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峯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明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明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莊明峯因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業已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殺害其母蔡金環既遂之犯行,並有目擊之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莊文展、被告之胞弟莊明桐之證述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 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19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7110 號函暨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28張,以及扣案水果刀1 把等證物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罪,一旦成罪,可以預期被告將來可能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參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考量被告無固定工作等情,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逃亡之虞要件。
再衡酌被告因屬慢性精神病患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在卷足稽,被告持刀攻擊同住之家人,業已造成其母蔡金環死亡之實害,其父及胞弟分別成傷,傷害部分雖未據其父、弟告訴,然考量被告此舉嚴重危害親屬人身安全,影響社會安全至鉅,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嗣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始終坦承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考量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規定(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自主文第1 項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希望可返家祭拜母親為由,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斟酌被告羈押之原因仍依然存在,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且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不足以排除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則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爰一併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