調整,授課內容並未因而空洞,難以逕認商品虛化。
2、被告酉○○另辯稱(D1卷頁70至78、148 至155 、D3卷頁52
5 至533 、D4卷頁547 至565 ):⑴酉○○為按月支領固定薪水之員工,僅對行政庶務有決定及施行權,對公司經營、管理及營業方式均無決策權。
⑵部分傳銷商同時購買3 球,是為謀取獎金而多購買2 球,純屬投資行為,不宜以偏蓋全。
⑶風淩公司歷經公平會多次檢查、命補正及處以罰鍰,均是因
行政疏失,故酉○○無從預見風淩公司施行制度屬非法傳銷,主觀上並無非法傳銷之犯意。
⑷風淩公司以販售課程為收入來源,且將授課講師名單公告於
各分公司,傳銷商須完成課程才具備會員及領取獎金資格,故風淩公司是為推廣行銷課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公司。
⑸公平會已就風淩公司獎金百分比計算錯誤、課程商品時數變
更等行政疏失處以罰鍰,僅因同以巳○○為負責人之台灣生命集團涉犯他案,風淩公司受波及遭凍結帳戶而無法發放獎金,經傳銷商檢舉,而再移送偵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3、被告H○○另辯稱(D1卷頁79至84、D3卷頁519 至524 、D4卷頁137 至146 、475 至514 ):
⑴H○○加入風淩公司時,風淩公司傳銷制度已定稿並向公平
會報備且獲通過,是其主觀上認無違法之虞。又H○○雖掛名副總經理,但實質上只擔任講師,上課主要內容為潛能激發,與公司販售之課程商品及獎金制度無關,且非真正經營者,未參與核心運作及行政事務,對風淩公司實際運作情形均不瞭解。
⑵傳直銷制度本以無一般店家固定成本、依賴人脈網絡販售商
品為特色,直銷之人脈、組織是推廣商品唯一途徑,有龐大上下線組織才有高收益,傳直銷公司為求獲利定會要求傳銷商積極招攬下線,此乃傳直銷經營模式本質,不得僅因風淩公司對傳銷商宣傳招攬下線之行為,即認屬非法傳銷。
⑶風淩公司採行之雙軌制,是目前全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流
制度,為避免左、右二邊下線發展不平衡,導致無法領取對碰獎金,傳銷商通常會選擇買3 球,將左、右下線均列為自己以發展黃金三角組織,風淩公司並未強迫傳銷商要購買複數經營權,不能因傳銷商可同時買3 球即認本件傳銷制度違法。
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獎金比例高低,與商品是否虛化無關,若
能正常發放獎金、不拖欠退貨退款,即無商品虛化情事。風淩公司在帳戶遭凍結之前,均能正常發放獎金,足認並無商品虛化情形。
二、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㈠本案基礎事實:
1、被告風淩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巳○○,營業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之3 (高雄總公司,案發後之106 年11月27日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及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2樓之2 (臺中分公司),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增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為營業處所(臺北分公司)。風淩公司於104 年3 月29日向公平會申請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至同年5 月18日完成報備,報備內容雖表明自同年5 月10日開始實施,然實際上自同年3 月間起即已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因而遭公平會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按同法第32條前段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
2、風淩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銷售之傳銷商品為附表一所示網路行銷及商業開發等課程,風淩公司透過每月固定在臺北、臺中、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舉辦商機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一般民眾入會,凡購買上述課程商品者均當然成為傳銷商(會員,亦即並不存在只購買課程商品但不成為傳銷商之終端消費者),其運作模式、商品內容、獎金制度分別說明如下:
⑴運作模式:
向風淩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任一套課程(1 球)即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共分三種包套課程:⑴一次購買價值3,900元(原售價為3,990 元,後降為3,900 元,計算組織獎金時視為3,000PV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網路行銷入門課程」
1 堂課者為銀級傳銷商;⑵一次購買價值9,900 元(計算組織獎金時視為9,000PV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網路行銷入門課程」、「網路行銷基礎課程」、「網路行銷進階課程」共3 堂課者為金級傳銷商;⑶一次購買價值1 萬9,900元(計算組織獎金時視為1 萬8,000PV )如附表一所示「網路行銷入門課程」、「網路行銷基礎課程」、「網路行銷進階課程」、「網路行銷高階課程」、「網路行銷商務開發基礎課程」、「網路行銷商務開發進階課程」共6 堂課者為鑽石級傳銷商。同一傳銷商至多可購買3 套課程(3 球,不限同等級),購買時會取得風淩公司所印製發行之事業手冊及課程卷,再持課程卷參加風淩公司舉辦之課程以受領商品。又傳銷商所購買之傳銷商品高達96.87 %均為鑽石級,故風淩公司所辦理名為「鑽石成功方程式」之課程,乃是提供給購買鑽石級商品者之課程。
⑵風淩公司之課程商品內容及授課時數:
①風淩公司所販售傳銷商品即6 種課程,名稱詳如附表一,其
最初向公平會報備之6 種課程授課總時數合計16小時(即鑽石級商品),於104 年11月5 日及104 年12月7 日所印製並發給新入會傳銷商之事業手冊,亦均記載6 種課程授課總時數為16小時,惟經公平會派員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風淩公司台北分公司所舉辦針對鑽石級商品開設之「鑽石成功方程式B 」課程實地探查,發現授課總時數僅有6 小時,風淩公司遂於105 年4 月11日前某日向公平會報備,表明就鑽石級入會配套(即鑽石級商品)課程總時數由16小時變更為6 小時,金級入會配套(金級商品,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3 種課程)課程總時數由9 小時變更為3 小時,並在105 年
4 月30日、105 年6 月1 日所印製發行之事業手冊記載6 種課程授課總時數為6 小時。為此,風淩公司遭公平會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連同其他行政違規事項,處以罰鍰380 萬元。
②惟依風淩公司對傳銷商公告之104 年4 月至8 月課程表(卷
內出處詳後述)觀之,該5 個月份之課程表所載名為「成功方程式」之傳銷商品授課時間,分別為104 年4 月25日、5月23日及30日、6 月6 日及27日、7 月11日、18日及25日、
8 月15日及22日之下午1 時至下午6 時,各僅有5 小時。其中104 年4 月及5 月課程表記載「成功方程式」之授課內容為「網路營銷秘笈培訓」、「網路營銷實務技巧」、「引爆行銷熱情專訓」、「成功致勝關鍵」各1 堂,104 年6 月課程表進一步標明上述4 堂課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課程,足認風淩公司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提供傳銷商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種課程商品之授課總時數僅有5小時,並非其向公平會報備之12小時。
③另就風淩公司對傳銷商公告之104 年9 月至105 年7 月課程
表觀之,風淩公司所辦理名為「鑽石成功方程式」之課程(鑽石級商品,包含附表一所示6 種課程),其授課時間除10
4 年9 月為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共6 小時外,104 年10月至
105 年7 月之授課時間均為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共8 小時,如扣除中午休息時間,應分別不足6 小時及8 小時。再依公平會人員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風淩公司台北分公司實地探查「鑽石成功方程式」課程結果,實際授課時數僅有6 小時。參以,風淩公司於公平會探查後,旋向公平會報備,表明將鑽石級商品即附表一所示6 種課程總時數更改為6 小時,足認風淩公司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實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鑽石級商品之授課總時數應僅有6 小時(104 年9 月或不足6 小時)。
⑶獎金制度:
風淩公司傳銷商可經由自己或同組織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領取以下4 種組織獎金,並均以PV值為計算基準,計算組織獎金時,1PV 等於1 元,以下分論之:
①推薦獎金:
傳銷商每介紹一人參加,可按本身是銀級、金級、鑽石級之不同聘級,依序領取新加入者所購買課程之PV其中10%、12%、15%之推薦獎金,以鑽石級傳銷商為例,鑽石級傳銷商
A 介紹B 成為新傳銷商,則A 為B 之推薦人,若B 購買價值3,900 元等同於3,000PV 之課程商品而成為銀級傳銷商,則
A 可領得450 元推薦獎金(3000PV×15%=450 元),若B購買價值9,900 元等同於9,000PV 之課程商品而成為金級傳銷商,則A 可領得1,350 元推薦獎金(9000PV×15%=1350元),若B 購買價值19,900元等同於18,000PV之課程商品而成為鑽石級傳銷商,則A 可領得2,700 元推薦獎金(18000P
V ×15%=2700元)。每名傳銷商可推薦之人數不限,但就所推薦之人只能領取一次推薦獎金。
②安置見點獎金:
以傳銷商介紹參加之人數計算,金級及鑽石級傳銷商每介紹一人參加,可領取新加入者購買課程之PV的1 %為安置見點獎金,金級傳銷商可領往下5 代、鑽石級傳銷商可領往下10代,每名傳銷商可介紹新入會之人數不限,但因採雙軌制,亦即傳銷商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故若傳銷商A 介紹B 、C (分列為A 的第一代左、右下線)加入後,又再介紹第三個人D 加入,則D 只能列為B 或C 之下線(即
A 的第二代下線,此時A 為D 之推薦人,B 或C 則為D 之安置人)。以鑽石級傳銷商為例:若鑽石級傳銷商A 往下10代的傳銷商亦均為鑽石級,則第1 代至第10代傳銷商共2,046人(第1 代2 人,第2 代4 人,第3 代8 人,以此類推至第10代為1,024 人,合計2,046 人),則A 可領第1 代傳銷商之安置見點獎金360 元(2 人×18000PV ×1 %=360 元)、第2 代之安置見點獎金720 元(4 人×18000PV ×1 %=
720 元),第3 代至第10代之安置見點獎金依序為1,440 元、2,880 元、5,760 元、1 萬1,520 元、2 萬3,040 元、4萬6,080 元、9 萬2,160 元、18萬4,320 元(計算式同前述之規則),總計36萬8,280 元。又安置見點獎金亦僅能領一次(指上線僅能在有新人加入組織時領取,不能就同一人入會部分重複領取),而銀級傳銷商則無此種獎金。
③對碰獎金:
按日計算傳銷商按雙軌制發展之組織業績,將銷售績效較高的一邊總額(大邊)扣除較低的一邊總額(小邊)後,保留差額,並以小邊的績效總額按銀級、金級、鑽石級之聘階分別乘以10%、12%、15%為對碰獎金,銀級、金級、鑽石級傳銷商之每日最高限額依序為3,000 元、2 萬元、4 萬元。
舉例如下:鑽石級傳銷商A 當日右邊業績共30萬PV,左邊業績共27萬PV,則保留差額3 萬PV,以左邊(小邊)業績結算當日對碰獎金為4 萬元(000000PV×15%=4 萬500 元,逾當日上限,故僅以4 萬元計算)。
④輔導對等獎金:
若下線傳銷商領到對碰獎金,則上線傳銷商(限金級、鑽石級,銀級傳銷商無此種獎金)可以再領前述對碰獎金的5 %為輔導下線之獎金,金級傳銷商可領往下5 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 %,鑽石級傳銷商可領往上2 代、往下8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 %。
3、風淩公司傳銷商在宸實公司所經營之小P 團購網(下稱小P網)可從事之行為及權利:
⑴風淩公司與經營小P 網之宸實公司於104 年3 月1 日簽訂合
作協議,約定民眾購買風淩公司傳銷商品而入會成為傳銷商時,由宸實公司按傳銷商所購買傳銷商品之等級贈送小P 網之折扣點數,銀級、金級、鑽石級商品依序可獲贈3,900 點、9,900 點、1 萬9,900 點,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每筆消費可使用該等點數折抵最高約10%之消費金額,藉此吸引傳銷商至小P 網消費。而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之同時會產生紅利點數,此紅利點數乃宸實公司將因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所產生之利潤其中一部分回饋給傳銷商,當傳銷商累積之紅利點數超過3,000 點時,委由風淩公司以1 點等於1 元之基準,按前述對碰獎金及輔導對等獎金之計算規則,代為核計紅利點數給傳銷商(以下將此種紅利點數稱為消費分紅),並將該等消費分紅點數與上述傳銷商加入風淩公司時獲宸實公司贈送之折扣點數,一併放置在傳銷商在小P 網所開設個人帳號之「折扣金」項下,供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消費時折抵部分之消費金額(每筆消費仍只能折抵最高約10%之消費金額)。從而,傳銷商獲得之消費分紅是因在小P 網購物消費所產生,與前述推薦獎金、安置見點獎金、對碰獎金、輔導對等獎金等4 種組織獎金,是因傳銷商藉由銷售風淩公司傳銷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
⑵另風淩公司將應發給傳銷商4 種組織獎金的其中10%,直接
轉入前述傳銷商在小P 網所開設個人帳號之「購物金」項下,供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使用,藉此吸引傳銷商至小P 網消費。
⑶又傳銷商有資格推薦其他廠商至小P 網設立網路賣場(開發
商家至小P 網上架販售實體商品,簡稱商開),若該廠商及其欲販售之實體商品經宸實公司審核通過,傳銷商可從其推薦廠商所售出之實體商品利潤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㈡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均足以認定:
1、被告供述:⑴被告酉○○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A1卷頁1 至2
、B1卷頁161 至167 、169 至178 、B10 卷頁22至25、D2卷頁220 至225 反、D4卷頁91至93、D5卷頁545至555)。
⑵被告H○○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B2卷頁22至29、33至39、B10 卷頁27至28、D2卷頁227反至231反)。
2、證人陳述:⑴證人巳○○之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B1卷頁45至47、70至75、79至84、117 至122、B10卷頁8至10)。
⑵證人G○○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B1卷頁231至236)。
⑶證人亥○○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B2卷頁14至20)。⑷證人即公平會承辦人員J○○於本院審理之證述(D3卷頁27)。
⑸證人即網路乾坤公司專案經理林上智於調詢之陳述(A1卷頁13至14)。
⑹證人即台灣生命集團財務長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之陳述(B1卷頁56至61、63至67、87至92、100 至106 、B1
0 卷頁30至32、D3卷頁115 至143 )。⑺風淩公司職員:
①證人即風淩公司行政主任傅佩玲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B1卷頁156 至159 )。
②證人即風淩公司組訓部協理(105 年4 月升任營運長)謝瑞典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B1卷頁133 至135 )。
