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津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惠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惠津於民國104 年間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化名「馬天賜」之成年男子,從事電話行銷及民調業務,其2 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 款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一,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犯意聯絡,由許惠津於104 年3 月間以化名「許詠粟」,並使用「馬天賜」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隨機撥打電話及寄送投資說明書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推銷販售「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且一次購買5 張可額外獲贈1 張磁震公司股票,投資人承諾購買,即由許惠津先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再以郵寄方式送交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予買受人,再請客戶匯款至許惠津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投資人徐晨翔接獲許惠津推銷磁震公司之電話後,以每張(1000股、下同)新台幣(下同)5 萬5 千元之價格買進5 張磁震公司股票,並取得以許詠栗名義寄交之6 張磁震公司股票,徐晨翔則分別於104 年4 月17、18、20日將總金額27萬5 千元匯入許惠津上開帳戶內,許惠津以上述方式而獲取6 萬元(計算式:
1 萬2000元5 =6 萬)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津坦認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徐晨翔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35至36頁),並有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5 年7 月22日北同銀博愛字第1050000017號函暨許惠津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偵卷第11至1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磁震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偵卷第8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卷第9 頁)、馬天賜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馬天賜」之成年男子銷售股票,是被告與「馬天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是被告之犯行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惠津自述:每賣1 張股票可獲得1 萬
2 仟至1 萬3 仟元之傭金(見偵卷第4 頁反面),故依罪疑唯輕法則,認定其每賣1 張之犯罪所得為1 萬2 仟元,犯罪所得共6 萬元(計算式:1 萬20005 =6 萬),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金易字卷第44至45頁),經本院按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項 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項 、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 條 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