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修安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劉羿伶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被 告 林尚蓁
李敏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被 告 簡麗研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陳妍孜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董志鴻律師被 告 陳安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被 告 鄭翔鴻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被 告 莊順興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朱惟中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被 告 許芸萍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謝昌興
陳柏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被 告 蔡濬暐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許惠珠律師趙禹任律師被 告 許財豪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李元耀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被 告 利蕙米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212 、24267 、297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1 、12056、26930 號)及移送併辦(如附表五「併辦案號」欄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修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二、劉羿伶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尚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簡麗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五、陳妍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敏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安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八、鄭翔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零伍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莊順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朱惟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許芸萍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二、謝昌興被訴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許財豪被訴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蔡濬暐被訴POWER8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陳柏諺被訴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陳妍孜被訴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陳修安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簡麗研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李元耀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利蕙米被訴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修安前為豐澤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豐澤保經公司,之後合併到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員,於100 年間擔任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9 樓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網站上公告陳修安是總公司之執行長,另在「高雄市○○區○○○路○○○ 號6樓」、「臺南市○○區○○路○ ○○○號9 樓」、「臺南市○○區○○路○○○ 號17樓之18」分別設立高雄分公司、永康分公司、安平分公司,由謝昌興(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行)擔任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蔡濬暐(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行)擔任永康分公司負責人,李敏隆擔任安平分公司負責人,然並未為分公司登記,該址仍作為聚會分享投資經驗或舉辦說明會處所之用。另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許財豪(許財豪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行)與陳修安前均為豐澤保經公司之同事,與陳安石等人均會在上址聚會,討論投資事宜。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林尚蓁、李敏隆、陳安石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修安於103 年6 月間,由大陸地區人士徐泰平(音譯,尚無證據證明該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介紹得知「POWER 8 線上博彩公司」(下稱「POWER 8 公司」)係址設西班牙,由網站資料得知「POWER 8 公司」負責人菲利浦為英國籍人士,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之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推展「投資1 萬、3 萬、5萬美元,每週配息,配息利率視每週宣告,利率不同,投資
1 萬元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50%,3 萬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75%,5 萬美元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100 %」,另外可以領取「代數獎金:直推1 萬領5 代,5 萬領10代,10萬領20代」。
㈡、陳修安聽聞後,認為在台推展該投資方案,除自身可獲得固定之靜態收入外,所有透過其投資之投資人均屬其下線,將可獲得豐厚之代數獎金,陳修安竟與菲利浦各別與劉羿伶、林尚蓁(為劉羿伶之下線)、簡麗研、陳妍孜、李敏隆、陳安石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以冠宙公司名義為之),由陳修安自己先投資(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擔任介紹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陳安石投資之上線,劉羿伶則再擔任林尚蓁投資之上線,其等除陳妍孜外,即均有投資(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49、88、100 、16),並分別在冠宙公司、掛名之臺南永康分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及各縣市承租之場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POWER 8 公司」前述之投資方案(下稱「POWER
8 」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稱:「 POWER 8 公司」係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公司,且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獨家贊助廠商,擁有主場冠名權,獲利豐厚、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每股1 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 股,投資後第1 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每週分派紅利1 次,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 美元、1 萬美元、25,000美元、5 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 %,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 1 年即52週) ,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POWER 8 投資方案;另招攬下線可以獲得「代數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 次,先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
5,000 股至24,900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5,000股至49,900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5 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
5 代(下線投資達1 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 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 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 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 %做為招攬之報酬。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POWER 8 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人:WELL CROWN TECHN-OLOGY LIMITED)、000-000000-000號(受款人:EXCEL HU-GE LIMITED)等境外帳戶,或匯至陳修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也可以匯至上線所指定帳戶,另投資者若不熟悉匯款流程,亦可透過招攬者協助完成匯款,陳修安等人再將款項轉匯至上述境外等帳戶。投資者完成匯款至境外帳戶後,必須上網註冊,填寫推薦人(即確認上、下線關係)完成註冊,「POWER 8 公司」會給予投資者一組登入帳號及密碼,投資者可自行登入「POWER 8 公司」網站查看目前之獲利情形,若欲將獲利之金額取出,投資人可在網站輸入欲領取之金額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號;另亦可透過網站將股權點數轉讓給新進投資者,換取新進投資者之投資現款。
㈢、陳修安等人以前揭保證獲利方式,陳修安先為投資後,自10
3 年6 、7 月自己投資之後,招攬介紹劉羿伶等人投資,由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為劉羿伶之下線)、陳妍孜、陳安石擔任陳修安之下線,各自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上開專案(美金:新台幣之匯率折算以當時之1 :30計算之,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值,即為新台幣),編號1 至15
0 為陳修安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7,372,748 元,新台幣45,953,189元,折算共新台幣267,135,629 元;編號
2 至48為陳修安、劉羿伶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1,103,000 元,新台幣8,794,835 元,折算共新台幣41,8844,
835 元;編號16至48為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美金658,000 元,新台幣6,110,885元,折算共新台幣25,850,885元;編號49至68為陳修安、簡麗研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1,290,000 元,折算新台幣38,700,000元;編號69至87為陳修安、陳妍孜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1,010,000 元,折算新台幣30,300,000元;編號88至99為陳修安、李敏隆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美金614,191 元,新台幣13,652,443元,折算共新台幣32,078,173元;編號100 至131 為陳修安、陳安石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1,789,742 元,新台幣14,903,053元,折算共新台幣68,595,313元(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或給付款項方式、所屬上線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即起訴書附表三)。惟「POWER 8 公司」於104 年1 月初,以股票即將上市為由,片面取消股息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並要求投資人繳交投資總金額13.5%作為上市手續費,不願支付者之投資款及帳號即遭強制沒收及封鎖,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本金均無法取回。另經估算,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簡麗研、陳妍孜、李敏隆、陳安石於其等招攬投資期間取得之佣金,如附表一備註欄乙部分所載。
二、鍾龍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下稱銀河渡假城)之負責人,以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為業,與鄭翔鴻為朋友,因鍾龍英在澳門經營紅利貴賓廳之賭場,擬在台灣推展「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該方案分別為依加入金額成為白金級、黃金級、鑽石級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0 萬、200 萬、400 萬(即港幣25萬、50萬、100萬),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 %、1.25%、1.5 %(換算年利息為12%、15%、18%),遂由鄭翔鴻擔任台灣之代理人,在台灣招攬投資人,銀河渡假城將給予佣金做為招攬之對價,鄭翔鴻認有利可圖,遂於102 年間擔任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公司總經理,且為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臺灣授權代表,許芸萍則為銳聚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為該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執行鄭翔鴻指示之行政工作及與澳門紅利貴賓廳對帳,莊順興為鄭翔鴻之友人,負責為鄭翔鴻招攬投資人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專案以賺取佣金。莊順興因與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相識,告知前情。
㈠、鄭翔鴻、鍾龍英與莊順興各與陳安石、陳修安、朱惟中、簡麗研(為陳修安之下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另許芸萍亦明知及此,仍基於幫助鄭翔鴻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由鄭翔鴻先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負責招攬投資人,招攬成功時,因銀河渡假城分派投資金額成數給鄭翔鴻,鄭翔鴻與莊順興依六:四成數分配,作為招攬代價,另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負責與澳門紅利貴賓廳聯繫,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並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並領取銳聚公司之固定每月6 萬元薪水。莊順興再各別招攬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投資後,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亦想招攬投資人以賺取上開比例中之佣金,經鄭翔鴻同意後,遂由陳安石、朱惟中在北部、中部地區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另南部地區則由陳修安負責推廣,陳修安隨即指示簡麗研在南部地區推廣上開「紅利貴賓會」方案(無證據證明有以冠宙公司名義招攬)。
㈡、莊順興、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簡麗研對外招攬時宣稱,該專案係投資銀河渡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參加方式及分紅配息制度為:依入會之金額分為白金級會員交新臺幣100 萬元(或港幣25萬元)、黃金級會員交新臺幣200 萬元(或港幣50萬元)、鑽石級會員交新臺幣400 萬元(或港幣100 萬元),會員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 %、1.25%、1.5 %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2%、15%、18%,閉鎖期12個月後保證可贖回本金,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另必須與紅利貴賓會簽署年度會員協議書,但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照級別,可以享有每年免費招待1 、2 、3 次澳門旅遊(機票、住宿、專人導覽等),並可在貴賓廳內消費,並未記載可以領取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息部分,均由陳修安等人口頭告知。至於紅利及業務佣金總成數係由許芸萍按月統計業績,並製作紅利對帳單寄予莊順興後,再由莊順興製作每月業務佣金及客戶紅利發放明細表轉發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其等再按約定成數拆分(本案投資人間並無明確之上下線隸屬關係,而係鄭翔鴻下轄莊順興等人,莊順興再下轄分成朱惟中、陳安石、陳修安各組)。投資人則將投資款匯至鄭翔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紅利貴賓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鄭翔鴻以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出金方式係由許芸萍指示未參與經營之行政助理許盈盈等前往鄭翔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每月應派發之佣金紅利後,聯繫莊順興收款、點收並通知陳修安派員至銳聚公司領取現金,或轉匯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陳安石委託未參與經營之助理卓婉貞使用其個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或面交投資人;陳修安則指示未參與經營之陳柏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或幫助本件吸金犯行)或行政人員高子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現金或陳柏諺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高子傑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轉匯方式支付予投資人。
㈢、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朱惟中、簡麗研等人自102 年2月起(102 年4 月開始有人加入投資)陸續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上開專案,編號1 至295 為鄭翔鴻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183,480,000 元,新台幣676,600,000 元,折換合計新台幣1,410,520,000 元(港幣與新台幣以當時之1 :4 計算);編號1 至222 為鄭翔鴻、莊順興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182,980,000 元,新台幣423,000,
000 元,折算合計新台幣1,154,920,000 元;編號3 至29為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58,600,000元,新台幣35,000,000元,折算合計新台幣269,400,000 元;編號30至99為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20,750,000元,新台幣239,000,
000 元,折算合計新台幣322,000,000 元;編號31至44則為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簡麗研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4,250,000 元,新台幣49,000,000元,折算合計新台幣66,000,000元;編號100 至124 為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港幣16,000,000元,新台幣56,000,000元,折算合計新台幣120,000,000 元(投資人姓名、招攬人、投資時間、金額、招攬業務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至於另經估算,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陳修安、簡麗研、陳安石取得之佣金,如附表二備註欄乙部分所列。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蔡敏靜、潘柔君、許慧珊、莊韻靜、蔡濬暐、黃湘勳、林志朋、王艷秋、林筱涵、劉胤慧、莊菁彤、楊柏瑋、張文旗、羅春日、康素禎、楊尚融、許裕旻、陳雯琪、黃薰瑩、張志文、黃嘉慧、張淑美、曾耀暐、畢旭愛、安靜瑀、張辰等人告訴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通常能夠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被告以外之人亦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詳下述引用,包括同案被告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以供擔保證詞的憑信性,無事證可認該等陳述之外在情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針對「POWER 8 」、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判決有罪部分之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九第78、84頁、本院卷十第28、105 頁背面、184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李敏隆、陳安石參與「POWER 8」投資方案部分
1、訊據被告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李敏隆、陳安石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犯行,辯稱如下:
⑴、陳修安辯解:「POWER 8 」投資是大陸好友徐泰平介紹給我
,他說「POWER 8 公司」是一家博弈網站製作的軟體公司,有投資西班牙西甲聯盟、西班牙人隊球場及球隊的冠名權,同時準備將公司股票上市,我有上網查過該公司的資料,認為投資可行性高,所以我個人也有參與投資美金15萬元。投資人透過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依指示匯款,不用透過冠宙公司,帳號也不是我們給的;冠宙公司並沒有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推廣,冠宙公司也沒有業務部門;因為有些投資人表示不會匯外幣,所以由劉羿伶先匯到我帳戶內,再由我們統一匯到香港;這個方案不是我們研擬,我只是找親朋好有投資,知道我有下線,但我不知道領多少錢,都是「POWER 8 公司」算給我;之後發生問題,我們也是有組織自救會討公道等語〔見偵一卷(一)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偵一卷(三)第10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背面〕。
⑵、劉羿伶辯稱:我是豐澤保經公司的業務,租用冠宙公司的辦
公室,有自己的助理,我不是冠宙公司員工,但是有用冠宙的名片;我自己也有投資,是聽陳修安說到這個投資方案,也有朋友會問我,我請他們自己去查,沒有介入他們投資,我聽說介紹人進來投資會有獎金,但是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頁)。
⑶、簡麗研辯解:我與陳修安認識大約4 、5 年,陳修安與我都
是豐澤保經公司的股東,我另外擔任豐澤保經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他們都會稱呼我為「簡總」,豐澤保經與環球世達保經公司合併後,豐澤保經公司登記解散,陳修安另外成立冠宙公司,並繼續租用豐澤保經公司的辦公室即高雄市○○區○○○路 ○○○ 號 9 樓,我則每個月支付 1,500 元的座位費給陳修安的助理陳麗麗:陳修安會不定期推薦投資如「PO
WER 8 」等專案,我自己也會上各投資專案的官方網站查詢相關資料,若覺得不錯,就會自己投資並在客戶詢問時分享,我確實有向他人分享,他們要不要投資是自己決定,「PO
WER 8 」這個我有上網站查,覺得不錯,自己也有投資,沒想到是騙局等語〔見偵一卷(一)第 130 頁至背面、131頁背面、13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
⑷、李敏隆辯稱:我於100 、101 年間進入豐澤保經擔任業務員
,我於冠宙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是我自己在名片上印南區執行長的稱謂;我有投資「POWER 8 」,我們保險人員會在上課,課後會分享投資,他們聽到會去自己去投資;我不知道有佣金、代數獎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頁背面、12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2 頁至背面)。
⑸、林尚蓁辯解:我本身並沒有在冠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少與
陳修安聯繫,如果有,也都是透過劉羿伶;我約於103 年7月間因劉羿伶介紹而投資「POWER 8 」,我覺得該投資案獲利不錯,也從那時開始介紹給親友,若是親友有興趣的,我就會帶他們前往臺南市○○路○○巷○ 號,該址是我向朋友借用的場地,主要是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有興趣,所以我就請劉羿伶來向我介紹的親友講解有關「POWER 8 」的投資內容,這只是覺得產品不錯而分享等語(見偵三卷第99頁背面、
100 頁背面、10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3 頁)。
⑹、陳妍孜辯稱:冠宙公司老闆陳修安是環球世達保險公司股東
之一,我的所得等都掛在環球世達保險公司,我們只是分享;我自己也有投資,我不知道可以領到介紹獎金,而且介紹賺錢機會,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1 頁)。
⑺、陳安石辯解:陳修安是冠宙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跟他本來就
是朋友,後來經由他認識一位大陸男子「徐泰平」(音譯),他們曾一起向我介紹投資入股專案「POWER 8 」,我知道陳修安自己也有投資,但我經過他們介紹之後,我自行透過該投資專案網站連結,從網路上來認購投資;我曾約3 、4次在台北咖啡廳及台中市政路T3大樓會議室向我認識的朋友介紹POWER8投資專案,每場人數約7 、8 或10餘人,並沒有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我自己也投資,我不知道可以領到介紹獎金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77 、278 、315 頁、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
2、然查:
⑴、陳修安自100 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9 樓之冠宙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6 月間,由大陸地區人士徐泰平(音譯)介紹得知「POWER 8 線上博彩公司」係址設西班牙,該公司以經營線上博奕為業,公司負責人菲利浦為英國籍人士。「POWER 8 」公司為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推展「POWER 8 」投資方案,依照網站資料,投資人可以每股1 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股,投資後第1 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每週分派紅利1 次,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美元、
1 萬美元、2 萬5000美元、5 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 %,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另代數獎金部分:代數獎金實為招攬下線之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 次,先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5,000 股至2 萬4,900 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萬5,000 股至4 萬9,900 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
5 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 代(下線投資達1 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 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 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 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 %做為招攬之報酬,業據陳修安〔偵一卷(一)第77頁背面〕、劉羿伶〔偵一卷(一)第166 頁至背面〕、簡麗研〔偵一卷
(一)第130 、131 頁至背面〕、陳妍孜(偵三卷第41頁)、林尚蓁(偵三卷第100 頁至背面)、李敏隆(偵三卷第12
6 至背面頁)、陳安石〔偵一卷(二)第278 頁〕供述在卷,並有冠宙公司營業登記資料、「POWER 8 公司」資料及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他四卷第44頁、他三卷第82至100頁)。
⑵、以下證人之證述可說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是經由陳修安等人介紹投資:
①、證人李穗玲(附表一編號12,對應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部分
,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以下若未特別標注,即指本判決附表一)於107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同事林麗免跟我介紹,帶我去中華路那邊的辦公室,有一位「POWE
R 8 」的主管劉羿伶,說是副總,但是我忘記她負責什麼;我擔心自己匯錯,是匯款給我朋友王雍中,投資之後有聽林麗免提到陳修安,好像是公司老闆,其餘被告我均不認識,劉羿伶應該是冠宙公司副總,調查局時說她有拿商品明細表給我看,應該沒錯,現在忘記了等語,後又證稱:調查局中說有匯款至劉羿伶指示之劉晉淵帳戶及王雍中帳戶係屬實,調查局說劉羿伶有講解,現在已經忘記等語(本院卷六第
188 頁至背面、189 至190 、191 、195 頁至背面)。
②、證人徐蕾瑤(附表一編號13)於108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朋友李穗玲介紹我投資的,李穗玲是我的上線;李穗玲帶我去聽課,「POWER 8」那時候在中華一路226 號6或7 樓,由冠宙公司副總經理劉羿伶親自出來對做簡報,當時只有我跟另外一位女士有聽劉羿伶做簡報,我本身在國外住過,我問劉羿伶一些問題,劉羿伶有解釋,解釋完馬上請我跟另外一個人去美術東四路吃高級日本料理,一直鼓舞我投資5 萬美金,月利潤最少有6 %,最高可以達8 %,讓我比較心動的是她跟我講這個月投資滿一個月下個月就可以退,講得很有信心,劉羿伶說我們太多人要投資,隨時要走都可以,叫我投資一個月看看,如果覺得不好隨時都可以退,參加的說明會是以冠宙公司名義舉辦;劉羿伶說每個月至少會有6 至8 %的紅利,她說每週都付,每週都是浮動式的,可能這個禮拜是6 %,下個禮拜是6.7 %,意思是根據國外的不同行情,每個禮拜都發一次紅利,沒有講到投資風險,還講得十拿九穩;第一次她們很慎重請我匯美金,我原本就有美金帳戶,我去銀行用我的美金帳戶匯5 萬美金到香港的帳戶;劉羿伶她們講我的上線是李穗玲,李穗玲的上線是王雍中,李穗玲跟王雍中帶我去辦,後來他們一直鼓舞如果我投資15萬元美金就可以免費招待到西班牙旅遊看球賽,我就用我的名義投資15萬美金,用我先生的名義投資1 萬美金,總共是16萬美金。我當時有跟劉羿伶說我只要投資三個月,等到兩個半月以後我就說我要贖回,劉羿伶說現在沒有新的人要進來,要我等看看,如果有人要進來再把我的點數轉給那個人,叫那個人把錢匯給我,我跟她們提出後,李穗玲說她們很過份,她們不會換給我,如果有新的人要進來,她們會先把王雍中、劉羿伶的點數轉給別人;一開始的5 萬美金是去銀行匯到香港,其餘11萬美金都是匯給王雍中、劉羿伶,都不是透過正式的銀行,他們叫我看「POWER 8 」網站帳號內的點數,他們已經把點數給我,例如我匯給王雍中,王雍中叫我上網確認點數確實有移轉。我們去冠宙公司的時候,他們都跟我說是陳修安,陳修安在九樓,因為我沒有見過陳修安,他們說陳修安很忙,要全省跑,還要到國外接洽業務,直到事發之後才見過陳修安,之前調查局說「到冠宙公司的負責人是陳修安,副總是劉羿伶,『POWER 8 公司』的投資案是冠宙公司陳修安引進的,冠宙公司是『POWER 8 公司』在台灣的總代理」等語是屬實的;我認為達到一定門檻是冠宙公司這邊給的獎勵等語(本院卷八第39至40頁背面、42頁背面至44頁)。
③、證人郭美麗(附表一編號37)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透過邱志浩跟我邀約投資「POWER 8 」,半年可以回本;我都是聽邱志浩說,邱志浩說上線是林尚蓁,陳修安是在高雄的點,他們會上課,上課內容跟「POWER 8 」有關係;我沒跟陳修安講過話,林尚蓁的名片是她給我的,但是見面並沒有講「POWER 8」 ,只有講GCG 投資,是之後「POWER 8 」出事,我才透過邱志浩找林尚蓁處理;我有填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調查員詢問時所說「林尚蓁、黃婉玲將利息匯入郭美惠帳戶時,都是利用有新會員加入並入金時,由邱志浩問我要不要趁現在領取利息,可以直接以新會員入金的新台幣款項匯款給我們,免去換匯的損失」等語這部分屬實;除陳修安、林尚蓁外,其他的被告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六第11頁背面、12、14、15頁背面、17至18、19至背面、20頁背面、22頁),並有郭美麗提供邱志浩手寫「PO
