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 告 楊麗津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被 告 鄭麗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許文得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故意,趁原告出國之際,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在許文得、甲○○夫妻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臥房內,與許文得發生性交行為1 次,對原告之婚姻加以破壞、干擾,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動搖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忠實目的,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一時受原告配偶許文得巧語迷惑,許文得向被告稱其與原告間夫妻關係不佳,始與許文得為相姦行為,被告與許文得交往一個月中,僅於104 年7 月10日(即前案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損害賠償案件)、同年8 月2 日(即本案)與許文得有相姦行為,案發後被告不斷傳LINE訊息給原告,懇求原告諒解,另許文得先前即有多次外遇記錄,然原告均一再予以原諒與縱容,況被告因與許文得之感情事件,已遭受2 次刑事懲罰,而被告之前案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定在案,衡酌外遇之事實應係單一,原告所受痛苦理應不可分,審酌上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論認「乙○○明知許文得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某時許,在許文得與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與許文得發生性交行為1次。」,而依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按,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乙○○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許文得相姦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原告與許文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以與許文得為性交行為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許文得之婚姻關係,應堪認定。再者,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相姦行為之被害人常因而感到悲憤、沮喪,且易招致外人質疑其婚姻處理方式,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上之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足認被告與許文得相姦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嘉義農專畢業,現任儀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財務經理,被告專科畢業,現任室內設計師,兩造於103 年至104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損害賠償案件之判決結果均未提起上訴,而兩造自陳就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11 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時比較,並無顯著變化(院卷第65頁),復考量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狀,於10
6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可憑,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