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緯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張智琳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被 告 曾竹君被 告 許博凱前列曾竹君、許博凱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被 告 丁世鴻被 告 陳駿登前列丁世鴻、陳駿登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劉名展義務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吳勇至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被 告 王雲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255號、106年度偵字第9345號、106年度偵字第9346號、106年度偵字第986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43、124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緯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丁緯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及外幣存款中之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4、88、96、100至107、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張智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張智琳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款參佰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6、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拾玖萬柒仟零壹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竹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7、79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許博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世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駿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名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勇至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雲臺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緯哲與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丁緯哲胞弟)、陳駿登(張智琳外甥)、劉名展(下稱丁緯哲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先由丁緯哲向身分不詳、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林勝義」等盤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於桃園市○○區○○路○○○號17樓之1、環北路400號17樓之6、環北路398號17樓之1及環北路398號11樓之2等地,先後設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業務員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薪水等,丁世鴻則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代理丁緯哲領取客戶匯款、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105年9月2日起改由陳駿登辦理股票成交後之交割及過戶事宜。曾竹君及許博凱則分別擔任JOJO組、MARCO組之業務組長,其等二人除須推銷販售丁緯哲購入之下述未上市股票外,尚負責管理組內業務人員,劉名展、黃普元、邱淑貞、呂曉凡(JOJO組)、伍憶帆(JOJO組)、張文忻(JOJO組)、李庭安(MARCO組)等人均為業務員(除劉名展外,其餘業務員未經起訴)。其等由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流水號方式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話術略以:該等公司股票因日後可能上市上櫃,須進行股權分散,故釋出相關股份,且此等公司前景看好、訂單豐沛,若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有機會在未來上市上櫃後獲利數倍,使陳又綸、李美幼、林淑芬、劉淑如、程文聲、羅紓、莊勝富購入前開未上市(櫃)股票(其等7人購入之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張數、購入金額、負責交易之業務員姓名、交割日期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所有買受人之購買記錄詳如附表七所示)。丁緯哲除命業務員使用附表二所示吳勇至、王雲臺人頭帳戶收取股款外,亦可由業務人員親向買受人收取現金股款。買受人匯入前開帳戶之股款,由丁緯哲或丁世鴻持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領提後朋分,業務人員收取繳回之股款,由張智琳收取後再交給丁緯哲兄弟。丁緯哲扣除派發給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每售出一張附表七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可得至少新台幣(下同)5000元,其並將所得存入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張智琳每售出一張附表七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可得至少新台幣(下同)1500元,其並將所得存入個人兆豐銀行帳戶內。丁緯哲、張智琳經營「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所售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七永利104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105年1至11月股票完款表所示(104年度銷售總金額為9,882萬元,105年1月至11月銷售總金額為7,834萬9,000元)。丁世鴻於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每月薪水為3萬元,陳駿登於105年9月2日起任職,月收入2萬8千元、劉名展104年1月5日起任職永慶財經資訊,前三個月為底薪制(2萬元加上全勤獎金,須至少賣出三張股票),3個月後強制轉獎金制,每賣出一張未上市股票抽一萬元(其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5、44、48、51所示)。
曾竹君每售出一張未上市股票可得至少1萬3千元傭金(其任職期間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7、38、40、41、47、49、50、52、53、56、58、61、66、69、71、72、74-77、87-89、97、99、104所示)。許博凱任職前半年保障底薪22,000元,若賣出一張股票可以獲得獎金3,000元;半年後沒有底薪,每月賣出股票張數在15張以內每張可獲得1萬1千元獎金,賣出張數在16~30張每張可獲得1萬2,000元的獎金,賣出張數在30張以上每張可領取1萬3,000元的獎金(其任職期間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9、42、43、45、46、54、55、57、59、60、62-65、67、68、70、73、78-86、90-96、98、100-103、105-111所示)。
二、王雲臺、吳勇至各基於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王雲臺於不詳時、地,一次提供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勇至則於不詳時、地,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丁緯哲供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股票買受人匯入股款之用。
三、案經李美幼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被告張智琳及其辯護人對丁緯哲調詢、偵訊,告訴人李美幼調詢、偵訊,證人劉淑如、林淑芬、羅紓、陳又綸、莊勝富調詢筆錄之証據能力為爭執;檢察官及其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証據之証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查:
一、被告丁緯哲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害人李美幼以告訴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証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丁緯哲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院三卷第126-139頁)。李美幼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見他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165-187頁)。且觀諸其等二人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二人於偵查中精神狀態良好,其等二人亦不爭執偵訊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其於偵查時各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張智琳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緯哲調詢,告訴人李美幼調詢、證人劉淑如、林淑芬、羅紓、陳又綸、莊勝富調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就其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30頁),被告許博凱並自白:「105年1月至11月股票完款表凡員工姓名『許柏凱』之客戶姓名都是我所銷售之未上市股票客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被告王雲臺對其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7金重訴字第7號卷第182頁)。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均辯稱:被告二人只是受命丁緯哲、張智琳跑腿過戶,根本不知道為何要過戶,只是被利用的工具不知道販賣未上市股票是犯法的云云(見院一卷第133頁)。被告劉名展辯稱:被告劉名展只是單純的業務,受領薪資,對外行銷的技巧都是來自於張智琳、曾竹君等人,而且他們都說這是合法的,而且被告不知道這是否合法,都是依照公司的指示說明,故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故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且對該公司違反證交法部分一無所知云云(見院一卷第133頁)。被告吳勇至就其名下帳戶供丁緯哲用來使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匯入股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辯稱:105年3、4月,我有朋友「小林哥」說要開一家公司,叫我投資,我說投資可以,但只能拿10萬元,他說要開帳戶給他使用,我說可以,他說公司有獲利,會給我分紅,他說半年後就會有分紅,之後就沒跟我聯絡了,我也找不到他,這帳戶我當初開戶後就拿給他了,就沒接觸過這帳戶了,有拿提款卡、印章給小林哥,他是做股票買賣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吳勇至、王雲臺所為之上開事實有陳又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卷第7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買受人陳又綸、莊勝富,見調卷第8、10-12頁)、莊勝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調卷第13-13反頁)、股款轉帳匯款資料(調卷第84-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720號函檢附王雲臺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調卷第91-9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1272號函檢附王雲臺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3日交易明細(調卷第97-1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國世銀通營字第1050002862號函檢附吳勇至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卷第101-104反)、丁緯哲帳戶資料(調卷第105-105反頁)、扣押物編號D-6-10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同均動能公司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調卷第106-108反頁)、「永慶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及「永利資訊中心」寄送股票及宣傳資料之信封(偵一卷第6-7頁)、鼎豐員工資料(Marco)、鼎豐員工資料(JoJo)(偵一卷第19-20頁)、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吳勇至帳號資料(偵一卷第59頁)、同均公司、康寧生醫剪報資料、扣押物品編號F-3曾竹君名片3張(偵一卷第87頁)、大唐Bcall話術資料(偵一卷第103頁)、環球互動Acall話術資料(偵一卷第104頁)、扣押物編號H-11同均動能A CALL資料(偵一卷第117 -121頁)、扣押物編號H-9同均B- CALL話術(偵一卷第122-124頁)、證人李美幼提供劉名展以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推銷文宣資料(偵一卷第154-156頁)、李美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環球互動網路公司股票影本、李美幼提供慶豐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業務員名片、推銷文宣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一卷第157-172反頁)、李美幼提出之慶豐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臺灣富百億公司光碟封面等推銷文宣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一卷第175-181反頁)、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書(偵一卷第199-203頁)、週刊、剪報資料(偵一卷第204-207反頁)、劉淑如持有之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永慶財經資訊公司寄送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永利資訊中心寄發之資料袋、業務員名片、康寧生醫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偵二卷第4-24頁)、證人林淑芬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林淑芬持有之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業務員名片、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二卷第30-59頁)、程文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一份(偵二卷第62-64頁)、電話流水編號資料、文宣資料、永慶財經資訊諮詢顧問劉名展名片(偵二卷第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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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等三人並非負責人或高階主管,對於未經許可不得仲介、經營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一情並無違法性認識。被告劉名展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名展之前從事技術員,哪懂證交法,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為據云云(見院四卷第265-275頁)。然查:
(一)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我國具有合法執照之券商均會以OO証券如寶來證券、富邦證券、元大証券公司等名稱合法招攬証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業務,不會使用本案之「OO財經資訊」、「OO資訊中心」名義招攬証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業務,更不會以電話、郵寄文宣資料等主動行銷未上市股票,此為一般人所共同具有之常識與生活經驗。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丁世鴻大學畢業,自承87年間退伍後曾在互盛公司擔任事務機銷售業務員約1年多,89年至94年間在新北市三峽區與朋友共同開設撞球場,96、97年間在台隆國際公司擔任3C產品銷售業務員約3年,99年至104年間在新竹市和朋友合夥開設小吃店(見偵五卷第166背頁);被告陳駿登國中畢業,89年退伍後,於新竹市從事拉麵店的工作,歷任店員、店長等職務,99年左右拉麵店休業,就搬到桃園中壢市,當時沒有固定的工作,最近的一份工作就是到阿姨張智琳的鼎豐公司任職(見偵五卷第153背頁);被告劉名展自承高職畢業,曾在保來得、宏達電、奇美電、群創、中強光電、大仁人力等公司任職技術員,沒有具備主管機關許可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之資格(見偵二卷第65背頁),由其等三人社會經驗歷練豐富等情觀之,其等對自己非任職於合法券商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之禁制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二)本案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自名稱觀之一望即知非証券商,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從事證券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而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均自承明知自己業務為至合法証券商處辦理未上市股票交割、過戶工作(含繳納過戶所需之証交稅因而得知所販售之未上市股票價格),被告劉名展於上開招攬、推介過程中亦清楚知悉其係在買賣未上市股票,亦自陳:「我們對外銷售是環球公司的股票1張5萬5,000元,大唐公司的股票1張5萬5,000元、台灣富百億公司的股票1張6萬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顯與正常股票價格會因公司營運狀況而每日有不同市場行情之常情不同,益證其買賣股票之作法與一般證券營運商有異,均明知自己任職之處所非合法証券商甚明,其等所為顯然不具刑法第16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例外情形,本件自無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適用餘地。
