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信綦(法扶)選 徐豐明律師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庚○○為龔清雲之弟、龔雷亂之子,龔雷亂係庚○○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龔清雲係庚○○的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龔清雲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中風,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意識清楚,但語言能力不佳,僅能陳述單字片語,可以用單手自行緩慢進食或由他人餵食。龔雷亂於106年2月22日中風傷及語言區,有失語狀況,無法言語、意識清楚,須以輪椅協助行動,除以鼻胃管灌食外,尚可由他人餵食之方式以嘴進食。二人均因病臥床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料,分別於100年5月23日、106年3月22日先後住進由戊○○負責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信展老人養護中心」,嗣龔清雲於102年間起轉住由同一負責人戊○○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永虹老人養護中心」,龔清雲需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費用,龔雷亂需支付每月2萬5千元之費用,該二人均為低收入戶,龔清雲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計14614元,每年春節慰問金2千元另計),龔雷亂每月領有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龔雷亂於105年10月31日尚有郵局存款645886萬元),該二人所領之前述補助及其等之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由庚○○保管,並支領花用。詎庚○○因沉迷賭博性電玩及線上遊戲、購買彩券,又因自106年3月起即失業無固定收入,導致經濟拮据,無法支付母、兄106年5月份之養護中心費用,並明知若未主動提供龔雷亂及龔清雲食物,其等二人無法自由行動採買食物進食,仍執意於106年5月30日將龔雷亂及龔清雲從信展、永虹老人養護中心接回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後,竟分別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殺人之犯意,自106年6月2日中午起即不再供應龔雷亂、龔清雲任何飲水、食物,導致龔雷亂於106年6月6日10時30分許死亡,庚○○見其母龔雷亂死亡後,至其兄龔清雲房內告知龔雷亂死訊,並餵食龔清雲安眠藥,龔清雲因多日未進食遂於106年6月9日約4、5時許死亡。庚○○以上揭方式殺害二人後,為免犯行遭到發現,在龔雷亂及龔清雲房間內撒上鹽、蘇打粉及樟腦丸掩蓋遺體腐敗臭味,用藍色膠帶將兩間房間之門縫、窗戶與鑰匙孔封死,從此深居簡出在家中伴屍並焚香祭拜,並持續花用社會局每月固定匯入該二人郵局帳戶內之前述補助款(此部分詐欺或侵占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接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通知近日要進入住宅噴灑登革熱藥劑,唯恐罪行敗露,遂於106年6月28日離開上址。嗣庚○○之胞姊辛○○一直聯繫不上庚○○,擔心母兄無人照顧,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並於106年7月4日13時4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看,赫然發現龔雷亂、龔清雲已死亡多時,屋內客廳留有庚○○撰寫之遺書,但庚○○已不知去向。經檢察官相驗遺體後組成專案小組指揮警方追查庚○○可能去向,方於106年7月8日17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路咖啡」前,將藏匿在網咖多日之庚○○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母、兄是被其所餓死的,有於106年5月30日將死者龔雷亂、龔清雲自療養院接回家中後,明知死者二人因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飲食需要他人灌食及餵食,竟於自106年6月2日起即不再供應死者二人飲食,龔雷亂先於106年6月6日死亡,龔清雲則於106年6月9日死亡。被告曾於龔清雲死亡前餵食其20餘顆安眠藥。龔雷亂、龔清雲死後,被告將死者遺體放置在房間床上,並在地板撒上鹽、蘇打粉及樟腦丸掩蓋臭味,又用膠帶將房間門縫、窗戶及鑰匙孔封死,無人知悉龔雷亂、龔清雲陳屍家中。