③證人即風淩公司會計組長戌○○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B1卷頁205至209)。
⑻風淩公司傳銷商:
①壬○○之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陳述(B6卷頁107至109 、C7卷頁50至51、D3卷頁343 至364 )。
②申○○之調詢、本院審理之陳述(B6卷頁112 至113 、D3卷頁291至312)。
③C○○之調詢、本院審理之陳述(B6卷頁119 至120 、D3卷頁313 至327 )。
④未○○之調詢、本院審理之陳述(B1卷頁114 至116 、D3卷頁327 至343 )。
⑤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B12 卷頁32、54、D4卷頁39至47)。
⑥F○○之調詢、本院審理之陳述(B1卷頁50至52、D3卷頁36
5 至379 )。⑦午○○(B3卷頁15至16)、地○○(C1卷頁28至29)、丁○
○(C10 卷頁18至19)、庚○○(以其配偶陳國誠之名義加入風淩公司成為傳銷商,C16 卷頁233 至235 )、趙紅華(C16 卷頁221 至222 )、葉鵬(C16 卷頁233 至235 )、玄○○(C17 卷頁15至16)、卯○○(C19 卷頁321 至322 )、乙○(C23 卷頁7 至8 )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
⑧己○○(D3卷頁427 至452 )、天○○、癸○○、子○○(D4卷頁47至60、60至75、76至83)於本院審理之陳述。
3、書物證:⑴公平會函文及附件:
①公平會104 年8 月4 日公處字第104063號處分書及所附陳述
紀錄2 份、風淩公司業績結算期間與獎金發放日一覽表1 份、經銷商入會申請書3 份(傳銷商姓名及入會日期分別為廖小燕104 年3 月28日、汪玲吟104 年4 月27日、張譽闡104年5 月13日)、風淩公司陳述書1 份、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之風淩公司傳銷商清單(共426 名、營業額614 萬3,300 元)1 份(A1卷頁158 至161 、163 至181):風淩公司實際上自104 年3 月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因而遭公平會處以罰鍰30萬元。
②公平會105 年6 月4 日公競字第1051460699號函(A1卷頁16)及所附:
A、104 年3 月29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風淩公司報備、變更報備補正資料(A1卷頁19至45):風淩公司向公平會報備,表明一次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價值3,990 元課程1 堂者為銀級傳銷商,一次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值9,900 元課程共3 堂者為金級傳銷商,一次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價值1 萬9,900 元課程共6 堂者為鑽石級傳銷商。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6 堂課授課總時數為16小時。
B、104 年12月26日風淩公司變更報備補正資料(A1卷頁78):向公平會報備,表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課程價格,從原訂之3,990 元變更為3,900 元。
C、105 年3 月22日至同年4 月11日風淩公司變更報備補正資料(A1卷頁143 至145 ):向公平會報備,表明附表一所示6種課程之授課總時數,從原先16小時變更為6 小時。
D、公平會人員於104 年11月5 日、105 年2 月16日實地檢查紀錄(A1卷頁153 至154 、155 至156 )。
③公平會105 年8 月29日公競字第1051460898號函(B1卷頁1至5 )及所附:
A、風淩公司報備資料、104 年11月18日變更報備補正資料及其附件(A2卷頁3 至7 、23至25)。
B、公平會105 年3 月23日公出報告單及所附風淩公司商機說明會(針對一般民眾)之現場照片、講師播放簡報內容(A2卷頁33至41)。
C、公平會105 年3 月26日公出報告單及所附風淩公司「鑽石成功方程式」(風淩公司銷售之鑽石級商品課程)之現場照片、課程講義(A2卷頁42至58)。
④公平會106 年2 月10日公競字第1061460106號函所附財政部
所統計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之銷售金額一覽表(A1卷頁254 、256 ):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即有銷售額產生,足認自斯時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另風淩公司105 年5 月、6 月銷售額為2 億1,031 萬4010元。
⑤公平會106 年5 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0476號函(B5卷頁1
)、公平會106 年5 月5 日公處字第106030號處分書(A3卷頁1 至5 )及所附風淩公司陳述書(A3卷頁191 至192 )、課程表(A3卷頁206 至210 )、風淩公司104 年5 月18日報備資料(A3卷頁327 至328 )、105 年3 月22日變更報備補正資料(A3卷頁331 至332 ):風淩公司課程表上所載「鑽石成功方程式」即為其販售之「鑽石級入會配套」商品課程,亦即鑽石級會員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六種課程,風淩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向公平會完成報備時,表明六種課程授課總時數為16小時,但經公平會105 年3 月26日前往風淩公司台北分公司所舉辦「鑽石成功方程式B 」課程探查,發現僅有6 小時,故於105 年3 月22日向公平會報備,表明就鑽石級入會配套(鑽石級商品)課程總時數由16小時變更為6 小時,金級入會配套(金級商品)課程總時數由9小時變更為3 小時,為此,遭公平會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連同其他行政違規事項,處以罰鍰38
0 萬元。⑥公平會107 年2 月2 日公競字第1071460102號函(D1卷頁86
-1)所附風淩公司完整之報備資料(A4卷全卷)、公平會業務檢查資料(A5卷全卷)、公平會歷次處分書(A6卷全卷);公平會108 年6 月3 日公競字第1081460489號函(D2卷頁
171 )及所附風淩公司報備補正之完整資料(紙本資料見A7卷全卷,光碟見A7卷末頁紙袋):風淩公司最初報備販售之傳銷商品為附表一所示課程,嗣自105 年7 月31日停止販售該等課程商品,改販售健康食品、內衣組等實體商品(A4卷頁104 至124 )。
⑵風淩公司對外招攬民眾入會所舉辦之商機說明會使用簡報2
份(A2卷頁36至41、96至102 ):分別為公平會人員喬裝民眾於105 年3 月23日前往風淩公司台北分公司參加商機說明會所取得之簡報,以及風淩公司營運長謝瑞典代表該公司於
105 年6 月2 日提出給公平會之資料。⑶風淩公司傳銷商品:
①風淩公司於傳銷商入會時發給傳銷商之事業手冊,內容包含
傳銷商之權利義務;聘階;商品(課程)名稱、授課時數、售價、課程內容;4 種組織獎金制度及舉例;消費分紅;終止及解除契約退貨辦法,有以下3 種版本:
A、附表一所示課程授課總時數16小時之版本(原本外放,影本見C19 卷頁171 至204 ,另見B12 卷頁9 至25):於104 年
3 月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時所印製並向公平會報備之版本。
B、附表一所示課程授課總時數6 小時之版本(A3卷頁226 、C3
1 卷頁63至133 、C4卷頁63至80):風淩公司向公平會變更報備,表明於105 年4 月7 日變更後重新印製之版本。
C、附表一所示課程授課總時數12小時之版本(A3卷頁215 至21
6 、B14 卷頁51至68、C11 卷頁23至62、B6卷頁68至86):風淩公司向公平會陳稱是因內部行政疏失而誤繕之版本,卻已對外印製並發給傳銷商丙○○、宇○○、黃○○、丑○○、己○○、宙○○等人。
②鑽石級商品即「鑽石成功方程式」講師名單及講師資歷簡介
(A2卷頁85至87、A5卷頁97):除外聘之悟心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吳美玲外,其餘講師均為風淩公司人員,包含酉○○、H○○在內。
③風淩公司104 年4 月至6 月課程表(A5卷頁19反至20反)、
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課程表(E1卷頁5 至29):課程表內容包含招攬一般民眾入會之各式說明會,以及只限傳銷商參加之「成功方程式」或「鑽石成功方程式」商品課程,其中104 年4 月至8 月之「成功方程式」課程內容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課程,總時數為5 小時,104 年9 月至105年7 月之「鑽石成功方程式」課程內容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課程,總時數為6 小時。④授課內容及講義(A5卷頁57至96、A2卷頁45至58)。
⑤105 年3 月12日高雄場、同年月26日台北場之「鑽石成功方程式」課程簽到表各1 份(A2卷頁76至84)。
⑥風淩公司於104 年4 月至10月新入會人數與實際使用商品課
程之比例明細表(A1卷頁228 ):會員實際上課(受領商品)之比例介於56.5%至70.6%之間。
⑦風淩公司104 年12月2 日對全體傳銷商之公告(A1卷頁227
):自104 年12月16日起所有新加入之傳銷商須全程參與並完成「成功方程式」課程(即如附表一所示6 種商品課程),始具備領取組織獎金之資格。
⑷風淩公司傳銷商名冊及入會證明:
①受風淩公司委託自105 年5 月起建置維護該公司會員電腦系
統之網路乾坤公司106 年2 月23日網乾字第10602230001 號函及所附存有風淩公司會員清單之隨身碟1 個(見A1卷頁28
3 後紙袋,列印隨身碟內檔案之紙本見F1卷至F5卷):其中「核准日」欄即傳銷商加入之日,最早核准日為104 年3 月間。
②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隨身碟內會員清單Excel 檔之勘驗筆錄2
份(D5卷頁421 至424 、426 至427 ):去除105 年8 月1日後入會者之資料後,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會員總數共5 萬3,321 人,經營權(球)共8 萬9,097 個,其中鑽石級經營權為8 萬6,312 個(占96.87 %)。
③如附件二所示傳銷商之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解約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之電話簡訊通知、風淩公司送件清單、組織安置圖、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傳銷商姓名及書證出處詳如附件二)。
⑸風淩公司傳銷商在宸實公司所經營小P 網可從事之行為及權利部分:
①風淩公司與宸實公司於104 年3 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網路
商城合約書、商品開發暨商品推廣及品牌授權合作約定書(A1卷頁287 、150 至151 )。
②風淩公司傳銷商於小P 網購物、開店流程說明1 份(A2卷頁65至71)。
③公平會105 年6 月4 日公競字第1051460699號函(A1卷頁16
)及所附風淩公司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15日之變更報備補正資料(A1卷頁49至53、54至76):風淩公司向公平會報備消費分紅制度,並載明消費分紅屬獨立計算之獎金,以及預扣傳銷商組織獎金其中10%為小P 網之消費紅利點數。
④小P 網轉(回饋)風淩公司紅利點數及金額統計表(A2卷頁
105 ):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4 月紅利點數(即消費分紅)共590 萬6,663 點,等同於590 萬6,663 元。
⑤風淩公司將應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其中10%,直接轉入傳
銷商在小P 網個人帳號之「購物金」項下之舉例畫面(A2卷頁106 至107 )。
⑹相關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及公司、董監事基本資料:
①風淩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05 年6 月24日及106 年11月27日
變更登記表、104 年11月26日台北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C19 卷頁213 至245 、D5卷頁569至570、C3卷頁7、B9卷頁161)。
②宸實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B10
卷頁265 至269 、D2卷頁103 至104 、C3卷頁8 、B13 卷頁14)。
⑺搜索扣押部分:
①航高站於105 年12月27日搜索風淩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4 樓之3 營業處所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2卷頁60至61、72至81)及所扣得:
A、風淩公司課程表2 本(扣押物編號1-1-3 、1-7-17,影本見E1卷頁3 至31、215-2 至215-7 )。
B、風淩公司分紅明細1 本(扣押物編號1-1-6 ,影本見B1卷頁
144 至155 ):自104 年3 月起即開始以當月營業額之3 %計算高階主管酉○○、H○○之業績獎金數額,足認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即有營業額,亦即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C、風淩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其中之高階主管104 年11月分紅明細
1 份(扣押物編號1-6-2 ,影本見A1卷頁290 )。
D、風淩公司成功方程式講師差旅費核銷資料1 份(扣押物編號1-3-3 ,影本見E2卷頁3 至95)。
E、風淩公司商機說明會講師費簽領紀錄1 份(扣押物編號1-7-18 ,影本見E1卷頁217 至252 )。
②航高站於105 年12月27日搜索風淩公司所屬集團即台灣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營業處所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2卷頁62至63、82至90)及所扣得:
A、風淩公司事業手冊1 本(104 年11月5 日印製,扣押物編號2-31,影本見E1卷頁291 至356 )。
B、風淩公司104 年7 月分紅明細1 份(扣押物編號2-45,影本見A1卷頁289 )。
三、風淩公司之規模:㈠銷售額、組織獎金數額之認定:
1、104年3月至105年4月部分:⑴風淩公司未向公平會完成報備即自104 年3 月起,以附表一
所示6 種課程為商品,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課程商品持續販售至105 年7 月31日止等情,業如前述。而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每月之銷售額、計算獎金用之總PV、發出之組織獎金總額分別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風淩公司分紅明細(扣押物編號1-1-6 ,見B1卷頁144 至15
5 )、員工薪資明細(扣押物編號1-6-2 ,見A1卷頁290 )、分紅明細(扣押物編號2-45,見A1卷頁289 )各1 份可參。細觀上述分紅明細之記載,每一個月份的分紅明細均詳載該月份每日之銷售額、總PV數額、左線及右線新PV數額、對碰PV數額、新生保留數額(當日新進業績之PV值)、保留餘額、發出的組織獎金數額、高階主管酉○○、H○○、高樹宏按當月總PV之一定比例抽成所領得之業績獎金數額,自10
4 年10月起更新增其他高階主管林萬興(104 年9 月中旬至