(三)被告劉名展及其辯護人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為據,認本案應爰引該判決為被告劉名展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案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本案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被告吳勇至辯稱:自己名下帳戶交付小林哥,但不知係供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匯款用云云。惟查被告吳勇至本案帳戶係供被告丁緯哲使用之人頭戶一節,有本案爆發後,被告丁緯哲與案外人鄒孟昇10月5日下午3時37分LlINE對話,談及「人頭吳勇至部分可否介紹個律師,萬一被找可協助處理」等語(見偵五卷第86頁扣押物編號1-13丁緯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可証。末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小林哥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吳勇至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甚且由被告吳勇至一次交付3個銀行帳戶,是被告吳勇至就小林哥極可能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吳勇至預見其上開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之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透過小林哥將之交與被告丁緯哲,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可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緯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卻以「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名義僱用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等人銷售自「羅董」及「柏霖」、「David」、「林勝義」等盤商處買入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核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7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皆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間,共同反覆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買賣證券業務行為,乃集合犯,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緯哲及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其餘未被起訴之員工等人,以隨機招攬、推銷之方式銷售如附表七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中被告丁緯哲、張智琳、丁世鴻、陳駿登雖未就附表七所示之未上市股票有實際成交行為(即其等非附表七所載成交股票之營業員),惟被告丁緯哲自承:「環球、大唐中間分別有35、25元的價差,我是賺股票價差。張智琳是業務主管。扣掉房租、管銷、業務獎金後,剩下的才是我的。曾竹君、許博凱是張智琳下面的小組長。丁世鴻他有幫我跑腿的話一個月給他3萬元」(見院三卷第128背、130背、132頁)、張智琳自承:「陳駿登月薪二萬八千元」(見院三卷第110背頁),均因自己或他人推介股票銷售而有固定之獲利,縱使部分被告對於其他人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及其餘未起訴之員工就上揭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吳勇至、王雲臺基於幫助他人違法行為之犯意,分別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被告丁緯哲所招攬之未上市股票買受人匯款,被告吳勇至、王雲臺並未參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提供帳戶,核其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被告吳勇至、王雲臺所為既僅屬幫助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王雲臺一次交付前開數銀行帳號幫助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幫助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罪。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雲臺與被告丁緯哲、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害人陳又綸、李美幼、林淑芬、劉淑如,漏未記載被害人尚有羅紓、程文聲、莊勝富及其他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等犯行既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被告吳勇至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不加重其刑:
被告吳勇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惟本件被告吳勇至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而其前執行完畢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罪之犯罪行為及態樣不同,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提及關於累犯修正理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語,及解釋文中提及:「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蕩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解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本院認本件被告吳勇至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雖構成累犯,然此與其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犯罪手段、態樣、方法既然不同,難謂被告吳勇至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依累犯加重處罰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文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丁緯哲、張智琳雖於本案坦承犯行,但其等二人前已有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前科(見院一卷第28、30頁前科表),為圖不法獲利再犯本案,分別擔任負責人及業務主管,顯然仍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甚重。被告曾竹君、許博凱為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幹部兼業務員,二人均因此獲利達140萬元以上。被告丁世鴻、陳駿登負責辦理未上市股票過戶登記等業務,其中被告丁世鴻尚負責承租營業處所、代領股票交割款給丁緯哲,參與程度較被告陳駿登多。被告劉名展擔任業務員,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但參與期間較短、所得較少。被告吳勇至、王雲臺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丁緯哲匯入未上市股票交割款之用,其等均使國家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之目的失衡、擾亂金融秩序。兼衡被告曾竹君、許博凱、王雲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吳勇至未坦承犯行,暨考量各被告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數量、實際獲利金額、參與犯行程度,暨各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被告丁緯哲高中畢業,現從事手機配件銷售,月入5萬,要扶養配偶、小孩、媽媽;被告張智琳高中電子科畢業,現無業,繼父在安養院、女兒需扶養;被告曾竹君高職畢業,現無業,無力扶養2子,靠配偶上班維持生活;被告許博凱大學畢業,現為日領粗工,月入2萬3千元,需繳房租、貸款;被告丁世鴻大學畢業,無業,住家裡;被告陳駿登國中畢業,任保全,月入3萬,須扶養配偶、小孩、母親;被告劉名展高職畢業,作腳底按摩,月入2萬3千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吳勇至專科畢業,現為日領粗工,月入2萬多元,無扶養家屬;被告王雲臺高中畢業,現自由業,收入靠國民年金7千元,無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吳勇至、王雲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敘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三)),即採取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惟此係指確定不法利得範圍後,進一步確定應沒收數額之時,不應扣除犯罪之必要成本支出。至於不法利得範圍之確定,仍應就行為人取得利得所使用之行為,是否反應出刑罰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之不法內涵。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應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利益,而不包括股票之取得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範圍時,應扣除而不予計入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緯哲為本案老闆之犯罪所得即應以其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實際獲利」之總金額為計算,其他業務員之犯罪所得以其等之每月薪資或售出股票之業績抽成估算。查本件被告丁緯哲陳述:賣股票所得要扣掉房租、管銷、業務獎金後,剩下的才是我的,一張(股票賺)大約5、6千元。張智琳賣一張股票可以賺0000-0000元,她手下業務員的張數都算她的。曾竹君、許博凱以自己所賣股票張數為主。我一個月給丁世鴻三萬元,我給陳駿登2萬8千元(見院三卷第132-133頁)。被告曾竹君自承:賣一張股票可以領1萬3千元獎金(見院三卷第136背頁)。被告劉名展自承:104年1月5日開始在永慶財經資訊公司服務。底薪制是2萬元加上全勤獎金,須至少賣出三張股票,3個月之後我被強制轉獎金制,賣股票是每張抽一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22、24頁)。被告許博凱自承:「半年保障底薪22,000元,若賣出一張股票可以獲得獎金3,000元;半年後沒有底薪,公司規定業務員賣出股票張數在15以內每張可獲得1萬1,000元的獎金,賣出張數在16~30張每張可獲得1萬2,000元的獎金,賣出張數在30張以上每張可領取1萬3,000元的獎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綜上所述,計算各被告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丁緯哲依附表七永利104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105年1至11月股票完款表(105年12月2日扣押物編號:H-1,即調卷第15-41頁)所示本案計成交2883張股票,被告丁緯哲賣出1張至少賺5千元,本案獲利計1441萬5千元(5000元X2883張=00000000元)。
2.被告張智琳依附表七永利104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105年1至11月股票完款表(105年12月2日扣押物編號:H-1,即調卷第15-41頁)所示本案計成交2883張股票,被告張智琳賣出1張至少賺1500元,本案獲利計432萬4千5百元(1500元X2883張=0000000元)。
3.被告曾竹君被告曾竹君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7、38、40、41、
47、49、50、52、53、56、58、61、66、69、71、72、74-77、87-89、97、99、104所示,計成交113張股票,賣出1張賺1萬3千元,本案獲利計146萬9千元(13000元X113張=0000000元)。
4.被告劉名展劉名展104年1月5日起任職永慶財經資訊,其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1-5、44、48、51所示。依附表一股票買賣明細表所示,被告劉名展於任職前三個月之104年1月5日至104年4月4日均採底薪制、前三個月中104年1月5日至104年2月4日間賣出3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1)領得全部底薪2萬元、104年2月5日至104年3月4日間沒售出股票,無薪水可領、104年3月5日至104年4月4日間賣出4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2、44)領得全部底薪2萬元計4萬元。
再依附表一股票買賣明細表編號3、4、5、48、51所示,被告劉名展於任職滿三個月後之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7日、104年7月3日均採獎金制,各賣出2、1、4、5張股票,每張抽傭1萬元,獲利計12萬元。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6萬元(其於上述各該月份是否全勤無從查考,故均不將每月全勤獎金3千元計入犯罪所得)。
5.被告陳駿登證人張智琳証述:「陳駿登於105年9月2日後接手股票交割、過戶、繳交稅款等業務」等語(見偵三卷第75背頁),核與證人丁世鴻証述:「我在105年7月間將這些業務交接給葉柔欣,隔了約一個月後,葉柔欣又將前述業務交給陳駿登負責」等語(見偵五卷第16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陳駿於105年9月2日迄被查獲日105年12月2日止登辦理過戶交割手續,計三個月,每月月薪2萬8千元,共8萬4千元(28000X3=84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6.被告丁世鴻證人張智琳証述:「丁世鴻至少從104年7月至105年7月都協助張智琳辦理股票交割、過戶、繳交稅款等業務」等語(見院三卷第111頁),惟被告丁世鴻自承:自105年初起至105年七月間協助丁緯哲辦理股票交割、過戶、繳交稅款等業務(見偵五卷第167頁),二人所述不同。是以有利被告丁世鴻之犯罪期間認定為105年1月1日至7月31日,其於上述各該月月薪各3萬元,犯罪所得計21萬元(3萬元X7個月=21萬元),應予沒收。
7.被告許博凱
(1)依附表七永利104年股票完款張數(總表)所載第1筆交易完款日104年1月16日為其到職日計算,迄同年7月15日為保障底薪22,000元,賣出一張股票可以獲得獎金3,000元,共賣出73張(其任職開始前6個月賣出之未上市股票如附表一編號39、42、43、45、46、54、55、57、59所示)。得款計35萬1千元【(底薪22000元X6個月)+(3000元X73張)=351000元】。
(2)104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計賣出1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60)獲得1萬1,000元。
(3)104年8月16日-同年9月15日,計賣出2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62、63)獲得2萬2,000元。
(4)104年9月16日-同年10月15日,計賣出4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64)獲得4萬4,000元。
(5)10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5日,計賣出6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65、67、68)獲得6萬6,000元。
(6)10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5日,計賣出20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70),前15張每張可得11000元,共16萬5千元(11000X15=165000),第16至20張每張可得12000元,共6萬元(12000X5=60000)。當月計得225000元。
(7)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5日,計賣出15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73、78-81)每張可得11000元,共16萬5千元(11000X15=165000)。
(8)105年1月16日-105年2月15日,計賣出1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82)得11000元。
(9)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5日,計賣出6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83)得66000元。
(10)105年3月16日-105年4月15日,計賣出8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84-86、90)得88000元。
(11)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15日,計賣出14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91-95)得154000元。
(12)105年6月16日-105年7月15日,計賣出1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96)得11000元。
(13)105年7月16日-105年8月15日,計賣出3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98、100)得33000元。
(14)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15日,計賣出10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101-103)得110000元。
(15)105年9月16日-105年10月15日,計賣出8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105-109)得88000元。
