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田玉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蘇清水律師汪玉蓮律師被 告 張文慧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吳秋燕
林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被告吳田玉係股票上市交易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11,下稱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兼發言人,為日月光公司核心決策人員,受董事長張虔生之指示全程參與日月光公司民國104 年、105 年間公開收購股票上市交易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25,下稱矽品公司)之計畫,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人;被告張文慧係吳田玉關係密切之友人,2 人不論在私人關係及金錢上均有密切往來,吳田玉並請張文慧代為安排招待客戶之事宜,為同條項第5 款所規範之人(本案張文慧獲得相關消息,並非基於職務關係而來,故為第5 款所規範之人,詳後述);卯心琳係張文慧阿姨,陳德松為張文慧之友人;被告吳秋燕係吳田玉秘書,任職日月光公司多年,負責經手所有吳田玉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所有國內、國外會議行程,並幫吳田玉代訂機票、旅館、高鐵及聯絡司機接送事宜,為同條項第3 款所規範之人。被告林威係吳秋燕配偶,為同條項第5 款所規範之人。
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陸續於104 、105 年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併購期間,實際知悉該2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分別購入該2 公司之股票,分述如下:
㈠第一次收購案:
⒈日月光公司係於104 年7 月間,即著手進行收購矽品公司股
票及ADR 之計畫,104 年8 月3 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收購案參與人員、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密承諾書,經過數日之內部會議後,於104 年8 月7 日,董事長張虔生決議啟動本次公開收購案,並決定矽品公司股票之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45元,屆此本案重大消息已然明確,且至公開日104 年8 月21日前,日月光公司僅進行「請求獨立專家出具意見」、「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等形式作業,收購價格亦無變動,故104 年8 月7 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內部人於104 年8 月7 日後獲悉消息起至104 年8 月22日10時35分52秒期間,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⒉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 月6 日簽署第一次收購案之保密承諾
書,並獲知重大消息後即前往香港出差,而被告吳秋燕在協助吳田玉簽署完第一次收購案保密承諾書後,亦於同( 6)日晨間搭機前往北京,被告吳田玉及被告吳秋燕於104 年8 月10日後因公在上海會合,因被告吳秋燕受被告吳田玉指示經手收購案相關文件及連繫會議行程,因此得知前揭重大消息,被告吳秋燕遂於104 年8 月12日至14日期間在上海透過手機或網路使用本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163545號及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94227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35仟股,被告吳秋燕回國後於104 年8 月17日至20日期間,又使用前揭帳戶買進45仟股矽品公司股票,總計買進80仟股(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下同),其中
5 萬898 股嗣由日月光公司以每股45元價格公開收購,剩餘29仟餘股於104 年底陸續賣出,不法獲利約71萬3,574 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下同)。被告吳秋燕出差返國後,為使其配偶即被告林威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林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第一次收購案重大消息告知被告林威,被告林威遂於104 年8 月18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113315號證券帳戶共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0仟股,於
10 4年9 月9 日全數賣出,不法獲利21萬8,500 元。⒊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 月6 日至8 月15日赴香港、中國大陸
出差期間,密集以電話聯繫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田玉告知第一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被告張文慧得知消息後,遂於104 年8 月10日至17日間,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438007號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267965號證券帳戶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89 仟股,並於104 年9 月4 日至8 日間全數賣出持股,不法獲利154 萬8,250 元。被告張文慧另於
104 年8 月14日,使用不知情之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398163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0仟股,並於
104 年9 月3 日至8 日間全數賣出持股,不法獲利共10萬4,000 元。
㈡第二次收購案:
⒈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0月完成第一次收購案後,又於104 年
12月14日19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已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合意基礎下,共同簽訂合乎市場併購慣例的條件,將以每股現金55元,收購100%矽品公司股份,消息公佈後隔(15)日,矽品公司股價,即自前日收盤價每股45.55 元跳空漲停收於每股50.10 元,消息公佈後7 個營業日後股價漲至每股53.20 元,該消息亦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範圍。而後矽品公司董事會雖未回應日月光公司提議,日月光公司仍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公告,將單方面以每股55元之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權至49.71%,顯見日月光公司之併購計畫早於104 年12月14日前便已定案,不因矽品公司未書面回應而中止。然而日月光公司第二次收購案,因未獲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日月光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公告中止第二次收購案,縱使第二次收購案最終未成定局,前述消息之公告對投資人決策仍具重大性。第二次收購案係由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召開之104 年度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提出目的係因矽品公司104 年12月11日對外宣稱,擬將透過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價格發行103 萬3,000 仟股普通股新股予大陸地區清華紫光集團所屬公司,致日月光公司持有之矽品公司股權大幅稀釋而喪失經營權,故日月光公司方採取公開收購全數矽品公司股權進行反擊,日月光公司在104 年12月11日,矽品公司召開記者會宣佈與大陸紫光集團簽署策略聯盟契約及認股協定書後,董事長張虔生立即決定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以現金收購百分之百矽品公司股份,並於同(11)日立即召開會議討論本案及收購價格,且於11日起要求公司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故認定第二次收購案消息明確時點應在104 年12月11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內部人於104 年12月11日後獲悉消息起至104 年12月15日13時36分期間,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⒉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12月11日獲悉第二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
並簽立保密承諾書後,隨即通知秘書即被告吳秋燕幫忙安排在臺北的開會行程,被告吳秋燕因曾經辦第一次收購案及聽聞被告吳田玉與人對談中討論收購案相關事項,於被告吳田玉交辦此次開會行程及閱覽相關紙本或電子郵件時,已能預料及察悉有第二次收購之重大消息,為使其配偶即被告林威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林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將該重大消息告知被告林威。被告吳秋燕隨後在次個交易日10
4 年12月14日(週一)使用本人設於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163545號及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94227 號證券帳戶,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160 仟股(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下同),被告林威亦於同(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113315號證券帳戶買進矽品公司股票45仟股。被告吳秋燕及被告林威直至105 年3 月間日月光公司宣告第二次收購案破局後,才賣出全數持股,不法獲利最少分別為67萬3,000 元及24萬8,250 元。
⒊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張文慧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告知被告張文慧有第二次收購之消息,被告張文慧隨後於104 年12月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438007號及友人陳德松設於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249763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73 仟股,消息公開後,被告張文慧即於104 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賣出全數持股,不法獲利達58萬1,600 元。被告張文慧另使用不知情之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398163號證券帳戶,於104 年12月14日買進30仟股矽品公司股票,再於104 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間賣出,不法獲利7 萬750 元。
㈢合意併購案:
⒈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18時,聯合對外聲
明,雙方董事會各自決議通過將共同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股權轉換方式係以日月光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 股,矽品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以105 年5 月25日矽品公司股票收盤價50.50 元計算(105 年5 月26日暫停交易),係屬溢價轉換,該消息發佈後3 日,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價分別上漲11.49%及4.97% ,大於同類股(半導體)漲幅1.61% ,足見該消息同時有利於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價,符合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範圍。而日月光公司自105 年3 月17日宣佈中止第二次收購案時,便同時表達籌組產業控股公司意向,並自105 年4 月18日起,陸續要求日月光公司內、外部參與本案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日月光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5日,向矽品公司說明控股公司之主要架構,矽品公司亦同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此後,日月光及矽品公司僅進行委任獨立專家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召開董事會等形式作業程式,故日矽合意併購案應於105 年4 月18日已臻明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內部人於105 年4 月18日後獲悉消息起至105 年5 月27日12時期間,禁止交易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
⒉105 年4 月18日,本案委任之外部專業機構人員在日月光公
司臺北辦公室簽署保密承諾書時,被告吳田玉當場即獲知日矽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而被告吳秋燕已經辦前開收購案及相關會議文件,因安排被告吳田玉參與後續相關會議行程及閱覽紙本或電子郵件,因而知悉該重大消息,被告吳秋燕為使其配偶即被告林威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林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將該重大消息告知被告林威。被告吳秋燕獲知重大消息後,於105 年4 月19日至5 月25日期間,陸續使用本人設於富邦證券左營分公司163545號及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94227 號證券帳戶買進日月光公司股票130 仟股及矽品公司股票65仟股(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下同),消息公開後,於105 年6 月3 日至4 日間賣出矽品公司股票40仟股,其餘持股未立即賣出,擬制性獲利(以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即5 月27日至6 月8 日,矽品均價53.08 元、日月光均價36.695元,為計算標準,下同)達95萬餘元。被告林威獲悉重大消息後,於105 年4 月20日至5 月25日期間,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進日月光公司股票50仟股及矽品公司股票55仟股,消息公開後,於105 年6 月4 日賣出矽品公司股票20仟股,其餘持股未立即賣出,擬制性獲利達62萬餘元。
⒊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張文慧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告知被告張文慧該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之併購案持續順利推動,被告張文慧於105 年4 月19日至
5 月25日期間,陸續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438007號、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267965號證券帳戶及陳德松設於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249763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日月光公司股票共259 仟股及矽品公司股票共732 仟股,被告張文慧在10
5 年5 月24日上午股價急漲時,曾出脫部分持股賺取價差,但該日中午與被告吳田玉用餐時,經被告吳田玉詢問手上是否仍持有矽品股票,被告張文慧告知已出脫持股,被告吳田玉告以股價還會再漲,被告張文慧旋再買回股票,故仍有買超日月光公司股票174 仟股及矽品公司股票410 仟股,消息公開後即於105 年5 月27日當日出脫全數矽品公司股票及部分日月光公司股票,擬制性獲利達約307 萬元。被告張文慧另於105 年4 月19日至5 月25日期間,使用不知情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經紀部398163證券帳戶下單,共買進日月光公司股票20仟股及矽品公司股票49仟股,並在前述期間股價急漲時,曾出脫部分持股賺取價差,但期間仍有買超矽品公司股票33仟股,消息公開後即於105 年5 月27日當日出脫全數矽品公司股票及部分日月光公司股票,擬制性獲利達23萬餘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所為,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 款、第5 款,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被告吳田玉與被告張文慧2 人間、被告吳秋燕與被告林威2 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本案起訴書及108 年度蒞字第700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六第497 至498 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4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而違反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德松、卯心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4 年11月10日臺密字第1040020265號函、105 年9 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50011224號函提供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各1 份、證交所106 年3 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4548號函提供吳田玉、張文慧、卯心琳、陳德松、吳秋燕及林威等6 人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5日期間買賣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明細電檔轉錄光碟1 片、日月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1 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日月光公司辦理第一次收購案矽品公司股票應賣人部分明細資料1 頁、證交所106 年3 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60004547號函提供吳田玉等6 名投資人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15日期間買賣所有上市有價證券明細(SRB320)電子檔轉錄光碟1 片、張文慧、陳德松及卯心琳交易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明細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據上⒈所整理,參見移送證據十一九)、吳秋燕、林威交易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明細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據上⒈所整理,參見移送證據十二六)、張文慧及卯心琳大眾證券、股款交割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張文慧中信證券、股款交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陳德松中信證券、股款交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吳秋燕大眾證券、股款交割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吳秋燕富邦證券、股款交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日月光公司106 年4 月7 日106 )明財字第054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 份、吳田玉、吳秋燕入出境資料、吳田玉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通聯紀錄暨相關通聯對象之申登資料1 份、張文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通聯紀錄、張文慧下單錄音譯文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張文慧、卯心琳及吳秋燕相關存摺、自吳秋燕處扣得股份交換合作契約、合作案交易時間表、未來公司規劃籃圖、併購案分析文件、併購案說明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6 月15日函附張文慧、卯心琳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日月光公司106 年6 月26日函覆本署資料等件為據。
伍、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吳田玉對於其係日月光公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為日月光公司之決策人員,且日月光公司有於上開各時間為本案一、二次收購、第三次合意併購之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張文慧對於其有於本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其等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並辯稱如下內容。被告吳秋燕、林威雖均坦承犯行,仍尚辯稱如下內容。
㈠被告吳田玉辯稱:
我沒有把日月光公司和矽品公司合併的消息告訴被告張文慧,於警詢調查員與律師都跟我說,如果我和被告張文慧證詞歧異,我可能會被羈押。當時我顧慮正值中國北京商務部審查日月光公司及矽品案合併案態度非常敵意,我們談判過程非常困難,但我又擔心如果據理力爭會是什麼結果。我如果被羈押,我擔心中國商務部會利用這個機會,把整個3000億到4000億案件否決,造成整個公司無法彌補的。我當時最大的考量是絕對不能被羈押,所以我在那個時間點做出一個很錯誤的決定,我決定不爭執。檢察官及調查員問我的事,我其實我不知道他在問我什麼,因為日期及細節的事情我真的不清楚,所以調查員說張文慧怎麼說我就說是、對的。檢察官問我很多細節日期,我是沒有能力去瞭解他的日期,我也不知道張文慧買股票的事情,我有重複表達這件事情,檢察官問我股價的問題,我之後去看我的行事曆,才想起來張文慧是在104 年5 月底詢問我,她問我矽品是否可以買等語。
㈡被告張文慧辯稱:
日月光公司的兩次收購和合意併購時,被告吳田玉沒有和我說任何消息。偵查中我說被告吳田玉跟我說矽品會長可以買,或者我說我有跟被告吳田玉做第二次收購的確認,或是說
105 年5 月24日我賣了股票再買回,是因為被告吳田玉跟我說我賣錯了等語,都不是事實。受搜索當天凌晨1 至2 點、
4 至5 點我有吃安眠藥,但沒有睡著。後來沒多久調查官就來我家中搜索,把我帶到調查處,給我看法條又要我自白,我看不懂法條,心裡也很害怕,我不知道自白什麼,調查官說我買賣矽品公司股票,我也認識被告吳田玉,所以犯法,但是我不知道我買賣股票跟認識吳田玉有什麼關連。調查官訊問我時,我是憑著印象回答他,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記得起來的,是從我的印象回答他,我記不起來就胡亂猜測,後來調查官說我回答都不合理,也沒有提示任何資料讓我回想1 至2 年前的事情,調查官對我客氣對我很好,我想調查官也是公務人員不會害我,所以調查官質疑我的時候,我就換個答案,其實最後換了幾個答案我都不記得了,後來到下午時移送地檢署,我因為喝了咖啡心悸胃痛頭昏,身體不舒服,當時我的狀況不是很好,我不知道檢察官的問題是在問什麼,檢察官一直質疑我的答案,他很兇,我怕檢察官生氣會收押我,當時我身體狀況好幾次要昏倒,所以想要配合檢察官的意思,就亂講一些話,只想要趕快回家,不管在調查處或是檢察官那裡都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回想1-2 年前的事情,我對時間點都很陌生,沒有任何記憶,我是長期吃安眠藥睡眠的人,我當天我沒有睡覺又吃安眠藥口述事情,我的腦中是非常混亂,所以我的筆錄當中,才會有那麼多的矛盾,因為那不是真的,我真的覺得很抱歉。
㈢被告吳秋燕、林威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吳秋燕仍辯稱:
我雖身為高階主管的秘書,但我並沒有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的能力,併購案的成立與否我也沒有置喙機會。會買賣日月光及矽品股票,是基於自己對半導體產業粗淺的了解,且對於法律了解不透徹,以為買賣限制只針對高階經理人,像我這種一般員工沒有參與決策,也不需要簽署保密義務文件,所以可以任意買賣股票,本案訴訟讓我得到了教訓。被告林威是因為聽我說矽品及日月光不錯,才會進場買賣股票,我對他深感愧疚。如法院認定和檢察官相同,請給予我們緩刑機會。但若認為檢察官所指不法買賣期間的認定有重新檢視及修正必要,請給予我和林威一個合法公正的裁判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73 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三第75至80頁、第123 頁;本院卷八第127 至129 頁;本院卷十第115 至119 頁)。