WER 8 」投資方案配息計算方式、特點及招攬資料(本院卷四第12至13頁)、郭美麗提供京城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郭美麗提供「POWE
R 8 」網站的登入晝面及帳號密碼、林尚蓁及邱志浩名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4頁至背面)。
④、證人邱志浩(附表一編號42)於107 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參加劉羿伶在台南說明會,她講到有關「POWE
R 8 」的事情,只知道在臺南上課場地是林尚蓁幫忙出的,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之前調查局說「據我所知,陳修安下線依序為劉羿伶、林尚蓁、黃婉玲及我本人,我是陳修安體系的第4 代下線」、「加入會員之後投資金額不同,每週可以固定回利息1 %至2 %,每年52周,每年可領取的利息高達52%至104 %」等語,我現在不記得,當時記憶大概比較準確等語(本院卷六第65頁至背面、66頁背面、67頁)。
⑤、證人許慧珊(附表一編號46)於107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同事黃巧妮跟我介紹,我們投資美金5 萬元,她說5 萬元美金一個月5 %或10%,這部分我不太記得,但是加到5 萬元美金後不久就出事;我們有去冠宙公司,介紹副總劉羿伶給我們認識,不只介紹「POWER 8 」,說冠宙公司是總公司,有介紹陳修安是負責人,也有去力麗哲園聽說明會,有看到陳修安,他有說明「POWER 8 」;林尚蓁是台南主管,也是黃巧妮的主管,其他被告我就不知道;錢是匯給黃巧妮,之後在網站上面看,如果要換現金,她跟我買單位點數,轉點數給她,她給我現金;有加入IFA 獨立財富顧問群組,是劉羿伶、林尚蓁在告知「POWER 8 」等投資方案,因為我也是做保險,她們希望說服我帶客戶加入投資,所以劉羿伶會在群組中說「各位冠宙伙伴」,我之前提出告訴所附資料,都是黃巧妮或林尚蓁給的,不知道為何有「僅供教育訓練使用」等語(本院卷六第202 頁背面至205 、206 、
207 頁背面至208 頁),又證述:調查局中所述「104 年1月16日在力麗哲園舉辦說明會,隔天劉羿伶又在公司辦說明會,會中要我們不要報警」等語,確實屬實,此時已經出事等語(本院卷六第207 頁),並有潘柔君、許慧珊提出劉羿伶之名片、交付之「POWER 8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三卷第6至9頁)。
⑥、證人潘柔君(附表一編號47)於108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同事黃巧妮介紹我認識劉羿伶,劉羿伶在冠宙公司及環球世達保經公司跟我講投資「POWER 8 」,把錢給他們公司,他們在網站上幫我們設帳號,每一週都有獲利,劉羿伶說保證獲利,沒有風險,因為是針對股份發放,一定會給利息,只是每週獲利不太一樣,說平均一年報酬率約70%,一週獲利約6 至8 %;我是匯錢給黃巧妮,黃巧妮說她收幾個人的錢,會一起匯出去,我應該算是黃巧妮下線,有聽劉羿伶說陳修安是冠宙公司負責人,是陳修安引進這個投資商品,我沒有實際跟陳修安接觸;至於劉羿伶提出之資料寫固定配息每週1.5 %應該算最少的,就是最少有1.5 %,有時會比1.5 %還高;劉羿伶有拿股東註冊申請書給我填,填完後交給劉羿伶;我有收到每週配息的電子郵件,但我不知道是誰寄給我;我知道林尚蓁,是在劉羿伶辦公室看到,也是黃巧妮先認識林尚蓁,其他人我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七第190 至192 、193 、194 至背面、196 頁),並有潘柔君、許慧珊提出劉羿伶交付之「POWER 8 」資料、「POWER 8公司」書面資料及股東註冊申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他三卷第7 至9 、82至100 頁)。
⑦、證人黃義芳(附表一編號61)於105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冠宙公司負責人是陳修安,我於103 年8 月加入,投資225 萬元,陳修安引進POWER8投資方案,稱每月可以報酬5 %至6 %,事後不明原因關閉,本金都拿不回來等語(C 案他卷第2 頁至背面)
⑧、證人蘇炳仁(附表一編號62)於105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冠宙公司負責人是陳修安,我於103 年11月加入,投資150 萬元,陳修安引進「POWER 8 」投資方案,稱每月可以報酬5 %至6 %,事後不明原因關閉,本金都拿不回來等語(C 案他卷第2 頁至背面)
⑨、證人陳玉蓉(附表一編號63)於105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冠宙公司負責人是陳修安,我於103 年7 月加入,投資150 萬元,陳修安引進「POWER 8 」投資方案,稱每月可以報酬5 %至6 %,事後不明原因關閉,本金都拿不回來等語(C 案他卷第2 頁至背面)
⑩、證人吳惠靖(附表一編號89)於107 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李敏隆的老婆許雅雯介紹「POWER 8 」投資方案,在台南聽李敏隆的說明會,如何投資、領取獎金;我們投資5 萬美元,他們踢完球會秀出利息幾%,叫我們直接存入陳修安及李敏隆的帳戶,他們說他們那邊有美金,直接換比較快,不用我們再去換,有些是存入李敏隆太太的帳戶;李敏隆是冠宙公司安平區的負責人;當時有填寫股東註冊申請書,我有介紹關莉莉、呂銀盆、展鳳妧、魏淯萱、曾美麗、李美靜或許美靜、王貽瑄、李緣珠等人一起參加「POWER 8」投資案,他們都有找李敏隆,之前在調查站說「上線及業務是李敏隆、許雅雯、黃培鈺,曾麗美、王宣貽、陳呂銀盆、呂緣珠、關莉莉、展鳳妧、李婉鈺、周美靜、魏淯萱、康秀凌」等語屬實,只有其中吳貞宜我以為是寫魏淯萱的名字,她們讓我帶資料去調查站說明,都是各自匯款;李敏隆說匯台幣給他們再幫我們匯,可以省下轉匯美金之手續費及匯差等語(本院卷六第81、87頁背面、89頁至背面),於104 年
4 月13日調詢則證述:「POWER 8 」投資內容為購買西班牙「POWER 8 」軟體公司的股票,美金1 元可購買1 股,每週可固定領回利息,利息金額會依公司獲利狀況有所變動,通常是1.5 %到2 %上下,以利息2 %為例,若投資金額於1萬元至25,000元可每週領利息1 %,25,000元至5 萬元可每週領利息1.5 %,5 萬元以上可每週領利息2 %,投資閉鎖期是1 個月,1 個月期滿後可隨時贖回本金,若成功招攬新會員加入,也可以每週領取新會員所領取利息之20%作為組織獎金,「POWER 8 」的網站登入個人電子帳戶後,可以看到每週得到的點數和獎金,網頁會以「點數」顯示,1 點等同1 元。但因為李敏隆表示我們不會操作「P0WER 8 」的電子網頁裡面的「贖回」等項目,要求我們委託給他全權處理電子網頁的部分,所以「P0WER 8 」電子網頁上的操作都是李敏隆在代操執行等語(本院卷六第231 頁背面)。
⑪、證人柯榮東(附表一編號92)於107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朋友李敏隆介紹投資,本來投資GCG ,到期由李敏隆湊足5 萬美金幫我轉投資「POWER 8 」,李敏隆是冠宙公司的人,該公司負責人是陳修安,我在李敏隆台南安平辦公室有遇過陳修安,投資細節我不清楚,都交給李敏隆處理等語(本院卷七第54至63頁)。
⑫、證人莊箐彤(附表一編號94)於107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吳重新、林錦煌夫婦及秘書鄭植鴻有講到這個投資,又介紹李敏隆給我認識,說投資「POWER 8 」美金11萬,每月可以領18,000元台幣的利息,他們說錢放著就會固定生利息;我會去高雄市○○區○○路那邊辦公室,但是沒看過陳修安;李敏隆叫我匯款到其妻臺灣之帳戶,他們說高獲利、保本、零風險,我是用房子貸款去投資,相關上網申請帳號這些事情都是李敏隆處理,郭炎翔是我先生,當時他們跟我說要兩個人名義,我有以郭炎翔(按:無此人投資資料,附表一無)名義投資等語(本院卷七第75至79、82至83頁背面)。
⑬、證人蔡俊鴻(附表一編號95)於107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透過我的汽車保險業務員蔡振芳認識李敏隆,我找親人湊足20萬美金,可以去西班牙,利息是每週領,已經忘記是多少,保障每週可以分紅;錢是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20 萬,現金交給李敏隆,其餘不足美金5 萬元部分是從
GCG 帳戶轉過去,在他台南安平的辦公室拿給他;在李敏隆辦公室遇過李敏隆、蔡振芳、柯榮東,在這邊辦說明會是在出事之後;李敏隆有強調這個投資零風險,就是本金已經在那邊,本金可以拿回來,就是零風險;蔡振芳有拿冠宙公司的名片給我,他說是業務,說GCG 是冠宙商品,「POWER 8」是我在台南安平辦公室聽到的,包括後續出事在這邊開說明會,我自己認為都是冠宙公司的;李敏隆有拿股東註冊申請書給我填寫,也說要寫介紹人,我就寫蔡振芳,我太太周儀如、妹妹吳秀婉也一起投資等語(本院卷七第64頁背面至
70、7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0124 號函暨檢送蔡俊鴻開戶資料及103 年至104 年間存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分期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七第115至140 頁)。
⑭、證人劉煌聰(附表一編號96)於104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友人介紹冠宙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員蔡振芳跟我認識,我有到台南市○○區○○路○○○ 號3 樓之1 ,是蔡振芳邀約我去聽說明會,都是執行長李敏隆主講,他太太許雅雯也會邀請朋友來聽,投資人也可以匯款到許雅雯帳戶;我把GCG 投資餘款轉到「POWER 8 」投資,也有匯款至許雅雯、陳修安之帳戶,我也有用女友馬治薇名義匯款,蔡振芳表示李敏隆建議我可以這樣直接由GCG 轉換到「POWER 8 」比較方便,但我不知道是如何處理;「POWER 8 」是固定配息每月8 %(投資5 萬元),閉鎖期不知道是1 個月或2 個月,期滿即可以領回本進,也可以不贖回繼續領利息,但10
4 年1 月間網站被關閉,無法贖回等語(本院卷四第185 、
186、187 至背面)
⑮、證人關莉莉(附表一編號97)於107 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聽朋友吳惠靖介紹一個投資方案不錯,跟我分享,那時候她已經加入投資,我有去參加李敏隆的說明會,李敏隆在安平有一個辦公室,不定期開說明會,那時候只有講「POWER 8 」投資方案;之前在臺南市調查局陳述,每週可以領投資金額的1.5 %至2.2 %的配息不等,可以把每週配息滾入本金,閉鎖期期滿之後隨時可以領回等語,是正確的,李敏隆說如果要贖回告訴他,他會幫我們處理。有填股東註冊申請書,我不認識在庭其他被告,我們這一群人即吳惠靖介紹蠻多人加入的,當時領回配息,是李敏隆說匯到一個人的帳戶就好不需用分批匯,就匯給吳惠靖,吳惠靖再拿現金給我們等語(本院卷六第91、92至94頁背面)。
⑯、證人劉胤慧(附表一編號99)於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的保險服務員古秀美來找我,他會帶李敏隆來找我,兩個人都是一起來,因為我本來只認識古秀美,他們兩人都會講投資的事;李敏隆、古秀美向我表示「POWER 8 」是一個西班牙球隊,股票之後會上市,我們可以先行投資,李敏隆、古秀美說她們有參加,跟我保證有賺、很穩的,所以我103 年11月28日匯款美金5 萬元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我104 年年初有問李敏隆、古秀美狀況如何,李敏隆、古秀美表示股票要上市,但費用要投資人出,所以有請律師要告他們,我還有簽署一份同意書,之後我聯絡一直避開不談,直到前幾天才跟我說錢可能收不回來,實際上我也未收到任何分紅;我不認識陳修安等語(他八卷第2 至3 、10至11頁)。
⑰、證人卓宛貞(附表一編號101 )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具結
證稱:我在鏟子公司時,有聽到陳安石跟朋友聊「POWER 8」的專案,大概知道是線上博奕,是西班牙的公司,有贊助西班牙人隊,覺得可信度很高。陳安石有跟我說如果要投資就自己上網,所以我就把1 萬美金給陳安石,由陳安石幫我去處理後續程序。我投資時間大約是103 年9 月,但我投資以後卻完全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簽書面資料也沒有拿到收據,陳安石有給我帳號及密碼,讓我自己看,網站上可以看到他們的合作夥伴、公司介紹及營運模式。進去後台後,可以看到每週的分紅,但我不知道如何領利息,我沒有領過等語〔偵一卷(二)第98、99頁〕。
⑱、證人薛紫怡(附表一編號102 )於108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朋友陳印泰跟我介紹「POWER 8 」投資方案,當時他有說如何獲利,但現在已經忘記;總共投資5 萬美金,我記得都沒有贖回,也沒有聽過冠宙公司,也沒有參加說明會,我跟我先生一起投資,帳號是他設定,好像只有前幾週利息比較固定,記得沒領多久就沒有固定等語(本院卷八第15頁背面至18頁),並於103 年11月6 日調詢證稱:網路上看到投資資料,利息高於定存,但是忘記是多少,我依指示匯款20,000美金,公司收到款項就有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於103 年10初,出金領回本金及利息2,000 、3,000 美金等語(本院卷四第3 頁)。
⑲、證人蔡易麟(附表一編號103 )於108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朋友林威仁跟我說可以投資「POWER 8 」,沒有聽過冠宙公司,當初林威仁跟我說是一家線上博奕系統公司,他們專門在幫世界上各大線上博奕公司做系統,還有贊助西班牙皇家隊,也是艾弗頓球隊的贊助商。我不記得具體內容,但好像有分5,000 美金、5 萬美金或2 萬美金的等級,每週獲利會分配給我們這些投資人,每週好像沒有同樣,有看過1 點多%,世界盃好像有到2 點多%,每週不太一樣。2,5000跟5 萬的差別在於假設宣稱是2 %的話,如果5 萬美金就可以拿2 %,2 萬5 千的可能就只能拿到1.5 %,比例依照投資金額有一定的折扣,每週不是固定都2 %,有時
5 萬美金是分1 點多%,25,000美金可能就分不到1 %,我記得是這樣。沒有保證每週獲利,他說公司每週獲利都會分,但是分多少不知道,沒有說固定分多少;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在台中市政路的某大樓,好像是陳安石,也是介紹「POWER 8 」公司的公司背景以及「POWER 8 」西班牙球隊,是在投資之後才去聽,跟朋友介紹差不多,沒有印象填過股東註冊申請書;帳號密碼一開始是我朋友說的,我之後有改,我有被招待去澳門旅遊,在澳門現場好像有一個最高負責人陳修安,其他人我不清楚,但我也沒印象陳修安在現場自稱為何,聽說他是臺灣最上線,大家都在推廣他,陳安石沒有說他是哪家公司,性質上比較像個人投資經驗分享,整個過程我沒有接觸到冠宙公司等語(本院卷八第20頁背面、22至24頁)。
⑳、證人李喬微(附表一編號104 )於107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友人林維仁介紹,匯到指定銀行帳戶,但是因為沒有領出利息,忘記當時說多少利息;林維仁有介紹陳安石、陳修安,說他們是專業投資的生意人,跟陳安石有見過一次面,陳安石叫我不用擔心,這個投資沒問題,至於其餘被告均沒有聽過等語(本院卷六第181 、182 頁背面、182頁背面至184 頁)。
㉑、證人許裕旻(附表一編號105 )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朋友蘇燕琴介紹投資,她邀請我去聽陳安石的說明會,陳安石說保障每週1.5 %,一個月有6 %之收益,當時是在臺北市的伯朗咖啡聽說明會,在場約30人,不都是蘇燕琴介紹過去聽的;陳安石說明會有有影片及簡報PPT ,大致跟卷內「陳安石POWER 8 投資說明會」的資料內容相同,有看到「POWER 8 」贊助西班牙聯隊,跟我們說衣服上面有繡「POWER 8 」,「POWER 8 公司」是做線上博奕的軟體,抽水錢的費用足夠支付這些利息。我投資後,當時他們有推獎勵方案,到達門檻10萬美金就可以到西班牙看球賽;我之前有加入臺中賴俊吉的line群組,賴俊吉及底下的人會在群組內告知我們一些訊息,在群組中有公告卷內的「臺灣區業績獎勵方案」,我也因為這個獎勵才加碼投資;我並沒有簽書面資料,會有帳戶可以看每週利息,如果要出金就要在線上申請,如果不出金,本金就會變大,再用那個本金去滾利息;他們說每週保底1.5 %,會浮動,大概落在1.8 %與
2.2 %這個區間,出事後有自救會才知道陳修安,其他人我都不知道,又透過蘇燕琴認識陳彥豪,陳彥豪也確實有再另外跟我說明過,我跟楊尚融、陳雯琪一起投資,沒填過書面資料,我有拿到球衣,是在陳安石(賴俊吉)群組之下;我也有有加入「Power 8 」國際交流line群組,相關上課資料也會在群組公布,卷附「POWER 8 」獎金制度我也是在群組中看到等語(本院卷六第24至26、27頁背面、31至33頁)。
㉒、證人楊尚融(附表三編號106 )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蘇燕琴介紹給許裕旻,由許裕旻告訴我及陳雯琪,我跟陳雯琪就過去聽,在台北新生南路的伯朗咖啡館二樓,由陳安石、陳彥豪等人舉辦說明會,介紹「POWER 8 投資方案」,大致與卷附「陳安石POWER 8 投資說明會」資料內容相符;後來陳彥豪還有過來我朋友的辦公室,再說明一次案子如何獲利、如何投資的細節,他們說依過去的紀錄,每週大約是2 至2.2 %,保證有1.5 %,一個月保證最少是
6 %,平均是8 %;有些錢是透過陳彥豪處理,匯款之後可以在網站得到電子錢包點數,有時候可以直接匯到別人帳戶,別人把點數給你;我透過陳彥豪的介紹把錢匯到別人的帳戶,別人把點數給我,有的錢是直接匯到「POWER 8 」指定帳戶,投資金額越多配息比例不會增加,只是投資愈多會獎勵去西班牙巴塞隆納及澳門旅行;事情爆發之後陳修安他們在高雄辦說明會,要跟大家說發生什麼狀況,那時候到高雄聽說明會才知道陳修安。覺起是陳修安下面的北中南有賴俊吉、陳安石、葉耀中等人,他們再各自發展,這是我們後來得知的訊息。我們有在網路line傳遞訊息,之前也有在賴俊吉的群組裡面,也有參加「POWER 8 國際交流群組」,他們會在line群組內歡迎邀人,每週發放多少利息都會在上面公告,告訴大家投多少錢可以去參加什麼活動,如果投資有問題就往上問,他們還有群組,可以往上發問,他們有層層代代的關係,我主要是問蘇燕琴、陳彥豪、賴俊吉的line群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六第35、36至38、39頁背面至40、42、43頁)。
㉓、證人陳雯琪(附表一編號107 )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初蘇燕琴來跟許裕旻推薦幾個投資方案,其中一個就是「POWER 8 」,蘇燕琴介紹賴俊吉神奇團隊的陳彥豪跟我們認識,陳彥豪跟我們解說這個投資案,有說一個禮拜的投資獲利固定1.5 %,一個月大約6 %以上,這是第一次跟我們介紹,後來陳彥豪又邀約我們去新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伯朗咖啡聽公開說明會,我記得當時的投資說明會是陳安石主講,跟卷附「陳安石 POWER 8 投資說明會」內容大致一樣,跟我們講說這個公司是西班牙球隊的線上博奕投資,因為這個線上博奕是開放給全球各地的人在網站上下注,從中獲取利潤,就可以分紅給我們這些投資者,又給我們看線上博奕的網站,證明確實有這樣的機制,他們公司的贊助、西班牙球隊穿著「POWER 8 」的T-shirt 等影片都讓我們相信真的有這回事,還跟我們說投資多少金額以上可以送給我們跟球員一樣的「POWER 8 」運動襯衫,我忘記多少金額以上可以招待我們去澳門四天三夜旅遊;當時是我、許裕旻、楊尚融三個人一起受蘇燕琴的介紹去間接認識陳彥豪,然後去聽陳安石的說明會,才知道整個投資案,我們三個人集資去達到這個門檻,例如多少錢可以到達去澳門旅遊,再多少錢達到後來去西班牙的旅遊門檻,因為聽信他們就陸續加碼,第一次我們到達澳門門檻,確實有招待我們去,在澳門那段期間還有看到徐乃麟、巫啟賢等知名藝人上台表演,他們還在台上讚賞公司有這樣的投資案,大家都融和在那個氣氛當中,所以我們從澳門旅遊回來之後又陸續加碼,加碼到可以到西班牙旅遊的門檻,那時候是2105年初,好不容易我們集資到那個門檻,我們試著要把固定收益領出來,就領不出來,整個案子就爆出;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聽過陳修安,直到我們去聽陳彥豪他們幾次說明,有提到陳修安,知道陳彥豪的上線是賴俊吉,賴俊吉的上線才是陳修安,其餘我都不認識;最初的群組賴俊吉所謂的奇蹟大師群組,裡面有賴俊吉底下的一些人,包括蘇燕琴、陳彥豪,陸續在群組內給我們投資的訊息,鼓勵我們現在加碼到多少金額可以拿到一些獎勵;我有跟葉耀中換點數,他也有跟我們介紹投資案,他有約我跟許裕旻到摩斯漢堡講這個案子,也是要我們投資在他的下線,希望我們在他的下線再加幾代,他讓我們知道如果要換點數也可以直接跟他換,而不是直接把錢匯到「PO
WER 8 」指定的帳戶,我有領到球衣等語(本院卷六第45、46頁背面至48、51頁至背面)。
㉔、證人許文彥(附表一編號108 )於107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朋友蘇燕琴(燕子)告訴我可以投資「POWER
8 公司」,我直接轉帳到她的帳戶,也有匯到她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匯到她的帳戶是她說有優惠期間,她可以直接轉成點數給我;另外一位朋友許裕旻跟我說有自救會,才知道陳安石、陳修安,投資時並未聽過,其他被告我都不知道;蘇燕琴說她的上線是賴俊吉,我沒有跟蘇燕琴領過紅利等語(本院卷六第154 至156 頁背面、158 頁背面至159 頁)。
㉕、證人黃湘勳(附表一編號109 )於104 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劉兆恩是我朋友,當初我們在外面教育訓練上課認識,覺得他很懂投資,所以他介紹的這個「POWER 8」覺得不錯,覺得獲利很高,劉兆恩說他本身也有投資,我就跟著投資,陳樹長是我叔叔,當時也是我介紹他投資;我們都沒有領取利息,都在電腦帳目上出現數字,還沒領取就沒了;出事之前,我都不知道陳修安等人等語(他六卷第32頁至背面)。
㉖、證人王昱凱(附表一編號110 )於108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親戚介紹投資,我把錢給一個我不認識的叔叔,他說用網路平台轉換點數,投資25,000元美金,每週會給利息,但已經忘記是多少%,每週都差不多,登錄網站可以看到每週點數,我有聽說最低投資要5,000 美金,會招待去西班牙旅遊,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八第25至26頁背面、28頁),於104 年3 月20日調詢筆錄亦證稱:經友人簡貝珊母親(上線)介紹加入會員,我把錢交給上線,不清楚如何給「POWER 8 」集團,至於該集團在台灣營運處所、主要成員等節我均不知道,我都是進入該集團網頁交易平台進行對話等語(本院卷四第51頁至背面)㉗、證人鄭雅萍(附表一編號111 )於107 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陳致中,當初陳致中說投資多少「POWER 8 」多久拿回來多少錢,陳致中的上線是台中的葉耀中,他跟陳修安有見過面,他們有一起去杜拜開重要層級會議,聽說也有到澳洲,是陳致中招待我們到西班牙,「POWER 8 」在臺灣的負責人是陳修安,謝昌興是到西班牙的領隊,之前在調查局有提及公司的組織架構及自救會成員,這部分有一些是我去西班牙跟其他同行的人討論,一些是陳致中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六第73頁背面至74、75頁至背面、77頁至背面、78頁背面),於104 年4 月8 日調詢則證稱:我先透過許裕旻投資美金1 萬元,約1 個多月後,同年10月28日我胞弟鄭宇傑在我介紹下共同投注美金10萬元,由於我姨丈陳致中有投資該案,因此該次投資我與鄭宇傑係加入陳致中下線;許裕旻當時與我討論「POWER 8 公司」投資案時,提及每週可獲豐厚利息,投資區分美金5,000 、1 萬、25,000元、5 萬等4 種等級,由於投入美金5 萬元,每週即可獲利息2 %,即每月利息8 %,我當時遂以美金1 萬元方式與許裕旻合資,故每月可獲利息8 %,至於贖回方式,可使用「POWER 8 公司」共用帳號密碼登入該公司官網查證投資款項,因當時我是與許裕旻等人共同集資美金40萬元,因此我沒有個人帳號密碼,均係透過其他合資者轉告我確實有獲利,直至我後來投注美金10萬元,方有個人固定帳號密碼可供登入查詢,確認每週確有匯入如數利息;據我多方瞭解、南部係由陳修安負責,下線包括黃士瑋、馬立歐、蔡濬暐、李敏隆、謝昌興;中部則由陳安石負責下線包括林威仁(紅禧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順興、蔡易麟、林洺洋、柯傳鏢;中部另有賴俊吉負責,下線包括陳天祐、陳彥豪、劉益均、劉兆恩及其下線蘇燕琴,另葉耀中則負責全省外匯投資說明會,其下線包括鄭偉志、蕭勝壬、黃國倫及張帥帥(、Jeffery Chen、Sam Shen與Jerry Yang等人等語( 他四卷第4 頁背面、6 頁) 。
㉘、證人藍元婕(附表一編號112)於108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朱豐鑫介紹「POWER 8 」英文名字是布魯斯的人,他說「布魯斯」在「POWER 8 」網路賺很多錢,這是合法的,跟西班牙足球有簽約,「布魯斯」約20幾歲,朱豐鑫也跟我們介紹他有去查證過冠宙公司。我認識是到朱豐鑫在台北市○○○路○段○ 號的5 樓及7 樓那邊,「布魯斯」每次都會到這個地方辦說明會,人數多少不一定,我投資55,000美金,「布魯斯」開他的電腦轉點數給我,「布魯斯」才進來多久已經賺幾百萬,我把現金給他,他把點數轉給我,好像是8 %或10%,但最終我都沒有拿回錢,也沒有拿到利息;「布魯斯」不是葉耀中,也不是在庭的被告,在庭的被告我都不認識;朱豐鑫跟「布魯斯」說「POWER 8 」是他們引進來的,他們是一個網路公司等語(本院卷八第29至31頁背面)。
㉙、證人林紀吟(附表一編號113 )於108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朋友蕭雅之告訴我的,蕭雅之是賴俊吉的學生,她說她有投資「POWER 8 」,她拿手機跟我說她每個禮拜都有進帳,我忘了她賺多少錢,遊說我去投資,跟我說賴俊吉是一個很厲害的投資者,我就投資了;蕭雅之跟我講她的上線是賴俊吉,他們上課的時候常會提到陳安石及陳修安。因為賴俊吉每個月有開一次投資理財課,蕭雅之有去上課,她去上課才知道這個訊息;「POWER 8 」的獲利好像是6 %(我已經忘記了);我有匯美金,也有匯台幣,美金匯10萬,台幣匯300 多萬給賴俊吉及他太太黃千菱;沒有聽過冠宙公司,不知道陳安石、陳修安,也沒有參加「POWER 8 」的說明會,整個過程沒有接觸過冠宙公司,調查局提出來陳安石說明會資料是事後拿到等語(本院卷八第34至35頁背面、37頁至背面)。
㉚、證人林志朋(附表一編號115 )於108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經由我太太朋友的朋友蔡易麟介紹的,我不知道蔡易麟跟幾位被告有什麼關係,蔡易麟說「 POWER 8 」公司要贊助西班牙足班隊,以後股票要上市,股票上市之前要做博奕會賺錢,從中可以獲得利潤,沒有講到風險,有固定獲利,我已經忘記是每個月還是3 個月結算一次,我用我太太王艷秋及女兒林筱涵名義各投資1 筆,我只跟蔡易麟聯繫,不知道他跟冠宙公司有何關係,沒有跟冠宙公司的人聯繫過,偵查中會把陳修安等人寫出來是因為看到新聞;網站帳號密碼是蔡易麟給我,可以看每個禮拜的利息,我們算是蔡易麟下線,但是我不知道他的上線是誰等語(本院卷七第
204 頁背面至207 、208 、209 頁),並有林志朋手機列印資料乙份在卷供參(本院卷七第215 至239頁)。
㉛、證人曾珮鈞(附表一編號118 )於107 年9 月6 日偵訊具結
證述:約3 年前,我在朋友家有聽一位自稱「JOY 」男子有提到「 POWER 8 」的投資案,將在台中某知名大樓舉辦說明會,我有去聽我覺得還不錯,我去聽說明會時,是陳修安在說明,他說有 20 %的獲利,獲利及本金可隨時領回,他沒有提到有何投資風險,該投資方案名稱叫「P8」,投資的標的是美金,跟足球有關,但我沒有很瞭解投資內容是什麼,我只覺得獲利很高,我分2 次投資,我共投資15,100元美金,我是匯到香港他們指定的帳戶,我交付投資款後,我沒有拿到任何紙本的證明文件,也沒有簽任何契約,只有拿到公司的帳戶及密碼等語(D 案他卷第174 頁)。
㉜、證人張麗玲(附表一編號119 )107 年9 月6 日偵訊具結證
稱:我與曾珮鈞原本有認識,約3 年前,她向我提及這件投資方案,我就和她一起去台中聽說明會,就我印象中說明會上所提到的投資方案內容就如曾珮鈞所述,我當時是覺得既然是短期可以獲利,所以我就投資23,000元美金,我也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匯到香港的帳戶,匯款之後我沒有拿到紙本證明文件,也沒有簽約,只有拿到公司給我的帳號及密碼等語(D 案他卷第174 至175 頁)。
㉝、證人張秋圓(附表一編號120 )107 年9 月6 日偵訊具結證
稱:我與曾珮鈞、張麗玲一起去聽說明會,投資之後沒有贖回也沒有拿到利息等語(D 案他卷第175 頁)。
㉞、證人鄧秀滿(附表一編號121 )於107 年9 月13日偵訊具結
證稱:於103 年間,好友陶韻合跟我介紹該投資方案,說是西班牙足球隊贊助商,規模很大,獲利很高,但是我已經忘記利息多少,我有領過2 次利息,但是忘記金額多少;陶韻合說隨時可以領回,但是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等語(D 案他卷第207 頁)。
㉟、證人趙允笠(附表一編號122 )於107 年9 月13日偵訊具結
證稱:於103 年間,朋友陳宥明(音譯)向我介紹他們公司有贊助西班牙的足球賽事,將來會上市,我們可以先購買股權,在上市前每月可以獲利8 %,平均每週獲利2 %,沒有跟我說保本、保證獲利,但我有去參加他們公司的說明會,有讓我們看到賽事的簡報,簡報上確實有顯示他們公司贊助的字樣,有提到獲利及本金可隨時領回,我不知道向我說明這些的人是叫什麼名字,我用我的名義投資5,000 元美金,再用我太太劉淑珍的名義投資1 萬元美金,我是先在網站上註冊,註冊後網站有寄一封電子郵件給我,郵件中有提供金融帳戶,上開投資款我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匯款後我沒有簽約,我沒有拿到任何紙本證明文件,我有在我的帳號看到我投資的金額,之後每月都有8 %的獲利。我在本件爆發前沒有與陳修安接觸過,是在本件爆發後,各投資人有成立自救會,在自救會說明會中,陳修安有出面說明,我才看過他,當時他說會透過國際訴訟將錢追回,但是事後卻始終沒有下落,後來看到報紙知道他因為是主要負貴人而被抓,因而對他提告等語(D 案他卷第206 至207 頁)。
㊱、證人劉淑珍(附表一編號123 )於107 年9 月13日偵訊具結
證稱:我陪同趙允笠去聽說明會,與其所證述情節相同等語(D 案他卷第207頁)。
㊲、證人陶韻合(附表一編號124 )於107 年9 月13日偵訊具結
證稱:於103 年8 月下旬,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曾珮鈞(按:筆錄名字寫錯),她跟我說這間公司是西班牙足球賽式的贊助商,我們可以投資購買該公司的股權,我已經不記得獲利如何計算,印象中曾珮君說這個投資方案時間很短,當年12月就會結束這個方案,我們就可以拿回本金及利息,我因而投資1 萬元美金,我是去銀行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匯款後我沒有拿到任何契約或紙本的證明文件,我是在網站帳號內看到我的投資金額及獲利情形,每週都有獲利,我沒有贖回過,我至今都沒有拿回本金及獲利。我不認識陳修安,也沒有接觸過他,我是透過新聞媒體得知他是主要負責人而提告等語(D 案他卷第205 至209 頁)。
㊳、證人康朝宇(附表一編號125 )108 年3 月21日偵訊具結證
稱:透過陳宇華介紹因而投資「POWER 8 」,並陸續匯款共
500 多萬元,當時陳宇華跟我說「POWER 8 」這間公司有贊助西班牙足球人隊及球場約12億元,當時我有透過電視看到球隊轉播,球隊球衣上有繡「POWER 8 」,球場的名稱也掛名「POWER 8 」,我因而相信「POWER 8 」確實有投資西班牙球隊及球場,另外「POWER 8 」還有經營線上博奕,獲利很好,因而招攬我投資,他還說投資後固定每月會有一定百分比的返利,但是每週交付返利給我們,我已經忘記所謂的百分比是多少,當時陳宇華有給我「POWER 8 」在香港的銀行帳號,我因此匯款到該帳號。我只知道陳宇華是50年次的,但我已經遺失他的聯絡方式,他的上線是林尚義,但我不知道林尚義是真名還是假名,因為林尚義曾經來找我和陳宇華,我因而得知林尚義是陳宇華的上線,就我所知,林尚義和陳宇華也有匯款到香港,可能虧損比我還多,應該都是受害者,不是加害者。我實際上不是要提告林尚義,是因為我從朋友那裡得知「POWER 8 」已經被查獲,如果提告,可以獲得求償。我不知道林尚義上線為何人;沒有聽過冠宙公司。沒有聽過陳修安、謝昌興、李敏隆、蔡濬曄、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許財豪、朱惟中、陳柏諺、李元耀、利蕙米、許芸萍、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投資過程中沒有參加過說明會,都是陳宇華跟我說我就投資。我所有接觸過的人就只有林尚義、陳宇華。我投資後沒有簽約也沒有投資證明,只有給我網路帳號,但網路也關了等語(F 案他三卷第35至37頁)。
㊴、證人曾冠倫(附表一編號131 ;原名曾冠倫)於108 年11月
29日審理具結證稱:我與陳安石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投資「POWER 8 」5 萬美金,是跟陳安石聊天,他講到這個方案,我上網查,陳安石沒有交給我什麼資料,也沒有找我去聽說明會,陳安石也沒有說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拿紅利;印象中前幾個月有到紅利,之後就沒有了;除陳安石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印象中每週會有固定報酬,但是陳安石沒有說,沒有被招待旅遊或者拿到球衣等語(本院卷十第23頁背面至27頁)。
㊵、證人羅美珠(與附表一編號133 、134 有關)於108 年11月
29日審理具結證稱:張文旗是我先生,羅日春是我姐姐,我用他們名義投資「POWER 8 」,都是我們家人的錢,也有跟康素禎一起集資,是經由蔡濬暐(無證據證明蔡濬暐有本案犯行,但此部分證述仍可證明陳修安部分)知道這個投資,他在咖啡廳跟我說,我也有介紹康素禎跟蔡濬暐認識;蔡濬暐沒有找我去聽說明會,知道他是冠宙公司永康負責人,我不知道投資內容及獲利計算方式,但是之前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狀,記載「每週固定領取股息、獲利穩定」等,應該是屬實,有提供資料告訴代理人蔡濬暐也有這樣講,我沒有再找人加入;網站帳號是蔡濬暐幫我申請,蔡濬暐沒有提到投資達到一定金額可以出國旅遊這部分;除了蔡濬暐外,沒有跟其他人接觸;蔡濬暐說GCG 的資金可以轉成「POWER
8 」,但是都是蔡濬暐處理,我不清楚,蔡濬暐也沒有說我們是下線,也沒有說可以領獎金等語(本院卷十第17頁背面至22頁)。
㊶、證人楊粧米(附表一編號135 )於107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林義和跟我們包括陳豔芬說陳修安是臺灣的「POWER 8 」投資方案總代理,帶我們去聽陳修安的說明會,匯款是匯到香港帳戶,陳修安也有叫我直接匯給他,他轉點數給我們;其餘被告我都不認識,至於調查局說「陳安石、賴俊吉是冠宙公司在中部地區負責人、聽陳修安、謝昌興介紹『POWER 8 公司』的投資專案」都在說明會介紹,但我沒有印象有跟陳安石接觸過等語,應該屬實,但名字我已經不記得;陳怡佩、陳瑋棋是我兒女,「POWER 8 」股東註冊申請書、獎金制度都是說明會介紹時拿到;印象中有領到紅利點數再投進去加碼等語(本院卷六第138 至139 頁背面、14
0 頁背面至141、145 頁背面)。㊷、證人陳豔芬(附表一編號136 )於107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林義和跟我們介紹加入投資,他說「POWER 8公司」是在義大利或是哪裡有一個足球隊,在電視上也有看過那個足球隊踢球,用網頁讓我看這家「POWER 8 公司」是真的,但後來才聽林義和說「POWER 8 」投資方案是陳修安介紹過來的,剛開始沒講;林義和給我們一個帳戶,叫我們自己去匯款,我自己去銀行匯款,利息是林義和拿現金來給我們,那時候是跟楊粧米一起,現金要用點數去換,我們也不會,就請楊粧米幫我們用點數換現金給我們;之前調查局筆錄說「我約於103 年9 月初,受林義和的招攬而投資冠宙公司陳修安等人推廣的西班牙「POWER 8 公司」投資專案,當時林義和有帶我與楊粧米等人去與冠宙公司執行長陳修安短暫寒暄之後,謝昌興有用投影片跟我說明」等語,確實有這件事,但是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六第147 頁背面至149 、154 頁背面)。
㊸、證人高子傑(附表一編號137 )於109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POWER 8 」,匯到國外帳戶等語(本院卷十第151 頁),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證稱、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3 年8 、9 月間投資1 萬美金,我的上線應該是陳修安或謝昌興,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投資「POWER 8 」入股專案後沒多久,「POWER 8 」公司說要叫投資會員繳交轉上市櫃的費用,否則不讓投資人將投資的本金贖回,因為我不想要額外再在拿出這筆費用,所以我也是加入「POWER 8 」自救會,跟著大家一起提告,這期間我就都沒有領到紅利等語(偵三卷第163 頁背面、191 頁)。
㊹、證人李淑玲(附表一編號138 )104 年12月8 日調詢證稱:
我與蔡濬暐及溫詩聖是在臺灣人壽工作的朋友,我與溫詩聖約於100 或101 年間經由蔡濬暐介紹認識陳修安,103 年7至9 月間加入陳修安也有投資的「POWER 8 公司」投資專案
5 萬美元,因為不會使用網站及電子帳戶,所以主要是透過溫詩聖幫我開立、管理「POWER 8 公司」電子帳戶及匯款5萬美元到香港,但我不清楚「POWER 8 公司」的專案是由何人引進臺灣推廣的;我沒有看過「POWER 8 」獎金制度表,是蔡濬暐帶我們去找陳修安時,陳修安口頭告訴我們該獎金制度;我是考慮過後決定加入投資,就把5 萬元美金交給溫詩聖幫我匯款,但我投資後沒有拿到任何投資證明文件,也沒有與任何人簽訂契約。在我決定投資時,溫詩聖有把「PO
WER 8 」股東註冊資料表拿給我填寫,我填寫好交給溫詩聖後,他就會依照填載的資料表內容在「POWER 8 」網站幫我註冊電子帳戶,我再將5 萬元美金交給他,請他幫我匯款到香港,有關「POWER 8 」投資專案的說明都是由陳修安直接告訴我的,蔡濬暐只是帶我去認識陳修安,而溫詩聖只是協助我開戶及匯款。我知道「POWER 8 」每週都有固定獲利,但利息的多少會因公司營運有所波動等語(B 案調查卷五第58至60頁)。
㊺、證人溫詩聖(附表一編號139 )於104 年12月8 日調詢證稱
:我是透過我臺灣人壽同事蔡濬暐介紹認識陳修安,在101年我與臺灣人壽同事李淑玲經蔡濬暐介紹認識陳修安。103年8 月間轉投資「POWER 8 公司」,「POWER 8 」投資是受陳修安介紹而投資,累積投資金額約10萬美金。我投資之前,陳修安沒有跟我提過「POWER 8 」獎金制度,該制度上面有說明記載「POWER 8 保證申報股東分紅每週少不會少於1.