(16)105年10月16日-105年11月15日,計賣出2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110)得22000元。
(17)105年11月16日-查獲日,計賣出1張股票(見附表一編號111)得11000元。
上述(1)-(17)計147萬8千元(000000+11000+22000+44000+66000+165000+60000+165000+11000+66000+88000+154000+11000+33000+110000+88000+22000+11000=0000000)。
被告許博凱雖自承其每月多有領到全勤獎金3千元,另有實報實銷車馬費、三節獎金1000元云云,然其既負擔其他行政業務,且其於檢察官起訴之各該月份是否全勤無從查考,且車馬費、三節獎金與其賣股票之獲利相比顯然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將每月全勤獎金3千元、車馬費、三節獎金計入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8.被告吳勇至、王雲臺均稱無犯罪所得,本院亦查其等二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証,爰認其等二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9.再被告丁緯哲自承:買賣未上市股票款項自人頭帳戶領出後存入其個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張智琳自承:買賣未上市股票所得存入其個人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均見院四卷第269頁)。而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名下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內台幣及外幣存款(丁緯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及外幣存款合計台幣1億7716萬9000元額度內完成查扣、張智琳兆豐銀行台幣存款餘額為0000000元)均已遭檢察官扣押,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123號函(偵三卷第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兆銀衡陽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5頁)可稽,是該二人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應就前述存款中犯罪所得之金額予以沒收;張智琳獲利計432萬4千5百元,除沒收已扣案之兆豐銀行台幣存款0000000元外,尚有0000000元未扣案,此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應諭知沒收部分⑴被告丁緯哲部分①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44即扣押物編號D-2-2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附表三編號96即扣押物編號H-2助理葉柔欣使用之電腦,係在被告丁緯哲承租之辦公處所內查獲,為丁緯哲提供給所屬員工使用之辦公設備,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丁緯哲,該電腦內有「2016-支出明細」資料夾截圖(偵一卷第28頁)、股票單位換算及除權資料(偵二卷第209-218反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定(偵一卷第219-219反頁)、照片資料3張(同均公司、康寧生醫剪報資料,偵一卷第60-62頁),各據張智琳証述:「同均動能公司與大陸綠然有限責任公司所簽署的合作協定是丁緯哲提供的」(偵二卷第203頁)、葉柔欣証述:「業務人員會將這些照片資料和永利資訊中心承銷的環球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宣傳文宣一起寄送給客戶」等語(偵一卷第16頁);附表三編號100即扣押物編號H-6推介資料8袋、附表三編號101即扣押物編號H-7A-Call注意事項、附表三編號102即扣押物編號H-8常用Q&A、附表三編號103即扣押物編號H-9同均B-CALL話術(偵一卷第122-124頁)、附表三編號104即扣押物編號H-10常用Q&A、附表三編號105即扣押物編號H-11同均動能A- CALL資料(偵一卷第117-121頁)、附表三編號106即扣押物編號H-12綠能新藍海-同均動能A- Call稿、附表三編號107即扣押物編號H-13話術表、附表四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1-1丁緯哲手機(其內翻拍照片為其與盤商David對話內容,其內手機聯絡人資料:羅董、0000000000、其他:usefully@gmail.com、公司:wansen115@gmail.com」住家:臺灣台北市○○街○○○○號10樓。林勝義、0000000000。見偵五卷第15-18頁、117頁),附表四編號8即扣押物編號1-8富百億科技營運計畫書,被告丁緯哲自承:「話術資料都是盤商會先提供紙本及電子檔供我參考,我確定要販售哪檔股票之後,再請盤商印製或由我個人委託印刷廠印製,如環球公司的營運計劃書及DM就是我請盤商林勝義印好,寄到我們的營業地址,再由張智琳派發給業務人員使用」等語(見偵五卷第4頁),均為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②被告丁緯哲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88即扣押物編號F-10「同均動能股票」七張之扣押物封條影本(偵二卷第146頁)為被告丁緯哲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
⑵被告張智琳部分
附表三編號76即扣押物編號E-1張智琳手機(粉色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於張智琳工作場所查獲,張智琳自承:「我使用的手機遭調查局扣押,我的手機可以觀看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老闆會主動與我連絡,都是打手機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5背、66頁),為被告張智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4-1張智琳iPad平板,張智琳自承為其所有,用於張智琳與員工間互相聯絡買賣本案未上市股票是否完款等情,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78-81頁)可証,為被告張智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
⑶被告曾竹君部分
附表三編號77即扣押物編號F-1曾竹君手機,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關於買賣本案未上市股票是否完款等對話截圖7張(偵一卷第82-83頁),曾竹君自承:「為公司提供給我使用,跟公司有關的事均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為被告曾竹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79即扣押物品編號F-3曾竹君名片3張(偵一卷第87頁),為被告曾竹君所有、預備向客戶行銷未上市股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2.不諭知沒收部分⑴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附表三編號1-7、9-43、48-58、60-75即扣押物編號D-6-10李奐辰投資資料3本(調卷第106-108反頁,內容為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同均動能公司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扣押物編號A-1黃鑫榆文宣資料、扣押物編號A-2沈美慧文宣資料、扣押物編號A-3沈鴻雁文宣資料、扣押物編號B-01-1呂佳瑩筆記本2本、扣押物編號B-01-2呂佳瑩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2-1胡(雅禎)惠綾筆記本2本、扣押物編號B-02-2胡(雅禎)惠綾客戶名冊、扣押物編號B-04-1黃子欣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4-2黃子欣鼎豐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4-3黃子欣永利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4-4黃子欣永利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B-04-5黃子欣招攬資料、扣押物編號B-05-1伍怡君(本名伍淑惠)電話紀錄(1)、扣押物編號B-05-2伍怡君(本名伍淑惠)電話紀錄(2)、扣押物編號B-05-3伍怡君(本名伍淑惠)客戶表、扣押物編號B-05-4伍怡君(本名伍淑惠)客戶名單追蹤表、扣押物編號B-06-1傅羽蓁筆記資料、扣押物編號B-06-2傅羽蓁筆記本(1)、扣押物編號B-06-3傅羽蓁客戶名單聯絡紀錄、扣押物編號B-06-4傅羽蓁筆記本
(2)、扣押物編號B-06-5傅羽蓁招攬資料、扣押物編號C-1-1黃誼婷行動電話流水編號2張、扣押物編號C-1-2黃誼婷Mail客戶表2張、扣押物編號C-1-3黃誼婷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C-1-4黃誼婷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C-2-1電訪紀錄(楊宏堯)、扣押物編號C-2-2楊宏堯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C-3-1陳宗暐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C-3-2Acall名單追蹤表(陳宗暐)、扣押物編號C-3-3陳宗暐Mail客戶表、扣押物編號C-3-4黃誼婷行動電話流水號2張、扣押物編號C-3-5陳宗暐客戶資料表7張、扣押物編號C-4-1葉思晴電訪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C-4-2葉思晴Mail客戶表2張、扣押物編號C-4-3葉思晴行動電話流水編號2張、扣押物編號C-4-4葉思晴客戶寄送資料、扣押物編號C-5-1陳如玉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C-5-2陳如玉行動電話流水編號2張、扣押物編號D-1-1周怡欣行動電話流水編號4張、扣押物編號D-1-2周怡欣招攬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D-1-3葉思晴客戶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D-2-1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D-3-1賴筱筠行動電話流水編號3張、扣押物編號D- 3-2賴筱筠電訪話術、扣押物編號D-4-1田家豪行動電話流水編號3張、扣押物編號D-4-2田家豪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D-4-3田家豪電訪話術、扣押物編號D-5-1吳宥陞電訪話術資料、扣押物編號D-5-2吳宥陞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D-5-3吳宥陞Mail客戶表、扣押物編號D-5-4吳宥陞行動電話流水編號2張、扣押物編號D-6-1李奐辰電話紀錄表、扣押物編號D-6-2李奐辰名單追蹤表(1)、扣押物編號D-6-4李奐辰康寧資料、扣押物編號D-6-5李奐辰話術表、扣押物編號D-6-6李奐辰門號表、扣押物編號D-6-7李奐辰名單追蹤表(2)、扣押物編號D-6-8李奐辰明細表、扣押物編號D-6-9李奐辰紅包袋6個、扣押物編號D-6-10李奐辰投資資料3本、扣押物編號D-6-11李奐辰個人資料、扣押物編號D-7-1許盈蓁話術稿1份扣押物編號D-7-2許盈蓁客戶身份證資料、扣押物編號D-7-3許盈蓁Mail&客戶表、扣押物編號D-7-4許盈蓁電話紀錄表、扣押物編號D-8-1林景琦話術稿、扣押物編號D-8-2林景琦通話統計表、扣押物編號D-8-3林景琦門號表、扣押物編號D-8-4林景琦電訪紀錄,各為未據起訴之員工李奐辰(即李庭安)、黃鑫榆、沈美慧、沈鴻雁、呂佳瑩、胡(雅禎)惠綾、黃子欣、伍怡君、傅羽蓁、黃誼婷、楊宏堯、陳宗暐、葉思晴、陳如玉、周怡欣、賴筱筠、田家豪、吳宥陞、許盈蓁、林景琦等所有,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①附表三編號8、45-47、59、78、80-87、89-95、97-99、108-1
18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B-03曾竹君投資資料、扣押物編號D-2-3業務人員空白成交明細表、扣押物編號D-2-4Mail&客戶表、扣押物編號D-2-5行動電話流水號1份、扣押物編號D-6-3員工區域分配表、押物編號F-2本票簿1本(偵一卷第95-95反頁,係供內部員工使用,曾竹君陳述:客戶如果是要以現金繳納股款的情形,業務會分別向我跟許博凱領取股票,我會請業務簽立同額本票,以確保業務會將所收的款項繳回公司,等到業務收到客戶的現金股款之後,回到公司將現金交給張智琳,同時我再將他們簽立的本票還給業務本人,見偵一卷第79反面)、扣押物品編號F-4-1曾竹君文宣資料(見偵一卷第93反-94頁,內容為:一、「喜迎新客來活動」內容:「1月1日到2月29日止,進件新客並完款2位以上即可領取獎金、2位獎金3000元、3位獎金5000元、4位獎金7000元、5位獎金10000元、ps.3月5日發獎金、2016.02.03」二、「陽光沙灘樂浪行」個人及團體出國旅遊獎勵公告)、扣押物品編號F-4-2曾竹君文宣資料、扣押物編號F-5待徵稅額繳款書3張、扣押物編號F-6 JoJo組通訊及寄件紀錄、扣押物編號F-7-1曾竹君筆記本(2)、扣押物編號F-7-2曾竹君筆記本(1)、扣押物編號F-8曾竹君獎金袋10個、扣押物編號F-9曾竹君行事曆、扣押物編號F-11「JoJo組完款表」1本【內含9月份競賽活動完款表(JoJo)、10月股票完款表、105年10月Acall出勤及薪資計算表,見偵一卷第84反-86頁】、扣押物編號F-12-1客戶資料(1)、扣押物編號F-12-2客戶資料(2)、扣押物編號I-3鼎豐財經資訊座位表(偵一卷第17-18頁)、扣押物編號G-1完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G-2員工資料2張、扣押物編號G-3許博凱電訪記錄(偵一卷第111-111反頁,許博凱自承:電訪記錄是記載業務員所招攬的客戶的姓名、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及記錄當時聯繫客戶的細節並分析客戶的投資意願及喜好,係供內部員工使用)、扣押物編號H-1隨身碟2支【內有鼎豐員工資料(Marco)、鼎豐員工資料(JoJo)、ACall員工資料,紙本見偵一卷第19-21頁】、扣押物編號H-3空白門號檢測機、扣押物編號H-4錄影監視主機、扣押物編號H-5電話線路機、扣押物編號H-14門號資料表、扣押物編號H-15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H-16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H-17 A-Call名單追蹤表、扣押物編號H-18筆記本、扣押物編號H-19電訪紀錄、扣押物編號I-1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I-2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I-3座位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編號I-4管委會繳款紀錄4張、扣押物編號I-5房租繳款紀錄(偵一卷第29頁),雖為被告丁緯哲或被告曾竹君、許博凱所有,為本案証物、供員工內部使用,但非對外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術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②附表四編號2-7、9-10、12-14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1-2筆記
本,記載張智琳被檢察官偵訊之內容(見偵五卷第62頁丁緯哲陳述),顯未用於販賣本案未上市股票之用。扣押物編號1-3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1-4元翎精密文宣、扣押物編號1-5鴻鑫光電文宣、扣押物編號1-6賽亞基金科技文宣、扣押物編號1-7頵銳國際文宣、扣押物編號1-9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物編號1-10遠雄建設預收費用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12丁緯哲存摺8本、扣押物編號1-13丁緯哲手機(門號0000000000,觀其翻拍照片3張係105年12月30日簡訊及本案爆發及張智琳被收押後,丁緯哲與鄒孟昇LlINE對話「人頭吳勇至部分可否介紹個律師,萬一被找可協助處理」、「陳律師那裡還未找到承辦張小姐案件的人,麻煩您拱高雄林律師多提供些資料協…」、丁緯哲與「阿貴」1月16日下午12時LlINE對話、丁:「今天上午還是下午看Lucy」阿貴:「快到了」「快到高雄了」,見偵五卷第85反-86反、88-90頁)、扣押物編號1-14丁緯哲人民幣外匯帳戶存入水單,均無証據証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③至於附表五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內部相
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搜索所得之扣押物品,除附表五編號1即扣押物編號4-1IPAD平版(型號A1566),張智琳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外,附表五編號2-7即扣押物編號4-2三星平板、扣押物編號4-3電源轉換器2個、扣押物編號4-4現金伍萬伍仟貳佰元及紅包袋20個(55,200)、扣押物編號4-5現金2萬三千元(仟元鈔)23張、扣押物編號4 -6兆豐銀行張智琳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4-7鼎豐公司請款單1張,本院審酌此部分扣押物扣得之地點並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本案犯罪地點,除扣押物編號4-1IPAD平版(型號A1566)外,被告等人皆未承認此部分扣押物與本案有關,是均無証據証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與本案無關之物
附表四編號11、15即扣押物編號1-11車籍資料1本、1-15車號000-0000汽車,丁緯哲雖自承:是我104年12月以160萬元購入,該汽車是我本人在使用,資金來源一樣是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的獲利云云。然其並未陳明扣案汽車係以本案獲利所購入,且審酌丁緯哲前已有販賣未上市股票前科,因此累積巨額財富,自有足夠購車資金,爰認定扣案汽車、車籍資料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之諭知。