被告已將母親跟哥哥帳戶的錢分次提領花用殆盡,後見住家樓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貼公告要進入住家噴灑登革熱藥劑,遂於106年6月28日離家,至拘提到案前均在網咖躲藏等情(見警卷第10-16頁、偵卷第6-10頁、院卷第33-36頁)。核與證人即信展養護老人中心負責人戊○○證述: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前往信展老人養護中心向證人表示因身上錢不夠無法繳納二人106年5月份之療養院費用,將龔雷亂、龔清雲接回家中照顧等語及信展養護老人中心護理記錄(見警卷第20、21-26頁)相符。並有扣案之綠色膠帶15捲(7捲1捆、5捲1捆、3捲)、龔清雲帳號0000000-0000000、龔雷亂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各1本、龔清雲印章、郵政儲金金融卡、樂合彩券3張、現場照片32張(警卷第53-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他卷第17頁)、屍體複驗筆錄二份(偵卷第36-36反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偵卷第39-48反頁)可資佐證。而死者龔雷亂遺體經法醫解剖後並未發現任何外傷證據,亦無其他常見毒藥物反應,又因遺體內臟腐敗殆盡、皮革化呈現局部木乃伊化之現象。被告自白自106年6月2日起即未讓龔雷亂進食,而龔雷亂為中風臥床之病人,無法自行進食,被告不讓龔雷亂進食之不作為,足以加速並造成龔雷亂死亡之結果。另死者龔清雲遺體經法醫解剖後發現死者生前患有中風及開顱病灶、局部肺塌陷、吸入性肺炎,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本案尚無法完全排除有棄養、照顧不周之可能,有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71
7、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解剖鑑定書、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600042640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相甲字第660、6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122-136、5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另辯稱:①母親在世在二次中風之前,手腳都是不靈活,算是小中風,就是106年農曆年前,在家中,她就跟我交代,如果她二次中風就不要讓他再繼續痛苦。她辛苦一輩子,不希望再受折磨。因為當時都只有我跟她在家,只有我跟她聊天。母親在家中、醫院、(辯護人提示還有安養院)安養院多次跟我表示她不希望再繼續痛苦下去,希望我幫她解決。②哥哥中風快10年了,104年中秋節前,我與辛○○前去探望龔清雲,其跟我表示,如果可以就幫他解決,我如果去安養院拿東西給他吃,他看到我也都是一直流淚。哥哥也多次跟我表示,如果可以就幫他解決,他也不希望再受痛苦(見院卷第35頁),係犯加工自殺罪,非殺人罪云云。又辯稱:媽媽二次中風在802的時候可以說話,很慢,也比較不清楚一點,可是那個時候我跟她都還能溝通。她每次看到我都流眼淚。她說她不要受病痛的折磨。她在802有拒食。她住在信展2個月我去探視至少5、6次,辛○○去探視1次。就是去屏東拜拜4月12日那次。媽媽在106年5月間在信展住的時候,語言能力就不清楚了。能跟我溝通,我還是懂得她的意思,只是比較慢而已。她在信展沒辦法自己進食,戊○○在她剛進去的時候,有打電話告訴我:媽媽不想吃東西,我有請她鼓勵媽媽,因為她在醫院就有這樣的狀況了。媽媽在信展的期間她每次看到我都拉著我的手流淚。有表示她很痛苦,媽媽第一次中風的時候,有在鳳山家中,應該是105年農曆年(辯護人提示:105年嗎?)被告改稱:106年農曆年初二、初三,她跟我說如果我再中風,不要再繼續痛苦折磨了,請我幫她解決掉。她不要再歹命一輩子了。她2次中風在802醫院,她看到我就是一直流眼淚一直說她很痛苦,叫我不要讓她再受折磨了,把她解決掉。辛○○在農曆年106年初二、初三回來,辛○○有在場。哥哥從100年入住信展之後,我每年至少會去5、6次,104年中秋之前,辛○○有去探視過龔清雲,我印象中是在信展,不是永虹。龔清雲在信展期間無法自己進食,他沒有拒食的情形。我跟他見面的時候,他表情也是很痛苦。他在跟我溝通一次可以7、8個字,有時3、4個字沒錯,有時還可以講到將近10個字,只是速度比較慢,我都可以懂得他的意思。104年中秋之前,他看到我就是拉著我的手一直流眼淚,很痛苦的表情,他都會比著他的手、他的腳,然後嘴巴會一直唸「不會好了」、「很痛苦」、「我不要活了」,然後比要我解決(被告比手勢劃向脖子之動作)。他的意思是表示他的手腳、身體都蜷曲萎縮了很痛苦。(被告以手勢劃脖子)他說不會好了,你幫我解決。那次之後他又交代過很多次。他在交代輕生的話的時候,辛○○在104年中秋節那次有在場。其他的次數辛○○沒有在場,我就是長期看哥哥、媽媽長期受病痛的折磨,而且復原無望(辯護人提示被告要看筆錄)這是我最大的壓力,不然我再痛苦也會繼續下去,但是他們兩個人完全沒有希望了,我看了很難過(見院卷第219背-22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渠係受被害人之囑託而殺之,被告主觀上係加工自殺之犯意,僅成立加工自殺罪,並有證人辛○○之證述可證云云。