5 %」,但陳修安只是叫我們投資人自行上網了解。陳修安並沒有跟我簽訂書面契約或開立投資證明文件,投資過程中我是自己上網去註冊、填寫資料,也是自己匯款到「POWER
8 公司」指定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印象我有見過「POWER 8」股東註冊資料表,只是我沒有用到,我是自行上網去註冊成為股東,陳修安也提供介紹人ID讓我去填寫註冊資料;我也沒有提供該資料表給李淑玲等人填寫;陳修安在臺南市○○區○○路○○○○號9 樓設立冠宙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但並沒有實際經營,據我所知蔡濬暐並不常在那邊,我投資「PO
WER 8 」也並非蔡濬暐介紹,是陳修安直接向我招攬等語(
B 案調查卷五第65至67頁)㊻、證人陳榮宗(附表一編號141 )於107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朋友陳致中介紹投資,我跟太太孫瑰寶、朋友陳柏村一起投資,利息部分說是要看公司營運績效,把獲利分配給股東,所以不是確定的數字;款項是匯到香港帳戶,但都沒領過,之後不能領出來才知道陳修安、陳安石,其餘被告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六第161 至163 頁背面)。
㊼、證人黃志誠(附表一編號142 )於107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朋友陳致中跟我說可以投資,一個星期1.5 %,自己一顆球,自己可以介紹自己,分好幾個等級,最高是
5 萬美金,球可以擺在自己下面,自己介紹自己可以抽10%;投資前對於陳修安不太有印象,是之後出事才見過,陳安石也是事後才聽到,其餘被告均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六第19
6 頁背面至199 頁)。㊽、證人陳貴青(附表一編號144 )於108 年3 月15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朋友黃士瑋介紹投資,調查局說的張姓友人就是黃士瑋,當時不想把他拉進來;他租一個台北的會議室跟幾位朋友講解,沒有說他代表何公司,有說「 POWER 8 」是西班牙博奕公司,投資分成美金5,000 元、25,000元、5萬元,每個月利潤都不同,5 萬美金的每週固定1.5 %,25,000元美金則是1.5 %的7 成5 ,5,000 元美金則是1.5%的一半,每週保證有利息;黃士瑋有說「POWER 8 」是冠宙公司引進,他認識冠宙公司的陳修安,但我沒見過,我是自己到「POWER 8 」官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沒有透過臺灣這邊的人處理,投資過程中都沒有跟冠宙公司的人有聯繫等語(本院卷七第197 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201 頁背面、20
3 頁背面)。㊾、證人黃薰瑩(本案附表三編號145 )104 年3 月16日偵訊具
結證述:以前同事許財豪找我去他現在的公司聽說明會,日期是103 年8 月16日,去冠宙公司聽說明會,是劉羿伶在做介紹,她好像是這間冠宙公司的總經理,介紹可以認POWER8這間公司的股份,認股份之後可以配股息,開完說明會之後,許財豪事後有拿資料給我,說每周配息3 %至6 %,例如投資1 萬元配息3 %,投資5 萬元配息6 %,說「POWER 8公司」有在經營線上賭博,但許財豪叫我們不要去賭,只要認股份領股利就可以,紅利都是掛在「POWER 8 」網站上的帳號的可用現金,但紅利我都沒有領出來,我在「POWER 8」網站上有黃薰瑩名義的兩個帳號,黃帥偉(二哥的兒子)名義的一個帳號等語(他一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並有黃薰瑩所提冠宙資產管理公司網站文件、介紹「POWER 8 」內容等資料影本各1 份及照片2 張、股東帳號、公司等網頁資料畫面擷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14、18至31、38至43、47頁)。
㊿、證人許玉蘭104 年9 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傅軒娟介紹我投
資「POWER 8 」,103 年6 月間傅軒娟帶我去找陳修安,地點在中華一路的冠宙公司9 樓,謝昌興跟陳修安一起講「PO
WER 8 」,有說每月固定獲利6 %,每個禮拜計算一次獲利;我投資5,000 元美金,我找王台寶、王忠旭、陳美智、江衣玲,這些人是我找的,調查局扣到除了這些人以外的下線不是我找的,其他人應該是王忠旭等人去找的等語〔偵一卷
(二)第33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除有明確講到陳修安等人介紹招攬外,其餘藉由投資介紹者之證述,相互印證亦可得知其等受招攬所謂上線者之脈絡,確實應均是透陳修安等人知道可以投資「POWER 8 」,且無論在高雄、台南甚至其他地區(如台中、台北),亦有以說明會解說投資「POWER 8 」方案之情事。再者,投資「POWER 8 」係先註冊申請為會員,填寫陳修安等人為介紹人,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取得網站之帳號密碼。另有閉鎖期1 個月,但可以每週配息,網站上面會以點數表示,到時候本金可以取回,每週配息即為投資人認為可以取得獲利之所在。而依卷內「POWER 8 」網站資料所示,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 美元、1 萬美元、25,000美元、5 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而每週分紅金額則不低於0.75%至1.5 %,換算年利率達39%至78%,與前揭有部分證人所述,每月有6 %至8 %,換算成年利率即已到72%至96%,然因證人對於此部分之印象尚非均為精確,然均有證述係看網站資料得知,是前述依網站資料所定之利率,應可認定。復以該每週配息,並未註明會依照公司營運分配,即可能會有無法配息之情形,反而證人絕大部分均證述係固定每週配息,此部分亦應認定是固定獲利,即有保證獲利之情形。再以劉羿伶向投資民眾介紹投資之商品明細,有「POWER 8 」資料,記載「投資美金
1 至5 萬,月報酬3 至6 %、年報酬36至72%、提領週期7天」,此有該紙商品明細存卷供參〔偵一卷(一)第261 頁〕,也與前揭「POWER 8 」網站、證人證詞之內容,大致相當。可知確有每週配息,且依照投資金額不同,而有差別,然亦已有保證獲利之情形。
⑶、又劉羿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在冠宙公司6 樓會議室有
幫潘柔君、王雍中、林君憲、林尚蓁等人講解說明,內容主要在介紹「POWER 8 」專案之內容等語〔見偵一卷(一)第
165 頁背面〕,並有劉羿伶之「POWER 8 」說明會重點摘要
1 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一)第175 頁〕;再者,陳安石亦供述:扣案之說明會文字紀錄應該是我在台北咖啡廳向朋友介紹的「POWER 8 」投資專案,我記得邀請的是我認識的朋友,現場只有幾名是朋友自行找來的朋友,現場聽的民眾約10餘人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78 頁背面〕,該內容提到「POWER 8 這十幾年時間就是幫線上博弈網站做軟體開發,設計包含金流,資金流的管理。各位不要小看這個網站,這個網站的市值超過新台幣兩兆,它是目前全世界前三大,現在在英國倫敦有上市…聽說今年POWER8開始開放讓投資者購股權,認購股權的方式有三種,這是網站上的資料。目前
1 股等於1 美金,所以5 萬股等於5 萬美金,如果你投入5萬美金的話,你可以領它每分紅100 %,為什麼每週分紅?剛剛有說過,它把這些認購股權的錢拿去投入它原本投入的線上博弈網站,那每週博弈網站是不是會分紅給它,它再將這些錢再度分紅給所有投資者…」等語,亦有陳安石之「PO
WER 8 」投資說明會文字紀錄1 份在卷為佐〔見偵一卷(二)第287 至289 頁〕。另劉羿伶向潘柔君、許慧珊招募投資「POWER 8 」時,有交付介紹資料,左下方有「僅供教育訓練使用」之字樣,此有潘柔君、許慧珊所提「POWER 8 」公司書面資料附卷可憑(他三卷第82至97頁),依照劉羿伶向潘柔君、許慧珊招募投資「POWER 8 」時,也有交付商品明細表乙份供參(他三卷第98頁),劉羿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涉及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扣案商品明細表是我助理製作,冠宙是助理寫的,但是內容是我整理,都是透過陳修安及其他同事交談得知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83 頁背面、18
4 頁背面),陳修安於107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卷內資料有「僅供教育訓練使用」這些字眼,是我們寫上去的,因為這些資料網站上面就有,這份資料室我們自己要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9 頁),可見陳安石、劉羿伶均有對外講解招攬「POWER 8 」投資方案,陳修安等人也有所謂「僅供教育訓練使用」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給有意投資之人瞭解。
⑷、再者,依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在被告處(詳見附表四之
執行搜索處所所示)查扣之扣押物編號貳-27 鄭鈺潔隨身碟列印出之2014年7 至8 月獎勵PDF 檔案、P8獎勵球衣統計表、1022至1030巴塞隆納名單、103.10.23 至28之P8巴塞隆納勵報名表〔偵一卷(三)第9 至18頁〕、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列印出之台灣12月巴塞隆納名單、1212巴塞隆納行程費用支出明細、1212巴塞隆納行程退款報表、巴塞隆納台灣團出團通知1212等資料〔偵一卷(三)第53至65頁背面〕、扣押物編號柒-15-1 「POWER 8 」客戶資料〔偵一卷(四)第18
5 至186 頁〕、檢方提出函查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B 案調查卷三第10至17頁)、陳修安帳戶匯入金額統計表(他四卷第8 頁)、陳修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他四卷第9 至13頁)、陳修安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他四卷第14至16頁背面)、陳修安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冠宙公司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陳修安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四卷第19至43頁)等資料,其中經彙整成「POWER 8 」投資者資料,並於偵查中提示給陳修安、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李敏隆、陳安石確認,其等均無意見〔見偵一卷(四)第239 頁背面、193 頁背面、見偵一卷(三)第
319 頁、偵三卷第115 、44頁背面、141 、226 頁〕,此有「POWER 8 」專案投資人數及金額統計表及確認版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四)第254 至255 頁〕,本院並經清查後,再依原本卷證,製作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卷十五第1 至
7 頁),其上之投資人資料均出現陳修安等人之扣案物處,若不是透過陳修安等人之招攬介紹投資,資料理應不致在陳修安等人處,足見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是透過陳修安等人介紹投資,亦應無疑。
⑸、況且陳修安於偵查時已供認:我約在103 年7 月間加入成為
「POWER 8 」會員,約於同年8 月間,確實有向李敏隆、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蔡濬暐、謝昌興等人介紹投資「PO
WER 8 」專案,我也告訴他們如果他們覺得這些專案不錯,他們可以上網了解所有的訊息,我也知道他們有去找他們認識的親朋好友投資,按照制度我們這些上線股東人可以獲得20代以下下線股東股利分紅,但超過20代以外就沒有分紅等語(偵一卷(一)第91頁背面、偵一卷(四)第235 、236頁背面),復以李敏隆、謝昌興、簡麗研、陳妍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修安跟我介紹投資「POWER 8 」,介紹人寫「陳修安」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06 至207 頁、本院卷十二第64、71頁背面、90、91、92、109 頁背面、113 頁);蔡濬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陳修安跟我說「POWER 8」投資內容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背面);陳安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陳修安認識,當初是陳修安及一位「徐太平」一起介紹「POWER 8 」給我等語〔偵一卷(二)第314 頁〕,於調詢時亦證稱:我是透過陳修安加入「POWER 8 」,我的上線應該是陳修安等語〔偵一卷(三)第 226 頁背面〕;另林尚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劉羿伶介紹投資「PO
WER 8 」,劉羿伶應該也是透過陳修安知道等語(偵三卷第
112 、113 頁);許財豪於105 年2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劉羿伶幫我開「POWER 8 」投資帳號,我知道「PO
WER 8 」投資訊息是從陳修安那邊來的等語(他一卷第152頁);劉羿伶於104 年11月19日調詢時亦證稱:我是透過陳修安加入「POWER 8 」專案,我的上線就是陳修安等語〔偵一卷(三)第318 頁背面〕,可見陳修安確實為招攬「POWE
R 8 」投資之所謂「第一代」之人,而其下則為李敏隆、謝昌興、蔡濬暐、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劉羿伶,許財豪(第二代),林尚蓁(第三代)則在劉羿伶之下,此等分層情形已可認定,進而亦可推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之介紹人、下上線等情(如附表一所載)。至於劉羿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修安有跟我講「POWER 8 」,但是我不是透過他介紹,我忘記我的介紹人寫誰,但是我有查過不是陳修安;但我有介紹者透過我直接跟陳修安購買點數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83 頁背面、185 頁背面、189 頁),然陳修安已坦承係其介紹,且林尚蓁也證述劉羿伶係經由陳修安介紹,劉羿伶於之前調查員詢問時也明白證述上線即為陳修安,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述證詞,顯有迴護陳修安之情,並不可採。
⑹、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蔡濬暐均非支領冠宙公司固定薪資部分:
①、陳修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只有高雄的辦公處所,
並沒有授權李敏隆擔任安平分公司負責人,蔡濬暐也不是永康分公司負責人,這只是他們自己個人工作室,冠宙公司並沒有分公司,網站寫永康分公司、台南分公司只是業務宣傳行為,把公司規模講得比較大;我在冠宙公司經營時也沒有一併經營豐澤保經公司,豐澤保經已經轉到環球世達公司,只是豐澤保經的人還是會在公司裡面從事保險業務;冠宙公司事實上是沒有業務人員,有沒有支付任何薪資、勞健保給這些人;像蔡濬暐不是冠宙公司業務,他有招攬別人投資也是他自己的行為,冠宙公司不會額外給他們獎金或佣金;簡麗研也不是冠宙公司員工,她是豐澤保經的總經理,有租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辦公室的一個位置,作為她豐澤保經辦公業務之用;劉羿伶也跟冠宙公司沒有關係,只是跟冠宙公司租辦公室位置;陳妍孜也不是冠宙公司員工,她是之前豐澤保經的保險業務員,也有租辦公司位置;陳安石也不是冠宙公司員工,與冠宙公司無關,冠宙公司也沒有幫他們投保勞健保,因為之前豐澤保經時期做保險,大家就會聚在一起分享投資,才會有一些早課上課,這些都是豐澤保經做保險時的習慣,都是跟自己身邊朋友分享投資,他們都不是替冠宙公司招攬,有些投資人因為沒有匯錢到香港的經驗,請我們幫忙匯款;我也沒有用冠宙公司名義跟「PO
WER 8 公司」有所聯繫,都是我個人行為,覺得值得投資,介紹給其他人,冠宙公司不會給予獎金或佣金、報酬;冠宙公司沒有真正的業務部門,也沒有業務團隊,只是沿用豐澤保經當時在講單位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03 頁至背面、204 頁背面至210 、213 、217 、220 頁背面至222 、228頁),而冠宙公司確實並未替李敏隆、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蔡濬暐投保勞健保,亦有其等勞健保資料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06 至108 、110 頁、他十五卷第68頁),是否為冠宙公司員工而領取冠宙公司固定薪水,確屬有疑。
②、至於冠宙公司網站載明:總公司執行長陳修安,地址:高雄
市○○區○○○路○○○ 號9 樓;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謝昌興,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6 樓;台南安平分公司負責人李敏隆,地址:台南市○○區○○路○○○ 號3 樓之1;台南永康分公司,負責人蔡濬暐,地址:台南市○○區○○路○○○○號9 樓」,此有網站資料乙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
62 頁),而本案附表一所示投資者張文旗、羅日春(編號
133、134)有提出蔡濬暐交付之名片,確印有「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務副總、台南市○○區○○路 ○○○ 號 3樓之 1 」之名片,附表一所示投資者吳惠靖(編號 89)亦提出李敏隆交付之名片,印有「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南區執行長,台南市○○區○○路○○○ 號3F之1 」,此有名片影本2 張在卷為佐(他十五卷第10頁、本院卷六第242 頁),且冠宙公司永康分公司該處為辦公大樓,亦有該公司名稱之樓層簡介照片2 張在卷可憑〔偵一卷(三)第106 頁〕。又李敏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涉及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陳修安會告訴我他接觸的產品,我在安平的點即台南市○○區○○路○○○ 號3 樓之1 ,原先是陳修安承租一個上課的地方,距離我家近,所以由我管理,有時候陳修安會安排課程介紹產品,我們會在那邊上課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03 至背面、204 頁背面至205 頁),即確實有該處作為所謂之上課或者與投資人解說處所之用。可知蔡濬暐、李敏隆對外有以冠宙公司業務副總或者執行長等職稱自居,所在之處所也有冠宙公司名稱外觀,也是作為講解或告知投資資訊之用。
③、另高子傑於109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冠宙
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包括電腦系統維護、行政事務支援、幫老闆跑腿例如處理銀行匯款等等;就我認知,單位主管包含簡麗研、劉羿伶,台南二個窗口就是李敏隆、蔡濬暐等語(本院卷十第147 頁背面、148 、149 頁背面);鄭鈺潔於10
4 年10月15日調詢證述:我是冠宙公司行政助理,冠宙公司之執行長陳修安、行政協理陳柏諺、下分業務部門及行政部門,其中行政部門有我、蘇姿伊、高子傑、陳麗麗,業務部門負責人有劉羿伶、簡麗研、許財豪、陳美花、傅軒娟等5人,其中陳麗麗負責公司會計;謝昌興是冠宙公司的業務協理(104 年6 月30日離職),陳妍孜是業務人員隸屬陳美花旗下,蔡濬暐、李敏隆都是臺南地區的業務領導;他們都沒有底薪,收入來源都是靠推廣冠宙公司的金融商品來抽取佣金等語〔偵一卷(三)第1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調查局所述屬實,但是我沒辦法確認誰是業務,誰不是業務,因為他們都沒有公司勞健保,所以沒有底薪等語(本院卷十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蘇姿伊104 年9 月30日調詢筆錄:103 年5 月間透過謝昌興介紹進入冠宙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迄今,執行長是陳修安、行政協理陳柏諺、下分業務部門及行政部門,其中行政部門有我、鄭鈺潔、陳麗麗,業務部門分為4 組(簡麗研、陳美花、洪璟菊、傅軒娟),其中陳麗麗負責公司會計;劉羿伶是冠宙公司與三強法鑫公司業務部門的主管,謝昌興曾經是冠宙公司的業務協理,但他已於104 年5 月間離職、陳妍孜是冠宙公司的業務、李敏隆是冠宙公司台南分公司的業務主管、蔡濬暐是冠宙公司台南分公司的業務主管、林尚蓁是冠宙公司台南分公司的業務、陳安石是陳修安的朋友,他好像是經營餐飲業;謝昌興、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林尚蓁、蔡濬暐、李敏隆、許財豪等人名義上都是冠宙公司的業務,但是實際上並不支領冠宙公司薪水,公司也沒有為他們投保勞健保,他們是向冠宙公司租用辦公室座位,需要時會進來處理業務,他們的薪水是就是銷售金融商品的佣金,但是實際金額及獎金計算方式我並不清楚等語〔偵一卷(二)第38頁背面至40、4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調查局前揭所述屬實,但蔡濬暐不是在高雄租辦公室,他也會來總公司等語(本院卷十第
179 頁背面至 180 頁),可見謝昌興、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林尚蓁、蔡濬暐、李敏隆、許財豪確實並未由冠宙公司替其等投保勞健保,且亦未領取冠宙公司之固定薪水,縱使以冠宙公司名義或職稱對外介紹招攬投資,所得佣金亦難認係屬冠宙公司之經營所得,是冠宙公司既未支付其等固定薪水(底薪),亦未其等投保勞健保,已難認定其等確為冠宙公司員工,至於對外以冠宙公司職稱自居,有者與網站資料不符,有者與其他如高子傑等人之認知不同,應該屬於其等個人之行為。
④、陳修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查扣
的冠宙公司公告,雖然是公司內部公告,但是我們在辦公室跟朋友分享這些投資方案,可能大家也沒辦法一次就聽懂,才需要公告有問題可以問誰,但是高子傑是行政人員,他不知道業務內容,只是針對電腦部分,例如不知道如何使用電腦、連結網站等等,可以問高子傑;公告上面的單位主管是豐澤保經時期留下來的用詞,也是指同樣在辦公室的這群夥伴,公告雖然寫「冠宙公司」,但其實是我個人行為,只是也不能寫「陳修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 214 頁至背面、2
22、228 頁至背面),並有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列印出之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告公文1 份〔偵一卷(三)第33頁〕存卷供佐,而依冠宙公司於101 年至10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各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大約是131 萬、3 3 萬、61萬、23萬、0 元,此有財政部局雄國稅局國109 年6 月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06406號函暨檢送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1 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附卷為佐(本院卷十一第1 至64頁),也可見附表一、二跟冠宙公司陳修安或者簡麗研等人有關部分,似均未列為冠宙公司的營業所得(紅利貴賓會招攬情形,亦未以冠宙公司名義為之)。且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內資料列印出「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台幣)表格,記載「高雄總公司、許財豪、簡麗研、蔡濬暐、李敏隆」,此有該份資料在可稽〔偵一卷(二)第55頁〕,對此蘇姿伊證稱:高雄總公司應該就是冠宙公司,許財豪等人是業務,有業績就會列在上面等語(本院卷十第
176 頁背面),若簡麗研等人是冠宙公司業務,則業績應該就是冠宙公司之業績,何需另外列出?更徵簡麗研等人是獨立之業務,所為介紹投資,均屬其等個人行為,縱有業績,也與冠宙公司無關,雖然對外有以冠宙公司自稱,然此部分可能也是攀附公司名稱之故,不影響業績與冠宙公司無關之認定。
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各自投資情形暨受何人招攬,有各該證
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已可認定,至於其中林尚蓁招攬部分,因林尚蓁於調詢時已供稱劉羿伶係其上線等語(B 案調查卷五第74頁),而林尚蓁招攬之投資人有林淑梅、邱紘驛、黃巧妮、黃婉玲、吳福建、林毓玲、王梅桂、林新諭、林禪兒、趙左雯,這些投資者若有再招攬他人投資,也算是林尚蓁、劉羿伶之下線;再者,郭美麗證稱:我的直屬上線依序是邱志浩、黃婉玲、林尚蓁,這些人我都有見過面等語(B案調查卷二第2 頁);邱志浩證稱:黃婉玲之下線依序為我、我太太顏秀芬、郭美麗、黃傳茵、洪奇璠、潘湘羚等語(
B 案調查卷二第51頁背面);李穗玲證稱:林麗免、王雍中向我招攬,並聽劉羿伶說明,我才投資,至於劉晉淵係劉羿伶助理等語(本院卷四第170 至171 頁),即這部分與林尚蓁無關。故附表一編號16(為林尚蓁自己之投資)至48均應計入劉羿伶、林尚蓁下線。
3、綜上,以「 POWER 8 投資方案」之經營模式,因投資者有填寫推薦人之必要,亦因此計算所謂之「代數」,即陳修安先為投資之後(附表一編號1 ),再介紹招攬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陳安石投資(附表一編號2 、49、88、100 ),劉羿伶再招攬林尚蓁(編號16),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投資,編號3 至48為劉羿伶之下線投資人,另其中編號17至48亦為林尚蓁之下線,編號50至68為簡麗研之下線投資人、編號69至87為陳妍孜之下線投資人、編號89至99為李敏隆之下線投資人、編號101 至131 為陳安石之下線投資人,另外陳修安亦有招攬介紹蔡濬暐投資(編號132),蔡濬暐再介紹招攬編號133、134之人投資(蔡濬暐之違法吸金部分應無罪,詳後述),雖無證據證明蔡濬暐共同涉有違法吸金,但蔡濬暐所介紹部分亦應列入陳修安之下線之列,至於編號141至143 為葉耀中、編號144 為黃士瑋、編號145 至147 為許財豪(許財豪違法吸金部分應無罪,詳後述)、編號148 為謝昌興(謝昌興違法吸金部分應無罪,詳後述)、編號 150為傅軒娟,其等投資資料亦均出現在卷內之統計表,亦應計入陳修安下線之列。再以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為劉羿伶之下線)、陳妍孜、陳安石均屬各自獨立之招攬系統,各與陳修安有上下線之關係,基此,計算投資規模即「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因為不計成本,且如實呈現吸金規模,縱使到期取回再簽約、到期未取回但再繼續簽約,均要計入,另亦包括陳修安等被告自己投資部分,只是在計算佣金報酬部分予以扣除,詳見後述銀行法修法理由)金額如下(美金:新台幣之匯率折算以當時之
1:30計算之):
⑴、編號1 至150 為陳修安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美金7,
372,748 元,新台幣45,953,189元,折算共新台幣267,135,629 元(其中陳修安投資美金150,000 元)。
⑵、編號2 至48為劉羿伶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美金1,10
3,000 元,新台幣 8,794,835 元,折算共新台幣41,8844,8
35 元(其中劉羿伶投資美金 20,000 元)。
⑶、編號16至48為林尚蓁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美金658,000
元,新臺幣 6,110,885 元,折算共新台幣 25,850,885 元(其中林尚蓁投資美金 5,000 元)。
⑷、編號49至68為簡麗研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1,290,
000 元,折算新台幣 38,700,000 元(其中簡麗研投資美金200,000 元)。
⑸、編號69至87為陳妍孜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美金1,010,000元,折算新台幣30,300,000元。
⑹、編號88至99為李敏隆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美金614,
191 元,新台幣 13,652,443 元,折算共新台幣32,078,173元(其中李敏隆投資 100,000 美金)。
⑺、編號100 至131 為陳安石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美金
1,789,742 元,新台幣 14,903,053 元,折算共新台幣68,5
95 ,313 元(其中陳安石投資 8,000,000 元台幣)。
4、至於其等可獲得之報酬部分
⑴、陳修安104 年12月17日調詢供稱:依「POWER8- 業務說明」
檔案內容,「 POWER 8 」投資者若招募其他投資人(下線),可額外獲取下線每週的「股利分紅」,第1 代至第5 代(累計直屬下線股份數量00000-00000 )、第6 代至第10代(累計直屬下線股份數量00000-00000 )及第11代至第20代(累計直屬下線股份數量10以上)分別可獲得下線投資者每週股利分紅之20%、10%及5 %作為佣金等語〔偵一卷(四)第236 頁〕;於105 年4 月1 日偵詢供述:下線每週股利數額的5 %至10%額外分配給上線,往上分配到20代,額外分配的數額往上遞減等語(偵四卷第103 頁背面)。至於劉羿伶104 年9 月30日調詢供述:動態收入則為股東招募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者,可額外獲取下線每週的「股利分紅」,第1 代至第5 代、第6 代至第10代及第11代至第20代分別可獲得下線投資者總股息之20%、10%及5 %作為佣金等語〔偵一卷(一)第166 頁〕,林尚蓁也為同樣內容之供述(偵三卷第113 頁),其他被告則均供稱並不清楚拿到多少佣金。
⑵、此部分因卷內只有陳修安等人處查扣相關之客戶資料、客戶
匯款紀錄,實際上並無法完整看出往下之各代順序,且亦無被告陳修安等人每個月可領取佣金之正確數額,又並非如實匯入帳戶,亦有在網站以點數交換等情,業於前述,被告等人相關銀行帳戶匯款紀錄亦無法看出端倪,則此部分依估計(即犯罪所得之估算,詳下述)依「POWER 8 」網站之公告,投資者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 美元、1 萬美元、25,000美元、5 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 %,換算年利率達39%至78%,依第1 至5 代可以領取分紅之20%,本院認應依陳修安等人(因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可謂是在3 代之間)前揭計算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扣除其個人投資部分),依最低每週0.75%計算之紅利,再計算20%,而依附表一投資之時間,大約在103 年7 月至12月之
5 個月期間即20週之時間,作為各被告可以取得之佣金之計算方式(投資金額有大於每週分紅0.75%之標準以上,又代數獎金可能也僅有10%或5 %,依此截長補短),計算如下:
①、陳修安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50 ,其中陳修安投資美金15
萬元,扣除陳修安部分,折算新台幣262,635,629 元,則陳修安領取得之佣金認定為新台幣7,879,068 元(262,635,62
9 ×0.0075×0.2 ×20=7,879,068 )。
②、劉羿伶部分:附表一編號2 至48,其中劉羿伶投資美金2 萬
元,扣除劉羿伶部分,折算新台幣41,284,835元,則劉羿伶領取得之佣金認定為新台幣1,238,545 元(41,284,835×0.0075×0.2 ×20=1,238,545 )。
③、林尚蓁部分:附表一編號16至48為林尚蓁之下線投資人,其
中林尚蓁投資美金5,000 元,扣除林尚蓁部分,折算新台幣25,700,885元,則林尚蓁領取得之佣金認定為新台幣771,02
6 元(25,700,885×0.0075×0.2 ×20=771,026 )。
④、簡麗研部分:附表一編號49至68為簡麗研之下線投資人,其
中簡麗研投資美金20萬元,扣除簡麗研部分,折算新台幣32,700,000元,則簡麗研領取得之佣金認定為新台幣981,000元(32,700,000×0.0075×0.2 ×20=981,000 )。
⑤、陳妍孜部分:附表一編號69至87為陳妍孜之下線投資人,並
無陳妍孜以自己名義投資之資料,其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折算新台幣30,300,000元,則陳妍孜領取得之佣金認定為新台幣909,000 元(30,300,000×0.0075×0.2 ×20=909,000)。
⑥、李敏隆部分:附表一編號88至99為李敏隆之下線投資人,其
中李敏隆投資美金10萬元,扣除李敏隆部分,折算新台幣29,078,173元,則李敏隆領取得之佣金認定為新台幣872,345元(29,078,173×0.0075×0.2 ×20=872,345 )。
⑦、陳安石部分:附表一編號100 至131 為陳安石之下線投資人
,其中陳安石投資新台幣800 萬元,扣除陳安石部分,折算新台幣60,595,313元,則陳安石領取得之佣金認定為新台幣1,817,859 元(60,595,31 ×0.0075×0.2 ×20=1,817,85
9 )。
5、承前各節,可知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簡麗研、陳妍孜、李敏隆、陳安石招攬「POWER 8 」投資方案,與各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年利息換算為39%至78%,導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給付款項,應可認定。
㈡、鄭翔鴻、許芸萍、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朱惟中、簡麗研有關「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
1、訊據被告鄭翔鴻、許芸萍、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簡麗研、朱惟中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犯行,辯稱如下:
⑴、鄭翔鴻辯稱:我是在102 年3 、4 月間接觸澳門銀河賭場酒
店的紅利貴賓廳會員計晝,並取得該貴賓廳授權在台灣招募旅行團出團赴澳門瞭解並參加貴賓廳會員計書,就是招攬出團成員赴澳門銀河賭場酒店的紅利貴賓廳,團員可選擇港幣30萬、50萬及100 萬等3 種會員等級入會,合約期限均為1年,入會金額即紅利貴賓廳的賭資籌碼,約期間會員權益依入會金額可免費招待1 至3 次(30萬元免費招待1 次,依此類推)澳門三天兩夜行程,並可自由選擇是否於紅利貴賓廳博奕,另會員亦享有每次於紅利貴賓廳博奕贏錢的「洗碼」(如贏5 萬,洗碼金額就5 萬),反之輸錢則無「洗碼」,「洗碼」量於每月10日結算並陸續發放「洗碼」或紅利(澳門官方稱「碼糧」)金額,該紅利金額計算是根據會員博奕贏錢時所累積的「洗碼」量乘以澳門官方訂定碼糧之發放標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十一」,合約期間會員博奕損益均由會員入會之原始金額增減,到期結算會員入會繳交之金額結餘後返還,並未保證每月獲利;一開始我先找莊順興出團參加會員,莊順興再介紹陳安石及陳修安加入,目前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都還是會員同時也是仲介人,協議書係以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法人簽約,我是台灣的授權代表人,但因我要準備入監服刑,故於8 月開始簽約代表就回歸到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廳主(持牌人)鍾龍英與投資人簽立等語(偵一卷〈一〉第240 、24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解:洗碼量不是固定,沒有所謂固定給利息的概念,也不是保證投入金錢一定可以返還,如果賭輸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6
3 頁背面)。
⑵、許芸萍調詢辯稱:我在銳聚公司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包含安
排紅利貴賓會會員赴澳門簽約之相關住宿、訂機票、車輛接送及旅遊導覽等事項,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主要是由總經理鄭翔鴻負責處理,我都是聽鄭翔鴻的指示去銀行存提現金或發放紅利貴賓會的「碼糧」予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大部分是轉交給線頭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等人;我每月領取薪資 6 萬元,不知道業務怎樣跟投資人說投資;我並沒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等語(偵二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21頁、66頁背面、72頁背面、73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
⑶、莊順興調詢辯解:102 年7 、8 月間在公司成立後,鄭翔鴻
就找我介紹紅利貴賓會這個專案,我有介紹幾個會員加入,但是就是鄭翔鴻要我幫忙處理等語〔偵一卷(二)第23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
⑷、陳安石調詢、偵訊辯稱:約102 年間我因莊順興介紹而知道
銳聚公司有推「紅利貴賓會」專案投資計晝,投資金額港幣
100 萬入會,會員不管有無親自下場賭博,按月可以從銳聚公司領投資金額的1 至1.5 %的現金作為紅利,銳聚公司稱為洗碼的報酬,若會員有親自下場賭博,紅利則會提高一點,至於怎麼計算我也不清楚,加入會員投資要滿一年才可贖回本金,我第一次投資期滿沒有贖回本金繼續投資一年,因有資金需求所以本金就沒有再投資。約102 年間起,我開始陸續有介紹7 、8 位朋友加入「紅利貴賓會」專案投資計晝成為會員;我不知道銳聚公司何時開始向不特定人招攬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專案或由何人引進或設計規劃;鄭翔鴻有向我的會員表示過他是紅利貴賓會在台灣的代表人;會員是一年一約,公司免費一年招待三次澳門旅遊,如果有上場博奕,公司會退水錢給你,只要上場後,每個月會給你洗碼費。在博奕的過程中,賭場會退客戶兌換籌碼的手續費,這個過程就是洗碼,公司的獲利就是這個洗碼等語〔偵一卷(二)第275 頁至背面、277 、311 、313 至314 頁、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
⑸、陳修安辯稱:紅利貴賓會這個投資方案是我當初去澳門時,
紅利貴賓會告訴我說那邊有一個分時度假搭配洗碼的投資方案,如果我個人投資400 萬元,我1 年可以接受免費招待機票及食宿去澳門3 次,每次3 天2 夜,但是這些去的人當中,有的人只是單純去旅遊,有的人會下去博弈,博弈時會兌換一定金額的籌碼,利用這些籌碼在紅利貴賓廳中博弈的總交易量就是指洗碼量,但是最後紅利貴賓會會把所有博弈總洗碼量,依照總洗碼量多寡制定不同的分配比例,最高為總洗碼量的1.2 %至1.5 %,再將分配後的金額平均分配給所有投資人,即紅利貴賓會不是固定報酬之投資專案,獲利來自於「綜合洗碼」澳門紅利貴賓會一開始就講過「綜合洗碼」沒辦法固定,只是洗碼總量1.2 %至1.5 %是一個長期的穩定值;有關紅利的計算及派發金額全部都是由澳門紅利貴賓會負責計算,計算完之後,他們會先將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我,我確認無誤之後,他們才會再把金額匯到我名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再由陳柏諺負責依照紅利貴賓會計算的紅利金額發放給投資人;拿到多少錢都是鄭翔鴻告訴我們,我不是南區負責人等語〔偵一卷(三)第99頁背面至
100 頁、偵一卷(四)第136 頁背面、137 頁、本院卷三第
119 頁背面〕。
⑹、簡麗研辯解:「紅利貴賓會」是一個旅遊會員專案,我於10
2 年間投資800 萬元,每月到澳門的銀河娛樂城旅遊2 次,其中機票及住宿由銀河娛樂城的紅利貴賓廳招待,若當月無法前往,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則會將提供的旅遊票卷現金購回,1 單位折合新台幣約3 萬元,我投資2 單位,每月可旅遊2 次,所以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最多每月會向我購回價值12萬元的旅遊票卷,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購回旅遊票卷的現金會匯入我指定的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的台幣帳戶內;我推銷「紅利貴賓會」給上開客戶,紅利貴賓廳會給我0.6% 的碼糧,也就是該些客戶若當月沒有持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招待的旅遊卷(即機票及住宿費3 萬元),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就會提撥每位客戶3 萬元的0.6 %給我。因為大家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都會想要領錢,所以我們合約期間都沒有到澳門旅遊,若依照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會的規則,每月可領到6 萬元,我換算成年報酬率為18%。該年報酬率是我自行計算,我也有將該表格提供給許萌莉參考;表列中的「麗研」係指我本人,其他業務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這個表格是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的客戶資料,與冠宙公司有沒有關係;我只是代表投資人詢問「紅利貴賓會」專案利息發放情形,因為我也是投資人,所以我很在乎有無定期派發利息給我們等語〔偵一卷(一)第13 0頁背面、
132 、133 頁背面、135 頁背面、136 頁、156 頁背面〕。
⑺、朱惟中辯解:我認識許芸萍、鄭翔鴻、莊順興,我是透過朋
友介紹而認識莊順興,我曾經與他一同赴澳門旅遊,莊順興有向我介紹一個「紅利貴賓廳」旅遊會員專案,我在澳門的銀河度假酒店晚宴時認識鄭翔鴻,但自莊順興在澳門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加入「紅利貴賓廳」的會員,必須要參賭博,因為我很忙對賭博又沒有興趣,所以我就沒有加入。半年後,莊順興又招待我到澳門,並再次向我推銷會員,我後來就有簽約加入,入會需繳交 100 萬港幣的會員金,如果我不賭博也可以將額度讓渡給別人,「碼佣」的算法我也不清楚,「碼佣」的給法包含莊順興直接給或是透過白卡給我,也有到臺中銳聚公司由莊順興發放現金給我;我沒有在冠宙公司或銳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沒有人跟我說介紹別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我有分享給朋友,但不是招攬投資等語(偵六卷第32、35頁、本院卷三第187 頁)。
2、然查:
⑴、澳門銀河渡假城係以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為業,負責人
鍾龍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與鄭翔鴻為朋友,因鍾龍英擬在台灣推展「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該專案係投資銀河渡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鍾龍英遂請鄭翔鴻在台灣招攬投資人,並承諾銀河渡假城將給予佣金做為招攬之對價,鄭翔鴻於102 年2 月間成立銳聚公司,由許芸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自己擔任總經理,協助處理投資會員事宜,鄭翔鴻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負責招攬投資人,另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負責與澳門紅利貴賓廳聯繫,拿取相關投資人之紅利、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經莊順興陸續招攬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等人投資後,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亦經鄭翔鴻同意後,由陳安石、朱惟中在北部、中部地區為銳聚公司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另南部地區則由陳修安負責推廣等節,業據鄭翔鴻、許芸萍、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簡麗研、朱惟中供認在卷(如前述),核與證人即銳聚公司行政助理許盈盈於偵查中具結、業務謝家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二)第213 頁、本院卷十一第122 頁〕,並有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銳聚公司登記卷〔偵一卷(一)第248 頁、偵二卷第31頁〕在卷可查,前揭事實可先予認定。
⑵、有關「紅利貴賓會」參加方式,依照鄭翔鴻與投資人簽署之
年度會員協議書,內容載明「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已於2011年520 日正式營運,入會等級及其享有之福例:①鑽石級會員400 萬元(100 萬港幣,每年免費招待3 次旅遊);②黃金級會員200 萬元(50萬港幣,每年免費招待