⑷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本案扣押之帳戶、不動產除前已諭知沒收之被告丁緯哲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六編號1,以1441萬5千元為限)、被告張智琳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即附表六編號12)外,無証據証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丁緯哲與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丁緯哲胞弟)、陳駿登(張智琳外甥)、劉名展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先由丁緯哲向身分不詳、綽號「羅董」及「柏霖」、「David」、「林勝義」等盤商(另行偵辦)以低價購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於桃園地區即桃園市○○區○○路上、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3、環北路400號17樓之6、環北路398號17樓之1及環北路398號11樓之2等地,先後設立「冠群財經資訊」、「慶豐財經資訊」、「永慶財經資訊」、「永利資訊中心」及「鼎豐財經資訊」等營業據點,由張智琳擔任現場業務主管,負責面試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及計算派發業務獎金等,丁世鴻則協助辦理承租辦公處所並與陳駿登先後負責後續股票交割及過戶事宜,曾竹君及許博凱則分別擔任業務組長,管理組內劉名展及其他年籍不詳業務人員(另行偵辦),由業務人員以假名及人頭電話之方式隨機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推銷販售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台灣富百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百億公司)、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及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均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話術略以:向投資人佯稱該等股票因即將上市上櫃,須進行股權分散,故因而釋出相關股份,且此等公司前景看好、訂單豐沛,現正積極辦理上市(櫃)程序中,若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有機會在未來上市上櫃後獲利數倍,致使陳又綸、李美幼、林淑芬、劉淑如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提供之不實訊息而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前開未上市(櫃)股票,惟該等股票迄今均未在公開市場掛牌興櫃或上市。王雲臺、吳勇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股款用。王雲臺係提供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勇至則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收取股款外,亦可由業務人員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股款。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股款,則由丁緯哲或丁世鴻持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領提後朋分,業務人員收取繳回之股款,丁緯哲扣除派發給張智琳及業務人員獎金後,均存入個人銀行帳戶作為私人用途。因認被告丁緯哲與張智琳、曾竹君、許博凱、丁世鴻、陳駿登、劉名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勇至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雲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吳勇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被告吳勇至提供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丁緯哲,供本案未上市股票買受人匯款用,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丁緯哲、張智琳告知業務員曾竹君、許博凱、劉名展等人於推銷本案未上市股票時,告知客戶「該等股票因即將上市上櫃,須進行股權分散,故因而釋出相關股份,且此等公司前景看好、訂單豐沛,現正積極辦理上市(櫃)程序中,若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有機會在未來上市上櫃後獲利數倍」云云,資為論據。訊據全部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丁緯哲等7人均辯稱:並未保証所推銷之股票必定於特定期間內上市上櫃,張智琳給業務員作教育訓練時說不能保證這些股票上市上櫃,提供給客戶的都是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的報導,上面也有說明預計上市櫃的行程,都是公司派或比較有公信力的媒體所報導等語。被告吳勇至辯稱:名下帳戶係供作股票買賣的小林哥使用,不知會用來詐欺。被告王雲臺否認提供其名下帳戶與他人係供詐欺用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卷証內僅有李美幼、劉淑如、林淑芬、程文聲、羅紓、陳又綸、莊勝富七位買受人之筆錄,是本院就無罪部分審理範圍僅以其起訴之事實為限,核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係因被告丁緯哲轄下之業務員向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各買受人(即李美幼、劉淑如、林淑芬、程文聲、羅紓、陳又綸、莊勝富)招攬、推銷,各買受人並因此將購買股票之價額或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由丁世鴻、陳駿登辦理過戶、繳交稅款後,再由被告丁緯哲轄下之業務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予各該買受人等情,業據證人李美幼、劉淑如、林淑芬、程文聲、羅紓、陳又綸、莊勝富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69-179背、181-186頁、院三卷第69-76、13-19背、61-68背、76 -81背、112-114頁),並有大唐Bcall話術資料、環球互動Acall話術資料、同均動能Acall、Bcall話術資料、台灣富百億公司營運計畫書、週刊剪報資料(見偵一卷第103、104、117-124、199-203、204-207頁)、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康寧生醫公司營運計畫書、推銷文宣資料(見偵二卷第8-12、18-24頁)、同均動能公司合作協定(見偵二卷第219頁)、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見偵三卷第177-193頁)在卷可佐,且為所有被告所不否認。上揭事實,自堪認定。顯見被告丁緯哲等7人及附表一編號1-38所載之業務員確實有以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前景看好,預估日後會上市上櫃為由,向李美幼、劉淑如、林淑芬、程文聲、羅紓、陳又綸、莊勝富推介各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三)茲就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買受人就其購買附表一編號1-38所示未上市股票之過程分述如下:
1.證人即買受人李美幼証述:「我是因為保證會上市,所以才要買。他們說會上市櫃,前景很好,獲利很好,他們通知我們賣點的時候價格會衝到100以上,暴利。(問:妳認為妳在集中市場買了一張紅盤的股票,隨便賣就一定會賺到錢嗎?)不一定。(問:在這個前提之下,妳買了這三檔股票,妳認為買了一定會賺錢,而且賺很多錢?)是,他這樣跟我講,我就相信他了。出事之後我打去劉名展公司是空號之後,我有去詢問環球互動網路、大唐國際娛樂、台灣富百億科技詢問這些公司是存在的。(問:妳曾否問過他們公司人員,他們曾否上市上櫃?)他們說沒有。我大學畢業,當會計。(問:妳說劉名展第一次跟妳推銷環球互動網路股票時,妳猶豫了一個禮拜,妳猶豫是有參考什麼資料或問過什麼人?)完全沒有。(問:提示今日庭呈陳報狀附件一、附件二資料,附件一、二是妳在另案告民事訴訟時提供的資料,妳說這個是妳收到環球互動網路的簡介資料與大唐國際娛樂簡介資料,妳說你有看過內容,有無讀到資料中有提到『預計公開發行』、『預計登入興櫃』、『環球互動網路預計明年第二季公開發行,第四季上市櫃』、『預計今年Q3可掛牌』、『預計澳洲上市』、『104年底預計. ..』,這全部都是預計、計畫,妳是否有讀到?)我雖然有看過,但是劉名展跟我說隔年105年就會上市櫃。我不太曉得公司要不要上市是否是環球互動網路、大唐國際娛樂、台灣富百億科技可以決定的,我當時沒有想到公司要上市應該要有一些審核,不是說要上市就可以上市。(問:這85萬是妳很辛苦存下來的,妳做投資之前,對妳來說這個投資是很重要的投資,加上妳的學經歷是會計又出社會多年,做這個投資之前難道沒有詢問其他人意見或做事前的功課資料嗎?)沒有。我跟社會脫節。就我的認知,賣股票的劉名展應該是靠業績賺佣金。我投入85萬5000元,完全只有相信劉名展的話術」等語(見院二卷第172、174背-175、177正反、178背、179正反頁)。
2.證人即買受人程文聲証述:「邱淑貞沒有保證股票之後一定會上市上櫃。(問:你是基於何考量跟她買未上市上櫃的股票?)因為我以前買過富邦人壽保險的未上市股票,我吃過甜頭,所以想說買未上市股票看能不能增加收益。(問:你有覺得自己被騙嗎?)當然,因為當初我所想的跟邱淑貞所講的不一樣。(問:據你所述,邱淑貞只有跟你說將來會上市上櫃而已,並沒有告知你時間?)所以她賣給我之前應該會經過篩選,不可能隨便推出,根本不是10塊錢的,卻賣我60塊,若是剛創立的公司,10塊錢可以接受沒問題,已經賣到60塊,可見是經過相當的經營與分析。股票有賺有賠我知道。(問:本案你覺得被騙,是覺得邱淑貞施以什麼樣的詐術騙你?)剛開始我是想要賺錢的心態,且我曾買過未上市股票,我個人想法會賣這個東西應該就是經過篩選、查證,才會介紹給一般投資客,不應隨隨便便將不知情的股票賣這種價錢。邱淑貞沒有跟我保證這兩家一定會上市,也沒有保證這兩家一定會獲利,是我自己評估風險決定購買」等語(見院三卷第13背、14背-15、19頁)。
3.證人即買受人羅紓証述:「(問:為何覺得被騙?)因為都沒有上市。他當時說會上市,後來都沒有上市。我之前有投資股票經驗,但很少做。有看過電視很多財經專家會鼓吹大家買。
(問:不管是電視上鼓吹,或是像他這樣打電話給你,妳自己不是都應該要先確認這些人遊說的東西是否真的前景看好,妳自己有無做這樣的功課?)沒有。在此之前有買過一檔未上市股票,不過我賣出去了,該檔股票好像沒有上市。該檔股票沒有賺錢。(問:有覺得被騙嗎?)我沒有覺得被騙,因為是朋友,我心甘情願的,他那時候跟我講,我自己買的,我不覺得他一直遊說我。他說漢威這檔股票是做什麼的,有跟我講一些東西,是很好的朋友,他做的蠻好的有賺錢,我運氣不好,他買別家賺錢,我買的沒有賺」、「(問:若妳打電話去證券商找妳的業務員買股票,業務員離職了,股票還在,妳會覺得被騙嗎?)當然不會,證券商有制度在。我之前買過未上市的漢威股票是可以賣掉的,沒有上市○○○○道大唐公司、富百億公司、康寧公司可不可以賣掉,我沒有賣過。(問:若可以賣掉妳會不會覺得被騙?)應該不會,只是覺得自己笨」等語(見院三卷第64、65背-66、67正反頁)。
4.證人即買受人林淑芬証述:「(問:妳購買這兩支股票有覺得被騙嗎?)有,就是她講的價位,且也沒有上市上櫃,她一直跟我保證一定會上市,她還說如果賺錢,要招待她去日本玩,我還答應她。我當然知道股票有賺有賠,但她告訴我富百億公司上市後最少會超過一百塊。(問:妳是跟她購買之後才去研究?)是,我購買之後才看那些分析,才知道差那麼多,因為我沒有買過未上市股票」、「(問:妳是如何決定要購買哪支股票?)我會看一些資料,再決定要不要購買。(問:妳買富百億公司、康寧公司時呢?)她一直跟我說很好,我也沒有去查證,當時家裡很多事情」、「(問:有無看過電視上報股票明牌的老師?)我很少看,但知道有這種節目,我沒有買過。
(問:你覺得那個老師報的明牌一定準嗎?)我沒有研究過,只知道電視上有報明牌的,但我沒有接觸過。(問:本件伍憶帆跟妳報明牌,妳有無研究?)也不是跟我報明牌,是跟我說多好多好,寄很多資料給我看」等語(見院三卷第70背-71、7
3、75背頁)。
5.證人即買受人陳又綸証述:「(問:為何覺得被騙?)其實講真的,我還是有那張股票,問題是我花了太多錢買那張股票,那張股票不值那麼多錢」、「(問:你覺得你被騙,你覺得這個人對你施予什麼詐術?)他(李庭安)跟我講過很久的電話,前前後後加起來有兩、三個小時,中間也有跟我套關係,跟我比較親密之後才持續推銷,到最後我就同意了。這樣聽起來好像沒有什麼詐術。(問:既然沒有對你施予詐術為何覺得被騙?)前提就是他告訴那張要五、六萬元,但實際只有兩萬,是我自己沒看清楚沒錯,但這中間的差額是他沒有跟我講的。
他推銷同均動能公司時,有保證將來會上市上櫃,我大概知道上市上櫃要提出申請,也知道申請不一定會過,但我那時候沒想這麼多」、「那位先生把數據都給我看,但他跟我講的數據是不是真的我不知道,總之他是用電話跟我講的,我聽一聽覺得有道理。從他給資料,到我購買一個月期間,我都沒有上網詢問確認他的講法或是他給的資料真偽。我知道購買基金或股票有賺有賠的道理」等語(見院三卷第77背、78正反、79背頁)。
6.證人即買受人劉淑如証述:「(問:黃普元跟呂曉凡打電話跟妳說這大唐國際娛樂、康寧生醫預計105、106年會上市,還是說105、106年一定會上市?)沒有印象有沒有保證。後來我有看文宣資料,這兩家公司的文宣資料內容好像沒有講到要上市櫃。(問:妳有覺得妳被騙嗎?)不知道,若真的有上市櫃就沒有被騙,但跟他們預期的時間太久了,上市櫃的價差金額也不是他們所講的。當時是想要低價買進,等上市期待股價可以飆漲,在市場賣掉。銷售人員寄資料到確定購買,經過不到一個月。購買之前無上網查詢或問過其他人。我跟不認識的人買股票,都沒有事先做功課。目前買的這兩家股票,我看不懂營收股價定這樣我不知道合不合理。(問:妳買的這兩檔股票都未上市,妳覺得妳現在損失了嗎?)很難界定。(問:為何未上市上櫃妳就認為有人騙妳?妳認為公司有騙妳嘛?)我不認為有人騙我。我知道買股票一定是有賺有賠」等語(見院二卷第182正反、184正反、185正反頁)。
7.證人即買受人莊勝富証述:「(問:曾竹君怎麼跟你敘述同均動能公司應該會上市?)她當時跟我說這張股票是未上市股票,是做電子垃圾車的,大概一年後就會上市,到時拿這張紙本股票去我本身就有在做交易的證券事務所存進去。(問:她如何保證會上市?)她沒有保證,只有拿同均動能公司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決定賭賭看會不會上市,才會買」等語(見院三卷第113、114頁)。
(四)綜觀上述買受人之証述可知:
1.僅李美幼、林淑芬、陳又綸証述業務員有口頭對其等保証所購入之未上市股票日後必會上市(然其中陳又綸覺得被騙並非因業務員保證股票日後會上市,而是因為花了太多錢買那張股票,那張股票不值那麼多錢)。買受人程文聲、羅紓、莊勝富則証述業務員未對其等保証所購入之未上市股票日後必會上市,劉淑如則稱對此並無印象,各被害人就此節所稱並不一致,故被告丁緯哲等7人是否確實有對買受人以保証上市(櫃)之施用詐術積極作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尚屬有疑。
2.且觀諸李美幼、劉淑如所收到之文宣資料即遠見雜誌報導、經濟日報、東森新聞雲、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僅描述「迎接下個兆元產業,每5個人擁有1台機器人」、「富百億智慧機器人攻兩岸」、「謝金河:2016生技產業商機將爆發」、「康寧生醫董事長彭文正接待蘇州綠葉集團」、「康寧生醫代理科云生醫」、「台灣明日之星貿協全力培植美妝產業」、「生技股IPO亮眼」、「健檢、醫美、觀光三合一.台北國際醫旅20日開幕」(見偵一卷第200-201、202、204背、205-207頁、劉淑如亦提出相同資料見偵二卷第18-21頁);劉淑如提出之大唐公司推銷文宣資料中先探投資週刊文章「文創產業新藍海」全文未提到大唐公司、經濟日報報導「AGC資本証券目前正輔導大唐國際娛樂等申請赴澳上市」、104年1月12日經濟日報「大唐未來規劃先在澳大利亞上市,如果時程順利,預計今年Q3可望掛牌,後續再回台..」、103年12月31日經濟日報「金管會挺文創要組群星會」全文未提到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營運計畫書記載「預計未來五年內,製作、投資、發行超過20部中外優質影音作品」(見偵二卷第10-13頁);劉淑如提出之康寧生醫營運計畫書僅描述生醫產業具有美麗願景(見偵二卷第22頁),暨大唐Bcall話術資料記載「『預計』今年第三季到澳洲掛牌,明年第二季回台灣掛牌興櫃」(見偵一卷第103頁)、環球互動Acall話術資料記載「『預計』2015第四季掛牌興櫃」(見偵一卷第104頁)、同均動能Acall、Bcall話術資料記載「根據台火公司粗估明年掛牌股價至少上看200以上」、「等公司要正式掛牌興櫃時...」(見偵一卷第121、124頁)、台灣富百億營運計畫書僅記載富百億業績良好、機器人產業前途光明等情(見偵二卷第81-82頁)、同均公司新能源環衛汽車戰略合作協定係與中國綠然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之契約,與是否上市櫃無關(見偵二卷第219頁)、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計畫書(見偵三卷第177-193頁)中同均動能Bcall稿記載「最慢在明年第四季要掛牌」(見偵三卷第178頁)、「明年同均掛牌股價也少說一百多塊起跳」(見偵三卷第191背頁),均無保証上市之用語。而未上市上櫃公司能否符合上市上櫃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有變數,自無確定時程,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逕認被告丁緯哲等7人以本案未上市櫃公司有可能或將上市櫃為由進行推銷,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再由證人李美幼証述:「做這個投資之前沒有詢問其他人意見或做事前的功課資料....完全只有相信劉名展的話術」等語(見院二卷178背、179正反頁)、證人程文聲証述:「是我自己評估風險決定購買」(見院三卷第19頁)、證人即買受人羅紓証述:「我沒有先確認這些人遊說的東西是否真的前景看好,沒有做這樣的功課」等語(見院三卷64背頁)、証人林淑芬証述:「我當然知道股票有賺有賠..,我對未上市從未研究過...她一直跟我說很好,我也沒有去查証」等語(見院三卷第70背、72背、73頁);證人陳又綸証述:「花的錢不算多,想說就試試看,應該沒什麼損失..我購買金融商品這次沒有做功課,其他的有做功課。我知道購買基金或股票有賺有賠的道理」等語(見院三卷第76背、79背頁)。證人劉淑如証述:「我跟不認識的人買股票,都沒有事先作功課。我知道買股票有賺有賠」等語(見院二卷第184、185背頁)。證人莊勝富証述:「決定賭賭看會不會上市,才會買」等語(見院三卷第114頁),可知上述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股票投資本有風險,而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此一價差遠高於一般上市櫃股票買賣之獲利),因此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即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是以,本案被告丁緯哲等7人縱有表示其推介之各股票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等內容,核屬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與股友社老師推薦明牌稱股價一定上漲、現在買必會獲利、或一般業務員推銷實體商品時,陳述商品極好用、功效佳云云,本質上並無不同,尚難以此遽認已有詐術行為之施用。
(六)參以本案5家未上市(櫃)公司均有實際設立,此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45-46、49、51、52、53-54頁),且其中4家未上市(櫃)公司於104-105年間確實有在經營業務,有綠和新(原名: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全面換發股票公告(院一卷第174頁)、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環球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院一卷第201-204頁)、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函檢附103年度至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院一卷第205-234頁)、同均動能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107同行字第10704190002號函檢附103年度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院二卷第11、13-15頁)、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度(附列民國10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康寧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審計稅務及上市櫃服務資料(院二卷第16-126頁)在卷可証(至於富百億公司因本院函詢時係107年,該公司未回函、電話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記錄及函文可証(見院二卷第276、292頁),雖無從証明該公司於104-105年間有無營業。
