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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唐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被 告 陳麗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黃柔雯律師被 告 方瑞豐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許芳瑞律師洪條根律師被 告 曾敬翔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林阿溪被 告 吳洋銘被 告 劉嘉惠被 告 陳美幸被 告 許水清被 告 張家豐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曾秀英被 告 侯秋雲

參 與 人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瑞豐

參 與 人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茂唐

參 與 人 許順珠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64、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6825、100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林茂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七編號1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㈠⒈編號2⑶、㈡編號1、2⑴所示林茂唐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麗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七編號2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㈡編號2⑵所示陳麗卿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方瑞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七編號3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㈠⒈編號3所示方瑞豐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曾敬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林阿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吳洋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劉嘉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陳美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許水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張家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秀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秋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3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㈠⒈編號1、2⑴所示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4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㈠⒈編號2⑵、㈡編號2⑶所示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許順珠如附表六㈠⒈編號4所示遭扣押之金融帳戶內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林茂唐與其配偶陳麗卿(對外自稱:陳盈麗)前結識有收藏文物之方瑞豐,方瑞豐明知其所收藏之文物,皆無來源或鑑定證明,大多為贗品,而林茂唐與陳麗卿亦均知悉方瑞豐並無與鑑定古文物相關之學、經歷或能力,且方瑞豐收藏之文物皆無來源或鑑定證明,無從確認係方瑞豐所宣稱各該年代之古董,有極大之可能為贗品,仍基於縱為贗品亦無妨之意,渠3人共同謀議,計畫偽以古文物證券化為幌,對外募集、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以吸收資金,而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林茂唐與陳麗卿於民國100年間,介紹張本源認識方瑞豐,

林茂唐與陳麗卿基於縱使方瑞豐收藏或提供之文物為贗品亦無妨之不確定詐欺取財之故意,方瑞豐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渠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茂唐、陳麗卿多次向張本源遊說,訛稱:方瑞豐對於古董方面屬內行,且擁有許多古文物,渠等即將在美國成立公司,要用方瑞豐收藏之文物推動古文物證券化,2年內即可在美國上市云云,方瑞豐則邀約張本源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為美金者,皆為新臺幣)3,200萬元之金額,代方瑞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0至91所示實為現代仿古工藝品之所謂「清朝掐絲琺瑯人身獸首12生肖古物」(下稱12生肖文物),並稱願意因此讓張本源取得即將在美國所設立公司之董事1席及該公司5%之原始股權,致張本源陷於錯誤,誤信方瑞豐所收藏之文物為古董,有購買及投資價值,足以作為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並可在美國上市等節,張本源因而與方瑞豐於100年12月3日,在林茂唐監證並共同擬定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立投資承諾協議書,載明上開事項,並約定方瑞豐應出具12生肖文物之真品證明書,連同12生肖文物,交與張本源保管,當作張本源取得該公司股票前之抵押品,待張本源取得董事席位及5%原始股權後,即應返還12生肖文物,將之納入公司之財產等情。張本源乃於100年12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方瑞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瑞豐之合庫帳戶),及匯款700萬元至方瑞豐所經營鑫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寶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餘款2,200萬元,張本源以開立支票5張之方式支付;方瑞豐則交付12生肖文物,及其自行以「I.A.E國際學士院亞細亞考古文物鑑識中心」國際考古文物學博士名義出具之真品鑑定證明書12份與張本源。

㈡其後,林茂唐與方瑞豐偕同不知情之張本源前往美國,於10

1年2月13日在美國設立FangMax Artifacts Corp(起訴書誤載為FangMax Artifact Corp,簡稱FMAC,下稱方美克斯公司),以方瑞豐為董事長,林茂唐擔任總經理兼財務長;繼而於101年3月12日,在臺灣成立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4,下稱天暢公司),代理方美克斯公司在臺之事務,由方瑞豐擔任董事長,林茂唐、陳麗卿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長。又林茂唐為了讓方美克斯公司得以申請在美國未上市股票交易平台OTCBB(Over the CounterBulletinBoard,場外電子交易板,下稱OTCBB)報價交易,覓得林羿龍擔任負責人之新加坡羿昇管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羿昇管理行銷公司)、紐西蘭商羿昇金融和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羿昇金融公司)(上開2家公司統稱羿昇集團),由方美克斯公司與羿昇集團簽署服務及顧問契約,惟因之後未繳納羿昇金融公司之輔導費用,上開服務及顧問契約遭解約,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乃偕同不知情之張本源,於101年12月間,前往新加坡,與羿昇金融公司重新簽約,惟重新簽約費用需款3,200萬元,渠等乃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要求張本源負擔該筆費用,張本源因誤信方瑞豐收藏之文物確為古董,及林茂唐、陳麗卿所稱得以此推動古文物證券化,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等說詞,誤認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而答應投資3,200萬元,張本源並要求應給予其方美克斯公司之股份3億股為條件,獲林茂唐、方瑞豐口頭應允,林茂唐並同意張本源因方美克斯公司成立之初需要資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均算入前揭投資款項之數額內;之後,由陳麗卿指示張本源於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金額至羿昇管理行銷公司、羿昇金融公司或方美克斯公司,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向張本源稱因天暢公司資金不足,且張本源已匯款之金額尚不足3,200萬元,而要求張本源匯款,張本源仍因誤信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而接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款項,至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或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張本源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接續匯款之金額,共計達32,403,625元,張本源並取得方美克斯公司股份3億股(部分持股轉讓予其親友,故張本源之登記持股為2億7107萬4250股)。

㈢復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於101年3月6日,以方美克斯公

司名義,與方瑞豐簽訂合作備忘錄,由方瑞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大部分為贗品之91件文物(含前揭張本源出資購入之12生肖文物),供方美克斯公司使用,並授權天暢公司在臺灣經營網路文物博物館與實體博物館,以展覽該91件文物,方瑞豐因而取得方美克斯公司之股份3億股及美金100萬元作為版稅。方美克斯公司後續於102年5月9日,以1,000萬元之價金(由張本源代墊),向方瑞豐購入「金鑾寶座」文物1組。方美克斯公司再於103年6月30日,以3,000萬元之價金,以天暢公司名義向方瑞豐購買文物1批(併將前揭除12生肖文物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79件文物買斷)。

㈣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均明知美國方美克斯公司發行之股

票為外國公司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又方瑞豐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之文物大部分屬贗品,林茂唐、陳麗卿則認知上開文物有極大之可能為贗品,仍基於縱為贗品亦無妨之意,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古文物之真偽判斷不易,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後陸續有以下之人因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而進入天暢公司:曾敬翔於101年5、6月間進入天暢公司,嗣後擔任業務副總,吳洋銘(原名吳嘉恩)於101年7月間進入天暢公司,嗣後擔任協理,林阿溪於101年7月間起進入天暢公司,嗣後掛名為顧問,劉嘉惠於102年5月間進入天暢公司,嗣後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及行銷副總,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分別於101年間、101年7月間、102年9月間進入天暢公司,嗣後各擔任高雄、臺南、臺中營業處之處長,曾秀英、侯秋雲分別於101年間、102年間進入天暢公司,嗣後各擔任臺中、高雄營業處協理。

㈤林茂唐與陳麗卿基於縱使方瑞豐收藏或提供之文物為贗品亦

無妨之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不確定犯意,方瑞豐則基於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渠3人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且渠3人與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等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間起,以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為由,邀請不特定人至天暢公司參觀陳列之文物,由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向前來參觀之不特定人訛稱,該等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云云,而前述不知該等文物僅為贗品之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等幹部,亦同向不特定前來參觀之人為如上宣稱,並遊說投資,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並於天暢公司定期舉辦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中,對不特定人鼓吹稱,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將翻倍上漲至100元、300元(10元美金)甚至3,000元(100元美金),屆時出脫持股將可賺取暴利,且聲稱天暢公司所陳列展示之文物為方美克斯公司所有,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云云,而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方式為,由投資人先行繳交會員費1萬8千元或1萬5千元成為天暢公司之會員,再自行或招攬3名會員繳交會員費,即成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可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股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則共同以上開詐欺方式,對不特定人募集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等人亦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暨經營證券業務,致如【附件:表1-1】之人陷於錯誤,誤認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確有投資價值,陸續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先與天暢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嗣方美克斯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27日製作發行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交付與如【附件:表1-1】之投資人。接著,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3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0.008美元發行2.5億股之增資股,先由林茂唐全數購買,並簽訂於102年11月到期之期票,再行轉賣給投資人,林茂唐與陳麗卿基於縱使方瑞豐收藏或提供之文物為贗品亦無妨之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不確定犯意,方瑞豐則基於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渠3人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且渠3人與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共同基於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仍邀請不特定人至天暢公司參觀陳列之文物,由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向前來參觀之不特定人訛稱,該等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云云,而前述不知該等文物僅為贗品之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及侯秋雲等幹部,亦同向不特定前來參觀之人為如上宣稱,並遊說投資,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並於天暢公司定期舉辦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中,對不特定人鼓吹稱,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將翻倍上漲至100元、300元(10元美金)甚至3,000元(100元美金),屆時出脫持股將可賺取暴利,且聲稱天暢公司所陳列展示之文物為方美克斯公司所有,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云云,而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認購前述林茂唐已購買之增資股,認購方式仍須由投資人先行繳交會員費1萬8千元或1萬5千元成為天暢公司之會員,再自行或招攬3名會員繳交會員費,即成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而可認購前述林茂唐已購買之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又林茂唐與方瑞豐均於102年9月11日,在方美克斯公司於高雄市寒軒飯店所舉辦之股東會上,對股東及受邀參加尚未投資之不特定人致詞,林茂唐宣稱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申請上市可期,遠景看好等詞,而宣傳、鼓吹方美克斯公司之投資價值,以促使投資人拉攏更多人至天暢公司參觀並投資,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即共同以上開詐欺方式,買賣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且渠3人與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亦共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林茂唐已購買之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暨經營證券業務,致如【附件:表1-2】之人陷於錯誤,誤認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確有投資價值,陸續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詳【附件:表9-3】所示)。

㈥前述如【附件:表1-1】及【附件:表1-2】之人投資之金額

(含會員費),分別匯款或存入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詳【附件:表2-1】至【附件:表2-3】)、林茂唐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林茂唐之花旗銀行帳戶及林茂唐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詳【附件:表3-1】、【附件:表3-2】)、方瑞豐之合庫帳戶(詳【附件:表3-3】)、林茂唐另成立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公司(下稱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大器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詳【附件:表3-4】、【附件:表3-5】),之後,天暢公司將前揭款項匯入林茂唐之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帳戶(詳【附件:表4-1】、【附件:表4-2】)、林茂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茂唐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詳【附件:表4-3】)、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詳【附件:表5-1】、【附件:表5-2】)及方瑞豐之合庫帳戶(詳【附件:表6】),並分派獎金給林茂唐等12人(詳【附件:表8-1】至【附件:表8-3】)。

㈦嗣天暢公司於104年8月間無預警停止營業,且方美克斯公司

遲未在美國上市,投資人等始知受騙。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8、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查扣如附表六所示林茂唐等人之財產。

二、案經張本源、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岳阿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曾敬翔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二第85頁)、被告林阿溪(見金重訴卷二第41頁)、被告吳洋銘(見金重訴卷二第41頁)、被告劉嘉惠(見金重訴卷一第229頁)、被告陳美幸(見金重訴卷一第229頁)、被告許水清(見金重訴卷一第186頁)、被告張家豐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一第144頁)、被告曾秀英(見金重訴卷一第92頁)、被告侯秋雲(見金重訴卷一第50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均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同辯護人所述(見金重訴卷二第139頁)、被告方瑞豐則稱證據能力之意見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見金重訴卷二第190頁),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及方瑞豐之辯護人固曾對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嗣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之辯護人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金重訴卷五第60頁);再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金重訴卷十三第8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⒈訊據被告林茂唐固不諱言在其監證下,張本源與方瑞豐簽立

投資承諾協議書,約定由張本源以3,200萬元代方瑞豐購入12生肖文物,並提供予即將在美國成立之公司,且保證張本源於該公司在美國上市後,可取得公司5%原始股權,而張本源之後有再投資約3,200萬元;再者,其擔任天暢公司之總經理,而投資人繳交7萬2千元後,可成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並可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股權,投資人認購之股款已超過1億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本件文物都是方瑞豐的收藏,其有出具文物鑑定書,並有天暢藏珍、清宮寶藏2本書籍,我們都相信方瑞豐的說詞,且方美克斯公司支付30年的展覽權利金給方瑞豐,共計美金100萬元。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的上市計畫,是透過羿昇集團公司林羿龍的專業團隊輔導,並支付輔導費用約6千萬元。方美克斯公司是合法經營的公司,所有營運、決策均由董事會決定,天暢公司只是幫助投資者辦理投資手續,沒有人有任何1張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可以出售;增資股的部分,則是由董事會決議授權,由我個人全權處理,取得營運資金以利公司運作。方瑞豐及張本源是方美克斯公司的董事長及董事,而我是方美克斯公司的共同發起人,營運期間從開始至密報,他們2人都全程參與,也經由董事會簽名決議,沒有誰欺騙誰或誰是人頭的問題等語。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則以:①林茂唐並沒有詐欺之行為,其本身無鑑定文物之能力,對文物也不瞭解,係因結識了方瑞豐,而方瑞豐收藏的文物很多,也有國際考古文物學博士之資歷,林茂唐相信方瑞豐之知識,始誤認該些文物均是真品,林茂唐也是受方瑞豐欺騙的受害人之一。②方美克斯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在經營網路博物館,並與天暢公司簽訂契約,由方美克斯公司收取權利金,天暢公司則展示文物,且根據證人林羿龍之證詞,他確實有幫方美克斯公司申請在美國OTCBB掛牌交易,被告等人之認知是在美國OTCBB掛牌交易,也是一種IPO,而因方美克斯公司是新成立的,雖然一開始還不符合在美國三大證券市場上市,但希望將來等方美克斯公司經營茁壯後,就可以在美國三大證券市場上市,僅因後來發生資金問題,被告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起了衝突,上開申請及方美克斯公司之營運才停止了。③本件應不該當公開招募不特定人的要件,因天暢公司僅單純提供會員及親朋好友觀賞文物、推廣文創商品,根據證人林羿龍、潘德桂、陳美幸、許水清等人之證詞,林茂唐或是天暢公司並沒有舉辦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會,也沒有提到將來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上市之後漲幅的情形,所以不符合公開招募的要件,且本案之被告或投資人均一致證稱,必須先繳交費用成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才可以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不是一般人想買就可以購買,所以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認購人之身分,是可以特定的,不符合不特定人之要件。④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見解,認為若股東非以公開招募方式,移轉其本身持有之老股給其他人,並不在證券交易法第22條處罰的範圍內。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購買的股票,有部分是林茂唐所持有方美克斯公司之增資股,且必須是天暢公司之加盟商才可以購買,則此部分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適用,仍有疑問。⑤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要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要該當所謂業務之要件,亦即符合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天暢公司主要的業務,是推廣文化產業及販售文創商品,天暢公司是方美克斯公司在台灣唯一的代理商,只是協助加盟的會員購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權,天暢公司收到這些投資人款項之後,會再統一匯到美國給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本身並沒有在販售或發行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是此部分是否合於業務之要件,亦有疑慮等語,為被告林茂唐置辯。

⒉被告陳麗卿固不諱言其有擔任天暢公司之財務長,且對林茂

唐上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剛開始的時候,方瑞豐說他欠人家2千6百多萬元,所以當時在董事會開會時,才會說以美金100萬元付給他,且30年的權利金1年就付完了。支付完後,方瑞豐找了很多特助進來公司,且公司一有錢進來,他就要公司向他買古董,並叫他的特助來公司恐嚇、辱罵,公司總共買了1億多元的古董,公司的開銷那麼重,是沒辦法經營的。後來天暢公司沒錢了,一定要再增資,方瑞豐就說他沒有錢只有古董,他不要再增資,最後一定得解散,後來方瑞豐還聯合張本源來檢舉公司。我們投入金錢、時間、精力在公司,就是希望公司可以經營下去,即使吃虧也任勞任怨,因為若文物到我們這一代就斷了,第二代就沒有未來,我有社會責任,就必須堅持到底把事情做好等語。被告陳麗卿之辯護人則以: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始成立該罪,倘其造成他人誤信之結果,僅係行為人疏忽所致,自不應該當此罪。在本案中,林茂唐、陳麗卿確曾委由林羿龍所經營之羿昇公司向美國申請在OTCBB上市,而美國OTCBB是美國全國性的證券市場之一,有許多公司的股票在該系統上市○○○○段時間累積資金後,再進一步升級到紐約證券交易所、全美證券交易所或那斯達克股市上市,是應不具有對於投資者進行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故意存在。②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之規定,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始該當其罪,而本件僅針對特定人招募,所募資之對象乃天暢公司本身之經銷商,如果沒有具備天暢公司經銷商之資格者,並無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權利,故應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募集有價證券等語,為被告陳麗卿置辯。

⒊被告方瑞豐固不諱言張本源有以3200萬元購入12生肖文物,

且張本源係分別匯款300萬元、700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及其所經營鑫寶事業公司帳戶,及開立面額共2,200萬元支票共5張之方式支付價金,其並與張本源簽立投資承諾協議書,之後其登記為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之負責人,又其提供包含上述12生肖文物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物共91件,供方美克斯公司使用,並取得美金100萬元之版稅,復於102年5月9日以1,000萬元販賣金寶座文物1組給天暢公司,另於103年6月30日以3,000萬元販賣文物1批給天暢公司,其有與郭豐碩、朱麗宸、陳如夢、陳美幸等人簽立契約而讓渠等認購成為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知悉曾敬翔副總等幹部有在天暢公司講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我本來不認識林茂唐、陳麗卿,透過朋友而認識,林茂唐來看我的收藏,並找到金主張本源來跟我買12生肖文物,有人要買,我當然就賣了,後來林茂唐說找到羿昇公司的林羿龍來輔導開公司,我說若能發揚光大也很好,因為我是作這個生意的。後來是在辯護人閱卷時我才知道,林茂唐是因知悉林羿龍、徐楨文的酵素公司,把他們在美國公司股票的模式複製來經營天暢公司,連名字都是林茂唐取的,我當時只有拿證件讓他們登記。我一直沒有參與業務,也沒有拿錢出來,我只是出文物、賣文物而已,連銀行開戶也是林茂唐去開戶的,我本身沒有任何犯罪意圖,對股票上市完全不瞭解,只是被他們利用成為負責人等語。被告方瑞豐之辯護人則以:①本件法院於審理中,委請盧泰康、邵慶旺擔任鑑定人當庭實施鑑定,但此僅係請檢察官起訴時原委請之鑑定人再鑑定一次,不免偏於一家之說,故辯護人曾聲請由專家魏成光、中華藝術品鑑定評估中心或正修科技大學加以鑑定,應綜合各家鑑定結果再做審酌,較為客觀公正。②方瑞豐於104年7月14日向調查局檢舉林茂唐、陳麗卿有不法之行為,則從方瑞豐之舉動可知,其對於文物係真品應有十足之把握及自信,否則其檢舉之行為,反而會對自己不利。③本案2位鑑定人都是以儀器鑑定,然,何以儀器所檢測出來的數值就可認定文物之朝代,也是根據統計數據進行分析,而統計數據會隨著新出土之文物一直更新,故無法僅以當下之資源鑑定出來即說該文物是假的;且鑑定技術會日益更新,不能純粹依鑑定儀器鑑定即認定文物是假的,仍應綜合各式各樣的條件來評估。④方瑞豐於本案之獲利係對公司買賣古董之部分,並無對外推行股票所獲得之利益,且許多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證稱僅看到方瑞豐在公司裡畫畫,方瑞豐並無招攬入股之客觀行為,且無從事招攬、推銷、販售、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商之行為,是應無與林茂唐、陳麗卿等人有何犯意聯絡。⑤本件之投資計畫是林茂唐提出的,張本源也是林茂唐介紹來的,至美國設立公司,也是林茂唐委託林羿龍規劃的,整個委託的過程及金額的支付都是林茂唐處理,方瑞豐只不過至國外進行簽名之手續而已,且在S1表上記載方瑞豐的股份是0,顯見方瑞豐並無實質參與,只是因有知名度可以作為檯面上的人而已;又天暢公司也是林茂唐等所策劃,關於業務如何推廣、人事、財務及設立分公司等,方瑞豐均未參與,加上方瑞豐與林茂唐、張本源於105年6月27日所簽立之天暢公司股東協議書即載明「即日起董事長由林茂唐承接,過去一切亦由林茂唐先生負責,與張本源、方瑞豐無關」等語,已清楚證明方瑞豐並無實質參與,是方瑞豐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方瑞豐置辯。

⒋被告曾敬翔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罪認罪,又固不諱言於101年5、6月間進入天暢公司,自同年10、11月間起擔任業務副總,推廣文創商品,並招攬許水清、吳洋銘、王品淳、陳德芳、岳阿彩、徐月娥、陳桂冠、林坤誠、李秀葉等人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及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行,辯稱:我對於文物真偽深信不疑,認為有增值的空間,所以加入天暢公司,我負責行銷文創商品、藝術品等,我沒有募集發行的權利,因我不是董事,關於股權部分,是方瑞豐、張本源、林茂唐、陳麗卿等人到美國設立方美克斯公司,那時我還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曾敬翔之辯護人則以:有關未經申報生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募集,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發行前,對非特定人招募之行為,然,本案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早就已經成立了,且依他一卷第204頁之記載,根據檢調之調查,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東林茂唐是5億5千股、張本源是2億7千1百7萬4千2百50股、陳麗卿是1億2百42萬股,另還有羿昇金融及羿昇集團之股份,是以,方美克斯公司的原始股東就是這5大股東,之後轉換股份之行為,並不是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前之行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故曾敬翔之行為應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曾敬翔置辯。

⒌被告林阿溪固不諱言於101年7月間起進入天暢公司,掛名為

顧問,並有招攬他人成為天暢公司會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投資者,而公司給我的職務是顧問,我也是業務執行者等語。

⒍被告吳洋銘固不諱言於101年8月間進入天暢公司,之後擔任

協理,並有固定每週1天在臺南營業處講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對文物有些熱愛,所以退休後不久就進來公司,我本身是投資者,我找來投資的人都是兄弟姊妹及好友,我只是協助整理一些文物,沒有領薪水,也沒有出差費,我不知道我有犯罪;我們投資者為了這些文物拿了那麼多錢進來公司,現在發生事情都是我們不樂見,希望可以還給投資者公道等語。

⒎被告劉嘉惠固不諱言自102年5月起,在天暢公司擔任總經理

特別助理及行銷副總,並有在天暢公司之早會上講授課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兼被告,我自己是金融碩士,我知道公司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但我發覺公司處處都違規,我有跟經營者溝通,但他說「你差我擱早勒(台語)」。我有去拜訪旅行社、學校,目的就是要增加將來展覽的票源,做行銷的人都知道,通路不能光收錢的,我要告訴主事者,這樣的經營方法是錯誤的,且他們根本沒有專業,憑什麼來經營公司,所以我一發覺有問題時,就自動離開了。我沒有招攬任何人認購股票,我下線那6個人的錢都是我出資的,我投資約6百萬元等語。

⒏被告陳美幸固不諱言於101年間進入天暢公司,於102年間擔

任天暢公司高雄營業處之處長,並有招攬陳美玉、陳千兩、侯秋雲、莊淑芬、張文貴等人成為天暢公司會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林阿溪、朱麗宸到我家向我介紹稱,方瑞豐有文物很漂亮,才進入天暢公司,我自己也是投資者,為何拿錢投資還要被告、被罵等語。

⒐被告許水清為認罪之表示(見金重訴卷一第158頁),惟仍辯稱其並未在天暢公司舉辦之課程中擔任講師等語。

⒑被告張家豐固不諱言於102年9月間加入天暢公司成為會員,

並自103年5月間擔任天暢公司臺中營業處之處長,其有在天暢公司位於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之營業處講課,並有邀請辜宏裕、吳雅臻、王治中等人加入成為會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間參加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東大會,才第一次接觸方美克斯公司,後來因我在天暢公司看到很多文物,是過去我沒看過的,我覺得東西不錯,他們要我加入會員買文創商品,我因而加入。於103年2、3月間,臺中地區的投資人都是曾秀英、楊惠雄的招募而延伸下來,他們要求在臺中設立分處,林茂唐有答應,並要找人擔任處長,因楊惠雄帶我到新社拜濟公活佛,濟公活佛說我是處長,林茂唐也指明要我擔任處長,我就變成處長。臺中處除了處長之外,還有很多協理,處長是代表人,但不是公司職員,因為沒有領薪水,只是負責行政管理、拜拜及泡茶等工作。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在我現在的認知,根本不能印,也不是想賣增資股就賣增資股,臺灣的法律是要申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才可以,股票的價值是要經營的,若連發行都不能發行,應無法經營讓股票變成有價值,但我當時並不知道,我希望能讓該懲罰的人得到懲罰,該我負責的,我會去面對等語。被告張家豐之辯護人則以:①張家豐是信賴公司內部有古董級之文物存在,才會認為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有價值,但對於上市、上櫃或美國發行IPO之法令規定及制度完全不瞭解,就張家豐而言,也是處於受害者之立場。②張家豐並非天暢公司之員工,亦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張家豐雖經推舉為臺中營業處的處長,但僅有名義而無實權,就天暢公司銷售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的行為,亦無決定權,無法與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等共謀銷售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又吳雅臻、李瑞菁、陳福星及王治中均為張家豐認識的朋友,渠等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係基於自行決意所為,被告張家豐並非受到天暢公司委託出售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與行紀、居間、代理等無涉,不能遽認張家豐有從事證券商業務。③張家豐並非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負責人,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其僅向特定人即吳雅臻、李瑞菁、張家榕介紹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並無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公開招募行為,再者,張家豐並非天暢公司或方美克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擁有公司營運權限之人,雖有向特定人即吳雅臻、李瑞菁、張家榕介紹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但僅介紹投資動機,介紹熟識的朋友瞭解其正在投資的項目,並未以邀集不特定人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並以此收取銷售佣金為主要業務,不能認張家豐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張家豐置辯。

⒒被告曾秀英固不諱言進入天暢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協理,其

個人及下線的親戚、朋友有交錢給天暢公司,以取得方美克斯公司之股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因楊惠雄引領我參觀天暢公司在嘉義博物館的展覽而開始加入,我對古董不是很懂,但我認為嘉義博物館是政府機關,既然能在政府機關展覽,文物應該是真的,且去公司參觀時,方瑞豐有提供其博士學位的鑑定資格,我看到的文物也都蠻漂亮,加上林茂唐參與GEEC公司IPO成功的例子,我很相信就投資了,並介紹親戚朋友投資。若董事會很合作,不會弄到今天的局面,當時董事長方瑞豐賣古董收了1億多元,公司沒有錢經營下去,股東投資的錢不知該怎麼辦,林茂唐很負責任在增資,方瑞豐卻去提告等語。

⒓被告侯秋雲固不諱言於102年間進入天暢公司,擔任高雄營

業處之協理,曾介紹曾郁婷、古淑惠等人成為會員,並拿到業務獎金6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1名投資者,因方瑞豐是書法家、鑑定家及收藏家,還在公司寫字,我們都有他的字畫,我是因為欣賞藝術品,且相信方瑞豐,而投資這家公司,並介紹我的好朋友曾郁婷來投資,我掛名公司的業務經理,但沒有領薪水,我是投資者卻還要被告,我感覺很莫名奇妙,因為我看到公司確實有在經營,希望可以還我清白等語。經查:

㈠本件林茂唐與陳麗卿於100年間,介紹張本源認識方瑞豐,

由林茂唐、陳麗卿多次向張本源遊說稱,方瑞豐對於古董方面屬內行,且擁有許多古文物,渠等即將在美國成立公司,要用方瑞豐收藏之文物推動古文物證券化,可在美國上市等語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四卷第182頁反面、金重訴卷五第425至426頁),且經林茂唐於偵訊中供認:一開始是我與陳麗卿於100年之年中起,去找張本源接洽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事,我們跟他說要用方瑞豐的文物證券化,要去美國股票市場上市,申請IPO,要找他合作,且是我介紹張本源認識方瑞豐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0頁反面至第341頁)、被告陳麗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是透過林羿龍得知文物可以在美國上市,才會安排張本源認識方瑞豐等語(見金重訴卷九第138頁)在卷,自堪認屬實。而被告林茂唐固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說到何時會上市等語(見偵二卷第340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偵訊中結證稱:林茂唐、陳麗卿一開始來找我投資方美克斯公司時就說2年內會上市,且會以1.5元美金掛牌上市等語(見他四卷第183頁),且依投資承諾協議書「五、」之記載:「若乙方對甲方所投資之公司未能順利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時起兩年內在美國股票市場完成上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停止本投資協議...」等語(見他四卷第10頁),自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應有向張本源稱,2年內可在美國上市乙情。再者,關於方瑞豐邀約張本源以3,200萬元之金額,代方瑞豐購入12生肖文物之情,被告方瑞豐雖辯稱,其並未招攬張本源購買12生肖文物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2生肖是方瑞豐說要賣我,不是我要買,我沒有看過這種東西,我不可能主動說要買等語(見金重訴卷五第439至4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結證稱:是方瑞豐叫張本源買12生肖文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40頁反面至第341頁)相符;且張本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本業是自營的建設公司,從事蓋房子銷售;我對古文物方面是外行,從來沒有買過,也沒有碰過等語(見金重訴卷五第447、453頁),衡情,張本源在此之前,既然對古文物並無研究或接觸,則證人張本源、林茂唐證稱,本案係由方瑞豐邀約張本源代為購買12生肖文物乙節,與常情相符,堪予採認。又張本源與方瑞豐於100年12月3日,在林茂唐監證並共同擬定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立投資承諾協議書,協議內容載明張本源代方瑞豐以3,200萬元購買12生肖文物後,可取得即將在美國所設立公司之董事1席及該公司5%之原始股權,並約明方瑞豐應出具12生肖文物之真品證明書,連同12生肖文物,交與張本源保管,當作張本源取得該公司股票前之抵押品,待張本源取得董事席位及5%原始股權後,即應返還12生肖文物,將之納入公司財產等節,有投資承諾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四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方瑞豐固另辯稱,該投資承諾協議書是林茂唐、陳麗卿找張本源前來時已寫好,其未看清楚即簽名乙情,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份協議書是大家有共識後,先擬一些草稿,擬完之後再打好的;協議書的內容是大家聚在一起看過認為沒有意見而簽名等語(見金重訴卷五第4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亦於偵訊中結證稱:投資承諾協議書我是見證人,內容應該是3人共同擬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0頁反面至第341頁),經核證人張本源、林茂唐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且上開投資協議,業經張本源、方瑞豐及林茂唐均於投資承諾協議書之末頁簽名確認,自應認該投資承諾協議書,確係經該3人討論並達成協議後所書立之內容無訛。復張本源於100年12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方瑞豐之合庫帳戶,及匯款700萬元至鑫寶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餘款2,200萬元,張本源以開立支票5張之方式支付等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他四卷第12、13頁)附卷足憑,且張本源所開立5張支票之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均已記明於上開投資承諾協議書末頁(見他四卷第11頁),並由被告方瑞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等發票均已兌現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1頁),自足認被告方瑞豐確有收受張本源所支付購買12生肖之金額3,200萬元無誤。另方瑞豐有交付12生肖文物,及其自行以「I.A.E國際學士院亞細亞考古文物鑑識中心」國際考古文物學博士名義出具之真品鑑定證明書12份與張本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金重訴卷五第427頁),且有張本源所提出之12生肖文物真品鑑定證明書12份(見他四卷第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㈡被告林茂唐、方瑞豐與張本源之後前往美國,於101年2月13

日在美國設立方美克斯公司,以方瑞豐為董事長,林茂唐擔任總經理兼財務長;繼而於101年3月12日,在臺灣成立天暢公司,代理方美克斯公司在臺之事務,由方瑞豐擔任董事長,林茂唐、陳麗卿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長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金重訴卷五第427至429頁),並經被告林茂唐於調詢中供述(見偵一卷第3至4頁)及偵訊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被告陳麗卿於偵訊中供述(見他二卷第180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反面)、被告方瑞豐於調詢中供述(見他一卷第18頁反面、調一卷第13頁)明確,且有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文件(見偵三卷第236至24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16000號函暨檢附之天暢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三卷第246至250頁)各1份存卷足參。又林茂唐為了讓方美克斯公司得以申請在美國未上市股票交易平台OTCBB報價交易,覓得林羿龍擔任負責人之羿昇集團,由方美克斯公司與羿昇集團簽署服務及顧問契約,惟因之後未繳納羿昇金融公司之輔導費用,上開服務及顧問契約遭解約,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乃偕同不知情之張本源,於101年12月間,前往新加坡,與羿昇金融公司重新簽約,惟重新簽約需款3,200萬元,由張本源負擔,並以給予張本源方美克斯公司股份3億股為條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調一卷第88頁),並由證人林羿龍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且與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供述(見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341頁反面)、被告方瑞豐於調詢中供述(見調一卷第13頁反面)之內容相符,自應認實在。再者,張本源確曾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匯款之事實,有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7份、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1份(見他四卷第27至34頁、調二卷第147頁反面)附卷可稽,堪信屬實。關於前述匯款,被告林茂唐雖曾供稱:張本源支付3,200萬元是他買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3億股的錢,與重新簽約沒有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被告陳麗卿亦曾供稱:張本源用3,200萬元買3億股等語(見偵二卷第416頁反面),然,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證述之內容不合(見調一卷第88頁),何況,被告林茂唐曾於偵訊中結證稱:「(問:101年12月在新加坡和羿昇重新簽約時,是否張本源同意出資3,200萬元,你跟方瑞豐同意給他3億股?)是。張本源本來只有5%股份,重新簽約時,他說太少,他說要3億股」等語(見偵二卷第341頁反面),與證人張本源之證詞相符合,徵以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張本源確有匯款給羿昇管理行銷公司及羿昇金融公司,自應認張本源後續出資之款項,確係為了負擔方美克斯公司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之費用,並以給予方美克斯公司3億股為條件,自非單純以該款項認股。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雖係於重新簽約前所為,然該等款項之匯款原因,係張本源為了方美克斯公司成立之初需要資金而匯款,之後經被告林茂唐同意算入前揭投資款項之數額內一情,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他四卷第182頁至反面),且經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對上開情節表示肯認(見偵二卷第341頁反面至第342頁),誠足認可算入張本源之投資款項內。復有關張本源所出資之款項,係如何得知要匯款至何帳戶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應該支出多少錢、匯到哪個地方,總額就是3,200萬元的部分,我都是聽陳麗卿的安排,因為這些資金運作都是陳麗卿在安排的等語(見金重訴卷五第451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結證稱:「(問:與羿昇重新簽約的費用是否有部分是由張本源支付?)我不知道,要問陳麗卿」等語(見偵二卷第341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陳麗卿自承,在天暢公司其負責資金調度事宜(見他二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是足認張本源如附表二編號7至13之匯款,均係依被告陳麗卿之指示而為。而張本源出資上述款項代為繳交上述羿昇集團之輔導費用,所取得方美克斯公司之股份,之後因轉讓部分持股予親友,其所持有之股數為2億7107萬4250股之情,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調一卷第87頁),且有S-1表及股東清單各1份(見S-1表第163頁、金重訴卷十一第485至508頁)存卷足參,足堪認屬實。

㈢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於101年3月6日,以方美克斯公司

名義,與方瑞豐簽訂合作備忘錄,由方瑞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之91件文物(含前揭張本源出資購入之12生肖文物),供方美克斯公司使用,並授權天暢公司在臺灣經營網路文物博物館與實體博物館,以展覽該91件文物,方瑞豐因而取得方美克斯公司之股份3億股及美金100萬元作為版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調一卷第89頁至反面),且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偵訊(見偵一卷第23頁、他二卷第181頁反面)及方瑞豐於調詢中(見他一卷第134頁反面)供陳在卷,並有S-1表之記載可佐(見S-1表第7至8頁);而被告方瑞豐確有取得美金100萬元之情,已由被告方瑞豐於調詢中供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34頁反面),且有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方瑞豐合庫帳戶之資金明細暨帳冊之記載可佐(見調三卷第1至191、215-237頁、帳冊卷一),堪認屬實。又在美國出售之證券,須依據西元1993年之證券法進行登記,或豁免登記,而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9月11日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提交S-1表,該表格即為證券法規定證券要公開發行與出售之登記聲明書等情,有法務部109年8月20日法外字第10900137110號函暨檢附美國司法部之信函所附業經證管會蒐集關於方美克斯公司之文件、前開文件之中文翻譯本存卷足徵(見金重訴卷十第291至294、381至387頁)。從而,被告陳麗卿於偵訊中供稱,方瑞豐所提供予方美克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之91件文物,即係方美克斯公司用以證券化之標的一情(見他二卷第181頁反面),足認與事實相符。

㈣方美克斯公司後續於102年5月9日,以1,000萬元之價金(由

張本源代墊),向方瑞豐購入「金鑾寶座」文物1組乙情,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四卷第185頁反面、金重訴卷五第435頁),並由被告陳麗卿及方瑞豐於調詢(見偵三卷第221頁、偵二卷第35頁反面)供述在卷,且有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三卷第285頁)存卷可按,應認實在。方美克斯公司再於103年6月30日,以3,000萬元之價金,以天暢公司名義向方瑞豐購買文物1批之事實,業經被告方瑞豐於調詢中供述:之後林茂唐向我表示有意以方美克斯公司名義向我購買600件文物,我同意以3,00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600件文物等語,且有古文物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三卷第307頁)在卷可憑。再依被告林茂唐及陳麗卿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42頁反面、第420頁、金重訴卷十三第88頁),該次買賣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79件文物買斷,而被告方瑞豐於偵訊中雖否認上情(見偵二卷第

57、59頁反面),然,依卷附被告林茂唐所提出數量為600件之文物圖錄1份,確包含該79件文物在內(見偵一卷第146至156頁),堪認該79件文物嗣已由方美克斯公司向被告方瑞豐購得。

㈤依前述S-1表之內容,即載明被告方瑞豐所提供之91項文物

如下:4項商朝物品、4項西周物品、26件戰國時期物品、4項漢朝物品、6件唐朝物品、4件宋朝物品、1件元朝物品、3件明朝物品及39件清朝物品,有S-1表可佐(見S-1表第8頁),而在S-1表之後半部,更敘明前述各朝代相當於西元前或西元之何年份,並分別對該91件文物之用途、樣式及朝代等略作介紹(見S-1表第34至126頁)。另參以天暢公司為了於101年7月1日在嘉義市立博物館舉辦展覽,而出版之天暢藏珍一書,亦有該91件文物之彩色照片,搭配更詳細之文字介紹,且所載各文物名稱之前,均冠以朝代名稱,並皆附註相當於西元前或西元之年份,有天暢藏珍一書在卷足佐。則依前述之各項記載,足認該91件文物,均經方美克斯公司或天暢公司宣稱屬各該所載朝代之古文物。

㈥按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

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指定盧泰康及邵慶旺為鑑定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8、80至91所示之文物(附表一編號79之文物並未經扣案或責付被告等保管),鑑定該等文物之年代及成分。鑑定人盧泰康現職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教授,學歷為文化大學學士、臺南藝術學院藝術史碩士、成大歷史所博士,專精於藝術創作及陶瓷製作,曾在臺中市、花蓮縣、臺東縣、臺南市等縣市政府文化局或文化處擔任文化資產審議委員,負責對古物進行甄別,且在我國推動文物普查及二階段調查研究之工作中,擔任文物調查研究、文物普查程序及操作原則之設計員,並獲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審查委員聘書(聘期: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負責對文物之年代、文化藝術之重要性及文化資產價值進行確認、甄別;鑑定人邵慶旺現職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博物館學與古物維護研究所之助理教授,學歷為國立藝專畢業、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造形藝術研究所碩士、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系博士班肄業,曾獲聘為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典藏管理委員會委員(105年9月)、第四屆臺中市古物審議委員會委員(聘期: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第四屆臺南市古物審議委員會委員(聘期: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第一屆臺南市傳統工藝、傳統表演藝術暨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審議會委員(聘期: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高雄市政府古物審議會委員(聘期:106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屏東縣第三類文化資產審議委員(聘期: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基隆市政府古物審議會委員(聘期:107年10月4日起,為期2年)、臺南市古物審議會委員(聘期: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第二屆臺南市傳統公益暨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審議會委員(聘期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審議委員之工作項目係針對古物之修復、古物之材料科學分析、材料檢測等,此業經鑑定人盧泰康及邵慶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本身之鑑定資格明確(見金重訴卷六第48至51頁),並有相關聘書附卷足考(見金重訴卷六第145至165頁)。又文物之鑑定,涉及藝術史、考古學及古物科學檢測分析等文物研究之專門學科,鑑定步驟係依據以下6項基本程序及原則進行:⒈造形,⒉紋飾,⒊製作工藝,⒋銘款,⒌表面狀況,⒍儀器檢測;而儀器檢測之方法有以下3種:⑴X射線螢光分析儀,可辨識文物之成份,⑵紫外線燈,經照射產生螢光反應之物,通常係添加樹脂等人工物,有可能係現代仿品,⑶顯微鏡,可觀察文物本身表面之型態,判別是否有使用過之痕跡、係製作工藝或是機器打磨、人工打磨等情,此部分亦經鑑定人盧泰康及邵慶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敘明(見金重訴卷六第51至55頁)。而經鑑定人盧泰康及邵慶旺當庭對上揭文物進行鑑定,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2項規定,命鑑定人將鑑定結論以言詞報告、且使上開鑑定人2人共同報告之結果,咸認上揭文物大部分均非S-1表或天暢藏珍一書中所宣稱各該年代之古文物(各文物之詳細鑑定內容如附表五所載),此有本院108年6月3日上午及下午之審理筆錄各1份、進行鑑定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1片、各文物及鑑定情形照片彙整、鑑定人當庭提出供參之文物資料各1份(見金重訴卷六第56至143、171至511頁)附卷可考。前開鑑定既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定對藝術史、考古學及古物科學檢測分析等與文物鑑別相關之學科有專業研究,且有從事文物年代甄別、古物材料科學分析、材料檢測等工作經驗之盧泰康及邵慶旺擔任鑑定人,依上述6項文物鑑定原則、輔以專業儀器進行鑑定,再佐之文物研究文獻,綜合各情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值採信。另天暢公司雖曾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在嘉義市立博物館展覽如附表一編號1至91之文物,此業經敘明如上,並有天暢藏珍一書可佐,然依卷附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7年6月6日嘉市文博字第1070051902號函之記載(見金重訴函稿卷第112頁),嘉義市立博物館之展示均以教育推廣為宗旨,當初受理該展係以教育展之展示為主要推廣目的,故並未就參展文物之真偽、年代及價值等事項進行鑑定等語,自不得因附表一編號1至91之文物曾在嘉義市立博物館展覽一事,即遽謂該等文物為各該年代之真品。㈦被告方瑞豐雖辯稱,本案之文物均係真品,起訴書記載其明

