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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原 告 嚴玉珍

魏仲信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被 告 楊宗燁

邱相霖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經朋友介紹,認識台灣生命集團,進而投資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金融商品,該公司宣稱該公司完全合法,並以在美國證券市場掛牌上市的股票憑證作為擔保,誤導投資人以為該公司商品完全合法,而且前景看好,原告於是陸續投入大筆資金投資。而被告張峻豪等人違反銀行法及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乃因本案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嚴玉珍新臺幣(下同)8,79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仲信4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張竣豪、楊宗燁、邱相霖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張竣豪、楊宗燁、邱相霖、生活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之罪,固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生活公司、生命舘對於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峻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固亦應與被告張峻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前說明,原告縱因被告張峻豪等人之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7