惟證人李美幼就此証述:「我有去詢問過這三家即環球互動、大唐、富百億都存在,都是105年間問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75頁),顯見被告丁緯哲等7人所推介之各上市(櫃)公司並非未設立之虛假公司,被告丁緯哲等7人就此亦無施用詐術之行徑。
(七)檢察官以起訴書証據欄編號22扣案員工名單及通訊資訊主張業務員均以假名並持用人頭電話對不特定人進行電話行銷,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幼證稱:劉名展說他曾經叫劉名寬,但他提供給我的名片是劉名展(見院二卷第176背頁)。被告曾竹君陳述:「曾淇卉是我使用之名片」等語(見偵一卷第78背頁);被告張智琳証述:「(問:訓練時有無跟他們說要用化名?用意為何?)我只是有建議他們,我自己就叫張庭欣,我只是覺得業務要不要找一個比較好聽、客戶比較好記、可以帶財的名字,是基於運氣」等語(見院三卷第105背頁),是本案縱有業務員或非使用真實姓名與客戶交易,惟立法者明定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保障投資人不受不實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之形成,且該不實資訊亦需具有重要性始足當之。參諸前述買受人均係以電話行銷方式而同意購買股票,且均證稱之前未曾見過或不認識電話行銷人員等語;足見買受人於電話行銷之情形下,尚非基於信賴業務員具有合法證券商資格及其等真實姓名始願購買,其等所關切者乃係未上市股票之市價及未來漲跌等關於投資標的之相關資訊,而股票之價值並不因何人銷售而有差異,自難認被告丁緯哲等7人或所屬業務員非以真實姓名銷售股票之行為,即屬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投資買受股票之行為。
(八)據上,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買受人決定購買本件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顯然係經由自身評估後所為之判斷,其對於是否採信業務員說詞並進而購買未上市股票,既然尚有評估判斷之能力,難認被告丁緯哲等7人或所屬業務員所推介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將來可能獲利之描述、公司可能上市櫃之前景描繪,已屬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不實詐術。從而,從屬於被告丁緯哲等7人之幫助犯即被告吳勇至、王雲臺所為當然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吳勇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部分經查吳勇至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遍翻本案所有卷証,均未見該二帳戶供本案股票買受人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買受人匯款單等証據。故起訴書認被告吳勇至另提供名下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丁緯哲使用,涉幫助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皆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証明。
五、本案買受人為數眾多如附表七所載,然檢察官起訴卷証內僅有李美幼、劉淑如、林淑芬、程文聲、羅紓、陳又綸、莊勝富七位買受人之筆錄;又吳勇至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附表二以外之股票買受人匯款單之調取及前述七位買受人以外證人之傳訊,均為不利被告之証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立法意旨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蓋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亦同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丁緯哲等七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被告王雲臺有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被告吳勇至有幫加重助詐欺取財及另有提供名下二銀行帳戶與丁緯哲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上述犯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業務員曾竹君、許博凱、劉名展股票買賣明細表┌──┬─────┬─────┬─────┬─────┬───┬────┬──┬─────┬─────┐│編號│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電話行銷人│交割日期 │買受人│成交股數│成交│成交總價( │資料來源 ││ │ │ │員 │或完款日期│姓名 │(股) │單價│元) │ ││ │ │ │ │ │ │ │(元)│ │ │├──┼─────┼─────┼─────┼─────┼───┼────┼──┼─────┼─────┤│1 │環球公司 │ 180,000│ 劉名展 │104.01.29 │李美幼│ 3,000│ 60│ 180,000│臺北國稅局│├──┼─────┼─────┼─────┼─────┼───┼────┼──┼─────┼─────┤│2 │大唐公司 │ 165,000│ 劉名展 │104.03.12 │李美幼│ 3,000│ 55│ 165,000│臺北國稅局│├──┼─────┼─────┼─────┼─────┼───┼────┼──┼─────┼─────┤│3 │大唐公司 │ 220,000│ 劉名展 │104.05.07 │李美幼│ 4,000│ 55│ 220,000│臺北國稅局│├──┼─────┼─────┼─────┼─────┼───┼────┼──┼─────┼─────┤│4 │富百億公司│ 260,000│ 劉名展 │104.07.03 │李美幼│ 4,000│ 65│ 260,000│臺北國稅局│├──┼─────┼─────┼─────┼─────┼───┼────┼──┼─────┼─────┤│5 │富百億公司│ 30,000│ 劉名展 │104.07.03 │李美幼│ 1,000│ 30│ 30,000│臺北國稅局│├──┼─────┼─────┼─────┼─────┼───┼────┼──┼─────┼─────┤│6 │大唐公司 │ 245,000│ 黃普元 │104.02.09 │劉淑如│ 5,000│ 41│ 245,000│臺北國稅局││ │ ├─────┼─────┼─────┼───┼────┼──┼─────┤ ││ │ │ │ │ │劉淑如│(配發 │ 10│ 10,000│ ││ │ │ │ │ │ │1,000股 │ │ │ ││ │ │ │ │ │ │) │ │ │ │├──┼─────┼─────┼─────┼─────┼───┼────┼──┼─────┼─────┤│7 │康寧公司 │ 130,000│ 呂曉凡 │105.03.31 │劉淑如│ 2,000│ 65│ 130,000│臺北國稅局│├──┼─────┼─────┼─────┼─────┼───┼────┼──┼─────┼─────┤│8 │康寧公司 │ 195,000│ 呂曉凡 │105.05.27 │劉淑如│ 3,000│ 65│ 195,000│臺北國稅局│├──┼─────┼─────┼─────┼─────┼───┼────┼──┼─────┼─────┤│9 │富百億公司│ 260,000│ 伍憶帆 │104.11.17 │林淑芬│ 4,000│ 65│ 260,000│臺北國稅局│├──┼─────┼─────┼─────┼─────┼───┼────┼──┼─────┼─────┤│10 │富百億公司│ 30,000│ 伍憶帆 │104.11.17 │林淑芬│ 1,000│ 30│ 30,000│臺北國稅局│├──┼─────┼─────┼─────┼─────┼───┼────┼──┼─────┼─────┤│11 │富百億公司│ 260,000│ 伍憶帆 │104.12.09 │林淑芬│ 4,000│ 65│ 260,000│臺北國稅局│├──┼─────┼─────┼─────┼─────┼───┼────┼──┼─────┼─────┤│12 │富百億公司│ 30,000│ 伍憶帆 │104.12.09 │林淑芬│ 1,000│ 30│ 30,000│臺北國稅局││ │ ├─────┼─────┼─────┼───┼────┼──┼─────┼─────┤│ │ │ │ │ │林淑芬│(配發 │ 10│ 10,000│臺北國稅局││ │ │ │ │ │ │1,000股 │ │ │ ││ │ │ │ │ │ │) │ │ │ │├──┼─────┼─────┼─────┼─────┼───┼────┼──┼─────┼─────┤│13 │康寧公司 │ 130,000│ 伍憶帆 │105.03.23 │林淑芬│ 2,000│ 65│ 130,000│臺北國稅局│├──┼─────┼─────┼─────┼─────┼───┼────┼──┼─────┼─────┤│14 │康寧公司 │ 130,000│ 伍憶帆 │105.05.16 │林淑芬│ 2,000│ 65│ 130,000│臺北國稅局│├──┼─────┼─────┼─────┼─────┼───┼────┼──┼─────┼─────┤│15 │康寧公司 │ 32,000│ 伍憶帆 │105.05.16 │林淑芬│ 1,000│ 32│ 32,000│臺北國稅局│├──┼─────┼─────┼─────┼─────┼───┼────┼──┼─────┼─────┤│16 │康寧公司 │ 260,000│ 伍憶帆 │105.05.18 │林淑芬│ 4,000│ 65│ 260,000│臺北國稅局│├──┼─────┼─────┼─────┼─────┼───┼────┼──┼─────┼─────┤│17 │康寧公司 │ 32,000│ 伍憶帆 │105.05.18 │林淑芬│ 1,000│ 32│ 32,000│臺北國稅局│├──┼─────┼─────┼─────┼─────┼───┼────┼──┼─────┼─────┤│18 │富百億公司│ 60,000│ 邱淑貞 │104.06.24 │程文聲│ 2,000│ 30│ 60,000│臺北國稅局│├──┼─────┼─────┼─────┼─────┼───┼────┼──┼─────┼─────┤│19 │富百億公司│ 520,000│ 邱淑貞 │104.06.24 │程文聲│ 8,000│ 65│ 520,000│臺北國稅局││ │ │ │ │ │ │ │ │ │ ││ │ │ │ ├─────┼───┼────┼──┼─────┼─────┤│ │ │ │ │105.05.25 │程文聲│(配發 │ 10│ 1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1,000股 │ │ │資訊中心 ││ │ │ │ │ │ │) │ │ │ │├──┼─────┼─────┼─────┼─────┼───┼────┼──┼─────┼─────┤│20 │大唐公司 │ 276,000│ 張文忻 │104.03.09 │羅紓 │ 6,000│ 46│ 276,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21 │大唐公司 │ 276,000│ 張文忻 │104.03.11 │羅紓 │ 6,000│ 46│ 276,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22 │大唐公司 │ 552,000│ 張文忻 │104.03.19 │羅紓 │ 12,000│ 46│ 552,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23 │大唐公司 │ 552,000│ 張文忻 │104.04.16 │羅紓 │ 12,000│ 46│ 552,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24 │富百億公司│ 650,000│ 張文忻 │104.06.02 │羅紓 │ 10,000│ 65│ 6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25 │富百億公司│ 650,000│ 張文忻 │104.06.11 │羅紓 │ 10,000│ 65│ 6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26 │富百億公司│ 150,000│ 張文忻 │104.06.11 │羅紓 │ 5,000│ 30│ 1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27 │富百億公司│ 325,000│ 張文忻 │104.09.23 │羅紓 │ 5,000│ 65│ 325,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28 │富百億公司│ 30,000│ 張文忻 │105.05.23 │羅紓 │ 3,000│ 10│ 3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29 │康寧公司 │ 650,000│ 張文忻 │105.01.07 │羅紓 │ 10,000│ 65│ 6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30 │康寧公司 │ 650,000│ 張文忻 │105.03.29 │羅紓 │ 10,000│ 65│ 65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31 │同均公司 │ 670,000│ 張文忻 │105.07.25 │羅紓 │ 10,000│ 67│ 67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32 │同均公司 │ 536,000│ 張文忻 │105.09.10 │羅紓 │ 8,000│ 67│ 536,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33 │同均公司 │ 660,000│ 張文忻 │105.09.10 │羅紓 │ 2,000│ 33│ 66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34 │同均公司 │ 660,000│ 張文忻 │105.09.14 │羅紓 │ 2,000│ 33│ 660,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35 │同均公司 │ 201,000│ 張文忻 │105.09.14 │羅紓 │ 3,000│ 67│ 201,000│財政部財政││ │ │ │ │ │ │ │ │ │資訊中心 │├──┼─────┼─────┼─────┼─────┼───┼────┼──┼─────┼─────┤│36 │同均公司 │ 67,000│ 李庭安 │105.09.08 │陳又綸│ 1,000│ 67│ 67,000│臺北國稅局││ │ │ │(李奐辰)│ │ │ │ │ │ │├──┼─────┼─────┼─────┼─────┼───┼────┼──┼─────┼─────┤│37 │同均公司 │ 67,000│ 曾竹君 │105.09.21 │莊勝富│ 1,000│ 67│ 67,000│臺北國稅局│├──┼─────┼─────┼─────┼─────┼───┼────┼──┼─────┼─────┤│38 │同均公司 │ 134,000│ 曾竹君 │105.09.23 │莊勝富│ 2,000│ 67│ 134,000│臺北國稅局│├──┼─────┼─────┼─────┼─────┼───┼────┼──┼─────┼─────┤│39 │環球公司 │ 1,200,000│ 許柏凱 │104.01.16 │林慶源│ 20,000│ 60│ 1,200,000│永利資訊中││ │ │ │(許博凱)│ │ │ │ │ │心104年度 │├──┼─────┼─────┼─────┼─────┼───┼────┼──┼─────┤股票完款張││40 │環球公司 │ 1,800,000│ 曾淇卉 │104.01.20 │簡慶銘│ 30,000│ 60│ 1,800,000│數總表 ││ │ │ │(曾竹君)│ │ │ │ │ │ │├──┼─────┼─────┼─────┼─────┼───┼────┼──┼─────┤ ││41 │大唐公司 │ 275,000│ 曾淇卉 │104.01.28 │陳丁輝│ 5,000│ 55│ 275,000│ ││ │ │ │(曾竹君)│ │ │ │ │ │ │├──┼─────┼─────┼─────┼─────┼───┼────┼──┼─────┤ ││42 │大唐公司 │ 1,100,000│ 許柏凱 │104.02.10 │林慶源│ 20,000│ 55│ 1,100,000│ ││ │ │ │(許博凱)│ │ │ │ │ │ │├──┼─────┼─────┼─────┼─────┼───┼────┼──┼─────┤ ││43 │大唐公司 │ 55,000│ 許柏凱 │104.03.04 │廖品竣│ 1,000│ 55│ 55,000│ ││ │ │ │(許博凱)│ │ │ │ │ │ │├──┼─────┼─────┼─────┼─────┼───┼────┼──┼─────┤ ││44 │大唐公司 │ 55,000│ 劉明寬 │104.03.10 │林秀苑│ 1,000│ 55│ 55,000│ ││ │ │ │(劉名展)│ │ │ │ │ │ │├──┼─────┼─────┼─────┼─────┼───┼────┼──┼─────┤ ││45 │環球公司 │ 60,000│ 許柏凱 │104.03.10 │林幸佳│ 1,000│ 60│ 60,000│ ││ │ │ │(許博凱)│ │ │ │ │ │ │├──┼─────┼─────┼─────┼─────┼───┼────┼──┼─────┤ ││46 │大唐公司 │ 275,000│ 許柏凱 │104.03.26 │陳振月│ 5,000│ 55│ 275,000│ ││ │ │ │(許博凱)│ │ │ │ │ │ │├──┼─────┼─────┼─────┼─────┼───┼────┼──┼─────┤ ││47 │大唐公司 │ 55,000│ 曾淇卉 │104.04.01 │胡騰允│ 1,000│ 55│ 55,000│ ││ │ │ │(曾竹君)│ │ │ │ │ │ │├──┼─────┼─────┼─────┼─────┼───┼────┼──┼─────┤ ││48 │大唐公司 │ 110,000│ 劉明寬 │104.04.15 │林明志│ 2,000│ 55│ 110,000│ ││ │ │ │(劉名展)│ │ │ │ │ │ │├──┼─────┼─────┼─────┼─────┼───┼────┼──┼─────┤ ││49 │大唐公司 │ 550,000│ 曾淇卉 │104.04.24 │簡慶銘│ 10,000│ 55│ 550,000│ ││ │ │ │(曾竹君)│ │ │ │ │ │ │├──┼─────┼─────┼─────┼─────┼───┼────┼──┼─────┤ ││50 │大唐公司 │ 110,000│ 曾淇卉 │104.04.28 │陳貞秀│ 2,000│ 55│ 110,000│ ││ │ │ │(曾竹君)│ │ │ │ │ │ │├──┼─────┼─────┼─────┼─────┼───┼────┼──┼─────┤ ││51 │大唐公司 │ 55,000│ 劉明寬 │104.04.29 │林立勝│ 1,000│ 55│ 55,000│ ││ │ │ │(劉名展)│ │ │ │ │ │ │├──┼─────┼─────┼─────┼─────┼───┼────┼──┼─────┤ ││52 │大唐公司 │ 55,000│ 曾淇卉 │104.05.08 │林佳燕│ 1,000│ 55│ 55,000│ ││ │ │ │(曾竹君)│ │ │ │ │ │ │├──┼─────┼─────┼─────┼─────┼───┼────┼──┼─────┤ ││53 │大唐公司 │ 55,000│ 曾淇卉 │104.05.13 │林佳燕│ 1,000│ 55│ 55,000│ ││ │ │ │(曾竹君)│ │ │ │ │ │ │├──┼─────┼─────┼─────┼─────┼───┼────┼──┼─────┤ ││54 │大唐公司 │ 55,000│ 許柏凱 │104.05.14 │鍾元妹│ 1,000│ 55│ 55,000│ ││ │ │ │(許博凱)│ │ │ │ │ │ │├──┼─────┼─────┼─────┼─────┼───┼────┼──┼─────┤ ││55 │大唐公司 │ 55,000│ 許柏凱 │104.05.14 │陳麗蘭│ 1,000│ 55│ 55,000│ ││ │ │ │(許博凱)│ │ │ │ │ │ │├──┼─────┼─────┼─────┼─────┼───┼────┼──┼─────┤ ││56 │富百億公司│ 1,040,000│ 曾淇卉 │104.06.10 │簡慶銘│ 16,000│ 65│ 1,040,000│ ││ │ │ │(曾竹君)│ │ │ │ │ │ │├──┼─────┼─────┼─────┼─────┼───┼────┼──┼─────┤ ││57 │富百億公司│ 