知該等文物是假的(即贗品)應屬錯誤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153頁)。然,本案文物經鑑定之結果,應並非前揭S-1表及天暢藏珍一書所宣稱各該年代所製作之物品一情,業經敘述如前。⒈有關本案文物之來源,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文物之部分,被告方瑞豐於偵訊中稱:79件文物的來源,商代那4件是我爸爸留下來的,其他都是從自由市場的古董攤買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30頁);於調詢中供稱:商代那4件文物是我父親生前留下來的,其餘是在古董攤買到的,並無取得年代鑑定證明,除其中銅嵌玉四龍升鼎(即附表一編號75之文物)係以160萬元購得,其餘之價格大約在數十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35至135頁反面)。而被告方瑞豐於調詢中曾供稱:我收藏的古董主要是祖先留下、朋友私下轉讓或古董店購得,古董店分為市場貨及收藏貨,市場貨大多是仿古的較多,收藏貨則較高級,都是基於朋友信任,所以並無取得年代鑑定證明等語(見他一卷第134頁),亦即在古董店之市場貨以仿古的文物較多。則前開文物大部分既係在古董攤購得,並無何年代鑑定證明,且依被告方瑞豐之認知,在該處販售之文物,屬仿古之物品較多,而上開文物每件之售價為數十萬元,最高價之銅嵌玉四龍升鼎亦僅160萬元,是被告方瑞豐對於該79件文物,應僅為仿古之贗品一節,應有認知。⑵如附表一編號80至91之12生肖文物部分,被告方瑞豐於偵訊中供稱:12生肖文物不是我的,是林武委託我賣的,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他常在國外,我只有電話,我有把2,600萬元給林武,我自己沒有賺佣金,我分很多次交付現金,但我不記得分幾次,有錢就會給他,我到現在還有欠他錢等語(見偵二卷第第55至56頁)。則依被告方瑞豐所述該12生肖文物之來源,係1名常住國外之「林武」,惟該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均不詳,且被告方瑞豐聲稱替「林武」販售所得之價金,亦為現金交付而無相關存、匯款資料得佐,實難逕認被告方瑞豐所述12生肖文物之來源,係「林武」委託販賣之情為實在,是以,該12生肖文物,顯屬來源不明且無年代鑑定證明之物品。⒉又被告方瑞豐雖於偵訊中供陳:在自由市場的古董攤購買古董,沒有購買或鑑定證明,古董買賣是買的人喜歡,賣的人願意就成交,賣家會說年代,但買的人也要自己會認定年代,有圖騰可以比對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至反面),並供稱:該79件文物,我以我40年的經驗認定,這些文物絕對是真的;另12生肖文物的部分,我是以I.A.E.國際學士院亞細亞考古文物鑑證中心國際考古文物學博士身分,出具12生肖文物是乾隆時期製作之鑑定證明書給張本源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然,被告方瑞豐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國中夜間部僅念一學期,未就讀高中、大學,他人稱呼其博士僅為稱號,工作經歷係發明家,並有以其發明申請專利,且得過金頭腦、瑞士日內瓦國際發明金牌獎等獎項(見偵二卷第56頁至反面),該等學、經歷實難認與古文物之鑑定有何關連。再者,被告方瑞豐雖稱其受美國國際學士院頒發鑑定學之榮譽博士證書,並受託在其住處開設亞細亞考古文物鑑證中心(見偵二卷第56頁至反面),卻稱:國際學士院是美國的大學,但我不知道國際學士院在哪裡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則是否確有該所大學、及如何認證被告方瑞豐有鑑定古文物之資格等節,均非無疑,實難認被告方瑞豐有何與古文物相關之學、經歷或鑑定資格,得以鑑定或認證其所購買之文物。⒊何況,被告方瑞豐曾於調詢中供稱:「我從來沒講過這些古文物都是真的」、「我從來都不去強調這些古文物的真偽」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從來不說古文物都是真的,我最忌諱說古董的真假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卻另供稱:但以我40年的經驗,我認為這些古文物絕對都是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惟,被告方瑞豐既然以其自認多年之經驗,確認該等文物均係真正各該年代製作之所謂古董,何以從來不向他人宣稱該等文物是真的,並忌諱說古董之真假,實與常情不符。⒋甚者,被告方瑞豐嗣已於103年6月3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9之文物及其他共600件文物,以3,00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方美克斯公司一節,業論述如前,則該600件文物之販售價格,平均1件僅約5萬元。復依被告方瑞豐於調詢中供述:只要是製品就都是藝術品,年代距今100年以上我認定為古董,100年以內就是我所聲稱的藝術商品,所以藝術商品就是民國期間所製作出來的工藝品;我沒有告訴林茂唐、陳麗卿這是在民國期間或以後所製造,我僅有告訴林茂唐這批貨是藝術商品;我是以藝術商品之價格賣給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則從被告方瑞豐向林茂唐告以該等文物均僅係民國期間所製作之藝術商品,且以藝術商品之價格販售予方美克斯公司乙情,更足徵被告方瑞豐明知該等文物僅屬民國期間所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㈧關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之文物大部分屬贗品一節,被

告林茂唐固於調詢中辯稱:方瑞豐告訴我,他有國際鑑定師的資格,幫人家鑑定古物,每件要收取2萬元的鑑定費,所以我相信他是專家,前開他所提供給公司的78件文物,據他表示都是真的,我們也都相信他的話,所以我不知道那些文物是仿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72頁),被告陳麗卿於本院審理中稱:方瑞豐說那個是三峽大壩開挖的時候一船一船過來,他就一船一船收,所以他有2百個貨櫃,我沒有想要提出疑問,因為他都那麼有錢,古董那麼多,是最有權威的人,我們應該不會去問這個問題,對於古董的年代我們不知道,只有相信而已等語(見金重訴卷九第173頁),亦即,渠等均辯稱係因信任被告方瑞豐為收藏家,且有國際鑑定師之資格等情,而相信被告方瑞豐提供之文物均屬真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瑞豐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向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說這些統稱藝術品,因為說是古董會有很多爭議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已向渠等表明該等文物僅能稱為藝術品,尚無法逕謂係古董。又依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稱:「(問:國際學士院在哪?)我不知道。這是日本一位親王的...要問方瑞豐才知道,方瑞豐是這樣自稱的」、「(問:方瑞豐學歷?)他應該是國小畢業,我問過他,他是這樣說」、「(問:國小畢業為何有資格鑑定古文物?)他是金頭腦,他是發明家」等語(見偵二卷第342頁),則依被告方瑞豐自陳之學、經歷,及國際學士院究係何機構實屬不明之情況下,實難認渠等有何信賴被告方瑞豐具備鑑定古文物資格之基礎。再者,由被告方瑞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9之文物,均無年代或鑑定證明一情,業經被告林茂唐所是認(見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供述,渠等對於方瑞豐提供之上揭文物,並未進行鑑定等語(見偵一卷第232頁反面)。至於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該等文物之主觀上認知情形,被告林茂唐於調詢中供稱:這些文物是真品或贗品,還需經過專家鑑定,我目前無法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因為鑑定要花很多錢,而且我們當初的設定就是要用來展覽,沒有要買賣,所以就沒有去做鑑定;「(問:因為只是要展覽,所以即使不是真品也沒有關係?)是。是以藝術品的角度去展覽,仿品也是有它藝術品的價值」;「(問:所以你也有認知到方瑞豐賣給方美克斯公司的文物有些並不是真品?)那我沒有意見,因為我不是專家,我無法判定,但我還是認為他的收藏有藝術價值」;而被告陳麗卿於調詢中供稱:我們一般來講是把它當藝術品來看,沒有真假,用藝術品的角度來欣賞等語(見他二卷第)、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於方瑞豐所提供的物品,我們當時是講古藝術品,對於上面有寫朝代,是真的還是仿製,我不知道等語(見金重訴卷九第141頁),足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本身均無法認定該等文物確係真品。然,依被告林茂唐上開供稱,其認為因僅供展覽,即使非真品也沒有關係,被告陳麗卿亦稱,其將該等文物當作藝術品,沒有真假問題以觀,堪認方瑞豐業已告知該些文物僅統稱為藝術品,不得稱為古董,而渠等亦已認知方瑞豐並無與古文物相關之學、經歷,鑑定資格也待存疑,且該些文物皆無來源或鑑定證明,無從確認屬古董,渠等卻認為沒有真假的問題,縱然該等文物非真而為贗品亦無妨。

㈨如上所述,被告方瑞豐既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之文物,

大部分均屬贗品,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亦均認知方瑞豐並無與鑑定古文物相關之學、經歷或資格、能力,且該等文物皆無來源或鑑定證明,無從確認係古董,則該等文物應無投資或購買之價值,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仍介紹張本源與被告方瑞豐認識,並對張本源遊說稱:方瑞豐對於古董方面屬內行,擁有許多古文物,渠等即將在美國成立公司,要用方瑞豐收藏之文物推動古文物證券化,2年內即可在美國上市等語,被告方瑞豐則邀約張本源購買12生肖文物,且由被告林茂唐在場共同討論、草擬之情形下,促成張本源與被告方瑞豐簽立投資承諾協議書,致使張本源陷於錯誤,誤認12生肖文物確屬古董,並以3,200萬元之價格購買,自堪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係基於縱使該12生肖文物為贗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方瑞豐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渠3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於101年12月間,偕同張本源前往新加坡,與羿昇金融公司重新簽約時,因重新簽約費用需款3,200萬元,而要求張本源負擔該筆費用時,張本源顯係因誤認被告方瑞豐收藏之文物確為古董,且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稱得以此推動古文物證券化,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之說詞為真,誤判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始會願意再行出資,被告林茂唐、方瑞豐答應張本源可因此取得方美克斯公司之股份3億股,被告陳麗卿後續更負責指示張本源匯出投資款至指定帳戶,自足認渠3人係接續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接續為詐取張本源後續投資款之犯行。

㈩天暢公司有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一情,業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曾敬翔於偵訊中結證稱:天暢公司有對外販售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於101年10、11月間我加入時就有了,後來都有交付實體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91、19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洋銘於偵訊中證稱:天暢公司自101年7、8月間起就有對外招攬販售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26頁);證人即天暢公司之總務蔡侑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天暢公司有賣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從101年5月間我到職時就開始賣了等語,堪認屬實;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們請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推廣天暢公司或方美克斯公司的理念,有把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內容包裝在推銷的業務裡面等語(見金重訴卷九第305、307至3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秀英於偵訊中證稱:天暢公司的業務單位就是招攬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等語(見他二卷第121頁反面),足見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乙事,即係天暢公司之主要業務。又天暢公司自101年5月間起,即開始招募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嗣方美克斯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發行2.5億股,接著於102年2月27日,發行19,750股,而原始股之認購方式,係原始股之股東交付認股金額後,由方美克斯公司直接將股份分配給股東等情,業據被告林茂唐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343頁反面、金重訴卷九第341頁)及陳麗卿於調詢中(偵二卷第356頁反面)供述在卷,且由證人蔡侑珊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S-1表之記載可佐(見S-1表第163、167頁),應認實在。復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3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0.008美元發行2.5億股之增資股,先由林茂唐全數購買,並簽訂於102年11月到期之期票,再行轉賣給投資人,而天暢公司自102年5月間開始招募增資股一節,業經證人張本源於偵訊中(見他四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343頁反面、金重訴卷九第341頁)結證明確,且有方美克斯公司102年3月1日之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之期票暨前述文件之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金重訴卷九第373至383頁),堪認為真。再者,欲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需先繳交1萬8千元成為天暢公司之會員,之後再邀約其他3名親友成為會員、或自行繳交該部分金額共達7萬2千元,成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即1帶3加盟方案),始得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一情,業經被告林茂唐於調詢(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陳麗卿於調詢(見他二卷第168頁至反面)、被告曾敬翔於本院(見金重訴卷七第248頁)、被告林阿溪於調詢(見他二卷第62頁)、被告吳洋銘於調詢(見偵二卷第200頁反面)、被告劉嘉惠於調詢(見他三卷第112頁反面)、被告陳美幸於調詢(見他二卷第135頁)、被告許水清於偵訊(見偵一卷第222頁)、被告張家豐於偵訊(見偵二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被告曾秀英於偵訊中(見他二卷第118頁反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於調詢(見調一卷第90頁)、證人張芸熙於調詢(見他二卷第2頁)、證人即天暢公司之員工葉湘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四卷第66頁)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為真。惟依證人吳洋銘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第一次是先繳1萬5千元加盟天暢公司,才能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我是比較早加入的,聽說後來加盟金是1萬8千元等語(見他五卷第3頁至反面),足見天暢公司要求繳納之會員費,亦有以1萬5千元為單位。另,如【附件:表1-1】、【附件:表1-2】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投資認購前述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表1-1)、增資股(表1-2)之事實,亦有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暨股東名冊存卷可參,自足認實在。

被告林茂唐之分工情形:

⒈被告林茂唐係方美克斯公司之總經理兼財務長,並為天暢公

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乙節,業經被告林茂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金重訴卷九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瑞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金重訴卷七第369頁),並有S-1表之記載及經濟部商業司天暢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S-1表第150頁、他一卷第12至13頁)。又關於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之決策者,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供述:天暢公司主要之經營決策者為我、方瑞豐及張本源,不只是天暢公司,方美克斯公司也是我們3人決策,會議他們都有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卿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68頁),自足認被告林茂唐確為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之主要決策者之一。再者,有關被告林茂唐於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所負責之業務部分,被告林茂唐於調詢中供稱:我負責綜理方美克斯公司業務,主要是執行董事會的決策、讓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OTCBB公開發行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天暢公司的職稱是總經理,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及花旗銀行之銀行存摺、印鑑章(公司章)是由我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天暢公司資金的流動大部分由我來處理,且天暢公司是由我決定何人擔任何職位等語(見金重訴卷九第308、334頁),此部分並經證人張本源於偵訊中結證稱:絕大部分是林茂唐夫婦在處理方美克斯公司的事等語(見他四卷第1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卿於偵訊中證稱:

業務部分主要是我與我先生在做等語(見他二卷第1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敬翔於偵訊中結證稱:投資人投入之加盟金、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股款流向,是由林茂唐夫妻掌控等語(見偵二卷第1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天暢公司內人事的任免、升遷由林茂唐決定,財務也是由林茂唐決定,業務的規劃、進行也是林茂唐執行等語(見金重訴卷七第26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阿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後來整個公司不管是方美克斯公司或天暢公司真正執行就是林茂唐;投資人投入之加盟金、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股款流向、用途,由林茂唐和陳麗卿掌管,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是林茂唐、陳麗卿保管,領錢、匯款都是他們2人處理,資金都是林茂唐、陳麗卿管的等語(見他二卷第82頁至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洋銘於偵訊中證稱:天暢公司是由林茂唐掌管財務、資金運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30頁反面);證人即天暢公司之會計張芸熙於偵訊中結證稱:林茂唐綜理整個公司的營運等語(見他二卷第22頁反面);證人蔡侑珊於偵訊中結證稱:天暢公司的主要經營決策者,及掌管財務、資金運用者,是林茂唐和陳麗卿等語(見他二卷第39頁)在卷。經核前揭證人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林茂唐之供述情節合致,並有被告林茂唐任命曾敬翔等人之人事任命公告1份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153頁)。堪認被告林茂唐係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之重要決策者,且綜理業務之經營、執行及掌控資金流向,並對天暢公司內之職務有人事任命權,自屬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主導及經營業務最重要之角色。

⒉天暢公司之業務內容,主要係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

股票一情,已敘明如前,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阿溪於調詢中證稱:我受林茂唐指示,以方美克斯公司將在美國證券市場首次公開募股上市為由,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他二卷第62頁),證人蔡侑珊於偵訊中結證稱:天暢公司有賣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是由林茂唐、陳麗卿指示對外販售的等語(見他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顯見對天暢公司之決策具有主導權且綜理業務執行之被告林茂唐,確有指示天暢公司之員工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

⒊又有關欲購買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需先成為天暢公司之會

員、加盟商等制度設計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敬翔於調詢中證稱:該制度是林茂唐聘請鴻海集團育成公司的總經理及工程師設計的,設計的內容還包括網路博物館的網頁及開發獎金制度的計算軟體,他們在講解時,林茂唐、方瑞豐、我及部分股東都有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制度的設計是林茂唐將行政後台管理制度的資料給我,我把它寫出來,林茂唐看過後就公布了,幹部會議時我再把這個制度告訴他們等語(見金重訴卷七第279頁),而徵以被告林茂唐綜理負責天暢公司之業務,業經說明如上,則證人曾敬翔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關於天暢公司之會員、加盟商及獎金等公司運作之基本制度,應係由被告林茂唐委託專業人士設計後而決策採行運作無誤。

⒋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9月11日在高雄市寒軒飯店召開股東大

會,席開40餘桌,被告林茂唐曾上台向投資人宣傳,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申請上市可期,遠景看好等情,業經證人張本源、林阿溪、蔡侑珊於調詢中證述在卷(見調一卷第90頁反面、他二卷第31頁反面、64頁至反面),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溫英竹、田玉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金重訴卷四第43至44、50、185至186頁),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股東會之照片1張存卷足參(見調一卷第168頁反面),自堪認為真。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貴於調詢之證述,其係受陳美幸之邀請參加方美克斯公司之股東會,之後始前往天暢公司參觀等語(見調一卷第64頁反面),張家豐於本院審理中亦稱:102年間方美克斯公司開股東大會,有外國人來,這是我第一次接觸方美克斯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17頁),足見上述股東會除股東參加外,亦有邀請尚未投資之不特定人前來。再依證人蔡侑珊證述之股東會情形稱:約有200多位股東參與,AFS公司準備要把方美克斯公司的S-1表送到美國SEC審核,所以才會召開股東大會,過程中主要是董事長方瑞豐及總經理林茂唐上去報告等語(見他二卷第31頁反面),則自該股東會除邀請股東外,尚有邀請不特定人前往參與,且被告林茂唐於股東會之致詞內容,包含宣稱方美克斯公司即將申請在美國上市,且遠景可期等情以觀,上開股東會之召開,顯對於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乙事,有宣傳、鼓吹之作用,更可促使投資人再拉攏更多親朋好友至天暢公司參觀並進行投資。是以,被告林茂唐於股東會上致詞並鼓吹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之舉動,顯對於買賣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部分,立於重要之角色。

被告陳麗卿之分工:

被告陳麗卿係擔任天暢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如:獎金發放、廠商業務往來),且資金之動支均經其審核,而主導天暢公司之財務事項乙情,業經被告陳麗卿於調詢中供承明確(見他二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阿溪於偵訊中(見他二卷第82頁至反面)、證人張芸熙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證人蔡侑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他二卷第39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陳麗卿於偵訊中自承:業務部分主要是我與我先生在做等語(見他二卷第184頁),此與證人張本源於偵訊中結證稱:絕大部分是林茂唐夫婦在處理方美克斯公司的事等語(見他四卷第1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瑞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麗卿是天暢公司的財務長及監察人,財務長負責財務,但其實什麼她都管等語(見金重訴卷七第369至370頁)大致吻合,亦足認為實在。是以,被告陳麗卿應係執掌天暢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審核資金動支等事項,而主導天暢公司之財務,並負責天暢公司之業務執行。再依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渠等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時,被告陳麗卿有負責說明並遊說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行為,顯見被告陳麗卿亦有參與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舉。從而,被告陳麗卿對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言,係立於重要之地位。

被告方瑞豐之分工:

被告方瑞豐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之文物大部分為贗品,仍提供作為本案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一情,業敘明如上,其顯係負責提供最主要使投資人誤認方美克斯公司具有投資價值及前景之物品。又被告方瑞豐係擔任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之董事長一情,有S-1表之記載及經濟部商業司天暢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S-1表第150頁、他一卷第12至13頁)。被告方瑞豐雖辯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公司之經營等語(見調一卷第12頁反面),惟查:

⒈關於被告方瑞豐有參與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之決策一情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卿於調詢中(見他二卷第168頁)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敬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有1、2次看過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在裡面開會,但對於開會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金重訴卷七第274頁);證人蔡侑珊於調詢中證稱:方瑞豐有參加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的高層會議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反面)相符,而證人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均不否認渠等在天暢公司所負責業務之情形,而無推卸自己之責任予被告方瑞豐之虞,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予採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結證稱:股價範圍原始股每股1至5元,增資股每股5至15元,股價是由天暢公司的董事會即張本源、方瑞豐與我決定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3頁反面),此部分雖經被告方瑞豐於偵訊中否認該情(見偵二卷第59頁),然衡以證人林茂唐就此部分並未否認自己亦有參與股價之決定,並無將罪責推諉與被告方瑞豐之虞,且上開事項屬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經由董事會開會並決策乙節,與公司經營運作之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方瑞豐有審核天暢公司之會計報表、及在支票或動

支經費相關文件上簽字核章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調詢中證稱:天暢公司的會計報表每個月都有陳核給方瑞豐審核簽章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卿於調詢中證稱:方美克斯公司先由會計鄭淑芬製表,確認支付金額後,交給我審核之後,再交由張本源、方瑞豐及林茂唐其中兩人核章確認即可動支,但因為張本源住在台中,所以有時候會由林茂唐代簽;天暢公司先由會計張芸熙製表後,一樣先交由我審核,再由方瑞豐確認蓋大、小章才可以動支等語(見他二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證人張芸熙於調詢中證稱:我會將公司收支紀錄給方瑞豐簽名或蓋章等語(見他二卷第3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公司的帳要拿給方瑞豐核章等語(見他二卷第22頁反面)在卷,此與被告方瑞豐於調詢中自承:我僅有公司出帳或需要開支票或匯款至美國時,會計張芸熙才會拿支票或報表給我蓋負責人個人私章等語(見調一卷第12頁反面);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沒有任何員工,若需繳交任何費用(IPO的會計師、審計師費用、租金)都由臺灣天暢公司雇用1名懂英文的小姐做好會計憑證,交給我簽名後匯款至美國等語(見調一卷第13頁)、於偵訊中供承:方美克斯公司每個月有一位翻譯英文的小姐拿文件給我簽字,她說不簽字不行,要付美國審計師、會計師費用和稅金、辦公室費用等,也有付羿昇投資銀行輔導費用,但報S1表上去之後,就沒有再付給羿昇投資銀行,每個月各筆大約幾百元到幾千元美金;會計張芸熙會拿支票或報表給我簽章等語(見他一卷第128頁至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實在。被告方瑞豐既然有在天暢公司之會計報表或帳冊資料上核章,並在動支經費之支票或文件上簽章,自不得對於公司之經營情形諉為不知。

⒊關於被告方瑞豐有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之部分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結證稱:方瑞豐有招募原始股東等語(見他四卷第184頁反面)、於調詢中證稱:方瑞豐所招攬的認購人都是將股款匯到他個人的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證人張芸熙於調詢中證稱:原始股股東部分,我可以分辨出由何人招攬,方瑞豐招攬的投資客戶所做的協議書顏色與天暢公司做的顏色不同,天暢公司做的協議書封面是黃色,方瑞豐做的協議書好像是紫色或藍色,封面也長得不太一樣等語(見他二卷第2頁反面),此與被告方瑞豐於偵訊中供述:原始股部分,我與張本源、林茂唐、陳麗卿各人招募各人的...我招募的沒有幾個,約10個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大致相符,參以卷附方瑞豐之合庫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可知,確有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之股東匯款至被告方瑞豐前揭帳戶之情(詳見【附件:表3-3】),自足認被告方瑞豐確有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之行為。至被告方瑞豐雖辯稱:我沒有對外招募,有的是我朋友,有的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然依被告方瑞豐上開供詞,其除了向自己之朋友招募外,尚有向朋友之友人招攬,其招募對象實已非限於特定人。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幸於偵訊中證稱:我剛進公司的時候,方瑞豐有向我招攬進來的人介紹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他二卷第15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水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方瑞豐是董事長,有在招攬他人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因為我進去公司的時候,有一些人說有跟方瑞豐買一些股權等語(見金重訴卷七第76、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其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時,方瑞豐有告以方美克斯公司的主要收入來自舉辦展覽,且提及方美克斯公司將來發展之願景等語(見他三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偵二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邑瑄於調詢中證稱,其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時,方瑞豐有介紹羿昇集團之林羿龍有在輔導方美克斯公司上市,且方美克斯公司有大量文物收藏,價值很高,其以現金繳納購買方美克斯公司之價金,係交給方瑞豐等語(見他三卷第76至7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淳於調詢及本案審理中證稱,其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時,有數次遇到方瑞豐,方瑞豐均告以文物都是真品等語(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反面、金重訴卷四第221頁)大致相符,堪以採認。顯見被告方瑞豐確有於不特定人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時,介紹方美克斯公司之收入、收藏及將在美國上市等與投資股票價值相關之資訊,並宣稱公司之文物均是真品等節,以促成投資人投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意願,甚且有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自足認被告方瑞豐對於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之部分,與天暢公司之幹部即本案其他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關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部分,被告方瑞豐雖供稱:我與

張本源都不同意招募增資股,所以我與張本源均退出增資案,由林茂唐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及反面),而增資股係以每股0.008美元發行2.5億股,先由林茂唐全數購買,再行轉賣給投資人一節,業敘明如前。然查,增資股每股5至15元,股價係由天暢公司之董事會即被告方瑞豐、林茂唐及張本源所決定乙情,已論述如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結證稱,方瑞豐亦有介紹朋友來認購增資股等語(見偵二卷第343頁)。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邱騰發於調詢中之證述,其於102年底受友人施金枝邀約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時,方瑞豐有與施金枝共同導覽,表示公司之文物要證券化、方美克斯公司要在美國上市、文物均是真品,很有投資價值等情(見他三卷第101至105頁反面),被告方瑞豐顯有共同參與遊說不特定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行為。甚者,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9月11日在寒軒飯店舉辦股東會一情,業論述如上,而被告方瑞豐亦有上台致詞乙事,業經被告方瑞豐所是認,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本院審理中(見金重訴卷九第347頁)及證人蔡侑珊於調詢中(見他二卷第31頁反面)證述明確,堪認實在。又前述股東會之召開,對於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乙事,有宣傳、鼓吹之作用,並可促使投資人再拉攏更多親朋好友至天暢公司參觀並進行投資乙節,已敘明如前,是被告方瑞豐上台致詞之舉,對於公開招募出售增資股之部分,顯亦有所分工。關此,被告方瑞豐雖辯稱:我致詞是依照稿念的,其他人說的內容我沒有注意等語(見他一卷第128頁反面),惟,證人張本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後來有找很多人來聽演講、參觀、看展覽及認股,方瑞豐應該也知道,因為他本身都有在公司走動等語(見金重訴卷五第465頁),被告方瑞豐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於103年以前,都經常有在天暢公司乙節(見偵二卷第58頁),徵以如上述被告方瑞豐有參與公司決策、審核會計報表、簽核資金動支及遊說至天暢公司參觀之投資人等各情,顯見被告方瑞豐對天暢公司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運作模式,均知之甚詳,誠不得謂被告方瑞豐對股東會召開的內容及情況,有何不清楚之理。更何況,被告方瑞豐之後陸續收受方美克斯公司所支付其提供文物展覽之版稅(業敘明如上)及購買文物之費用(此有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方瑞豐合庫帳戶之資金明細暨帳冊之記載可證,見調三卷第1至191、215-237頁、帳冊卷一),若天暢公司未繼續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以進行增資,應無財力足以支付如此龐大之費用。從而,應認被告方瑞豐對於買賣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部分,與天暢公司之幹部即本案其他被告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其他各被告之任職期間、職務及工作內容:

⒈被告曾敬翔之部分:

⑴被告曾敬翔於本院供稱:我於101年5、6月間進入天暢公司

,並於同年10、11月間擔任業務副總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53頁),且有告訴人杜玲所提出被告曾敬翔之名片1張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78頁),是被告曾敬翔應係自上開時間起擔任天暢公司之業務副總一職。

⑵有關被告曾敬翔之業務內容,被告曾敬翔於調詢中供稱:我

主要負責業務推廣的工作,先招攬親朋好友加入會員,鼓勵會員透過人際通路,以1帶3方式招攬新會員推廣業務;因為我是業務副總,所以會在北、中、南3個營業據點進行業務視察,我上課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會員或加盟商,內容主要是文創商品行銷制度及人生價值觀的分享;我與林茂唐確實都有在上資本市場的課程時講過,方美克斯公司會先向美國證管會申請OTCBB取得號碼牌,就可以在美國IPO上市等語(見偵二卷第142頁反面、第144頁反面、),並於本院供稱:公司有固定的課程,一星期有3、4次,課程內容有文創商品、古董等,在講公司八大願景時有講到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設立公司並預計上市,我有根據林茂唐提供輔導方美克斯公司上市之銀行猶太籍老闆所說,若八大願景都實現的話,股價是有到美金100元的實力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54頁),亦即被告曾敬翔自承其負責推廣業務,及擔任天暢公司之課程講師。

⒉被告林阿溪之部分:

⑴被告林阿溪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我於101年7月間起進入天暢

公司擔任業務,掛名為顧問等語(見他二卷第78頁、金重訴卷二第8頁),且有告訴人杜玲所提出被告林阿溪之名片1張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78頁),是被告林阿溪應係自上開時間起擔任天暢公司之顧問一職。

⑵有關被告林阿溪之業務內容,被告林阿溪於調詢中供稱:我

負責在現場解說文物及藝術品;我受林茂唐之指示,以方美克斯公司將在美國證券市場首次公開募股上市為由,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他二卷第61至62頁),亦即被告林阿溪自承其負責招攬投資人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

⒊被告吳洋銘之部分:

⑴被告吳洋銘於本院供稱:我於101年8月間進入天暢公司,之

後擔任協理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婷(見他一卷第348頁反面)證述在卷,是被告吳洋銘應確有擔任天暢公司之協理一職。

⑵有關被告吳洋銘之業務內容,被告吳洋銘於調詢中供稱:我

在公司負責保養、整理文物,上課時幫忙講文物,有時候會有股東或會員帶他們有興趣加盟公司或認購股票之親友參觀時,要求我去講解等語(見偵二卷第225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我固定於每週一在臺南營業處講課,但我都是講歷史文物的課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9頁),亦即除保養、整理文物之外,被告吳洋銘自承其尚負責向有意願加盟或認股而前往公司參觀之人介紹,並負責在天暢公司之課程講課。

⒋被告劉嘉惠之部分:

⑴被告劉嘉惠於本院供稱:我於102年5月間進入天暢公司,並

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及行銷副總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196頁),且有告訴人杜玲所提出被告劉嘉惠之名片1張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78頁),是被告劉嘉惠應係自上開時間起擔任天暢公司之上開職務。

⑵有關被告劉嘉惠之業務內容,被告劉嘉惠分於調詢及偵訊中

供稱:我負責拜訪旅行社,預備將來帶團參觀展覽,並向企業促銷文創商品;我在擔任行銷副總的前半年,每週二在高雄、週四在臺中各舉辦1次說明會,上課講授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股價內容,大約50場左右,林茂唐有給我指示,上課中要帶到方美克斯公司股價這塊,儘量把股價講高一點等語(見他三卷第115頁反面、偵四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亦即除拜訪旅行社拓展參觀之人流外,被告劉嘉惠自承有在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介紹方美克斯公司股票。

⒌被告陳美幸之部分:

⑴被告陳美幸於本院供稱:我於101年間進入天暢公司,於102

年間擔任高雄營業處處長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196頁),且有被告陳美幸名片1張在卷可按(見他二卷第139頁),是被告陳美幸應確有擔任天暢公司之高雄營業處處長一職。

⑵有關被告陳美幸之業務內容,被告陳美幸於調詢中供稱:我

會向民眾推銷公司所販賣的文創商品,如果他們對於文創事業有共同的理念,就會邀請他們來參觀公司等語(見他二卷第131頁反面),亦即被告陳美幸自承會向民眾推銷及介紹公司之商品及理念,並邀請前往公司參觀。

⒍被告許水清之部分:

⑴被告許水清於調詢中供稱:我於101年7月間進入天暢公司服

務,103年1月間,天暢公司臺南營業處成立,我擔任臺南營業處處長,104年1月間,臺南營業處結束營業,我到高雄總公司服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96頁反面),且有林茂唐任命許水清擔任臺南營業處處長之人事任命公告1份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153頁),是被告許水清應確有擔任天暢公司之臺南營業處處長一職。

⑵有關被告許水清之業務內容,被告許水清於本院供稱:天暢

公司臺南營業處每星期三由曾敬翔、劉嘉惠排課,內容為資本市場、觀念、產業趨向課程及美國證券市場IPO草創期、成長期、成熟期等,課程有講到投資銀行預估可能達到每股100元、300元甚至3千元,我在天暢公司沒有講課,但我會介紹講師,由講師上課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155至156頁)。則被告許水清雖供述其並未講課,然自承臺南營業處每星期均舉辦課程,講述、推銷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

⒎被告張家豐之部分:

⑴被告張家豐於調詢及本院供稱:我於102年9月加入成為會員

,103年5月間,林茂唐成立天暢公司臺中營業處,聘請我擔任處長,我一直擔任處長直到天暢公司歇業為止等語(見偵二卷第236頁、金重訴卷一第112頁),且有告訴人杜玲所提出被告張家豐之名片1張(見他一卷第178頁)及林茂唐任命張家豐擔任臺中營業處處長之人事任命公告1份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153頁),是被告張家豐應確有擔任天暢公司之臺中營業處處長一職。

⑵有關被告張家豐之業務內容,被告張家豐於調詢中供稱:我

負責臺中營業處行政業務及核銷營運處所需支出,我及我旗下業務都有對外招攬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專案;我偶爾才會在說明會的場合向投資人及會員講解股票專案內容、古董證券化概念及傳達公司營運方向等語(見偵二卷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反面),亦即被告張家豐自承有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且在天暢公司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解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專案。

⒏被告曾秀英之部分:

⑴被告曾秀英於調詢中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01年間,因投資

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專案,而成為該公司業務,並開始向親友介紹股票投資方案,103年5月間,林茂唐設立天暢公司臺中營業處,聘請張家豐擔任處長,我擔任協理等語(見他二卷第88頁反面、第118頁),且有告訴人杜玲所提出被告曾秀英之名片1張(見他一卷第17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曾秀英應確有擔任天暢公司臺中營業處之協理一職。

⑵有關被告曾秀英之業務內容,被告曾秀英於調詢中供稱:我

擔任協理並協助推廣股票投資業務;天暢公司會定時在各營業處所及總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我有上台向大眾說明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專案內容等語(見他二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天暢公司招攬業務,就是公司說在美國的方美克斯公司要做IPO,要投資一些錢認購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權等語(見他二卷第118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等語(見金重訴卷七第102頁),亦即被告曾秀英自承其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並有在天暢公司之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說明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專案。

⒐被告侯秋雲之部分:

⑴被告侯秋雲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天暢公司從102年做到104年

天暢公司結束為止,掛名協理等語(見他二卷第5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玲於本院審理中(見金重訴卷四第311頁)結證在卷,是被告侯秋雲應確有擔任天暢公司之協理一職。

⑵有關被告侯秋雲之業務內容,被告侯秋雲於偵訊中供稱:我

主要是做業務,招攬客戶入股等語(見他二卷第52頁至反面),亦即被告侯秋雲自承其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入股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

關於天暢公司舉辦股票投資說明會之情形:

⒈天暢公司確有定期舉辦股票投資說明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玲於偵訊中結證稱,其有參加過天暢公司於

臺中舉辦之說明會數次,說明會大約10至20人參加,林茂唐及曾敬翔均有上台講課,講課內容為方美克斯公司未來之發展、願景很好,股價會很高等語(見他一卷第183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婷於偵查中結證稱:說明會的部分,林茂

唐、曾敬翔都會講課,曾敬翔大部分都是說天暢公司加盟制度,有時候也會說方美克斯公司的部分,古董的部分都是協理吳洋銘在講的;陳麗卿偶爾會講課;張家豐、陳美幸也有講課。在說明會或課程時,會鼓勵參加的人找親友來參加說明會或課程,並來加盟天暢公司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他一卷第348頁反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瓊於偵訊中結證稱:說明會的內容在講天

暢公司的制度,像是1帶3加盟,也有說方美克斯公司的願景,要先在義大開展覽館,將來再開博物館,也有說到方美克斯公司要在美國上市,股票會很好。林阿溪、曾敬翔、吳洋銘、陳美幸、林茂唐、陳麗卿都有講課,但大部分的課都是曾敬翔在上的等語(見他一卷第35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緁於調詢中證稱:說明會的主講人有林茂

唐、陳麗卿、曾敬翔,說明會內容主要講方美克斯公司投資前景、公司制度。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在高雄市○○區○○○路○○○號24樓舉行之投資與網路博物館課程中,有強調方美克斯公司將循大陸阿里巴巴模式於104年底前在美國IPO上市,目前方美克斯公司股票1股已1.5美元,1年後股價會上漲至新臺幣100元,1至2年後拿到上市資格後,股價會上漲至10美元,甚至5年後股價會上漲至100美元以上,因方美克斯公司將有龐大的博物館收入與文創商機,前景可期。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有要求再招攬親戚朋友前來參加說明會並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且表示可因此再獲贈股票等語(見他三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

⑤證人即告訴人田玉齡於調詢中證稱:公司投資說明會大多是

講述文物的歷史、來源、由來及投資報酬率等,主講人有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104年間,陳美幸也有上台等語(見他三卷第60頁反面)。

⑥證人即被害人曾之瑩於調詢中證稱:曾敬翔曾在台中營業處

說明會上,向投資人介紹天暢公司及方美克斯公司願景等語(見他一卷第237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莊邑瑄於調詢中證稱:說明會的主講人是曾敬

翔,介紹方美克斯公司願景及發展潛力等語(見他三卷第78頁反面)。

⑧證人即告訴人邱騰發於調詢中證稱:說明會的內容大多講述

文物的歷史、來源、由來及投資報酬率等,主講人有林茂唐、陳麗卿,陳美幸大多擔任主持人或會場接待工作等語(見他三卷第102頁反面)。

⑨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說明會是由

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講公司的願景、獎金制度,吳洋銘介紹文物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金重訴卷四第209頁)。

⑩證人即被害人李瑞菁於調詢中證稱:林茂唐、張家豐均有擔

任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說明會內容包括:天暢公司董事長方瑞豐之經歷、方美克斯公司未來營運及將在美國上市規劃情形等語(調一卷第131頁反面)。

⑪證人即被害人田玉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茂唐、陳

麗卿、曾敬翔及吳洋銘於說明會上,共同說明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的獲利來源,包括:文物展場收入、文物周邊商品的設計販售、買賣古文物真品(價值均上億)、網路博物館、實體博物館等語(見調一卷第156頁反面、金重訴卷四第143頁)。

⑫證人即被害人朱昇龍於調詢中證稱,其多次參加天暢公司在

高雄市○○區○○○路或臺南分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或課程,講課內容為介紹公司願景、文物及公司獎金制度,林茂唐及陳麗卿在上課課程中告訴會員,方美克斯公司將於104年底前在美國上市,上市後每股股票價格至少美金10元起跳等語(見調一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

