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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松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松華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松華(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而被告因從小單親,由姑姑葉玉鳳扶養長大,嗣葉玉鳳在日本居住,其大兒子將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在日本結婚,被告希望能參加從小一起長大之表弟的婚禮,又葉玉鳳於106 年10月18日在日本進行腦血管栓塞手術,目前生活諸多不便,被告亦希望能前往探視,擬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期間前往日本,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12月9 日雄檢欽105 內勤境管字第32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4 月7 日提起公訴後(原限制出境效力僅至106 年5 月7 日為止),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案發期間有多次出入境之情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以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爰審酌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葉玉鳳之中華民國護照、在日本之永久居住證、中京病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診療情報提供書、葉玉鳳兒子葉威之結婚申請書及請帖等文件影本為憑,本院考量被告有暫時出境之需求,倘若被告能提出適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其於本案審理期間能如期到庭。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明細表,被告於104 年間在稅務機關未申報有任何財產,僅有申報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薪資所得3 萬7,765 元;於105 年間則無申報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新臺幣5 萬元應屬適當之保證金額,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