105 年3 月在風淩公司擔任營運長)、謝瑞典(104 年10月起在風淩公司擔任組訓部協理,105 年4 月1 日升任營運長)按當月總PV之一定比例抽成所領得之業績獎金數額,以及風淩公司所有經理級以下人員依考評結果按當月總PV之一定比例抽成可領得之業績獎金數額(表格上記載為「行政績效獎金」)、按當月總PV之一定比例計算當月用以支付外聘講師之車馬費、上課費用之數額(記載為「組訓- 講師費」),內容甚為詳細。參以,證人即風淩公司行政主任傅佩玲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述分紅明細統計表是由風淩公司會計製作,表格「總金額」欄為當月收到會員入會的總金額,包含各種等級,大部分以鑽石級為主,另風淩公司是以PV計算分紅,每一個等級有不同PV,因制度上每一球都可分二線,所以有分左線及右線PV,新生保留則是指當日新進業績,不分左右線。酉○○及H○○有業績分紅是因其二人在公司是聘任制,當初契約有訂要撥一定百分比的分紅,至於高樹宏則是因介紹酉○○與巳○○認識,才成立風淩公司,所以巳○○也給高樹宏一定比例的分紅。另林萬興、謝瑞典於104 年8、9 月進入公司後,公司也給他們獎金,所以酉○○、H○○的業績獎金比例就往下降一些,表格中的「行政績效獎金」是由經理級以下的人按考評結果去分,「組訓- 講師費」欄所載數額則是用來支付聘來的講師車馬費、上課費用等語(B1卷頁157 反至158 ),亦能清楚說明上述分紅明細各欄位所載數字之意義及依據。再者,上述分紅明細3 份分別是在風淩公司及同以巳○○為負責人之台灣生活公司內所查扣,顯是風淩公司內部用以紀錄每日真正營收情形,並依此計算應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內部高階主管及經理級以下行政人員之業績獎金、應支付外聘講師的相關費用,應足以採認。從而,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銷售總額應為11億6,948 萬5,100 元,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總額為10億5,971 萬5,173 元(歷月數額詳見附表二)。
⑵公平會於105 年2 月16日前往風淩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時,風
淩公司雖曾提出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銷售額、發出之組織獎金一覽表予公平會人員,另風淩公司營運長謝瑞典代表公司於105 年6 月2 日前往公平會說明時亦曾提出105年1 月至4 月之銷售額、發出之組織獎金一覽表給公平會,分別有公平會業務檢查紀錄、前述一覽表可參(A5卷頁32至
34、49至50、A2卷頁104 )。然依風淩公司提供給公平會之一覽表記載,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累計之銷售額僅有8 億7,862 萬1,711 元,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總額僅有5 億1,112 萬4,254 元,與前述扣案之分紅明細記載相差甚遠,且風淩公司自行製作之一覽表僅有每個月份的銷售額、獎金總額,並無每日細項,亦無其他書面佐證,不若前述扣案之分紅明細,詳細記載每日之銷售額,依該日銷售額計算出之PV數,並依4 種組織獎金發放之規則再細分為左線新
PV、右線新PV、對碰PV、新生保留(PV)、保留餘額、總獎金(給傳銷商的組織獎金),甚至詳載各高階主管、經理級以下行政人員依當月總PV之固定比例可領之業績獎金數額,以及當月支付講師之相關費用等項目,內容不僅詳細且邏輯清楚,則風淩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同年6 月2 日提供給公平會的銷售額、獎金額一覽表,應非其真正營業規模,僅是搪塞公平會、規避查緝之手段,難以採認。
2、105年5月至7月之銷售額:⑴上述扣案之風淩公司分紅明細並無105 年5 月至7 月之數據
,然風淩公司向財政部申報之105 年5 月至6 月、7 月至8月之營業額依序分別為2 億1,031 萬4,010 元、1 億9,175萬309 元,有公平會106 年2 月10日公競字第1061460106號函所附財政部統計資料可參(A1卷頁254 、256 ),考量此乃風淩公司申報稅捐資料,且風淩公司於上述期間確尚在營業中,爰以上開數額作為認定其銷售額之依據。另風淩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起改販售健康食品、內衣組等實體商品,而不再販售課程商品,但因巳○○涉嫌另案致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酉○○以總經理名義向所有會員公告自105 年
8 月19日起暫停受理入會申請,直至本件案發時止均未再招收新會員,亦即風淩公司自105 年8 月19日起即未無新增之銷售額,此經被告酉○○於調詢、偵訊(B1卷頁165 、171反)、H○○於調詢、偵訊(B2卷頁26反、38反)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傅佩玲於偵訊證述在卷(B1卷頁158 ),且有風淩公司105 年8 月19日風行字第000097號公告可參(A3卷頁
198 ),足認風淩公司105 年7 月銷售額仍是販售附表一所示課程商品之收入,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銷售額則是販售實體商品之收入,自105 年8 月19日後即無因販售商品新增之收入。
⑵承上,風淩公司105 年5 月至6 月銷售額應為2 億1,031 萬
4,010 元,105 年7 月銷售額應為1 億2,131 萬1,420 元〔
7 月計31日,8 月僅計18日,合計49日,故7 月銷售額占總數之31/49 。計算式:000000000 ×31/49 =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販售課程商品之總銷售額為15億111 萬530 元,其中自104 年3 月起至
105 年4 月止銷售額為11億6,948 萬5,100 元,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總額為10億5,971 萬5,173 元。㈡傳銷商總人數及所取得經營權之級別:
1、風淩公司曾先後委託不詳廠商及網路乾坤有限公司負責建置維護該公司會員(傳銷商)電腦系統,系統內分別記載傳銷商姓名、會員編號、核准日(入會日期)、口數(經營權數量,即球數)、傳銷商聯絡資料如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推薦人姓名及編號、安置人姓名及編號、傳銷商收受獎金之金融帳戶、加入類型(購買課程之級別為鑽石級、金級或銀級)、個別傳銷商領取之獎金數額等內容,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D4卷頁85至89),並經證人即網路乾坤公司專案經理林上智於調詢證述明確(A1卷頁13至14),且有網路乾坤公司106 年2 月23日網乾字第10602230001 號函所附存有會員清單Excel 檔之隨身碟1 個(A1卷頁283 及283-1 紙袋內,自隨身碟檔案列印出之紙本見F1卷至F5卷)可參。而將上述Excel 檔資料,刪除第一筆根會員(直銷系統原始球,非真正會員)、105 年8 月1 日後加入者、屬於馬來西亞風淩公司會員者(此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無會員編號者(既無會員編號則不能證明已加入風淩公司)、會員編號前二碼為MY者(MY代表馬來西亞風淩公司會員,TW方為台灣風淩公司會員),並加入本案及併案中提出其加入風淩公司成為傳銷商證明文件之告訴人資料後,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傳銷商總人數為5 萬3,321 人,其中買1 球者為3 萬3,066 人(約占總人數62.0
1 %),買2 球者為4,884 人,買3 球以上(法人傳銷商不受1 人至多3 球之限制,可用不同業務團隊名義購買,每一業務團隊至多7 球)者共1 萬5,371 人,亦即買2 球以上之傳銷商約占37.98 %。另統計傳銷商取得之經營權(球數)數量,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經營權共8 萬9,09
7 個,其中鑽石級為8 萬6,312 個(占96.87 %),金級、銀級依序為182 個、911 個,未載明級別者共1,692 個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隨身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參(D5卷頁
426 至427 ),堪可認定。
2、風淩公司雖曾於105 年2 月16日接受公平會業務檢查、105年6 月2 日派員前往公平會說明時,向公平會表明104 年3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會員總數為1 萬4,907 人,累積至105年4 月止之總人數則為4 萬8,112 人,有前述公平會105 年
2 月16日業務檢查紀錄1 份、風淩公司提出之會員人數明細表2 紙可參(A5卷頁32至34、38、A2卷頁103 ),然風淩公司連同上述會員人數明細表一併提交給公平會者,尚有前述經本院認定內容不實之銷售額、組織獎金數額表,則風淩公司提交給公平會之會員人數明細表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爰不引為認定傳銷商人數之依據,一併敘明。
3、綜上,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招收之傳銷商總人數為5 萬3,321 人,其中買1 球之傳銷商共3 萬3,066 人(約占62.01 %),買2 球以上者共2 萬255 人(約占37.98 %);經營權總數為8 萬9,097 個,其中鑽石級為8 萬6,312 個(占96.87 %)。
四、風淩公司經營模式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乃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此種行銷方式因可透過人際關係而快速擴展,且傳銷商易因獎金報酬之誘引而為不理性交易,衍生嚴重之經濟、社會問題,故有必要立法予以管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本法第18條明文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蓋若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傳銷商,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
2、又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雖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須「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或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傳銷事業僅是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作為向傳銷商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易言之,若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間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傳銷事業與傳銷商均不重視商品本身,傳銷商購買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受領)商品無關緊要,傳銷商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的資格並藉由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發展組織)以領取高額獎金,傳銷事業則依賴向新加入的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額獎金給已加入之傳銷商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以繼續營運,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傳銷體制勢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得以繼續運作之狀態。最終,後加入之傳銷商會因無法再覓得足夠人頭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已享得暴利,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㈡風淩公司與傳銷商間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
1、實際授課時數不足:風淩公司於104 年5 月間向公平會完成報備時,雖表明附表一所示6 種傳銷商品課程授課總時數共16小時,遭公平會人員於105 年3 月26日實地查訪發現總時數僅有6 小時後,方向公平會報備變更(原報備及變更後之各種課程時數如附表一),然風淩公司實際提供予傳銷商之課程商品,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種課程在104 年4 月至8 月間之授課總時數均僅有5 小時,附表一所示6 種課程在104 年9 月至105年7 月間之授課總時數則僅有6 小時(104 年9 月或不足6小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風淩公司在傳銷商入會時發給傳銷商之事業手冊,其中就「產品(課程)介紹」之章節,均載明附表一所示6 種課程授課總時數為16小時,直至遭公平會發現授課時數不足,始於105 年4 月7 日將事業手冊中此部分記載變更為總時數6 小時,並重新印製後發給傳銷商等情,有航高站調查員搜索台灣生活公司時扣案之16小時版事業手冊1 本(手冊背面所載印製日期為104 年11月5 日,影本見E1卷頁291 至356 )、告訴人即傳銷商卯○○提出之16小時版事業手冊1 本(印製日期為104 年12月7 日,影本見C19 卷頁171 至204 ,原本外放)、告訴人即傳銷商戊○○提出之16小時版事業手冊1 本(未載印製日期,惟戊○○入會時間為105 年4 月20日,印製日期理應在此之前,影本見B12 卷頁9 至25)、公平會106 年5 月5 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所附審議案及附件63風淩公司所提出修改後之節本1 份(A3卷頁1 至5 、8 至22、226 ),告訴人即傳銷商辰○○提出之6 小時版事業手冊1 本(印製日期為105 年
4 月30日,C31 卷頁63至133 )、傳銷商利河伯工房經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D○○、傳銷商I○○及寅○○○提出之
6 小時版事業手冊各1 本(印製日期均為105 年6 月1 日,C4卷頁63至80、C8卷頁9 至44)可參,足認風淩公司自104年3 月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時起至105 年4 月20日(告訴人戊○○入會時)止,發給傳銷商之事業手冊中就附表一所示課程商品之授課總時數均記載為16小時,明顯與實際授課時數(6 小時或不足6 小時)不符。
2、風淩公司之傳銷商品售價並非合理市價:附表一所示6 種課程商品即鑽石級商品之售價為19,900元,實際授課時數約6 小時,故每小時課程售價約3,317 元(計算式:19900 ÷6 =33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附表一所示課程之授課講師,除悟心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吳美玲為外聘講師外,其餘講師均為風淩公司人員,計有酉○○、H○○、組訓部副理蔡佩如、商開部經理蘇俊銘、首席講師孟昭華等5 人,其中外聘之講師吳美玲另在IGS 天賦智能教育學院與其他講師共同開設「核心幹部管理實務認證班」,教授企業核心幹部管理實務之相關課程,收費為11,900元,授課總時數30小時,換算每小時收費397 元(11900 ÷30=39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遠低於風淩公司課程商品之售價乙節,有公平會105 年8 月29日公競字第1051460898號函所附之附件14風淩公司提供給公平會之課程商品講師名單、學經歷及當時市場上類似課程收費情形1 份可參(B1卷頁
1 至5 、A2卷頁85至90)。另當時市場上亦有「衛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平會報備於104 年至105 年間以多層次傳銷制度販售「菁英培訓課程A 」、「菁英培訓課程B 」等同為行銷課程之商品,前者課程收費及授課時數為1,800 元、
3 小時又30分鐘,後者收費及授課時數則為1,500 元、4 小時,換算每小時收費分別為514 元(計算式:1800÷3.5 =
51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75 元(計算式:1500÷4 =
375 )乙節,亦有公平會110 年4 月23日公競字第1100005032號函及所附衛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課程資料1 份可參(D5卷頁385 至386 、399 ),收費同遠低於風淩公司課程商品之售價,足認風淩公司課程商品之售價高出市場上類似商品售價6 至8 倍之多,顯非合理市價。
3、傳銷商受領課程比例偏低:依風淩公司自行統計並提供給公平會之資料顯示,自104 年