⑬證人即被害人吳雅臻於調詢中證稱,其參加數場臺中的投資

說明會,會場上有工作人員印發投資經營預估時間獲利表給現場投資人,在說明會上,主講人林茂唐、劉嘉惠、張家豐、曾敬翔都曾針對該獲利表,向投資人口述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目前每股股價45元,上市後1年股價會上漲至100元,1至2年後股價會上漲至300元,甚至3到5年後會上漲至3,000元。張家豐在其中1份獲利表上,有親筆註記11月底止,係指說明會當時是102年11月底,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12個月後即103年底股價會上漲到1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23頁反面);於偵訊中結證稱:課程表雖然會訂不同的課程名稱,但上課中會提到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偵四卷第6頁)。

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調詢中證稱:天暢公司舉辦投資方

美克斯公司股票說明會分別在高雄(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1樓)、臺南(址設:臺南市○區○○路亞柏飯店18樓)、臺中(址設:臺中市○○路家樂福的9樓處)等3處舉行股票說明會,舉辦時間為每週舉辦1次,大多都是下午2點至4點左右,主講人大多是副總經理曾敬翔或其他高階的經銷商,偶而若高雄、臺南、臺中等3個營業處處長有來總公司與投資者作經驗分享時,該3位處長才會上台作經驗分享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和陳麗卿是否也會在公司的課程或說明會主講?)會,我會去講一些投資的概念、風險管理。」、「問:你是否也會在主講時介紹方美克斯公司的前景,還有股票將來會在美國上市?)會啊,這本來就是公司目標。」、「(問:投資人說有人帶新人來公司,就辦說明會,講古董換股票,股票換現金,創造金流等投資內容,沒有新人來就對內部會員上課,是否如此?)沒錯。因為我們要把古文物證券化,證券化之後公司的知名度起來了,價值自然就提升了,古董轉變為股票,股票轉變為現金,創造金流,這是一個過程。

」等語(見偵二卷第345頁)。

⑮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阿溪於調詢中證稱:天暢公司舉辦投資方

美克斯公司股票說明會,分別在高雄、臺南、臺中等3處舉行股票說明會,舉辦時間係每週舉辦1次,大多都是2點至4點,主講人大多是執行長林茂唐、副總曾敬翔,偶而若高雄、臺南、臺中等3個營業處處長有來總公司與投資者作經驗分享時,該3位處長才會上台做經驗分享等語(見他二卷第63頁至反面);於偵訊中結證稱:林茂唐、曾敬翔會在說明會介紹購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二卷第83頁)。

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洋銘於偵訊中證稱:這不是說明會,是上

課,高雄是星期二、臺南星期三、臺中星期四,上課會講方美克斯公司前景看好,股票值得投資,還有天暢公司加盟、獎金制度;一直定期舉辦課程,就是希望更多人能瞭解公司來加盟,並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28頁反面)。

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嘉惠於偵訊中證稱:天暢公司會在臺中、

臺南、高雄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在上完一般課程後,會有人上去說明方美克斯公司的前景、將來會在美國上市、預期股價,鼓勵參加的人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並請原投資股東再去拉攏更多親朋好友來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通常是林茂唐、曾敬翔、各處處長負責講這部分。林茂唐有給我指示,上課中要帶到方美克斯公司股價這塊,儘量把股價講高一點,我講完課程內容會帶到這部分,大概說5至10分鐘,我有說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股價當時是45元,1年後會上漲到100元,1至2年後會上300元,3至5年後會上漲到3千元,我也有說將來可能會在美國上市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至反面)。

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水清於調詢中證稱:臺南營業處每星期三

上午10至11時許授課,主講的有劉嘉惠、張家豐、林茂唐、陳麗卿,講授內容為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申請IPO上市的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200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天暢公司臺南營業處每星期三由曾敬翔、劉嘉惠排課,內容為資本市場、觀念、產業趨向課程及美國證券市場IPO草創期、成長期、成熟期等,課程在講到投資銀行預估可能達到每股100元、300元甚至3千元,我在天暢公司沒有講課,但我會介紹講師,由講師上課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155至156頁)。

⑲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豐於調詢中證稱:大部分是由林茂唐、

曾敬翔及劉嘉惠於說明會場合向大眾說明方美克斯股票專案內容,我偶爾才會在說明會的場合向投資人及會員講解股票專案內容、古董證券化概念及傳達公司的營運方向等語(偵二卷第237頁至反面)。

⑳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秀英於調詢中證稱:天暢公司會定時在各

營業處所及總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一般由組訓部副總曾敬翔、劉嘉惠及各營業處處長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及我等人上台向大眾說明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專案內容等語(見他二卷第90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臺中是每星期四上課,張家豐就要負責上課,星期四以外的時間,張家豐要支援臺南、高雄,陳美幸及許水清則分別有在高雄處及臺南處上課;上課內容會先介紹何謂IPO,還有講一些激勵的課程,IPO就是介紹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要在美國上市的事情,上課的時候有說預估104年會拿到上市上櫃的股票代號;這些內容,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上課的時候都有講過,不過張家豐、曾敬翔比較會講IPO,陳美幸、許水清比較會講制度,也就是7萬2千元的制度;說明會舉辦的時候,高雄是星期二、臺南是星期三、臺中是星期四,因為要能讓曾敬翔及張家豐輪流上課等語(見他二卷第120頁、122頁);於本院證稱:

劉嘉惠在激勵課程講台上,有講述依據大陸學術界的評估,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1股可能到100元、300元,甚至到3千元,甚至還可以到更高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61頁)。

㉑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說明會之上課錄音

光碟,被告曾敬翔於上課時確實有稱:方美克斯公司文物證券化很簡單,就是古董變股票、股票變鈔票,我們八大願景實現的時候就會水漲船高,股票變成鈔票的一天即將到來...我猜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會1股美金100元等語(見金重訴卷三第98至141頁)。顯見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等於投資說明會之講課內容,均會介紹、推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一情,應屬實在。又依證人即被害人吳雅臻提出天暢公司103年6月之課程表顯示,天暢公司固定於每星期二、三、四,分別於天暢公司高雄、臺南、臺中營業處舉辦課程,足見天暢公司確有定期舉辦課程無誤。再者,上開課程表所載明之講師為劉嘉惠,課程名稱固為「發現自己-創造被利用的價值」、「很棒的人生價值觀」、「五項修練(一)比狼學得快」等,看似與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無關,然,證人吳雅臻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會訂不同的課程名稱,但上課中會提到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資這一塊,我參加的經驗是這樣等語(見偵四卷第6至7頁),此與被告劉嘉惠於偵訊中稱:林茂唐有給我指示,上課中要帶到方美克斯公司股價這塊,儘量把股價講高一點,我講完課程內容會帶到這部分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至反面)相符,堪予採信,自無礙於說明會之講課內容,均會以鼓吹股價上漲、投資前景可期等,推介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乙節之認定。

㉒被告陳麗卿固曾稱天暢公司沒有舉辦過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

權認購說明會,說明會的內容都是在募集天暢公司的加盟商,沒有講過方美克斯公司的事情等語(見他二卷第170、182頁),被告曾敬翔、吳洋銘及張家豐則供稱,天暢公司並未舉辦說明會,僅是舉辦課程一節(見金重訴卷二第54頁、偵二卷第228頁反面、第257頁),被告陳美幸更於調詢中供述:天暢公司沒有在辦說明會等語(見他二卷第135頁),惟,天暢公司每星期確固定於高雄、臺南、臺中等營業處舉辦股票投資說明會乙情,業經前列①至⑳之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分別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及告訴人或被害人,彼等立場相反,證述內容卻相符,自堪認屬實。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前揭說明會之主要內容,即係宣傳方美克斯公司之前景及鼓吹股價無訛。則天暢公司持續定期舉辦股票投資說明會之目的,應如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洋銘上開之證詞,即係招攬更多投資人前來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

⒉天暢公司之股票投資說明會係不特定人均得參加: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婷於偵訊中結證稱:在天暢公司說明會或

課程中,會鼓勵我們找親友來參加說明會或課程,並找親友來加盟天暢公司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他一卷第348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瓊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在天暢公司的說

明會中,該公司幹部有要求我們再招攬親戚朋友來參加說明會並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等語(見調一卷第80頁、他一卷第356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緁於偵訊中結證稱:參加說明會沒有資格

限制,說明會是對外的,會員或幹部會帶新朋友進去聽,在說明會或課程中,也會鼓勵我們再找親朋好友來參加說明會,或找他們來加盟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於調詢中證稱:天暢公司都會將有關說

明會的訊息張貼在公佈欄上,而參加投資說明會並沒有資格的限制等語(見他三卷第28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田玉齡於調詢中證稱:每次我進天暢公司的時

候,曾敬翔會跟我說投資說明會的舉辦訊息,也會請我邀請親友到場參加,參加的對象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林茂唐等人在說明會中一直鼓吹我們投資人招攬親戚朋友來參加說明會,並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他三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曾敬翔當時有用一個口號,要我邀親朋好友來加盟,平常進天暢公司,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都會說要多找朋友來看文物,跟我們當有錢人等語(偵二卷第85頁反面)。

⑥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的幹部有要

求我再招攬其他的親友參加說明會,並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當時在說明會上是由講師曾敬翔說的,林茂唐、陳麗卿及吳洋銘也有對我這樣要求,找其他親友來參加說明會,並購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70至71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邱騰發於調詢中證稱:參加投資說明會並沒有

任何資格限制;公司幹部有要求我們招攬親朋好友參加說明會,並投資購買方美克斯股票等語(見他三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

⑧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淳於調詢中證稱:參加說明會沒有資格限

制,越多人參加越好,主講人是曾敬翔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參加說明會時,他們有說可以找朋友來投資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210頁)。

⑨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榕於調詢中證稱,其並未參加天暢公司舉

辦之說明會,但張家豐有要求其招攬親戚朋友來參加說明會,其曾有邀約親友,但親友均沒有投資等語(見調一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⑩證人即被害人李瑞菁於調詢中證稱:參加投資說明會並無資

格的限制,只要對投資有興趣者皆可參加,張家豐曾要求再招攬親戚朋友來參加說明會並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語(見調一卷第131頁反面)⑪證人即被害人蘇秀娥於調詢中證稱:說明會之參加者沒有資

格限制,林茂唐等公司幹部均會鼓勵加盟者多帶一些親友來聽課等語(見調一卷第150頁反面)。

⑫證人即被害人田玉華於調詢中證稱:天暢公司大多是透過天

暢加盟會員LINE群組通知投資說明會舉辦之訊息,並無特別限制參加資格,但因為只有會員才能第一手接收到說明會相關資訊,所以主要參加對象都是天暢公司會員招攬來的親朋好友等語(見調一卷第157頁反面)。

⑬證人即被害人朱昇龍於調詢中證稱:投資說明會或上課課程

的參加者沒有資格限制,林茂唐、陳麗卿等公司幹部都會鼓勵加盟者多帶一些親友一起來聽課等語(見調一卷第179頁反面)。

⑭證人即被害人吳雅臻於偵訊中結證稱:投資說明會的主講人

,會叫我們再邀約朋友來聽,參加投資說明會沒有資格限制,加盟天暢公司會員資格也沒有限制等語(見偵四卷第7頁)。

⑮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證稱:說明會是定期一週舉辦一次,參加的人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

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卿於偵訊中證稱:天暢公司每週舉辦的

說明會不一定是經銷商,只要有興趣就可以去聽,所以去聽的人沒有資格限制,因為大家都要賺錢等語(見他二卷第184頁)。

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洋銘於偵訊中證稱:會員可以帶人去參觀

文物也可以聽課,我在上課時,會介紹方美克斯公司的古董年代,並說價值高,所以方美克斯公司值得投資,會鼓勵參加的人再找人來上課,參加上課沒有限制等語(見偵二卷第225頁反面、第228頁反面)。

⑱證人即共同被告侯秋雲於偵訊中證稱:去參加上課的是天暢

公司的員工,且員工會帶朋友來參加,並沒有限制員工帶多少朋友來,越多越好,公司說有興趣的朋友就帶來聽等語(見他二卷第53頁)。

⑲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天暢公司舉辦之股票投資說明會,

並未限制參加者之資格,且公司幹部在上課時,尚鼓勵前來參加之人,再邀約更多人前來參與,而前揭證人分別為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彼等立場相反,然證述內容吻合,堪予採認。

⒊有參與投資說明會講課分工之被告:

⑴被告林茂唐於調詢中自承:我曾擔任過說明會的主講人,主

要是向與會的民眾介紹投資理念及公司願景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而被告曾敬翔、吳洋銘、劉嘉惠、張家豐、曾秀英亦均自承有在說明會上講課,此業經敘明如上,核與上開證人證述說明會授課講師之情節相符,應認實在。

⑵被告陳美幸雖於調詢中供述:天暢公司沒有在辦說明會等語

(見他二卷第135頁),惟,天暢公司確有舉辦股票說明會一情,業已敘明如上,且依證人曾郁婷、蔡麗瓊、田玉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劉嘉惠、曾秀英之上開證述,被告陳美幸亦有在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並有說明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資專案一情,而上開證人之立場相反,證述情節符合,堪認為真實。

⑶又被告許水清固供稱其僅有在說明會上介紹講師,然,依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劉嘉惠及曾秀英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水清仍有上台說明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專案、要求拉攏更多人前來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內容,而前述共同被告均坦認自己有在股票投資說明會上講課之事實,並無推卸自己責任而誣陷被告許水清之虞,是渠等之證述應認可信,自足認被告許水清亦有在股票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而推廣、介紹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等行為。

⑷再被告陳麗卿有在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一情,業經被告陳麗卿

供陳在卷(見他二卷第182頁、第354頁反面、第355頁),且經證人曾郁婷、蔡麗瓊、林子緁、田玉齡、邱騰發、王品淳、田玉華、朱昇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水清證述如上,自應認實在。被告陳麗卿雖曾供稱:說明會上,我主要分享感性的事情,只講藝術品銷售,讓藝術家和我們做交流等語(見他二卷第182頁),然,被告陳麗卿另於調詢中供認:我有跟投資人分享,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準備上市期間,曾有1位猶太裔的美國人向我等表示,依方美克斯公司的條件,未來要是在美國掛牌上市,股價可以上漲到100美元以上等語(見偵二卷第354頁反面、第355頁),而有鼓吹方美克斯公司股價之情形,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陳麗卿於說明會上講課時,確有說明方美克斯公司之投資前景、公司獲利來源、即將在美國上市及股價會從10美元起跳等推薦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內容,並有要求再招攬親友等前來參加說明會並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情,則被告陳麗卿顯有共同參與於股票投資說明會上講課,以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行為。

⑸另被告吳洋銘雖供稱其在說明會上,係講授文物之課程,惟

,證人田玉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洋銘於說明會上,有共同說明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獲利來源等內容,此業已列明如前,何況,被告吳洋銘既已自承,天暢公司定期舉辦課程,即係為了讓更多人能瞭解公司來加盟,並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一情(見偵二卷第228頁反面),則縱其大部分之授課內容係介紹文物,然其既知悉舉辦說明會之主要目的,係邀不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仍與其他幹部共同擔任在說明會上之授課工作,由其介紹文物,其餘之人則鼓吹方美克斯公司之前景及投資價值,以促使不特定投資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誠應認其就招攬不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承上,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劉嘉惠、陳

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等人,均有在天暢公司定期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述方美克斯公司之文物、發展前景、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會上漲等情,以向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人招攬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乙事,堪予認定。

關於對前往公司參觀文物展覽之人進行介紹、導覽之部分:

⒈被告林茂唐於調詢中供稱:為了推廣天暢公司的業務,一般

都會邀請民眾來參觀我們的文物展覽,以瞭解公司的營運狀況,才會認同公司,進而購買公司的產品,甚至認購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玲、被害人陳合昇、告訴人曾郁婷、告訴人蔡麗瓊、告訴人林子緁、告訴人田玉齡、被害人阮歆寓、被害人黃甘安、被害人莊邑瑄、告訴人黃新晟、告訴人邱騰發、被害人王品淳、被害人蔡平和、被害人王治中、被害人辜宏裕、被害人張文貴、被害人蘇秀娥、被害人陳福星、被害人林意萍、被害人朱昇龍證稱,渠等經介紹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時,均有天暢公司之人員接待,並介紹方美克斯公司之文物價值不斐、方美克斯公司未來獲利可期、將在美國上市、股價會大漲,並推銷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方案等節相符(詳如附表四編號1、3至6、8、17、19至21、23、25至29、32、34、35、37所載),足堪憑採。顯見天暢公司亦有以邀約不特定民眾前往公司參觀展示之文物,藉機由公司幹部接待,同時介紹方美克斯公司之文物、投資價值,以遊說不特定參觀民眾投資之方式,而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⒉被告方瑞豐曾於民眾前去天暢公司參觀時,向渠等鼓吹投資

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一情,業已論述如前。而除被告方瑞豐外,依上列前往參觀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及侯秋雲等人,均曾向參觀民眾進行導覽以邀約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而上述證詞核與前揭被告等自承在公司負責接待、講解或負責招攬民眾投資、入股等節合致,亦均足認屬實。

⒊承上,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

洋銘、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及侯秋雲,均有在不特定民眾前往天暢公司參觀陳列之文物時負責接待,解說方美克斯公司之文物、公司發展前景、投資價值等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相關之內容,以邀約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一情,堪認實在。

被告曾敬翔身為天暢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擔任天暢公司股

票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及接待參觀天暢公司展列文物之民眾等情,業已論述如前。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有對公司業務推廣的專業課程,因為文創商品是很專業的,一定要有專業模式來教導推廣,曾敬翔在業務訓練是很專業的,大部分都是曾敬翔在訓練,講師稿是我和曾敬翔討論後寫下來的等語(見金重訴卷九第3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瑞豐於調詢中證稱:組訓部由副總曾敬翔負責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等語(見調一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阿溪於調詢中證稱:天暢公司係由執行長林茂唐或副總經理曾敬翔等2人向我們講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的內容等語(見他二卷第60至6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侯秋雲於偵訊中證稱:副總曾敬翔會幫我們上招攬業務的課程等語(見他二卷第52頁反面),可知渠等均證述被告曾敬翔尚有負責講課訓練天暢公司之業務人員,俾利業務人員得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而被告曾敬翔於調詢中供承:講師稿內容是我和林茂唐共同研議的,但後來這份講師稿並未正式使用,只有印製10幾份給公司幹部等語(見偵二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並有講師稿1份存卷可稽(見調二卷第218頁至反面),觀以講師稿之內容,確係草擬在說明會講師之講授內容,包含介紹方瑞豐之文物、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會上揚等情,並舉例參加公司投資方案後之可能之獲利情形,且被告曾敬翔供認曾將講師稿印製10多份發給公司之幹部一情,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曾敬翔確實有負責訓練天暢公司之其他幹部、業務等工作人員無誤。則除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及方瑞豐等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核心之角色外,被告曾敬翔應屬天暢公司之幹部當中,參與程度最深、分工情節最重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

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授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財政部81年2月1日臺財證(二)第50778號函可稽。是以,外國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已無疑義。查,方美克斯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業敘明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函文意旨,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屬外國之股票,而其募集、發行、買賣均在我國境內為之,自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應屬灼然。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

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查:本件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之部分,係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27日發行,然自101年5月間起即發行前,已開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一節,業論述如上,自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又本案之發行人於募集後,確有製作並交付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情,亦有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影本在卷可按(見附表四編號1至8、13、14、16至

18、20、21、23至27、29至35、37、39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堪認為真。而依證券交易法第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是關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募集及發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再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則本件關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部分,既係由被告林茂唐先認購後,再行轉賣予投資人,自屬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且該增資股之出售亦係公開招募,則依上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亦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另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固有以欲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需先成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後,始得為之,並非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等語為辯,然查,本件被告等係透過邀約不特定人前往公司參觀文物,或參加股票投資說明會,介紹文物、鼓吹方美克斯公司之投資價值、即將在美國上市及股價會上漲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更要求參加之人再拉更多之親友前來參加一情,業已論敘如上,且依上開論述,參觀天暢公司及參加說明會並無何資格限制,顯係以前揭方式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又天暢公司固有需先繳費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始能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規定,惟,不特定人既均得以參觀天暢公司及參加說明會,復依被告陳美幸於偵訊中供稱:加盟天暢公司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見他二卷第154頁),被告許水清於偵訊中供稱:只要繳錢就可以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見偵一卷第222頁反面),可知成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亦無任何資格限制,是前述先繳錢成為加盟商之制度,並無解於本件係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發行及買賣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實。復天暢公司並未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辦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乙節,有該會105年5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16180號函存卷足徵(見調一卷第203頁至反面),從而,本件之募集、發行及買賣,均有違前述非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

再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概指有價證券之承銷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天暢公司承銷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及代理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買賣,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屬經營證券業務,然天暢公司非屬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乙節,有該會104年11月20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8631號函附卷可憑(見調一卷第202頁),是本案自有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情。

天暢公司自101年5月間起,即開始募集尚未發行之方美克斯

公司原始股,之後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27日製作並交付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給投資人一情,業說明如上,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分別為天暢公司之總經理、財務長及董事長,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及曾秀英陸續於101年間進入天暢公司,嗣擔任幹部等節,亦已敘明如前,則渠等以邀約不特定民眾前來天暢公司參觀文物及參加股票投資說明會,對前來參觀之民眾導覽或擔任說明會講師,以講解文物、遊說方美克斯公司之前景、即將在美國上市及鼓吹股價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認購原始股之部分,係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同時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行。又方美克斯公司於102年3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2.5億股之增資股,先由林茂唐全數購買,再行轉賣給投資人,而天暢公司自102年5月間開始招募增資股等情,均已論敘如上,而天暢公司除101年間即已在公司擔任職務之被告外,被告劉嘉惠、張家豐及侯秋雲陸續於102年間進入天暢公司,之後並擔任幹部乙情,亦敘述如前,則被告劉嘉惠、張家豐及侯秋雲與前述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及曾秀英等人仍共同以邀約不特定民眾前來天暢公司參觀文物及參加股票投資說明會,對前來參觀之民眾導覽或擔任說明會講師,以講解文物、遊說方美克斯公司之前景、即將在美國上市及鼓吹股價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林茂唐已購買之增資股部分,係共同違反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同時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行。再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麗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林茂唐、曾敬翔都知道要找特定人來當股東,不然會違反相關法律,另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在進來公司的過程中,我有跟他們提到股東要找特定人士,不然會違反國內法律規定,他們都知道等語(見金重訴卷九第1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敬翔於調詢中證稱:要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要先成為天暢公司的會員或加盟商的制度,是林茂唐聘請鴻海集團育成公司的總經理及工程師設計的,設計的內容還包括網路博物館的網頁及開發獎金制度的計算軟體,他們在講解時,林茂唐、方瑞豐、我及部分股東都有在場,必須是天暢公司的會員或加盟商才可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主要是認為會員或加盟商對公司比較有向心力,也可避免對不特定的人進行招募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可證本件被告林茂唐等12人,對於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或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均知之甚詳,而天暢公司固要求投資人先成為加盟商始得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惟依渠等共同分工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認購,且加盟商僅需繳錢即可,並無何限制等節以觀,實質上仍係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之情,業已論說如上,被告等既共同參與上述分工,自不可能對本案實質上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招募乙事毫無認知,誠無不知渠等上開行為為違法之理,而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

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及侯秋雲等人,均曾於投資民眾前往天暢公司參觀展示文物而負責導覽或接待時,告以公司展覽的文物都是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投資人之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玲、被害人陳合昇、告訴人曾郁婷、告訴人林子緁、告訴人田玉齡、被害人阮歆寓、告訴人黃新晟、告訴人邱騰發、被害人王品淳、被害人王治中、被害人蘇秀娥、被害人陳福星、被害人林意萍、被害人朱昇龍及被害人吳雅臻均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四編號1、3、4、6、8、17、21、23、25、27、32、34、35、37、38所載),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嘉惠於偵訊中證稱:在臺中參觀天暢公司展覽時,吳洋銘有上台向參觀的人介紹這些文物有經過專家鑑定,都是真品,因吳洋銘是天暢公司的發言人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相符合,而前揭證人分別為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本案訴訟之立場相反,然證述內容相合,自堪認屬實。又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合昇於偵訊中結證稱:若知道文物大部分可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投資等語(見他一卷第385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婷於偵訊中結證稱:若知道文物大部分可能是假的,我不願意投資,當初標榜文物都是真的,且公司財力非常雄厚等語(見他一卷第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因林茂唐等人說方美克斯公司將在美國上市,股價會翻倍上漲,且公司有很多有價值的古董,前景看好,才會投資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會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跟公司擁有很多有價值文物有關,不然他們口頭隨便說說,我們怎麼會相信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田玉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當初知道文物是假的,我們根本不會去投資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金重訴卷四第18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我知道這些文物是假的,我不會投資這家公司,若文物是真的,有八大願景及有藝術性,再加上股票要公開上市,我才會決定要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73、8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決定要購買,是因為我相信文物是真的,很有前景、以後會上市,獲利可期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21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治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這些文物是假的,我絕對不會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因為那時候他們所講的都是真的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364頁),證人即被害人蘇秀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若知道文物是仿冒的,不是真品,我不會購買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10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雅臻於偵訊中結證稱:如果知道東西都是假的,也不會上市,我應該不會投資等語(見偵四卷第8頁),可知對於投資人而言,被告等人所宣稱用以證券化之文物是否為真品,至關重要,因牽涉到該等文物之價值、公司資產是否充足雄厚及得否作為投資人投資之擔保等節,而足以左右民眾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意願及決定。再關於被告等所宣稱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且列載於S-1者,即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之文物,此業已論述如上,然附表一編號1至91所示之文物經鑑定之結果,大部分均為贗品乙節,亦述明如前,而被告方瑞豐應明知上開文物大部分為贗品,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亦均知悉上開文物無從確認屬古董,此已說明如上。另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及侯秋雲等人,雖均曾向民眾稱該等文物均為真品,然依被告曾敬翔於本院供稱:是林茂唐、方瑞豐給的訊息,當時公司大家都相信文物是真的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55頁),被告劉嘉惠於偵訊中供稱:林茂唐有說過,這些文物都是真的,每個價值都上億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反面),被告許水清於本院供稱:公司講說方瑞豐都有拿文物是真品的證明書,我們都是相信公司,並照公司跟我們說的,跟來上課的人講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156頁),被告張家豐於調詢中供稱:林茂唐常常跟我等幹部提及這些文物屬於商周年間至明清時代,也說過這些文物是真品,價值不菲等語(見偵二卷第238頁至反面),被告曾秀英於調詢中供稱:方瑞豐有向我及幹部業務表示,他租借給方美克斯公司轉交天暢公司陳列展覽的文物都是真品等語(見他二卷第91頁),可知被告林茂唐、方瑞豐等人均有將上開文物皆為真品之不實訊息提供予上開幹部。被告方瑞豐既明知該等文物大部分為贗品,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亦均認知上開文物無從確認屬古董,仍將上開文物均為真品之不實訊息提供予其他被告,而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自己,或任由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及侯秋雲等獲得上述不實資訊之幹部,向不特定之民眾宣稱該等文物均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作為投資之擔保,且要以該等文物進行古文物證券化,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屆時股價將大幅上漲等節,使民眾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文物確有投資價值,且方美克斯公司以此進行古文物證券化之前景可期,而即將在美國上市之股價更有望大幅上漲,因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被告方瑞豐自有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原始股部分)及買賣有價證券(增資股部分)之犯行,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主觀上既均認知上開文物無從確認屬古董,竟仍自行或任由公司幹部向民眾宣稱該等文物均為真品,使不特定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顯具有縱使該等文物大部分為贗品,向不特定民眾為如上宣稱有可能係行使詐術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行為,渠等與被告方瑞豐自有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原始股部分)及買賣有價證券(增資股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就上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尚均同時構成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原始股部分)及買賣有價證券(增資股部分)犯行。另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及侯秋雲等幹部,固亦有向民眾宣稱該等文物均為真品,然渠等係依據被告林茂唐、方瑞豐等人提供之資訊,且渠等一開始亦係因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而進入天暢公司,之後始成為幹部,足見渠等主觀上均認知上述文物為真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知悉上開文物大部分僅為贗品,自難謂渠等對不特定之參觀民眾為如上宣稱,有何共同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論以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關於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

⒈⑴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第2項:(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二)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是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就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嗣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先此敘明。⑵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參照)。則依相同法理,本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計算,亦應採相同標準,將共犯之投資款項均予計入,而共犯範圍,除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外,其餘被告固然經本院認定非屬於證券詐偽罪,而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仍同有上開原則之適用,蓋性質上,渠等係因聽信被告林茂唐等人之說詞而進行投資,之後始進一步加入天暢公司成為幹部,並共同為上述犯行,則渠等之投資金額,亦當計入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當更有理據。

⒉本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算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購買方美克斯

公司股票的投資款,我要求投資人匯到天暢公司的帳戶及我個人的帳戶等語(見金重訴卷九第364頁),核與證人張芸熙於調詢中證稱:增資股招募的投資款項主要進入林茂唐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一開始也有進到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5頁)相符,且有相關之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及帳冊資料可佐(詳下述),堪認天暢公司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買賣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所得之金額,係由投資人存(匯)入天暢公司及林茂唐之帳戶內。

⑵依卷附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及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之資

金明細顯示,如【附件:表2-1】及【附件:表2-2】「匯款人」欄所載之人,分別有匯款至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之情形,而經比對【附件:表1-1】及【附件:表1-2】之結果,該些匯款人分別為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或增資股之股東,且有帳冊之記載可佐,自足認該等款項為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買賣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金額。又【附件:表2-1】及【附件:表2-2】有部分匯款或支票之存入,並未顯示匯款人為何人,惟,參酌帳冊卷就該等金額有「資金匯入」之記載,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茂唐於偵訊中證稱: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以30萬元為1單位,這是招募增資股時才有的制度等語(見偵二卷第344頁),堪認各該未顯示匯款人、然匯入數額為30萬元或其倍數之金額,亦應係買賣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金額無誤(詳證據出處如【附件:表2-1】及【附件:表2-2】所載)。

⑶又天暢公司固規定投資人需先繳交會員費1萬8千元或1萬5千

元,成為天暢公司之會員,再自行或招攬3名會員繳交會費,成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方可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惟因天暢公司係對不特定前來參觀之人講解、遊說投資或辦理股票投資說明會,且成為會員僅需繳費即可,並無何資格限制,實係對不特定人募集一情,業已敘明如上,則投資人在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前必須繳納之會員費,仍應算入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及買賣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再依證人張芸熙於偵訊中結證稱:會員費是存入天暢公司臺灣銀行或花旗銀行帳戶,後期都是存到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23頁反面),堪認天暢公司主要係以花旗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繳納之會員費。復因會員費之繳納係以1萬8千元或1萬5千元為單位,此業已敘明如前,故如【附件:表2-3】所示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資金明細顯示存入或刷卡金額為1萬8千元、1萬5千元或其倍數之金額,搭配帳冊卷之記載,堪認係收取之會員費(超過之金額則不予計入)。另投資人以刷卡方式繳納之會員費,實際入帳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之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惟該等手續費本應由天暢公司自行吸收負擔,故仍認定實際刷卡金額為收取之金額(詳判斷依據及證據出處如【附件:表2-3】所載)。

⑷林茂唐之花旗銀行帳戶與林茂唐之臺灣銀行帳戶,陸續有如

【附件:表3-1】及【附件:表3-2】所示增資股之股東匯入款項,而依被告林茂唐自承及證人張芸熙之證述,確有部分投資人係將股款匯入林茂唐個人之帳戶一情,此已論述如前,堪認該等款項係投資人匯入之股款;至部分現金或支票存入之款項,雖未顯示存款人為何人,惟依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係以30萬元為1單位,自足認各該未顯示存款人之現金或支票存入款項、然數額為30萬元或其倍數,抑或加上7萬2千元會員費之金額,均係買賣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金額(詳判斷依據及證據出處如【附件:表3-1】、【附件:

表3-2】所載)。

⑸被告方瑞豐有共同參與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且

有收取部分股款乙節,業已敘述如前,而方瑞豐之合庫帳戶確有如【附件:表3-3】所示之原始股股東匯入之款項,堪認該等款項為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之金額(詳判斷依據及證據出處如【附件:表3-3】所載)。

⑹再者,被告林茂唐另有成立大器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658700號函暨檢附之大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金重訴卷九第421、425至428頁)。而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大器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陸續有如【附件:表3-4】及【附件:表3-5】所示增資股之股東匯入款項,而依林茂唐以大器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的款項,有進入大器公司之帳戶乙情(見金重訴卷十第77頁),堪認該等款項係投資人匯入之股款;至部分現金或支票存入之款項,雖未顯示存款人為何人,惟依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係以30萬元為1單位,且帳冊卷亦有記載各該款項為「S2-天暢國際藝術股份(入)」,又依證人張芸熙於調詢中證稱:方美克斯公司S1是指原始股,S2是指增資股等語(見他二卷第2頁),自足認各該未顯示名稱之匯款或支票存入款項、然數額為30萬元或其倍數之金額,均係買賣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金額(詳判斷依據及證據出處如【附件:表3-4】、【附件:表3-5】所載)。

⑺承上,本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以詐欺行為募集、

發行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獲取之財物,即係如【附件:表2-1】編號1至63、【附件:表3-2】編號1至10及【附件:表3-3】所示原始股東匯入之款項,加計招募原始股期間(101年5月間至102年2月27日)所收取之會員費部分,亦即【附件:表2-3】編號1至52所示之款項,共計如【附件:表9-2】所示之金額。另本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以詐欺行為買賣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獲取之財物,即係如【附件:表2-1】編號64至340、【附件:表2-2】、【附件:表3-1】、【附件:表3-2】編號11、12、14至16、【附件:表3-4】、【附件:表3-5】所示增資股股東匯入之款項,加計上述原始股招募期間過後所收取之會員費部分,亦即【附件:表2-3】編號53至585、【附件:表3-2】編號13所示之款項,共計如【附件:表9-3】所示之金額,而該金額業已超過1億元。

綜上,本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

、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張家豐之辯護人替渠等之辯護,亦均不足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茂唐等1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方瑞豐之辯護人固曾聲請將本案之文物送中華藝術品

鑑定評估中心鑑定(見金重訴卷二第153頁)、向正修科技大學函詢在國內或國外有無具備鑑定本案文物年代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之鑑定單位或鑑定人(見金重訴卷五第157至158頁)及由魏成光對本案文物之製作朝代進行鑑定(見金重訴卷五第347至349頁、金重訴卷七第185頁)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提出魏成光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報告書(見金重訴卷七第423頁),內容為魏成光敘明其對本案部分文物之鑑定意見,及對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之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之處(見金重訴卷七第425至465頁)。但,本案之文物已經本院指定對此方面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盧泰康及邵慶旺進行鑑定,且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值採信等節,已如上述,而依被告方瑞豐之辯護人所提出魏成光之個人簡介(見金重訴卷七第187至201頁),實無法認魏成光有何與古文物鑑定相關之學歷或經我國政府或學術機構認證之鑑定資格,自難認有何再行鑑定之必要;另被告方瑞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清寶、蔡明芯、曾英銘、蔡榮粱,以證明方瑞豐並無實際參與方美克斯公司及天暢公司之經營業務等情(見金重訴卷九第366頁),惟被告方瑞豐之前述犯罪行為既已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邀約告訴人張本源購買12生肖文物及後續投資之部分: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三人以上共犯上開罪名之部分,新增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共同募集、發行原始股之部分:

核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另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⒊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

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共同公開招募出售增資股之部分:

核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另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則如上開說明,應依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就詐欺張本源之部分;關於共

同募集、發行原始股之部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行,暨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及方瑞豐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關於共同公開招募出售增資股之部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犯行,暨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及方瑞豐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⑴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邀約告訴人張本源購買12生

肖文物及後續投資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欺張本源,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又張本源因受騙而購買12生肖文物及後續之投資,雖係分數筆匯款給方瑞豐(購買12生肖文物部分)及依指示分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後續投資之部分),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⑵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2月27日,共同招攬原始股之部分,渠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舉,暨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所為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自102年5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共同公開招募出售林茂唐所持有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部分,渠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舉,暨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所為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行為,分別屬集合犯。⑶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於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所涉本案犯行中,其中詐騙張本源之行為,係為達後續募集、發行與公開招募出售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同一目的,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共同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及渠等共同公開招募出售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雖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曾秀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罪處斷。又被告劉嘉惠、張家豐、侯秋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其中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與被告方瑞豐經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與被告曾敬翔、林茂唐、方瑞豐、陳麗卿、劉嘉惠、張家豐、吳洋銘、許水清經本案判決增資股之部分,為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公訴意旨認張本源因出資約3,200萬元代為繳交上述羿昇集

團之輔導費用,因而取得方美克斯公司股份之部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涉犯共同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嫌。惟,張本源所出資之金額,係為了負擔方美克斯公司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之費用,並以給予方美克斯公司3億股為條件,而非單純以該款項認股,已敘明如前;何況,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共同邀張本源為上開出資之行為,並非透過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而為,與募集之定義不符,又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發行,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渠等之上述行為既非募集,自無從謂符合同法所指之發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應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本源,致張本源陷於錯誤,而以3,200萬元購買12生肖文物及後續出資投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與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人罔顧我國證券法令,明知未經申報生效募集、發行及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且未具我國證券商之資格,仍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出售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之行為,及經營證券商業務,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更同時以詐欺行為為上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致如【附件:表1-1、1-2】所示之原始股及增資股股東陷於錯誤而投資,受有金錢之損害,總投資金額達【附件:表9-1】所示,情節非輕,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林茂唐曾因犯詐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被告陳麗卿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被告方瑞豐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被告曾敬翔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林阿溪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又被告劉嘉惠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而被告吳洋銘、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均無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在卷可按。再參考被告曾敬翔對部分罪名認罪,被告許水清為認罪表示,其餘被告則否認犯行;又除被告方瑞豐已與張本源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予張本源外,依目前卷內資料,全部被告與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於本案犯行中,屬具有主導權之核心角色,僅為天暢公司幹部之其他被告則立於較次要之地位,惟彼等各自分工參與情形、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仍有區別,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林茂唐等1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曾敬翔固以其當初因相信公司及漂亮之文物,加入天暢公司而誤觸法律,然誠意悔過,且犯行輕微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43頁),被告曾敬翔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曾敬翔係基於相信而進入天暢公司,加入後也是為了藝術而努力,然被告曾敬翔自己有投資,損失了金錢,更因介紹親友投資,致眾叛親離無法獲得諒解,請酌量其主觀犯意,予以從輕量刑等為由,請求給予被告曾敬翔緩刑之宣告;被告林阿溪則以其係投資者,也是被害者,並未讀什麼書等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43頁),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⒉查,被告曾敬翔與林阿溪雖分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所定之形式要件,然考量渠等於本案所為之共同犯行,致【附件:表1-1】、【附件:表1-2】之股東投資方美克斯公司,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依目前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渠等有與受害之投資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本院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①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②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而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前者既屬後者之特別規定,關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復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林茂唐之部分:

被告林茂唐除了以其個人花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收取股款及會員費外(詳【附件:表3-1】、【附件:表3-2】),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股款,亦有轉匯入被告林茂唐之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情形(詳【附件:表4-1】、【附件:表4-2】、【附件:表4-3】),另依【附件:表8-1】及【附件:表8-2】所示之帳戶資金明細及帳冊資料顯示,被告林茂唐有領取天暢公司發放之獎金,此亦經被告林茂唐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其確有領到帳冊卷所載之獎金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89頁),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張本源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林茂唐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則被告林茂唐於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如【附件:表10-1】編號1之各項目所示及加總後如「各被告(法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數額(該金額另列載於附表七編號1)。又如附表六㈠⒈編號2⑶、㈡編號1、2⑴所示被告林茂唐帳戶內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扣押,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各該金融機構禁止被告林茂唐提款及轉帳(准進不准出),此有如附表六㈠⒈、㈡所載之各該證據可佐,惟因各該帳戶仍可能有入款,是各該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仍可能有變動(惟均遠低於被告林茂唐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從而,被告林茂唐如附表七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茂唐所犯罪名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㈠⒈編號2⑶、㈡編號1、2⑴所示被告林茂唐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麗卿之部分:

依【附件:表8-1】及【附件:表8-2】所示之帳戶資金明細及帳冊資料顯示,被告陳麗卿有領取天暢公司發放之獎金,且經被告陳麗卿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其確有領到帳冊卷所載之獎金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0頁),則被告陳麗卿於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如【附件:表10-1】編號2之項目所示及如「各被告(法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數額(該金額另列載於附表七編號2)。又如附表六㈡編號2⑵所示被告陳麗卿帳戶內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12號刑事裁定扣押,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該金融機構禁止被告陳麗卿提款及轉帳(准進不准出),此有如附表六㈡編號2⑵所載之證據可佐,惟因該帳戶仍可能有入款,是該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仍可能有變動(惟均遠低於被告陳麗卿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從而,被告陳麗卿如附表七編號2所載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麗卿所犯罪名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㈡編號2⑵所示被告陳麗卿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方瑞豐之部分:

①被告方瑞豐除了以其個人合庫帳戶收取股款外(詳【附件:

表3-3】】),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股款,亦有轉匯入被告方瑞豐前揭銀行帳戶之情形(詳【附件:表6】),另依【附件:表8-1】及【附件:表8-2】所示之帳戶資金明細及帳冊資料顯示,被告方瑞豐有領取天暢公司發放之獎金,此亦經被告方瑞豐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其確有以現金方式領到帳冊卷所載之獎金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1頁),加計被告方瑞豐向張本源收取出售12生肖文物部分之3,200萬元,則被告方瑞豐於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如【附件:表10-1】編號3之各項目所示及加總後如「各被告(法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數額。

②惟被告方瑞豐就上述出售12生肖文物之部分,業已與告訴人

張本源達成和解,被告方瑞豐同意退還原價,且先退還張本源1,200萬元,餘款2,000萬元則待被告方瑞豐將12生肖文物出售後,償還給張本源一情,有被告方瑞豐與張本源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足考(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53頁),被告方瑞豐既然願意退還向張本源詐得之該3,200萬元,則再對被告方瑞豐就該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則被告方瑞豐分得之犯罪所得,扣除上述不予沒收之部分後,金額如附表七編號3所載。

③又如附表六㈠⒈編號3所示被告方瑞豐帳戶內之財產,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扣押,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該金融機構禁止被告方瑞豐提款及轉帳(准進不准出),此有如附表六㈠所載之證據可佐,惟因該帳戶仍可能有入款,是該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仍可能有變動(惟遠低於被告方瑞豐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方瑞豐如附表七編號3所載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方瑞豐所犯罪名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㈠⒈編號3所示被告方瑞豐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對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依【附件:表8-1】及【附件:表8-2】所示之帳戶資金明細及帳冊資料顯示,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有領取天暢公司發放之獎金,此並經被告曾敬翔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其確有以現金方式領到帳冊卷所載之獎金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6頁);另被告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之獎金,均分別係匯入渠等之個人帳戶內,自足認被告曾敬翔、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確有領得該等獎金無誤。至有關被告林阿溪之獎金部分,其中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發放之獎金部分,係匯入被告林阿溪之妻林廖美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依帳冊卷之記載,自103年4月1日起,天暢公司係發放獎金予「寶鼎軒商行」,惟仍匯入林廖美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發放之獎金則係以現金發放,關此,被告林阿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領到天暢公司所發放的獎金,我有領現金,天暢公司匯到我太太林廖美玉郵局帳戶的金額也是我的獎金,「寶鼎軒商行」是以我太太的名義設立,是我經營的商行,天暢公司發放給「寶鼎軒商行」的獎金,也是給我的獎金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6至97、106頁),自應認【附件:表8-1】及【附件:表8-2】所示有關被告林阿溪之部分,均係被告林阿溪實際領得之獎金無誤。承上,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各自所領得之獎金總額,應如【附件:表8-3】所載。又前述獎金既係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等天暢公司之幹部,於共同參與本案犯罪過程中所領得,自屬渠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再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固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惟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名,而無同條第7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被告曾敬翔、林阿溪、吳洋銘、劉嘉惠、陳美幸、許水清、張家豐、曾秀英、侯秋雲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表10-1】編號4至12之項目所示及如「各被告(法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數額(前揭金額另列載於附表七編號4至12),而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人所犯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對參與人天暢公司及大器公司沒收部分及對參與人許順珠遭扣押之財產不予沒收之部分:

⑴按①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

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以預防財產性之犯罪,防衛財產秩序之安全,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保障其權益外;並課予法院就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認定被告罪責與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程序,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以免二者之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於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⑵又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㈡之沒收欄,聲

請對如附表六所示第三人天暢公司、大器公司與許順珠遭扣案之金融帳戶內財產予以沒收,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之規定,將審判期日通知上開參與人,使渠等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由本院對參與人依法裁判,先此敘明。

⑶天暢公司之部分:

天暢公司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行,而收取【附件:表2-1】至【附件:表2-3】及附表二編號6、11至13所示之款項,業經論述如前,天暢公司自屬因被告林茂唐等為其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再者,天暢公司取得上述款項後,復有匯款至林茂唐之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大器公司之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方瑞豐之合庫帳戶,並發放獎金給被告林茂唐等12名被告之情形,此亦敘明如前(詳【附件:表4-1】、【附件:表4-2】、【附件:表4-3】、【附件:表5-1】、【附件:表5-2】、【附件:表6】、【附件:表8-3】所示)。是以,扣除前述已移轉予他人之部分,天暢公司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表10-2】之計算式及計算後如「天暢公司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數額(該金額另列載於附表七編號13)。又如附表六㈠⒈編號1、2⑴所示天暢公司帳戶內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扣押,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各該金融機構禁止提款及轉帳(准進不准出),此有如附表六㈠⒈所載之各該證據可佐,惟因各該帳戶仍可能有入款,是各該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仍可能有變動(惟均遠低於天暢公司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從而,參與人天暢公司如附表七編號13所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㈠⒈編號1、2⑴所示天暢公司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大器公司之部分:

大器公司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行,而收取【附件:表3-4】、【附件:表3-5】之款項,業經論敘如上,又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股款,亦有轉匯入大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大器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情形(詳【附件:表5-1】、【附件:表5-2】),而依林茂唐以大器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增資股部分是由我專案處理,所以匯入的錢都會轉到大器公司帳戶內,再分配統籌付款等語(見金重訴卷十第76頁),顯見大器公司係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上開金額加總後,大器公司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表10-1】編號13之各項目所示及加總後如「各被告(法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數額(該金額另列載於附表七編號14)。又如附表六㈠⒈編號2⑵、㈡編號2⑶所示大器公司帳戶內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扣押,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各該金融機構禁止提款及轉帳(准進不准出),此有如附表六㈠⒈、㈡所載之各該證據可佐,惟因各該帳戶仍可能有入款,是各該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仍可能有變動(惟均遠低於大器公司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從而,參與人大器公司如附表七編號14所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附表六㈠⒈編號2⑵、㈡編號2⑶所示大器公司遭扣押帳戶內之餘額應予沒收,其餘不足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對參與人許順珠遭扣押之財產不予沒收之部分:

參與人許順珠如附表六㈠⒈編號4所申設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固有被告方瑞豐所匯入之款項(詳如【附件:表7】所示),且許順珠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扣押,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該金融機構禁止提款及轉帳(准進不准出),此有如附表六㈠⒈所載之證據可佐。惟,關於被告方瑞豐匯入前揭款項之原因,參與人許順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開彩券行,方瑞豐叫我私底下幫他下注包牌,亦即指下注六合彩,一星期包牌3次,每次下注金額10多萬元,每星期結算1次,大約3、40萬元,而星展銀行的帳戶是我的支票帳戶,我都是開發票日約2星期的票給收票的人,我叫方瑞豐將一星期要跟我結算1次的錢匯入該帳戶,來支付我所開立支票的錢。我與方瑞豐的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方瑞豐在做什麼,只知道他有在賣古董等語(見金重訴卷十第270至273頁),此並有許順珠與被告方瑞豐間之LINE紀錄在卷可佐(見聲扣卷二第22至115頁),而細譯該等對話內容,確有被告方瑞豐向許順珠簽注、且許順珠計算簽注金額之情形,堪認許順珠所稱,被告方瑞豐係因向其簽注六合彩,始將相關金額匯入其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乙情為實在,則許順珠既非因被告方瑞豐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前揭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許順珠明知被告方瑞豐因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等款項,而被告方瑞豐更非為許順珠實行違法行為,許順珠始因而取得上述款項,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從對參與人許順珠遭扣押如附表六㈠⒈編號4帳戶之財產諭知沒收,爰諭知對上開扣押之財產不予沒收。

㈡扣案物之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78所示之文物,業經天暢公司所買受一情,

業敘明如上,則上開物品即非被告林茂唐等12人所有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1-1、1-1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茂唐所有土地之

所有權狀,而該等土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扣押;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被告林茂唐所有之車輛,業經本院依被告林茂唐之聲請而裁定予以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260號變價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於108年12月26日拍定,拍賣得款541,000元(扣除鑑價費代墊款2,640元後,所餘金額為538,36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31日雄院和108司執助福字第226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金重訴卷十第51頁),然被告林茂唐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動產,並非被告林茂唐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諭知沒收,應待被告林茂唐之犯罪所得有應追徵之情形時,由檢察官依法對扣押之不動產或變得之價金為追徵程序之處理。

⒊附表三編號1-2、1-8、1-10至1-12、1-19、1-24、1-25、2-

2至2-13、2-18、2-23至2-26、2-29至2-34、5-1至5-12所示天暢公司財報、投資承諾協議書、投資合約書、認股、匯款名單、股權確認協議書、公司股東名冊等文件,固係屬與本案相關之天暢公司業務資料,然並非被告等所有,而毋須諭知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1-34至1-36、2-14、2-19至2-22、2-27、2-28所

示之帳戶存摺,該等帳戶雖係供投資人匯款、或天暢公司轉匯投資款之帳戶,業敘明如上,然本院業已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扣押上開帳戶內之財產,應待被告林茂唐、天暢公司或大器公司之犯罪所得有應追徵之情形時,由檢察官依法對扣押帳戶內金額為追徵程序之處理,並無沒收該等帳戶存摺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

⒌附表三編號1-14、1-15所示之紙鈔,係被告林茂唐所有,且

依被告林茂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此係其自己之現金,並非投資人之款項(見金重訴卷十三第10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又附表三其餘扣案物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⒍附表六㈠⒉所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遭扣押之不動

產,應待渠等之犯罪所得有應追徵之情形時,由檢察官依法為追徵程序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均明知方美克斯公司未實際營運,唯一收入來源係由天暢公司提撥營運獲利之一定比例,而方美克斯公司成立後持續處於虧損狀態,擁有之所謂古文物又多為贗品,依該公司之資產及營運、財務狀況,根本不符合美國三大證券市場: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全美證券交易所(AMEX)和那斯達克證券市場(Nasdaq)之上市條件,自無從在美國掛牌上市,而OTCBB只是一個報價交易系統,沒有掛牌上市的條件和標準,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古文物真偽不易判斷,且對於美國證券市場不瞭解,對外宣稱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臺之總代理商,邀請不特定人參觀天暢公司陳列展示之文物,並在天暢公司各營業處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藉此對不特定人誆稱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證券市場IPO上市,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以方美克斯公司將於美國證券市場IPO上市,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因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杜玲等之證述、方美克斯公司股票影本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與方瑞豐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茂唐辯稱:我所認知之IPO是首次公開發行,在我的認知中,美國場外電子交易板OTCBB是公開交易,也算是我認知的IPO;我有跟投資人說只是申請OTCBB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金重訴卷十三第89頁),被告陳麗卿辯稱:我不太清楚IPO的定義,但我們原本是計畫要在美國OTCBB交易,我認為這也算是IPO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1頁),被告方瑞豐辯稱:我英文都不懂,所以不知道IPO的定義,林茂唐只有說要上市、要公開首次,但我都聽不懂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2頁)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方美克斯公司官方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有記載「..

.在新加坡與羿昇金融及羿昇管理行銷有限公司簽約,正式啟動IPO」、「...方美克斯藝術集團透過IPO取得發展資金之長期運作」等文字(見調一卷第16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蓮、被害人潘林麗珠、告訴人黃新晟、告訴人邱騰發、被害人潘德桂、被害人王品淳、被害人張家榕、被害人陳福星、被害人林意萍之證述(詳見附表四編號7、14、21、23至25、30、34、35所示),堪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等,確實有向投資人宣稱、表示方美克斯公司要在美國IPO上市一情。又依卷附網路查詢維基百科網頁關於首次公開募股之定義,首次公開募股(英語:initial public offerings,縮寫:IPO),又名股票市場啟動,是公開上市的一種類型。通過證券交易所,公司首次將本應賣給機構投資人的股票轉而賣給一般公眾等語,有上述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調一卷第160頁);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5年11月18日證櫃金字第1050032513號函暨檢附有關OTCBB之資訊記載:「OTCBB與一般的交易所不同,並不是一個證券發行公司以符合一定財務及非財務要求而上市的交易市場,而是當時由全國證券商協會(NASD),現為美國金融業監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簡稱FINRA)以電子交易系統建立的報價系統,目的在於提供無法正式在美國上市的公司證券,經由提供公開資訊,使這些證券能夠有合法、良好的次級流通的市場,並提供企業股票的流動性與知名度」、「多數大公司如要公開交易會選擇在美國其中一個主要交易所-紐約證券交易所或那斯達克上市。然而,許多公司因無法達到交易所的財務或其他上市要求又或者想規避交易所上市的監管要求,因此選擇在場外交易市場(over-the-counter,OTC)交易」、「在OTCBB上交易的企業,並不是真正的掛牌上市公司,只能叫做在場外交易市場交易,由幾個造市商互相交易,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上市公司,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亦不承認其上市公司地位」等語(見調一卷第205至208頁),足認IPO之意,應係指公司透過證券交易所,首次將股票賣給一般公眾而言,然被告林茂唐等所指欲推動方美克斯公司在OTCBB交易一節(見偵一卷第4頁),並不符合前述IPO之定義。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等對外宣稱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IPO上市、啟動IPO等情,與IPO之定義並不相符。

㈡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緁於調詢中證稱:我記得曾敬翔、

林茂唐、吳洋銘、陳麗卿等人有提過OTCBB等語(見他三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田玉齡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陳美幸等人都告知方美克斯公司是他們到美國OTCBB登記設立,在美國掛牌上市等語(見他三卷第60頁、金重訴卷四第191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邑瑄於調詢中證稱:林茂唐、陳麗卿、陳美幸、林阿溪等人有說方美克斯要先在美國OTCBB交易等語(見他三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說股票是要在OTCBB上市等語(見金重訴卷四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瑞菁於調詢中證稱:張家豐稱因美國那斯達克市場規模很大,且會計審計制度較嚴格,因此方美克斯公司會先選擇在OTCBB上市等語(見調一卷第131頁反面),核與被告林茂唐所辯稱,僅有向投資人宣稱方美克斯公司欲申請在美國OTCBB交易一情相符,自難認被告林茂唐等有何使投資人誤認方美克斯公司將在美國三大證券市場掛牌上市之情形。至方美克斯公司申請在美國OTCBB交易,固不符合IPO之定義,然參以前述櫃買中心前揭函文暨所附之資料,OTCBB係提供無法正式在美國上市的公司證券,能夠有合法、良好的次級流通市場,則被告林茂唐等辯稱,其因OTCBB可公開交易,而自己認為亦屬IPO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林茂唐等宣稱方美克斯公司將在美國IPO之情,係基於對投資人施用詐術之犯意,此部分尚難逕謂有何詐偽之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茂唐3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茂唐等3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茂唐等3人之認定。則本件就被告林茂唐等3人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林茂唐等3人犯罪,且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林茂唐等3人經判處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依據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 ││之建物,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1 │銅鎏金嵌玉蓮鶴四羊方尊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4-1 │├──┼─────────────┼───┼────────┼────────┤│2 │金屬彩繪仕女俑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2,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4-2 │├──┼─────────────┼───┼────────┼────────┤│3 │金龍首鳳紋提壺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4-3 │├──┼─────────────┼───┼────────┼────────┤│4 │瓷胎畫琺瑯清高宗乾隆帝后像│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抱月瓶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4-4 │├──┼─────────────┼───┼────────┼────────┤│5 │青銅鏤空梅釘四龍蓋豆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4-6 │├──┼─────────────┼───┼────────┼────────┤│6 │青銅鳳鳥銜環鏤空熏爐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4-7 │├──┼─────────────┼───┼────────┼────────┤│7 │青銅螭龍耳簋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8,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4-8 │├──┼─────────────┼───┼────────┼────────┤│8 │青銅錯金銀龜馱形燈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紀載為青銅│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錯金銀龜馱形) │ │ │號4-9,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4-9 │├──┼─────────────┼───┼────────┼────────┤│9 │戰國青銅鳥尊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0 │├──┼─────────────┼───┼────────┼────────┤│10 │青銅螭龍紋雙耳活環壺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1 │├──┼─────────────┼───┼────────┼────────┤│11 │銅錯金銀嵌綠松石跽坐人俑燈│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座2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2 │├──┼─────────────┼───┼────────┼────────┤│12 │青銅猴鈕蓋提鏈龍流方盉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3 │├──┼─────────────┼───┼────────┼────────┤│13 │青銅鏤空蟠螭紋鑑罐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4 │├──┼─────────────┼───┼────────┼────────┤│14 │青銅獸首流鳥蓋鼎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5 │├──┼─────────────┼───┼────────┼────────┤│15 │青銅鏤空蟠虺紋三足蓋鼎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6 │├──┼─────────────┼───┼────────┼────────┤│16 │青銅四龍四鳳方彝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7 │├──┼─────────────┼───┼────────┼────────┤│17 │青銅斝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8 │├──┼─────────────┼───┼────────┼────────┤│18 │青銅虎柄鳥尊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1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19 │├──┼─────────────┼───┼────────┼────────┤│19 │青銅羊鈕蓋提鏈龍流方盉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2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20 │├──┼─────────────┼───┼────────┼────────┤│20 │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壺│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2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21 │├──┼─────────────┼───┼────────┼────────┤│21 │青銅四聯鼎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2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22 │├──┼─────────────┼───┼────────┼────────┤│22 │青銅錯金銀幾何紋人形燈座1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2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23 │├──┼─────────────┼───┼────────┼────────┤│23 │青銅錯金銀幾何紋鳥壺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2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24 │├──┼─────────────┼───┼────────┼────────┤│24 │青銅嵌銀鏤空鳳鈕獸座薰壺1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扣押物品目錄表紀載為青銅│ │ │號4-25,起訴書附││ │嵌銀鏤空鳳鈕獸座薰爐) │ │ │表二編號4-25 │├──┼─────────────┼───┼────────┼────────┤│25 │聯禁龍耳對壺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2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26 │├──┼─────────────┼───┼────────┼────────┤│26 │青銅雙翼神獸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2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27 │├──┼─────────────┼───┼────────┼────────┤│27 │青銅錯金銀鳥柄燭台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2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28 │├──┼─────────────┼───┼────────┼────────┤│28 │鳥手獸形尊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紀載為鳥首│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獸形尊) │ │ │號4-2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29 │├──┼─────────────┼───┼────────┼────────┤│29 │青銅錯銀雙翼神獸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0 │├──┼─────────────┼───┼────────┼────────┤│30 │瓷胎畫琺瑯櫻桃戲春詩圖紋棒│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鎚瓶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1 │├──┼─────────────┼───┼────────┼────────┤│31 │洋彩瑞芝花卉纏枝紋尊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2 │├──┼─────────────┼───┼────────┼────────┤│32 │釉裏紅螭龍耳孔雀花卉紋壺1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9頁││ │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3 │├──┼─────────────┼───┼────────┼────────┤│33 │五彩龍鳳紋果盒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4 │├──┼─────────────┼───┼────────┼────────┤│34 │鎏金龜負論語玉燭銀酒籌器1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5 │├──┼─────────────┼───┼────────┼────────┤│35 │三彩包金仕女俑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6 │├──┼─────────────┼───┼────────┼────────┤│36 │仿青銅釉六角雙耳瓶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7 │├──┼─────────────┼───┼────────┼────────┤│37 │釉裏紅纏枝牡丹紋碗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8 │├──┼─────────────┼───┼────────┼────────┤│38 │黑定描金花玉壺春瓶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3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39 │├──┼─────────────┼───┼────────┼────────┤│39 │鎏金銅龍朱雀燈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0 │├──┼─────────────┼───┼────────┼────────┤│40 │鎏金銅嵌寶朱雀擎蓮蓋豆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1 │├──┼─────────────┼───┼────────┼────────┤│41 │料胎畫琺瑯雉雞牡丹玉壺春瓶│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2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2 │├──┼─────────────┼───┼────────┼────────┤│42 │鎏金銅嵌寶絡紋龍鈕蓋盉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3 │├──┼─────────────┼───┼────────┼────────┤│43 │瓷胎仿掐絲琺瑯蓮紋雙耳蓋壺│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0頁││ │連座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4 │├──┼─────────────┼───┼────────┼────────┤│44 │瓷胎畫琺瑯盤螭龍六角瓶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5 │├──┼─────────────┼───┼────────┼────────┤│45 │瓷胎畫琺瑯五管瓶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6 │├──┼─────────────┼───┼────────┼────────┤│46 │影青魚瓶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7 │├──┼─────────────┼───┼────────┼────────┤│47 │鑲寶石龍鳳紋提樑蓋罐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8 │├──┼─────────────┼───┼────────┼────────┤│48 │汝窯包金三足洗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4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49 │├──┼─────────────┼───┼────────┼────────┤│49 │青銅五牛筒形貯貝器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0 │├──┼─────────────┼───┼────────┼────────┤│50 │瓷胎畫琺瑯山水魚藻詩文圖蓮│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座轉心碗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1 │├──┼─────────────┼───┼────────┼────────┤│51 │汝窯包銀口三羊尊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2 │├──┼─────────────┼───┼────────┼────────┤│52 │宣德藏文青花蓋罐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3 │├──┼─────────────┼───┼────────┼────────┤│53 │藍地粉彩花鳥詩圖紋帶蓋梅瓶│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4 │├──┼─────────────┼───┼────────┼────────┤│54 │金地粉彩山海托金爵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5 │├──┼─────────────┼───┼────────┼────────┤│55 │洋彩吉慶有餘套瓶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6 │├──┼─────────────┼───┼────────┼────────┤│56 │金屬彩繪騎射俑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7 │├──┼─────────────┼───┼────────┼────────┤│57 │黃地軋道粉彩勾蓮紋梅瓶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8 │├──┼─────────────┼───┼────────┼────────┤│58 │仿青銅釉刻花天球瓶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59 │├──┼─────────────┼───┼────────┼────────┤│59 │瓷胎畫琺瑯彩三國人物紋瓶1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0 │├──┼─────────────┼───┼────────┼────────┤│60 │水晶包銀累絲鎏金嵌百寶塔式│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寶罐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1 │├──┼─────────────┼───┼────────┼────────┤│61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天鵝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2 │├──┼─────────────┼───┼────────┼────────┤│62 │銅鏨胎鎏金龍紋掐絲琺瑯蓋盒│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3 │├──┼─────────────┼───┼────────┼────────┤│63 │藍地畫琺瑯富貴三多紋龍耳瓶│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4 │├──┼─────────────┼───┼────────┼────────┤│64 │青花飛鳳麒麟為花瓶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5 │├──┼─────────────┼───┼────────┼────────┤│65 │仿宋鈞窯玫瑰紫花口三足洗1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2頁││ │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6 │├──┼─────────────┼───┼────────┼────────┤│66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蓮紋雙耳蓋│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壺連座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7 │├──┼─────────────┼───┼────────┼────────┤│67 │銅胎鎏金畫琺瑯雙連蓋罐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8 │├──┼─────────────┼───┼────────┼────────┤│68 │銅鏨胎鎏金畫琺瑯海棠花式瓶│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6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69 │├──┼─────────────┼───┼────────┼────────┤│69 │銅胎鎏金鏨胎龍紋掐絲琺瑯執│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壺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0 │├──┼─────────────┼───┼────────┼────────┤│70 │青銅銀人首鳥身立像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1 │├──┼─────────────┼───┼────────┼────────┤│71 │銅嵌玉鳳鈕香薰爐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2 │├──┼─────────────┼───┼────────┼────────┤│72 │銅嵌玉香薰爐(1對)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3 │├──┼─────────────┼───┼────────┼────────┤│73 │掐絲琺瑯雙龍耳牡丹開窗清供│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紋抱月瓶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4 │├──┼─────────────┼───┼────────┼────────┤│74 │青銅尊盤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5 │├──┼─────────────┼───┼────────┼────────┤│75 │銅嵌玉四龍升鼎1個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6 │├──┼─────────────┼───┼────────┼────────┤│76 │鎏金銅鏤空嵌玉鳳鳥轉心燈座│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3頁││ │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7 │├──┼─────────────┼───┼────────┼────────┤│77 │青銅神人紋雙鳥力士雙面鼓1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4頁││ │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8 │├──┼─────────────┼───┼────────┼────────┤│78 │青銅鏤空蟠虺梅釘獸首啣還葉│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24頁││ │蓋方罍1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7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4-79 │├──┴─────────────┴───┴────────┴────────┤│以下為未扣案之文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79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包袱雙聯瓶│ │否。 │天暢藏珍第32頁 ││ │1個 │ │ │ │├──┼─────────────┼───┼────────┼────────┤│80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16頁 ││ │像子鼠1個 │ │ │ │├──┼─────────────┼───┼────────┼────────┤│81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17頁 ││ │像丑牛1個 │ │ │ │├──┼─────────────┼───┼────────┼────────┤│82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18頁 ││ │像寅虎1個 │ │ │ │├──┼─────────────┼───┼────────┼────────┤│83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19頁 ││ │像卯兔1個 │ │ │ │├──┼─────────────┼───┼────────┼────────┤│84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20頁 ││ │像辰龍1個 │ │ │ │├──┼─────────────┼───┼────────┼────────┤│85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21頁 ││ │像巳蛇1個 │ │ │ │├──┼─────────────┼───┼────────┼────────┤│86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22頁 ││ │像午馬1個 │ │ │ │├──┼─────────────┼───┼────────┼────────┤│87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23頁 ││ │像未羊1個 │ │ │ │├──┼─────────────┼───┼────────┼────────┤│88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24頁 ││ │像申猴1個 │ │ │ │├──┼─────────────┼───┼────────┼────────┤│89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25頁 ││ │像酉雞1個 │ │ │ │├──┼─────────────┼───┼────────┼────────┤│90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26頁 ││ │像戌狗1個 │ │ │ │├──┼─────────────┼───┼────────┼────────┤│91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二生肖座│張本源│否。 │天暢藏珍第27頁 ││ │像亥豬1個 │ │ │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 金額 │ 金融機構 │ 戶名/帳號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2月2日 │2,500,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林茂唐/000000000000號 │├──┼───────┼───────┼────────┼────────────┤│ 2 │101年2月6日 │1,340,000元 │同上 │同上 │├──┼───────┼───────┼────────┼────────────┤│ 3 │101年2月7日 │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4 │101年2月8日 │1,840,000元 │同上 │同上 │├──┼───────┼───────┼────────┼────────────┤│ 5 │101年3月2日 │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 6 │101年8月20日 │2,900,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天暢公司/000000000000號 │├──┼───────┼───────┼────────┼────────────┤│ 7 │101年12月27日 │紐幣62,500元 │WESTPAC NEW │羿昇金融和證券有限公司 ││ │ │(1,492,500元) │ZEALAND LIMITED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ANZ BANK NEUW │ ││ │ │ │ZEALAND LIMITED │ ││ │ │ │) │ │├──┼───────┼───────┼────────┼────────────┤│ 8 │101年12月27日 │新幣62,500元 │DBS BANK LTD. │羿昇管理行銷有限公司 ││ │ │(1,488,125元) │(起訴書誤載為 │ ││ │ │ │FIRST COMMERCIAL│ ││ │ │ │BANK,SINGAPORE)│ │├──┼───────┼───────┼────────┼────────────┤│ 9 │101年12月27日 │紐幣125,000元 │WESTPAC NEW │羿昇金融和證券有限公司 ││ │ │(2,985,000元) │ZEALAND LIMITED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ANZ BANK NEUW │ ││ │ │ │ZEALAND LIMITED │ ││ │ │ │) │ │├──┼───────┼───────┼────────┼────────────┤│10 │102年1月25日 │美元100,000元 │JPMORGAN CHASE │方美克斯公司 ││ │ │(2,918,000元) │BANK,N.A │ │├──┼───────┼───────┼────────┼────────────┤│11 │102年1月25日 │3,000,000元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天暢公司/000000000000號 │├──┼───────┼───────┼────────┼────────────┤│12 │102年6月14日 │2,000,000元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天暢公司/0000000000號 │├──┼───────┼───────┼────────┼────────────┤│13 │103年4月9日 │5,940,000元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天暢公司/0000000000號 │├──┴───────┼───────┴────────┴────────────┤│ 合計 │32,403,625元 │└──────────┴─────────────────────────────┘附表三:

┌──────────────────────────────────────┐│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2及內部相通樓層,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1-1 ○○○區○○段○○○○○○○○○號土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地建物所有權狀2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1 │├──┼─────────────┼───┼────────┼────────┤│1-2 │天暢公司財報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2 │├──┼─────────────┼───┼────────┼────────┤│1-3 │天印基金會資料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3 │├──┼─────────────┼───┼────────┼────────┤│1-4 │大器公司投資契約2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4,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4 │├──┼─────────────┼───┼────────┼────────┤│1-5 │大器公司資料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5,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5 │├──┼─────────────┼───┼────────┼────────┤│1-6 │大器公司營運企劃書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6,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6 │├──┼─────────────┼───┼────────┼────────┤│1-7 │2012年記事本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7,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7 │├──┼─────────────┼───┼────────┼────────┤│1-8 │藝品清單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8,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8 │├──┼─────────────┼───┼────────┼────────┤│1-9 │筆記本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9,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1-9 │├──┼─────────────┼───┼────────┼────────┤│1-10│藝品照片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0 │├──┼─────────────┼───┼────────┼────────┤│1-11│承諾協議書2張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4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1 │├──┼─────────────┼───┼────────┼────────┤│1-12│古文物買賣合約書5張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2 │├──┼─────────────┼───┼────────┼────────┤│1-13│名片1張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3 │├──┼─────────────┼───┼────────┼────────┤│1-14│100元新臺幣紙鈔88張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4 │├──┼─────────────┼───┼────────┼────────┤│1-15│100元人民幣紙鈔81張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5 │├──┼─────────────┼───┼────────┼────────┤│1-16│手寫筆記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6 │├──┼─────────────┼───┼────────┼────────┤│1-17○○○鄉○○段○○○○○○○○○號土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影本2張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7 │├──┼─────────────┼───┼────────┼────────┤│1-18│2014年記事本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8 │├──┼─────────────┼───┼────────┼────────┤│1-19│天暢公司投資合約書-黃宇陽1│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1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19 │├──┼─────────────┼───┼────────┼────────┤│1-20│AJD-8088車號000轎車(含行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照)1輛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0 │├──┼─────────────┼───┼────────┼────────┤│1-21│臺灣酵力公司投資合約書2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1 │├──┼─────────────┼───┼────────┼────────┤│1-22│大器公司投資契約-張本源、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5頁││ │葉素卿2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2 │├──┼─────────────┼───┼────────┼────────┤│1-23│林茂唐台銀支票簿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3 │├──┼─────────────┼───┼────────┼────────┤│1-24│認股、匯款名單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4 │├──┼─────────────┼───┼────────┼────────┤│1-25│林茂唐會員組織表2張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5 │├──┼─────────────┼───┼────────┼────────┤│1-26│2016年記事本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6 │├──┼─────────────┼───┼────────┼────────┤│1-27│大器公司台銀存摺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7 │├──┼─────────────┼───┼────────┼────────┤│1-28│陳娟娟台銀存摺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8 │├──┼─────────────┼───┼────────┼────────┤│1-29│林茂唐玉山銀行支票簿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2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29 │├──┼─────────────┼───┼────────┼────────┤│1-30│林茂唐SONY手機1支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30 │├──┼─────────────┼───┼────────┼────────┤│1-31│林茂唐ASUS手機1支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31 │├──┼─────────────┼───┼────────┼────────┤│1-32│大器內蘊公司電腦資料光碟1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片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32 │├──┼─────────────┼───┼────────┼────────┤│1-33│林茂唐華南銀行存摺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6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33 │├──┼─────────────┼───┼────────┼────────┤│1-34│林茂唐花旗銀行存摺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34 │├──┼─────────────┼───┼────────┼────────┤│1-35│林茂唐玉山銀行存摺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35 │├──┼─────────────┼───┼────────┼────────┤│1-36│林茂唐台銀存摺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3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1-36 │├──┴─────────────┴───┴────────┴────────┤│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大器內蘊公司辦公處所) ││,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2-1 │林茂唐筆記本6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1 │├──┼─────────────┼───┼────────┼────────┤│2-2 │手記投資名單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2 │├──┼─────────────┼───┼────────┼────────┤│2-3 │FMAC股東名冊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3,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3 │├──┼─────────────┼───┼────────┼────────┤│2-4 │公司股東名冊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4,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4 │├──┼─────────────┼───┼────────┼────────┤│2-5 │保密約定書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5,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5 │├──┼─────────────┼───┼────────┼────────┤│2-6 │投資認購同意書(空白)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6,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6 │├──┼─────────────┼───┼────────┼────────┤│2-7 │投資履約契約書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7,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7 │├──┼─────────────┼───┼────────┼────────┤│2-8 │協議書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8,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8 │├──┼─────────────┼───┼────────┼────────┤│2-9 │投資承諾協議書3張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9,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2-9 │├──┼─────────────┼───┼────────┼────────┤│2-10│天暢公司股東協議書1張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0 │├──┼─────────────┼───┼────────┼────────┤│2-11│FMAC股票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7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1 │├──┼─────────────┼───┼────────┼────────┤│2-12│重要合約文件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2 │├──┼─────────────┼───┼────────┼────────┤│2-13│職工通訊錄2張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3 │├──┼─────────────┼───┼────────┼────────┤│2-14│大器內蘊公司台銀存摺4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4 │├──┼─────────────┼───┼────────┼────────┤│2-15│天韻創藝公司台銀存摺5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5 │├──┼─────────────┼───┼────────┼────────┤│2-16│大器內蘊公司國泰世華存摺2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6,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6 │├──┼─────────────┼───┼────────┼────────┤│2-17│大器國際行銷公司玉山銀行存│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摺2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7 │├──┼─────────────┼───┼────────┼────────┤│2-18│股權確認協議書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8 │├──┼─────────────┼───┼────────┼────────┤│2-19│天暢公司台銀存摺2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1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19 │├──┼─────────────┼───┼────────┼────────┤│2-20│天暢公司花旗存摺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20 │├──┼─────────────┼───┼────────┼────────┤│2-21│林茂唐玉山銀行存摺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21 │├──┼─────────────┼───┼────────┼────────┤│2-22│林茂唐台銀存摺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22 │├──┼─────────────┼───┼────────┼────────┤│2-23│股權確認協議書8箱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3-1至2-23-8││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號2-23 │├──┼─────────────┼───┼────────┼────────┤│2-24│認股會員名冊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24 │├──┼─────────────┼───┼────────┼────────┤│2-25│天暢公司IPO獎勵表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5,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25 │├──┼─────────────┼───┼────────┼────────┤│2-26│古董目錄2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6-1至2-26-2││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號2-26 │├──┼─────────────┼───┼────────┼────────┤│2-27│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存摺8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7,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27 │├──┼─────────────┼───┼────────┼────────┤│2-28│天暢公司台銀存摺16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8,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28 │├──┼─────────────┼───┼────────┼────────┤│2-29│台銀收支明細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29,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29 │├──┼─────────────┼───┼────────┼────────┤│2-30│總公司員工薪資表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3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30 │├──┼─────────────┼───┼────────┼────────┤│2-31│請款單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3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31 │├──┼─────────────┼───┼────────┼────────┤│2-32│天暢公司匯款水單1份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3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32 │├──┼─────────────┼───┼────────┼────────┤│2-33│獎金支出轉帳傳票1本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3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33,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33 │├──┼─────────────┼───┼────────┼────────┤│2-34│資料光碟7片 │林茂唐│否。 │原警聲搜卷第4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2-34,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2-34 │├──┴─────────────┴───┴────────┴────────┤│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 ││之建物,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4-5 │陳麗卿SONY手機1支 │陳麗卿│否。 │原警聲搜卷第17頁││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4-5,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4-5 │├──┴─────────────┴───┴────────┴────────┤│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及內部相通樓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是否沒收 │ 備註 │├──┼─────────────┼───┼────────┼────────┤│5-1 │陳美幸票券轉股權契約1份 │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1,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1 │├──┼─────────────┼───┼────────┼────────┤│5-2 │曾敏傑網路博物館加盟商資料│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1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2,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2 │├──┼─────────────┼───┼────────┼────────┤│5-3 │黃若閔網路博物館加盟商資料│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1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3,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3 │├──┼─────────────┼───┼────────┼────────┤│5-4 │陳美玉股權確認協議書1份 │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4,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4 │├──┼─────────────┼───┼────────┼────────┤│5-5 │黃宇陽網路博物館加盟商資料│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1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5,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5 │├──┼─────────────┼───┼────────┼────────┤│5-6 │陳美幸契約承諾協議書1份 │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6,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6 │├──┼─────────────┼───┼────────┼────────┤│5-7 │陳美幸FMAC方美克斯公司股票│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1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7,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7 │├──┼─────────────┼───┼────────┼────────┤│5-8 │天暢公司新聞宣傳資料1份 │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8,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8 │├──┼─────────────┼───┼────────┼────────┤│5-9 │莊淑芬FMAC方美克斯公司股票│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1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9,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5-9 │├──┼─────────────┼───┼────────┼────────┤│5-10│侯秋雲FMAC方美克斯公司股票│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1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10,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5-10 │├──┼─────────────┼───┼────────┼────────┤│5-11│天暢公司策展活動票卷1份 │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11,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5-11 │├──┼─────────────┼───┼────────┼────────┤│5-12│天暢公司加盟商契約1份 │陳美幸│否。 │原警聲搜卷第33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5-12,起訴書附││ │ │ │ │表二編號5-12 │├──┴─────────────┴───┴────────┴────────┤│105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6-1 │摘星山莊資產清冊1本 │夏嘉宏│否。 │原警聲搜卷第2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6-1,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6-1 │├──┼─────────────┼───┼────────┼────────┤│6-2 │通訊錄2張 │夏嘉宏│否。 │原警聲搜卷第2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6-2,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6-2 │├──┼─────────────┼───┼────────┼────────┤│6-3 │名片2張 │夏嘉宏│否。 │原警聲搜卷第2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6-3,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6-3 │├──┼─────────────┼───┼────────┼────────┤│6-4 │夏嘉宏電腦資料光碟1片 │夏嘉宏│否。 │原警聲搜卷第28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6-4,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6-4 │├──┴─────────────┴───┴────────┴────────┤│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7-1 │ASUS行動電話1支 │陳美幸│否。 │原他二卷第161頁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一列,起訴書附表││ │ │ │ │二編號7-1 │└──┴─────────────┴───┴────────┴────────┘附表四:

┌─┬───┬──────────┬─────────────────┬────┬────────┐│編│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及標的│投資經過 │相關被告│ 證據出處 ││號│ │ │ │ │ │├─┼───┼──────────┼─────────────────┼────┼────────┤│1 │告訴人│①103年9月間,以其自│103年9月間,杜玲陪同友人陳彩草前往│林茂唐、│①證人杜玲於調詢││ │杜玲 │ 己、姐姐杜娟、兒子│天暢公司臺中辦公室,瞭解天暢公司所│陳麗卿、│之證述(他一卷第││ │ │ 黃奕謀、女兒黃若榳│販賣股票即將來要在美國上市之方美克│曾敬翔、│147至149頁) ││ │(【附│ 、友人曾敏傑名義各│斯公司情形。 │吳洋銘、│②證人杜玲於偵訊││ │件:表│ 繳納7萬2千元成為加│①杜玲至天暢公司臺中辦公室參觀時,│陳美幸、│之具結證述(他一││ │1-2】 │ 盟商。 │ 係由協理曾秀英接待,曾秀英介紹方│曾秀英、│卷第181至185、27││ │154、1│②103年9至11月間,陸│ 美克斯公司,且現場有展示一部份文│侯秋雲 │4至275頁) ││ │54-2、│ 續投資1,100萬元( │ 物,曾秀英有表示文物是真的,否則│ │③證人杜玲於本院││ │154-3 │ 開立支票6張),購 │ 怎麼公開展示,並介紹購買方美克斯│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154-│ 買方美克斯股票,杜│ 公司股票的2個方案。(金重訴卷四 │ │(金重訴卷四第31││ │4) │ 玲為41萬股(其中1 │ 第310至311頁) │ │0至358頁) ││ │ │ 萬股係贈股)、杜娟│②杜玲為了更深入瞭解,相隔1星期後 │ │④揭露合作保密書││ │ │ 為10萬股、黃奕謀為│ ,與友人陳彩草、曾之瑩及另名友人│ │、加盟投資營銷揭││ │ │ 25萬股、黃若榳為25│ 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 │ │露、營銷服務顧問││ │ │ 萬股。(增資股) │ 21樓之4之天暢公司。接待人員係天 │ │合約、「特約加盟││ │ │ │ 暢公司高雄營業處之處長陳美幸,陳│ │專賣」經銷權益契││ │ │ │ 美幸及一些協理、業務員(其中1名 │ │約書、契約承諾協││ │ │ │ 為侯秋雲),圍著杜玲等人不斷遊說│ │議書、FMAC普通股││ │ │ │ ,並帶杜玲等人參觀天暢公司之文物│ │權收購投資確認書││ │ │ │ 。(金重訴卷四第311頁) │ │(他一卷第154至1││ │ │ │③杜玲等人於參觀後詢問陳美幸,文物│ │61頁) ││ │ │ │ 是否均為真的,陳美幸表示當然是真│ │⑤杜玲、杜娟、黃││ │ │ │ 的,都是經過鑑定的。之後杜玲等人│ │奕謀、黃若榳之方││ │ │ │ 至陳美幸之辦公室泡茶時,林茂唐、│ │美克斯股票(股票││ │ │ │ 陳麗卿、吳洋銘亦均至該辦公室,吳│ │號碼:1335、1336││ │ │ │ 洋銘手上拿著1支花瓶,稱該花瓶叫 │ │、1337、1338)影││ │ │ │ 釉裡紅,價值好幾億,林茂唐復稱方│ │本(他一卷第163 ││ │ │ │ 美克斯公司要循著阿里巴巴之模式在│ │至166頁) ││ │ │ │ 美國上市,公司的古董很多,隨便賣│ │ ││ │ │ │ 1個就好幾億,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完 │ │ ││ │ │ │ 全沒風險,陳麗卿亦稱,會到公司參│ │ ││ │ │ │ 觀都是有福報、老天挑選的,陳美幸│ │ ││ │ │ │ 則稱,若當天決定投資,會給予股票│ │ ││ │ │ │ 股數之優惠,林茂唐亦稱,公司未來│ │ ││ │ │ │ 的股價會很好,陳美幸並照著投資獲│ │ ││ │ │ │ 利表上之時間告知,1年後股價會上 │ │ ││ │ │ │ 升至少10元以上,杜玲因而於當日投│ │ ││ │ │ │ 資B方案。(金重訴卷四第311頁) │ │ ││ │ │ │④104年底至105年初間,林茂唐曾向杜│ │ ││ │ │ │ 玲表示,公司展覽的文物都是真品,│ │ ││ │ │ │ 總價值達臺幣百億元,並將此情告知│ │ ││ │ │ │ 很多投資人。(他一卷第182頁反面 │ │ ││ │ │ │ ) │ │ ││ │ │ │⑤杜玲於投資時所交付之支票或現金均│ │ ││ │ │ │ 是交給陳麗卿。(他一卷第183頁) │ │ ││ │ │ │⑥杜玲加碼投資時,林茂唐有強調方美│ │ ││ │ │ │ 克斯公司1年後會上市,且股票價值 │ │ ││ │ │ │ 上看美金100元。(他一卷第182頁)│ │ ││ │ │ │⑦杜玲有參加過天暢公司於臺中舉辦之│ │ ││ │ │ │ 說明會數次,說明會大約10至20人參│ │ ││ │ │ │ 加,林茂唐及曾敬翔均上台講課,講│ │ ││ │ │ │ 課內容為方美克斯公司未來之發展、│ │ ││ │ │ │ 願景很好,股價會很高。(他一卷第│ │ ││ │ │ │ 183頁反面) │ │ │├─┼───┼──────────┼─────────────────┼────┼────────┤│2 │告訴人│①100年年底至101年間│溫英竹原與林茂唐、陳麗卿為好友,於│林茂唐、│①證人溫英竹於調││ │溫英竹│ ,投資100萬元,購 │100年年底至101年間,林茂唐、陳麗卿│陳麗卿 │詢之證述(他一卷││ │ │ 買35萬股方美克斯股│邀約溫英竹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 │ │第190至193頁) ││ │(【附│ 票(原始股)。 │①林茂唐、陳麗卿向溫英竹稱,渠等可│ │②證人溫英竹於偵││ │件:表│②102年間,繳納5萬4 │ 以將古文物變成股票,股票變成鈔票│ │訊之具結證述(他││ │1-1】 │ 千元,成為天暢公司│ ,且全世界只有這支股票。(金重訴│ │一卷第198至201頁││ │57) │ 之加盟商;104年4月│ 卷四第39頁) │ │) ││ │ │ 10日,繳納43萬2千 │②溫英竹在決定投資前,林茂唐、陳麗│ │③證人溫英竹於本││ │ │ 元加盟費用。 │ 卿有帶溫英竹前往大寮工業區之倉庫│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 │ │ 看過文物,林茂唐、陳麗卿均有稱文│ │述(金重訴卷五第││ │ │ │ 物都是真的;另溫英竹也曾前往方瑞│ │38至59頁) ││ │ │ │ 豐的工作室參觀文物,當時林茂唐、│ │④溫英竹之方美克││ │ │ │ 陳麗卿夫妻在場,方瑞豐也在場,剛│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 好有人拿古董給方瑞豐鑑定。(金重│ │:1057)影本(他││ │ │ │ 訴卷四第42、51頁) │ │一卷第196頁) ││ │ │ │③林茂唐於102年9月11日在高雄寒軒飯│ │ ││ │ │ │ 店舉辦之股東會中,曾稱股票已經漲│ │ ││ │ │ │ 到每股新臺幣45元,將來方美克斯公│ │ ││ │ │ │ 司上市,每股會漲到新臺幣2千多元 │ │ ││ │ │ │ ,上市約需時3年。(金重訴卷四第 │ │ ││ │ │ │ 43至44、50頁) │ │ │├─┼───┼──────────┼─────────────────┼────┼────────┤│3 │被害人│①103年11月11日,繳 │103年間,陳合昇經由林阿溪之女兒林 │林阿溪 │①證人陳合昇於調││ │陳合昇│ 納7萬2千元,成為天│惠如之介紹,前往高雄市○○區○○路│ │詢之證述(他一卷││ │(原名│ 暢公司之加盟商。 │之天暢公司參觀。 │ │第35至36頁反面、││ │陳泓宇│②103年11月間,投資 │①參觀時,由林阿溪介紹文物與方美克│ │第260至262頁反面││ │,後改│ 30萬元,購買1萬5千│ 斯公司之股票,林阿溪有說公司的文│ │) ││ │為陳慶│ 股方美克斯股票。(│ 物都是真的,價值不斐,至少10億元│ │②證人陳合昇於偵││ │原,復│ 增資股) │ 以上,並說現在認購方美克斯公司的│ │訊之具結證述(他││ │改為陳│(上開金額分2次交付 │ 股票比較優惠,現在當作存錢,股票│ │一卷第383至385頁││ │合昇)│,第1次係交付現金, │ 在美國上市後,會有數倍獲利。(他│ │反面) ││ │ │第2次於103年11月20日│ 一卷第383頁反面、第384頁) │ │③陳合昇之方美克││ │(【附│,匯款27萬2千元至天 │②林阿溪有說可以找其他人來加盟投資│ │斯股票(股票號碼││ │件:表│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一卷第384 │ │:1558,登載姓名││ │1-2】 │ │ 頁反面) │ │為陳泓宇)影本(││ │396) │ │ │ │他一卷第265頁) ││ │ │ │ │ │④天暢公司開立之││ │ │ │ │ │統一發票(他一卷││ │ │ │ │ │第264頁) ││ │ │ │ │ │⑤方美克斯公司開││ │ │ │ │ │立之發票(他一卷││ │ │ │ │ │第266頁) ││ │ │ │ │ │⑥網路博物館加盟││ │ │ │ │ │商資料(他一卷第││ │ │ │ │ │267至270頁) ││ │ │ │ │ │⑦天暢公司臺灣銀││ │ │ │ │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 │ │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 │ │調三卷第163頁) │├─┼───┼──────────┼─────────────────┼────┼────────┤│4 │告訴人│①102年6月間,委請友│102年間,曾郁婷經由侯秋雲之邀請, │侯秋雲、│①證人曾郁婷於調││ │曾郁婷│ 人刷卡繳納7萬2千元│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1樓 │林茂唐、│詢之證述(他一卷││ │ │ ,成為天暢公司之加│之4的天暢公司參觀。 │陳麗卿、│第278至281頁反面││ │(【附│ 盟商。 │①參觀時,由侯秋雲及高雄處處長陳美│方瑞豐、│) ││ │件:表│②102年9至11月間,投│ 幸解說,渠等表示天暢公司係方美克│曾敬翔、│②證人曾郁婷於偵││ │1-2】 │ 資現金30萬元,103 │ 斯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方美克斯公│陳美幸、│訊之具結證述(他││ │442) │ 年1、2月間,投資現│ 司與天暢公司係從事古董展示業務,│吳洋銘、│一卷第347至350頁││ │ │ 金30萬元,購買方美│ 未來獲利可期,目前方美克斯公司在│張家豐 │) ││ │ │ 克斯股票,並獲贈股│ 美國申請上市,經美國輔導上市廠商│ │③曾郁婷之方美克││ │ │ ,共計持有方美克斯│ 評估每股為1.5元美金,預計於104年│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股票11萬8千股。( │ 3、4月間就會上市,現在投資方美克│ │:1567)影本(他││ │ │ 增資股) │ 斯公司股票,未來上市後每股將上看│ │一卷第285頁) ││ │ │ │ 10元美金。(他一卷第278頁) │ │ ││ │ │ │②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陳美幸、│ │ ││ │ │ │ 侯秋雲均曾稱展場的文物都是真品,│ │ ││ │ │ │ 價值至少數10億元以上,且以此擔保│ │ ││ │ │ │ 投資人的投資。(他一卷第279頁) │ │ ││ │ │ │③說明會的部分,林茂唐、曾敬翔都會│ │ ││ │ │ │ 講課,曾敬翔大部分都是說天暢公司│ │ ││ │ │ │ 加盟制度,有時候也會說方美克斯公│ │ ││ │ │ │ 司的部分,文物的部分都是臺南處的│ │ ││ │ │ │ 協理吳洋銘在講的;陳麗卿偶爾會講│ │ ││ │ │ │ 課;張家豐、陳美幸也有講課。在說│ │ ││ │ │ │ 明會或課程時,會鼓勵參加的人找親│ │ ││ │ │ │ 友來參加說明會或課程,並來加盟天│ │ ││ │ │ │ 暢公司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他│ │ ││ │ │ │ 一卷第348頁反面) │ │ │├─┼───┼──────────┼─────────────────┼────┼────────┤│5 │告訴人│104年3月31日,繳納1 │104年3月31日,蔡麗瓊受其夫友人林阿│林阿溪、│①證人蔡麗瓊於調││ │蔡麗瓊│萬8千元加盟商費用( │溪之邀請,前往高雄市○○區○○○路│林茂唐、│詢之證述(調一卷││ │ │以刷卡方式),並繳納│502號21樓之4的天暢公司參觀。 │陳麗卿、│第78至81頁反面)││ │(【附│現金30萬元,購買1萬 │①參觀時,主要由高雄營業處處長陳美│曾敬翔、│②證人蔡麗瓊於偵││ │件:表│8千股方美克斯股票。 │ 幸接待,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亦│吳洋銘、│訊之具結證述(他││ │1-2】 │(增資股) │ 在場陪同。陳美幸、林茂唐、陳麗卿│陳美幸 │一卷第355至357頁││ │693) │ │ 稱,天暢公司係方美克斯公司在臺灣│ │) ││ │ │ │ 之總代理商,天暢公司從事古董、藝│ │③蔡麗瓊之方美克││ │ │ │ 術品展示、販售業務,並規劃成立博│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 物館,收藏品將超越故宮,全世界僅│ │:1763)影本(他││ │ │ │ 該公司有此規模,目前方美克斯公司│ │一卷第379頁) ││ │ │ │ 正循大陸阿里巴巴模式申請在美國上│ │ ││ │ │ │ 市,預計104年3月間上市,未來上市│ │ ││ │ │ │ 後每股將上看10元美金。(調一卷第│ │ ││ │ │ │ 78頁) │ │ ││ │ │ │②林茂唐、陳麗卿、陳美幸、林阿溪均│ │ ││ │ │ │ 有稱展場文物非常有價值,如果投資│ │ ││ │ │ │ 將會獲利豐厚,也可作為投資人的擔│ │ ││ │ │ │ 保。(調一卷第79頁) │ │ ││ │ │ │③陳美幸、林阿溪曾告知股票將會上漲│ │ ││ │ │ │ 到300元。(調一卷第80頁反面) │ │ ││ │ │ │④說明會的內容在講天暢公司的制度,│ │ ││ │ │ │ 像是1帶3加盟,也有說方美克斯公司│ │ ││ │ │ │ 的願景,要先在義大開展覽館,將來│ │ ││ │ │ │ 再開博物館,也有說到方美克斯公司│ │ ││ │ │ │ 要在美國上市,股票會很好。林阿溪│ │ ││ │ │ │ 、曾敬翔、吳洋銘、陳美幸、林茂唐│ │ ││ │ │ │ 、陳麗卿都有講課,但大部分的課都│ │ ││ │ │ │ 是曾敬翔在上的。(他一卷第356頁 │ │ ││ │ │ │ ) │ │ │├─┼───┼──────────┼─────────────────┼────┼────────┤│6 │告訴人│①101年11月間,繳納 │101年11月間,林子緁受友人田玉齡之 │林茂唐、│①證人林子緁於調││ │林子緁│ 7萬2千元,成為天暢│邀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陳麗卿、│詢之證述(他三卷││ │ │ 公司加盟商,並獲贈│21樓之天暢公司參觀文物展覽。 │曾敬翔、│第3至7頁反面) ││ │(【附│ 方美克斯股票1千股 │①參觀時,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 │②證人林子緁於偵││ │件:表│ ,後移轉與其子洪宥│ 吳洋銘及許水清都在場,主要由林茂│ │訊之具結證述(偵││ │1-1】 │ 騰。(原始股) │ 唐、陳麗卿接待並介紹文物,曾敬翔│ │二卷第90至93頁)││ │61、 │②101年12月12日,投 │ 、吳洋銘也有加入介紹文物,林茂唐│ │③洪定承之方美克││ │130、 │ 資67萬元,購買10萬│ 、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均有強調│ │斯股票(股票號碼││ │176) │ 股方美克斯股票,並│ 這些文物是真品,並告知天暢公司的│ │:1130)影本(他││ │ │ 獲贈5萬6千股,後將│ 展場裡面屬於方美克斯公司的文物價│ │三卷第8頁) ││ │ │ 5萬6千股移轉與其夫│ 值均以億計,而這些文物價值名貴,│ │④洪宥騰之方美克││ │ │ 洪定承。(增資股)│ 以後蓋博物館都會有巨大門票收入,│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 再加上有這些文物作擔保,所以投資│ │:1176)影本(他││ │ │ │ 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很有保障。(他│ │三卷第9頁) ││ │ │ │ 三卷第4頁) │ │⑤林子緁之方美克││ │ │ │②說明會的主講人有林茂唐、陳麗卿、│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 曾敬翔,說明內容主要講方美克斯公│ │:1061)影本(他││ │ │ │ 司投資前景、公司制度。林茂唐、陳│ │三卷第10頁) ││ │ │ │ 麗卿、曾敬翔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 ││ │ │ │ 路502號24樓舉行之投資與網路博物 │ │ ││ │ │ │ 館課程中,有強調方美克斯公司將循│ │ ││ │ │ │ 大陸阿里巴巴模式於104年底前在美 │ │ ││ │ │ │ 國IPO上市,目前方美克斯公司股票1│ │ ││ │ │ │ 股已1.5美元,1年後股價會上漲至新│ │ ││ │ │ │ 臺幣100元,1至2年後拿到上市資格 │ │ ││ │ │ │ 後,股價會上漲至10美元,甚至5年 │ │ ││ │ │ │ 後股價會上漲至100美元以上,因方 │ │ ││ │ │ │ 美克斯公司將有龐大的博物館收入與│ │ ││ │ │ │ 文創商機,前景可期。(他三卷第4 │ │ ││ │ │ │ 頁反面、第5頁反面) │ │ ││ │ │ │③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 │ │ ││ │ │ │ 有要求再招攬親戚朋友前來參加說明│ │ ││ │ │ │ 會並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且表示│ │ ││ │ │ │ 可因此再獲贈股票。(他三卷第5頁 │ │ ││ │ │ │ 反面) │ │ │├─┼───┼──────────┼─────────────────┼────┼────────┤│7 │告訴人│101年9月12日,無摺存│101年間,陳美蓮應友人李鳳珠之邀約 │林茂唐、│①證人陳美蓮於調││ │陳美蓮│入50萬元至天暢公司臺│,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展。 │陳麗卿、│詢之證述(他三卷││ │ │灣銀行帳戶,購買方美│①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等人告訴陳│方瑞豐、│第27至30頁反面)││ │(【附│克斯股票10萬股。(原│ 美蓮,方美克斯公司的主要收入來自│曾敬翔 │②證人陳美蓮於偵││ │件:表│始股) │ 舉辦展覽,林茂唐曾告知方美克斯公│ │訊之具結證述(偵││ │1-1】 │ │ 司將在美國IPO上市。(他三卷第28 │ │二卷第78至80頁)││ │46) │ │ 頁反面、第30頁) │ │③陳美蓮之方美克││ │ │ │②方瑞豐曾提及公司將來願景理念,要│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 蓋博物館、發展藝術文教。林茂唐、│ │:1046)影本(他││ │ │ │ 陳麗卿則稱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將來獲│ │三卷第41頁) ││ │ │ │ 利會很好,股票價值會翻倍。(偵二│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 │ │ │ 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 │ │入憑條存根(他三││ │ │ │③陳美蓮投資後有至天暢公司聽說明會│ │卷第40頁) ││ │ │ │ ,說明會內容講述天暢公司的制度與│ │⑤天暢公司臺灣銀││ │ │ │ 運作現況,也會提到公司未來願景,│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 │ 包括興建博物館、文創園區與設立銀│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 行等,主講人為曾敬翔。(他三卷第│ │調三卷第7頁) ││ │ │ │ 28頁、偵二卷第79頁) │ │ │├─┼───┼──────────┼─────────────────┼────┼────────┤│8 │告訴人│①102年間,繳納7萬2 │102年1月間,田玉齡透過友人許水清之│許水清、│①證人田玉齡於調││ │田玉齡│ 千元,成為天暢公司│邀約,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當時是│林茂唐、│詢之證述(他三卷││ │ │ 之加盟商,並獲贈方│曾敬翔、吳洋銘向田玉齡進行導覽,並│陳麗卿、│第59至64頁) ││ │(【附│ 美克斯公司股票1千 │要求田玉齡投資方美克斯公司股票。 │曾敬翔、│②證人田玉齡於偵││ │件:表│ 股,登記在其前夫陳│①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及吳洋銘均│吳洋銘、│訊之具結證述(偵││ │1-1】 │ 耀東名下(原始股)│ 有告知文物是真品,價值不菲,有些│林阿溪、│二卷第84至86頁反││ │62、 │ 。 │ 價值數億,有些高達好幾十億,投資│陳美幸 │面) ││ │125、 │②102年間,投資100萬│ 文物未來獲益不菲。(他三卷第60頁│ │③證人田玉齡於本││ │137、 │ 元,購買方美克斯股│ ) │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169, │ 票15萬股,10萬股登│②林茂唐、陳麗卿均有告訴投資人,方│ │述(金重訴卷四第││ │【 附 │ 記在其自己名下,5 │ 美克斯是他們到美國OTCBB登記設立 │ │) ││ │件:表│ 萬股登記在其女陳少│ ,在美國掛牌上市。(他三卷第60頁│ │④陳耀東之方美克││ │1-2】 │ 芃名下(原始股)。│ 、金重訴卷四第191、193至194頁) │ │斯股票(股票號碼││ │65、 │③102年間,以不詳方 │③公司投資說明會大多是講述文物的歷│ │:1169)影本、陳││ │377、 │ 式(朋友贈股或自己│ 史、來源、由來及投資報酬率等,主│ │志憲之方美克斯股││ │387) │ 購買)取得方美克斯│ 講人有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 │票(股票號碼:11││ │ │ 股票2萬8千股,登記│ 洋銘,104年間,陳美幸也有上台。 │ │25、1550)影本、││ │ │ 在其子陳志憲名下(│ (他三卷第60頁反面) │ │田玉齡之方美克斯││ │ │ 原始股)。 │④102年9月11日之股東會上,林茂唐在│ │股票(股票號碼:││ │ │④102年間,投資28萬8│ 台上有表示方美克斯公司未來上市後│ │1062)影本、陳少││ │ │ 千元,購買方美克斯│ 股價會翻倍上漲,曾敬翔與吳洋銘也│ │芃之方美克斯股票││ │ │ 股票8千股,獲贈5千│ 都在台上附和林茂唐的說詞,林茂唐│ │(股票號碼:1137││ │ │ 股,登記在其子陳志│ 並稱約2年,即104年間會在美國上市│ │)影本(他三卷第││ │ │ 憲名下(增資股)。│ ;又林茂唐等人均告訴投資人,方美│ │65至69頁) ││ │ │ │ 克斯公司在美國有營運,未來股票掛│ │ ││ │ │ │ 牌上市後,股價會連年翻漲數十倍,│ │ ││ │ │ │ 從幾十塊錢上漲到1千或3千元。(他│ │ ││ │ │ │ 三卷第62頁、金重訴卷四第185至186│ │ ││ │ │ │ 頁) │ │ ││ │ │ │⑤田玉齡投資後前往天暢公司,有看到│ │ ││ │ │ │ 天暢公司之顧問林阿溪拿「投資經營│ │ ││ │ │ │ 預估時間獲利表」在跟別人介紹,說│ │ ││ │ │ │ 當時每股股價45元,1年後股價會上 │ │ ││ │ │ │ 漲至100元,1至2年後股價會上漲至 │ │ ││ │ │ │ 300元,3至5年後股價會上漲至3千元│ │ ││ │ │ │ ,田玉齡當時有看到此表,也有聽到│ │ ││ │ │ │ 林阿溪說明。(他三卷第61頁反面、│ │ ││ │ │ │ 偵二卷第85頁) │ │ │├─┼───┼──────────┼─────────────────┼────┼────────┤│9 │被害人│①102年間,繳納7萬2 │賴美鳳與林茂唐、陳麗卿已認識10餘年│林茂唐、│①證人賴美鳳於調││ │賴美鳳│ 千元,成為天暢公司│,經由林茂唐、陳麗卿而認識方瑞豐,│陳麗卿、│詢之證述(他一卷││ │ │ 之加盟商。 │賴美鳳曾應方瑞豐之邀,前往方瑞豐位│方瑞豐 │第26至28頁) ││ │ │②103年12月29日,匯 │在九如路之自宅參觀文物。 │ │②證人賴美鳳於本││ │(【附│ 款45萬元至天暢公司│101年4、5月間,天暢公司正式成立後 │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件:表│ 臺灣銀行帳戶,而與│,賴美鳳受陳麗卿邀約,前往天暢公司│ │述(金重訴卷三第││ │1-1】 │ 呂沛城合資購買方美│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1樓 │ │172頁反面至第186││ │95,【│ 克斯股票,賴美鳳將│之辦公室參觀,天暢公司之業務人員向│ │頁反面) ││ │附件:│ 所購得之其中2萬5千│賴美鳳說明,天暢公司推出加盟之投資│ │③天暢公司臺灣銀││ │表1-2 │ 股移轉給呂沛城,並│方案,當時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均│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622 │ 承接其他人移轉之股│在場。 │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份後,持有原始股5 │ │ │調三卷第172頁) ││ │ │ 萬股、增資股7萬1千│ │ │ ││ │ │ 股。 │ │ │ │├─┼───┼──────────┼─────────────────┼────┼────────┤│10│被害人│①103年間,繳納7萬2 │103年間,呂沛城透過友人賴美鳳向其 │X │①呂沛城於調詢之││ │呂沛城│ 千元,成為天暢公司│介紹天暢公司是一間經營博物館展覽的│ │證述(他一卷第29││ │ │ 加盟商。 │公司,具前景及發展潛力,將來有機會│ │至31頁) ││ │(【附│②103年12月26日,匯 │成為上市公司,呂沛城即前往天暢公司│ │②呂沛城於本院審││ │件:表│ 款45萬元至天暢公司│參觀,繳交7萬2千元成為加盟商,而與│ │理中之具結證述(││ │1-2】 │ 臺灣銀行帳戶,而與│賴美鳳共同合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 │金重訴卷三第187 ││ │622-2 │ 賴美鳳合資購買方美│。 │ │至192頁) ││ │) │ 克斯股票,賴美鳳將│ │ │③天暢公司臺灣銀││ │ │ 所購得之其中2萬5千│ │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 股移轉給呂沛城。(│ │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增資股) │ │ │調三卷第172頁) ││ │ │ │ │ │ ││ │ │ │ │ │ │├─┼───┼──────────┼─────────────────┼────┼────────┤│11│被害人│①101年間,繳納7萬2 │101年間,游秀琴透過親戚蔡藏寬之介 │林茂唐、│①證人游秀琴於調││ │游秀琴│ 千元,成為天暢公司│紹而知悉天暢公司,蔡藏寬稱天暢公司│陳麗卿 │詢之證述(他一卷││ │ │ 之加盟商。 │係方美克斯公司在台總代理公司,該公│ │第32至33頁反面)││ │(【附│②103年7、8月間,投 │司從事古董字畫買賣投資,獲利甚豐,│ │②證人游秀琴於本││ │件:表│ 資30萬元,購買方美│未來前景看好,可儘速加入。 │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1-2】 │ 克斯股票1萬8千股,│①游秀琴因蔡藏寬之建議,先成為天暢│ │述(金重訴卷四第││ │126) │ 並獲贈2千股。(增 │ 公司之加盟商;於103年7、8月間, │ │245至257頁) ││ │ │ 資股) │ 復因蔡藏寬要其加碼投資30萬元,即│ │③證人李怡君於調││ │ │ │ 請蔡藏寬代墊30萬元,並以女兒李怡│ │詢之證述(調一卷││ │ │ │ 君之名義購買。(他一卷第32頁反面│ │第49頁至反面) ││ │ │ │ ) │ │ ││ │ │ │②103年底,游秀琴在蔡藏寬之陪同下 │ │ ││ │ │ │ ,至高雄市○○○路花旗銀行樓上簽│ │ ││ │ │ │ 立加盟合約,且領取投資憑證,游秀│ │ ││ │ │ │ 琴並將投資人名義更改為其本人。當│ │ ││ │ │ │ 時游秀琴與林茂唐簽約,簽完約之後│ │ ││ │ │ │ ,陳麗卿拿課程表給游秀琴,要其有│ │ ││ │ │ │ 空可前來聽課,林茂唐與陳麗卿均有│ │ ││ │ │ │ 稱投資該公司2年後,可以獲得2、3 │ │ ││ │ │ │ 倍之利潤。(金重訴卷四第250至251│ │ ││ │ │ │ 頁) │ │ │├─┼───┼──────────┼─────────────────┼────┼────────┤│12│被害人│103年7月21日,匯款30│潘仕旻係聽從父親潘德桂及母親潘林麗│X │①證人潘仕旻於調││ │潘仕旻│萬元至天暢公司臺灣銀│珠之建議而投資。 │ │詢之證述(他一卷││ │ │行帳戶,購買方美克斯│ │ │第81至82頁) ││ │(【附│股票2萬股,並獲贈1萬│ │ │②天暢公司臺灣銀││ │件:表│股。(增資股) │ │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1-2】 │ │ │ │歷史明細查詢表(││ │565) │ │ │ │他一卷第83、84頁││ │ │ │ │ │、調三卷第126頁 ││ │ │ │ │ │) │├─┼───┼──────────┼─────────────────┼────┼────────┤│13│被害人│103年7月21日,匯款30│潘仕易係由父親潘德桂與曾秀英接洽,│曾秀英 │①證人潘仕易於調││ │潘仕易│萬元至天暢公司臺灣銀│潘仕易名下之方美克斯公司亦由潘德桂│ │詢之證述(他一卷││ │ │行帳戶,購買方美克斯│所購買,潘仕易並未經手。 │ │第85至86頁、調一││ │(【附│股票2萬股,並獲贈2千│ │ │卷第35至37頁) ││ │件:表│股。(增資股) │ │ │②潘仕易之方美克││ │1-2】 │ │ │ │斯股票(股票號碼││ │566) │ │ │ │:1672)影本(調││ │ │ │ │ │一卷第39頁) ││ │ │ │ │ │③天暢公司臺灣銀││ │ │ │ │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 │ │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 │ │他一卷第87頁、調││ │ │ │ │ │三卷第126頁) │├─┼───┼──────────┼─────────────────┼────┼────────┤│14│被害人│103年7月28日及30日、│103年4、5月間,潘林麗珠之夫潘德桂 │曾秀英 │①證人潘林麗珠於││ │潘林麗│分別匯款60萬元、30萬│因車禍住院,經誦經團師姐曾秀英介紹│ │調詢之證述(他一││ │珠 │元至天暢公司臺灣銀行│,潘德桂南下高雄參觀天暢公司,曾秀│ │卷第90至91頁、調││ │ │帳戶,購買方美克斯股│英向潘德桂稱,方美克斯公司將在美國│ │一卷第41至43頁)││ │(【附│票6萬股,並獲贈2千股│IPO上市,股價也會上漲,潘林麗珠經 │ │②證人潘林麗珠於││ │件:表│。(增資股) │潘德桂之轉述,且曾參觀天暢公司在臺│ │本院審理中之具結││ │1-2】 │ │中辦理文物展覽,又經潘德桂至高雄參│ │證述(金重訴卷三││ │569) │ │觀,評估後認為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 │第213至223頁) ││ │ │ │國上市是事實,值得投資。 │ │③潘林麗珠之股權││ │ │ │ │ │確認協議書(他一││ │ │ │ │ │卷第92頁) ││ │ │ │ │ │④潘林麗珠之方美││ │ │ │ │ │克斯股票(股票號││ │ │ │ │ │碼:1674)影本(││ │ │ │ │ │調一卷第44頁) ││ │ │ │ │ │⑤天暢公司臺灣銀││ │ │ │ │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 │ │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 │ │調三卷第129頁) │├─┼───┼──────────┼─────────────────┼────┼────────┤│15│被害人│①103年下半年,繳納7│詹棨媛於103年下半年間,經友人黃碧 │曾秀英 │①證人詹棨媛於調││ │詹棨媛│ 萬2千元,成為天暢 │珠之介紹,得知天暢公司負責人擁有很│ │詢之證述(他一卷││ │ │ 公司之加盟商。 │多古董,希望透過籌措資金的方式來設│ │第93至94頁反面)││ │(【附│②103年11月24日及25 │立博物館,該公司有投資方案。 │ │②證人詹棨媛於本││ │件:表│ 日,分別匯款30萬元│黃碧珠因加入天暢公司的時間不長,對│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1-2】 │ 、60萬元至天暢公司│於天暢公司之背景及投資情況都沒有很│ │述(金重訴卷五第││ │527) │ 臺灣銀行帳戶,購買│清楚,因此找了曾秀英到詹棨媛住處,│ │60頁) ││ │ │ 方美克斯股票6萬股 │曾秀英告知天暢公司是美國方美克斯公│ │③天暢公司臺灣銀││ │ │ 。(增資股) │司在臺灣成立之據點。 │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 │ │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 │ │他一卷第95至96頁││ │ │ │ │ │、調三卷第163至 ││ │ │ │ │ │164頁) │├─┼───┼──────────┼─────────────────┼────┼────────┤│16│被害人│①103年9月12日,繳納│曾之瑩因友人陳彩草邀請,於103年9月│陳美幸、│①證人曾之瑩於調││ │曾之瑩│ 7萬2千元,成為天暢│12日,與陳彩草、杜玲一起到天暢公司│林茂唐、│詢之證述(他一卷││ │ │ 公司之加盟商。 │,當天主要是由高雄營業處處長陳美幸│陳麗卿、│第236至239頁) ││ │(【附│②於同日投資30萬元,│接待,該公司總經理林茂唐、財務長陳│曾敬翔、│②曾之瑩簽立之揭││ │件:表│ 購買1萬8千股方美克│麗卿、古董專家吳洋銘亦在場陪同。 │吳洋銘 │露合作保密書、加││ │1-2】 │ 斯股票。(增資股)│①陳美幸、林茂唐、陳麗卿向曾之瑩等│ │盟投資營銷揭露、││ │437) │ │ 3人表示,天暢公司係方美克斯公司 │ │營銷服務顧問合約││ │ │ │ 在台灣之總代理商,方美克斯公司與│ │、「特約加盟專賣││ │ │ │ 天暢公司有簽訂特許合約,雙方約定│ │」經銷權益契約書││ │ │ │ 天暢公司從事古董、藝術品展示、販│ │、契約承諾協議書││ │ │ │ 售業務,並規劃成立博物館,收藏品│ │、FMAC普通股權收││ │ │ │ 將超越故宮,全世界僅該公司有此規│ │購投資確認書(他││ │ │ │ 模,目前方美克斯公司正循大陸知名│ │一卷第243至246頁││ │ │ │ 企業阿里巴巴模式申請在美國上市,│ │) ││ │ │ │ 預計104年3月間上市,現在投資購買│ │③曾之瑩之方美克││ │ │ │ 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上市後每股將上│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 看10美元、股價將翻數十倍。(他一│ │:1593)影本(他││ │ │ │ 卷第236頁、237頁反面) │ │一卷第247頁) ││ │ │ │②曾敬翔曾在台中營業處說明會上,向│ │ ││ │ │ │ 投資人介紹天暢公司及方美克斯公司│ │ ││ │ │ │ 願景。(他一卷第237頁) │ │ ││ │ │ │③吳洋銘曾在天暢公司把玩釉裡紅花瓶│ │ ││ │ │ │ ,並表示該花瓶價值上億,陳麗卿並│ │ ││ │ │ │ 表示該公司古董甚多,價值很高,若│ │ ││ │ │ │ 投資該公司,將來都會變得很有錢。│ │ ││ │ │ │ 林茂唐、陳麗卿只要與曾之瑩見面時│ │ ││ │ │ │ ,就會講這些文物的價值很高,投資│ │ ││ │ │ │ 人不用害怕損失。(他一卷第237頁 │ │ ││ │ │ │ 反面) │ │ │├─┼───┼──────────┼─────────────────┼────┼────────┤│17│被害人│①102年6月10日,匯款│阮歆寓於101、102年間,經友人曾秀英│曾秀英、│①證人阮歆寓於調││ │阮歆寓│ 30萬元至天暢公司臺│之介紹,前往天暢公司參加投資說明會│林茂唐、│詢之證述(調一卷││ │ │ 灣銀行帳戶。 │。 │陳麗卿 │第182至184頁反面││ │(【附│②102年9月27日,匯款│①主要都是由曾秀英帶領參觀,並由曾│ │、他一卷第248至 ││ │件:表│ 30萬元至天暢公司花│ 秀英、陳麗卿介紹方美克斯公司之投│ │250頁反面) ││ │1-2】 │ 旗銀行帳戶。 │ 資方案。(他一卷第248頁反面) │ │②阮歆寓之方美克││ │158) │③103年5月28日,匯款│②林茂唐、陳麗卿及曾秀英在阮歆寓受│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30萬元至天暢公司臺│ 邀參觀文物時,有告知文物是真品,│ │:1342)影本(他││ │ │ 灣銀行帳戶。 │ 且都是無價的,可以作為投資方美克│ │一卷第251頁) ││ │ │以上開金額購買方美克│ 斯公司股票的擔保,天暢公司在美國│ │③天暢公司臺灣銀││ │ │斯股票,持有10萬6千 │ 有以IPO上市(即方美克斯公司的股 │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股。(增資股) │ 票)。(他一卷第248頁反面) │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③阮歆寓因曾秀英等人向其表示,方美│ │調三卷第21、112 ││ │ │ │ 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會大│ │頁) ││ │ │ │ 幅上漲,因而投資。(調一卷第184 │ │④天暢公司花旗銀││ │ │ │ 頁) │ │行帳戶綜合月結單││ │ │ │ │ │(調二卷第127頁 ││ │ │ │ │ │) │├─┼───┼──────────┼─────────────────┼────┼────────┤│18│告訴人│①102年6月3日,繳納7│周夢麟經友人莊邑瑄(原名莊淑芬)之│X │①證人周夢麟於調││ │周夢麟│ 萬2千元,成為天暢 │介紹,前往天暢公司參觀,莊邑瑄告知│ │詢之證述(他三卷││ │ │ 公司之加盟商,獲贈│展場的文物就是方美克斯公司的,而投│ │第42至45頁反面)││ │(【附│ 方美克斯股票2千股 │資方美克斯公司就是認可方美克斯公司│ │②周夢麟之方美克││ │件:表│ 。(增資股) │未來的參展能獲得的利潤,以及能在方│ │斯股票(股票號碼││ │1-2】 │②陸續投資240萬元( │美克斯公司上市前就取得較為便宜的股│ │:1349)影本(他││ │166) │ 分別於102年6月3日 │票,周夢麟因莊邑瑄自己也有投資,加│ │三卷第47頁) ││ │ │ 、10月14日,匯款30│上方瑞豐的收藏,及參觀公司的收藏後│ │③周夢麟於102年6││ │ │ 萬元、120萬元至天 │,認為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有利可│ │月3日匯款30萬元 ││ │ │ 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圖,因而投資。 │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 │ ,另於不詳時間匯款│ │ │條聯影本(他三卷││ │ │ 90萬元),購買16萬│ │ │第46頁、調三卷第││ │ │ 股方美克斯股票。(│ │ │21頁) ││ │ │ 增資股) │ │ │④周夢麟於102年1││ │ │ │ │ │0月14日匯款120萬││ │ │ │ │ │元之臺灣銀行匯款││ │ │ │ │ │申請書(2)回條 ││ │ │ │ │ │聯影本(他三卷第││ │ │ │ │ │46頁) │├─┼───┼──────────┼─────────────────┼────┼────────┤│19│被害人│①102年8月間,繳納7 │黃甘安經友人邱子芸介紹,為了取得方│林茂唐、│①證人黃甘安於調││ │黃甘安│ 萬2千元,成為天暢 │美克斯公司股票,參加天暢公司擔任加│陳麗卿、│詢之證述(他三卷││ │ │ 公司之加盟商。 │盟商。 │方瑞豐、│第52至55頁) ││ │(【附│②陸續以支付現金及開│①黃甘安至天暢公司參觀文物展覽時,│曾敬翔、│②證人黃甘安於本││ │件:表│ 立華南銀行帳號:70│ 許水清、曾敬翔等接待人員表示方美│陳美幸、│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1-2】 │ 0000000000號帳戶支│ 克斯公司在美國註冊,該等展品均價│許水清 │述(金重訴卷四第││ │462、 │ 票之方式,投資約35│ 值連城,並表示公司文物的價值在方│ │258至289頁) ││ │486) │ 0萬元,購買方美克 │ 美克斯公司股票上市後,有承擔風險│ │ ││ │ │ 斯股票,以自己名義│ 之後盾。(他三卷第53頁) │ │ ││ │ │ 持有61萬2千股,以 │②林茂唐、陳麗卿、陳美幸均曾向投資│ │ ││ │ │ 女兒黃靖雯名義持有│ 人表示,方美克斯公司未來一定會在│ │ ││ │ │ 18萬2千股。(增資 │ 美國上市,投資人將來都會賺到錢;│ │ ││ │ │ 股) │ 林茂唐、陳麗卿、陳美幸等人有說明│ │ ││ │ │ │ ,方美克斯公司的收入來源是未來天│ │ ││ │ │ │ 暢公司販賣周邊商品、文物展覽的門│ │ ││ │ │ │ 票收入等,方瑞豐只有說到賣周邊商│ │ ││ │ │ │ 品而已。(他三卷第53頁反面、54頁│ │ ││ │ │ │ 反面、金重訴卷四第266頁) │ │ │├─┼───┼──────────┼─────────────────┼────┼────────┤│20│被害人│①102年2月間,繳納7 │莊邑瑄經友人陳美幸之邀請,前往天暢│陳美幸、│①證人莊邑瑄於調││ │莊邑瑄│ 萬2千元,成為天暢 │公司參觀文物展覽,當時負責接待及介│林茂唐、│詢之證述(他三卷││ │(原名│ 公司之加盟商,獲贈│紹文物的是林阿溪。 │陳麗卿、│第76至80頁反面)││ │莊淑芬│ 方美克斯股票2千股 │①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陳美幸等│方瑞豐、│②莊邑瑄之方美克││ │) │ 。(增資股,後轉出│ 人曾介紹方美克斯公司是未上市公司│曾敬翔、│斯股票(股票號碼││ │ │ 給莊郁珺,如【附件│ 、紐西蘭羿昇投資銀行執行長林羿龍│林阿溪、│:1491)影本(他││ │(【附│ :表2】346) │ 有在輔導方美克斯公司上市,並說方│ │三卷第86頁) ││ │件:表│②陸續以支付現金給方│ 美克斯公司當時有大量的文物收藏,│ │③天暢公司臺灣銀││ │1-1】 │ 瑞豐及匯款至天暢公│ 價值很高,財務及營業情形均良好;│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149, │ 司帳戶方式,投資43│ 林茂唐、陳麗卿、陳美幸、林阿溪等│ │歷史明細查詢表(││ │【附件│ 0萬元,購買方美克 │ 人均有稱方美克斯公司將循阿里巴巴│ │莊邑瑄於102年6月││ │:表1-│ 斯股票,共持有原始│ 公司之模式發展。(他三卷第77頁及│ │5日匯入300萬元,││ │2】 │ 股10萬1千股,增資 │ 反面) │ │調三卷第24頁) ││ │345) │ 股425,246股。 │②莊邑瑄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以現金│ │ ││ │ │ │ 繳款之部分,是親自交給方瑞豐。(│ │ ││ │ │ │ 他三卷第76頁) │ │ ││ │ │ │③說明會的主講人是曾敬翔,介紹方美│ │ ││ │ │ │ 克斯公司願景及發展潛力。(他三卷│ │ ││ │ │ │ 第78頁反面) │ │ │├─┼───┼──────────┼─────────────────┼────┼────────┤│21│告訴人│102年1月間,繳納1萬8│101年12月底,黃新晟經友人許水清之 │許水清、│①證人黃新晟於調││ │黃新晟│千元入會,成為天暢公│介紹,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展覽,當│林茂唐、│詢之證述(他三卷││ │ │司之加盟商,並以80萬│時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在│陳麗卿、│第87至90頁反面)││ │ │元,購買11萬5千股方 │場,均有向黃新晟表示公司展覽的文物│曾敬翔、│②證人黃新晟於本││ │(【附│美克斯股票,並獲贈3 │均是真品。 │林阿溪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件:表│萬5千股方美克斯股票 │①林茂唐及陳麗卿有告知,方美克斯公│吳洋銘、│述(金重訴卷四第││ │1-1】 │。(原始股) │ 司將循阿里巴巴模式,在美國IPO上 │ │56至93頁) ││ │99) │ │ 市。(他三卷第88頁反面) │ │③黃新晟之方美克││ │ │ │②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吳洋銘均│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 稱未來募資到位後,就要蓋博物館,│ │:1099)影本(他││ │ │ │ 文物價值連城,辦展覽可獲利,帶動│ │三卷第98頁) ││ │ │ │ 股票一定會大漲,絕對會獲利,且IP│ │ ││ │ │ │ O之後,股價有可能上看3百元美金,│ │ ││ │ │ │ 甚至上看3千元美金。(他三卷第89 │ │ ││ │ │ │ 頁及反面、金重訴卷四第80頁) │ │ ││ │ │ │③林阿溪曾說過方美克斯股票上市後,│ │ ││ │ │ │ 每股將上看3百元美金。(他三卷第 │ │ ││ │ │ │ 88頁、金重訴卷四第81頁) │ │ │├─┼───┼──────────┼─────────────────┼────┼────────┤│22│被害人│101年間,繳納7萬2千 │101年間,黃謝美蘭經友人邱子芸帶往 │林茂唐 │證人黃謝美蘭於調││ │黃謝美│元,成為天暢公司之加│天暢公司參觀陳列的文物。林茂唐曾經│ │詢之證述(他三卷││ │蘭 │盟商,並陸續投資210 │告知展場的文物是天暢公司董事長方瑞│ │第99至100頁) ││ │ │萬元,購買方美克斯股│豐所有,授權給方美克斯公司作展覽,│ │ ││ │(【附│票,且獲林茂唐贈股,│也告知方美克斯公司未來會在美國上市│ │ ││ │件:表│共持有原始股7萬5千股│,投資人將來都會獲利,並提到方美克│ │ ││ │1-1】 │,增資股61萬9千股。 │斯公司未來要辦展覽及賣文創品獲利。│ │ ││ │65,【│ │ │ │ ││ │附件:│ │ │ │ ││ │表1-2 │ │ │ │ ││ │】491 │ │ │ │ ││ │) │ │ │ │ │├─┼───┼──────────┼─────────────────┼────┼────────┤│23│告訴人│①102、103年間,繳納│102年底,邱騰發受友人施金枝之邀約 │方瑞豐、│①證人邱騰發於調││ │邱騰發│ 7萬2千元,成為天暢│,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文物,方瑞豐、施│林茂唐、│詢之證述(他三卷││ │ │ 公司之加盟商。 │金枝一起向邱騰發進行導覽,表示文物│陳麗卿、│第101至105頁反面││ │(【附│②103年間,以450萬元│要以方美克斯公司名義證券化,要在美│陳美幸 │) ││ │件:表│ 購買26萬5千股方美 │國註冊上市,而且從來沒有人把文物證│ │②邱騰發之方美克││ │1-2】 │ 克斯股票(增資股)│券化過,很有投資的價值,並稱這些文│ │斯股票(股票號碼││ │233) │ 。 │物是真品。 │ │:1821)影本(他││ │ │ │①林茂唐等人確實有告訴投資人,方美│ │三卷第106頁) ││ │ │ │ 克斯公司未來將循阿里巴巴公司模式│ │ ││ │ │ │ ,於104年底前在美國IPO上市。(他│ │ ││ │ │ │ 三卷第102頁反面) │ │ ││ │ │ │②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陳美幸等│ │ ││ │ │ │ 人向投資人說明,公司未來前景一片│ │ ││ │ │ │ 看好,投資該公司股票獲利應該可以│ │ ││ │ │ │ 預期,且獲得的利潤會比一般正常多│ │ ││ │ │ │ 好幾倍。(他三卷第104頁) │ │ ││ │ │ │③說明會的內容大多講述文物的歷史、│ │ ││ │ │ │ 來源、由來及投資報酬率等,主講人│ │ ││ │ │ │ 有林茂唐、陳麗卿,陳美幸大多擔任│ │ ││ │ │ │ 主持人或會場接待工作。(他三卷第│ │ ││ │ │ │ 102頁反面) │ │ │├─┼───┼──────────┼─────────────────┼────┼────────┤│24│被害人│①103年1月23日,匯款│103年間,潘德桂透過友人曾秀英之介 │曾秀英、│①證人潘德桂於調││ │潘德桂│ 7萬2千元至天暢公司│紹,前往天暢公司參觀,因而認識林茂│林茂唐、│詢之證述(偵三卷││ │ │ 花旗銀行帳戶,成為│唐及陳麗卿。 │陳麗卿 │第2至5頁反面) ││ │(【附│ 天暢公司之加盟商。│①曾秀英有向潘德桂稱,繳交7萬2千元│ │②證人潘德桂於本││ │件:表│②103年7月30日匯款 │ 取得會員資格,才可以購買方美克斯│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1-2】 │ 300萬元、同年10月 │ 公司的股權,並有稱方美克斯公司將│ │述(金重訴卷三第││ │576, │ 31日匯款90萬元,至│ 在美國IPO上市,股價會上漲。(金 │ │199至225頁) ││ │起訴書│ 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 重訴卷三第202、204頁反面) │ │③天暢公司臺灣銀││ │漏載)│ 戶,購買方美克斯股│②林茂唐有稱天暢公司是方美克斯公司│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 票37萬3千股(增資 │ 在台灣的總代理,將來希望在美國能│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股)。 │ 夠上市;林茂唐、陳麗卿並有在公司│ │偵三卷第9、11頁 ││ │ │ │ 介紹說明公司將來在美國上市後的一│ │) ││ │ │ │ 些目標。(金重訴卷三第202頁反面 │ │④潘德桂之方美克││ │ │ │ 、207頁) │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 │ │:1681)影本(偵││ │ │ │ │ │三卷第13頁) │├─┼───┼──────────┼─────────────────┼────┼────────┤│25│被害人│①103年間,先繳納7萬│103年間,曾敬翔邀請王品淳參觀文物 │曾敬翔、│①證人王品淳於調││ │王品淳│ 2千元,成為天暢公 │展覽,王品淳因而多次應邀前往天暢公│林茂唐、│詢之證述(偵三卷││ │ │ 司之加盟商,獲贈方│司辦公處所參觀。第1次前往時,曾敬 │陳麗卿、│第14至15頁反面)││ │(【附│ 美克斯股票1千股( │翔先介紹王品淳認識林茂唐、陳麗卿夫│方瑞豐、│②證人王品淳於本││ │件:表│ 原始股)。 │婦,之後多次參觀皆由曾敬翔帶領並介│吳洋銘、│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1-1】 │②投資30萬元,購買方│紹、導覽,參觀文物時也曾數次遇到方│林阿溪、│述(金重訴卷四第││ │184、 │ 美克斯股票2萬股( │瑞豐。 │許水清 │139至222頁) ││ │【附件│ 增資股)。 │①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均│ │③王品淳之方美克││ │:表1-│③與友人林意萍合資,│ 稱文物都是真品。(金重訴卷四第20│ │斯股票(股票號碼││ │2】39 │ 由王品淳出資10萬元│ 6至207頁) │ │:1236)影本(偵││ │) │ (3分之1),取得方│②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許水清均│ │三卷第16頁) ││ │ │ 美克斯股票7千5百股│ 有提到方美克斯公司未來願景會好,│ │ ││ │ │ (增資股)。 │ 值得投資等語。(金重訴卷四第221 │ │ ││ │ │(林意萍則出資20萬元│ 頁) │ │ ││ │ │ 「3分之2」,取得方│③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林阿溪均│ │ ││ │ │ 美克斯股票1萬2千5 │ 曾在上課課程中及私下泡茶時稱,方│ │ ││ │ │ 百股。) │ 美克斯公司將循阿里巴巴公司模式,│ │ ││ │ │ │ 於104年底前在美國IPO上市(偵三卷│ │ ││ │ │ │ 第15頁);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 │ ││ │ │ │ 在上課課程中曾告知,上市後股價將│ │ ││ │ │ │ 會漲至100美元(偵三卷第14頁反面 │ │ ││ │ │ │ ),許水清也有說股票如果上市的話│ │ ││ │ │ │ ,因為文物是真品,所以上市會很可│ │ ││ │ │ │ 觀。(金重訴卷四第207至208頁) │ │ ││ │ │ │④說明會是由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 │ ││ │ │ │ 講公司的願景、獎金制度,吳洋銘介│ │ ││ │ │ │ 紹文物。(偵三卷第14頁反面)(金│ │ ││ │ │ │ 重訴卷四第209頁) │ │ │├─┼───┼──────────┼─────────────────┼────┼────────┤│26│被害人│①102年11月28日,匯 │102年底,張家豐向蔡平和表示,天暢 │張家豐、│①證人蔡平和於調││ │蔡平和│ 款7萬2千元至天暢公│公司在經營文物展覽及買賣,公司遠景│曾秀英 │詢之證述(偵三卷││ │ │ 司花旗銀行帳戶,成│不錯,蔡平和因而親自到高雄參觀天暢│ │第204頁反面至第 ││ │(【附│ 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公司之文物,主要是曾秀英向蔡平和介│ │205頁) ││ │件:表│ 。 │紹文物。(偵三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 │②蔡平和之方美克││ │1-2】 │②102年11月28日,匯 │頁) │ │斯股票(股票號碼││ │582) │ 款30萬元至天暢公司│ │ │:1687)影本(偵││ │ │ 臺灣銀行帳戶,購買│ │ │三卷第206頁) ││ │ │ 方美克斯股票3萬股 │ │ │③蔡平和於102年 ││ │ │ (增資股)。 │ │ │11月28日匯款7萬 ││ │ │ │ │ │2千元及30萬元之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書影本(偵三卷第││ │ │ │ │ │207頁及反面) ││ │ │ │ │ │④天暢公司臺灣銀││ │ │ │ │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 │ │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 │ │調三卷第63頁) ││ │ │ │ │ │⑤天暢公司花旗銀││ │ │ │ │ │行帳戶之綜合月結││ │ │ │ │ │單(調二卷第133 ││ │ │ │ │ │頁) │├─┼───┼──────────┼─────────────────┼────┼────────┤│27│被害人│①103年11月30日,匯 │103年間,張家豐打電話邀請王治中至 │張家豐 │①證人王治中於調││ │王治中│ 款7萬2千元至天暢公│天暢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63│ │詢之證述(偵三卷││ │ │ 司花旗銀行帳戶,成│1號9樓之辦公室泡茶,告知方美克斯公│ │第208頁至第210頁││ │(【附│ 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司是古董陳展平臺,主要的古董來自於│ │) ││ │件:表│ 。 │大陸地區,利用陳列展示讓古董持有者│ │②證人王治中於本││ │1-2】 │②104年2月3日,匯款3│與方美克斯公司賺取陳展收益,且收益│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686) │ 0萬元至天暢公司臺 │頗豐,王治中因受張家豐之招攬而投資│ │述(金重訴卷四第││ │ │ 灣銀行帳戶,購買方│方美克斯公司之股票。 │ │358至368頁) ││ │ │ 美克斯股票1萬5千股│①張家豐有告知天暢公司放在臺中市辦│ │③王治中之方美克││ │ │ (增資股)。 │ 公處大門入口之3個茶杯,都是乾隆 │ │斯股票(股票號碼││ │ │ │ 時期出產之真品,價值3億元。(偵 │ │:1785)影本(偵││ │ │ │ 三卷第209頁至反面) │ │三卷第212頁) ││ │ │ │②張家豐曾告知方美克斯公司將在美國│ │④天暢公司臺灣銀││ │ │ │ 上市,保證方美克斯公司一定會賺錢│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 │ │ 。(偵三卷第209頁反面) │ │歷史明細查詢表(││ │ │ │ │ │調三卷第178頁) ││ │ │ │ │ │⑤天暢公司花旗銀││ │ │ │ │ │行帳戶之綜合月結││ │ │ │ │ │單(調二卷第168 ││ │ │ │ │ │頁) │├─┼───┼──────────┼─────────────────┼────┼────────┤│28│被害人│①102年11月27日,匯 │102年下半年,張家豐與曾秀英至辜宏 │張家豐、│①證人辜宏裕於調││ │辜宏裕│ 款7萬2千元至天暢公│裕住處,介紹方美克斯公司,表示該公│曾秀英 │詢之證述(偵三卷││ │ │ 司花旗銀行帳戶,成│司擁有很多值錢的古董用於展覽,獲利│ │第213至215頁) ││ │(【附│ 為天暢公司之加盟商│豐碩,現在要將古董文物證券化,要發│ │②天暢公司臺灣銀││ │件:表│ 。 │行股票,且預計股票於103年底,可上 │ │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1-2】 │②102年11月27日,匯 │漲至100美元以上,辜宏裕因而投資方 │ │歷史明細查詢表(││ │453) │ 款30萬元至天暢公司│美克斯公司之股票。 │ │調三卷第63頁) ││ │ │ 臺灣銀行帳戶,購買│①辜宏裕於102年底將現金37萬2千元拿│ │③天暢公司花旗銀││ │ │ 方美克斯股票,共取│ 到高雄市○○區○○○路○○○號24樓 │ │行帳戶之綜合月結││ │ │ 得6萬5千股(增資股│ 之天暢公司辦公室,交給張家豐及曾│ │單(調二卷第133 ││ │ │ )。 │ 秀英,由渠等代為匯款至天暢公司之│ │頁) ││ │ │ │ 帳戶內。(偵三卷第213頁反面至214│ │ ││ │ │ │ 頁) │ │ ││ │ │ │②張家豐及曾秀英曾邀請辜宏裕至上開│ │ ││ │ │ │ 天暢公司辦公室參觀文物展覽,由張│ │ ││ │ │ │ 家豐及曾秀英帶領參觀並介紹文物,│ │ ││ │ │ │ 渠等雖未告知該文物之真偽及實際價│ │ ││ │ │ │ 值,但有稱該些展覽文物都是古董,│ │ ││ │ │ │ 年代久遠,很有價值。(偵三卷第 │ │ ││ │ │ │ 214頁至反面) │ │ │├─┼───┼──────────┼─────────────────┼────┼────────┤│29│被害人│①103年下半年,先繳 │103年間,陳美幸(任高雄處處長)邀 │陳美幸、│①證人張文貴於調││ │張文貴│ 納7萬2千元,成為天│請張文貴前往寒軒飯店,參加方美克斯│林茂唐 │詢之證述(調一卷││ │ │ 暢公司之加盟商,獲│公司之股東會,之後多次邀張文貴前往│ │第64至66頁) ││ │(【附│ 贈方美克斯股票2千 │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4天│ │②張文貴之方美克││ │件:表│ 股(增資股)。 │暢公司參觀。 │ │斯股票(股票號碼││ │1-2】 │②103年11月間,投資 │①陳美幸於張文貴參觀時,告以方美克│ │:1456)影本(調││ │292) │ 30萬元,104年間, │ 斯公司將於104年底在美國上市,之 │ │一卷第61頁) ││ │ │ 分2次、每次投資30 │ 後於張文貴至公司泡茶聊天時,告以│ │③天暢公司加盟商││ │ │ 萬元,共投資90萬元│ 方美克斯公司將於104年底在美國先 │ │營運管理規章約定││ │ │ ,購買方美克斯股票│ 上櫃,之後再轉上市,上市之後股價│ │書(調一卷第68至││ │ │ 6萬股(增資股)。 │ 會漲到100至300美元。(調一卷第64│ │71頁) ││ │ │ │ 頁反面、第65頁) │ │④方美克斯公司費││ │ │ │②張文貴於104年間支付購買方美克斯 │ │用明細(調一卷第││ │ │ │ 股票之現金,每次30萬元,分2次支 │ │72頁) ││ │ │ │ 付,均交給林茂唐收取。(調一卷第│ │⑤證人張典宏於調││ │ │ │ 64頁反面) │ │詢之證述(他一卷││ │ │ │ │ │第97至98頁) │├─┼───┼──────────┼─────────────────┼────┼────────┤│30│被害人│103年1月28日,繳納7 │103年初,張家豐(任天暢公司臺中分 │張家豐、│①證人張家榕於調││ │張家榕│萬2千元,成為天暢公 │公司處長)向張家榕介紹,可成為天暢│林茂唐 │詢之證述(調一卷││ │ │司之加盟商,獲贈方美│公司之加盟商,購買未上市之方美克斯│ │第119至122頁) ││ │(【附│克斯股票2千股(增資 │公司股票。 │ │②張家榕之方美克││ │件:表│股)。 │①張家豐向張家榕招攬時表示,方美克│ │斯股票(股票號碼││ │1-2】 │ │ 斯公司股票目前每股市值45元,將來│ │:1475)影本(調││ │312) │ │ 公司上市後,每股可以漲到1美元以 │ │一卷第128頁) ││ │ │ │ 上,且提供「投資-經營預估時間獲 │ │③方美克斯公司網││ │ │ │ 利表」供參考。張家豐並介紹方美克│ │路博物館加盟商資││ │ │ │ 斯公司是天暢公司之負責人方瑞豐所│ │料(調一卷第123 ││ │ │ │ 設立,將來經營的方向以蒐集之文物│ │至126頁) ││ │ │ │ 展覽及所衍生之文創商品製作及販售│ │④股權確認協議書││ │ │ │ 獲利,張本源是公司設立最大的投資│ │(調一卷第127頁 ││ │ │ │ 人及資金來源。(調一卷第119頁反 │ │) ││ │ │ │ 面、第120頁) │ │⑤方美克斯公司費││ │ │ │②林茂唐於臺中市清新溫泉飯店舉辦的│ │用明細(調一卷第││ │ │ │ 佳麗選美秀活動上台致詞時,曾提及│ │29頁) ││ │ │ │ 方美克斯公司將循大陸阿里巴巴模式│ │ ││ │ │ │ 於104年底前在美國IPO上市。張家豐│ │ ││ │ │ │ 於招攬時也曾提過上情。(調一卷第│ │ ││ │ │ │ 120頁反面) │ │ │├─┼───┼──────────┼─────────────────┼────┼────────┤│31│被害人│①103年1月28日,繳納│103年1月間,張家豐(任天暢公司臺中│張家豐、│①證人李瑞菁於調││ │李瑞菁│ 7萬2千元,成為天暢│分公司處長)向李瑞菁介紹,加入成為│林茂唐 │詢之證述(調一卷││ │ │ 公司之加盟商,獲贈│天暢公司之加盟商,可購買未上市之方│ │第130至133頁反面││ │(【附│ 方美克斯股票2千股 │美克斯公司股票。 │ │) ││ │件:表│ (增資股)。 │①張家豐向李瑞菁招攬時表示,方美克│ │②李瑞菁之方美克││ │1-2】 │②再投資30萬元,購買│ 斯公司股票目前每股市值1美元,將 │ │斯股票(股票號碼││ │148) │ 方美克斯股票2萬股 │ 來公司上市後,股價會上漲,且提供│ │:1330)影本(調││ │ │ (增資股)。 │ 「投資-經營預估時間獲利表」供參 │ │一卷第139頁) ││ │ │ │ 。張家豐告知,方美克斯公司最快於│ │③方美克斯公司網││ │ │ │ 104年底在美國上市,最慢於105年在│ │路博物館加盟商資││ │ │ │ 美國IPO上市。(調一卷第130頁反面│ │料(調一卷第136 ││ │ │ │ 至第131頁反面) │ │至138頁反面) ││ │ │ │②林茂唐、張家豐均有擔任投資說明會│ │④方美克斯公司費││ │ │ │ 之主講人,說明會內容包括:天暢公│ │用明細(調一卷第││ │ │ │ 司董事長方瑞豐之經歷、方美克斯公│ │140頁) ││ │ │ │ 司未來營運及將在美國上市規劃情形│ │⑤天暢公司開立之││ │ │ │ 。(調一卷第131頁反面) │ │發票2張(調一卷 ││ │ │ │ │ │第140頁反面) ││ │ │ │ │ │⑥方美克斯公司VI││ │ │ │ │ │P卡影本(調一卷 ││ │ │ │ │ │第141頁至反面) ││ │ │ │ │ │ │├─┼───┼──────────┼─────────────────┼────┼────────┤│32│被害人│①101年間,繳納7萬2 │101年6月間,蘇秀娥前往天暢公司參觀│林茂唐、│①證人蘇秀娥於調││ │蘇秀娥│ 千元,成為天暢公司│文物展覽,由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陳麗卿、│詢之證述(調一卷││ │ │ 之加盟商。 │與吳洋銘出面接待。 │曾敬翔、│第150至151頁反面││ │(【附│②101年6月間,投資50│①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與吳洋銘於│吳洋銘 │) ││ │件:表│ 萬元購買方美克斯公│ 蘇秀娥參觀時,向蘇秀娥介紹展場的│ │②證人蘇秀娥於本││ │1-1】 │ 司之股票7萬5千股(│ 文物都是從中國大陸運出,未來開設│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100) │ 原始股)。 │ 博物館可以用來展出,門票的利益就│ │述(金重訴卷四第││ │ │③另各以其夫侯榮茂、│ 是股東的獲利來源,且若現在投資,│ │94至115頁) ││ │(【附│ 其女侯佩君與侯靜穎│ 未來股票在美國上市後,將可獲取鉅│ │③蘇秀娥、侯佩君││ │件:表│ 名義,各繳納7萬2千│ 額利益。渠等均有稱文物皆是真品。│ │與侯靜穎之方美克││ │1-1】 │ 元,成為天暢公司之│ (調一卷第150頁反面) │ │斯股票(股票號碼││ │197、 │ 加盟商,侯佩君與侯│②林茂唐、陳麗卿於蘇秀娥參觀時,向│ │分別為:1100、11││ │198) │ 靜穎各獲贈方美克斯│ 蘇秀娥稱方瑞豐是古董鑑定專家,這│ │97、1198)影本(││ │ │ 公司股票1千股(原 │ 些文物都是真的,每一件均有上億的│ │調一卷第152至154││ │ │ 始股)。 │ 價值,且因為南部沒有博物館,所以│ │頁反面) ││ │ │ │ 會在南部蓋博物館,在嘉義鄉下有買│ │④方美克斯公司VI││ │ │ │ 地種樹,是要蓋博物館用的。(金重│ │P卡影本(金重訴 ││ │ │ │ 訴卷四第94至95頁) │ │卷四第119頁) ││ │ │ │③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於說明會中│ │ ││ │ │ │ ,會介紹公司願景、獎金制度,曾敬│ │ ││ │ │ │ 翔與吳洋銘則負責文物之介紹。參加│ │ ││ │ │ │ 說明會沒有資格限制,林茂唐等人會│ │ ││ │ │ │ 鼓勵加盟者多帶親友參加。(見調一│ │ ││ │ │ │ 卷第150頁反面) │ │ │├─┼───┼──────────┼─────────────────┼────┼────────┤│33│被害人│①102年間,繳納1萬8 │102年初,田玉華透過胞妹田玉齡之介 │林茂唐、│①證人田玉華於調││ │田玉華│ 千元,成為天暢公司│紹,而投資天暢公司。 │陳麗卿、│詢之證述(調一卷││ │ │ 之加盟商。 │①田玉華成為天暢公司加盟商之後,前│曾敬翔、│第156至159頁反面││ │(【附│②102年間,投資50萬 │ 往高雄市○○區○○○路○○○號24樓 │吳洋銘 │) ││ │件:表│ 元購買方美克斯公司│ 之天暢公司,參加小型說明會。在說│ │②證人田玉華於本││ │1-1】 │ 之股票7萬5千股(原│ 明會開始之前,由吳洋銘接待田玉華│ │院審理中之具結證││ │70、 │ 始股)。 │ 參觀展覽,並介紹文物的背景資料及│ │述(金重訴卷四第││ │(【附│③以1帶3方式獲贈方美│ 價值。(調一卷第157頁) │ │139至223頁) ││ │件:表│ 克斯公司股票共計6 │②林茂唐、陳麗卿、曾敬翔及吳洋銘於│ │③田玉華及徐浩嚴││ │1-2】 │ 千股(增資股),原│ 說明會上,共同說明方美克斯公司股│ │之方美克斯股票(││ │64、27│ 分別在田玉華及其子│ 票的獲利來源,包括:文物展場收入│ │股票號碼分別為:││ │3、278│ 徐立杰、徐浩嚴名下│ 、文物周邊商品的設計販售、買賣文│ │1070、1445)影本││ │) │ ,之後均移轉予徐浩│ 物真品(價值均上億)、網路博物館│ │(調一卷第160至1││ │ │ 嚴(增資股)。 │ 、實體博物館等。(調一卷第156頁 │ │61頁) ││ │ │ │ 反面、金重訴卷四第143頁) │ │ ││ │ │ │③林茂唐、陳麗卿在小型說明會稱,方│ │ ││ │ │ │ 美克斯公司股票在美籌備上市,當時│ │ ││ │ │ │ 股價為每股美金1至1.5元,在臺灣只│ │ ││ │ │ │ 要以每股不到新臺幣10元之價格購入│ │ ││ │ │ │ ,且一上市即可自由買賣,藉此獲得│ │ ││ │ │ │ 高額價差利潤。且說明會後,陳麗卿│ │ ││ │ │ │ 要田玉華儘快投資50萬元,可以低於│ │ ││ │ │ │ 市售的股價取得優惠股數,田玉華因│ │ ││ │ │ │ 而於1週後匯款50萬元至天暢公司帳 │ │ ││ │ │ │ 戶。(調一卷第156頁反面) │ │ │├─┼───┼──────────┼─────────────────┼────┼────────┤│34│被害人│①104年3月間,繳納1 │104年3月間,陳福星透過天暢公司臺中│張家豐、│①證人陳福星於調││ │陳福星│ 萬8千元,成為天暢 │營業處張家豐與吳雅臻之遊說,而至天│林茂唐、│詢之證述(調一卷││ │ │ 公司之加盟商。 │暢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502 │陳麗卿、│第169至170頁反面││ │(【附│②104年3月16日,投資│號21樓之4的辦公室參觀。 │ │) ││ │件:表│ 300萬元購買方美克 │①參觀時,林茂唐、陳麗卿有帶陳福星│ │②陳福星之方美克││ │1-2】 │ 斯公司之股票20萬股│ 前往同棟大樓23樓參觀文物展覽,林│ │斯股票(股票號碼││ │421) │ ,並獲贈2千股(增 │ 茂唐、陳麗卿均告知該些文物為真品│ │為:1547)影本(││ │ │ 資股)。 │ ,價值匪淺,媲美故宮的翠玉白菜或│ │調一卷第171至171││ │ │ │ 肉形石,所以投資人的投資很有保障│ │頁反面) ││ │ │ │ ,且要在美國註冊,就是為了保護這│ │③方美克斯公司費││ │ │ │ 些無價之寶的安全,不會因政治風險│ │用明細(調一卷第││ │ │ │ 而被沒收。而天暢公司是方美克斯公│ │172頁) ││ │ │ │ 司在台的分公司,因方美克斯公司擁│ │ ││ │ │ │ 有許多珍稀文物,未來會在臺灣蓋博│ │ ││ │ │ │ 物館,規模與展覽內容可媲美故宮博│ │ ││ │ │ │ 物館,能吸引人潮及大陸客來參觀,│ │ ││ │ │ │ 因此有投資遠景。(調一卷第169頁 │ │ ││ │ │ │ 至169頁反面) │ │ ││ │ │ │②林茂唐、陳麗卿及張家豐於陳福星參│ │ ││ │ │ │ 觀天暢公司時表示,方美克斯公司將│ │ ││ │ │ │ 於104年底前在美國IPO上市。(調一│ │ ││ │ │ │ 卷第170頁) │ │ ││ │ │ │③張家豐與吳雅臻於陳福星參觀完天暢│ │ ││ │ │ │ 公司之後,2度至陳福星之住處拜訪 │ │ ││ │ │ │ ,遊說陳福星購買方美克斯公司的股│ │ ││ │ │ │ 票,並表示當時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每│ │ ││ │ │ │ 股已達45元(即美金1.5元),1年後│ │ ││ │ │ │ 股價會上漲至100元,1至2年後會上 │ │ ││ │ │ │ 漲至300元(即美金10元)。(調一 │ │ ││ │ │ │ 卷第170頁) │ │ │├─┼───┼──────────┼─────────────────┼────┼────────┤│35│被害人│①103年4月22日,繳納│103年間,林意萍受友人王品淳之邀請 │陳麗卿 │①證人林意萍於調││ │林意萍│ 7萬2千元,成為天暢│,前往天暢公司參觀。 │ │詢之證述(調一卷││ │ │ 公司之加盟商。 │①參觀時,係由陳麗卿負責接待,並介│ │第173至174頁反面││ │(【附│②103年間,投資50萬 │ 紹天暢公司之文物,陳麗卿告知文物│ │) ││ │件:表│ 元購買方美克斯公司│ 都是真品。(調一卷第173頁至反面 │ │②林意萍之方美克││ │1-2】 │ 之股票3萬股,並獲 │ ) │ │斯股票(股票號碼││ │205) │ 贈2千股(增資股) │②陳麗卿稱方美克斯公司有專業的行銷│ │為:1382)影本(││ │ │ 。 │ 團隊,會於104年年底在美國IPO上市│ │調一卷第175至175││ │ │ │ ,股價會上漲到約美金30元。(調一│ │頁反面) ││ │ │ │ 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 │③方美克斯公司費││ │ │ │ │ │用明細(調一卷第││ │ │ │ │ │176頁) │├─┼───┼──────────┼─────────────────┼────┼────────┤│36│被害人│①102年間,繳納1萬8 │102年間,陳怡君受嬸嬸田玉齡之邀請 │X │①證人陳怡君於調││ │陳怡君│ 千元,成為天暢公司│,前往天暢公司參觀。 │ │詢之證述(調一卷││ │ │ 之加盟商。 │①參觀時,由接待人員介紹稱,天暢公│ │第177至178頁反面││ │(【附│②102年間,投資18萬 │ 司係方美克斯公司在台的分公司,未│ │) ││ │件:表│ 元購買方美克斯公司│ 來會在臺灣蓋博物館,可媲美故宮博│ │ ││ │1-1】 │ 之股票3萬2百股(原│ 物館,能吸引人潮及大陸客參觀,因│ │ ││ │132) │ 始股)。 │ 此有投資遠景,接待人員並告知該些│ │ ││ │ │ │ 文物均為真品。 │ │ ││ │ │ │②陳怡君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後,有參加│ │ ││ │ │ │ 投資說明會,主持人有提到方美克斯│ │ ││ │ │ │ 公司將循大陸阿里巴巴模式在美國IP│ │ ││ │ │ │ O上市。 │ │ │├─┼───┼──────────┼─────────────────┼────┼────────┤│37│被害人│①102年2月間,繳納7 │102年2月間,朱昇龍受許水清(任天暢│許水清、│①證人朱昇龍於調││ │朱昇龍│ 萬2千元,成為天暢 │公司臺南分公司處長)之邀請,至天暢│林茂唐、│詢之證述(調一卷││ │ │ 公司之加盟商,獲贈│公司參觀文物展覽。 │陳麗卿、│第179至180頁反面││ │(【附│ 方美克斯股票1千股 │①參觀時,由陳麗卿出面接待,並介紹│ │) ││ │件:表│ (原始股)。 │ 文物。陳麗卿明確告知天暢公司之文│ │②朱昇龍之方美克││ │1-1】 │②再陸續投資30萬元、│ 物都是真品,都是從大陸地區運來,│ │斯股票(股票號碼││ │167, │ 30萬元,購買方美克│ 未來若開設博物館,將可作為展出之│ │為:1167、1267)││ │【附件│ 斯公司之股票2萬股 │ 用,門票利益就是股東獲利來源,未│ │影本(調一卷第18││ │:表1 │ 、1萬9千股(增資股│ 來股票在美國上市後,將可獲取鉅額│ │1頁及反面) ││ │-2】71│ )。 │ 利潤。(調一卷第179頁反面) │ │ ││ │) │ │②朱昇龍多次參加天暢公司在高雄市三│ │ ││ │ ○ ○ ○區○○○路或臺南分公司舉辦之說│ │ ││ │ │ │ 明會或課程,講課內容為介紹公司願│ │ ││ │ │ │ 景、文物及公司獎金制度,林茂唐及│ │ ││ │ │ │ 陳麗卿在上課課程中告訴會員,方美│ │ ││ │ │ │ 克斯公司將於104年底前在美國上市 │ │ ││ │ │ │ ,上市後每股股票價格至少美金10元│ │ ││ │ │ │ 起跳。(調一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 │ ││ │ │ │ 頁) │ │ │├─┼───┼──────────┼─────────────────┼────┼────────┤│38│被害人│①102年11月19日,繳 │102年12月間,吳雅臻受當時為男友之 │張家豐、│①證人吳雅臻於調││ │吳雅臻│ 納7萬2千元,成為天│張家豐(任職天暢公司臺中營業處)遊│林茂唐、│詢之證述(偵三卷││ │ │ 暢公司之加盟商。 │說,至天暢公司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陳麗卿、│第222至225頁) ││ │(【附│②102年12月31日,匯 │一路502號之辦公室,聽取林茂唐、陳 │曾敬翔、│②證人吳雅臻於偵││ │件:表│ 款30萬元至欲出脫方│麗卿之介紹。 │許水清、│訊之具結證述(偵││ │1-2】 │ 美克斯股票之方陳密│①林茂唐與陳麗卿於介紹時強調,方美│劉嘉惠 │四卷第4至8頁) ││ │103) │ 帳戶,購買方美克斯│ 克斯公司有許多古董,透過古董展覽│ │③天暢公司統一發││ │ │ 股票2萬股,連同其 │ 的門票收入作為主要獲利來源,現正│ │票1份(偵三卷第 ││ │ │ 獲贈之股份,共取得│ 透過古董證券化發行股票,將在美國│ │228頁) ││ │ │ 9萬3千股(增資股)│ 上市,上市後股票會大漲,吳雅臻覺│ │④FMAC普通股權收││ │ │ 。 │ 得有發展性,便同意投資。(偵三卷│ │購投資確認書(偵││ │ │ │ 第222頁反面) │ │三卷第229頁) ││ │ │ │②參觀天暢公司之文物時,係由林茂唐│ │⑤方美克斯公司費││ │ │ │ 、陳麗卿、許水清負責接待並介紹文│ │用明細(偵三卷第││ │ │ │ 物,渠等有稱該文物都是古董。(偵│ │230頁) ││ │ │ │ 三卷第223頁反面) │ │ ││ │ │ │③吳雅臻參加數場臺中的投資說明會,│ │ ││ │ │ │ 會場上有工作人員印發投資經營預估│ │ ││ │ │ │ 時間獲利表給現場投資人,在說明會│ │ ││ │ │ │ 上,主講人林茂唐、劉嘉惠、張家豐│ │ ││ │ │ │ 、曾敬翔都曾針對該獲利表,向投資│ │ ││ │ │ │ 人口述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目前每股股│ │ ││ │ │ │ 價45元,上市後1年股價會上漲至100│ │ ││ │ │ │ 元,1至2年後股價會上漲至300元, │ │ ││ │ │ │ 甚至3到5年後會上漲至3,000元。張 │ │ ││ │ │ │ 家豐在其中1份獲利表上,有親筆註 │ │ ││ │ │ │ 記11月底止,係指說明會當時是102 │ │ ││ │ │ │ 年11月底,投資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 │ ││ │ │ │ 票12個月後即103年底股價會上漲到 │ │ ││ │ │ │ 100元。(偵三卷第223頁反面) │ │ ││ │ │ │ 又課程表雖然會訂不同的課程名稱,│ │ ││ │ │ │ 但上課中會提到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 │ ││ │ │ │ 資的事情。(偵四卷第6頁) │ │ │├─┼───┼──────────┼─────────────────┼────┼────────┤│39│告訴人│①101年年底投資25萬 │①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曾敬翔、│林茂唐、│①證人岳阿彩於警││ │岳阿彩│ 元,102年初投資50 │ 張家豐、許水清、吳洋銘、劉嘉惠均│陳麗卿、│詢之證述(併一案││ │ │ 萬元,購買方美克斯│ 是天暢公司之幹部,在說明會上鼓吹│方瑞豐、│他一卷第27至33頁││ │(【附│ 股票15萬股(原始股│ 投資人投資。(併一案他一卷第27至│曾敬翔、│) ││ │件:表│ )。 │ 29頁) │張家豐、│②岳阿彩之方美克││ │1-1】 │②107年8月間投資30萬│②岳阿彩所投資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給│許水清、│斯股票(股票號碼││ │73,【│ 元,購買方美克斯股│ 陳麗卿。(併一案他一卷第29頁) │吳洋銘、│為:1073、1353)││ │附件:│ 票2萬4千股(增資股│ │劉嘉惠 │影本(併一案他一││ │表1-2 │ )。 │ │ │卷第11至13頁) ││ │】171 │ │ │ │ ││ │) │ │ │ │ │└─┴───┴──────────┴─────────────────┴────┴────────┘附表五:

┌────┬────────────┬──────────────────────┐│鑑定編號│文物名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4-1 │銅鎏金嵌玉蓮鶴四羊方尊 │器物上方蓮花及1隻鳥之造型特徵,係春秋中期以 ││ │ │後的造型,亦即東周早期的階段;器身方形的部分││ │ │叫四方羊尊,是商代公元前1,600年左右的器物, ││ │ │下座的整體模式又像是東周的造型,是以上蓋、中││ │ │間器身及下座的造型,其實是3個時代兜在一起的 ││ │ │。但對於中國古代文明有基本理解的都會知道,商││ │ │代、西周、東周、春秋、戰國並不是同一個時代的││ │ │人,文物大雜燴是對古代文明的曲解才會有這樣的││ │ │東西。所以從造型及紋飾上,可以看出很大的問題││ │ │存在。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 │ │之結果,銅含量為79.89%,鋅含量為16.94%,但││ │ │中國古代夏商周時期的青銅器,通常是以銅錫合金││ │ │為主,鋅的含量基本上都是小於1%。 │├────┼────────────┼──────────────────────┤│4-2 │金屬彩繪仕女俑 │這個造型是唐代仕女的造型,這種東西做成這樣通││ │ │常都是陶瓷彩繪或是三彩的陪葬用品,這種規模的││ │ │通常在唐代出土就是陶器,低溫陶約800度,燒出 ││ │ │來以後是陶胎的,再用礦物原料把彩塗上裝飾,給││ │ │當時的貴族死人陪葬,或是高級點的就用唐三彩。││ │ │我們對於唐代婦女形象的理解,像胖到這種地步的││ │ │,大概是8世紀20年代以後,8世紀以前沒有,8世 ││ │ │紀以前都是瘦的,重點是都是陶的。如果這個東西││ │ │是金屬的就莫名其妙,它是沒辦法放在唐代歷史文││ │ │化發展脈絡裡,這是不存在的東西,對於我們過去││ │ │這100年所有累積大量考古資料裡面都不存在任何 ││ │ │的案例。且如果是金屬做的,要這個座子幹嘛,這││ │ │個座子是只有陶的才要做座子,才會固定黏土讓它││ │ │站燒。這種東西完全誤導我們對過去文化的認識,││ │ │對中國古代文明的認識,這個東西是不可能存在於││ │ │過去的東西。 │├────┼────────────┼──────────────────────┤│4-3 │金龍首鳳紋提壺 │這種造型原本是想要仿造遼的金銀器作法,可是整││ │ │個造型就不對。通常我們說遼叫「雞冠壺」,又叫││ │ │「皮囊壺」,通常以陶瓷為多,但金銀器從唐到遼││ │ │是有的,問題是從來沒有看過這種獸首,而且不只││ │ │是沒有,它的造型及紋飾特徵非常拙劣,沒辦法反││ │ │應出唐或遼的時代特徵。更不要說上面鑲嵌圓形寶││ │ │石的這種作法,這種裝飾是古代金銀器裡面、特別││ │ │是中古時期唐、遼、宋時代金銀器裡非常有限的,││ │ │而且就算有,也不是這個樣子。這個紋飾還有點道││ │ │理,在遼金銀器裡面是有的,問題是整體做出來就││ │ │不對了,這個就是假的,而且假的非常離譜。 │├────┼────────────┼──────────────────────┤│4-4 │瓷胎畫琺瑯清高宗乾隆帝后│畫琺瑯這種瓷器發展,大概在康熙開始出現,歷經││ │像抱月瓶 │雍正、乾隆達到高峰,先燒好白色的高溫瓷器,出││ │ │來以後再用低溫的琺瑯彩,由琺瑯作的工匠或者北││ │ │京宮造辦處的琺瑯作細細再燒製1次,稱為「烤花 ││ │ │」,要不然就是在江西景德鎮專門弄好了以後送到││ │ │宮裡面。琺瑯彩瓷並沒有那麼多,就那些而已,因││ │ │為它並不是常例燒造的瓷器,而是皇帝下條子燒出││ │ │來的「欽限瓷」,或者下面拍馬屁送上去的「捐貢││ │ │瓷」,所以它很珍貴。 ││ │ │此物從正面來看是皇帝的正面像,問題是帝王、帝││ │ │后的坐像,在中國古代叫肖像畫或帝王畫像,這些││ │ │從來沒有看過坐在瓷器上面的,像這種統治者的畫││ │ │像是在宮裡面恭恭敬敬收好放在國家庫房裡面,把││ │ │它弄在瓷器上前所未有,這是不可能出現的。 ││ │ │此物的側邊有寫「清高宗乾隆皇帝」、「清高宗后││ │ │孝賢純皇后」,中國古代帝王是有名字的,比如乾││ │ │隆叫愛新覺羅弘曆,這個名字是不可以隨便亂念的││ │ │,當時都要避諱皇上的名字,通常只能叫皇上那一││ │ │朝的年號,就是「乾隆朝」或「我朝」,在皇帝去││ │ │世以後,國家就要給他正式的「諡號」及「廟號」││ │ │,「諡號」就是對這個人的供奉,給他1個字到2個││ │ │字的說明,放到皇家的廟裡面享堂獻殿上祭祀要給││ │ │個廟號,所以「高宗」是他的廟號,他還沒死敢叫││ │ │他「高宗」,那是不可能的;更恐怖的是連皇后都││ │ │叫「孝賢純皇后」,乾隆的諡號叫「純皇帝」,是││ │ │死了後由官方正式撥給的名號放在享堂獻殿及國家││ │ │紀錄裡面的。 ││ │ │官窯的琺瑯彩瓷一定會有款,此物底下是「雙方框││ │ │四字乾隆年製款紅彩」,紅彩通常就是皇上做壽喜││ │ │慶,皇上下條子要做慶祝熱鬧的紅彩款,且又是專││ │ │門欽限燒造或捐貢的,把皇上的諡號及廟號都寫上││ │ │去了是要找死,那是不可能的,這個東西就是不對││ │ │,有廟號及諡號的帝王款,結果用了紅彩款,這個││ │ │反應了它的不合理。 ││ │ │祖先的畫像從帝王到平民,也從來沒有畫在瓷器上││ │ │面作為陳設用器,那是不對的,對祖先的祭祀都是││ │ │要恭恭敬敬的擺在祭祀祠堂或皇家的享堂獻殿裡面││ │ │,擺在祭祀的地方恭恭敬敬的攤開擺著,沒有畫在││ │ │瓶子上,這並不符合常例。 ││ │ │旁邊還有「三希堂精鑑璽」的文字,乾隆皇帝也很││ │ │喜歡搞古董鑑定,他居然把自己都鑑上去了,這並││ │ │不合理。 │├────┼────────────┼──────────────────────┤│4-6 │青銅鏤空梅釘四龍蓋豆 │此物仿的有點創意,表面的花紋在戰國陳璋圓壺裡││ │ │面看過這個紋飾,這種那麼複雜的豆形器。其實應││ │ │該是仿曾侯乙墓出的一個很複雜漆質的豆,但曾侯││ │ │乙墓沒有出這種豆。 │├────┼────────────┼──────────────────────┤│4-7 │青銅鳳鳥銜環鏤空熏爐 │與鑑定編號4-15、4-16、4-17類似。 │├────┼────────────┼──────────────────────┤│4-8 │青銅螭龍耳簋 │這個胎質的特徵與鑑定編號4-18銅斝的型態很類似││ │ │。每1個物件都會有歸屬它的時代,此物從裡面的 ││ │ │紋飾,到龍的型態,都呈現出它不知道它在做哪一││ │ │個時代的東西,甚至搞不清楚它在仿什麼東西。 ││ │ │ │├────┼────────────┼──────────────────────┤│4-9 │青銅錯金銀龜馱形燈 │這個造型就是不對,從鳥的形狀,但是這個圓盤中││ │ │間至少還知道要穿孔,下面的烏龜,沒有見過這樣││ │ │的東西,它在造型、紋飾上粗劣的程度,其實是不││ │ │符合現代對於古代文物的認識。 │├────┼────────────┼──────────────────────┤│4-10 │戰國青銅鳥尊 │此物與鑑定編號4-19最大的不同,是上面加了1個 ││ │ │斜口尊式的大口,但造型還是用山西太原金勝村趙││ │ │卿墓出土的鳥造型,此物鳥身胸口的紋飾,在鑑定││ │ │編號4-19也看過同樣的紋飾,而鳥的翅膀上也有奇││ │ │怪的獸類紋飾。此物整體來看,就是鑑定編號4-19││ │ │的該件,模具是用差不多的,但中國古代的青銅器││ │ │1件都是1個模具。 │├────┼────────────┼──────────────────────┤│4-11 │青銅螭龍紋雙耳活環壺 │通常像這種壺都是一對的,而且個頭會非常大,這││ │ │種風格的就是西周到東周時期風格的古文物。從裡││ │ │面鑄造的狀況來看,是1件很粗劣的仿品,看這個 ││ │ │隨便粗劣的造型、紋飾及裡面狀況,這就是個粗劣││ │ │的仿品。 │├────┼────────────┼──────────────────────┤│4-12 │銅錯金銀嵌綠松石跽坐人俑│這個看起來像是戰國到漢代鑲嵌金銀錯綠松石的人││ │燈座 │俑,這種東西基本會是王侯的收藏,整體形態、錯││ │ │金銀的工藝細節都會應該更細緻,但此物看起來很││ │ │粗。 │├────┼────────────┼──────────────────────┤│4-13 │青銅猴鈕蓋提鏈龍流方盉 │與鑑定編號4-20是類似的物品,從製作的特徵,有││ │ │做鏽的痕跡。 │├────┼────────────┼──────────────────────┤│4-14 │青銅鏤空蟠螭紋鑑罐 │此物方形的部分,如果是真品的話,分鑄法是非常││ │ │細的,裡面應該是盤根錯節的幾個觀念構合出來再││ │ │鑲上去的,但此物只有1個帽子、方框,這不是分 ││ │ │鑄法鑄造的。另外,網路上也有人說他有這個物件││ │ │,基本上這種等級的東西,若是找到複數的就要非││ │ │常小心,這些訊息表示有人在量產這些東西。 │├────┼────────────┼──────────────────────┤│4-15 │青銅獸首流鳥蓋鼎 │同鑑定編號4-16。 │├────┼────────────┼──────────────────────┤│4-16 │青銅鏤空蟠虺紋三足蓋鼎 │鑑定編號4-15、4-16、4-17這3件基本上紋飾特徵 ││ │ │大概是從春秋中期以後到戰國時期出現的特徵,不││ │ │過仔細看銅色基本上是呈現一樣的特徵。從細節的││ │ │地方來看,通常這些都是失蠟法做的,不需要像有││ │ │這樣的孔洞,每個足的地方都有出現不是當時模具││ │ │才會有的一些痕跡。 ││ │ │針對鑑定編號4-16,表面的光澤應該是有酸化或作││ │ │舊過的,這個味道就很完整,它應該有用酸去進行││ │ │酸蝕的味道,聞過就會知道是那個東西。 ││ │ │這3件都有一樣色澤特徵的問題,工藝上也有個別 ││ │ │部件鑄造的特徵。 │├────┼────────────┼──────────────────────┤│4-17 │青銅四龍四鳳方彝 │同鑑定編號4-16。 │├────┼────────────┼──────────────────────┤│4-18 │青銅斝 │斝是種酒器,這個斝是三足的,上面有兩個像香菇││ │ │一樣的東西就叫斝,旁邊有帶一個把手,這個造型││ │ │不是西周的,是商代中期的,大概在公元前約1800││ │ │至1500年左右,我們學術上叫正中期文物。商代青││ │ │銅器是有獸面紋的,通常是一個眼睛、一個嘴,兩││ │ │邊對稱,但是此物並不知道對稱的要擺在哪裡,商││ │ │代青銅器一定會有對稱的紋飾,此物從紋飾上來看││ │ │沒有這個特徵,又上面應該也會有一種圓溝溝形的││ │ │紋飾稱為酒紋,但此物這裡也沒看到。 ││ │ │鏽蝕的部分,可能是當初想要製作成像出土文物的││ │ │感覺,所以此物很多鏽是浮在器體的表面,所以會││ │ │比較有粉末狀,比較浮的感覺,這跟青銅器本來鏽││ │ │應該從內部長出來的現象不一樣。 │├────┼────────────┼──────────────────────┤│4-19 │青銅虎柄鳥尊 │這種造型的尊,是有完整的考古出土品,原件應該││ │ │是西元1989年,在山西太原金勝村所找到貴族趙卿││ │ │墓裡面發現的,時代為東周春秋中期,目前原件藏││ │ │在山西省博物館,應該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級文││ │ │物。此物與原件乍看很像,但有改了一些細節,比││ │ │如在尊形器鳥身脖子及胸部的地方,原件的紋飾是││ │ │很細的把鳥紋刻出來,但此物改成螭紋或龍紋;又││ │ │此物器蓋上蝌蚪樣的紋飾,是出現在東周晚期到西││ │ │漢初年;再者,此物旁邊有獸面紋,但獸面紋是商││ │ │代流行的,到西周以後、春秋戰國也有,但概念已││ │ │經跟商代不一樣,出現的地方也跟商代不一樣,在││ │ │出土的真品裡,沒有這種邏輯,古代文物的紋飾不││ │ │會隨便亂做,會有規則存在。 │├────┼────────────┼──────────────────────┤│4-20 │青銅羊鈕蓋提鏈龍流方盉 │此物是典型的東周風格,紋飾就是蟠螭紋或虺龍紋││ │ │,東周時期都會用類似的紋飾作為風格。這些如此││ │ │精密、精細的青銅器,從網路上搜尋,竟然到處都││ │ │是,對照鑑定編號4-13,就是類似的,這些是同一││ │ │幫人做的東西。 │├────┼────────────┼──────────────────────┤│4-21 │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此物是模仿西元1982年2月在江西曲宜所出土的1件││ │壺 │銅壺,依中國國家文物局所製作1982年11月號國家││ │ │出版的文物雜誌上所公布的簡報,真品出土的時候││ │ │是沒有蓋子的,上面蓋了1隻獸,裡面都是金蹄金 ││ │ │、郢爰金、金版、金塊,所以這1件在中國古代青 ││ │ │銅文物裡面非常具有代表性,反應了戰國時期工藝││ │ │美術非常驚人的出土文物。真品出土時是沒有蓋子││ │ │的,此物如果是戰國的東西,就此物的蓋子來看是││ │ │春秋中期的裝飾,把它兜在這裡,又是牛頭接馬嘴││ │ │。又目前所有資料都顯示真品是失蠟法加錯金銀,││ │ │真實的錯金銀非常漂亮,是幾何形的錯金銀,是有││ │ │一定邏輯的,這是典型戰國時期的紋飾,但仿品上││ │ │面不是錯金銀,而是奇怪的劍形或扇形的浮雕紋飾││ │ │。真品有個外套,外面有鏤空像梅花一樣的裝飾,││ │ │裡面器壁也是有錯金銀,所以裡面的內膽是錯金銀││ │ │的,但此物裡面什麼都沒有。真品出土的時候底座││ │ │是脫落的,是1個外罩的座台,如果是真品的話, ││ │ │這部分是可以拿下來的,是坐在上面的,但此物是││ │ │黏起來的。真品的底是鏤空的,而且是1個座台, ││ │ │但將此物翻過來看並不是。真品是有銘文的,最重││ │ │要的銘文有2個地方,第1個在折延處即口緣的地方││ │ │,第2個在圈足處,但此物上面根本就沒有。真品 ││ │ │也不是有個台階的,應該是瓶口外折的。這邊有環││ │ │狀有10幾個字的銘文,根據銘文的開頭是「惟王五││ │ │年」及後面「陳璋」來看,這個壺叫「陳璋圓壺」││ │ │,陳璋是所有者,從目前研究資料來看,它可能是││ │ │齊國打燕國的時候流落的文物。此物器身攀獸的部││ │ │位,獸首朝上開口,但真品的攀獸是獸首朝下,再││ │ │抓住環而且是錯金銀,此物完全忽略了所有錯金銀││ │ │的部分。又經過科學檢測,真品是銅錫合金的青銅││ │ │器,但有個成分非常特殊的地方在鋪首銜環,真實││ │ │文物測出來的狀況,鼻子部分的數據,銅只有11%││ │ │,反而是鉛與錫的合金。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之鋪首部分做定││ │ │量成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44.11%,錫含量為 ││ │ │26.18%,鋅含量為16.06%,鐵含量為6.03%,與││ │ │真品出土資料差異非常大。 ││ │ │再依網路搜尋資料,從獸的結構及蓋子,顯示這是││ │ │成批量仿造的。 │├────┼────────────┼──────────────────────┤│4-22 │青銅四聯鼎 │從造型上來講,並沒有這種東西,鼎形器與剛才說││ │ │明的是同樣的道理。從色澤上面來說,與鑑定編號││ │ │4-15、4-16、4-17有一樣的色澤特徵,且足部位置││ │ │也是有一樣的特徵。 │├────┼────────────┼──────────────────────┤│4-23 │青銅錯金銀幾何紋人形燈座│此物的狀況與鑑定編號4-12是一樣的,2個都是金 ││ │ │銀錯幾何紋的燈具,但是它的造型及嵌錯的方式及││ │ │形態,都呈現相當程度的拙劣。 │├────┼────────────┼──────────────────────┤│4-24 │青銅錯金銀幾何紋鳥壺 │此物是帶環的青銅壺,表面有金銀錯,壺上有浮雕││ │ │鳥的造型,器底也有鳥的造型,模仿自西元1965年││ │ │,江蘇漣水三里墩西漢墓出土的物品,真品目前藏││ │ │在南京博物院,真品原高是74公分,此種物品是裝││ │ │盛用器,就算是貴族玩賞的也是裝盛用器,有一定││ │ │容量,在公元前200年是有功能的。又真品的銅器 ││ │ │裡面細節是做得非常細的,但此物的這些細節,只││ │ │能說是粗陋。 │├────┼────────────┼──────────────────────┤│4-25 │青銅嵌銀鏤空鳳鈕獸座薰壺│這是一個鑲嵌,從特徵來看,鑑定編號4-23與4-25││ │ │不是同一個路數的東西,鑑定編號4-25的品質比鑑││ │ │定編號4-23更差,鑑定編號4-25連材質上可能都呈││ │ │現不同的特徵,還有它的金銀錯的錯法,比鑑定編││ │ │號4-12、4-23更粗,還有一些它自己不知道在幹什││ │ │麼的,比如說這個紋飾叫竊曲紋,是西周時期的紋││ │ │飾,它居然把西周時期的紋飾,安在1個戰國到秦 ││ │ │漢的器物上面,這是不合理的,頂部的白點,鑑定││ │ │編號4-77也是有這樣的白點,這個問題比鑑定編號││ │ │4-23、4-12更大。 │├────┼────────────┼──────────────────────┤│4-26 │聯禁龍耳對壺 │這2個連在一起聯禁對壺,目前出土的商代青銅器 ││ │ │裡面,聯禁的壺是有的,但是東周時期聯禁的壺就││ │ │很罕見了。因為在東周時期,像這種壺都是作為貴││ │ │族的玩賞及裝飾用器,而不是祭器;商代的貴族是││ │ │要祭祀的,西周的貴族除了祭祀之外,對宗法制度││ │ │的對應關係才是關鍵,可是到春秋戰國時期,社會││ │ │的瓦解、政治上的改變,都造成使用青銅器方式的││ │ │改變,所以做1個聯禁的就很奇怪。又此物頂部位 ││ │ │置的失蠟法只有1層,所以在製作工藝上有一些問 ││ │ │題。 ││ │ │又以電子顯微鏡放大20倍顯微觀測的結果,若正常││ │ │青銅器的鏽是自然的腐蝕,是由內而外長出來的,││ │ │但此物青銅的鏽有的是轉藍色或綠色,是比較疏鬆││ │ │、在表面附著的,不是從裡面長出來的,且打開蓋││ │ │子,還可以聞得到醋酸的味道,所以這與自然鏽蝕││ │ │的現象是有差異的。 ││ │ │另經現場關燈,並以紫外線光照射器身的結果,可││ │ │以看到大面積藍色的螢光,這是屬於現代材料才會││ │ │有的螢光。 │├────┼────────────┼──────────────────────┤│4-27 │青銅雙翼神獸 │此種器類如果是古代製作的真品,每1個就是這麼1││ │ │件,因為在中國古代青銅器都是貴族擁有的,且只││ │ │有1、2件;而若看到市場上有大量副本時,就是非││ │ │常可疑了(並提出網路搜尋照片為佐),而從細節││ │ │來看,此物的模是大量生產的。 │├────┼────────────┼──────────────────────┤│4-28 │青銅錯金銀鳥柄燭台 │同上 │├────┼────────────┼──────────────────────┤│4-29 │鳥手獸形尊 │此物類似的東西,在市場上為了獲利,會有一堆(││ │ │並提出網路搜尋之照片為佐),這連作舊都不用,││ │ │就直接這樣賣。而通常非常珍貴像這種等級的青銅││ │ │器,一定數量非常少、非常罕見,出了就是海內孤││ │ │品,但隨便在網路上都可以找到像這樣的東西,不││ │ │排除可能是商人大量製造在販賣。 │├────┼────────────┼──────────────────────┤│4-30 │青銅錯銀雙翼神獸 │此物要仿的是西元1977年河北平山中山國王墓挖到││ │ │的,總共出了2組的錯金銀雙翼神獸,中山國是在 ││ │ │河北所找到戰國時期夾在趙國與晉國中間的1個小 ││ │ │國,中山國只有一點點大,但非常強盛。真品是四││ │ │足站立、龍身、往左側後方回首張嘴吐舌,器身是││ │ │典型戰國青銅器,身上是青銅,再把銀線嵌到青銅││ │ │裡面去作為一種裝飾,嵌進去以後開始打磨,打磨││ │ │完以後又可以在青銅上看到銀或金的閃耀光澤,叫││ │ │做金銀錯或錯金銀。但此物的造型上來看就很僵硬││ │ │,真品的龍首應該要吐舌,但是此物並沒有舌頭,││ │ │這些都是一級貴族所做出來的物件,是非常精細的││ │ │。此物的翅膀前面三排實心羽狀裝飾,後面是線條││ │ │羽狀裝飾,但真品的翅膀是出來以後折一折往上翻││ │ │。再從一些錯金銀的細節紋飾來看,渦狀的紋飾很││ │ │多是有邏輯性的,要怎麼轉及轉完以後怎麼拉到後││ │ │面去,是有方向的,在真品裡面對於每個細節都是││ │ │有交代的,此物有很多渦狀轉圈轉的不知所云不知││ │ │道怎麼弄,所以此物在金銀錯的技術上面或線條上││ │ │面也有很大的差異。又這是一件青銅錯銀的物件,││ │ │理論上應該要是青銅器。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 │ │之結果,銅含量為60.9%,鋅含量為16.25%,矽 ││ │ │含量為12.99%,鋁含量為3.66%,是屬於黃銅。 │├────┼────────────┼──────────────────────┤│4-31 │瓷胎畫琺瑯櫻桃戲春詩圖紋│這個也算是畫琺瑯的瓷器,上面直接有銘款「郎世││ │棒鎚瓶 │寧」,他是清宮西洋的傳教士也是一位畫家,從內││ │ │容來看是琺瑯彩花鳥,只是這個釉還要配這些印章││ │ │,這個就剛好對應了剛才看過的紅彩描金的款,照││ │ │理說是沒有這種東西。通常像這種款,這個是釉上││ │ │彩款、琺瑯彩款,這個款通常都是在宮裡面琺瑯作││ │ │燒的,若是鳥的正面紋飾,翻過來底部款,應該是││ │ │要正的才是正正的;又這個彩的顏色跟我們今天知││ │ │道琺瑯彩的顏色有點不一樣,這個應該是現代的,││ │ │這個顏色很紅豔也會讓人起疑。所以像這種瓷器的││ │ │彩、內容、銘款,都會提供很多訊息。 │├────┼────────────┼──────────────────────┤│4-32 │洋彩瑞芝花卉纏枝紋尊 │這個彩瓷基本上也是仿的,這個瓶子在宮裡面是有││ │ │身份的,這種紋飾在國際上、在故宮的紀錄是有的││ │ │,在乾隆七年活計檔兩件一對的,此物與原件比較││ │ │起來的話,琺瑯彩整體看起來色澤比較暗,而且原││ │ │器應該是一對的才對。 │├────┼────────────┼──────────────────────┤│4-33 │釉裏紅螭龍耳孔雀花卉紋壺│這是一個蝙蝠,是元青花的造型,元青花在市場上││ │ │是非常貴的。這種蝙蝠,目前傳世品和考古出土少││ │ │數的標本,還有海外一些傳世品,國內是沒有的,││ │ │它是有一定的數量的。蝙蝠帶四個龍首的繫,通常││ │ │都是以青花為主,釉裏紅有沒有可能,目前還沒有││ │ │看到案例,但是也並不代表沒有,可以來看一些製││ │ │作工藝痕跡。 ││ │ │經以電子顯微鏡照射之結果,黃色部分就是坊間常││ │ │會出現,都是一種作舊的痕跡,是把黃色的貼土抹││ │ │在釉面有破的地方,將土渣或土粉塗上去,再把顯││ │ │微鏡縮小看整個釉面,照理說這種東西14世紀的物││ │ │件機械風化的痕跡會非常多,但是此物這個釉面其││ │ │實很好、不多,釉面裡面光澤的程度其實沒有什麼││ │ │機械風化。像這種東西在傳世品裡面,或者很多從││ │ │景德鎮流出來都不完整的,很多整個口都是破的,││ │ │此物完整也就算了,表面其實基本上沒有看到什麼││ │ │機械風化的痕跡,氣泡的破口也怪怪的,還有白色││ │ │的狀況,這些點都會讓人起疑,這部分其實會有一││ │ │些爭議。 ││ │ │再以電子顯微鏡照射此物器底,器底胎的顏色不太││ │ │對,通常色塊也不是像這樣的,且在器體旁邊還有││ │ │磨線的痕跡,只能說這個龍如果去比對傳世品或考││ │ │古出土品的話,都可以得到更多的信息。 ││ │ │此物從胎到紋飾都讓人很起疑,倒不是因為這個釉││ │ │裏紅,釉裏紅在元代開始已經有了,倒是無所謂,││ │ │最重要的是釉面、風化的狀況、胎體的狀況、氣泡││ │ │的痕跡及表面的覆蓋層,就會讓人比較謹慎,這個││ │ │是有爭議的。 │├────┼────────────┼──────────────────────┤│4-34 │五彩龍鳳紋果盒 │這個是仿明晚期嘉靖年間明官窯,明晚期官窯發展││ │ │叫青花五彩,此物藍色部分是青花,紅色、綠色、││ │ │黃色部分叫紅綠彩,這是青花配五彩叫青花五彩,││ │ │所以名稱為五彩龍鳳不對,應該叫青花五彩龍鳳紋││ │ │果盒。 ││ │ │經以電子顯微鏡放大照射此物紅色處,這個東西低││ │ │溫釉彩的抗風化會比較差,表面狀況不會與剛燒出││ │ │來的一樣,青花部分不用看,青花是釉下的,保存││ │ │狀況應該會很好,泛紅彩的溫度比較低,可以作為││ │ │檢視的依據。嘉靖年間是16世紀中期左右,4、5百││ │ │年之間,像這種低溫彩在傳世的過程中通常會有一││ │ │些牛毛紋或是一些風化的痕跡,此物仔細看它釉層││ │ │的狀況非常好,已經是好的離譜了。再以電子顯微││ │ │鏡放大照射此物,右邊紅色的釉上彩,左邊藍色是││ │ │青花釉下彩,這個是蓋在瓷器上面,可以看出左邊││ │ │是有氣泡的,右邊沒有氣泡,左邊是釉上彩是掛在││ │ │釉面上的,所以抗風化能力比較低,泛紅彩是屬於││ │ │低溫彩,以電子顯微鏡放大來看,可以看出來狀況││ │ │都很好,這就要謹慎一些,因為帶有大明嘉靖年款││ │ │的是明官窯的東西。 │├────┼────────────┼──────────────────────┤│4-35 │鎏金龜負論語玉燭銀酒籌器│此物也是模仿著名的考古出土品,西元1982年的時││ │ │候,江蘇丹徒丁卯橋出了一件唐代金銀器窖藏,窖││ │ │藏就是因為臨時有事趕快埋掉的珍貴物件,只是埋││ │ │掉後希望戰亂過以後再把它挖出來,但是人就散了││ │ │,也就沒辦法再回來挖了,就一直放到今天,這個││ │ │窖藏裡面就出了這個物件,所以像這種基本上都是││ │ │考古出土的海內孤品,要再找個一模一樣的1件, ││ │ │基本上目前還沒有看過有這個案例。特別是上面具││ │ │有銘文,而且紫色特徵都是非常特殊的,此物上面││ │ │還有銘款,是模仿珍貴的出土品。(並提出網路搜││ │ │尋照片為佐) │├────┼────────────┼──────────────────────┤│4-36 │三彩包金仕女俑 │唐三彩或加彩陶器是作為陪葬的銘器,這種陶器要││ │ │不然就是燒完以後再加個礦物彩塗上去,很容易掉││ │ │的,挖出來都掉光了,要不然就是唐三彩上面有上││ │ │釉的,此物表面上還有浮雕的裝飾,可算是前所未││ │ │聞,唐代唐三彩的婦女也不是這個樣子的,應該是││ │ │不知道唐代婦女服飾的特徵,才會做出這種服飾,││ │ │像這種全襟式的袍服裡面是有內裡的,袖子這邊還││ │ │有披薄,且服飾和頭髮也不對,表面的胎體也不對││ │ │,說到包金更不合理,這件東西基本上就是不可能││ │ │,不但不可能且偏離事實甚遠,表現的非常拙劣。│├────┼────────────┼──────────────────────┤│4-37 │仿青銅釉六角雙耳瓶 │通常這種不叫仿青銅釉,是叫「爐鈞」,是一種低││ │ │溫釉的鈞窯,通常是仿爐鈞,仿這種非常特殊釉色││ │ │的器物,只是此物胎質的做手比較粗劣,圈足的做││ │ │法。這種爐鈞在「大清乾隆年製六字三行篆體豎寫││ │ │」款是對的,只是此物的做手線條、做手收口的地││ │ │方讓人蠻懷疑的,對於釉沒什麼意見,但造型上會││ │ │有質疑。 │├────┼────────────┼──────────────────────┤│4-38 │釉裏紅纏枝牡丹紋碗 │花草有2種,1種叫「折枝花」,另1種叫「纏枝花 ││ │ │」,纏枝是幾何形的,這種釉裏紅是明初期洪武年││ │ │間瓷器的特徵,此物裡面畫的是環菊,外面是殘枝││ │ │牡丹,這個仿的其實很新,胎質不對,兩邊釉面完││ │ │全沒有任何牛毛紋,沒有任何風化痕跡,一看就看││ │ │到釉層濃濃的痕跡;還有尺寸也不對,這個通常都││ │ │是大碗,以前都把這個弄錯說成元代的,後來經過││ │ │研究才把這種風格的東西定為洪武年間的類型,它││ │ │應該是仿洪武年間的器物。 ││ │ │經以電子顯微鏡放大照射之結果,沒有發現任何的││ │ │風化傷痕,現在看到的都是釉熔融的完整釉面,也││ │ │就是說這5百年來完全沒有風化,基本上看它的光 ││ │ │澤就不太對,現在看釉面氣泡的熔融,什麼釉都會││ │ │有氣泡也都會熔融,重點是在於此物表面乾乾淨淨││ │ │的,太乾淨了,沒有任何風化,這個就不對了。所││ │ │以此物胎的質地不太對,尺寸也不太對,風化的痕││ │ │跡也沒有。 ││ │ │還有此物底部有寫「6301故000000000」,西元198││ │ │0至2000年以後,大陸出來的這些仿古器都會搞個 ││ │ │此地無銀三百兩,假裝這是故宮流出來的東西,所││ │ │以通常就會有這個「故」字,殊不知宮裡面的編碼││ │ │極多,最典型的是天地玄黃宇宙洪荒,只要看到這││ │ │個字碼就不用再講了。那段時期非常流行文物會做││ │ │這件事情,這些不曉得是用有機或無機的漆料寫上││ │ │去,讓人以為是故宮流出來宮裡面的東西,像這種││ │ │編碼都是在20世紀初故宮清點委員會那時候寫的,││ │ │只會讓我們知道這是特定近年的仿品才會流行寫這││ │ │個。 │├────┼────────────┼──────────────────────┤│4-39 │黑定描金花玉壺春瓶 │定窯有黑釉、黑花、上金彩,但此物的尊足、底、││ │ │花,通通都不對。 │├────┼────────────┼──────────────────────┤│4-40 │鎏金銅龍朱雀燈 │此物是西漢時期的造型,是1個鳥形啣著1個像是盤││ │ │子的東西,出自西元1968年在河北省中山靖王劉勝││ │ │王侯級貴族墓發現的燈具,目前真品是藏在河北省││ │ │博物館。既然是燈具,燈的功能性就要很強,所以││ │ │真品的燈盤中間是中空的,這樣燈格分隔以後插上││ │ │燈蕊,而此物在模仿時在型態上搞不清楚;又真品││ │ │高度是30公分,但此物高度僅有16公分,所以從結││ │ │構及尺寸之差異,也可以看出仿做者對於這個物件││ │ │不是那麼熟悉。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 │ │之結果,鎢含量為40.04%,銅含量為38.74%,硫││ │ │含量為8.54%,金含量為1.79%,這是現代鎳鎢電││ │ │鍍方法所得到的現代材料。 │├────┼────────────┼──────────────────────┤│4-41 │鎏金銅嵌寶朱雀擎蓮蓋豆 │此物的狀況應該與鑑定編號4-43一樣,此物所有的││ │ │特徵在鑑定編號4-43都看得到,把它作成鎏金或金││ │ │的,這些東西都有特定的,此物的花紋在鑑定編號││ │ │4-43有看過;說它是綠松石、紅寶石、瑪瑙或黑的││ │ │珠子這幾種,在鑑定編號4-43也看得到,從這裡面││ │ │每個訊息及細節其實都檢視出,這些是同一批仿舊││ │ │仿品的東西。 │├────┼────────────┼──────────────────────┤│4-42 │料胎畫琺瑯雉雞牡丹玉壺春│這個我們稱之為料器,料器就是玻璃,在清宮有玻││ │瓶 │璃作專門做玻璃,這個也是傳教士帶進來的,當時││ │ │宮裡面康熙、雍正、乾隆時期,進來的每個傳教士││ │ │一定要有一個專門的職能,若是沒有可以為我所用││ │ │的專業能力就不能進來,所以每個傳教士進來,基││ │ │本上會畫畫、燒琺瑯、燒玻璃、會天文或是會算數││ │ │,一定有個專業才會放他進來傳教。像這個就是玻││ │ │璃作,但是此物瓶身太厚,上面的琺瑯彩很粗,照││ │ │理說這個花叫「古月軒」,實物的款上還壓了一個││ │ │火漆,通常壓火漆的就是放出關的,但不知道這是││ │ │什麼火漆,火漆上面寫「博物院」。 │├────┼────────────┼──────────────────────┤│4-43 │鎏金銅嵌寶絡紋龍鈕蓋盉 │東周春秋戰國時期,把這個做成金的還拼成這個樣││ │ │子的,基本上是沒有的,那個時代要做金器是做別││ │ │種,此物是拿銅的形來做成金的,這個就是騙人家││ │ │不知道上古三代青銅發展的歷程。此物看到有鑲嵌││ │ │,但不是這樣鑲嵌,它假裝這個綠的叫綠松石,紅││ │ │色叫瑪瑙,問題是也不是這樣鑲嵌的。 │├────┼────────────┼──────────────────────┤│4-44 │瓷胎仿掐絲琺瑯蓮紋雙耳蓋│此物的名稱是瓷胎仿掐絲琺瑯,但瓷胎就是瓷胎,││ │壺連座 │不會仿掐絲,瓷胎畫琺瑯用畫的就好,不用仿掐絲││ │ │,掐絲是掐絲,畫琺瑯是畫琺瑯,像這個就是畫琺││ │ │瑯的瓷器,我們說這叫「春八瓶」,是藏傳佛教的││ │ │,其實這個跟淨瓶是一樣的宗教用器,這個是金彩││ │ │、紅彩、琺瑯彩的畫,畫得不錯。但以電子顯微鏡││ │ │放大照射此物內部,裡面有灌漿,這個瓶口太小,││ │ │這涉及到它胎的做法。 │├────┼────────────┼──────────────────────┤│4-45 │瓷胎畫琺瑯盤螭龍六角瓶 │鑑定編號4-45與4-46這2個是同一批東西,它們琺 ││ │ │瑯彩的顏色都是灰撲撲的,這個顏色就不對了;這││ │ │個款是一個陰刻的壓印款,像這種瓷器通常都會是││ │ │紅彩款或藍彩的款。但鑑定編號4-45、4-46的顏色││ │ │都不對,如果是宮裡面的瓷胎琺瑯作官款,這種品││ │ │質都不對。 │├────┼────────────┼──────────────────────┤│4-46 │瓷胎畫琺瑯五管瓶 │同鑑定編號4-45。 │├────┼────────────┼──────────────────────┤│4-47 │影青魚瓶 │「影青」的學術名詞應該叫「青白瓷」,這種瓷器││ │ │大概從宋代以後,具體時間大概10世紀以後,就開││ │ │始在南方景德鎮地區開始發展,10世紀大概還不清││ │ │楚,大概到11世紀以後,江西饒州府的景德鎮窯開││ │ │始大規模生產這種清白瓷,生產的時間從北宋、南││ │ │宋、元代,到明代以後又是另外1個路數,景德鎮 ││ │ │就不做這個了。 ││ │ │從此物實體釉色特徵來看,積釉處呈現淡青色料是││ │ │對的,「影青」的意思就是它的透明釉裡面含鐵大││ │ │概在1至1.5左右微量鐵,鐵在還原氣氛下,積釉處││ │ │呈現青色的光澤,一般叫做「影青」,這件東西說││ │ │它是影青是釉呈現的特徵。但此物是否為古代文物││ │ │,從造型來看,從宋代北宋、南宋、元代沒有這種││ │ │器型,有魚的,但不是4隻連在一起,有2隻的,但││ │ │沒有4隻的,也沒有看過有鬚的,從傳世品到考古 ││ │ │品,到窯址出土及紀年墓出土,從來沒有看過這種││ │ │,器底有紋飾,但不是這個樣子,所以它的造型及││ │ │紋飾都不是那個時代的特徵。再來看釉層光亮的程││ │ │度,這個釉風化的狀況也不對。因此從造型、紋飾││ │ │、釉面,都沒有辦法呈現它是屬於古代宋元時期的││ │ │物質文化遺存。 │├────┼────────────┼──────────────────────┤│4-48 │鑲寶石龍鳳紋提樑蓋罐 │此物是仿1個考古出土品,西元1970年在陝西西安 ││ │ │市南區郊外何家村,農民不小心挖到2大壇的東西 ││ │ │,挖到金器的窖藏,這批文物出了大量金器、玉器││ │ │、銀器,是非常珍貴的窖藏,此物是模仿裡面的1 ││ │ │件東西。通常唐代的金銀器是以鎏金的銀器比較多││ │ │,金器也有,在銀上面再塗上金的紋飾是有的,純││ │ │金的也有。此物從造型來說,原型是個銀器,此物││ │ │有3隻獸趴在上面,但這個時代類似長成這樣張牙 ││ │ │舞爪的也有,但不是長這樣。又此物上有鑲寶石,││ │ │中古時期的金銀器上鑲嵌寶石的是有,但不是這麼││ │ │做的。從尺寸上來看出土的真品高度22、23公分,││ │ │口徑是17公分,凡是這種壺應該型態上面也是要有││ │ │一定的規範。 │├────┼────────────┼──────────────────────┤│4-49 │汝窯包金三足洗 │目前知道中國古代瓷器在文物市場上最貴的就是「││ │ │汝窯」,在汝窯考古還沒有在河南地區寶豐發現的││ │ │時候,汝窯在全世界的傳世收藏裡面,基本上沒有││ │ │過百件,大概只有60幾件,所以東西非常珍貴,臺││ │ │灣臺北故宮博物院可能是全世界收藏傳世汝窯最多││ │ │的地方。 ││ │ │汝窯的傳世品不多,瓷器製作的特徵也是非常有代││ │ │表性,到了北宋時期官方要求做出來的,是把原來││ │ │透明的長石釉,改成了高鉀的長石釉,釉就非常黏││ │ │且氣泡很多,北方汝窯以寶豐清涼寺為主的汝窯,││ │ │開始生產出具有像玉一樣質感的,一種官商用的瓷││ │ │器只有宮廷壟斷在燒,此物其實模仿臺北故宮博物││ │ │院傳世汝窯的三足洗的造型,只是模仿這個的人太││ │ │多了。汝窯的釉層不是濕透型乳濁,是屬於氣泡型││ │ │乳濁,乳濁就會折射空氣的光線,所以顏色不是賊││ │ │亮型的,此物釉胎比較薄的地方呈現的顏色不對,││ │ │尺寸也不太對,又邊緣的包金不是這樣包的,顏色││ │ │不對,沒有這種作法,如果是用這樣的包金,那就││ │ │真的不合理了,這個不合理的程度與此物呈現了極││ │ │大的落差。所以從造型來看,三足洗是對的,可是││ │ │在釉層薄釉露胎的地方包金就不對,這種東西仿製││ │ │品很多。 │├────┼────────────┼──────────────────────┤│4-50 │青銅五牛筒形貯貝器 │此物不是漢人的器型,是中國漢代西南少數民族的││ │ │青銅文物風格,這一區叫做滇國青銅器,這裡有很││ │ │多少數民族,他們跟漢人的文化不太一樣,鑄造的││ │ │青銅器也不是那麼相同。 ││ │ │這個器物叫做貯貝器,是有這個風格的器物,在西││ │ │南少數民族滇國用的貨幣,因為他們離海很遠,所││ │ │以拿貝殼作為交易的貨幣,所以貯貝器換成今天的││ │ │詞就是存錢筒。其實這些滇國青銅器或西南少數民││ │ │族青銅器裡面,還有一種東西叫做筒形器,筒形器││ │ │這種文物除了在中國廣西及廣東出土以外,在越南││ │ │北部、中越以上都有出土。但是此物是把貯貝器和││ │ │筒形器兜在一起,這就沒看過了,也就是這兩種都││ │ │有,合在一起這樣做就很奇怪了。 ││ │ │又這些紋飾是有關連性的,如果是真品的話,細節││ │ │是很多的,南島語族一直到西南地區這些少數民族││ │ │,在泛太平洋地區及東南亞地區活動的這些族群,││ │ │他們有些紋飾都可以看得到,可是此物的紋飾是把││ │ │2個接在一起。目前像這樣的考古出土品是有一定 ││ │ │數量的,特別在雲南地區一些滇國大型的貴族墓,││ │ │目前出土的狀況在戰後解放初期出過1批,後來在 ││ │ │西元1980、1990年代還有出過好幾批,所以我們對││ │ │於這種器形的理解是很多的。 ││ │ │此物的特徵,從造型和紋飾上來看就是矛盾,且製││ │ │作工藝來看是比較粗的,這是把同一地區這一帶的││ │ │滇國文物2種不同特徵的器類接在一起。 ││ │ │正常典型風格的貯貝器,是有弧度腰身的,而且大││ │ │多出土都是以素面為主,銅頭外解底足外敞、中間││ │ │有個細腰,才是最典型的滇國貯貝器的風格;而此││ │ │物的器身是筒形器,但筒形器的把手又不對。 │├────┼────────────┼──────────────────────┤│4-51 │瓷胎畫琺瑯山水魚藻詩文圖│清代的畫琺瑯從康熙到雍正到乾隆,發展的就是清││ │蓮座轉心碗 │三代琺瑯彩發展到最高峰的時期,這個時期瓷胎瓷││ │ │質好,燒完高溫以後,送到宮裡面的琺瑯作,或是││ │ │景德鎮專門有師傅來幫忙進行加彩,上了台以後再││ │ │拿到小的低溫爐裡面去烤出來,有些不同的顏色其││ │ │實多次分次燒成,所以琺瑯彩可以反應畫琺瑯,也││ │ │是清代官窯瓷器裡面最具有代表性的一種類型。 ││ │ │清代琺瑯彩畫琺瑯也是有它發展歷程的,在康熙時││ │ │期基本上我們叫摸索期,很多畫的都不成熟,有的││ │ │畫法也比較稚拙一點,技術上也還在摸索階段,到││ │ │了雍正時期,基本上在色料的類型或是在畫風上都││ │ │已經比較成熟的結合了,可是雍正朝不長十幾年就││ │ │結束了,所以進入到乾隆時期,琺瑯彩才算是真正││ │ │的蓬勃發展,再加上乾隆皇帝的喜好,所以清乾隆││ │ │時期的琺瑯彩,畫琺瑯的官窯瓷器數量還是比較大││ │ │的。 ││ │ │我們現在看到的轉心碗,這就是清代想出來的怪招││ │ │,不但要做一個碗,還要做一個讓皇帝能夠說聲好││ │ │的碗,這個底居然是可以轉的,在看這個碗的時候││ │ │,可以這樣拿著轉看裡面的琺瑯彩山水紋的紋飾,││ │ │這不是餐飲用器,是皇帝的鑑賞用瓷器,一般來講││ │ │這不是欽限瓷就是捐貢瓷,就是它根本就不是食用││ │ │的,也就那幾件而已,送上去給皇帝看了高興,在││ │ │整個故宮清點的帳冊裡面這都是罕見器物,從裡面││ │ │看來有金魚,表示這個碗不是用來吃飯的,這個彩││ │ │是會釋出的,低溫是有毒的,只是好看的,沒有人││ │ │會真的拿來吃麵。 ││ │ │這種東西我們必須要講這個風格,我們來看它是什││ │ │麼款。翻底部來看款是寫「雍正年製」,在雍正年││ │ │間目前傳世的,雍正不是這種型的,這是乾隆朝的││ │ │東西,目前傳世乾隆朝的有兩件,一件是像這樣山││ │ │水的,一件是素胎下面轉盤是青瓷的,都是篆體乾││ │ │隆款,結果此物寫的是雍正款,這就不對了,雍正││ │ │朝做出來的琺瑯彩很棒,但不是這一種,故宮傳世││ │ │品故17177號文物就是這件仿的源頭。 ││ │ │碗內畫的是山水,裡面有小船及坐個文人,如果畫││ │ │成這個樣子應該就被雍正皇帝先關20年再說,這些││ │ │傳世品畫功都不是普通的,都是非常優秀的畫功,││ │ │他們畫的這些琺瑯料在雍正乾隆時期已經非常成熟││ │ │的運用,他們對於山水的表現,對於人物、細節、││ │ │書法,詩書畫三體合一,所以作畫要細一點,能夠││ │ │寫自己是雍正或乾隆,這個畫功不是一般人,所以││ │ │都是非常細緻的,但此物裡面的紋飾粗略很多,款││ │ │式也跟現知珍貴的傳世品不符。 ││ │ │像這種瓷器傳世品是什麼時代的,它的畫風風格呈││ │ │現什麼特徵,我們還是要回到藝術表現形式本身來││ │ │觀察,所以這件我們從紋飾或銘款上,都可以看到││ │ │有一定的問題。 │├────┼────────────┼──────────────────────┤│4-52 │汝窯包銀口三羊尊 │故宮裡面不是每一件說汝窯的都是汝窯,不是說宋││ │ │官窯都是宋官窯,故宮的傳世品裡面應該有一部分││ │ │是真正的汝窯,明確的是南宋官窯,比如說南宋烏││ │ │龜山官窯或郊壇下官窯;還有一些可能不太確定是││ │ │什麼,可能是清朝仿的汝窯或宋代官窯,因為到了││ │ │清代景德鎮大規模官窯廠的發展,所以皇帝的意志││ │ │底下會要求像唐英這樣的督陶師去做一些類似汝窯││ │ │或仿宋官窯的東西去滿足皇帝欣賞的品味,所以故││ │ │宮裡面有一些我們過去認為是汝窯的東西,其實應││ │ │該是後仿器。 ││ │ │這件汝窯三犧尊應該比較像是這種狀況,真品的那││ │ │一件,現在故宮不太拿出來展,因為展了大家就會││ │ │爭議很大,而我們對它的認識已經是它不是汝窯,││ │ │它可能是清代仿的具有汝窯風格的宮廷品味的器物││ │ │。此物的座及理解看來,還是90年代的理解,還在││ │ │汝窯那裡打轉,翻過來底部來看還是用芝麻釘,真││ │ │的用他知道的汝窯來做這件東西,所以這是長石釉││ │ │。但是去看故宮那件真品是乳濁釉,有點像是鈞窯││ │ │的感覺,是一種分相釉,而不是氣泡乳濁,至於宮││ │ │裡面鑲口邊的比率高,每一個都會假裝去鑲一下,││ │ │因為宮裡面長期收藏及使用,有時候會剋剋碰碰,││ │ │所以會鑲個口,此物也是去鑲口了,但傳世真品那││ │ │件根本就沒有做,為什麼它還要鑲,就是要去仿製││ │ │故宮傳世品的感覺。 ││ │ │在現代我們對故宮原件的理解都已經改變了,此物││ │ │還停留在原始認為三犧尊是北宋汝窯的概念,所以││ │ │在釉上面還真的拿一個氣泡乳濁的長石釉,殊不知││ │ │原件都不是用這個釉,原件是用「分相乳濁釉」,││ │ │是一種不一樣釉的類型,此物的唇口更讓我們覺得││ │ │他是有目的這麼做了,整體的釉就是青石釉,底座││ │ │這邊有些乳濁的特徵。況且現在也不會叫它汝窯了││ │ │,不知道現在故宮怎麼叫它,但至少最近辦展覽已││ │ │經把它年代拉到18世紀左右。 │├────┼────────────┼──────────────────────┤│4-53 │宣德藏文青花蓋罐 │此器物上寫「大明宣德年製」文字,表示它是明初││ │ │第3個皇帝的官窯,排除建文不算,第3個朝代是宣││ │ │德朝。明代官窯瓷器裡面,明初最好的是永宣官窯││ │ │器,永樂官窯沒有明確的款,宣德官窯有明確的款││ │ │,這是字橫寫款「大明宣德年製」,宣德款有很多││ │ │橫寫款是沒錯的,但是看實物底部的胎就知道不對││ │ │了。 │├────┼────────────┼──────────────────────┤│4-54 │藍地粉彩花鳥詩圖紋帶蓋梅│這是1個梅瓶帶蓋,蓋子裡面會有1個管,這個管子││ │瓶 │是為了固定蓋頭的,這個琺瑯彩畫得很漂亮,像這││ │ │樣的藍地琺瑯彩帶六字篆款的,在市面上還是有一││ │ │定的量,遇到這種東西都要非常小心,因為這個東││ │ │西的製作還是會有很多人仿,像這種款也有、花也││ │ │有、底上的官款也都在,這個都要仔細去看,這個││ │ │我就比較保守一點,這邊的琺瑯彩可能多少要小心││ │ │一些。 │├────┼────────────┼──────────────────────┤│4-55 │金地粉彩山海托金爵 │這是帶盤的爵,這個爵就是仿青銅器裡面的酒器,││ │ │放在這個座盤裡面,這在明清時期是有的。這個金││ │ │彩,像是乾隆朝的風格,通常都是乾隆款乾隆年製││ │ │,只是真的傳世宮裡面的收藏品裡面,通常金彩是││ │ │要用畫的,並不是全部都是金的,中間一帶有花的││ │ │是陰刻下去,叫作「札道」,裡面會有細線,這邊││ │ │都是有彩,不都是金的,所以這塊的裝飾不是這樣││ │ │的,它很認真做了這個形,但這個形態與我們理解││ │ │的傳世品是有落差的,上面有畫螭龍紋,這畫得很││ │ │粗,仔細去看同樣類型琺瑯彩的角都不會畫得那麼││ │ │簡易。 │├────┼────────────┼──────────────────────┤│4-56 │洋彩吉慶有餘套瓶 │此物是鏤空的故宮的粉彩器,但粉彩就沒有燒的比││ │ │鑑定編號4-58的好,此物的色調及浮雕的效果不太││ │ │好,看起來比較失敗的地方是開光部分,在傳世品││ │ │裡面,這些清瓷的鏤雕是沒有這些金線,而且開光││ │ │裡面畫的是非常細緻的粉彩畫,此物看起來品質就││ │ │很差了。 │├────┼────────────┼──────────────────────┤│4-57 │金屬彩繪騎射俑 │此物與鑑定編號4-2金屬彩繪仕女俑是一樣的道理 ││ │ │,同樣反應唐代喪葬文化的器類,加彩陶俑或唐三││ │ │彩,但是沒有做金屬的,喪葬要陪葬金屬器也不是││ │ │陪葬這種東西。 ││ │ │此物的造型,是1個人騎在馬上,唐代馬俑的裝飾 ││ │ │也不會這樣做,不會把花弄在馬上,五花馬也不是││ │ │這個花,五花馬是去整理馬的鬃毛,會在馬具轡頭││ │ │、鞍韉上面做裝飾,不會去畫馬;頭也不是這樣用││ │ │的,不是1個帽子,而是用1個巾把頭裹起來,古代││ │ │人是把頭髮扎起來的,是不剪頭髮的。又此物人物││ │ │的造型及紋飾,對於唐代的服飾也不瞭解,所以畫││ │ │起來的衣服很怪,唐代很多胡人,都是穿開領式的││ │ │衣服,且這射箭的樣子,沒有這樣做的,這個就是││ │ │現代對唐代藝術的一種狂想。 │├────┼────────────┼──────────────────────┤│4-58 │黃地軋道粉彩勾蓮紋梅瓶 │此物是這裡面做得比較好的清官窯琺瑯彩,這個紋││ │ │飾叫札道,陰刻過再上一個彩,裡面是細線,仔細││ │ │看纏絲花裡面都是細線,彩燒得立體感非常夠,像││ │ │這種東西我看過一件燒得很好的當作是真品,所以││ │ │現在像這樣的東西要謹慎一點,因為市場上確實有││ │ │高手在做這些東西,特別擅長的有幾個,上札道及││ │ │典型的琺瑯彩,立體效果燒得還不錯,有些立體感││ │ │還非常強,比較有差別的一點是此物圓點點做得不││ │ │是很好,真品的圓點點是浮起來的,因為釉裡面含││ │ │砷,會讓釉突出,但此物不是,只是看起來做的好││ │ │像突出,其實用摸的是平的,如果是清宮琺瑯彩裡││ │ │面很多都是很漂亮的突起,都是釉裡面加砷,所以││ │ │可以做出很粉的效果,而且會突起來,此物做得不││ │ │錯,可是有一些細節我會比較保守一點,目前在景││ │ │德鎮燒這個很成熟都做得很好。 │├────┼────────────┼──────────────────────┤│4-59 │仿青銅釉刻花天球瓶 │此物的這種釉或這種龍紋就更粗陋了,但這種造型││ │ │叫天球瓶沒有錯,問題是它說這個叫青銅釉有刻花││ │ │,這些都距離那個時代甚遠,而且它居然有一個乾││ │ │隆年六字的篆款,這個都是現代的工藝品,那個時││ │ │代做出來的不是這個樣子。 │├────┼────────────┼──────────────────────┤│4-60 │瓷胎畫琺瑯彩三國人物紋瓶│通常清官窯康雍乾三代的琺瑯彩,皇帝的品味從我││ │ │們今天傳世品來看是很完整的,在目前所有知道明││ │ │確的康雍乾琺瑯彩畫琺瑯裡面的這些瓷器都有一定││ │ │的類型,所以像這種戲曲人物,在清官窯裡面基本││ │ │是很罕見的,落款是「大清乾隆年製」,這種都很││ │ │可疑,居然會是戲曲人物,而且這個彩的光澤及人││ │ │物的造型是現代的型態,清官窯琺瑯彩不會搞這個││ │ │東西,它的風格像是民窯的東西,而且是很晚清、││ │ │民國年間的也不一定,像這樣的三國人物紋飾放到││ │ │清乾隆官窯裡面就會非常顯著,它的釉彩、紋飾人││ │ │物的內容也呈現相當的現代感,所以這個保持很審││ │ │慎的態度,我也無法確定。 │├────┼────────────┼──────────────────────┤│4-61 │水晶包銀累絲鎏金嵌百寶塔│此物是藏傳佛教的東西,這個我不懂。 ││ │式寶罐 │ │├────┼────────────┼──────────────────────┤│4-62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天鵝 │這個款是在天鵝屁股上,此物與鑑定編號4-63一樣││ │ │,從它的工藝美術來看,比如它某些掐絲鎏金的地││ │ │方,加工的情形比較粗一點,粗一點是否就表示它││ │ │是不是乾隆,還是要進行舉證。所以鑑定編號4-63││ │ │及4-62是要證明它們是乾隆作坊或造辦處的掐絲琺││ │ │瑯器,需要有證據,不是自己說它是就是,或者從││ │ │顯微放大裡面可以看到它被加工的痕跡說它是風化││ │ │的痕跡,這可能都有一定問題在。 │├────┼────────────┼──────────────────────┤│4-63 │銅鏨胎鎏金龍紋掐絲琺瑯蓋│這邊有幾件像這種大的銅胎掐絲琺瑯,此物我只能││ │盒 │說它每一個做法都是有的,也是有陰刻款,像這個││ │ │可能具有乾隆風格,不過要講出什麼問題來是還好││ │ │,有一些看起來沒有什麼太大問題,可是哪邊是問││ │ │題可能還要再找專家來看,所以我沒有太多意見。││ │ │要說這件是乾隆款的掐絲琺瑯器,可能就不是自己││ │ │這樣說而已,要從傳世品或各種傳世文物裡進行論││ │ │證才能說它是,我只能說現階段對於這樣的資料我││ │ │沒有看過,所以我也不能說這是不是乾隆器,因為││ │ │我只能就從第一種到第六種訊息來看,我是建議造││ │ │型紋飾上要說服人,還是要從傳世品裡面找到與它││ │ │有具體聯繫的物件,才能證明這是乾隆的掐絲琺瑯││ │ │器。 │├────┼────────────┼──────────────────────┤│4-64 │藍地畫琺瑯富貴三多紋龍耳│此物與鑑定編號4-54的藍釉及畫琺瑯的特徵很像,││ │瓶 │所以像這種琺瑯彩器要比對的是明清官窯的,像這││ │ │些具體的特徵還是要進行舉證,不是琺瑯彩有寫乾││ │ │隆的就是乾隆的東西,這種東西在最近幾十年裡面││ │ │仿製品是非常多的,鑑定編號4-54也是一模一樣,││ │ │像這種掐絲琺瑯的類型多樣,或者今天我們都有很││ │ │多人在做,在技術上沒有太大問題,所以這個是要││ │ │舉證的,不能寫乾隆就說它是乾隆的,這就會有一││ │ │定問題了。 │├────┼────────────┼──────────────────────┤│4-65 │青花飛鳳麒麟為花瓶 │這叫觚式瓶,通常像這種青花瓷或高溫瓷器,可以││ │ │從兩個部分來看,第一從造型來看,這是喇叭口的││ │ │觚式瓶,造型像一支喇叭一樣,這在清初時非常流││ │ │行,清初的風格有一些關鍵的特徵跟清初是有具體││ │ │聯繫的,比如麒麟旁邊有魚鱗狀配合它的花草紋飾││ │ │,清初的時候常見這樣的紋飾,還有這種東西在清││ │ │初的景德鎮窯會有陰刻的線紋。 ││ │ │以電子顯微鏡照射此物的結果,這裡面比較可以去││ │ │討論的是下段青花料的做法,通常我們說青料的勾││ │ │和染,這個勾和染比較特殊一點,我們叫這個為分││ │ │水法,勾線、勾邊是用比較深的勾料進行勾線,勾││ │ │出輪廓以後裡面再做出漸層暈染的變化,所以輪廓││ │ │線通常會比較深,裡面做暈染的效果層次會比較多││ │ │,中間的這一帶照起來就有點怪怪的。重點是我們││ │ │從釉面來看,通常具有一定年代幾百年的這些文物││ │ │,瓷器表面通常會有機械型的風化,像這件基本上││ │ │我們現在是沒有看到的,通常如果有風化的痕跡會││ │ │有亮點,我們這樣滑過去基本風化痕跡很少,如果││ │ │是有風化痕跡線條會很多,但此物基本沒什麼風化││ │ │,通常來講唇口是受傷最多的地方,我滑了幾公分││ │ │都是亮的,都顯示出它的風化狀況與它的風格的年││ │ │紀是不一樣的。 │├────┼────────────┼──────────────────────┤│4-66 │仿宋鈞窯玫瑰紫花口三足洗│這種東西叫「鈞窯」,鈞窯有好幾種,有一種是被││ │ │歸類為北宋時期的鈞窯,還有一種是金元時期的鈞││ │ │窯,目前分為兩群。所謂在北宋或宋時期的鈞窯,││ │ │在學術上是有很大的爭議的,這些東西有些學者認││ │ │為它是元代的或是明代燒造的,像這樣的東西在市││ │ │場上雖然它年代有爭議,但是價錢還是賣的很好,││ │ │前幾年拍賣市場上有幾次出來的鈞窯大概會有近億││ │ │,所以它的特徵都是很明確的。這種鈞窯是窯變釉││ │ │,它不是氣泡乳濁,而是分相乳濁釉,在燒成的過││ │ │程中裡面的釉是非常不穩定的,在還原氣氛下它會││ │ │偏藍、偏紫、偏紅,基本上不太能控制它,稱為窯││ │ │變,這種釉是今天我們燒也是這樣,不是古代才這││ │ │樣,今天這種釉這樣燒他就是會窯變,就是會銅離││ │ │子發射狀況不一,分相作用不明確都是會這樣。這││ │ │些所謂鈞釉的花器通常分成兩群,第一群叫「花盆││ │ │」,第二群叫「盆托」,不同造型的花盆配不同造││ │ │型的盆托。 ││ │ │此物就是盆托,這個「洗」錯了,不是裝了水什麼││ │ │都能洗,重要的是它叫盆托,因為它會托住一個花││ │ │盆,那個花盆還有洞,是配套的,這個叫海棠式盆││ │ │托花浪狀的,所以它的花盆也是長這樣的,最近一││ │ │次香港佳士得拍了1件接近1億元。 ││ │ │通常這種鈞窯花器的底並不是用完整的釉,是上釉││ │ │了以後擦掉,就會留下鹼水,鹼水會非常薄,那個││ │ │鹼水層我們稱為「芝麻醬底」。此物的芝麻醬底做││ │ │得已經太厚了,已經過頭了,釉是擦掉以後留下的││ │ │鹼水,在燒融過程中還是跟胎結合所謂硅酸鹽會有││ │ │薄薄的光亮層,但不是這樣的光亮層。 ││ │ │再者,盆托是沙狀成聚集的無釉支釘,但此物是成││ │ │點狀的,且這個芝麻醬釉太厚了,厚到已經成了釉││ │ │層,當它要燒的時候要打掉釘子時,那個釉都出鍛││ │ │面了,如果沒有那麼薄根本出不了鍛面,這個釘就││ │ │不對了。 ││ │ │這種東西幾百年前放在宮裡面,所以會有刻上它存││ │ │放的地點,此物上刻有「養心殿東暖閣」,表示這││ │ │件花器和盆托都在每個宮裡面拿來種花、觀賞,每││ │ │年都要裝備清點,打破了宮女若去別的宮偷,翻過││ │ │來看就知道是哪裡的,所以會寫這個字款,但這個││ │ │字款沒有這種寫法,我們看到的都是上下排寫,沒││ │ │有這種並排寫的,殿跟閣通常有的會單個或兩個,││ │ │但是也不會像這樣並排。 ││ │ │所以從芝麻醬釉的底、支釘及刻款都是有問題的,││ │ │至於字碼沒什麼問題,所以這件有三個部分讓我們││ │ │看到問題,這件問題不是它仿不仿宋,而是它的做││ │ │法不對。 │├────┼────────────┼──────────────────────┤│4-67 │銅胎鎏金掐絲琺瑯蓮紋雙耳│整體來說像這樣規格的器物,內底都不會是裸胎的││ │蓋壺連座 │,通常會上一層綠松石的琺瑯釉,但是此物都沒有││ │ │上,應該至少要上一層像鑑定編號4-54所示綠松石││ │ │的釉,但這是瓷質。 │├────┼────────────┼──────────────────────┤│4-68 │銅胎鎏金畫琺瑯雙連蓋罐 │整體來說這是畫琺瑯,但琺瑯的色調呈現比較灰的││ │ │特徵,這個就很失敗了。 │├────┼────────────┼──────────────────────┤│4-69 │銅鏨胎鎏金畫琺瑯海棠花式│不管是故宮或北京故宮,正規傳世的清代宮廷的官││ │瓶 │作琺瑯彩都是有明確資料的,現在看到這件其實是││ │ │有傳世真品的。依真品所有的特徵、造型及琺瑯彩││ │ │的畫法上,可以明顯看到此物的彩的原料及顏色就││ │ │不對了,連顏色都沒燒清楚,這個是開光銅胎的畫││ │ │琺瑯,畫琺瑯有畫琺瑯的專業,此物基本上琺瑯彩││ │ │的顏色、色調、反射的光澤整體都不對,真品高度││ │ │是50公分,此物大概是仿真品的,但是它的金彩、││ │ │畫琺瑯都是比較粗的。通常這種銅胎畫琺瑯器裡面││ │ │會上緣松石或緣釉的琺瑯,但是這個沒有上,琺瑯││ │ │釉是內胎也會進行裝飾,不會這樣空的,至少我們││ │ │看到傳世真品的這件是有緣料的。再把底翻過來看││ │ │後,字款是「乾隆年製藍料雙方框四字楷體乾隆年││ │ │字款」,這個款文通常是琺瑯作裡面常見的,但傳││ │ │世品從目前的研究知道是廣州送上來的,真品照片││ │ │中寫的是「雙框六字篆體款大清乾隆年字製三行款││ │ │」,但仿作的人連這麼簡單的事情都不知道。 │├────┼────────────┼──────────────────────┤│4-70 │銅胎鎏金鏨胎龍紋掐絲琺瑯│從底部來看是款的問題及重量的問題都比較大。 ││ │執壺 │ │├────┼────────────┼──────────────────────┤│4-71 │青銅銀人首鳥身立像 │商文明存在的時間從公元前1千年左右,集中出現 ││ │ │在今天中國北方地區黃河中游一帶,可是同時期的││ │ │商代在中華大地上其實還有其他青銅文明存在,目││ │ │前在四川、江西、甚至北方的厄爾多斯草原,都發││ │ │現了不同於商的青銅文明,最有代表性的是四川廣││ │ │漢三星堆所發現的,文獻裡面講到非常少,文獻只││ │ │有講到戰國秦滅巴蜀,但是上世紀晚期的考古資料││ │ │在四川廣漢找到了我們從來不知道的青銅文明叫「││ │ │三星堆文化」,我們甚至連他們自己叫自己什麼都││ │ │不知道,只知道在文獻裡面講到,這些人「蠶叢縱││ │ │目」,就是眼睛會凸出的,在廣漢地區挖出來的青││ │ │銅器祭祀坑裡面看到像這樣的面具,眼珠是凸出來││ │ │的,就對應了史料所稱的「蠶叢縱目」之說。此物││ │ │應該是要模仿那個,問題是廣漢三星堆出來的面具││ │ │還有裡面所有的銅器,沒有這個樣子的,連眼睛都││ │ │不對,眼睛應該是豎狀跑出來的,此物就弄了1個 ││ │ │珠珠,還有面具通常只有面具,不會做成1個人形 ││ │ │,後面這個架體也不存在,目前四川地區三星堆文││ │ │明的考古出土,大概以廣和三星堆遺址出土的祭祀││ │ │坑及金沙遺址出土的大量遺物來看,都沒有看過這││ │ │種,這種實際上就是現代的工藝品,對於古代青銅││ │ │工藝的幻想。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 │ │之結果,銅含量為45.96%,鋅含量為34.39%,這││ │ │是黃銅。 │├────┼────────────┼──────────────────────┤│4-72 │銅嵌玉鳳鈕香薰爐 │鑑定編號4-72及4-73都有類似的特徵。青銅器在春││ │ │秋戰國時期,大量的鑲嵌通常是以金銀錯為主,像││ │ │此物這種大規模嵌玉的,基本是是不會這樣做的。││ │ │鑑定編號4-72及4-73這3件器物都是青銅豆形器, ││ │ │豆形器通常都是祭祀用器,但是當時像這樣尺寸的││ │ │非常罕見、沒看過,甚至像這樣嵌玉的也很少。基││ │ │本上這種風格並不是我們知道東周時期或秦漢時期││ │ │的特徵,且上面裝飾用鳥頭的玉,不僅是沒有,而││ │ │且做的形態非常粗陋,仔細拍玉器的刻工也是非常││ │ │粗簡。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 │ │分鑑識之結果,銅含量為56.74%,鋅含量為19.78││ │ │%,矽含量為12.04%,鋁含量為6.75%,定義上 ││ │ │比較屬於黃銅。 │├────┼────────────┼──────────────────────┤│4-73 │銅嵌玉香薰爐(一對) │(造型及紋飾之部分同鑑定編號4-72)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 │ │之結果,銅含量為48.44%,鋅含量為22.20%,矽││ │ │含量為17.02%,鋁含量為7.49%,比較歸屬於黃 ││ │ │銅。 │├────┼────────────┼──────────────────────┤│4-74 │掐絲琺瑯雙龍耳牡丹開窗清│一個大型的銅胎掐絲琺瑯的大瓶,這應該叫大的「││ │供紋抱月瓶 │扁壺」,器身的裝飾就是掐絲琺瑯,這個沒有蓋,││ │ │內部應該要上一層琺瑯才對,但是沒有看到,從底││ │ │部來看也是有款的。這種扁壺或抱月壺的,在乾隆││ │ │時期的琺瑯彩琺瑯作裡面目前有幾件案例,但是它││ │ │的紋飾比如說圓形開光的部位都非常細緻,底部有││ │ │一個鑲上去的底款,我只能說此物與鑑定編號4-63││ │ │、4-62都是大的東西,要說這幾件大的掐絲琺瑯器││ │ │都是屬於乾隆官方官窯琺瑯作生產的,在這個脈絡││ │ │底下的物件必須要提出證明,不能說它有乾隆兩個││ │ │字就認定它是乾隆朝的,像這個我是建議所有者還││ │ │是要提出更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它的乾隆的物件,││ │ │而且是官方作坊生產的,因為目前像這樣的物件還││ │ │是比較罕見的。 │├────┼────────────┼──────────────────────┤│4-75 │青銅尊盤 │這件物品的整個造型,是西元1978年湖北隋縣曾侯││ │ │乙墓所出土大量青銅器的其中1組,即1個尊及1個 ││ │ │盤,尊就放在盤子裡,但此物在中國重視的考古工││ │ │作裡,就只有1件,等級非常高,可是在坊間做的 ││ │ │就很多,湖北隨便當地的觀光商品,有很多這種複││ │ │製品,在網路上隨便打關鍵字查詢,也可以看到這││ │ │種複製品或仿品很多。而像曾侯乙墓出的這種類型││ │ │青銅器,大量使用了「失蠟法」及「分鑄法」,所││ │ │謂「失蠟法」,是東周以後想出來的方法,因為青││ │ │銅器的鑄造,是要有模具的,失蠟法就是直接以蠟││ │ │做模,在鑄造的過程中,蠟就直接融掉,所以可以││ │ │做出很繁複、很立體且非常糾結的造型;而「分鑄││ │ │法」則不是一體成形,而是一段段做好接上去的。││ │ │針對本件扣案物旁邊方塊的部分,裡面應該是多層││ │ │的失蠟鑄造,就是一層一層的青銅糾結在一起,很││ │ │完整地纏繞在裡面,而不會只有1個方塊或方框; ││ │ │又上方外層的1圈,應該都是螭龍紋或虺龍紋,做 ││ │ │的應該會很清楚,但本件扣案物鑄造出來的結果,││ │ │近看就慘不忍睹,所以從造型及紋飾上,可以看到││ │ │很大的問題存在。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 │ │之結果,銅含量為60.68%,鋅含量為30.43%,鉛││ │ │含量為4.56%,鐵含量為1.56%,錫含量為1.36%││ │ │,所以本件成分為銅鋅合金,是黃銅成分,就是現││ │ │代鑄造場裡面所使用的。 │├────┼────────────┼──────────────────────┤│4-76 │銅嵌玉四龍升鼎 │中國古代青銅器時代最主要的祭器就是鼎,鼎是中││ │ │國古代上古三代夏商周時期最重要政權地位的象徵││ │ │。此物鼎的形式以特徵來看,叫做楚氏鼎,但仔細││ │ │看又有幾個問題,此物有鑲嵌玉,沒有出土過這種││ │ │東西,古代夏商周三代出土的青銅器裡面鑲嵌成這││ │ │樣的是沒有的,且玉器的紋飾品也不對,往下看青││ │ │銅器身上的蟠螭紋或蟠龍紋也不對。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 │ │之結果,銅含量為55.36%,鋅含量為21.25%,矽││ │ │含量為13.25%,這歸類為黃銅。 │├────┼────────────┼──────────────────────┤│4-77 │鎏金銅鏤空嵌玉鳳鳥轉心燈│此物文件上說它是戰國的物品,從造型上來看,表││ │座 │面有嵌玉,造型是個鼎,鼎上面還有個蓋子,上面││ │ │是鏤空再接上1個像是青銅器的東西,下面是1個大││ │ │的座子,基本上從造型及紋飾上,當時其實不存在││ │ │這樣特徵的東西,從細節來看已經脫離我們對戰國││ │ │真實的認識,從色澤上還是有具體的差異。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 │ │之結果,銅含量為56.20%,鋅含量為24.04%,矽││ │ │含量為6.54%,鋁含量為5.36%,鐵含量為3.00%││ │ │,從商周到春秋以來,鋅的含量大概都是0.3至0.1││ │ │%左右,不會有到那麼高的,此物的定義上是屬黃││ │ │銅。 ││ │ │又此物上還有一些白色粉末從器物上長出來,通常││ │ │青銅在氧化作舊的過程中,會用一些強酸或強鹼進││ │ │行氧化舊化的動作,所以像這些白色顆粒狀可能要││ │ │非常小心,可能都有劇毒,這些都顯示出在作舊過││ │ │程中一些化學沈積物開始從表面上結晶出來。 │├────┼────────────┼──────────────────────┤│4-78 │青銅神人紋雙鳥力士雙面鼓│此實物頂部上有鳥,問題是鼓形、裡面的紋飾及有││ │ │2個力士去扛,其實在我們知道的所有夏商周時期 ││ │ │的考古脈絡裡面是沒有看過的。 ││ │ │另以科學成分檢測儀器,對該器物做定量成分鑑識││ │ │之結果,銅含量為59.50%,鋅含量為20.58%,矽││ │ │含量為7.39%,這成分為黃銅。 │├────┼────────────┼──────────────────────┤│4-79 │青銅鏤空蟠虺梅釘獸首啣環│我們今天已經看很多次這種特定的特徵,比如說上││ │葉蓋方罍 │面的結構,它銅料的狀況與剛才看到鑑定編號4-15││ │ │、4-16、4-17是同一種,可是看它中間鏤空的地方││ │ │,是在鑑定編號4-21有看過的梅釘,這個鋪首與鑑││ │ │定編號4-21仿陳璋圓壺基本是一個類型。還有陳璋││ │ │圓壺的鋪首這邊是空的,是要鑲嵌寶石的,這裡有││ │ │做好幾個都不知道這件事,可能沒有仔細看,連這││ │ │個都不知道,鋪首應該會凹下去有鑲嵌寶石的,這││ │ │個環如果做得細的應該還會有錯金銀,但此物沒有││ │ │。所以我歸類此物應該與鑑定編號4-15、4-16、4-││ │ │17、4-21、4-79是同一個路數的仿品,他們不斷的││ │ │把這幾種東西組合再分解,然後組合在一起再賣出││ │ │來。 │├────┼────────────┼──────────────────────┤│4-80 │清乾隆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此物底座的字款,叫做「六字方框二行大清乾隆年││ │二生肖座像--寅虎 │製」,宮裡面的字款都是上面發下來的,該怎麼寫││ │ │、寫怎麼樣,都有一定的規範,而此物底座下面的││ │ │字款框是歪的,所以這個底座款的拙劣程度是非常││ │ │可疑的。 ││ ├────────────┼──────────────────────┤│ │清乾隆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此物底座的款也有類似的特徵,除了字款、字型有││ │二生肖座像--丑牛 │比較粗陋以外,它這個是焊上去的,旁邊收尾的地││ │ │方也沒有處理乾淨,且底座顏色是不規則的。另以││ │ │紫外線光照射底座字款,通常有螢光反應就是現代││ │ │的膠,現在看到所有字的邊上、框框上都是螢光反││ │ │應,在特定波段會顯示出來,這樣就是焊上去的。││ ├────────────┼──────────────────────┤│ │清乾隆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關燈以紫外線光檢測,可以看到好幾個地方都有不││ │二生肖座像--午馬 │明的螢光反應,因為它基本上是很單純的掐絲彩,││ │ │但這裡有很多奇怪的膠,可能有一些填彩或修補的││ │ │痕跡。這個就不知道是製作完了再修,或是在整個││ │ │加工的過程中,在不完整的地方,用現代的技術來││ │ │修,修到眼睛看不見就算了事。 ││ ├────────────┼──────────────────────┤│ │清乾隆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砂眼是指琺瑯彩在燒製的時候,因為以前沒辦法像││ │二生肖座像--未羊 │現在,有瓦斯窯或電窯可以把釉料燒得很均勻,這││ │ │時候就會有一些氣泡孔洞而形成砂眼,真的琺瑯彩││ │ │在燒的時候,自然形成的不會太工整,但此物從顯││ │ │微鏡觀察可以看到,砂眼本身的圓徑有點工整,比││ │ │較不像一般自然琺瑯彩燒製的現象,也看到有些掐││ │ │絲部分的一些填料比較粗糙,有一些料沒有填住。││ │ │在二十世紀以前,古代科學工藝用的料,不像今日││ │ │製作過程中,研磨或粒徑的篩選都會比較機械性,││ │ │都是經過加工研磨、科學規整,古代很多料子都是││ │ │手工研磨,沒辦法有比較科學性或量化的準確數據││ │ │,古代都是用人工配的,抓各種不同的料石來配,││ │ │在研磨的粒徑及規範上都有顯著不同,所以若看到││ │ │非常圓的粒徑時,就要小心了。 ││ │ │對於器身眼睛的部分,以顯微放大200倍,磨痕都 ││ │ │是機械性打磨的痕跡,這看起來比較像是人為有意││ │ │加工的痕跡,且非常明顯是有一個方向性的拋磨,││ │ │跟本身料的風化現象是沒有關係的。 ││ ├────────────┼──────────────────────┤│ │清乾隆銅胎鎏金掐絲琺瑯十│關於器底的部分,通常這如果是清乾隆造辦處裡面││ │二生肖座像--酉雞 │所做的東西,這可能乾隆會翻臉,這裡不規則的痕││ │ │跡及色澤,是非常奇怪的。目前看到封底的特徵,││ │ │是用機械性切出幾個像是插槽一樣的東西把它卡住││ │ │,這個作法也很特殊。 ││ ├────────────┴──────────────────────┤│ │這些十二生肖的體積與它呈現出來的重量是不太合理的,通常這樣大小的金屬物││ │,通常裡面的容積跟外觀看到的是不成比例的,所以這裡面一定有塞什麼,或者││ │是銅胎的胎體即器壁過厚,或者是有可能裡面填充什麼,在這個體積底下這樣的││ │重量是不合邏輯的。 │└────┴───────────────────────────────────┘附表六:查扣之金融帳戶存款及不動產㈠扣押依據: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聲扣卷一第275至276頁)⒈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部分┌─┬────┬────────┬──────┬──────┬───────────┐│編│金融機構│ 帳號 │ 戶名 │實質凍結金額│ 依據 ││號│ │ │ │(新臺幣) │ │├─┼────┼────────┼──────┼──────┼───────────┤│1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 │天暢國際藝術│180,908元 │1.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 ││ │ │ │ │ │ 月9日105政查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2.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 │ │ │ │ 室106年7月17日公務電││ │ │ │ │ │ 話紀錄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天暢國際藝術│96元 │1.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5 ││⑴│大昌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年11月15日大昌營字第│├─┤ ├────────┼──────┼──────┤ 00000000000號函 ││⑵│ │000000000000號 │大器內蘊文創│762,002元 │2.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 │ │藝術股份有限│ │ 室106年7月13日公務電││ │ │ │公司 │ │ 話紀錄 │├─┤ ├────────┼──────┼──────┤ ││⑶│ │000000000000號 │林茂唐 │25,091元 │ │├─┼────┼────────┼──────┼──────┼───────────┤│3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方瑞豐 │7,7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 │九如分行│ │ │ │行105年11月9日合金九如││ │ │ │ │ │存字第1050001103號函 │├─┼────┼────────┼──────┼──────┼───────────┤│4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號 │許順珠 │2,687,075元 │1.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莒光分行│ │ │ │ 資訊與營業處105年11 ││ │ │ │ │ │ 月3日(105)星展帳發( ││ │ │ │ │ │ 扣)字第4254號函 ││ │ │ │ │ │2.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 │ │ │ │ 室106年7月13日公務電││ │ │ │ │ │ 話紀錄 │└─┴────┴────────┴──────┴──────┴───────────┘