二、被告4人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稱:㈠被告吳田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⒈被告吳田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自白有將本案各次收購、併
購之訊息告訴被告張文慧,惟被告吳田玉當時係因陪同之律師方金寶告知如果共同被告彼此間供述不一致,檢察官有可能以此為由聲請羈押被告吳田玉。被告吳田玉考量當時正值日月光公司提交中國商務部申請審核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合併案件期間,因該案審查過程並不順遂,故被告吳田玉擔心如遭羈押恐影響該案件之審核未能通過,因此先行決定配合被告張文慧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而被告張文慧之供述漏未記載於筆錄、部分記載與其供述不符,且調查局在約詢被告張文慧過程,有以誘導的方式為之,另檢察官亦有以拍卷、大聲質疑、口氣不悅等不正方式,對於未委任律師陪同之被告張文慧進行偵訊。是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之陳述並無可採。
⒉被告吳田玉於日月光公司本案所為之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收
購及合意併購行為中,均不屬於證卷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所示之內部人。被告吳田玉至多僅係該條向第5 款之人即自李柏練處獲悉消息,但被告吳田玉所獲悉消息至多僅有「財務部要準備開始進行評估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此亦不屬於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
⒊且公訴意旨所指日月光公司上開第一次公開收購情形,於10
4 年8 月7 日李柏練上簽呈給財務長及董事長時,並非本案重大消息已然明確,依據證人李柏練證述該簽呈僅係其個人初步意見,要求董事長同意可以開始進行評估(KICK OFF )收購矽品公司之作業。而被告吳田玉簽署保密承諾書時,僅被李柏練以電話告知財務部在準備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的評估程序,並未談到其他細節,而本次收購日月光公司面臨美國臺灣法令不一致及尋找受委任機構之問題,日月光公司雖仍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出董事會會議通知,此係因為符合臺灣法令要求董事會須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但又擔心消息走漏,矽品公司可能有反制行動,故於當時認本次收購可繼續進行之情形下,為爭取時效,故先行通知,惟上開問題如未解決,日月光公司根本無法如期召開董事會等節,因此,本次重大消息應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找到受委任機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時,始告明確。而本次收購案進行過程中,被告吳田玉雖有和被告張文慧通聯紀錄,但卷內並無通話內容,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吳田玉有告知被告張文慧本次收購案重大消息之證據。且公訴意旨所指和被告張文慧密集通話者,係被告張文慧友人鄭穎昌。而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 月6日致15日出差期間,與被告張文慧間僅有2 通電話聯繫,均與公務有關,且該通話期間均在被告張文慧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後,是被告張文慧於本次收購案中所為買賣矽品公司股票行為顯與被告吳田玉無關。另被告吳田玉並非屬主導本次收購案之人,對於整個收購過程與進度並不清楚,根本無具體明確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
⒋公訴意旨所指日月光公司上開第二次公開收購情形,日月光
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公告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100%(以股權交易方式)合意併購之單方面提議,與日月光公司於10
4 年12月22日公告以每股55元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權至
49.71%之非合意公開收購,完全是二個獨立不同的事件。上開二公告於程序上分別有兩次簽呈、獨立專家意見、簽署保密承諾書、審計委員會、兩次董事會,更凸顯二者屬獨立之分別事件。且依據證人李柏練證述,上開104 年12月14日單方向矽品公司董事會發函提出合意併購之要約後,亦須等待矽品公司是否於104 年12月21日期限屆至前回覆,始知悉提議是否成功,於該日確定矽品公司對該提議完全不予回應後,財務部才自數個備選方案中討論決定以第二次公開收購之方式因應,是上開104 年12月22日公告知公開收購係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告確定。公訴意旨認本次收購計畫早於104年12月14日前便已定案,不因矽品公司未書面回應而中止等情,僅是毫無證據的推論。且上開104 年12月14日公告並非屬重大消息,僅係單方的要約;縱認屬重大消息,也因矽品公司未於期限屆至前回應,導致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之想法宣告失敗,而無所謂重大消息明確點可言。另公訴意旨亦未指出被告吳田玉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告知被告張文慧何等具體內容;縱使被告吳田玉有告知,但內容抽象、籠統,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重大消息需具體明確」之要求。
⒌公訴意旨所指日月光公司上開合意併購之情形,日月光公司
於105 年5 月20日提交美國SEC 之計畫表13D 聲明中已記載「日月光公司已將合併條款及相關文件交由矽品公司之代表,但雙方之討論仍未達成協議或共識」,可見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就本次合意併購案於該日仍未達成協議或共識。且依據日月光公司之107 年9 月6 日函文,於105 年5 月23日,日月光及矽品仍對矽品公司成為新設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新設控股公司對矽品公司決策之參與程度及其部分MOU 條有不同意見,雙方仍於同年月24、25日持續協商,換股比例亦有變動。再參諸矽品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1點55分公告,及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上午12點34分公告,亦可徵截至
105 年5 月24日日月光公司仍與矽品公司就共組控股公司的計畫仍在磋商中,尚未達成共識,合意併購未必成立。是本次合意併購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並非是公訴意旨所指之105年4 月18日。而被告吳田玉並未於105 年4 月18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也未於當日獲知本次合意併購案之重大消息,根本無從告知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田玉係於105 年5 月25日傍晚日矽已達成合意併購共識,被通知將召開董事會,並被要求簽署保密承諾書時,始知悉該消息,可見被告張文慧於105年4 月19日至5 月25日購入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均非因被告吳田玉告知重大消息所致。被告張文慧於105 年5月24日下午12時28分打電話指示營業員購入矽品公司股票時,被告吳田玉仍在高鐵上,且未與被告張文慧有通話紀錄,被告吳田玉矽於當日中午12點36分始到高鐵左營站,顯見被告張文慧當日購入矽品公司股票的行為與被告吳田玉毫無關聯。況若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張文慧均係依照被告吳田玉告知重大消息而買賣股票,被告張文慧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58秒與被告吳田玉通話時,自應先向被告吳田玉確認日矽合併的進展狀況,當無可能發生因誤認破局而賣出矽品公司股票後又再追高買回之情形,但被告張文慧在與被告吳田玉通話不久後,旋即於11時10分2 秒打電話指示營業員出售矽品公司股票100 張,復於11時27分29在打電話指示營業員出售剩餘之92張矽品公司股票,由此益徵被告吳田玉並未告知被告張文慧有關本次合意併購之消息。縱使被告吳田玉有告知被告張文慧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合併往好的方向發展、股價還會漲云云,惟該等內容抽象、籠統,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重大消息需具體明確」之要求(以上參見本院卷八第217 至255 頁;本院卷九第7 至52
8 頁;本院卷十第98至109 頁、第121 至258 頁)。㈡被告張文慧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被告張文慧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係基於被告張文慧
之自由意志所為,而係出於疲勞訊問下之陳述。被告張文慧於106 年4 月7 日清晨1 、2 時,先服用2 顆安眠藥,同日清晨4 、5 時再服用1 顆安眠藥,才剛睡不久即遭調查官敲門進行搜索,及到被告張文慧另一住處繼續搜索,再帶回調查局,於當日9 時37分開始製作調查筆錄,直到當日下午4時54分檢察官結束訊問為止,歷時10小時左右,被告張文慧期間未曾吃早餐及中餐,只喝一些咖啡,對於一個服用安眠藥才睡不到2 小時即被吵醒的人而言,完全是疲勞訊問。且其於106 年4 月7 日偵查訊問全程站立應訊,此屬強暴之一種,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張文慧在接受調查及偵訊時,根本無法清楚記得104 年買賣矽品股票事,又因身體極度不適,有心悸、胃痛、頭昏等不適情況,無法集中精神,故有聽不懂問題、時序混亂或忘記時點等情形出現,無法基於自由意志回答。被告張文慧在104 年4 月7日沒有委任律師到場,不懂法律,並不知自己涉及的內線交易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而調查官才一開始詢問,即要求被告張文慧自白,使被告張文慧產生心理壓力及精神壓迫,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顯係受脅迫所為。被告張文慧10
6 年4 月7 日之調查筆錄,針對投資股票的決策,從原本按照自己的習慣回答:看電視財經台、用手機電腦看技術分析,看公司領導人的形象、盡量選在低點等,到最後回答:他(指被告吳田玉)告訴我,如果有多餘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股票,應該會漲,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受調查官重複訊問及誘導訊問所致,不具任意性。針對第二次收購,男調查官為取得被告張文慧回答,有跟被告吳田玉確認第二次收購案的供述,而有如被告張文慧107 年10月9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示之情形,以誘導方式進行詢問,在成功誘導被告張文慧回答【有跟被告吳田玉確認】後,還給予肯定的回應。針對第三次合意併購,被告張文慧明確表示沒有跟被告吳田玉確認,調查官乃直接問被告張文慧105 年5 月24日賣出矽品,又再買進矽品,男調查官先以虛偽內容誤導被告張文慧,致被告張文慧的回答與事實完全不符,又在被告張文慧明確表示對第三次合意併購沒有什麼記憶時,仍執意繼續詢問,實屬錯覺誘導及虛偽誘導,自不得為證據。另被告張文慧於偵查中之回答,如有不符合檢察官預期,檢察官即多次打斷被告張文慧,或不讓其回答,或質疑被告張文慧供述內容不合理,而有如被告張文慧107 年10月9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示之情形,使被告張文慧產生心理壓力,無法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檢察官上述偵查方式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不正方法。被告張文慧在偵查中,針對104 年12月14日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一再堅稱,沒有向被告吳田玉確認有2 次收購,但檢察官卻提示被告張文慧在調查局筆錄,告知被告張文慧當時已回答有確認,而被告張文慧在調查局的回答係受誘導所致,因此在偵查中改稱與調查局一致的回答,但受調查局錯覺誘導之延伸效力所及,自不得為證據。
⒉被告張文慧有10多年投資股票經驗,向來買賣股票的決策都
是看電視非凡財經台,及用手機、電腦查看技術分析,並以報章雜誌的消息,決定投資標的、金額及數量。
⒊被告張文慧係於104 年4 、5 月間,聽到被告吳田玉與客戶
談及若日月光公司合併Amkor 公司或矽品公司,客戶的接受度、未來走向看法等等,被告張文慧始開始關注矽品公司股票的相關消息。且在104 年5 月28日國賓飯店餐宴中,吳聰慶有和被告吳田玉談論併購話題,因Amkor 公司是韓國公司,未在臺灣上市,但矽品為台灣上市公司,因而開始注意矽品股票。被告張文慧在104 年4 、5 月間開始查詢矽品股價時,矽品股價都在51、52元上下,而矽品近年的歷史高價就在57、58元,被告張文慧當時認為51、52元接近高價,應不容易賺到差價,故只看看沒想要投資。於104 年7 月間,因受國際股市下跌影響,臺灣股市也大跌,矽品股價下跌到35.75 元,被告張文慧此時始有投資矽品的想法。適逢財經專家認為可逢低買進,被告張文慧再搭配該期間矽品股價相關媒體報導,於104 年8 月10日開始購買矽品股票。假設被告吳田玉有告知日月光公司第一次收購消息,被告張文慧眼見矽品公司股票在104 年8 月20日出現近期最低點32.5元,應該要趕快買進,不可能均未購買。且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月6 日至8 月15日赴香港、大陸出差,是被告張文慧於調查局供稱第一次買矽品是與被告吳田玉在高雄美術館附近的法式餐廳吃晚餐告知的,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田玉於出差期間密集以電話和被告張文慧聯絡,向被告張文慧告知第一次收購之重大消息,惟檢察官所指通聯紀錄並無通聯譯文,完全無法證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且由歷次通聯時間可證,被告張文慧買進股票純粹是自己的投資判斷與決定,如:於104 年8 月6 日至8 月10日期間,被告吳田玉並無與被告張文慧有何通聯,但被告張文慧卻有買入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 月10日至11日雖有和被告張文慧通聯,但被告張文慧並沒有在其等為該等「通話後」之當日或翌日買入任何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雖於104 年8月14日買入矽品公司股票,但同年月12至14日間,被告吳田玉和被告張文慧完全沒有任何通聯紀錄;另被告張文慧雖於
104 年8 月17日有買入矽品公司股票,但此為被告張文慧觀察矽品公司股票之自行判斷,而被告吳田玉雖於104 年8 月15日與被告張文慧分別有35秒、14秒,以及同年月16日分別有15秒、30秒、9 秒之通聯紀錄,但那均是被告吳田玉出差多日回臺灣後之公事交辦,與第一次收購案無涉。
⒋自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公告要收購矽品後,因矽品
公司經營階層強烈反對,自此,兩家公司爭議不斷,且期間矽品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起至當日下午8 時39分51秒止,四度發出股市重大訊息公告,表示為建立電子產業供應鏈垂直整合之策略聯盟,擬與鴻海公司簽訂意向書,以矽品2.34股交換鴻海1 股方式,互相取得對方新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並訂於104 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發行新股事。股票市場解讀為矽品公司想趁日月光公司還不能登記為股東,不能參與投票表決時,引進鴻海突襲日月光;為此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0月3 日發布股市重大訊息公告,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於104 年10月1 日對矽品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禁止矽品公司在104 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使日月光有權參加104 年10月15日以後召開的股東會;而矽品公司也針對日月光公司聲請假處分,於104 年10月15日發布股市重大訊息公告,業於104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向高雄地方法院對日月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日月光公司於股東名簿登載為本公司股東之請求權不存在,以及公告與鴻海換股結盟案未獲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而相關媒體及市場上也認為日月光公司會繼續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為日月光公司第一次收購已投下352 億元,已無法就此打住。而面對大陸紅色供應鏈的競爭,台科技業唯有透過併購與技術提升,方能強化競爭力。於104 年12月11日晚上(週五),被告張文慧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看到矽品公告要以每股55元與紫光策略聯盟,以矽品12月11日收盤價計算,溢價達20.8% 以上;而在美國時間104 年12月11日,矽品在美國發行的ADR 也上漲,被告張文慧認為矽品於104 年12月14日(週一)開盤,一定會基此利多而大漲,乃決定於當日買進矽品股票。而被告吳田玉並沒有於104 年12月14日前告知被告張文慧日月光公司會有第二次收購,因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董事會,是決議向矽品公司提出股份轉換交易協商,並非決定第二次收購,因此,被告吳田玉不可能於104 年12月14日前,告知被告張文慧日月光公司有第二次收購。
⒌於合意併購案部分,檢察官對於被告吳田玉何時、以何方式
、如何告知被告張文慧、告知被告張文慧何內容等節均未舉證證明,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田玉有告知被告張文慧併購案會持續順利推動,並非事實。事實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合併,自104 年12月28日起,即持續推動,此為股票市場上的公開資訊,有被告張文慧刑事答辯(四)狀所列之日月光公司公告、相關財經新聞報導可證,被告張文慧早就知悉,根本無需被告吳田玉告知,而被告吳田玉也從未告知被告張文慧任何有關合意併購的進度。而被告張文慧在105 年
4 月19日一開盤即下單買進日月光公司股票,係因當天早上看到日月光公司接到蘋果大單的利多消息而買進,且被告張文慧自102 年9 月起,即經常買進賣出日月光公司,其於10
5 年5 月3 日至25日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同樣也是基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與決定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
5 至146 頁;本院卷二第169 至170 頁;本院卷四第117 至
162 頁、第163 至232 頁;本院卷八第179 至215 頁;本院卷十第109 至114 頁、第259 至296 頁)。
㈢被告吳秋燕及林威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
被告吳秋燕及林威對於偵查中自白的事實沒有爭執,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惟經審理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起訴書所載的3 個重大消息明確時間點,似有可議之處,僅就本案
3 個重大消息明確點提出辯護意旨如下:⒈第一次收購: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至3 項規定,獨立專家出具合理意見書、審計委員會審議、董事會決議,均為法定程序且有實質上意義,而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證述關於本次收購,104 年8 月7 日簽呈只是一開始評估,後續還是要有獨立專家針對價格出具合理意見書,最重要提案給董事會決議等節,與前揭企業併購法規定之程序相符。準此,公訴意旨認104 年8 月7 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點,已有誤會。此外,併購案於開始評估後,仍有臺灣與美國對畸零股應如何收購之法令不一致產生的問題尚未解決、亦未能找到美國受委任機構,迄至104 年8 月21日始覓得願意作為本案公開收購案之受委任機構,日月光公司於該日之董事會方能如期召開,如無法取得豁免函,或受委任機構未覓得,董事會就不會在8 月21日召開討論要不要進行本次公開收購案,否則該案就違法了,且根本無法執行,此均經證人李柏練、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故於
104 年8 月21日董事會決議後,第一次收購案之消息始屬明確。
⒉第二次收購:
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公告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以每股現金55元收購100%矽品公司股份,係在雙方合意基礎下,共同簽訂合乎市場併購慣例的條件為前提,換言之,該提議係日月光公司單方面所提出之合意併購之要約,是否該當於起訴書所謂公開收購之利多消息,致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已非無疑。且依據證人李柏練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證104 年12月14日之公告僅係配合美國之規定而已,難認係屬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之重大消息。且日月光公司向矽品公司提出合意併購之要求前,雙方根本沒有對於具體重要事項已經協商或達成協議,遑論104 年12月11日當時就合意併購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
⒊合意收購:
依據證人江弘志、李柏練於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李柏練於10
5 年5 月25日寄出之電子郵件及日月光公司於107 年9 月6日函文,顯見兩家公司係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始對於能否獨立經營此一具體要件重要之事項達成協議,而可認關於公司間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公訴意旨逕認於105 年4月18日已臻明確,應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吳秋燕及林威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已該當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全部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尚非無疑。如認定被告吳秋燕跟林威買賣股票的時間點並沒有落在重大消息明確之後即禁止交易的時間,此構成要件根本不該當,請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倘若認同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而被告吳秋燕及林威之買賣股票行為均已該當該法條,亦請斟酌其等於偵查中已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為緩刑之諭知(以上參見本院卷八第277 至309 頁;本院卷十第98至119 頁、第121 至297 頁)。
陸、經查:
一、查被告吳田玉係股票上市交易日月光公司(股票代號:2311)董事兼營運長兼發言人,為日月光公司核心決策人員,而日月光公司於民國104 年、105 年間,有公開收購、併購股票上市交易矽品公司(股票代號:2325)之計畫,此有日月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日月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12月14日、12月22日、105 年3 月17日、5 月2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66號偵卷第57至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偵卷〈下稱偵卷三〉第115 至11
5 頁背面、第122 至126 頁、第134 頁、第137 至137 頁背面);被告張文慧係被告吳田玉之友人,被告吳田玉並雇用被告張文慧代為安排招待客戶之事宜,擔任日月光公司之外部公關顧問;卯心琳係被告張文慧阿姨,陳德松為被告張文慧之友人;被告吳秋燕係被告吳田玉秘書,任職日月光公司多年,負責經手所有被告吳田玉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被告吳田玉所有國內、國外會議行程,並幫被告吳田玉代訂機票、旅館、高鐵及聯絡司機接送事宜,被告林威則係被告吳秋燕配偶,均經被告4 人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74 至175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六第394 至39
5 頁:本院卷八第19至21頁、第48頁),並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6日( 106)明財字第105 號函暨張文慧、卯心琳各年度扣繳憑單(共6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二第117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條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依上述規定,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以下或稱「重大消息」、「內線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明確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或有相當可能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僅係發行股票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願景,或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而未達明確之程度,抑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於上揭法律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又管理辦法於第5 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 案與Basic 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第86號判決要旨)。另按在公司併購案,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董事會決議、簽訂契約等。雙方之磋商須進行至何地步,始能認為已達明確,並有具體內容,而成為重大消息,須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屬事實認定範疇。倘併購雙方均有高度意願,已就併購契約重要之點(如股權收購價格、基本架構)達成共識,而簽訂意向書時,併購完成可期,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此項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即使仍存有未能完成併購之可能性,亦不能謂該重大消息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部分:㈠關於本次公開收購案是否為重大消息之認定:
查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因察覺產業競爭對手矽品公司股價下滑,因此開始著手進行收購矽品公司在台灣發行之股票及美國發行之ADR (美國存託憑證)之計畫,並於104年8 月3 日,要求該收購案參與人員、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密承諾書,而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長李柏練於分析公司自有資金及矽品公司之獲利及財務狀況後,認此時係和矽品公司合作之適當時機,遂於104 年8 月
7 日,向日月光公司提出擬由日月光公司以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案,並於同日經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董事長張虔生簽准該簽呈等節,此經證人李柏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六第228 至235 頁、第253 至254 頁),並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登記資料、日月光公司106 年4 月7 日(106 )明財字第054 號函暨所附關於日月光公司關於104 年8 月21日收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案相關資料(包含通知董事開會郵件、日月光公司104 年度第11次董事會議出(列)席簽到簿、出席董事會議之委託書、日月光公司104 年度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日月光公司本次公開收購案決策即作業時程表、Alan Li (李柏練之英文名字)之簽呈、公開收購委任契約書、被告吳田玉等人保密承諾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57至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偵卷一〈下稱偵三卷〉第115 至11
9 頁、第143 至177 頁)。而日月光公司嗣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35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公開收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發生緣由欄說明「將自2015年8 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新台幣45元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下稱「台灣公開收購」),並以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矽品公司普通股5股)新台幣225 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下稱「美國公開收購」)。台灣公開收購將自台灣時間2015年8 月24日上午9 時00分起至2015年9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止,亦美國公開收購將自2015年8月24日上午12時01分紐約時間起至2015年9 月22日下午12時00分紐約時間止。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為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00,000 股(含矽品公司流通在外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股數),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
25 %」;矽品公司則於同日下午11時1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開收購」之回應,宣布其公司事先並不知情等情。而該訊息公告後3 個營業日內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累積漲幅分別為1.92% 、13.58%,大於同類股(半導體)漲幅0.47 %,有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證交所104 年11月10日臺密字第1040020265號函暨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及鴻海精密工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偵卷三第19至68頁、第115 至
116 頁)。足認日月光公司本次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訊息,已對矽品公司股價產生重大影響,且衡諸常情,日月光公司擬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其所提出之收購價格必然較市場上交易價格高出許多,始能讓矽品公司原股東願意賣出股份,以達到公開收購之目標。則上開訊息對持有或尚未持有矽品公司股票之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是該消息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分別有於附件各次所示期間為
附表各次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亦經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第145 頁背面),就被告張文慧部分核與證人卯心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他字偵卷第227 至230 頁),此外並有被告張文慧及卯心琳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申報資料、過去職業查詢資料、被告張文慧下單錄音譯文資料、被告張文慧、卯心琳交易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明細資料、陳德松中信證券、股款交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張文慧及卯心琳大眾證券、股款交割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張文慧中信證券、股款交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秋燕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吳秋燕大眾證券、股款交割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秋燕富邦證券、股款交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秋燕、林威交易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偵四卷第23至32頁、第40至93頁第129 至136 頁、第137 至187 頁、第191 至196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於本次公開收購中,就
買賣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乃分別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之人:⒈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 個月者。五、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尚未公開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正性、健全性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的成立,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亦即不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獲悉(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2 種「形式要件」的該當,就構成了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形式犯或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的「主觀意圖」,毫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且內部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已是我國最高法院近來趨於一致的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第21號判決意旨)。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該公司」乙語,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部分,應為目標公司即矽品公司,而公開收購人即日月光公司之內部人雖不該當本條項第1 款所稱之內部人,惟仍屬本條項第3 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如日月光公司之內部人將消息傳遞予其他消息受領人,該消息受領人亦應有本條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依公訴意旨起訴之意旨,於日月光公司為本次第一次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時,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告知張文慧各該日月光公司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案事宜,張文慧因此於日月光公司本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之期間內為如附件所示之股票買賣行為;以及被告吳秋燕本次為使其配偶林威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林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告知林威各該日月光公司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案事宜,吳秋燕、林威因此於本次期間為如附件所示之股票買賣行為等節,苟若經證明屬實,被告吳田玉、吳秋燕分別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張文慧、林威則分別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人,其等自應受該條項之規範。
⒊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
條項規定,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均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其罪刑。惟違反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又依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該項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之人(以下或稱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5 款之人(下稱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公訴意旨起訴事實,認被告吳田玉係基於擔任日月光公司營運長職業關係獲悉日月光公司預計為本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行為,而將該消息告知傳遞予其友人即被告張文慧,被告吳田玉為消息傳遞人,被告張文慧為消息受領人,被告張文慧獲悉該消息後,並以其本人及卯心琳之股票交易帳戶,違反本條項之規定買入如附件所示之第一次收購計畫期間之矽品公司股票等節。苟若經證明屬實,本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有利用被告張文慧、卯心琳名義之帳戶,達到其實質買賣該股票之目的,是被告吳田玉縱有故意傳遞該消息予被告張文慧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出於與被告張文慧共同犯罪,或幫助被告張文慧犯罪之意思,就被告張文慧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燕係基於擔任被告吳田玉之秘書職業關係獲悉本次公開收購事宜,而將該消息告知傳遞予其夫即被告林威,被告吳秋燕為消息傳遞人,被告林威為消息受領人,而被告吳秋燕、被告林威獲悉該消息後,均以其等本人之股票交易帳戶,違反本條項之規定買入如附件所示之第一次收購計畫期間之矽品公司股票等節,若經證明屬實,被告吳秋燕與被告林威則係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田玉就被告張文慧買賣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就被告林威買賣股票部分所為,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罪嫌;且被告吳田玉與被告張文慧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秋燕與被告林威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㈣關於本次收購案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
⒈簽署保密承諾書與收購案內容是否明確並無關聯性:
⑴經本院函詢日月光公司就收(併)購簽署保密承諾書之目的
為何,日月光公司回覆:任一收(併)購案從開始有芻議至完成收(併)購,須經一連串複雜、冗長的過程,於完成收(併)購前,隨時都有可能因突發事件導致整起收(併)購策略或條件或流程必須相因應地作修正。茲考量收(併)購能否成功充滿如前所述之變數及高度不確定性,本公司在內部以矽品公司股份為收(併)購目標進行評估時,縱未確定,即陸續要求公司內部參與或知悉收(併)購案之人員及外部財務顧問、法律顧問簽署保密承諾書,以避免收(併)購案提早曝光,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2日
(107)明財字第026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⑵證人李柏練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3 年6 、7 月間至
105 年間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主要負責管理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同時也負責比較大型的投資併購案的評估及執行。日月光關於併購案並沒有特別專責部門,但一般都是財務部主導。我有參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在104 年8 月間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的收購案。(提示106 偵11160 卷一第171 頁背面之李柏練於
104 年8 月3 日簽署之保密承諾書)這份保密承諾書是我在
8 月3 日簽的,(問:你當時簽署這份保密承諾書的目的為何?)其實一直以來,公司的財務部都會觀察產業競爭對手的狀況,看有沒有機會合作,大概是在104 年7 、8 月的時候,當時我們觀察到矽品在那個時期的股價算是跌得蠻多的,於是我就有這個發想,是不是可以找機會跟他們合作,當時以我的專業來看,可能公開收購是一個比較可行的方式,所以我就去召集券商跟律師,請大家來討論是否有什麼何方式可以跟矽品談,或者直接去市場收購股票,我通常都打給國際通商的江弘志,券商則是凱基證券的業務Gary蘇,中文名稱我忘記了,他是凱基證券負責這個業務的人。為了保險起見我認為大家最好還是簽個NDA (保密協議),另外律師也有提醒大家如果要討論這件事情的話,還是簽一下NDA 比較好。我要召集律師跟券商之前,我會先跟財務長講我要去找他們,所以有先跟財務長討論一下,至於其他人,我都沒有跟他們討論收購案的事情。而在8 月3 日時,並非已經確定要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的股份,那時候還差很遠,連正式評估都還沒做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228 至229 頁)。核與證人江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105 年間我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擔任資深顧問,處理併購方面的法律事務。10
4 年8 月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時,我們事務所有接受日月光公司委任,處理公開收購案。會找我們事務所的,一般都請我們先評估有無法令問題,若沒有問題,才會決定要不要做,當然不只法令問題,還有其他財務上面或商業方面條件的問題,都在評估階段時就會先找我們去評估有關法律的部分是否有問題。(提示106 年偵字11160 號卷一第176 頁之江弘志於104 年8 月3 日簽署保密承諾書)這份保密承諾書是我於104 年8 月3 日簽署,這是依照台灣法令的規定,上市公司在做併購案件時,所有參與人員都要簽屬保密承諾書。我簽署這份文件時,我感覺日月光公司是剛開始要做評估要不要公開收購矽品公司這件事情的時候,那天公司是找我們評估有關公開收購在台灣的法律上要怎麼進行,公開說明書要怎麼製作,在台灣法令上有什麼相關問題,有些美國法令的部分,因為公司有存託憑證在美國上市,矽品公司的存託憑證也在美國上市,所以美國法令有沒有要注意的事情。我們簽保密承諾書時,我認為不是一定要去做,而是公司要評估法律或其他部門,因為我們事務所是負責法律的部分,我們簽保密承諾書的時間點是我們一開始要去評估這個案件有沒有法律問題可不可以做的時間點,至於最後什麼時候可以做,要評估結果到達一定程度才有辦法決定是不是真的可以做。所以從我簽保密承諾書的日期去連結到日月光公司內部人員何時知道要收購、要合意併購的事情,並沒有無關聯性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7至19頁、第40頁)。則依證人李柏練、江弘志上開證述,可察參與日月光公司本次收購案之人員於簽署該次保密承諾書時,主要目的是為避免本次收購計畫提早曝光,致影響該計畫結果之實現,此與本次收購計畫是否已相當明確,並無關聯性,尚需就本次收購計畫各階段進行之過程內容再為評斷。
⒉本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應直至104 年8 月21日清晨日月光公司確認上開二難題應已解決後,始至明確。:
⑴證人李柏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①(提示106 偵11160 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之Alan Li
之簽呈)這份簽呈是我做的。(問:你在104 年8 月7 日撰擬這份簽呈的目的為何?)這份簽呈應該是我8 月3 日請律師跟券商來討論有什麼方式可以跟矽品合作之後,當時初步認為公開收購是不是一個比較可行的方式,所以我就寫一份簽呈請示財務長跟董事長,看這件事情能否進一步做正式評估,內容主要向他們報告,從財務狀況來看,矽品是一個適合合作的標的,而且以公司的資金狀況,以公開收購矽品的方式對公司並不會造成很大的負擔,這算是財務的評估,同時考慮到後續的法律、券商等相關費用較為龐大,因此撰擬這份簽呈請示財務長跟董事長,由他們決定是否核准。我們經過8 月6 日內部討論後,我才在8 月7 日上這份簽呈。
②從我擔任日月光公司的資金長,管理公司資金,從事財務分
析工作距今約8 至9 年了。上開簽呈的45元的價格應該是我建議的。當時在8 月5 或6 日時,我看到矽品的股價跌到35元左右,依照一般對公開收購的市場行情,大約會加上三成左右,所以就約略算了一下再取整數,因此得出大約45元的價格。而上開簽呈其中「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普通股779,090,000 股」,我計算這些股數有兩個考慮,第一、我們還是希望可以買到一定的量,之後才可以尋求跟矽品做進一步的合作,第二、主要還是考慮公司可以負擔多少金額,才不會對公司造成太大的負擔,因此在考慮這兩個因素後,看一下公司的自有資金的狀況,算出的結果約略百分之25,公司用自有資金是可以支應的。所以我是依照日月光的自有資金評估計算出來後所建議的股數。但這份簽呈主要目的只是我要向上級說明矽品是一個值得投資的標的,所以簽呈內附上的分析資料,是我會針對矽品過去的財務表現分析,
ROE 、ROI 就是在講我投資矽品之後可以獲得不錯的財務報酬,所以矽品是可以做的投資標的。另外簽呈也是下級跟上級講說我們要研究這個事情,只是一個財務評估,我算一算,這件事情對公司來講財務面是可以負擔的。他們覺得可行之後,我就可以再進一步做正式的評估,包括法律面還有執行程序,因為我也沒做過公開收購,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在法律上有什麼需要注意的或者程序要怎麼做,這份簽呈只是一開始的評估,如果真的要做,後續還是要有獨立專家針對價格出具的合理意見書,這個合理意見書是一個區間的概念,非一個價格,比如40至50元是一個合理的區間,最重要的還是要經過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提案給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由三個獨立董事組成,他們先審過這個案子之後,才會提交董事會,讓董事會決議,根據日月光的規定,超過3 億元的投資案都需要董事會通過,所以在8 月7 日當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日月光公司應該是8 月21日開董事會時,才決定要用每股45元的價格收購矽品公司的股份。45元的價格在上開簽呈上只是我的建議價格,當時我有做過相關研究分析才建議用45元收購,在送董事會開會之前都可以變更。從8月7 日到8 月21日那段時間其實矽品的股價已經沒有什麼大變化,所以應該到20日左右我們才決定以每股45元的收購價格送董事會跟審計委員會。(提示106 偵11160 卷一第153頁)這應該是我們做完第一次公開收購做完之後,交易所有要我們提供一個簡表,那時候我應該就把簽呈、董事會紀錄、審計委員會紀錄這些文件交給同事,請他們準備這份簡表。在我們公司如果要做一個案件會有所謂的「KICK-OFF」,就是開始評估,就是要把大家找來討論的時候我們都會叫做「KICK-OFF」,因此時程表上於104 年8 月7 日記載「本公司董事長決定啟動本次公開收購案與決定收購價格」、「附件資料為內部簽核文件(附件三)」即106 偵11160 卷一第
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之簽呈,我覺得在這裡應該也是指這個公開收購案要開始進行評估的意思。其中的「決定收購價格」,應該不是指董事長決定收購價格的意思,收購價格跟這件事可不以做,其實也不是董事長可以授權的範圍,因為還是要經過獨立專家、審計委員會跟董事會,我認為這只是一個簡表,應該是比較簡略的描述。除了收購矽品之外,我也有上過評估要收購其他公司的簽呈,也有經過董事長核准後,但之後評估的結果認為不可行就沒有成案,也沒有送董事會的情形。此外,也不是說董事長同意的事情,董事會就一定會過,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董事會必須要有三位獨立董事,公司這三位獨立董事真的都是蠻獨立的專業人士,如果他們認為我們送進去的案子是不合適的話,其實也是會退回再議的。
③本次我於8 月7 日上這份簽呈之後就開始進行評估,評估過
程中大大小小的問題非常多,其中比較大的問題有三個,第一個問題是矽品公司是在臺灣跟美國都有掛牌的公司,美國叫ADR (美國存託憑證),如果我們要做公開收購,按照法令規定,兩邊的股份都要買,因此也必須符合美國法令,在美國我們也要提出公開說明書,其實美國這部分比臺灣複雜很多,一般公開說明書至少需要一個月的時間才做的出來,這時間是根據我們律師的評估,因為市場是隨時都在變動,可能在這一個月期間價格都跑掉了,那其實這件事情是做不了的。第二個問題就是美國跟臺灣的法令規定不同,美國規定若要做公開收購,針對畸零股(即不足1 仟股的部分)還是要平均分配給所有的應賣人,而臺灣規定則是隨機分配給某位投資人,如果遵照臺灣的規定,在美國就會違法,換言之,如果遵照美國的規定,在臺灣就會違法,當時算是蠻大的問題,會導致這件事情無法進行。這個法令問題,我們臺灣及美國的律師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案件,且臺灣跟美國兩邊的交易所也是第一次碰到。這次公開收購矽品股份的案子,我們有詢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律師一些法律相關的問題。江弘志當初知道有這個問題,也有跟美國的律師、券商還有我們一起討論過,我們討論之後一直都沒有合適的解決方式,我記得一直到董事會開會的前一天晚上即8 月20日大約深夜11、12點,我們美國的律師,這個律師在美國處理併購案件很權威的律師,他那時候是直接打電話給我或財務長我已經忘了,他說有跟美國SEC (證管會)的人討論過這個問題,美國證管會可以接受我們拿一個豁免函,就是讓美國那邊可以遵照臺灣對於畸零股處理方式的規定,簡單來說就是讓美國那邊符合臺灣的法律規定,那時候我們才認為這個問題已經解決。當時他告訴我們他認為拿到豁免函沒有問題,可以拿得到,只是需要一兩個禮拜的時間,可能SEC那邊應該也談好了我們可以這樣處理,如果我們宣布公開收購的話,就要送公開收購說明書,上面就必須記載畸零股要如何處理,當時美國律師建議臺灣這邊可以先不記載,我們也問過券商,券商也說沒有問題,可以先送件,這段先不記載,等到美國拿到豁免函之後,再補正公開收購說明書即可,而且公開說明書在臺灣算是比較報備性質的文件,所以用這個方式來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們認為這樣處理法律上是沒有問題的。在8 月20日美國律師告訴我們可以拿到豁免函之前,我們其實對於這個收購案已經不太抱希望了,因為我們跟美國有時差,美國主要處理的地點都是在紐約,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在8 月21日開會前的深夜十一、二點才確認這件事沒有問題,當時原本認為如果沒辦法的話,財務長也說他明天就跟董事說董事會不開了,我們董事會會取消,因為會違法就不開了。除此之外,還有一個比較大的問題就是關於我們在美國的受委任機構,受委任機構比較像是一個股務代理性質的券商,我們在美國公開收購必須要找一個受委任機構,幫我們辦理交割相關事宜,包括向投資人收錢、把股票交給他們,我們在美國一直都沒有找到願意跟我們簽約的受委任機構,這個比我剛才提到的問題更晚解決,也是透過美國的律師幫我們找受委任機構,我記得應該是到了21日當天開董事會的早上5 、6 點凌晨才接獲通知,有一家叫做「Computershare 」願意跟我們簽約,擔任我們的受委任機構。這應該是律師先跟我講,我記得後來他有補發Email通知大家他找到了,我應該可以找到這封Email 。(問:成為受委任機構需要哪些條件?為何這麼難找?)受委任機構需要執行跟投資人之間的聯繫,要投資人存股票進來,把我們的錢交付給投資人,這次會這麼困難是因為我們是臺灣第一家到美國去做公開收購的公司,而且我們又不是百分之百收購,當時只有收購百分之24.9% 多的股票,複雜性很高,他們也沒有碰過這樣的案例,要考慮到美國跟臺灣的規定要怎麼做,再加上當初一開始我們這個行為也被認為是惡意併購,可能是這個原因,讓我們在美國那邊一直找不到願意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因為沒有人做過這個事情。上開豁免函還沒拿到或受委任機構還沒有找到的情況之下,我們就不會在