惟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所謂之囑託,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若係經被害人被動式同意或被害人出自戲言、盛怒衝動下或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為之詞,則與本要件不符;又得其承諾而殺之,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而加以殺害之行為,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條之適用餘地。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另囑託之內容包括方法與結果,如被害人僅囑託發生死亡結果,而未指示具體方法時,固可由受託人選擇適當之方法,倘被害人對於結束生命之方法已明確指示,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自當以其指示之方法為限,逾此之其他方法,均難認係受被害人囑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死者龔雷亂縱有於106年2月二次中風前之農曆年前,對被告稱如果她二次中風就不要讓她再繼續痛苦,就幫她解決云云。惟龔雷亂於106年3月22日住進信展老人養護中心後,並無拒絕進食或欲尋死之言語或舉動,尚可自己吞嚥進食,平日表情正常,照顧者有時候跟她講話,她還會笑等語,業據信展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戊○○、龔雷亂照顧者己○○証述明確(見院卷第119背、131背頁)。龔雷亂於106年2月二次中風傷及語言區,無法言語,無從得知其有欲尋死、放棄治療之言語或舉動,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199號函及龔雷亂病歷資料(見院卷第63-112頁)可證。互核上開人證、物證所證內容,均不能認被害人真有想結束生命之意思。此外,死者龔雷亂於105年3月5日第一次中風右手、左腳無力,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即802醫院)住院一晚後出院,之後每月回診至少一次,又於105年5月9日左側肢體無力,做完檢查後,意識恢復,左側變有力,於同年月12日離院,之後每月至少回診一次,同有龔雷亂病歷資料(見院卷第64-112頁)可證,由其勤於回診之情形觀之,更足證其並無死亡之決意甚明。至於被告先稱:死者龔雷亂有於106年2月二次中風前之農曆年前,表示如果她二次中風就幫她解決,當時都只有我跟她在家;後又改稱:在106年農曆年初
二、初三,辛○○有在場。是被告就死者龔雷亂係在農曆年「前」或過年期間之初二、初三,有無龔雅會在場見聞等情,前後陳述不同,所述是否實在,顯有可疑。且龔雷亂於106年2月間中風後即無法言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199號函及龔雷亂病歷資料(見院卷第63-112頁)可證,證人辛○○亦證述其母二次中風後即無法言語(見偵卷第37背頁),詎被告竟稱其母二次中風時在802醫院可以言語,更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再由龔雷亂照顧者己○○証述:「龔雷亂在居住於信展期間很正常,有時候跟她說話,她還會笑」等語(見院卷第133頁)、被告胞姊辛○○證述:「106年4月帶母親回屏東娘家,其沒表現出不想活,很正常」等語(見院卷第144-145頁),被告亦自承106年5月30日帶其母回家時,「我媽媽叫她沒什麼反應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若龔雷亂之前縱有囑託被告將其殺害,然之後被害人已明示(即106年2月中風前自行就醫回診、於安養院對照顧者回以笑容、進食表達欲生存之意等情)或依上述客觀情狀(對其女表情正常、沒表達尋死之意)可認係已有默示終止其同意、且其於被告著手實行殺人犯行之最後時點106年5月30日既對外界狀況已無法回應,更難認其有明確真摯之同意,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被告雖以證人辛○○本院證述,欲證明龔雷亂在106年初二、初三囑託被告將其殺害云云。查證人辛○○於本院固為如此證述,惟其亦稱:母親第二次中風前,生活可自理、可以自己洗澡(見院卷第139-140頁),對照龔雷亂106年2月間中風前均自行前往國軍總醫院就診之記錄,顯見其有努力欲恢復健康之生存決意及行動,難認證人辛○○本院所述與上述其他相關證據相符,且證人辛○○前於106年7月4日、6日、11月6日就其母有囑託被告將其殺害之重要事實於檢警詢問死者及被告狀況、家人有無異常情形時竟均隻字未提,更難認其本院證述實在,是證人辛○○本院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死者龔清雲中風後之100年5月23日起即居住於信展老人養護中心,死亡前四年(即102年間)起改居住於同一負責人戊○○經營之永虹老人養護中心,神智雖清楚,但僅能講2、3個單字,從無拒絕進食或欲尋死之言語或舉動,可自己緩慢進食,被告或其姊從未前往探視龔清雲,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前後亦同等情,業據永虹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戊○○、龔清雲照顧者甲○○、丁○○証述明確(見院卷第119背、126、127背、129、208頁),並有104年9月11日至10月18日(即中秋節前後二周)永虹養護老人中心護理記錄(其上訪客欄均無被告或其姊來訪記錄,見院卷第176-193頁)、龔清雲病歷(見偵卷第96-118頁)可證。