⒉不動產部分┌──┬──────────────────┬───┬────────────┐│編號│ 門牌號碼或地號 │所有人│ 依據 │├──┼──────────────────┼───┼────────────┤│ 1 │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2房屋 │林茂唐│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高市地││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林茂唐│民登字第10570853800號函 │├──┼──────────────────┼───┼────────────┤│ 3 │高雄市○○區○○段○○○○○○○○○號田賦 │林茂唐│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4日高市地││ 4 │高雄市○○區○○段○○○○○○○○○號田賦 │林茂唐│寮登字第10571067100號函 │├──┼──────────────────┼───┼────────────┤│ 5 │嘉義縣○○鄉○○段○○○○○○○○○號田賦 │林茂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嘉竹地登字第 ││ 6 │嘉義縣○○鄉○○段○○○○○○○○○號田賦 │林茂唐│0000000000號函 │├──┼──────────────────┼───┼────────────┤│ 7 │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 │陳麗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 ││ 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陳麗卿│0000000000號函 │├──┼──────────────────┼───┼────────────┤│ 9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方瑞豐│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 │ │ │年11月17日北地一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㈡扣押依據:

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2號刑事裁定(見聲扣卷二第6至7頁)┌─┬────┬────────┬──────┬──────┬───────────┐│編│金融機構│ 帳號 │ 戶名 │實質凍結金額│ 依據 ││號│ │ │ │(新臺幣) │ │├─┼────┼────────┼──────┼──────┼───────────┤│1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 │林茂唐 │10,646元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 │高雄分行├────────┤ ├──────┤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 ││ │ │0000000000號 │ │人民幣0.47元│日105政查字第 ││ │ │(外幣帳戶) │ ├──────┤0000000000號函 ││ │ │ │ │日幣1元 │ ││ │ │ │ ├──────┤ ││ │ │ │ │美金0.02元 │ │├─┼────┼────────┼──────┼──────┼───────────┤│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林茂唐 │500,000元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 ││⑴│ ├────────┤ ├──────┤12月26日玉山個(存)字││ │ │0000000000000號 │ │16,657元 │第0000000000號函 │├─┤ ├────────┼──────┼──────┤ ││⑵│ │0000000000000號 │陳麗卿 │美金456.47元│ ││ │ │(外幣帳戶)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8,167元 │ │├─┤ ├────────┼──────┼──────┤ ││⑶│ │0000000000000號 │大器內蘊文創│302,781元 │ ││ │ ├────────┤藝術股份有限├──────┤ ││ │ │0000000000000號 │公司 │3,175元 │ │└─┴────┴────────┴──────┴──────┴───────────┘附表七:

┌───┬──────┬──────────────────┐│編號 │名稱 │犯罪所得金額(單位:新臺幣) │├───┼──────┼──────────────────┤│ 1 │林茂唐 │伍仟捌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 2 │陳麗卿 │拾肆萬伍仟捌佰元 │├───┼──────┼──────────────────┤│ 3 │方瑞豐 │肆仟參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陸元 │├───┼──────┼──────────────────┤│ 4 │曾敬翔 │捌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 │├───┼──────┼──────────────────┤│ 5 │林阿溪 │捌拾陸萬肆仟玖佰元 │├───┼──────┼──────────────────┤│ 6 │吳洋銘 │參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 7 │劉嘉惠 │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 8 │陳美幸 │參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元 │├───┼──────┼──────────────────┤│ 9 │許水清 │伍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 │├───┼──────┼──────────────────┤│ 10 │張家豐 │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 11 │曾秀英 │肆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 12 │侯秋雲 │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元 │├───┼──────┼──────────────────┤│ 13 │天暢公司 │伍仟參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 │├───┼──────┼──────────────────┤│ 14 │大器公司 │壹億柒仟零伍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