8 月21日開董事會討論要不要進行公開收購矽品股份的案子,第一個是這樣就違法了,第二個是這件案子根本無法執行,所以是不會提案的。因為不能只單純收購矽品在臺灣的股份就好,這樣是違法的,對矽品而言兩邊的投資人都一樣,這些都是他的投資人,無法單方面只收購臺灣的投資人的股票,這樣也是違法的。當時因為20日晚上受委任機構還沒有找到,財務長就說我們明天就去通知董事這個會不開了,因為當時還沒有找到受委任機構,美國那邊無法處理股票交割事宜,表示這件公開收購案沒辦法做。
④而我們沒有等到所有評估事項都完成後,才去安排何時開董
事會,是因為根據臺灣的規定一般董事會必須在7 天前通知,本身就會有7 天的時間押在那邊,我們在初步評估之後認為這件事可以再繼續進行,製作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所以我們在13日的前幾天已經請獨立專家製作意見書,13日拿到意見書確定45元是在合理區間內沒有問題,為了爭取時效,就先約好董事的時間,同時發通知暫定
8 月21日開會,若所有法律跟程序上都沒有問題,這件事是可以做的話,我們就可以召開董事會,其實也是為了搶時間,因為市場價格每天都在變動,尤其這件比較像是突襲的惡意併購的案件,隨著參與的人越來越多,我們也擔心消息會走漏,如果消息走漏矽品可能就會很快採取反制行動,這件事情就做不成了,這個事情要愈快愈好,所以就先發通知約好董事的時間,若中間的評估過程發現法令不一致或受委任機構的問題沒辦法解決,那董事會開不成,這樣就取消董事會,我們以前其實也都發生過董事會取消的情形,而且不只一次。本次收購對我來說評估的完成應該是在8 月21日凌晨,我們已經找到願意跟我們簽約的受委任機構,確定這個案子是可以執行的時候,對我來講那個時候才算評估完成,我可以送案給董事會等語(參見本院六卷第205 至275 頁)。
⑵證人李柏練上開關於評估本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時曾遇
到前揭美國與臺灣法令關於畸零股規定不一致、尋找美國受委任機構等問題之證述,核與證人江弘志下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①基本上我們要先評估在買矽品公司時,除了要臺灣法令能適
用外,還有無要美國法令也適用,因為矽品公司有個不一樣的地方是它有存託憑證在美國上市,所以臺灣法令要適用,也要遵守美國法令,我們一直以為適用臺灣法令就好,因為是買臺灣的公司,但跟美國律師研究後,他覺得因為美國存託憑證是表彰臺灣的矽品股東的股票,所以美國公開收購的相關法令也要適用,變成兩邊的法令都要適用,意思是臺灣要做一次公開收購,也要在美國做一次公開收購,我們就開始評估兩邊法令有無不一致的地方,最後有評估出有一個不一致的地方需要解決。臺灣法令規定較複雜,我用白話文講。臺灣法令規定公開收購有設定上限,例如日月光公司約定要達到24.99 當作上限,若應賣人超過24.99 之後,每個人都要按比例來計算到1000股為止,1000股以下可以隨機選股的方式,換言之1000股以下的畸零股部分是用抽籤方式決定要買誰的股份。但是美國很嚴格,所有的部分都要按照比例,連畸零股的部分也要按照比例,我們原本以為美國不需要這麼堅持,因為是在臺灣買臺灣的上市公司,但是美國證管會非常堅持一定要按比例做,所以這樣的做法會變成若我們要符合臺灣的規定,就要在美國申請豁免函,才有辦法符合美國法令,後續我們會跟臺灣金管會與美國證管會聯絡如何取得美國證管會的豁免函。我們有特別問過美國可不可以就畸零股的部分在臺灣收購時用臺灣法令,在美國收購的時候就依照美國法令,因為主導的兩個公司都在臺灣,但美國覺得因為矽品公司在美國掛牌的存託憑證跟臺灣的普通股是屬於同一種類的股票,所以所有公開收購的都要一致適用才可以保障美國股東的公平原則,美國法令規定按比例認購才是屬於平等的保障美國的股東,所以認為臺灣跟美國都要一起適用所有的比例分配為原則。若畸零股的部分依照臺灣法令用隨機抽選的方式,會跟美國規定對於每個股東都要平等的規定是相抵觸的。這會影響美國公開收購,等於是違反美國公開收購的規定,依照美國證券法相關規定,公開收購人日月光公司會受到處罰。我們跟日月光公司跟美國律師聯絡完之後,發現有這樣的法律分歧問題,所以決定因為臺灣的公開收購合併公開說明書要特別記載有關畸零股要怎麼分配,依照畸零股的分配,臺灣是隨機抽選,美國是按比例分配,若我們依照美國按比例分配,就違反臺灣的規定,但我們若依照臺灣的規定,就會違反美國的規定,所以我們當時討論很久,決定有關於畸零股的部分先不寫,沒有寫就沒有違反臺灣跟美國的規定,同時我們去找臺灣金管會,去解釋這部分是否可以等到拿到美國證管會的豁免函後,再把這個規定寫出來。當時是美國律師說要去拿豁免函,拿豁免函以後才有辦法解決問題,但是不是一定可以拿到豁免函,他也沒把握。最後的結果是,我們事務所有回函在9 月18日的時候收到美國證管會給的豁免函,准許這次公開收購有關畸零股的部分是適用臺灣的規定,之後我們再跟臺灣主管機關解釋後,我們在公開說明書上加記畸零股的部份也是用臺灣隨機抽選的方式。(提示金訴卷三第166-170 頁回函)這份就是我剛才提到事務所回函。所以針對畸零股的部分,我們想出的方案,就如第168 頁的回函內容。這樣的方式是我們在8 月20日時才想出來的。(問:〈請鈞院提示金訴卷一第201-211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日月光公司針對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的公開說明書,你剛剛提到因為臺美法令不一致,所以有去跟臺灣主管機關溝通,可否在公開說明書暫時不記載畸零股的收購方式,請指出公開說明書中哪裡可以看出畸零股部分可以暫時不記載?是否在第203 及其反面的「貳、公開收購條件,第六項、其他注意事項的第3 點」?)應該要再寫「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隨機排列方式一次購買」(音譯),正常情形要加寫這句話。所以104 年8 月24日公開收購說明所記載的是比較簡單的版本,且也是經過跟主管機關溝通後的結果。我們用這個先不記載的方式,向美國證管會聲請取得豁免函,我們事務所在9 月18日收到美國證管會用傳真方式發的豁免函,在那個時候就徹底的解決這個問題。(問:9 月18日收到美國證管會傳真豁免函,豁免什麼?)依照美國公開收購規定,應該要按所有人超過最高收購比例的部分,即使畸零股也要按比例收購,但依照臺灣,是要隨機方式選取,這是與臺灣不一致的地方,若依照美國規定來做,就一定要按照比例,但臺灣是按照抽籤方式,所以美國的豁免函是豁免臺灣公司併購另外一家臺灣公司可以不依照美國公開收購要按比例的規定,而可以依照臺灣規定按照抽籤方式做。本次收購關於美國法令不一致是重要事項,如果最後美國證管會沒有給豁免函的話,這個併購案不是違反臺灣法令就是違反美國法令,所以這個問題還是需要解決。如果沒有拿到豁免函,最嚴重就是臺灣的金管會也許會要求不能做公開收購,或是要求處罰。至於如何處罰,這是假設性問題,我也不知道會怎樣,這都是金管會的裁量權範圍,有可能只要符合臺灣法令,就算沒有符合美國法令,臺灣金管會也會准許合併,也有可能違反美國規定,美國處罰很嚴重,臺灣金管會會覺得這行為會使臺灣分公司股東受到影響,就有不同想法,他們是有權利要求我們不做。後來拿到豁免函後,就依照之前跟金管會討論的那樣,我們會把後面那段依照臺灣法令規定的部分再加進去,對投資人有完整的說明。我印象中豁免函拿到之後,有再把公開收購的說明書重新修正補充。
②另外,依照美國的規定,要公開收購股份的話,要有受委任
機構來處理相關收購股票的事務。日月光公司找的受委任機構是一家美國公司,詳細名字我不太清楚,好像叫做computershare 。我有聽美國律師講,因為找美國受委任機構是美國律師找的,找到於臺灣時間8 月21日凌晨時,那天我們一天都在開會,到凌晨都還找不到,直到3 、4 點或4 、5 點之後由美國律師確認那家公司願意承做,才有辦法做。這是全臺灣第一次在臺灣辦理公開收購,同時收購在美國發行的
ADR 的案子。這和我說的畸零股不一致的部分我以前也沒有碰過。若沒有想出向美國聲請豁免函,及向臺灣金管會溝通,以及沒有在8 月21日凌晨找到美國受委任機構,這個公開收購案我認為沒有辦法合法走下去。
③關於日月光公司董事會為什麼不等解決這些法令適用的問題
後再進行收購的問題,這可能要問日月光公司。就我了解,一般併購案存在很重要的關鍵就是價格的部份,價格當然不希望市價有波動,價格跟著趨勢走就沒辦法買公司了,所以公司要用很快速的方式做案件,快速的情況下還要符合臺灣公司法要求,臺灣公司法也有規定一定要董事會通過,七天前就要發通知給所有董事七天後要開董事會,所以會有召集的時間、發開會通知的時間以及開董事會時間,很多公司都會先召集,若所有東西都完備的話,那天就可以開,若不完備,那天就沒有辦法開,就我的感覺是時間問題,希望抓緊時間,一旦東西都完備就可以做等語(參見本院六卷第15至46頁)。
⑶而證人李柏練、江弘志此部分關於日月光公司本次收購矽品
公司尚須符合美國證券交易法前揭相關規定,有被告吳田玉
106 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㈠暨被證一: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Regulation 14D ( Rule 14d-l to Schedule14D-9F 、被證二:日月光公司104 年8 月24日公開收購說明書影本、被告吳田玉107 年3 月2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㈠暨被證3 :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估開收購矽品股份之、被證4 :下載「Schedule TO 」的路徑網頁、被證5 :美國證券交易法Regulation 14D之網頁路徑及第14d-3 的條文內容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217 頁;本院卷二第121 至168 頁);就其等證述於未取得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ission ; 下稱「SEC )豁免函前,臺灣公開收購說明書上暫先不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載明「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待分別向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SEC 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後,再分別與金管會及SEC 溝通協調台美兩地法令規定抵觸的處理方式,以及嗣經美國律師通知已找到受委任機構等節,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7 年8 月14日107 國際字第0825號函暨檢送附件一:本所與DPW 於104 年8 月16日及104 年8 月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附件二:DPW 於104 年8 月20日發給本所及凱基證券工作團隊(副本收受者為日月光公司工作團隊)的電子郵件、附件三:SEC 於104 年9 月17日透過傳真核發的豁免函影本、被告吳田玉於108 年5 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9 月6 日修正之公開收購說明書內容修正對照表及公開說明書(該次修訂與畸零股有關之部分如:公開說明書第3 頁之第六部分、公開說明書第6 至
7 頁之第四部分)、104 年8 月21日上午6 時11分美國律師通知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三第166 至180 頁;本院卷六第161 至201 頁、第283 至289 頁),足認其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至證人江弘志雖證述美國律師於104 年8月20日才想出申請豁免函之方式,但是不是一定可以拿到豁免函,他也沒把握等語,和證人李柏練證述美國律師於104年8 月20日深夜11、12點來電告知美國證管會人員表示可接受上開豁免函等語有所歧異,惟證人李柏練已對此證述:可能是時間點的問題,豁免函的問題一直到20日晚上11、12點才解決,那時候是美國的律師直接跟我們聯絡,當時情況也蠻緊急的,那時候也半夜了,江弘志可能不在討論的會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239 頁)。審酌證人李柏練為本次收購案之主要承辦人,就本次收購案之細節應屬其較為熟悉,而本次收購案既具相當隱密性,各參與人員亦可能未能掌握全情,復衡量當時翌日已係本次收購案之董事會議開會日期,於此緊急情況下,該美國律師逕行通知證人李柏練有關其獲得SEC 人員口頭告知應可取得豁免函等情,尚未與常情有悖,是此部分自應以證人李柏練所述較為可採。
⑷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本次收購案因屬我國首揭收購
公司與目標公司之股票均係在我國上市交易並在美國發行AD
R 交易,故關於本次收購需符合我國及美國相關法令規範,而日月光公司於本次收購案件中即面臨美國與我國上開法令不一致、尋找委任機構之問題,又該等問題如未解決可能將使本次收購案因違反臺灣或美國法令而無法執行。因此,於本次收購案中,日月光公司是否確認可取得上開豁免函,以及確認已在美國尋得ADR 之受委任機構,攸關本次收購是否可以達成而可執行,此乃係本次收購案之重要變數,此對日月光公司是否會持續進行本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而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是本次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應直至104 年8 月21日清晨日月光公司確認上開二難題應無疑問後,始至明確。是公訴意旨僅以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於
000 年0 月0 日簽准李柏練上開簽呈而啟動本次公開收購案時,認本次收購案消息已甚明確,尚有未洽。
㈤本次收購案重大消息是於何時為被告吳田玉、吳秋燕獲悉?
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有無因獲悉該重大消息,而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矽品公司之股票?⒈證人李柏練於本院審理證述:我是這個案件從頭到尾的承辦
,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財務部在主導的,我不清楚被告吳田玉於偵查中表示日月光收購矽品股份他是主導人之一,他所謂的「主導」是什麼意思。我們在8 月6 日我們內部有開會討論收購案的事情,開會討論的成員主要還是我跟財務長,券商Ga ry 蘇跟他底下的同事Kelly 莊,還有江弘志底下的律師杜偉成(音譯),但我不確定8 月6 日他是否有來。
我應該是在8 月7 日上簽呈給財務長的時候,財務長叫我去跟營運長吳田玉還有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他們講說要評估這件事情了。(問:你說有跟吳田玉還有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下,是指提了什麼事情?)應該是跟他們說我準備來做這項評估,我覺得矽品是一個不錯的標的,要開始做評估,讓他們知悉一下,因為他們會負責到業務面,雖然這只是財務評估,但財務長還是讓我去跟他們兩位提一下。我應該是跟吳田玉講說我看一看我覺得矽品可以合作,只是要怎麼合作,是要用公開收購、在市場上買、先找外資做交易取得比較大的股份或者去找他們談等等的方式,當時也沒有定論,主要是跟他說矽品股價低了,我覺得我們可以合作,只是讓他知道我們有這個想法,提到想要取得矽品部分的股份,但應該也還沒有說到要收購、併購的地步。但這份簽呈我沒有拿給吳田玉看。(問:你有無告訴他們二人關於在簽呈上寫的打算用多少錢收購、收購多少股以及大概的時間?)我應該沒有跟他們講,因為他們並不負責財務這方面的業務,所以我只是提一下這個事情,至於多少錢是財務部的事情,不在他們的權責範圍。但因為怕消息走漏,就算這只是一個發想,律師一開始也有提醒我們,只要知道我們有要做這件事情的人,最好都簽一下保密承諾書。上開簽呈我只有給財務長董宏思以及董事長張虔生簽名,並沒有送請吳田玉簽核。因為這只是一個財務評估,財務也不歸他管,所以其實當時我們認為是不用給他簽的。之後我也沒有針對評估的情形向吳田玉做相關的報告,因為這件事都是財務部在管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231 頁)。證人江弘志亦於本院審理證述:
我做這些評估都是跟日月光公司的財務部門的人聯繫,就是副總李柏練、財務長董宏思,還有底下負責幫他們兩個做事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9頁)。依據證人李柏練該等證述,並佐以證人江弘志之證述,堪認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月6 日簽署保密承諾書時,僅概略知道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擬定開始實施本次收購矽品公司計畫之評估,惟本次收購案消息斯時尚未明確,直至104 年8 月21日凌晨6 時許,證人李柏練接獲美國律師通知應可獲得豁免函等情始為明確,而被告吳田玉並未參與本次收購案於104 年8 月21日前之相關討論,其就公開收購計畫之104 年8 月7 日以後至108 年8 月21日凌晨6 時許前期間進行之實質情節、具體內容均無所悉。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吳田玉應係直至104 年
8 月21日始悉本次收購案之明確消息。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張文慧於警詢中雖陳述:我是透過被告吳田玉知道的,好像是在我私下和他見面的場合,當時沒有別人在場,應該是我們在美術館那邊有一間圓頂法式餐廳吃晚餐時講的,他跟我說如果你手上有一點錢的話,其實你可以考慮買矽品,應該會漲這樣子,我說好。他沒有說為什麼會漲,只有說會漲,那等到我那個消息出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有意要收購矽品股份這樣子。我也沒有問等語;而其於偵查中雖仍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稱係於「104 年8 月10日前1 、2 天」,被告吳田玉和其在上開法式餐廳吃晚餐時所說的,惟已改稱:被告吳田玉只有說可以投資矽品公司,但沒有說應該會漲,只是因為我純粹相信他(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7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第28頁、第34至37頁、第119至120 頁)。而被告吳田玉於警詢對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有關被告張文慧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雖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言語;又於偵查中亦自白:在第一次啟動收購案後,被告張文慧有問過我,矽品的股票會不會漲,我跟她分析說矽品的股票應該會漲,(問:那你是怎麼分析的?)就是說你整個大盤局勢,因為股票在低點等語(詳細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上並均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107 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三第75至80頁、院二卷第174 至188 頁背面)。惟查:
⑴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8 月6 日簽署上開保密承諾書後,即於
同日因公出國直至同年月15日始回國,有被告吳田玉之出入境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第91頁)。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吳田玉應該是10
4 年8 月10日前1 、2 天對其告知本次收購之訊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⑵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吳田玉係於上開在境外出差期間,利用
其所有之香港門號00000000000 、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和被告張文慧持有之0000000000號為通訊,並於通聯過程中告知被告張文慧本次收購訊息云云(參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二第108 頁公訴檢察官補充之內容)。然查,被告吳田玉僅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門號0000000000000 號,此經被告吳田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秋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偵卷一第17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考(參見偵卷四第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吳田玉有以該二門號和被告張文慧為通訊等節(參見本院卷六第395 頁;本院卷八第26至27頁)。而該香港及大陸門號均係被告張文慧友人鄭穎昌所有,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參見本院卷六第395 至396 頁),並有張文慧107 年3 月22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㈡暨被證三:電話號碼為「86」,是中國大陸的國碼、被證四:鄭穎昌所有中國移動業務受理單及發票影本乙份、被證五:電話號碼為「852 」是香港的國碼、被證六:鄭穎昌(即Chen g Wing Cheong) 數碼通公司帳戶月結單影本、張文慧107 年10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暨被證37:
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被證
38: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乙份各1 份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本院卷五第18至30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證據證明屬實。此外,被告吳田玉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11日、15日、16日均有和張文慧為通訊,有張文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104 年8 月8日至17日期間、通聯紀錄暨相關通聯對象之申登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四第95至98頁),惟審酌被告吳田玉和被告張文慧間為友人關係,被告張文慧亦有受被告吳田玉指示負責招待日月光公司客戶之相關公關工作,均如前述,據此即無法排除其等間亦有可能係因朋友情誼或工作事宜為上開通訊,本院自無從據此確信被告吳田玉係利用此部分之通訊,對被告張文慧告以本次收購之情。被告張文慧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無證據證明屬實,而被告吳田玉於警詢中僅概括坦承被告張文慧於警詢中不利於其之證述屬實,實質上並未陳述任何具體內容情節,且其於警詢中亦有陳述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
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被告吳田玉107 年4 月2 日聲請更正偵查筆錄所附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第75至78頁;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第180 頁背面至
181 頁),惟其此部分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如:被告吳田玉是於104 年8 月6 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並非如其此部分所述係於104 年8 月3 日簽署;另依據調查局人員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之訊問內容,可察調查局人員亦有誤認本次收購案之董事會決議是於104 年8 月7 日,因此以此訊問被告吳田玉,而被告吳田玉亦因此誤認本次收購案之董事會決議日期是
104 年8 月7 日,並為該等陳述,據此足認被告吳田玉此部分陳述顯已因與案發日期相距1 年半許而不復記憶,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確有疑慮。被告吳田玉雖又於偵查中自白其有對被告張文慧告以上情,惟因此部分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就其等此部分之自白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⑶縱使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自白屬實,被告張文慧自白
被告吳田玉對其告以上情之時間,係在本次收購案消息明確之前,並非係本次收購案消息明確之後。因此,被告吳田玉對被告張文慧所告知之內容,亦非屬本次公開收購案之已明確之消息。此外,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罪已規範重大消息必須發展至「明確」之程度,若僅係將重大消息「抽象化」或「摘要化」告知他人,在客觀上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有可能發生重大影響,亦非無疑(參見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陳述僅是被告吳田玉有告訴其矽品公司股票不錯,手上有資金的話,可以考慮買矽品,應該會漲等節,被告吳田玉並未明確對被告張文慧告以本次收購案之具體內容,僅係抽象對被告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不錯,未來會漲等語,而被告張文慧僅是憑藉對被告吳田玉係日月光公司之營運長地位,可能掌握相關內部可靠資訊,以及被告吳田玉和其為友人關係,因此對被告吳田玉有所信賴,故而為買賣矽品公司股票行為,並非係基於一般正當理性投資人立場而為投資決定。自被告吳田玉所言、被告張文慧所為實質情形,均難認被告吳田玉係提供本次收購案之具體內線消息予被告張文慧。從而,被告張文慧此部分所為買賣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吳田玉對被告張文慧告知上開內容之行為,均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無涉,被告吳田玉、張文慧自均難以該罪相繩之。