2 次旅遊港幣50萬元);③白金級會員100 萬元(30萬港幣,每年免費招待1 次旅遊),會員具貴賓廳內消費資格,並可消費,會員消費及權益,自入會次月起,以每月10日為結算日;合約為期1 年,合約到期當日,甲方(鄭翔鴻)必須將乙方(會員)所入會之金額,按乙方於貴賓會年度消費總額增減總數合計,無息退還。但未提到每月可以領取之紅利,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十一卷第9 至11頁),並未提到有每月可以領取紅利部分。
⑶、然依以下證人證述可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可固定領息,分述如下:
①、證人洪勝雄(附表二編號 13,相對應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之記載,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僅載明本判決附表二之編號)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與朱惟中認識幾年,扣掉續約的金額重複計算,我跟我太太洪陳阿秀總共投資600 萬港幣,已經忘記投資日期、有無簽約;印象中有看過鍾龍英的書面,也忘記誰告訴我匯款帳戶,我是到澳門之後決定投資,投資之後每月有收到利息,記得是朱惟中拿現金給我,每個月大部分都是固定金額,沒有算過利潤大約多少;聽說在澳門那邊博奕有賺錢的回饋,就是每個月領的利息,我印象是20%,但是不記得是年息或月息,而且沒有寫在契約上面,我也沒有問為何不寫在契約內,當時就是說有招待到澳門玩及每月領利息,所以才投資,也不記得朱惟中有無告知利息這部分,其實他們不歡迎我們去賭博,叫我們去那邊玩,我自己沒有在賭博,我不知道是否去澳門賭博,賭贏或賭輸是否會影響投資金額及每個月可以拿回的利息,照我的認知就是投資一定的金額,每個月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利息,一年到期後可以拿回本金,到期也可以續約等語(本院卷九第60頁背面至62、64頁背面、66、67頁)。
②、證人畢旭愛(附表二編號16)於105 年7 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證述:朱惟中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向我說可以參加澳門銀河酒店之紅利貴賓會,入會費港幣100 萬元,入會期間1 年,1 年後入會費會歸還;我大約投資500萬元台幣等語(偵六卷第5 至6 頁)。
③、證人陳永閔(附表二編號 17)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扶
輪社社友朱惟中跟我講這個投資資訊,我不記得是何公司提出的方案,記得年利率是20%,按月領現金,也有用匯款的,我是因為可以每月領利息而投資,也可以領招待券,但是我忘記投資200 萬元可以領幾張;另外有一位鄭總鄭翔鴻,在澳門晚上吃飯有介紹;利息部分已經忘記每月領多少,只知道每月固定領利息,沒有人跟我說投資款項可以換成賭博籌碼去賭博;我本金並未取回;我不喜歡賭博,也不需要招待客戶賭博,但是現在已經忘記之前調查員詢問時為何會那樣回答,那時候印象比較深刻,應該是對的,但是我是為了利息才投資,朱惟中說有招待券,我也沒有用過;至於利息部分,口頭有說,至於有無寫在契約上,我已經忘記;朱惟中也沒有說我投資他可以獲利,因為我有在做外銷,當時投資可能有想到可以拿招待券招待客戶,但是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2 頁背面至181 頁背面),於104 年
9 月30日調詢證稱:我是經由扶輪社社友朱惟中(英文名ANDY)介紹,將款項存入紅利貴賓俱樂部帳戶,主要是因為我常都會到澳門的觀光賭場去消費,加上我在中國大陸有代理商會招待他們去澳門消費,我以我和太太鄭淑燕(按:即附表二編號27)名義投資2 筆港幣200 萬元至HUNG LEI VIPCLUB,方便我去消費時可領用招待券;儲值港幣200 萬可獲得5 張招待券。儲值是以一年作為一個週期,一年到期我可以選擇續約或領回本金,若有再續約,會再贈送續約會員前述5 張招待券,至於可不可以隨時領回我不確定,我也沒有領出過;朱惟中沒有告訴我有其他金額的儲值方案。因為我從沒注意朱先生有沒有匯紅利給我,所以紅利回饋的詳情我不清楚(偵六卷第41、42、44頁)。
④、證人詹謹仰(附表二編號24)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具
結證述:我跟朱惟中認識十年左右,他跟我說分享有「紅利貴賓會」,他要到澳門去暸解,我跟朱惟中到澳門去暸解,我投資「紅利貴賓會」100 萬元港幣,投資日期是103 年8月25日,跟鄭翔鴻總經理簽約,契約甲方就是鄭翔鴻,匯到鄭翔鴻指定帳戶,一年拿到的年利率大約20%,詳細多少不一定,鄭翔鴻說有洗碼的錢,金額不確定,是透過銳聚公司拿現金,有時我跟朱惟中去銳聚公司領,一年到期可以取回本金,相關細節都是鄭翔鴻說的,我是認為這個投資方案每一年度給我們洗碼的錢,就是回饋金、紅利還算不錯才投資,也有跟我提過投入的投資款項可以去賭場換籌碼出來賭博,但我自己沒有去賭過,洗碼錢就是在貴賓廳借貸會有利息,這個利息講成洗碼錢,當會員我們就可以分這些紅利,我個人認為這樣分的紅利跟投入的本金沒什麼關係,只是洗碼錢多的話是不是給我們更多,如果少的話就給我們少一點,所以他們說一年大約給我們20%左右,也有說不用擔心,這部分一定會給,每月可以領,領一年期滿之後就可以把本金領回,我們才放心投資,這部分沒有寫在契約上面,說是跟貴賓廳來往的客人賭金方面利息的收入有關,所以只是口頭上跟我們這樣講,沒有寫在契約,依我個人的認知覺得是合理等語(本院卷九第53頁背面至56頁背面、58至59頁)。
⑤、證人郭明達(附表二編號88)於109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具
結證稱:陳妍孜向我我姐姐郭麗樺介紹,面對面談說是博奕事業,利率較高,相對安全,看我有沒有興趣,陳妍孜並沒有說是代表銳聚或冠宙公司;印象中一年18%,不同金額有不同利潤等級,之前在調查局說入會等級分為白金級100 萬元、黃金級200 萬元及鑽石級400 萬元,每月分別可領回本金1 %、1.25%、1.5 %的紅利,閉鎖期12個月,到期後也保證贖回本金」這部分應該屬實;我投資400 萬元,是鑽石級,也是陳妍孜拿契約給我簽,對紅利貴賓廳有印象,對代表人鄭翔鴻沒有特別注意,也沒有問為何契約中沒有載明利息,至於當時有無說投資的錢可以領出來賭博,因我不會拿出來賭,所以我沒有注意這些;在澳門那邊友人介紹我們投資的錢是當籌碼,讓其他賭客去借,我也沒有注意我每月領的紅利是否浮動,也忘記領幾次;我認為打動我的是「在博奕18%是合理的利率」這句話,我的認知是只要不去動籌碼你的本金就在那邊,每個月固定領利息,1 年之後就可以領回,賺這1 年的利息等語(本院卷十第77頁背面至79頁背面、82、83頁背面至84至88頁背面)。
⑥、證人張辰(附表二編號81)108 年6 月21日審理具結證述:
姻親陳美琪介紹,她姐姐是我弟弟的前妻,陳美琪是冠宙公司員工,投資澳門的貴賓廳,投資的標的是那家貴賓會,我投資新臺幣400 萬元,年息是18%,利息是每個月領4 萬多元,陳美琪是說保證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合約1 年期滿,另外有冠宙公司的陳柏諺有跟我講過這個方案;實際上的確有獲得這樣的利潤,只是合約沒有寫。第一次的代表人是鄭翔鴻,第二次的代表人就是「紅利貴賓會」鍾龍英,沒有印象陳美琪或陳柏諺有跟我說過投資款可以在澳門賭場換成儲值金額,可以兌換成賭場籌碼,我也不賭博,沒有人跟我說過加入「紅利貴賓會」之後就可以去澳門賭場賭博;我記得陳美琪有說牽涉臺灣的法律問題,所以契約不能寫利息部分,我有提出104 年4 月8 日在冠宙公司與陳美琪、陳柏諺談話的譯文,這是在我投資之前,換約是因為代表人換人等語(本院卷八第194 至197 、199 至201 頁背面),並有張辰提出之LINE對話等資料影本1 份存卷可參(他十四卷第39至66頁)。
⑦、證人江佳怡(附表二編號101 )105 年4 月14日調詢證述:
朋友許漢仁介紹投資,標的是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每單位是200 萬元台幣,每月可領1.25%紅利,換算年利率是15%,搭配兩次去澳門旅遊,1 年期滿就可領回本金,我是依照郭錦駩之妻指示,匯港幣50萬元至指定的澳門帳戶,每月可以領到大約23,000元至25,000元左右紅利,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有簽會員協議書,但是利率沒有載明在契約上面;我知道郭錦駩上線是陳安石等語(A 案他卷第39至40頁)。
⑧、證人李振漢(附表二編號105 )105 年9 月21日偵訊具結證
稱:友人潘尚緯跟我說有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他介紹鄭翔鴻給我認識,鄭翔鴻有告訴我,看投資本金數額來決定固定紅利百分比,我匯款200 萬元,獲利每個月是1.5 %,且是固定、保證獲利,時間到會發紅利,我大約持續領一年,一年後我先取回200 萬元,又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1%、1.3 %,我有去澳門紅利貴賓廳看,我的獲利與是否實際下場賭博無關等語(B 案他一卷第40頁)。
⑨、證人李國寧(附表二編號106 )於108 年6 月28日審理具結
證述:我自己投資港幣50萬,連同家人部分是港幣200 萬元,我用名字投資是港幣100 萬元;是陳安石分享紅利貴賓會投資,可以去澳門旅遊、貴賓聽,投資款項是匯到指定的紅利貴賓會帳戶;有每月取得利息,月息鑽石級1.5 %、黃金級1 %;免費招待旅遊部分我也有使用,去澳門時鄭翔鴻有出面招待;103 年8 月簽約後,隔年有再簽約,也是陳安石拿給我簽;我投資港幣100 萬元,每月利息是1.5 %,有人會每月匯款至我的帳戶,陳安石有說每月固定會有獲利,我沒有印象陳安石有提到銳聚公司,也沒有印象陳安石有說分享給我投資,他可以獲得佣金,但他有說如果我介紹他人投資,可以招待旅遊;利息部分陳安石說不能寫在協議書上,但忘記他說的理由,因為我信任他,所以也沒有質疑;我自己有去澳門賭博,陳安石說我們的錢可以拿出來上桌,也有說賭場運作機制,有人換籌碼上桌賭博,就有油水、洗碼,可以創造收益,就有紅利可以分配,但是沒有討論到如果我換籌碼上桌賭博,每月領的紅利會不會隨本金減少而減少,但賭輸要補進去;李致瑤(按:附表二編號104 )是我妹妹,她也有投資,也是陳安石處理;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九第27頁背面至35頁背面)。
⑩、證人許漢仁(附表二編號113 )105 年4 月14日調詢證稱:
研究所同學郭錦駩介紹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單位是50萬元港幣,投資期間1 年,一年可以領15%利息,我也投資,匯 50 萬元港幣至澳門紅利貴賓會的帳戶,每月利息大約 25,000 元台幣,匯到我帳戶,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的,我只從郭錦駩那邊聽到他的上線是陳安石,在臺灣的代表人是鄭翔鴻;我有跟同事江佳怡提到,她也有投資等語(A 案他卷第34至35頁)。
⑪、證人郭錦駩(附表二編號115 )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
具結證述:游佳鈴是我太太,是我投資紅利貴賓會共台幣
600 萬;103 年5 月12日投資台幣200 萬元,103 年7 月1日又投資台幣400 萬元,總共是600 萬元,隔年104 年7 月
1 日又再投資其中的400 萬元,原來的200 萬元我印象中有再繼續投資;「紅利貴賓會」的獲利來源就是經營貴賓廳賭廳賭博的收入,第一輪的600 萬元有回收,第二輪的600 萬元沒有回收;一開始是陳安石跟我介紹,他說他自己已經有投資,有點類似買會員證,如果有去就會把賭場的佣金分給我們,陳安石並沒有說如果用自己的籌碼600 萬台幣即150萬港幣去貴賓廳賭博輸的話會影響紅利收入,但是我自己想,輸錢的話我在裡面的錢就會變少,我自己在投資期間去賭,都賭很少,沒有扣過裡面的錢,有輸的話我也是用自己的錢補,我不知道不補錢會怎麼樣,這些小賭都不會影響我每月可以領的利息及將來可以領回的本金;陳安石有講到每年免費招待到澳門酒店紅利貴賓廳三天兩夜的食宿及機票,但我忘記是招待幾次,當初匯款帳戶是陳安石跟我說的,因為我是匯新台幣,所以給我台灣帳戶,那時候陳安石有告訴我一個公司的聯絡電話,我打去問,就有寄相關的資料來;每個月紅利不固定,大約1 %上下,紅利跟賭場收益有關,所以賭場的人說這部分沒有記載在契約上面;每個月有人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匯款,我覺得每個月大約是
1 %上下,不確定有無到1.5 %,契約甲方印象中都是鍾龍英,契約也沒有寫到利息等語(本院卷九第43至49頁背面、50頁背面)。
⑫、證人陳嘉偉(附表二編號119 )105 年03月30日調詢證稱:
我跟游佳玲之前元大證券任職,我離職後,聽到前同事告訴我游佳玲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我就跟游佳玲聯繫,她說投資100 萬港幣就有年息18%,投資50萬元港幣則有15%報酬,我決定投資100 萬元港幣,之後依游佳玲指示匯款,到游佳玲住處簽約,之後收到郵寄來的正式合約,對方是鄭翔鴻,每月都有收到大約台幣5 至6 萬元不等利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游佳玲和其先生郭錦駩說他們的上線是陳安石,我認為陳安石、游佳玲、郭錦駩都是銳聚公司的人等語(A 案他卷第25至27頁)。
⑬、證人劉昀陞(附表二編號122 )105 年4 月13日調詢時證稱
:友人郭錦駩介紹我投資紅利貴賓會,說是固定收益,可以選擇用港幣或台幣,我是匯錢給郭錦駩老婆游佳鈴,我從10
3 年12月起每個月固定領到1 萬元,一直領到104 年7 、8月就沒領到,本金也沒有拿回來,出事之後,游佳鈴說陳安石願意出來幫忙協調,我有依比例獲得2 萬元,其餘98萬元都沒拿到等語(A 案他卷第28至29頁)。
⑭、證人安靜瑀(附表二編號126 )於108 年6 月21日審理具結
證陳:透過朋友陳宥銘的介紹投資澳門賭場紅利會,大約10
4 年6 月間聽說明會主講人鄭翔鴻說投資金額有分50萬元、
100 萬元,50萬元是黃金,100 萬元是鑽石,我是投資50萬元港幣即新台幣200 萬元左右,一年期,由賭場營收獲利,我每個月大約可拿到新台幣28,000元,每個月利息大約是
1.4 %。保障每個月都有固定穩定獲利,沒有提到有風險,陳宥銘有說投資金額會儲值在澳門賭場,可以轉換成賭博的籌碼,我沒有去賭博,沒有參與賭場,但是每個月還是可以固定領到利息;我不知道為什麼契約上面沒有寫,也沒有特別問等語(本院卷八第203 至207 頁),但又指認說在場的被告鄭翔鴻不是說明會主講人等語(本院卷八第205 頁至背面)。
⑮、證人林栢枝(附表二編號134 )109 年4 月10日審理具結證
陳:有一位鋼琴老師到我們的社團上課,介紹一位業務劉副總,他們台北好像有鄭總鄭翔鴻,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劉副總沒有說明他是哪家公司的員工;他跟我們說在澳門很多貴賓室都是合法的,他們也有帶我們去澳門,我們也在銀河賭場裡面看到很多貴賓室,採會員制,澳門賭場有很多人加入會員。在調查局說於104 年7 、8 月間的一個假日在台中市福華飯店有舉辦說明會性質的聚餐,除了邀請已加入的會員參加外,還有邀請一些尚未加入的人參加,我就是在這個聚餐有看到鄭翔鴻上台演講介紹,當時所述可能是有這樣情形,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好像有分鑽石級等三、四個等級,我參加一個200 萬元的黃金級,大概幾個月後我去澳門又再加入港幣100 萬元,換成台幣大概是台幣470 萬元,所以我大概放670 、680 萬元,有參加的話,1 年可以參加旅遊,紅利大約是20(%)還是多少,包括每個月有給我錢,他說在澳門的錢要周轉,貴賓室有很多人、要登記;在調查局說放了100 萬元到紅利貴賓會,加入會員後每個月可以贈送會員1 張招待券,若不要招待卷可以轉換成台幣5 、6 萬元的回饋,1 年期滿可以領回本金這部分他有這樣講,但是是不是一年期我已經忘記;他們向我招攬參加該投資方案時,有保證每個月都可以拿到台幣的紅利,他說有公信銀行的本票,是澳門合法的,他說到期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且每個月都有給我們錢,我們就沒有懷疑;到澳門換成賭金這段我從來沒有聽過,他說我們去澳門的目的是簽貴賓室的會員,我繳的投資款也是要成為會員;有兩種獲利,一種是每個月固定拿獲利,另外一種是不要招待券的話可以換成台幣5 至6萬元的回饋,但每個月獲利是主要原因,招待券可以換錢是其次;調查局說匯港幣100 萬元,沒有講到匯台幣的部分,又提到104 年8 月間鄭翔鴻透過朋友要向我借100 萬元台幣,我將款項匯到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後來1 個月還款期限到,鄭翔鴻透過朋友問我要不要將借款轉為投資,我有答應,回饋比例同前,他有給2 張招待券,但因為我才剛加入還沒有拿到紅利金等節,這部分應該屬實,即印象中投資了兩筆,一筆是港幣100 萬元,一筆是借款轉投資,我沒有跟鄭翔鴻見過面講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十第89頁背面至93頁背面、94頁背面至97頁)。
⑯、證人陳恆甫(附表二編號156 楊幸樺之夫)106 年6 月12日
偵訊證稱:我朋友陳宥銘介紹我投資,有去澳門看,覺得不錯,以我太太名義投資,我也有邀楊桂娟、我太太的姐姐楊家榆、我朋友的姐姐周如華也一起去澳門後,都有投資等語(B 案他二卷第29至30頁)。
⑰、證人楊桂娟(附表二編號159 )105 年9 月21日偵詢具結證
稱:陳恆甫說有澳門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保證獲利,我投資100 萬元,保證獲利每月1.3 %,不需實際下場賭博,拿一年紅利,我本來想贖回,但陳恆甫又叫我投資,我就再投資100 萬元,之後就拿不到錢等語(B 案他一卷第41頁)。
⑱、證人楊淑華(附表二編號160 )104 年9 月30日調詢證稱:
陳恆甫說有銀河紅利公司,投資100 萬元,每個月1 萬多利潤,陳恆甫給我帳戶,我請同事楊幸樺幫我匯款,我都不認識鄭翔鴻、莊順興這些人,我有簽約,知道每月可以領錢,其餘都不太清楚,至於每月匯款給我多少錢,我也忘記,陳恆甫有說保證每月獲利(紅利或利潤),我的本金有拿回來,是跟陳恆甫要贖回,有匯回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23
1 頁背面至234 頁),並有楊淑華提供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37 頁)。
⑲、證人吳文豪(附表二編號181 李盛華之夫)104 年9 月30日
調詢證稱:我以我太太李盛華名義投資,友人莊順興跟我介紹銳聚公司有推出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依投資100 萬、
200 萬、400 萬分等級,如果有投資任一等級,1 年內可以享有公司招待去澳門旅遊5 次,公司規定一定要去一次,其他4 次如果不去,可將每次費用3 萬元由公司代為轉賣其他會員(共12萬元),並將出售之旅遊費用12萬元按月分派給該客戶,亦即12個月每月各領回本金之1 %,我覺得可以投資,就以我太太名義投資匯款至鄭翔鴻帳戶,莊順興有拿協議書給我簽;我沒有參加任何說明會,都是聽莊順興說,莊順興每月約10日拿現金1 萬元給我,沒有遲延發放情形;我的本金有取回,是莊順興用現金交還給我;我知道莊順興是銳聚公司員工,但是不知道其職稱,我沒有介紹他人投資等語(本院卷四第265 頁背面至268 頁)。
⑳、證人曾駿朋(原名曾冠倫,附表二編號221)於本院108 年
6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陳安石認識三、四年,我們一起投資,我出資300 萬元,陳安石出資100 萬元,日期是
102 年4 月29日;我忘記是用我名義還是一起的名義簽約,有個指定匯款帳戶,匯到台中的某間公司,但我不記得哪家公司,當時也沒有跟我講到「每年會招待三次到澳門酒店「紅利貴賓廳」三天兩夜,以及食宿及機票」、「如果有去澳門賭博的話,賭輸或賭贏都會影響到每個月可以領得的利息,以及將來可以領回的本金,或是不會影響」,陳安石說洗碼就有獲利,我請陳安石就帶我去下注,我認為我投資之後每個月有3 至5 萬元的分紅可以拿就可以,但是我不懂洗碼是什麼意思;一年到期我有取回本金,沒有損失;投資期間我沒有去過澳門,每個月陳安石會拿3 至5 萬元給,每個月獲得本金300 萬元差不多1.5 %,但是沒有固定,這部分也沒有寫在契約上面等語(本院卷九第37至39頁背面、41頁背面至42頁)。
㉑、證人張淑美(附表二編號222 )109 年4 月10日審理具結證
述:透過謝篤恩介紹我和葉淑珍認識的銳聚公司的莊順興,莊順興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他應該是紅利貴賓會的業務人員,我和葉淑珍、賴學隆一起出資400 萬元,利率18%,每個月會給利息,為期1 年,每個月可以拿到1.5 %利息;他口頭上說有保證獲利,但是他說違反銀行法,合約上也不能寫,莊順興說合約寫每年免費招待3 次旅遊是因為不能寫入利息18%,所以合約上才這樣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規,就是實際上是要拿現金,不用去旅遊,只是合約上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律;當時也沒有說投資款項可以換成籌碼去賭博,也沒有提到可以把招待券換成錢或有其他紅利可以拿,莊順興說我們不用去賭,領利息就好,但是我們一次利息都沒領到,原本是1 個月領1 次,後來改說1 季才能領1 次,但是這種說法講沒多久公司就暴出詐騙案,之後就是沒有訊息等語(本院卷十第98頁背面至100 、101 頁背面、103 至104頁)㉒、證人陳品興(附表二編號239 )於本院109 年7 月17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的官校同學郭潤安跟我說這是參加旅遊的會員專案,錢是放在帳房,參與之後享受到的會員福利就是機加酒的旅遊由賭場提供,每個月都有所謂碼糧,即賭場的收益來源的碼糧來作為獎勵會員的福利,我覺得澳門不錯,也有看到實體產業,所以我就參與,我總共投資100 萬港幣,約有2 年時間,我幾乎每個月過去澳門,有時候甚至一個月去二次,有上桌賭博,以及在一樓大廳;我帶著自己的護照到帳房,帳房會核對基本資料,會把我存在裡面的錢,看我要領多少錢出來,再給我等值金額的籌碼,如果我輸掉是需要回補,印象中規定在十天內回補,不回補需要支付利息,如果不支付利息,會以我剩餘的本金每個月扣除,而且領碼糧的福利也會被暫停。這個方案每個月會有所謂碼糧,每個月碼糧是新台幣 4 萬至 6 萬元,就我所知,賭場這個產業本來就是靠賭客的輸贏產生的碼糧為主要獲利來源,賭場也有一些放款,但這部分我比較不清楚,我知道賭場的主要獲利來源就是賭博過程中產生的碼糧,因為不是每月獲利都一樣,所以碼糧是不固定我看到賭博大部分人都會輸,賭場都會賺錢,所以我就投資;碼糧不是固定匯到帳戶,我有到澳門會直接去帳房領港幣,再回臺灣換台幣,有會請郭潤安幫我領,我沒有玩那麼多,我幾乎沒有從帳房拿出我的錢,我的輸贏不算大,算是娛樂;我是每年有 3 次招待,其餘至澳門都是自己付錢;簽約當時有講到每月會有碼糧,但是契約沒有寫,因為這部分沒辦法固定,所以無法寫在契約中;提供碼糧是要給會員上桌體驗賭博,就會招待旅遊,如果放棄也是自己的權益,如果不去賭博還是可以拿到碼糧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02 至104 、106 、107 頁至背面、108 )。
㉓、證人楊善普(附表二編號246 )108 年6 月21日審理具結證
述:同學陳重光說在澳門有賭場,投資不錯,一年可以有12%,我投資新台幣100 萬元,每月領利息1 萬元,雖然有講到去澳門旅遊,但是我說我不要去,也沒有把旅遊這部分折抵紅利給我,陳重光有說保障每個月都可以固定領到利息,沒有提到會有什麼變動或風險,錢是匯到陳重光說的鄭翔鴻帳戶,鄭翔鴻是陳重光的上司,忘記是否為銳聚公司,之前調查局筆錄中說「原本預定年息12%,但因為我是軍人無法前往澳門旅遊,所以就改成年息17%,並按月支付我利息14,150元」這部分,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否這樣約定,有人跟我說投資的錢可以去澳門賭場儲值金額,就是去澳門玩的話可以去賭場玩,我現在已經忘記契約有無約定利息這部分等語(本院卷八第188 至193 頁)。
㉔、證人呂瑞澂(附表二編號247 )105 年11月14日調詢證陳:
我是先認識張志文,我和他聊天時有談到投資紅利貴賓廳專案,他就有興趣,剛好那年也是他們傑人會在澳門交接,他就有興趣說要跟我一起去澳門參觀,我就幫忙安排他去銀河紅利貴賓廳參觀,回國後他有問我一些領取分紅的狀況,瞭解後他就有興趣投資,我就自台中銳聚公司行政「APPLE 姐」拿取空白合約,由我拿給張志文簽名,投資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我舅媽要投資的,她與張志文合單,這樣分紅比例比較高,各200 萬元都匯到鄭翔鴻設在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張志文簽完合約後,我要把合約送回給「APPLE 姐」,讓鄭翔鴻簽完名後再送給張志文。至於黃嘉慧是張志文介紹的,張志文找黃嘉慧的老公「陳黃博」(音譯)去澳門接受招待,回來黃嘉慧跟她先生一起來找我談,我就把我投資過程跟他們說,他們自己參與等語(偵五卷第37頁)。
㉕、證人温凌緯(附表二編號252 )105 年11月16日調詢證稱:
鄭翔鴻向我表示他是紅利貴賓會台灣代理人,紅利貴賓會是銀河賭場裡的賭廳,他們有一個專案,是透過投資賭廳,賭廳賭桌上的收益及放款給賭客的收益會變成會員的分紅,會員投資一筆錢,會有固定區間的收益,當時他包裝成賭場獲利一定比例的紅利,簡言之就是每個月可領取一定利率的分紅,當時並沒有講下限,年利率最高約20%,我覺得他提供的獲利很吸引人,102 年3 月當時決定投資新台幣400 萬元,匯款至鄭翔鴻指定帳戶,印象中也有簽合約,參與投資之後每個月確實都有拿到鄭翔鴻跟我約定的分紅,金額絕大多數都是固定的,偶爾會有波動,但幅度也不大,都是穩定的領取約年息20%的紅利分紅,約半年後鄭翔鴻問我要不要協助招攬會員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他表示若成功招攬會員,我可以領取約客戶投資金額的10%,但是會分月領取,並沒有一次給足,我覺得很不錯,就開始找朋友參與,且鄭翔鴻一直告訴我這是合法的,且鄭翔鴻常帶我出席一些場合,都是冠蓋雲集政商名流立法委員都有出席,我才會深信不疑,之後才願意推薦親朋好友來參與會員,自己也加碼投資,最後我又以自己名義,跟家人借錢,共投入1,200 萬元等語(偵五卷第48至53頁)。
㉖、證人張志文(附表二編號255 )108 年6 月28日審理具結證
陳:友人呂瑞澂介紹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專案,帶我們去澳門看,一個人投資400 萬元,一年利率14%,我的印象沒有到20%,但是好像有18%,也不記得他說投資有什麼風險,呂瑞澂每個月拿現金紅利給我,有簽協議書,是他說利息部分會構成吸金,所以沒有寫在上面;沒有參加說明會,呂瑞澂有說本金可以上桌賭博,但我自己沒有去賭博;呂瑞澂說錢放在貴賓聽帳房,我們沒有上桌賭博,他們還有放款,我們的獲利不會有影響,沒有去賭博不會影響獲利,每月都是固定的,我記得一個月是4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九第10頁背面至13、14至15頁);於105 年6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由呂瑞澂介紹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專案,我是
104 年8 月29日投資,我投資200 萬,一次匯到呂瑞澂指定帳戶。以我名義是400 萬,但呂瑞澂說有併單,我不知道另一人是誰,年利率是20%,104 年9 月中有領到33,333元,紅利都是現金,每月都有領到,直到今年4 月份,5 月開始沒領到紅利,期滿應該可以領回本金,但是因為該投資公司被查獲,所以我覺得應該領不到本金等語(他十一卷第4 至
5 頁)。㉗、證人黃嘉慧(附表二編號256 )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是透過吳先生認識張志文,張志文介紹呂瑞澂給我認識,透過呂瑞澂的介紹投資澳門賭場的貴賓廳;呂瑞澂說1 單是400 萬元,我說我要投資200 萬元,我匯到呂瑞澂的臺灣帳戶,由他處理,但簽的票是400 萬元,由呂瑞澂併單處理,我不知道剩下的200 萬元是誰投資,但合約是我的名字,我的部分年息是20%,我每個月是拿到33,333元(用200 萬元計算),呂瑞澂每個月拿現金到我家給我,我在合約期間沒有去上桌賭博,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前,沒有人跟我說投資本金可以換成賭場籌碼,只有說會依據投資金額給幾張機票、去到澳門有兩晚或一晚的住宿、每個月的獲利及本金何時可以拿回來。我也不知道為何契約上面並沒有寫到利息這件事,我想說身邊也有認識朋友簽約,我就沒有多問;我也不知道契約第五點記載「甲方將於合約屆滿日期前30個工作天發函通知乙方合約到期,合約到期日當日,將乙方所入會之金額,按乙方於貴賓會年度消費總額增減總數合計無息匯款」這部分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九第16至
18、19至20頁);於105 年6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呂瑞澂說有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專案,我104 年5 月29日投資200 萬台幣,一次匯到呂瑞澂指定帳戶,投資合約書以我名義是400 萬,但呂瑞澂說有併單,但我不知道另一人是誰,年利率是20%,104 年7 月10日有領到紅利3 萬3333元,紅利都是現金,每月都有領到,直到今年4 月份,我的合約是今年5 月28日到期,期滿應該可以領回本金,但是本金和五月份紅利都沒有領到(他十一卷第4 至5 頁)。
㉘、證人曾耀暐(附表二編號257 )於105 年6 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證述:彭金偉跟我說,可以投資澳門的銀河紅利貴賓廳,就是賭場,可以按月分紅,年報酬率高達20%,按月可領台幣5 萬元,投資門檻是400 萬元才有20%,200 萬的話投資報酬率只有17%,100 萬元是14%,後於104 年9 月4日,我跟彭金偉約在桃園市○○○街的紅利貴賓廳桃園分公司簽約,我全部投資295 萬,有2 份合約,一份合約不是我的名字,我投資45萬元,是於104 年10月間提領現金,在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外面交給彭金偉;另外一份合約是我的名字,投資金額是400 萬元,我佔250 萬元,我是匯款到彭金偉帳戶,其他金額是彭金偉自己和他去找的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款,另外彭金偉還簽2 張本票給我,金額分別為250 萬及45萬元,表示他自己也非常相信這個投資案,一方面也是要取信於我,後約連續8 個月彭金偉都有拿現金約每月5 萬元給我,領到105 年4 月,因為吸金案曝光,所以105 年5 月就沒有錢可以領等語(偵五卷第4 至5 頁);於本院108 年
6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彭金偉有說本金可以換成賭博籌碼,但拿出來賭要再補回去,相當於跟賭場借金出來賭博,但是我自己沒有去賭,我也不知道這樣會不會影響每月可以領的利息,至於利息部分,彭金偉有說不能寫在契約中,我猜應該是會違反銀行法之類等語(本院卷九第23頁背面、25頁背面、26頁)。
㉙、證人李柏緯(與附表二編號258 至261 有關)105 年10月27
日偵訊具結)證稱:友人蕭宇惟介紹我知道該投資方案,但我不知道他與紅利貴賓會有何關係;我自己並未投資,介紹戴佩渝、蘇秀英、吳權家、陳吳銘(按:依序為附表二編號
258 、259 、260 、261 )參加,分紅利率一年大約10%至20%。蕭宇惟、温凌緯當時是口頭說分紅部分,因為賭博在台灣不合法,所以不能寫在協議書上面說等語(E 案他三卷第105 至107 頁)。
㉚、證人李如雅(附表二編號269 )105 年11月10日偵訊具結證
述:我透過褚月秀知道而投資,她說澳門貴賓會有賭場,我們會員可以去賭,賭場盈餘就是紅利來源,我沒有看協議書就投資,每月可以固定拿到利率12%至18%(年利率),我總共交付600 萬元,都匯款至鄭翔鴻帳戶,每月利息是褚月秀拿現金給我等語(E 案他三卷第111 至112 、114 頁)。
㉛、證人高文石(附表二編號270 )105 年11月10日偵訊具結證
述:我透過褚月秀知道而投資,褚月秀有說蕭宇惟是温凌緯幹部,也透過褚月秀認識蕭宇維,她說澳門貴賓會有賭場,我們會員可以去賭,賭場盈餘就是紅利來源,我沒有看協議書就投資,每月可以固定拿到利率10%至15%(年利率),我總共投資200 萬元,都是匯款至鄭翔鴻帳戶,每月利息是褚月秀拿現金給我等語(E 案他三卷第113 至114 頁)。
㉜、證人褚月秀(附表二編號271 )105 年10月13日偵訊具結證
述:我透過朋友簡妤靜的先生蕭宇惟介紹投資,他帶我去找温凌緯,我先投資200 萬元,之後再投資400 萬元,有匯到鄭翔鴻帳戶,也有拿現金給蕭宇惟,地點在北區辦事處,紅利部分在協議書沒有提到,是在講時表示要看營運,我是事後回推,大約在年息10%至18%之間,温凌緯有說不管澳門貴賓廳獲利或虧損,都不會影響本金,紅利部分看每個月派發多少;加入後有不定時拿到紅利,是拿現金給我,朋友之間有分享,像李如雅、鄭振玄、陳偉倫、陳素秋、張雯雯、呂翰霖、高文石等語(E 案他一卷第115 至117 頁)。
㉝、證人呂翰霖(附表二編號272 )105 年10月20日偵訊具結證
述:我是從褚月秀那邊得知投資,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交付家人集資的現金260 萬元,每月有拿到利息,當時沒有看協議書等語(E案他一卷第121 至124 頁)。
㉞、證人張雯雯(附表二編號273 )105 年10月20日偵訊具結證
述:我是從褚月秀那邊得知投資,我匯款400 萬元給褚月秀指定之曾銓方帳戶,有拿到3 、4 次利息,是褚月秀拿給我,我當時有看協議書,她說我們不涉及貴賓廳營運,紅利來源是我們將錢給貴賓廳,而貴賓廳之間會有類似借款的拆帳,賭也可能跟廳借錢,因此利息上有價差,此部分成為我們的紅利,利息沒有寫在協議書,褚月秀說沒有保證獲利,但可以保證本金償還;據我所知褚月秀投資訊息都來自於溫凌緯等語(E 案他一卷第121 至124 頁)。
㉟、證人陳素秋(附表二編號274 )105 年10月20日偵訊具結證
述:我是從褚月秀那邊得知投資,我將帳戶交給褚月秀匯款
200 萬元給温凌緯,褚秀月跟我說一年報酬率有10%至15%,利潤不錯,而且褚月秀也投資一年多,我覺得應該可以投資;第1 個月大概拿到1 萬多,第二個月2 萬多元,大約拿了6 、7 個月紅利就沒收到錢,這部分是褚月秀口頭跟我說,我也是匯款之後才有看到會員協議書等語(E 案他一卷第
121 至124 頁)。㊱、證人彭金偉(附表二編號277 )105 年11月7 日調詢證稱:
我們主要是推薦客戶將資金投入澳門銀河娛樂度假城紅利貴賓會,等於是一個在澳門銀河賭場下的賭廳,藉由賭廳賭桌上的輸贏、放款給賭客而產生獲利,等於投資賭廳,參與的方式可以分為鑽石級(投資400 萬元)、黃金級(投資200萬元)、白金級(投資100 萬元)3 種等級,若客戶投資10
0 萬元,則約定每個月10日給紅利,約合年息10至12%;投資200 萬元的話,則給予15至17%的年息;投資400 萬元的話,則給予18至20%年息。當初是温凌緯向我推薦紅利貴賓會專案,我共投資3 次,1 次是以個人名義投資100 萬元白金專案,每個月可以領10至12%;另1 次也是以個人名義投資200 萬元黃金專案;還有1 次是跟友人曾耀暐共同投資40
0 萬元鑽石專案,是以曾耀暐的名義,其中295 萬元是曾耀暐出的,另外105 萬元是我出的。我以個人名義投資款是匯到鄭翔鴻在華南銀行帳戶,至於我與曾耀暐共同投資的部分,投資款則是匯温凌緯個人銀行帳戶,溫凌緯告訴我他有將投資款轉匯到紅利貴賓會帳戶去。鄭翔鴻後來於104 年9 、10月間遭到調查局法辦,之後我們合約到期要換約,代表人就改成鍾龍英等語(偵五卷第25至26頁)。
㊲、證人謝家成(附表二編號281 )104 年09月30日調詢證述:
102 年間我和我當兵的同事鄭翔鴻聯繫看有無工作機會,鄭翔鴻當時約我到台中,並向我表示他所開設的銳聚公司獲得澳門紅利貴賓廳的授權,於台灣地區招募年度會員,我有去招募等語〔偵一卷(二)第318 頁〕;同日偵訊具結證稱:
我約103 年5 、6 月間投入台幣100 萬,是白金級會員,每月固定領到1 萬元利息,會員是一年期,我領12個月利息,後來有拿回100 萬本金;104 年6 月1 日我拿出400 萬,以友人林鈺梅(按:附表二編號282 )的名義投資,是鑽石級會,鑽石級會員每個月有6 萬利息,我每個月都有領到利息
6 萬元,也是銳聚公司行政助理許盈盈通知我去公司領,取
6 萬元紅利,7 、8 、9 月都有領到;我也有介紹友人江佩珍(按:附表二編號279 )投資100 萬,是白金級會員,他入會時公司給的利息年利率是15%,公司每月給他12,500元利息,我招他入會時,公司給我的佣金是他投資額的10%,總共10萬,我每個月給他2 萬,其中7,500 元是我的佣金部分,因為我把我的佣金折讓給他,我都是跟公司拿他的利息現金後再匯款給他;友人張慶平(按:附表二編號280 ),是我103 年1 月招攬他加入,他是鑽石級會員,他投入400萬,他入會時公司年利率是18%,每個月可以領公司6 萬利息,我去跟公司領利息後每個月匯款給他,我招攬他加入公司給我10%佣金,每個月我除了給他6 萬公司利息外,每個月都再給他2 萬元,這是我把佣金折給他,我給了1 年;友人藍孟淳(按:附表二編號283 ),102 年間加入,他是白金級,投資100 萬,他入會時公司年利率是15%,每個月公司給12,500利息,我跟公司領現金,再匯款給他,我招攬他加入佣金也是10%,他的部分我沒有折我的佣金給他,期滿一年他贖回本金就沒有再加入;友人莊秀美(按:卷內無任何資料),104 年4 月1 日加入,他是白金級,投資100 萬,入會時公司年利率12% ,每月領1 萬利息,我跟公司拿現金在匯款給他,招攬他加入公司佣金給我10%,我每月共匯給他2 萬元等語〔偵一卷(二)第326 頁〕;另於109 年7月17日本院審理具結亦證述:鄭翔鴻跟我本來就認識,我問他,他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方案,也希望我幫忙推廣;公司會用補助金方式給會員旅遊,如果我們去澳門有上桌賭博,還可以領退佣,我之前說每月領1 萬元是旅遊補助金,沒有說固定領1 萬,我算是兼職介紹招攬,不是銳聚公司業務;我到澳門會提領客戶的錢去賭博就是洗碼,有上桌玩,就一定可以拿到退佣,但是退佣與輸贏沒關係;退佣是我們的,只是我們撥一部份給招攬的客戶如果沒有上桌,就沒有退佣,我給客戶都是固定的,像張慶平投資400 萬元,18%,1 年就是72萬元,18%這個是公司以前業務大致以來都是100 萬元12%、200 萬元就是15%這樣的比例;如果上桌賭輸,不補本金就會影響洗碼量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12 頁至113 、
114 頁背面、116 頁至背面、117 頁背面至120 、122 頁背面)。
㊳、證人藍孟淳(附表二編號283 )108 年6 月21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經由友人謝家成介紹參加銳聚公司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謝家成是銳聚公司顧問,我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好像是年利率是18%,每個月給我2 萬多元,調查局所述「謝家成找投資時,有介紹股票專案及澳門銀行紅利貴賓會專案,因為我本身有買股票,所以最後以最低消費新台幣100 萬元投資紅利貴賓會,103 年6 月4 日是到銳聚公司簽訂契約後,再親自去銀行匯款給鄭翔鴻指定的帳戶內,約定內容為每月10號該公司會將紅利1 萬2500元匯至我台幣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內」屬實,是謝家成跟我講的,當時謝家成跟我介紹過鄭翔鴻這個人,後來有每個月取得1.25%利息,謝家成沒有跟我講到賭博,只是說可以去那邊玩,也忘記契約上面有無記載每月利息,只有說1 年期滿可以把本金拿回來等語(本院卷八第182 至184 、186 頁背面至187 頁)。
⑷、由以上證人證述可知紅利貴賓會投資之內容,依照契約約定
,雖然是繳交費會員費用後,依等級享有免費招待住宿、機票等數次優惠,且會員會費可以作為「爾後於本會消費之預納」,但重點在於契約並未約定之存續期間每月可以領得金錢部分,換算大約年息18%、15%、12%即月息1.5 %、1.25%、1 %,此部分確實領取之數額可能有港幣、台幣匯兌之價差,所以數額並非固定,亦屬當然,且比較多數投資者並未去賭博,同樣可以領取每月之紅利,幾乎證人均理解成每月有固定利息可以領取,又簽約之際對方表示利息部分不能記載在契約上面等節,證人均為相同之證述情節,若無此等情事,豈有多數證人均證述及此。況且證人證述均著重在於投資期間可以領取紅利乙事,並無人證述目的是為了去澳門旅遊或賭博,復以投資金額一次高達上百萬元,附表二所示已經有近300 人投資,亦難以想像如此多數之投資者均不在意每月可以領取之利息,而願意投資,況且,如果投資40
0 萬元,為期1 年,可以免費招待至到澳門旅遊3 次,相較於澳門旅遊之可能旅費(機票住宿等)可能幾萬元即可成行,實在很難想像投資400 萬元僅為免費招待3 次旅遊。又縱使可以上桌賭博,可以不用從自己皮包中拿出賭金,直接拿成為會員之會員金,就可以上桌賭博,但賭輸還是要補足,甚至此部分理解,也不是支領自己的金錢,而是向紅利貴賓廳借款,此有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內精銳幫指導手冊資料我並未看過,但是其中記載「資金進入貴賓廳後,會員可以隨時取得同本金之籌碼,但取出之金額上限30%,並於10日歸還不計息,而餘70%取出,則需以每月21%之利率來計算,且無於廳內消費者不得任意取碼」這部分是紅利貴賓廳的規則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73 頁),並有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一)第281 頁背面〕,可見將本金取出賭博,只有本金30%部分無息,超過30%部分月息21%計算(年息已經是200 %高額利息),然賭博本即有輸贏,而且「十賭九輸」,則賭輸錢還必須補足甚至支付超高額利息,此部分投資人知悉及此,想必應有所顧忌卻步,是有證人證述其實對方不鼓勵去賭博、不在意賭博等情,確實是因為若真的拿資金當作籌碼去賭博,可能遭受損失。換言之,前揭證人幾乎均證述著重在於每月固定之領息,並非必須上桌賭博,也並非將招待旅遊部分折算金額分派成每月利息。是招攬者之話術可能不盡相同,但是投資者之理解應屬一致,即均在於每月可以領取前揭所述紅利。再佐以劉羿伶(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提出之商品明細其中紅利貴賓廳部分:「最低投資金額台幣100 萬元、200 萬元、40
0 萬元,月報酬1 %、1.25%、1.5 %,年報酬12%、15%、18%,提領週期是每月提領,閉鎖期1 年」,此有該份商品明細附卷可查〔偵一卷(一)第261 頁〕,更可認定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金額台幣1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投資人可以固定領得月息1 %、1.25%、1.5 %,換算年息12%、15%、18%。
⑸、至於被告辯解不可採信部分
①、鄭翔鴻辯稱:會員亦享有每次於紅利貴賓廳博奕贏錢的「洗
碼」(如贏5 萬,洗碼金額就5 萬),反之輸錢則無「洗碼」,「洗碼」量於每月10日結算並陸續發放「洗碼」或紅利(澳門官方稱「碼糧」)金額,該紅利金額計算是根據會員博奕贏錢時所累積的「洗碼」量乘以澳門官方訂定碼糧之發放標準「千分之3 至千分之11」,合約期間會員博奕損益均由會員入會之原始金額增減,到期結算會員入會繳交之金額結餘後返還,惟如會員於約期未到前即將入會之金額籌碼輸光,則會員需再補繳相同入會金,即可繼續享有紅利貴賓廳博奕贏錢獲取每月「洗碼」換算紅利的會員權益;在契約並載明我前述會員免費招待澳門旅遊及下場博奕「洗碼」退佣的費用,每月10日結算並陸續發放,期滿視博奕之盈虧返還剩餘本金,協議書完全沒有保證獲利的內容,而且簽約時都有跟會員說明清楚,會員才會簽約,我之前的案子就是在合約書載明固定獲利且開立本利的本票,所以才有違反銀行法的情形,因此在紅利貴賓廳的會員計晝中,一開始就很清楚明白的說明沒有保證獲利,協議書裡也載明會視博奕盈虧狀況返還剩餘本金,協議書載明閉鎖期間為1 年都;是由澳門的紅利貴賓廳依據洗碼量表單計算派發給仲介「碼糧」退佣,至於仲介如何派發給所屬會員,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一)第240 、243 頁背面〕。
②、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這個專案的洗碼部分分成兩個
部分,會員本身自己上桌所產生的洗碼,他一定會得到分配,且分配的比例是高的,另外這個專案對紅利貴賓廳而言,紅利貴賓廳也拿這個專案裡面的籌碼讓會員以外的其他客戶進行博奕,他們博奕所產生的洗碼,部分要歸到這個專案分配給中間人,如果客戶沒有博奕,他自己就沒有產生洗碼的所得,如果貴賓廳動用專案的籌碼給他的客戶產生的洗碼所得,我們會被分配,這部份的洗碼所得就是所謂的勞務所得,會分配給我,我會分配給其他中間人,至於其他中間人有沒有分配給其他沒有上桌博奕的會員我不清楚,一定要有洗碼才有紅利」這句話會產生認知的落差,簡單來講,一定要洗碼才會產生碼糧,這個碼糧是不是會變成客戶的紅利由中間人來決定,但是一定要洗碼,洗碼的收益會跟著兩部分,一個是客戶本身是否有進行博奕,另外一個部分是紅利貴賓廳如果拿了紅利貴賓會的籌碼給客戶所產生的洗碼也會分配到我這邊,我會分配給中間人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53 頁背面)。
③、陳修安亦辯稱:我們是綜合洗碼,紅利貴賓會這個投資方案
是我當初去澳門時,紅利貴賓會告訴我說那邊有一個分時度假搭配洗碼的投資方案,但是有的人只是單純去旅遊,有的人會下去博弈,博弈時會兌換一定金額的籌碼,利用這些籌碼在紅利貴賓廳中博弈的總交易量就是指洗碼量,但是最後紅利貴賓會會把所有博弈總洗碼量,依照總洗碼量多寡制定不同的分配比例,最高為總洗碼量的1.2 %至1.5 %,再將分配後的金額平均分配給所有投資人,當時我有問過澳門紅利貴賓廳的人,依照他們長期經營下來的經驗,這樣綜合洗碼下來,大概碼佣多少,紅利貴賓會的人有提到大概一個區間,這是一個概略的比例,但他並不是保證確定會達到這個比例,但是這並不是保證的金額,所多人都誤以為那是固定的利息,在協議書裡面我們並沒有提到會給予固定的紅利〔偵一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0 頁〕。
④、莊順興亦辯稱:入會費即為賭資,賭資可再換為籌碼(俗稱
死碼或泥碼),但該籌碼不可直接變現,只有進行博弈後,賭贏的籌碼才是現金籌碼(俗稱活碼或現金碼),如果將賭贏的活碼拿到紅利貴賓會帳房更換為死碼,這個動作即為洗碼,因賭贏時賭場會收取賭資的百分之5 作為「水費」,所以賭場在每個月10號左右,會結算每個會員名下的賭資洗碼數量,從「水費」中撥出千分之3 至千分之11,作為「碼傭」(或俗稱碼糧),之後澳門賭場會將結算後的碼傭匯到銳聚公司指定的台灣戶頭(詳細戶頭及流程義不知道),再由銳聚公司將紅利撥付給會員等語〔偵一卷(二)第243 頁背面〕。
⑤、即鄭翔鴻等人均辯稱無所謂固定獲利之情形,但若按照前揭
證人證述,至澳門賭博並非投資之目的,其等亦未因為想要分得更高利息、紅利,而至賭場賭博衝高洗碼量,連有至賭場賭博者都只是小賭,深怕「十賭九輸」,而證人均著眼於每個月可以領取之獲利,若此部分於投資之際,即有明白約定獲利來源是賭場營收即賭客(縱使非投資者)上桌賭博營收,甚至投資者必須上桌賭博,始可以領得每月分紅,然前揭證人並非均為如此證述,況且假設賭場1 個月若均能有營收1 億元,但投資者不斷增加,投資者所分得紅利會越來越少,始屬正常,甚至如果賭場本月並無營收,可能會沒有紅利可以領取,此等不穩定、不保證獲利之浮動,應該相當明顯,或者投資者謀求可以領得分紅,還必須自己或找人去賭場賭博,共同確保賭場可以有高額之營收,始為合情。再者,依被告前揭辯解,連本金都可能虧損,然此部分攸關投資結果,投資人卻無人證述及此,顯見前揭辯詞,不僅不符合常情,也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相當,均屬鄭翔鴻等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況且,陳安石於104 年10月1 日偵訊具結證述:如果有上場
博奕,公司會退水錢給你,只要上場後,每個月會給你洗碼費。一年以後入會費會退還,這個專案的獲利就招待去澳門旅遊及每個月的洗碼費,洗碼費固定是港幣的1.5 %,只是換算成台幣後,因為匯率所以不一定等語〔偵一卷(二)第
311 頁〕;於104 年10月1 日調詢亦證稱:會員會費洗碼的過程中會有碼佣,依會員等級每月分別有1 %、1.25%、1.
