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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凌森義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責付、限制住居,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凌森義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責付及限制住居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凌森義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然坦承將摻有安眠藥之飲品供被害人廖培淩飲用,並於被害人昏睡時,以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部及以束帶勒住被害人頸部等情,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屬存在;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釋放後,曾要求家人協助逃亡乙情,業經被告父兄具狀陳述在卷,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責付及限制住居,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燁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