龔清雲中風於802醫院住院期間並無拒絕進食或欲尋死、放棄治療之言語或舉動,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199號函(見院卷第63頁)可證,是龔清雲於中風住院或嗣居住於信展、永虹老人養護中心期間均難認有自殺之決意及行為,可以認定。此外,被告亦自承:「(問:龔清雲在你接返家後,健康狀況如何?)龔清雲意識尚可,無法表達,無法自行走動、無法自行飲食服藥」等語(見警卷第12頁),顯見若龔清雲於104年中秋節前縱有囑託被告將其殺害,然之後被害人已明示(即對養護中心照顧者以進食表達欲生存之意)當係已有默示終止其同意、且其於被告著手實行殺人犯行之最後時點106年5月30日既已無法表達意思,更難認其有明確真摯囑託被告將其殺害之意,即不能認被告得其囑託而殺之。被告雖以胞姊辛○○於本院有關其等二人曾於104年中秋節前前往探視龔清雲,斯時龔清雲有囑託被告將其殺害之證述,欲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被告就前往探視龔清雲之時間稱:我晚上去比較多(見院卷第129背頁),而證人辛○○稱:我都是白天去看龔清雲(見院卷第145背頁)云云,2人所述即有不同。而證人即詠虹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戊○○、龔清雲照顧者甲○○、丁○○均証述未曾見過被告及辛○○前來探視龔清雲,若如被告所述其非常關心龔清雲,每年前往探視龔清雲至少5、6次,與辛○○前往時尚有帶月餅給龔清雲吃,則渠姊弟二人當會與龔清雲之照顧者見面並詢問龔清雲健康情形、囑託記得餵食龔清雲月餅等重要事項,焉有未曾與照顧者甲○○、丁○○見過面之理?證人即永虹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戊○○、龔清雲照顧者甲○○、丁○○與被告姊弟二人均無仇隙,其等皆無誣攀被告之動機,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永虹老人養護中心護理記錄可資佐證,其等三人證述應屬真實可取。此外,就龔清雲居住於何家養護中心部分,證人辛○○先均稱:信展,與母親同住的那一間(見院卷第144、145背頁),後於被告當庭提示:「有二間,他們有對調過」後,立刻改稱:有啊,之前我有聽他們提到說是像類似分院還是他們的子公司那一類的云云(見院卷第146背頁),惟其自稱自幼居住於鳳山區達16、17年(見院卷第134背頁),竟無法陳述前往信展、永虹老人養護中心之路線、該二養護中心所在大略方向、位置(見院卷第146背、148背-149頁);再參以證人辛○○前於106年7月4日、6日、11月6日就此重要事實於檢警詢問死者及被告狀況、有無異常情形時竟均隻字未提,其於偵訊時更證述:「(問:你最後一次看到他們二人是何時?)我很久沒有看到我哥哥了,印象中我是(106年)5月20幾日有載我媽媽回屏東老家玩,再送回療養院時,我有問庚○○龔清雲在哪裡,庚○○回答我說他換院所」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證其顯然於106年間至信展養護中心探視其母時,方知悉龔清雲未與其母住同一地址之養護中心,遑論其會有104年中秋節前至永虹養護中心探望龔清雲之事實,更足證其本院證述應屬虛偽,是證人辛○○本院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警訊時陳述:「(問:你為何要將龔雷亂及龔清雲接返家?)因為我沒錢支付。(據警方調查,龔雷亂在106年3月22日入住信展養護中心,龔雷亂的皮包內有現金10餘萬元,郵局存摺有24萬,當時在你保管這些金錢,為何會無錢支付?)這筆錢我用完了,用來購買彩卷。(據警方查訪國光里,周遭鄰居有募集善款4萬6000元,這筆錢你做何用途?)我已經花用殆盡,用來購買彩卷。(問:
你為何未餵食龔雷亂及龔清雲?)因為我無法照顧了。(問:你是否知道故意未餵食龔雷亂及龔清雲會導致龔雷亂及龔清雲之死亡?)知道。(你當時為何會離家?)當時因為有環保局要來噴灑登革熱,怕事情爆發,我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其於偵訊中陳述:「(你為何5月底沒有與你姊姊商量後,就把你媽媽跟你哥哥接回家裡?)因為我當時把錢花完了,無法支付療養院的費用,所以我就沒有跟我姊姊商量。(療養院有無把你們趕出療養院?)沒有,他們有給我期限,但是我想說沒有錢還是要出院,信展療養中心的老闆娘原本有說要幫我介紹到費用比較便宜的療養中心,但我說要把龔雷亂和龔清雲先接回家。(這段期間有無鄰居、親友說要去你家看你媽媽和你哥哥?)有,但是都被我阻擋,所以他們不知道他們已經死亡了。因為環保局的人要來噴登革熱的藥,我怕被發現所以才會離家。離開時身上有1萬多元,後來又去郵局領我媽媽和我哥哥的帳戶,分別領14600元和7400元。