4 月起至10月止,以每月入會(購買商品)之傳銷商人數及實際上課(受領商品)之傳銷商人數計算,上課率依序為67.5%、65.3%、63.9%、70.6%、56.5%、66.1%、68.6%等情,有公平會105 年3 月23日公處字第105023號處分書附件17之會員參加人數及其使用商品課程比例明細表1 份可參(A1卷頁182 至185 、228 ),足認傳銷商購買商品後,實際受領之比例介於56.5%至70.6%之間,亦即至多僅有約7成。嗣因當時承辦風淩公司報備案之公平會科員J○○提醒風淩公司,應要求購買課程之傳銷商上完課程,否則容易變質為非法多層次傳銷,風淩公司方於104 年12月2 日向全體會員公告,稱自104 年12月16日起新入會者須完成課程始具備領取組織獎金之資格,業據證人巳○○於偵訊(B1卷頁82反)、證人J○○於本院審理(D3卷頁23、27、47)證述在卷,並有風淩公司104 年12月2 日風組字第000052號行政告
1 份可參(A1卷頁227 ),足認在風淩公司因公平會科員提醒而強制傳銷商上完課程始得領取獎金之前,傳銷商購買課程後實際受領之比例偏低。
4、風淩公司傳銷商所取得之經營權(球)雖分為銀級、金級、鑽石級等三種級別,然鑽石級占總球數96.87 %,業如前述,顯然鑽石級傳銷商方為風淩公司主要會員。而風淩公司自
104 年3 月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時起,當月銷售額即高達1,137 萬4,000 元,之後銷售額逐月快速攀升,至105 年
4 月時,該月銷售額達1 億4,617 萬400 元,累積銷售額則已高達11億6,948 萬5,100 元,若均以鑽石級計算,則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共銷售出約5 萬8,76 8球(計算式:0000000000÷19900 =5876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縱以每名傳銷商都購買鑽石級3 球計算,亦已有1萬9,589 人(計算式:58768 ÷3 =1958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入會,若以每名傳銷商購買鑽石級2 球計算,則已有高達2 萬9,384 人(計算式:58768 ÷2 =29384 )入會。
5、綜合上述事實可知,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多達數萬名之傳銷商以高於市價約6 至8 倍的價格購買風淩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課程商品(共16小時),但在風淩公司尚未強制傳銷商上完課程始得領取獎金之前,卻僅有5 至7 成的傳銷商實際受領商品(上完課程),且傳銷商所受領之商品授課時數明顯不足(只有6 小時),亦即風淩公司長久以來均未確實提供商品給傳銷商,然傳銷商不僅未表異議,更以驚人的速度累積至數萬人,表示附表一所示傳銷商品課程本身對傳銷商而言實屬無關緊要。
6、從而,風淩公司自始未確實提供傳銷商品,僅是形式上給付(販售16小時課程,實際授課卻僅有6 小時),以作為向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鑽石級商品6 小時課程即要價19,900元)之理由,而傳銷商也不在意花費較市價高達6 至8 倍價錢購買課程商品之授課時數嚴重不足,在因公平會介入致風淩公司要求上完課程始能領獎金之前,不僅有將近3 成之傳銷商購買課程卻不受領(上課),更有眾多傳銷商不斷的介紹他人加入,致短短1 年餘之時間內傳銷商總人數即高達數萬人,在在顯示傳銷商購買附表一所示傳銷商品,並非著眼於該等課程本身的價值,風淩公司與其傳銷商之間就本件傳銷商品課程之交易明顯流於形式,已構成「商品虛化」。
㈢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1、風淩公司傳銷商品無重複使用性致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風淩公司之鑽石級傳銷商品課程實際授課時數為6 小時,授課內容主要在教授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微信)之功能、介紹小P 網、利用上述社群軟體進行網路行銷,開發商家至小P 網上架販售商品,以及商品上架之流程等(課程名稱及授課大綱如附表一),有風淩公司印製之事業手冊(授課時數16小時版見E1卷頁291 至356 、C19 卷頁171 至
204 、C12 卷頁9 至25,授課時數6 小時版見C31 卷頁63至
133 、C4卷頁63至80)、風淩公司提供給公平會之授課講義「鑽石成功方程式商開培訓實戰篇V5 .0 版」、「網路行銷基礎概念」、「建立正確的觀念與態度」、「目標設定與行動」等文件(A5卷頁57至84、85至90、90反至93、93反至96)、公平會人員於105 年3 月26日以傳銷商身分參加風淩公司台北分公司舉辦之「成功方程式B 」課程所取得之授課講義「鑽石成功方程式商開培訓實戰篇V6 .0 版」1 份可參(A2卷頁42、45至58),依上述課程大綱、實際授課講義內容及僅以6 小時就能完成全部課程等節觀之,可知風淩公司傳銷商品課程,除了教授網際網路及各種社群軟體基本操作外,主要在教導開發商家到小P 網上架販售商品所需的技巧,內容尚不至於困難到傳銷商須投入相當大之心力及時間方能吸收理解的程度,與坊間專辦各種公職考試、外語學習、國高中會考、學測及指考等補習班課程,聽講者必須投入相當大之心力及一段長久的時間(數月、甚至數年)方能吸收理解,甚至會重複上相同的課程(例如當次考試結果不如預期而重新為下一次考試做準備)者並不相同,以一般常理判斷,對大多數傳銷商而言,風淩公司之傳銷商品課程本身並沒有反覆購買進而使用(受領即上課)的實益,亦即不具重複使用性。而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並無終端消費者存在,亦即不存在只購買傳銷商品但不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之情形,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D5卷頁552 至
553 )。準此,傳銷商欲求高額獎金,只能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別無他法,造成傳銷商之收入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2、風淩公司組織獎金制度之設計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⑴細究風淩公司設計之前述4 種組織獎金制度:
①推薦獎金:傳銷商每介紹一人參加,可按本身是銀級、金級
、鑽石級之不同聘級依序領取新加入者所購買課程之PV其中10%、12%、15%之推薦獎金,若鑽石級傳銷商介紹加入者亦購買鑽石級商品,則該名傳銷商每推薦一人可領2,700 元推薦獎金(詳細計算式如前說明),則此種推薦獎金無疑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取得。
②安置見點獎金:以傳銷商介紹參加之人數為計算獎金基礎,
因採雙軌制且傳銷商可介紹新入會之人數不限,故每名傳銷商以自己為中心分為左右二線,最先介紹加入的前二人列為自己的第一代左右下線,往後介紹加入者依序列為自己的第二代下線並分列左右,依序往下,每介紹一人入會即可領取新加入者購買課程之PV的1 %之安置見點獎金,鑽石級傳銷商可領至往下10代,若其下10代傳銷商亦均購買鑽石級商品,則該名傳銷商共可領取之安置見點獎金共36萬8,280 元(詳細計算式如前說明),依此種計算規則可知,安置見點獎金實質上也是依傳銷商介紹之新會員人數多寡計算獎金,亦屬是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所取得之獎金。
③對碰獎金:採行雙軌制下,當左右二線業績不相同(大邊、
小邊)時,按日以該組織小邊總PV的一定百分比(鑽石級為15%)計算對碰獎金,鑽石級單日最高可領4 萬元。依其計算方式,仍屬依據傳銷商所發展出的組織,亦即介紹新加入的會員數量以及分置於左、右下線排列情形領取獎金。
④輔導對等獎金:當下線傳銷商可領對碰獎金時,屬於金級、
鑽石級之上線傳銷商更可因而領取前述對碰獎金的5 %作為輔導對等獎金,其中鑽石級傳銷商可領輔導對等獎金之範圍包含其往上2 代、往下8 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顯見設置此種獎金之目的,包含增加傳銷商及早進入組織成為上線之誘因,且鼓勵上線不斷介紹他人參加以發展成多代下線,以便在其下線獲取對碰獎金時,越早在組織中卡位排在越上線之傳銷商能獲得更高額的輔導對等獎金,實際來源亦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
由此可知,上述4 種組織獎金雖有不同的計算方式,然實質上均是以傳銷商所介紹入會的人數多寡為計算獎金之基準,且其中安置見點獎金可領往下10代、輔導對等獎金可領往上
2 代、往下8 代(均以鑽石級為例)之設計,更是在鼓勵傳銷商不斷拉新人加入,讓組織持續往下發展更多代以領取高額獎金。
⑵在此種組織獎金制度下,造成傳銷商之認知以及實際操作手
法,亦確實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其等主要收入來源,有下列傳銷商之證詞可參:
①傳銷商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於104 年10月加
入風淩公司,巳○○、酉○○、H○○等人上課時都宣稱可以不用購買產品、不用售貨、不用囤貨,只要介紹朋友加入就可以領取推薦獎金。在風淩公司要賺錢,重點要推薦下線等語(B6卷頁112 至112 反、D3卷頁310 )。
②傳銷商C○○於調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於104 年10月經
朋友介紹去參加說明會,介紹說繳納19,900元、主要從事組織的下線介紹、可以賺取獎金,我就加入風淩公司,當時巳○○、酉○○、H○○等人在上課時都宣稱可以不用購買產品、不用售貨、不用囤貨,只要介紹朋友加入就可以領取推薦獎金,我受到誘惑就購買1 球。風淩公司會員主要是拉人賺獎金等語(B6卷頁119 、D3卷頁320 )。
③傳銷商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友人楊雅婷於104
年12月介紹我加入風淩公司,楊雅婷上線劉佶龍表示可以不用購買產品、不用售貨、不用囤貨,而且可以做商業開發,只要介紹朋友加入就可以領取推薦獎金,我受到誘惑買3 球,但因為課程都一樣,且上線說上課只是補充知識,最主要經營還是要往外開發會員,就是介紹人頭進來,所以我只上
1 球的課,在風淩公司要賺錢,重點要推薦下線,才能領取推薦獎金等語(B1卷頁114 、115 、D3卷頁330 至331 、33
7 至338 )。④傳銷商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5 年4 月加入
風淩公司,是朋友介紹說這個蠻好賺的,主要是賺介紹獎金等語(B12 卷頁54至55、D4卷頁40)。
⑤傳銷商庚○○於偵訊證稱:我於105 年4 月加入風淩小P 團購網,是往下拉人才能賺錢等語(C16 卷頁71、233 反)。
⑥傳銷商壬○○於調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於105 年6 月加
入風淩公司,若沒有拉下線就沒有收入、領不到獎金。我在風淩公司上的6 堂課程內容與事業手冊寫的專業科目不一樣,都只是激勵人心的話術、精神喊話,講一個遠景可以像某些上線賺那麼多錢,主要是要我們去拉人,拉人進來就可以像上線一樣賺那麼多錢,上線也是這樣說等語(B6卷頁107至108 、D3卷頁345 至346 、349 至351 、353 、359 )。
⑶從而,風淩公司之組織獎金制度使得傳銷商之收入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
㈣風淩公司傳銷制度淪為金錢遊戲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1、風淩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傳銷商品之課程並無重複使用性乙節,業如前述,且該等課程內容於風淩公司經營期間並無變化,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陳稱:風淩公司6 堂課程內容幾乎都一樣,不會因應聽眾不同而有變化,因為不斷有新人加入,我們要從基礎開始教,不能變化等語(D2卷頁223 反)。然風淩公司卻鼓勵傳銷商同時買3 球,亦即鼓勵傳銷商同時購買內容相同之3 套課程,以形成「黃金三角」可更快速累積組織獎金乙節:
⑴風淩公司招商說明會(公開招攬一般民眾入會)兼傳銷商品
課程之講師葉映伶(葉映伶為風淩公司聘任講師乙節,見扣案之風淩公司104 年9 月至11月、105 年1 月、5 月、7 月課程表、網路商機說明會講師費明細表、風淩公司講師差旅費用明細、105 年7 月9 日鑽石成功方程式B 高雄場流程表,E1卷頁5 、9 、17、21、23、25、218 至219 、225 、22
8 、231 至232 、240 、E2卷頁24、230 、245 )於招商說明會公開向民眾宣稱:「商開賺5 %,我沒有在賺那5 %的啦,我賺75%」、「我跟你說我為什麼月收入破百萬」、「19900 讓我在這邊,我用3 單,智慧型的3 單要記起來,今天來的人智慧型3 單,因為我的對等收入領2 倍、安置見點也領2 倍,這樣好不好?同樣的業績,可以雙倍的收入,所以等一下不可以簽1 單知道嗎?因為你那個單子key 進去之後,後面人家多的有接下去了,你的第2 單就要接在下面了,然後這一段的對等獎金你就領不到了」、「一定要智慧型的3 單,我如果3 單,這邊也領2 倍、這邊也領2 倍,同工不同酬,不要說我沒有跟你講清楚喔,不要加入1 單後反悔,要第2 單插到上面來,不行」等語,有告訴人即傳銷商A○○等人提出之招商說明會錄音光碟(B9卷末紙袋內)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可參(D3卷頁207 至209)。
⑵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同時買3 顆球好處是最後可
以發展四條線,1 顆球只能發展二條線,第2 顆球及第3 顆球可以再發展二條線,一個人如果要領大筆獎金,用3 顆球就是有企圖心要發展更多條線。但一般雙向公司的會員如果要發展組織,一定會同時買3 顆球先卡位,第2 號、第3 號球先卡住(按:將第2 號球、第3 號球排成第1 顆球的左右下線),(之後介紹加入的)A 、B 、C 、D 都會變成下線,那下線的所有業績都會算在自己這邊,因為是無限代累積業績計算,所以先把第2 號球、第3 號球買下來卡位,不一定要先發展四條線,否則(自己)後面才買的球會變成A 、
B 的下線,那(自己)的第2 號球就吃不到A 、B 的業績,這個稱做黃金三角等語(D4卷頁93)。
⑶證人即傳銷商F○○於調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我買3 個單位
(球),每個單位課程都一樣,我只上一個課程,因為另外
2 個單位僅是要快速累積獎金等語(B1卷頁51至51反、D3卷頁367 );證人即傳銷商未○○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買3 顆球,因為課程內容都相同,所以只以課程本身而言,3 顆球對我沒有意義。但當時風淩公司獎金制度就是要形成三角形,可以得到最大效益,所以鼓勵每個加入的人買3 顆球,我是因為這樣才買3 顆球,純粹是為發展獎金制度等語(D3卷頁338 至339 );證人即傳銷商壬○○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買3 球的課程內容應該一樣,但我的上線說這樣賺得比較多,可以賺三倍等語(D3卷頁358 )。
⑷風淩公司上述制度實際運作結果,確實有高達1 萬5,371 名
傳銷商購買3 球,有前述網路乾坤公司提供之會員清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D5卷頁426 至427 )。
綜合上述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課程商品本身對傳銷商而言意義不大,購買商品之目的是在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並藉由不斷介紹他人入會發展組織,以快速累積各種組織獎金,明顯形成商品虛化,造成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是介紹他人參加。
2、風淩公司各種組織獎金制度之設計,不僅實質上均以介紹他人入會之人數多寡為基準,其中安置見點獎金及輔導對等獎金的設計,更是能讓並未推廣、銷售商品之傳銷商也能領取獎金乙節:
⑴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明確供稱:若我拉A 當下線,雖
A 沒有拉新人,但我有繼續做,則A 可以領我獎金的一部分,也就是輔導對等獎金(按:指A 可以領其上一代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 %作為輔導對等獎金)。另外安置見點獎金部分,比如我推薦第三個人並將之排給我的下線A ,A 雖沒有推薦人,也可以領到安置獎金等語(D5卷頁552 )。
⑵傳銷商F○○於本院審理證稱:就算我不推薦人,由上面的
人丟球下來,我還是會有安置獎金等語(D3卷頁378 );傳銷商戊○○於本院審理證稱:獎金來源是找下線加入,但有所謂的靜態獎金,你沒有做、有人排給你的話也可以領獎金,因為是雙軌制,每個人下線只能排2 個,上線介紹的人多的可能就往你下面安置、擺線給你,你也會有獎金等語(D4卷頁40);傳銷商庚○○於偵訊證稱:我沒有拉過下線,但上線有幫我找下線,我有領到獎金等語(C16卷頁233反)。
⑶風淩公司高階傳銷商所製作之「風淩小P 大商機」文宣,在
