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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凌森義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責付、限制住居,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凌森義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責付及限制住居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凌森義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責付及限制住居,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燁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