(警方發現你星期五還有去買樂透彩券?)是,我走路看到會買,應該是星期五7月7日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羈押審理庭時陳述:「(何以將你母親、哥哥接回家?)我是在106年5月30日把他們接回家,因為沒有錢可以支付,我大約今年3月就沒有工作。(你接回母親、哥哥後,是否就有想要餓死他們?)是的。他們二個人過世後,106年6月11日我去購買膠帶、蘇打粉,主要是不想讓他人知道他們二人死亡。(你要離開時將你母親、哥哥帳戶裡面的錢領光?)是的,106年6月30日他們二人還有一筆補助款我也領走了」等語(見聲羈卷第9-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母、兄是被我餓死的,於106年5月30日將死者龔雷亂、龔清雲自療養院接回家中後,明知二人因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飲食需要他人灌食及餵食,自106年6月2日起即不再供應二人飲食,龔雷亂先於106年6月6日死亡,龔清雲則於106年6月9日死亡。龔雷亂、龔清雲死後,將死者遺體放置在房間床上,並在地板撒上鹽、蘇打粉及樟腦丸掩蓋臭味,又用膠帶將房間門縫、窗戶及鑰匙孔封死,無人知悉龔雷亂、龔清雲陳屍家中。已將母親跟哥哥帳戶的錢分次提領花用殆盡,後見住家樓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貼公告要進入住家噴灑登革熱藥劑,遂於106年6月28日離家,至拘提到案前均在網咖躲藏」(見院卷第33-36頁)等語。由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之歷次陳述內容,倘若二被害人確有求死之決意,並囑託被告將之殺害,則以被告自承與母、兄感情甚篤,非不得已方受囑託殺害二被害人之舉,應當一方面因活活餓死被害人充滿罪惡感,另一方面則係因受囑託不得已所為,依此心境被告犯後應會傾向吐實始符常情,何以被告第一時間對於偵查人員詢問被害人為何死亡一情,卻坦承因經濟壓力無法繼續照料。且若被告真係出於2被害人之囑託而將其殺害,則被告僅需誠實交代事情經過即可,復何須害怕其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而在被害人房間地板撒鹽、蘇打粉及樟腦丸掩蓋臭味,又用膠帶將房間門縫、窗戶及鑰匙孔封死,復恐被發覺而離開住處?尤以被告並不明瞭其間罪名及刑度差異,倘係受至愛囑託所為,藉自己破毀法秩序,殺害2被害人以終結其等病痛,且此情又經親人辛○○所知悉且理解,則被告縱具有違法性認識,當亦甚輕微,又何須杜撰掩飾犯行?且一般因病痛長期飽受煎熬之尋死者當會求一刀了結、上吊、吞毒藥等速死方式以求痛快,不再受苦,焉有可能自行選擇請求被告勿給飲食,長達數日,使其活活餓死之痛苦殘忍自殺方法?是被告所為前開於案發之初所為之反應,益徵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真摯求死之決意,亦無直接、主動、明確、真摯囑託被告對之實施殺人行為。被告所為餓死被害人之行為,實係出於被告己身之殺人決意而為,此由被告自承:「106年5月底母親無意識能力,兄無法清楚以語言表述,『被告決定』讓他們安詳的走」等語亦足證之(見院卷第152頁),核與被告係擔憂其基於殺人故意所為之客觀殺人行為遭發現,方拒鄰居探視、以鹽、蘇打粉及樟腦丸掩蓋臭味,又用膠帶將房間門縫、窗戶及鑰匙孔封死,見環保局將派員到住所噴藥即慌張逃離等情始符經驗法則。
(四)又2被害人與被告感情雖無不睦,然此與被告終起意以拒絕餵食方式殺害2被害人之事實間,並無矛盾。細繹被告之兄、母病歷及證人戊○○、甲○○、己○○、丁○○等之證述,龔清雲自98年12月7日中風起住院至99年11月6日,100年5月23日開始居住於信展、永虹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1萬五千元;被告之母106年2月22日中風傷及語言區,有失語狀況,於106年3月22日住進信展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2萬五千元,雖有社會救濟金及鄰居捐款、母親儲蓄可以支應【母、兄二人均為低收入戶,龔清雲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計14614元,每年春節慰問金2千元另計,龔雷亂每月領有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龔雷亂於105年10月31日尚有郵局存款645886元,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1055500號函(見院卷第194頁)、扣案龔清雲、龔雷亂郵局存摺、龔清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龔雷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31-36頁)可證)】,但被告自承於3月間即失業無收入,已將母兄名下存款花用殆盡,無力再付安養費,其姊辛○○復證述:「庚○○從年輕就會跟我或媽媽要錢,他有賭博習慣,常常去遊藝場打電玩會輸錢,就會伸手要錢,我有聽我媽媽生病前說庚○○有去玩賓果的樂透」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並有扣案之被告購買「49樂台彩」3張可證,足認被告可支配之社會補助、捐款、存款均不足支付母、兄及自己之開銷,日漸坐吃山空,照護費用負擔沈重,宛如風中殘燭。縱被告與2被害人感情甚篤,亦可推認被告不堪經濟壓力而起終結被害人病痛之意之犯罪動機。此由上述3.所載被告自承領花母親儲蓄、母兄之社會補助、捐款,殺死母、兄後,不願母、兄之死訊走漏,繼續領取社會補助花用,亦可得知。辯護人雖執前揭各情為被告置辯,並非可採。