風淩公司傳銷制度與其他公司傳銷制度比較部分,關於「沒推薦到」處清楚記載:一般傳銷公司是「只是消費者,什麼獎金都領不到」,風淩公司則是「仍然可以領安置獎金及上線對等獎金」等文字,以及在文宣內頁以粗體字標示「雙軌制,制度上線努力下線分得到收入,如果完全靜態,只要跟著好的團隊一樣有源源不絕的收入」等文字,有上述文宣在卷可參(C3卷頁177 至184 、365 至374 );告訴人即傳銷商A○○等人參與風淩公司舉辦之招商說明會(公開招攬一般民眾入會之場合,非附表一所示課程),會中播放之投影片亦有與上述「風淩小P 大商機」文宣相同之記載,有上述投影片1 份可參(B9卷頁100 )。
⑷風淩公司講師葉映伶於風淩公司所舉辦之招商說明會,亦公
開向民眾宣稱:「商開賺5 %,我沒有在賺那5 %的啦,我賺75%」、「我跟你說我為什麼月收入破百萬」、「我招攬兩個,我說你挺我一次,我的收入挺你一輩子,這樣好不好,往上二代對碰5 %均分,她說,蛤,都沒有做也可以領喔,我說對,你現在加入的隔天開始算。怎麼那麼好?我說,這樣還不夠,還給你第二項,你簽單進來,你推薦的,不是放左邊就是放右邊對不對?多的人要不要放下去?不然沒有第三個位子,我們是二條線嘛,多的要不要丟下去?丟一個下去你賺180 ,丟10個你賺1800,她說這樣比放在銀行還要好耶,我說當然啦,1248他讓你領10層,風淩最多人數就是2046人,不能再多了,這個需要時間跟人脈的串聯,何時領到這筆錢我不知道,但最多就是讓你領到2046人」、「對碰獎金有封頂,但是對等獎金領8 代不封頂,我推薦他、他又推薦別人,一直下去,我可以領8 次,這樣有沒有嚇死人,這些人全部一輩子的對碰獎金我都領的到,這個叫做自動購,不工作都還有收入,睡覺都還有收入,所以加入風淩、小
P 讓你有機會當有錢人,這樣好不好?」、「你現在加入的位子就是最好的位子,往下可以領8 代,領多久?領永久。
我們可不可以世襲?你可不可以領到懶得呼吸再傳給下一代?這個東西是一輩子的你知道嗎?領永久你知道嗎?公司存在多久你就領多久,這樣瞭解嗎?所以要把公司顧大,公司做大,賺更多錢,我們就跟著賺錢,這樣好不好?」等語,有告訴人即傳銷商A○○等人提出之招商說明會錄音光碟(B9卷末紙袋內)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可參(D3卷頁207 至209 )。
綜合上述證據,可知風淩公司之制度設計導致傳銷商僅需自己加入卡位,縱不推廣、銷售商品,只要其上線有持續介紹他人參加並將該新入會者排入其下線,未推廣銷售商品之傳銷商仍可領取安置見點獎金及輔導對等獎金,明顯有違多層次傳銷建立多層級組織以「銷售商品」之本質,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3、證人即承辦風淩公司報備案之科員J○○於本院審理證稱:多層次傳銷的商品本質很重要,本來傳銷是有買東西也有拉人,但如果商品變成用不用都沒關係,主要是要拉人進來抽獎金,傳銷商的收入不是因為銷售商品,就會變成變質的多層次傳銷,最極端的例子是吸金的金字塔傳銷,參加的人只為了要領獎金,有些人看到傳銷的利機,會設法做假商品,成本很低、售價很高,把中間的利潤拿來發獎金,變成金錢遊戲。判斷變質多層次傳銷其中一個考量是看核發的獎金占商品銷售額的比例,獎金比例在40%以下比較不會有問題,50%至60%會審慎監管,若達60%以上就會嚴格監控,若有公司達90%以上,我們不可能認可,因為能發90%的獎金表示沒有成本、成本很低或售價很高,拿了錢只是在發獎金而已。風淩公司的傳銷商品課程不像一般日用品等實體商品可以一直反覆消費、產生實質交易,課程不可能一直上,變成要拉人去上這個課程,且傳銷商為什麼要買3 組一模一樣的課程(指同時買3 球)?這就是有問題的。我們還發覺他們賣課程給從沒上過電腦課程的歐巴桑、歐吉桑,這些歐巴桑根本從沒上過網,只是為了賺錢,這個當然就是虛的東西等語(D3卷頁22至23、26、38至40、44、46至47)。而風淩公司傳銷商品課程不僅售價高昂,對傳銷商而言更是無關緊要,傳銷商購買商品目的僅在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以領取獎金之資格,同一傳銷商購買3 球目的更是在快速累積獎金,顯已屬證人J○○所稱構成商品虛化的變質多層次傳銷。再者,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時起,第一個月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即達695 萬3,464 元,占該月銷售總額1,137 萬4,000 元之61.13 %,之後逐月攀升,從10
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每月獎金比例均超過90%,最高為105 年4 月之95.18 %(詳如附表二),有扣案之分紅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可參(B1卷頁144 至155 、A1卷頁289、290 ),明顯已淪為吸金之金錢遊戲,屬最極端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4、從而,風淩公司傳銷制度,從制度設計及實際運作結果觀之,確屬金錢遊戲而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㈤被告其餘抗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向公平會報備不等同於經公平會認定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⑴按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
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21條第3 項後段或第24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多層次傳銷事業檢具相關資料向公平會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並不代表傳銷事業一切行為當然合法。
⑵證人即公平會科員J○○於本院審理證稱:報備不代表合法
,公平會是照報備資料看有無符合法令規定要件,並進行輔導,讓事業達到法令規定所需具備的形式上條件。況且事業報備內容不見得與實際實施情形一樣,仍要進一步按實際運作情形審查是否合法等語(D3卷頁17至20),亦足認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向主管機關公平會報備,僅是應履行之法定義務,並非等同於經公平會認可該事業未來實施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必然合法。
⑶風淩公司實施本件多層次傳銷行為,固曾向公平會報備,實
施期間並經公平會多次要求補正,公平會亦曾派員以實地查訪之方式實施業務檢查,更因風淩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經公平會裁處罰鍰30萬元;違反同法第
7 條、第14條規定裁處罰鍰100 萬元;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款、第24條準用第2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380 萬元等情,有公平會107 年2 月2 日公競字第1071460102號函(D1卷頁86-1)所附風淩公司報備資料(A4全卷)、公平會業務檢查資料(A5全卷)、三次處分書完整資料(A6全卷);公平會108 年6 月3 日公競字第1081460489號函(D2卷頁171 )所附風淩公司歷次報備補正之完整資料(A7卷頁1 至56);公平會105 年8 月29日公競字第1051460898號函所附公出報告2 份(B1卷頁1 至5 、A2卷頁33至58)可參。然公平會雖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然其僅為行政機關,雖能就傳銷事業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定行政罰則部分進行審查,但無權判定傳銷事業是否應負同法所定之刑事責任,則被告辯稱風淩公司傳銷制度業經公平會實質審查,不曾指出有商品虛化情事,自屬合法之傳銷模式云云,已屬無據。
⑷再者,公平會並無司法偵查權限,縱其派員對傳銷事業進行
業務檢查,亦僅能依傳銷事業主動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無法如同偵查機關能透過搜索、扣押之方式取得傳銷事業內部重要書、物證,故若傳銷事業提供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或未真實完整呈現多層次傳銷行為運作實況,公平會依此做出之判斷必然失準,更難僅以傳銷事業曾向公平會報備一事即認傳銷事業實際運作情形必然合法。查風淩公司於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期間,曾提供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銷售總額、發出之組織獎金總額等資料給公平會,然風淩公司聲稱上開期間銷售總額僅有8 億7,862 萬1,711 元,發出組織獎金共5 億1,112 萬4,254 元,獎金比例僅有58.17 %(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 =58.17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等情,有風淩公司歷次主動提供給公平會之銷售金額明細表、獎金發放明細表可參(A2卷頁30至31反、
104 ),與附表二所示風淩公司於上開期間銷售額實為11億6,948 萬5,100 元、發出組織獎金達10億5,971 萬5,173 元,獎金比例高達90.61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90.61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二者相差甚遠,足認風淩公司是以虛偽不實之資料欺瞞公平會,則被告均以風淩公司傳銷制度經公平會實質檢查,故屬合法傳銷制度云云,顯不足採。
2、風淩公司傳銷商在小P 網可從事之行為及權利,與風淩公司所從事者乃屬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無關:
⑴風淩公司傳銷商購買附表一所示傳銷商品時,宸實公司會按
傳銷商消費金額贈送小P 網之折扣點數,銀級、金級、鑽石級傳銷商依序可獲贈3,900 點、9,900 點、1 萬9,900 點(即前述之折扣點數),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每一筆消費可使用折扣點數折抵最高約10%之消費金額。而傳銷商在小P網購物之同時會產生紅利點數,當傳銷商累積之紅利點數超過3,000 點時,由風淩公司以1 點等於1 元之基準,按前述對碰獎金及輔導對等獎金之計算規則,核計紅利點數給傳銷商(即前述之消費分紅),並將該等消費分紅點數與上述傳銷商加入風淩公司時獲宸實公司贈送之折扣點數,一併放置在傳銷商在小P 網所開設個人帳號之「折扣金」項下,供傳銷商在小P 網消費時折抵部分之消費金額(每筆消費仍只能折抵最高約10%之消費金額)等情,均已說明如前。而折扣點數是宸實公司為吸引風淩公司傳銷商前往宸實公司所經營小P 網消費所贈送之物,目的在增加宸實公司之業績,消費分紅亦是因風淩公司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經營小P 網之宸實公司因而獲有利潤,為求吸引更多傳銷商前往小P 網購物以創造更多業績,宸實公司因而將其自身利潤之一部分回饋給傳銷商,僅是回饋方式乃經由風淩公司分派給傳銷商而已。從而,上述傳銷商所獲得之折扣點數、消費分紅實質上均來自宸實公司,並非風淩公司所給予;另一方面,對於傳銷商而言,折扣點數乃是購買傳銷商品之附隨贈品,消費分紅則是因為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所產生,與傳銷商透過銷售風淩公司傳銷商品、介紹他人參加所能獲得、由風淩公司發給的推薦獎金、安置見點獎金、對碰獎金、輔導對等獎金等4種組織獎金,性質完全不同,小P 網折扣點數、消費分紅僅是傳銷商加入風淩公司的額外福利,無論折扣點數、消費分紅如何計算及分派,均不影響風淩公司傳銷制度已構成商品虛化而屬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
⑵至風淩公司將其應發給傳銷商之4 種組織獎金(推薦獎金、
安置見點獎金、對碰獎金、輔導對等獎金)其中10%金額,不以發放現金或匯入傳銷商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傳銷商,而是直接轉入傳銷商在小P 網所開設個人帳號之「購物金」項下,供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扣抵使用,僅是風淩公司給付組織獎金之其中一種方式,同不影響風淩公司傳銷制度是否變質之認定。
⑶另加入風淩公司之傳銷商有推薦其他廠商至小P 網設立網路
賣場(即前述之商開:開發商家至小P 網上架販售實體商品)之資格,若經宸實公司審核通過,同意該廠商在小P 網販售實體商品,則推薦之傳銷商可從售出之實體商品利潤中抽取一定比例佣金。參照風淩公司傳銷商品課程之大綱,包含介紹小P 網的發展與遠景、傳銷商開發廠商至小P 網上架的相關流程等內容,或可認為小P 網是風淩公司提供給傳銷商上完附表一所示課程後的一個實踐平台,但縱認如此,亦僅屬風淩公司為增加民眾購買附表一所示傳銷商品誘因之手段,與風淩公司設計之傳銷商品本質虛化、整套傳銷制度造成傳銷商收入來源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等認定不生影響。
⑷從而,風淩公司傳銷商在小P 網得為、所為之行為,以及因
在小P 網消費所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均與本件多層次傳銷制度是否變質之認定無關。被告均辯稱:傳銷商入會時除取得附表一所示傳銷商品外,尚獲贈等值之小P 網折扣點數、商開權,足認風淩公司已提供足夠價值之服務,並無商品虛化情形云云,不足採認。
3、被告尚均辯稱:風淩公司在因巳○○涉及另案而遭波及、被偵查機關凍結金融帳戶之前,獎金發放均屬正常,且已持續營運逾1 年,可證並非短期內即會瓦解之老鼠會云云。惟證人即風淩公司會計組長、酉○○之子戌○○於偵查結證稱:
105 年7 月後,風淩公司因制度不良發不出獎金,有把風淩公司傳銷商另加入中國小森林集團繳交費用的其中一部分,借來作為風淩公司發放獎金或應付解約之用。另也曾因發不出傳銷商獎金而向台灣生命集團借款等語(B1卷頁208 至20
9 ),而風淩公司曾向其所屬台灣生命集團借款一事,亦經台灣生命集團財務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D3卷頁
138 )。況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時起,當月獎金發放比例即已高達61.13 %,此後一路快速提高,至105 年4 月止已高達95.18 %(詳如附表二),等同於將銷售額(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所繳交費用)的絕大部分用來發組織獎金,形成以「後加入者繳交費用」作為「先加入者獎金」之惡性循環,明顯淪為金錢遊戲,亦足以證明證人戌○○所稱因制度設計不良致發不出獎金,被迫向台灣生命集團借款乙節為真。則被告均辯稱:風淩公司獎金發放正常、營運逾1 年,並非老鼠會云云,不足採認。
㈥綜上,風淩公司實際運作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使傳銷商之收
入來源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而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已形成商品虛化,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等事實,足以認定。
五、被告酉○○、H○○該當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酉○○於103 年間認識風淩公司負責人巳○○後,與巳
○○共同討論欲設立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商定由巳○○擔任公司董事長、酉○○擔任總經理,酉○○並商請H○○同意擔任副總經理後,始於104 年2 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淩公司。風淩公司設立後,酉○○依約擔任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包含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之管理、會計、出納、商品設計及成本管控等,並設計規劃本件傳直銷制度及獎金制度,經巳○○同意後施行,風淩公司營運期間遇有重大決策事項,巳○○亦會邀請酉○○進行商討。另就風淩公司每週固定舉辦之招商說明會(針對一般民眾)、附表一所示傳銷商品課程,酉○○亦均為講師等情,業據被告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A1卷頁1 至2、B1卷頁161 至167 、169 至178 、D2卷頁143 至145 ),並經證人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B1卷頁46至47、80至80反、117 反至119 、D2卷頁197 反、198 反至199 、