⒊就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⑴被告吳秋燕雖於偵查中陳述並就被告林威部分證述:
①我約97年、98年間開始擔任營運長吳田玉秘書迄今。高雄辦
公室所有吳田玉要經手的文件都會經過我,我會幫他先掃描列印出來,再依照文件屬性去處理。我於104 年、105 年間確實有買賣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我當時之所以會買是因為在安排營運長吳田玉的會議時間行程、經手吳田玉的相關文件,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談論到相關訊息部分。我是在去吳田玉辦公室要給他簽核文件及遞送茶水時,又或者與他一同搭車時聽到的,我雖然不知道他通話的對象是誰,只有聽到矽品相關的事情,而且我也會跟他閒聊,自己揣測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可能要合併,所以我根據我多年看盤經驗,加上我無意中聽到吳田玉要跟矽品公司的人開會的消息,來決定下單的時間點。在日月光公司啟動併購案之前,我有透過矽品公司董事長林文伯的秘書來安排吳田玉與林文伯約見面的時間,當時雙方有敲定約在新竹飯店(飯店名稱我不記得)的會議室碰面,我沒有去,當時只有吳田玉及林文伯在場。至於他們談論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在他們碰面後,日月光公司就在臺北辦公室成立一個「日矽併講案」專案小組,但至於成員有誰及運作細節,我都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吳田玉之後常交代我要空出時間,因為「日矽併購案」專案小組要與吳田玉開會。而且我跟被告吳田玉閒聊時,我也會問他進度如何,他回我不知道,還在進行中,但是我們公司已經啟動「日矽併購案」,所以我自己就聯想到日月光要併購矽品的事情。(問:經查,你在104 年12月及105 年4 月間也都有買進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是否與104 年8 月間一樣,在買進前就知日月光公司即將要併購矽品公司的重大消息才入場買進?)是的,我自己推測的,這3 次我都是因為隱約知道日月光公司即將要併購矽品公司,但我都是根據經手吳田玉的相關文件,安排他的會讀時間行程,聽到他與別人講電話談論到矽品公司併購一事,配合我的看盤經驗,相關媒體資訊報導,還有我跟他閒聊有談到日月光要併購矽品公司的事情。但是確切的時間我不清楚。(問:你在104 年8 月、104 年12月及105 年4 月買賣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吳田玉是否知悉?)那是我自己的私人證券帳戶,所以我買賣不需要跟他報備,但我可能跟他閒聊時有跟他過我有買賣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他回應說很好。
②(問:據你先生林威106 年4 月7 日供稱,他在104 年8 月
間之所以會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就是跟著你買,因為他聽到你跟他說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合併矽品公司,加上你也有買矽品公司股,所以他就跟著買,是否確實如此?)是的。(問:承前,你的意思即表示你在104 年8 月開始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時,就已經知道日月光公司即將要合併矽品公司,是否如此)是我根據我在上班接觸的情況判斷的。而我在
104 年間有跟我先生林威說日月光公司打算要併購矽品公司,我認為這會是一個買點,所以我建議他可以進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就在104 年8 月中旬及104 年12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買進及賣出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等語(參見偵卷一第23至28頁)。
⑵被告林威雖於偵查中陳述並就被告吳秋燕部分證述:
我於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2月14日、105 年5 月4 日、
105 年5 月25日期間買進矽品公司股票,是因為我配偶吳秋燕在家中告訴我,一開始她說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在開會談事情,可能會有整合,我就問她有無買股票,她說兩家都會買,我也跟著買。因為當時我可能手上還有日月光公司股票,因此我就買矽品公司股票。因為我認為矽品公司股票可能會漲,因為矽品公司業績不錯,與日月光合併後市佔率會提升很多,所以我認為日月光公司合併矽品是利多消息。吳秋燕告知我日月光公司有可能合併矽品公司消息後,我就去買,我買完之後有跟她講我買幾張,用意是如果情況不對,要通知我。吳秋燕是日月光公司執行長吳田玉的秘書,所以我認為消息來源很可靠。我有問吳秋燕消息可靠性,我們晚上都會聊天,吳秋燕告訴我有些會議在安排,有可能日月光公司會合併矽品公司,我就問吳秋燕有無買矽品公司或是日月光公司股票,她說有買,我就跟著買,她只有跟我說會議還一直在安排。有可能日月光公司會合併矽品公司。晚上回去都會聊這些問題。(問: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16時35分公告將以每股新台幣45元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 股權,又於104 年12月14日19時36分公告日月光公司已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合意基礎下。共同簽訂合乎市場併購慣例的條件,將以每股現金55元,收購100 % 矽品公司股份,嗣後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更於105 年5 月26日18時整聯合對外聲明,雙方董事會各自決議通過將共同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決議合併,你為何於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矽品及日月光公司股票?)我聽吳秋燕告訴我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合併矽品公司的消息後,我認為對於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都是正面消息,這兩家公司股價可能都會上漲,若我買的話,我就有賺的機會。我都聽吳秋燕告知日月光公司可能合併矽品公司後,先問吳秋燕最近會不會買,吳秋燕告訴我她會買,所以我就跟著買,在此之後,我陸陸續績問她最近有無買賣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她會告訴我,她已經買了,或是近一、兩天內會買,如果她有買,我就會跟著買等語(參見他字偵卷第213 至217 頁)。
⑶惟查:
被告吳秋燕前揭雖陳述其係於安排營運長吳田玉相關會議,以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或其和被告吳田玉之對話內容,知悉日月光公司可能收購矽品公司或與其合併的消息。然而,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亦有陳述:(問:你前述會幫吳田玉經手公務文件,是否包括104 年8 月、104 年12月日月光要併購矽品公司,及105 年4 月18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合意併購之相關保密承諾書及相關文件?)有可能有經手到,但我現在記不太清楚,如果吳田玉人在臺北,就會由臺北辦公室的人拿給他簽核,如果他在高雄,就會轉給我,由我拿給吳田玉簽核。(問:換言之,你應該是有經手到前述的保密承諾書,所以才會在前述3 段期間買賣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股票,是否如此?)我記不清楚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5至25頁背面)。再者,依據公訴人目前所舉之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確信於第一次公開收購之消息明確前,被告吳田玉已知悉該等第一次收購之明確消息內容。因此,被告吳秋燕縱使透過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所取得之第一次公開收購之消息,惟於其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前,所經手處理的被告吳田玉公務文件內容、被告吳田玉和他人通話之內容究為何,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之,且被告吳秋燕亦自陳不清楚是否有經手被告吳田玉於本案中各次收購、併購案之保密承諾書。另衡量因其為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是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程度最多也不過如被告吳田玉當時所知悉之內容。而本案目前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吳田玉於第一次公開收購之消息明確前,已知悉該等第一次公開收購之明確消息內容,即更難認被告吳秋燕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前,已獲悉該等第一次公開收購之明確消息內容。更何況被告吳秋燕亦有陳述除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而獲悉之消息外,其亦有搭配自己的看盤經驗,考量是否購買相關股票。綜上各事證交互參照,均難認被告吳秋燕此部分自己買賣股票或始其配偶即被告林威買賣股票之行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而涉犯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而消息傳遞人被告吳秋燕既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則消息受領人被告林威自亦不構成違反該條項第5 款規定而涉犯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犯罪。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月光公司第二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部分:
㈠關於本次公開收購案是否為重大消息之認定:
⒈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8 月21日宣布上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
票後,因矽品公司隨即於104 年8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定於10月15日召開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額與鴻海公司進行股份交換之議案,並以9 月16日作為停止過戶期間起始日,導致日月光公司雖於公開收購完成,成為矽品公司最大股東後,卻無法參與矽品公司股東會表示意見併行使投票權,日月光公司認此將嚴重侵害其公司股東權益,故於10月1 日提起請求法院禁止矽品在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使日月光公司有權參加矽品公司於10月15日以後再召開的股東會;矽品公司則認日月光公司上開收購並非「純屬財務性投資」,蓋日月光公司不論於公開收購期間及公開收購期間結束後,均以其競爭者之思考,多次指責矽品公司與鴻海公司進行策略聯盟而積極介入矽品公司業務經營,日月光公司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無效,矽品公司因此於104年10月15日向本院對日月光公司提出確認日月光公司請求於股東名簿登載為矽品公司股東之請求權不存在;惟矽品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就決議事項即修訂矽品公司「公司章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並未通過;而矽品公司又於104 年12月11日公告其公司將和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認股協議書、董事會決議私募發行普通股、董事會重要決議事項、董事會決議召開民國105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等情,以上有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0月3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1 份、矽品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2 份、矽品公司提供之本國及第一上市(櫃)公司(含98.10.30前TDR 重訊)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四第135 至137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日月光公司因矽品公司上開反制行為,以及矽品公司對日月
光公司提出訴訟拒絕承認日月光公司合法取得股權,又於10
4 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設NTD 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 ,且使日月光公司對矽品持有股權由
24.99%大幅稀釋至18.77%,而每投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的投資權益嚴重受損,故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104 年12月11日向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提出簽呈,呈請財務長董宏思及董事長張虔生同意,日月光公司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以現金收購百分之百矽品公司股份,而該簽呈於同日經張虔生、董宏思簽准,後續價格並由會計師於104 年12月13日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且請參與人員分別於104 年12月11日至1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並待完成後將相關議案呈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獨立專家並於104 年12月13日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認日月光公司擬以每股現金新台幣55元為對價,收購矽品公司100%股份之每股價格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屬允當合理。日月光公司並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召開104 年度第16次董事會,通過上開提案後,即於104 年12月14日19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已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提議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下,共同簽訂合乎市場併購慣例之條款及條件(包括交割條件),以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換收購矽品公司100%,將以每股普通股現金新臺幣55元(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新臺幣275元),收購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不含日月光半導體持有之矽品股份)。若交易完成後,矽品公司將成為日月光半導體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並維持矽品公司之存續及矽品公司之名稱。留任矽品公司全體董事、經營團隊並維持其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維持矽品公司現有的員工福利、工作條件及人事規章,留任矽品公司全部員工以保障其工作權。日月光公司並請矽品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本公司提議。惟期限屆至並未獲得矽品公司董事會正面回覆,為避免矽品公司持續採取反制行為,造成雙方合作機會渺茫,李柏練又於104 年12月21日向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提出簽呈,呈請財務長董宏思及董事長張虔生同意,擬以每股新台幣5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0 股,約佔該公司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4.71%,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新台幣42,350,000仟元,後續收購價格部分擬委請會計師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並待完成後將相關議案呈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核准。獨立專家並於104 年12月21日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認日月光公司擬以每股現金新台幣55元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71%股份之每股價格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屬允當合理。另日月光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第一屆第七次審計委員會,通過上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之提案;日月光公司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104 年度第17次董事會,通過上開提案。日月光公司遂於104 年12月22日,將自2015年12月29日起,以每普通股新台幣55元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矽品公司普通股5 股)等值新台幣275 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於台灣及美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含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為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0股(含矽品公司流通在外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股數),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以上有日月光公司104 年12月14日、104 年12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106 年4 月7 日(106 )明財字第054 號函及附件即
104 年12月14日日月光公司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現金收購百分百矽品股份案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相關董事會議事錄資料、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107)明財字第109 號函暨附件5 份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三第122 至126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78 至
193 頁、第227 至235 頁背面;院三卷第181 至206 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李柏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次日月光公司向矽品公司
的董事會提議在合意的基礎下,用現金進行股份轉換收購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的案子我有參與規劃。(提示106 偵11
160 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即李柏練於104 年12月11日簽呈)這份簽呈是我寫的,因為當初發函給矽品董事會這個百分之百收購的提議,原因是因為矽品在我們第一次公開收購交接百分之25的股權之後,他們試圖以現金增資的方式引進中國紫光公司,讓紫光成為他們的第一大股東,矽品這個舉動會侵害到我們作為第一大股東的權益,經過公司討論之後向矽品的董事會提議,我們要跟紫光一樣的價格百分之百收購矽品的股份。我在寫這份簽呈之前沒有跟吳田玉討論過,日月光公司在104 年12月14日發函給矽品董事會之前,也沒有先跟矽品公司針對百分之百股權收購案的提議進行過溝通跟討論。這個議案是我們日月光公司單方面的要約,應該也算是我們單方面的發想,只是希望藉由這個函文看看矽品是否願意接受我們的提議而已。其實這個要約本身並不需要公告。會公告的原因是當初我們在第一次公開收購後已經是矽品的大股東,當時我們也持有他們ADR 的股票,而根據美國的法令規定,如果我們是矽品超過百分之一的股東的話,我們與矽品包括書信及口頭上的往來,都要在美國做揭露,也就是公告的意思,當時考量到這樣子兩邊的資訊會不對稱,就是美國那邊的投資人會知道,但是臺灣的投資人卻不知道,所以律師建議臺灣也最好做一下公告,是因為配合美國規定,所以才做這樣的公告。(問:〈提示105 他7466卷第66頁至68頁即日月光公司上開於104 年12月1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其中「符合條款第49款」,這裡的第49款是否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的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四條49款的規定?)是。(問:第四條49款(現在已修正為第四條第51款)的內容為「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你們公司之所以會引用49款的規定,難道不是因為你們自己認為這是符合第49款所謂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才做這樣的公告嗎?)其實不是,這只是我們單方面的一個要約也不是合意,正因為如此,所以當時我們也找不到適合公告的條款來描述這個事情,跟律師討論後49款應該是屬於「其他」事項,那時候是因為找不到法令上適合公告的條款,所以才引用這條規定,這些公告內容應該都是完全參照美國的公告內容,因為美國要求寫得很仔細等語(參見本院另卷第243 至246 頁)。則依證人李柏練此部分證述,並比對前揭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於第一次收購後至10
4 年12月22日之行為,以及日月光公司為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22日公告前,均分別經證人李柏練提出簽呈、財務長及董事長簽准該簽呈、獨立專家出具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董事會決議等程序,且104 年12月14日公告之內容是合意併購矽品公司100%股份、104 年12月22日公告之內容是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71%股份,一為合意併購,一為公開收購,欲併購之股份、總價與欲收購之股份、總價亦有所別等事證,足認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公告欲以現金收購矽品公司100%股份之行為,與日月光公司嗣於104 年12月22日公告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之行為,乃分別係針對當時各自所處不同情狀而旋即採取之對應措施。即於104 年12月11日時,日月光公司面對矽品公司擬與紫光集團結合為策略聯盟之情狀,因此先行採取李柏練於104 年12月11日簽呈建議,擬於日月光公司和矽品公司於雙方合意情形下,由日月光公司現金收購矽品公司100%股份;惟因矽品公司均不予回應,日月光公司因此又採納李柏練於104 年12月21日簽呈建議公開收購方式矽品公司股票,約佔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之24.71%股份。準此,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公告以現金收購矽品公司100%股份之行為,與日月光公司嗣於104 年12月22日公告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之行為,顯然是各自獨立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難認以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欲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之現金價格,與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欲合意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之現金價格相同,逕認「日月光公司之併購計畫早於104 年12月14日前便已定案,不因矽品公司未書面回應而中止」之事實。
⒋再者,關於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欲合意收購矽品公
司股份案,既係於「雙方合意的基礎下」,共同簽訂合乎市場併購慣例之條款及條件(包括交割條件),縱使該消息公佈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消息公布後翌即104 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股價,即自前日收盤價每股45.55 元跳空漲停收於每股50.10 元,消息公佈後7 個營業日後股價漲至每股53.20 元等情,惟該雙方合意併購之消息是否明確,尚待矽品公司回覆確認,始可定論。且依據上述⒈、⒉部分所示,日月光公司於前揭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後,矽品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上開往來均具敵意性,客觀上其等顯無可能於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公告前,雙方主觀上均具有併購之合意,此亦可自矽品公司於日月光公司通知期限屆至前始終未為回應佐證之,自難認該雙方合意併購之消息於矽品公司回應前已屬明確。
⒌而日月光公司上開104 年12月22日公布之第二次公開收購之