1,300,000│ 許柏凱 │104.06.12 │林慶源│ 20,000│ 65│ 1,300,000│ ││ │ │ │(許博凱)│ │ │ │ │ │ │├──┼─────┼─────┼─────┼─────┼───┼────┼──┼─────┤ ││58 │大唐公司 │ 275,000│ 曾淇卉 │104.06.15 │陳憶如│ 5,000│ 55│ 275,000│ ││ │ │ │(曾竹君)│ │ │ │ │ │ │├──┼─────┼─────┼─────┼─────┼───┼────┼──┼─────┤ ││59 │富百億公司│ 260,000│ 許柏凱 │104.06.28 │陳振月│ 4,000│ 65│ 260,000│ ││ │ │ │(許博凱)│ │ │ │ │ │ │├──┼─────┼─────┼─────┼─────┼───┼────┼──┼─────┤ ││60 │富百億公司│ 65,000│ 許柏凱 │104.07.31 │施秀玉│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61 │富百億公司│ 130,000│ 曾淇卉 │104.08.18 │張譯文│ 2,000│ 65│ 130,000│ ││ │ │ │(曾竹君)│ │ │ │ │ │ │├──┼─────┼─────┼─────┼─────┼───┼────┼──┼─────┤ ││62 │富百億公司│ 65,000│ 許柏凱 │104.08.25 │羅清瀟│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63 │富百億公司│ 65,000│ 許柏凱 │104.08.26 │陳春琴│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64 │富百億公司│ 260,000│ 許柏凱 │104.09.18 │林慶源│ 4,000│ 65│ 260,000│ ││ │ │ │(許博凱)│ │ │ │ │ │ │├──┼─────┼─────┼─────┼─────┼───┼────┼──┼─────┤ ││65 │富百億公司│ 130,000│ 許柏凱 │104.10.16 │張寶月│ 2,000│ 65│ 130,000│ ││ │ │ │(許博凱)│ │ │ │ │ │ │├──┼─────┼─────┼─────┼─────┼───┼────┼──┼─────┤ ││66 │富百億公司│ 65,000│ 曾淇卉 │104.10.23 │曾國書│ 1,000│ 65│ 65,000│ ││ │ │ │(曾竹君)│ │ │ │ │ │ │├──┼─────┼─────┼─────┼─────┼───┼────┼──┼─────┤ ││67 │富百億公司│ 65,000│ 許柏凱 │104.10.28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68 │富百億公司│ 195,000│ 許柏凱 │104.10.29 │溫順華│ 3,000│ 65│ 195,000│ ││ │ │ │(許博凱)│ │ │ │ │ │ │├──┼─────┼─────┼─────┼─────┼───┼────┼──┼─────┤ ││69 │富百億公司│ 260,000│ 曾淇卉 │104.11.17 │簡慶銘│ 4,000│ 65│ 260,000│ ││ │ │ │(曾竹君)│ │ │ │ │ │ │├──┼─────┼─────┼─────┼─────┼───┼────┼──┼─────┤ ││70 │富百億公司│ 1,300,000│ 許柏凱 │104.11.19 │林慶源│ 20,000│ 65│ 1,300,000│ ││ │ │ │(許博凱)│ │ │ │ │ │ │├──┼─────┼─────┼─────┼─────┼───┼────┼──┼─────┤ ││71 │富百億公司│ 260,000│ 曾淇卉 │104.11.27 │楊淇惠│ 4,000│ 65│ 260,000│ ││ │ │ │(曾竹君)│ │ │ │ │ │ │├──┼─────┼─────┼─────┼─────┼───┼────┼──┼─────┤ ││72 │富百億公司│ 260,000│ 曾淇卉 │104.12.15 │曾麗惠│ 4,000│ 65│ 260,000│ ││ │ │ │(曾竹君)│ │ │ │ │ │ │├──┼─────┼─────┼─────┼─────┼───┼────┼──┼─────┤ ││73 │富百億公司│ 130,000│ 許柏凱 │104.12.23 │楊依瑾│ 2,000│ 65│ 130,000│ ││ │ │ │(許博凱)│ │ │ │ │ │ │├──┼─────┼─────┼─────┼─────┼───┼────┼──┼─────┤ ││74 │康寧公司 │ 195,000│ 曾淇卉 │104.12.25 │陳丁輝│ 3,000│ 65│ 195,000│ ││ │ │ │(曾竹君)│ │ │ │ │ │ │├──┼─────┼─────┼─────┼─────┼───┼────┼──┼─────┤ ││75 │康寧公司 │ 130,000│ 曾淇卉 │104.12.30 │楊淇惠│ 2,000│ 65│ 130,000│ ││ │ │ │(曾竹君)│ │ │ │ │ │ │├──┼─────┼─────┼─────┼─────┼───┼────┼──┼─────┼─────┤│76 │康寧公司 │ 130,000│ 曾淇卉 │105.01.08 │黃英傑│ 2,000│ 65│ 130,000│永利資訊中││ │ │ │(曾竹君)│ │ │ │ │ │心105年度 │├──┼─────┼─────┼─────┼─────┼───┼────┼──┼─────┤股票完款張││77 │康寧公司 │ 325,000│ 曾淇卉 │105.01.28 │劉卓明│ 5,000│ 65│ 325,000│數總表 ││ │ │ │(曾竹君)│ │ │ │ │ │ │├──┼─────┼─────┼─────┼─────┼───┼────┼──┼─────┤ ││78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1.07 │張寶月│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79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1.09 │魏哲云│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80 │康寧公司 │ 650,000│ 許柏凱 │105.01.15 │林慶源│ 10,000│ 65│ 650,000│ ││ │ │ │(許博凱)│ │ │ │ │ │ │├──┼─────┼─────┼─────┼─────┼───┼────┼──┼─────┤ ││81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1.14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82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1.25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83 │康寧公司 │ 390,000│ 許柏凱 │105.03.09 │林慶源│ 6,000│ 65│ 390,000│ ││ │ │ │(許博凱)│ │ │ │ │ │ │├──┼─────┼─────┼─────┼─────┼───┼────┼──┼─────┤ ││84 │康寧公司 │ 325,000│ 許柏凱 │105.03.18 │王羿晨│ 5,000│ 65│ 325,000│ ││ │ │ │(許博凱)│ │ │ │ │ │ │├──┼─────┼─────┼─────┼─────┼───┼────┼──┼─────┤ ││85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3.18 │許嘉斌│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86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3.25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87 │康寧公司 │ 130,000│ 曾淇卉 │105.03.15 │陳丁輝│ 2,000│ 65│ 130,000│ ││ │ │ │(曾竹君)│ │ │ │ │ │ │├──┼─────┼─────┼─────┼─────┼───┼────┼──┼─────┤ ││88 │康寧公司 │ 65,000│ 曾淇卉 │105.03.14 │陳威廷│ 1,000│ 65│ 65,000│ ││ │ │ │(曾竹君)│ │ │ │ │ │ │├──┼─────┼─────┼─────┼─────┼───┼────┼──┼─────┤ ││89 │康寧公司 │ 195,000│ 曾淇卉 │105.04.01 │劉卓明│ 3,000│ 65│ 195,000 │ ││ │ │ │(曾竹君)│ │ │ │ │ │ │├──┼─────┼─────┼─────┼─────┼───┼────┼──┼─────┤ ││90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4.14 │王弘文│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91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5.25 │陳文蓉│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92 │康寧公司 │ 130,000│ 許柏凱 │105.05.27 │林憶杰│ 2,000│ 65│ 130,000│ ││ │ │ │(許博凱)│ │ │ │ │ │ │├──┼─────┼─────┼─────┼─────┼───┼────┼──┼─────┤ ││93 │康寧公司 │ 130,000│ 許柏凱 │105.06.04 │林憶杰│ 2,000│ 65│ 130,000│ ││ │ │ │(許博凱)│ │ │ │ │ │ │├──┼─────┼─────┼─────┼─────┼───┼────┼──┼─────┤ ││94 │康寧公司 │ 520,000│ 許柏凱 │105.06.06 │林慶源│ 8,000│ 65│ 520,000│ ││ │ │ │(許博凱)│ │ │ │ │ │ │├──┼─────┼─────┼─────┼─────┼───┼────┼──┼─────┤ ││95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6.15 │廖品竣│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96 │康寧公司 │ 65,000│ 許柏凱 │105.06.28 │魏哲云│ 1,000│ 65│ 65,000│ ││ │ │ │(許博凱)│ │ │ │ │ │ │├──┼─────┼─────┼─────┼─────┼───┼────┼──┼─────┤ ││97 │同均公司 │ 201,000│ 曾竹君 │105.07.20 │陳丁輝│ 3,000│ 67│ 201,000│ │├──┼─────┼─────┼─────┼─────┼───┼────┼──┼─────┤ ││98 │同均公司 │ 134,000│ 許柏凱 │105.07.29 │林憶杰│ 2,000│ 67│ 134,000│ ││ │ │ │(許博凱)│ │ │ │ │ │ │├──┼─────┼─────┼─────┼─────┼───┼────┼──┼─────┤ ││99 │同均公司 │ 67,000│ 曾竹君 │105.08.30 │高婷婷│ 1,000│ 67│ 67,000│ │├──┼─────┼─────┼─────┼─────┼───┼────┼──┼─────┤ ││100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08.08 │ 林立│ 1,000│ 67│ 67,000│ ││ │ │ │(許博凱)│ │ │ │ │ │ │├──┼─────┼─────┼─────┼─────┼───┼────┼──┼─────┤ ││101 │同均公司 │ 335,000│ 許柏凱 │105.08.24 │林慶源│ 5,000│ 67│ 335,000│ ││ │ │ │(許博凱)│ │ │ │ │ │ │├──┼─────┼─────┼─────┼─────┼───┼────┼──┼─────┤ ││102 │同均公司 │ 201,000│ 許柏凱 │105.08.24 │陳俊良│ 3,000│ 67│ 201,000│ ││ │ │ │(許博凱)│ │ │ │ │ │ │├──┼─────┼─────┼─────┼─────┼───┼────┼──┼─────┤ ││103 │同均公司 │ 134,000│ 許柏凱 │105.08.31 │林憶杰│ 2,000│ 67│ 134,000│ ││ │ │ │(許博凱)│ │ │ │ │ │ │├──┼─────┼─────┼─────┼─────┼───┼────┼──┼─────┤ ││104 │同均公司 │ 134,000│ 曾竹君 │105.09.07 │陳丁輝│ 2,000│ 67│ 134,000│ │├──┼─────┼─────┼─────┼─────┼───┼────┼──┼─────┤ ││105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09.26 │陳文蓉│ 1,000│ 67│ 67,000│ ││ │ │ │(許博凱)│ │ │ │ │ │ │├──┼─────┼─────┼─────┼─────┼───┼────┼──┼─────┤ ││106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09.10 │林憶杰│ 1,000│ 67│ 67,000│ ││ │ │ │(許博凱)│ │ │ │ │ │ │├──┼─────┼─────┼─────┼─────┼───┼────┼──┼─────┤ ││107 │同均公司 │ 268,000│ 許柏凱 │105.09.08 │林慶源│ 4,000│ 67│ 268,000│ ││ │ │ │(許博凱)│ │ │ │ │ │ │├──┼─────┼─────┼─────┼─────┼───┼────┼──┼─────┤ ││108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09.20 │林美淑│ 1,000│ 67│ 67,000│ ││ │ │ │(許博凱)│ │ │ │ │ │ │├──┼─────┼─────┼─────┼─────┼───┼────┼──┼─────┤ ││109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10.07 │許家斌│ 1,000│ 67│ 67,000│ ││ │ │ │(許博凱)│ │ │ │ │ │ │├──┼─────┼─────┼─────┼─────┼───┼────┼──┼─────┤ ││110 │同均公司 │ 134,000│ 許柏凱 │105.10.25 │謝依霖│ 2,000│ 67│ 134,000│ ││ │ │ │(許博凱)│ │ │ │ │ │ │├──┼─────┼─────┼─────┼─────┼───┼────┼──┼─────┤ ││111 │同均公司 │ 67,000│ 許柏凱 │105.11.22 │葉庭瑜│ 1,000│ 67│ 67,000│ ││ │ │ │(許博凱)│ │ │ │ │ │ │└──┴─────┴─────┴─────┴─────┴───┴────┴──┴─────┴─────┘附表二:被告王雲臺、吳勇至提供人頭帳戶匯款明細┌─┬─────┬───────┬─────┬─────┬─────┐│編│帳戶提供者│匯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號│ │ │ │(民國) │(新臺幣)│├─┼─────┼───────┼─────┼─────┼─────┤│01│王雲臺 │台新銀行江翠分│劉淑如 │104年2月11│245,000元 ││ │ │行 │ │日 │ ││ │ │00000000000000│ │ │ │├─┼─────┼───────┼─────┼─────┼─────┤│02│王雲臺 │台新銀行江翠分│羅紓 │104年3月10│550,000元 ││ │ │行 │ │日 │ ││ │ │00000000000000│ │ │ │├─┼─────┼───────┼─────┼─────┼─────┤│03│王雲臺 │台新銀行江翠分│李美幼 │104年3月16│165,000元 ││ │ │行 │ │日 │ ││ │ │00000000000000│ │ │ │├─┼─────┼───────┼─────┼─────┼─────┤│04│王雲臺 │台新銀行江翠分│李美幼 │104年5月6 │220,000元 ││ │ │行 │ │日 │ ││ │ │00000000000000│ │ │ │├─┼─────┼───────┼─────┼─────┼─────┤│05│王雲臺 │台新銀行江翠分│程文聲 │104年6月25│580,000元 ││ │ │行 │ │日 │ ││ │ │00000000000000│ │ │ │├─┼─────┼───────┼─────┼─────┼─────┤│06│王雲臺 │台新銀行江翠分│林淑芬 │104年11月 │290,000元 ││ │ │行 │ │18日 │ ││ │ │00000000000000│ │ │ │├─┼─────┼───────┼─────┼─────┼─────┤│07│王雲臺 │台新銀行江翠分│林淑芬 │104年12月 │290,000元 ││ │ │行 │ │10日 │ ││ │ │00000000000000│ │ │ │├─┼─────┼───────┼─────┼─────┼─────┤│08│王雲臺 │玉山銀行埔墘分│李美幼 │104年1月30│180,000元 ││ │ │行 │ │日 │ ││ │ │0000000000000 │ │ │ │├─┼─────┼───────┼─────┼─────┼─────┤│09│王雲臺 │玉山銀行埔墘分│羅紓 │104年4月15│540,000元 ││ │ │行 │ │日 │ ││ │ │0000000000000 │ │ │ │├─┼─────┼───────┼─────┼─────┼─────┤│10│王雲臺 │玉山銀行埔墘分│羅紓 │104年6月12│100,000元 ││ │ │行 │ │日 │ ││ │ │0000000000000 │ │ │ │├─┼─────┼───────┼─────┼─────┼─────┤│11│王雲臺 │玉山銀行埔墘分│羅紓 │104年9月23│325,000元 ││ │ │行 │ │日 │ ││ │ │0000000000000 │ │ │ │├─┼─────┼───────┼─────┼─────┼─────┤│12│吳勇至 │國泰世華銀行埔│劉淑如 │105年4月6 │130,000元 ││ │ │墘分行 │ │日 │ ││ │ │000000000000 │ │ │ │├─┼─────┼───────┼─────┼─────┼─────┤│13│吳勇至 │國泰世華銀行埔│林淑芬 │105年5月17│162,000元 ││ │ │墘分行 │ │日 │ ││ │ │000000000000 │ │ │ │├─┼─────┼───────┼─────┼─────┼─────┤│14│吳勇至 │國泰世華銀行埔│林淑芬 │105年5月23│292,000元 ││ │ │墘分行 │ │日 │ ││ │ │000000000000 │ │ │ │├─┼─────┼───────┼─────┼─────┼─────┤│15│吳勇至 │國泰世華銀行埔│劉淑如 │105年5月31│195,000元 ││ │ │墘分行 │ │日 │ ││ │ │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2及內部相通樓層、