201 至201 反、204 反至205 、209 反)、證人H○○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B2卷頁22至23反、25、33反至34、35、D2卷頁228 反、231 )證述在卷,並有公平會105 年8 月29日公競字第1051460898號函所附之附件14風淩公司課程講師名單可參(B1卷頁1 至5 、A2卷頁85反),足認酉○○不僅綜理風淩公司所有事務,更是本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規劃及執行者,自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處罰之行為人無誤。
㈢被告H○○自風淩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
教育訓練部,包含招商說明會(招攬一般民眾入會,內容包含介紹獎金制度)、傳銷商品課程等內容之安排設計;招商說明會及傳銷商品之講師調度、安排及培訓(含培訓資深傳銷商成為講師);教導下線傳銷商發展組織。另就上述風淩公司每週固定舉辦之招商說明會、附表一所示傳銷商品課程,H○○亦均為講師等情,業據被告H○○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B2卷頁22至29、33至39、D2卷頁143 至
145 ),並經證人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B1卷頁
162 至162 反、174 反、D2卷頁220 至220 反、223 反)、證人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B1卷頁46、117 反至118 、D2卷頁209 反至210 反)證述明確,並有公平會105 年8 月29日公競字第1051460898號函所附之附件14風淩公司課程講師名單可參(B1卷頁1 至5 、A2卷頁85),足認H○○不僅負責風淩公司對外招攬民眾參加之一切事務,包含介紹各種組織獎金制度,並且負責規劃執行附表一所示傳銷商品之相關事務,包括課程內容、講師培訓及調度,更負責教導傳銷商如何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所負責業務顯屬風淩公司重要職務,更積極促使傳銷組織擴散,依上述說明,亦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處罰之行為人。
㈣再者,被告酉○○、H○○自風淩公司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
時起,即按風淩公司每月銷售額換算之PV值的一定比例領取業績獎金,業據其二人坦承在卷(B1卷頁163 反、175 、B2卷頁26、36、D2卷頁145 ),並經證人巳○○於調詢、偵訊(B1卷頁73反、82反)、證人即風淩公司行政主任傅佩玲於偵訊(B1卷頁156 反至157 )、證人即風淩公司營運長謝瑞典於偵訊(B1卷頁135 )、證人即風淩公司會計組長戌○○於偵訊(B1卷頁207 反)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分紅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B1卷頁144 至155 、A1卷頁289 至
290 )。而觀之上述分紅明細及員工薪資明細所載可知,酉○○、H○○自104 年3 月至9 月應是領取當月總PV的3 %為業績獎金,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6 月應是領取當月總PV的2.5 %(酉○○)、2.2 %(H○○),截至105 年6月止,其等領取之業績獎金,酉○○部分高達3,238 萬7,83
7 元,H○○亦高達2,933 萬3,506 元(每月領取金額及計算依據詳見附表二),該等業績獎金均來自風淩公司以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所得之不法利益,依前述說明,其二人自屬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無誤。
㈤綜上,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風淩公司主體負責人雖為巳○
○,然被告酉○○、H○○均擔任風淩公司重要職務,其中酉○○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規劃及執行者,H○○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且其二人均領得高額之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均足以認定與巳○○就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人。酉○○辯稱其為按月支領固定薪水之員工,僅對行政庶務有決定及施行權,對公司經營、管理及營業方式均無決策權云云;H○○辯稱未參與核心運作及行政事務,不瞭解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風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使傳銷商之收入來源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而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且被告酉○○、H○○與風淩公司主體負責人巳○○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等事實,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風淩公司辯護人請求傳喚傳銷商張晃欣部分(D4卷頁23至24),因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酉○○、H○○所為,均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其二人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酉○○、H○○均為風淩公司之受僱人,其2 人於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罪,亦應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風淩公司科以罰金刑。被告酉○○、H○○就本案犯行,與風淩公司主體負責人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乃是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反覆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由向不特定之參加人發放獎金,是其對介紹他人加入之不特定參加人發放獎金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5
0 號、第22156 號、第221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8 號、第6836號、第6837號、第6839號、第10944 號、第16288 號、第16538 號、第20104 號、第20105 號、第20106 號、10
8 年度偵字第12935 號、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0號、第26816 號、第287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08 號、10
9 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429號、第8024號、第11572 號,共15件)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風淩公司及總經理酉○○、副總經理H○○利用高額獎金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設計操作使傳銷商主要收入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之變質傳銷制度,再以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前參加者之獎金,使整套多層次傳銷制度淪為金錢遊戲,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月止,短短1 年5 個月期間內,入會之傳銷商達5 萬3,321人,風淩公司不法獲利高達15億111 萬530 元,嚴重破壞市場機能,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不應輕縱。兼衡被告酉○○、H○○於此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等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D5卷頁557 至
558 ),並考量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對經濟秩序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風淩公司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
21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原則,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
二、不法所得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及現金、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1、酉○○、H○○名下財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酉○○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酉○○名下不動產,以及附表四編號
3 、4 所示H○○名下不動產,雖分別為酉○○、H○○所有,然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款項、不動產乃被告酉○○、H○○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上述款項、不動產既分別為酉○○、H○○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對其二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2、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均沒收:⑴附表三編號3 所示風淩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戶,
乃風淩公司供傳銷商繳交傳銷商品購買費用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酉○○於調詢、偵訊供述在卷(B1卷頁163 、170 反),並經證人辛○○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B1卷頁59、65反至66、89),足認該帳戶內款項(含孳息)均為風淩公司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風淩公司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皇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皓公司
)之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款項,乃風淩公司負責人巳○○另涉他案遭偵查機關凍結其名下金融帳戶後,酉○○為避免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示風淩公司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亦遭凍結,遂透過風淩公司會計組長戌○○指示該公司會計助理陳俐均於105 年8 月16日將上述風淩公司帳戶內3,00
0 萬元,轉匯入酉○○所掌控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皇皓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酉○○於調詢、偵訊供述在卷(B1卷頁167 反、177 反至178 ),並經證人戌○○、陳俐均於偵訊證述明確(B1卷頁206 反至207 、208 反、191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5 年8 月16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 張、陳俐均臨櫃轉帳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可證(B1卷頁18
6 至187 ),足認附表三編號4 所示帳戶內款項(含孳息)來自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同屬風淩公司之不法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風淩公司所犯之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風淩公司名下不動產: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風淩公司名下不動產,雖經本院於10
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7 號裁定(B17 卷頁5 至
7 )予以查扣,然已於106 年9 月22日經另案拍賣(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28719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不復存在,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726100 號函及所附本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1 份可參(B17 卷頁91至92),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巳○○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扣案現金150 萬元,依現存卷證顯示,應為巳○○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酉○○、H○○對該等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在酉○○、H○○或風淩公司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留待巳○○到案後依法處置。
㈡未扣案之不法所得:
1、酉○○、H○○部分:⑴酉○○、H○○自104 年3 月風淩公司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
時起,即依風淩公司每月銷售額換算之總PV的一定比例領取業績獎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風淩公司其他受僱人員亦可按行為表現領取績效獎金,僅是比例、金額低於被告酉○○、H○○二人,業據被告酉○○於調詢供述在卷(B1卷頁
175 ),並經證人辛○○、巳○○、謝瑞典、傅佩玲、戌○○證述明確(B1卷頁60反、73反、82反、133 反、157 反至
158 、207 反),足認風淩公司人員每月均可領取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又證人謝瑞典於偵訊證稱:我當營運長後,每月可依當月業績(用PV算)領取0.4 %紅利,我在105 年4至6 月間每月可領取30餘萬元紅利績效獎金,7 月至12月則因公司營運欠佳而未領績效獎金。且公司帳戶在8 月被凍結,所以後面就沒獎金可領等語(B1卷頁133 反),足認風淩公司對內部人員之績效獎金是發到105 年6 月為止。準此,被告酉○○、H○○領取績效獎金之期間,應為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
⑵酉○○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共
為3,238 萬7,837 元,H○○於同上期間所領取業績獎金則為2,933 萬3,506 元(每月金額及計算依據詳見附表二),該等業績獎金各是其等因執行風淩公司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所取得,自屬其二人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等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風淩公司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