5 %的洗碼退佣給會員,沒有洗碼參加賭博的會員,每月也可以領洗碼退佣,因為澳門那邊會有人幫忙洗碼,我都是跟下線說協議上有註明保本,但是洗碼的退佣沒有註明,只是一直都有退佣等語〔偵一卷(三)第247 頁〕;陳修安於10
4 年11月26日偵訊供稱:我跟投資人說紅利的來源是從洗碼而來,是穩定的獲利;投資方案是100 萬元、200 萬元、40
0 萬元,穩定洗碼每個月會有1 %、1.25%、1.5 %等語〔偵一卷(四)第172 頁背面〕;莊順興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證述:我有告知紅利貴賓會會員參加該會可每月領取固定比率紅利,這是澳門紅利貴賓會承諾給會員的最低洗碼碼糧,如果是白金等級會員保證紅利為每月1 %,黃金級會員保證紅利為每月1.25%,鑽石級會員保證紅利為每月1.5 %,我在招攬下線及會員時都會口頭告知他們,以增加客戶投資意願,但實際上紅利貴賓會給的紅利比承諾的最低洗碼碼糧還要高等語〔偵一卷(三)第242 頁背面〕,可見其等在對投資人講解招攬時,是以保證每月有固定紅利可以領取為話術,證人有此等理解,並非無據,更徵其等及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無可採信。
⑺、再者,簡麗研處扣到扣押物編號柒-9-1紅利貴賓會資料共2
紙〔偵一卷(一)第145 至146 頁〕,記載「紅利貴賓廳,投資金額NTD 50萬,投資日期2013/04/17至2014/04 /17 ,年報酬率18%,分紅配息次數每三個月,領息日2013/7/10、2014/01/04,每次領息22500 元,獲利計算約90000 元」;扣押物編號柒-10-1 紅利貴賓會2015年8 月業務對帳單明細1 紙(偵一卷〈一〉第148 頁背面)、扣押物編號柒-10-1紅利貴賓會2015年8 月業務對帳單明細1 紙〔偵一卷(一)第148 頁背面〕、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內資料列印出「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台幣)表格、紅利貴賓會2015年6 月份(7 月份發放)表格、入會等級表、紅利貴賓客戶編號表〔偵一卷(二)第55至59頁〕,其中入會等級表即有依據投資金額,分別記載「鑽石級,投資金額100 萬港幣(400 萬新臺幣),月配息1.75,年配息21%」、「黃金級,投資金額50萬港幣(200 萬新臺幣),月配息1.5 ,年配息18%」、「白金級,投資金額30萬港幣(100 萬新臺幣),月配息1.25,年配息15%」列載月配息、年配息(第57頁),均係以投資金額分別列出出固定利息模式,與證人之證述情節較為接近,並無任何提到會因為賭場賭博、洗碼等,而影響可以領取之利息或者影響本金,已難認有所謂非固定利息之可言。基此,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確有依投資金額給予固定比例之利息,至於給予之利息,因卷證資料有所不同,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投資金額100 萬港幣(400 萬新臺幣),年息為18%,投資金額50萬港幣(200 萬新臺幣),年息為15%,投資金額30萬港幣(100 萬新臺幣),年息則為12%。
⑻、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招攬人、協助招攬部分
①、本案查扣鄭翔鴻等人招攬澳門「紅利貴賓會」專案匯入款彙
整表〔偵一卷(一)第264 至266 頁背面〕、陳永閔等投資人匯至紅利貴賓廳境外帳戶彙整表〔偵一卷(一)第267 至
268 頁背面〕、陳永閔等投資人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一卷(一)第269 至272 頁〕、鄭翔鴻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一卷(一)第273 至277 頁)、鄭翔鴻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 月份交易資料明細表〔偵一卷(一)第292 至294 頁〕、扣押物編號22-44 紅利貴賓會2015年8 月讓利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二)第208 至210 頁、他十二卷第77至78頁背面、80至85頁〕、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內資料列印出「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台幣)表格、紅利貴賓會2015年6 月份(7 月份發放)表格〔偵一卷(二)第55、56、58至59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一卷(二)第76頁〕、陳安石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二)第77至83頁〕、扣押物編號20-1-9陳安石持有之隨身碟列印之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二)第91至94頁〕、莊順興華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二)第252、300 頁〕、許芸萍華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二卷第74至78頁背面)、陳安石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偵一卷(二)第299 至300 頁〕、扣押物編號22-45 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扣押物編號20-1-9陳安石隨身碟資料及扣押物編號10-1蘇姿伊隨身碟資料〔偵一卷(三)第170 至175 頁、偵一卷(四)第35至53頁背面〕、扣押物編號20-1-9陳安石隨身碟之安石佣金檔案之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偵一卷(三)第265 至292 頁背面〕、扣押物編號22-45 「莊順興電腦資料」內「莊順興雅虎信箱對帳資料\103年06月對帳Jerry\工作表『對帳表(Jerr
y )』」列印影本〔偵一卷(四)第150 至156 頁〕等資料,彙整起訴書附表四〔偵一卷(四)第51至60頁背面〕所示,並於偵查時提示給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確認,其等均未表示意見〔偵一卷(四)第6 、140 頁背面、偵一卷(三)第134 頁背面、245 頁〕,並經本院整理成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卷十五第8 至20頁),可知投資人投資情形,招攬投資ˊ中間人有莊順興、謝家成、温凌緯、郭潤安等人,莊順興之下再有陳安石、陳修安(簡麗研為陳修安之下列)、朱惟中等人。
②、鄭翔鴻已坦承係因鍾龍英擬在台灣推展「紅利貴賓會」投資
方案,由鄭翔鴻引進臺灣,其擔任中間人,就是可以介紹客戶至紅利貴賓廳賭博,亦證稱:紅利貴賓會的每個會員同時具備紅利貴賓廳的中間人,只要有分配到洗碼的人就是中間人,條件是他一定要有錢在澳門紅利貴賓廳,他才具備資格,他就可以進行洗碼,如果他本人或他的客戶有上桌博奕所產生的洗碼所得就會到他身上,中間人可以獲得洗碼產生之碼糧,就是中間人可以獲得之勞務津貼,即業務仲介;陳修安、簡麗研、陳安石、朱惟中、莊順興都是會員,也是中間人、仲介,在澳門就是稱「洗碼仔」,是我介紹莊順興,莊順興再介紹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加入;紅利貴賓廳給我總洗碼量的碼糧我六莊順興四,莊順興如何再給陳修安等人我不清楚,之前所述均屬實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 252 頁背面至 253、254、255、256、257、261 頁背面至 262、26
3 至 264 頁背面、279 頁,涉及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並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證稱:銳聚公司單純是一家後勤服務公司,除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設有辦事處外,其餘均是仲介自行成立的獨立營業據點,在臺北有一位仲介是郭潤安,在臺北市信義區成立紅利貴賓廳會員的交誼聯絡據點;桃園有一位仲介温凌緯在大興西路附近成立聯絡交誼中心;另一仲介陳修安在高雄自行成立冠宙公司,也是紅利貴賓廳的仲介人。我是紅利貴賓廳台灣地區的仲介人代表;陳修安是紅利貴賓會的仲介也是會員、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謝昌興都是陳修安仲介去澳門參加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其餘蔡濬暐等人我沒有印象,也不確定是否為紅利貴賓會會員,我與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謝昌興等人僅為紅利貴賓會仲介與會員關係;呂瑞澂、郭潤安、郭依平、朱惟中都是仲介,游鯨綺、陳品興,2 人都是我招攬的高雄會員也是仲介,負責招攬紅利貴賓廳的會員等語〔偵一卷(一)第239 頁背面、241 、245-1 、246 頁背面〕;於104 年10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謝家成是由我帶到澳門介紹的,他不是銳聚公司業務,銳聚公司沒有業務,他是澳門紅利貴賓廳仲介人。他也有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等語〔偵一卷(一)第305 頁背面〕,即鄭翔鴻係在台灣之代理人,附表二編號1 至295 應均為其招攬,再者紅利貴賓廳給鄭翔鴻之碼糧,先由其分給莊順興,莊順興再分給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無論名稱為仲介人或中間人,顯然掌握該投資方案在台灣經營之規模,且必定促進業務或其他仲介人招攬客戶投資。
③、許芸萍為銳聚公司登記負責人,擔任銳聚公司之行政經理,
由公司發給每月薪資6 萬元,負責處理客戶至澳門旅遊等禮賓事宜,並依鄭翔鴻指示將會員匯至鄭翔鴻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之會員款項轉匯至澳門紅利貴賓會指定之澳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李慰慈之帳戶。又每月紅利貴賓會發放之碼糧,亦依鄭翔鴻之指示,領取後交付莊順興,由莊順興轉交其他業務或會員。另依莊順興提供之會員資料製作表格交鄭翔鴻與澳門紅利貴賓會對帳等節,業據許芸萍供認在卷(偵二卷第16頁背面、21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背面),核與鄭翔鴻
109 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十一第260 至261 、262 頁背面、265 頁),前揭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許芸萍辯稱:並未負責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更未獲取任何業務傭金等語,鄭翔鴻亦為如此證述(本院卷十一第260 頁),然依卷內讓利對帳資料,許芸萍招攬之投資人有附表二編號223 至229 所示之人,雖許芸萍供稱:這些是員工自己的家人,我不知道要列在哪邊,就寫我自己等語(本院卷十一頁背面,有關被告自己部分為被告供述),而卷內無該等投資者證述係經由許芸萍招攬投資,且亦無其他投資者有提到許芸萍有介紹投資,本院難認許芸萍有招攬投資情事。然既然許芸萍並未實際招攬,卻又可以將非其招攬之人列為其所招攬,顯然對於帳冊對帳資料之製作,有相當決定權限。即許芸萍應有處理紅利貴賓廳相關投資人投資款項及利息分配,並有製作帳冊對帳資料決定佣金等情事。
④、莊順興104 年9 月30日調詢供稱:我在102 年7 、8 月間投
入新台幣400 萬元,並吸收陳修安等3 個下線,之後我每個月大約可賺取11至20餘萬元不等,累計迄今業已獲利約400萬元上下,我收到對帳單後,會轉傳給我的下線陳修安、陳安石;許芸萍收到澳門紅利貴賓會匯來的碼糧款項後,就會把我的部分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拿到款項後扣除5 至10%的中間介紹費,餘款分別交給我的下線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等人等語〔偵一卷(二)第235 、241 頁〕,而附表二編號1 至222 為莊順興所招攬,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確為招攬投資之人。
⑤、陳安石亦供稱:約 102 年間我因莊順興介紹而知道銳聚公
司有「紅利貴賓會」專案投資計晝,投資金額港幣100 萬;約102 年間起,我開始陸續有介紹曾冠倫、李國寧、李嘉玲、郭錦駩、林育詩等約7 、8 位朋友加入「紅利貴賓會」專案投資計晝成為會員,投資金額為港幣50至100 萬不等,我介紹的會員入會,銳聚公司每月給付我會員投資金額約百分之0.5 至0.8 作為我的佣金,我們稱之為洗碼的報酬(或碼傭)等語〔偵一卷(二)第275 頁至背面〕,而附表二編號
100 為陳安石自己投資部分,編號101 至124 所示之人為陳安石所招攬,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確為招攬投資之人,同可認定。
⑥、陳修安於104 年11月26日調詢時供稱:會員所能頜取的紅利
都是紅利貴賓會統計後製成報表,派發給經營紅利貴賓會的仲介如莊順興,我的部分都是由莊順興告訴我每月要發放多少紅利給我下線客戶,錢也是莊順興交給我,我再轉發給客戶等語〔偵一卷(四)第137 頁〕;104 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供稱:招攬投資人加人紅利貴賓會,有抽佣總投資金額的
5 %至7 %,也是按月發,這些金額也是從洗碼的碼糧而來,一年約200 萬、300 萬元,二年多共400 萬、500 萬元等語〔偵一卷(四)第171 頁背面〕,佐以鄭翔鴻、莊順興前揭所述,附表二編號30為陳修安自己投資部分,編號31至99記載是陳修安為下線,即應為其所承攬抽佣部分。
⑦、朱惟中105 年7 月5 日調詢供稱:我在澳門的銀河度假酒店
晚宴時認識鄭翔鴻,但自莊順興在澳門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加入「紅利貴賓廳」的會員但必須要參賭博,因為我很忙對賭博又沒有興趣,所以我就沒有加入。半年後,莊順興又招待我到澳門,並再次向我推銷會員,我後來就有簽約加入,入會需繳交100 萬港幣的會員金;只要有「碼佣」就會給,「碼佣」的給法包含莊順興直接給或是透過白卡給我,也有到臺中銳聚公司由莊順興發放現金給我,我是莊順興的客戶等語(偵六卷第32、35頁),而附表二編號3 為朱惟中自己投資部分,編號4至29即為朱惟中所招攬,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確為招攬投資之人。
⑧、簡麗研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時供稱:目前我還有客戶侯雪
娥、許萌莉、張秀美、吳杰達分別投資「紅利貴賓會」台幣
40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及200 萬元。我推銷「紅利貴賓會」給上開客戶,紅利貴賓廳會給我0.6 %的馬糧,也就是該些客戶若當月沒有持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招待的旅遊卷(即機票及住宿費3 萬元),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廳就會提撥每位客戶3 萬元的0.6 %給我,俗稱馬糧。除上開4人,尚有已經期滿贖回本金、退出會員,分別有葉禎吉、洪錦坤、陳勇雄港幣50萬元,均自行匯款至中國工商銀行銀河娛樂城紅利貴賓會的帳戶,另外許文國投資台幣200 萬元,是匯到鄭翔鴻的帳戶,因此「紅利貴賓會」專案我總計招募
8 名客戶加入投資,共投資台幣1600萬元、港幣150 萬元,每月抽佣8 萬元至20幾萬元不等等語〔偵一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 頁〕,而附表二編號31為簡麗研自己投資部分,編號32至44 為簡麗研所招攬投資,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其確為招攬投資之人。
⑼、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72 號等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敘及:被告徐正倫所屬之吸金集團,復由鄭翔鴻擔任銳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實際負責人、莊順興擔任招攬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許芸萍則擔任會計人員,自102 年7 、8 月起,以投資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入會經費分別為白金級100 萬元(或港幣30萬元)、黃金級200 萬元(或港幣50萬元)及鑽石級400 萬元(或港幣100 萬元),並佯稱白金級會員保證獲利每月1 %、黃金級會員保證獲利每月
1.25%、鑽石級會員保證獲利每月1.5 %等語,招攬郭明達、李盛華、林百枝、陳永閔、楊淑華、藍孟淳、楊善普等多名投資者投資,致該等投資者陷於錯誤,將投資款匯入鄭翔鴻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再由鄭翔鴻指示許芸萍自該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將吸金之犯罪所得,匯至李慰慈向新光銀行慶城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並將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與沈蔓均,由沈蔓均轉知徐正倫以確認內容無誤後,由沈蔓均將莊順興招攬下線所應獲取之佣金報表交付許芸萍,以共同吸金牟利。並經補充說明此部分投資者應該是本院之本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399 )及編號400 藍孟淳、編號401 楊善普、編號402 伊來彬、編號
403 至407 伊美玲(見起訴書、調卷新北地院院卷十三第41
7 至429 頁,本院卷十七第308至314頁),然查:
①、鄭翔鴻104 年10月22日調詢證稱:「(郭)潤安組、(溫)
凌緯組」都是獨立仲介,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等仲介外,其他謝家成、郭潤安、温凌緯、黃台偉等所有的仲介都算是我找來的,這些仲介都要對我,因為我是紅利貴賓廳在台灣的代表人,就算是別人介紹的仲介,最後也要經過我向鍾龍英推薦。這些仲介基本上均是紅利貴賓會的會員,所有仲介都是我引見到澳門成為紅利貴賓會仲介,但我們每個仲介都是獨立面對紅利貴賓會,沒有上線下線之分,仲介之所以要將上述績效表報給我,是因為我是紅利貴賓會台灣代表人。至於書面績效表則是我交代許芸萍製作。許芸萍製作報表後交給我過目,每月由我或許芸萍直接帶到澳門等語〔偵一卷(三)第130 頁至背面、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銳聚公司總經理,銳聚公司負責人登記許芸萍名字,是因為我之前有案件執行完畢,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登記許芸萍名義,實際是我在經營;紅利貴賓廳的紅利貴賓會會員專案是我引進臺灣,我是中間人,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貴賓廳廳主鍾龍英,再經過莊順興認識陳修安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53 、254 、260 頁,涉及自己部分為被告之供述),另亦供稱:我與徐正倫無關,是各自作各自的,我沒有從徐正倫那邊的投資者獲利,至於我們這邊收台幣雖然匯到李慰慈那邊,李慰慈在匯到紅利貴賓會,這是與鍾龍英的協議,我不知道徐正倫與紅利貴賓會之間是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87 頁背面至188 頁)。
②、證人温凌緯於105 年11月16日調詢證稱:最早是鄭翔鴻以銳
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專案會員,當時鄭翔鴻告訴我銳聚公司是紅利貴賓會在台灣的合作伙伴,只是後來鄭翔鴻被抓後,我們會員就直接對澳門紅利貴賓會的負責人鍾龍英,但是鍾龍英在澳門,要去找他比較麻煩,所以我會另外對紅利貴賓會幕後真正老闆徐正倫溝通,後續會員要拿回本金的一些事情,我都會直接找徐正倫聯繫處理;鄭翔鴻主持時,會員款項有些是直接會到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有些會請客戶用外匯匯到澳門紅利貴賓會的銀行帳戶,至於合約則交給許芸萍彙整;徐正倫主持期間,合約是交給鄭暾昇,至於投資款由於我個人沒有再招收新會員,所以不知道如何處理,桃園辦事處的其他業務若有招收新會員也不會透過我等語(偵五卷第49、50、51頁)。
③、陳修安於104 年11月26日調詢證稱:我透過鄭翔鴻的介紹才
認識認識徐正倫,我與他沒有業務與金錢往來,徐正倫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案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四)第139頁〕。
④、許芸萍104 年11月18日調詢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徐正倫
、長征資本有限公司及李慰慈,我只知道李慰慈有匯紅利貴賓會會員的碼糧到鄭翔鴻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至於李慰慈跟鄭翔鴻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67頁)。
⑤、朱惟中105 年7 月5 日調詢筆錄:李慰慈、徐正倫等與「紅
利貴賓廳」專案關係為何我不清楚,104 年9 月30日我們找不到鄭翔鴻,透過友人,說徐正倫願意協助處理鄭翔鴻的「紅利貴賓廳」的事情等語(偵六卷第37頁),即本案與紅利貴賓會有關之被告,均未證述與徐正倫、李慰慈等人有何關連,同難認徐正倫、李慰慈、沈蔓均亦為本案共犯。
⑥、證人李慰慈(徐正倫配偶之兄長、特助) 106年4 月 7 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不清楚鄭翔鴻是否為銳聚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紅利貴賓會台灣代表,跟公司上業務的事情我都沒接觸等語(E 案他二卷第68至69頁);證人徐正倫(長征公司、紅利控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107 年3 月29日偵訊具結證稱:聽說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在桃園成立辦事處,我並不清楚,這要問鄭翔鴻,因為我們是分別對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的廳主老闆鍾龍英,我與鄭翔鴻間沒有上下的隸屬關係,温凌緯我認識,他是鄭翔鴻的賭客介紹認識,後來聽說他也做了賭客的仲介代理人,後來因為澳門賭廳經營不善,鄭翔鴻又去執行,因為都是台灣人,所以跟温凌緯有比較多的接觸,但他在桃園辦事處的經過我並不了解,我們在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的業務並沒有關連等語(E 案偵卷第34至35頁),亦均未證述鄭翔鴻與徐正倫之間有何合作或共享招攬業務獲利之情事。
⑦、且本案附表是從扣押物編號 22-45 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
扣押物編號 20-1-9 陳安石「隨身碟」資料及扣押物編號10-1蘇姿伊「隨身碟」該等資料、許芸萍按月以電子郵件寄給莊順興之對帳等資料,製作本案之附表四,並無與徐正倫之間有對帳等資料,佐以前述投資之證人所述,亦無證述到係與徐正倫簽約或受徐正倫招待至澳門旅遊,甚至亦無匯款制徐正倫或與徐正倫有關之人的帳戶中,且前揭資料未見在徐正倫案件查扣,更可佐證本案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應該與鄭翔鴻有關,而與徐正倫等人無涉。至於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內資料列印出銳聚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度第3 次經營會議紀錄表〔偵一卷〈二〉第60至61頁〕,開會日期是10
4 年4 月7 日,主席是鄭總經理翔鴻,出席人員有:許芸萍、陳安石、陳宥銘、郭潤安、邱循仁、朱惟中、李秀珠、郭嘉鴻、温凌緯、蕭宇惟、陳昇緯,雖有記載六、階段日: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陳宥銘、郭潤安、温凌緯、朱惟中等中等以上人員,不定時會跟「徐董」開會…,但是此部分記載與前揭鄭翔鴻等人陳述情節不同,再者,不定時開會之意義模糊,有無開會亦未可知,開會之目的究竟為何亦無從確認,本院認亦無從僅依此認定徐正倫與本案被訴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有關。
⑧、再以,偵查檢察官認為「犯嫌徐正倫、李慰慈、沈蔓均等人
涉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職股以 105 年偵字第 17372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因吸金案件之犯罪模式為多層次架構,本案被告呂瑞澂、彭金偉等2 人所涉吸金犯嫌,應為銳聚公司吸金架構之投資者或業務,渠等拓展之會員上報鄭翔鴻處理後續,投資款項並進入鄭翔鴻個人設在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直接以外匯進入紅利貴賓會表門銀行帳戶,被告2 人與徐正倫、李慰慈、沈蔓均等人之共犯關係較為薄弱,與鄭翔鴻之共犯關係較密切」,此有簽呈乙份在卷可查(見他十一卷第65、66頁),即依照卷附證據及檢察官偵辦結論,同樣認為徐正倫等人與鄭翔鴻參與部分無關,應該是個別對應鍾龍英,彼此互不相涉,即與本案鄭翔鴻及其以下之仲介、中間人均無共同正犯關係,併以說明。
3、綜前各節,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由鄭翔鴻在台灣擔任代表人,招攬投資人,其先招攬莊順興,莊順興再招攬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簡麗研並再受陳修安招攬,且陳修安(簡麗研)、朱惟中、陳安石各自對莊順興計算招攬佣金,彼此之間並無關係,應可認定。再依附表二所示,可知(港幣與台幣之匯率計算以當時之1 :4 折算之。再者陳修安等人連同自己投資部分均應計入,理由同「POWER 8 」投資方案之說明):
⑴、附表二編號1 至295 為鄭翔鴻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
港幣183,480,000 元,新台幣676,600,000 元,折算合計新台幣1,410,520,000 元。
⑵、附表二編號1 至222 為莊順興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
港幣182,980,000 元,新台幣423,000,000 元,折算合計新台幣1,154,920,000 元。
⑶、附表二編號3 至29為朱惟中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港
幣58,600,000元,新台幣35,000,000元,折算合計新台幣269,400,000 元。
⑷、附表二編號30至99為陳修安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港
幣20,750,000元,新台幣239,000,000 元,折算合計新台幣322,000,000 元。
⑸、附表二編號31至44為簡麗研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計港幣
4,250,000 元,新台幣49,000,000元。折算合計新台幣66,000,000元。
⑹、附表二編號100 至124 為陳安石之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各
計港幣16,000,000元,新台幣56,000,000元。折算合計新台幣120,000,000 元。
4、至於鄭翔鴻等人可以領取之佣金部分(估算之概念同前述「POWER 8 」投資方案部分)
⑴、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紅利貴賓廳給我的總洗碼量
的碼糧,我和莊順興是六、四分,至於莊順興怎樣分配是莊順興決定,我不對個別客戶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64 至背面、268 頁)。
⑵、陳修安104 年9 月30日調詢供稱:銳聚公司會以會員開戶總
金額的5 %至6 %給冠宙公司仲介費,這筆費用會由銳聚公司匯到冠宙公司設於前述匯豐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等語〔偵一卷(一)第81頁〕,同日調詢亦供稱:卷內之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會員招募獎勵制度資料,是由冠宙公司製作,內容則是由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提供,業務人員主要分有「顧問
1 」至「高級代理」共六個級別,只要招募到港幣100 萬元投資金額,就能成為「顧問1 」,每月領取投資金額0.4 %的佣金,換算一年佣金就是4.8 %等語〔偵一卷(一)第87頁〕,另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具結證稱:錢不是我們收走的,錢是直接拿給澳門紅利貴賓會,是客戶自己匯的,我們招攪一個人可分得投資金額的4 %至5 %等語〔偵一卷(一)第124 頁背面〕;於104 年11月26日調詢證稱:紅利貴賓會對帳明細表有關莊順興的「福利金」即前述抽取我等下線仲介所招攬會員之佣金「7 %」等語〔偵一卷(四)第140頁〕;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供述:招攬投資人加人紅利貴賓會有抽佣,是總投資金額的5 %至7 %,按月發,這些金額也是從洗碼的碼糧而來等語〔偵一卷(四)第171 頁背面〕。
⑶、簡麗研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供稱:扣押物編號柒-9-1紅利
貴賓會資料中「澳門銀河紅利貴賓會會員招募獎勵制度」係陳修安提供,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陳修安告訴我「紅利貴賓會」專案時,就表示我是「顧問3 」的級別,每月領取
0.6 %的獎金,在我對外推廣「紅利貴負會」專案的2 年半期間,依照該表的進昇標準,目前晉升到「初級代理」的級別,每月可領取0.8 %的獎金等語〔偵一卷(一)第134 頁至背面〕,並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招攬客戶投資「紅利貴賓會」專案,每招攬一人,每月可獲得投資本金的0.6 %,可領12個月,分12個月領等語〔偵一卷(一)第158 頁至背面〕。
⑷、莊順興104 年9 月30日調詢證稱:我只知道依據銀河賭場的
行規,我可從陳修安他們的碼傭抽取百分之5 至10的傭金,我也有明白告訴陳修安他們,他們也都沒有意見等語〔偵一卷(二)第237 頁背面〕;於104 年10月1 日偵訊具結證稱:紅利貴賓廳會撥一部分的介紹碼佣,大約是每個月可碼佣的5 %至10%,紅利貴賓廳透過銳聚公司發放給我等語〔偵一卷(二)第271 頁至背面〕;於104 年10月30日調詢證稱:許芸萍email 給我的年息,是紅利貴賓廳給她的,但怎們計算我不知道,我會再依許芸萍給我的對帳單扣除一定比例的福利金,再製作新報表email 給各個業務。其中的百分比,客人紅利及佣金加總起來的%,就是我要給各個業務的紅利,每個業務看到這個數據就知道我的意思。業務會依據客戶的投資金額及比例來決定發放的紅利金額。以江佳怡為例(1.417% +1.25% )*12=32% ,總表是39% ,與許芸萍每個月寄送給我的對帳單差額是7 %,就是我預先扣除的福利金;我只負責將扣除7 %福利金的32%紅利撥給我下線業務後,就由業務各自去發放固定紅利給客戶,或者由業務自行決定如何分配給他們各自的下線,我不會過問等語〔偵一卷(四)第5 頁背面至6 頁〕。
⑸、陳安石104 年9 月30日調詢及104 年10月1 日偵訊具結均證
稱:我介紹會員入會,銳聚公司每月給付我會員投資金額約百分之0.5 至0.8 作為我的佣金,我們稱之為洗碼的報酬(或碼傭)等語〔偵一卷(二)第275 頁背面、314 頁〕。
⑹、陳妍孜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具結證稱:紅利貴賓廳:客戶
每投資100 萬元台幣,我總共可以獲得96,000元佣金等語(偵三卷第74頁;陳妍孜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但其招攬可以獲得佣金之證詞仍可作為認定鄭翔鴻等人招攬佣金之參考)。
⑺、又許芸萍在其筆記本上記載紅利貴賓會「客戶 2.1 % / 每
月、業務、線頭1.9 %/ 每月」,此有扣押物編號22-16 許芸萍使用之記事本部分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3至44頁),另依卷內讓利對帳明細,有記載7 %,此有扣押物編號22-45 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份在卷可佐(偵一卷〈三〉第
170 頁),至於陳修安等人帳戶內之匯款部分,因為客戶有領取現金,也有接受匯款,亦有好幾人一起匯款,無從比對究竟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等人領取多少佣金,且其等供詞亦非一致,是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先由陳修安所述,每招攬一人可獲得投資金額之5 %(有4 %、5 %、6 %,取其折衷之5 %,雖然比其他人少,但因陳修安尚有與其他人分派,依其供詞,仍以此比例認定),簡麗研為其下線,每月可領取0.6 %(之後提升到0.8 %,從有利簡麗研之認定),至於莊順興也是每月可以拿到陳修安招攬投資金額之7 %,至於陳安石可以拿到投資金額每月0.5 %(換算每年6 %)。至於朱惟中並未供述有拿到佣金,此部分認與陳安石為相同之認定。至於鄭翔鴻部分,既與莊順興是6 、4 分,依照莊順興可以領取陳修安部分之比例,認鄭翔鴻可以領取約10%(6 ×7 ÷4 ≒10),至於鄭翔鴻對於非莊順興下線部分,亦應認係屬相同比例。末以此比例係依被告等人供詞,所得衡量,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加入時間大約自102 年5 月至
104 年8 月,長達2 年時間,但因為人數眾多,加入時間不一,本院寬認所得報酬以1 年計。
⑻、基此標準,計算個人佣金如下:
①、鄭翔鴻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295 為鄭翔鴻之下線投資人,
折算合計新台幣1,410,520,000 元,可以領取10%,即為141,052,000 元。
②、莊順興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222 為莊順興之下線投資人,
折算合計新台幣1,154,920,000 元,可以領取7 %,即為80,844,400元。
③、朱惟中部分:附表二編號3 至29為朱惟中之下線投資人,朱
惟中自己有投資港幣100 萬、新台幣2100萬,此部分應予扣除,折算後為合計新台幣244,400,000 元,可以領取6 %,即為14,664,000元。
④、陳修安部分:附表二編號30至99為陳修安之下線投資人,陳
修安自己投資新台幣2,100 萬元。扣除後折算合計新台幣301,000,000 元,可以領取5 %,即為15,050,000元。
⑤、簡麗研部分:附表二編號31至44為簡麗研下線投資人,簡麗
研自己有投資港幣2,250,000 元、新台幣8,000,000 元,扣除後折算合計新台幣49,000,000元,可以領取7.2 %,即為3,528,000元。
⑥、陳安石部分:附表二編號100 至124 為陳安石之下線投資人
,陳安石自己也有投資新台幣8,000,000 元,扣除後折算合計新台幣112,000,000 元,可以領取6 %,即為6,720,000元。
⑦、至於起訴書所載「鄭翔鴻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為專
案領導業務,負責為銳聚公司招攬投資人,招攬成功時,由銳聚公司每月轉發銀河渡假城分派投資金額0.4 %至0.9 %之佣金做為招攬之代價」等節,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針對 power8 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均構成銀行法之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準收受存款:
1、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即( 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口耳相傳,逕相走告,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至於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認定陳修安、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招攬「POWER 8 」投資方案、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簡麗研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其等並非銀行,自不能經營相當於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依其等招攬之對象,縱使起初只是親朋好友,然此為一般招攬之常態,係從自己身邊之人開始,由親友再對外擴張至親友之親友,不斷擴張至投資對象已為公眾,自應係認對於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陳修安等人招攬投資人給付投資款項,無論是將來可做為股權股份,或者成為紅利貴賓廳賭場之會員,以均是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息,投資人於投資後,係按約定期間領取固定之利息,並不因被告等人資金運用後賺錢或賠錢而有所影響,陳修安等人自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再依認定「POWER 8 」投資方案,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5,000 美元、1 萬美元、25,000美元、5 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50萬美元而有所不同,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 %,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入會依白金級100 萬元(或港幣30萬元)、黃金級200 萬元(或港幣50萬元)及鑽石級400 萬元(或港幣100 萬元),保證獲利每月1 %、1.25%、1.5 %,換算成年利率亦有12%、15%、18%。而依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最高僅年息1.4 %,大多數均未到1 %,此有歷史資料表附卷可查(偵四卷第123 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77 頁);而被告等人招攬之2 個投資方案,年息均已達10%以上,多則年息39%至78%不等,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等人,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3、被告簡麗研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意旨以:前揭投資換算成年利率縱使是18%,也與民間貸款達3 分利(即換算年利率36%)來得低,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不得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惟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借款無法清償而成呆債之風險較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又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本不宜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基礎。尤其借貸利率常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率水準有甚大差異,亦無法以之作為相較基準。再者,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間之約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辯護意旨執民間借貸利率主張本案約定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4、至於陳妍孜、陳安石等被告均辯稱其僅與幾個親友分享,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云云,然其個人招攬之對象已有數人,且必須填寫推薦人,應知悉本案係向不特定投資人開放,且他人可能再推薦其他人進而招募更多投資人,本案不只陳妍孜,其餘如簡麗研、陳安石等人,均因為介紹他人之後,他人再介紹他人,因此交易商品市場上即有投資「POWER 8 」、「紅利貴賓會」之消息,且被告等人對於他人探詢,也均稱以固定領息、保本等投資優勢、美化的概念介紹勸誘投資,此部分應未超越其當初之認知,亦屬其參與時意思範圍內,顯然並非只是讓親友知道,由親友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是故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本案「POWER 8 」、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均應係被告陳修安、鄭翔鴻等人個人違法吸金,並非基於冠宙公司或銳聚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吸金:
1、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犯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故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即須明確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以個人名義對外招攬投資「POWER 8 」投資方案,縱有簽訂契約,也非用冠宙公司名義,匯款帳戶也非冠宙公司名義之帳戶,而最終匯款帳戶亦無證據證明是陳修安等人所得支配,且簡麗研、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並未支領冠宙公司薪水,冠宙公司亦未提其等投保勞健保,已於前述,也難認屬冠宙公司員工。至於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簡麗研、朱惟中、陳安石對外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契約之簽約者是鄭翔鴻,並非銳聚公司,匯款帳戶亦非銳聚公司名義,也非冠宙公司,且亦無以上揭公司名義簽具之任何投資或收受借款等證明文件,是否由冠宙或銳聚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事宜,容已有疑。
3、再者,證人張志文、黃嘉慧、曾耀暐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聽過銳聚、冠宙公司等語(本院卷九第11、20頁背面、24頁);證人郭錦駩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安石與銳聚公司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九第39頁);證人洪勝雄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具結證述:只是曉得「紅利貴賓會」在臺中文心路有一間銳聚公司,朱惟中應該沒有跟我提過銳聚公司,是聽其他投資人說的,我沒去過,不曉得朱惟中是否在銳聚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九第62頁背面、63頁背面);證人安靜瑀於10
8 年6 月21日審理具結證稱:沒有聽過冠宙或銳聚公司等語(本院卷八第203 至頁);林栢枝109 年4 月10日審理具結證陳:沒有聽過冠宙或銳聚公司等語(本院卷十第90頁);郭明達於109 年4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妍孜並沒有說她是代表哪家公司跟我招攬,也沒有提過冠宙或銳聚公司,去澳門也沒有說是哪家公司舉辦,調查局指認編號33之鄭翔鴻,應該是招攬團隊的老闆,編號30之陳修安是之後財務出現問題,像是自救會,他像是主席,我有詢問他(按:這部分應該是「POWER 8 」部分),在澳門也有與他接觸,是團隊的人;編號24莊順興是工作團隊之人員,感覺屬於第一線接洽人員,但我自己沒有詢問他等語(本院卷十第78頁),並有郭明達指認照片(本院卷四第216-1 至218 頁背面)在卷可佐,證人許裕旻、楊尚融、邱志浩證稱:不知道冠宙公司與POWER8公司有何關係,陳安石說明會也沒有特別提到冠宙公司等語(本院卷六第33、41頁背面、68頁);陳豔芬證稱:林義和都講「POWER 8 」公司,不會講到冠宙公司,也沒有說一定要透過冠宙公司的人才可以申請「POWER 8 」的帳號等語(本院卷六第152 、153 頁);許文彥、陳榮宗、李喬微亦證稱:投資當時並沒有說一定要透過哪家公司才可以上網申請帳號,我也不知道冠宙公司等語(本院卷六第15
8 、164 頁背面至165 、185 頁);黃志誠證述:投資「PO
WER 8 」過程中均未跟冠宙公司聯繫過等語(本院卷六第20
0 頁),即以上證人於受招攬投資之際,均未見冠宙或銳聚公司是簽約主體或者有何以公司名義與其等接洽,同難認冠宙公司或銳聚公司招攬投資方面係立於主體地位。
4、陳修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POWER 8 」、紅利貴賓會投資跟我有關,跟冠宙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十第214 頁);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人要投資紅利貴賓會不需要透過銳聚公司,銳聚公司也沒有負責收受投資人款項,投資人匯款有3 種方式,大多數都是直接匯到澳門紅利貴賓會,少部分會員不會境外匯對,可能委託中間人代匯,另外就是銳聚公司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由我們代匯至澳門紅利貴賓會;銳聚公司只是幫忙處理至澳門旅遊、定機票、房間等服務,紅利貴賓會專案是澳門紅利貴賓廳設立之專案,跟銳聚公司無關,無法用銳聚公司名義招攬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55 頁背面、256 頁至背面),即均並未證稱本案投資與冠宙或銳聚公司有關。是基此,卷內證據難謂冠宙公司、銳聚公司法人有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陳修安、鄭翔鴻等人自非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從事違法吸金犯行,仍屬自然人違法吸金。