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本案營業處所)┌──┬─────┬───────────┬────┬──────────┐│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 │沒收與否│理由 │├──┼─────┼───────────┼────┼──────────┤│1 │A-1 │黃鑫榆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2 │A-2 │沈美慧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3 │A-3 │沈鴻雁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4 │B-01-1 │呂佳瑩筆記本2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5 │B-01-2 │呂佳瑩電訪紀錄1冊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6 │B-02-1 │胡(雅禎)惠綾筆記本2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本 │ │ │├──┼─────┼───────────┼────┼──────────┤│7 │B-02-2 │胡(雅禎)惠綾客戶名冊│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1份 │ │ │├──┼─────┼───────────┼────┼──────────┤│8 │B-03 │曾竹君投資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 │B-04-1 │黃子欣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10 │B-04-2 │黃子欣鼎豐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11 │B-04-3 │黃子欣永利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12 │B-04-4 │黃子欣永利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13 │B-04-5 │黃子欣招攬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14 │B-05-1 │伍怡君(本名伍淑惠)電│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話紀錄(1)1份 │ │ │├──┼─────┼───────────┼────┼──────────┤│15 │B-05-2 │伍怡君(本名伍淑惠)電│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話紀錄(2)1份 │ │ │├──┼─────┼───────────┼────┼──────────┤│16 │B-05-3 │伍怡君(本名伍淑惠)客│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戶表1份 │ │ │├──┼─────┼───────────┼────┼──────────┤│17 │B-05-4 │伍怡君(本名伍淑惠)客│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戶名單追蹤表1份 │ │ │├──┼─────┼───────────┼────┼──────────┤│18 │B-06-1 │傅羽蓁筆記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19 │B-06-2 │傅羽蓁筆記本(1)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20 │B-06-3 │傅羽蓁客戶名單聯絡紀錄│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1份 │ │ │├──┼─────┼───────────┼────┼──────────┤│21 │B-06-4 │傅羽蓁筆記本(2)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22 │B-06-5 │傅羽蓁招攬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23 │C-1-1 │黃誼婷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張 │ │ │├──┼─────┼───────────┼────┼──────────┤│24 │C-1-2 │黃誼婷Mail客戶表2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25 │C-1-3 │黃誼婷話術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26 │C-1-4 │黃誼婷話術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27 │C-2-1 │電訪紀錄(楊宏堯)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28 │C-2-2 │楊宏堯話術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29 │C-3-1 │陳宗暐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30 │C-3-2 │A-Call名單追蹤表(陳宗│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暐)1張 │ │ │├──┼─────┼───────────┼────┼──────────┤│31 │C-3-3 │陳宗暐Mail客戶表1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32 │C-3-4 │黃誼婷行動電話流水號2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張 │ │ │├──┼─────┼───────────┼────┼──────────┤│33 │C-3-5 │陳宗暐客戶資料表7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34 │C-4-1 │葉思晴電訪話術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35 │C-4-2 │葉思晴Mail客戶表2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36 │C-4-3 │葉思晴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張 │ │ │├──┼─────┼───────────┼────┼──────────┤│37 │C-4-4 │葉思晴客戶寄送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38 │C-5-1 │陳如玉電訪紀錄1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39 │C-5-2 │陳如玉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張 │ │ │├──┼─────┼───────────┼────┼──────────┤│40 │D-1-1 │周怡欣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4張 │ │ │├──┼─────┼───────────┼────┼──────────┤│41 │D-1-2 │周怡欣招攬話術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42 │D-1-3 │葉思晴客戶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43 │D-2-1 │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44 │D-2-2 │同均動能電動商用車營運│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計畫書1本 │ │案犯罪所用之物 │├──┼─────┼───────────┼────┼──────────┤│45 │D-2-3 │業務人員空白成交明細表│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1張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46 │D-2-4 │Mail&客戶表1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47 │D-2-5 │行動電話流水號1份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48 │D-3-1 │賴筱筠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張 │ │ │├──┼─────┼───────────┼────┼──────────┤│49 │D-3-2 │賴筱筠電訪話術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50 │D-4-1 │田家豪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3張 │ │ │├──┼─────┼───────────┼────┼──────────┤│51 │D-4-2 │田家豪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52 │D-4-3 │田家豪電訪話術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53 │D-5-1 │吳宥陞電訪話術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54 │D-5-2 │吳宥陞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55 │D-5-3 │吳宥陞Mail客戶表1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56 │D-5-4 │吳宥陞行動電話流水編號│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2張 │ │ │├──┼─────┼───────────┼────┼──────────┤│57 │D-6-1 │李奐辰電話紀錄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58 │D-6-2 │李奐辰名單追蹤表(1)1│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份 │ │ │├──┼─────┼───────────┼────┼──────────┤│59 │D-6-3 │員工區域分配表1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60 │D-6-4 │李奐辰康寧資料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61 │D-6-5 │李奐辰話術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62 │D-6-6 │李奐辰門號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63 │D-6-7 │李奐辰名單追蹤表(2)1│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份 │ │ │├──┼─────┼───────────┼────┼──────────┤│64 │D-6-8 │李奐辰明細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65 │D-6-9 │李奐辰紅包袋6個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66 │D-6-10 │李奐辰投資資料3本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67 │D-6-11 │李奐辰個人資料1張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68 │D-7-1 │許盈蓁話術稿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69 │D-7-2 │許盈蓁客戶身份證資料1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 │ │份 │ │ │├──┼─────┼───────────┼────┼──────────┤│70 │D-7-3 │許盈蓁Mail&客戶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71 │D-7-4 │許盈蓁電話紀錄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72 │D-8-1 │林景琦話術稿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73 │D-8-2 │林景琦通話統計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74 │D-8-3 │林景琦門號表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75 │D-8-4 │林景琦電訪紀錄1份 │不沒收 │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76 │E-1 │張智琳手機(粉色 │應予沒收│被告張智琳所有、供本││ │ │SAMSUNG、IMEI: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00、電│ │ ││ │ │話號碼:0000000000 │ │ │├──┼─────┼───────────┼────┼──────────┤│77 │F-1 │曾竹君手機(0000000000│應予沒收│被告曾竹君所有、供本││ │ │、銀色iPhone、密碼: │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516899、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78 │F-2 │本票簿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79 │F-3 │曾竹君名片3張 │應予沒收│被告曾竹君所有、預備││ │ │ │ │向客戶行銷未上市股票││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0 │F-4-1 │曾竹君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81 │F-4-2 │曾竹君文宣資料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82 │F-5 │待徵稅額繳款書3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83 │F-6 │JOJO組通訊及寄件紀錄1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本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84 │F-7-1 │曾竹君筆記本(2)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85 │F-7-2 │曾竹君筆記本(1)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86 │F-8 │曾竹君獎金袋10個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87 │F-9 │曾竹君行事曆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88 │F-10 │同均動能股票7張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預備││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9 │F-11 │JOJO組完款表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0 │F-12-1 │客戶資料(1)1份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1 │F-12-2 │客戶資料(2)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2 │G-1 │完款明細表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3 │G-2 │員工資料2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4 │G-3 │許博凱電訪紀錄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5 │H-1 │隨身碟2支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6 │H-2 │助理電腦1台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97 │H-3 │空白門號檢測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8 │H-4 │錄影監視主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99 │H-5 │電話線路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00 │H-6 │推介資料8袋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101 │H-7 │A-Call注意事項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102 │H-8 │常用Q&A 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103 │H-9 │同均B-Call話術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104 │H-10 │常用Q&A 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105 │H-11 │同均動能A-Call 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106 │H-12 │綠能新藍海-同均動能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A-Call稿1本 │ │案犯罪所用之物 │├──┼─────┼───────────┼────┼──────────┤│107 │H-13 │話術表1本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之物 │├──┼─────┼───────────┼────┼──────────┤│108 │H-14 │門號資料表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09 │H-15 │電訪紀錄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10 │H-16 │電訪紀錄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11 │H-17 │A-Call名單追蹤表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12 │H-18 │筆記本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13 │H-19 │電訪紀錄1本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14 │I-1 │電腦主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15 │I-2 │電腦主機1台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16 │I-3 │座位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17 │I-4 │管委會繳款紀錄4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118 │I-5 │房租繳款紀錄5張 │不沒收 │非推介販賣本案股票與││ │ │ │ │買受人所用之資料、話││ │ │ │ │術等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丁緯哲住處)┌──┬─────┬───────────┬────┬──────────┐│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 │沒收與否│理由 │├──┼─────┼───────────┼────┼──────────┤│1 │1-1 │丁緯哲手機(門號: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0000000000)1支 │ │案犯罪所用之物 │├──┼─────┼───────────┼────┼──────────┤│2 │1-2 │筆記本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3 │1-3 │文件資料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4 │1-4 │元翎精密文宣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5 │1-5 │鴻鑫光電文宣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6 │1-6 │賽亞基金科技文宣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7 │1-7 │頵銳國際文宣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8 │1-8 │富百億科技營運計畫書1 │應予沒收│被告丁緯哲所有、供本││ │ │本 │ │案犯罪所用之物 │├──┼─────┼───────────┼────┼──────────┤│9 │1-9 │土地所有權狀1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10 │1-10 │遠雄建設預收費用明細表│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1本 │ │行所用之物 │├──┼─────┼───────────┼────┼──────────┤│11 │1-11 │車籍資料1本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12 │1-12 │丁緯哲存摺8本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13 │1-13 │丁緯哲手機(門號: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0000000000)1支 │ │行所用之物 │├──┼─────┼───────────┼────┼──────────┤│14 │1-14 │丁緯哲人民幣外匯帳戶存│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入水單1本 │ │行所用之物 │├──┼─────┼───────────┼────┼──────────┤│15 │1-15 │車輛(賓士ANZ-5811)1 │不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台 │ │ │└──┴─────┴───────────┴────┴──────────┘附表五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內部相通樓