(五)至於被告雖寫有遺書,並買木炭,表示欲燒炭自殺,謀為同死云云。然查其亦自承:「在106年6月23日或24日,我在自己的房間燒炭自殺。(依據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後所顯示之特徵,患者會有頭昏無力、無法動作、及事後腦部受損之跡象。你當時是否有點燃木炭?為何無此一氧化碳中毒跡象?)我有先在房間點木炭,我在客廳有服用安眠藥、飲用酒類,可是我就在客廳醉倒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其在房間內燒炭,人坐在客廳喝酒,無法達到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之結果,其顯無自殺之真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本身對於所謂保證人地位並無進一步之立法解釋,但依判例及學說解析,原則上,大致可歸納分類為:依法令之規定(如海商法第102 條船長對於淹沒或罹難之人之救助義務)、自願承擔義務者(如游泳池救生員、接受病患之醫師)、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如登山探險隊)、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6 種。
本件被告庚○○身為龔雷亂之子、龔清雲之弟,與2 人有親屬關係,本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後因無法支付養護中心費用將龔雷亂、龔清雲接回住處,則其對於生活無法自理之龔雷亂、龔清雲而言,被告顯然已具有負照顧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明知龔雷亂、龔清雲因病無法自行進食,竟自106年6月2日起不給予2人任何食物及飲水,亦拒絕鄰居前來探視給予協助,龔雷亂、龔清雲因而先後死亡,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殺人之不作為犯。
五、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龔雷亂之子,兩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為被害人龔清雲之弟,兩人為兄弟關係,有其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殺害母親龔雷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就事實欄所載殺害兄長龔清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係分別不提供該二被害人飲食,犯行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龔雷亂係母子關係,自幼由母親扶養長大,與被害人龔清雲係兄弟關係,三人原同居一處,生活互相扶持,然被告竟僅因見母、兄均中風,身體日漸虛弱、無回復之可能,復因自己失業,並沉迷網咖、彩券等賭博遊戲,入不敷出,因而萌生拒養、殺害2被害人之意,以不提供其等飲食之方式,活活餓死2被害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失業前從事玻璃工程業務,月入至少四萬元(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或冥頑不靈、泯滅人性之人;再者,斟酌被告對其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我錯了,請求從輕量刑(見院卷第228頁),實則反應出其面對所犯重罪,一方面知悉其罪行為天理所不容,但基於生物求生存之本能,仍希望留其一線生機,其上開反應尚可視為合理之舉動。換言之,尚難以被告尚有求生之意志,而認其對所犯罪行並無悔悟之意。再者,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及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乃職司審判之法院所應審慎考量,固然「殺人償命」係一般民眾之認知,然觀之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顯然立法者仍賦與法院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適當之刑度,以昭慎重。