5、至於證人吳惠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敏隆說「POWER
8 」是冠宙公司投資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背面);關莉莉證稱:李敏隆講到冠宙公司是「 POWER 8 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冠宙公司負責人是陳修安等語(本院卷六第 96 頁背面);許慧珊證稱:陳修安是冠宙公司負責人,「 POWE R 8 」是他們冠宙公司代理進來等語(本院卷六第
204 頁);陳品興證稱:郭潤安說鄭翔鴻是臺中銳聚公司的高階幹部,我所暸解的是銳聚公司承攬紅利貴賓會的旅遊業務,有時候由銳聚公司幫我訂機票,當時郭潤安就是在銳聚公司;許芸萍在銳聚公司上班,所以我有看過;也在紅利貴賓廳賭桌上遇過莊順興等語(本院卷十一第 105 至 106 頁);詹謹仰證述:我的認知朱惟中沒有在銳聚公司上班,應該是投資者,朱惟中雖然大約也有談到投資內容,但是實際上我們都是從銳聚公司的鄭翔鴻去暸解等語(本院卷九第55頁至背面);張辰證陳:冠宙公司跟澳門賭場是臺灣這邊的代理公司,我簽約也是在冠宙公司簽約,陳美琪有說這個投資方案是冠宙公司在處理等語(本院卷八第 196、199 頁),雖有證述到公司名稱,但因為簽約實際上都不是用冠宙或銳聚公司名義,而證人所述之「代理商」,也可能是理解負責之人,並無法推斷即屬公司負責招攬,即是否以公司名義為投資招攬,仍須以實際簽約、收受款項情形判斷之,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尚不足為冠宙公司、銳聚公司法人為收受投資款項行為人之認定,亦併指明。
㈤、陳修安等人具有違法意識部分
1、按行政之特別刑法犯罪,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違背法律規定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違法為必要。又法律規定:「以○○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行政刑法之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其違法責任。即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保本及固定收益,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2、被告陳修安等人對於上開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投資,並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且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等投資之內容均有認識,已如前述,是此種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之事實,已為其等明知,其等猶為本件相關行為,自已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況陳修安等人既為智慮成熟之人,陳修安、簡麗研等人依其等所述均曾從事金融保險相關工作,就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沒有犯罪故意、並未取得佣金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無論其等有無出資或是否取得佣金,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其等所辯應係混淆故意與動機之區別,難以採取。
3、再者,被告鄭翔鴻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於簽約時有向投資者表示這部分有銀行法的問題,不能寫在契約上面,業據證人證述如前,鄭翔鴻前亦有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偵查起訴判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已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銀行法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仍決意實行,是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亦無疑義。被告等人辯稱其行為並不違反銀行法,且不具備主觀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㈥、有關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參與「POWER 8」投資方案為共同正犯部分;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謝昌興、簡麗研、朱惟中有關「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為共同正犯、許芸萍為幫助犯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若係以幫助他人吸金之意思,從事吸金構成要件犯行以外之行為,則應為幫助犯。
2、經查:
⑴、陳修安與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為其下線)、李敏隆、陳
妍孜、陳安石參與「POWER 8 」投資方案之招攬,對外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介。而因為有推薦人、代數獎金之故,即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陳妍孜、陳安石均受陳修安招攬,嗣附表一最末備註欄所示各編號之人各受其等招攬,而同意投資、匯出投資款,雖並未參與投資方案之規劃形成,然對於招攬投資仍立於相當重要之地位,陳修安各與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為其下線)、李敏隆、陳妍孜、陳安石客觀上確顯有以參與「 POWER
8 」投資案為名,向多數人推介並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且在主觀上亦各有與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為其下線)、李敏隆、陳妍孜、陳安石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是應就自身及各與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為其下線)、李敏隆、陳妍孜、陳安石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基於相同道理,簡麗研亦應對於林尚蓁所為招攬部分,同負其責。至於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為其下線)、李敏隆、陳妍孜、陳安石彼此之間,因無上下線關係,亦無證據證明有彼此抽佣情事,即其等之間無利益共享情事,即無從認定有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⑵、鄭翔鴻為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在台灣之代理人,其招攬莊順
興,莊順興再招攬陳安石、陳修安、朱惟中,其等招攬投資人後,再由鄭翔鴻與投資人簽訂會員協議書,而有附表二所示之招攬規模,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謝昌興、簡麗研、朱惟中雖非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但依前揭說明,鄭翔鴻與莊順興、陳修安、簡麗研;鄭翔鴻與莊順興、陳安石;鄭翔鴻與莊順興、朱惟中各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可以獲取佣金,應認其等為共同正犯。至於陳安石、陳修安(下線簡麗研)、朱惟中彼此之間,因無上下線關係,亦無證據證明有彼此抽佣情事,即無從認定有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⑶、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違法吸
收資金行為,是犯罪行為人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手段,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許芸萍所為之業務部分,係對於對帳、轉發佣金等節,並有製作投資人名單帳冊,並未實際招攬投資,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因領取固定薪資,吸金規模與其較無關係,然仍提供自己名義擔任銳聚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無證據證明銳聚公司為招攬投資吸金之主體,然銳聚公司之存在也是使吸金犯行利於遂行,可見許芸萍係以幫助鄭翔鴻違法吸金之犯意,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⑷、另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
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基此,各被告負責之部分,應為其等加入後再予招攬之人,是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日期,起訴書記載不詳部分,應就受招攬人參與時間,而為認定,此部分之更正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於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違法吸金部分,簡麗研投資日期雖為103 年4 月24日,但其在投資之前即已招攬他人投資,是張秀美(附表二編號36)投資日期在簡麗研之前,對於簡麗研構成吸金犯罪並無影響。至於陳修安之投資日期為102 年5 月16日,然陳美花(附表二編號53)最早投資日為102 年4 月17日,然陳美花本即在陳修安之業務群組(陳妍孜即屬於陳美花這組,詳下述有關陳妍孜無罪部分),可見應該是投資之前即已招攬陳美花投資,此部分對於陳修安構成吸金犯罪亦無影響。
㈦、陳修安針對「POWER 8 」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朱惟中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至於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針對「POWER 8 」投資方案、簡麗研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均未達1 億元以上:
1、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雖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3、基此,「POWER 8 」投資方案部分,陳修安自己也有投資,而附表一編號1 至150 向所示陳玉鈴等人收受之款項共計新台幣267,135,629 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不扣除已返還本金,也不扣除陳修安自己部分,此為其就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至於其餘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簡麗研、李敏隆、陳安石所犯部分,均未達1 億元以上。「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295 為鄭翔鴻之下線投資人,合計新台幣1,410,520,000 元;編號1 至222 為莊順興之下線投資人,合計新台幣1,154,920,000 元;編號3 至29為朱惟中之下線投資人,合計新台幣269,400,000 元;編號30至99為陳修安之下線投資,合計新台幣322,000,000 元;編號100 至124 為陳安石之下線投資人,合計新台幣120,000,000 元,均不扣除朱惟中、陳修安、陳安石自己投資部分,也不扣除已經返還投資人部分,均已達1 億元以上。至於簡麗研部分則尚未達1 億元以上。
4、再者,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違法吸金,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其加重處罰之意義,在於行為人違法吸金等犯罪所發生之客觀結果,亦即由法律擬制一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作為客觀加重處罰條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行為人對於該罪關於「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觀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㈡特意揭櫫上旨即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解釋,亦同此意旨)。從而,違法吸金犯罪之行為人對於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一節,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即針對論罪部分,仍應以統計認定之吸金規模為依據,並不以陳修安等人是否認知到已經達1億元以上為斷,併此敘明。
㈧、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詳本案調卷三)、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五第82至115 頁)、附表四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示扣得之證據在卷為佐(詳附表四之記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參與「PO
WER 8 」投資方案之違法吸金;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陳修安、簡麗研、陳安石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違法吸金,許芸萍幫助鄭翔鴻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違法吸金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2、本案陳修安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修安針對「POWER 8 」投資方案、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朱惟中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實行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應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針對「POWER 8 」投資方案部分,陳修安所為係犯107 年1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劉羿伶、林尚蓁、簡麗研、陳妍孜、李敏隆、陳安石所為,係犯同法(裁判時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朱惟中、陳安石所為係犯107年1 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簡麗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許芸萍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雖均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然經計算有部分尚未達1億元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認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亦因為同一法條,且許芸萍所為應屬幫助行為,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修安等人、鄭翔鴻等人各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經營收受存款,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且既屬不同之投資方案,有各自取得佣金之計算,即應分別論罪,是縱使二案均有參與(即陳修安、簡麗研、陳安石),亦不應全部論以集合犯。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1、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之「本案起訴、併案編號」欄位空白者,係依卷證資料,認為亦為各遭判刑被告所應負責之投資人部分,應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起訴範圍,予以審判(已有於開庭時曉諭兩造,見本院卷十五第
1 至17頁背面),此部分分別屬何位被告之審判範圍擴張,詳見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2、檢察官以併案方式移請併辦(併案案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共有併案A 至F 案),針對部分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間,有者係屬相同,有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詳如判決附表一、二「本案起訴、併案編號」欄位之記載)。至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有部分日期或者金額等明顯記錯誤,本院亦予以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上併案部分詳見附表五之說明)。
㈤、另補充說明: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查本案「PO
WER 8 」或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投資人匯款後,確實有依約定取得約定之紅利,且依投資人之證述,亦有至澳門紅利貴賓廳簽約、參訪情事,均非交付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則無法僅以事後無法領回本金上情,認定被告陳修安等人有何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本院認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即移送併案(E 案)此部分之論罪,本院依現存證據,無從為此部分之認定,亦併說明。
㈥、針對「POWER 8 」投資方案部分,陳修安與「菲利浦」各與李敏隆、劉羿伶(下線林尚蓁)、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各為共同正犯;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鄭翔鴻與鍾龍英、莊順興各與陳安石、陳修安(下線簡麗研)、朱惟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許芸萍則為鄭翔鴻所犯之幫助犯。
㈦、陳修安、陳安石、簡麗研均有參與二個投資案,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等人均無在偵查階段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無銀行法125 條之4 第2 項之適用。再者,以本案之規模及招攬投資之擴散性及總金額,被告等人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程度」可言,亦無從依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修安等人均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為不惟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又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規模如前所述,最少也有2 、3 千萬之數,甚至鄭翔鴻、莊順興部分已高達10億元以上,衡諸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對於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況陳修安等人於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無任何積極賠償之情事,是本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併敘明。
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刑度:
1、陳修安部分:審酌其明知經營收受存款,專屬銀行金融機構,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而以高額利息誘惑他人相繼投入鉅資,並且獲取前述之佣金,違法吸金規模針對「POWER 8 」、紅利貴賓會其應負責而扣除自己投資部分,分別均高達2 億、3 億餘元,且立於較上層之承攬者,導致投資人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更邀集親戚、友人共同參與投資,事後均無法取回本金,造成家庭經濟問題,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迄今並未與投資人賠償,其等損失仍未受償,亦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陳修安自己也有投資,且投資人於投資之後,亦有取得幾期約定之紅利,此與本金全數吸收後,未曾返還分文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尚仍有別;兼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陳修安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不穩定,家裡尚有父母親、兄妹,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再考量所為二個吸金案件之時間均在102 至104 年間,其所負責部分之投資人數及規模,相差不多,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2、劉羿伶部分:審酌劉羿伶明知經營收受存款,為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高額利息招攬鼓吹他人投資「POWER 8 」投資方案,致使投資人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就其應負責而扣除自己投資部分,已有4 千萬餘元,導致投資人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更邀集親戚、友人共同參與投資,進而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衍生許多經濟問題,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諸劉羿伶迄今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投資人多有獲取利息,此與本金全數吸收後,未曾返還分文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容有程度上差異;兼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劉羿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35,000元,家裡尚有父親,仍有欠債,經濟拮据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3、林尚蓁部分:審酌林尚蓁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高額利息誘惑他人,致使投資人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扣除自己投資部分已高達2 千萬餘元,並獲有佣金,導致投資人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更邀集親戚、友人共同參與投資,進而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血本無歸,衍生許多家庭經濟問題,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林尚蓁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林尚蓁係屬陳修安、劉羿伶之再下線,而本案投資人多有獲取利息,此與本金全數吸收後,未曾返還分文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容有程度上差異;兼衡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林尚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工作,單親,家裡有父母、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7 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4、簡麗研部分:審酌簡麗研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高額利息招攬他人投資「POWER 8 」、紅利貴賓會,致使投資人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並且依此賺取高額之佣金,違法吸金規模就其應負責而扣除自己投資部分高達3 千餘萬元、4 千餘萬,投資人因而無法取回本金,造成損失,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簡麗研迄今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簡麗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收入不穩定,有負債,靠兩個小孩扶養支撐,家境拮据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依兩案之投資時間、規模、金額等情,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5、陳妍孜部分:審酌陳妍孜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高額利息招攬他人投資「POWER 8 」,致使投資人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並且依此賺取高額之佣金,違法吸金規模就其應負責而扣除自己投資部分高達3 千餘萬元,投資人因而無法取回本金,造成損失,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陳妍孜迄今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陳妍孜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收入不穩定,先生失業,領失業補助金,仍有欠債,有母親獨居、女兒已經在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
6、李敏隆部分:審酌李敏隆應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高額利息招攬他人投資「POWER 8 」方案,以獲取佣金,致使投資人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就其應負責而扣除自己投資部分也高達近
3 千萬元,導致投資人最終無法取回本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諸迄今並未與投資人有所和解,其等損失仍未受償,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以李敏隆於本案招攬之規模,相較其他人,金額較少,且投資人有取得部分約定紅利,與未曾返還分文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容有程度上差異;兼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李敏隆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兒子,家境普通之家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
7、陳安石部分:審酌陳安石應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高額利息招攬他人投資「POWER 8 」方案、紅利貴賓會,以獲取佣金,致使投資人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就其應負責而扣除自己投資部分也高達6 千餘萬元、1 億餘元,導致投資人最終無法取回本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諸迄今並未與投資人有所和解,其等損失仍未受償,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投資人有取得部分約定紅利,與未曾返還分文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容有程度上差異;兼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陳安石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親,有負債,經濟普通之家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刑。並依兩案之投資時間、規模、金額等情,定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刑。
8、鄭翔鴻部分:審酌鄭翔鴻前已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未構成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即應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擔任澳門紅利貴賓廳所謂之台灣代理人,以高額利息由其下線招攬他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以獲取高額之佣金,致使投資人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高達14億餘元,導致投資人最終絕大部分均無法取回本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諸迄今並未與投資人有所和解,其等損失仍未受償,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以投資人有取得部分約定紅利,與未曾返還分文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容有程度上差異;兼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鄭翔鴻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資訊軟體公司擔任主管,月收入5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女兒,經濟普通之家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
9、莊順興部分:審酌莊順興應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與鄭翔鴻共同約定由其下線招攬他人投資紅利貴賓會,以獲取高額佣金,致使投資人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就其應負責部分已高達11億餘元,導致絕大部分投資人最終無法取回本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諸迄今並未與投資人有所和解,其等損失仍未受償,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投資人有取得部分約定紅利,與未曾返還分文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容有程度上差異;兼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莊順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妻子、兒子,經濟普通之家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9 項所示之刑。
10、朱惟中部分:審酌朱惟中應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高額利息招攬他人投資紅利貴賓會,以獲取佣金,致使投資人受其所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就其應負責而扣除自己投資部分也高達2 億餘元,導致絕大部分投資人最終無法取回本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諸迄今並未與投資人有所和解,其等損失仍未受償,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投資人有取得部分約定紅利,與未曾返還分文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容有程度上差異;兼衡投資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被害人陳述意見書狀卷宗),朱惟中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管理,家中有小孩尚在就學,經濟負債累累之家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
11、許芸萍部分:審酌許芸萍明知鄭翔鴻要從事吸金工作,仍提供名義供其登記為銳聚公司負責人,且亦協助與澳門紅利貴賓廳對帳、核發會員之紅利、下線之佣金,幫助鄭翔鴻吸金業務之順行,鄭翔鴻違法吸金之規模高達14億餘元,可想而知許芸萍要處理之會員帳目等資料及事項,亦屬相當可觀,惟衡諸許芸萍並未實際招攬投資人,亦無因為招攬而獲有酬金,即對於吸金規模之擴大助益甚小,惟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其幫助行為亦係使吸金業務順利進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暨兼衡許芸萍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家管,家中有高齡父親及小孩要扶養,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十七第21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陳修安、鄭翔鴻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例: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刑法沒收新制採行求償優先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或報酬之財產利益(如職業殺手約定取人性命之對價),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㈡、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此,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亦即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除將刑法沒收「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條件外,尚有銀行法「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此係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或給付其被害之金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估算及認定部分,因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類型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
㈣、「POWER 8」投資方案部分
1、犯罪所得:因為投資人均係將款項匯至國外帳戶,或有部分經由被告等人轉匯,然無證據證明投資人全部之投資款項最終係於陳修安等人所掌控,而陳修安等人有因犯罪而獲取佣金,經估算認定分別為:陳修安7,879,068 元、劉羿伶1,238,545 元、林尚蓁771,026 元、簡麗研981,000 元、陳妍孜909,000 元、李敏隆872,345 元,依前開說明,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在陳安石處查扣現金41,000元(附表四之十六編號3 ),應在陳安石所犯之兩個投資方案項下,平均沒收各20,500元,即陳安石部分之1,817,859 元,應分成扣案20,500元、未扣案1,797,359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有部分投資人或被告表示已經有領回或返還本金(如附表一編號102 、148 等之同頁註),此部分僅是極極少數情形,且並無書面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判決之附註僅為提醒注意,而與本案投資規模及陳修安等人取得之佣金相較,認尚無剔除之必要,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對於犯罪所得應予賠償被害人部分再予確認分配。
2、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本院審酌有關「POWER 8 」之文書資料,並無專屬性,依投資人證述,在網站上均可以看得到,即此部分可作為證明犯罪之用,然非供犯罪所用或與犯罪較無直接關連,均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又因本案犯行係被告等人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利息,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則其餘扣案物品,或雖可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明,或者與犯罪之遂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認無沒收之必要,同不予沒收(詳附表四部分所載)。
㈤、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
1、犯罪所得:因為投資人均係經款項匯至國外帳戶,或有部分匯給鄭翔鴻等人,經由被告等人轉匯,然無證據證明投資人全部之投資款項最終係於鄭翔鴻等人所掌控,而鄭翔鴻等人有因犯罪而獲取佣金,經估算認定分別為:鄭翔鴻141,052,
000 元、朱惟中14,664,000元、陳修安15,050,000元、簡麗研3,528,0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在陳安石處查扣現金 41,000 元(附表四之十六編號 3),應在陳安石所犯之兩個投資方案項下,平均沒收各20,500元。即陳安石之6,720,000 元部分,應分成扣案20,500元、未扣案6,699,5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莊順興部分亦有查扣附表四之十九編號23之自小客車,經變價賣得66萬元(詳附表四之十九編號23之說明),此部分亦應諭知沒收,即莊順興之80,844,400元,應分成扣案660,000 元、未扣案80,184,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有部分投資人或被告表示已經有領回或返還本金(如附表二編號60、160 、181 、246 、281 、
283 之同頁註),此部分僅是極極少數情形,且並無書面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判決之附註僅為提醒注意,而與本案投資規模及鄭翔鴻等人取得之佣金相較,認尚無剔除之必要,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對於犯罪所得應予賠償被害人部分再予確認分配。
2、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本院審酌有關紅利貴賓會之文書資料,並無專屬性,且也非全部投資人均有收到或看到該份資料,至於空白之協議書,均可作為證明犯罪之用,然非供犯罪所用或與犯罪較無直接關連,其餘扣案物也與本案犯行無關或者並非被告等人所有,均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詳附表四部分所載)。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有關「POWER 8 公司」投資方案,所有在台之投資人均屬其下線,其將可獲得豐厚之代數獎金,以冠宙公司名義為「POWER 8 」公司在台灣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等人接獲陳修安指示後,亦認招攬投資人投資該專案,自身亦可獲得高額之代數獎金,遂分別在冠宙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及各縣市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附表一之投資方案,代數獎金為招攬下線之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 次,先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5,000 股至2 萬4,900 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 萬5,000 股至4 萬9,900 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5 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 代(下線投資達1 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 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 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
6 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 %做為招攬之報酬,因而認被告陳修安等人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有關「Power8」投資方案,所有在台之投資人均屬其下線,在台灣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等人接獲陳修安指示後,亦招攬投資人投資該專案,因而認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針對本判決認定以外部分均構成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㈢、被告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陳修安、簡麗研、陳安石有關「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所有在台之投資人均屬其下線,在台灣招攬投資人投資,而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研針對本案認定以外部分均構成銀行法第 125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㈣、公訴意旨就經本案認定有罪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 20 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4 就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附表二編號 3 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5、16 就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附表二編號 7 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52 就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附表二編號 59 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92就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附表二編號 126 之附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399 就鄭翔鴻、莊順興,均構成銀行法第 125條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謝昌興、李敏隆、蔡濬暐、林尚蓁、陳妍孜、許財豪、陳安石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罪嫌,係以「POWER8入股專案」分紅制度及文宣、說明會重點摘要、文字紀錄等文件、被告等人之供述為證。訊據被告陳修安等人均堅詞否認。經查:
㈠、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雖刪除原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第23條)及其罰則(第35條第2 項)。然上開刪除之規定已實質改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規範,此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說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第18條)、「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明定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第29條),以及該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即明。足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並已將之移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其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1 項)。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第
2 項)」;同法第5 條並就「傳銷商」為定義;再對照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從形式上觀察,第18條所規範者似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然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說明已表明:「
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說明亦明列:「…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如前說明,同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但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
㈢、經查,本件「POWER 8 」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係在投資人投資一定金額,可以取得每週所謂之配息,至於一代領5 代、5 代領10代」等獎金制度,並非投資人在意之事項,業據證人郭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邱志浩有跟我說可以拉下線,但是我沒有等語(本院卷六第12頁);許裕旻證稱:
我有兩個帳號,我自己是自己的下線,因為要加入一定要填寫推薦人序號等語(本院卷六第33頁背面);楊尚融證述:
「POWER 8 」投資有介紹人制度,要填介紹人的ID,但我沒有招攬下線,我只知道這是保本的投資,本案爆發後才知道有所謂的第一代等語(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37頁背面、42、43頁);陳雯琪證述:誰是誰的上線這部分我也只是聽說,對於多拉下線可以回饋更多這部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六第47、50頁);邱志浩證述:沒有印象有人說介紹他人進來投資,我可以拿到獎金等語(本院卷六第71頁背面);鄭雅萍證稱:我沒有其他下線,也不知道招攬下線有何獎勵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吳惠靖證稱:我記得可以領下線佣金,但是我不太記得,李敏隆也沒有講清楚,只是講「POWER 8 」踢足球、很好賺;沒看過「直推1 代領5 代」這份資料等語(本院卷六第83頁至背面、85-1頁);關莉莉證稱:我不知道可以拉下線,我也沒有拉下線等語(本院卷六第91頁背面);楊粧米證陳:林義和介紹時雖然有說他的上線,但是我沒有印象有說到介紹人可以得到多少佣金等語(本院卷六第139 頁背面、140 頁);陳豔芬證稱:制度上有代數,但我不會電腦,都是楊粧米幫我查,我也不知道領多少紅利等語(本院卷六第148 頁背面、149 頁背面、152頁背面);許文彥證稱:我知道可以招攬下線,但我沒有招攬,我只是純粹投資等語(本院卷六第156 頁);陳榮宗證稱:佣金分及1 代至5 代這些資訊在電腦系統就可以看到,但是沒有印象投資有填推薦人,陳致中也沒有說可以領紅利等語(本院卷六第163 、165 頁至背面);李喬微證稱:有看到代數獎金那份資料,但是忘記可以獲得多少獎金,我有拉2 人等語(本院卷六第182 、186 頁);李穗玲證稱:招攬投資時雖然有講介紹人進來投資可以獲得獎金,但我沒有招攬他人等語(本院卷六第193 頁背面);黃志誠證稱:我沒有招攬下線等語(本院卷六第198 頁背面);許慧珊證稱:不太清楚拉下線是否會影響利息分配,招攬時有講到拉下線可以獲得獎金等語(本院卷六第205 、207 頁背面);柯榮東證稱:李敏隆沒有說介紹人加入可以獲得獎金等語(本院卷七第62頁背面);蔡俊鴻證述:李敏隆、蔡振芳有說介紹人加入可以獲得獎金,但不記得獎金有多少等語(本院卷七第67頁背面);莊菁彤證稱:直推1 代領5 代這份資料好像稍微有提到,但是已經不記得,這部分並沒有特別說,我也不知道我列在誰的下線等語(本院卷七第83頁);潘柔君證稱:劉羿伶就是講投資後每一週都有獲利等語(本院卷七第190 頁背面);陳貴青證稱:網站上面就有直推1 代領5代的說明,但是我不太有印象招攬時有特別提到這個等語(本院卷七第202 頁);林志朋證稱:有說投資者變介紹者可以賺自己利息,所以我自己製造介紹我太太加入,但並沒有再介紹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七第209 頁);藍元婕證稱:他們有講直推1 代領5 代這份資料,但我沒詳細看,因為我不會介紹人投資等語(本院卷八第33頁);林紀吟證稱:有看過直推1 代領5 代這份資料,但我沒有去拉下線等語(本院卷八第35、38頁);徐蕾瑤證稱:劉羿伶雖然有說拉下線這件事,但我沒有注意這部分,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拉下線等語(本院卷八第43、45頁);陳印泰證稱:陳安石就講投資,我覺得不錯就投資等語(本院卷八第48頁),即相關證人均未證述受招攬時,對方係以可以領取代數講金為重點,鼓吹投資者務必尋找下線,以獲取更多獎金,壯大組織分享利益,證人證述均在於投資本身,即每週之配息,顯然非代數獎金,已難認陳修安等人招攬之「POWER 8 」投資方案,係屬違反層次傳銷之銷售模式。
㈣、又陳修安雖供稱:我招攬第一代下線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都有填我是他們的上線,下線每週股利數額之5 %至10%額外分給上線,往上分配到20代,額外分配數額往上遞減,但是我看不到我的下線有誰,也不知道下線投資金額,只能看到股東代號,類似樹狀圖,系統會自己算出因下線投資我可以獲得額外股利總數,就只是總數等語(他一卷第219頁背面至220 頁),劉羿伶等人亦不爭執,然因為招攬而可以獲得佣金,也有可能在於提供服務給予報酬之概念,並非均會構成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即其等所謂之代數獎金,是否即構成多層次傳銷,仍必須從實際層面觀之。本案所招攬之「POWER 8 」投資方案,無論是單純投資或者認購股權,均非有何種有形之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投資人日後有無將投資之金額轉換為股權,陳修安等人均已依前揭所載制度獲取代數獎金,即陳修安等人之獲利來源,單純係因招攬投資人投資,而非因售出何種商品或服務,此種手法著重在吸取資金,此由下線之投資者,亦在於固定利息之取得,而非代數獎金,是縱似採多層級之獎金設計,惟此等純屬投資金錢以期獲得利息、領回本金及下線投資金額之抽佣,而無任何有形商品或實質服務作為推廣、銷售標的之運作模式,均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是被告陳修安等人所為,自難遽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意旨就「POWER 8 」投資方案部分,認為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針對陳修安所犯之全部,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然本院認其等有上下線關係,林尚蓁是劉羿伶下線,只對於其在劉羿伶招攬部分其中屬於林尚蓁招攬部分負責。而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陳妍孜、陳安石亦僅就其等各自招攬之下線負責,超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前有所推介招攬或事後受有佣金報酬,即非其等負責範圍,即李敏隆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21、30、32至38、40至47、50至60、69至79、83至87、102 至117、133 至136 、141 、142 、144 、145 、148 、149 ;陳安石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21、30、32至38、40至47、50至60、69至79、83至97、99、133 至136 、141 、142 、
144 、145 、148 、149 ;劉羿伶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0至60、69至79、83至97、99、102 至117 、133 至136 、14
1 、142 、144 、145 、148 、149 ;林尚蓁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5、50至60、69至79、83至97、99、102 至11
7 、133 、至136 、141 、142 、144 、145 、148 、149;陳妍孜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21、30、32至38、40至
47、50至60、88至至97、99、102 至117 、133 至136、141、142 、144 、145 、148 、149 (以上各編號相對應起訴書附表三部分請參照附表一之記載,即不另為無罪部分只有起訴書有起訴的部分,不包括移送併辦或者本院因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擴張部分),均因無證據可為證明,本應為無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各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認為莊順興、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簡麗研針對鄭翔鴻所犯之全部,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然本院認其等有上下線關係,簡麗研是陳修安下線,只對於其在陳修安招攬部分其中屬於簡麗研招攬部分負責。而莊順興對於鄭翔鴻下線部分也只對於屬於自己部分、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也只針對自己下線各自招攬部分負責,超過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前有所推介招攬或事後受有佣金報酬,即非其等負責範圍。是莊順興對於附表二編號 223 至 245、247 至 257、279 至 281、284、285;陳修安對於附表二編號 1 至 29、100 至 217、222 至 245、 247 至 257、279 至 281、284 至 285;朱惟中對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2、30 至 217、222 至 245、247 至
257 、279 至 281、284、285;陳安石對於附表二編號 1至
99、 125 至 217、222 至 245、247 至 257、279 至 281、284 至 285 (以上各編號相對應起訴書附表三部分請參照附表二之記載,即不另為無罪部分只有起訴書有起訴的部分 ,不包括移送併辦或者本院因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擴張部
分),均因無證據可為證明,本應為無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各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至於公訴意旨針對經本案認定有罪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20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就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附表二編號3 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16就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附表二編號7 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就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附表二編號59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2就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附表二編號126 之附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
9 就鄭翔鴻、莊順興,均構成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犯嫌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0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與編號22、附表二編號3 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16與編號13及14、附表二編號
7 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2與編號51、附表二編號59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2與編號93、附表二編號126 之附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99 與編號10,均係相同(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因起訴書記載之日期、投資金額相同,無證據證明係屬同日之第二筆相同金額投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經起訴各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POWER 8」投資方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興、蔡濬暐、許財豪,與陳修安、簡麗研、陳妍孜、李敏隆、林尚蓁、陳安石等人(均認定有罪,以下簡麗研等人即代表簡麗研、陳妍孜、李敏隆、林尚蓁、陳安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陳修安指示公司之業務人員謝昌興、蔡濬暐、許財豪及簡麗研等人,以冠宙公司名義為「 POWER 8 」公司在台灣招攬投資人投資,而謝昌興、蔡濬暐、許財豪及簡麗研等人接獲陳修安指示後,分別在冠宙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及各縣市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約定前述之紅利,並可領取代數獎金。陳修安等人以前揭保證獲利及高佣金回饋方式,自10
3 年6 月起陸續招攬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蔡敏靜等105 人投資上開專案,投資金額合計新台幣183,762,560 元(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以1 :30計之,詳見起訴書附表三之記載)。因而認被告謝昌興、蔡濬暐、許財豪與陳修安、簡麗研等人共同涉犯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非法吸收資金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均如前述。
㈢、再者,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而認定構成該犯罪之行為人,雖非僅以實際參與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為限,就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顯相當高額利息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因為業務之特性,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考量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已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濬暐、謝昌興、許財豪與陳修安、簡麗研等人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陳修安等人之證述、陳修安等人之帳戶、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資料為佐證。訊據蔡濬暐、謝昌興、許財豪均否認犯行,分辯解如下:
1、蔡濬暐辯稱:我在冠宙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陳修安有告訴我「 POWER 8 」相關投資資訊,我投資也有獲利,所以在永康租下個人辦公室再將「 POWER 8 」相關投資資訊分享給朋友,我租個人辦公室是為了處理相關文書作業及方便分享資訊;當時是陳修安詢問我是否願意掛名冠宙公司臺南永康分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在永康有個人辦公室,所以我才答應陳修安掛名負責人,但是那個地方沒有在營運的;我是有介紹過幾個朋友加入,不是一般不特定民眾等語(見偵三卷第79頁背面、82頁背面、他五卷第9 頁背面)。
2、謝昌興辯稱:103 年3 月間進入冠宙公司擔任業務協理,10
4 年6 月間離開冠宙公司;我直接對陳修安負責,公司有給我一間辦公室,主要的業務是「POWER 8 」的行政工作,就是上網協助會員登錄帳號,並跟他們說明如何上去連結官網;我有推介黃澤鴻投資,「POWER 8 」在閉鎖期後就倒掉,我是用自己的錢還給黃澤鴻,所以他並沒有虧本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23、32頁背面)。
3、許財豪辯解:冠宙公司和環球世達是聯署辦公,互相都有支付管銷費用,冠宙公司和環球世達也是不同老闆,我從來沒有在冠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的客戶會問我現在有什麼樣的投資管道,我都會跟他們聊,也會聊到「 POWER 8 」投資方案,要不要投資是客戶自己決定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4
6 頁背面、147 頁)。
㈤、經查:
1、有關蔡濬暐部分
①、起訴附表三記載經由蔡濬暐介紹投資者為張文旗、羅春日(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33、134)二人,而該二人實際上是由羅美珠出名投資,羅美珠於108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聽蔡濬暐說可以投資「POWER 8 」,用我先生張文旗、姐姐羅春日名義投資,共投資約美金23萬,都是我們家人的錢,也有跟康素禎一起集資投資,當初是在咖啡廳聽蔡濬暐講,我不清楚投資內容,有交一本DM給律師,讓律師寫告訴狀;蔡濬暐並未提到要再找其他人加入投資會有紅利,上網申請帳號都是蔡濬暐處理,投資過程沒有跟其他人接觸;張文旗、羅春日也沒有跟蔡濬暐接觸過,我是有介紹蔡濬暐跟康素禎認識;蔡濬暐沒有說我們是他的下線等語(本院卷十第17頁背面至19、20至21、22頁),並有告訴人張文旗、羅春、康素禎104 年10月27日刑事告訴狀、張文旗匯款單據、羅春日存摺交易明細等件(他十五卷第1 至7 、11至12、14至17頁頁)在卷可查,蔡濬暐亦供認:有跟羅美珠分享,覺得不錯,再介紹張文旗、羅日春投資,但未收取佣金(準備書狀,本院卷二第72頁),可見羅美珠、張文旗、羅春日應該係經由蔡濬暐獲知「POWER 8 」投資方案,始加入投資,且係由羅美珠與蔡濬暐處理投資事宜,蔡濬暐辯稱:其等投資並未透過我等語(準備書狀,本院卷二第72頁),尚不足採。
②、然蔡濬暐自己有投資「POWER 8 」(附表一編號132 所示)
,時間於103 年7 月17日,張文旗投資匯款日期是103 年7月30日,羅春日則於103 年11月25日、12月4 日、12月31日,均在蔡濬暐投資之後,而本案招攬「POWER 8 」投資,就起訴書附表三已有編號1 至106 ,而本判決附表一亦有編號
1 至151 ,均有100 人以上之數,惟除張文旗、羅春日外,並無其他人是經由蔡濬暐介紹投資,也無其他投資人有證述到蔡濬暐介紹招攬「POWER 8 」投資方案,或者有協助處理投資事宜,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認定經由陳修安等人招攬投資者,亦是如此,即於蔡濬暐投資之前,並無任何人是經由蔡濬暐介紹投資,蔡濬暐投資之後,也只有羅美珠之親人2位,則以附表所示上百人之數,是否即可以推知蔡濬暐有以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有達到以此為業務之程度,甚屬可疑。
③、至於證人溫詩聖(附表一編號139 )於104 年12月8 日調詢
證稱:我是透過臺灣人壽同事蔡濬暐認識陳修安,陳修安介紹我投資「POWER 8 」,是陳修安直接跟我招攬,不是蔡濬暐;就我所知,陳修安想要在台南設永康分公司,但並未實際設立經營,也沒有組織編制等語(B 案調查卷五第65至66頁);李淑玲(附表一編號138 )於104 年12月8 日調詢證述:我和溫詩聖都是透過臺灣人壽同事蔡濬暐認識陳修安,陳修安介紹我投資「POWER 8 」,是陳修安直接跟我招攬,不是蔡濬暐;我因為不會使用「POWER 8 」公司網站,都交由溫詩聖幫忙處理,就我所知,陳修安想要在台南設永康分公司,但並未實際設立經營,也沒有組織編制等語(B 案調查卷五第58至60頁),即該二位(移送併案卷證內,為起訴書附表三所無),同樣證述雖認識蔡濬暐,但投資是經過陳修安介紹,並非經過蔡濬暐,可見蔡濬暐亦未因為與溫詩聖、李淑玲是朋友,為求牟利而介紹其等投資以獲取佣金,反而是介紹其等認識陳修安而投資,更難認蔡濬暐有介紹投資為業營利之情事。
④、再者,陳修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冠宙公司沒有業務部
門或業務人員,蔡濬暐掛名冠宙永康分公司負責人只是誇大其詞,讓冠宙公司看起來規模比較大,至於永康那邊有掛冠宙公司名稱,要問蔡濬暐;冠宙公司也沒有幫他印名片,這個是他個人行為;蔡濬暐不是冠宙公司業務,他有招攬別人投資也是他自己的行為,「 POWER 8 公司」會額外給紅利,但冠宙公司不會額外給他獎金或佣金等語(本院卷十第20
5、221 頁至背面);高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收到網站上面所示組織架構圖,才比較知道蔡濬暐是永康分公司負責人,但我跟他不熟,也沒有聊過公司投資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十第152 頁),而該址確有冠宙公司之招牌,此有永康分公司照片乙份在卷可查〔偵一卷(三)第106 頁〕,然縱使掛名為永康公司負責人,亦必須有參與吸金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既然卷內已無蔡濬暐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證據,自無從僅以可能是掛名分公司負責人,即認為對於本案吸金犯行亦同負其責。
⑤、又前述扣案文件即獎勵球衣統計表、巴塞隆納勵報名表等,
均無蔡濬暐為股東之首,其下有人獲得獎勵之情形,其他簡麗研等人亦無人證述到蔡濬暐有一同招攬投資情形,無從認定蔡濬暐有共同參與吸金犯行。再者,本案業經認定招攬投資係屬陳修安等人個人行為,與冠宙公司無關,則蔡濬暐縱使對外宣稱是「冠宙公司業務副總」、「冠宙公司永康分公司負責人」,亦僅是稱謂,無從僅以此認定其有招攬投資「POWER 8」 業務,仍須有實際招攬作為,亦屬甚明。
⑥、基此,依公訴意旨,僅有羅美珠係經由蔡濬暐介紹招攬,且
以本案招攬投資之模式,係陳修安介紹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劉羿伶,且其等各自招攬,各自計算佣金,只有陳修安可以獲取其等招攬之佣金,換言之,李敏隆招攬之投資者,與簡麗研招攬之投資者,互不相涉,李敏隆也不會因為簡麗研招攬之投資者而獲取佣金紅利,即就以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業務概念觀之,蔡濬暐僅介紹2 人投資,也只能獲取介紹該2 人佣金紅利,不會因為其他人招攬而取得佣金紅利或任何報酬,在全部招攬投資之組織分層中,與其他介紹多人,該多人再往後介紹他人加入之規模相較,顯難以「業務」論之。又此部分亦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理由同前述無罪部分),蔡濬暐前述辯解,仍可採信。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為蔡濬暐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2、有關謝昌興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黃澤鴻(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8 )投
資,招攬人係記載謝昌興,至於其他投資人,並無任何一人是記載謝昌興,而謝昌興供稱:黃澤鴻投資6 萬元美金,相關的分紅制度及獲利是由我向他講解等語(偵三卷第22頁背面),且謝昌興扣押物編號:捌-13 ,謝昌興個人電腦資料,確有黃澤鴻的資料,此有匯錢對帳單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7頁),同樣亦無其他人投資的資料,均可認定「POWER 8 」投資經由謝昌興介紹,僅有1 人即黃澤鴻,而此部分理由相同於蔡濬暐,以此介紹一人投資,是否可以該當於經營吸金業務規模,已屬有疑。
②、又雖然證人陳豔芬(附表一編號136 )於107 年8 月10日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謝昌興等語(本院卷六第148 頁),但另證稱:之前調查局筆錄說「我約於103 年9 月初,受林義和的招攬而投資冠宙公司陳修安等人推廣的西班牙「POWER 8 公司」投資專案,當時林義和有帶我與楊粧米等人去與冠宙公司執行長陳修安短暫寒暄之後,謝昌興有用投影片跟我說明」等語,確實有這件事,但是現在已經忘記等語(本院卷六第149 頁)。然於本院審理並未證述謝昌興有何招攬推介投資,甚且可能是已經投資之後,才跟陳修安見面,則此時若謝昌興有任何講解,也與招攬投資無關,即上開證詞,尚無法作為謝昌興有招攬投資事實。至於證人許玉蘭(附表一編號150 ,起訴書附表三所無)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具結證述:傅軒娟介紹我投資,於103 年6 月間傅軒娟帶我去找陳修安,地點在中華一路的冠宙公司9 樓,陳修安指示謝昌興來介紹「POWER 8 」的投資案,是傅軒娟介紹我投資的等語〔偵一卷(二)第33頁〕,然並未證述謝昌興之後有何繼續推介招攬投資,且許玉蘭亦未直接列為謝昌興之下線,若謝昌興只有對許玉蘭說明投資,之後並未介入,是否得僅以此證詞,即認謝昌興有共同與吸金犯行,亦嫌率斷。
③、至於陳修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昌興是冠宙公司行政
主管,領固定薪水,沒有從事業務行為,我叫他做什麼他就做;因為公司沒有業務,所以沒有培訓業務部門,只是讓謝昌興負責6 樓,所以網站上面說他是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十第202 至203 、217 頁),且冠宙公司網站登錄資料,其中謝昌興係擔任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6 樓),此有冠宙公司網頁資料1 份附卷為佐(他一卷第62頁),即係網站上掛名之負責人,而既然與陳修安同為冠宙公司負責人,理論上應該有相當多數之證人會證述及此,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多數證人知悉之負責人係陳修安,謝昌興並無與陳修安相當之地位,則謝昌興是否如網站所示,對外以冠宙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自居,甚屬有疑。又謝昌興亦供稱:業務會帶投資人到我辦公室,請教我「POWER 8 公司」分紅制度以及如何上官網註冊帳號,我就會打開電腦網路講解給他們聽;103 年12月間陳修安交代我帶投資人到西班牙參觀「POWER 8 公司」,該次參加的投資人約有50名,我擔任領隊,西班牙則由一名大陸籍導遊Luisa (真實姓名不清楚),在西班牙的行程都是跟著該名大陸籍導遊等語(偵三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然卷內並無投資人證述認為謝昌興是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讓其介紹「POWER 8 投資方案」,則究竟講解情形、頻率為何?又因每位投資者都有其介紹投資之人,介紹投資之人也會講解給投資者知悉投資內容及方式,是否謝昌興之講解即屬於本案招攬投資不可獲缺之重要部分?再者,縱使有帶團至西班牙參訪,此種旅遊參訪行程本即需有帶團或者負責聯繫事項之行政人員,卷內並無證人證述謝昌興帶團至西班牙,有何招攬鼓吹投資之情,且投資人已經投入資金,陳修安等人之吸金行為也已經完成(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息即已屬既遂),此部分帶團至西班牙旅遊,對於犯罪之既遂亦無影響,是否可依前揭謝昌興之供述及陳修安之證述,而認為謝謝昌興有為本案犯行,容仍有疑。
③、至於劉羿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昌興有幫我、簡麗研
、蔡濬暐等人上課,我們再對外推廣「 POWER 8 」等語(本院卷十一第 183 頁背面),然亦證稱:我們介紹投資「POWER 8 」資料並不會交給謝昌興等語(本院卷十一第 198頁背面),另高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有教育訓練課程,之前調查局說都是謝昌興負責,是因為公司當時有
6 樓,6 樓由謝昌興負責,6 樓主要是業務單位在使用,包括訓練,所以我說是謝昌興負責;冠宙公司有早會課程,當時陳柏諺請我上一堂外匯課程讓業務人員多一些知識等語(本院卷十第 156 頁),並有冠宙公司早會課程表乙份附卷足憑〔偵一卷(三)第108 頁〕,冠宙公司有所謂之上課情事,應無疑義。但是,簡麗研、蔡濬暐等人並非冠宙公司員工,其等知悉可以投資,也是經由陳修安之介紹,自己投資之後再招攬投資,想必對於投資方案應有一定之認識,其等與陳修安招攬投資均屬個人行為,則謝昌興既無法領取簡麗研等人投資招攬者之佣金,簡麗研等人究竟招攬何人也無須回報予謝昌興知悉,謝昌興所謂之「上課」,在本案投資招攬,既非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簡麗研等人也是知道投資內容之情況下,亦未出面與簡麗研等人一起鼓吹投資人投資,也非幫助吸金,則亦難僅以有幫簡麗研等人上課,即認為謝昌興係屬違法吸金之共同正犯。
④、另鄭鈺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調查局說劉羿伶、謝昌興
等業務領導會以小型說明會的方式,輔以PPT 投影片文宣吸引民眾投資「POWER 8 」入股專案,招攬對象並無特定等情,係屬實在,但是沒有看過其他人有開小型說明會,也沒有辦過大型說明會,不過業務領導就我認知是業務代表,業務領導不是公司主管,不會參加公司內部會議;謝昌興是公司業務主管;我負責整理資料,像「POWER 8 」資料,單位部分有列劉羿伶、許財豪,就是他們或他們的助理拿給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誰拿給我,看誰拿給我,我就直接建檔,我只負責建檔等語(本院卷十第162 至163 頁背面、171 頁背面),亦未證述謝昌興為業務主管有何招攬業務或訓練業務情事,甚至與鄭鈺潔亦無客戶資料之交付往來,又無人證述謝昌興可以依陳修安之招攬規模,領取業務獎金,在無事後利益共享之情形,是否仍可認為謝昌興有本件共同違法吸金犯行,不無疑問。
⑤、綜上,起訴書附表三僅有1 人係經由謝昌興介紹招攬,且以
本案招攬投資之模式觀之,係陳修安介紹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劉羿伶,且其等各自招攬,各自計算佣金,謝昌興僅介紹1 人投資,也只能獲取介紹該人佣金紅利,不會因為其他人招攬而取得佣金紅利或任何報酬,在全部招攬投資之組織分層中,與其他介紹多人,該多人再往後介紹他人加入之規模相較,顯難以「業務」論之。至於其餘有所上課或者曾帶團至西班牙旅遊,亦難認係屬違法吸金犯行之重要行為,又此部分亦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理由同前述無罪部分),謝昌興前揭辯詞,與客觀事實相符,然並無法作為認定有構成違法吸金或多層次傳銷犯行之依據。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為謝昌興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3、有關許財豪部分:
①、起訴書附表三認定經由許財豪介紹投資者為編號95之黃薰瑩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5 ),並無其他投資人有指述到許財豪,則以前述相同理由,是否許財豪有對不特定人招攬,而以此為業務之經營,已屬難以推斷。
②、又黃薰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許財豪的網路帳號借11
,500 元美金,因為當初我為了要湊足 10 萬元美金投資,由許財豪從他自己的網路帳號轉11,500元美金到「黃帥偉」(黃薰瑩二哥之兒子)的網路帳號,另外許財豪有從我自己的網路帳號轉紅利到「黃帥偉」的網路帳號,幫湊足10萬美金投資後,我兩個星期就將這11,500元美金還給許財豪,也就是用我及「黃帥偉」網路帳號還紅利給許財豪,還錢也是由許財豪去操作;在「POWER 8 」網站上我自己有3 個帳號,帳號密碼都是許財豪告訴我的,所以許財豪有我這3 個帳號的帳號密碼,也就是這3 個帳號密碼都不是我自己去設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0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許財豪說我們把錢匯給他,他在香港美金的戶頭就可以直接把美金匯給「POWER 8 公司」,當天就可以算利息等語(見他一卷第73頁),並提出與許財豪LI NE 對話,顯示許財豪說:「少奶奶,別上班了,加入我們吧」、「(公司住址)中華一路223 號9 樓」、「明天下午2 點有POWER8說明會,在六樓」、「您(按:指黃薰瑩)下午會來公司看看嗎」、「有不少人會來,關心一下」等語,此有LINE對話截圖影本乙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15至16、32至37、44至46頁),然黃薰瑩於偵查中亦證稱:張明達是我以前保險公司同事的先生,張明達沒有在冠宙公司擔任職務,是張明達跟我提到投資「POWER 8 」,後來張明達及許財豪約我到冠宙公司的6 樓(冠宙公司在9 樓),這邊是劉羿伶租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是劉羿伶在台上主講介紹,許財豪也在台下聽,當天是張明達開車載我和其他人一起去等語(他一卷第153 頁),而許財豪亦辯稱:我之前說是林明達介紹黃薰瑩,應該是張明達,是張明達介紹黃薰瑩來聽說明會,我只是事後被黃薰瑩授權處理匯款乙事等語(他一卷第152 頁背面),可見黃薰瑩並非許財豪主動招攬,而是張明達介紹,又安排黃薰瑩參加劉羿伶之說明會,也不是許財豪自己跟黃薰瑩推介,至於匯款部分,許財豪還有借款給黃薰瑩,則基此關係及推介模式,並無大量鼓吹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參與說明會,瞭解投資,應無從以前揭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即認為許財豪有招攬投資吸金為業務之犯行。
③、至於許財豪105 年2 月2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針對「POWER 8 」投資方案部分,客戶在問,我會把網頁叫出來給客戶看,教導客戶如何點進網頁,如果客戶有疑慮,我們就會聊。客戶如果有意思要投資,我就會在我的帳號裡面,幫他註冊一個新的帳號,客戶要提供他的個人資料給我,才能完成初步註冊,系統就會告知一個帳號及一個受款的帳戶,系統給的受款帳戶並沒有特定,幾乎都是香港那邊的帳戶。客戶匯款以後,可以把水單交給我,由我來追蹤,我就從我的帳號裡面問系統,客戶那筆錢進帳了沒,大概追個
2 、3 天,等「POWER 8 」確認有入帳,客戶的帳號裡面就會呈現入了多少款項,客戶可以自行或是委託我去完成股份認購等語(他一卷第147 頁),且扣押物編號貳-27 鄭鈺潔隨身碟列印出之2014-7至8 月獎勵PDF 檔案、P8獎勵球衣統計表、1022至1030巴塞隆納名單、103.10.23 至28 P8 巴塞隆納勵報名表,其中P8獎勵球衣統計表其中股東名稱「許財豪」欄位有「許財豪、陳旻雅、黃春燕、黃薰瑩、許淳米、江淑玲、吳卿卿、張美茹、羅慧錦」共9 件,有該份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三)第 9至 18 頁〕,然公訴意旨只有提出黃薰瑩部分,其餘部分是否有投資及投資情形為何,均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起訴書附表三亦未將其他人列為投資人,仍僅有1 人係經由許財豪介紹投資,仍無法僅以前揭許財豪之供述及有其他人列在許財豪領取球衣,即推論許財豪有本件犯行。
④、又蘇姿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財豪是冠宙公司業務主管等
語〔偵一卷(二)第68頁〕,然許財豪投保健保單為是「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法務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附卷供佐(見他一卷第77頁),並未在冠宙公司任職,也非冠宙公司員工,業據陳修安證述在卷(本院卷十第21
9 頁背面至210 頁),是否為冠宙公司業務主管,已非無疑。公訴意旨既未提出其有依陳修安招攬投資規模,共享佣金利益之情事,則縱使有擔任所謂之業務主管,難認其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行。
⑤、再者,卷內扣押物編號貳-3:POWER8專案資料,雖有賴鳳嬌
投資「POWER 8 」係匯款至許財豪帳戶中(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7 ,起訴書附表三無此部分),此部分雖然應列入陳修安之招攬規模之列,但縱使將此部分認定係屬許財豪招攬,亦於上百人規模之中,僅有2 人是受許財豪招攬,仍難認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以資為業之情事。
⑥、基此,起訴書附表三僅有黃薰瑩1 人係經由許財豪介紹招攬
,縱使將黃帥偉、賴鳳嬌均計入,亦僅有該3 人,而無其他人係經由許財豪介紹投資,以本案招攬投資方式之模式,係陳修安介紹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劉羿伶,且其等各自招攬,各自計算佣金,即就以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業務概念觀之,許財豪僅介紹1 人或3 人投資,也只能獲取介紹該人佣金紅利,不會因為其他人招攬而取得佣金紅利或任何報酬,在全部招攬投資之組織分層中,與其他介紹多人,該多人再往後介紹他人加入之規模相較,顯難以「業務」論之。又此部分亦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理由同前述無罪部分),許財豪前揭辯詞,非不可採。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為許財豪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許財豪、謝昌興、蔡濬暐同有參與「POWER 8 」投資方案,認為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嫌,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自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均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無罪之諭知。
二、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興、蔡濬暐、許財豪、陳妍孜、陳柏諺與(以下本院判處有罪)鄭翔鴻、許芸萍(本院認定係幫助犯意)、莊順興、陳安石、陳修安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翔鴻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為專案領導業務,負責為銳聚公司招攬投資人,招攬成功時,由銳聚公司每月轉發銀河渡假城分派投資金額 0.4%至 0.9 %之佣金做為招攬之代價,另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負責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經莊順興陸續招攬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等人投資後,陳修安隨即指示陳妍孜、謝昌興、蔡濬暐、許財豪等業務人員以「冠宙」名義,在南部地區推廣上開「紅利貴賓會」方案,陳柏諺則負責管理、督導投資人資料之建立、紅利金額之統計、紅利金額之發放及業務人員之獎金核發,其並提供自己所申請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冠宙公司做為轉發紅利予投資人之用。而陳修安等人對外招攬時宣稱如同前述;至於投資人可以獲得之紅利,陳修安則指示陳柏諺或未參與經營之行政人員高子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現金或上開陳柏諺兆豐銀行帳戶及高子傑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 帳戶,以轉匯方式支付予投資人。其等自102 年2 月起陸續招攬附表四所示何匡亞等
259 人投資上開專案,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1,174,720,000元(港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以1 :4 計之,投資人姓名、招攬人、投資時間、金額均詳如起訴書附表四),因而認被告謝昌興、蔡濬暐、許財豪、陳妍孜、陳柏諺與鄭翔鴻等人共同涉犯非法吸收資金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許財豪、謝昌興、蔡濬暐、陳柏諺、陳妍孜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陳修安等人之證述暨前述有關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書面證據等資為論據。訊據許財豪、謝昌興、蔡濬暐、陳柏諺、陳妍孜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許財豪辯稱: 我自己有投資紅利貴賓會,並沒有用冠宙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
2、謝昌興辯解:我有負責澳門紅利貴賓廳專案的業務,包含帶團到澳門的紅利貴賓廳參觀,我自己投資400 萬元,另外招攬吳重新投資400 萬元,依入會等級我與吳重新都屬於鑽石級,每個月可配息1.5 %,我招攬吳重新投資部分,我每月可外再得0.5 %的報酬等語(偵三卷第23頁背面) 。
3、蔡濬暐辯稱:我只負責文書製作,領固定薪水,紅利貴賓會我自己沒有投資,也沒有找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
2 頁背面、187 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表所示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並無一人指認蔡濬暐曾招攬投資,起訴蔡濬暐顯然無據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
4、陳柏諺辯解:「紅利貴賓會」是莊順興分享給陳修安,會員有上賭桌者可獲得「碼佣」,但「碼佣」的計算方式我不清楚,會員將入會費匯到澳門「紅利貴賓會」的專用帳戶,該會再將會員每月應得的「碼佣」,以現金方式存進我、高子傑及簡麗研等人設於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陳修安指示我、高子傑及簡麗研將該等「碼佣」統一匯到我設於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再由我每月依據陳麗麗提供的「福佣」發放明細資料辦理整批匯款給各個會員,我於10
2 年8 月間到冠宙公司任職時,就有聽到陳修安和友人聊「紅利貴賓廳」專案,但我一直到104 年2 月間才正式受陳修安指示處理轉付「碼佣」相關事宜等語〔偵一卷(一)卷第
33、35頁背面〕。
5、陳妍孜辯稱:紅利貴賓會我自己有投資,郭明達的姊姊郭麗樺是我朋友,我有跟郭麗樺、郭明達、黃碗貞推薦投資;我只是分享投資,我自己有投資,不是為了賺取佣金等語(偵三卷第 39 頁背面、4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21 頁)。
㈢、經查:
1、許財豪部分
⑴、首先,針對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綜觀許財豪於105 年
2 月22日偵詢(他一卷第146 至149 頁背面)、105 年3 月14日偵詢(他一卷第152 至154 頁),並無一語提到有關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均係針對「POWER 8 」投資方案部分為供述),且卷內並無相關投資人證述許財豪有負責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又許財豪並非冠宙公司或銳聚公司員工,業據陳修安、鄭翔鴻、許芸萍證述在卷,則陳修安是否指示許財豪以冠宙名義,在南部推廣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已非無疑。