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非起訴被告之營業處所)┌──┬─────┬───────────┬────┬──────────┐│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品 │應予沒收│理由 │├──┼─────┼───────────┼────┼──────────┤│1 │4-1 │iPad平板(型號A1566) │應予沒收│被告張智琳所有、供本││ │ │1台 │ │案犯罪所用之物 │├──┼─────┼───────────┼────┼──────────┤│2 │4-2 │三星平板1台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3 │4-3 │電源轉換器2個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4 │4-4 │現金伍萬伍仟貳佰元及紅│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包袋20個(55,200) │ │行所用之物 │├──┼─────┼───────────┼────┼──────────┤│5 │4-5 │現金貳萬參仟元(仟元鈔│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23張 │ │行所用之物 │├──┼─────┼───────────┼────┼──────────┤│6 │4-6 │兆豐銀行張智琳帳號: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行所用之物 ││ │ │本 │ │ │├──┼─────┼───────────┼────┼──────────┤│7 │4-7 │鼎豐公司請款單1張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 │ │ │行所用之物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丁緯哲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 │├──────────────────────────────────────────────────────────────┴───────────────┤│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扣押依據 │金融機構 │戶名 │實質扣押金額(單位:新臺幣)│計算依據 │├───┼─────────┼──────────┼────────┼──────────────┼─────────────────────────────┤│1 │106.1.26雄檢逕行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丁緯哲 │存款餘額:1,302,22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123號函 ││ │押(已陳報) │ │ │ 人民幣9.33元 │ ││ │ │ │ │ 美金1,233.46元 │ ││ │ │ │ │組合式商品餘額:美金20,000元│ ││ │ │ │ │ 美金130,000 │ ││ │ │ │ │ 元 │ │├───┼─────────┼──────────┼────────┼──────────────┼─────────────────────────────┤│2 │106.1.26雄檢逕行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丁緯哲 │207,496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106政查字第 ││ │押(已陳報) │股份有限公司 │ │澳幣6,520.41元 │0000000000號函 ││ │ │ │ │人民幣787.8元 │ ││ │ │ │ │美金5,366.68元 │ │├───┼─────────┼──────────┼────────┼──────────────┼─────────────────────────────┤│3 │106.1.26雄檢逕行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丁緯哲 │6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儲字第1060020586號函 ││ │押(已陳報) │ │ │ │ │├───┼─────────┼──────────┼────────┼──────────────┼─────────────────────────────┤│4 │106.1.26雄檢逕行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丁緯哲 │支票存款1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6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押(已陳報) │ │ │活期儲蓄存款212,535元 │0000000000號函 ││ │ │ │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10,002元 │ │├───┼─────────┼──────────┼────────┼──────────────┼─────────────────────────────┤│5 │106.1.26雄檢逕行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丁緯哲 │179,89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 ││ │押(已陳報) │有限公司 │ │外幣活期:美金1,043.55元 │0000000000號函 ││ │ │ │ │外幣活期:人民幣1,485.05元 │ ││ │ │ │ │外幣定期:人民幣65,420.5元 │ ││ │ │ │ │外幣定期:人民幣250,000元 │ ││ │ │ │ │外幣定期:人民幣258,914.25元│ ││ │ │ │ │外幣定期:人民幣382,363元 │ │├───┼─────────┼──────────┼────────┼──────────────┼─────────────────────────────┤│6 │106.1.26雄檢逕行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丁緯哲 │440,2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兆銀總集據字第 ││ │押(已陳報) │有限公司 │ │13.48元 │0000000000號函 ││ │ │ │ │2,091.78元 │ │├───┼─────────┼──────────┼────────┼──────────────┼─────────────────────────────┤│7 │106.1.26雄檢逕行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丁緯哲 │21,746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1月26日(106)星展帳 ││ │押(已陳報) │ │ │人民幣67.5元 │發(扣)字第0207號函 │├───┼─────────┼──────────┼────────┼──────────────┼─────────────────────────────┤│8 │106.1.26雄檢逕行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丁緯哲 │607,7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 ││ │押(已陳報) │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0000號函 │├───┼─────────┼──────────┼────────┼──────────────┼─────────────────────────────┤│9 │106.1.26雄檢逕行扣│臺灣土地銀行 │張智琳 │648元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6年2月8日北存字第1065000422號函 ││ │押(已陳報) │ │ │ │ │├───┼─────────┼──────────┼────────┼──────────────┼─────────────────────────────┤│10 │106.1.26雄檢逕行扣│彰化商業銀行 │張智琳 │10,825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陳報狀 ││ │押(已陳報) │ │ │ │ │├───┼─────────┼──────────┼────────┼──────────────┼─────────────────────────────┤│11 │106.1.26雄檢逕行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張智琳 │2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 │押(已陳報) │ │ │ │0000000000號函 │├───┼─────────┼──────────┼────────┼──────────────┼─────────────────────────────┤│12 │106.1.26雄檢逕行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張智琳 │3,127,4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兆銀銜陽字第 ││ │押(已陳報) │ │ │ │0000000000號函 │├───┼─────────┼──────────┼────────┼──────────────┼─────────────────────────────┤│13 │106.1.26雄檢逕行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張智琳 │45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9日(106)遠銀存押字第0000407號函 ││ │押(已陳報) │ │ │ │ │├───┼─────────┼──────────┼────────┼──────────────┼─────────────────────────────┤│14 │106.1.26雄檢逕行扣│玉山商業銀行 │張智琳 │56元 │ ││ │押(已陳報) │ │ │ │ │├───┼─────────┼──────────┼────────┼──────────────┼─────────────────────────────┤│15 │106.1.26雄檢逕行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張智琳 │1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押(已陳報) │ │ │ │ │├───┼─────────┼──────────┼────────┼──────────────┼─────────────────────────────┤│16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吳勇至 │453,18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年12月13日國世埔墘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17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吳勇至 │5,2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18 │ │第一商業銀行 │吳勇至 │7,029元 │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5年12月20日一江子翠字第00044號 │├───┼─────────┼──────────┼────────┼──────────────┼─────────────────────────────┤│ │ │ │ │帳戶部分 │ ││ │ │ │ │新臺幣總計7,189,132.26元 │ ││ │ │ │ │人民幣總計959,047.43元 │ ││ │ │ │ │美金總計157,643.69元 │ ││ │ │ │ │澳幣總計6,520.41元 │ │├───┴─────────┴──────────┴────────┴──────────────┴─────────────────────────────┤│不動產 │├───┬─────────┬──────────┬────────┬──────────┬───────┬─────────┬───────────────┤│ 編號 │扣押依據 │門牌號碼或地號 │所有人 │執行日期 │執行機關 │現值金額(新臺幣)│計算依據 │├───┼─────────┼──────────┼────────┼──────────┼───────┼─────────┼───────────────┤│1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土地○○○區○○○段│丁緯哲 │106年3月3日 │新北市新莊地政│2,450萬元 │ ││ │ │一小段281-2號(權利 │ │ │事務所 │ │ ││ │ │範圍:十萬分之二百八│ │ │ │ │ ││ │ │十四) │ │ │ │ │ ││ │ │建物○○○區○○○段│ │ │ │ │ ││ │ │一小段3397建號(門牌│ │ │ │ │ ││ │ │:新北大道四段71號 │ │ │ │ │ ││ │ │27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2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區○○路49│丁緯哲 │106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51萬2,3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巷10號7樓房屋(權利 │ │ │事務所 │ │ ││ │ │範圍:全部) │ │ │ │ │ │├───┼─────────┼──────────┼────────┼──────────┼───────┼─────────┼───────────────┤│3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區○○路57│丁緯哲 │106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8,378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號地下室(權利範圍:│ │ │事務所 │ │ ││ │ │100000分之85) │ │ │ │ │ │├───┼─────────┼──────────┼────────┼──────────┼───────┼─────────┼───────────────┤│4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區○○路57│丁緯哲 │106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2,575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號地下室附之一(權利│ │ │事務所 │ │ ││ │ │範圍:100000分之85)│ │ │ │ │ │├───┼─────────┼──────────┼────────┼──────────┼───────┼─────────┼───────────────┤│5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區○○段 │丁緯哲 │106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462萬2,9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0000-0000號(權利範 │ │ │事務所 │ │ ││ │ │圍:100000分之85) │ │ │ │ │ │├───┼─────────┼──────────┼────────┼──────────┼───────┼─────────┼───────────────┤│6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桃園市○○區○○段 │張智琳 │106年3月3日 │桃園市中壢地政│105萬3,5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0000-0000號土地(權 │ │ │事務所 │ │ ││ │ │利範圍:10000分之54 │ │ │ │ │ ││ │ │、20000分之45) │ │ │ │ │ │├───┼─────────┼──────────┼────────┼──────────┼───────┼─────────┼───────────────┤│7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桃園市○○區○○○路│張智琳 │106年3月3日 │桃園市中壢地政│34萬4,4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二段170巷76號2樓(權│ │ │事務所 │ │ ││ │ │利範圍:2分之1) │ │ │ │ │ │├───┼─────────┼──────────┼────────┼──────────┼───────┼─────────┼───────────────┤│8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桃園市○○區○○○路│張智琳 │106年3月3日 │桃園市中壢地政│72萬3,800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二段170巷88號2樓(權│ │ │事務所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9 │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張智琳 │106年3月7日 │新北市汐止地政│974元 │不動產現值查詢資料 ││ │ │投段萬里加投小段0128│ │ │事務所 │ │ ││ │ │-0008號土地(權利範 │ │ │ │ │ ││ │ │圍:290000分之4) │ │ │ │ │ │├───┼─────────┼──────────┼────────┼──────────┼───────┼─────────┼───────────────┤│ │ │ │ │ │不動產部分總計│31,768,827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