7 月止取得之不法所得共15億111 萬530 元(詳如附表二),扣除酉○○、H○○分得之不法所得(即上述業績獎金)及附表三編號3 、4 業經扣案之不法所得後,尚有餘額14億3,688 萬4,454 元,此部分不法所得應屬風淩公司與其主體負責人巳○○所有,而風淩公司目前雖仍存續,然實質上已無營業行為,且經本案判處罰金5,000 萬元在案,依常理判斷,日後再繼續經營之可能性甚微,若將上述不法所得餘額在風淩公司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將來亦幾無執行之可能,恐將淪為形式上之宣告,爰不就上述不法所得餘額於本案在風淩公司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留待巳○○到案後再為適法之處置,一併敘明。
三、犯罪所得以外之扣案物:本件其餘扣案之物(品項詳見B8卷頁33至54之航高站扣押物品清單),或僅具證據性質,或與本案無關,均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為風淩公司股東,並擔任尚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下稱尚智公司)、宸實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
4 樓)負責人;被告亥○○擔任宸實公司總經理,其二人共同經營電子商務網站小P 網。被告G○○、亥○○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僅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巳○○、酉○○、H○○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間,被告G○○與巳○○、酉○○共同研議以直銷制度結合電子商務之方式吸引客戶推展市場,由酉○○負責規劃風淩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並延攬H○○負責組織教育訓練工作,被告G○○、亥○○則提供小P 網供風淩公司傳銷商購物,再將其所產生利潤一半分給風淩公司,其等以前述風淩公司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共同實施非法多層次傳銷。被告G○○尚以立宸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亥○○以瑾和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加入風淩公司成為傳銷商,領取上開各種組織獎金。因認被告G○○、亥○○亦為風淩公司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應論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行為人,雖不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但仍須具備: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方能以該罪責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G○○、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二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前述相關書物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G○○、亥○○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並均辯稱:宸實公司經營的是團購網,並未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與風淩公司是異業結盟,我們並未參與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與運作,只單純是風淩公司的傳銷商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G○○、亥○○分別為宸實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均未在風淩公司任職,亦未參與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規劃,且無法從傳銷商加入風淩公司所繳交之費用中獲利,僅能從風淩公司傳銷商前往宸實公司所經營小P 網消費,小P網因而產生之利潤中獲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巳○○於偵訊證稱:G○○、亥○○都沒有參與風淩公司傳銷制度的設計,G○○知道要做直銷,但不清楚獎金及聘級制度,且G○○、亥○○都必須透過風淩傳銷商到小P 網消費的業績才能獲利,無法經由風淩公司招募傳銷商而獲利等語(B1卷頁80反至81反),證人辛○○於偵訊亦證稱:G○○、亥○○就風淩公司招募新會員加入或風淩公司營業收入增加一事,並沒有分紅或獲益之權利等語(B1卷頁102 )。又因風淩公司、尚智公司(宸實公司之母公司)均為台灣生命集團之轉投資事業,且風淩公司、尚智公司及宸實公司三者交叉持股,故台灣生命集團財務長辛○○有以股東所派代表之身分查閱宸實公司帳冊資料之權限,但並無介入、運用宸實公司資金之權限乙節,業據證人巳○○、辛○○於偵訊或調詢證述在卷(B1卷頁56反、81反、89、118 ),足認被告G○○、亥○○經營者乃宸實公司,且宸實公司雖與風淩公司有相互持股之關係,但仍屬營運、資金運用、獲利均各自獨立之不同公司,則被告G○○、亥○○辯稱:宸實公司與風淩公司僅是異業結盟,其等並未參與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與運作等語,並非無據,尚難認其二人有在風淩公司擔任重要職務、參與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規劃,或直接因風淩公司廣招傳銷商入會而獲利。
二、被告G○○曾代表宸實公司於104 年3 月1 日與風淩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由宸實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亥○○執行,合約內容為民眾購買風淩公司商品成為該公司傳銷商時,由宸實公司按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之金額贈送小P 網之折扣點數,供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折抵消費金額使用。另傳銷商在小
P 網購物時,宸實公司會核給紅利點數(前述之消費分紅),並轉由風淩公司代為分派給傳銷商,同樣供傳銷商再次在小P 網購物時折抵消費金額使用,該等紅利點數實質上是由宸實公司將其因傳銷商在小P 網消費所生利潤的一部分,轉由風淩公司代為回饋給傳銷商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而依風淩公司自行統計並提供給公平會之資料觀之,宸實公司自
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回饋給風淩公司傳銷商之消費分紅總額僅有590 萬6,663 元,有公平會105 年8 月29日公競字第1051460898號函所附之附件18:回饋紅利點數及金額統計表1 份可參(B1卷頁1 至5 、A2卷頁105 ),與傳銷商經由拉下線而從風淩公司受領之組織獎金高達數億元(見附表二)相較,傳銷商透過在小P 網消費而獲宸實公司給予之消費分紅金額實屬微量。從而,被告G○○、亥○○上開所為或可能增加民眾加入風淩公司成為傳銷商之誘因,然此種商業結合模式本身並不違法,且宸實公司贈送之折扣點數、回饋之消費分紅金額並非龐大,對傳銷商而言,充其量僅屬加入風淩公司之額外福利,應非入會之主因,難認被告G○○、亥○○此部分所為是積極促使風淩公司傳銷組織擴散並確有達成效果。
三、風淩公司運作本件多層次傳銷之所以變質,是因其設計之傳銷商品本質虛化,且所設計之獎金制度使得傳銷商入會目的在追求拉下線之高額組織獎金,而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G○○、亥○○就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運作、傳銷商品之設計規劃、組織獎金規則制訂及發放或其他整體營運事項,有與風淩公司負責人巳○○、總經理酉○○或副總經理H○○共同商討甚至參與決策,自亦不屬與非法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行為人。
四、被告G○○、亥○○雖均為風淩公司傳銷商,且各曾領取約
100 萬元之組織獎金,業據二人自承在卷(B1卷頁235 、B2卷頁16反),然其二人因所經營之宸實公司與風淩公司有合作關係而較早加入風淩公司,隨組織之發展而領得較高額之組織獎金,尚未違反常理,且與被告酉○○、H○○所領取之數千萬元之績效獎金相較,被告G○○、亥○○所領取之組織獎金尚非鉅額,尚難僅憑其二人曾以傳銷商身分領取上述組織獎金,即認其等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
五、從而,被告G○○、亥○○既不是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風淩公司之主體負責人,亦未在風淩公司擔任重要職務,或與風淩公司負責人及高階主管共同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也難認其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其等以傳銷商身分領得之組織獎金尚難謂鉅額,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其二人與前述酉○○、H○○、巳○○間,就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為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G○○、亥○○上開共同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G○○、亥○○犯罪,自應為上開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E○○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羅嘉薇、黃嘉妮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課程商品名稱及授課時數┌─┬──────┬───────┬────────┬─────────────┐│編│商品名稱 │104 年5 月向公│105 年3 月22日向│事業手冊所載課程內容說明 ││號│ │平會報備之授課│公平會報備變更後│ ││ │ │時數及售價 │之授課時數及售價│ │├─┼──────┼───────┼────────┼─────────────┤│1 │網路行銷入門│3 小時 │1 小時 │一、基本操作: ││ │課程1 堂 │3,990 元(104 │3,900 元 │1、基礎上網 ││ │ │年12月26日變更│ │2、如何申請e-mail ││ │ │為3,900 元) │ │3、如何上網登入小P團購網 ││ │ │ │ │4、如何登陸(按:應為錄之 ││ │ │ │ │ 誤)公司網站 ││ │ │ │ │5、如何登錄會員專區,了解 ││ │ │ │ │ 各區功能 ││ │ │ │ │二、基本概念: ││ │ │ │ │1、何謂網路行銷 ││ │ │ │ │2 、網路行銷的魅力所在 │├─┼──────┼───────┼────────┼─────────────┤│2 │網路行銷基礎│3 小時 │1 小時 │一、基礎操作: ││ │課程1 堂 │3,900 元 │3,900 元 │1、如何申請Facebook帳號及 ││ │ │ │ │ 基礎功能 ││ │ │ │ │2、如何申請Line帳號及基礎 ││ │ │ │ │ 功能 ││ │ │ │ │3、如何申請微信帳號及基礎 ││ │ │ │ │ 功能 ││ │ │ │ │4、如何操作小P 團購網之各 ││ │ │ │ │ 區功能 ││ │ │ │ │二、基礎運用: ││ │ │ │ │1、如何有效運用網路工具 ││ │ │ │ │2、成功案例解說與分享 │├─┼──────┼───────┼────────┼─────────────┤│3 │網路行銷進階│3 小時 │1 小時 │一、初階操作: ││ │課程1 堂 │3,900 元 │3,900 元 │1、Facebook→增加好友,發 ││ │ │ │ │ 佈動態、文章分享 ││ │ │ │ │2、Line→增加好友,發佈動 ││ │ │ │ │ 態、文章分享 ││ │ │ │ │3、微信→增加好友,發佈動 ││ │ │ │ │ 態、文章分享 ││ │ │ │ │4、小P 團購網→如何使用購 ││ │ │ │ │ 物金及折扣金 ││ │ │ │ │二、進階操作: ││ │ │ │ │1、網路行銷的談話藝術 ││ │ │ │ │2、網路行銷的分享藝術 │├─┼──────┼───────┼────────┼─────────────┤│4 │網路行銷高階│3 小時 │1 小時 │一、進階操作: ││ │課程1 堂 │4,500 元 │4,500 元 │1、Facebook→加入社團、開 ││ │ │ │ │ 立社團、社團功能操作 ││ │ │ │ │2、Line→加入群組、開立群 ││ │ │ │ │ 組、群組功能操作 ││ │ │ │ │3、微信→開立公眾平台、功 ││ │ │ │ │ 能操作 ││ │ │ │ │4、小P 團購網→如何使用折 ││ │ │ │ │ 扣金的分享序號 ││ │ │ │ │二、高階操作: ││ │ │ │ │1、網路行銷的夢想實踐與落 ││ │ │ │ │ 實 ││ │ │ │ │2、網路行銷的通路佈局與實 ││ │ │ │ │ 務運用 │├─┼──────┼───────┼────────┼─────────────┤│5 │商務開發基礎│2 小時 │1 小時 │一、商品開發: ││ │課程1 堂 │4,500 元 │4,500 元 │1、商品分類 ││ │ │ │ │2、商品宅配及到店服務的區 ││ │ │ │ │ 別 ││ │ │ │ │3、商品開發進件流程 ││ │ │ │ │4、實務演練 ││ │ │ │ │二、基本概念: ││ │ │ │ │1、小P 團購網的起源與發展 ││ │ │ │ │2、各大團購網及團購商品的 ││ │ │ │ │ 比較 ││ │ │ │ │3、小P 團購網的未來趨勢與 ││ │ │ │ │ 遠景 │├─┼──────┼───────┼────────┼─────────────┤│6 │商務開發進階│2 小時 │1 小時 │一、廠商簽約: ││ │課程1 堂 │4,500 元 │4,500 元 │1、廠商洽談流程 ││ │ │ │ │2、簽約合約解析 ││ │ │ │ │3、簽約需知及注意事項,事 ││ │ │ │ │ 前準備 ││ │ │ │ │4、副約文件填寫 ││ │ │ │ │二、實務操作: ││ │ │ │ │1、提供範例作為學習及參考 ││ │ │ │ │ 範本 ││ │ │ │ │2、實際案例演練 ││ │ │ │ │3、商品開發資格考核 │├─┴──────┴───────┴────────┴─────────────┤│備註: ││1、購買編號1所示課程者成為銀級傳銷商。 ││2、購買編號1至3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金級傳銷商。 ││3、購買編號1至6所示包套課程者為鑽石級傳銷商。 ││4、實際授課時數: ││ 編號1 至4 所示4 種課程在104 年4 月至8 月間授課總時數為5 小時,編號1 至6 所 ││ 示6 種課程在104 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授課總時數為6 小時(104 年9 月或不足6小││ 時)。 │└───────────────────────────────────────┘【附表二】風淩公司銷售額、組織獎金數額、酉○○及H○○業績獎金數額一覽表備註:除「總PV」外,其餘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編│月份 │銷售額 │總PV │發出之組織獎金│酉○○之業績│H○○之業績││號│ │ │(占銷售額之│(占銷售額之比│獎金 │獎金 ││ │ │ │比例) │例) │ │ │├─┼─────┼──────┼──────┼───────┼──────┼──────┤│1 │104年3月 │11,374,000 │10,287,000 │6,953,464 │324,041 │324,041 ││ │ │ │(90.44%) │(61.13%) │ │ │├─┼─────┼──────┼──────┼───────┼──────┼──────┤│2 │104年4月 │14,547,200 │13,140,000 │10,719,685 │394,200 │394,200 ││ │ │ │(90.33%) │(73.69%) │ │ │├─┼─────┼──────┼──────┼───────┼──────┼──────┤│3 │104年5月 │16,636,800 │15,015,000 │12,988,337 │450,450 │450,450 ││ │ │ │(90.25%) │(78.07%) │ │ │├─┼─────┼──────┼──────┼───────┼──────┼──────┤│4 │104年6月 │36,742,300 │33,192,000 │29,498,945 │995,760 │995,760 ││ │ │ │(90.34%) │(80.29%) │(以總PV之3 │(以總PV之3 ││ │ │ │ │ │%估算) │%估算) │├─┼─────┼──────┼──────┼───────┼──────┼──────┤│5 │104年7月 │43,142,300 │40,557,000 │36,149,152 │1,052,730 │1,052,730 ││ │ │ │(94%) │(83.79%) │ │ │├─┼─────┼──────┼──────┼───────┼──────┼──────┤│6 │104年8月 │57,224,800 │51,714,000 │48,722,279 │1,551,420 │1,551,420 ││ │ │ │(90.37%) │(85.14%) │ │ │├─┼─────┼──────┼──────┼───────┼──────┼──────┤│7 │104年9月 │73,827,200 │66,750,000 │63,658,006 │2,166,480 │2,166,480 ││ │ │ │(90.41%) │(86.23%) │ │ │├─┼─────┼──────┼──────┼───────┼──────┼──────┤│8 │104 年10月│78,121,300 │70,629,000 │69,358,203 │1,765,725 │1,553,838 ││ │ │ │(90.41%) │(88.78%) │ │ │├─┼─────┼──────┼──────┼───────┼──────┼──────┤│9 │104年11月 │95,334,300 │86,193,000 │86,808,414 │2,154,825 │1,896,246 ││ │ │ │(90.41%) │(91.06%) │ │ │├─┼─────┼──────┼──────┼───────┼──────┼──────┤│10│104年12月 │135,616,400 │122,622,000 │125,455,733 │3,065,550 │2,697,684 ││ │ │ │(90.42%) │(92.51%) │ │ │├─┼─────┼──────┼──────┼───────┼──────┼──────┤│11│105年1月 │135,036,300 │122,100,000 │124,107,503 │3,052,500 │2,686,200 ││ │ │ │(90.42%) │(91.91%) │(以總PV之 │以總PV之2.2 ││ │ │ │ │ │2.5 %估算)│%估算) │├─┼─────┼──────┼──────┼───────┼──────┼──────┤│12│105年2月 │130,590,600 │118,105,900 │123,203,793 │2,952,647 │2,598,329 ││ │ │ │(90.44%) │(94.34%) │(以總PV之 │以總PV之2.2 ││ │ │ │ │ │2.5 %估算)│%估算) │├─┼─────┼──────┼──────┼───────┼──────┼──────┤│13│105年3月 │195,121,200 │176,454,000 │182,959,566 │4,411,350 │3,881,988 ││ │ │ │(90.43%) │(93.77%) │(以總PV之 │以總PV之2.2 ││ │ │ │ │ │2.5 %估算)│%估算) │├─┼─────┼──────┼──────┼───────┼──────┼──────┤│14│105年4月 │146,170,400 │132,198,000 │139,132,093 │3,304,950 │2,908,356 ││ │ │ │(90.44%) │(95.18%) │(以總PV之 │以總PV之2.2 ││ │ │ │ │ │2.5 %估算)│%估算) │├─┼─────┼──────┼──────┼───────┼──────┼──────┤│15│105 年5 月│210,314,010 │189,808,394 │不詳 │4,745,209 │4,175,784 (││ │及6 月 │ │(以銷售額之│ │(以總PV之 │以總PV之2.2 ││ │ │ │90.25 %估算│ │2.5 %估算)│%估算) ││ │ │ │) │ │ │ │├─┼─────┼──────┼──────┼───────┼──────┼──────┤│16│105年7月 │121,311,420 │不詳 │不詳 │無 │無 │├─┴─────┼──────┴──────┼───────┼──────┼──────┤│總計 │一、104 年3 月至105 年4 月│至105 年4 月累│至105 年6 月│至105 年6 月││ │ 銷售額累計為1,169,485,│積總額為 │累積總額為 │累積總額為 ││ │ 100 元。 │1,059,715,173 │32,387,837 │29,333,506 ││ │二、104 年3 月至105 年7 月│ │ │ ││ │ 銷售額累計為1,501,110,│ │ │ ││ │ 530元。 │ │ │ │├───────┴─────────────┴───────┴──────┴──────┤│一、104 年3 月至105 年4 月部分: ││1、104 年3 月至105 年4 月之銷售額、總PV、發出之組織獎金數額,及酉○○、H○○於104 年3││ 月至5 月、104 年7 月至12月所領業績獎金數額,均見扣押物編號1-1-6 分紅明細(B1卷頁144││ 至155 )、1-6-2 員工薪資明細(A1卷頁290 )、2-45分紅明細(A1卷頁289 )。 ││2、扣押物編號1-1-6 分紅明細就104 年6 月部分,雖未記載酉○○、H○○實領獎金之數額,惟 ││ 其二人於此之前(104 年3 月至5 月)、之後(104 年7 月至9 月)所領金額均以該月總PV之3││ %計算,爰就104 年6 月部分亦以該月總PV之3 %計算其二人所領業績獎金,各為995,760 元 ││ (計算式:00000000×3 %=995760)。 ││3、扣押物編號1-1-6 分紅明細就105 年1 月至4 月部分,雖均未記載酉○○、H○○實領獎金之 ││ 數額,惟其二人自104 年10月至12月所領金額,酉○○、H○○依序均以該月總PV之2.5 %、 ││ 2.2 %計算,爰就105 年1 月至4 月部分亦各以該月總PV之2.5 %計算酉○○所領業績獎金、 ││ 以該月總PV之2.2 %計算H○○所領業績獎金,分別計算如下: ││⑴105年1月: ││ 酉○○所領業績獎金為3,05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 ×2.5 %=0000000)。 ││ H○○所領業績獎金為2,686,200元(計算式:000000000 ×2.2 %=0000000)。 ││⑵105年2月: ││ 酉○○所領業績獎金為2,952,647元(計算式:000000000 ×2.5 %=0000000 )。 ││ H○○所領業績獎金為2,598,329元(計算式:000000000 ×2.2 %=0000000 )。 ││⑶105年3月: ││ 酉○○所領業績獎金為4,411,350元(計算式:000000000 ×2.5 %=0000000 )。 ││ H○○所領業績獎金為3,881,988元(計算式:000000000 ×2.2 %=0000000 )。 ││⑷105年4月: ││ 酉○○所領業績獎金為3,304,950元(計算式:000000000 ×2.5 %=0000000 )。 ││ H○○所領業績獎金為2,908,356元(計算式:000000000 ×2.2 %=0000000 )。 ││二、105年5月至6月部分: ││1、銷售額出自財政部統計資料即風淩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業額(A1卷頁256 )。 ││2、總PV估算方式: ││ 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4 月,歷月總PV/ 銷售額之比例最低者為90.25 %,故以90.25││ %估算105 年5 月至6 月之總PV為189,808,394 (計算式:000000000 ×90.25 %=000000000││ )。 ││3、酉○○、H○○之業績獎金估算方式: ││ 分別以上開估算出之風淩公司105 年5 月至6 月總PV之2.5 %、2.2 %計算酉○○、H○○之 ││ 業績獎金: ││ 酉○○所領業績獎金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 ×2.5 %=0000000 )。 ││ H○○所領業績獎金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 ×2.2 %=0000000 )。 ││三、105年7月銷售額: ││ 財政部統計資料即風淩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105 年7 月至8 月總營業額為191,750,309 元(A1 ││ 卷頁256 ),而風淩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停止招收新會員,故7 月份銷售額占7 月至8 月總 ││ 銷售額之31/49 (7 月共31日,8 月共18日,合計49日),以此比例計算105 年7 月銷售額為 ││ 121,311,420 元。 ││ (計算式:000000000 ×31/49 =00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獎金比、PV與銷售額比例均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並四捨五入。 ││五、酉○○、H○○之業績獎金,以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附表三】查扣之銀行帳戶款項及現金(單位:新臺幣元)┌─┬───┬────────┬────────┬───────────┬───────────┐│編│戶名 │金融機構 │查扣金額 │扣押依據 │應否沒收之說明 ││號│ │ │ │ │ │├─┼───┼────────┼────────┼───────────┼───────────┤│1 │酉○○│合作金庫光華分行│431,478元 │本院106 年度聲扣更二字│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而││ │ │帳號 │(至106 年11月2 │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 │不予沒收,但得為日後追││ │ │0000000000000 │日止之帳戶餘額)│(D5卷頁403 至410 、 │徵標的 ││ │ │ │ │B17 卷頁47、68 ) │ │├─┼───┼────────┼────────┼───────────┼───────────┤│2 │酉○○│合作金庫一心路分│46元 │本院106 年度聲扣更二字│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而││ │ │行帳號 │(至106 年11月2 │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 │不予沒收,但得為日後追││ │ │0000000000000 │日止之帳戶餘額)│(D5卷頁403 至410 、 │徵標的 ││ │ │ │ │B17 卷頁46、69 ) │ │├─┼───┼────────┼────────┼───────────┼───────────┤│3 │風淩公│合作金庫十全分行│2,497,356元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認情│屬風淩公司犯罪所得,應││ │司 │帳號 │(含活期及支票 │況急迫,於105 年8 月18│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 │存款,105 年8 月│日以雄檢欽朝(友)105 │ ││ │ │ │23日查扣) │交查1166字第82318 號函│ ││ │ │ │ │逕行扣押,並於事後陳報│ ││ │ │ │ │本院(B15 卷頁14) │ │├─┼───┼────────┼────────┼───────────┼───────────┤│4 │皇皓國│合作金庫光華分行│7,377元 │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認情│屬風淩公司犯罪所得,應││ │際有限│帳號000000000000│(至106 年1 月5 │況急迫,於105 年12月28│予沒收 ││ │公司 │ │日止之帳戶餘額,│日以雄檢欽朝(斯)105 │ ││ │ │ │105 年12月28日查│他8064字第118923號函逕│ ││ │ │ │扣) │行扣押,並於事後陳報本│ ││ │ │ │ │院,經本院106 年度急扣│ ││ │ │ │ │字第2 號准予備查(B2卷│ ││ │ │ │ │頁56、121 、B16 卷頁1 │ ││ │ │ │ │至3) │ │├─┼───┼────────┼────────┼───────────┼───────────┤│5 │巳○○│渣打銀行帳號 │138,788元 │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7 │屬巳○○所有,留待張峻││ │ │00000000000000 │(106 年3 月29日│號裁定准予扣押 │豪到案後依法處置 ││ │ │ │查扣) │(B17 卷頁5 至7 、45、│ ││ │ │ │ │66至67) │ │├─┼───┼────────┴────────┼───────────┼───────────┤│6 │巳○○│現金150萬元 │航高站於105 年12月27日│屬巳○○所有,留待張峻││ │ │ │持搜索票搜索台灣生活事│豪到案後依法處置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 ││ │ │ │市○○區○○○路○○○ 號│ ││ │ │ │7 樓之1 營業處所時所查│ ││ │ │ │扣屬於巳○○所有之物 │ │└─┴───┴─────────────────┴───────────┴───────────┘【附表四】扣案之不動產┌─┬────┬────────────┬───────────┬──────────┐│編│所有人 │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扣押依據 │應否沒收之說明 ││號│ │(均106年3月29日查扣) │ │ │├─┼────┼────────────┼───────────┼──────────┤│1 │酉○○ │高雄市○○區○○段157 、│本院106 年度聲扣更二字│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 │ │165地號之土地 │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日││ │ │ │(D5卷頁403 至410 、 │後追徵標的 ││ │ │ │B17卷頁44、51至64) │ │├─┼────┼────────────┼───────────┼──────────┤│2 │酉○○ │高雄市○○區○○段○○○○號│同上 │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 │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日││ │ │市○○區○○街○○○ 號3 樓│ │後追徵標的 ││ │ │之1) │ │ │├─┼────┼────────────┼───────────┼──────────┤│3 │H○○ │高雄市○鎮區○○段158-1 │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7 │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 │ │、160-1地號之土地 │號裁定准予扣押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日││ │ │ │(B17 卷頁5 至7 、44、│後追徵標的 ││ │ │ │51至64) │ │├─┼────┼────────────┼───────────┼──────────┤│4 │H○○ │高雄市○鎮區○○段○○○○號│同上 │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 │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而不予沒收,但得為日││ │ │市○鎮區○○○路○○號20樓│ │後追徵標的 ││ │ │之3) │ │ │├─┼────┼────────────┼───────────┼──────────┤│5 │風淩公司│高雄市○○區○○段○○○○號│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7 │業經另案(本院106 年││ │ │地號之土地 │號裁定准予扣押 │度司執字第28719 號強││ │ │ │(B17 卷頁5 至7 、48至│制執行事件)拍賣而不││ │ │ │50) │存在,無從宣告沒收或││ │ │ │ │追徵 │├─┼────┼────────────┼───────────┼──────────┤│6 │風淩公司│高雄市○○區○○段22458 │同上 │同上 ││ │ │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 │ ││ │ │雄市○○區○○○路○○號17│ │ ││ │ │樓之2) │ │ │└─┴────┴────────────┴───────────┴──────────┘附件一:告訴、移送及併辦一覽表附件二: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