⑵、至於起訴書附表四所載「冠宙公司業務主管- 招攬人」為許
財豪有呂惠玲(編號45、46)、莊瓊玲(編號168 )、曾賴玉英(編號262 )、葉金明(編號314 )、劉家玲(編號33
9 ,編號171 、172 則為許財豪自己),亦有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內資料列印出紅利貴賓客戶編號、鄭翔鴻之扣押物編號22-44 :紅利貴賓會2015年8 月讓利對帳資料明細(該份資料投資日期103 年7 月7 日開始至104 年7 月30日間之投資者)、扣押物編號10-1蘇姿伊隨身碟有關合約到期明細等資料在卷為佐〔偵一卷(二)第58至59、208 至 210 頁、偵一卷(四)第27至34頁背面〕,而許財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均為親戚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94 頁背面),然檢調於偵辦階段,均未傳喚其等作證,卷內已乏證據佐證該五人是否為許財豪招攬,抑或只是因為是許財豪親戚,許財豪自己有投資,也告知親戚投資,即將該5 人列為許財豪招攬名下?再者,以本判決附表二近300 位投資者之規模,許財豪介紹5 人投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亦非鉅額,此部分是否可以認定許財豪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並以此為業之犯意,已是有疑。
⑶、又簡麗研扣案之扣押物編號柒-10-1 紅利貴賓會2015年8 月
業務對帳單明細,領佣人之業務部分,並無許財豪部分,此有該份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148 頁背面〕,而前述5 人投資時間為103 年6 月、104 年1 月、3 月、5 月、
8 月,可見許財豪縱有招攬,但不會記載在簡麗研這份資料中,即可證明確係各自計算各自招攬投資部分,不能以簡麗研等人確有招攬投資,推論許財豪亦有參與介紹投資。至於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內資料列印出「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台幣)表格,有記載「高雄總公司、許財豪、簡麗研、陳美花、洪璟菊、蔡濬暐、李敏隆、傅軒娟、林義和」,並計算全部業績,有該份資料附卷可參〔偵一卷(二)第55頁〕,其中許財豪103 年1 月是400 萬台幣、104 年1 月是800 萬台幣、103 年2 月、104 年2 月、103 年3 月均無、104 年
3 月400 萬台幣,103 年4 、104 年4 月、103 年5 月均無,104 年5 月則為400 萬台幣、103 年6 月也是100 萬台幣,104 年6 月、103 年7 月、103 年8 月、103 年9 月、10
3 年10月、103 年11月、103 年12月均無,經核對剛好即為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編號45、171 、172 、262 、314 、339之投資時間及金額,即此部分的計算也是表格之彙整,並非新增之投資人款項,仍然無法以此表格據以認定許財豪有招攬投資之情事。更甚,該表格將高雄總公司、許財豪等人分別欄位計算,可見許財豪縱使有招攬,業績也非記入冠宙公司,也與簡麗研等人無關,同樣不能以陳修安、簡麗研等人之招攬投資或者已有相當規模,即推斷許財豪同有參與。
⑷、基此,起訴書附表四僅有5 人係經由許財豪招攬,而無其他
人指證係經由許財豪招攬投資,以本案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模式,係鄭翔鴻介紹莊順興,莊順興再介紹陳安石、陳修安、朱惟中,其等各自招攬,各自計算佣金,即就以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業務概念觀之,許財豪僅介紹5 人投資,不會因為其他人招攬而取得佣金紅利或任何報酬,在全部招攬投資之組織分層中,與其他介紹多人,該多人再往後介紹他人加入之規模相較,顯難以「業務」論之,亦難認有對不特定人招攬之情形,則與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其餘未列為吸金行為人之投資者,應屬無異,許財豪前揭辯詞,應屬可採。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認為許財豪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2、謝昌興部分
⑴、依起訴書附表四所列,只有編號40吳重新(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46)為謝昌興所招攬(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66 、367 是謝昌興本人),謝昌興亦坦承:我介紹1 人吳重新,他投資40
0 萬元,後來台中銳聚公司有開一張12月19日到期的票給他,讓他將本金都拿回去等語(偵三卷第36頁),同前理由,以此招攬1 人及金額,對於全部近300 人之規模以觀,實難以同有吸金犯意之共犯相論。
⑵、至於謝昌興104 年09月30日偵訊供稱:每個月一到二次帶業
務所招攬的客人去澳門銀河賭場所屬的紅利貴賓廳賭博及參觀該賭場的規模,我擔任冠宙公司掛名的業務協理,都是對陳修安等語(偵三卷第32頁背面),而陳修安於104 年12月17日調詢證稱:我只有雇用謝昌興擔任冠宙公司業務協理,謝昌興的勞健保都是在冠宙公司,冠宙公司支付他的底薪約為3 萬多元,此外公司還會付他一些津貼,金額不定,主要負責對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紅利貴賓會等投資專案的內容〔偵一卷(四)第234 頁背面〕,然對於已經招攬投資之會員所進行之帶團至澳門旅遊參訪之「服務」,對於犯罪之遂行並無何助力,顯難以此遽認即有本案之違法吸金犯行。至於講解紅利貴賓會部分,則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並無任何投資人證述係經由謝昌興之解說而投資紅利貴賓會,即謝昌興之講解亦非立於相當重要之招攬勸誘,此部分亦難執為謝昌興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
⑶、再者,鄭翔鴻雖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證稱:陳修安是紅利
貴賓會的仲介也是會員、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謝昌興都是陳修安仲介去澳門參加紅利貴賓會的會員,其餘蔡濬暐等人我沒有印象,也不確定是否為紅利貴賓會會員,我與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謝昌興等人僅為紅利貴賓會仲介與會員關係等語〔偵一卷(一)第241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其針對莊順興,莊順興下線則為陳安石、陳修安、朱惟中,並未證述謝昌興亦屬仲介會員關係(本院卷十一第269 至背面),則既然謝昌興僅招攬1 人,實難認為與陳修安有相同地位,鄭翔鴻於調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不同,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難僅以此認定謝昌興與陳修安等人同有違法吸金犯行。
⑷、基此,起訴書附表四僅有1 人係經由謝昌興招攬,而無其他
人,以本案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模式,係鄭翔鴻介紹莊順興,莊順興再介紹陳安石、陳修、朱惟中,其等各自招攬,各自計算佣金,即就以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業務概念觀之,謝昌興僅介紹 1 人投資,也不會因為其他人招攬而取得佣金紅利或任何報酬,在全部招攬投資之組織分層中,與其他介紹多人,該多人再往後介紹他人加入之規模相較,顯難以「業務」論之,亦難認有對不特定人招攬之情形,則與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其餘未列為吸金行為人之投資者,應屬無異。謝昌興前揭辯解,認為可以採信,並不構成違法吸金等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為其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3、蔡濬暐部分
⑴、蔡濬暐104 年9 月30日調詢(偵三卷第79至84頁)、104 年
9 月30日偵訊(已具結)(偵三卷第91至96頁)、104 年12月11日偵詢(他五卷第9 至10頁)、104 年12月17日警詢(他十五卷第57至59頁),均未提到是否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或者有何參與謀劃投資方案之設計、簽訂等情,是否有向不特定人為此方案招攬投資之犯行,實在有疑。
⑵、起訴書附表四所列,與蔡濬暐有關係者,係編號31、32之吳
小萍、編號33、34之吳王蔥、編號342 至345 之蔡王金省、編號351 蔡銘祥,且係記載「蔡濬暐- 劉時豪」,然也只此
4 人,並無其他人是記載由蔡濬暐招攬,況且,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該等投資人是如何透過蔡濬暐投資,又與劉時豪有何關係?復相較本案之招攬規模觀之,該4 人之投資是否足以證明蔡濬暐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以此為業之犯意,亦非無疑。
⑶、又鄭翔鴻於本院審理時未證述蔡濬暐亦屬仲介與會員之關係
,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蔡濬暐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是否有基於經營相當於銀行業務收受存款,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仍屬有疑,而難以認定。
⑷、再者,陳修安於104 年12月17日調詢證稱:蔡濬暐不是冠宙
公司雇用的員工,與冠宙公司也無直接的委任關係,我知道蔡濬暐在台南市永康區也有設個人工作室,開幕的時候我都曾經去過,至於平常執行的業務內容我不清楚,我也不會去干涉等語〔偵一卷(四)第234 頁背面〕,而蔡濬暐印有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片(他十五卷第10頁),職稱「業務副總」,已於前述,然職稱上之掛名,與是否實際從事招攬,應屬二事,本案既無其他招攬投資之被告亦證述係藉由「蔡濬暐業務副總」之名號,招攬投資,則亦無法推斷蔡濬暐有何招攬或者與其他被告有同為謀取招攬投資後之佣金,顯然無從認定蔡濬暐有共犯招攬吸金之犯行。
⑸、基此,起訴書附表四僅記載4 人係經由蔡濬暐招攬,而無其
他人有證述及此,以本案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模式,係鄭翔鴻介紹莊順興,莊順興再介紹陳安石、陳修、朱惟中,其等各自招攬,各自計算佣金,即就以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業務概念觀之,蔡濬暐僅介紹4 人投資,不會因為其他人招攬而取得佣金紅利或任何報酬,在全部招攬投資之組織分層中,與其他介紹多人,該多人再往後介紹他人加入之規模相較,顯難以「業務」論之,亦難認有對不特定人招攬之情形。蔡濬暐前揭辯解,認為可以採信,並不構成違法吸金等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為其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4、陳柏諺部分
⑴、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並無任何一人指認係經由陳柏諺介紹招
攬投資,則陳柏諺是否有參與吸金,已非無疑。至於張辰(附表二編號 81)雖證述印象中陳柏諺及陳美琪有跟其講到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部分(詳如前述),然依張辰之 105年
8 月16日告訴狀之記載,陳美琪應該是主要招攬之人,僅事後發生無法領取紅利時,張辰與冠宙公司之陳柏諺聯繫,要求陳柏諺處理,此有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查(他十四卷第1 至
9 頁),且起訴書亦未將張辰列為受陳柏諺招攬之投資者,即無法據此認定張辰亦係受陳柏諺招攬而投資。
⑵、又陳修安104 年10月22日調詢證稱:紅利貴賓廳會員有關紅
利的計算及派發金額全部都是由澳門紅利貴賓會負責計算,計算完之後,他們會先將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我,我確認無誤之後,他們才會再把金額匯到我名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再由陳柏諺負責依照紅利貴賓會計算的紅利金額發放給投資人等語〔偵一卷(三)第100 頁〕,並於109 年
6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柏諺是行政主管,負責我交辦之文書處理等語(本院卷十第2 頁),至於高子傑於104 年
9 月30日偵訊具結證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是我自己開戶的,當初是作為冠宙公司薪資轉帳用,後來陳修安有說要把錢匯到我帳戶,我知道這些錢大部分是紅利貴賓專案要用的,這些錢會從我的帳戶再匯到或以現金轉到陳修安及陳柏諺的帳戶裡,再由他們發給投資人。陳修安還會指示我去匯款給一些個人,但匯款的名目我不清楚。除了兆豐銀行三民分行的帳戶外,我還有開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主要也是用來存放銳聚公司紅利貴賓專案要派發給投資人的紅利款項,該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的款項,主要都是銳聚公司以現金方式存入,再由我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給陳修安或陳柏諺等語(偵三卷第187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柏諺是行政部門主管,他做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基本上都是待在辦公室比較多等語(本院卷十第152 頁背面),而依陳柏諺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開戶後以「整批轉帳」之方式匯出現金,依相關傳票顯示,除以陳柏諺本人名義匯款外,另亦有以「陳修安」名義匯出匯款,其中與「紅利貴賓會」有關,分別是104 年3月12日提款2,177,511 元、3 月16日提款1,126,036 元、4月14日提款1,146,5 32元、4 月22日提款14,730元、5 月14日提款1,13 7,961元、6 月16日提款1,973,895 元、6 月17日提款1,055,279 元、7 月10日提款1,898,499 元、7 月13日提款173,439 元、7 月17日提款1,022,349 元等計有10筆,轉發給投資者應獲得的款項,同據陳柏諺供述在卷〔偵一卷(一)卷第35頁背面〕,可見陳柏諺係從事行政事務,雖有提供帳戶供陳修安匯款,然與高子傑提供帳戶情形相同,均係聽從陳修安指示為之,並非固定有與他人聯繫,決定分配或匯款提領金額,又所提領之金額,並非投資者匯入之投資款項(即附表二並無人匯款至陳柏諺帳戶中),而是吸金犯罪既遂後之給付紅利或佣金部分,此部分是否認為陳柏諺已屬與陳修安等人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容仍有疑。
⑶、再者,蘇姿伊104 年9 月30日調詢證稱:冠宙公司銀行往來
存提匯款業務都是冠宙公司行政人員高子傑負責辦理,會計業務是由陳麗麗負責,我製作的客戶資料等報表也都是交給陳麗麗,另冠宙公司之商品,我只負責「允豪不動產」及「紅利貴賓廳」的客戶資料建檔,其餘「GCG 外匯」、「724二元期權」、「POWER8投資」是由鄭鈺潔負責,我製作完的檔案都是交給陳麗麗等語〔偵一卷〈二〉第39頁背面、40頁〕,可見關於匯款、記帳甚至客戶名冊之建立,蘇姿伊、陳麗麗、鄭鈺潔均有所負責範疇,與卷內證據所示,顯然並無陳柏諺居於特別重要或者具有決策權限,可以草擬研議投資方案或者決定匯款金額之情形,況且高子傑尚且掛名「POWE
R 8 」聯絡窗口,蘇姿伊則為紅利貴賓會、允豪之聯絡窗口,鄭鈺潔則為GCG 、724 之聯絡窗口,此有蘇姿伊提供之隨身碟列印出之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告公文1 份在卷供參〔偵一卷(三)第33頁〕,陳柏諺尚無負責部分,亦難認陳柏諺對於紅利貴賓會投資部分有何負責事項。
⑷、基此,起訴書附表四無人係經由陳柏諺招攬,其顯然並未實
際從事吸金之業務行為,再者,陳安石、陳修、朱惟中,其等各自招攬,各自計算佣金,即就以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業務概念觀之,陳柏諺既未招攬任何人投資,對於陳修安等人所為之招攬亦無從領取分得業務獎金,且對於投資方案之設計、決策均無任何領導指揮,其僅聽從陳修安指示領款,並未參與核心管理階層,與高子傑、蘇姿伊、陳麗麗、鄭鈺潔等人所為業務內容,應屬相當。陳柏諺前揭辯解,縱然屬實,亦從作為認定其有本案犯行或者幫助吸金犯行之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為陳柏諺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5、陳妍孜部分
⑴、附表二58、59(NIMBLE即為法人- 陳人豪)、60郭明達、61
黃碗貞即為陳妍孜所招攬,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而陳妍孜自己有投資,即編號57所示總投資金額高達港幣500 萬元,與編號58、59、60、61之投資總額也比陳妍孜多港幣50萬元,則以附表二所示近300 人之投資規模,陳妍孜僅介紹招攬3 人,該投資金額與自己投資金額尚且相差甚微(港幣50萬元、100 萬元為投資單位),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指證係經由陳妍孜招攬投資,則以此3 人經由陳妍孜招攬,是否可認陳妍孜有對外像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有以此為業之吸金犯行,已非無疑。
⑵、況且陳妍孜於104 年9 月30日調詢供稱:公司有5 個小組,
分別為簡麗研、陳美花、洪璟菊及傅軒娟及劉羿伶,他們沒有什麼職稱,算是各組組長,我屬於陳美花這一組。冠宙公司公告業務人員澳門參訪行程獎勵辦法,是公司獎勵推廣紅利貴賓廳招攬投資業績每月達200 萬元的小組,每組受公司招待至澳門參訪之人數等語(偵三卷第40頁背面),於104年9 月30日偵訊亦供稱:陳修安、陳柏諺大概每個月的10日到15日匯款至我帳戶,是我的紅利貴賓廳客戶的紅利總額,因為紅利貴賓廳是我跟一些朋友一起投資的,但是是以我的名義去投資,款項匯給我以後,再由我分配給這些朋友,我會用臨櫃匯款的方式給投資的朋友等語(偵三卷第72頁),而既然以陳妍孜名義投資,與數名投資人共同出資,由其中一人出名投資情形,並無差別,也不能因此而認為陳妍孜有招攬其他未出名而共同出資之友人投資,亦屬甚明。再者,陳妍孜雖然在「美花」這組,且陳美花招攬之投資者比陳妍孜招攬者多,但陳美花並未經起訴,且卷內亦乏陳美花同為招攬吸金之行為人等證據(仍須視其所招攬者與其是否有所關係或者是否只是借名投資等情),則陳妍孜招攬3 人,是否仍可以認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介紹投資方案為業之犯意,已難認定。
⑶、基此,起訴書附表四僅有3 人係經由陳妍孜招攬,而無其他
人證述及此,以本案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模式,係鄭翔鴻介紹莊順興,莊順興再介紹陳安石、陳修安、朱惟中,其等各自招攬,各自計算佣金,即就以構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業務概念觀之,陳妍孜僅介紹 3 人投資,不會因為其他人招攬而取得佣金紅利或任何報酬,在全部招攬投資之組織分層中,與其他介紹多人,該多人再往後介紹他人加入之規模相較,顯難以「業務」論之,亦難認有對不特定人招攬之情形,至於其雖有招攬「POWER 8 」投資方案,但此部分係屬不同投資方案,且陳妍孜於「POWER 8 」投資方案係直接在陳修安之下線,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在陳美花之下線,亦屬相異,兩案各自招攬、各自獲取佣金報酬,並無相干,兩案無從互為補強,即不得以陳妍孜有參與「POWER 8 」投資方案,而率認應有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亦為當然之理。陳妍孜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為陳妍孜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6、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許財豪、謝昌興、蔡濬暐、陳柏諺、陳妍孜同有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認為其等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嫌,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有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自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均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無罪之諭知。
三、黃金現貨投資方案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元耀、利蕙米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間起,先以寰宇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又自同年9 至10月間起,改以中華金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黃金現貨」投資方案,而該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投資每單位為新臺幣150 萬元,投資人可獲取臺灣銀行出品之1 公斤重黃金條塊做為擔保品(非足額擔保),閉鎖期為1 年,期滿後寰宇公司或中華金公司除保證原價購回黃金外,在閉鎖期間之前11個月,投資人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0.65%的利息,第12個月則領取投資金額之0.85%的利息(換算年利率為8 %),惟又自103 年10月起將投資方案改為投資人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0.5 %的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 %),投資客戶簽署合約後,需將投資款匯至寰宇國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金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俟李元耀獲得前述款項後,遂委請未參與經營之胞妹李元馨將資金存入或透過其他帳戶轉匯至臺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批購入1 公斤重的黃金條塊,再請業務人員協助投資人領取、簽收黃金條塊,而利蕙米目103 年7 月間起擔任中華金公司之組訓總監,除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現貨」方案外,另負責投資合約書之審核、利息之發放等行政業務。而陳修安於103 年8 月間獲悉寰宇公司在推展上開「黃金現貨」方案後,遂與李元耀、利蕙米、謝昌興、簡麗研、陳妍孜、陳柏諺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主動向李元耀表示願意在南部地區協助招攬投資人,旋即雙方簽立契約,協議由冠宙公司協助招攬投資人,若招攬成功,寰宇或中華金公司將支付冠宙公司投資金額之2 %至3%做為報酬,陳修安隨即指示簡麗研、陳妍孜、謝昌興等業務人員以「冠宙」名義,在南部地區推廣上開「黃金現貨」方案,陳柏諺則負責管理、督導投資人資料之建立、利息金額之統計、利息金額之發放及業務人員之獎金核發,其並提供自己所申請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冠宙公司做為轉發利息予投資人之用。李元耀、陳修安等人分別在中華金公司及冠宙公司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由李元耀、陳修安、利蕙米、謝昌興、簡麗研及陳妍孜等人向不特定民眾說明專案運作模式及招攬民眾投資,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共招攬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王愛珠等56名投資人,收受投資總額137,280,000 元(經本院更正為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等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因而認被告陳修安、李元耀、利蕙米、謝昌興、簡麗研、陳妍孜、陳柏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陳修安、李元耀、利蕙米、謝昌興、簡麗研、陳妍孜、陳柏諺針對「黃金現貨」投資方案亦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書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修安、李元耀、利蕙米、謝昌興、簡麗研、陳妍孜、陳柏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1、陳修安辯稱:「黃金現貨專案」投資標的為黃金,投資人購買1 公斤黃金必須支付150 萬元給中華金公司,中華金公司會先給予實體黃金1 公斤作為擔保,閉鎖期是1 年,1 年之後,中華金公司除歸還150 萬元本金外,會再加計6 %的報酬,匯回給投資人,投資人同時必須將實體黃金返還給中華金公司,等於保證買回的意思;中華金公司會以投資金額的
2 %至3 %給冠宙公司仲介費,這筆費用會由中華金公司匯到冠宙公司設於匯豐銀行高雄分行的帳戶內;中華金是說6%是訂金的概念;當時李元耀是跟我說買賣黃金的概念,我不是設計商品的人,我也不知道會違反銀行法,這個方案算是用實體黃金抵押給投資人類似融資概念,黃金部分如果計價漲高,可以選擇拿走黃金,或者1 年後公司會用原價將黃金買回等語〔見偵一卷(一)第80頁背面、第125 頁、本院聲羈一卷第22頁、偵一卷(三)第9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1
9 頁背面至120 頁〕。
2、李元耀辯解:當時我和臺金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時,明訂黃金條塊每塊的買價為150 萬,因此我購買的所有黃金條塊,每塊成本都是150 萬,因黃金條塊可以作為給投資人的擔保品;103 年8 月前透過陳安石認識陳修安,陳修安主動向我提起對於「黃金現貨」的投資產品有興趣,我才向他表示我有認識邱海唐在經營「黃金現貨」的投資專案,可以居中仲介給他,但是當時中華金公司還未成立,所以暫用寰宇公與冠宙公司簽約;「黃金現貨」投資專案投資款項由投資人匯至寰宇國際公司,後來103 年9 至10月間中華金公司成立後,「黃金現貨」投資專案投資款項就全部改由投資人匯至中華金公司。至於紅利部分,我與臺金公司後來有修改契約內容,改成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4 %的報酬,我就將4 %的報酬全部給投資人,我自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不過我實際和投資人簽訂的合約中都載明每月由本公司支付0.5 %的報酬給投資人,最後在不堪龐大利息包袱下,我只有和臺金公司和投資人中止合約,並將1 公斤的黃金條塊全數收回交由林子豪轉賣給展寬貴金屬中心變現後補足投資人當初的150 萬金額,並於104 年4 月間正式結束黃金現貨的投資買賣;黃金現貨對外的招攬業務都是由我負責與冠宙公司陳修安接洽,我都是將買賣合約書交給陳修安,由他全權處理對外招攬投資人的業務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05 頁背面、206 頁至背面〕。
3、利蕙米辯稱:我主要負責冠宙公司與中華金公司的聯繫窗口,負責聯繫處理客戶黃金買賣合約書、審查中華金公司有無將客戶投資金額的0.5 %匯入客戶帳戶等行政工作,每月薪資5 萬元,另當時李元耀雖然有掛名我為中華金公司組訓總監(營運總監),但我未領取中華金公司薪資;我曾向我父親招攬投資「黃金現貨」專案,但我父親因資金不足,只能投資25萬元,除此之外,我並無向其他人招攬,本身沒有投資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05 頁背面、206 頁至背面、22
1 頁〕。
4、謝昌興辯解:我自己買一個單位,另外招攬4 個人,分別為我父親、我母親、我岳父各購買一個單位,我姊姊購買二個單位,至於我招攬的部分獲得的佣金成數若干我已忘記,不過因為這是我的親戚,所以佣金部分我已全數退還給他們等語(偵三卷第24頁)。
5、簡麗研辯稱:「黃金現貨」專案是由客戶與中華金屬公司簽訂附買回的買賣合約,每一投資單位為150 萬元,可換回 1公斤金條做為擔保品,閉鎖期為1 年,但投資滿半年雙方均可隨時提出附買回的要求,投資期間每月固定給浮動金價的價差,年報酬約為8 %。我於103 年7 、8 月間有招攬葉禎吉、洪錦坤分別投資2 公斤300 萬元、4 公斤600 萬元,葉禎吉、洪錦坤與中華金公司簽約後,不久中華金公司李元耀通知我轉告客戶要交付黃金擔保品,葉禎吉、洪錦坤委託我前往領取,中華金公司業務(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與我相約在漢神本館對面交付6 塊金條及保單,我當天即轉交給葉禎吉、洪錦坤,約7 、8 個月後洪錦坤先要求中華金公司買回,次月中華金公司李元耀通知我要買回葉禎吉的黃金,洪錦坤、葉禎吉皆透過我繳回中華金公司;我有領取介紹獎金3 %,係直接匯到我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語〔見偵一卷(一)第135 頁至背面〕。
6、陳妍孜辯解:這是103 年左右冠宙公司的產品。每投資單位為150 萬元,閉鎖期為半年,閉鎖期間每月可領回0.5 %的紅利,投資客戶需將投資款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寰宇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金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後可獲取向臺灣銀行購買之1 公斤重黃金條塊做為擔保品,期滿贖回本金時,擔保品需同時繳回,允豪公司將每月紅利匯給投資人;客戶每投資100 萬元台幣,我可以得6 %佣金;我自己沒有投資,有介紹阮鳳凱、楊富雄以及兩名客戶(同一家人)名字我記不起來,因為專案結束,我已經將簽約名單交回給陳柏諺,所以有些客戶名字已忘記等語(見偵三卷第41頁至背面、42頁背面、45、66頁)。
7、陳柏諺辯陳:約於103 年9 月間起,陳修安指示我等員工蒐集整理「黃金買賣合約」會員合約書等相關資料;我沒有跟李元耀談論過如何合作「黃金買賣合約」專案,都是陳修安與李元耀洽談,我只有處理後階段蒐集整理會員合約書等相關資料,通常參加會員將購買黃金的價金匯入中華金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帳戶後,李元耀會親自南下取黃金條交付給參加會員供作擔保,如合約期滿或會員提前解約,李元耀先取回該會員持有的黃金條後,再將該會員原交付之價金匯給會員;我並沒有統計實際參與黃金現貨投資專案的會員數及買賣黃金總額,該等會員最後確實都有拿回本金等語〔見偵一卷
(一)第35頁背面至36、38頁〕。
8、辯護人針對黃金現貨投資方案之性質,主張:被告陳修安是仲介黃金買賣的地位,這只是民法買回契約,事實上也有黃金實體之買賣,不是所謂違法吸金方案,投資人有選擇權,是要拿回現金還是拿黃金,依照實務見解,有選擇權的情形與銀行法不同,且附表所示投資人都有拿到款項,被告等人這部分並不是吸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十七第229、236頁背面至239頁)。
㈢、經查:
1、李元耀係寰宇國際公司及中華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利蕙米為中華金公司營運總監,負責中華金公司之行政事務及該公司與冠宙公司間之連繫工作;李元耀自103 年7 月間起,先以寰宇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又自同年9 至10月間起,改以中華金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黃金現貨」投資方案,而該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投資每單位為
150 萬元,投資人可獲取臺灣銀行之1 公斤黃金條塊做為擔保品,閉鎖期1 年,期滿後寰宇公司或中華金公司除保證原價購回黃金外,在閉鎖期間之前11個月,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0.65%,第12個月則領取投資金額之0.85%,惟又自10
3 年10月起將投資方案改為投資人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之0.
5 %,投資客戶簽署合約後,將款項匯至寰宇國際公司或中華金公司之帳戶內,並領取、簽收黃金條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者則在所示時間,以所載金額投資該方案,又均已於期間內解約,投資人選擇返還黃金,領回本金等情,業據陳修安、李元耀、利蕙米、謝昌興、簡麗研、陳妍孜、陳柏諺供承在卷(同前辯解所述),核與證人林珊凰(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9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黃秀蘭之女)、翁桂美(附表三編號3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AU國內買賣合約書等資料扣案為憑,李元耀、陳修安等人確有招攬黃金現貨投資方案,應屬無疑。
2、證人邱海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元耀是我的經銷商,我就是賣黃金給他,1 公斤145 萬元,這是我們講好的價格,我已經忘記當時黃金牌價,但是黃金價格有大盤、中盤、零售價之區別,價差大約15%,也要看當時黃金價格之波動、美元匯差、盤商進價等等,李元耀跟我買60幾公斤的黃金金條,他一次買15條,我們會讓利,就是讓經銷商賺價差;他怎樣處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對外推銷黃金現貨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5 至背面、136 頁背面、137 頁背面),並有邱海唐庭呈之台灣境內經銷商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54 至155 、157 至160 頁),依邱海唐與李元耀之經銷商合約書記載,合約期間自103 年
5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李元耀每次買進AU現貨不得低於5 公斤,均以台灣銀行賣出掛牌價外加10%計,足認李元耀確實有AU黃金現貨之來源。而依臺灣銀行於103 年6 月至104 年5 月之黃金條塊1 公斤之價格,賣出價格在約落在
173 萬至128 萬之間,此有臺灣銀行貴金屬部109 年4 月15日貴金供字第10900370631 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103 年6 月至104 年12月間黃金條塊1 公斤(品牌:UBS )賣出牌價月平均價格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十第116 至117 頁),若以128 萬元加計10%計算,大約是140 萬元,則以邱海唐證述1 公斤黃金條塊售予李元耀是145 萬元,尚屬在合理價格之列。
3、證人翁桂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李元耀買黃金2條,是我自己問李元耀,不是李元耀跟我招攬,簽契約買到黃金,可以自由出售,在保管期間,可以領利息,我拿到黃金放在家裡,我當時有參考過黃金價格,認為用300 萬元買二條黃金是符合市價,只是還沒有到150 的滿足點,契約期限是1 年,一年後李元耀可以用原價300 萬元買回有的2 條黃金,有提到黃金可以自由買賣,一年內我如果把黃金賣掉,賣掉的錢是我的,不用還給李元耀,1 年內拿到的利息也不用還給李元耀,一年大概有15%利息,忘記正確數字,沒有說利息會浮動,也沒有說有什麼情形利息會無法發放,但我要保管黃金,如果黃金不見,我就沒辦法領利息等語(本院卷八第119 頁背面至121 、122 至126 頁);證人林珊凰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聽李元耀說明會,投資黃金現貨方案,我和母親一起投資300 萬元,我們保有黃金2 條抵押,到期後黃金回給他們,我們可以拿回本金,當時就是想說還有保有黃金,黃金只是放在我們這邊保管,之後還是要歸還,至於期間可以拿到的利息是以公告黃金波動,算是微薄獲利,不用擔心黃金價格波動;合約可能有約定可以賣掉黃金,但是我的認知就是先保管黃金,之後還是要把黃金還回去,把本金拿回,時間過太久,已經不太有印象等語(本院卷八第127 頁背面至130 、133 頁),再以中華金公司之契約約定「C :附買回條件:(1 )本合約第一年期間,賣方每月按本合約總價金之0.5 %(曾有0.65%)為訂金給付買方,直到合約期滿再另行一次給付本合約總價金予買方買回全部貨品。(2 )本合約生效後逾半年時,買方得以書面訂十日以上期限要求賣方行使買回權並一次給付本合約總價金予買方買回全部貨物,並不扣取手續費,賣方同時不再給付訂金」、「D :合約期間,買方須3 個月為一週期將AU數量由賣方檢驗,如買方自行將全部或部分AU賣出,則賣方不再給付訂金,並得以台北銀樓公會之黃金買入掛牌價計算立即行使買回權(非依本合約總價金計算)」等語,此有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之證物文件卷-AU 國內買賣合約書影本),該約定內容確實是投資人取得黃金後,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出售,出賣黃金之人,要每3 個月確保黃金依舊存在或者並未換成其他黃金(檢驗),若未出售,於半年後,買受黃金之人可以要求出賣黃金之人買回,可見合約之履行確實在於黃金標的本身,買受黃金之人可以依照黃金市價,作為要求買回或者繼續領取每月的利息之判斷基準,並非無視黃金之存在,而有使買賣標的虛化,變成只是在意150 萬元本金及每個月可以拿到之利息等情形。前揭證人證述有考量到黃金價值而投資或者到期依約取回本金,均是立基於取得的「黃金」本身價值,應屬有據,可為採信。
4、現代國家金融機構之功能,在儲蓄與投資,且金融機構之健全營運及金融秩序之安定,乃維繫國家經濟成長與金融發展之重要力量。即為穩定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且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並有存款保險制度,維護存款人取得本金及利息之權益,即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收受存款等銀行特許之業務,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此規範目的,可從經營者與客戶之角度觀察,若非銀行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因存款部分無保障,且非銀行業者不像經許可經營之銀行業者,投資等銀行經營之全部商業作為公開透明,亦無其他投資之確保,且常見係首先取得之本金,客戶可以由其他人交付的款項領得利息,但是隨著後續加入者會逐漸減少,變成無法支應之前加入者每月領取之利息或本金,終至倒閉;從客戶之角度觀之,給付本金之後,每月可以獲得利息,但是卻可能拿不到預期的利息,取不回本金,導致損失,銀行法欲制衡規範應該即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將大量資金聚集至行為人處,行為人給予利息卻無法給付利息或本金之情形。
5、本案黃金現貨投資方案,李元耀之中華金公司確實有1 公斤黃金條塊,價格為150 萬,做為契約標的,以當時黃金價格約120 幾萬元及李元耀向邱海堂購買之價格約145 萬元相較,並無顯不相符之情形,則投資者給付150 萬元,並且拿到
1 公斤黃金條塊,期間為1 年,投資者每月可以拿到利息,而利息總額似乎可以補足黃金實際價格與150 萬元間之差額,就被告等人而言,必須有黃金現貨可以交付(不論是事前先以自己資金購買還是客戶給付150 萬元再購買),與前述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行為人,並無任何事前出資以確保投資者本金可以取回,兩者情形並不相同。再者,投資者在1年之期間內,尚可以將黃金出售,只是出售後,契約即終止,被告等人不再給付利息也不用返還150 萬元,投資者則可以獲得出售黃金之價款,如此契約履行之條件約定,繫於黃金價格之波動,對於投資者而言,黃金價格取決於國際局勢等多方條件,並非被告等人可以掌控或預測,投資人可以選擇比較有利之報酬作為,屆時被告等人若不返還150 萬元,投資者尚可以保有黃金,且因為期間有取得利息,補足差額,縱使有所損失,也不會像一般常見之違法吸金案例,連同本金全然無法獲償。則黃金現貨投資方案,是否可以認為係違法吸金之模式,已屬可疑。
6、再者,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投資者,均有在期間內取回150 萬元,返還黃金而解除(終止)契約,並無任何人受到損失,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並未傳喚任何投資者作證,前述證人翁桂美、林珊凰係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亦未證述受有損失,可見確無任何投資者對此投資方案提出告訴,也未因投資黃金現貨方案而受有損失,則被告等人針對此方案,是否與一般違法吸金案件一樣,招攬投資時即已製造無法取回本金之風險,亦非無疑。
7、復從商業經濟角度觀之,並非所有取得資金之行為,均屬違反銀行法,因為無論是借貸抑或其他取得資金方式,均屬商業活動之財物活絡方式,諸如合會、借款、典當、汽機車抵押等等,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然而本案比較像投資者借款150 萬元給中華金公司,中華金公司提供當時價值約120 幾萬之黃金條塊作為擔保,並且借款期間以利息1 年計,借款利息則按月給付,1 年期滿,投資人可以返還擔保之黃金條塊,取回本金,如此之商業作為,投資者自可以衡量該黃金條塊之擔保及期間給付之利息是否足以確保借款150 萬元不致成為呆帳,而決定是否投資(借款),此與一般違法吸金或者攀附商品實則為虛化商品之違法吸金案件,甚不相當。
8、綜前各節,解釋私經濟活動之契約自由原則,必須給予相當尊重之空間,避免阻礙資金經濟活絡之交易發展,況且,刑罰也有其謙抑思想,不應將所有收受款項、給付較高利息外觀之私經濟活動,均解釋為違法吸金,否則也是有害於正常之經濟交易活動。本案黃金現貨方案既然是契約明白約定搭配黃金為擔保或附買回條件,即不應將黃金條塊之價值,摒除在投資人給付之150 萬元之外,而直接認為被告等人是收受150 萬元,並且按月給付利息給投資者,而利息換算年息約8 %或6 %,認為係給付顯不相當利息,進而認定有違法吸金之情形。如此解釋,完全置當事人雙方約定之意思表示於不顧,換言之,中華金公司與投資者簽訂契約,中華金公司有將1 公斤黃金條塊交付作為擔保並且同意投資者可以自行出售或者期滿選擇保有黃金,投資者亦同意收受1 公斤黃金為擔保,期間收取利息或者自行出售,期滿也可以選擇保有黃金或者返還黃金取回本金,雙方顯然均有同意將1 公斤黃金條塊作為支付150 萬元之擔保或者附買回條件之真意,實難切割認為中華金公司收受超過1 公斤黃金價格部分,為收受存款,而期間之支付利息即為給付顯不相當利息,亦屬契約解釋之當然。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認定陳修安、李元耀、利蕙米、謝昌興、簡麗研、陳妍孜、陳柏諺針對「黃金現貨」投資方案亦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陳修安、李元耀、利蕙米、謝昌興、簡麗研、陳妍孜、陳柏諺均無罪。
伍、退併辦部分
一、C 案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黃義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1)之投資部分,將104 年1 月15上市認購股份金額21,147美金誤列為投資金額、附表二編號9 蘇炳仁(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2)之投資部分,將104 年1 月15日上市認購股份金額14,320美金誤列為投資金額、附表二編號16陳玉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3)之投資部分,將104 年1 月15日上市認購股份金額64,271美金誤列為投資金額,此部分均非投資「POWER
8 」投資方案之金額,且非本案其他投資方案之吸金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理,予以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F 案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至14康朝宇(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5 )之投資款項總計128,455 美金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此部分非投資「POWER 8 」投資方案之金額,且非本案其他投資方案之吸金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理,予以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C 案、D 案、F 案併案意旨書有提到陳修安對於C 案附表二、D 案附表二、F 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吸金之犯行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然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並未構成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判處有罪之陳修安由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無從認為與可以為本院審理範圍之違法吸金行為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得以審理,此部分無從併辦,予以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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