消息,於公布前即104 年12月21日收盤價為51元,於公布當日即104 年12月22日至31日,矽品公司股票收盤價分別為50.1、52.3、52.3、52.4、52.1、51.8、51.8、52.3元,股價並無明顯上漲,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臺證監字第1060024733號暨檢送104 年4 月1 日至105年5 月31日期間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資料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25) 之成交資訊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36頁),是該公開收購消息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範圍。惟公訴意旨竟以104 年12月14日公告後矽品公司股價上漲程度作為認定日月光公司上開第二次公開收購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重大消息範圍,即有未洽。
⒍從而,公訴意旨既無從證明上開合意併購消息於104 年12月
14日已臻明確,又本次公開收購之消息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重大消息,因此,被告吳田玉縱有對被告張文慧告以本次合意併購或公開收購消息,被告張文慧因此於如附表所示之此期間為買賣股票之行為,以及被告吳秋燕縱有因職務上關係獲悉本次合意併購或公開收購消息並對被告林威告以此情,被告吳秋燕、林威因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此期間為買賣股票之行為,以及被告吳秋燕因此而使被告林威於如附表所示之此期間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因其等該等行為均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難認有何違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
五、關於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合意併購案部分:㈠關於本次合意併購案是否為重大消息之認定:
查日月光公司自105 年3 月17日宣佈中止第二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案時,便同時向矽品公司表達籌組產業控股公司意向,並自105 年4 月18日起,陸續要求日月光公司內、外部參與本案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日月光公司並於105 年4月25日,向矽品公司說明控股公司之主要架構,矽品公司亦同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此後,日月光及矽品公司再進行委任獨立專家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召開董事會等作業程式。嗣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 年5月26日下午6 時,聯合對外聲明,雙方董事會各自決議通過將共同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股權轉換方式係以日月光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 股,矽品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以105 年5 月25日矽品公司股票收盤價50.50 元計算(105 年5 月26日暫停交易),係屬溢價轉換,該消息發佈後3 日,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價分別上漲11.49%及4.97% ,大於同類股(半導體)漲幅1.61% ,有日月光公司10
5 年3 月1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106年4 月7 日(106 )明財字第054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05年9 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50011224號函暨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二第31至33頁;偵卷三第69至113 頁、第137 至137 頁背面、第143 至144 頁、第194 至235 頁背面)。足認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合意併購之訊息,已對雙方公司股價產生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符合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範圍,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分別有於附表各次所示期間為
附表各次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亦經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第145 頁背面),就被告張文慧有利用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購買股票部分,核與證人卯心琳、陳德松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他字偵卷第227 至230 頁、第233 至237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4 至225 頁;偵卷一第223 至226 頁),此外並有被告張文慧及卯心琳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申報資料、過去職業查詢資料、被告張文慧下單錄音譯文資料、被告張文慧、陳德松及卯心琳交易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明細資料、陳德松中信證券、股款交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張文慧及卯心琳大眾證券、股款交割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張文慧中信證券、股款交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秋燕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吳秋燕大眾證券、股款交割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秋燕富邦證券、股款交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吳秋燕、林威交易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明細資料各
1 份在卷可證(參見偵四卷第23至32頁、第40至93頁第129至136 頁、第137 至187 頁、第191 至196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於本次合意併購中,就
買賣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仍分別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之人:
⒈承前所述,於日月光公司本次合意併購矽品公司股份部分,
依公訴意旨起訴之意旨,於日月光公司為本次併購矽品公司時,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告知張文慧本次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之併購案事宜,張文慧因此於本次合意併購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買賣行為;以及被告吳秋燕本次為使其配偶林威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林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基於擔任被告吳田玉之秘書職業關係獲悉本次合意併購事宜,而將該消息告知傳遞予其夫即被告林威,告知林威本次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之併購案事宜,吳秋燕、林威因此於如附表所示本次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買賣行為等節,苟若經證明屬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該公司」乙語,就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買賣日月光公司股票部分,即為日月光公司,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自屬該條項第1 款規範之日月光公司之內部人;被告吳秋燕則屬該條項第3 款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吳田玉、吳秋燕分別將本次合意併購訊息傳遞給被告張文慧、林威,被告張文慧、林威獲悉該消息後,均以其等本人之股票交易帳戶,違反本條項之規定買賣如附表所示之日月光公司股票等節,被告張文慧、林威均為該條項第5 款之人。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該公司」乙語,就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買賣矽品公司股票部分,即為矽品公司,承上所述(參見理由欄陸、三、㈢部分),被告吳田玉、吳秋燕均屬該條項第3 款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張文慧、林威均為該條項第5 款之人。而本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於本次合意併購時有利用被告張文慧、陳德松、卯心琳名義之帳戶,達到其實質買賣該股票之目的,是被告吳田玉縱有故意傳遞該消息予被告張文慧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出於與被告張文慧共同犯罪,或幫助被告張文慧犯罪之意思,就被告張文慧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燕為使其配偶林威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林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告知林威各該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之本次合意併購案事宜部分,則係與被告林威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田玉就被告張文慧買賣此期間之股票、被告吳秋燕就被告林威買賣此期間之股票所為,分別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罪嫌,且被告吳田玉與被告張文慧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秋燕與被告林威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㈣關於本次併購案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
⒈經本院函詢有關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間,針對籌組產業控股公司達成合意之時程,日月光公司函覆如下:
針對本公司與矽品公司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一事,本公司係於
105 年(下同)4 月25日向矽品公司說明主要架構提案,再經雙方多次密集磋商、逐項討論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以下簡稱「MOU 」)的內容,至同年5 月25日雙方同意MOU 的內容及文字,而於5 月26日經雙方董事會決議通過,簽訂MOU。謹就4 月25日至5 月26日簽署MOU 期間之主要進展說明如下:
⑴首先,籌組產業控股公司的架構是本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以
股份轉讓的方式,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持有本公司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本公司及矽品公司存續。⑵5 月23日①本公司與矽品公司於5 月23日就共組投資控股公司的架構及
本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 股、矽品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
0.05股之等值新台幣55元的股份轉換對價有初步共識,但對於矽品公司成為新設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新設控股公司對於矽品公司經營決策之參與程度以及部分MOU 條款,雙方仍有不同意見,故於5 月24日及5 月25日持續磋商。②本公司於5 月23日下午召開審計委員會,通過委請會計師就
本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 股、矽品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之等值新台幣55元股份轉換對價出具合理性意見書(附件1 號5 月23日本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③此外,矽品公司5 月23日要求於MOU 規定交割先決條件最遲
應成就之時間,即限定將來股份轉讓執行日,以保障其權益,本公司審酌後同意依矽品公司之意見,於MOU 加上第7.4條,並明載若未在此時間內完成交割先決條件,共同轉換股份之協議即告終止。謹附上受本公司委任處理與矽品公司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顧問(英文名字Alex) 於該日晚間11點01分寄發予本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其修正之MOU 第7.4 條的電子郵件(附件2 號)。⑷5 月24日①5 月24日本公司與矽品公司就矽品公司獨立經營議題持續協
商並修改MOU 第9.2 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內容,5 月25日下午本公司將協議後第9.2 條之修正內容提供予矽品公司確認,此有附件3 號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參。
②自由時報於5 月24日刊登「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控股公司
將赴美掛牌」之報導,因當時本公司與矽品公司就籌組控股公司仍在協商中,為避免投資人遭自由時報誤導,故本公司於當日中午12點34分發佈重大訊息澄清(附件4 號),矽品公司當日上午11點55分亦對自由時報的報導發佈重大訊息澄清(附件5 號)。
⑷5 月25日①本公司與矽品公司於本公司5 月23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後就矽
品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新台幣55元現金之換股對價重新達成協議,故5 月25日本公司委請之獨立專家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係改以矽品公司每1 股普通股換發新台幣55元現金之轉換方式作為評估標的(附件6 號日月光公司之共同股份轉換對價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
②5 月25日下午本公司微幅修正MOU 第9.1 及15.2條文字(附
件7 號),經矽品公司於同日確認後,MOU 定稿( 附件8 號)。
③本公司分別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5 點53分及4 點59分通知
獨立董事、董事,將於翌日召開審計委員會(附件9 號)、董事會(附件10號)。
⑸5 月26日
本公司於5 月26日下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附件11號),與矽品公司簽署MOU 。
以上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6 日(107)明財字第115 號函暨附件11份包含日月光公司第1 屆第14次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105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日月光公司和本次受日月光公司委任處理與矽品公司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顧問以及矽品公司相關電子郵件、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之共同股份轉換對價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審計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日月光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日月光公司105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記錄(開會時間105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及李柏練等討論及確認本次合意併購之MOU條款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四卷第32至94頁)。
⒉證人李柏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⑴我有參與日月光跟矽品合意籌組控股公司的案子。(提示10
6 偵11160 卷一第214 頁背面)這份保密承諾書是我簽署的。這應該是我們日月光做了第二次公開收購,3 月17日當天公平會沒有核准我們的申請而終止我們的申請案,對我們來說有點突然,當時我們也沒有其它的想法,只覺得這件事大概做不成了,但是當時媒體都關注在這個案件上,所以對外還是要有一個說法,說明被終止掉後續應該怎麼辦,雖然知道矽品那邊態度是堅決不願意,但我們還是召開記者會提出說明控股的想法,因為剛好日月光本身也有一個控股的想法,不然就把這個東西拿出來講一下,那時候很大部分原因只是為了對外有一個說法而已。之後好像在4 月18日左右,財務長跟我講矽品有跟他聯繫,說日月光提出的控股概念可以討論看看,我就去找律師跟券商,請大家一起討論要用什麼方式做。因為3 月17日我們只是很大方向的講我們願意跟矽品合組產業控股,其實沒有初步規劃,只是提出一個概念性的東西,實際上還是需要找專家來討論一下我們要如何去架構這個東西。之所以會提出這個的原因其實跟矽品無關,日月光本身在沒有矽品的時候,我們自己也有考慮要組一個控股公司來架構旗下的子公司,3 月17日只是有一個發想,看看是否也可以邀請矽品一起來合作,但是當時是沒有架構的。但因為去召集專家來討論,所以大家也都簽了保密承諾書,所以4 月18日的時候日月光跟矽品針對控股公司這個議題,都還沒有討論。當時財務長並沒有表達矽品有意願要跟我們籌組控股公司,那個還離很遠,至少在開會前一兩次我們也不認為矽品是有意願的,只是大家來講說我認為是怎麼樣,雙方只是在聽,沒有表達想合作的意願,尤其是矽品。
⑵第一次開始針對控股公司做相關的討論,應該是在4 月25日
跟矽品見面時。這個合組控股的想法,是要跟矽品討論前就是4 月25日時我們才做出一個文件,要跟他們講說我們覺得控股是不是要用這樣子的架構,想要跟他們討論看看。我、財務長、營運長吳田玉、律師都有參加4 月25日跟矽品公司的討論,券商也有去。當時第一次會邀請吳田玉,是因為在
4 月18日之前,包括第二次公開收購時,矽品一直主張如果我們兩家合作的話,會有很大的掉單,金額可能也是3 、40
0 億台幣,因為客戶可能兩家都有下單,如果合作的話我們等於就變成同一家,如此一來,客戶為了不想把所有訂單集中在同一家廠商,就可能會轉單給其他的競爭者,那時候我們一直主張其實不會這樣,按照營運長的算法,大概7 、80億元,當時媒體報導很多,有很大的爭論,我們想說可能矽品也會討論到轉單的事情,轉單的事情如果一家一家客戶討論的話,我跟財務長是沒有辦法討論的,因為太細了,還是需要營運長,財務長就請營運長營運長一起出席。4 月25日當天,我們有很初步的向矽品介紹控股是什麼樣的形式,很約略的說明其實控股公司可以在日月光公司的下面,也可以上面是一個控股公司,下面是日月光跟矽品兩家公司,其實矽品也沒有意見,只是想要聽我們怎麼講而已,當天也沒有結論,開完會之後我有把當天介紹的資料寄給矽品,讓他們參考,那次我資料寄給他們之後,有問說是否再約,再繼續討論,所以後續還有繼續討論。但從第一次討論之後,後續的討論在日月光公司方面就只有我跟財務長兩個人參加,印象中第一次之後被告吳田玉就沒去了。其實在第一次會議上談得不是很愉快,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第一次根本沒有談到什麼事情,原因是因為會議中談到客戶轉單這件事,矽品堅持客戶會轉單400 億,吳田玉也態度很堅決表示沒有,只會轉單80億,雙方在該次會議上針對這部分其實談得很不愉快,控股架構的部分反而沒什麼提到,從那次之後,雙方認為業務這方面也不需要先談了,所以營運長也不需要來了。⑶4 月25日之後還是有繼續跟矽品公司針對籌組控股公司的事
情討論。這期間我們其實開會開蠻多次的,主要是針對矽品員工福利的保障跟矽品獨立的經營有很多爭論。關於矽品員工福利保障,講白一點就是矽品希望他們要怎麼給就怎麼給,合作之後我們都不要去動到他們以前既有員工的福利,甚至未來他們員工的安排要完全自主,不希望有任何干涉。我們在大原則上也是希望矽品自己的員工就讓他們自己去安排,但是在公司治理上還是要有一定的規範,比如有些事情也是要拿到薪酬委員會來看,有些公司治理方面我們覺得還是要顧及到,至於獨立經營的部分,其實比員工福利有更多爭論,因為矽品希望能夠完全維持他們以前經營的模式,所有董事都由他們自己指派,甚至希望有一席獨立董事也要求要他們指派,但是日月光這邊還是要考慮到是否屬於公司治理的範疇,另一方面,畢竟雙方合作,日月光也投入非常大的金額在裡面,我們也希望得到一定的保障,舉例來說,如果矽品沒有好好經營,我們會受到很大的損失,我們也希望有某一些方式可以換掉他們的管理階層,能夠保留一些這樣的機制在裡面,所以這裡有很大的爭議,到最後的結論是矽品必須在符合善良管理人及盡忠實義務的前提下,日月光才同意讓他們維持獨立營運,這是最後雙方的共識。(問:〈請鈞院提示金訴卷四第52頁-53 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在5 月25日寄出的EMAIL ,附件「section 9.2 」,內容是否就是你剛才提到關於獨立經營的條文,而直到5 月25日日月光與矽品才達成共識?)是,矽品當時希望可以獨立做一些重大的交易,比如矽品可以出讓其主要資產或買賣他人股權,當時日月光是不同意的,到最後雙方還在爭論這件事情,後來雙方協議結果,如果有這些重大交易,矽品要拿到控股公司來討論,雙方有共識後矽品才能做,所以這時候還有蠻大的爭論在討論。這些條件應該是5 月25日下午4 點多雙方才確認而達成共識,最後是我有在一個郵件上跟矽品確認內容沒有問題,就這樣子確定了,我記得好像是5 月25日下午的時候「SIGN OFF」,就是確認內容OK。因為這次達成協議,所以26日就可以簽約了。我自雙方的爭論來看,這件事情要是我不同意,或者矽品公司不同意,備忘錄就簽不了了,但是那段時間矽品公司的確切想法我無法判斷。(問:矽品有無跟你講過類似口頭上的承諾,例如「好,但是後面一些條件還要再仔細研究」?)沒有,文字上或口頭上我都沒有收到這個訊息說這個事情會做,但我們公司政策是3 個月要刪除所有訊息,因此我不確定財務部與矽品公司洽談本次併購案所有過程的電子郵件是否都有保留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24
6 至250 、第256 至260 頁、第271 至274 頁)。⒊證人江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⑴日月光公司於105 年跟矽品公司討論籌組控股公司時,我有
提供相關法律協助。(提示106 年偵字第11160 卷一第218頁)當時也有簽保密承諾書,這跟第一次公開收購概念一樣,依照臺灣做併購的規定,只要任何一個上市公司開始做併購案件時,依照規定所有參與人員都要簽屬保密承諾書,那這個是日月光公司想要研究有無辦法用股份轉讓方式跟矽品公司併購,所以這樣的情況下這又是一個併購案,基於符合公司規定原則,再簽定一份保密承諾書。但我不知道我簽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是否已經去跟矽品公司做過相關接觸了,我沒有跟他們接觸過。
⑵日月光公司要跟矽品公司籌組控股公司而進行協商時,我有
參與。我記得開始參與的時候是在4 月下旬某一天,在台中跟他們碰面。(提示106 年偵字第11160 卷一第207 頁本公司與矽品公司共組投控公司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4 月25日進度為「本公司向矽品公司說明共組投控公司之主要架構」,這個時間點就是我講的4 月下旬到臺中跟矽品公司開始談。當日就我記憶所及,對談內容應該是我跟日月光公司一起去臺中,到矽品公司解釋要做控股公司的架構是什麼,因為矽品公司希望獨立經營、平等,所以我們想了一個方法,用這方式跟他談這是不是他們認為的平等協商,共同組一個控股公司,這是我們去跟他們講的架構。當天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並沒有達成共識,我們講我們的,他們講他們的,講完以後大家回去想一想。有關合意併購的事項,當初日月光公司請我剛開始來評估時都是問題,因為矽品公司不同意跟日月光公司做,所以要慢慢溝通,我剛有提到,最重要的問題是他們要求獨立經營、要求要平等、要求要保護員工權益,這是他們最關鍵最在乎的。
⑶後續仍有繼續討論,我也有參與。討論協商過程中,矽品公
司最重視的條件是兩邊要平等,員工權益要保障,矽品公司要獨立經營,當然還有其他很多,但我覺得最重要的就是這些。但我沒有辦法記得直到何時,才針對矽品公司重視的條件雙方公司達成定案。(提示本院卷四第52至56頁)這是ALAN LI 在2016年5 月25日發出的電子郵件,我的英文名字是ALEX CHIANG ,院卷四第53頁是9.2 條的修正內容,由第54頁來看,從5 月24日至5 月25日我與矽品及日月光的人是在討論矽品MOU 獨立經營條款。就這資料來看,直到5 月24日、5 月25日對於雙方公司對於矽品公司希望獨立經營的條款,我有提供協助修改文件。院卷四第52、53頁所示信件內容,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最後修完,但至少可以表示到5 月25日還在修。就我所知,若無法符合矽品公司他們希望獨立經營的要求的話,對兩方討論籌組控股公司的案件會有影響,因為矽品公司就不會願意跟日月光公司共同籌組控股公司。⑷要求獨立經營是矽品公司最在意的,此外,當然還有其他問
題,併購合約中他們有找法律顧問,最麻煩的是獨立經營與平等。大原則解決後,其他問題也要解決,大原則沒有同意的話,不用談小問題,但解決大問題後不代表小問題就可以解決。這次合意併購,日月光公司要等到對方同意解決矽品公司要求獨立經營的方式之後,他們才有辦法合意併購。就好像男女談戀愛,最後要結婚要雙方同意才有辦法,我們提出的東西,是他希望做的,也符合他要求的,才有辦法達到雙方達到合意,進行下去。這次合意併購,剛開始我個人覺得看起來問題蠻大的。到最後是日月光公司多採納一些矽品公司的意見,才達到一致。日月光公司多方面配合矽品公司的意見與要求,是因為合併後,會有利益奏效,考量若買到矽品公司後,優點會大於缺點,這些同意的範圍也是日月光公司可以承受的範圍才會接受,否則他也不會無限制的接受矽品的意見,最後就是談判的結果。而日月光公司應該也不是幾乎都同意矽品公司,雙方互有讓步,雙方就所有文字跟內容達成一致見解後才有這個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25頁)。
⒋上開日月光公司107 年9 月6 日函文及證人李柏練上開證述