就本案而言,被害人龔雷亂之女辛○○於審理時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顯係希望給被告機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確有些許悔悟之心,並非全無教化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就其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七、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立法精神從輕量刑云云(見院卷第227背頁)。惟按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我國固定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1、2、6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二被害人雖因中風不良於行、不能言語或拙於言語,但生命徵狀穩定,未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無醫學上之證據證明近期內其等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且無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業據其等之照護者甲○○、丁○○、己○○證述明確,自不得因被告因經濟困頓、倦於照料,遽認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適用。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因自己因素導致經濟困頓、無力照料二被害人,萌生殺害該二人以求永遠解脫之念頭,實際上亦摻雜有只要二被害人死亡之事不被發現,自己即可長期領取該二人之社會救助金,而起意為本件殺人犯行甚明,其行為無可憫恕之處,竟乘2被害人中風無力自行覓食、進食,更無反抗能力之際,餓死2被害人,殺害手法及過程極為遲凌,致2被害人痛苦飢餓數日而亡,犯罪手段、情節實屬重大。衡以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部分,依我國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若執行無期徒刑後有悛悔實據者,逾25年即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換言之,縱法院宣告被告無期徒刑,被告並非遭終身監禁,而是執行滿25年後即有假釋出監之機會,則依社會一般自幼受母扶養長大之特別親誼、緊密依附關係、知恩圖報等通念,再衡量被告殺害其母、兄之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情節及結果等各情,實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尤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無「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八、本院未對被告量處死刑之理由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平日對於母兄疏於照顧(被告落網後自承龔雷亂及龔清雲平日都由養護中心之看護照料),因私下將母親積蓄花用殆盡導致無法支付養護中心費用,竟未與其他親友商量即將龔雷亂與龔清雲私自接回住處後旋即活活餓死,以此方式對待骨肉至親惡性實屬重大,且於事後在屋內放置除蟲除臭藥劑,書寫謀為同死之遺書故佈疑陣,後因無法繼續隱瞞畏罪棄屍逃逸,見媒體披露發現遺體經過仍執意逃匿不願面對法律制裁,衡情實無任何堪以憫恕之處,建請對被告求處極刑云云。惟查:
(一)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恐殺害母兄犯行被發現而離開自己住居所,但為警查獲後尚能配合警方辦案,而無逃避調查之情事;且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於審理過程中坦承部分犯行,多次對其殺害被害人二人之行為表示歉意及深感懊悔之情;參以被告迄本件殺人案發生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非全無教化可能,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故起訴書對被告求處極刑,容有未洽。
九、扣案之藍色膠帶、木炭、統一發票、彩券等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相關證物,但非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用之物,且該些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李爭春本判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其他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