,均已詳細說明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討論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相關過程,依據該函文及證人李柏練此部分證述,均表示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係於105 年4 月25日始開啟第一次討論,惟該日僅係日月光公司向矽品公司說明主要架構提案,該次會議因矽品公司質疑此將影響客戶轉單之問題,故雙方並無定論,且於討論過程中,矽品公司始終堅持籌組控股公司後,矽品公司應仍可保有獨立經營權限之要點,但日月光公司仍顧慮如此是否將對日月光公司經營方面有所損害,故對此亦有所保留。而關於該項矽品公司獨立經營條款問題,雙方直至105 年5 月25日下午4 點許始獲得共識等節。而此亦與日月光公司委任處理與矽品公司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即證人江弘志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日月光公司107 年9 月6 日函文所附之相關附件,以及矽品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55分1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今日報載矽品與日月光共組「產業控股公司」的議題,目前雙方已確有進行溝通和意見交換,一旦達成共識將依法定程序對外公開說明,惟提醒投資人注意,商談目前仍持續進行中,不能保證最後一定就能簽約成功」足資佐證(參見本院卷四第58頁)。足認矽品公司是否保有獨立經營權限之要點,亦係雙方本次合意併購案之契約重要事項之一,此將影響矽品公司是否同意以控股方式和日月光公司合併,因而決定本次併購之重大消息是否於將來一定期間必然發生,故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於本次併購案之談判過程中,雖就上開股份轉換對價於105 年5 月23日已有初步共識,惟雙方對於本次併購案之主要契約條款,即新設控股公司對於矽品公司經營決策之參與程度,直至105 年5 月25日下午
4 點始獲得共識。準此,本次合意併購之消息應係於105 年
5 月25日始告明確。公訴意旨認本次合意併購案應於105 年
4 月18日已臻明確,亦有未洽。㈤本次合意併購案重大消息是於何時為被告吳田玉、吳秋燕獲
悉?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有無因獲悉該重大消息,而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之股票?⒈依據證人李柏練上開證述有關其參與本次和矽品公司協商之
過程,被告吳田玉僅有於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第一次協商日即105 年4 月25日到場,且當時係因矽品公司對於雙控股公司是否會造成客戶轉單之問題有所質疑,因此涉及業務問題,非關日月光公司財務部專責事項,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長始請被告吳田玉到場說明。惟因雙方該次討論毫無共識,故被告吳田玉此後並未再參與後續協商過程等節,以及證人李柏練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問:你跟矽品確認這些換股的條件內容,日月光裡有哪些人知道這件事?)只有我跟財務長。(問:是只有你跟財務長跟矽品談,到最後到董事會才提出來的?)對。(問:被告吳田玉在開董事會之前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跟他講過,他也沒有找人來向我探詢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271 至272 頁)。並佐以吳田玉本次保密承諾書係於105 年5 月25日簽署(參見偵卷三第21
1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係於105 年5 月25日前某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之事實,則依目前事證至多僅可認被告吳田玉最早也應係於105 年5 月25日始知悉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雙方已就合意併購案之架構達成共識,並有意願接續達成併購之目標等情。換言之,被告吳田玉應係於該日始知悉本次合意併購之重大消息。
⒉被告張文慧於警詢中陳述:後面2 段買矽品公司股票,不是
被告吳田玉建議我買的,那是看報紙。第三波合意併購情形,被告吳田玉沒有跟我講到這個部分,不過他就是說矽品其實不錯,可以…沒有、沒有講得很深入啦。第三波選擇買矽品的時間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好像沒有跟他確認這個合意併購的事情,他只是說可以買,他是沒有跟我講幾塊買,他就是說不錯可以買這樣子而已。105 年5 月24日那天中午我們有約吃午餐,不是在高鐵站,但我忘記在那裡吃午餐。我真的也忘記他是不是有從臺北下來,我不知道。他那天沒有跟我提到日月光跟矽品即將公布合意併購的事情,當天我跟他說我把矽品股票都賣了,他說阿,怎賣了,還會漲,他沒有說你賣太早了或怎麼樣,所以他也不知道我賣了,也不知道我買多少,他也不知道我再買回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0頁)。被告張文慧並於偵查中陳述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內容,表示經其詢問被告吳田玉有關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合併情形,被告吳田玉對其告以:應該是往好的方向發展,被告張文慧因此於本次合意併購期間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而被告張文慧於105 年5 月24日中午和被告吳田玉吃午餐時,有向被告吳田玉表示其將手上矽品股票均賣掉,被告吳田玉聽聞則驚訝表示:蛤!妳賣掉了喔!應該還會漲,被告張文慧因此又旋即將矽品股票買回等節,以上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7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21 頁)。另被告吳田玉於警詢中亦有陳述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內容,表示其係於105 年
4 月18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以及於105 年5 月24日中午和被告張文慧用餐時,經被告張文慧詢問矽品股票會不會漲,其有對被告張文慧表示應該還會繼續漲等語,以上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第78頁)。
⒊惟查:
⑴被告吳田玉於105 年5 月24日自新竹出差,搭乘高鐵南下至
高雄左營站之到站時間為中午12時36分,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2日(107)明財字第026 號函暨檢送附件一:旅費報支單影本及高鐵車票影本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而被告張文慧分別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8 秒、11時27分29秒,透過電話向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每股49元賣出其名下之矽品公司股票
100 張、20張及陳德松名下之矽品公司股票72張;又分別於當日下午12時28分39秒透過電話向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每股49.5元買進矽品公司股票40張;再於當日下午12時50分45秒、下午1 時5 分24秒透過電話向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下單,以每股50元為其買進矽品公司股票80張、20張,及為陳德松買進矽品公司股票80張,有被告張文慧下單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二卷第201 至202 頁)。則被告張文慧於105 年5 月24日陸續賣出矽品公司股票後,於當日第一次買回之時間點為下午12時28分39秒,斯時被告吳田玉仍在搭乘高鐵,客觀上並無可能與被告張文慧共用午餐,並於午餐期間對被告張文慧透露上情。又被告張文慧、吳田玉於105 年5 月24日僅有於上午11時0 分59秒之通話紀錄,有被告張文慧通話紀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偵二卷第201 頁),是被告吳田玉亦無可能透過電話對被告張文慧告以上情。因此,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陳述其二人於
105 年5 月24日中午用餐時,被告吳田玉有向被告張文慧陳述上開內容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⑵此外,被告吳田玉、被告張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亦有下列各瑕疵:
①被告吳田玉係於105 年5 月25日簽署本次保密承諾書,已如
前述。惟被告吳田玉竟於警詢中,經調查局人員表示日月光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即要求相關參與人員要簽署保密承諾書等情後,陳稱那其應該係於105 年4 月18日簽署的等語,而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係於105 年4 月18日簽署本次保密承諾書,則被告吳田玉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中因時間已久而記憶錯誤,非無可能(參見本院卷八第42頁)。
②另依據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被告張文慧初始對於調查局人員
詢問有關105 年5 月24日當日情形之整體陳述,被告張文慧對於當日情形似無印象,其後僅係依循調查局人員問題內容指稱當日被告吳田玉有搭高鐵南下,而被告張文慧當時有在高鐵站附近,因而陳述:是中午吃午餐沒有錯,惟其又陳述:但我不記得在那裡吃了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7 年7 月9 日、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18 頁、第251 至252 頁)。則依其等此部分上下文訊問內容及過程,被告張文慧為此部分陳述時,是否明確記得其與被告吳田玉於105 年5 月24日有一同吃午餐等節,亦有疑義。嗣被告張文慧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105 年5 月24日情形時,又為附表二編號九之陳述,然考量被告張文慧係於同日接受調查人員、檢察官之訊問,被告張文慧是否因之前於警詢中調查局人員所提供之資訊,即調查局人員指稱被告張文慧和被告吳田玉於105 年
5 月24日日有見面等情,因此接受此部分提示之情節,故而於偵查中仍承接此部分調查局人員所指稱之訊息而為該等陳述,非無可能。
③則依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陳述之瑕疵,益徵其等二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顯然因檢警詢問之案發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據此亦難認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具有可信性。
⑶縱使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上開於警詢中陳述均屬實,然查,
被告吳田玉係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始明確知悉本次合意併購之重大消息,已如前述,被告吳田玉客觀上不可能於105 年5 月24日告知被告張文慧有關本次合意併購之具體明確消息內容。再者,被告吳田玉並未透露本次合意併購具體情形,僅陳述會往好的方向發展等語,又於105 年5 月24日被告張文慧向其表示已賣出矽品公司股票等語時,向被告張文慧表示應該還會再漲等語,被告吳田玉始終並未透露本次合意併購具體情形予被告張文慧,被告張文慧亦非係於買賣股票當下,因得知全方面資訊所為之投資決定,僅係單純信賴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之地位,及其和被告吳田玉友人情誼關係,依被告吳田玉此部分抽象表示持正面態度之言語,而為本次買賣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自被告吳田玉所言、被告張文慧所為實質情形,亦難認被告吳田玉係有提供本次收購案之具體內線消息予被告張文慧。換言之,被告張文慧買入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係因根據被告吳田玉提供本次收購案之具體內線消息所致。被告吳田玉、張文慧自均難以證卷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同法大17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相繩之。
⒋此外,關於公訴意旨指訴於本次合意併購期間,被告吳田玉
有告知被告張文慧該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之併購案持續順利推動等節,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吳田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或係以何方式告知被告張文慧該等情節,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⑴被告吳秋燕雖於偵查中陳述並就被告林威部分證述,其因擔
任被告吳田玉秘書一職,基於職務上關係而於經手被告吳田玉相關文件、電子郵件、為被告吳田玉安排相關會議行程,及聽聞被告吳田玉和他人之通話內容,配合自己看盤經驗和相關媒體資訊報導,以及和被告吳田玉閒聊時問及有關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之進度,雖經被告吳田玉回覆不知道、還在進行中等語,但日月光公司已啟動「日矽併購案」等情,於本次合意併購期間為如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等語,均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又陳述且就被告林威部分又證述: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於104 年12月間之併購案後來破局之後彼此發展走向,是雙方公司的高層才會清楚,但是其知悉雙方還是有持續在洽談中,105 年間也是一樣的狀況,其亦知悉吳田玉的行程有部分跟矽品公司的併購案有關,至於細節雖不清楚,但其因當時雙方還是有繼續在談合併的事情,所以其認為此又是適當入場的時間點,因此其又主動向被告林威建議可以再買進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的股票等語(參見偵卷一第23至28頁)。
⑵被告林威雖於偵查中陳述並就被告吳秋燕部分證述:
其於105 年5 月25日期間,亦是經由被告吳秋燕晚上返家時陸續透露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安排相關會議,日月光公司可能合併矽品公司等情,認為矽品公司股票可能會漲,且其因被告吳秋燕是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消息來源可靠,故亦跟隨被告吳秋燕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對被告吳秋燕告知其已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張數,而被告吳秋燕如發現有異要通知其詳情等語,均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又陳述且就被告吳秋燕部分又證述:我聽吳秋燕告訴我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合併矽品公司的消息後,我認為對於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都是正面消息,這兩家公司股價可能都會上漲,若我買的話,我就有賺的機會。我都聽吳秋燕告知日月光公司可能合併矽品公司後,先問吳秋燕最近會不會買,吳秋燕告訴我她會買,所以我就跟著買,在此之後,我陸陸續績問她最近有無買賣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她會告訴我,她已經買了,或是近一、兩天內會買,如果她有買,我就會跟著買等語(參見他字偵卷第213 至217 頁)。
⑶惟查,被告吳秋燕前揭雖陳述其係於安排營運長吳田玉相關
會議,以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或其和被告吳田玉之對話內容,知悉日月光公司和矽品公司可能收購或合併的消息。然而,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亦有陳述,其雖有可能經手到相關保密承諾書,但現已記不清楚是否有經手本次合意併購案的保密承諾書等節,已如前述。且其對於105 年4 月間日月光公司要求外部參與該次合意併購案的人員,簽署保密協議書的時間點並不知道,其亦未簽過保密承諾書,此均經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25至25頁背面)。再者,依據公訴意旨目前所舉之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確信於本次合意併購之消息明確前,被告吳田玉均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內容。因此,被告吳秋燕縱使透過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所取得本次合意併購之消息,惟於其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前,所經手處理的被告吳田玉公務文件內容、被告吳田玉和他人通話之內容究為何,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之,且被告吳秋燕亦自陳不清楚是否有經手被告吳田玉於本案中本次併購案之保密承諾書。另衡量因其為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是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程度最多也不過如被告吳田玉當時所知悉之內容。而本案目前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吳田玉於本次合意併購之消息明確前,已知悉該等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內容,則更難認被告吳秋燕於本合意併購期間所為之附件所示買賣股票行為前,已獲悉該等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內容。更何況被告吳秋燕亦有陳述除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而獲悉之消息外,其亦有搭配自己的看盤經驗,考量是否購買相關股票。綜上各事證交互參照,均難認被告吳秋燕此部分自己買賣股票或使其配偶即被告林威買賣股票之行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而消息傳遞人被告吳秋燕既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則消息受領人被告林威自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
六、本院依據上開各事證,已認檢察官目前所舉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四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涉犯第171 條第1 項之犯行,則其餘被告四人之辯護人所為之辯稱,即不再逐一說明之,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於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為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第三次合意併購之消息公布前,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分別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等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於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第三次合意併購之消息公布前,被告吳田玉分別有告知被告張文慧該三次具體明確之內線消息內容,被告張文慧因獲悉上開內線消息而為如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以及被告吳秋燕有因獲悉該三次具體明確內線之消息內容,而為如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並將上開內線消息告知被告林威,而使其為如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4 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4 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一:被告吳田玉於警詢中之陳述┌─┬───────────────────────────┐│編│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譯文內容 ││號│被告吳田玉於警詢中之筆 錄 逐 字 譯 文 │├─┼───────────────────────────┤│一│問:〔00:29:58〕據查,104 年8 月3 日曰月光公司即要求收││ │ 購案的參與人員,這個我們今天也去調資料,還有委任的││ │ 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訂保密承諾書,請問你││ │ 有無簽訂該保密承諾書? ││ │答:〔00:30:39〕有 。 ││ │問:〔00:30:40〕就是在這個時間點嗎? ││ │答:〔00:30:41〕是 。 ││ │問:〔00:30:42〕還是你們是事後補簽的?應該是當天啦? ││ │答:〔00:30:47〕對,不記得了,應該是當天吧。 ││ │問:〔00:30:50〕有的,我印象中應該是當天。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 │├─┼───────────────────────────┤│ │問:〔00:33:08〕據查,據證交所提供,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 │ 本處之資料,張虔生是在104 年8 月7 日決議啟動公開收││ │ 購案,並決定矽品公司股票收購價格為每股45元,是不是││ │ 就是指這個董事會? ││ │答:〔00:33:39〕是 。 ││ │問:〔00:33:40〕這我們的資料應該都是你們公司提供的? ││ │答:〔00:33:43〕對。 ││ │問:〔00:33:48〕為每股45元,是不是就是你前述經過董事會││ │ 決議後的結果? ││ │答:〔00:34:01〕對 。 ││ │問:〔00:34:07〕所以是8 月7 號之前?最晚就8 月7 日 ││ │ 之前開完董事會?)是。是的,最晚8 月7 日就會開董事││ │ 會。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 │├─┼───────────────────────────┤│二│問:〔01:49:23〕承上,吳秋燕在104 年8 月12日開始買矽品││ │ 公司股票,那時候你們在8 月12日當時,你們對矽品公司││ │ 的收購案就是25% 的收購案,談的狀況到底是…談到什麼││ │ 程度? ││ │答:〔01:50:02〕我們什麼時候宣布…? ││ │問:〔01:50:05〕你們是8 月21號宣布,然後8 月6 日你簽保││ │ 密切結,8 月6 日簽,簽了之後你就出國,然後她也出 ││ │ 國,然後她也出國了…你們是8 月10日其實有在上海會 ││ │ 和,因為你8 月15日下午1 點是從上海飛回臺灣,然後 ││ │ 吳秋燕她8 月14日的時候從上海飛回台灣,所以照理說 ││ │ 你們應該是在上海應該是有碰面。 ││ │答:〔01:50:48〕了解 。 ││ │問:〔01:50:50〕她在上海的那個期間,她就突然大量買 ││ │ 進矽品公司的股票?)那我們想知道說您當時是談到什 ││ │ 麼狀況,因為什麼她會開始買這個股票,我們想了解這 ││ │ 個,那當然你不知道她買股票嘛,但我想知道你當時是 ││ │ 談到什麼狀況?8 月12號的時候。 ││ │答:〔01:51:10〕 真 的 不 … ││ │問:〔01:51:12〕但是保密切結之後,已經是很具…你們已經││ │ 決定要去收購它了,對不對,只是要開董事會而已? ││ │答:〔01:51:27〕我們什麼時候宣布的? ││ │問:〔01:51:29〕8 月21號,這張先收起來,我先給你一個時││ │ 間點,這是…我們畫三個時間軸好了,一件一件講,第 ││ │ 一個是104 年8 月6 日保密,然後你就出國了,然後到 ││ │ 上海就是8 月15號上海回來,再來是8 月21日那個宣布 ││ │ ,就公開了,那你的董事會是在8 月7 曰開,那她買股 ││ │ 票是8 月12曰開始買,你幫我看一下,在這段期間發生 ││ │ 了什麼事情?就是她會經手以上的文件,就是董事會記 ││ │ 錄決定要買,就她可能就會經手了,是不是? ││ │答:〔01:53:03〕8 月7 號如果說,我真的不記得確切的時間││ │ ,保密協定簽完了,8 月7 號開董事會的決議內容,我 ││ │ 其實也不是很記得了,不過應該就是我們準備做這個案 ││ │ 子。 ││ │問:〔01:53:22〕她人在大陸,她會看到這些會議記錄嗎?可││ │ 能可以從電子郵件? ││ │答:〔01:53:28 〕對啊,就是 … ││ │問:〔01:53:29〕這會議記錄會從電子郵件… ││ │答:〔01:53:30〕電子郵件 。 ││ │問:〔01:53:32〕跟電子郵件,他會通知,然後會議記錄也是││ │ 用電子郵件,那你們在簽名再寄回去,是這樣子嗎? ││ │答:〔01:53:40〕開會前要有個議程,你要準備,然後 ││ │ 你要說我要參加,然後有個會議記錄,然後給所有的董事││ │ ,就是問:〔01:53:50〕那簽名的時候怎麼簽? ││ │答:〔01:53:52〕簽名的時候是…譬如說我們簽到的時候 ││ │ 會有個簽到表,會議… ││ │問:〔01:54:00〕那這個你應該不會開會吧,因為你是8 ││ │ 月6 號就去香港了,那如果他8 月7 號開董事會的話… ││ │答:〔01:54:08〕我在…那我是視訊。 ││ │問:〔01:54:09〕所以你是用視訊喔? ││ │答:〔01:54:10〕對,董事會是…多半的董事會是用視訊問 ││ │ :〔01:54:16〕所以這樣子推算起來的話,有可能就是她 ││ │ 會幫你收董事會議的記錄?有可能在這段期間就收到了 ││ │ ?7 號到12號馬上就做出來了,這麼快? ││ │答:〔01:54:29〕應該是,董事會議紀錄應該是一天到兩天就││ │ 做出來了。 ││ │問:〔01:54:34〕所以她有可能會看到董事會議記錄? ││ │答:〔01:54:37〕你要不要回去查一下那個會議記錄,我 ││ │ 其實不是很記得,一般來講會議記錄應該是一天到兩天。││ │問:〔01:54:46〕好沒關係,反正我忘了。我們剛剛的問題是││ │ 吳秋燕在104 年8 月12曰開始買矽品公司股票,當時日月││ │ 光公司討論收購進度為何,你忘了嘛厚,但是應該你已經││ │ 簽保密切結了,也開董事會? ││ │答:〔01:55:03〕對。 ││ │問:〔01:55:04〕那改一下好了,但當時應該已經簽完保密承││ │ 諾書,而且也開完董事會了。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至181頁) │├─┼───────────────────────────┤│三│問:〔03:34:45〕因為張文慧會我們今找來,張文慧她講 ││ │ 的話跟你講的有點不太一樣,我想我還是在我這邊就跟你││ │ 說一下,我問在裡面看你怎麼說’那專一下到檢察官那邊││ │ 去的時候你再跟檢察官解釋。據…把這整個複製下來,張││ │ 文慧於106 年4 月7 曰向本處供稱,本處那個. . ‧在本││ │ 處接受詢問,本處問:「據查,日月光公司是在104 年8 ││ │ 月21曰下午公告將以每股45元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 %││ │ 股權,在此之前,未有任何媒體報導過日月光公司要收購││ │ 矽品公司,那你為什麼要買矽品公司股票?j ,她回答:││ │ 「我是透過吳田玉知道。」,本處又追問:「你是在什麼││ │ 時間點、什麼樣的場合透過吳田玉知道?」,她供稱,張││ │ 文慧供:「是在我私下他見面的場合,他告訴我如果我有││ │ 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與你前述從││ │ 未建議她交易矽品公司股票不符,請問你有何解釋?你要││ │ 不要解釋,還是不需要解釋? ││ │答:〔03:37:17〕她講的就是…她講的就是.。 ││ │問:〔03:37:18〕應該是她講的? ││ │答:〔03:37:20 〕對。 ││ │問:〔03:37:24〕應該是她講的對,這樣嗎? ││ │答:〔03:37:28〕我可以問律師一下嗎? ││ │問:〔03:37:32〕你們要出去講也可以,好不好,我給你 ││ │ 們一個空間,讓你們聊一下好了,好不好。因為她講不少││ │ ,好不好,讓你們聊一下,你帶他們出去找一個空的房間││ │ 跟他們講一下,你在這邊好了我帶他出去。(另位調查局││ │ 人員表示)組長我記錄一下,對,記錄一下,因為他要求││ │ 律見。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背面) │├─┼───────────────────────────┤│四│問:〔00:06:21〕我想請問一下,大概在第一次104 年8 月7 ││ │ 日啟動對矽品的收購案以後,你有對張文慧提過說矽品的││ │ 股票應該會漲,可以買,就這檔事情? ││ │答:〔00:06:30〕他有問過我,矽品的股票會不會漲,我跟她││ │ 分析說,股票應該會漲。 ││ │問:〔00:06:37〕那你是怎麼分析的? ││ │答:〔00:06:38〕就是說你整個大盤局勢 。 ││ │問:〔00:07:59〕你剛剛說你是怎麼分析的?你跟她說會漲,││ │ 啊你是分析大盤的狀況? ││ │答:〔00:08:07〕是,因為股票在低點。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 │├─┼───────────────────────────┤│五│問:〔04:16:22〕那有關第三次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合意併││ │ 購案部分那次,我們問張文慧:「前述你第三段時間買矽││ │ 品股票,是在日光公司及矽品要公布合意併購等消息前,││ │ 你是否也有跟吳田玉確認合意併購是否屬實?」,張文慧││ │ 回答說:「我沒有跟他確認,吳田玉只是說可以買矽品股││ │ 票。」,本處又問張文慧:「據查,你在105年5 月24 日││ │ 上午11時餘「日矽合意併購案」消息公開前出售312張矽 ││ │ 品公司股票,出售價格約每股49元,又於同日12時48分至││ │ 13時30分間,以每股49.5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買回矽品公││ │ 司股票305 張,為何如此?」,張文慧回答:「我當天中││ │ 午跟吳田玉吃飯,有提到我把矽品股票都賣掉了,吳田玉││ │ 說你怎麼會賣掉了,還會再漲,所以我就把矽品股票買回││ │ 來。」,均與你前述不知張文慧有買矽品公司股票及未建││ │ 議她買矽品公司股票供述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 ││ │答:〔04:17:25〕沒有解釋,她講得。 ││ │問:〔04:17:27〕她講得。 ││ │答:〔04:17:28〕她有問我。 ││ │問:〔04:17:30〕她講的是對的嗎?還是你沒有解釋,她有問││ │ 我? ││ │答:〔04:17:34〕對,她有問我。 ││ │問:〔04:17:35〕啊你是這樣回答嗎? ││ │答:〔04:17:36〕她有問我說這個股票… ││ │問:〔04:17:39〕可不可以買? ││ │答:〔04:17:40〕不是,股票會不會漲,我說應該會,應該還││ │ 會繼續漲。 ││ │問:〔04:17:43〕她問我股票會不會漲,我說應該會漲。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至185頁) │├─┼───────────────────────────┤│六│問:〔04:17:56〕我不問你為什麼要在我們這邊做不實的供述││ │ 啦,我問你說你為什麼要跟她建議她買進矽品公司股 ││ │ 票,或告訴她矽品公司股票會再漲?你為何要建議張文慧││ │ 買進矽品公司股票,或告訴她矽品公司股票會再漲? ││ │答:〔04 : 18 : 14〕我跟她關係很好,她在我旁邊,她就會││ │ 問這些事情的時候,我基本上… ││ │問:〔04:18:22〕她在我旁邊,我跟她關係很好,她在我 ││ │ 旁邊,她問我這些事情的時候… ││ │答:〔04:18:26〕我就會告訴她說…不過我問題沒有給答案。││ │問:〔04:18:33〕就是會告訴她答案? ││ │答:〔04:18:35〕就告訴她我當時… ││ │問:〔04:18:38〕你知道的事情? ││ │答:〔04:18:39〕對 。 ││ │問:〔04:18:40〕就會告訴她當時我知道的事情。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 │├─┼───────────────────────────┤│七│問:〔04:18:48〕是否是想要,是否是要告訴張文慧買進矽品││ │ 司股票,讓張文慧賺取股價上漲的價差? ││ │答:〔04:19:14〕她問我這個問題,我回答的答案是… ││ │問:〔04:19:18〕她問我這個問題,我就是照著知道的回答。││ │ (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5 頁背面) │├─┼───────────────────────────┤│八│問:〔00:47:53〕據查,日月光公司自105 年4 月18日起,陸││ │ 續要求內部參與本案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請問你是否 ││ │ 有簽署? ││ │答:〔00:48:12〕有 。 ││ │問:〔00:48:13〕是那一天嗎?就是18號那一天?還是說是補││ │ 簽?倒填? ││ │答:〔00:48:21〕應該是當天。 ││ │問:〔00:48:22〕我有簽署,應該是當天簽署。是財務長要求││ │ 大家簽的嗎? ││ │答:〔00:48:31〕是 。 ││ │問:〔00:48:32〕是財務長董宏思要求大家簽的。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 ││ │ │├─┼───────────────────────────┤│九│問:〔04:16:22〕那有關第三次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合意併││ │ 購案部分那次,我們問張文慧:「前述你第三段時間買矽││ │ 品股票,是在曰月光公司及矽品要公布合意併購等消息前││ │ ,你是否也有跟吳田玉確認合意併購是否屬實?」,張文││ │ 慧回答說:「我沒有跟他確認,吳田玉只是說可以買矽品││ │ 股票。」,本處又問張文慧:「據查,你在105 年5 月24││ │ 日上午11時餘「日矽合意併購案」消息公開前出售312 張││ │ 矽品公司股票,出售價格約每股49元,又於同曰12時48分││ │ 至13時30分間,以每股49.5 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買回矽 ││ │ 品公司股票305 張,為何如此?」,張文慧回答:「我當││ │ 天中午跟吳田玉吃飯,有提到我把矽品股票都賣掉了,吳││ │ 田玉說你怎麼會賣掉了,還會再漲,所以我就把矽品股票││ │ 買回來。」,均與你前述不知張文慧有買矽品公司股票及││ │ 未建議她買矽品公司股票供述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 ││ │答:〔04:17:25〕沒有解釋,她講得。 ││ │問:〔04:17:27〕她講得。 ││ │答:〔04:17:28〕她有問我。 ││ │問:〔04:17:30〕她講的是對的嗎?還是你沒有解釋,她有問││ │ 我? ││ │答:〔04:17:34〕對,她有問我。 ││ │問:〔04:17:35〕啊你是這樣回答嗎? ││ │答:〔04:17:36〕她有問我說這個股票… ││ │問:〔04:17:39〕可不可以買? ││ │答:〔04:17:40〕不是,股票會不會漲,我說應該會,應該還││ │ 會繼續漲。 ││ │問:〔04:17:43〕她問我股票會不會漲,我說應該會漲。 ││ │ (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至185頁) │└─┴───────────────────────────┘附表二:被告張文慧於偵查中之陳述┌─┬───────────────────────────┐│編│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譯文內容 ││號│被告張文慧於偵查中之筆錄逐字譯文 │├─┼───────────────────────────┤│一│(00:25:04) ││ │①檢:這三段期間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及日月光公司股票,││ │ 都是因為得知…都是因為得知,都是因為得知日月光公││ │ 司要收購矽品公司,或是合意併購嗎? ││ │ 張:我…我第一段…。(檢察官直接打斷張文慧陳述)? ││ │②檢:這三段期間大量買進這兩家公司股票,都是因為知道…││ │ 日月光公司要收購矽品公司,或是合意併購? ││ │ 張:(00:25:50) 第二次跟第三次我才知道的,(00:25:53││ │ )第一次我是不知道的,第一次我進場買矽品的時候, ││ │ 我是不知道有這種合併案的,是第二次我想說第一次他 ││ │ 們成功收購了股份…,那個股份嘛,所以第二次我又大 ││ │ 量買進。 ││ │③檢:什麼意思?(00:26:10) 第一次我是要買矽品時是我不││ │ 知道日月光要收購矽品? ││ │ 張:對,我不知道。 ││ │④檢:(00:26:18)是第二次和第三次 ? ││ │ 張:(00:26:19) 因那時候電視已經傳…傳得很大了嘛。我││ │ 想說,那日月光第一次成功的就是收購部分矽品的股票││ │ ,那我第二次我又大量的買進矽品的股票,我也希望日││ │ 月光能夠成功的收購。對!那第三次就意思就是在期待││ │ 啊。 ││ │⑤檢:(00:26:46) 是第二次…第二次電視已經有在報導了?││ │ 張:它對啊,它第一次公佈消息的時候。 ││ │⑥檢:(00 : 26 : 55) 是第一次公佈消息的時候? ││ │ 張:那個時候就已經說它要要買,要想要併矽品啊。所以那││ │ 個時候第二次、第三次我是從電視知道的。 ││ │⑦檢:(00:27:06) 是第二次、第三次…,是第二次、第三次││ │ 。 ││ │ 張:第一次我會買矽品。(00:27:11) ││ │⑧檢:(00:27:13) 從…我從電視裡…,我從電視報導知道日││ │ 月光…日月光有…,我從電視報導知道日月光有意要繼││ │ 續收購矽品。 ││ │ 張:那第一次我會進場,進場買,是因為跟吳先生就是吃飯││ │ 的時候,他私下跟我講說,如果妳有多餘的資金,因為││ │ 他問我有沒有在玩股票,我說有,他說妳如果有多餘的││ │ 資金,妳可以考慮買矽品,這樣子,所以我才會第一次││ │ 才會去購買。 ││ │⑨檢:(00:27:50) 第一次我進場買矽品,不知道日月光要…││ │ 等一下啦!先分開記好了,先拉下來這邊,你把這個第││ │ 一次是…第二次…收購矽品,所以我就…,(00:28:18││ │ ) 妳說第二次、第三次是從電視報導知道日月光有要收││ │ 購矽品? ││ │ 張:第一次它公佈出來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了不是嗎? ││ │⑩檢:(00:28:27) 是第…,是日月光…你買的時點根本也不││ │ 是,是日月光公佈第一次收…,是日月光公佈第一次收││ │ 購案,是嗎? ││ │ 張:不 好 意 思 ,請問妳的問題是… ? ││ │⑪檢:(00:29 :00) 是日月光公佈第一次收購案之後,是嗎││ │ ?張:第一次公佈,妳是說什麼意思?第一次公佈之後是什││ │ 麼…是什麼意思? ││ │⑫檢:(00:29:10) 第一次你進場買矽品( 檢察官的音量開始││ │ 變大),是不知道日月光要收購矽品,第二次、第三次││ │ 到底,那第二次、第三次到底是怎麼樣知道…? ││ │ 張:從電視上知道的啊!一開始是有,就是說,就是說它要││ │ …。 ││ │⑬檢:(00:29:22) 第二次、第三次我是從電視報導知道…。││ │ 張:要繼續收購矽品。 ││ │⑭檢:(00:29:33) 日月光有意要繼續收購矽品,所以我會期││ │ …,我有期待…我有期待他們可以合併…他們可以合併││ │ 成功,是嗎? ││ │ 張:是的。(00:29:47) ││ │ (參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 │├─┼───────────────────────────┤│二│(00:30:09) ││ │⑮檢:我查那個問第一次104 年8 月10日至8 月17日你為何會││ │ 大量買進發品公司股票? ││ │ 張:因為那段時間,我有跟吳先生會碰面,那他跟我說,有││ │ 多餘的資金,可以考慮投資矽品。 ││ │⑯檢(00:30:32) 因為那段時間,我有跟…我有跟吳田玉見面││ │ ,他跟我說如果有多餘的資金,那什麼…他說,他怎麼 ││ │ 跟妳說? ││ │ 張:他說妳有沒有在玩股票,我說我有啊( 檢察官重複張的││ │ 話),他說如果你有多餘的資金,可以投資矽品。 ││ │ 檢:(00:31:15) 他說…他跟我說,如果我有多餘的資金,││ │ 可以投資矽品。 ││ │⑰檢:(00:31:22)他有說應該會?嗎? ││ │ 張:沒有。他有說可以投資它,但沒有跟我講會漲到多少錢││ │ 。 ││ │⑱檢:(00:31:26)他有說應該會漲,是不是? ││ │ 張:沒有 ,他說叫我投資矽品。 ││ │(00:31:30) ││ │⑲檢:(檢察官音量變大、並拍卷)沒有啦!妳就在調查局就││ │ 說可以肯定,這應該是會漲,他沒有說應該會漲,你幹││ │ 嘛買?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可以投資矽品,沒有說應該會││ │ 漲,幹麼買…? ││ │ 張:是 。 ││ │⑳檢:(00:31:44) 他就說如果你有多餘的資金可以投資矽品││ │ ,可以投資矽品就好,他有說應該會漲?是嗎? ││ │ 張:是 。 ││ │ 檢:應該會漲 。 ││ │ 張:檢察官不好意思,他跟我講是,妳如果有多餘的資金,││ │ 可以投資矽品,可他並沒有在後面再一句話,跟我講說││ │ 應該會漲,只是因為純粹我相信他,所以…。(00:31:││ │ 58) ││ │ (參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三│(00:32:15) ││ │㉑檢:這邊句號。問:吳田玉是否有跟你說? 品應該會漲?沒││ │ 有? ││ │ 張:沒有。他就說如果你有多餘的資金,可以投資矽品。(││ │ 00:32:25) ││ │㉒檢:你不會追問為什麼可以投資矽品嗎? ││ │ 張:我沒有追問 。 ││ │㉓檢:一般人會追問啊,幹嘛就突然叫我可以投資矽品,(張││ │ :因為我想說…) 妳問都不問,妳是買309 張?(有加重││ │ 語氣)。 ││ │ 張:因為他是日月光的…日月光的營運長( 檢:你當時…好││ │ ),所以我想說,他跟我講的,我也沒有想太多,我就││ │ 說好,這樣子。 ││ │ 檢:他跟我說,我也沒有想太多。 ││ │ 張:而且吳先生跟我的關係,他也不會跟我講那麼多啊。「││ │ 筆錄漏記」 ││ │ 檢:沒有想太多。(00:33:15) ││ │ (參見本院卷三第36頁) │├─┼───────────────────────────┤│四│ (00:33:59) ││ │檢:那你憑什麼信任吳田玉…?你憑什麼信任吳田玉這樣子講││ │ 一句 ,你就大量買進… ?講一句你就大量買進矽品的股││ │ 票?沒有道理啊! ││ │張:就純粹相信,因為應該是說,吳田玉先生他也不知道我有││ │ 多少資金在玩股票,所以他以為我只有100 多萬在玩股以││ │ …所以他根本不知道我買多少股票,所以我也沒有…問。││ │檢:但是一般人會問,一般人會想知道。 ││ │張:因為我想說他是日月光的營運長,我不疑有他。 ││ │檢:純粹相信他厚!吳田玉也不知道我有多少資金在玩股票,││ │ 他也不會跟我說那麼多,他也不會跟我講那麼多,我認是││ │ 他是日月光的營運長,我相信他。(00:35:22) ││ │ (參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 │├─┼───────────────────────────┤│五│(00:35:27) ││ │檢:那個你今天在調查局說:吳田玉當時有跟你說矽品應該會││ │ 漲,可以買,為何會漲,他怎麼說,妳講好幾次呢,妳今││ │ 天在調查局做筆錄是妳講了好幾次,說吳田玉跟妳講說應││ │ 該會漲,為何…。這邊先刪掉,跟你剛才說法不符?他就││ │ 是有跟妳說過,應該會漲? ││ │張:(00:36:02) 不好意思,我不記得我剛剛有說應該會漲,││ │ 因為我仔細想想,他是只是跟我講,可以買,可以投資矽││ │ 品…。 ││ │檢:我不記得我在調查局有說吳田玉說應該會漲,我仔細想一││ │ 想,仔細回想後,他只有跟我說…只有跟你說什麼? ││ │張:可以投資矽品,如果你有多餘的資金。 ││ │檢:有多餘的資金,可以投資矽品。 ││ │張:檢察官,我想補充一下。(00:36:40) ││ │ (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 │├─┼───────────────────────────┤│六│(00:36:41) ││ │檢:他是什麼時間、在哪裡跟妳講,可以投資矽品?就第一段││ │ 時間 ? ││ │張:好像是在晚餐的時候,我跟他兩個人的晚餐。 ││ │檢:(00:36:58) 時間呢?你8 月10號,(你104 年8 月10日││ │ 開始買,一直買到8 月17號? ││ │張:那就是吃完飯的,就是買股票前1 、2 天 。 ││ │檢:(00:37:11) 8 月10號前1、天,是不是? ││ │張:(00:37:12)是的。 ││ │檢:104 年8 月10日前1 、2 天,我跟…前一兩天,參我跟他││ │ …在那裡吃晚餐? ││ │張:好像是在美術館的法式餐廳。 ││ │檢:對,在高雄美術館那裡的法式餐廳吃晚餐時,他跟我說的││ │ 。 ││ │ (00 : 37 : 40) ││ │ (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 │├─┼───────────────────────────┤│七│(01:08:58) ││ │檢:第三次厚105 年4 月19日至到5 月25日,第三次105 年 4││ │ 月19日到5 月25日,為什麼會大量買進矽品公司及日月光││ │ 公司股票?這次105 年4 月19日到5 月25日之間你為何會││ │ 大量買進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股票? ││ │張:因為那時候,好像它們要合併,那我想說,我剛剛講的,││ │ 合併之後可能會有好處,我想說買了矽品,也能再買曰月││ │ 光嘛。 ││ │檢:因為那時候…妳是說從那裡知道他們要合併?我直接問好││ │ 不好( 聲音開始大聲),第三次105 年4 月19日就最後一││ │ 次它們合意併購是之前4 月19日到5 月25日,妳有沒有跟││ │ 那個,像我剛剛那個問,妳有沒有,吳田玉有沒有跟妳說││ │ 什麼?或妳有沒有徵求他的意見?(雙手撐桌面) 就跟剛││ │ 才問的一樣,因你的時間點都抓得很剛好。(張沈默許久││ │ ,檢察官再次發話) 第三次妳有沒有去,吳田玉有沒有跟││ │ 妳說什麼?還是有去徵求他的意見(張沈默許久至檢察官││ │ 再次發話期間約01:10:31至01:01:46,參見本院卷三第12││ │ )? ││ │張:我徵詢他的意見。 ││ │檢:蛤? ││ │張:我徵詢他的意見。 ││ │檢:妳有徵詢(雙手撐桌面並低頭),那個這邊買進之前是否││ │ 有徵詢吳田玉的意見?(低頭)或他到底跟妳說什麼?有 ││ │ 徵詢吳田玉的意見。吳田玉跟你說什麼?第三次105 年4 ││ │ 月19日,他跟妳說什麼(以上雙手參桌面並低頭、低頭時││ │ 間約01:10:58,至01:11:00又抬起頭,參見本院卷三第 ││ │ 121 頁)? ││ │張:他說應該會有好的、好的、好的發展,所以我也可以買一││ │ 點。 ││ │檢:妳怎麼問他? ││ │張:我說,我說我還是有在買進矽品的股票,我說那那狀況怎││ │ 麼樣,他說... ││ │檢:沒有呢,我剛剛問的問題是買進之前(聲音有變大聲),││ │ 有沒有徵詢他的意見,妳說有,不是說我還沒有在在買進││ │ 矽品的股票,妳剛是問說我還要再買進可不可以之類的嗎││ │ ? ││ │張:沒有,我不是這樣問(檢:那是怎麼問),我說呃…就是││ │ 二間的發展好不好,就是合併案發展好不好,他說應該是││ │ 往好的方面發展,所以…我… ││ │檢:我問他那個(低頭,時間約01:12:20,但01:12:23又抬頭││ │ ,參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 這兩間公司合併的發展好不好││ │ ,他說應該是往好的方向發展,他說應該是往好的方向發││ │ 展,所以妳有沒有問他可不可以買? ││ │張:他說往好的方向發展,我就買了。我沒有問他可不可以買││ │ 。(右手摸額頭並順頭髮,時間約01:12:44,參見本院卷││ │ 三第171 頁)「筆錄漏記」(01:12:37) ││ │ (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本院卷三第121 頁) │├─┼───────────────────────────┤│八│(01:12:45) ││ │檢:這是何時問吳田玉的? ││ │張:時間點我真的忘記了。 ││ │檢:(01:12:51) 你…沒關係,妳從4 月19日到5 月25日,中││ │ 間大概一個多月,持續在買,那妳是4 月去問他的嗎?開││ │ 始有那一段105 年4 月10幾號開始有在買。妳是那個4 月││ │ 10幾日之前就有問他的嗎? ││ │張:(01:13:11) 應該是,應該是。我問他之後,他說往好的││ │ 發展,我才再下去買它的啊。 ││ │檢:應該是,我那段時間開始那段時間購買之前厚,開始購買││ │ 矽品及日月光股票之前…股票之前我才問…問他的,他說││ │ 往好的方向發展,我才開始買的,是嗎? ││ │張:是的。(01:13:54) ││ │ (參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本院卷三第121至122 頁) │├─┼───────────────────────────┤│九│(01:17:38) ││ │檢:問那個你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出售矽品312 張,後來││ │ 又在那個同一天的中午買回矽品305張,原因? ││ │張:是,因為那時候我看矽品也沒有什麼,沒有什麼消息出來││ │ , 那我就把它擅作主張把它賣了,那中午的時候,我有跟││ │ 吳田玉吃飯,那… 。 ││ │檢:(01:18:35) 因為我看矽品有漲是不是,有漲,也沒有什││ │ 麼其它消息出來。 ││ │張:我想說因為我怕合併會失敗,所以我… 。 ││ │檢:(01:18:41) 因為我看矽品有漲,矽品有漲…也沒有…。││ │ (張不是那時候…)但,矽品有漲,也沒有什麼合併的消 ││ │ 息出來? ││ │張:不是,因為那時候新聞啊,它說好像它們已經快要破局,││ │ 我是看到破局這樣的新聞… 。 ││ │檢:(01:19:56) 我看矽品有漲,也沒有什麼…。喔!因為我││ │ 看矽品有漲,而且新聞說合併可能會破局…。 ││ │張:(01:19:01)是 ,我就趕快… 。 ││ │檢:而且新聞說合併可能會破局… 。 ││ │張:所以我就趕快把它312 張出脫掉。 ││ │檢:所以我就趕快把它312 張出脫掉。 ││ │檢:妳當天中午有跟吳田玉吃飯? ││ │張:對,他就說妳手上還有矽品嗎?我就說賣掉了,他說… ││ │ 他的表,他就一副:蛤!妳賣掉了喔!應該還會漲,這樣││ │ 子,那所以我就、我就再把它買回來。 ││ │檢:是他說,妳怎麼會賣掉,應該還會漲,是嗎? ││ │張:他不是,他問我說妳還有矽品嗎?我說我已經賣了,他說││ │ 妳怎麼賣了,應該還會漲,這樣子,他也不知道我,他不││ │ 知道我賣了,不知道我再買回來。 ││ │檢 :沒 有 啦 !他知道妳賣了,再跟因為妳說啦! ││ │張:不是,應該說,我賣了再買回來,他不知道的,我說賣了││ │ 312 張賣掉的時候,他不知道。(張文慧加上手勢說明)││ │檢:我後來買回來他不知道。(01:20:05) ││ │ (參見本院卷三第46 頁、本院卷三第121 至122 頁) │└─┴───────────────────────────┘附表三::被告張文慧於警詢中之陳述┌─┬───────────────────────────┐│編│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譯文內容 ││號│被告張文慧於警詢中之筆錄逐字譯文 │├─┼───────────────────────────┤│一│問:〔02:38:43〕可是這邊有一個地方我看有點怪怪的,據查││ │ 厚,(※提問的調查員告訴打字的調查員:你可以去copy││ │ 他的那個),就是去年,就105 年的5 月,他有一個,就││ │ 是合意併購這一次等於第三段,你在5 月24號早上11點你││ │ 把你買的那時候有312 張矽品公司股票用49塊都賣掉,然││ │ 後同一天的12點48分到1點半這段時間你又用比較高的價 ││ │ 格,49.5到50塊不等的價格又買了305張回來。 ││ │答:〔02:39:46〕嗯。 ││ │問:〔02:39:48〕那天發生什麼事?你今天,有啦,你這樣講││ │ 我相信你,你有把百分之九十九的事情都講出來了,那 ││ │ 現在只是還有這一段,因為我們從你的資料來看,你在1││ │ 05 年5 月24號,你現在知道我講的那一段嗎? ││ │答:〔02:40:10〕知道。 ││ │問:〔02:40:11〕是最後一次,你那天早上11點多你先全部都││ │ 賣掉了。 ││ │答:〔02:40:15〕對,我賣掉了,之後我我中午時候有跟吳先││ │ 生吃飯,我說我賣掉了,他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 ││ │ ,我說喔! 所以,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是這樣 ││ │ 子。 ││ │問:〔02:40:30〕他知道我把矽品股票都賣掉了,他說你怎麼││ │ 都賣掉了,還會再漲,ok。 ││ │問:〔02:40:46〕那他有沒有講為什麼還會再漲? ││ │答:〔02:40:47〕沒有。 ││ │問:〔02:40:48〕漲到多少? ││ │答:〔02:40:49〕沒有。 ││ │ (參見本院卷三第251頁) │├─┼───────────────────────────┤│二│(02:55:19) ││ │調男:那合意併購那天中午你們是在哪吃飯啊?就是…。 ││ │張:(02:55:32) 我有點忘記了,不好意思,記性不是很好,││ │ 因為我都在吃安眠藥睡覺… 。 ││ │調男:5 月24號嘛 。 ││ │張:所以記性不是很好。 ││ │調男:105年5 月24 號 。 ││ │張:應該只是隨便吃而已吧。所以沒有什麼記憶點。 ││ │調男:那天他還從台北坐高鐵下來勒,你是不是去高鐵站接他││ │ ? ││ │張:我沒有。 ││ │調男:你沒有去接他嗎? ││ │張:我沒有接他啊! ││ │調男:還是你們就約在那附近? ││ │張:我們約吃午餐… 。 ││ │調男:因為那天中午,中午你剛好也在左營高鐵站附近。 ││ │張:我在那邊吃午餐。 ││ │調男:你們約在那吃午餐? ││ │張:不是約在高鐵站的啊!好像我忘記在哪裡吃飯,可是我們││ │ 是中午吃午餐沒有錯,(02:56:24)可我忘記在哪裡了。 ││ │調男:我們是約在…我們約…我忘記怎麼講,我們那天是吃午││ │ 餐,我忘記約在哪裡。那你記得他是從…你知道他是從││ │ 台北下來嗎? ││ │張:(02:56:36我真的忘記了,我不知道。 ││ │調男:好 。(02:56:40) ││ │ (參見本院卷三第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